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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沪深300(000613)

国寿沪深300: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寿安保沪深 300 指 数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国寿安保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 零一 四年 四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2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9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0 十一、基金费用 ................................................................................................... 3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 3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7 十五、禁止行为 ................................................................................................... 4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1 十七、违约责任 ................................................................................................... 4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5 二十、其他事项 ................................................................................................... 4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鉴于国寿安保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有 限 责任公司, 按照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具 备担任基 金 管理 人的 资格和 能 力, 拟 募集发 行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 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国寿 安保 管理有 限 公司 拟担 任 国寿 安 保沪 深 300 指数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 管理人, 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拟 担任 国寿 安 保沪深300 指数 型 证券投资 基金的 基 金托管人 ; 为明确 国 寿安 保沪 深 300 指数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之间 的 权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本托 管协议 ; 除非另有 约定 , 《 国 寿安保沪深300 指 数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 以 下简称 “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 管 协议时应 具 有相同的 含义; 若 有抵触应 以基金 合 同为准, 并依其条款 解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国 寿安保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上海 市 虹口区丰 镇路 806 号 3 幢 306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金 融大街 17 号中国人 寿中心 17 层 邮政编码 :100033 法定代表 人 :刘慧敏 成立日期 :2013 年 10 月 29 日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批准设立机关 及批 准设立文号: 中国 证监会证监许 可[2013]1308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5.88 亿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其他业 务 。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 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 大 街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 大 街 28 号凯 晨世贸 中 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蒋超良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 期间: 持 续经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 期贷款 ; 办理 国 内外结算 ; 办理 票 据承兑与 贴现; 发 行金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 承销 政府债 券; 买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券; 从事同 业 拆借; 买 卖、 代理买卖 外汇; 结 汇、 售汇 ; 从 事银 行卡业务 ; 提供 信 用证服务 及担 保; 代理收 付款项 及 代理保险 业务; 提 供 保管箱服 务; 代理 资 金清算 ; 各类汇兑 业务; 代理 政策性银 行、 外国政 府和国际 金融机 构 贷款业务 ; 贷款承诺 ;组织 或 参加银团 贷款; 外 汇存款; 外汇贷 款 ;外汇汇 款;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外汇借款 ; 发 行 、 代理发行 、 买卖 或 代理买卖 股票以 外 的外币有 价证 券; 外 汇票据 承兑 和贴现 ; 自营 、 代 客外汇买 卖; 外币 兑换; 外汇担 保; 资信 调查、 咨 询、 见证 业务; 企 业、 个人 财务顾 问 服务; 证 券公 司客户交 易结算 资 金存管业 务; 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业 务 ; 企业 年金托 管业务 ; 产业 投资 基金托管 业务 ; 合 格境外机 构投资 者 境内证券 投资 托管业务 ; 代理 开 放式基金 业务; 电 话银行、 手机银 行 、 网上银 行业 务; 金 融衍生 产品 交易业务 ; 经 国务 院银行业 监督管 理 机构等监 管部 门批准的 其他业 务 。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 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 法》 ”) 等有关 法律 、法 规( 以 下简 称 “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制 订 。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用 、 充 分 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议所 使用 的 所 有术语与 基金合 同 的相应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术语具有 相同含 义 。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 基金 合同明 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主要为标 的指数 成 份股及备 选成份 股 。此外, 为更好地 实现投 资 目标, 本基金 可少 量投资于 部分 非 成 份股 ( 包含中 小 板、 创业 板及其他 经中 国证 监会核准 发行 的股 票 ) 、权证 、债 券资 产 (国 债、 金 融债 、 企业 债、 公 司债 、 次级 债、 可 转换 债券、 分离交 易可转债 、 可 交换 债券、 央行票 据、 中期票据 、 短 期融 资券、 超短期 融 资券 、政 府支持机 构债 券、 政府支持 债券 、地 方政府债 券等 ) 、资 产支持证 券、 债 券 回购、 银行存款 等 固定收益 类资产 , 以及法律 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允 许 基金投资 的其他 金 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 序 后,可以 将其纳 入 投资范围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股 票 资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不低 于90% , 投 资于标的 指数成 份 股及其备 选成份 股 的比例不 低 于 非现 金基 金资 产的 80 %, 本基金 持有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不 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5% 。 (二)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 融 资 、 融券 比例进行 监 督。 基 金托管人 按 下述比例 和调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整期限进 行监督 : 1 、本 基金 持有 的股票 资产 占 基金 资产的 比 例 不 低于 90% ,投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2 、 本 基金 持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 值的10 %, 但标的 指数成份 股不受 此 限 ; 3 、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 、 由本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基金 持 有 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但标的 指数 成份 股不 受此限 ; 4 、 本基金 持有的 全 部权证 , 其市 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3 %; 5 、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 、 由本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基金 持 有 的同一权 证,不 得 超过该权 证的 10 %; 6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 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 7 、 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8 、 本 基金 持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20 %; 9 、 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 (指 同一信用 级 别 ) 资 产支持证 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0 、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 、 由本 基金 托管人托 管的 全 部 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权益 人 的各类资 产支持 证 券, 不得超 过其各 类 资产支持 证 券合计规 模的 10 %; 11、 本 基金应 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BBB 以上 ( 含 BBB ) 的资产 支持证券 。 基金 持 有资产支 持证券 期 间, 如 果其信用 等 级下降 、 不再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符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级报 告发布 之 日起 3 个 月内予 以 全部卖出 ; 12 、 基 金财产 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 , 本 基金所申 报的金 额 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 本 基 金所申报 的股票 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 股 票公司本 次 发行股票 的总量 ; 13、 本基金 进入全 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进 行债券回 购的资 金 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40% ; 在全国 银 行间同业 市场中 的 债券回购 最 长期限为1 年, 债 券回购到 期后不 展 期; 14 、 本 基金保 持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5 %的现金 或者到 期 日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 ; 15 、 法 律法规及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投 资限制。 因证券市 场波动 、 上市公司 合并、 基 金规模变 动、 股 权 分置改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投资 比例的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 行 调整。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的 投资的监 督 与检查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 如果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变更的, 以 变更后 的规定为 准。 法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取 消 上述限制 , 如适用于 本基金 , 基金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序 后, 则本 基金投资 不再 受相关限 制。


( 三)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九项基 金投资 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 (四)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 单 ,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 易 结算方式。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每 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 场 情况需要 临时调 整 银行间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 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解决。 基金 管理 人 收 到基金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 开 始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交 易对手 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 的 交易,仍 应按照 协 议进行结 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 控 制, 按银行 间债券 市 场的交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 管人则根 据银行 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 合同履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 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 失 。 如基 金托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 失 和责任 。 (五)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选 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 存款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根据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 择存款银 行 。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 存 款银行建 立定期 对 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 的 真实、准 确。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查、 复核 相关协 议、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书 等有关文 件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国家有 关 账户管 理 、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 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 式 通知基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 内纠正。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 作 日内纠正 的,基 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 管理人有 重大违 规 行为,应 立即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或拒 绝结算 。 (六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基 金份额净 值 计算、 应收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用 开支及 收 入确定 、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 金 宣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 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 则 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 1 、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应 遵守 《关 于规 范基 金投 资非 公 开 发行证券 行为的 紧 急通知 》 、 《 关于基 金 投资非公 开发行 股 票等流通 受 限证券有 关问题 的 通知》等 有关法 律 法规规定 。 2 、流 通受 限证券 ,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发行 股票网 下 配售部分 等在发 行 时明确一 定 期 限锁 定期 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 括由于发 布重 大消 息或其他 原因 而临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时停牌的 证券 、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交易 中的质 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在 首次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制 定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 规 章制度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并在 风险控 制 制度中明 确具体 比 例,避免 基金出 现 流动性风 险。 上述规章 制度须 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 上述 规章制 度 经董事会 通 过之后,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将上 述规章 制 度以及董 事会批 准 上述规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 基 金托管人 。 4 、 在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至少 提前 一个 交 易 日向基金 托管人 提 供有关流 通受限 证 券的相关 信息, 具 体 应当包括 但 不限于如 下文件 : 拟发行数 量、 定 价 依据、 监管机构 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 印 件、 缴 款通知 书、 基 金拟认购 的 数量、 价 格、 总 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 间 文件等。 基金 管 理人应 保证上 述 信息的真 实、完 整 。 5 、 基 金托 管人在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 过程 中 , 如 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金财产 造成较 大 风险, 基金 托管人 有 权要求基 金管理 人 对该风险 的 消除或防 范措施 进 行补充和 整改, 并 做出书面 说明。 否 则, 基 金托管 人经事先 书面告 知 基金管理 人, 有权 拒绝执行 其有关 指 令。 因 拒绝执 行该指令 造成基 金 财产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任 何 责任, 并有权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6 、 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基金 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 券登 记存 管在 本 基 金名下 , 并保 证基 金托管人 能够正 常 查询。 因基金 管理 人 原因产 生的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流通 受限 证券登 记 存管问题, 造成基 金 财产的损 失或基 金 托管人无 法 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的责任与 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7 、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未 按照 本协 议的 约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报送 相 关 数 据 或 者 报 送 了 虚 假 的 数 据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履 行 托 管 人 职 责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 律 后果。 除基金 托管 人未能 依据 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及本协议 履行职 责 外, 因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产 生的 损失,基 金托管 人 按照本协 议履行 监 督职责后 不承担 上 述损失。 ( 八)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首 次投 资中 期票 据或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券前, 与基金 托管 人签署相 应的风 险 控制补充 协议 , 并 按照法律 法规 的 规 定 和 补 充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的有关 基金投 资 中期票据 或中小 企 业私募债 券的投 资 管理制度 。 ( 九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 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应 及时以 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 托管人的 监 督和核查。 基金管 理 人收到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 核对并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说 明违规原 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 及 时改正 。 在上 述 规定 期限 内,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 金 管理人改 正。 基金 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 人 通知的违 规事项 未 能在限期 内 纠正的 , 基金 托管 人应报告 中国证 监 会。 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 依据交易 程序已 经 生效的投 资指令 违 反法律、 行 政法规 和 其他有关 规 定, 或 者违反基 金 合同约定 的, 应 当 立即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并 报告中 国证监会 。 (十) 基 金管理 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 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书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面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基金 托管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 向 中 国证监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 的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 制度等。 (十一 ) 基 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 人 有重大违 规行为, 应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知基 金管理 人 限期纠正 , 并 将纠 正结果报 告中 国证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无正 当理由 , 拒绝、 阻挠对方 根 据本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延 、 欺诈等 手 段妨碍对 方进行 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重或经 基金托 管 人提出警 告仍不 改 正的, 基金 托管人 应 报告中国 证 监会。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 托 管人安全 保管 基 金 财产、 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和证券账 户、复 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 基 金份额净 值、 根据基金 管理人 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 关信息披 露和监 督 基金投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泄 露基 金投资信 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定 时, 应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 正。 基 金托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发出回 函,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定期限 内, 基金 管理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事项 进行 复查,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 托 管财产的 完 整性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 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三)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 合 规指令 , 基金托 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 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基 金托管 人按照 规定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证 券 账户。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 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账日基 金 财产没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收。由此 给基金 财产 造成损 失的, 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认购款项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商业银 行开设 的 基金认购 专户。 该 账户由基 金管理 人 开立并管 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基 金募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基金管 理 人应将属 于基金 财 产的全部 资金划 入 基金托管 人 为本基金 开立的 基 金 托管资 金账户 , 同时在规 定时间 内 , 聘请 具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 所 进行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告 。 出具 的验资报 告由参 加 验资的2 名或2 名 以 上中国注 册会计 师 签字方为 有 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等 事宜 ,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 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 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设 本 基 金 的 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 本 基金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包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基 金收益、 收取申购 款 , 均需通过 本基金 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基金 托 管资金 账 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 开立任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动。 4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应符 合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 规定。 5 、 在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下,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 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 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 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 活动。 3 、 基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代 表所托 管 的基金 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 作 ,基金管 理人应 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 备付 金的收 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的规定执 行。 4 、 基金证 券账户 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 使用的, 按有关 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的有关规 定, 以 本 基 金的名义 在中央 国 债登记结 算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有限责任 公司开 立 债券托管 与结算 账 户, 并代表 基金进 行 银行间市 场 债券的结 算。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同时代表 基金签 订 全国银行 间 债券市场 债券回 购 主协议。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商 议后开立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 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 善保管 , 保管 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 理 。 属于 基金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 人 承担。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以外机构 实际有 效 控制的证 券不承 担 保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 同 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 管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 份正本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 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 同 终止后 15 年。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项。 (一)基 金管理 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 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管理 人预留 印 鉴, 该预留 印鉴为 基金 托管人 确定基金 管理 人所 发 送指令形 式真实 性 的唯一依 据 。 向基金 托管人 发送授 权 文件后 , 要及 时电话确 认,以 保 证 基金托 管人及 时 查收。 3 、基 金托管 人收到 授权文件 后并经 确 认后,授 权文件 即 生效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 外 的任何人 泄漏。 (二)指 令的内 容 1 、 指令包 括付款 指 令( 含 赎回 、 分红 付 款指令 、 银行 间业 务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 金 额、账户 资料等, 并加盖预 留印鉴 。 (三)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 书 面共同确 认的方式 。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 在其 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 内 发送指令 。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指令发出 后,基 金 管理人应 及时以 电 话方式向 基金托 管 人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 后及 时传真 给 基金托管 人,并 电 话确认。 基金管理 人在发 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人留 出执行 指 令 留出至 少2 个工 作小时 。 由基金管 理人的 原 因造成的 指令传 输 不及时 、 未能 留出足够 的划款 时 间 , 未 准备足 够资 金 , 致 使 资金 未能 及时到账 所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2 、指 令的确 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 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 答 复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 指令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 基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授 权 文 件 及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程 序 进 行 表 面 相 符 的 形式审查 , 及 时审 慎验证有 关内容 及 印鉴, 基金托 管人 对指令的 真实 性不承担 责任。 如 有疑问必 须及时 通 知基金管 理人。 3 、指 令的时 间和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时 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 基金 托管 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 基金托 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应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 理人审核 、 查明 原 因, 确认 此交易 指 令无效。 在及 时通知后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 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 失 的责任。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 令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及时将指 令传至基金 托管 人 ,并预留 充足的 指 令处理时 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基金 托 管人有权 不予执 行 , 但应当 立即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确 认该指令 不予取 消 的, 资 金备足 并以通知 基金托 管 人的时间 视为指 令 收到时间, 因账户 资 金余额不 足 导致的投 资损失 不 由 基金托 管人承 担 。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四)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指 令错误, 提示基 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 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 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 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 拒绝执行 ,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六)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 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弥补 ,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造成损失 的, 对由 此 造成的直 接经济 损 失负赔偿 责 任。 (七)授 权通知 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需提 供书面 的 变更授权 通 知文件, 在 加盖公 章 后以传真 或其他 双 方约定的 方式发 送 给 基金托管 人, 同 时以电 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 认。 变 更授权 通知 文件在 基金 托 管人收到 相关文 件 传真件和 基金 管 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 生 效 (若通知 所 载 生效 时间 早于电话 确认 时间 的,以电 话确 认时 间为准 ) 。 基金 管理 人在此后 三个工 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 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基金 托管人 。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至少提前1 个工 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更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 令 的人员及 联系方 式 自 基金管 理人电 话 确认后生 效。 (八)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 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 行 检查, 如发现 问题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法 律法规、 本 合同的 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 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均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 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 由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管理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 基金的中 期报告 和 年度报告 中将所 选 证券经营 机 构的有关 情况 、 基 金通过该 证券经 营 机构买卖 证券的 成 交量、 回购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上述情 况 及 基 金专用 交 易 单 元 号、 佣金费 率等基 金 基本信息 以及变 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 形 式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因 相关法 律 法规或交 易规则 的 修改带来 的变化 以 届时有效 的 法律法规 和相关 交 易规则为 准。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 算 交收。 资金汇 划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 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 致使 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理措施 , 确 保在 T+1 日12:00 之 前有 足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责任公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 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 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 充分考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时间 。 在基 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 易记录 、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 对外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 证当天所 有实际 交 易记录与 基金会 计 账簿上的 交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 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 不 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 整 或不真实 , 由此 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 人按其 过 错程度相 应 承担 。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由基金 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 按日核实 ,账实 相 符。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 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保 每日交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 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 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 中 的记载一 致。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及转换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登记机 构负责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 人应对传 递的申 购 、 赎回 、 转换 开放式基 金的数 据 真实性负 责。 3 、 基金管 理人应 保 证其委托 的登记 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 述 有关数据, 并保证 相 关数据的 准 确、完整 。 4 、 登记机 构应通 过 与基金托 管人建 立 的系统发 送有关 数 据(包括 电 子数 据和 盖章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总表) ,如 因各 种原因, 该系 统无 法正常发 送, 双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 方 式。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的数据 ,双方 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 存 。 5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 上 述 事 宜由基金 管理人 负 责。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6 、关 于清算 专用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基 金管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登记 机 构管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 基金 管理人 最晚不迟 于款项 交 收日当 日 15 :00 前 将资金 划往资产 托管专 户 。基金托 管人应 及 时查收资 金 是否到账 , 对于 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 由 此产生的 责任应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接 收时, 账 户余额不 足支付 , 以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 间 。 因基 金托管 资金 账户没有 足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金 托管人不 能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金 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 管 人不承担 垫款义 务 。 (五)基 金融资 、 融券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融 资、融券 提供必 要 的协助。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 程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算基准日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得到的 基金份 额 的资产净 值。 基 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5 位四舍五 入, 由 此 产生的误 差计入 基 金财产 。 国家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另有规定 的,从 其 规定。 基金管理 人 每工 作 日计算基 金资产 净 值及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规 定公告。 2 、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 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后, 将 基金份 额 净值结 果发送基 金托管 人 ,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后 , 由 基金 管理人 依 据基 金合同和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 对外 公 布。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 票 、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款本 息、 应 收 款项、 其 它投资等 资产及 负 债。 2 、估 值方法 (1 )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1 ) 交 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券 ( 包括股 票 、 权证等 ) , 以其 估 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 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的重大 事件的 , 以最近交 易日的 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大事件 的, 可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 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 变 化因素 , 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价 格 ; 2 )交 易所 上市实 行净 价交 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 值, 估 值 日没有 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交 易日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境 发生了 重 大变化的 , 可 参考类似 投资品 种 的现行市 价及重 大 变化因素 ,调整 最 近交易市 价, 确定公允 价格;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3 )交 易所 上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减去 债 券 收盘价中 所含的 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 的 净价进行 估值; 估 值 日没有交 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 生 重大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债 券收 盘价减去 债券收 盘 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 收利息得 到的净 价 进行估值。 如 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 变 化的, 可参 考类似 投 资品种的 现 行市价及 重大变 化 因素,调 整 最近 交 易市价, 确定公 允 价格; 4 )交 易所 上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 公允价值。 交 易所上 市的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 公允价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2 )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1 )送 股、 转增股 、配 股和 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日 在证 券 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 值 ;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 最近一日 的 市价(收 盘价) 估 值; 2 )首 次公 开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 况 下, 按 成本估 值 ; 3 )首 次公 开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 易所 上 市 后, 按 交易所 上市 的同一股 票的估 值 方法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按 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 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 允 价值。 (3 ) 全国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 定 收 益品种, 采用估 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 。 (4 ) 同一 债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 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 (5 ) 本基 金转为ETF 联接基 金后 , 本 基金投资 的目标ETF 份额 以目标ETF 估值 日 的净值估 值。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6 )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 公 允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 商 定后, 按最能 反映公允 价值的 价 格估值。 (7 )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 有新增事 项,按 国 家最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应 立 即通知对 方,共 同 查明原因 ,双方 协 商解决。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资产 净值计 算 和基金会 计核算 的 义务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金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因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仍 无 法达 成一 致的意见 , 按 照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资 产净值的 计算 结果对外 予以公 布 。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1 、当 基金份 额净值 小数点 后 4 位以 内( 含第 4 位) 发 生差错 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 值 错误; 基金份 额净 值出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金托 管人 , 并 采取合理 的措施 防 止损失进 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 达 到或超过 基金份额 净值的0.25% 时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及时通 知基金 托 管人并报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 错 误偏差 达 到基金份 额 净值的0.50% 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 告 、 通报基金 托管人 并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当发 生 净值计算 错误时 ,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 处理, 由此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损失的 , 应由基金 管理人 先 行赔付 , 基金 管理人按 差错情 形 ,有权向 其他当 事 人追偿。 2 、 当 基金 份额净 值计 算差 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 失 需要进行 赔偿时,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应根 据实际 情 况界定双 方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承担的责 任,经 确 认后按以 下条款 进 行赔偿: (1 ) 本基 金的基 金 会计责任 方由基 金 管理人担 任。 与本 基金有 关的会计 问题 , 如 经双方在 平等基 础 上充分讨 论后 , 尚 不能达成 一致 时, 按 基金会 计责 任方的建 议执行 , 由此给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2 ) 若 基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已由基 金托管 人 复核确 认后公告, 而且基 金 托管人未 对计算 过 程提出疑 义或要 求 基金管理 人 书面说明 , 基金 份 额净值出 错且造 成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损 失的, 应根据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 基金支付 赔偿金, 就 实际向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或基 金 支付的赔 偿金额, 其中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50% , 基金 托管人承担50% 。 (3 ) 如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对 基 金份额净 值的计 算 结果, 虽然多次 重新计 算 和核对 , 尚不 能达 成一致时 , 为 避免 不能按时 公布 基金份额 净值的 情 形,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计算结 果对外 公 布, 由 此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 基 金造成的 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赔 付。 (4 ) 由于 基金管 理 人提供的 信息错 误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申购 或赎回金 额等 ) , 基 金托管人 在履行 正 常复核程 序后仍 不 能发现该 错 误, 进而导 致基金 份 额净值计 算错误 而 引起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和基 金 财产 的损 失,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 付 。 3 、 基 金管理 人按估 值方法的 第 (6 ) 项 条款进行 估值时 , 所造成 的误差不 作为基 金 资产估值 错误处 理 。 由于证券 交易所 、 登记结算 公司发 送 的数据错 误, 有关 会计制度 变化或由 于其他 不 可抗力原 因,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虽然已经 采 取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措施 进行检 查 , 但是 未能发现 该 错误而造 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错误 ,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可以免 除 赔偿责任 。 但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应积 极采取 必 要的措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 成 的影响。 4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 产生 的 净 值计算尾 差,以 基 金管理人 计算结 果 为准。 5 、 前述内 容如法 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 另 有规定的 , 从 其规 定处理 。 如果行业 有通行 做 法, 双方当 事人应 本 着平等和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利益的原 则进行 协 商。 (四)暂 停估值 与 公告基金 份额净 值 的情形 1 、 基 金投 资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 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 价 值时; 3 、中 国证监 会和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分别 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若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会计 处 理方法存 在分歧, 应 以基金管 理 人的处理 方法为 准 。 若当 日核对 不符 , 暂时无法 查找到 错 账的原因 而 影响到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金 管理人 的 账册为准 。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完整 的基金 财 务会计 报告。 月度报 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月终了后5 工作 日内完成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 次, 于该等期 间 届满后45 日 内公告 。 季度报告 应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15 个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 以 公告;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完 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 报 告。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 表盖章后 提供给 基 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3 日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完 成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 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复 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 内 完成复核 ,并将 复 核结果书 面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 他 方式进行 。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误 后,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 加盖托管 业 务部门公 章或者 出 具加盖托 管业务 专 用章的复 核意见 书, 双方各自 留 存一份。 如 果基金 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 公 告之日之 前 就相关报 表达成 一 致, 基金管 理人有 权 按照其编 制的报 表 对外发布 公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告,基金 托管人 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八)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 季向基 金托管 人 提供基金 业绩比 较 基准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配利润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 循下列原 则: 1 、在 符合 有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 益分 配 次 数最多为 12 次, 每 份基金份 额 每次 收 益分配比 例不得 低 于 收益分 配 基准日每 份基金 份 额 该次可 供分配 利 润的 10% ,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3 个 月可不 进 行收益分 配; 2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 资, 投 资 者可选择 现金红 利 或将现金 红利自 动 转为基金 份额进 行 再投资; 若 投 资者不选 择,本 基 金默认的 收益分 配 方式是现 金分红 ; 3 、基 金收 益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 即基 金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面值 ; 4 、本 基金 每 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 配 权; 5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在不影响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利 益的情 况 下, 基金管 理人可 在 法律法 规允许的 前提下 酌 情调整以 上基金 收 益分配原 则, 此项 调 整不需要 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但 应于变 更 实施日前 在指定 媒 体公告。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 方案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由基 金托 管人 核 实 后确定, 基金管 理 人按法律 法规的 规 定公告 并 向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2 、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的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时 间不 超 过 15 个 工作日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依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基 金管 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 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划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按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 的 划付。 3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的有 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 按 《基 金 法 》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进行 信息 披露 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运 作中产生 的信息 以 及从对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 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 因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 被披 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或 裁定 、 仲 裁裁决或 中国证 监 会等监管 机构的 命 令、 决定所 做出的 信 息披露或 公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基金合 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 募集情况 、 基金合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价格 、 基 金定 期报告 (包括 基 金年 度报 告、基金 半年 度报 告和基金 季度 报告 ) ,以及 临 时报 告、 澄清 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其他信 息。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方可 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 基金管理 人 负责办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 露 事宜, 对于本章 第 (二) 条规定 的应 由基金托 管人 复核的事 项,应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无 误后,由 基金管 理 人予以公 布。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将 应予披 露 的基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法规 应由基 金 托管人公 开披露 的 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 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 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 基金信息 : (1 ) 不可抗 力; (2 )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 他 原 因暂停营 业时;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3 ) 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或 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情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 息文本 的存放 招募说明 书公布 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 销售 机构的 住 所,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当分 别置备 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80%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0.80%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 如 下: H = E× 年 管理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15% 年 费率计提 。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15%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 = E× 年 托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三)标 的指数 许 可使用基 点费的 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 法 本基金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分 为 许 可 使 用 固 定 费 和 许 可 使 用 基 点 费 ,其中 许可使 用 基点费由 基金财 产 承担。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基 点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年 费率计提 。 标的 指 数许可使 用基点 费 的计算方 法如下 : H = E× 标 的指数 许 可使用基 点费年 费 率 ÷当年 天数 ,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与本 基金标 的 指数供应 商签订 的 指数使用 许可协 议, 本基金标 的 指数许可 使用基 点 费年费率 定为 0.02% 。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 基 金标的指 数许可 使 用基点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标的指数 许可使 用 基点费 每 日计算 , 逐日累计 , 按季 支 付。 自基 金合同生 效日起, 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指数 供应商 核 对一致后 , 于每年 1 月、4 月 、7 月、10 月 的前 10 个 工作日 内,按 照确认的 金 额 和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将 上 一 季 度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基 点 费 从 基 金 财 产 中一次性 支取。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休 息日,支 付日期 顺 延。 标的指数 许可使 用 基点费的 收取下 限 为每季度 人民币5 万元, 若 计费期间 不足一 季 度的, 根 据实际 天 数按比例 计算 。 基金管理 人可根 据 指数使用 许可协 议 和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 对上述计 提方式 进 行合理变 更并公 告。 标的指数 供应商 根 据相应指 数 许可协议 变更上 述 标的指数 许可使 用 基点费费 率和计 费 方式, 基金 管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理 人必 须依 照有 关规 定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和计 费方 式实 施日 前 2 个工 作日在指 定媒体 上 刊登公告 。 本 基 金转 换为 “国寿 安 保沪 深 300 交易 型 开放 式指 数证券 投 资 基金联接 基金 ” 后 , 本基 金不再 收取 指数许可 使用基 点 费, 基 金财产 中投资于 目标 ETF 的部分不 收取管 理 费、托管 费。 (四 ) 银行汇划 费 用、 基 金的证券 交 易费用 、 证券账 户 开户费用 和银行账 户维护 费 、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与基金相 关 的 信 息 披露费用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费用、 基金 合同生 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 计师费 和 律 师费等根 据有关 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及相应协 议的规 定 , 可以 列入当 期基金费 用。 (五 )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 律 师费、 会计 师费和 信 息披露费 用不得 从 基金财 产中列支。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 行义务导 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 资产的损 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 的费用等 不列入 基 金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的 相关费 用 , 包括 但不限 于验资费 、会计 师 和律师费 、信息 披 露费等费 用不列 入 基金费用 。 (六 ) 本基金 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 基金 管 理人垫 付 , 运作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付指 令, 经 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 于次 日起3 个 工作日 内 从基金资 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 。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公休日或 不可抗 力 致使无法 按时支 付 的, 支 付 日期顺延 。 (七 )费 用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基金托 管费率 等 相关费率。 调低基 金 管理费率、 基金托 管 费率等 , 无须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基金管理 人必须 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 的有关规 定于新 的 费率实 施前在指 定媒体 上 刊登公告 。 (八 )基 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 复 核程序、 支付方 式 和时间 1 、复 核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 金 管理费和 基金托 管 费等, 根 据本托管 协议和 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 定 进行复核 。 2 、支 付方式 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 基 金 托管费每 日计提 , 逐日累计 至每月 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基金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费 划付 指令, 经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 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 资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休息日或 不可抗 力 致使无法 按时支 付 的, 顺 延 至最近可 支付日 支 付。 (九 )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违反 《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费用时 , 基 金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 明 解释, 如基金 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的登记与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人的 名称 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由登记 机构编 制, 由基金管 理人审 核 并提交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 金托管人 有权要 求 基金管理 人提供 任 意一个交 易 日或全部 交易日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提供 , 不 得拖延或 拒绝提 供 。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日内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期 限为 15 年。基 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 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 若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应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 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 的 记录、账 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 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 及时 将重大合 同传真 给 基金托管 人, 并在 十 个工作日 内 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达基金托 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册、 交易记 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少15 年以上 。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 金管理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 被依法 取消基 金管理资 格; (2 ) 被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解任; (3 ) 依法解 散、被 依法撤销 或被依 法 宣告破产 ; (4 )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 情形。 2 、基 金管理 人的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 有 10% 以 上(含10% ) 基金份额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管理人 形成决 议 , 该决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2/3 以上(含2/3 )表决 通过;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3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管 理人;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经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 后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6 )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妥 善保 管 基 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 时向临时 基金管 理 人或新任 基金管 理 人办理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新任 基金管 理 人应与基 金托管 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 值 ; (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 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 金名称中 与原基 金 管理人有 关 的名称字 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止: (1 ) 被依法 取消基 金托管资 格; (2 ) 被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解任; (3 ) 依法解 散、被 依法撤销 或被依 法 宣告破产 ; (4 )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 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 序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 有 10% 以 上(含10% ) 基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托管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2/3 以上(含2/3 )表决 通过; (3 )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经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 托 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6 )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及时办 理基金 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 的移交手 续, 新任基金 托管人 或 者临时基 金托管 人 应当及时 接收。 新 任 基金托管 人 与基金管 理人核 对 基金资产 总值;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 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在指定媒 体上联 合 公告。 (三) 新基 金管理 人 接受基金 管理或 新 基金托管 人接受 基 金财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 前, 原基金管 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 应 依据 法 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继 续 履行相关 职责, 并 保 证不对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利 益 造成损害 。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对他 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 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 露 的信息。 (六)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七)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行 政上、 财务上不 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九)基 金财产 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1 、承 销证券 ; 2 、违 反规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 保 ; 3 、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 、买 卖其他 基金份 额,但是 中国证 监 会 另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向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 资 ; 6 、 从 事内 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 易 活动; 7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禁止的其 他活动 。 法律、行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金管理 人在履 行 适当程序 后,则 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 相 关限制。 (十)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 其 他行为 , 以及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从 事 的其他行 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 会 核准或备案 后生 效 。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 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 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4 、发 生法律 法规 、 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 同规定的 终止事 项 。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 自出现 《基 金 合同》 终 止事由 之 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 ,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2 ) 基金 清算小 组成 员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 事 证券相关 业务资 格 的注册会 计师、 律 师 以及中国 证监 会 指 定的人员 组 成。基金 清算小 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 工 作人员。 (3 ) 在基 金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各 自 履行职责 , 继续 忠 实、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金 合同和 本 托管协议 规定 的义务, 维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 法 权益。 (4 ) 基金 清算小 组负 责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 和 分配。基 金清算 小 组可以依 法进行 必 要的民事 活动。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终 止 情 形出 现 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统一 接 管 基金财产 ; (2 ) 对基金 财产 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3 ) 对基金 财产进 行 估值和 变现; (4 ) 编制清 算报告 ; (5 )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6 ) 聘请律 师事务 所 对清算 报告 出 具 法律意见 书; (7 ) 将清算 报告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8 ) 公 告基 金清算 报告 ; (9 ) 对基金 剩余财 产进行分 配。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3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 ,但 因本基金 所持证 券 的流动 性受到限 制而不 能 及时变现 的,清 算 期限相应 顺延。 4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费用 ,清算 费 用由基金 清算小 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 中 支付。 5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 支付清 算费用 ; (2 ) 交纳所 欠税款 ; (3 ) 清偿基 金债务 ; (4 ) 按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 份 额比例进 行分配 。 基 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 6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 法 律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基金财 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进行公告 。 7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15 年以 上。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基金法 》 或 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 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对损 失 的赔偿, 仅限于 直 接损失 。 (三) 当事人违 约 , 给另 一方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 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 行 赔偿, 另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 约 方追偿 。 如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 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资 或不 投 资 造成的直 接损失 或 潜在损失 等 。 (四) 当事人 违约 , 另一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 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 赔 偿。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约行为 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 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 管人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六)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可控制 的因素 导 致业务出 现差错 ,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 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 此造成 基金 财产或基 金投 资者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当免除 赔偿责 任 。 但基 金管理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 议 提交中国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 会,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按照中 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 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 仲 裁。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各 自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双 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 代表人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协议 当 事人双方 根据中 国 证监会的 意见修 改 托管协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 中 国证监会 注册 的 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托管协 议 的有效期 自其生 效 之日起至 该基金 财 产清算 报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 日止。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本协议一 式 六份, 协议双方 各 持二份 , 上报 有 关 监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二十、 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据 基 金合同 、 有关法 律 法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 签 章、签订 地、签 订 日 国寿 安保沪深 300 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 本页无 正文) 基金管理 人: 国 寿 安保 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法 人盖章 )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


























基金托管 人: 中国农 业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法人 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 : 二〇一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