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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新成长(519736)

交银新成长: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交银施罗德新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交银施罗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四年 四 月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5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6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7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20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3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估值和 会计 核算 ............................................................................. 26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9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0 十一、 基金 费用 ........................................................................................................................ 32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3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4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5 十五、 禁止 行为 ........................................................................................................................ 36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6 十七、 违约 责任 ........................................................................................................................ 39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0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1 二十、 其他 事项 ........................................................................................................................ 42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3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鉴于交 银施 罗 德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法 律 合 法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的 有 限 责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人 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发 行 交银 施 罗德 新成长 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交 银施 罗 德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 司拟担任 交 银 施罗德 新 成 长股 票 型 证 券 投资基 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拟担 任 交 银施 罗德 新成长 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基 金托 管 人 ; 为明确交银 施 罗德 新 成长股 票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之间 的 权 利义 务关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交 银施 罗 德新成 长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 同 ”) 中 定 义的 术 语在 用 于本 托管 协 议时 应 具有 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 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 释。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交银 施罗 德基 金 管 理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188 号交 通银 行大 楼二层 (裙 )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纪 大 道 201 号渣 打银 行大 厦 10 楼 邮政编 码:200120 法定代 表人 :钱 文挥 成立时 间: 2005 年 8 月 4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金 字[2005]128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 称: 招商 银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傅 育宁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 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15.77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以 下简称 “ 《 基金 法 》 ”) 等 有 关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范 围 、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1、 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 融工具 : 本 基 金 投资 于 具有 良 好流动 性 的 金融 工 具, 包 括国内 依 法 发行 上 市的 股 票(含 中 小 板、 创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债 券 、中 期票 据、 货币 市场 工 具、 权证 、资 产 支 持 证券 、 股指 期 货以 及法 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 监会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他 金 融 工具 ( 但须 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2、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相 关 法律、 法规 、部 门规 章及 《基金 合同 》禁 止投 资的 投资 工 具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不符合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投 资行为 ,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 拒绝执 行 , 并书 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对 于已 经 执行 的 投资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该 投资 行 为不 符合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整改 ,并将 该情 况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 资、 融 资 比例 进 行 监督 。 基金 合 同明 确约 定 基金 投 资风 格 或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 事 先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供 投 资品 种 池, 以便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实 际投 资 是否 符 合基 金 合同 关于 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约定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融资 比例 :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 60%-95% ,其中 投资 于经 过 严格品 质筛 选、 未来 预期 成长性 良好 的公司 股票 不低 于 非 现金 基金资 产 的 80% ; 其余 资 产投资 于债 券、 中期票 据 、 货币 市场 工具、 权 证 、资 产 支持 证 券 、 股指 期 货 以 及 法律 法 规或 中国 证 监会 允 许基 金 投资 的其 他 证券 品 种; 每 个 交易 日 日终 在 扣除 股指 期 货合 约 需缴 纳 的交 易保 证 金后 , 基金 保 留的 现金 或 者投 资 于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5%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或中 国 证监会 变 更 投资 品 种的 投 资比例 限 制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 以调 整上 述投 资品 种的投 资比 例。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1.股 票资产占基金资 产的 60%-95% ,其中投资于 经过严格 品质筛选、未来 预期成长 性良 好的公司股票不低于 非现 金基金资产 的 80% ;其 余 资产投资于债券、中期票 据、货币市场工 具 、 权证 、 资产 支 持证 券 、 股 指期 货 以及 法 律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允 许 基金 投资 的 其他 证 券品 种; 2.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 股指期 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证 金后 , 保持 不低 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3.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4.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 10% ; 5.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6.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7.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8.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9.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0.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 持证券 规 模的 10% ; 11.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 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不 得超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12.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持 有资 产支持 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3.基金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申购,本基 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14.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15.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持有的 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16.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期 货合 约 价值与 有价 证券 市值 之和,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95% 。 其 中 , 有价 证券指 股票 、 债券 (不含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 的政府 债券 ) 、 权 证、资 产支 持证 券、 买入 返售金 融资 产( 不含 质押 式回购 )等 ; 17.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持有的 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 值 的 20% ; 18.本基金所持有 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 合基金 合同 关于 股票 投资 比例的 有关 约定 ,即 占基 金资产 的 60%-95% ; 19.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内交易(不包 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20.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日 起 6 个 月内 使基 金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 金合同 的 有 关约定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因证券、期 货 市场 波 动、 证 券 发 行人 合并 、 基 金规模 变 动 、股 权 分置 改 革中支 付 对 价 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原 因导 致投资 组合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 行 调整。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及监 管 政策等 对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投资禁 止 行 为和 投 资组 合 比例限 制 进 行变 更的 ,本 基金 以相 应调 整 变更后 的 禁 止行 为和 投资 比例限 制规 定为准 。 《基 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的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基金 不受 上述 限制 。 (三)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第 十 五条 第 九 款基 金 投资 禁 止行 为进 行 监督 。 基金 托 管人 通过 事后 监 督 方式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投 资禁 止 行 为和 关 联交 易 进行 监督 。 根据 法 律法 规 有关 基金 禁 止从 事 关联 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事 先相 互提 供 与本 机 构有 控 股关 系的 股 东、 与 本机 构 有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 名单 及 有关 关 联方 发行 的 证券 名 单。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有 责任 确保 关 联交 易 名单 的真实 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并 负责 及时 将更 新后 的名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与 关联 交 易名 单 中列示 的 关 联方 进 行 法 律 法规禁 止 基 金从 事 的 关联 交 易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管 理人 采 取必 要 措施 阻 止该 关联 交 易的 发 生, 如 基 金托 管 人提 醒 基金 管理 人 后仍 无 法阻 止 关联 交易 发 生时 , 基金 托 管人 有权 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告。 对 于 基金 管 理人 已成 交 的关 联 交易 , 基金 托管 人 事前 无 法阻 止 该关 联交 易 的发 生 ,只 能进行 事后 结算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选择 存 款 银行 进 行监 督 。基 金投 资 银行 定 期存 款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及 《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符 合条 件 的所 有 存款 银 行的 名单 , 并及 时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据以 对 基金 投 资银 行存 款 的交 易 对手 是 否符 合有 关 规定 进 行监 督 。 对 于不 符 合规 定 的银 行存款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拒绝执 行。 1.本基 金的 存款 银行 应是 具有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资 格、 证券 投资 基金 代销 业 务资格 或合 格 境外基 金投 资人 托管 人资 格的商 业银 行。 2.单只 基金 投资 定期 存款 的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30% ; 存放 在具 有 基金托 管资 格 的同一 银行 存款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30% 。 有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制定或 修改 新的 定期 存款 投资政 策 ,基 金公 司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相应 调整 投资 组合 限 制 的规定 。 3.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本基 金存款 银行 的评 估与 研究 ,建立 健全 银行 定期 存款 的业务 流 程 、 岗 位 职责 、 风险 控 制措 施和 监 察稽 核 制度 , 切实 防范 有 关风 险 。基 金 托管 人负 责 对本 基 金银 行 定 期存 款 业务 的 监督 与核 查 ,审 查 、复 核 相关 协议 、 账户 资 料、 投 资指 令、 存 款证 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 未 勤 勉尽 责 而 选 择 存款 银行 不 当造 成 基金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财产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责任 。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并承 担因 未 勤勉尽 责 控 制不 力而 造成 的损失 。 流 动 性 风险 主 要包 括 基金 管理 人 要求 全 部提 前 支取 、部 分 提前 支 取或 到 期支 取而 存 款银 行 未能 及 时 兑付 的 风险 、 基金 投资 银 行存 款 不能 满 足基 金正 常 结算 业 务的 风 险、 因全 部 提前 支 取或 部分提 前支 取而 涉及 的利 息损失 影响 估值 等涉 及到 基金流 动性 方面 的风 险。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员工 的职务 行为 导致 基金财 产受 到损 失的 ,需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4)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与 存款 银行 建立 定期 对账机 制 , 确 保基 金银 行 存款业 务账 目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 定, 就本 基金银 行存 款业 务另 行签 订书面 协 议 , 明 确 双方 在 相关 协 议签 署、 账 户开 设 与管 理 、投 资指 令 传达 与 执行 、 资金 划拨 、 账目 核 对、 到 期 兑付 、 文件 保 管以 及存 款 证实 书 的开 立 、传 递、 保 管等 流 程中 的 权利 、义 务 和职 责 ,以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3.基金 托管 人应 加强 对基 金银行 存 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 严 格审 查 、 复 核相 关协议 、 账 户 资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 实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 行托管 职责 。 4.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开 展基 金存 款业 务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 法 》 等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 家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 理、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 定。 ( 五 ) 基金 投 资银 行 存款协 议 的 签订 、 账户 开 设与管 理 、 投资 指 令与 资 金划拨 、 账 目核 对、到 期兑 付、 提前 支取 和文件 保管 1.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符合 资格 的存 款银 行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存款 银 行总行 或其 授权 分行 签订 《基 金存 款 业 务 总体 合作 协 议》 (以 下简 称 《总 体合 作 协议 》 ) ,确 定 《存 款协 议 书》 的格式 范 本。 《 总体 合作协 议》 和《 存款 协议 书》的 格式 范本 由基 金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商 定。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明 确存 款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办理 方式 、 邮 寄 地址 、 联系 人 和联 系电 话 ,以 及 存款 证 实书 或其 他 有效 凭 证在 邮 寄过 程中 遗 失后 ,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3)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 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以 下 简称存 款分 支机 构 )寄 送 存款证 实书 或 其 他有 效 存款 凭 证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 存款 协议 书 》中 规 定基 金 托管 人可 向 存款 分 支机 构的上 级行 发出 存款 余额 询证函 ,存 款分 支机 构及 其 上级 行应 予配 合。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 到 指定 的 基金 托 管帐 户, 并 在《 存 款协 议 书》 写明 帐 户名 称 和帐 号 ,未 划入 指 定帐 户 的,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5)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相 关 法规对 《总 体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证 实书 》的 内容 进行复 核 ,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2.银行 存款 帐户 的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作协 议》 ,以 基金 的名 义 在存款 银行 总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分 支机 构开 立银 行帐户 。 (2) 银行 存款 的预 留印 鉴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 3.存款 投资 指令 的发 送与 执行 (1)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投 资 指令应 采用 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方 约定 的其 他方 式。 存款投 资指 令包 括存 款资 金划拨 指令 、提 前支 取存 款指令 等。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及托 管 协议的 规 定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存 款 投 资指 令。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依约 定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投 资指令 时 , 应为 基 金托 管 人执行 投 资 指令 留 出执 行 指令所 必 需 的时 间 。 投资 指 令传 输 不及 时、 未 能留 出 足够 的 划款 时间 , 导致 资 金未 能 及时 到帐 所 造成 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投资 指令 的确 认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预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投 资指 令 到达 基金 托 管人 后 ,基 金 托管 人应 指 定专 人 立即 审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的表 面一 致性 。 (3) 投资 指令 的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验证 投资 指令 后,应 及时 执行 。 若 因 基 金托 管 人过 错 致使资 金 未 能及 时 到帐 或 者投资 指 令 执行 差 错所 造 成的损 失 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投 资指 令执 行完毕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 基 金 托管 人 未能 执 行或仅 可 部 分执 行 投资 指 令(无 论 因 基金 托 管人 原 因还是 基 金 管理 人原因 )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4.资金 划拨 、账 目核 对及 到期兑 付 (1) 资金 划拨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划拨 指 令,经 基 金 托管 人 审核 无 误后应 在 规 定期 限 内执 行 。存款 资 金 只能 存放于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者 其授权 分行 指定 的分 支机 构。 (2)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领取 存 款 银 行分 支 机构 应 为基金 开 具 存款 证 实书 或 其他有 效 存 款凭 证 名称 , 该存款 证 实 书为 基 金 托管 人 存款 确 认或 到期 提 款的 有 效凭 证 。资 金到 账 当日 , 由存 款 银行 分支 机 构指 定 的会 计 主 管传 真 一份 存 款证 实书 复 印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电 话 确认 收 妥后 , 用 双 方约 定 的方 式 将存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款 证 实书 原 件寄 送 基金 托管 人 指定 联 系人 ; 若开 户行 代 为保 管 存单 的 ,由 存款 行 分支 机 构指 定会计 主管 传真 一份 存款 证实书 复印 件并 与基 金托 管人电 话确 认收 妥。 (3)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的遗 失补 办 存 款 证 实书 在 邮寄 过 程中遗 失 的 ,由 基 金托 管 人向存 款 银 行提 出 补办 申 请,基 金 管 理人 应 督 促存 款 银行 尽 快补 办存 款 证实 书 或基 金 托管 人兑 付 时可 作 为兑 付 依据 的存 款 证明 文 件, 并按以 上(2) 的方 式 以 双 方约定 的方 式寄 送 给 托管 人。 (4)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定 期 存 款行 负 责于 每 个月的 最 后 一个 工 作日 提 供加盖 存 款 行公 章 的本 基 金存放 在 该 机构 的 存 款余 额 证明 寄 送至 基金 托 管人 指 定联 系 人, 并配 合 基金 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对 “ 存款 证实 书 ” 的 询证 ,并 在询证 函上 加盖 存款 行公 章寄送 至基 金托 管人 指定 联系人 。 (5) 到期 兑付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通过 双 方约 定 的方式 将 存 款证 实 书原 件 或其他 存 款 证明 原 件 寄给 存 款银 行 分支 机构 指 定的 会 计主 管 。存 款行 未 收到 存 款证 实 书原 件的 , 应与 基 金托 管 人 电话 询 问。 存 款到 期前 基 金管 理 人与 存 款行 确认 存 款证 实 书收 到 并于 到期 日 兑付 存 款本 息事宜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行 接洽 存 款到 账 时间 及利 息 补付 事 宜。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接 洽 结果 告 知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收 妥存 款本 息的 当日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存 款 证 实书 在 邮寄 过 程中遗 失 的 ,存 款 行应 立 即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人 在 原 存款 证 实 书复 印 件上 加 盖公 章并 出 具相 关 证明 文 件后 ,与 存 款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行分支 机构 应在 到期 日将 存款本 息划 至指 定基 金账 户。 如 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 定节假 日 , 存款 行 顺延 至 到期后 第 一 个工 作 日支 付 ,存款 行 需 按当 期利率 和实 际延 期天 数支 付延期 利息 。 5.提前 支取 如 果 在 存款 期 限内 , 由于基 金 规 模发 生 缩减 的 原因或 者 出 于流 动 性管 理 的需要 , 经 与定 期 存 款行 友 好协 商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提前 支 取全 部资 金 ,但 应 继续 按 原有 利率 计 提利 息 ,因 提前支 取导 致的 利息 损失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行 签订 的《存 款协 议书 》执 行。 6.银行 存款 相关 文件 的保 管 (1) 基金 资金 存入 存款 银 行当日 , 存款 行分 支机 构 开具存 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 效存款 凭证 , 同 时 传真 复 印件 给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并 寄送 原 件给 托 管人 代 为保 管; 若 存款 行 代为 保管存 单原 件, 存款 行传 真复印 件给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资 金存 入 存款 银 行当日 , 存 款银 行 分支 机 构开具 存 款 证实 书 或其 他 有效存 款 凭 证,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并 寄 送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存款 证 实书 或其 他 有效 存 款凭 证 后, 将复 印 件传 真 给基 金管理 人。 (2)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 效存款 凭证 原件 由基 金托 管人保 管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 在 选择 存 款银 行 时有 违反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的 行为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在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10 个 工作 日内 纠 正或拒 绝结 算 , 若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 行造 成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基 金 管理 人 有责 任 确 保及 时 将更 新 后的 交易 对 手名 单 发送 给 基金 托管 人 ,否 则 由此 造 成的 损失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基 金管 理 人应 严格 按 照交 易 对手 名 单的 范围 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 金 托 管 人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是否 按 事前 提 供的 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交 易 。在 基 金存 续 期 间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调整 交 易对 手 名单 , 但应 将调 整 结果 至 少提 前 一个 工作 日 书面 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 新名 单 确定 前已 与 本次 剔 除的 交 易对 手所 进 行但 尚 未结 算 的交 易,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 结算 。 如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市场 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行 间 债券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结 算 方式 的 ,应 向基金 托管 人说 明理 由 , 并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 交易 前1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 人协商 解决 。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完 成确认 后, 被确 认调 整的 名单开 始生 效。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七 )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应 遵 守《 关 于规范 基 金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行 为 的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等 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1.本协 议所 称的 流通 受限 证券 , 包 括由 《 上市 公司 证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 规 范 的非公 开发 行 股 票 、公 开 发行 股 票网 下配 售 部分 等 在发 行 时明 确一 定 期限 锁 定期 的 可交 易证 券 ,不 包 括由 于 发 布重 大 消息 或 其他 原因 而 临时 停 牌的 证 券、 已发 行 未上 市 证券 、 回购 交易 中 的质 押 券等 流通受 限证 券。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负责 登记 和 存管 的 ,并 可 在证 券交 易 所或 全 国银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 基金不 得投 资未 经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基 金 参 与非 公 开发 行 证券的 认 购 ,不 得 预付 任 何形式 的 保 证金 ,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 金 不 得投 资 有锁 定 期但锁 定 期 不明 确 的证 券 ,且锁 定 期 不得 超 过本 基 金的剩 余 期 限 , 但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2.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 准 的有 关 基金 投 资流 通受 限 证券 的 投资 决 策流 程、 风 险控 制 制度 。 基金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 ,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提 供基 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 批准 的流 动 性风 险 处置 预 案。 上述 资 料应 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的 投资 额度 和投 资比 例控制 情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按法 律 法规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 基金 因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性 风 险,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3.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供 符合 法律 法规 要求的 有关 书 面 信 息, 包 括但 不 限于 拟发 行 证券 主 体的 中 国证 监会 批 准文 件 、发 行 证券 数量 、 发行 价 格、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使 托 管人 无 法审核 认 购 指令 而影响 认购 款项 划拨 的, 基金托 管人 免于 承担 责任 。 4.基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 《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 证 券 的 行为 。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 了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并 呈报 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采 取合 理 措施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的 利 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违 法、 违规以 及 违反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 的投 资 指 令不 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不 予纠 正 或已 代表 基 金签 署 合同 不得不 执行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对投 资 中 期票 据 业务 进 行研究 , 认 真评 估 中期 票 据投资 业 务 的风 险 , 本着 审 慎、 勤 勉尽 责的 原 则进 行 中期 票 据的 投资 业 务。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法 律 、法 规 、监 管部门 的规 定, 制定 了经 公 司董事 会批 准的 《基 金投 资 中期票 据管 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 《 制度 》 )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以 规 范对 中 期票 据 的投 资决 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 基金 管 理人 《 制度 》 的内 容与 本 协议 不 一致 的,以 本协 议的 约定 为准 。 1.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 应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1) 中期 票据 属于 固定 收 益类证 券 ,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应 符合 法律 、 法 规及 《基 金合 同》 中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 益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及期 限限制 ;


(2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公募 基金 投资 于一 家企 业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 据合 计不超 过 该 期证券 的 10% ;


2.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 据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事 后监 督 ,如 发 现异常 情 况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 说 明 原因 和 解决 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 中 国证 监会。 3.如因 市场 变化 , 基 金管 理 人 投资 的中 期票 据超 过 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要求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将 中期票 据调 整至 规定 的比 例要求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 定的 , 从 其规 定。 ( 九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 十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 并回 复 基金 托 管人 ,对 于 收到 的 书面 通 知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以书 面 形式 给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回函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 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 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 在 上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十 一 )基 金 管理 人 有义务 配 合 和协 助 基金 托 管人依 照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和 本 托 管协 议对基 金 业 务执 行 核查 。包 括 但不 限 于: 对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 定时 间 内 答复 并 改正 , 或就 基金 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或 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 议的 要求 需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金 监 督报 告 的事 项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十 二 )若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交 易程序 已 经 生效 的 指令 违 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 和 其他 有 关规 定 ,或 者违 反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 应当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纠 正,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三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基 金管 理 人无 正 当 理由 , 拒 绝、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阻 挠 对方 根 据本 协 议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妨 碍 对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情 节 严 重或 经 基金 托 管人 提出 警 告仍 不 改正 的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同 时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期纠 正。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和 期 货账 户 等投 资所 需 账户 、 复核 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 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办 理清 算 交收 、 相关 信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作 日 前 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 托 管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管 理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 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 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协 助开 立 股 指期货 业务 相关 账户 及交 易编码 。 4.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未经 基 金 管理 人 的正 当 指令 ,不 得 自行 运 用、 处 分、 分配 基 金的 任 何资 产 。 不 属于 基 金托 管 人实 际 有 效控 制 下的 实 物证 券在 基 金托 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损 坏 、灭 失 ,由 此 产生 的责 任 应由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 6.对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到账 日基 金 财产 没 有到 达 基金 账户 的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采 取 措施 进 行催 收 。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催 收 给基 金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事 人追 偿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7.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 完 整 地保管 基金 资产 ; 未 经基 金管理 人的 正当 指令 , 不 得自行 运用 、 处 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产 。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际 有 效控 制 下的 实 物证 券 的 损 坏、 灭 失,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 8. 基金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金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基金 资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 在 依约 履 行对 存托 在 第三 方 的 基金 资产 进行 余 额查 询 等措 施后 由于 该 等机 构 或该 机构 会 员单 位 等本 协议 当 事人 外 第三 方 的欺 诈 、疏 忽、 过 失或 破 产等 原因给 基金 资产 造成 的损 失等不 承担 责任 。 9.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认购 款项 应 存于 基金 认购 专用 账户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 人 或基 金管 理 人委托 的登 记机 构 开 立并 管理。 2.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集 时 ,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 数符 合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 等有 关规 定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将 募 集到的 属 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 部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人 为 本基金开立 的 基金 银行 账 户, 同 时在 规 定时 间内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聘 请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 会计 师 事务 所进 行 验资 , 出具 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 资报 告由参 加验 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为 有效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3.若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 能达到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规 定办 理退 款等事 宜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 金的银 行账 户, 保管 基金 的银行 存 款 , 并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办 理 资金 收 付。 本 基金 的银 行 预留 印 鉴由 基 金托 管人 刻 制、 保 管和 使用 。 2.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基 金 的名 义开 立 任何 其 他银 行 账户 ;亦 不 得使 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户 进 行本 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3.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 托管人 与 本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 账户 。 2.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 经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基 金 的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 、 交 收价 差 资金 等 的 收 取按 照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 定执行 。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托 管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 银行间 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在 银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机 构 开 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并 代 表 本 基金 进 行银 行 间市 场 债 券的 结 算。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共 同代 表基 金 签订 全 国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债券 回 购主 协议。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因业 务发 展需 要而 开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 基金 管理 人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 本 合 同的 约定 协 商后 开 立。 新 账户 按有 关 规定 使 用并 管理。 2.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存 款开 户 证实书 等 有 价凭 证 按约 定 由基金 托 管 人存 放 于 基金 托 管人 的 保管 库, 或 存入 中 央国 债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 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 保管库, 实物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 有 。 有价 凭 证的 购 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 理。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上 述存放 机构 及 基 金托 管人 以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凭 证 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 本 基 金签 署 的与 基金 财 产有 关 的重 大 合 同应 保 证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一 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签署 后及 时将 重大 合同 传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并 在 三十个 工作 日内 将正 本送 达基金 托管 人处 。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 权文 件, 书面授 权文 件须 加盖 基金 管理人 公 章 , 内 容 包括 被 授权 人 名单 、预 留 印鉴 及 被授 权 人签 章样 本 ,授 权 文件 应 注明 被授 权 人相 应 的权 限。 3. 基金托管人应 在收到授权通知 原件 当日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授权通知在基金管理人 收 到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后 于授 权通知 书上 载明 的生 效时 间 生效 。 4.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内 容不 得向 被授 权 人及相 关操 作 人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但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要求 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令 包括 赎回、 分红 付款 指令、 回购 到期 付款 指令 、 与投 资有 关的 付款 指令 、 实物 债券 出入库 指令 以及 其他 资金 划拨指 令等 。 2.基金 管理 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支 付到账 时 间、 金 额 、 账户 等, 加 盖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 权人 签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传真 方式 ,或 其他 双方 同意的 指令 传送 方式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和 合理 指 令 处理 时 间 内 发 送指 令; 被 授权 人 应严 格 按照 其授 权 权限 发 送指 令 ,基 金托 管 人在 复 核后 应 在 规定 期 限内 执 行, 不得 延 误 。 对 于被 授 权人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 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不 得 否 认其 效 力。 但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对 交 易指 令 发送 人 员的 授权 , 且上 述 授权 的 撤 销或 更 改基 金 管理 人已 在 指令 执 行前 按 照本 协议 约 定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经 基 金托 管 人 确 认 后 ,则 对 于此 后 该交 易指 令 发送 人 员无 权 发送 的指 令 ,或 超 权限 发 送的 指令 , 基金 托 管人 应拒绝 执行 ,否 则 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授 权已 更改但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的情 况除 外。 指 令 发 出后 , 基金 管 理人应 及 时 以电 话 方式 向 基金托 管 人 确认 。 基金 托 管人在 复 核 后应 在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后 将 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交 易 成 交单 加 盖 预留 印鉴后 及 时 传真 给基金 托管 人, 并电 话确 认。 投 资 指 令正 本 由基 金 管理人 保 管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投 资 指 令传 真 件, 当 两者不 一 致 时,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以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投资 指令传 真件 为准 。 2.指令 的确 认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预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 根 据 基金 管 理 人提 供 的授 权 文件 及按 照 双方 约 定程 序 ,及 时 对 有 关内 容 及印 鉴 、签名 及 权 限等 进 行审 慎 的 表面 验 证 , 如 有疑 问必 须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在 没 有得 到基 金 管理 人 的回 复前 可 暂缓 指令 的执 行, 托管人 不承 担因 此导 致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 3.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金托 管人 对指 令 经 表面 验证一致 后 ,应 及 时 办理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 银行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额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的 投 资指 令 、赎 回 、分 红资 金 等 的 划 拨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可 拒绝 执行 , 但应 及时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 由此对基 金 财产 所引 起 的损 失 ,基 金 托管 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指 令发送 人员 发送 的指 令不 能辨识 或要 素不 全导 致无 法执行 等情 形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改正 。 基 金管理 人如需 撤销指 令, 应出具 书面撤 销说明 或在 原指令 上注明 “ 作 废 ” 后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违 反法 律 法规, 或 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 当 视 情况暂 缓或 拒绝 执行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 管 理 人的 有效 指令 和 通 知, 除 非违 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托 管协议 , 基 金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基 金 托管 人 未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本 协 议 规定 的 有效 指 令执 行或 拖 延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前 述 有效 指 令, 致 使基 金财产、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受到 损害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负 赔偿 责任 。 除 因 故 意或 过 失致 使 基金 财 产 或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的利 益 受 到损 害 而负 赔 偿责任 外 , 基金 托管人 对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撤 换被 授 权人员 或 改 变被 授 权人 员 的权限 , 必 须提 前 至少 一 个交易 日 , 使用 传 真 方式 或 其他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认 可的 方式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加 盖基 金 管理 人 公司 公 章 的书 面 变更 通 知, 同时 电 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变 更通 知通 过 电话 向 基金 管 理 人确 认 。被 授 权人 变更 通 知, 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以电 话 方式 或其 他 基金 管 理人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和 基 金托 管 人认 可 的方 式确 认 后, 于 授权 通 知载 明的 生 效时 间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 在此 后 三日 内 将 被授 权 人变 更 通知 的正 本 送交 基 金托 管 人。 变更 通 知书 书 面正 本 内容 与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传真 不一 致的 ,以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为 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 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 并 暂停 指令 的 执行 , 基金 托管人 对 因 此暂 停 执 行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股指 期货 交易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期 货经 纪机 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选 择 代 理本 基 金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 使 用其 交易 单 元作 为 基金 的 交易 单元 。 基金 管 理人 和 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 订 委托 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 提前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 将被 选 中证 券 经 营机 构 提供 的 《基 金用 户 交易 单 位变 更 申请 书》 及 时送 达 基金 托 管人 ,确 保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 接收 结 算数 据 。基 金管 理 人应 根 据有 关 规定 ,在 基 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和 年度 报 告中 将 所选 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 有 关情 况、 基 金通 过 该证 券 经营 机构 买 卖证 券 的成 交 量、 回购 成 交量 和 支付 的 佣 金等 予 以披 露 ,并 将该 等 情况 及 基金 交 易单 元号 、 佣金 费 率等 基 本信 息以 及 变更 情 况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本 基 金 股指 期 货交 易 的期货 经 纪 机构 , 并与 其 签订期 货 经 纪合 同。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算 与交 割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场 内资金 结 算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 及 相关 结算 规则 具体 办理。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的过错 在 清 算上 造 成基 金 财产的 损 失 ,应 由 基金 托 管人负 责 赔 偿基 金的 直接 损 失; 如 果因 为基 金 管理 人 未事 先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增 加交 易 单元 等事 宜 ,致 使 基金 托 管 人接 收 数据 不 完整 ,造 成 清算 差 错的 损失 责 任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如 果因 为 基金 管 理人 未 事 先通 知 需要 单 独结 算的 交 易, 造 成基 金 资产 损失 的 责任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 理人 违 反市 场 操作 规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等 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 的,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后 应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解决 , 由此 给 本 基金 和 基 金托 管人托 管的 其他 产品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 确保 在 T+1 日上 午 12:00 点 之前 有足 够的 资金 头 寸用于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上海 分公 司和 深圳 分公 司的资 金结 算。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 金托管 人 在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发送 的 划 款指 令 时, 基 金银行 账 户 或资 金交收 账户( 除登 记公 司收 保或冻 结资 金外)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 不足时 , 基金 托 管 人 有权 拒 绝基 金 管理 人发 送 的划 款 指令 ,并 及时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 送 划款 指 令 时应 充 分考 虑 基金 托管 人 的划 款 处理 时 间。 在基 金 资金 头 寸充 足 的情 况下 ,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 合法 律法 规、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的 指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 2. 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每日 与基金 托 管人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 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日 核实 。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 周最 后一 个 交 易日 结束 后核对 证券 账户 中的 种类 和数量 。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 转换 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2.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 (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 的 登记 机构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 4.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 管理人 建立 的系 统发 送有 关数据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 送有 关数 据 , 如 因 各种 原因 , 该系 统 无法 正 常发 送, 双 方可 协 商解 决 处理 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5.如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业 务,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事 宜 按时进 行 。 否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6.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及 分 红 资金 汇 划的 需 要,由 基 金 管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算 的 专 用账 户,该 账户 由登 记机 构管 理。 7.对于 基金 申购 、 转 换 过 程 中产生 的应 收款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定 到账 日 期 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账 日应 收 款没 有 到达 基金 资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收 , 由此 造 成基 金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的损 失。 8.赎回 、转 换 和 分红 资金 划拨规 定 拨 付 赎 回款 、 转换 转 出款 或 进 行 基金 分 红时 , 如基金 资 金 账户 有 足够 的 资金,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按时 拨 付; 因 基金 资金 账 户没 有 足够 的 资金 ,导 致 基金 托 管人 不 能按 时拨 付 , 托 管 人不 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垫 款义 务。 9.资金 指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回购 到 期付 款 和与投 资 有 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 金清 算 账户 ” 间的 资金 结算 遵循 “ 全额清 算 、 净 额交 收 ” 的 原 则, 每日 按 照托管 账户 应收 资金 (包 括 T+2 日 申购 资金 及基 金 转换转 入款 ) 与 应付 资金 (含 T+3 日赎 回 资金及 扣除 归基 金资 产的 赎回费 、 T+2 日基 金转 换 转出款 及扣 除归 基金 资产 的转换 费) 的差 额 来 确 定托 管 账户 净 应收 额或 净 应付 额 ,以 此 确定 资金 交 收额 。 发生 巨 额赎 回的 情 形, 款 项的 交 收 参照 本 基金 基 金合 同有 关 条款 处 理。 当 存在 托管 账 户净 应 收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交收 日 15:00 时之 前从 基金 清 算账户 划 往 基金 托管 账户 , 基金 托管 人在 资金 到账 后 按约 定方 式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当 存 在托 管账 户 净应 付 额时 ,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的 划款 指 令将 托 管账 户净应 付额 在交收日 12:00 之前 及时 划往 基金 清算 账户 , 并 提供 企业 银行 的 查询功 能 , 便 于 基 金管理 人进 行账 务管 理。 当 存 在 托管 账 户净 应 付额时 , 如 基金 银 行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 拨 付;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托管 人 不承 担责 任 ; 如 系 基金 管 理人 的原 因 造成 ,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 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在现金红利发放 日 12:00 前将资 金 划往基金清算 账 户 。 3.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 序 1.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小 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2.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 基金托 管 人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 依 据基 金合 同和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对外公 布 。 3.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见 的,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份 额净 值错 误。 当 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已 由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确 认后 公 告 的, 由 此 造成 的 投资 人 或基 金的 损 失,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对 投 资人 或 基金 支付 赔 偿金 , 就实 际 向 投资 人 或基 金 支付 的赔 偿 金额 , 由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管理 费率 和 托管 费 率的 比例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由 于 一 方当 事 人提 供 的信息 错 误 ,另 一 方当 事 人在采 取 了 必要 合 理的 措 施后仍 不 能 发现 该 错 误, 进 而导 致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算 错 误造 成 投资 人 或基 金的 损 失, 以 及由 此造成 以后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顺延 错误 而引 起的 投资 人或基 金的 损失 , 由提供 错误 信息 的当 事人 一方负 责赔 偿。 当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差错给 基 金 和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造 成 损 失需 要 进行 赔 偿时,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实 际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 任,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 进行赔 偿: 1.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 如经双 方在 平 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 后, 尚不 能 达成 一 致时 , 按基 金管 理 人的 建 议执 行 ,由 此给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和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2.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 由 此 给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造成 损 失的 , 应根 据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投资 者或 基 金支 付 赔偿 金 ,就 实际 向 投资 者 或基 金支付 的赔 偿金 额,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过错程 度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3.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然 多次 重新 计 算和核 对或 对 基金管 理人 采用 的估 值方 法, 尚不 能达 成一 致时 , 为避免 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情形 , 以 基 金管 理 人的 计 算结 果对 外 公布 , 由此 给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基金 造 成的 损失 , 由基 金 管理 人负责 赔付 。 4.由于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 金额等) ,进而导致 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而引 起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赔 付。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 或由于 证 券 交易 所 及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的 数 据错 误 ,或国 家 会 计政 策 变 更、 市 场规 则 变更 等,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该 错 误而 造 成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计算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积 极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 此造 成 的影 响。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由 于 各 自技 术 系统 设 置而产 生 的 净值 计 算尾 差 ,以基 金 管 理人 计算结 果为 准。 前 述 内 容如 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 关 另有 规 定的 , 从其规 定 处 理。 如 果行 业 另有通 行 做 法,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 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对于基 金合 同《 基金 合同 》约定 披露 的财 务报 表, 按照以 下约 定处 理。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 七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 度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信 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基金 募集 情况 、基 金 合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 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定 期 报告 ( 包括 基金 年 度报 告 、基 金 半年 度报 告 和基 金 季度 报告 ) 、临 时报 告、 澄清 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他信 息 。基 金 年度报 告需 经具 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 应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或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 力; (2)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暂停 估 值的情 形 ; (3)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十一、 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 按 照《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计 提 和 支付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 少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 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基金托 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真实 性 、准 确性 和 完整 性 。 基金 管理 人和 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 遵守 保密义 务。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基金 管 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 至 基 金托 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法律、 行政 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则 基金 管 理人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 , 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基金 合同 终止 ; 2.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1) 自出现 《基 金合 同》 终 止事由 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 内 , 成 立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 成 员由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具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 注 册 会 计师 、 律师 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人 员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组 可以 聘用 必 要的 工 作人 员。 (3) 在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履 行职 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4)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 负 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 小 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2.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2) 对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 告; (5)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 请律师 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 (7) 对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3.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在进 行 基金 财 产清算 过 程 中发 生 的所 有 合理费 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 支付清 算费 用; (2) 交纳所 欠税 款;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3) 清偿基 金债 务; (4)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定 清偿 前, 不 得 分配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5.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为 6 个月 , 若 遇基 金持 有的 有 价证券 出现 长期 休市 、 停 牌或其 他流 通受限 的情 形除 外。 (四)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 算过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并 由律 师 事 务所 出 具法 律 意见 书后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并 公告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公告 于基 金 财产 清 算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十七、 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 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根 据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对 损失 的赔 偿, 仅限于 直接 损失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免 责: 1.不可 抗力 ; 2. 基 金管 理 人 和/ 或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当时 有 效的 法律法 规 或中 国证 监 会的 规定作 为 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 行 使或不 行使 投资 权造 成的 损失等 ; 4.基金 托管 人对 于不 在其 能控制 范围 内的 基金 财产 中证券 、 债券 等有 价证 券 等实物 的毁 损 造成的 损失 ; 5. 基金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金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基 金 资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 在 依约 履 行对 存托 在 第三 方 的基 金 资产 进行 余 额查 询 等措 施后 由于 该 等机 构 或该 机构 会 员单 位 等本 协议 当 事人 外 第三 方 的欺 诈 、疏 忽、 过 失或 破 产等 原因给 基金 资 产 造成 的损 失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 止 损失 的 扩大 。 没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 失进 一步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非违约 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出 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担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六)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章,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 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本 协议 一式 四 份 , 协议双 方各 持 一 份, 剩余由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需 要上报 监管 机构 , 每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 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






























































交银施罗德新 成长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4 本页无 正文 ,为 《交 银施 罗德 新 成长 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签字 盖章页 。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 罗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理人 :

















基金托管人: 招商银 行股 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理人 :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