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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普丰(184693)

基金普丰:基金合同(草案)查看PDF公告

 
 
 
 
 
 
 
 
 
鹏华 策略 优选 灵 活配 置混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草案)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 一 四 年四 月

































































基金 合同 (草 案 )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 1 第二部分


释义 ............................................................................................................................... 2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情况 ........................................................................................................... 6 第四部分


基金的历 史沿革 ........................................................................................................... 7 第五部分


基金的存 续 ................................................................................................................... 8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 的集中申 购、申购 与赎回 ........................................................................... 9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利义务 ..................................................................................... 16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23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 和程 序 ......................................................... 30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 管 ................................................................................................................. 32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 额的登记 ..................................................................................................... 33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 投资 ............................................................................................................. 35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 财产 ............................................................................................................. 40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 产估值 ......................................................................................................... 41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 用与税收 ..................................................................................................... 46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 收益与分 配 ................................................................................................. 48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 会计与审 计 ................................................................................................. 50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 ..................................................................................................... 51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 同的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产 的清 算 ......................................................... 56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 任 ................................................................................................................. 58 第二十一部 分


争议 的处理和 适用的法 律 ................................................................................. 59 第二十二部 分


基金 合同的效 力 ................................................................................................. 60 第二十三部 分


其他 事项 ............................................................................................................. 61 第二十四部 分


基金 合同内容 摘要 ............................................................................................. 62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 第一部分


前言 一、订立本 基金合同 的目的、 依据和原 则 1、 订立本基金合 同的目的是 保护投资人 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 事人的权利 义务, 规范基金运 作。 2 、订 立本 基金合 同的依 据是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合同法 》( 以下 简称 “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 ( 以 下简称 “《 基金法》 ”)、 《 证券投资基 金运作管理 办法》(以 下简称 “ 《运作 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 法》(以 下简称 “ 《销 售办 法》 ”)、 《证 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 法》(以 下简 称 “ 《信息披 露办法》 ”)和其 他有关 法律法规。 3、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信 用、 充分保护投 资人合法 权益。 二、 基金合同 是规定基 金合同当 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 关 系的基本法 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 相 关的涉及基 金合同当 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的任 何文 件或表述, 如 与基金合 同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 事人按照《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享有 权利、承担 义务。 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包 括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基 金份额持有 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 本 基金合同取 得基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本 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 其 持有基金 份额的 行为本身即 表明其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三、 本基金由普丰 证券投 资基金转 型而成 。 普丰 证券 投资基金 由 基金管理 人依照 《证券 投资基金管 理暂行办 法》、 《 普丰证 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 设立, 并 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 下简称 “ 中国证监 会 ”)批准 。 本基金合同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但 并不表明 中国证监 会 对本基金 的价值和 收益做出 实质 性判断或保 证,也不 表明投资 于本基金 没有风险 。 基金管理人 依照恪尽 职守、 诚实信 用、 谨慎勤勉 的原 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但不保证 投资于本基 金 一定盈 利,也不 保证最低 收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在本基 金合同之 外披露涉 及 本基金的信 息, 其内容 涉及界 定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 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 ,如与基 金合 同有冲突, 以基金合 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 中国法律 法规成立 并运作, 若 基 金合同的 内容与届时 有效的法 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 不一致, 应当以届 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 的规 定为准。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 同 中,除 非文意另 有所指, 下列词语 或简 称具有如下 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 :指 鹏华 策 略优选 灵活 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 本基金由普丰 证券 投资基金转 型而成 2、 普丰基金 : 指普丰 证券投资 基金,运 作方式 为契 约型封闭式 3、 基金管理 人:指 鹏 华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4、 基金托管 人:指中国 工商 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5、 基金合同或 本基金 合同: 指 《鹏华 策略优 选 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 同》 及对本基金 合同的任 何有效修 订和补充 , 本 基金合同 由 《 普丰 证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同》 修订 而成 6、 托管协议:指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就本基金 签订之《 鹏华 策 略优选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托 管协议》 及对 该托管协 议的任何 有效修订和 补充 , 本托管 协议由 《 普丰 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协 议》修订 而成 7、 招募说明书: 指《 鹏华 策 略优选 灵活 配置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招 募说明书》 及其定 期的更新 8、 集中申购 公告 :指《 鹏华 策略优选 灵 活配置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 集 中申购 公告》 9、 法律法 规: 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 公布实施 的法律 、 行 政法规、 规范性文 件、 司 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 及其他对 基金合同 当事人有 约束力的 决定 、决议、通 知等 10 、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 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 次会 议通过,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 , 并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 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 议修订 的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 券 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 时做出 的修订 11 、 《销售 办法》 : 指中国 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 布、 同 年 6 月 1 日实施的 《证 券投 资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12 、 《信息披 露办法》 :指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 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 做出的修订 13 、 《运作办 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 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 投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 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14 、 中国证 监会:指 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 委员会 15 、 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指 中国人民 银行和/ 或 中 国 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 会 16 、 基金合同当 事人: 指受基 金合同约 束, 根据基金 合同享有权 利并承担 义务的法 律主 体,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 17 、 个人投 资者:指 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可投 资于 证券投资基 金的自然 人 18 、 机构投资者: 指 依法可以 投资证券 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 内合法登 记并 存续或经有 关政府部 门批准设 立并 存续 的企业法 人、 事业法人、 社会团体 或其他组 织 19 、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 者: 指符 合 《合格 境外机构 投 资者境内证 券投资管 理办法》 及 相 关法律法规 规定可以 投资于在 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 的证 券投资基金 的 中国境 外的机构 投资者 20 、 投资人: 指个人 投资者、 机构 投资者和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 监会允许购 买证券投 资基金的 其他投资 人的合称 21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指依基 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 书合 法取得基金 份额的投 资人 22 、 基金销 售业务 : 指基金 管理人或 销售机构 宣传推介 基金, 办理 基金份额 的 集中申 购、 申购、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 户、 转托 管及定期 定额 投资等业务 23 、 销售机构 : 指 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 公司 以及符合 《 销售办法》 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 他条件, 取得 基金 销售 业务资格 并与基金 管理人签 订 了基金销售 服务代理 协议, 代为 办理基 金销售业务 的机构 24 、 登记 业务: 指基金登 记、 存 管、 过 户、 清 算和结 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 人基金 账户的建立 和管理、 基 金份额 登记、 基金 销售业务 的 确认、 清算和 结算、 代 理发放红 利、 建 立并保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 交易过户 等 25 、 登记机构: 指办 理登记业 务的机构。 基 金的登记 机构为 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 公司 或接 受 鹏华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委托 代为办理 登记业务 的机 构 26 、 基金账户 : 指登记 机构为投 资人 开立 的、 记录 其 持有的、 基金 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 金 份额余额及 其变动情 况的账户 27 、 基金交易账 户: 指销售机 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记 录投资人 通 过该销售 机构 办理 集中 申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及转 托管等业 务而引起 的基 金份额变动 及结余情 况的账户 28 、 基金转型 : 指对包 括 普丰基 金由封闭 式基金转 为 开放式基金, 调整存续 期限, 终 止 上市, 调整投 资目标、 范围和策 略, 修订 基金合同, 并更名为 “ 鹏华 策略 优选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投资 基金 ”等 一系列事 项的统称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 29 、 基金合同生 效日: 指本 基 金合同 生 效起始日, 本 基金合同自 普丰基金 终止上市 之日 起生效,原 《 普丰证 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 同》自同 一日 起失效 30 、 基金合 同终止日 : 指基 金合同规 定的基金 合同终止 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 产清算完 毕,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予以公告 的日期 31 、 集中申购 期 : 指本 基金合同 生效后仅 开放申购 、 不开放赎回 的一段时 间, 最长不 得 超过 1 个月 32 、 存续期: 指自《 普丰 证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至 本 基金合同 终止 且 基金 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 之日止 的 不定 期期限 33 、 工作日 :指上海 证券交易 所、深圳 证券交易 所的 正常交易日 34 、T 日:指销售机 构在规定 时间受理 投资人申 购、 赎回或其他 业务申请 的开放日 35 、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 含 T 日) 36 、 开放日 :指为投 资人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或 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37 、 开放时 间:指开 放日基金 接受申购 、赎回或 其他 交易的时间 段 38 、 《业务规则》 :指 《 鹏华基 金管理有限 公司 开放式 基金业务规则》 , 是规范基金 管理 人所管理的 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 金登记方 面的业务 规则 ,由基金管 理人和投 资人共同 遵守 39 、 申购: 指基金合 同生效后, 投 资人根据 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申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行为 40 、 赎回: 指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按基 金合同 和招 募说明书 规定的条 件要 求将基金份 额兑换为 现金的行 为 41 、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按照本基 金合同和 基金管理人 届时有效 公 告规定 的条 件, 申请将其 持有基 金 管理人管 理的、 某一 基金的基 金份额转换 为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其他基 金基金份额 的行为 42 、 转托管: 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 本基金的 不同销售 机构之间实 施的变更 所持基金 份额 销售机构的 操作 43 、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 指投资 人通过有 关销售机 构 提出申请, 约 定每期 申购 日、 扣 款 金额及扣款 方式, 由销售 机构于每 期约定扣 款日在投 资人指定银 行账户内 自动完成 扣款及基 金申购申请 的一种投 资方式 44 、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 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 请(赎回申请份额 总数加上基 金转 换中转出申请份 额总数后扣 除申购申请 份额总数及 基 金 转换中转入申 请份额总数 后的余 额) 超过上一开 放日基金 总份额的 10%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 45 、 元:指 人民币元 46 、 基金收益: 指基 金投资所 得红利、 股 息、 债券利息 、 买卖证券价差、 银 行存款利 息、 已实现的其 他合法收 入及因运 用基金财 产带来的 成本 和费用的节 约 47 、 基金资产 总值: 指 基金拥有 的各类有 价证券、 银 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 其 他资产的价 值总和 48 、 基金资 产净值: 指基金资 产总值减 去基金负 债后 的价值 49 、 基金份 额净值: 指计算日 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 计算 日基金份额 总数 50 、 基金资产估 值: 指计算评 估基金资 产和负债 的价 值, 以确定基金 资产净 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的过 程 51 、 指定媒体: 指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用 以进行信 息披 露的报刊、 互联 网网站及 其他媒 体 52 、 不可抗 力:指本 合同 当事 人不能预 见、不能 避免 且不能克服 的客观事 件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情况 一、基金名 称 鹏华策略优 选 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 二、基金的 类别 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 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 式 四、基金的 投资目标 本基金为混 合型基金, 灵活优选 多种投资 策略, 挖 掘 优质的上市 公司, 在有 效控制风 险 前提下,力 求超额收 益与长期 资本增值 。 五、基金份 额面值 本基金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六 、 基金存 续期限 不定期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 第四部分


基金的历 史沿革 鹏华策略优 选 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 由普丰 基 金转型而来 。 普丰基金 的 设立申请 经中国证 监会证监 基金字[1999]20 号文批准同意 ,于 1999 年 7 月 14 日成立,基 金总份额 为 30 亿份, 存续期 15 年, 至 2014 年 7 月 14 日。 普丰基金 于 1999 年 7 月 30 日在 深圳 证券 交易所上 市交易。 普丰基金 发起人 为国 信证券有 限公司、 鞍山市信 托投资股份 有限公司、 浙江证券 有限责任 公司、 安徽 省国际信托 投资公司 和鹏华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 基 金托管人 为 中国工商 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 , 基金管理人 为 鹏华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 2014 年 5 月 15 日 , 普丰 证 券投资基 金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以现 场方式召 开, 大 会讨论 通过了 普丰 基金转型 议案, 内容 包括 普丰 基金由封 闭 式基金转为 开放式基 金, 调整存 续期限, 终止上市, 调 整投资目 标、 范围 和策略以 及修订基 金 合同等。 经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议生效。 依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 , 基金管理人 向 深圳证 券交易所 申请基 金终止上市,自 基金终止上 市之日起, 原《 普丰证 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失效, 《 鹏华策略 优选 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生效, 普丰 基金正 式转型为 开放式基 金, 存续 期限调整为 不定期, 基金 投资目标、 范 围和策略 调整 , 同时基金更名 为 “鹏华 策略优选 灵活 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 ”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8 第五部分 基金的 存续 一、基金份 额的变更 登记 普丰基金终 止上市后, 基 金管理人 将向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申 请办理基 金份 额的变更登 记。 基金管理 人向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深圳 分公司 取得终止 上市权益 登记日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之后, 将进 行基金份 额 更名以及必 要的信息 变更, 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将根据基 金管理人、 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深圳 分公 司提供的 明细数据进 行投资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初 始登记。 二 、 基金类 型和存续 期限 1、 基金的类 别:混合 型基金。 2、 基金的运 作方式: 契约型开 放式。 3、 基金存续 期限:不 定期。 三、基金存 续期内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数 量和资产 规模 基金存续期 内,基金 份额持有 人数量不 满 200 人 或者 基金资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及时 报告中国 证监会; 连续 20 个工 作日出现前 述情形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向中国证监 会说明原 因和报送 解决方案 。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 的,按其 规定办理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9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 的 集中申 购、 申 购与赎回 一、基金份 额 的集中 申购 基金管理人 自 基金份 额变更登 记完成 起 将开始办 理集 中申购, 暂不 开放赎回, 集中申购 期 不超过 1 个月 , 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在集中 申购公 告 中规定。 集中 申购的具 体规定请 参见招 募说明书。 集中申购期 结束后不 超过 1 个 月的时间 内,本基 金将 开放日常申 购、赎回 。 集中申购款 项存入专 门账户, 不进 入基金资 产, 在集 中申购期结 束后确认 份额, 利息折 算份额归投 资者所有 。 二、申购和 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 购与赎回 将通过销 售机构进 行。 具体的销 售网点将由 基金管理 人在招募 说明 书或其他相 关公告中 列明。 基金管 理人可根 据情况变 更或增减销 售机构, 并予 以公告。 基金 投 资者 应当 在 销售机 构办 理基金 销售业 务的 营业场 所或 按销 售机构 提供的 其他 方式办 理基 金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 本基金同时 开通场内 申购和赎 回 。 场内申购 和赎回 通 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内 具有基金 销售 业务资格的 会员单位 的交易系 统办理。 三 、申购和 赎回的开 放日及时 间 1、 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 放日办理 基金份额 的申购和 赎回, 具体 办 理时间为上 海证券交 易所、 深圳 证 券交易所的 正常交易 日的交易 时间, 但基 金管理人 根 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 会的要求 或本基 金合同的规 定公告暂 停申购、 赎回时除 外。 基金合同生 效后, 若出 现新的证 券交易市 场、 证券交 易 所交易时间 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 况, 基金管理 人 将视情况 对前述开 放日及开 放时间进 行相 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 日前依照 《 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 媒体上公 告。 2、 申购、赎 回开始日 及业务办 理时间 在确定申购 开始与赎 回开始时 间后, 基金管 理人应在 申购、 赎回开放 日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 回的 开始时间。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基金 合同约 定之 外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 理基 金份额 的申 购或 者赎回 或 者转换。 投资 人在基金 合同约定 之外的日 期和时间 提 出申购、 赎回 或转换申 请 且登记 机构确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0 认接受 的, 其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 为下一开 放日 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 的价格。 四 、申购与 赎回的原 则 1、 “未知价 ”原 则,即申购 、赎回价格 以申请当日 收市后计算的基 金份额净值 为基准 进行计算; 2、 “金额申 购、份额 赎回 ” 原 则,即申 购以金 额申 请,赎回以 份额申请 ; 3、 当日的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可以 在基金管 理人规 定的 时间以内撤 销; 4、 赎回遵循 “先 进先出 ”原 则,即按照 投资人 集中 申购 、申购的先 后次序进行 顺序赎 回 ; 5、 投资者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 办理本基金 的场内申购、赎 回时,需遵 守深圳 证券交易所 的相关业 务规则。 基金管理人 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 则 进行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 规 则开始实施 前 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 定媒体上公 告。 五 、申购与 赎回的程 序 1、 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 方式 投资人必须 根据销售 机构规定 的程序, 在开 放日的具 体业务办理 时间内提 出申购或 赎回 的申请。 2、 申购和赎 回的款项 支付 投资人申购 基金份额 时, 必须全 额交付 申购款 项, 投 资人 交付申购 款项, 申 购 成立; 注 册登记机构 确认基金 份额时, 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递交 赎回申请, 赎回成 立; 注册登 记 机构确认赎 回时, 赎回 生效。 投资 人赎回申请 成功后 , 基金管 理人将在 T +7 日(包括该 日)内支付赎 回款项 。 在发生 巨额赎 回 时 ,款项的 支付办法 参照本基 金合 同有 关条款处 理。 3、 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 确认 基 金管 理人应 以交 易时 间结束 前受 理 有效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当天作 为申 购或 赎回申 请 日(T 日), 在正常情 况下, 本 基金登记 机构在 T+1 日 内对该交易 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 。T 日提 交的有效申 请 ,投资 人 可在 T+2 日后(包 括该日)到 销售网点柜 台或以销 售机构规 定的其他 方式查询申 请的确认 情况。若 申购不成 功,则申 购款 项退还给投 资人。 六 、申购和 赎回的数 量限制 1、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投资 人首次申购 和每次申购 的最低金额以及 每次赎回的 最低份 额,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1 2、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投资 人每 个基金 交易账户的 最低基金份额余 额,具体规 定请参 见招募说明 书。 3、 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单个 投资人累计 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具体 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 明书。 4、 基金管理人可 在法律法规 允许的情况 下,调整上 述规定申购金额 和赎回份额 的数量 限制。 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 调整前依 照 《信息披露 办法 》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并 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 七 、申购和 赎回的价 格、费用 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保 留到小数 点后 3 位 , 小数点后 第 4 位四舍五 入,由此 产 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 担。 T 日的基金份额 净 值在当天收 市后计算, 并 在 T+1 日内公 告。遇特殊 情况,经 中国证监 会同意, 可以适当 延迟 计算或公告 。 2、 申购份额 的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金申 购份 额的计算详 见 《招募说 明书》 。 本 基金的申购 费率由基 金管理人 决定, 并在 招募说明 书 中列示。 申购 的有效份 额 为净申 购金额 除以当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 有效 份额单 位为份 。 场 外 申购时, 计算 结果按四 舍五入方 法, 保 留到小数点 后 2 位, 由此 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 由基金财 产承担。 场内申 购时, 计算结 果采用截 位的方法保 留到整数 位, 不足一份 基金份额 部分对应 的申购资金 将由交易 所会员返 还给投资 人。 3、 赎回金额 的计算及 处理方式 : 本基金 赎回金额 的计 算详见 《招募 说明书》 , 赎回金 额 单位为元。 本基 金的赎回 费率由基 金管理人 决定, 并 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赎 回金额为 按实 际确认的有 效赎回份 额乘以当 日基金份 额净值并 扣除 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 单位为元。 上述 计算结果均 按 四舍五 入方法, 保 留到小数 点后 2 位, 由 此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 由基金财 产承担。 4、 申购费用 由投资人 承担,不 列入基金 财产。 5、 赎回费用由赎 回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 有人赎回基 金份额 时收取。 赎回 费用纳入 基金财产 的比例详 见招募说 明 书, 未归入基 金财产的 部分用于 支付登 记费和其他 必要的手 续费。 6、 本基金的 申购 费率、申购 份额具体的 计算方法、 赎回费率、赎回 金额具体的 计算方 法和收费方 式由基金 管理人根 据基金合 同的规定 确定 , 并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 示。 基金管 理人 可以在基金 合同约定 的范围内 调 整费率 或收费方 式, 并最迟应于 新的费率 或收费方 式实施日 前依照《信 息披露办 法》的有 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 告。 八 、 拒绝或 暂停申购 的情形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2 发生下列情 况时,基 金管理人 可拒绝或 暂停接受 投资 人的申购申 请: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基 金无法正 常运作。 2、发生基金合同 规定的暂停 基金资产估 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收投资 人的申 购申请。 3、 证券交易 所交易时 间非 正常 停市,导 致基金 管理 人无法计算 当日基金 资产净值 。 4、 基金管理人认 为接受某笔 或某些申购 申请可能会 影响或损害现有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 过大,使基 金管理人无 法找到合适 的投资品种,或 其他可能对 基金业 绩产生负面 影响,从 而损害现 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的情形。 6、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情形 。 发生上述第 1 、2、3、5 、6 项暂 停申购情 形时 且基 金 管理人决定 暂停申购 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根据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 暂停申购 公告 。 如果投资人 的申购申 请被拒绝, 被拒 绝的申购款 项将退还 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 购 的情况 消 除时, 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恢复申 购业务 的办理。 九 、 暂停赎 回或延缓 支付赎回 款项的情 形 发生下列情 形时,基 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 受投资人 的赎 回申请或延 缓支付 赎 回款项: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基 金管理人 不能支付 赎回款 项。 2、发生基金合同 规定的暂停 基金资产估 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收投资 人的赎 回申请或延 缓支付赎 回款项。 3、 证券交易 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导 致基金 管理 人无法计算 当日基金 资产净值 。 4、 连续两个 或两个以 上开放日 发生巨额 赎回。 5、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情形 。 发生上述情 形时 且基 金管理人 决定 暂停 赎回或延 缓支 付赎回款项 的 , 基金管理 人应在当 日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已确 认的赎回申 请,基金管 理 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 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 部分按单 个账户申 请量占申 请总量的 比例 分配给赎回 申请人, 未支 付部分可 延期 支付 。 若出现上 述第 4 项 所述情形, 按 基金合同 的相 关条款处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在申 请赎 回时可事先 选择将当 日可能未 获受理部 分予以撤 销。 在暂停赎回 的情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恢复 赎回业务 的办理并 公告。 十 、 巨额赎 回的情形 及处理方 式 1、 巨额赎回 的认定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3 若本基金单个开 放日内的基 金份额净赎 回申请(赎回 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 基金转换 中转出 申请份额总数后 扣除申购申 请份额总数 及基金转换 中 转入申请份额总 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 开放日的 基 金总份额 的 10% ,即认为 是发生 了巨额赎 回。 2、 巨额赎回 的处理方 式 当基金出现 巨额赎回 时, 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 据基金当 时的资产组 合状况决 定全额赎 回或 部分延期赎 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能 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申 请时,按正 常赎回 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 回:当基金 管理人认为 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困 难或认为因 支付投 资人的赎回 申请而进 行的财产 变现可能 会对基金 资产 净值造成较 大波动时, 基 金管理人 在当 日接 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的 10% 的 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 理。 对于当日的 赎回 申请, 应 当按单个 账户赎回 申请 量占赎回申 请总量的 比例, 确定当 日受 理的赎回份 额; 对于未 能赎回部 分, 投资人 在提交赎 回 申请时可以 选择延期 赎回或取 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 回的, 将 自动转入 下一个开 放日继 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 回为止; 选择取消 赎回的, 当日未获受理的 部分赎回申 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 回 申请与下一开放 日赎回申请 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 以下一开 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 值为基础 计算 赎回金额, 以 此类推, 直 到全部赎 回为 止。如投资 人在提交 赎回申请 时未作 明 确选择, 投资 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 动延期赎 回处理 。 (3)暂停赎 回:连续 2 日以上( 含本数)发 生巨额赎 回,如基金 管理人认 为有必要 ,可 暂停接受基 金的赎回 申请;已 经接受的 赎回申请 可以 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 但不得超 过 20 个 工作日,并 应当在指 定媒体上 进行公告 。 3、 巨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延期赎回 并延期办 理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 通过邮寄、 传 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 规 定的其他方 式在 3 个 交易日内 通知基金 份额持有 人, 说明有关处 理方法, 同 时在指定 媒体上 刊登公告。 十 一 、 暂停 申购或赎 回的公告 和重新开 放申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 申购或赎 回 情况的,基 金管理人当 日应立即向中国 证监会备案 ,并在 规定期限内 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 暂 停公告 。 2、 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 为 1 日,基 金管理人 应于重新 开放日,在 指定媒体 上刊登基 金重 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公 告,并公 布最近 1 个开放日 的基 金份额净值 。 3、 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 超过 1 日 但少于 2 周 (含 2 周) ,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 开放申购 或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4 赎回时, 基金管 理人依照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在指定 媒体上刊登 基金重新 开放申购 或赎回公 告,并公布 最近 1 个 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 4、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 超过 2 周, 暂停期间 ,基金管 理人应每 2 周 至少刊登 暂停公 告 1 次。 当连续 暂 停时间超 过 2 个月 的, 基金 管理人可 以 调整刊登公 告的频率。 暂停结束 , 基金 重新开放申 购或赎回 时, 基金管理 人依照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连续刊 登基金重 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公 告,并公 布最近 1 个开放日 的基 金份额净值 。 十 二 、 基金 转换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决 定开办 本基 金与 基金管 理 人管理的其 他基金之 间的转换 业务, 基金 转换可以 收 取一定的转 换费, 相关 规则由基 金管理 人届时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本 基金合同 的规定制 定并 公告, 并提前告 知基金托 管人与相 关 机 构。 十 三 、 基金 的非交易 过户 基金的非交 易过户是 指基 金登 记机构受 理继承、 捐赠 和司法强制 执行 等情 形 而产生 的非 交易过户以 及登记机 构认可、 符合 法律法规 的其它非 交易过户 。 无论 在上述何 种情况下, 接 受划转的主 体必须是 依法可以 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 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 由 其合法的继 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将其合法 持有的基 金份额捐 赠给福利 性质 的基金会或 社会团体; 司 法强制执 行是 指司法机构 依据生效 司法文书 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 的基金份额 强制划转 给其他自 然人、 法 人或其他组 织。 办理非 交易过户 必须提供 基金登记 机 构要求提供 的相关资 料, 对于符 合条件 的非交 易过 户申请按 基金登记 机构的规 定办理, 并按 基金登记机 构规定的 标准收费 。 十 四 、 基金 的转托管 本基金的转 托管包括 系统内转 托管和跨 系统转托 管。 系 统内 转托管 是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持有 的基 金份 额在 注册 登记系 统内 不同 销售机 构 (网点)之 间或证券 登记结算 系统内不 同会员单 位( 交易单元) 之间进行 转托管的 行为。 跨 系统 转托管 是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持有 的基 金份 额在 注册 登记系 统和 证券 登记结 算 系统间进行 转登记的 行为。 基金销售机 构可以按 照规定的 标准收取 转托管费 。 十 五 、 定期 定额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 可以为投 资人办理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具 体规 则由基 金管理人 另行规定。 投 资人在办理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时可自行 约定每期 扣款 金额, 每期扣款 金额必须 不低于基 金管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5 理人在相关 公告或更 新的招募 说明书中 所规定的 定期 定额投资计 划最低 申 购金额。 十 六 、 基金 的冻结和 解冻 基金登记机 构只受理 国家有权 机关依法 要求的基 金份 额的冻结与 解冻, 以及登 记机构认 可、符合法 律法规的 其他情况 下的冻结 与解冻。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6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利义 务 一、基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 简况 名称: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 市福田区 福华三路 168 号深 圳国际商 会中 心 43 层 法定代表人 : 何如 设 立日期:1998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 中国证 券监督管 理委 员会[1998 ]31 号文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2021233 (二)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根据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 立运用并管 理基金 财产; (2)依照《基金 合同》收取 基金管理费 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 其他费 用; (3)销售基 金份额; (4)按照规 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5) 依据 《基 金合同 》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 人, 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 应 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投资者的 利益; (6)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7)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8)担任或委托 其他符合条 件的机构担 任基金登记 机构办理基金登 记业务并获 得《基 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9)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定 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7 (10 )在《 基 金合同 》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 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11) 依照法律 法规为基 金的利益 对被投资 公司行 使 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投 资 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


(12 )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 下,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 为基金进行 融资、融 券 ;


(13 ) 以基金 管理人的 名义,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券 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15 )在符合有 关法律、法 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 有关基金 集中申 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和非交 易 过户的 业务规则 ; (16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 办理或 者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机 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 集中 申购、 申购、赎回 和登记事 宜;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 以 诚实信用 、 谨慎 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 (4)配备足够的 具有专业资 格的人员进 行基金投资 分析、决策,以 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 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保证 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 ,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采取适当合 理的措施使 计算基金份 额 集中申购 、申购、赎回和 注销价格的 方法符 合 《基金合同 》 等法律 文件的规 定, 按有 关规定计 算 并公告基金 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 购、赎回的 价格;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 及报告 义务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8 (12 ) 保 守基金商 业 秘密 , 不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 投 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 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 及时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保 存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活动 的会计账册 、报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者 提 供的各项 文件或资 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者 能够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 随时查 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 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 金托管人 按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 管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 当基金 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 托第三方 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诉讼权利 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 ) 执行 生效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 决议 ; (25 )建立 并保存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6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托 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 简况 名称:中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简 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住所:北京 市西城区 复兴门内 大街 55 号 (邮政 编码 :100032)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19 法定代表人 : 姜建清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和批准 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 于中国人 民银行专门 行使中央 银行职能 的决 定》 (国发[1983]146 号) 组织形式 :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 格批文及 文号: 中 国证监会 证监基字 [1998 ]3 号 经营范围: 办理 人民币存 款、 贷款、 同业 拆借业务; 国 内外结算; 办理 票据承兑、 贴 现、 转贴现、 各类汇 兑业务; 代 理资金清 算; 提供信 用证服 务及担保; 代理 销售业务; 代理发行 、 代理承销、代理 兑付政府债 券;代收代 付业务;代 理 证券投资基金清 算业务(银 证转账) ; 保险代理业 务; 代理政 策性银行 、 外国政 府和国际 金 融机构贷款 业务; 保管 箱服务; 发行金 融债券; 买卖 政府债券 、 金融债 券; 证券 投资基金 、 企业年金托 管业务; 企 业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年 金账户管 理服务 ; 开放式 基金的注 册登记 、 认购、 申 购和赎回 业务; 资信调查 、 咨 询、 见证业务; 贷款承诺; 企业、 个 人财务顾 问服务 ; 组织或参加 银团贷款; 外汇存款 ; 外 汇贷款; 外币兑换 ; 出口 托收及进 口代收 ; 外汇票 据 承兑和贴现 ; 外汇 借款; 外汇担保 ; 发 行、 代理发行 、 买卖或 代理买卖 股票以外 的外币有 价 证券; 自营、 代客外汇 买卖; 外 汇金融 衍生业务; 银 行卡业务; 电话银行 、 网上银 行、 手机 银行业务; 办 理结汇、 售 汇业务; 经国 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 的其他业 务。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依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 定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2)依《基金合 同》约定获 得基金托管 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管 部门批准的 其他费 用; (3)监督基金管 理人对本基 金的投资运 作,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违 反《基金合 同》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0 (4)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证 券 账户 、为 基金办理证 券交易资 金清算 ;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以诚实 信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 基金托管部 门,具有符 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配备足 够的、合格 的熟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 财产以 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 基金分别设 置账户,独 立核算,分 账 管理,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相 互独立; (4)除依据《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按规定开设 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和 投资所需的其他 账户 ,按照 《基金 合同》的约 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资 指令,及 时办 理清算、交 割事宜; (7)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定 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 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同》 的 规 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表 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依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 款 项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理人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1 (1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 按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 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应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 (21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定; (22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 即视为对 《基 金合同》 的承认 和接受, 基金 投资 者自依据 《基金 合同》 取得 的基金份 额, 即成为 本基金 份额持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 直至其不再 持有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以 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签章 或签字为 必要条件 。 同一类别 每 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 转 让或 申请 赎回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或 者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5)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出席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基金 服务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 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2 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 ; (2)了解所 投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行承担 投资风险 ;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 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交纳基金 集中申 购 、申购 、赎回 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所 规定的费 用;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定;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3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组成,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 表有权 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并表 决。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 有平等的 投票权 。 一、召开事 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提高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 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2 )对基 金当事人 权利和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 其他 事项; (13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 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协商后 修改 ,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调低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 和其 他应由 基金 承担的费用 ; (2)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3)在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内调整 本基金的申购费 率、调低赎 回费率 或变更收费 方式 ; (4)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5) 对 《基金 合同 》 的 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4 (6)按照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以外的 其他情 形。 二、会议召 集人及召 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 定或《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外,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管 理人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 召 开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 金托管人认 为有必要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 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 认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 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5、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 集,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6、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三、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通知时 间、通知 内容 、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应 于会议召 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媒体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5 (4)授权委托证 明的内容要 求 (包括但 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代理权 限和代理有 效期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开会 方式并进行 表决的情况 下,由会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 议通知中说 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 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 金管 理人, 还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 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响 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 力。 四、基金份 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 、 通讯开会 方式 或法律 法规和监 管机关允 许的 其他方式 召 开,会议 的召开方 式由会议 召集人确 定。 1、现场开 会。由 基金份额持 有人本人出 席或以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证 明委派代表 出席,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人 或托管人不 派代表列 席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现 场开 会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可以进行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 (1)亲自出席会 议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 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 总到会者出 示的在权益 登记日持有 基金 份额的凭证 显示,有效 的基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 金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 有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 二分之 一 ,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 新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 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 不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 一) 。 2、通讯开会。通 讯开会系指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其对 表决事项的投票 以书面形式 在表决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6 截至日以前 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开会 应以 书面方式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公布相 关 提示性公告 ; (2)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 约定 通知基金托 管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召 集人,则为 基金管 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 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 则为基 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 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 通知规定 的方式收 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 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 人 经通知不参 加收取书 面表决意 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 力; (3 ) 本 人直接出 具书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书 面意见的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 于在权益 登 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 ;若本人直 接出具书 面 意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 具书面 意见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额小 于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 二分之 一 ,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 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 6 个月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重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应当有代 表三分之 一 (含三分 之一) 以上 基金份额 的持有人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书 面意见 ; (4 )上述 第(3)项中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 意见的代理 人, 同时提 交的持有 基金份额 的 凭证、 受 托出具书面 意见的代 理人出具 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及委托 人的代理投 票授权委托 证 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 金登记 机 构记录相 符 。 (5 )会议通 知公布前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五、议事内 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 终 止《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更换 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 并、法律法 规及《基金 合同》规 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7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 式下,首先 由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列第 七条规定程序确 定和公布监 票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 代 表主持;如 果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表 和 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 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拒 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 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 名 称) 、身份证明文 件号码、持 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 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 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在公 证 机 关监 督 下 形成 决 议 。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一 般决 议须经 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 分之一 ) 通过 方为有效; 除 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 别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 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之 二 ) 通过 方可做出 。 转换基 金 运作方式、 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 同》以特 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 合会议 通 知中规定的 确认投资 者身份文 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 出席 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 的书 面表决意见 视为有效 表决, 表决 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 互 矛盾的视为 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 入出具 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 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8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应 当在会 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代理 人中 选举 两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集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 票 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集或 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是基 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未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 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中 选举 三名基 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不出席大会 的,不影 响计 票的 效力。 (2)监票人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表决 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 结果。 (3)如果会议主 持人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结 果有怀疑, 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 点。 监票人应当 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 清点以 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计票过程应 由公证机关 予以公证 ,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拒 不出席大会 的,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则 为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 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八、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完成备案 手续 之日 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 决, 在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时,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 公 证机构、 公证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和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 力。 九、 本部分关 于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事由、 召 开条 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等规定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29 凡是直接引 用法律法 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 律法规修 改 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 或变更的, 基金管 理人提前公 告后, 可直 接对本部 分内容进 行修改和 调 整, 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0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的更换条件 和程序 一、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 其他情 形。 (二)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情 形。 二、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一)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 新任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托 管人或由 单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2、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 理 人形成 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临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 人; 4、 备案: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选任基金 管理人的决 议须经中国证监 会 备案生效 后方可 执行; 5、公告:基金管 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 管人在 更换 基金管理 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 6、交接: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 止的,基金 管理人应妥 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 及时向 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管理 业务 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1 金管理人应 及时接收 。新任基 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 托管 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审计: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 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应按 其要求 替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与 原基 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 称字 样。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 新任基 金托管人 由基金管 理人或由 单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金 持有人提 名; 2、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 管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临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 人; 4、 备案: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更换基金 托管人的决 议须经中国证监 会 备案生效 后方可 执行; 5、公告:基金 托 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 理人在 更换 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 定媒体 公 告。 6、交接: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 续,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 托管人应 当及时接 收。新任基 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 总值 ;


7、审计: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三)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的条件 和程 序。 1、 提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新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 按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新任基 金管理人和 新任基金托 管人应在更 换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 证监会备案 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体上 联合公告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2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 管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订 立托管协 议 。 订立托管协 议的目的 是明确基 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 理人 之间在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 净值计算、 收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相互 监督等相 关事 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 责, 确保基金 财产 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3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 额的登记 一、基金的 份额登记 业务 本基金的登 记业务指 本基金登 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 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 人 基金账户的 建立和管 理、 基金份 额登记、 基金销售 业务 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 代 理发放 红利、 建立并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和办理 非交易过 户 等 。 二、基金登 记业务办 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 记业务由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管理人委 托的 其他符合条 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 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 理本基 金 登记业务 的, 应与代 理 人签订委托 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 金管理 人和代理机 构在投资 者基金账 户管理、 基金份额 登记 、 清算及基金 交易确认 、 发放红 利、 建 立并保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等事宜中 的权利和 义务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三、基金登 记机构的 权利 基金登记机 构享有以 下权利: 1、取得登记 费; 2、建立和管 理投资者 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开户资 料、交易 资料、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 许的范围内 ,对登记业 务的办理时 间进行调整,并 依照有关规 定于开 始实施前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5、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权 利。 四、基金登 记机构的 义务 基金登记机 构承担以 下义务: 1、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 员办理本 基金份额 的登记 业务; 2、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条 件办 理本基金份 额的登记 业务; 3、 妥善保存登记 数据,并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 份额明细等 数据备 份至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机构。 其保存期 限自基金 账户 销户之日起 不得少于 20 年; 4、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基金 账户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 义务对投资 者或基 金带来的损 失, 须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但 司法强制 检查情形及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基金 合同》约 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 5、按《基金合同 》及招募说 明书规定为 投资者办理 非交易过户业务 、提供其他 必要的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4 服务; 6、接受基金 管理人的 监督; 7、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 义 务。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5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 标 本基金为混 合型基金, 灵 活优选多 种投资策 略, 挖掘 优质的上市 公司, 在有效 控制风险 前提下,力 求超额收 益与长期 资本增值 。 二、投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 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包 含 中小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 国证监会核 准上市的股 票 )、债券(包括 中小企业私 募债券)、 货币市场工 具、 股指期货 、 权 证、 资产支持 证券以及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 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股票资 产占基 金资产的 比例 为 0%-95% ; 债券、 货 币市场工 具 及其他资产占基 金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 5% ; 基金持有 全部权证的市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 的 3%; 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 除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 , 基金保留 的现金以及 投资于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的 比例合计 不低 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如果法律法 规对该比 例要求有 变更的, 以 变更后的 比 例为准, 本基 金的投资 范围会做 相 应调整。 三、投资策 略 1、资产配置 策略 本基金将通 过跟踪考 量通常的 宏观经济 变量 (包括 GDP 增长率、CPI 走 势、M2 的绝 对水 平和增长率、 利 率水平与 走势等) 以及 各项国 家政策 ( 包括财政、 税收、 货 币、 汇率政 策等) 来判断经济 周期目前 的位置以 及未来将 发展的方 向, 在此基础上 对各大类 资产的风 险和预期 收益率进行 分析评估, 制定股票 、 债券、 现金等大 类 资产之间的 配置比例、 调整原则 和调整 范围。 2、 股票投资 策略 本基金的股 票投资包 含策略选股 和个股 分析两个 步骤 。 首先根据不同 市场状况 灵活运用 多种策略 选 出备选股 票, 再针 对 相关个 股进行深 度分 析。 (1)策略选股 :本基 金 运用的 选股策略 包括 但 不限 于以下几种 : 1) 买入持有策略 :寻找市场 中 价值被低 估的公司 , 尤其是优质的 行 业龙头 企业 , 通过 长期持有分 享其升值 收益。 2) 主题 投资策略 : 通过 对政策 红 利、 技术 更迭 、 社会 变迁 等层面 已经或预 期将发生 的, 导致行业竞 争力 产生 重大变化 的 驱动因 素进行分 析 , 并 投资于受 益的股票 ; 或者通过 对 管理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6 层更换、 资产 注入等 导 致企业 盈 利水平 有 重大 改善 的 驱动 因素进 行分析, 并 投资于受 益的股 票。 3) 行业轮动策 略: 根据 宏观经济 景气 的变 化, 研究 并 把握经济周 期中的行 业轮动 规 律, 从而在轮动 开始前配置 受益 行 业及个股 ,在轮动 结束 后进行调整 ,从而获 取超额收 益。 4) 逆向投资策略 : 发掘 并投 资 未被市场 主流认同的 价值被低估的股 票 ,主要有 以下几 类 : 市场阶段性 关注度较 低的股票 、 涉 及重大突 发事 件且为市场 过度 反应 的股票、 景气 存在 复苏可能但 尚未被市 场充分发 掘的股票等 。 (2)个股分析: 根据 多种选股 策略选出 相关股票后 , 通过定性和定 量相结合的 方法进 行个股 深度 分析 ,对 企业基本 面和估值 水平进行 综合 研 判。 1) 定性分析 本基金通过 以下两方 面标准对 股票的基 本面进行 研究 分析: 一方面是竞 争力分析, 包括公 司的 研发 创新、 产品 分布 、 品牌价值 、 渠道资 源 、 人员 配 置 等竞争要 素 。 另一方面 是管理层 分析, 在国内 监管 体系落后、 公司 治 理结构 不完善的 基础 上, 上市公司 的命运对 管理团队 的依赖度 大大增加, 因此 也将分 析 公司的 管理层以 及管理制 度。 2) 定量分析 通过对估值 方法的选 择和估值 倍数的比 较, 选择股 价 相对低估的 股票。 就估 值方法而 言, 基于行业的 特点确定 对股价最 有影响力 的关键估 值方 法 (包括 PE 、PEG 、PB、PS 、EV/EBITDA 等) ; 就估值 倍数而言 , 通过业 内比较、 历史比较 和 增长性分析, 确定具有 上升基 础的股价 水平。 3、债券投资 策略 本基金债券 投资将采 取久期策 略、 收益 率曲线策 略、 骑乘策略、 息 差策略、 个券选择 策 略、信用策 略、中小 企业私募 债投资策 略等积极 投资 策略。 (1)久期策 略 久期管理是 债券投资 的重要考 量因素, 本基金将 采用 以 “目标久期 ” 为中心 、 自上而 下 的组合久期 管理策略 。 (2)收益率 曲线策略 收益率曲线 的形状变 化是判断 市场整体 走向的一 个重 要依据, 本基金 将据此调 整组合长 、 中、短期债 券的搭配 ,并进行 动态调整 。 (3)骑乘策 略 本基金将采 用基 于收 益率曲线 分析对债 券组合进 行适 时调整的骑 乘策略, 以达 到增强组 合的持有期 收益的目 的。 (4)息差策 略 本基金将采 用息差策 略,以达 到更好地 利用杠杆 放大 债券投资的 收益的目 的。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7 (5)个券选 择策略 本基金将根据单 个债券到期 收益率相对 于市场收益率 曲线的偏离程度 ,结合信用 等级、 流动性、 选择 权条款、 税赋特点 等因素, 确定其投 资 价值, 选择定 价合理或 价值被低 估的债 券进行投资 。 (6)信用策 略 本基金通过 主动承担 适度的信 用风险来 获取信用 溢价 , 根据内、 外部信用 评级结果, 结 合对类似债 券信用利 差的分析 以及对未 来信用利 差走 势的判断, 选 择信用利 差被高估、 未来 信用利差可 能下降的 信用债进 行投资。 (7)中小企 业私募债 投资策略 中小企业私 募债券是 在中国境 内以非公 开方式发 行和 转让, 约定在一 定期限还 本付息的 公司债券。 由于 其非公开 性及条款 可协商性, 普 遍具 有较高收益。 本 基金将深 入研究发 行人 资信及公司 运营情况, 合理合规 合格地进 行中小企 业 私募债券投 资。 本基金 在投资过 程中密 切监控债券 信用等级 或发行人 信用等级 变化情况 ,尽 力规避风险 ,并获取 超额收益 。 4、 股指期货 、权证等 投资策略 本基金可投 资股指期 货、权证 和其他经 中国证监 会允 许的金融衍 生产品。 本基金投资股指 期 货将根据 风险管理的 原则,以套期 保值为目的,主 要选择流动 性好、 交易活跃的 股指期货 合约。 本基 金力争利 用股指期 货 的杠杆作用, 降低申购 赎回时现 金资产 对投资组合 的影响及 投资组合 仓位调整 的交易成 本, 达到稳定投 资组合资 产净值的 目的。 基金管理人 将建立股 指期货交 易决策部 门或小组, 授 权特定的管 理人员负 责股指期 货的 投资审批事 项, 同时针对 股指期货 交易制定 投资决策 流程和风险 控制等制 度并报董 事会批 准 。 本基金通过 对权证标 的证券基 本面的研 究, 并结合 权 证定价模型 及价值挖 掘策略、 价 差 策略、双向 权证策略 等寻求权 证的合理 估值水平 ,追 求稳定的当 期收益。 四、投资限 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股票资产占 基金资产 的 0% -95% ; 债券、货币 市场工具及其他 资产 的投资 比例 不 低于基金资 产 的5%; (2)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 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 的股票,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 超 过 该证 券 的 10 %; (5)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6)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8 0.5 %; (8)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9)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10 ) 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级 别)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 得 超过其各 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2 ) 本 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 证券期 间,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3 ) 本基金财 产参与股 票发行申 购, 本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不超 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本 基金所申报 的股票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股 票公司本 次发 行股票的总 量; (14 ) 本基金进 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40%; (15 )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16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股 指期 货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17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期 货合 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 值之和,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 %。 其中,有价 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 债券)、权 证、资产 支持证券 、买入返 售金融资 产( 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 (18 ) 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期货合 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 票总 市值的 20%; (19 ) 本基金 所持有的 股票市 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 期 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 当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有 关约定; (20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仓) 的 股指期货合 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 超过 上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21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公 司合并、 基金 规模变动、 股 权分置改革 中支付对 价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 投资 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 日内进行调 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39 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履行 适当程序 后, 如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 金投 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 券; (2)违反规 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买卖其 他基金份 额,但 中 国证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5)向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 (6)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 履行适 当程序后, 如适 用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五、业绩比 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 比较基准 : 沪深300 指 数收益率 ×60%+中 证综合债 指数收 益率 ×40% 沪深300 指 数选样科 学客观, 行 业代表 性好, 流动 性 高, 抗操纵性 强, 是目 前市场上 较 有影响力的 股票投资 业绩比较 基准。 中证 综合债指 数 的选样债券 的信用类 别覆盖全 面, 期限 构成宽泛,适于 做基金债券 资产的业绩 比较基准。 基 于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和投资 比例 限制, 选用上述业 绩比较基 准能够忠 实反映本 基金的风 险收 益特征。 如果今后法 律法规发 生变化, 或 者有更权 威的、 更能 为市场普遍 接受的业 绩比较基 准推 出, 或者是市 场上出现 更加适合 用于本基 金的业绩 基 准的指数时, 本基金管 理人协商 基金托 管人后可以 在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以后变 更业绩比 较基 准并及时公 告, 但不需要 召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六、风险收 益特征 本基金属于 混合型基 金, 其预期风 险和 预期 收益高于 货币市场基 金、 债券 型基 金, 低于 股票型基金 ,属于证 券投资基 金里中高 风险、中 高预 期收益的品 种。 七、基金的 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 根据届时 有效的 有 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 的规 定进行融资 融券。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0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 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 值是指购 买的各类 证券及票 据价值、 银行 存款本息和 基金应收 的申购基 金款 以及其他投 资所形成 的价值总 和。 二、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三、基金财 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 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 件为本基 金 开立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以及投 资 所需的其他 专用 账户。 开 立的基金 专用账户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 机构和基 金登记机构 自有的财 产账户以 及其他基 金财产账 户相 独立。 四、基金财 产的保 管 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 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销售 机构的财 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 保 管。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基 金登记机 构和基金 销售机构以 其自有的 财产承担 其自身的 法律责任, 其 债权人不 得对本基 金财产行 使请求冻 结、 扣押或其他 权利。 除依 法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处分 外,基金 财产不得 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因依法 解散、 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 清算 的, 基金财产不 属于其清 算财产。 基金 管理人管 理运 作基金财产 所产生的 债权, 不得与 其固 有资产产生 的债务相 互抵销; 基金 管理人管 理运作不 同基金的基 金财产所 产生的债 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销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1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 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金 的估值 日为 本基 金相关 的证 券交易 场所 的交 易日 以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规 定需要 对 外披露基金 净值的非 交 易日。 二、估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 证、 债券 、 股指期 货合约 和 银 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 其它投 资 等资产及负 债。 三、估值方 法 1、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 交易所 上市的有 价证券 (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 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 机构未发生 影响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件的 , 以最近 交易 日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 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 行机构发 生影 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 件的, 可参考 类似 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整最近 交 易 市价,确定 公允价格 。 (2)交易所上市 实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 没有交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 日 的收盘价估 值。 如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 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 (3)交易所上市 未实行净价 交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收 盘价减 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 到的净价 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 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 化,按最近交易 日债券收盘 价减去债券 收盘价中所 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 得到的净价 进行估值 。 如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确定 公允价格 。 (4)交易所上市 不存在活跃 市场的有价 证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 易所上 市的资产支 持证券,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 估值。 2、处于未上 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 应区分如 下情况 处理 : (1)送股、转增 股、配股和 公开增发的 新股,按估 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2 的估值方法 估值;该 日无交易 的,以最 近一日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 (2)首次公开发 行未上市的 股票、债券 和权证,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3)首次公开发 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 同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 估值; 非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 的股票, 按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 有关规 定确定公允 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 的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 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 同一债 券同时在 两个或两 个以上市 场交 易的,按债 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 估值 。 4、 中小企业私募 债券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估 值。如使用的估 值技术难以 确定和 计量其公允 价值的, 按成本估 值。 5、 股指期货合约 ,以估值日 结算价估值 ;估值日无 结算价的,且最 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的 ,以最近 交易日的 结算价估 值。 6、 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述 方法进行估 值不能客观 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按 最能反映 公允 价值的价格 估值。 7、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 门有强制规 定的,从 其 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 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基 金合 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序 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 者未能充分 维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 益 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 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 基金会计 核 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 金的基金会 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 担任, 因 此, 就与 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相关 各方 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四、估值程 序 1、基金份额净值 是按照每个 工作日闭市 后,基金资 产净值除以当日 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 量计算,精 确到 0.001 元,小 数点后第 4 位四舍 五入 。国家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 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工作日 对基金资产 估值。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 同的规定暂 停估值时 除外。 基金 管理人每 个工作日 对 基金资产估 值 后, 将基 金份额净 值结果 发送基金托 管人,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由 基金 管理人对外 公布。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3 五、估值错 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将 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 措施确保基金资 产估值的准 确性、 及时性。 当基 金份额净 值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 误时, 视为 基金份 额净值 错误。 本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应按照以 下约定处 理: 1、估值错误 类型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 如 果由于基 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 人、 或登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或 投资人自身 的过错造 成估值错 误, 导致其 他当事人 遭 受损失的, 过 错的责任 人应当对 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 失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 按 下述 “估值错误 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 任。 上述估值错 误的主要 类型包括 但不限于 : 资料 申报差 错、 数据传 输差错 、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 错、下达 指令差错 等。 2、估值错误 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给 当事人造 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 正, 因更正 估值错误 发生的费 用由估值 错 误责任方承 担; 由于估 值错误责 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 产生的估 值错误, 给 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 责任方对 直接损失 承担赔偿 责任; 若估值 错误责任 方已经积 极协调, 并 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 人有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正而 未更正, 则其 应当承担 相应赔偿 责任。 估值 错误责任 方应对更正 的情况向 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 值错误已 得到更正 。 (2)估值错误的 责任方对有 关当事人的 直接损失负 责,不对间接损 失负责,并 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 有关直接 当事人负 责,不对 第三方负 责。 (3)因估值错误 而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 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 义务。但估 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 对估值错 误负责。 如果 由于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不 返还或不 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 事人的利 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估值 错 误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 方的损失, 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 金额的范 围内对获 得 不当得 利的当事 人享 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 的权利; 如果 获得 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已 经将此部 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 受损 方, 则受损方应 当将其已 经获得的 赔偿 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 还的总和 超过其实 际损 失的差额部 分支 付给 估值错误 责任方 。 (4)估值错 误调整采 用尽量恢 复至假设 未发生 估值 错误的正确 情形的方 式。 (5)估值错误责 任方拒绝进 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 管理人过错造成 基金资产损 失时, 基金托管人 应为基金 的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如果 因基金托管 人过错造 成基金资 产损失时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4 基金管理人 应为基金 的利益向 基金托管 人追偿。 除基 金管理人和 托管人之 外的第三 方造成基 金资产的损 失,并拒 绝进行赔 偿时,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向差错方 追偿。 (6)如果出现估 值错误的当 事人未按规 定对受损方 进行赔偿,并且 依据法律、 行政法 规、 《基金合同》 或其他规定 ,基金管理 人自行 或依 据法院判决、仲 裁裁决对受 损方承担了 赔偿责任, 则 基金管理 人有权向 出现过错 的当事人 进 行追索, 并有 权要求其 赔偿或补 偿由此 发生的费用 和遭受的 损失。 (7)按法律 法规规定 的其他原 则处理估 值错误 。 3、估值错误 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 发现后, 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 及时进行 处理 ,处理的程 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 误发生的原 因,列明所 有的当 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 误发生的原 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 责任方; (2)根据估 值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对 因估值错误 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 估; (3)根据估值错 误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协 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任 方进行更正 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 误处理的方 法,需要修 改基金登记 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 记机构 进行更正, 并就估值 错误的更 正向有关 当事人进 行确 认。 4、基金份额 净值估值 错误处理 的方法如 下: (1) 基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 立即予以纠 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 , 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 。 (2)错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2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 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 告。 (3)前述内 容如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 其规定处 理。 六、暂停估 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 定节假 日或 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 力致使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 占基金相当 比例的投 资品种的 估值出现 重大转 变, 基金管理人 为保障投 资人的利 益, 决定延迟估 值; 4、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 的其它情 形。 七、基金净 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计算, 基 金托管人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5 负责进行复 核。 基金管理 人应于每 个开放日 交易结束 后计算当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并发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人对 净值计算 结 果复核确认 后发送给 基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 予以公布 。 八、特殊情 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按 估值方法 的第 6 项进 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 为基 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


2、由于证券交易 所、登记结 算公司发送 的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 变化或由于 其他不 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虽然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 查, 但 是未能发现 该错误而 造成的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错 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可以免 除赔偿 责任。但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积 极采取必 要的 措施减轻或 消除由此 造成的 影 响。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6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 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 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 用; 4、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 计师费、 律师 费和诉讼费 ; 5、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6、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 用; 7、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8、证券账户 开户费用 、账户维 护费用; 9、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和《基金 合同》约 定,可 以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基金费 用计提方 法、计提 标准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 金 资产净值 的 1.5% 年费率 计提。管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1.5%÷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2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25% 的年 费率计提 。 托管费 的计算方 法如 下 :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2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 , 支付日期 顺延。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7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 第 3-8 项费 用 ”,根 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 议规定, 按费 用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 当期费用 ,由基金 托管人从 基金 财产中支付 。 三、不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 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基金合 同》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4、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四、基金税 收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涉 及的各纳 税主体, 其纳税义 务按 国家税收法 律、法规 执行。 基金财产投 资的相关 税收, 由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 或者其他 扣缴义务 人按 照国家有关 税收征收 的规定代 扣代缴。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8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 收益与分 配 一、基金利 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 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 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 的余额,基 金已实现 收益 指基 金利润减 去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后的 余额。 二、基金可 供分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 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 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 益分配原 则 1、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金每 年收 益分配次数 最多为 6 次, 每次 收 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 的 2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 现金分 红与红利 再投 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 式是现 金分红; 3、基 金 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 值 , 即基 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 净 值减去每单 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 4、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四、收益分 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等内容。 五、收益分 配方案的 确定、公 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媒体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 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 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六、基金收 益分配中 发生的费 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 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 金红利小于 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 付银行转 账或其他 手 续费用时, 基 金登记机 构可将基 金份额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49 持有人的现 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 红利再投 资的 计算方法, 依照《业 务规则》 执行。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0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 会计与审 计 一、基金会 计政策 1、基金管理 人为本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 方; 2、基金的会 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基金核算 以人民币 为记账本 位币,以 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 执行国家 有关会计 制度; 5、本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核算 ; 6、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各自保留完 整的会计账 目、凭证并进行 日常的会计 核算, 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基 金会计报 表; 7、基金托管人每 月与基金管 理人就基金 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 行核对并以 书面方 式确认。 二、基金的 年度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 请与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相互 独立的具有证券 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 事务所及其 注册会计 师对本基 金的年度 财务报表 进行 审计。 2、会计师事 务所更换 经办注册 会计师, 应事先 征得 基金管理人 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 为有充足理 由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 人。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1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 息披露应符 合《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 《信息披露办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 二、信息披 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 等法律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自然 人、 法人和其他 组织。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按照法 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 会的 规定披露基 金信息, 并保 证所披露 信息的真实 性、准确 性和完整 性。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应当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时 间内 , 将应予披露的 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定 的媒体和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的互联 网网站 (以下简 称 “网站 ”) 等媒介披 露, 并保证基金 投资者能 够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时间和方式 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的信 息资料。 三、本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承 诺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不得有下 列行为: 1、虚假记载 、误导性 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 2、对证券投 资业绩进 行预测; 3、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 承担损失 ; 4、诋毁其他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或 者基金 销售 机构; 5、登载任何 自然人、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的 祝贺 性、 恭维性或推 荐性的文 字; 6、中国证监 会禁止的 其他行为 。 四、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应采用 中文文本。 如 同时 采用外文文 本的, 基金信 息披露义 务人应保证 两种文本 的内容一 致。两种 文本发生 歧义 的,以中文 文本为准 。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采用阿 拉伯数字 ;除特别 说明 外,货币单 位为人民 币元。 五、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公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包括: 1、 基金招募 说明书、 《基金合 同》 、基金 托管协 议 (1) 《基 金合同 》 是界定 《基金 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 权利、 义 务关系 , 明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 开的规则 及具体程 序, 说明基金 产品的特 性等涉及基 金投资者 重大利益 的事项的 法律文件。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2 (2)基金招募说 明书应当最 大限度地披 露影响基金 投资者决策的全 部事项, 说 明基金 集中申购 、 申 购和赎回 安排、 基 金投资、 基金产品 特 性、 风险揭示 、 信息披 露及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服务等 内容。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 集中 申购期开 始 3 日前, 将基 金招募说 明书登载 在指定 报刊和网站 上。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基金 管理人在 每 6 个月结 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 说明书并登 载在网站 上, 将更新 后的招募 说明书摘 要 登载在指定 媒体上; 基 金管理人 在公告 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场 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 监会派出 机构报送更 新的招募 说明书, 并就有 关 更新内容提 供书面说 明。 (3)基金托管协 议是界定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财产保管 及基金运作 监督等 活动中的权 利、义务 关系的法 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 在 集中申 购期 开始 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 说明书、 《基 金合同》 摘要登载 在 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应当将《 基金 合同》 、基金 托管协议 登载在网 站上。 2、 集中申购 期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就 基金份 额 集中申 购 的具体 事宜编制 集中 申购 公告, 并在 披露招募 说明书的 当日登载于 指定报刊 和网站上 。 3、 《基金合 同》生效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收 到中国 证 监会 确认 文件的次 日在 指定媒体上 登载 《基 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4、 基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额净 值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在开始 办理基金 份额申购 或者 赎回前,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每周 公告一次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 站、 基金份额销售 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半年度 和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交易 日 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 净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前 款规定的 市场交易 日的次日, 将 基金资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值和 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 定媒体上 。 5、 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基金合 同》 、招募说 明书等信息 披露文件上载明 基金份额申 购、 赎 回价格的计 算方式及 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 资者能够在 基金份额 销售 网点 查阅或者 复制前述信 息资料。 6、 基金定期 报告,包 括基金年 度报告、 基金半 年度 报告和基金 季度报告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3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 成基金年度 报告,并 将年度报 告正 文登载于网 站上, 将年 度报告摘 要登载在 指定媒体 上 。 基金年度报 告的财务 会计报告 应当经 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 之日起 60 日 内,编制 完成基金半 年度报告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网站 上,将半 年度报告 摘要登载 在指 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 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 度报告, 并将 季度报告登 载在指定 媒体上。 《基金合同》 生 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 管理人可 以不 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 基金定期报 告在公开 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 分别报中 国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 备案。报 备应当采 用电 子文本 或书 面报告方 式。 7、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 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 披露义务 人应当 在 2 个工作日内 编制临时 报告书, 予 以 公告, 并在公开 披露日分 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 地的中国 证监会派 出机构备案 。 前款所称重 大事件, 是指 可能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 或者基金份 额的价格 产生重大 影响 的下列事件 : (1)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召 开; (2)终止《 基金合同 》 ; (3)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4)更换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5)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的法定名 称、住 所发 生变更; (6)基金管 理人股东 及其出资 比例发生 变更; (7)基金管理人 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 人员、基金经理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 托管部门负 责人发生 变动; (8)基金管 理人的董 事在一年 内变更 超 过百分 之五 十; (9)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 部门的主要 业务人员在一年 内变动超过 百分之 三十; (10 ) 涉及 基金财产 、基金管 理业务、 基金托管 业务 的诉讼或者 仲裁; (11)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受 到监管 部门的调 查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4 (12 ) 基金 管理人及 其董事 、 总经理 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 员、 基金经 理受到严 重行政处 罚, 基金托管人 及其基金 托管部门 负责人受 到严重行 政处 罚; (13 ) 重大 关联交易 事项; (14 ) 基金 收益分配 事项; (15 ) 管理 费、托管 费等费用 计提标准 、计提方 式和 费率发生变 更; (16 ) 基金 份额净值 计价错误 达基金份 额净 值百 分之 零点五; (17 ) 基金 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 (18 ) 变更 基金销售 机构; (19 ) 更换 基金登记 机构; (20 ) 本基 金开始办 理申购、 赎回; (21 ) 本基 金申购、 赎回费率 及其收费 方式发生 变更 ; (22 ) 本基 金发生巨 额赎回并 延期支付 ; (23 ) 本基 金连续发 生巨额赎 回并暂停 接受赎回 申请 ; (24 ) 本基 金暂停接 受申购、 赎回申请 后重新接 受申 购、赎回; (25 ) 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事项。 8、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 期限内, 任何 公共媒体 中出现的 或者在市场 上流传的 消息可能 对基 金份额价格 产生误导 性影响或 者引起较 大波动 的, 相 关信 息披露 义务人知 悉后应当 立即对该 消息进行公 开澄清, 并将有关 情况立即 报告中国 证监 会。 9、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 项,应当 依法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予以公 告。 10 、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其他信 息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基 金招 募说明 书的 显著位 置披 露投 资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 的流 动性风 险 和信用风险, 说明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对基金总 体 风险的影响。 本基金投 资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后两个 交易日内, 基 金管理人 应在中国 证监会指 定媒体披露 所投资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的 名称、 数 量、 期 限、 收 益率等信 息, 并 在季度报 告、 半年度报告 、 年度 报告等定 期报告和 招 募说明书( 更新)等 文件中披 露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的 投资情况。 若本基金投 资股指期 货, 基金管理 人应在季 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 度报告等 定期报告 和更新的招 募说明书 等文件中 披露 金融 期货交易 情况 , 包括投资 政策、 持仓情况 、 损益情 况、 风险指标等, 并 充分揭示 金融 期货 交易对基 金总体风 险的影响以 及是否符 合既定的 投资政策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5 和投资目标 。 六、信息披 露事务管 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建 立健全信 息披露管 理 制度, 指定专 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 露 事务。 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 公开披露 基金信息, 应 当符合中 国证监会相 关基金信 息披露内 容与 格式准则的 规定。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 法规、 中 国证监会 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 管理人编制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 份额净值、 基 金份 额申购赎回 价格、 基金定 期报告和 定期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等 公开披露 的相关基 金 信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并向 基金管理 人出具书 面文 件或者盖章 确认。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在指定媒 体中选择 披露 信息的报刊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除依法 在指定媒 体上披露 信 息外, 还可以 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 共 媒体披露信 息, 但是其 他公共媒 体不得早 于指定媒 体 披露信息, 并 且在不同 媒介上披 露同一 信息的内容 应当一致 。 为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出具 审计 报告、 法律意 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 当制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档 案至少保 存到《基 金合 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 露文件的 存放与查 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 后,应当分 别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 住所, 供公众查阅 、复制。 基金定期报 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 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 阅、 复制。 八、暂停或 延迟信息 披露的情 形 1、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 所遇法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 2、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情 形致使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 3、占基金相当比 例的投资品 种的估值出 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 为保障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决定延迟 估值时; 4、出现基金管理 人认为属于 会导致基金 管理人不能 出售或评估基金 资产的紧急 事故的 任何情况时 ; 5、法律法规 规定、中 国证监会 或基金合 同认定 的其 他情形。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6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 同的变更 、终止 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一、 《基金合 同》的变 更 1、变更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本 基金合 同约 定应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通过的事项 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 。 对于可不经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通过的 事项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同意后 变更 并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 、 关于 《基 金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 议 自完成备 案手续 后 方可执行, 自 决议生效后 两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 二、 《基金合 同》的终 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财 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 终止事 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 :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7 律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 (7)对基金 财产进行 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四、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五、基金财 产清算剩 余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金财 产清算的 分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 算费 用、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六、基金财 产清算的 公告 清 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 告。 七、基金财 产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8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 任 一、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各自 职责 的过 程 中, 违反 《基 金法》 等 法律法规 的 规定或者 《基 金合同》 约定, 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 份 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 对各自 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 责 任; 因共 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 或 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 责任, 对损 失的赔偿 , 仅限于 直接损失。 但 是如发生下 列情况, 当 事人可以 免责: 1、不可抗力 ; 2、 基金管理 人和/ 或基金 托管人按 照当时有 效的法律 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 或不 作为而造成 的损失等 ; 3、基金管理 人由于按 照基金合 同规定的 投资原 则行 使或不行使 投资权造 成的损失 等。 二、 在发生一 方或多方 违约的情 况下, 在最 大限度地 保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 履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 非违约 方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 内有义务 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 防 止 损失的 扩大。 没有采 取适当措 施致 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 不 得就扩大 的损 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 方因防止 损失扩大 而支出的 合理 费用由违约 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不可 控制的因 素导 致业务出现 差错,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 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 误的, 由 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 投资人损 失,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免 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积 极 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 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 的影 响。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59 第二十一部 分


争议的处理和 适用的 法律 各方当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生 的或与 《基 金合同》 有关的一 切争议 , 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 解决的, 应 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 委 员会, 按照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 裁委员 会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 仲裁地点 为 北京市 。 仲裁裁决是终 局的, 对各方 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 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 间, 基金合 同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的职 责, 继续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履行基 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 管辖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0 第二十二部 分


基金合同的效 力 《基金合同》是 约定基 金当事人 之间、 基金 与基金当 事 人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一、 本基金合 同由 《普丰 证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同》 修 订而成。 本基 金合同经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管 人盖章以 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 代表 签章, 经 2014 年 5 月 15 日普丰基金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 并 报 中国证监 会 备案后 , 自 普丰 基金终 止上市之 日起生效, 原 《 普丰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自同一 日起失效 。 二、 《基金合同》 的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财 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止。 三、 《基金合 同》 自生效之日 起对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有 人在内 的《基金合 同》各方 当事人具 有同等的 法律约束 力。 四、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 三 份,除上报 有关监管机 构外,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各 持有 一 份 , 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 律效力。 五、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 在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 场所和营业 场所查阅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1 第二十三部 分


其他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 尽事宜, 由《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各方按有关 法律法规 协商解决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2 第二十四部 分


基金合同内容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利为 : 1. 分享基金 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 清算后的 剩余基金 财产; 3. 依法申请 赎回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 按照规定 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 出席或者 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的基 金信息资 料; 7.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8. 对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份额销售 机构损 害 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 讼; 9.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务为 : 1. 遵守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 ; 2. 交纳基金 集中申购 、申购款 项及 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 同所 规定的 费用; 3. 在持有的 基金份额 范围内, 承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 4.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 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 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 返还在基 金交易过 程中因任 何原因, 自 基金管理 人 及基金管理 人的代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代销机 构、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处 获得的不 当得 利 ; 7.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权利为: 1.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照 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 基金合同的 规定独立 运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基金 合同获得 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 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 收入; 3. 销售基金 份额;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3 4. 依照有关 规定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 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的前 提下,制订 和调整有关基 金 集中申购 、申 购、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 业务的规 则, 在法律 法规和本 基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 内决定和 调整基金 的除调高托 管费率和 管理费率 之外的相 关费率结 构和 收费方式; 6. 根据本基 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人 , 对于 基金托管人 违反了本 基金合同 或有 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 为, 对基金财 产、 其他当事 人的 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 情形 , 应及时 呈报 中国证监会 , 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及相关当 事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合 同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理申 购和 赎回申请; 8.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前提下, 为基金的 利益依法 为基 金进行融资 、融券; 9. 自行担任 或选择、 更换 注册登记 机构, 获取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 册, 并对注册 登记机构 的代理行为 进行必要 的监督和 检查; 10. 选择、更换代 销机构,并 依据基金销 售服务代理 协议和有关法律 法规,对其 行为进 行必要的监 督和检查 ; 11. 选择、更换律 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 所、证券经 纪商或其他为基 金提供服务 的外部 机构; 12. 在基金托 管人更换 时, 提名 新的基金 托管人 ; 13.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义务为: 1. 依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 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机构代 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 集中 申购 、申购 、赎回和 登记事宜 ; 2.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以 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 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进行 基金投资 分析 、 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 方式管理 和运作基金 财产; 5. 建立健全 内部风险 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 管理的基 金财产和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对所 管理的 不同基 金分别管理 , 分别记 账, 进 行证券投 资; 6. 除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外, 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运作 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 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4 8. 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 购 、赎 回价格; 9. 采取适当 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份额 集中申购 、 申 购、 赎回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等法 律文件的 规定; 10. 按规定受 理申购和 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 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 12. 编制中期 和年度基 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 履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 义务; 14. 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 不得泄 露基金投 资计划、 投资 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披 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 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 确定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 ,及 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 16. 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 托管 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7. 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18. 以基金管 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 使 诉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19. 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 产的 保管、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 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应当 承担赔 偿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 退 任而免除 ; 21. 基金托管人违 反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向 基金托 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23. 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24.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5.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利 益对被投资 公司行使股 东权利,为基金 的利益行使 因基金 财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权利 ,不谋求 对上市公 司的 控股和直接 管理; 27.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为: 1. 依基金合 同约定 获 得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收入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5 2. 监督基金 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作 ; 3.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法保管 基金资产 ; 4. 在基金管 理人更换 时,提名 新任基金 管理人; 5. 根 据本基 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 , 对于 基金管理人 违反本基 金合同或 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 的行为, 对 基金资产、 其 他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形 , 应及时呈 报中 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金及 相关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7. 按规定取 得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资料 ; 8.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义务为: 1.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 2. 设立专门 的基金托 管部, 具有符 合要求的 营业场所 ,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的专 职人员, 负责基金 财产托管 事宜; 3. 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 金财产分 别设置账 户,确保 基金 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4. 除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外, 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5. 保管由基 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与 基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 6. 按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 基金信 息公开披露 前应予保 密,不得 向他人泄 露; 8. 对基金财 务会计报 告、 中期和 年度基金 报告出具 意 见, 说明基金 管理人在 各重要方 面 的运作是否严格 按照基金合 同的规定进 行;如果基 金 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 基金托管 人是否采 取了适当 的措施; 9.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11. 办理与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项; 12. 复核、审 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13. 按照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14. 按规定制 作相关账 册并与基 金管理人 核对; 15. 依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支付基 金收益和 赎回 款项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6 16. 按照规定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 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 责任,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退 任 而免 除; 18. 基金管理 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应为基金 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 19. 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20. 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 管理机构, 并通知基 金管理人 ; 21.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2.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3. 建立并保 存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24.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 其 他义 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 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组 成。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的 每一 基金份 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 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 经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或持 有基金份 额 10% 以上(含10% , 下同)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以基 金管理人 收到提议当 日的基金 份额计算 , 下同) 提议时,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终止基金 合同; (2)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3) 变更基金 类别; (4) 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 (5) 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6) 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7) 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的报酬 标准 ,但法 律法规要求提高 该等报酬标 准的除 外 ; (8) 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9)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10)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 形。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7 2. 出现以下 情形之一 的, 可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协商后修 改 基金合 同 ,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 内变更基金 的申购费率、收 费方式或调 低赎回 费率; (3) 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重大变 化; (5)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三)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 规或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 人召集。 基 金 管理人未按 规定召集 或者不能 召集时, 由基金托 管人 召集。 2.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 应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 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基 金管理人决 定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自行召集 。 3.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 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 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代表和基 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决 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 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 托 管人提出书 面提议。 基 金托管人 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出提 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 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事 项要求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都不召集 的, 代表基金 份 额 10%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行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但 应当至少 提前 30 日向 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不得 阻碍、干 扰。 (四)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通知内容 、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召 集人(以下简 称“召集人 ”)负责选择确定 开会时间、 地点、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8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 人必须于会 议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 定媒 体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通知须至 少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召开 的时间、 地点和出 席方式; (2) 会议拟审 议的主要 事项; (3) 会议形式 ; (4) 议事程序 ; (5) 有权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权益登记日 ; (6) 代理投票 的授权委 托书 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身份、 代 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 期限等)、送 达时间和 地点; (7) 表决方式 ; (8) 会务常设 联系人姓 名、电话 ; (9) 出席会议 者必须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 续; (10)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 采用通讯 方式开会 并进行表 决的情况 下, 由召集 人 决定通讯方 式和书面 表决方式, 并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所采 取的 具体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 证机关及 其联 系方式和联 系人、书 面表决意 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 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指定 地点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 计票进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基金 托管人, 则 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到 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基金 份额持有 人 , 则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 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 。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拒不 派代表对 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 响计票和 表决 结果 。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召 开方式包括 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 及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允许的 其他方式 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 人本人出席 或通过授权 委托书委派其代 理 人出席, 现场开 会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授权代 表应当出 席 ,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拒 不派代表 出席 的,不 影响表决 效力。 (3) 通讯方式 开会指按 照本基金 合同的 相 关规定 以通 讯的书面方 式进行表 决。 (4) 在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允 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 知载明,基金份 额持有人也 可以采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69 用网络、 电话或 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 或 者采用网 络、 电话或其他 方式授权 他人代为 出席会议 并表决。 (5) 会议的召 开方式由 召集人确 定。 2.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条件 (1) 现场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现场 会议方可 举行 : 1) 对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 的统计显 示, 全部有效凭 证所对应 的基金份 额应 占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 以上(含50% ,下 同) ; 2) 到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身份 证明及持 有基金份 额的 凭证、 代理人 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 授权委托 代理手续 完备, 到会者 出具的相关 文件符合 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及会 议通知的 规定, 并且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 与基金管理 人持有的 注册 登记 资料相 符 。 (2) 通讯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通讯 会议方可 举行 : 1) 召集人按 本基金合 同规定公 布会议通 知后, 在 2 个 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 基金托管 人或/和 基金 管理人(分别 或共同称 为 “监督人” ) 到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3) 召集 人在监 督人 和公 证机关 的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书 面表决意 见, 如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 经通知拒不 到场监督 的, 不影响 表决效 力; 4) 本人 直接出 具书 面意 见和授 权他 人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所 代表的 基 金份额占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50% 以上 ; 5) 直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 出具 书面意 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 授 权委托书 等文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与 注册登记机 构记录相 符。 (六)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 为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事由 所涉及的 内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 并持有权益 登记日本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可以在 大会 召集人 发出会 议通 知前就 召开 事由 向大会 召集人 提交 需由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表 决的提案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0 (3) 对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大 会召集 人应 当按照以下 原则对提 案进行审 核: 关联性。 大会 召集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案涉及 事 项与基金有 直接关系 , 并且不超 出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职权 范围的, 应提 交大会审 议; 对于不 符合 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 如果 召集人决定 不将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案提 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 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上 进行 解释和说明 。 程序性。 大会 召集人可 以对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提案 涉 及的程序性 问题做出 决定。 如将 其 提案进行分 拆或合并 表决, 需征得 原提案人 同意; 原 提案人不同 意变更的, 大 会主持人 可以 就程序性问 题提请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 按照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 的程序进 行审议。 (4) 单独 或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审议表决 的提案,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提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表决的 提案,未获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通 过,就同一 提 案再次提请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 不少于 6 个月。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召 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 知后,如果需要 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 改,应当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 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 当顺延并 保证至少与 公告日期 有 30 日的 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 式下,首先 由大会主 持 人按照规定程 序宣布会议议事 程序及注意 事项, 确定和公布 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主 持人宣读 提案, 经 讨论后进行 表决, 经合法 执业的律 师见 证后形成大 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授权代 表主持。 基 金管理人 为召集人 的 , 其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 况 下,由基金托管 人授权代表 主持;如果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 主持大会, 则 由出 席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代 理人 以所代 表的基 金份额 50% 以 上多数 选举产 生一 名 代表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人 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 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 称)、 身份证号码 、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基 金份额数量 、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 称)等事 项。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表决 开会的方 式下,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 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 公证机关 及监督人 的监督下 由召 集人统计全 部有效表 决并形成 决议。 如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1 监督人经通 知但拒绝 到场监督 ,则在公 证机关监 督下 形成的决议 有效。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不得对 未事先公 告的议事 内容 进行表决。 (七) 决议形成的条件 、 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平等的 表决 权。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 为一般决 议和特别 决议 : (1) 一般决议 一 般决 议须经 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或 其代 理人)所 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 通过 方 为有效,除下列(2) 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 以外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决 议的方式通 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 席会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 上(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 为有效;涉 及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 托管人、终 止基金合同 必须以特 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 事项, 应当 依法报中 国 证监会核准 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 告。 4. 采取通讯 方式进行 表决时,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充分 的 相反证据证 明, 否则表 面符合法 律 法规和会议 通知规定 的书面表 决意见即 视为有效 的表 决, 表决意见模 糊不清或 相互矛盾 的视 为弃权表决 , 但应当 计入出具 书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采取记 名方式进 行投票表 决。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各项 提案或同 一项提案 内并 列的各项议 题应当分 开审议、 逐项 表决。 (八)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则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 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代理 人中推 举两 名基金 份额 持有人代表 与大会召 集人授权 的一名监 督员共同 担任 监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 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代理人中推 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与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 任监票人; 但 如果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授权 代 表未出席, 则 大会主持 人可自行 选举三 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 基金份额持 有人表决后 立即进行清 点,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 计票结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2 果。 (3) 如大会主持人 对于提交的 表决结果有 异议,可以 对投票数进行重 新清点; 如 大会主 持人未进行 重新清点, 而 出席大会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对 大会主持 人宣布的 表决结果 有异议, 其有 权在宣布 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 求重新清 点 , 大会主持人 应当立即 重新清点 并公布 重新清点结 果。重新 清点仅限 一次。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方式 开会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为: 由 大会召集 人授权的两 名监票人 在监督人 派出 的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 机关对其 计 票过程予以 公证; 如监 督人经通 知但拒 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 集人可自 行授权 3 名监票人 进 行计票, 并由 公证机关 对其计票 过程予 以公证。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 备 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召集人应当 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 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证监会 依法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议意见 之日 起生效。 关 于本章第(二) 条所规定的 第(1)-(8)项召 开事由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议 经 中 国证监会核 准 生效后方 可执行,关 于 本章第(二)条所 规定的第(9) 、(10)项 召开事由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 或出具无 异议意见 后方可执 行。 2.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对全 体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均 有约束力。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 议。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 自生效之 日起 2 日 内在 指定媒体公 告。 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 在 公告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时, 必 须 将公证书全 文、 公证机 构、 公证 员姓名 等一同公告 。 (十)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变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后 的余 额。 (二) 基金 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 供分配 利润 指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 的孰低数。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3 (三) 收益分配原则 本 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金每 年收 益分配次数 最多为 6 次, 每次 收 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 的 2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 现金分 红与红利 再投 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 式是现 金分红; 3、基 金 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 值 , 即基 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 净 值减去每单 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 4、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 收 益分配基 准日以及 该日 的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分配原 则、分配 时间、分 配数额及 比例、分 配方 式、支付方 式等内容 。 (五)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订 , 由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2. 在 收益 分 配方案公 布后,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方案 的规定 就支 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 金托 管人发送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按照基 金管理人 的指 令及时进行 分红资金 的划付。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1.5%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 H=E ×年管 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 复核后 于次月 前 2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4 在通常情况 下,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25% 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 H=E ×年托 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2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 , 支付日期 顺延。 五、基金财产的投 资目标、投资范围和 投资方向 (一) 投资目标 本基金为混 合型基金, 灵 活优选多 种投资策 略, 挖掘 优质的上市 公司, 在有效 控制风险 前提下,力 求超额收 益与长期 资本增值 。 (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 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包 含 中小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 国证监会核 准上市的股 票 )、债券(包括 中小企业私 募债券)、 货币市场工 具、 股指期货 、 权 证、 资产支持 证券以及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 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股票资 产占基 金资产的 比例 为 0%-95% ; 债券、 货 币市场工 具 及其他资产占基 金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 5% ; 基金持有 全部权证的市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 的 3%; 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 除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 , 基金保留 的现金以及 投资于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的 比例合计 不低 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如果法律法 规对该比 例要求有 变更的, 以 变更后的 比 例为准, 本基 金的投资 范围会做 相 应调整。 (三)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股票资产占 基金资产 的 0% -95% ; 债券、货币 市场工具及其他 资产 的投资 比例 不 低于基金资 产 的5%; (2)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 现金或 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 的股票,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5 (4)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 超 过 该证 券 的 10 %; (5)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6)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9)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10 ) 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级 别)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 得 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2 ) 本 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 上(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 证券期 间,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3 ) 本基金财 产参与股 票发行申 购, 本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不超 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本 基金所申报 的股票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股 票公司本 次发 行股票的总 量; (14 ) 本基金进 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40%; (15 )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16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股 指期 货合约价值, 不 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17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期 货合 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 值之和,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 %。 其中,有价 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 债券)、权 证、资产 支持证券 、买入返 售金融资 产( 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 (18 ) 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期货合 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 票总 市值的 20%; (19 ) 本基金 所持有的 股票市 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 期 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 当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有 关约定; (20 )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 股指期货合 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 超过 上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21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6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公 司合并、 基金 规模变动、 股 权分置改革 中支付对 价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 投资 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 日内进行调 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履行 适当程序 后, 如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 金投 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 券; (2)违反规 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买卖其 他基金份 额,但 中 国证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5)向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 (6)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 履行适 当程序后, 如适 用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一)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负 债后的价 值。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 、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基金的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 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 购或者赎回 前, 基金管 理人将至 少 每周公告一 次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2. 在开始办 理基金份 额申购或 者赎回 后, 基金管理 人 将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 站、 基金份额销售 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3. 基金管理人将 公告半年度 和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 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 净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上 述市场交 易日的次 日, 将基金 资 产净值、 基金 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 额累计 净值登载在 指定报刊 和网站上 。 七、基金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 变更内容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 义务 产 生重大影响 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 持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7 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变更的内 容应经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同 意。 (1)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2) 变更基金 类别; (3) 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 (4) 变更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程 序; (5) 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6) 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的报酬 标准。但根 据 适用的 相关规 定 提高该等 报酬标 准的除外 ; (7) 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8)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9) 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但出现下列 情况时, 可 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 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 意 变更后公布 ,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 内变更基金 的申购 费率、收 费方式或者 调低赎 回费率; (3)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 重大变 化; (5)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应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 并于中国 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 异议意见 后生效执 行, 并自生效 之日起 2 日 内 在至少 一种指定 媒体公告。 (二) 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本基金合 同经 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将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 基金 管理人 因解 散、 破产、 撤销 等事由 ,不 能继 续担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当的 基金管理 公司承 接 其原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人 因解 散、 破产、 撤销 等事由 ,不 能继 续担 任基 金托管 人的 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 他适当的 托管机构 承接其原 有权利义 务; 4.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情况 。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8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 时,成立基 金财产清算 组,基金财 产清算组在中国 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 行基金清算 。 (2) 基金财产清算 组成员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 格的注 册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 员组成。 基 金 财产清算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 组负责基金 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可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 民事活动 。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 止, 应当按 法律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的有 关 规定对基金 财产进行 清算。 基金 财 产清算程序 主要包括 : (1) 基金合同 终止后, 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 公告; (2) 基金合同 终止时, 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产; (3) 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 理和确认 ; (4) 对基金财 产 进行估 价和变现 ; (5) 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进行审 计; (6) 聘请律师 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 (7) 将基金财 产清算结 果报告中 国证监会 ; (8) 参加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民事 诉讼 ; (9) 公布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 (10)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组 在进行基 金财产清 算过 程中发生的 所有合理 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 基金财产 按下列顺 序清偿: (1) 支付清算 费用; (2) 交纳所欠 税款; (3) 清偿基金 债务; (4) 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份额比 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产未 按前款(1) -(3) 项 规定清偿 前,不分 配给 基金份额持 有人。




































































基金 合同 (草 案 ) 3-79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 告于 基金合 同终止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财 产清 算组公告; 清 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算 结果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金 财产清算 组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6.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基金 合同的订 立、 内容、 履行和 解释或与 基金 合同有关的 争议,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应尽量通过 协商、 调解 途径解决 。 不愿或 者不能通 过 协商、 调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均 有权将 争议提交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 按 照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仲 裁。 仲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是终 局 的, 对各方当 事人均有 约束力, 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 间, 基金合 同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的职 责, 继续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履行基 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基金合同 受中国法 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 供投资人 在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代销 机构和注 册登记机 构办公场所 查阅,但 其效力应 以基金合 同正本为 准。


本页无正文, 为 《鹏华 策略优选 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的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 地点: 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 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