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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商机(000589)

光大商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光大保德信银发商机主题股票型证券投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光 大 保德 信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 零一 四年 三 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3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4 十一、基金费用 .................................................. 2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8 十五、禁止行为 .................................................. 30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31 十七、违约责任 .................................................. 3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4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5 二十、其他事项 .................................................. 35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5


































































































1 鉴于光 大 保 德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有 限责任 公司 ,拟 募集 光 大保德 信银 发商 机主题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以 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光 大保 德信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拟担任 光大 保德信 银发 商机主 题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交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拟担任 光大 保德 信银发商 机主题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光大 保德信 银发 商机主 题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光 大保德 信银 发商机 主题 股票 型 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以下简 称《 基金 合同》 )中定 义的 相应 术语具有 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2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光大保德信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延安东路 222 号外滩中心大厦 46 层(邮政编码:200002) 办公地址: 上海市延安东路 222 号外滩中心大厦 46 层 (邮政编码: 200002) 法定代表人:林昌 成立时间: 2004 年 4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42 号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 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注册资本:人民币 1.6 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3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 以下 简称《 运作办 法》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信息 披露办 法》) 、 《 光大 保德信 银发商 机主 题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和 本协议 的约 定, 对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 为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金 融工 具,包 括国 内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包 括公司债券、 企业债券、 可转换债券、 短期融资券、 金融债、 国债、 央行票据、 中期票据 等) 、 债券回购 、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以及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 为股 票型 基金 ,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 比例范 围为 60%-95% , 现金 及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本 基金投 资于权 证及 其他 金融工 具的投 资比 例依 照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构 的规定执































































































4 行 。本 基金的 非现 金资产 中至 少 80%投 资于 受 益于人 口老龄 化进 程的 上市公司 股票。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可 以将 其纳 入投资 范围 ; 如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监 会变 更 上 述投资品 种 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可在履行适当程序后调整本基金的投资比例规定。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业务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的义务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日起 开始履行。 (2) 基金托 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 的 约定, 对 基金 投资、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范围为 60%-95%,本基金的 非现金资 产 中至 少 80%投 资于 受 益于人 口老龄 化进 程的 上市公 司股票 ,本 基金 投资于权 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7.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8. 本 基 金持 有 的同 一( 指 同 一 信用 级 别) 资 产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5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 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2.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因证券 市场波 动、 上市 公司合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股 权分置 改革 中支 付对价等 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 有 关 约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的 监督与 检查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 律法 规对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比 例限 制进行 变更 的,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消 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则 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禁 止行 为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 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上 述禁 止性规 定,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间 债券 市场进 行监 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6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银 行建 立定期 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 签订书 面协议 ,明 确双 方在相 关协议 签署 、账 户开设 与管理 、投 资指 令传达与 执行、 资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传 递、保 管等流 程中 的权 利、义 务和职 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管 理、利 率管 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6)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证 券的监 督 1. 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券, 应 遵守 《关 于 规范基 金 投 资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行































































































7 为的紧急通知》 、 《关 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 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 通 受限 证券, 包括由 《 上 市公 司证 券 发行管 理 办 法》 规范 的 非公开 发 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 包 括由 于发 布重 大 消息 或 其他 原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已 发行 未 上 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 人董事 会批 准的 有关基 金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的 投资决 策流 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 风险处 置预 案。 上述资 料应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投资 额度和 投资比 例控 制情 况。基 金管理 人应 至少 于首次 执行投 资指 令之 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金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券 前, 基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 符 合法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行 证 券数 量、 发行 价 格、 锁 定期,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 量、 价格 、总 成 本 、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 金 划付 时 间等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上 述信 息的 真 实、 完 整, 并应 至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工 作日 将 上述 信 息书 面发 至基 金 托管 人,保 证基 金托 管 人 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 认 为 上述 资 料可 能导 致基 金 投资 出 现风 险的,有 权 要求 基 金管 理人 在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 前 就该 风险 的消 除 或防 范 措施 进行 补充 书 面说 明,并 保留 查看 基 金 管 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 的 权 利。 否 则,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 拒 绝执 行有 关指 令 。因 拒 绝执 行该 指令 造 成 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8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定 ,对 基 金管 理人投 资中 期票 据 进行 监督。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守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 知》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与 基金托管人签订 《基金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 补充协议》。 2.基金管理人应将经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以及基 金投资中期票据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 进行监督。 如果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投资中期票据, 应根据 《托管协议》 及相关补充协 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本基金拟购买中期票据的数量和价格、 应 划付的金额 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 如果基金托管人 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 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 理部门就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 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8 )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其 他方 面进行 监督 。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收 入确 认、 基 金 收益 分配、 相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介 材料 中登 载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 行 监督 和核查。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未经 基金 托管人 的审 核擅自 将不 实的业 绩表 现 数 据印 制在宣 传推 介材料 上,则 基金 托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并有 权在 发 现 后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9 ( 三)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正, 就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 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 限期 内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及 债券托管 账户, 是否及 时、 准确 复核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是否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交 收, 是否 按照法 规规定 和《 基金 合同》规 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 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10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 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 期内 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 限期内纠正。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 全保管 基金财 产 , 未经 基金管 理人 依 据合 法程 序作 出的合法合规 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固有财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规定开 立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和债 券托 管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 托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 其他 基金 的托管 业务实 行严 格的 分账管 理,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完整 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 产,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账 日基金 资产没 有到 达 基 金银行 存款账 户 的 ,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 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 此给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 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 除依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11 管基金财产。 ( 二) 基金合 同生 效时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之日起 10 日内,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人 数符 合《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规定 后, 由基 金管理人 聘请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出 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 成,基 金管 理人 应将募 集到的 全部 资金 存入基 金托管 人为 基金 开立的基 金银行 存 款账 户中 ,基 金托管 人在收 到资 金当 日出具 相关证 明文 件 。 若基金募 集期限 届满, 未能 达到 基金合 同生效 的条 件, 由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办 理退款等 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 户, 并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计息。 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 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假 借 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其 他任 何银 行存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申 请 开 通 本 基 金 银 行 存款账 户 的 企 业 网 上 银 行业务进行资金支付, 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 (简称 “交通银行网银” ) 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 民币银 行账户 结算 管理 办法》 、 《现 金管 理暂 行条例 》、 《 现金 管理 暂行条例 实施细 则 》、《 人 民币 利率管 理 规定 》、 《支 付结算 办法》 以及 银行 业 监督管 理机构的 其他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12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 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募集资金经验资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 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 案通过 后 在中 央国 债登 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及 银行间 市场清 算所 股份 有限公司 以本基 金的名 义开 立债 券托管 账户,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基 金的 债券 及资金的 清算。 在上述 手续 办理 完毕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向人民 银行进 行报 备。 基金管理 人负责 申请基 金进 入全 国银行 间同业 拆借 市场 进行交 易,由 基金 管 理 人在中国 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金管理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中 国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交 易 主 协 议 (2013 年版),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 财 产投 资的有 关 实 物证券 、银 行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实 物证券 由基 金 托管 人存 放于基 金托 管人的 保管 库; 其中实 物证券 也可 存入 中央国 债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或 银 行间 市场 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13 营业中 心的代 保管 库。 实物证 券的购 买和 转让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办理。 属于 基金 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 制下 的实物 证券在 基金 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灭 失, 由此 产生的 责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基 金托 管人 对由基金 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 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合同原 件应 存放 于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各 自文件 保管 部 门 15 年以 上。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印 鉴和 启用 日期, 注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 授权 通知 应加盖 公章。 基金 管理 人发出授 权通知 后,以 电话 形式 向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授 权通知 自其上 面注 明的 启用日期 开始生 效 ,在 此后 三个 工作日 内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授权 通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若授权 通知 注明的 启用 日期早 于基 金托管 人 电话 确认 的时 间,则 以电 话确































































































14 认的时间为授权通知生效的时间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人 泄露。 法律 法规 另有规 定或有 权机 关另 有要求的 除外 。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 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 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 执行支付所需内容 ,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发送人 应按 照其 授权权限 发送指 令。指 令由 “授 权通知 ”确定 的有 权发 送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 用 传真 或双 方认可 的 其他 方式 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发 送后 基金管 理人 及时 通 过电 话与基金 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3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付款指 令,15:30 之后 发送付 款指令 的, 基金托 管人 不能保 证划 账成功 。如 基金管理 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与基金 托管人 电话 确认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传输 不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执行时 间,致 使指令 未能 及时 执行的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由 此导致 的损 失。 基金管理 人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时, 应确保 基金 银行 账户有 足够的 资金 余额 ,对基金 管理人 在没有 充足 资金 的情况 下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不予 执行, 并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因 为不执 行该 指令 而造成损 失的责 任。基 金管 理人 应将银 行间市 场成 交单 加盖印 章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对于被 授权人 发出 的指 令,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效 力。基 金托 管人 依照“授 权通知 ”规定 的方 法确 认指令 的 有效 后, 方可 执行指 令 。指令 执 行完 毕后,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仅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授 权文件对 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15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 。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 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 有关基金的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不予 执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如交 易已生 效,则 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 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 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应 在发现 后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弥 补,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对 由此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工作日 , 使用 传真 或双 方认可 的其他 方式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加盖 公章 的被授权 人变更 通知 , 注明 启用 日期,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管 人。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自 其上面 注明的 启用 日期 起 开始 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对授 权通知 的内 容的 修改自启 用日期 起生效 。基 金管 理人在 此后三 个工 作日 内将被 授权人 变更 通知 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 书面 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 限发送 的指 令, 基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 基金 托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管理 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进行电话确认。


































































































16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标准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 务状 况良 好,经 营行为 规范 ,最 近一年 未发生 重大 违规行 为而 到 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 部管 理规 范、严 格,具 备健 全的 内控制 度,并 能满 足基金 运作 高 度保密的要求。 4)具 备基 金运 作所需 的高效 、安 全的 通讯条 件,交 易设 施符合 代理 本 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 能及时、 定期、 全面地为本基金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并能根 据 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 提 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根据以 上标 准进行 考察 后选择 证券 经营机 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 表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 经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 租用协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将 基金专 用 交易 单元 号、 佣金费 率等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并在 法定 信息披 露公告 中披 露相 关内容 。因相 关法 律法 规或交易 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届时以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17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管 人通 过登记 结算 机构办 理。 如因 基金托 管人的 自身 原因 在清算 上造成 基金 资产 的损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负责赔 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 为基金 管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而造成 基金投 资清算 困难 和风 险的,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后应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解决 ,基 金托管 人应给 予必 要的 配合,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 基金 管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 当日 全部 交易结 束后, 将编 制的 基金资 金、证 券账 目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 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 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 基金托管人应按 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 账目 核对。


































































































18 (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 序及 托 管 协议 当事人 的责 任界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 登记 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 转换 开放 式基 金的数据 真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 负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在 T+2 日前将申购净额 (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 户。如 申购净 额未 能如 期到账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 取措施进 行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失 的,由 责任 方承 担。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 责任方追 偿基金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3 日 (包含赎回 产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 基金管理人 指定账户。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若赎回金额未能 如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基金 收 益分 配 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 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 理人 应每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估值 原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及































































































19 有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 用于 基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由 基金管 理人负 责计 算, 基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 管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结束 后计算 当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以约定 方式 发送 给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对净 值计算 结果复 核后 , 将 复核结 果反馈 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份额 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估 值;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变 化 或 证券 发行机 构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以最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证券 发行机 构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的 重大事 件的 ,可 参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 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 盘价估值。 如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净 价进行 估值 ;估 值日没 有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盘 价减去 债券 收盘 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 允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 上市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该日无 交易 的, 以最近 一日的 市价 (收 盘价)估































































































20 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 市的同 一股 票的 估值方 法估值 ;非 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 的股 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5)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 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 托 管人发 现基 金估值 违反 基金合 同订 明的估 值方 法、 程序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任 ,因此 ,就 与本 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净值差 错处 理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位以内(含第3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 净值错误。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 金。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如采用本协议第八章 “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 中估值 方法的 第(1 )- (3 )进行 处理时 , 若基金 管理人 净值计 算 出错, 基金 托管人 在复核 过程 中没 有发现 ,且造 成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损失 的, 应根 据法律法































































































21 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2) 如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 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 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公布,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损失 以及因 该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的 损失 ,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 ,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


(3)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按股 票估 值方 法的第 (4) 项进 行估 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 交 易所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数 据错 误,有 关会 计制度 变化 或由 于其他 不可抗 力原 因,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适当、合 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 发现该 错误 的, 由此造 成的基 金资 产估 值错误,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以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投资 者利 益的 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 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 ( 三) 暂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投资人的利益, 已决定延迟估值; 如果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 情况,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 他情形。 ( 四) 基金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 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22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 ,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六)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七)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 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 证监会 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更新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 内公告。 半 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 结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度 报表 完成当 日, 对报表 加盖 公章后 , 以 传真 或 双方 约定 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 核,并将 复核结 果及时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季 度报表 完成 当日 ,以 约定 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 核,并将 复核结 果 反馈 给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管 理人 在更 新招募 说明书 完成 当日 ,将有关 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 核结果反馈 给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 理人在 半年度 报告 完成 当日, 将有关 报告 提供 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在 年度 报告 完成当 日,将 有关 报告 提供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后30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程 中, 发 现双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 共 同查 明原因, 进行调 整, 调 整以 双方 认可的 账务处 理方 式为 准 。如 果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管































































































23 人不能 于应当 发布 公告 之日前 就相关 报表 达成 一致,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按照其编 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以 备有 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 ) 基 金收 益分配 应该 符合 基金合 同 中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具 体规 定如下: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0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 若 《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现金 红利或 将现 金红 利 按除 权日 除 权后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 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下达 现金 红利 的 付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 按指 令将































































































24 款项 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分配。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 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 命令 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临 时报 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 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六)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公告 ,必须 在《 中国证 券报 》、《 上海 证券报 》和 《证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































































































25 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 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 人为保 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 的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时;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 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于次月前 3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支 付日期顺延。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托 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于次月前 3 个工































































































26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在不违反相关 法 律法规 规 定及 本合同 约 定,且 不 损害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管理 人可以 根据 市场 情况在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致的 情况下 ,增设 收取 销售 服务费 的基金 份额 类别 ,相关 份额类 别的 收费 标准将按 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 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 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四) 在遵守相关的法 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 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基金托管费率。 此项调整不需 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至少一 种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五) 下列费用不列入 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 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 有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 可以拒绝支付。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 机构 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 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 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27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 《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 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 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 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 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 管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身原 因无 法妥 善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按有 关法 规规 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 不少于15 年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28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百分之十 以上 (含 百分之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 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后方可执行;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 完成备案手续 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 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 时向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办理基 金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续, 临时基 金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接收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对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 告,同 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9 (3) 原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失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 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百分之十 以上 (含 百分之十)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后方可执行;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 完成备案手续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 的移 交手续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 告,同 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30 (3) 原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前 ,原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需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 百分之 十 以 上( 含 百分 之十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在中国证监会 完成备案手续后 2 个工 作 日内在 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十 五、 禁止行 为 ( 一) 《 基金 法》第 二十 一条、 第三 十九 条禁止 的行 为。 ( 二) 除 非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 托 管协 议当事 人不 得用基 金财 产 从 事《 基金法 》 第 七十四 条禁 止的投 资或 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 身和 任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四)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的 方 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不 得对 他人泄 露。 ( 五)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资金 头寸不 足的 情况下 ,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令。 ( 六)在 资金 头寸充 足且 为基 金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足够时 间的 情况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 执行 。 ( 七) 除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基金托 管人 不得 动































































































31 用 或处 分基金 财产 。 ( 八)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为同 一 机构,不 得 相互 出资或 者持 有股 份。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行政上 、财务 上互 相独 立,其 高级基 金管 理人 员 或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互 兼职 。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投资 的行为 。 ( 十)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法 律法 规和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禁止性 规定 的,则 本基 金不受 上述 相关限 制。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32 1)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 人、 基金 登记 机构、 具 有从 事相 关业 务资格 的 注册 会计 师 、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 算组 可以 聘 用 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 、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依 法 进行 必要 的 民 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 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在进 行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33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期限不少于15 年。 十 七、 违约责 任 ( 一)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 的,应 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 基金 法》 规 定 或者 本托管 协议 约定, 给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分 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担 赔偿 责任;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造成 损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一 方承 担连 带责任 后有 权根据 另一 方 过 错程 度向另 一方 追偿 。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于 直接 损失 。 但是 发生下 列情 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 基金管 理人 和/ 或 基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或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 定 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 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托管人对存 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 证券公 司等其 他机 构负 责清算 交收的 基金 资产 及其收 益, 由 于该 机构 欺诈、疏 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使本协 议当 事人 无法全 部履行 或无 法部 分履行本 协议的 任何不 可抗 力事 件,包 括但不 限于 洪水 、地震 及其他 自然 灾害 、战争、 骚乱、 火灾、 政府 征用 、没收 、法律 变化 、突 发停电 或其他 突发 事件 、证券交































































































34 易所非 正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 中国人 民银 行结 算系统 故障 、 计算 机系 统故障、 网络故 障、通 讯故 障、 电力故 障、计 算机 病毒 攻击及 其他非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事故。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 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托 管协 议当事 人违 反托 管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的,应 承担 赔 偿 责任 。 ( 四)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大 限度 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五) 本协议 所 指 损失均 为直 接损失 。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的地点 在 上海 , 仲裁裁决 是终局 的,并 对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费 用 、律 师费 用 由 败诉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35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 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发 售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基 金托管 协议 草 案 ,应经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字 ,协议 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的 文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生 效。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三) 基金托 管协 议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 管 协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基金托 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银 监会 各 1 份 外,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二 十、 其他事 项 本 协议 未尽事 宜, 当事人 依据 基金合 同、 有关法 律法 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 二十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