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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聚利(000631)

中银聚利: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中银聚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 理人:





中银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招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四 年五月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义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依 法募 集资 金; 2、自本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依照 有关 法律法 规和 本基金合 同的 规定独 立运 用基金 财 产; 3、依 照基 金合 同获 得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4、销售 基金 份额 ; 5、依照 有关规 定为基 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 公司行 使股 东或债权 人权 利,为 基金 的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生 的权 利; 6、在符 合有关 法律法 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 有关 基金认购 、申 购、赎 回、 转换、 转 托管等 业务 的规 则 , 在 法律 法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内 决定 和调 整基 金的 除调高 托管 费 率和管 理费 率之 外的 相关 费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 7、根据 本基金 合同及 有关 规定监督 基金 托管人 ,对 于基金托 管人 违反了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 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事人 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及 时呈 报中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 的利 益; 8、依 据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法 律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 的分 配方案 ; 9、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10、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11 、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法 律 行为; 12、 自 行担 任或 选择 、 更 换注册 登记 机构 , 获 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并对 注册登 记机 构的代 理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和 检查 ; 13、 选 择、 更换 销售 机构, 并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协议 和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 为进行 必 要的监 督和 检查 ; 14、 选 择、 更换 律师 事务 所、 会 计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 提供 服务的 外部 机构; 15、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6、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7、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其 他权 利。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依法 募集资 金,办 理或 者委托经 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 构办 理基金 份额 的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配备 足够的 具有专 业资 格的人员 进行 基金投 资分 析、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 营方式 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管 理等 制度, 保证 所管理 的 基金财 产和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独 立 , 对 所管理 的不 同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进行 证券 投 资; 6、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监 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聚利 A 、聚利 B 的 基金 份额 (参 考)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采取 适当合 理的措 施使 计算基金 份额 认购、 申购 、赎回和 注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基 金 合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款 项; 11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表; 12、编 制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基 金报 告;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保守 基金 商业秘 密, 不得泄露 基金 投资计 划、 投资意向 等, 除《基 金法》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露 ; 15、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 及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收益 ; 16、依据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或配 合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5 年以上 ; 18、 确 保需 要向 基金 投资 者提供 的各 项文 件或 资料 在规定 时间 发出 , 并 且保 证投资 者能 够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时间 和方 式, 随时 查阅 到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 并在 支付 合理 成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 料的复 印件 ; 19、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0、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 21、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 应当承 担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2、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金 托管人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 23、 当 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 务委托 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 当对第 三方 处理 有关 基金 事务的 行为 承担责 任; 24、基金 管理 人在募 集期 间未能达 到基 金的备 案条 件,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全 部募 集费 用,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 期结束 后 30 日 内退还 基金 认购 人; 25、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26、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 国证监 会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27、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议; 28、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29、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利益 对被 投资 公司 行使 股东权 利,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使因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30、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三)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2、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金 的 投资 运作 ; 3、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 依法 保管 基金 资产 ; 4、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据 本基金 合同及 有关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 ,对 于基金管 理人 违反本 基金 合同或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金 资产 、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及 时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 6、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7、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资料 ; 8、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 (四)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设立 专门的 基金托 管部 ,具有符 合要 求的营 业场 所,配备 足够 的、合 格的 熟悉基 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产 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 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4、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 证券 账户 和期 货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7、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基金 信 息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得向 他人 泄露 ; 8、对基 金财务 报表、 季度 、半年度 和年 度基金 报告 出具意见 ,说 明基金 管理 人在各 重 要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 照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 行 ;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有 未执 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 行为, 还应 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宜 ;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活 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聚 利 A 、聚 利 B 的 基金份 额( 参考 )净 值和 基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运作 ;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 16、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7、 因违 反基 金合同 导致 基金财 产损 失 , 应承 担赔 偿责任 ,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 免 除;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应 为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0、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 国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1、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23、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基 金 财产 ; 3、依法 转让 或申 请赎 回其持 有 的基 金份 额; 4、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或者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5、出席 或者委 派代表 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对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表决权 ; 6、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的 基 金信 息资 料; 7、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运 作 ; 8、对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基 金销 售机构 损害 其合法权 益的 行为依 法提 起诉讼 或 仲裁; 9、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 同一类 别内 每份 基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合法 权益 。 (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交 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费 用; 3、在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 的活 动; 5、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的 决 议; 6、返还 在基金 交易过 程中 因任何原 因, 自基金 管理 人及基金 管理 人的代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销售 机构 、其 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处 获得 的不 当得利 ; 7、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 (十)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各 方的权 利义 务以 本基 金合 同为依 据, 不因 基金 财产 账户名 称而 有所改 变。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审 议事项 应分 别由 聚 利 A 、聚 利 B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独立 进 行表 决。聚 利 A、聚 利 B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 一份 基金份 额在 其份 额类 别内 拥有同 等的 投 票权 , 且 相同 类别 基金 份额 的同等 投票 权不 因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方式而 有所 差 异。 (二) 召开 事由 1、当出 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 事由之一 的, 经基金 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或单独 或合 计 持有 聚利 A 和聚利 B 基金 份额达 到 各自 的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基 金管 理 人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 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提议 时, 应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 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 变 更基 金类 别; (4)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投 资 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7)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和提 高销售服 务费 ,但法 律法 规要求 提 高该等 报酬 标准 和费 用的 除外;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1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2、出现 以下情 形之一 的, 可由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 改基金 合同 ,不需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销售 服务 费; (2)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变 更基 金的申购 费率 、赎回 费率 或不影 响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前提 下变更 收费 方式 ;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 起 10 日内 决 定是否 召集 ,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当 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聚利 A 和 聚利 B 基 金份 额达 到各自 的 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 集, 单独或 合计 持有 聚利 A 和聚 利 B 基金 份额 达到 各自的 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 应当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4、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聚利 A 和 聚利 B 基 金份 额达 到各自 的 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而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召 集的 ,单独或 合计 持有 聚利 A 和聚 利 B 基金 份额 达到 各自 的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但 应当 至少 提前 30 日向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 ( 以下 简称 “ 召 集人” )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地点 、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 在指 定媒 体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2) 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项 ; (3) 会 议形 式; (4) 议 事程 序;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益 登记 日; (6)代 理投票 的授权 委托 书的内容 要求 (包括 但不 限于代理 人身 份、代 理权 限和代 理 有效期 限等 ) 、送 达时 间和地 点 ; (7) 表 决方 式; (8) 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电 话; (9) 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的 文 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事 项。 2、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召集 人决定通 讯方 式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机 关及 其 联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对 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计票和 表决 结果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开方 式包 括现场 开会 和通讯方 式等 法律法 规或 监管机 构 允许的 其他 方式 开会 。 (2)现 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通 过授 权委托书 委派 其代理 人出 席,现 场 开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如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拒 不派 代表出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4)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 集人确 定。 2、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条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对 到会 者在 权益 登记 日持 有 基金 份额 的统 计显 示, 全部 有效 凭证 所对 应的聚利 A 和 聚利 B 基金 份额 应占 权益 登记日 各自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分 之一, 下同 ) 。 参加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持有 人的 基金 份额 低于 前述比 例的 , 召集 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时间 的三个 月以 后、 六个 月以 内,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重新 召集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到 会者 在权益 登记 日代 表的 有效 的聚利 A 和聚 利 B 基金 份额 应不 少于 权 益登记 日各 自的 基金 总份 额的三 分之 一( 含三 分之 一,下 同) 。 2)到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身份证明 及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 代理 人身份 证明 、委托 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及授 权委托 代理 手续 完备 , 到会 者出具 的相 关文 件符 合有 关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且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 册登记 资料 相 符。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公 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管 理人 (分别 或共 同称 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召集 人在监 督人和 公证 机关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定的 方式 收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经通 知拒 不到 场监 督的 ,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4)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 和授权他 人代 表出具 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的 聚 利 A 和聚 利 B 基金 份额 占权 益 登记 日各 自基 金总 份额 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分 之 一) 。 若本 人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或授 权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意见 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有的 基金份额小 于 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二分 之一 , 召集 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开时 间 的三个 月以 后 、 六个 月以 内, 就原 定审 议事项 重新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 集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应 当有 在权益 登记 日分 别代 表三 分之一 以上 ( 含三 分之 一 ) 有效的 聚 利 A 和 聚利 B 基金 份额 的持 有 人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 权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 ; 5)直接 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受托 代表 他人出具 书面 意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 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授权 委 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 会议 通知 的 规定, 并与注册登 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3)在 法律法 规和监 管机 关允许的 情况 下,本 基金 亦可采用 网络 、电话 等其 他非现 场 方式或 者以 非现 场方 式与 现场方 式结 合的 方式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或 者采用 网络 、 电 话或其 他方 式授 权他 人代 为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 会 议程 序比照 现场 开会 和通 讯方 式开会 的程 序 进行。 (六) 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事 由所 涉及 的内 容。 (2)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聚利 A 和聚 利 B 基金 份额 达到 各 自的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 大 会召集 人提 交需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3 )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 的提 案,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 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 审核: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 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未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通 过,就 同一 提案再 次提请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 召开会 议的 通知后, 如果 需要对 原有 提案进 行 修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开前 30 日及 时 公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 并 保 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有 30 日的 间隔 期。 2、议事 程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开 会的 方式下 ,首 先由大会 主持 人按照 规定 程序宣布 会议 议事程 序及 注意事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由 基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以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二分 之一 (含 二分之 一)以 上 多数选 举产 生一 名代 表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 签 名册 载明 参加会 议人 员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 ) 、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 单位 名称 )等事 项。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 后第 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的决 议有 效。 3、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得 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 行表 决。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审议事 项应 分别 由聚 利 A、聚 利 B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独 立 进行 表决, 且聚 利 A、聚 利 B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 一份基 金份 额在 其份 额类 别内拥 有同 等 的投票 权。 2、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聚利 A、聚 利 B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或 其代 理人 )各 自 所持 分别代 表聚 利 A、聚 利 B 的表决 权的 二分 之一 (含 二分之 一) 以上 通过 方为 有效, 除下 列 (2) 所规 定的 须以 特别 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 他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聚利 A、聚 利 B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或 其代 理人 )各 自 所持 分别代 表聚 利 A、聚 利 B 表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三分 之二 )通过 方为 有效 ; 涉及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终止 基金 合同 、 与 其他 基金合 并必 须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事 项,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并予 以公 告。 4、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 时,除非 在计 票时有 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 明,否 则表 面符合 法 律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书面表 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 的表决 ,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互 矛盾 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且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数 。 5、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取 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 一项提 案内 并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八) 计票 1、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召集 ,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 会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中推 举两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 行召集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和代理 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授权 的一 名监督 员共 同 担任监 票人 ; 但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表 未出 席, 则大 会主 持人可 自行 选举 三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监 票人 。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大会主 持人对 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 有异议 ,可 以对投票 数进 行重新 清点 ;如大会 主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 对大 会主 持人 宣布的 表决 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立 即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2、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的公告 时间 、方 式 1、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过 的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 完成备 案手 续之 日起 生效 。 2、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3、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 自生 效之 日起 2 日内在 指 定媒 体公 告。 如果 采用 通 讯方 式进行 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十) 本 部分 关 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 召开条 件、 议事 程序 、 表 决条件 等规 定, 凡是 直接 引用法 律法 规的部 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修改 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变 更的 , 基 金管理 人提 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对 本部 分内 容进 行修 改和调 整,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执行方式 本基金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 用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 方式与比例 (一)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销售 服务 费; 4、 基金 的相 关账 户的 开户及 维 护费 用; 5、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信 息 披露费 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 费;


7、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用 ; 8、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交 易 费用;


9、 基金 的银 行汇 划费 用; 10、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基 金 合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金 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二) 上述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律 规定 的范 围内参 照公 允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70%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0.70%÷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 基 金 托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休息 日,支 付日 期顺 延。 2、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20%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0.20%÷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管 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 基 金 托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休息 日,支 付日 期顺 延。 3、销 售服 务费 每个分 级运 作周 期内 ,聚 利 A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 费率为 0.35%,聚利 B 基金 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聚 利 A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0.35%年费 率计 提。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0.35%÷ 当年 天数


H 为聚利 A 基金 份额 在分 级运作 周期 内每 日应 计提 的销售 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聚利 A 基 金资 产净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 基 金 托管人 于次 月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资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人按 照相 关 合同规 定支 付给 各基 金销 售机构 。 销售服 务费 用于 本基 金持 续销售 以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服务 等相 关费 用。 本基金 过渡 期内 ( 包括 下一 个分级 运作 期开 始前 的非 工作日 ) , 基 金管 理人 停收 管理费 、 基金托 管人 停收 托管 费、 销售机 构停 收销 售服 务费 。 4、证券 账户 开户 费用 证券账 户开 户费 经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无 误后 ,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一 个 月内由 基金 托管 人从 基金 财产中 划付 , 如 基金 资产 余额不 足支 付该 开户 费用 , 由基 金管 理人 于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一个月 后 的 5 个工 作日 内进 行 垫付,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垫 付开 户费 用义务 。 上述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中的 其他费 用,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应 协议 规定 , 按 费用 实际支 出金 额列入 或摊 入当 期费 用, 由基金 托管 人从 基金 财产 中支付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募 集期间 所发 生的 信息披 露费 、 律师费 和会 计师费 以及 其他 费用 不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基 金收 取认购 费的 , 可 以从认 购费 中列 支。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 发展 情况 调整 基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和销 售 服务费 。降低 基金管 理费 率、基 金托管 费率和 销售 服务费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必 须依照有关 规定最迟于新 的费率实施 日前在指定媒 体和基金管 理人网站上 刊 登公告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 方向 与投资限制 (一) 投资 目标 在合理 控制 风险 的前 提下 ,本基 金力 争获 取高 于业 绩比较 基准 的投 资收 益。 (二)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投资 于具 有良 好流 动性的 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包括 国内 依法 发行 和上 市交易 的 国债、 金融 债、 央 行票 据 、 地方 政府 债、 企 业债、 公司债 、 可 转换 公司 债券 (包含 可分 离交 易可转 债) 、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中期 票据、 短期 融资 券、 超 级短 期融 资券、 资产 支持证 券、 次级债 、 债 券回 购、 银行 存款、 货币 市场 工具 , 国 债期货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它金 融工 具, 但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定 。 本基金 不直 接从 二级 市场 买入股 票、 权证 等权 益类 资产, 也不 参与 一级 市场 的新股 申购 和新股 增发, 但可持 有因 所持可 转换公 司债券 转股 形成的 股票、 因持有 股票 被派发 的权证 、 因投资 于可 分离 交易 可转 换债券 等金 融工 具而 产生 的权证 。 因 上述 原因 持有 的股票 , 本 基金 应在其可 交易 之日起 的 6 个月内卖 出。 因上述 原因 持有的权 证, 本基金 应在 其可交易 之日 起的 1 个月 内卖 出。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资 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 产的 80%,在 分 级 运作 周期 内的 每个 开放 日 当日、 每个 开放 期 前 20 个工 作日 和后 20 个 工作日 期 间以 及过 渡期内 不受 前述 投资 组合 比例的 限制 ; 在 分级 运作 周期内 的每 个开 放日 , 在 扣除国 债期 货需 缴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 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的 投资 比例 合计 不低于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5% , 分 级运 作周 期内的 非开 放日 不受 前述 限制。 过 渡期 内,本基 金基 金 资产 保持 为现金 形式 (不 能变 现的 资产除 外) 。 (三) 投资 限制 1、为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 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 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违 反规 定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2、 基金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1 )本基 金对 债券 资产 的投 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 80% , 在分 级运 作周期 内的每 个 开 放 日当 日、 每 个开 放期前 20 个工 作日 和后 20 个 工作日 期间 以及 过渡 期内 不受前 述投 资组合比例 的限制 ;在分 级运 作周期 内的每 个开放 日, 在扣除 国债期 货需缴 纳的 交易保 证金后 , 现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的 投资 比例 合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分 级 运 作周期 内的 非开 放日 不受 前述限 制 ; 过 渡期内 , 本 基金基 金资 产保 持为 现金 形式 (不 能变 现 的资产 除外 ) ; (2)本 基金与 由本基 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其 他基金 共同 持有一家 公司 发行的 证券 ,不得 超 过 该 证券的 10% ; (3)本 基金投 资中期 票据 应符合法 律法 规及基 金合 同中关于 本基 金投资 固定 收益类 证 券的相 关比 例 ;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全部 公募 基金 投资 于一家 企业 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据 合计 不 超 过 该期 证券的 10% ; (4)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5)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 行债券 回购 的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 基金 净资产 的 40%,本 基金 在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中 的债券 回购 最长期限 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后 不得 展期; (6)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资 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本基 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 用级别)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 的 10%; (7)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不 得 超过其 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 规模的 10 % ;本 基金应 投 资于 信用 级别 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 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起 3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8)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持 有的 买入国 债期 货合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5% ;持 有的 卖出 国债 期 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 持有 的债 券总 市值的 30% ; (9)本 基金所 持有的 债券 (不含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府债 券) 市值和 买入 、卖出 国 债期货 合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计 算)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关 于债 券投 资比 例的 有关约 定; (10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内交 易 (不 包括平 仓 ) 的国债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得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11 ) 本 基金 资产 投资 不 得违反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比例限 制。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 政策 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 投资 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 比例 限制进行变更的 , 本基 金可 相应 调整 禁止行 为和 投资 比例 限制 规定 , 不 需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如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 述限 制性 规定, 履行 适当 程 序后, 本基 金不 受上 述规 定 的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 方法与公告方式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参 考) 净值 公告 本基金 的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 首次 办理 聚利 A 的申 购与赎 回前 ,基 金管理 人将 至 少每 周公告 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聚利 A 和 聚利 B 的基 金份 额参 考 净值; 首次办 理聚 利 A 的申 购与 赎回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通过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基 金销售 网 点以及 其他 媒介 ,在 每个 交易日 的次 日披 露基 金份 额净值 、聚 利 A 和聚 利 B 基金份 额参 考 净值( 如有 ) ; 在分级 运作 周期 内的 每个 开放日 的次 日, 基金 管理 人 还要公 告聚利 A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 在基金 的过 渡期 内, 基金 管理人 公告 聚 利 A 和 聚利 B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 聚利 A 和 聚利 B 两类 基金 的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如 有) ,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 站上。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基 金份 额净 值、 聚利 A 和聚利 B 的基 金份 额(参 考 )净 值进行 复核 。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 终止 的事由、程序以及基 金财 产清算方式 (一)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基金 合同变 更内容 对基 金合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产生重大 影响 的,应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基 金合 同变 更的内 容应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同 意。 对于 可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的事 项,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后变 更并 公告 ,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2、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生 效后方可 执行 ,自决 议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应当 终止 : 1、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定 终 止的 ; 2、基金 管理人 因解散 、破 产、撤销 等事 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 金管 理人的 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3、基金 托管人 因解散 、破 产、撤销 等事 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 金托 管人的 职务 ,而在 6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5、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情 况 。 (三)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同 终止时 ,成 立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基金 财产清算 组在 中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 进行基 金清 算。 (2)基 金财产 清算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产 清算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变 现和 分配。 基金 财产清 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2、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布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 (2)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3)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和确认 ; (4)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和 变 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 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法 律 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8) 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的 民 事诉 讼; (9) 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果 ; (10)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配 。 3、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若在本 基金 分级 运作 周期 内基金 合同 终止 , 则 本基 金依据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分 配方案 , 将 基金财 产清算 后的全 部剩 余资产 扣除基 金财产 清算 费用、 交纳所 欠税款 并清 偿基金 债务后, 根据前 述“ 虚拟 清算 ”的 原则计 算并 确定 聚利 A 和聚 利 B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别 应 得的 剩余 资产比 例, 并据 此比 例对 聚利 A 和 聚利 B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进行 剩余 基金 资产 的 分配 。 若在本 基金 过渡 期内 基金 合同终 止, 则本 基金 依据 基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基 金财 产清算 后的 全部 剩余 资产 扣除基 金财 产清 算费 用、 交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 债务后 , 按 基金份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例 进行 分配 。 4、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告; 清算 过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须 及时 公告; 基金 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 师事 务 所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5、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上海 国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会 (上海 国际 仲裁中 心) ,按 照上 海国际 经济贸 易仲裁 委员会 (上 海国 际仲 裁中 心) 届 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上 海市。 仲裁 裁决 是终局 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约 束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 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 方式 本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资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销售机 构和 注册登 记 机 构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 力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