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 人:嘉实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建设银 行股份 有限公司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目
录
一、前 言 .............................................................................................................................................. 1
二、释 义 .............................................................................................................................................. 2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5
四、基 金的 历史 沿革 .......................................................................................................................... 6
五、基 金的 存续 .................................................................................................................................. 6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7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2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8
九、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24
十、基 金的 托管 ................................................................................................................................ 27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27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 28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 33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34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38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40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41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42
十九 、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5
二十、 违约 责任 ................................................................................................................................ 49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 50
二十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50
二十三 、其 他事 项 ............................................................................................................................ 50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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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 一)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依据 和原 则
1、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是保护 投资 者 合 法权 益 , 明确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权 利义务 ,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 法》 (以 下简 称 “ 《合 同法 》 ” ) 、 《中
华 人 民共 和国 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 下简 称 “ 《基 金法 》 ”) 、 《证 券 投资 基金运 作 管理 办法 》
( 以下 简称 “ 《 运作 办法》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销售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和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 投 资者 合法 权益 。
( 二 ) 基金 合 同是 规 定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之间 权 利义务 关 系 的基 本 法律 文 件,其 他 与 基金
相 关 的涉 及 基金 合 同当 事人 之 间权 利 义务 关 系的 任何 文 件或 表 述, 如 与基 金合 同 有冲 突 ,均
以基金 合同 为准 。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按 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权 利 、承 担
义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 投资 者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 三 )嘉 实泰 和 混 合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由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募 集, 并经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以 下简 称 “ 中 国证 监会 ” ) 核准 。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本 基 金合 同 之外披 露 涉 及本 基 金的 信 息,其 内 容 涉及
界定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义 务关 系的 ,如 与基 金合同 有冲 突, 以基 金合 同为准 。
(五)本基 金 按照 中 国法律 法 规 成立 并 运作 , 若 基金 合 同 的内 容 与届 时 有效的 法 律 法规
的强制 性规 定不 一致 ,应 当以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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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释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 嘉 实 泰和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本 基金 由泰和 证 券投 资 基金转 型而
成 。
2、泰和 基 金: 指泰和 证 券 投资基 金, 运作 方式 为封 闭式 。
3、 基 金管 理人 :指 嘉实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
4、 基 金托 管人 :指 中国 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5、 基 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或《 基金 合同》 :指 《 嘉 实 泰和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及 对 本基 金 合同 的 任何 有效 修 订和 补 充 , 本 基金 合同 由 《 泰和证券 投 资基 金基 金 合同 》 修订
而成 。
6、 托 管协 议: 指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 嘉实 泰和 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及 对 该托 管协 议 的任 何 有效 修 订和 补充 , 本托 管 协议 由 《 泰和 证 券 投资 基 金托
管协议 》修 订而 成 。
7、 招 募说 明书 :指 《 嘉 实 泰和混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招募说 明书 》及 其定 期的 更新 。
8、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指 《 嘉实泰 和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集 中申 购期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 。
9、 法 律法 规: 指中 国现 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 司法解 释 、
行政规 章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
10 、 《 基金 法》 :指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 做出的 修订 。
11 、 《 销售 办法 》 : 指《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
12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 :指《 证 券 投资 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 办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 时 做出
的修订 。
13 、 《 运作 办法》 :指 《证 券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
14 、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
15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 或中 国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
16 、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指受 基 金 合同 约 束, 根 据基金 合 同 享有 权 利并 承 担义务 的 法 律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17 、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可 投资 于证券 投资 基金 的自 然人 。
18 、 机 构投 资 者: 指 依法可 以 投 资证 券 投资 基 金的、 在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 境内合 法 注 册登
记并存 续或 经有 关政 府部 门批准 设立 并存 续的 企业 法人、 事业 法人 、社 会团 体或其 他组 织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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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合 格境 外 机构 投 资者: 指 符 合现 实 有效 的 相关法 律 法 规规 定 可以 投 资于中 国 境 内证
券市场 的中 国境 外的 机构 投资者 。
20 、 投 资者 : 指个 人 投资者 、 机 构投 资 者和 合 格境外 机 构 投资 者 以及 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其 他 投 资者 的合 称 。
2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合法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者 。
22 、 基 金销 售 业务 : 指基金 管 理 人或 代 销机 构 宣传推 介 基 金, 发 售基 金 份额,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 回、 转换 、转托 管及 定期 定额 投资 等业务 。
23 、销 售机 构: 指直 销机 构和代 销机 构 。
24 、直 销机 构: 指嘉实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
25 、 代 销机 构 :指 符 合《销 售 办 法》 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 条 件, 取 得基金 代 销 业务
资格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签订 了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 ,代为 办理 基金 销售 业务 的机构 。
26 、基 金销 售网 点: 指直 销机构 的直 销中 心及 代销 机构的 代销 网点 。
27 、 登记 业 务 :指 基 金登记 、 存 管、 过 户、 清 算和结 算 业 务, 具 体内 容 包括 投资者基金
账 户 的建 立 和管 理 、基 金份 额 登记 、 基金 销 售业 务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 算、 代理 发 放红 利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等 。
28 、 登记 机 构 :指 办 理 登记 业务的机 构 。 本 基 金的登 记 机 构为 嘉 实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 司或
接受嘉 实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委托 代为 办理 登记 业务 的机构 。
29、 《 业 务 规 则 》 : 指 《 嘉 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规 则 》 , 是 规 范 基 金
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共同
遵守。
30 、 基 金账 户 :指 登 记机构 为 投 资人 开 立的 、 记录其 持 有 的、 基 金管 理 人所管 理 的 基金
份额余 额及 其变 动情 况的 账户
31 、 基金 交易 账户 :指 销 售机构 为投 资人 开立 的 、 记录投 资人 通过 该销 售机 构办理 认购 、
申购、 赎回 、转 换及 转托 管等业 务导 致基 金的 基金 份额变 动及 结余 情况 的账户
32 、 基 金转 型 :指 对 包括 泰 和 证 券投 资 基金 由 封闭式 基 金 转为 开 放式 基 金,调 整 存 续期
限 , 终止 上 市, 调 整投 资目 标 、范 围 和策 略 ,修 订基 金 合同 , 并更 名 为 “ 嘉实 泰 和混合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等 一系 列事 项的统 称 。
3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 :指 本《嘉 实泰 和 混合 型 证券投 资 基 金基 金 合同 》 生效起 始 日 ,本
基 金 合同 自 泰和 证 券投 资基 金 终止 上 市之 日 起生 效, 原 《 泰和证券 投 资基 金基 金 合同 》 自同
一日起 失效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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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 指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基金 合同 终止事 由出 现后 , 基金 财 产清算 完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的 日期 。
35 、 集 中申 购 期 : 指 本基金 合 同 生效 后 仅开 放 申购、 不 开 放赎 回 的一 段 时间, 最 长 不得
超过 3 个月 。
36 、 存 续期 : 指自《 泰和 证 券 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 同》生 效 之 日起 至 本《 嘉 实泰和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 同》 终止 且 基金 财 产清 算 结果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并 公告 之日 止 的不 定 期期
限 。
37 、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和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
38 、T 日: 指 销售 机构 在规 定 的开 放 时 间受 理 投 资者 申购、 赎回 或其 他业 务有效 申请 的 工
作日 。
39 、T+n 日 :指 T 日 后第 n 个工 作日 ( 不 包含 T 日) 。
40 、开 放日 :指 为 投 资者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
41 、开放 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
42 、 申 购: 指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 投资 者 根据 基 金合同 和 招 募说 明 书的 规 定申请 购 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
43 、 赎 回: 指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按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说 明 书 规定 的 条 件要
求 将基 金份 额兑 换为 现金 的行为 。
44 、 基 金转 换 :指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按 照 本基 金 合同和 基 金 管理 人 届时 有 效公告 规 定 的条
件 , 申请 将 其持 有 的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的某 一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转 换为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其 他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
45 、 转 托管 : 指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在本 基 金的 不 同销售 机 构 之间 实 施的 变 更所持 基 金 份额
销售机 构的 操作 。
46 、 定 期定 额 投资 计 划:指 投资者 通 过 有关 销 售机构 提 出 申请 , 约定 每 期扣款 日 、 扣款
金 额 及扣 款 方式 , 由销 售机 构 于每 期 约定 扣 款日 在 投资者 指 定 银行 账 户内 自动 完 成扣 款 及基
金申购 申请 的一 种投 资方 式 。
47 、 巨 额赎 回 :指 本 基金单 个 开 放日 , 基金 净 赎回申 请 ( 赎回 申 请份 额 总数加 上 基 金转
换 中 转出 申 请份 额 总数 后扣 除 申购 申 请份 额 总数 及基 金 转换 中 转入 申 请份 额总 数 后的 余 额 )
超过上 一开 放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10% 。
48 、元 :指 人民 币元 。
49 、 基金 收益 :指 基金 投 资所得 红利 、 股息 、债 券 利息 、买 卖证 券价 差、 银 行存款 利息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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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 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
50 、 基 金资 产 总值 : 基金资 产 总 值是 指 购买 的 各类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银 行存款 本 息 和基
金应收 款项 以及 其他 投资 所形成 的价 值总 和 。
51 、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
52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
53 、 基 金资 产 估值 : 指计算 评 估 基金 资 产和 负 债的价 值 , 以确 定 基金 资 产净值 和 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
54 、 指定 媒体 :指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报刊 、 互联 网网 站 及其他 媒体 。
55 、 不 可抗 力 :指 本 基金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预 见 、无法 抗 拒 、无 法 避免 且 在本基 金 合 同由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签 署 之日 后 发生 的 ,使 本基 金 合同 当 事人 无 法全 部或 部 分履 行 本基
金 合 同的 任 何事 件 ,包 括但 不 限于 洪 水、 地 震及 其他 自 然灾 害 、战 争 、骚 乱、 火 灾、 政 府征
用 、 没收 、 恐怖 袭 击、 传染 病 传播 、 法律 法 规变 化、 突 发停 电 或其 他 突发 事件 、 证券 交 易所
非正常 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等 。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一) 基金 的名 称
嘉实泰 和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二) 基金 的类 别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 四)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分 享 中 国改 革 与发 展 成果, 密 切 跟踪 中 国经 济 发展背 景 下 产业 转 移、 格 局变迁 、 主 题带
动和企 业成 长的 投资 机会 ,谋求 基金 资产 的长 期稳定 增值 。
( 五) 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额 和金 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
( 六) 基金 份额 面值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 七) 基金 存续 期限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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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
四、基金的历史沿革
嘉实泰 和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由 泰和 证券 投资 基金 转型而 来。
泰和证 券投 资基 金成 立 于 1999 年 4 月 8 日, 基 金总 份额 为 20 亿份, 存续 期 15 年, 于 1999
年 4 月 20 日在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上 市交 易 。基 金发 起 人为 广 发证 券有 限责 任公 司、 北 京 证券 有
限 责 任公 司 、吉 林 省信 托投 资 公司 、 中煤 信 托投 资有 限 责任 公 司、 嘉 实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
基金管 理人 为嘉实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为中国 建设 银行 。
2014 年 2 月 27 日, 泰和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以现 场方 式召 开 , 大会讨 论通
过了 《关 于泰 和证 券投 资 基金转 型有 关事 项的 议案 》 ,内 容包 括 泰 和证 券投 资 基金由 封闭 式基
金 转 为开 放 式基 金 ,调 整存 续 期限 , 终止 上 市, 调整 投 资目 标 、范 围 和策 略以 及 修订 基 金合
同等。 基 金 管理 人 已就 上述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议 提 请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 议于 2014 年 3 月 14 日生 效。依 据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基 金管 理人向 上海 证 券
交易所 申请 基金 终止 上市 ,原 《泰和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 失 效, 《 嘉实 泰 和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同时 生 效。
五、基金的存续
( 一) 基金 份额 的变 更登 记
泰和证券投 资 基金 终 止上市 后 , 基金 管 理人 将 向中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公 司 申 请办
理 基 金份 额 的变 更 登记 。基 金 管理 人 向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 海分 公 司取 得 终止
上 市 权益 登 记日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之 后 , 将 投资 人 权益 数 据转 登 记到 嘉实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的注 册 登记 系 统, 进行 投 资人 持 有基 金 份额 的初 始 登记 , 并进 行 基金 份额 更 名以 及 必 要
的信息 变更 。
( 二)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产 规模
基金存 续期 内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不 满 200 人或 者基金 资产 净值 低 于 5000 万元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及 时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连 续 20 个工 作 日出现 前述 情形 的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向中
国证监 会说 明原 因和 报送 解决方 案。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按 其规 定办 理。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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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份额的申购 与赎 回
( 一)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
本 基 金 的申 购 与赎 回 将通过 销 售 机构 进 行。 具 体的销 售 网 点将 由 基金 管 理人在 招 募 说明
书 或 其他 相 关公 告 中列 明。 基 金管 理 人可 根 据情 况变 更 或增 减 代销 机 构, 并予 以 公告 。 若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开通 电 话、 传 真或 网上 等 交易 方 式, 投 资者 可以 通 过上 述 方式
进行申 购与 赎回 ,具 体办 法由基 金管 理人 另行 公告 。
( 二) 申购 和赎 回对 象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可 投资于 证 券 投资 基 金的 个 人投资 者 、 机构 投 资者 、 合格境 外 机 构投
资者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其他 投资 者。
( 三) 申购 和赎 回的 开放 日及时 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投资者可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申 购 、 赎回 的 开放 日 为上海 证 券 交易 所 和 深 圳 证券交 易 所 的正
常 交 易日 , 但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法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 合同 的规 定 公告 暂 停申
购、赎 回 等 业务 时除 外。 开放日 的具 体业 务办 理时 间在招 募说 明书 中载 明。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 务办理 时间
本 基 金 自基 金 份额 变 更登记 完 成 后将 开 始办 理 集中申 购 , 暂不 开 放赎 回 ,集中 申 购 期不
超过 3 个月 。集 中申 购期 结束后 ,本 基金 可暂 停办 理申购 和赎 回。 暂停 期间 结束后 ,本 基 金
将开放 申购 、赎 回。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申 购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赎 回 或 者转
换。 投资 者 在基 金 合同 约定 之 外的 日 期和 时 间提 出申 购 、赎 回 或转 换 申请 且登 记 机构 确认 接
收 的, 其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为 下一 开放 日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
(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1、 “ 未知 价 ” 原则 ,即 申 购、 赎回 价格 以受理 申 请 当日收 市后 计算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为基
准进行 计算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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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金额 申购 、份 额赎 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当 日的 申 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4、 赎 回遵 循 “ 先进 先出 ” 原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申购 的先后 次序 进行 顺序 赎回 。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基 金运作 的 实 际情 况 依法 对 上述原 则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理人 必 须 在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五)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投 资 人 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规 定 的 程序 , 在开 放 日的具 体 业 务办 理 时间 内 提出申 购 或 赎回
的申请 。
2、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 必须全 额交 付申 购款 项 , 投资人 交付 申购 款项 , 申 购申请 成立 ,
登记机 构确 认基 金份 额时 ,申购 生效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递 交 赎回申 请 , 赎回 成 立; 登 记机构 确 认 赎回 时 ,赎 回 生效。 投 资 人赎
回申请 生效 后, 基金 管理 人将在 T +7 日( 包括 该日) 内支付 赎回 款项 。 遇 证券 交易所 或交 易 市
场 数 据传 输 延迟 、 通讯 系统 故 障、 银 行数 据 交换 系统 故 障或 其 它非 基 金管 理人 及 基金 托 管人
所 能 控制 的 因素 影 响业 务处 理 流程 时 ,赎 回 款项 顺延 至 下一 个 工作 日 划出 。 在 发 生巨 额 赎回
或 本 基金 合 同载 明 的其 他暂 停 赎回 或 延缓 支 付赎 回款 项 的情 形 时, 款 项的 支付 办 法参 照 本基
金合同 有关 条款 处理 。
3、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以交 易 时间结 束 前 受理 有 效申 购 和赎回 申 请 的当 天 作为 申 购或赎 回 申 请日
(T 日) ,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 基金登 记机 构在 T+ 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T 日 提交
的有效 申请 ,投 资人 应 在 T+ 2 日后 及时( 包括 该日) 到销售 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规 定的 其他
方 式 查询 申 请的 确 认情 况。 销 售机 构 对申 购 、赎 回申 请 的受 理 并不 代 表申 请一 定 成功 , 而仅
代 表 销售 机 构确 实 接收 到申 请 。申 购 、赎 回 的确 认以 登 记机 构 的确 认 结果 为准 。 对于 申 请的
确认情 况, 投资 者应 及时 查询。 若申 购不 成功 或无 效,则 申购 款项 退还 给投 资人。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范 围内 , 对上 述 业务办 理时 间进 行调 整 , 并提前 公告 。
( 六) 申购 和赎 回的 数额 限制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
额,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2、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投 资人每 个基 金交 易账 户的 最低基 金份 额余 额 ,具 体 规定请 参见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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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募说 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3、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单 个投资 人累 计持 有的 基金 份额上 限 ,具 体规 定请 参 见招募 说明
书或相 关公 告。
4、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 规允许 的情 况下 , 调整 上 述规定 申购 金额 和赎 回份 额的数 量限
制 。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在 调整 前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在 指 定媒 体上 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 七) 申购 和赎 回的 价格 、费用 及其 用途
1、 本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3 位 , 小数点 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由 此产 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当 天收 市后 计算 , 并 在 T+1 日内 公告 。
遇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公 告。
2 、 申 购份 额 的计 算 及余 额的 处 理 方式 : 本基 金申 购份 额 的 计算 详 见《 招募 说明 书 》 。本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由基 金管 理人决 定, 并在 招募 说明 书中列 示。
3、 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及处 理 方式 :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 计算详 见招 募说 明书 , 赎 回金额 单位
为元。 本基 金的 赎回 费率 由基 金 管理 人决 定, 并在 招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4、 申 购费 用由 投资 者承担, 可 在投 资者 申购 基金 份额 和/ 或在 投资 者赎 回基 金份 额时收 取。
在 申 购时 收 取的 申 购费 称为 前 端申 购 费, 在 赎回 时收 取 的申 购 费称 为 后端 申购 费 。申 购 费 不
列入基 金财 产, 主要 用于 本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售 、 登记 等各 项费 用。
5、 赎 回费 用由 赎回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承担 ,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赎 回 基金份 额时
收取。 赎 回 费用 应 根据 相关 规 定按 照 比例 归 入基 金财 产 ,未 纳 入基 金 财产 的赎 回 费用 于 支付
登记费 、销 售手 续费 等各 项费用 。
6、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申 购份额 具体 的计 算方 法 、 赎回费 率 、赎 回金 额具 体 的计算 方法
和 收 费方 式 由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确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 或相 关公 告 中列 示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在 基 金合 同约 定 的范 围 内调 整 费率 或收 费 方式 , 并最 迟 应于 新的 费 率或 收 费方
式实施 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
7、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在 不违 反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情 形下 根据 市场 情况制 定 基
金 促 销计 划 ,针 对 投资 者 定 期 或不 定 期地 开 展基 金促 销 活动 。 在基 金 促销 活动 期 间, 按 相关
监管部 门要 求履 行必 要手 续后,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适 当调低 基金 申购 费率 、 赎 回费率 。
( 八)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 投 资者 的 申购 申请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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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证 券交 易 场 所交 易时 间 非正常 停市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
3、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4、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接 受某 笔或某 些申 购申 请可 能会 影响或 损害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 益
时。
5、 根 据市 场情 况 , 基金 管 理人无 法找 到合 适的 投资 品种 ,或 其他 可能 对基 金 业绩产 生负
面影响 ,从 而损 害现 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情形 。
6、 因 基金 收益 分配 、 或 基 金投资 组合 内某 个或 某些 证券即 将上 市或 进行 权益 分派等 原因 ,
使基金 管理 人认 为短 期内 继续接 受申 购可 能会 影响 或损害 已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
7、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第 1-3 项及第 5-7 项 暂停 申购 情形 之一 且基 金管理 人决 定暂 停申 购时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根 据 有关 规 定在 指定 媒 体上 刊 登暂 停 申购 公告 。 如果 投 资人 的 申购 申请 被 拒绝 , 被拒
绝 的 申购 款 项将 退 还给 投资 人 。在 暂 停申 购 的情 况消 除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时 恢 复申 购 业务
的办理 。
( 九) 暂停 赎回 或延 缓支 付赎回 款项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者 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 支付 赎回 款项 。
2、 证 券交 易 场 所交 易时 间 非正常 停市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
3、 连 续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4、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5、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之一 且 基金管 理 人 决定 暂 停赎 回 或延缓 支 付 款项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 在 当日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已 确认 的 赎回 申 请, 基 金管 理人 应 足额 支 付; 如 暂时 不能 足 额支 付 ,应
将 可 支付 部 分按 单 个账 户申 请 量占 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分 配 给赎 回 申请 人 ,未 支付 部 分可 延 期支
付。若 出现 上述 第 3 项所 述情形 ,按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 条款 处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申请 赎 回
时 可 事先 选 择将 当 日可 能未 获 受理 部 分予 以 撤销 。在 暂 停赎 回 的情 况 消除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时恢 复赎 回业 务的 办理 并公告 。
( 十) 巨额 赎回 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若 本 基 金单 个 开放 日 内的基 金 份 额净 赎 回申 请 ( 赎回 申 请 份额 总 数加 上 基金转 换 中 转出
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扣 除申 购申 请 份额 总 数及 基 金转 换中 转 入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的余 额 )超 过 前一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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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回。
2、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基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 接受 全 额赎
回或 部 分延 期赎 回。
(1) 接受 全额 赎回 :当 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有 能力 支付 投资者 的全 部赎 回申 请时 ,按 正常 赎
回程序 执行 。
(2) 部分 延期 赎回 : 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支 付 投 资者 的赎回 申请 有困 难或 认为 因支付 投资
者 的 赎回 申 请而 进 行的 财产 变 现可 能 会对 基 金资 产净 值 造成 较 大波 动 时, 基金 管 理人 在 当日
接受赎 回比 例不 低于 上一 开放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10 % 的前提 下, 可对 其余 赎回 申请延 期办 理 。
对 于 当日 的 赎回 申 请, 应当 按 单个 账 户赎 回 申请 量占 赎 回申 请 总量 的 比例 ,确 定 当日 受 理的
赎 回 份额 ; 对于 未 能赎 回部 分 , 投资者 在 提 交赎 回申 请 时可 以 选择 延 期赎 回或 取 消赎 回 。选
择延 期赎 回 的, 将 自动 转入 下 一个 开 放日 继 续赎 回, 直 到全 部 赎回 为 止; 选择 取 消赎 回 的,
当 日 未获 受 理的 部 分赎 回申 请 将被 撤 销。 延 期的 赎回 申 请与 下 一开 放 日赎 回申 请 一并 处 理,
无 优 先权 并 以下 一 开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为 基础 计算 赎 回金 额 ,以 此 类推 ,直 到 全部 赎 回为
止。如 投资 者 在 提交 赎回 申请时 未作 明确 选择 , 投 资者 未 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赎 回处 理。
(3) 暂停 赎回 :连 续 2 个 开放 日 以上 ( 含本 数 ) 发 生巨额 赎回 , 如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有必
要 , 可暂 停 接受 基 金的 赎回 申 请; 已 经接 受 的赎 回申 请 可以 延 缓支 付 赎回 款项 , 但 延 缓 期限
不得超 过 20 个 工作 日, 并 应当在 指定 媒 体 上进 行公 告。
3、 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当 发 生 上述 巨额 赎 回 并延期 办 理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通 过 邮寄 、 传真 或 者招募 说 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指 定媒 体 上
刊登公 告。
( 十一 )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的 公告
1、 发 生上 述暂 停申 购或 赎 回情况 的 ,基 金管 理人 当 日应立 即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并在 规
定期限 内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暂停 公告 。
2、 上 述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情 况消除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重新 开放 日公 布最 近 1 个开放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3、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暂 停申购 或赎 回的 时间 , 依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 关规定 , 最
迟 于 重新 开 放日 在 指定 媒体 上 刊登 重 新开 放 申购 或赎 回 的公 告 ;也 可 以根 据实 际 情况 在 暂停
公告中 明确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的时 间, 届时 不再 另行发 布重 新开 放的 公告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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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基 金转 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 决定 开 办本 基 金与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其 他 基金 之 间的 转换 业 务, 基 金转 换 可以 收取 一 定的 转 换费 , 相关 规则 由 基金 管 理人
届时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及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制 定并 公告 ,并 提前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与 相关 机 构 。
(十三 )基 金的 非交 易过 户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金 登 记 机构 受 理继 承 、捐 赠 和 司 法强 制 执行 等 情形而 产 生 的非
交 易 过户 以 及登 记 机构 认可 、 符合 法 律法 规 的其 它非 交 易过 户 。无 论 在上 述何 种 情况 下 ,接
受划转 的主 体必 须是 依法 可以持 有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投资 人。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死 亡 , 其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 合 法的 继 承人 继 承;捐 赠 指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其 合 法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公益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 司 法机 构 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 或 其他 组 织。 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登 记机 构 要求 提 供的 相 关资 料, 对 于符 合 条件
的非交 易过 户申 请按 基金 登记机 构的 规定 办理 ,并 按基金 登记 机构 规定 的标 准收费 。
(十四 )基 金的 转托 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办 理已持 有 基 金份 额 在不 同 销售机 构 之 间的 转 托管 , 基金销 售 机 构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
(十五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为 投 资人办 理 定 期定 额 投资 计 划,具 体 规 则由 基 金管 理 人另行 规 定 。投
资 人 在办 理 定期 定 额投 资计 划 时可 自 行约 定 每期 扣款 金 额, 每 期扣 款 金额 必须 不 低于 基 金管
理人在 相关 公告 或更 新的 招募说 明书 中所 规定 的定 期定额 投资 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十六 )基 金的 冻结 和解 冻与其 他业 务
基 金 登 记机 构 只受 理 国家有 权 机 关依 法 要求 的 基 金份 额 的 冻结 与 解冻 , 以及登 记 机 构认
可、符 合法 律法 规的 其他 情况下 的冻 结与 解冻 。
如 相 关 法律 法 规允 许 基金管 理 人 办理 其 他基 金 业务, 基 金 管理 人 将制 定 和实施 相 应 的业
务规则 。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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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 纪大道 8 号上 海国 金中 心 二期 23 楼 01-03 单元
法定代 表人 :安 奎
设立日 期:1999 年 3 月 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9 】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5 亿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10-65215588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 简称 :中 国建 设银行 )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 王 洪章
成立时 间: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伍佰 亿壹 仟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元 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 金 投 资者 持 有本 基 金基金 份 额 的行 为 即视 为 对《基 金 合 同》 的 承认 和 接受, 基 金 投资
者 自 依据 《 基金 合 同》 取得 基 金份 额 ,即 成 为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和 《 基金 合同 》 的当 事 人,
直 至 其不 再 持有 本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作 为《 基 金合 同 》当 事人 并 不以 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
( 四)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
2、 依 照基 金合 同获 得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 中国 证监 会 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3、销售 基 金份 额 。
4、 依 照有 关规 定行 使因 基 金财产 投资 于 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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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 符合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 业务 规则 》 , 在 法律 法 规和 本基 金 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
式 。
6、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
7、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选 择、 更换 登记 机构 , 获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并 对登记 机 构的 代理 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
10 、 选 择、 更 换 基 金 销售 机 构 , 并依 据 基金 销 售服务 代 理 协议 和 有关 法 律法规 , 对 其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1 、 选择 、 更换 律师 事务 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 经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 提供 服务的 外部 机
构 ,并 确定 相关 服务 费率 、费用 。
12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
13 、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14 、法 律法 规 、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五)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 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
4、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 营方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 证 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
6、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 人谋取 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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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
9、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 回 和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 合基 金合同 等法
律文件 的规 定 。
10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款 项 。
11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
12 、编 制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基 金报 告 。
13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
14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 密 , 不得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5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收益 。
16 、 依据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金 托 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
18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
20 、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基 金 财 产的 损 失或 损 害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合法 权 益,应 当 承 担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
21 、 基 金托 管 人违 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 失时, 应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益 向 基 金托
管人追 偿 。
22 、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资料 。
23 、 面 临解 散 、依 法 被撤销 或 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 产时, 及 时 报告 中 国证 监 会并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
24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5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
26 、 依 照法 律 法规 为 基金的 利 益 对被 投 资公 司 行使股 东 权 利, 为 基金 的 利益行 使 因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
27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六)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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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
3、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
4、 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 , 对 于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本 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情 形,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7、 按 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
8、 法 律法 规 、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 七)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
2、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 的熟悉 基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对 所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 人谋取 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及其 他相关 账户 。
7 、 保 守基 金 商业 秘 密, 除《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 金信
息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得向 他人 泄露 。
8、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 报告出 具意 见 ,说 明基 金 管理人 在 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作 是 否严 格按 照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进 行;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有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宜 。
11 、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2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3 、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运作 。
14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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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
16 、 按 照规 定 召集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 合 基金管 理 人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依 法 自 行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17 、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基 金 财 产损 失 ,应 承 担赔偿 责 任 ,其 赔 偿责 任 不因其 退 任 而免
除 。
18 、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应 为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19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
20 、 面 临解 散 、依 法 被撤销 或 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 产时, 及 时 报告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21 、执 行生 效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2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
23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24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
2、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 基金财 产 。
3、依法 转 让或 申请 赎回 其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或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表
决权 。
6、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
8、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服务 机构 损害 其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 起诉讼 。
9、 法 律法 规 、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 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 、业 务规 则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了 解所 投资 基金 产品 , 了解自 身风 险承 受能 力, 自行承 担投 资风 险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8
3、 关 注基 金信 息披 露, 及 时行使 权利 和履 行义 务 。
4、 交 纳基 金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所 规定 的费用 。
5、 在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
6、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7、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
8、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基 金管 理 人及基 金 服 务机 构 、其 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处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 。
9、 法 律法 规 、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十 ) 本基 金 合同 当 事各方 的 权 利义 务 以本 基 金合同 为 依 据, 不 因基 金 财产账 户 名 称而
有所改 变。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一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组成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合法授 权 代 表有
权 代 表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出席 会 议并 表 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持 有 的每 一 基金 份额 具 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 经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或 单独 或 合计 持 有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下同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提 议当日 的基 金 份
额计算 ,下 同 ) 提议 时, 应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 终止 基金 合同 (法 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或 本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法律法 规 , 或中 国证 监会 ,或 基 金合 同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法 律 法规 , 或中 国证 监会 ,或 基金合 同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
(4)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 法律 法规 , 或 中国 证 监会, 或 基 金合 同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法 律法规 , 或中 国证 监会 , 或 基金 合同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
(6)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
(7)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
(8) 调整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 法律法 规 或 中国 证监 会 或 基金合 同 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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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
(10) 法律 法规 ,或 基金 合同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情 形。
2、 尽 管有 前述 约定 ,但 如 属于 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 可 由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基金 合同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主 动要 求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 费 。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不 违背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 以及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的 情况 下, 变更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赎 回费 率或收 费方 式 。
(4)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
(5) 在不 违背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和 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 以及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的 情况 下 , 增加 、减少 、调 整基 金份 额类 别设置 。
(6 ) 基金 管 理人 、 登记 机构 在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范 围内 调 整 《业 务 规则 》 ,该 业务 规 则包
括但不 限于 有关 基金 申购 、赎回 、转 换、 转托 管、 收益分 配、 非交 易过 户等 。
(7) 在未 来条 件允 许的 情 况下, 安排 本基 金的 上市 交易事 宜 。
(8)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 对 基金 合同 进行修 改 。
(9)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10)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 。
(11 )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情 况。
(12 ) 按照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 规 定应 当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情形以 外 的 其他
情形。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 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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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 以下简 称 “ 召集 人 ” )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至少 30 日 在指 定
媒体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容 :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出 席方 式 。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益 登记 日 。
(6) 代理 投票 的授 权委 托 证明的 内容 要求 ( 包括 但 不限于 代理 人身 份 、代 理 权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等 ) 、 送达 时间 和 地点 。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 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事 项。
2、 采 用通 讯方 式开 会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召 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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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 效力 。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 议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通 讯方 式开 会及 法律 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允 许的 其他 方式 开会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会议 召集人 确定 。
(2)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托 证明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
开 会 时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 授 权代 表 应当 出席 , 如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拒 不 派代
表出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的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4) 在不 与法 律法 规冲 突 的前提 下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可通 过网 络 、电 话 或其他 方式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可以 采 用 纸 面 、网 络 、电 话、 短 信或 其 他方 式 进行 表决 , 具体 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授 权 他人代 为出 席会 议并 表决 的,授 权方 式可 以采 用 纸 面、网 络 、
电话、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 具体方 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
2、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①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 部 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含 50% ) 。
②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①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并按 规定 进行公告 。
②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 基金 管理人 (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监督 人 ”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
③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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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和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有效 书 面 意 见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所 代 表的
基金份 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 的 50% 以上 (含 50% ) 。
⑤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 代表他 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提 交 的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授权 委托证明 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规 定。
(3 ) 参加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 金份 额 低于 上述 第(1 ) 款之
① 或上 述第 (2) 款 之 ④ 约定 的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50% 的, 召 集人 可以 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召 开 时间 的三 个 月以 后 、六 个 月以 内, 就 原定 审 议事 项 重新 召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应 当有 代表 1/3 以上 (含 1/3 )基 金份额 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或 其代 理人 参加 ,方可 召开 。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事 由所 涉及 的内 容。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集 人发 出召 开会 议的 通知后 , 如果 需要 对原 有 提案进 行修
改,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及 时公 告。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 由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 经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 法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 后形
成大会 决议 。
大 会 由 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以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50% 以 上多 数 (不含 50% ) 选
举 产 生一 名 代表 作 为该 次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拒 不 主持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影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作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 单位名 称 ) 、
身份证 明文件 号 码 、持 有或 代 表有 表 决权 的 基金 份额 数 量、 委 托人 姓 名 ( 或单 位 名称 ) 等事
项。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至少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 所通 知 的表决 截止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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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后 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关 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形 成决 议 。
如监督 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督 ,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的 决议 有效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 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或其 代理 人 ) 所持 表决 权的 50%以上 (含 50% )
通过方 为有 效 ,除 下列 (2 )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 通过事 项以 外的 其他 事项 均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通 过 。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以 上 ( 含
三 分 之二 ) 通过 方 为有 效; 除 本基 金 合同 另 有约 定外 , 涉及 更 换基 金 管理 人、 更 换基 金 托管
人、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终止基 金合 同 、 与其 他基 金合并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方为 有效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事 项,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并予 以公 告。
4、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则 表 面符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
表决。
( 八)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则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主 持 人应 当 在会 议 开始 后宣 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代理 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 权的一 名人士 共 同担 任 计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授 权的 一名 人士 共同担 任 计 票人 ;
但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 授 权代 表 未出 席, 则 大会 主 持人 可 自行 选举 三 名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担任 计票 人。
(2) 计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 公布计 票结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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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
(3) 如大 会主 持人 对于 提 交的表 决结 果有 异议 , 可 以对投 票数 进行 重 新 清点 ;如 大会 主
持 人 未进 行 重新 清 点, 而出 席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或 代理 人 对大 会 主持 人宣 布 的表 决 结果
有 异 议, 其 有权 在 宣布 表决 结 果后 立 即要 求 重新 清点 , 大会 主 持人 应 当立 即重 新 清点 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 计票人 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计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的生 效、 公告 、备 案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自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召 集人应 当 按 照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2、 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议。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按 照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信 息披 露规 则 在指 定 媒
体公告 。
( 十 )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另 有 规 定的 , 从其 规 定。 上 述 ( 一)
至 ( 九) 中 关于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召开 事 由、 召 开 条 件、 议 事程 序 、表 决条 件 等规 定 ,凡
是 直 接引 用 法律 法 规或 监管 规 则的 部 分, 如 将来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规 则 修改 导致 相 关内 容 被取
消 或 变更 的 ,经 与 基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 致后 , 基金 管理 人 提前 公 告后 , 可直 接对 本 部分 内 容进
行修改 和调 整,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九、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 序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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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
(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 或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 其他情 形。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
(3) 备案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产生 之前 ,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4) 交接 :原 基金 管理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 管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 时办理 基金
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或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及时 接 收, 并与 基 金托 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
(5) 审计 :原 基金 管理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审 计费 用在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
(6)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 按 照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信 息披
露规则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7)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 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
(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 或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 其他情 形。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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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条 件 。
(3) 备案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产生 之前 ,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 更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应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4) 交接 :原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 管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料 , 及
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 托管 业务 移 交手 续 ,新 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值 和净 值 。
(5) 审计 :原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 律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 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审 计费 用从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
(6)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按 照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信 息披
露规则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新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公 告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信息披
露规则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五)本部 分 关于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条件 和 程 序的 约 定, 凡 是直接 引 用 法律
法 规 或监 管 规则 的 部分 ,如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规则 修改 导 致相 关 内容 被 取消 或变 更 的, 基 金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致 并 提前 公 告后 , 可直 接对 相 应内 容 进行 修 改和 调整 , 无需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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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 嘉实 泰和 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是明确 基金 托管
人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 在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登 记 、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基金 财 产的管 理和 运作 、
信 息 披露 及 相互 监 督等 相关 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 务及 职责 , 确保 基 金财 产 的安 全,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 记
( 一) 基金 的份 额登 记业 务
本 基 金 的登 记 业务 指 本基金 登 记 、存 管 、过 户 、清算 和 结 算业 务 ,具 体 内容包 括 投 资人
基金账 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 基金份 额登 记 、基 金销 售 业务的 确认 、 清算 和结 算 、代 理 发 放红 利、
建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和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等。
(二) 基金 登记 业务 办理 机构
本 基 金 的登 记 业务 由 基金管 理 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 委托的 其 他 符合 条 件的 机 构办理 。 基 金管
理 人 委托 其 他机 构 办理 本基 金 登记 业 务的 , 应与 代理 人 签订 委 托代 理 协议 ,以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和 代理 机 构在 投 资者 基金 账 户管 理 、基 金 份额 登记 、 清算 及 基金 交 易确 认、 发 放红 利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和义 务,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 基金 登记 机构 的权 利
基金登 记机 构享 有以 下权 利:
1、取 得登 记费 ;
2、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者基 金 账户;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 在 法律 法 规允 许 的范 围内 , 制 定或 调 整 《 业务 规则 》 , 对登 记 业务 的 办理 时间 进 行调
整,并 依照 有关 规定 于开 始实施 前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5、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权 利。
(四) 基金 登记 机构 的义 务
基金登 记机 构承 担以 下义 务:
1、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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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3、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认购 、申 购与 赎回等 业务 记 录 15 年以 上 ;
4、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因 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投 资者或 基金
带 来 的损 失 ,须 承 担相 应的 赔 偿责 任 ,但 司 法强 制检 查 情形 ,或 法 律 法规 ,或 有 权行 政 机关
规定或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情形 除外 ;
5、按 《基 金合 同 》及招 募 说明书 规定 为投 资者 办理 非交易 过户 业务 、 提供 其 他必要 的服
务;
6、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二、基金的投资
( 一) 投资 目标
分 享 中 国改 革 与发 展 成果, 密 切 跟踪 中 国经 济 发展背 景 下 产业 转 移、 格 局变迁 、 主 题带
动和企 业成 长的 投资 机会 ,谋求 基金 资产 的长 期 稳 定 增值 。
(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国内依 法 发 行 上市 的股 票 (包括 创 业 板、 中 小板 股 票 及其 他 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发行 的股 票 ) , 债券 (国 债、 金融 债、 企 业( 公司 )债 、次 级债 、 可转换 债券 (含
分离交 易可 转债 ) 、央 行 票据 、短 期融 资券 、超 短 期融资 券 、中 期票据 等 ) 、资 产支 持证 券 、
债 券 回购 、 银行 存 款等 固定 收 益类 资 产, 股 指期 货 、 权证 , 以 及法 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为 :股票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 的 比例为 30%-95% ;每 个交 易日日 终 在
扣 除 股指 期 货合 约 需缴 纳的 交 易保 证 金后 , 基金 保留 的 现金 或 者到 期 日在 一年 以 内的 政 府债
券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股 指期 货、 权 证及 其 他金融 工具 的投 资比 例符 合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构 的规 定 。
( 三) 投资 策略
1、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基金 主要 参考 公司 投资 决策委 员会 形成 的大 类资 产配置 建议 , 综合 考虑 宏 观经济 因素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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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本 市场 因 素、 主 要大 类资 产 的相 对 估值 等 因素 ,在 控 制风 险 的前 提 下, 合理 确 定本 基 金在
股 票 、债 券 、现 金 等各 类资 产 类别 的 投资 比 例, 并 根 据 宏观 经 济形 势 和市 场时 机 的变 化 适时
进行动 态调 整。
2、股 票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股票 投 资将 重 点关注 中 观 因素 带 来的 投 资线索 并 防 范组 合 风险 , 精选 具 有 可 持续
增长潜 力的 优势 个股 。 基 于中观 因素 与个 股因 素相 结合 的 个股 精选 是本 基金 的主要 投资 策略 。
本 基 金将 从 持续 性 、有 效性 和 市场 认 知程 度 三个 方面 综 合分 析 判断 中 观因 素转 化 为投 资 机会
的可能 性, 并在 此基 础上 深入挖 掘个 股投 资价 值。
(1) 中观 因素 主要 可以 归 纳为以 下 四 个方 面的 线索 :
a 、宏观 经济结 果 : 宏 观经 济变化 会对中 观层面 产生 深远影 响,在 不同的 宏观 环境下 ,各
个行业 的生 命特 征和 表现 不同 。 本基 金将 结合 宏观 经济数 据 ( 如通 胀水 平、 经 济增长 速度 等) ,
政策 导向 和 市场 投 资情 绪 对 宏 观经 济 周期 进 行前 瞻性 判 断, 进 而根 据 不同 经济 周 期 进 行 行业
配置 与 调整 。
b、 产 业变 迁 : 产业 转移 和 技术发 展是 导致 产业 变迁 的两大 动力 , 本基 金通 过 深入研 究国
际 国 内产 业 转移 路径 以 及技 术 发展 升级 带 来 的行 业和 区 域性 投 资机 会 , 优 选处 于 上升 周 期的
产业 。
c 、行业 格局 : 长期来 看, 行业的 系统性 周期变 化将 会对行 业格局 变化产 生系 统性影 响,
而 短 期来 看 ,行 业 格局 利益 的 重新 分 配将 会 对行 业产 生 结构 性 影响 和 机会 ,本 基 金通 过 紧密
跟踪影 响行 业格 局利 益分 配调整 的驱 动因 素和 事件 ,提 前捕 捉行 业格 局变 化 带来的 投资 机 会 。
d、 主 题驱动: 本 基金 同时 关注 影 响行 业/ 区 域的 主题 性投资 机会 , 通过 综合 考 量主题 驱动
的上中 下游 行业 机会 , 以 及行业/ 区域 与主 题的 相关 程度和 反应 速度 , 提 前布 局主题 受益 行业/
区域。
(2) 个股 因素 主要 可以 归 纳为以 下几 个方 面的 指标 :
a 、 盈利 模式 : 通过 综合 考 量企业 利润 来源、 核心 竞 争力、 渠道 影响力 、 客 户 忠诚度 、 创
新能力 等分 析判 断企 业是 否具备 稳健 或领 先的 盈利 模式 。
b 、 管 理 层能 力 :通 过 综合考 量 企 业管 理 团队 的 稳定性 、 专 业程 度 以及 所 倡导的 企 业 文
化等分 析判 断企 业管 理层 是否具 备带 领企 业积 极健 康发展 的能 力 。
c 、 公司 战略 : 通 过综 合考 量企业 战略 定位 、 发 展规 划、 经 营策 略和 执行 力等 分析判 断 企
业是否 具备 清晰 的发 展目 标和明 确的 实现 手段 。
d 、 财 务 报表 健 康程 度 :通过 综 合 考量 企 业资 产 负债情 况 、 利润 结 构分 解 和现金 流 情 况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0
等分析 判断 企业 财务 状况 是否 与 其战 略发 展相 匹配 。
e 、 体 外或 有资 产: 通过 综 合考量 企业 的行 业地 位 、 兼并收 购能 力等 分析 判断 企业扩 大产
能实现 跳跃 式发 展的 可能 性。
(3) 中观 因素 与个 股因 素 相结合
本 基 金 遵循 “ 宏观 推 导中观 , 中 观指 导 微观 ” 的 动态 投资逻辑 , 通过 结 合中观 因 素 与个
股 因 素确 定 优势 个 股, 并根据组合 风 险特 征 、资 产配 置 策略 的 变化 等 进行 股票 投 资组 合 的构
建与调 整 。
3、债 券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在债 券 投资 方 面,通 过 深 入分 析 宏观 经 济数据 、 货 币政 策 和利 率 变化趋 势 以 及不
同 类 属的 收 益率 水 平、 流动 性 和信 用 风险 等 因素 ,以 久 期控 制 和结 构 分布 策略 为 主, 以 收益
率曲线 策略 、利 差策 略等 为辅, 构造 能够 提供 稳定 收益的 债券 和货 币市 场工 具组合 。
4、衍 生品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的衍 生 品投 资 将严格 遵 守 证监 会 及相 关 法律法 规 的 约束 , 合理 利 用股指 期 货 、权
证 等 衍生 工 具, 利 用数 量方 法 发掘 可 能的 套 利机 会。 投 资原 则 为有 利 于基 金资 产 增值 , 控制
下跌风 险, 实现 保值 和锁 定收益 。
5、风 险管 理策 略
本基金 将借 鉴国 外风 险管 理的成 功经 验 如 Barra 多 因子模 型、 风险 预算 模型 等, 并 结合 公
司 现 有的 风 险管 理 流程 ,在 各 个投 资 环节 中 来识 别、 度 量和 控 制投 资 风险 ,并 通 过调 整 投资
组合的 风险 结构 ,来 优化 基金的 风险 收益 匹配 。
具 体 而 言, 在 大类 资 产配置 策 略 的风 险 控制 上 ,由投 资 决 策委 员 会及 宏 观策略 研 究 小组
进 行 监控 ; 在行 业 配置 策略 的 风险 控 制上 , 风险 管理 部 除了 监 控本 基 金的 行业 偏 离风 险 外,
也 会 根据 不 同市 场 情况 监控 本 基金 的 投资 风 格如 大中 小 盘等 的 偏离 风 险并 及时 预 警。 在 个股
投资的 风险 控制 上, 本基 金将严 格遵 守公 司的 内部 规章制 度, 控制 单一 个股 投资风 险。
未 来 , 根据 市 场情 况 ,基金 可 相 应调 整 和更 新 相关投 资 策 略, 并 在招 募 说明书 更 新 中公
告。
(四)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将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1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5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6) 本基 金股 票 投 资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范 围 为 30% ~95% 。
(7)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8)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 该资产 支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10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1 ) 本 基金 应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 持 有
资产 支持 证 券期 间 ,如 果其 信 用等 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 准 ,应 在 评级 报告 发 布之 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2 ) 基金 资产 参 与 股票发 行 申 购,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金 额 不超 过 本基 金 的总资 产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3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14 )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基 金 管理 人 应事先 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相 关规定 , 与 基金
托 管 人在 本 基金 托 管协 议中 明 确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证 券 的比 例 ,根 据 比例 进行 投 资。 基 金管
理 人 应制 订 严格 的 投资 决策 流 程和 风 险控 制 制度 ,防 范 流动 性 风险 、 法律 风险 和 操作 风 险等
各种风 险。
(15 ) 本基 金 在任 何 交易日 日 终 ,持 有 的买 入 股指期 货 合 约价 值 ,不 得 超过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 10% 。
(16 ) 本基 金 在任 何 交易日 日 终 ,持 有 的买 入 期货合 约 价 值与 有 价证 券 市值之 和 ,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95% 。
其中 ,有 价证 券指 股票 、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 、 权证 、 资产支 持证
券、买 入返 售金 融资 产( 不含质 押式 回购 )等 。
(17 ) 本基 金 在任 何 交易日 日 终 ,持 有 的卖 出 期货合 约 价 值不 得 超过 基 金持有 的 股 票总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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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 的 20% 。
本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中国 金 融 期货 交 易 所 要 求的内 容 、 格式 与 时限 向 交易所 报 告 所交
易和持 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 情况、 交易 目的 及对 应的 证券资 产情 况等 。
(18 ) 本基 金 所持 有 的股票 市 值 和买 入 、卖 出 股指期 货 合 约价 值 合计 ( 轧差计 算 )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 的 95 %。
(19 ) 本基 金 在任 何 交易日 内 交 易( 不 包括 平 仓)的 股 指 期货 合 约的 成 交金额 不 得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20 ) 本基 金 每个 交 易日日 终 在 扣除 股 指期 货 合约需 缴 纳 的交 易 保证 金 后,应 当 保 持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21 ) 若本 基 金投 资 于法律 法 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基 金 投 资的 新 品 种 的 ,相关 比 例 参照
基金合 同及 监管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执行 。
(22)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本 基 金 在开 始 进行 股 指期货 投 资 之前 , 应与 基 金托管 人 就 股指 期 货开 户 、清算 、 估 值、
交收等 事宜 另行 具体 协商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本 基 金合同 约 定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变 更的 , 以变 更 后的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 金 的投 资 的监 督 与检 查自 本 基金 合 同生 效 之日 起开 始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上 市公 司 合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 股 权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 等 基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 日内进 行 调 整 。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运 用 基 金财 产 买卖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制 人 或者与 其 有 其他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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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的 证 券或 承 销期 内 承销 的证 券 ,或 者 从事 其 他重 大关 联 交易 的 ,应
当 遵 循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优 先的 原 则, 防 范利 益冲 突 ,符 合 国务 院 证券 监督 管 理机 构 的规
定,并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变更 或取消 上述 限制 ,本 基金 按照调 整后 的规 定执 行。
( 五)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沪 深 300 指数× 70% + 上 证国债 指数× 30% 。
如果中 证指 数有 限公 司变 更或停 止沪 深 300 指 数或 上证国 债指 数的 编制 及发 布、或 沪 深
300 指 数或 上证 国债 指数 由其他 指数 替代 、 或由 于 指数编 制方 法发 生重 大变 更等原 因导 致沪 深
300 指 数或 上证 国债 指数 不宜继 续作 为基 准指 数 , 或市场 有其 他代 表性 更强 、 更 适合 投资 的指
数推出 时 ,本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依 据维 护投 资者 合法 权益的 原则 , 变更 本基 金 的 业绩 比较 基准 。
( 六)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为混 合 型基 金 ,风险 与 收 益高 于 债券 型 基金与 货 币 市场 基 金, 低 于股票 型 基 金,
属于较 高风 险、 较高 收益 的品种 。
( 七) 基金 的融 资、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十三、基金的财产
(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购 买的各 类 证 券及 票 据价 值 、银行 存 款 本息 和 基金 应 收款项 以 及 其他
投资所 形成 的价 值总 和 。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相 关 法律法 规 、 规范 性 文件 为 本基金 开 立 资金 账 户、 证 券账户 以 及 投资
所 需 的其 他 专用 账 户。 开立 的 基金 专 用账 户 与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销 售机 构 和基
金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 户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 相独立 。
( 四) 基金 财产 的处 分
本 基 金 财产 独 立于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服务机 构的 财 产, 并 由基金 托 管 人保
管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服务 机 构以 其自 有 的财 产 承担 其 自身 的法 律 责任 , 其债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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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人 不得 对 本基 金 财产 行使 请 求冻 结 、扣 押 或其 他权 利 。除 依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 的规
定处分 外, 基金 财产 不得 被处分 。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 , 基金 财 产不 属 于其 清算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运 作 基金 财 产所 产 生的 债权 , 不得 与 其固
有 资 产产 生 的债 务 相互 抵销 ;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运 作不 同 基金 的 基金 财 产所 产生 的 债权 债 务不
得相互 抵销 。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 值
( 一)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 场 所 的正常 交易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交易 日。
( 二) 估值 方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 未发 生 影响 证 券价 格的 重 大事 件 的 , 以 最近 交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 发行 机 构发 生影 响 证券 价 格的 重 大事 件 的 , 可参 考 类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值 。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值 。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值 。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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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市 价( 收 盘价 )估 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本 基金 投资 股指 期货 合 约,一 般以 估值 当日 结算 价进行 估值 ,估 值当 日无 结算价 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6、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7、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管 理 人 负责 基 金资 产 净值计 算 和 基金 会 计核 算 ,并担 任 本 基金
的 会 计责 任 方 。 就 与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分 讨 论后 , 仍无
法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 三) 估值 对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权证、 债 券 和银 行 存款 本 息、应 收 款 项、 股 指期 货 、 其 他 投 资 等资
产 及负 债 。
( 四) 估值 程序
1、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按照 每 个 估值 日 闭 市后 , 基金 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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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估值日 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但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法 律法 规或 本 基金 合同
的 规 定暂 停 估值 时 除外 。基 金 管理 人 每个 估 值日 对基 金 资产 估 值后 , 将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 基 金托 管 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无 误后 , 由基 金管 理 人对 外 公布 。 月末 、年 中 和年 末 估值
复核与 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 对同时 进行 。
( 五)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 以内 (含第 3 位 )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份 额净 值 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 如果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 、 或 登记机构 、 或代销 机 构 、或
投资者 自身原因 造 成差 错, 导 致其 他 当事 人 遭受 损失 的 ,责 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该 差 错遭 受 损失
当事人 (“ 受损 方 ” )的 直接损 失按 下述 “差 错处 理原则 ” 给 予赔 偿, 承担 赔偿责 任。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 投资 者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 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1) 差错 已发 生, 但尚 未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差 错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 各方 ,及 时进 行
更正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 费用由 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 由于差 错责 任方 未及 时更 正已产 生的 差错 ,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且有 协助 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 应赔偿 责任 。
(2) 差错 的责 任方 对有 关 当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 不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 对第三 方负 责。
(3) 因差 错而 获得 不当 得 利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 不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差 错 责任方 仍应
对 差 错负 责 。如 果 由于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不 返还 或 不全 部 返还 不 当得 利造 成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 ) ,则 差错 责任 方应 赔偿 受 损方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 的赔偿 金额 的范
围 内 对获 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事 人 享有 要 求交 付 不当 得利 的 权利 ; 如果 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已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
经 将 此部 分 不当 得 利返 还给 受 损方 , 则受 损 方应 当将 其 已经 获 得的 赔 偿额 加上 已 经获 得 的不
当得利 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损 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差错 责任 方。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 方 式。
(5) 差错 责任 方拒 绝进 行 赔偿时 , 如果 因基 金管 理 人 原因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 托
管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管 理人 追 偿, 如 果因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 失时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为 基金 的 利益 向基 金 托管 人 追偿 。 基金 管理 人 和托 管 人之 外 的第 三方 造 成基 金 财产
的损失 , 并拒 绝进 行赔 偿 时,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 差错方 追偿 ; 追偿 过程 中 产生的 有关 费用 ,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 且依 据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或 其 他规 定 ,基 金 管理 人自 行 或依 据 法院 判 决、 仲裁 裁 决对 受 损方 承 担了 赔偿 责 任, 则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 向出 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进 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 求 其赔 偿 或补 偿 由此 发生 的 费用 和 遭受
的直接 损失 。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任
方 。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
(4)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记 机 构 交易数 据的 , 由基 金登记 机构进 行更
正。
4、 基 金份 额净 值差 错处 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人 及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并 采
取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错 误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3)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以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4)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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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
2、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 时 。
3、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者 的 利益 ,
已 决 定延 迟 估值 ; 如出 现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属 于紧 急事 故 的任 何 情况 , 会导 致基 金 管理 人 不能
出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的 。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 他 情形 。
( 七)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估值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净 值并 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对净 值计 算 结果 复 核确 认 后发 送给 基 金管 理 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 净值
予以公 布。
( 八) 特殊 情况 的处 理
1、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按 本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估 值方法 进行 估值 , 所造 成 的误差 不作
为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2、 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 由于证 券 、期 货 交 易所 及 登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等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未能发 现错 误的 ,
由 此 造成 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 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基金运 作过 程中 ,从 基金 财产中 支付 的费 用包 括: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财 产拨 划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4、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基 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
6、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 费 、律 师费 、仲裁 费 和 诉讼 费 。
7、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包括但 不限 于经 手费 、印 花税 、证 管费 、过 户费 、 手续费 、 券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
商佣金 、融 资融 券费 及其 他类似 性质 的费 用等 ) 。
8、 基 金的 开户 费用 、账 户 维护费 用 。
9、 基 金上 市初 费及 年费 ( 如有) 。
10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可 以在 基金 财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在 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允 许的前 提 下 ,本 基 金可 以 从基金 财 产 中计 提 销售 服 务费,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 具 体计提 方法 、计 提标 准在 招募说 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载明 。
( 二 ) 上述 基 金费 用 由基金 管 理 人在 法 律规 定 的范围 内 参 照公 允 的市 场 价格确 定 ,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1.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务 数据 ,
自动在 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按照指 定的 账户 路径 进行 资金支 付, 基金 管理 人无 需再出 具资 金 划
拨指令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 延 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 费用自 动扣 划后 ,
基金管 理人 应进 行核 对, 如发现 数据 不符 ,应 及时 联系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解决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0.2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务 数据 ,
自动在 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按照指 定的 账户 路径 进行 资金支 付, 基金 管理 人无 需再出 具资 金 划
拨指令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 延 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 费用自 动扣 划后 ,
基金管 理人 应进 行核 对, 如发现 数据 不符 ,应 及时 联系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解决 。
3、 除 管理 费和 托管 费之 外 的基金 费用 ,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据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应 协议
的规定 ,按 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支 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金 费用 。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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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可根 据基 金发 展情 况调整 基金 管理 费率 和基 金托管 费率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 分配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润 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 基金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投资者 自行 承担 。 当投资者 的现 金红
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 不足 以支 付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时, 基 金 登记 机构 可将 投 资者 的 现金
红利按 分红 权益 再投 资 日 (具 体以 届时 的基 金分 红 公告为 准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转为 基金 份额 。
3、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 最多 分 配 12 次 ,每 次 每 份基 金 份额 基 金收 益分 配比 例不 低于收 益分
配基准 日 每 份基 金份 额 可 供分配 利润 的 10% 。
4、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为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 再投资 , 投资 者 可 选择 现 金红利 或将
现 金 红利 按 分红 权 益再 投资 日 (具 体 以届 时 的基 金分 红 公告 为 准 )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自 动 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 投资者 不选 择, 本基 金默 认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6、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 可供 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的 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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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8、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在 遵 守 法律 法 规的 前 提下, 基 金 管理 人 、登 记 机构可 对 基 金收 益 分配 的 有关业 务 规 则进
行调整 ,并 及时 公告 。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可 供分配 利 润 、基 金 收益 分 配对象 、 分 配时
间、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 配方式 等内 容。
( 五)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 拟 订 ,由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 ,依 照《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2、 在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布后 , 基金 管理 人依 据具 体方 案的规 定就 支付 的现 金红 利向基 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 审计
( 一) 基金 的会 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 基金 的会 计年 度为 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 基金 的会 计核 算以 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
6、 基 金管 理人 保留 完整 的 会计账 目 、凭 证并 进行 日 常的会 计核 算 ,按 照有 关 规定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 金托 管人 定期 与基 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并 书面 确 认 。
( 二) 基金 的审 计
1、 基金 管理 人聘 请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本 基 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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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 经基 金 托 管人 ( 或
基 金 管理 人 )同 意 ,并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后 可以 更换 。 就更 换 会计 师 事务 所,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 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 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基 金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依 法 披露 基金 信 息, 并 保证
所 披 露信 息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相 关法 律法 规 关于 信 息披 露 的规 定发 生 变化 时 ,本
基金从 其最 新规 定。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 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和其 他 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 人应 按 规定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披 露 事项 在规 定 时间 内 通过
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 全国 性报 刊 (以 下 简称 “ 指定 报刊 ” )和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的 互联
网网站 (以 下简 称 “ 网站 ”)等 媒介 披露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 一) 招募 说明 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集 中申 购期开 始 3 日前 , 将基 金 招募说 明书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网 站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更 新招 募 说明书 并登 载在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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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上 , 将更 新的 招募 说 明书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公 告 的 15 日前 向中 国
证监会 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就 有关 更新 内容 提供书 面说 明。
( 二) 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 按照 规定 将基 金合 同、 托管协 议登 载在 各自 网站 上。
( 三) 集中 申购 期 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就 集中 申 购期 基 金 份 额发 售 的具 体 事宜编 制 集 中申 购 期 基 金 份额发 售 公 告,
并在披 露招 募说 明书 的当 日登载 于 指 定媒 体上 。
(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1、 集 中申 购期 开始 之前 , 基金管 理人 将 至 少每 周公 告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 值 。
2、 自 集中 申购 期开 始之 日 起,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每 个 开放日 的次 日 ,通 过网 站 、基 金份 额
发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
3、 基 金管 理人 将公 告半 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上述 市场 交 易日 的 次日 , 将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累计
净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五)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回价 格的 计算 方式 及 有 关申购 、 赎回 费率 ,并 保 证 投资 者 能 够查 阅或 者复 制前述 信息 资 料 。
( 六) 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 基金 季度 报告
1、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度 报告
正 文 登载 于 网站 上 ,将 年度 报 告摘 要 登载 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 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内 , 编制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将 半年
度报告 正文 登载 在网 站上 ,将半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定 报刊 上 。
3、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日内 ,编 制 完 成基 金季 度报告 ,并
将季度 报告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网 站上 。
4、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 月的 ,本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金 定期 报告 应当 按有 关规定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在 地 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
6、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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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临时 报告 与公 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及 决议 。
2、 终 止基 金合 同 。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长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和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的 主要 业务人 员在 一年 内变 动超 过 30% 。
11 、 涉及 基金 财产 、 基 金 管理业 务、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讼 或仲 裁 。
1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 、 基 金管 理 人及 其 董事、 总 经 理及 其 他高 级 管理人 员 、 基金 经 理受 到 严重行 政 处 罚,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
14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
15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
16 、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
17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 0.5% 。
18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
19 、基 金变 更、 增加 或减 少代销 机构 。
20 、基 金更 换登记 机构 。
21 、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2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3 、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支付 。
24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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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
26 、基 金份 额折 算与 变更 登记 。
27 、基 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
28 、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其他 事项 。
( 八) 澄清 公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 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 十)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在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 年 度 报告 等 定期 报 告和招 募 说 明书 更 新等 文 件中披 露 股 指期
货 交 易情 况 ,包 括 投资 政策 、 持仓 情 况、 损 益情 况、 风 险指 标 等, 并 充分 揭示 股 指期 货 交易
对基金 总体 风险 的影 响以 及是否 符合 既定 的投 资政 策和投 资目 标等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时 从其 规定 。
( 十一 )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与 查阅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
度 报 告等 文 本文 件 在编 制完 成 后, 将 存放 于 基金 管理 人 所在 地 、基 金 托管 人所 在 地, 供 公众
查阅。 投资 者 在 支付 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内取 得上述 文件 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投资者也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基金 合并
1、基 金合 并概述
本 基 金 的存 续 期间 , 如发生 下 列 情形 之 一的 , 基金管 理 人 经与 基 金托 管 人协商 一 致 ,可
以决定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合 并:
(1) 连续 3 个 月平 均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 100 人的;
(2) 连续 3 个 月平 均基 金 资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的 。
基 金 合 并的 方 式包 括 但不 限 于 本 基金 吸 收合 并 其他基 金 、 本基 金 被其 他 基金吸 收 合 并、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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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基 金与 其 他基 金 合并 为新 的 基金 等 方式 。 本基 金吸 收 合并 其 他基 金 时, 其他 基 金终 止 ,本
基 金 存续 ; 本基 金 被其 他基 金 吸收 合 并时 , 其他 基金 存 续, 本 基金 终 止; 本基 金 与其 他 基金
合并为 新的 基金 时, 本基 金与其 他基 金均 终止 。
2、基 金合 并的 实施 方案
(1) 基金 合并 公告
① 基 金 管理 人 应就 本 基金合 并 事 宜, 依 照相 关 法律法 规 的 规定 进 行公 告 ,向投 资 人 披露
合 并 后基 金 的法 律 文件 ,明 确 实施 安 排, 说 明对 现有 持 有人 的 影响 , 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或
更新基 金申 请材 料。
②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合 并实施 前 至 少提 前 二十 个 工作日 就 基 金合 并 相关 事 宜进行 提 示 性公
告。
③ 为 了 保障 现 有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利 益 ,基 金 管理人 可 在 合并 实 施前 的 合理时 间 内 暂停
本基金 的日 常申 购或 转换 转入业 务。
(2) 基金 合并 业务 的规 则
①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有 关基金 合 并 的公 告 中, 说 明对现 有 基 金份 额 的处 理 方式及 基 金 合并
操 作 的具 体 起止 时 间, 并提 示 现有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在 基 金合 并 前的 指 定期 限内 ( 该期 限 不少
于二十 个工 作日 ,具 体期 限在公 告中 列明 ,以 下简 称指定 期限 )可 行使 选择 权。
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 指定 期限内 可行 使的 选择 权包 括:
a. 赎回 其持 有的 本基 金份 额 ;
b.将其 持有 的本 基金 份额 转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可接 受转 换转 入的 其他 基金份 额;
c. 继续 持有 合并 后的 基金 份 额;
d.基金 管理 人届 时公 告的 其他选 择权 。
③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可 就其持 有 的 本基 金 全部 或 部分基 金 份 额选 择 行使 上 述任一 一 项 选择
权。
④ 除以下 ⑤ 所 述情 形 外,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在 指 定期限 内 因 行使 选 择权 而 赎回或 转 换 转出
本 基 金份 额 的, 基 金管 理人 免 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赎回 或 转换 时 应支 付 的赎 回费 或 转换 费 (包
括转出 基金 的赎 回费 用和 转入基 金的 申购 费补 差, 下同) 等交 易费 用。
⑤ 在指 定期 限内 , 本 基金 可以开 放申 购及/ 或转 换转 入业务 , 但 对该 等申 购及/ 或转换 转入
的 份 额, 如 其在 指 定期 限内 再 赎回 或 转换 转 出的 ,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不 予免 除相 应 的赎 回 费或
转换费 等交 易费 用。
⑥ 指 定 期限 届 满,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没 有 做出 选 择的, 视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选择 继 续 持有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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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 并后 的基 金份 额。
3、基 金合 并导 致本 基金 终 止并清 算时 ,由 此产 生的 清算费 用由 本基 金财 产承 担。
4、基 金合 并后 的投 资管 理
本基金 吸收 合并 其他 基金 的,本 基金 的投 资管 理将 按本基 金合 同约 定保 持不 变。
本基金 被其 他基 金吸 收合 并的 ,本 基金 的投 资管 理 将按照 其他 基金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执 行 。
本 基 金 与其 他 基金 合 并为新 基 金 的, 本 基金 的 投资管 理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协
商一致 的投 资目 标、 投资 策略、 投资 范围 、投 资限 制、投 资管 理程 序等 执行 。
5、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应就 基金 合并 事宜 协商 一致 ,并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具体
实施, 且无 需经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批准 。
(二)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本 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 变更内 容 需 召开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审议 的 ,基 金 合同变 更 的 内容
应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同 意。
按照本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变更内容 无需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的 ,基金 合 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并 按照规 定进 行公 告。
( 三)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 形 之一 的, 在履 行相关 程序 后, 本基 金合 同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
2、 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
3、本 基金 被其 他基 金吸 收 合并或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为 新基 金的 。
4、 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
5、 本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 情形
6、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情况。
(四 )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成 立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清算。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及相 关的 中介 服务 机构 组成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员 。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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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出 现时 , 发布 相关 公告 。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立 后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财 产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5)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6) 制作 清算 报告 。
(7)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
(8)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书 。
(9)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报 告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10)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报告。
(11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分配 。
3、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告 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 五 ) 本基 金 被其 他 基金吸 收 合 并或 本 基金 与 其他基 金 合 并为 新 基金 引 起本基 金 基 金合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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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终 止的 , 本 基 金 财产 应清 理 、估 价 ,但 可 根据 届时 有 效的 相 关规 定 ,基 金财 产 不予 变 现和
分 配 。本 基 金的 债 权债 务由 合 并后 的 基金 享 有和 承担 。 本基 金 清算 的 其他 事项 按 照《 基 金合
同》 的 相关 约定 执行 。
二十、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规 定 或 者本
基 金 合同 约 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 别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承
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 同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 偿责
任。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之一 的, 当事 人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或基 金托 管人 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
3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 二 )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违反 本 基 金合 同 ,给 其 他当事 人 造 成损 失 的, 应 当对直 接 损 失承
担 赔 偿责 任 。在 发 生一 方或 多 方 当事人 违 约 的情 况下 , 基金 合 同能 继 续履 行的 , 应当 继 续履
行。
( 三 ) 本基 金 合同 一 方当事 人 造 成违 约 后, 其 他当事 人 应 当采 取 适当 措 施防止 损 失 的扩
大 ; 没有 采 取适 当 措施 致使 损 失扩 大 的, 不 得就 扩大 的 损失 要 求赔 偿 。守 约方 因 防止 损 失扩
大而支 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承 担。
( 四 ) 因一 方 当事 人 违约而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损 失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应 先于其 他 受 损方
获得赔 偿。
( 五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资者 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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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 京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 本基 金 合同 由 《 泰和 证 券 投资 基 金基 金 合同》 修 订 而成 。 本基 金 合同经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签 字 人签 章 ,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 ,自 泰 和证
券投资 基 金 终止 上 市之 日起 生 效, 原 《 泰和 证券 投资 基 金基 金 合同 》 自同 一日 起 失效 。 本基
金合同 的有 效期 至该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 二 ) 本基 金 合同 自 生效之 日 起 对包 括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基 金 合同 正 本一式 六 份 ,除 上 报监 管 机构 两 份 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各
持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 四 ) 本基 金 合同 存 放在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住 所 。 投资 者 可登 录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网 站查 询。 基金 合同 效 力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准 。
二十三、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 嘉实泰和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本页无 正文 ,为 《 嘉 实泰 和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的 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 点: 北京
签 订 日: 二〇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