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邮 创业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中 邮 核 心 竞争 力 灵 活 配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 合 同 摘要
基 金 管理 人 :中 邮 创业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
兴 业 银行 股份 有 限公 司
二 零一 四年 三月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与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并
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 》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
获得《基金合同》规定 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 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 格 按照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同 》 及其 他 有关规 定 ,履 行 信息 披 露 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相
关资料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在 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
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
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 应 当 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采 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 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款项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 规定的费
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 《基金合同》 终止的有
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 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二)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设 立 的 日 常 机 构 召 集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人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 三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
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同》 的 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
其他情形。
(四)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
管 理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设 立 日 常 机 构 的 , 由 该 日 常 机 构 召 集 ; 该 日 常
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管人自行召集。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日 常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 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 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 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意
见的计票效力。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开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
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50%)。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
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 连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50%);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修
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 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 其他基金合并、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 以上 (含50%) 选举 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
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八)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50%以上 (含50%)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以 特 别 决
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审
议、逐项表决。
(九)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重 新 清
点结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十)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十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 50%的, 召集人可
以 在 原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参 加 , 方 可 召 开 。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通 知 、 形 式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 生 效 和 公 告 等 适 用 本 合 同 中 有 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的规定。
三、基金的收益与分配原则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润 指基 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 公允 价值 变 动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供 分配 利 润指 截至 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未 分 配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符 合有 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 基金 每 年收 益分 配 次数 最多 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 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的 可 供 分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由投 资者 自 行承 担。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1)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一年内, 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2)本基金合同生效满一年后,本基金采用浮动管理费率
本基金合同生效满 一年后,基金合同生效日 的每个季度对日,根据基金在该
日之前(不含该日)连续 一年的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与 该日业绩比较基准进
行比较。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期间截止日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期间起始日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期间起始 日基金份额累计净值*100%
其中:
如期间起始日 (或期间截止日) 为非工作日, 则期间起始日 (或期间截止日)
的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取期间起始日(或期间截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累
计净值。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累计分红
基金份额累计分红:自基金成立至指定交易日基金份额累计分红之和
1) 当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高于该日业绩比较基准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
长率小数点后保留位数与该日业绩比较基准小数点后位数相同)时,该日起(含
该日) 至下一个季度对 日 (不含该日) 基金的 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3.0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2)当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等于该日业绩比较基准时,该日起(含该日)
至下一个季度对日 (不含该日) 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0% 年费
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3)当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低于该日业绩比较基准时,该日起(含该日)
至下一个季度对日(不含该日)本基金将不 收取管理费。
本基金合同生效满一年后,基金合同生效日的每个季度对日,根据在该日之
前(不含该日)连续一年的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和每个季度对日业绩比较基
准的比较确定该日起 (含该日) 至下一个季度对日 (不含该日) 的基 金管理费率,
管理费率确定后在该季度内保持不变;自下一个季度对日起,按照新的季度对日
之前(不含该日)连续一年的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与该日业绩比较基准比较
的结果确定之后一个季度的管理费率;以此类推。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上述“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7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相 关 税 收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其 他扣
缴 义 务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税 收 征 收 的 规 定 代 扣 代 缴 。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五、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有效控制投资组合 风 险的前提下, 通过积极 主动的资产配置 , 力争 获得超越业
绩比较基准的收益。
(二) 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 股指期货、
可 转 换 债 券 、 银 行 存 款 和 债券等 资 产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 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包 括 通 知 存 款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协 议 存 款 、 短 期 融 资 券 、中
期 票 据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金 融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次 级 债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资产支持证券、国债、央行票据、债券回购等。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权证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为0%–3%;债券等固定收益类品种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100% ,扣除
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本基金持有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本 基 金 参 与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限制
并遵守相关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债券等固定收益类品种
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100%;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 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以下标准构建组合:
(15.1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5.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
(15.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
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15.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即占基金资产的
0%-95%;
(15.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6)本基金持有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基金估值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的
余额数 量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 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中小企业私募债估值方法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允
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 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股指期货合约估值方法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无结算
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自 决 议 生 效 之 日 起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 在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
金托管人承接;
3、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基金合同终止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权依照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使请求给付报酬、 从基金
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终局的,对各 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
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