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鹏华环保产业(000409)

鹏华环保产业: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四年二月2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8
十一、基金费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4
十五、禁止行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7
十七、违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
二十、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3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鉴 于 鹏 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 行 鹏 华 环 保 产 业 股 票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 于 鹏 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鹏 华 环 保 产 业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鹏 华环 保产 业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托管 人;
为 明 确 鹏 华 环 保 产 业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 非另 有约 定 , 《鹏 华环 保产 业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 ( 以 下简 称 “ 基 金合 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 基 金 合 同 》 为 准 , 并
依 其 条 款 解 释。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 称: 鹏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 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华 三路 1 6 8 号 深圳 国际 商会 中心 4 3 层
办 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华 三路 1 6 8 号 深圳 国际 商会 中心 4 3 层
邮 政编 码: 5 1 8 0 4 8
法 定代 表人 :何 如
成 立日 期: 1 9 9 8 年 1 2 月 2 2 日
批 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 国证 监会 证监 基金 字[ 1 9 9 8 ] 3 1 号 文
组 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 册资 本: 1 . 5 亿 元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它 业 务 ( 二 ) 基 金
托 管人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 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简 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
住 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 5 号
办 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 口大 街 1 号 院 1 号 楼
邮 政编 码: 1 0 0 0 3 3
法 定代 表人 :王 洪章
成 立日 期: 2 0 0 4 年 0 9 月 1 7 日
基 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 [ 1 9 9 8 ] 1 2 号
组 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 册资 本: 贰 仟伍 佰亿 壹仟 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 元整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 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债 券 、 金 融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等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原 则
(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 《 基 金合 同 》明 确约 定基 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是 否符 合 《基 金合 同 》 关 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 监督 ,对 存在 疑义 的事 项进 行核 查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板 、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债 券 、 货 币市 场工 具 、 权 证 、 资 产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定 )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 融 资
比 例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下述 比例 和调 整期 限进 行监 督:
(1 ) 本基 金股 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 8 0 % -9 5 % ;
(2 )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3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 0 % ;
(4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
(5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 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 得超 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5 % ;
(6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 0 % ;
(7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 0 % ;
(8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 证
券 规模 的 1 0 % ;
( 9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B B B 以 上 ( 含 B B B )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 1 0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 量;
( 1 1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的 4 0 % ;
(1 2 ) 本 基 金持 有的 所 有流 通受 限 证 券 , 其 市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 0 % ; 经 基金 管
理 人和 托管 人协 商, 可对 以上 比例 进行 调整 ;
( 1 3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 定 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 0 个 交易 日
内 进行 调整 。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止 行进 行监 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解决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受 限证 券进 行监 督。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以 及
相 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1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须 为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 券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本 基 金 不
投 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 期不 明确 的证 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司 负责 登记 和存 管, 并可 在证 券交 易所 或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证 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相 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调 ,并 确保 基金 托管 人能 够正 常查 询 。 因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产 生的 受限 证券 登记 存管 问题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安 全 保 管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责 任 与 损 失 , 及 因 受 限 证 券 存 管 直 接 影 响 本 基 金
安 全的 责任 及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 基金 投 资受 限证 券, 不得 预付 任何 形式 的保 证金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应 制 订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并 经 其 董 事 会 批 准 。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需 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失 调 、 基 金 流 动 性
困 难 以 及 相 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 处 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限 证券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 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相关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人 应赔 偿基 金托 管人 由此 遭受 的损 失。
3 . 本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投 资 前 三 个 工 作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关 书 面 资 料 , 并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资 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关 资 料 如 有 调
整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 整后 的资 料。 上述 书面 资料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发 行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的批 准文 件。
(2 )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有 关发 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 等发 行资 料。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0
(3 )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发行 人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 任公 司签 订的 证券 登记 及服 务协 议。
(4 )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价 格、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本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 成 本 和 账 面 价 值 占 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锁定 期等 信息 。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能 进 行 及 时 调 整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两个 工作 日内 编制 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
5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规定 有权 对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以下 事项 监督 :
(1 ) 本基 金投 资受 限证 券时 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 况。
(2 )在 基金 投资 受限 证券 管理 工作 方面 有关 制度 、流 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的建 立与 完善 情
况 。
(3 ) 有关 比例 限制 的执 行情 况。
(4 ) 信息 披露 情况 。
6 . 相 关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投资 受限 证券 有新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 七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 令或 实际 投资 运作 违反 法律 法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八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配 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或就 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1
( 九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 十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2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等行 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时 ,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定 期限 内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3
五、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 产。
2 .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3 .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4 .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托 管 资 产 开 户 银 行
扣 收结 算费 和账 户维 护费 等费 用 ) 。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 此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7 .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 的 规定 外 ,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 金的 验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户 ”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并 管理 。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由 参 加 验 资 的 2 名 或 2 名 以
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等 事宜 。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 金收 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2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 .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4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专 用 账 户 办 理 基 金 资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4
产 的支 付。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基
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用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 价 差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 执行 。
5 .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比 照 上 述 关 于 账 户
开 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本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市 场债 券回 购主 协议 。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托管 人负 责开 立。 新账 户按 有关 规定 使用 并管 理。
2 .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相 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办 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 价凭 证等 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上 海分 公司 / 深 圳分 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保 管凭 证由 基金 托管 人持 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资产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 签署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5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署 的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 度审 计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1 5 年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6
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基金 名下 的资 金往 来等 有关 事项 。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 人员 的书 面授 权
1 . 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 应注 明被 授权 人相 应的 权限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如 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于 ,则 以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授权 文件 并经 电话 确认 的时 点为 授权 文件 的生 效时 间。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但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要 求的 除外 。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 指 令包 括付 款指 令以 及其 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 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 权人 签字 。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 行的 时间 和程 序
1 . 指 令的 发送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 密传 真方 式或 双方 协商 一致 的其 他方 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指 令 ;被 授权 人应 严格 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指 令 。对 于被 授权 人依 约定 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已 经撤 销或 更改 对交 易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授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 任, 授权 已更 改但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的 情况 除外 。
指 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 电话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1 个 工 作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并 确 认 。 对 于 要 求 当 天 到 账 的
指 令, 必须 在当 天 1 5 : 3 0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 1 5 : 3 0 之 后发 送的 ,基 金托 管人 尽力 执行 , 但
不 能保 证划 账成 功 。 如 果要 求当 天某 一时 点到 账的 指令 ,则 指令 需要 提前 2 个 工作 小时 发送 ,
并 相 关 付 款 条 件 已 经 具 备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行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网下 申购 缴款 日 ( T 日) 的 前一 工作 日下 班前 将指 令发 送给 基金 托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7
管 人, 指令 发送 时间 最迟 不应 晚于 T 日 上午 1 0 : 0 0 。
2 . 指 令的 确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预 先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其 名 单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 如有 疑问 必须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3 . 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因未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损 失的 责任 。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 令的 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 形包 括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和 《 基 金合 同 》 , 指 令发 送人 员无
权 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 销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应 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 用章 。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暂 缓、 拒绝 执行 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拒绝 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执 行的 处理 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的直 接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赔 偿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以 传
真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生 效 , 原 授 权 文 件 同 时 废 止 。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在 传 真
发 出 后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送 达 文 件 正 本 。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生 效 之 后 ,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八)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8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 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约 定债 券过 户具 体事 宜。 否则 ,基 金管 理人 需对 所认 购债 券的 过户 事宜 承担 相应 责任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9
七、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 排
( 一) 选择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将 被 选 中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提 供 的 《 基
金 用 户 交 易 单 元 变 更 申 请 书 》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 交收 安排
1 . 清 算与 交割
根 据《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结算 备付 金管 理办 法 》 , 在每 月前 3 个 工作 日内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数 据为 依据 安排 资金 运作 ,调 整所 需的 现金 头寸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交 易 划 款
指 令具 体办 理。
如 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 在清 算上 造成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赔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 押 券 欠 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人 托管 的其 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 、 必 要措 施 , 确 保 T 日 日终 有足 够的 资金 头寸 完成 T + 1 日 的投 资
交 易资 金结 算; 如因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导 致资 金头 寸不 足,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 + 1 日 上午 1 2 : 0 0
前 补 足 透 支 款 项 , 确 保 资 金 清 算 。 如 果 未 遵 循 上 述 规 定 备 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资 产及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其他 资产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0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 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 除 登 记 公 司 收 保 或 冻 结 资 金 外 )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实 行场 内 T + 0 非 担保 交收 的资 金清 算按 照基 金托 管人 的相 关规 定流 程执 行。
2 . 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账 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如 果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 记录 不一 致 ,
造 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 真实 ,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 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 目 相 符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 核对 实物 证券 账目 。
(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确 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 委托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负 责。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每个 开放 日的 申购 、 赎 回 、 转 换开 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每 个 工 作 日 1 5 : 0 0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 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 , 如 因各 种原 因 , 该 系统 无法 正常 发送 , 双 方可 协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 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5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应 保 证 上 述 相 关 事 宜 按 时 进
行 。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6 . 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立 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1
账 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 对 于 基 金 申 购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款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8 . 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定
拨 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 如 基金 资金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时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垫款 义务 。
9 . 资 金指 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 金管 理人 需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 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 收和 确认 方式 等与 投资 指令 相同 。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 日 ( T 日 : 资 金 交 收 日 , 下 同 )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 T - 2 日 申 购 申 请 对 应 申 购 金 额 与 T - 2
日 基金 转换 入申 请对 应金 额之 和 ) 与 应付 资金 ( T - 3 日 赎回 申请 对应 赎回 金额 与 T - 2 日 基金 转换
出 申请 对应 金额 之和 ) 的 差额 来确 定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或 净应 付额 , 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 ”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T 日 1 5 : 0 0 之 前 从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划 到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将 有 关 书 面 凭 证 传 真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管 理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T - 1 日 将 划 款 指 令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T 日 1 2 : 0 0 之 前 划 往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划 出 后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将 有 关 书 面 凭 证 交 给 基 金
管 理人 进行 账务 管理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
( 五) 基金 转换
1 . 在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开 展 转 换 业 务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函 告 基 金 托
管 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传 送 的 基 金 转 换 数 据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具 体 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承担 的权 责按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
3 . 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务 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进行 公告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2
( 六) 基金 现金 分红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将资 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 .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时 ,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 的划 款时 间。
( 七)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特 别约 定
1 .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风 险
控 制补 充协 议 》 。
2 . 本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必 须采 用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办理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或 办 理 存 款 支 取 时 , 应 提 前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履行 相应 的业 务操 作程 序。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3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复核 与完 成的 时间 及程 序
1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交 易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精 确 到 0 . 0 0 1 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四
位 四舍 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每 个交 易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 及基 金份 额净 值, 并按 规定 公告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交 易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交 易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布 。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1 . 估 值对 象
基 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 券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应 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2 . 估 值方 法
( 1 )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的 估值
1 )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 包 括股 票 、 权 证等 ) , 以 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允 价格 ;
3 )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本 估值 。
( 2 )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证 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4
值 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公允 价值 。
( 3 )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 固定 收益 品种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
公 允价 值。
( 4 )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 5 )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 6 )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 从 其规 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 按 国家 最新 规
定 估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双 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面 说明 后,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 .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 5 ) 项 进行 估值 时 ,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 基金 份
额 净值 错误 处理 。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 理方 式
1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小 数 点 后 3 位 以 内 ( 含 第 3 位 ) 发 生 差 错 时 ,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 . 2 5 %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 . 5 %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
当 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处 理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 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 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 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 行赔 偿:
( 1 )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与 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双 方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5
有 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 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 2 ) 若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确 认后 公告 , 而 且基 金托 管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偿 金额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和 托管 费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 3 )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 虽然 多次 重新 计算 和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 4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信 息错 误 ( 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进 而导 致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
3 .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有 关 会 计 制 度 变 化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算 结果 为准 。
5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果 行 业 另 有 通 行 做 法 ,
双 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原则 进行 协商 。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情形
1 .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时 ;
3 .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品 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资 人的 利益 ,
已 决 定 延 迟 估 值 ; 如 果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紧 急 事 故 的 任 何 情 况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时;
4 . 中 国证 监会 和《 基金 合同 》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 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 度执 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 编制 和复 核
1 .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6
基 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 制,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2 . 报 表复 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 出原 因, 进行 调整 ,直 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时 间安 排
( 1 ) 报 表的 编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月 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月 度 报 表 的 编 制 ;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的 编 制 ; 在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的编 制 ;在 每年 结束 之日 起 9 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编制 。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 报
告 应当 经过 审计 。 《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足两 个月 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 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 2 ) 报 表的 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中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符 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共 同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
调 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 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 于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 制结 果。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7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 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 金的 可分 配收 益按 基金 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 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6 次 , 每 次 收 益
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该 次可 供分 配利 润的 2 0 % , 若 《基 金合 同 》 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5 .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日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 5 个 工作 日。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告后 ( 依 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 ,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红 利再 投资 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 执行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8
十、 基金 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拟 公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的 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 但 是 , 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
1 .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等 监
管 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 L O F 和 E T F 基 金 适
用) 、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 基 金份 额申 购 、 赎 回价 格 、 基 金定 期报 告 、 包 括基 金年
度 报告 、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临 时报 告 、澄 清公 告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后 ,方 可披 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在 信息 披露 中的 职责 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 职 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予 以公 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在 公 告
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 或 基金 管理 人 )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限 时 披 露
的 义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 过指 定报 刊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当 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暂停 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 1 ) 不 可抗 力;
( 2 )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9
( 3 )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会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的 紧 急 事 故 的
任 何情 况;
( 4 )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 . 程 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公布 。
3 .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 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在 支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 一致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0
十一 、基 金费 用
(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 和计 提方 法
本 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 5 % 年 费率 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 E ×年 管理 费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 和计 提方 法
本 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2 5 % 年 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H = E ×年 托管 费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管 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三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师 费和 律师 费等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及 相应 协议 的规 定 ,列 入
当 期基 金费 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律 师 费 、 会 计 师 费 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
(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 费的 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2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公告 。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 费的 复核 程序 、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1 . 复 核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和 《 基 金
合 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 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5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如发 现数 据不 符, 及时 联系 托管 人协 商解 决。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 支付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1
(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 付。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2
十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保 存期 不少 于 1 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管 , 则 按相 关法 规承 担
责 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3
十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 1 5 年 。
(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 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 真 基 金 托 管
人 。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 收相 应
文 件。
(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 凭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
交 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 保密 义务 并保 存至 少十 五年 以上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4
十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1 .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 1 )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格 ;
( 2 )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 3 )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 4 ) 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 金合 同 》 》 约 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 程序 进行 :
(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 2 ) 决 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 金管 理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通 过;
( 3 )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 4 ) 备 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 须经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生 效后 方可 执
行;
( 5 ) 公 告 :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 ,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生效 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 6 ) 交 接 :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 7 ) 审 计 :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8 ) 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 按其 要求 替
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
(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1 .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 1 )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格 ;
( 2 )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 3 )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 任;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5
( 4 ) 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 金合 同》 约 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 2 ) 决 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 金托 管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通 过;
( 3 )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 4 ) 备 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 5 ) 公 告 : 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后 ,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 6 ) 交 接 :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
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 7 ) 审 计 :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 ,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的 条件 和程 序
1 . 提 名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在 经 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生 效 后 2 日 内 在指 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基 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收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为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6
十五 、禁 止行 为
本 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托
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 三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益 。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 、 分 红 资
金 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相 互兼 职。
( 八) 基金 托管 人私 自动 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 基金 合同 》
或 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 除外 。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 违 反 规 定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 4 .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 但 中 国证 监会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7
十六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生效 。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 的情 形
1 . 《 基金 合同 》终 止;
2 . 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 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 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 自 出现 《 基 金合 同 》 终 止事 由之 日起 3 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 清算 小组 ,
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
4 .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 1 )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 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 2 ) 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
( 3 )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变 现;
( 4 ) 制 作清 算报 告;
( 5 )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 部 审 计 ,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 报告 出 具法 律意
见 书 ;
( 6 ) 将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 7 )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分配 。
5 .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6 .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7 .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的 分配 :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 债务 后,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8
8 .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9 .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 的保 存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存 1 5 年 以上 。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9
十七 、违 约责 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任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赔 偿责 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向 违 约 方 追
偿 。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 免责 :
1 . 不 可抗 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 在 没 有 过 错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投 资 或 不 投
资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 潜在 损失 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0
十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处 理期 间 , 双 方当 事人 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各 自继 续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 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1
十九 、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双 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 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注 册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2
二十 、其 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配 合 ,
承 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 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 《基 金合 同 》 的 约定 。 本 协议 未尽 事宜 ,
当 事人 依据 《基 金合 同 》 、 有关 法律 法规 等规 定协 商办 理。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3
二十 一、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本 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人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 日。本页无正文,为《鹏华环保产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