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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货币A(000576)

中邮货币: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 邮 货币 市 场 基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中邮 创 业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零一 四年 五 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 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9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0 十一、基金费用 ························································································ 3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登记与保管 ······················································· 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 36 十五、禁止行为 ························································································ 3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0 十七、违约责任 ························································································ 42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 44 二十、其他事项 ························································································ 45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 46


1 鉴于中 邮 创 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 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 中邮 货币市场 基金; 鉴于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邮创业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邮货币市场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中邮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邮货币市场 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 或 “基金” ) 的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中邮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 同 ” ) 中定义的 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2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60 号首钢国际大厦 10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60 号首钢国际大厦 10 层 邮政编码:100082 法定代表人:吴涛 成立时间:2006 年 5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6】2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 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 金融大街 3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3 号 A 座 邮政编码: 100808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 成立时间:2007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银监会银监 复【2006】48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09】67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金:450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和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3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 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险箱服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4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 办 法 》 ( 以下 简 称 《运 作 办 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 金 销 售 管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销 售 办 法 》 ) 、 《证 券 投 资基 金信 息 披 露 管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信 息 披 露办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 、 《 中邮货币市场 基金基 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5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 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包括: 1、现金; 2、通知存款; 3、短期融资券; 4、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 5、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同业存单; 6、期限在1 年以内(含 1 年)的质押及买断式 债券回购; 7、期限在1 年以内(含 1 年)的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央行票据” ) ;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当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变更时, 本基金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对上述资 产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托管人严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 围、 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 , 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投资对 象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 、 融券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都不得超过 120 天; (2 )本基金与由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不得超过 该证券的 10% ; (3 )本基金投资 于 定期 存 款 ( 不 包 括 本 基 金投 资 于 有 存 款 期 限 , 但根 据 协 议 可 以 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6 (4 ) 本 基 金 的 存 款 银行 须 为 具 有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 管 人 资 格 、 证 券 投资 基 金 销 售 业 务资格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本基金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 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五 ; (5 )除发生巨额赎回 情形外,本基金债券正 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 交易日均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因发生巨额赎回导 致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 20% 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6)本基金通过买断式回购融入的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7)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但 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 的浮动利率债 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不得投 资于以定期存款利 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9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及短期企业债券的比例, 合计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12)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 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 别; 2)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 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信用评级 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 别; B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 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本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13)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7 AAA 级 。持 有资产 支 持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 用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 投资标 准,本 基金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上述 5、12、13 项外,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 但基金管理人 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本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各项规定的投资比例,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调 整完毕 ,以符合上述比例限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 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 ) 以 定 期 存 款 利 率为 基 准 利 率 的 浮 动 利 率债 券 , 但 市 场 条 件 发 生变 化 后 另 有 规 定的,从其规定;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 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的组合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 本基金,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以后如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基金投资品种, 投资比例将遵从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基金托管人 8 严格依照监督程序对 基金投资、 融资 、 融券比例进行监督 , 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融资、 融券比例限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 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监督职责, 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 资禁止行为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 (四)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 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其更新, 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 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 完整性、 全面 性。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 完整、 全面 的关联交易名单, 并负责及时更新该 名单。 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向基金 管理人电话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 基金 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 关联交易的发生, 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金托管 9 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交易所 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联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 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依 据 有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于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 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在与交 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2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 确认 , 基金托管人于1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管理人电话确认, 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 。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 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 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和交易方式进行控制 ,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撤销交易 , 基金管理人仍不撤销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 造成的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但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 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 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基金管理人仍不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 损失和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10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 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 保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签订书 面协议, 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 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 、 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 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 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 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 、复核相关协 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存 款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守 《基 金 法 》 、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 率管理、 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 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应遵守《关于规 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证券行为的紧 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 等流通受限证券。


11 3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 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 制度、 流动性 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 的需要, 合理控制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等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并在风险控制制度 中明确具体比例, 避免出现流动性风险。 投资流程及风险控制制度需经董事会授权, 其 中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还应批准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一旦因 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出现流动性风险,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该风险, 具体规定依据相关法 律法规执行。 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 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4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基金在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前,应按照审慎的风 险控制原则,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 资格证明、 发行证券数量、 定价依据、 募集资 金投向、 承销商、 发行 期限、 流通受限期 限, 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划付账号、 划付 款项、 划付时间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 令的前两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 、基金托管人如对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存 在疑义,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和协 助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 并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如投资运作行为 违反相关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改正或补救。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6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 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 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 预案以及相关 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导致基金出 现风险,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了监督职责, 则不承担 任何责任。 (八)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 算、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七 日年化收益 应收资金到 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印 制 在 宣 传 推 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的规定, 应及时以 电话提示或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 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 12 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 内 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 金 托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通 知 事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管 理 人 改 正 。 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 违法、 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 进行有效监督 ,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13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 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及时、 准确 复核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七 日年化收益率 , 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且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 、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 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 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 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 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 合基金管理人的核 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等。 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 所遭受的损失。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 ,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 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4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如果基金财产 (包括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 坏、灭失的,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 。 4 、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 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 产的完 整与独 立。 5 、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 金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和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并 有 义 务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由此给基金 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 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 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 人托管基金财 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 本基金募 集 期 届 满之 日 前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行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 任何人不得动用。 有 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 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基 金募集期产生的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2 、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 金提前结束募 集 时 , 募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金 募 集 金 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 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基金管理人 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 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办 15 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 2 、 基金托管人可以本 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 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 户 ,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 本基金 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 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 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 基金银行账 户 的 开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5 、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 人可以通过基金银行 账户 办 理 基 金 资 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交收 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 分公司为基金 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 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 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金托 管 人 以 自 身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限责任 公 司 开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户,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托管系统中开立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 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 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 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 、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 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 户资产的管理 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 、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 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 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 从事其他投资 品种的投资业务 ,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 使用的, 按有关规定开设、 使用并管理; 若无 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有关规定,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 并报中国人民 16 银行备案 ,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 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 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协议副本 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 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 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 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在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议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开立。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 则 使 用 并 管 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妥 善保管 ,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其中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 管库, 应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 也可存入登记结算机构的代保管库。实 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 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 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 , 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 。 除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 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 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 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 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17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 基 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 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 人名单、预留 印鉴及 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 并向基金管理人 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4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 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 向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赎回、分 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 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 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 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 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金 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书 面共同确认的 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 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 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 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 托管人 及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 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 及 时 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 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18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T+1 日划款指令并电 话确认。 如需下 达 T+0 日划款指令, 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 指 令一般应在指定到账时点 2 个工作小时前发送 ,并电话确认 。T+0 交收的划款指令发送 截止时间为当日15:00 。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 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 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 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 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划款指令仅 做形式审核。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 对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红资金 等 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 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 损失的责任。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延迟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及 交 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 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 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 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 行。 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 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应在发现后, 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对由此造成的直 19 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 当至少 提前一个工作 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传真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 权限、 预 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 并及时通过电话确认, 确保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 。 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授权 变更通知传真件后 , 通过电话 向基金管理人 确认, 授权文件即生效。 基金管理人 在此后 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变更通知原件寄送至基金托管人, 原件内容应与传真件内容 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 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 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1 、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 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 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已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经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 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 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 、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 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 任。


20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 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 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 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 管人 , 并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 《基金用户交 易单元变更申请书》 及时送达基金 托管人, 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交易 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 交付。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 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 构的有关情况、 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 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 等予以披露,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专用 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 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关注本基金的交易单元情况, 发现不合理现象, 可能影响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因相关法 律 法 规 或 交 易 规 则 的 修 改 带 来 的 变 化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交 易 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在每月前 3 个工作 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 调整。 基金 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当日, 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 整后的最低备付金。 基金 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 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确定 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 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 场外 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交易 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 法律法规、 交易规则的 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 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 日上午 9:00 前有足够的 资金头寸用于 当 21 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应确保 T+1 日交收 完毕。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银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 场外交易用于交收的资 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 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 指令。 对于场内交易的资金清 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 未能按时补足结算资金 的, 构成基金 管理人的违约, 基金托管人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1) 基金管理人应于 T+1 日12:00 前向基金托管人书面指定其证券账户内相当于应 付未 付金额的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 基金管理人未能指定的, 基金托管人有权自行 确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 基金托管人可向结算公司申请, 由其协助将相关交 收履约担保物予以冻结; (2)针对基金管理人 T+1 日应付未付资金部分,基金托管人 可予以临时垫付,基金 管理人应当按结算备付金存款利率向基金托管人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 按结算公司违约 金计收标准向基金托管人支付违约金; (3)对于基金托管人临时垫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于 T+2 日予以补足。基金管理 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相应资金的, 基金托管人申请解除对相关证券的冻结; 否则, 基金 托管人可采取法律诉讼等措施, 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证券处置费用、 损益和其他法律 责任均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场内交易的资金清算交收, 若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时补足结算资金, 基金托管人 未选择以上临时垫付资金方式的, 基金管理人除按结算公司违约金计收标准向基金托管 人支付违约金外, 应当赔偿基金托管人因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交收违约所造成的 损失。 在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 定的合理时间内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 本合同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如由于基金 托管人的原因导致 基金 财产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但银行托管 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 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 22 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券账目。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 , 确保每日交易结束后证券账户中 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的记载一致。 对于交易记录、 资金账目及证券账目, 若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不一致, 双 方应积极查找原因并纠正, 仍无法核对一致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交易记录、 资金账目及 证券账目为准,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 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2 、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 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 据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资 金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 划 付 赎 回及转出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必须于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 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 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 的纸 制 清算 汇 总 表 ) , 如因 各 种原 因 , 该 系 统 无法 正 常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 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业务,上述事 宜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 并保证上述事宜按时进行 。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 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 23 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 拨付;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按时拨付相关款项的, 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因基金银行 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 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资金划出、 赎回和分红资 金划拨时,基 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 内容、 发送、 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 其他部分 另行规定。 (四)申购资金 1、T+1 日 15:00 前,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基 金的份额, 基金管理人 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T+2 日, 基金管 理 人应将确 认后 的有效 申 购款 及转 入款 划到在 基 金托管人 的营 业机构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 并对申购 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 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五)赎回资金 1、T+1 日 15:00 前,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 赎回 基 金的 金额, 基金管理人 将 T 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在账户资金充足、划款指令于 T+1 日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将赎回 及转出 资金(含剔出归基金资产部分的 赎回费)于 T+1 日下午 13 :00 前在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总清算账户和基金资产托管账户之间交收 。 特殊情况时, 双方 协商处理。划款当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六)基金转换 1 、 在本基金与基 金 管理 人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开展 转 换 业 务 之 前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函 告 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 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 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 事宜进行商谈。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24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 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七)基金现金分红 1 、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 红方案 应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 2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 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 金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融资、融券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融资、 融券提供 必要的协助。


25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 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本基金通过每日计算 基 金收益并分配的方式 , 使基金份额净值保持 在 人民币 1.00 元。 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 算 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 的 基础。国家 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及 七日年化收益率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 将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及七日年化收益率 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 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 本基金估值采用 “摊余成本法” , 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 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 )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 结果, 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采用估值技术, 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 影 子 定 价 ” 。 当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算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 与 “影 子 定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净值偏离达到或超过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其中, 26 对 于 偏离 程 度达 到 或超过 0.5% 的 情形 , 基金管 理 人应 与 基金 托 管人协 商 一致 后 ,参 考 成交价、 市场利率等信息对投资组合进行价值重估, 使基金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基 金资产价值。 (3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不 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 值的,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增 事 项 , 按 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 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 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 第 2 条第(3)款 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 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 理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方式 1、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或七日年化收益率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估值错误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 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财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估值或基金份额净 值计价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 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计价错误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 人,按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2、差错处理原则 当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 收 益 计算差错给基 27 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 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会 计 问 题 , 如 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会计责任方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 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责任 。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 额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七 日年化收益 已由基金托 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 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 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3) 如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七 日年化收 益 的 计算结 果, 虽然 多次 重 新计算 和核 对, 尚不 能 达成一 致时 ,为避 免不能按时公布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 和七日年化收益 的情 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 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3 、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 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 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 为保障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时; 4 、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 为属于紧急事故的情况 ,导致基金管理人 不 能出 售 或 评 估 基 金资产 时;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 28 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 外提供真实、 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月度报表的 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 5 工作日内 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 予以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后6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编制并 予以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 度报告编制并 予以公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 足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后应在3 个工作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 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30 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45 日内完成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 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 致,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 上加盖 托管业务部业务专用章 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 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双方各自 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 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权 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 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 基金管理人应每周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 果。


29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分配、按月支 付” 。本基金根据每日 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 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每月集中支付。 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 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第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 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正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负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 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本 基 金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计 算 并 分 配 时 ,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方 式 只 采 用 红 利 再 投 资 (即红利转基金份额)方式, 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若投资人在每月 累计收益支付时, 其累计收益为正值, 则为投资人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 其累计收益为 负值, 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 额。 若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时, 其对应收益将立即结清; 若 收益为负值,则从投资人赎回基金款中扣除。 6.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 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赎回的 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 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各类基金份额每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 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 日, 披露节假日期间的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 一日的7 日年 化收益率, 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30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 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 、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 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 法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本 协 议 规 定 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 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 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 并且应当将 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 但是, 如下情 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 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 公 告、 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定 期 报告 ( 包 括 基 金 年度 报 告、 基 金 半 年 度 报告 和 基金 季 度 报 告 ) 、临 时报告、 澄清报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 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业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进行复 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 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 基 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本章第 (二) 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 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 公布。


31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 体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 过指 定媒体和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基金 托 管 人 报 告 说 明该 半 年度/ 年 度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基 金合 同 》 的 情 况 , 是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 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 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 人为保障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 出现基金管 理 人认 为 属 于 会 导 致 基 金 管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 基金 资 产 的 紧 急 事故的任何情况; (5)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 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 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供公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 上述文件。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 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32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33% 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33%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3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于次月首 日起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 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 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或 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年费率计提。 在 通 常 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费 按 前一 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 0.1% 年费 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 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于次月首 日起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 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 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或 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支付。 3.基金销售服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 基金的营销费用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费等。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 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25% ,对于由 B 类降级 为 A 类的基金份 33 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基金份额的费率。 B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01%,对于由 A 类升级为 B 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享受 B 类基金份额的费率 。 两类基金份 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相同,具体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 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于次 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 划出, 由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支付 给基金 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支付 法定 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支付 。 (三) 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 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 基金上市初费及年费、 基金银行汇划 费 用 以 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列 入 的 其 他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 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 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此项调整不需 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 依照有关规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公告。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 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34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登记 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 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 基金权益登记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 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 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保 管。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权益登记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 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应 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5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 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 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 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 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 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36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应当依照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六个月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选任新的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 提名: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代表 10% 以上(含 10% ,下同)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 临 时 基 金 管 理人; (4)核准并公告: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由大会召 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 核准后按《信息披露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 ) 交接:原基 金 管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资 料 , 及 时 办 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6 ) 审计并公告:原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7 )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 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 名称中与原基 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3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 10% 以上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 )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 (4) 核准并公告: 上述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按《信息披露办法》 等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5 ) 交接:原基 金 托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务资 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 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 (6 ) 审计并公告:原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形成决议 ; (3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和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 (4)核准并公告: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由大会召 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应 按《信息披露办法》等有关规定在 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 (5 )交接:原基 金 管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资 料 , 及 时 办 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原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 38 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 管理人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 )审计并公告:原 基金管理人和 原 基 金 托管 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 按照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7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 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 名称中与原基 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三) 新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基金托管人或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前, 原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 益造成损害。


39 十 五、 禁止 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 其托管地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 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 人泄漏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 分 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 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活动。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8、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


40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 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基 金合同终 止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管理 人组织成 立 基金财产清算 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 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 财产清算 组 成员由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基金注册 登 记机构、具有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 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 财产清算 组 负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 、 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 配。基金财产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 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 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 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41 (7) 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 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 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金清算组优 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2 日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 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42 十七 、 违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或者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当事人违约,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 资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 方追偿。如发生下列 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但是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 2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或 潜在损失等 。 (四) 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守 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 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3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地点为北 京市,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 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44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 募集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 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 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 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 有关监管部门两份, 每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45 二 十、 其他 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尽事宜, 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46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