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
浦银安 盛盛世 精选灵 活
配置混 合型证 券投资 基
金 托管 协议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1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 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5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8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3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9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31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3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4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5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5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8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9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1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43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3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4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44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44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45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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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银安盛盛 世精选 灵活配置混 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 浦银 安盛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住所: 上 海市浦 东 新区浦东 大道 981 号 3 幢 316 室
办公地址 :上海 市 淮海中路 381 号中 环广场 38 楼
邮政编码 :200020
电话:021-23212888
传真:021-23212800
法定代表 人:姜明生
基金托管人 :中信 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65556812
传真:010-65550832
法定代表 人: 常振 明
鉴于:
1 . 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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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资格和能
力;
3. 浦 银安 盛 基 金管理 有 限公 司 拟 担任 浦 银 安盛 盛世 精选灵 活 配 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 的 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拟担任 浦
银安盛盛 世精选 灵 活配置混 合型证 券 投资基金 的基金 托 管人 ;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
法》 等法律 法规以 及 相关规定 ,双 方 本 着平等自 愿、诚 实 守信的原 则特
签订本协 议。
释义:
除非另有 约定, 《 浦 银安盛盛 世精选 灵 活配置混 合型证 券 投资基金
基 金合 同》( 以 下简称 “基 金合 同”) 中 定义 的术 语在 用于本托 管协 议时 应
具有相同 的含义 ; 若有抵触 应以基 金 合同为准 ,并依 其 条款解释 。
第一条 基金托 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金 管理人 :
名称: 浦银安盛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上 海市浦 东 新区浦东 大道 981 号 3 幢 316 室
办公地址 :上海 市 淮海中路 381 号中 环广场 38 楼
法定代表 人: 姜明生
成立时间 :2007 年 8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 批 准设立文号: 中国 证监会 证监基金字[2007]207
号
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 : 28,000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 持续经营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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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金 托管人 :
名称:中 信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 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 :1987 年 4 月 7 日
批准设立 文号: 国 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 文号:证 监基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467.873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从事同 行业拆借;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 及担保;代理
收付款项;提供保 管箱服务;结汇、 售汇业务;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 批准的 其 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 管协 议的依据、 目的和 原则
2.1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依 据 是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合同法 》 、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 法》”)、《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 称“ 《 销售办法 》 ”)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 息 披露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 披露管理 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露 内容
与格式准 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 的内容 与格式 〉 》、《 浦 银 安盛盛世 精选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基金 合 同》 ( 以下简 称 《基 金合同 》 )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2.2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目的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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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 与 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 益分配、信息披露 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2.3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合 法 权益的原 则,经 协 商一致, 签订本 协 议。
第三条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 的业 务监督和核 查
3.1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 督。本基金将投资 于以下金融工
具: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包括 具有 良好流 动 性的 金融 工具,包括 :
国内依法 发行上 市 的股票 (含 中小板 、 创业板及 其他经 中 国证监会
核准上市 的股票) 、 债券 (含中 小企业 私 募债) 、货 币市场 工 具、权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他金融 工具( 但 须符合中 国证监 会 的相关规 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 序 后,可以 将其纳 入 投资范围 。
本基金各 类资产 的 投资比例 范围为 :
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95% ; 现 金 、 债 券 资
产、资产支持证券 及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证 券品种占基金
资产比例为 5% -100% ;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现金或到期日 在一年期以内的政 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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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 资范围。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的 义 务 自 基 金 合 同
生效日起 开始履 行 。
3.1.2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 融资比 例 进行监督 :
(1 ) 本基金的 股票 投资比例 为基金 资 产的 0%-95% ;现 金、债券
资产、资产支持证 券及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证券品种占基
金资产比 例为 5% -100% 。
(2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债券;
(3 ) 本基 金持有 一 家上市公 司的股 票 ,其市值 不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4 ) 本基 金管理 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 的 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 本基 金管理 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持 有的同一 权证, 不 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
(7 ) 本基 金在任 何 交易日买 入权证 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 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
(8 ) 本基 金投资 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9 ) 本基 金持有 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值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10 ) 本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 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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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资产支 持证券 , 不得超过 其各类 资 产支持证 券合计 规 模的 10% ;
(12 )本 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 间,如果其信用等 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 之 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卖出 ;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 票数量不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司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 量 ;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40% ,在全 国银行间同业市场 中的债券回购
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 不 展期 ;
(15 )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投 资 遵 照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通受限证券有关 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41 号)及相关规
定执行;
(16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不得 超过基 金 资产净值的 10% ;
(1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
股票、债 券 (不含 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 的 政府债券) 、权证 、 资产支持 证
券、买入 返售金 融 资产(不 含质押 式 回购)等 ;
(1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过基金 持有的 股 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
时限向交易所报告 所交易和持有的卖 出期货合约情况、 交易目的及对
应的证券 资产情 况 等;
(19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合计 (轧差 计 算)占基 金资产的 0% ‐95% ;
(20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的成交 金额不 得 超过上一 交易日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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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在开始进行股指期货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就股指期
货开户、 清算、 估 值、交收 等事宜 另 行具体协 商;
(21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市 值 , 不 得 超 过 本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22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资限制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 起 6 个月内使基 金 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同的有关约定。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 投资的监督与
检查自 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且适用于本
基金,则本基金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不 再受相关限制,但 须提前公告,
不需要经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
3.1.3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监 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 )承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 向 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从事 承担无 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基 金 份额,但是 中国 证 监会 另有 规 定的 除 外 ;
(5 ) 向本 基金的 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出资 ;
(6 ) 从事 内幕交 易 、操纵证 券交易 价 格及其他 不正当 的 证券交易
活动;
(7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
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 后,则 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 相 关限制。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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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 基
金管理人 参与银 行 间债券市 场进行 监 督:
(1 )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时 面 临 的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进 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并按 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 中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 方式。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回函 确认收到 该名单 。 基金管理 人 应
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 减少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时须及 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函 确 认 收 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基金管理人收到 基金托管人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仍应 按照双 方 原定协议 进行结 算 。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应及时提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金
管理人 仍 执行交 易 并造成基 金资产 损 失的,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责 任。
(2 ) 基金 托管人 对于 基金管 理人 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交 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 制 。
基金管理人 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现 券买卖和回购交易 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 定的该交易对手所 适用的交易结算方 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时提醒基 金 管 理 人 与交
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责任 。
(3 ) 基金 管理人 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 手 的资信风 险 。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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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 的纠纷及损失。若 未履约的交易对手 在基金管理人
确定的时间内仍未 承担违约责任及其 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相应损失先 行予以承担,然后 再向相关交易对手 追偿。基金托
管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金
托管人事后发现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任何损 失和责 任 。
3.1.5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的监 督 :
(1 ) 基金 投资流 通 受限证券 ,应遵 守 《关于规 范基金 投 资非公开
发行证券 行为的 紧 急通知》 、 《关于 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 行 股票等流 通受
限证券有 关问题 的 通知》 等有 关法律 法 规规定。 流通受 限 证券指由 《 上
市公司证 券发行 管 理办法》 规 范的非 公 开发行股 票、公 开 发行股票 网下
配 售 部 分等 在 发 行时 明 确 一定 期 限 锁定 期 的 可交 易 证 券, 不 包 括 由于 发
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时停牌的 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
交易中 的 质押券 等 流通受限 证券。
(2 ) 基金 管理人 应 在基金首 次投资 流 通受限证 券前, 向 基金托管
人 提供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 还
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 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 的 投资额度 和投资 比 例控制情 况。
基金管理 人 应至 少 于首次执 行投资 指 令之前 2 个工作 日 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托管人 应在收 到 上述资料后 2 个 工 作日内, 以书面 或 其他双方 认可
的方式确 认 收到 上 述资料。
(3 ) 基金 投资流 通 受限证券 前, 基 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的有关必要书面信 息。基金管理人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真实、完整,并 应至少于拟执行投 资指令前将上述信 息书面发至 基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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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 。
(4 ) 基金 托管人 应对 基金管 理人 是 否 遵守法律 法规、 投 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 情况进行监督,并 审核基金管理人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 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的,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书面说明,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指令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并 有 权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如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 基
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 应责任 。
3.1.6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 据 的监督 :
(1 ) 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基金 在投资 中 期票据前 , 基金 管 理人 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 管部门的规定,制 定严格的关于投资 中期票据的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 并书面提供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金管理人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2 ) 如未 来有关 监 管部门发 布的法 律 法规对证 券投资 基 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 有规定 的 ,从其约 定。
(3 ) 基金 托管人 有 权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在相关基 金投资 中 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 况,有关制度、信 用风险、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的
完善情况,有关额 度、比例限制的执 行情况。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
理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正。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金
托管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金管理人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金托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时改正。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 管理 人 改 正。 如 果 基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未 能 在 限期 内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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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 责,导 致 基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 应责任 。
3.1.7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进行监 督,监督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
几个方面 :
(1 )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应 遵 守 《 关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 有关问题 的通知 》 等法律法 规规定 。
(2 ) 基 金 在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须 根 据 法 律 、
法规、监管部门的 规定,制定严格的 关于投资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的投
资决策流程和风险 控制制度。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是否符合比例限 制进行监督,如发 现异常情况,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3 ) 如未 来有关 监 管部门对 基金投 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 另有规定
或托管协议当事人 对基金投资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的监督 管理另有约定
时,从其 约定。
3.1.9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
基金管理 人 选择 存 款银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符合有 关规定 进 行监督。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建 立 定 期 对 账 机
制,确保 基金银 行 存款业务 账目及 核 算的真实 、准确 。
(2 ) 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应根 据 相关规定 ,就本 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 面协议,明确双方 在相关协议签署、 账户开设与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 与执行、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到期 兑付、文件保
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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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以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全 ,保护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合 法权益。
(3 ) 基金 托管人 应 加强对基 金银行 存 款业务的 监督与 核 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 履行托 管 职责。
(4 ) 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在开 展 基金存款 业务时 , 应严格遵
守 《基金法》 、 《 运 作办法》 等 有关法 律 法规,以 及国家 有 关账户管 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 存 款 银 行,有权拒绝
执行。该 名单如 有 变更,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启用 新名单 前 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名 单发送 给 基金托管 人 。
3.2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 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 关 措施 :
3.2.1 基金 托管人 应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应收资金到 账、基金费用
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 关信息披露、基金 宣传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 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 和核查。
3.2.2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 投 资运作及 其他运 作 违反《基
金法》 、基 金合同 、 本托管协 议及其 他 有关规定 时,应 及 时以书面 形式
通 知 基金管理人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回 函,进 行 解释或举 证。
3.2.3 在限 期内, 基 金托管人 有权随 时 对通知事 项进行 复 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内纠正 的, 基 金 托管人 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3.2.4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 投 资指令违 反关法 律 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拒 绝 执行,立 即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3.2.5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依 据 交易程序 已经生 效 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或者违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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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立即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金管理人 应
依法承担 相应责 任 。
3.2.6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 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 和 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托管人并 改 正 , 就 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证,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告的, 基金管 理 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 相关数据 资料和 制 度等。
3.2.7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 重 大违规行 为,应 立 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同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限 期 纠正。
3.2.8 基金 管理人 无 正当理由 ,拒绝 、 阻挠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 经基金托管人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金托管人 应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第四条 基金管 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 的业 务核查
4.1 基金管 理人 对 基 金托管人 履行托 管 职责情况 进行核 查 ,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户和证券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运作等 行为。
4.2 基金管 理人发现基金托管 人 擅自 挪 用基金财 产、未 对 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 迟 执 行 基金管理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基金投 资信息 等 违反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本托管 协 议及其他 有关
规定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托管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出
回函。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托管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或未在合理期 限内确认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 赔 偿 基 金 因 此 所 遭 受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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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失。
4.3 基金管 理人发现基金托管 人 有重 大 违规行为 ,应 立 即 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业 监 督管理机 构,同 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4.4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 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规定时 间内答 复 基金管理 人 并改 正 。
4.5 基金托 管人 无 正 当理由, 拒绝、 阻 挠 基金管 理人 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 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 产保 管
5.1 基金 财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财 产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的固 有 财产。
5.1.2 基金 托管人 应 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除依据 法律法 规 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外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处分 、分配 基 金的任何 财产。
5.1.3 基金托 管人 按 照规定开 设基金 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 证 券账户。
5.1.4 基金 托管人 对 所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 ,与 基金
托管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
基金财产 的完整 与 独立。
5.1.5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 指 令,按照 基金合 同 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5.1.6 除依 据法律 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 规 定外, 基 金托管 人 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资 产。
5.2 募集 资金的 验资
5.2.1 基金 募集期 间 募集的资 金应存 于 本基金在 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开 立 的开放式 基金结 算 备付金账 户 。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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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人数符合 《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等有关规定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募 集 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金托管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 件。同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的会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应 由 参
加验资的 2 名 以上 (含 2 名)中 国注 册会计师 签字有 效 。
5.2.3 若基 金募集 期 限届满, 未能达 到 基金备案 条件, 由 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 办理退 款 事宜。
5.3 基金 的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金 托管人 以 本基金的 名义在 其 营业机构 开立基 金 的银行账
户,并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留印鉴 由 基金 托 管人 刻制 、保管 和 使用。
5.3.2 基金 银行账 户 的开立和 使用, 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 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账 户; 亦不得 使 用基金的 任何账 户 进行本基 金业务 以 外的活动 。
5.3.3 基金 银行账 户 的开立和 管理应 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以 及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的 有 关规定。
5.4 基金 证券账 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 户 的开设和 管理 :
5.4.1 基金 托管人 以 基金托管 人 和本 基 金联名的 方式在 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 公 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开 设证券 账 户。
5.4.2 基金 托管人 以 基金托管 人 的名 义 在中国证 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 公 司 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司 开 立 基金 证 券 交易 资 金 账户 , 用 于证 券
清算。
5.4.3 基金 证券账 户 的开立和 使用, 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 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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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债券 托管账 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金 合同生 效 后,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以基金 的名义 申 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市场的交易 资格,并代表基金 进行交易; 基
金托管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托管账户,并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的 债 券 的 后 台
匹配及资 金的清 算 。
5.5.2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应一 起 负责为基 金对外 签 订全国银
行间国债市场回购 主协议,正本由 基金托管人保管,基 金 管 理 人 保存
副本。
5.6 其他 账户的 开设 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时,如果涉及 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同的约 定,开 立 有关账户 。该账 户 按有关规 则使用 并 管理。
5.7 基金财 产投资 的 有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期存 款存单 等 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 证券也可存入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或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上 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 公司 或票 据 营 业中 心
的代保管库。实物 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 承 担 。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托 管人 以 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 制 的证券不 承担保 管 责任。
5.8 与基 金财产 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 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 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 便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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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基金托管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 日内通 过 专人送达 、挂号 邮 寄等安全 方式将 合 同送达 基 金托
管人 处。 合同应 存 放于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各自 文 件保管部 门 15
年以上。对于无法 取得二份以上的正 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围内, 合同原 件 不得转移 ,由 基 金 管理人 保 管。
第六条 指令的 发送 、确认和执 行
6.1 基金 管理人 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 面 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 通知 (以 下简称“授 权通知 ”) 基金托管 人 有权 发 送指令的 人员
名单,注明相应的 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指
令时基金托管人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授
权通知当日回函向 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 的
确认回函之后,授 权通知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授权文件
负有保密义务,其 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 以外的任何人
泄露。
6.2 指令 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 付的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基 金 托 管 人 的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 等 ,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被授权 人签字 或 盖章。
6.3 指令 的发送 、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 和 程序
6.3.1 指令由“ 授权 通知”确定 的有权 发 送人(以 下简称“ 被 授权人” )
代表基金管理人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面确
认过的方式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 时
与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基金管理人未 能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指令确
认, 致 使资 金 未能 及时 到 账 所造 成 的 损失 不 由 基金 托 管 人承担。 基金 托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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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被授权人发出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 应
按照 《基金 法》 、 有 关法律法 规和基 金 合同的规 定,在 其 合法的经 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发 送划款指令,发送 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划款指
令。基金管理人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金托管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
的时间。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划
款所需时 间, 基 金 托管人 不 承担资 金 未能及时 到账所 造 成的损失 。
6.3.2 基金 托管人 不 负责审查 基金管 理 人 发送指 令同时 提 交的其他
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完整性 和有效性,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保证上
述文件资料合法、 真实、完整和有效 。如因基金管理人 提 供的上述文
件不合法、不真实 、不完整或失去效 力而影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审核或给
任何第三 人带来 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任何 形式的 责 任。
6.3.3 基金 托管人 应 指定专人 接收 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令, 预 先通知 基
金管理人 其 名 单 , 并 与 基金管理人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金托
管人收到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签名, 复核无 误 后应在规 定期限 内 执行,不 得延误 。
6.3.4 基金 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 人 下达 指 令时,应 确保基 金 银行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可 不 予 执 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不承 担 因为不执 行该指 令 而造成损 失的责 任 。
6.3.5 基金 管理人 应 将同业市 场国债 交 易通知单 加盖印 章 后传真给
基金托管 人 。
6.4 基金 管理人 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 和 处理程序
6.4.1 基金 管理人 发 送错误指 令的情 形 包括指令 违反相 关 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 中重要 信 息模糊不 清或不 全 等。
6.4.2 基金 托管人 在 履行监督 职能时 ,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错误
时,有权 拒绝执 行 ,并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改 正。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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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基金托 管人 依 照 法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行指 令 的情 形 和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 基金法规的有关规 定,有权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正,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对 基金管理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金托管人核 对 确 认 后 方 能
执行。
6.6 基金 托管人 未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指 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以及基金合 同约定的指令执行 ,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失 的 ,应负赔 偿责任 。
6.7 更换 被授权 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 1 个交易日 , 使用传真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出 由 基金 管 理人 签字 和盖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同时电话通 知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到
变更通知当日将回 函书面传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 确
认。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
出的回函 确认时 开 始生效。 基金管 理 人 在此后 5 日内 将 被授权人 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致,若有不一致 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 生效后,对于已被 撤换的人员无权发 送的指令, 或
被改变授 权人员 超 权限发送 的指令 , 基金管理 人 不承 担 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 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择 代理证 券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 构
7.1.1 基金 管理人 应 制定选择 代理证 券 买卖的证 券经营 机 构的标准
和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用其交易单元作 为基金的专用交易 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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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经营机构签订委 托协议,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前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并在
法定信息披露公告 中披露有关内容。 交易单元保证金由 被选中的证券
经营机构 支付。
7.1.2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将基 金专用 交 易单元号 、佣金 费 率等基本
信息以 及 变更情 况 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
7.2 基金 投资证 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 责 任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协议》 ,用以 具 体明确 基 金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
人在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业务 中的责 任 。
对 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 执行并 在 执行完毕 后回函 确 认,不得 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办理 。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及清算 代理银 行 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 进行证 券 投资或违 反双方 签 订的 《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协议》 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 困难和风险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由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7.2.2 基金出 现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 定 及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 金 管 理 人 ,由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解
决,由此 给基金 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7.2.3 基金无 法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 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 程 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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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足够的头寸进行 交收。基金的资金 头寸不足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原
因导致无法按时支 付证券清算款,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延或拒绝 执行。如由于
基金托管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
7.3 资金 、证券 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 对
7.3.1 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按日 进 行交易记 录的核 对 。每日对
外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之前,必须保证 当天所有实际交易 记录与基金会
计账簿上的交易记 录完全一致。如果 实际交易记录与会 计账簿记录不
一致,造成基金会 计核算不完整或不 真实,由此导致的 损失由责任方
承担。
7.3.2 对基 金的资 金 账目,由 相关各 方 每日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各
方账账相 符 。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
账目,每月月末 由 相关各方进行账实 核对。对交易记录 ,由相关各方
每日对账 一次。
7.4 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 基金的 资 金清算、 数据传 递 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 的责任
7.4.1 托管协 议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 赎 回、转换 中的责 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 请,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清 算由基金管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 认 资 金 的
到账情况 ,以及 依 照 基金管 理人 的 投 资指令来 划付赎 回 款项。
7.4.2 基金的 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 人 应保 证 本基金 (或 本 基金 管 理人 委托) 的注册 登 记机构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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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每个开 放日 15:00 之前将本基 金的 申购、赎 回、转 换 的数据传 送给
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责。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常发送,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的数据, 双方各 自 按有关规 定保存 。
7.4.3 基金的 资金清 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
额 交收 ” 的原 则,每日 按照 托管 账户 应收 资金 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 定
托管账户 净应收 额 或净应付 额,以 此 确定资金 交收额 。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基金托 管 人 应在 T +2 日 15:00 之前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未准时到账的 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划 付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在 T+3 日中午 12:00 前进 行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基金管理人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因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没 有 足
够的资金,导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第八条 基金资 产净 值计算和会 计核算
8.1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 间 和程序
8.1.1 基金 资产净 值 是指基金 资产总 值 减去负债 后的净 资 产值。基
金份额净值是指计 算日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该计算日基金 份额总份额后
的数值。 基金份 额 净值的计 算保留 到 小数点 后 3 位 ,小 数点后 第 4 位
四舍五入 ,由此 产 生的误差 计入基 金 财产。
8.1.2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工作日 对基金 资 产估值。 估值原 则 应符合基
金合同、 《 证券投 资 基金会计 核算办 法》 及其他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用
于基金信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计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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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基金托管人复 核 。 基金管理人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的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托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由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净 值予以公 布。
8.1.3 根据 《基金 法 》, 基金 管理人 计 算并公告 基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托管人 复 核 、 审 查 基金管理人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会计责任方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结果对 外 予以公布 。
8.2 基金 资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 股
指期货、 其它投 资 等 金融资产 和金 融 负债 。
8.2.2 估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所 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
① 交易所上市 的有 价证券(包括股票 、权证等),以其 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 值 ;估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或证 券发行机构未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 件,以 最 近交易日 的市价 ( 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 交易日后 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的,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整最 近 交易市价 ,确定 公 允价格。
② 交易所上市 实行 净价交易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
没有交易的,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
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的,可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 交易市价,确
定公允价 格;
③ 交易所上市 未实 行净价交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 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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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的,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按最近 交易日债券收
盘价减去债券收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 收利息得到的净价 进行估值。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 化的,可参考类似 投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 重大变 化 因素,调 整最近 交 易市价, 确定公 允 价格;
④ 交易所上市 不存 在活跃市场的有价 证券,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易所上 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2 ) 处于 未上市 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① 送股、转增 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 新股,按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 同一股 票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该日 无交易 的 ,以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盘价 ) 估值;
② 首次公开发 行未 上市的股票、债券 和权证,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③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按交 易所上 市 的同一股 票的市 价 ( 收盘价) 估 值;非 公 开发行有 明
确锁定期 的股票 , 按监管机 构或行 业 协会有关 规定确 定 公允价值 。
(3 ) 因持 有股票 而 享有的配 股权,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 公 允价值。
(4 ) 全国 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券 等 固定收益
品种,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
(5 ) 同 一 债 券 同 时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上市 场 交 易 的 , 按债券 所 处 的
市场分别 估值。
(6 ) 本 基 金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一 般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进 行 估
值,估值当日无结 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变化
的,采用 最近交 易 日结算价 估值。
(7 ) 中小 企业私 募 债,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允 价值, 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 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值 。
(8 ) 如有 确凿证 据 表明按上 述方法 进 行估值不 能客观 反 映其公允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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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金托管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 格 估值。
(9 ) 相关 法律法 规 以及监管 部门有 强 制规定的 ,从其 规 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 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充分维护 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 ,应立 即 通知对方 ,共同 查 明原因, 双方协 商 解决。
8.3 估值 错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基金资 产估值 的 准确性、 及时性 。 当基金份 额净值 小 数点后 3 位
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 估值错误 时,视 为 基金份额 净值错 误 。
基金合同 的当事 人 应按照以 下约定 处 理:
8.3.1 估值错 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
给予赔偿 ,承担 赔 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传输差 错、数 据 计算差错 、系统 故 障差错、 下达指 令 差错等。
8.3.2 估值错 误处理 原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应当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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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进行确 认,确 保 估值错误 已得到 更 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 且 仅 对 估 值 错 误 的 有 关 直 接 当 事 人 负 责 , 不 对
第三方负 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分支付 给估值 错 误责任方 。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的 正
确情形的 方式。
8.3.3 估值错 误处理 程序
估 值 错 误 被 发 现 后 ,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 处 理
的程序如 下:
(1 ) 查 明 估 值 错 误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根 据
估值错误 发生的 原 因确定估 值错误 的 责任方;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值 错
误造成的 损失进 行 评估;
(3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错 误
的责任方 进行更 正 和赔偿损 失;
(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交 易
数 据 的 ,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进 行 更 正 , 并 就 估 值 错 误 的 更 正 向 有 关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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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当事人进 行确认 。
8.3.4 基金份 额净值 估值错误 处理的 方 法如下: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2 )错误 偏差达 到 基金份额 净值的 0.25%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值的 0.5% 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 告 。
(3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规 定
处理。
8.4 基金 账册的 建立
8.4.1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应 按 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同一记账 方法和会计处理原 则,分别独立地设 置、登录和保
管本基金的全套账 册,对相关各方各 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
督,以保证基金资 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 在分歧,应以
基金管理 人 的处 理 方法为准 。
8.4.2 经对 账发现 相 关各方的 账目存 在 不符的, 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全相符。若当日 核对不符,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 因而影响到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 算 和公告的 ,以 基 金 管理人 的 账册为 准 。
8.5 基金 定期报 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月度 报表的 编 制,应于 每月终 了 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 成。
8.5.2 在基 金合同 生 效后每六 个月结 束 之日起 45 日内 , 基金管理
人 对 招 募 说 明 书 进 行 更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将更新后的招 募说明书摘要登载 在指定报刊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 内完成 季 度报告编 制并公 告 ;在会计 年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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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半 年 终 了 后 60 日 内 完 成 半 年 报 告 编 制 并 公 告 ; 在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后
90 日内完成 年度报 告编制并 公告。
8.5.3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完成 报表编 制 ,将有关 报表提 供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在 收到报 告 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 内完成月 度报
表 的 复 核 ; 在 收 到 报 告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的 复
核;在收 到报告 之 日起 20 日 内完成 基 金半年度 报告的 复 核;在收 到报
告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 表存在不符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进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有 关 规定为准 。
8.5.4 核对 无误后 ,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管理人 提 供的报 告 上加盖业
务印鉴或者出具加 盖托管业务部门公 章的复核意见书, 相关各方各自
留存一份 。
8.5.5 基金 托管人 在 对财务会 计报告 、 季度、半 年度报 告 或年度报
告复核完毕后,需 盖章确认或出具相 应的复核确认书, 以备有权机构
对相关文 件审核 时 提示。
8.5.6 基 金定期 报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 的 第 2 个工作 日,分 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管 理 人 主要办 公场所 所 在地中国 证监会 派 出机构备 案。
8.6 暂停 估值的 情形
(1 ) 与本 基金投 资 有关的证 券交易 场 所遇法定 节假日 或 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 业时;
(2 ) 因不 可抗力 或 其他情形 致使基金 管理人无 法准确 评 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
(3 ) 出现 基金管 理 人 认为属 于紧急 事 故的情况 ,导致 基 金管理人
不能出售 或评估 基 金资产时 ;
(4 ) 中国 证监会 认 定的其他 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 益分 配
9.1 基金 利润的 构成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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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 后的余额;基金已 实现收益指基金利 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 益后的 余 额。
9.2 基金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 益的孰低 数。
9.3 收益 分配原 则
(1 ) 在符 合有关 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 提 下,本基 金每年 收 益分配次
数最多为 6 次 , 每 次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低 于 该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20% ;基金 合同生 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2 ) 本基 金收益 分 配方式分 为两种 : 现金分红 与红利 再 投资,投
资人可选择现金红 利或将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若
投资人不 选择, 本 基金默认 的收益 分 配方式是 现金分 红 ;
(3 ) 基金 收益分 配 后每一基 金份额 净 值不能低 于面值 : 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 单位基金份额收益 分配金额后不
能低于面 值;
(4 ) 每一 基金份 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
(5 )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构 另有规 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将对上 述基金 收 益分配政 策进行 调 整。
9.4 收益 分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至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基金收益分配 对象、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
例、 分配 方式等 内 容 。
9.5 收益 分配的 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 收益分 配 方案由 基 金管理 人 拟订,由 基金托 管 人 复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 和基金合 同 的有 关 规定在指 定媒体 上 公告并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9.5.2 在收 益分配 方 案公布后 , 基金 管 理人 依据 具体方 案 的规定就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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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 基金托管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及时 进 行分红资 金的划 付 。
9.5.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第十条 信息披 露
10.1 保密 义务
10.1.1 除按照 《基 金法》 、 《 信息披 露 办法》 、基金 合同 及中国证
监会关于基金信息 披露的有关规定进 行披露以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法规
规定之外,不得在 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第三方 披露。但是,
如下情况 不应视 为 基金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违 反保密 义 务:
(1 ) 非因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为遵 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 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 令、决定所做出的 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职责和信 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 促、彼此监督、保 证其履行按照法定 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
10.2.2 本 基 金信 息披 露 的 文 件 主 要 包括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金 合 同 、
本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公 告及其他必要
的公告文件,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公布。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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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基 金 托管 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净值、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基金定 期报告和定期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
等公开披露的相关 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并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具书
面文件或 者盖章 确 认。
10.2.4 基 金 年报 中的 财 务 报 告 部 分 ,经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业 务 资 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 审 计后 ,方 可披露 。
10.2.5 基 金 管理 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时间内,将 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全 国性报刊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互联网
网站等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托管人 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互联网
网站公开 披露。
10.2.6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投资人可以免 费查阅。在支付工 本费后可在合理时 间获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件或复印 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 全 一致。
10.3 暂停 或延迟 信 息披露的 情形
(1 ) 基金 投资所 涉 及的证券 交易所 遇 法定节假 日或因 其 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
(2 ) 因不 可抗力 或 其他情形 致使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 价 值时;
(3 ) 占基 金相当 比 例的投资 品种的 估 值出现重 大转变 , 而 基金管
理人 为保 障投资 人 的利益, 决定延 迟 估值;
(4 ) 法律 法规规 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10.4 基金 托管人 报告
基金托管 人 应按 《 基金法》 、 《运 作 办法》 、 《信息 披 露办法》 和
其他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于 每个上 半 年度结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会 计年
度结束后 90 日内 在 基金半年 度报告 及 年度报告 中分别 出 具 基金托 管人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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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 费用
11.1 基金 管理费 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在通常情 况下,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1.5% 年费率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1.5% ÷当 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 人发送基 金管理 费 划款指令 ,于次 月 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 理人。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休假
等, 支 付日期 顺延。
11.2 基金 托管费 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在 通 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 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 资 产净 值 0.25%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 如 下:
H =E ×0.2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 人发送基 金 托管 费 划款指令 ,于次 月 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若遇法 定节假日、公休日 等 , 支付日期
顺延。
11.3 为基金财产及 基金运作所开立 账 户的开户费和维护 费、证券
交易费用 、 基金 的银 行汇划费 用 、 基 金合 同生效后 的基金 信 息披露费 用、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费用、 基 金合同 生 效后与基 金相关 的 会计师费、 律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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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费 、 诉 讼费 等 根 据有 关法 规、 基 金 合同及相 应协议 的 规定, 由 基金托
管人 按 基 金管理 人 的划款指 令并根 据 费用实际 支出金 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期基 金费用 。
11.4 不列 入基金 费 用的项目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以及处理与 基金运作无关的事 项发生的费用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 所发生的信息披露 费、律师费、
验资费和会计师费 以及其他费用不从 基金财产中支付。 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不 得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也不列入
基金费用 。
11.5 基金 管理费 和 基金托管 费的调 整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
基金管理费率、基 金托管费率等相关 费率。调高基金管 理费率、基金
托管费率等相关费 率,须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调 低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 等相关费率,无须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基金
管理人 必 须最迟 于 新的费率 实施日 前 按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 的规定在 指
定媒体上 刊登公 告 。
11.6 如果基金托管 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 协议的约定,从基 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 基
金管理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基 金 管 理 人 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 ,可以 拒 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册 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须分别 妥善保管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必 须包括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 金份额 。
12.2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由基金的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根 据 基金管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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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分别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保 管方式可以采用电 子或文档的形
式。保管 期限为 15 年。
12.3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时向 基金托管 人 定期或不定期提 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必须包括基金
份额持有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金托管人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的形式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金 托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途,并 应遵守 保 密义务。
12.4 若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由于 自身原因无法妥善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 应按有关 法规规 定 各自承担 相应的 责 任。
第十三条 基金 有关 文件和档案 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 职责完整保存原始 凭证、记
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重 要 合同等, 保存期 限 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 密义务,但司法强 制检查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的记录 、账册 、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13.2 基金管理人 签 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
达 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有关的 合同、 协 议传真给 基金托 管 人 。
13.3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 受基金 的 有关文件 。
第十四条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 管理人 的 更换
14.1.1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条 件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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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管 理人 职 责 终止:
(1 ) 基金 管理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 理 资格;
(2 ) 基金 管理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 破产;
(3 ) 基金 管理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 他 情形。
14.1.2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 金管理人 由 基金 托 管人 或者 单独或 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管理 人 职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新 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
(3 ) 临时 基金管 理 人:新任 基金管 理 人产生之 前,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 理 人;
(4 ) 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选 任 基金管理 人的决 议 须经中国
证监会备 案生效 后 方可执行 ;
(5 ) 公告 : 基金 管 理人 更换 后,由 基 金托管人 在更换 基 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体 公 告 ;
(6 ) 交接 :原 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 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金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人 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7 ) 审计 :原 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 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 基金管 理人 更 换 后,如果 原任或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有关
的名称字 样。
14.2 基金 托管人 的 更换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37
14.2.1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条 件 :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1 ) 基金 托管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 管 资格;
(2 ) 基金 托管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 被 依法宣 布 破产;
(3 ) 基金 托管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 及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 他情形。
14.2.2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程 序
(1 ) 提名 :新任 基 金托管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者 单独或 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托管 人 职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新 任基金托管人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
(3 ) 临时 基金托 管 人:新任 基金托 管 人产生之 前,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临 时 基金托 管 人;
(4 ) 备案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更 换 基金托管 人的决 议 须经中国
证监会备 案生效 后 方可执行 ;
(5 ) 公告 : 基金 托 管人 更换 后,由 基 金管理人 在更换 基 金 托管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 媒体公告 ;
(6 ) 交接 :原 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 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 产和托管业务移交 手续,新任 基
金托管人或临时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 ) 审计 :原 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 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审计费 用从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14.3 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同时 更 换
14.3.1 提 名 :如 果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由 单 独 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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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和基金托 管人 。
14.3.2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的 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 序 进行。
14.3.3 公 告 :新 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 基金托管人应 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生 效
后在指定 媒体上 联 合公告。
14.4 新基金管理人 接收基金管理业务 或新 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责,并 保证不 做 出对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利益 造成损 害 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 行为
15.1 本协 议当事 人 禁止从事 的行为 , 包括但不 限于:
15.1.1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将 其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财 产 混 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15.1.2 基 金 管理 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 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 基金托
管人 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15.1.3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利 用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15.1.4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向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承 诺 收 益
或者承担 损失。
15.1.5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对 他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管 理 过 程
中任何尚 未按法 律 法规规定 的方式 公 开披露的 信息。
15.1.6 基 金 管理 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出指
令。
15.1.7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在 行政 上 、 财 务 上 独 立, 其 高 级
管理人员 和其他 从 业人员相 互兼职 。
15.1.8 基 金 托管 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 金财产,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 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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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 基金财 产用 于下列投 资 或者 活 动:
(1 )承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 向 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 从事 可能使 基 金承担无 限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基 金 份额,但 中国证 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向其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 从事 内幕交 易 、操纵证 券交易 价 格及其他 不正当 的 证券交易
活动;
(7 ) 依照 法律 、 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 由国务院 证券监 督 管理机构
规定禁止 的其他 活 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 基金投 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
15.1.10 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 其 他行为, 以及依 照 法律、行
政法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从事 的 其他行为 。
第十六条 基金 托管 协议的变更 、终止 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16.1 托管 协议的 变 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 议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定有任何 冲突。本托管
协议的变 更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后生 效 。
16.1.2 基金托 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发生以下 情况, 本 托管协议 终止:
(1 )基金 合同终 止 ;
(2 ) 基金 托管人 解 散、依法 被撤销 、 破产或由 其他 基 金 托管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金 管理人 解 散、依法 被撤销 、 破产或由 其他 基 金 管理人 接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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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 法律法 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 的 终止事项 。
16.2 基金 财产的 清 算
16.2.1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
(1 ) 自 出现基 金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 立清 算组,
基金管理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2 )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成员 由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具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聘用 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 ) 在基 金财产 清 算过程中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负责 基金财 产 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配。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 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 活 动。
16.2.2 基金财 产清 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 算。基 金 财产清算 程序主 要 包括:
(1 ) 基金 合同终 止 情形发生 后,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统 一接管基
金财产;
(2 )对基 金财产 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3 )对基 金财产 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 清算报 告;
(5 ) 聘请 会计师 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 进 行外部审 计,聘 请 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 具 法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告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7 )对基 金财产 进 行分配。
16.2.3 清算费 用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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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优先从 基金财产中支
付。
16.2.4 基金财 产按 下列顺序 清偿:
(1 )支付 清算费 用 ;
(2 )交纳 所欠税 款 ;
(3 )清偿 基金债 务 ;
(4 ) 根据 基金合 同 终止日基 金份额 净 值计算基 金份额 应 计分配比
例,在此基础上,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有的该类 别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配。
基 金 财 产 未 按 前 款 (1 )-(3 ) 项 规 定 清 偿 前 , 不 分 配 给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
16.2.5 基金财 产清 算的公告 :
基金财产 清算公 告 于基金合 同终止 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公告;清 算过程中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及时
公告;基金财产清 算结果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律师事 务所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 金 财产清算 小组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 公 告。
16.2.6 基金财 产清 算账册及 文件的 保 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 基 金 托管人 保存 15 年以 上。
第十七条 违约 责任
17.1 如果基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不 履行本托管协议或 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 不符合 约 定的,应 当承担 违 约责任。
17.2 因托管协议当 事人违约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 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 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
是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人可 以免责 :
(1 ) 不可抗力 , 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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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骚乱、火灾、 政府征用、没收、 法律变化、突发停 电或其他非基
金管理人 或托管 人 故意造成 的意外 事 故 ;
(2 ) 基金 管理人 及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 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金 管理人 由 于按照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投资 原则而 造 成的损失
等;
(4 )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或交由证券公 司、期货公司等其 他机构负责清算交 收的基金资产
(包括但 不限于 期 货保证金 账户内 的 资金、期 货合约 等) 及其收益 ,由
于该机构欺诈、故 意、疏忽、过失或 破产等原因给本基 金资产造成的
损失等; 。
17.3 如果 由于本 协 议一方当 事人 (以 下简称“违 约方”) 的 违约行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 以 下 简 称 “ 守 约
方 ” )有 权利 并且有义 务代 表基 金对 违约 方进 行追 偿; 如 果 由于 违约 方
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 向违约方追索,违 约方应赔偿和补偿 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 成本、 费 用和支出 ,以及 由 此遭受的 损失。
17.4 当事人一方违 约,非违约方当事 人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17.5 违约行为虽已 发生,但本托管协 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 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当 继续 履行本 协 议。
17.6 由于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不 可控制的因素导致 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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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 应 积极采 取 必要的措 施消除 由 此造成的 影响。
17.7 本协 议所指 损 失均为直 接损失 。
第十八条 争议 解决 方式
18.1 本合同及本合 同项下各方的权利 和义务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
法律 (为本 合同之 目 的,不包 括香港 、 澳门和台 湾法律) , 并按照中 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 解 释 。
18.2 凡因本合同产 生的及与本合同有 关的争议,甲乙双 方均应协
商解决; 协商不 成 的,双方 均同意 采 取以下第 (1 )种 方 式解决:
(1)向 上 海国际 经 济贸易 仲 裁委员 会 申请仲裁 ,并适 用 申请仲裁
时该会现 行有效 的 仲裁规则 。
(2 )向基 金管理 人 住所地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起诉 讼 。
18.3 争议处理期间 ,相关各方当事人 应恪守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第十九条 基金 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发售基金份额时提 交的托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理 人签字,协议当事 人双方可能不时根 据中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改托管协 议草案。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
文本 。
19.2 本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成立之日 起成立,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本托管 协议的有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起至该基 金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之日止 。
19.3 本托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起对托管 协议当事人具有同 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 本 托 管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两 份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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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分 别 持 有 两 份 , 每 份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第二十条 基金 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认可后,由 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 托管协 议 上加盖公 章或合 同 专用章, 并 由各自 的 法定代表 人或
授权代理 人签字 , 并注明本 托管协 议 的签订地 点和签 订 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 可抗 力
21.1 如果本合同任 何一方因受不可抗 力事件影响而未能 履行其在
本合同下的全部或 部分义务,该义务 的履行在不可抗力 事件妨碍其履
行期间应 予中止 。
21.2 声称受到不可 抗力事件影响的一 方应尽可能在最短 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 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通知其他当事人, 并及时向其他
当事人提供关于此 种不可抗力事件的 适当证据。声称不 可抗力事件导
致其对本合同的履 行在客观上成为不 可能或不实际的一 方,有责任尽
一切合理 的努力 消 除或减轻 此等不 可 抗力事件 的影响 。
21.3 不可抗力事件 发生时,各方应立 即通过友好协商决 定如何执
行本合同。不可抗 力事件或其影响终 止或消除后,各方 须立即恢复履
行各自在 本合同 项 下的各项 义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 可抗力事件是指 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 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 分割 性
22.1 如果本合同任 何约定依现行法律 被确定为无效或无 法实施,
本合同的其他条款 将继续有效。 此 种 情 况 下 , 各 方 将 积 极 协 商 以 达 成
有效的约定,且该 有效约定应尽可能 接近原规定和本合 同相应的精神
和宗旨。 浦银安盛盛世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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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通知 与 送达
23.1 除本合同另有 约定外, 按本合同 约定由任何一方发 给其他方
的正式通知或者书 面通讯,应以挂号 邮寄、图文传真、 快递或者其他
通讯形式 发出, 送 至各方通 知地址 。
23.2 本合 同各方 的 通知地址 如下:
基金管理 人 :浦 银 安盛 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联系人: 徐莹
通信地址 : 上海 市 淮海中路 381 号中 环广场 38 楼
电话:021-23212888
传真:021-23212800
基金托管 人 :中 信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联系人: 中信银 行 资产托管 部
通信地址 : 北京 东 城区朝阳 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电话:010-65558812
传真:010-65550832
23.3 如采 用挂号 邮 寄方式, 上述文 件 或通知在 投邮后第 4 日,即
视为送达 ;如采 用 快递方式 ,上述 文 件或通知 在投邮 后 第 2 日,即视
为送达;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
达。
23.4 如果 联系方 式 之任何一 项发生 变 更,相关 方应在 变 更后 7 日
内将更改后的联系 方式按本条的约定 书面通知对方。此 后,本条约定
的文件或通知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如相关方未能及时通知
的, 由此 引发的 全 部不利后 果由责 任 方承担。
(本页以 下无正 文 )
基金管理 人 (盖 章 ): 浦银 安盛 基 金 管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基金托管 人 (盖 章 ):中信 银行股 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合同签订 地:
合同签订 日期: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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