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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富钱包(000638)

富国富钱包: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富国富钱包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富国 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 中信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 〇一 四年四 月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3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6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2 第九条 基金收益与分配 ---------------------------------------------- 27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8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0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4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5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8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0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2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44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第二 十一条 不可抗力 ------------------------------------------------ 47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48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 49


富 国富 钱包 货币 市场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富国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 金中心二期16、17 楼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20361818 传真:021-20361616 法定代表人:陈敏 基 金托 管人: 中信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95558 传真:010-65550832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鉴 于: 1.富国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系 一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并 有效 存续 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富国 基金管 理有 限 公司拟 担任 富 国富 钱包 货币市 场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中 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富国富钱包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 法规以及相关 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 义: 除非另有约定, 《 富国 富钱包 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 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 一条 基金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17 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 成立时间:1999 年 4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1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8 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7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7.87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 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 箱 服 务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 二条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 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息 披 露管理 办法》 (以下 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 、《货币市 场基金管理暂 行规定》 、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 《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5 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 《富国富钱 包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 三条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金,通知存 款,短期融资券 (包含超短期融资券) ,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定期存款、协 议存款和大额存单,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债券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 一年) 的中央银行票据 ,剩余期限 (或回售期限) 在 397 天以内 (含397 天) 的债 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 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货币市场基金的,在不改变 基金投资目标、不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本基金可参与其他货币市场 基金的投资,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货币市场基 金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80%,具体投资比例 限制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构的规定执行。 未来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同业存单的,在不改变基 金投资目标、不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本基金可参与同业存单的投 资,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具体投资比例限制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 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权证及股指期货 ;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 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不含 AAA 级); (5) 以定期 存款 利率 为基准 利率的 浮动 利率 债券, 但市场 条件 发生 变化后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组合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2) 投资于 同一 公司 发行的 短期企 业债 券及 短期融 资券的 比例 ,合 计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3) 本基金 管理 人 管 理的 且 由本基 金托 管人 托管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4) 除发生 巨额 赎回 情形外 ,本基 金债 券正 回购的 资金余 额在 每个 交易日均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因发生巨额赎回导致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20%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5)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6)本基金通过买断式回购融入的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7) 存款银 行仅 限于 有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资 格、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 业务资格 以及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本基金投资于定期存款 (不包括 本基金投资于有存款期限,但根据协议可以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 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 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 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8) 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利 率债券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定期 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9) 本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2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 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 计规模 的 10% ;本基 金 应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AAA 以上( 含 AAA) 的资产 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①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②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i)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ii)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 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例如, 若中国主权评级为A-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 BBB+级)。 同 一 发 行 人 同 时 具 有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和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的 , 以 国 内 信 用 级 别 为 准。 ③本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11)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限制相应调整或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 约 定 的 比 例 , 不 在 限 制 之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以达到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 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开始。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如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 ,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于基 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 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 定各交 易对手 所适用 的 交易结 算方式 。基金 托 管人在 收到名 单后 2 个工作 日内回 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 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 管人于 2 个工 作日内 回函确 认收到 后,对 名 单进行 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 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 理人在 银行 间 债券市 场进行 现券 买卖 和回购 交易时 ,需 按交 易对手名 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 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 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 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 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基金 在投资 中期 票据 前,基 金管理 人须 根据 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 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 有关 监管 部门发 布的法 律法 规对 证券投 资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约定。 (3)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监督基 金管理 人在 相关 基金投 资中期 票据 时的 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 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 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 理 人改正 。如果 基金管 理 人违规 事项未 能在限 期 内纠正 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 行建立 定期对 账机 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 、准确。 (2)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 定,就 本基金 银行 存款 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 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 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 管人 应加 强对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 的监督 与核查 ,严 格审 查、复核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 基 金 法》 、 《运作办法》 等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 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 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 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 算、每 万份基 金 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 率计算 、应收 资 金到账 、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 、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 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 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 合 理 的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 四条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 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 基金管 理人计 算的基 金 资产净 值 、每 万份基 金 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 率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 五条 基金 财产保 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 构或 在其他银行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 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 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 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含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 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保管基 金的银行存款。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 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 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 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 本 基 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 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 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基金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 账 户 。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海分 公司/ 深 圳分公 司 、银 行间清 算 所股份 有限公 司或票 据 营业中 心 的代 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 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 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 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 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 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 上。对 于无法 取得二 份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向基 金 托管人 提供加 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 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 六条 指令 的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 知 (以下简称“授权通 知”) 基金托管人有权 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 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 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时间、金 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 ”确定的有权发送人 (以下简称 “被授权人 ”) 代表 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确 认 , 因 基金管 理人未 能及时 与 基金托 管人进 行指令 确 认,致 使资金 未能及 时 到账所 造成的 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及 “ 授 权 通 知 ” 规定 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 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 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 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 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 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指令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 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 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 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 《 基金法》 、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 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 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 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 少 1 个交易 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 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 托管人 以传真 形式发 出 的回函 确认时 开始生 效 。基金 管理人 在此后 5 日内 将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 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被 改 变 授 权 人 员 超 权 限 发 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 七条 交易 及清算 交收 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 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 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 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 《证券交 易资金结算协议》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 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 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应立即书面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 基金的 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 露基金 资产净 值 、每 万 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 率 之前 , 必须保 证当天 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 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 任方承担。 7.3.2 对 基 金 的 资 金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对 账 一 次 , 确 保 相 关 各 方 账 账 相 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 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 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的 投资 者 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其他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 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 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 情 况 , 以 及 依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00 之前将 本基金 的申购 、赎回 、转换 的 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 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 T+2 日 15:00 之前查收 资金是否 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在 最 晚 不 迟 于 T+1 日 16:00 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 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 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 八条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 价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实现收益,精确到小数点 后第4 位,小数点后第5 位四 舍五入。7 日年化收益率 是以最近7 个自然日(含节假日) 每 万份基 金已实 现收益 所 折算的 年资产 收益率 , 精确到 百分号 内小数 点 后 3 位 ,百 分号内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 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 核算业务指引 》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估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 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8.1.3 根据 《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复 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 理人,就与本基金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1.4 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各 类 证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产及负 债。 8.2.2 估值方法 (1) 本基金 估值 采用 “摊余 成本法 ”, 即估 值对象 以买入 成本 列示 ,按照 实 际 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 益。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 为了避 免采 用“ 摊余成 本法” 计算 的基 金资产 净值与 按市 场利 率和交易 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 和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 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偏离达到或超过0.25%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 险控制 的需要 调整 组合 ,其中 ,对于 偏离 程度 达到或 超过 0.5% 的情 形,基 金管理 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 。 (3) 如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 价 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4) 相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从 其规定 。如 有新 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8.3 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 性、及 时性。 当 基金资 产的计 价导致 每 万份基 金已实 现收益 小 数点后 4 位 或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1) 估值错 误已 发生 ,但尚 未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时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对有 关当事 人的 直接 损失负 责,不 对间 接损 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 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 错误 而获 得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 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8.3.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 值错 误发 生的原 因,列 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根 据估 值错 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则 或当事 人协 商的 方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则 或当事 人协 商的 方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的方 法,需 要修 改基 金登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 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8.3.4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资产 估值 出 现错误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立 即予以 纠正 ,通 报基金托 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 偏差达 到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通报 基金托管 人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错误 偏差达 到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 0.5%时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8.4 特殊情况的处理 8.4.1 基金管理人按本部分第“8.2.2 条” 有关估值方法规定的第 3 项条款进 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 8.4.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 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5 基金账册的建立 8.5.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5.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 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 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6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6.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 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6.2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 人对招募说 明书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 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 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 内 完 成 半 年 报 告 编 制 并 公 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6.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 人应当 在收到 报 告之日 起 2 个 工作日 内完成 月度报 表的复 核 ;在收 到报 告 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 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 金半年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6.4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 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8.6.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 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 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 提示。 8.6.6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2 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 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8.7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 (4)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 九条 基金 收益 与 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 (3) “每日 分配 、按 日支付 ”。本 基金 根据 每日基 金收益 情况 ,以 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全部分 配 , 且 每 日 进 行 支 付。当日所得收益结转为基金份额参与下一日收益分配;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 零时,则增加投资人 基 金 份 额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等 于 零 时 , 则 保 持 投 资 人 基 金 份额不变;基金管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基金净收益小于零,若当日净收 益小于零时,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2 位,小数点后第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4) 当日申 购的 基金 份额自 下一个 工作 日起 ,享有 基金的 收益 分配 权益;当 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3 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分配。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 率。若 遇法定 节假日 , 应于节 假日结 束后第 二 个自然 日,披 露节假 日期间 的每万 份 基金已 实现收 益和节 假 日最后 一日的 7 日年 化收益 率,以 及节假 日后首 个开放 日 的每万 份基金 已实现 收 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经中 国证监 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 十条 信息 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 照《 基金 法》、 《信 息披 露办法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证 监会关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 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 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 务: (1 ) 非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保 密 信 息 被 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2)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判 决或裁 定、 仲裁 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根 据相关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的 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文 件 主 要 包 括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 金资产 净值、 每 万份基 金已实 现收益 和 7 日 年化收 益率 公 告及 其 他必要的 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照 相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和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金 管 理人编 制的基 金资产 净 值、 每 万份基 金已实 现 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 、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 认。 10.2.4 基金 年报 中的 财务报 告部 分, 经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时间内 ,将 应予 披露的 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 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全国性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10.2.6 予以 披露 的信 息文本 ,存 放在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处, 投资人可 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 (2) 因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转 变,而 基金 管理 人为保障 投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60 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在基金 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 十一 条 基 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 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27%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E×0.27%÷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基金管 理 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后于次 月前 2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0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基金托 管 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后于次 月前 2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11.3 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0.25%,若将来本基金增加基金份额类别的,本基 金各类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最高为0.25%,具体设置见基金管理人届时更新的招 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份额销售服务 费按前一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0.25%年费 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 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 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 次性支 付 给登记 机构, 由登记 机 构代付 给销售 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11.4 为基 金财 产及基 金运作 所开 立账 户 的开 户费和 维护 费、证 券交 易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 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 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 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5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因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 他根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项目 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6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以及销售 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 管费率以及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 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按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规定在指定 媒体上刊登公 告。 11.7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违 反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有关 规定 和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 十二 条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12.1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须 分别妥 善保 管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由 基金 的基金 登记 机构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编制 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 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12.3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及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定期 或不定 期提 交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 额。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 若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 十三 条 基 金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 保存 13.1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按 各自职 责完 整保存 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基 金账册、交易记录和 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对相关信 息负有保密义 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 基金 管理 人签署 重大合 同文 本后, 应及 时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托管 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变 更后, 未变 更的一 方有 义务协 助接 任人接受 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 十四 条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选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5)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 公告; (6) 交接: 原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妥善 保管 基金 管理业务 资料,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 称变 更: 基金管 理人更 换后 ,如 果原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 金托 管人 :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5)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 当妥 善保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换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14.4 新基 金管 理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业务或 新基 金托管 人接 收基金 财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 十五 条 禁 止行为 15.1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将其 固有财 产或者 他人 财产 混同于 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15.1.2 基金 管理 人不 公平地 对待 其管 理的不 同基金 财产 ,基 金托管 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利用 基金 财 产或者 职务 之便 为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向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违规 承诺 收益或 者承担损 失。 15.1.5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对他 人泄漏 基金运 作和 管理 过程中 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投资 指令和赎 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在行 政上、 财务上 独立 ,其 高级管 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 基金 托管 人私 自动用 或处 分基 金财产 ,根据 基 金 管理 人的合 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15.1.10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15.1.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15.1.12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可能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 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则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 的限制。 15.1.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 十六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6.1 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 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16.1.2 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3) 基金管 理人 解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 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算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 金清算。 16.2.2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组 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16.2.3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职 责: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 财产的 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 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 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 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6.5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6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后 5 个 工作日 内由基 金财产 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16.7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 十七 条 违 约责任 17.1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托管协 议或 者履行 本托 管协议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 因托 管协 议当事 人违约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 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及/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则 而行使 或不 行使 其投资权 而造成的损失等; (4) 计算机 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障、 计算 机病 毒攻击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17.3 如果 由于 本协议 一方当 事人 (以下 简称 “违约 方 ” )的违 约行 为给基金 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 ( 以下简称 “守约方”) 有权利并且有 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 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 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 当事 人一 方违约 ,非违 约方 当事人 在职 责范围 内有 义务及 时采 取必要的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 违约 行为 虽已发 生,但 本托 管协议 能够 继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 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可 控制 的因素 导致 业务出 现 差 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 响。 17.7 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 十八 条 争 议解决 方式 18.1 本合 同及 本合同 项下各 方的 权利和 义务 适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为本 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 各方 当事 人同意 ,因《 基金 合同》 而产 生的或 与《 基金合 同》 有关的一 切争议,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 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8.3 争议 处理 期间,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应 恪守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 十九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19.1 基金 管理 人在向 中国证 监会 申请发 售基 金份额 时提 交的托 管协 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 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 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 本托 管协 议自基 金合同 成立 之日起 成立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生效。 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之日止。 19.3 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 本托 管协 议正本 一式六 份, 除上报 有关 监管机 构一 式两份 外,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 十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20.1 本托 管协 议经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认可后 ,由 该双方 当事 人在本托 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并由各自的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并注 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 二十 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 本合 同任何 一方因 受不 可抗力 事件 影响而 未能 履行其 在本 合同下的 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 声称 受到 不可抗 力事件 影响 的一方 应尽 可能在 最短 的时间 内通 过书面形 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 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 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 的影响。 21.3 不可 抗力 事件发 生时, 各方 应立即 通过 友好协 商决 定如何 执行 本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 各项义务。 21.4 本条 所述 的不可 抗力事 件是 指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并不能 克服 的客观情 况。


第 二十 二条 可分割 性 22.1 如果 本合 同任何 约定依 现行 法律被 确定 为无效 或无 法实施 ,本 合同的其 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各方将 积 极 协 商以达成有 效 的 约 定 , 且 该 有 效 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规定和本合同相应的精神和宗旨。


第 二十 三条 通知与 送达 23.1 除本 协议 另有约 定外, 按本 协议约 定由 任何一 方发 给其他 方的 正式通知 或者书面通讯, 应以挂号邮寄、 图文传真、 快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 送至各方 通知地址。 23.2 本合同各方的通知地址如下: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黄晟 通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16、17 楼 电话: (021)20361818 传真: (021)20361616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联系人:资产托管部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C 座 电话:010-65556859 、010-65556828 传真:010-65550831 23.3 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 4 日,即视为送达; 如采用 快递方 式,上 述 文件或 通知在 投邮后 第 2 日 ,即视 为送达 ;如采 用图文传 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 23.4 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7 日内将更改后 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文件或通知应按变更 后的联系 方 式 送 达 , 如 相 关 方 未 能 及 时 通 知 的 , 由 此 引 发 的 全 部 不 利 后 果 由 责 任 方承担。 (本页无正文,为《 富国富钱包 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盖章):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盖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合同签订地:中国北京 合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