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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医疗保健(000339)

长城医疗保健: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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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 城 医 疗保健 股 票 型证券 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 摘要 
 
 
 
 
 
 
 
 
 
 
 
 
 
 
基金管 理人:长城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 一四 年一 月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 目


录 第一部 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义 务 ....................................... 3 第二部 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 事及 表决 的程序 和规 则 ............................................... 8 第三部 分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15 第四部 分


与基 金财 产管 理、运 用有 关费 用的 提取 、支付 方式 与比 例 ..................................... 17 第五部 分


基金 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 制 ................................................................................. 18 第六部 分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 告方 式 ......................................................................... 21 第七部 分


基金 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 程序 以及 基金财 产清 算方 式 ..................................... 22 第八部 分


争议 解决 方式................................................................................................................. 24 第九部 分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 基金 合同 的方式 ......................................................... 25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3 第 一部 分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 义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义务 1、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 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 (2)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 根据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 同》 独立 运用 并 管理基 金财 产; (3) 依 照 《 基金 合同》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 人 违反了 《 基 金 合 同》 及 国家 有 关法 律规 定 ,应 呈 报中 国 证监 会和 其 他监 管 部门 , 并采 取必 要 措施 保 护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 担任 或委 托其 他符 合 条件的 机构 担任 基金 登记 机构办 理基 金登 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 依照 法 律法 规 为基金 的 利 益对 被 投资 公 司行使 股 东 权利 , 为基 金 的利益 行 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14 ) 以基 金 管理 人 的名义 , 代 表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利 益 行使 诉 讼权 利 或者实 施 其 他法 律行为 ; (15 ) 选择 、 更换 律 师事务 所 、 会计 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 商或 其 他为 基 金提供 服 务 的外 部机构 ; (16 ) 在符 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的 前提 下 ,制 订 和调整 有 关 基金 认 购、 申 购、赎 回 、 转换 和非交 易过 户的 业务 规则 ;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办 理 基金份 额的 发售 和登 记事 宜;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4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以 诚实 信用 、谨 慎勤勉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 产 ; (4) 进行 证券 投资 时, 应 当遵守 审慎 经营 规则 , 制 定科学 合理 的投 资策 略和 风险管 理制 度,有 效防 范和 控制 风险 ; (5)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 经营方 式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6)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 证所管 理的 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 管 理人 的财 产 相互 独 立, 对 所管 理的 不 同基 金 分别 管 理, 分别 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资 ; (7) 除依 据《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 或者利 用职 务之便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 三 人谋取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8)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9) 不得 侵占 、挪 用基 金 财产; (10 ) 采 取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计 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 赎 回和注 销价 格的 方法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等 法律 文 件的 规定 , 按有 关 规定 计 算并 公告 基 金资 产 净值 , 确定 基金 份 额申 购 、赎 回的价 格; (11)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3) 严格按 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 务; (14 ) 保守 基 金商 业秘 密, 不 泄 露基 金 投资 计划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基金 法 》 、 《 基 金合 同 》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另 有规 定 外, 在 基金 信 息公 开披 露 前应 予 保密 , 不向 他人 泄 露, 不 得利 用该信 息从 事或 者明 示、 暗示他 人从 事相 关的 交易 活动; (15 ) 按《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确 定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案 , 及 时向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分 配 基金 收益; (16)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7 ) 依据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 配 合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8 )按 规定 保存 基金 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 报表 、记 录和 其他 相 关资 料 15 年 以上; (19 ) 确保 需 要向 基 金投资 者 提 供的 各 项文 件 或资料 在 规 定时 间 发出 , 并且保 证 投 资者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5 能 够 按照 《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 时间 和 方式 , 随时 查阅 到 与基 金 有关 的 公开 资料 , 并在 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20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 (21 ) 面临 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 破产时 ,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并 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 (22 ) 因违 反 《基 金 合同》 导 致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或损 害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合法权 益 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3 ) 监督 基 金托 管 人按法 律 法 规和 《 基金 合 同》规 定 履 行自 己 的义 务 ,基金 托 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 同》 造 成基 金财 产 损失 时 ,基 金 管理 人应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向 基 金托 管 人追 偿; (24 ) 当基 金 管理 人 将其义 务 委 托第 三 方处 理 时,应 当 对 第三 方 处理 有 关基金 事 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5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 行为 ; (26 )基 金管 理人 在募 集 期间未 能达 到基 金的 备案 条件, 《基 金合 同》 不能 生 效,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全 部募 集费 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 期结束 后 30 日内 退还基 金认 购人 ; (2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8)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义务 1、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自 《基 金合 同 》 生 效 之日起 , 依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的 规定 安全 保 管基金 财产 ; (2) 依 《基 金合 同》 约 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如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有违 反 《基 金 合同 》及 国 家法律 法规 行 为 , 对基 金 财产 、其 他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呈报中 国证 监会 ,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投资者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为 基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清 算;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6 2、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 部门 ,具 有符 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备 足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 安 全, 保 证其 托 管的 基金 财 产与 基 金托 管 人自 有财 产 以及 不 同的 基 金财 产相 互 独立 ; 对所 托 管 的不 同 的基 金 分别 设置 账 户, 独 立核 算 ,分 账管 理 ,保 证 不同 基 金之 间在 账 户设 置 、资 金划拨 、账 册记 录等 方面 相互独 立;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不 得利 用基 金财 产 或者利 用职 务之便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不得 侵占 、挪 用基 金 财产; (6)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7)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 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8)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 基 金 信 息公 开 披露 前 予以 保密 , 不得 向 他人 泄 露, 不得 利 用该 信 息从 事 或者 明示 、 暗示 他 人从 事相关 的交 易活 动; (9)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0)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1 ) 对基 金 财务 会 计报告 、 季 度、 半 年度 和 年度基 金 报 告出 具 意见 , 说明基 金 管 理人 在 各 重要 方 面的 运 作是 否严 格 按照 《 基金 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 金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2)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 项; (16 ) 依据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 配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8)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7 (19 ) 面临 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 破产时 ,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和 银 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20 ) 因违 反 《基 金 合同》 导 致 基金 财 产损 失 时,应 承 担 赔偿 责 任, 其 赔偿责 任 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 ) 按规 定 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按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规定 履 行自 己 的义务 ,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 基金 合同 》 造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 (22)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23)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义 务 基 金 投 资者 持 有本 基 金基金 份 额 的行 为 即视 为 对《基 金 合 同》 的 承认 和 接受, 基 金 投资 者自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取 得的基 金份 额 ,即 成为 本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 《基 金 合同 》的 当事 人, 直 至 其不 再 持有 本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作 为《 基 金合 同 》当 事人 并 不以 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 的 合法权 益。 1、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使 表决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销售 机构 损 害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 仲裁;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款项 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8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定;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第 二部 分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表 决的 程序和 规则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组成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合法 授 权代表 有 权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的 投票 权。 一、召 开事 由 1、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基金 扩募 或者 延长 基 金合同 期限 ; (2 ) 决定 修 改基 金 合同 的重 要 内 容或 者 提前 终止 《基 金 合 同》 , 但《 基 金合 同》 另 有约 定的除 外; (3)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4)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5)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6)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要求 提高 该等标 准或 费率的 除外 ; (7) 变更 基金 类别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10)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程序 ; (1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2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 基金总 份 额10% 以上 (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 以 基 金 管理 人 收到 提 议当 日的 基 金份 额 计算 , 下同 )就 同 一事 项 书面 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13)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4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事项。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9 2、以 下情 况可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 调低 赎回 费 率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5) 对《 基金 合同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6)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 二、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 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 《 基 金合同 》 另有约 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集 。 2、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 行召集 。 4、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 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 知提 出 提议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和 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 理人 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 含10% )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 开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 提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 提议 之日 起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60 日 内召 开。 5、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都不 召集 的, 单 独 或合 计 代表 基金 份额 10%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并 至少 提 前 30 日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依 法自 行 召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配 合, 不 得阻 碍 、干 扰。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0 1、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体 公 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 ) 授 权委 托证 明的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限等 )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采 取通 讯开 会方 式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会 议 召集人 决定 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 方式 和联 系 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 行 监督 ; 如召 集 人为 基金 托 管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到 指定 地点 对 表决 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 书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到 指 定 地点 对 表决 意 见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 人拒 不 派代 表对 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的, 不影 响表决 意见 的计 票效 力。 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可通过 现 场 开会 方 式或 通 讯开会 方 式 召开 , 会议 的 召开方 式 由 会议 召集人 确定 。 1、现 场开 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以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委 派代 表出席 , 现 场 开 会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列 席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基 金管 理 人或 托 管 人不 派 代表 列 席的 ,不 影 响表 决 效力 。 现场 开会 同 时符 合 以下 条 件时 ,可 以 进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议 程: (1)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托 出 席会议 者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 及委 托人 的代 理投 票授权 委托 证明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和会 议 通知的 规定 , 并 且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管 理人 持有 的登 记资 料相符 ; (2) 经核 对, 汇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有 效的基 金份 额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含 50% ) 。 参加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持有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1 人 的 基金 份 额低 于 前款 规定 比 例, 召 集人 在 原公 告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召开 时 间的 三 个月 以 后 、六 个 月以 内 ,就 原定 审 议事 项 重新 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经 核对 , 汇总 到 会者 出 示 的在 权 益登 记 日持 有基 金 份额 的 凭证 显 示, 有效 的 基金 份 额占 本 基金 在权 益 登记 日 基金 总份额 的三 分之 一以 上。 2、通 讯开 会 。通 讯开 会系 指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对 表决事 项的 投票 以书 面形 式在表 决 截 至日以 前送 达至 召集 人指 定的地 址。 通讯 开会 应以 书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 合同 》约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 后, 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 公布相 关提 示性公 告;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金 管理 人 )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 表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会 议 召集 人 在基 金 托管 人( 如 果基 金 托管 人 为 召集 人 ,则 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 证机 关 的监 督下 按 照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方式 收 取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 书 面表 决 意见 ;基 金 托管 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经 通 知不 参 加收 取 书面 表决 意 见的 , 不 影 响表决 效力 ; (3)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见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持 有的 基金份 额不 小于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含 50% ) ; 参加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持有 人 的 基金 份 额低 于 前款 规定 比 例, 召 集人 在 原公 告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召开 时 间的 三 个月 以 后 、六 个 月以 内 ,就 原定 审 议事 项 重新 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所持 有的基 金份 额占 权益 登记 日总基 金份 额的 三分 之一 以上; (4 ) 上述 第 (3) 项 中直接 出 具 书面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或 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 书 面意 见 的 代理 人 ,同 时 提交 的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 证、 受托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 人出 具 的委 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 和会 议通 知 的规定 ,并 与基 金登 记注 册机构 记录 相符 ;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五、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 事 内 容为 关 系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 的 重大 事 项,如 《 基 金合 同 》的 重 大修改 、 决 定终 止《 基金 合同》 、更 换基 金 管理人 、 更换 基金 托管人 、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法 律 法规及 《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事项 以及 会议召 集人 认为 需提 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讨 论的 其他事 项。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召集 人 发 出召 集 会议 的 通知后 , 对 原有 提 案的 修 改应当 在 基 金份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2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下列第 七 条 规定 程 序确 定 和公布 监 票 人, 然 后 由大 会 主持 人 宣读 提案 , 经讨 论 后进 行 表决 ,并 形 成大 会 决议 。 大会 主持 人 为基 金 管理 人 授 权出 席 会议 的 代表 ,在 基 金管 理 人授 权 代表 未能 主 持大 会 的情 况 下,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其 出 席会 议 的代 表 主持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授 权代 表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50% )选 举产生 一名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作为 该 次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主持 人。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出 席 或主 持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影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作出 的决 议的 效力 。 会 议 召 集人 应 当制 作 出席会 议 人 员的 签 名册 。 签名册 载 明 参加 会 议人 员 姓名( 或 单 位名 称) 、 身份 证明 文件 号码 、 持有或 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额 、 委托 人姓 名( 或 单位名 称 )和 联 系方式 等事 项。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作 日内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由 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决议 。 六、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一 般决 议, 一般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 上 ( 含50% ) 通 过方 为有 效 ; 除 下列 第 2 项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 过。 2、特 别决 议 ,特 别决 议应 当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 ( 含三 分 之二 )通 过 方可 做 出。 转 换基 金运 作 方式 、 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或 者基 金 托管 人、终 止《 基金 合同 》 、 与 其他基 金 合 并,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 取 通 讯方 式 进行 表 决时, 除 非 在计 票 时有 充 分的相 反 证 据证 明 ,否 则 提交符 合 会 议通 知 中 规定 的 确认 投 资者 身份 文 件的 表 决视 为 有效 出席 的 投资 者 ,表 面 符合 会议 通 知规 定 的书 面 表 决意 见 视为 有 效表 决, 表 决意 见 模糊 不 清或 相互 矛 盾的 视 为弃 权 表决 ,但 应 当计 入 出具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3 书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各项 提 案 或同 一 项提 案 内并列 的 各 项议 题 应当 分 开审议 、 逐 项表 决。 七、计 票 1、现 场开 会 (1) 如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代理 人中 选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大 会召 集 人 授权 的 一名 监 督员 共同 担 任监 票 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自 行召 集或 大 会虽 然 由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召集 , 但是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未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主 持 人应 当 在会 议开 始 后宣 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中 选举 三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出 席大会 的, 不影 响计 票的 效力。 (2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 果。 (3) 如果 会议 主持 人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代理 人对 于提交 的表 决结 果有 怀疑 ,可 以在 宣 布 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对所 投票 数 要求 进 行重 新 清点 。监 票 人应 当 进行 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 以一 次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 会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 响计票 的效 力。 2、通 讯开 会 在 通 讯 开会 的 情况 下 ,计票 方 式 为: 由 大会 召 集人授 权 的 两名 监 督员 在 基金托 管 人 授权 代 表 (若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集 , 则为 基 金管 理 人授 权代 表 )的 监 督下 进 行计 票, 并 由公 证 机关 对 其 计票 过 程予 以 公证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拒 派 代表 对 书面 表 决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八、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备案 或者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如 果采用 通 讯 方 式 进行 表 决, 在 公告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时, 必 须将 公 证书 全 文、 公证 机 构、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决议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4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均 有 约束 力 。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5 第 三部 分


基 金收 益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一、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6 次 ,每 次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得低 于该 次可 供分配 利润 的10% , 若 《 基 金合同 》 生效 不满3 个 月 可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2、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现 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 的收 益分 配 方式 是 现金 分红; 3、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4、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截 止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的可 供 分 配利 润 、基 金 收益分 配 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公告 与实 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 媒体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 日。 六、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 当投资 者 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于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登 记机 构可 将 基金 份 额持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6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 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7 第 四部 分


与 基金 财产管 理、 运用有 关费 用的提 取、 支付方 式与 比例 一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5% 年 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E×1.5 %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管 理费 每 日计 算 ,逐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与 基 金 管理 人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 据, 自动在 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金 支付 , 管 理人无 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 指令。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假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二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25% 的 年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托 管费 每 日计 算 ,逐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与 基 金 管理 人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 据, 自动在 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金 支付 , 管 理人无 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 指令。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8 第 五部 分


基 金财 产的投 资方 向和投 资限 制 一、投 资目 标 本基金重点投资于医疗保健行业上市 公司,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采用积极主动的投资 策略, 力求 实现 超越 业绩 比较基 准的 表现 。 二、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上 市的股 票 ( 包括 中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含 国家 债券 、 金融债 券 、次 级 债 券 、中 央 银行 票 据、 企业 债 券、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券 、 公司 债 券、 中 期票 据、 短 期融 资 券、 可转换 债券 、 分离 交易 可 转债纯 债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 、 权证 、货 币市 场工 具 以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国 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股 票投 资比例 为基 金资 产 的 60%-95% , 其 中投资 于医 疗保 健 行业上 市公 司股票 的比 例不 低于 非现 金基金 资产 的80% ; 其 余资 产投资 于债 券 、 权 证 、 货 币市场 工具 及 法 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允 许基 金 投资 的 其他 金 融工 具。 本 基金 现 金或 者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 内 的政 府债券 的投 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 。 三 、投 资限 制 1、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中 股 票投资 比例 为基 金资 产的 60%-95% , 其中 投资 于医 疗 保健行 业 上市公 司股 票的 比例 不低 于非现 金基 金资 产 的80% ; 其余资 产投 资于 债券 、 权 证、 货币 市场 工 具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2 )本 基金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的投资 比例 合计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5%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7)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9 (8)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10 ) 本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信 用 级别 ) 资产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超过 该 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10% ; (11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2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金 财 产参 与 股票发 行 申 购,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金 额 不超 过 本基 金 的总资 产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 本基 金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行 债 券回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40% ; (15)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6 )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基 金 管理 人 应事先 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相 关规定 , 与 基金 托 管 人在 本 基金 托 管协 议中 明 确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证 券 的比 例 ,根 据 比例 进行 投 资。 基 金管 理 人 应制 订 严格 的 投资 决策 流 程和 风 险控 制 制度 ,防 范 流动 性 风险 、 法律 风险 和 操作 风 险等 各种风 险;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股 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等 基 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金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则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2、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0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控 股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或 者 与其有 其他 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的 证 券或 承 销期 内 承销 的证 券 ,或 者 从事 其 他重 大关 联 交易 的 ,应 当 遵 循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优 先的 原 则, 防 范利 益冲 突 ,符 合 国务 院 证券 监督 管 理机 构 的规 定,并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1 第 六部 分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式 一、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基 金 份 额净 值 是按 照 每个工 作 日 闭市 后 ,基 金 资产净 值 除 以当 日 基金 份 额的余 额 数 量计 算,精 确 到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份额净 值公告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后 ,在开 始 办 理基 金 份额 申 购或者 赎 回 前,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至 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通 过网 站、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公 告 半年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个 市 场 交易 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净 值。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市场 交 易日 的 次日 ,将 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体上。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2 第 七部 分


基 金合 同解除 和终 止的事 由、 程序以 及基 金财产 清算 方式 一、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合 同约 定应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的 事 项 的 ,应 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通 过 。对 于可 不 经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通 过 的事 项,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后变 更并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 关 于《 基 金合 同 》变更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定 的 事项 应 依法 报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 并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二、 《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 基 金托管 人承 接的; 3、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4、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 律师 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人 员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 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4、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 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3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四、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 算过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五、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的分 配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六、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并 由律 师 事 务所 出 具法 律 意见 书后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并 公告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公告 于基 金 财产 清 算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七、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4 第 八部 分


争 议解 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基金 合 同 》而 产 生的 或 与《基 金 合 同》 有 关的 一 切争议 , 如 经友 好 协 商未 能 解决 的 ,应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 根 据该 会 当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 为北 京 。 仲 裁裁 决 是终 局 的, 对当 事 人均 有 约束 力 ,仲 裁费 用 由败 诉 方承 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长城医疗保健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5 第 九部 分


基 金合 同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基金合 同的 方式 《 基 金 合同 》 可印 制 成册, 供 投 资者 在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销 售 机构的 办 公 场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