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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安天天宝A(000559)

诺安天天宝: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诺安天天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摘要 基金 管理人 : 诺安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 托管人 : 中国 农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一 、 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 、 根据 《 基 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 (1 ) 依法募 集资金 , 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 售和登 记事 宜 ; (2 ) 自 《 基 金合同 》 生效之日 起 ,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合同 》 独立运 用并管理 基金 财产 ; (3 ) 依照 《 基金合同 》 收取基 金管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 (4 ) 销售基 金份额 ;


(5 ) 按照规 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 ) 依据 《 基 金合同 》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 人 , 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 基 金合同 》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 ,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投资者的 利益 ; (7 ) 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 , 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 (8 ) 选择 、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


(9 ) 担任或 委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基 金登记业 务并获得 《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费用 ;


(10 ) 依据 《 基金合 同 》 及有 关法律规 定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


(11 ) 在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范围 内 , 拒 绝或暂停 受 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


(12 ) 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 下 , 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 为基金进行 融资 、 融 券 ;


(13 ) 以基金 管理人的 名义 ,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4 ) 选择 、 更换律师 事务所 、 会计师事 务所 、 证券 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5 ) 在 符合有关 法律 、 法规的前 提下 , 制订和调 整 有关基金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和非交易过 户的业务 规则 ;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6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 基金合 同 》 约定的其他 权利 。 2 、 根据 《 基 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 (1 ) 依法募 集资金 , 办理或者 委托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机 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 额的 发售 、 申购 、 赎回和 登记事宜 ; (2 ) 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 (3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效之日 起 , 以 诚实信用 、 谨慎 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 (4 ) 配备足 够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 、 决策 , 以专业 化的经营 方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 ) 建立健 全内部风 险控制 、 监察与稽 核 、 财 务管 理及人事管 理等制度 , 保证所 管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 分 别记账 , 进行 证券投资 ; (6 ) 除依据 《 基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 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 (7 ) 依法接受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 ; (8 ) 采 取适当合 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认 购 、 申购 、 赎回和 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 合 《 基 金合同 》 等法律 文件的规 定 , 按有关规 定计算并 公告 基金资产净 值 , 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 万份 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七 日年化收 益率 ; (9 ) 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 (10 ) 编制 季度 、 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 (11 ) 严格按照 《 基 金法 》 、 《 基 金合同 》 及其他有 关规定 , 履 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 务 ; (12 ) 保 守基金商 业秘密 , 不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 《 基金 合 同 》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 , 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 , 不向 他人泄露 ; (13 ) 按 《 基 金合同 》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 及时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分配 基 金 收益 ; (14 )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 , 及 时 、 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 金托管人 、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6 ) 按规 定保存基 金财产管 理业务活 动的会计 账册 、 报表 、 记 录和其他 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 (17 )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者提 供的各项 文件或资 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 并且 保证投资 者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能够按照 《 基 金合同 》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 随时查 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 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 的保管 、 清理 、 估 价 、 变现和 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 (20 ) 因违反 《 基金合 同 》 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 金托管人 按法律法 规和 《 基 金合同 》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 基 金托管人 违 反 《 基金合同 》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基金 管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 (22 ) 当基金 管理人将 其义务委 托第三方 处理时 , 应 当对第三方 处 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诉讼权利 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 (24 ) 基金 管理人在 募集期间 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 案条 件 , 《 基金合 同 》 不能 生效 ,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全部募集 费用 , 将 已募集资 金并加计 银行 同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 募集期结 束后30 日内退还基 金认购人 ; (25 )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 (26 )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7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 基金合 同 》 约定的其他 义务 。 3 、 根据 《 基 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 (1 ) 自 《 基 金合同 》 生效之日 起 , 依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同 》 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 金财 产 ; (2 ) 依 《 基 金合同 》 约定获得 基金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或 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 (3 ) 监督基 金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运 作 , 如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有违反 《 基金合同 》 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 , 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 (4 ) 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 , 为基 金开设证 券账户 、 为 基金办理证 券交易资 金清算 。 (5 ) 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6 ) 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 , 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7 )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 基金合 同 》 约定的其他 权利 。 4 、 根据 《 基 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 (1 ) 以诚实 信用 、 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 (2 ) 设立专 门的基金 托管部门 ,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 备足够的 、 合格的 熟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 , 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 (3 ) 建立健 全内部风 险控制 、 监察与稽 核 、 财 务管 理及人事管 理等制度 , 确保基 金财 产的安全 , 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的不 同的基金 分别设置 账户 , 独 立核算 , 分账 管理 , 保证 不同基金 之间在账 户设置 、 资金划拨 、 账册记录 等方面相 互独立 ; (4 ) 除依据 《 基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 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 ) 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 (6 ) 按规定 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和 证券账 户 , 按照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 根 据基 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 , 及时办 理清算 、 交割事宜 ; (7 ) 保守基 金商业秘 密 , 除 《 基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 , 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 ) 复核 、 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 、 各类基金份 额的每万 份基金已 实现 收益和七日 年化收益 率 ; (9 ) 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 季 度 、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 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 《 基 金合同 》 的 规 定进行 ;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 行 《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行为 ,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 (11 )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 、 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相关资 料15 年以 上 ; (12 )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 依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 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理人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 ) 按照 法律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 (17 )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 价 、 变现 和分配 ;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8 ) 面临解散 、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 机构 , 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 (19 ) 因违反 《 基金合 同 》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应 承担赔偿责 任 ,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按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 同 》 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 务 ,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 基金合 同 》 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应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 (21 )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定 ; (22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 基金合 同 》 约定的其他 义务 。 5 、 根据 《 基 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权 利包括但 不限 于 : (1 ) 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 (2 ) 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 (3 ) 依法申 请赎回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 ; (4 ) 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者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5 ) 出席或 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 项行 使表决权 ; (6 ) 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 (7 ) 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 (8 ) 对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 基金 服务机 构损 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 诉讼 或仲裁 ; (9 )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 基金合 同 》 约定的其他 权利 。 6 、 根据 《 基 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义 务包括但 不限 于 : (1 ) 认真阅 读并遵守 《 基金合 同 》 ; (2 ) 了解所 投资基金 产品 , 了 解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 自行承担 投资风险 ; (3 ) 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 , 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 ) 交纳基 金认购 、 申购 、 赎 回款项及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合同 》 所规定 的费用 ; (5 ) 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 , 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 《 基金合 同 》 终止 的有限责 任 ; (6 ) 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 《 基金 合同 》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 (7 ) 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定 ;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8 ) 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 (9 )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 基金合 同 》 约定的其他 义务 。 二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 、 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组成 ,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 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并表 决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 有平等的 投票权 。 ( 一 ) 召开 事由 1 、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 ) 终止 《 基金合同 》 , 但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的 情形 除外 ; (2 ) 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 ) 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 ) 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 (5 ) 提高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 ) 变更基 金类别 ; (7 ) 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 ) 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 、 范围 或策略 ; (9 ) 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 (10 )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 (11 ) 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基 金总份 额10% 以上 ( 含10% )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 以 基金管理人 收到提议 当日的基 金份额计 算 , 下同 ) 就 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 (12 ) 对基 金当事人 权利和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 其他 事项 ; (13 )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同 》 或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事项 。 2 、 以下情况可 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协商后 修改 ,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 调低基 金管理费 、 基金托 管费和其 他应由 基金 承担的费用 ; (2 ) 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 (3 ) 在法律 法规和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 围内 , 且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不 利影 响的前提下 , 调整本 基金基金 份额类别 设置 、 调 低基 金的销售服 务费率或 变更收费 方式 ; (4 ) 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 《 基 金合 同 》 进行修 改 ;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5 ) 对 《 基金 合同 》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 《 基 金合同 》 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变化 ; (6 ) 基金资 产净值连 续60 个 工作日低 于3000 万元 , 经与基金 托管人协 商一致 , 基金 管理人决定 终止本基 金合同的 ; (7 ) 按照法 律法规和 《 基金合 同 》 规定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以外的其 他情 形 。 ( 二 ) 会议 召集人及 召集方式 1 、 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 《 基金合 同 》 另有 约定外 ,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 人召 集 ; 2 、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开 的 , 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 、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 应当向 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 面提 议 。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10 日 内决 定是否召集 , 并书面 告知基金 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 应当 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 基金管 理 人决定 不召集 ,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 , 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 自行召集 。 4 、 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 并书面告 知提出提 议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管理 人决定召集 的 ,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60 日内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 , 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 为有 必要召开的 , 应 当向基金 托管人 提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起10 日 内决定是否 召集 , 并书 面告知提 出提议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决 定召集的 ,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5 、 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就同一事 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 , 而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都不召 集的 , 单独或合计 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 至少提前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应当配合 , 不得阻 碍 、 干 扰 。 6 、 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 、 地点 、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 ( 三 )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 、 通 知内 容 、 通知方 式 1 、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召集人应 于会议 召开 前30 日 , 在 指定媒体 公告 。 基 金份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 ) 会议召 开的时间 、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 ) 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 、 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 ) 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 (4 ) 授权委 托证明的 内容要求 (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 人身份, 代 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 期限 等 ) 、 送达时 间和地点; (5 ) 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 (6 ) 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 ) 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 2 、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况 下 , 由 会议 召集人决定 在会议通 知中说明 本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 委托 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 书面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 3 、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 理人 , 还 应另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监督 ; 如召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 则应 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 如召 集人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到 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 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 不影响 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 力 。 ( 四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出席会 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或通讯 开会 方式召开 , 会议 的召开方 式由会议 召集人确定 。 1 、 现场开会 。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出 席或以 代理 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委 派代表出 席 ,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或托管人不 派代表列 席的 , 不影响 表决效力 。 现 场开 会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 可以进行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 (1 ) 亲自出 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 证 、 受 托出 席会议者出 具的委托 人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 (2 ) 经核对 ,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益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的 凭证显示 , 有效的 基金 份额不少于 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50% ( 含50% ) 。 参加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基 金份 额低于上述 规定比例 的 , 召集人可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 个月 以后 、 六个月 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 新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重新 召集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 应当 有代表1/3 以上 ( 含1/3 )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 参加 , 方 可召 开 。 2 、 通讯开会 。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将 其对 表决事项的 投票以书 面形式在 表决 截至日以前 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 通讯开会 应以 书面方式进 行表决 。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 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 ) 会议召 集人按 《 基 金合同 》 约定公布 会议通知 后 , 在2 个工作 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 示性公告 ; (2 ) 召集人 按基金合 同约定通 知基金托 管人 ( 如果 基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 , 则为基 金管 理人 ) 到指定地 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 管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 , 则为基 金管理人 ) 和公证机 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 通知规定 的方式收 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书面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 人 经通知不参 加收取书 面表决意 见的 , 不 影响表决效 力 ; (3 ) 本人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出 具书 面意见的 ,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有 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50% 含 (50% ) ; 参加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基 金份 额低于上述 规定比例 的 ,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 个月 以后 、 六个月 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 新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重新 召集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 应当 有代表1/3 以上 ( 含1/3 )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 参加 , 方 可召 开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书 面意 见的代理人 , 同时提交 的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 受托 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 人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证明 符合法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和 会议通 知的规定 , 并与基金 登记注册 机构记录 相符 ; (5 ) 会议通 知公布前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3 、 在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允许 的情况下 , 经会 议通 知载明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也可 以采 用网络 、 电话或 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 , 或 者采用网 络 、 电话或其他 方式授权 他人代为 出席会议 并表决 。 ( 五 ) 议事 内容与程 序 1 、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 如 《 基金合同 》 的重大修 改 、 决定 终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止 《 基金合 同 》 、 更换 基金管理 人 、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 与其他基 金合并 、 法律法规 及 《 基金 合同 》 规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 2 、 议事程序 (1 )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 列第 七条规定程 序确定和 公布监票 人 ,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 的代表主 持 ;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 表和 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50% 以 上 ( 含50% ) 选 举产生一 名基 金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 。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拒不出 席或 主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 不 影响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 或单位 名 称 ) 、 身份证 明文件号 码 、 持有 或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 委 托人姓名 ( 或单位 名称 ) 和 联系方式等 事项 。 (2 )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30 日公 布提 案 , 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机 关监督下 由召集人 统计全部 有效 表决 , 在公 证机关监 督下形成 决议 。 ( 六 ) 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 1 、 一般决议 ,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50% 以上 ( 含50% ) 通 过方为有 效 ; 除下 列第2 项 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 项以外的 其他事 项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 2 、 特别决议 ,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 以上 ( 含2/3 ) 通过方可 做出 。 转 换基金运 作方式 、 更 换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 金托管人 、 终止 《 基金合同 》 以特别决 议通过方 为有效 、 本基金与 其 他基金合并 ( 法律法规 、 基金合 同和中 国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以 特别决议 通过方为 有效 。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据证明 ,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 通 知中规定的 确认投资 者身份文 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 出席 的投资者 , 表面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 的书 面表决意见 视为有效 表决 , 表决 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 互 矛盾的视为 弃权表决 , 但应当计 入出具 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 逐项表 决 。 ( 七 ) 计票 1 、 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召集 ,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应当 在会 议开始后宣 布在出席 会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代 理人 中选举两名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与大 会召集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 票人 ; 如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集或 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 但是基 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未出席大 会的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 开始后宣 布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中 选举三名 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 。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不出席大会 的 , 不影 响计票的 效力 。 (2 ) 监票人 应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持人 当场公布 计票 结果 。 (3 ) 如果会 议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于提交的表 决结果有 怀疑 , 可 以在 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 点 。 监票人应当 进行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以 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 后 , 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 ) 计票过 程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出 席大会的 , 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 。 2 、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 计票方式 为 :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基 金托管人 召集 , 则 为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 表 )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 , 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 ( 八 ) 生效 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5 日内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中国证监 会完成备 案手 续之日起生 效 。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 如果采用 通讯 方式进行表 决 , 在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时 ,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 、 公 证机构 、 公证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 基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 力 。 ( 九 ) 法律 法规或监 管部门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另 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 十 ) 本部分 关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事由 、 召 开条件 、 议事 程序 、 表 决条件等 规 定 , 凡是直接引 用法律法 规的部分 , 如 将来法律 法规 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 更的 , 经 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 致 , 基金管理 人提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对本部 分内容进 行修改和 调整 , 无 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 。 三 、 基金合同的变更 、 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一 ) 《 基金 合同 》 的 变更 1 、 变更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本 合同约 定应 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的 事项的 , 应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通过 。 对于 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的 事项 , 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 2 、 关于 《 基金合 同 》 变更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 议 自完成备案手 续后生效 , 自决议 生效之日起 在 指定媒 体 公告 。 ( 二 ) 《 基金 合同 》 的 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 基金合同 》 应当终 止 : 1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 2 、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 3 、 基金资产净值 连续 60 个工作日 低于 3000 万元 , 经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 一致 , 基金管 理人决定终 止本基金 合同的 ; 4 、 《 基金合 同 》 约定 的其他情 形 ; 5 、 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 三 ) 基金 财产的清 算 1 、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 终止事 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组 , 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 2 、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 :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 、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 估 价 、 变 现和分配 。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4 、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 《 基金 合同 》 终 止情形出 现时 , 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 (2 ) 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 (3 ) 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 (4 ) 制作清 算报告 ; (5 ) 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意见书 ; (6 ) 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 (7 ) 对基金 财产进行 分配 。 5 、 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 但因本 基金所持 证券的流动 性受到限 制而不能 及时 变现的 , 清 算期限相 应顺延 。 ( 四 ) 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 ,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 ( 五 ) 基金 财产清算 剩余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 产清算的 分配方案 , 将 基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 算费 用 、 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 ( 六 )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 告 。 ( 七 )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 以上 。













































































诺 安天 天宝 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四 、 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基金 合同的订 立 、 内容 、 履行和 解释或与 基金 合同有关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当事人 应尽量通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解决 。 不愿或 者不能通 过 协商 、 调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均 有权将 争议提交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 裁 委员会 , 按 照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仲 裁 。 仲裁 地点为北 京市 。 仲 裁裁决是 终局 的 , 对各方 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 。 争议处理期 间 , 基金合 同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的职 责 , 继续忠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 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 , 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 《 基金合同 》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五 、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存 放在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住所 , 投 资 者在支付工 本费后 , 可 在合理时 间 内取得上述 文件复印 件 , 基金 合同条款 及内容应 以基 金合同正本 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