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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强化回报A(519733)

交银强化回报: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交银施罗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信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四年 一 月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9 五、基 金财 产保 管 ------------------------------------------------------------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 12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4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6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0 十、信 息披 露 ---------------------------------------------------------------- 21 十一、 基金 费用 -------------------------------------------------------------- 23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4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保 存 ---------------------------------------------- 25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5 十五、 禁止 行为 -------------------------------------------------------------- 27 十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8 十七、 违约 责任 -------------------------------------------------------------- 30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1 十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1 二十、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 32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鉴于交银施罗德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公司 , 按照 相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 拟 募 集发行 交银 施罗 德强化 回报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 鉴于中 信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交银施罗德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拟担任 交 银 施 罗德 强 化 回 报 债券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 基金管 理人 , 中 信银 行股 份 有限公 司拟 担任 交银 施罗 德强化 回报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 托管人 ; 为明确交银施罗德强化回 报债券型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 的 权 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交 银施 罗 德强化 回报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 称 “ 基金 合同 ”) 中定 义的 术语 在用 于本托 管协 议时 应具 有相 同的含 义 ; 若 有抵 触应 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交银 施罗 德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 路 188 号交 通银 行大 楼二层 (裙 ) 法定代 表人: 钱 文挥 成立时 间:2005 年8 月4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金 字[2005]128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 亿 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基金 管理 业务 、发起 设立 基金 及中 国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批 准 的 其他 业 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信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 C 座 法定代 表人 : 常 振明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7 日 批准设 立文 号: 国办 函[1987]14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467.873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 放短 期 、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 销 政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 金融债 券 ; 从事同 行业 拆借 ; 买卖 、 代理买 卖外 汇 ; 从 事银 行 卡业务 ;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 及担保 ; 代理 收 付款项 ; 提供 保管 箱服 务; 结汇 、 售 汇业 务; 经国 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 下简称 “ 《 基金法》 ” ) 、 《证 券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 《运 作办法》 ” ) 、 《证券 投 资基金销 售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 销售办 法》 ” )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 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 内容 与格 式准 则第 7 号 〈托管 协议 的 内容与 格式 〉 》 、 《 交银 施罗 德强化 回报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 基金 合同 ” )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 收 益分 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 义 务及 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 本 协 议所使 用的 词语 或简 称与 其在 基 金合 同 的 释义 部 分 具有相 同 含义。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下述基 金投资 范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 基金 将投资 于以 下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括 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 金融 工具 ,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交 易 的国债 、 金 融债 、 央 行票 据、 地方 政 府债 、 企 业债 、 公 司债 、 短期融 资券 、 中期 票据 、 可转换 债券 及可 分离转 债 、 次 级债 、 债 券 回购 、 银 行存 款、 货币 市 场工具 等固 定收 益类 品种 , 和 股票 (含 中 小板、创 业板及其 他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上市 的 股票) 、权证等 权益类品 种以及 法律法规 或 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证 监会 相关 规定 ) 。 本基金 各类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范围 为: 本基 金投 资于 债券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 80% ; 对股票 、 权证 等权 益类 资 产的投 资比 例不 高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20% ; 现金 或到 期日在 一年 以 内的政 府债 券的 投资 比例 合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2.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 投融资 比例进 行 监督: (1)本 基 金持 有的 债券 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2)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票 、 权证等 权益 类资 产的 投资 比例不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4)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5)本基 金持有的 全部权 证,其市 值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3%, 基金管 理人管 理 的全部 基金 持有 同一 权证 的比例 不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5%; (6)本基 金进入全 国银行 间同 业市 场进行债 券回购 的资金余 额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 银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的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得展 期; (7)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的比 例,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本 基金 持有 的 全部资 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本基 金 持有的 同一(指 同一 信用 级 别)资 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 不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0%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 资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 模 的10% ; (8) 本基 金 应 投资 于 信 用 级别 评 级为 BBB 以上 (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 金持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9)基金 财产参与 股票发 行申购, 本基金所 申报的 金额不超 过本基金 的总资 产,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0) 本基 金保 持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 券 ;


(11) 本基 金资 产配 置比 例需满 足基 金合 同中 投资 范围的 约定 ; (1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调整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基 金 , 基 金管 理人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所受 限制取 消或 相应 调整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市 公 司合并 、 基金 规模 变动 、 股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以达 到规 定的投 资比 例限 制要 求。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 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3.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 投资禁 止行为 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 止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 基 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本 基金 可 不受上 述规 定的 限制 。 4.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 联投资 限制进行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监督。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从 事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事 先相互 提 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 系的 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 他重 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 单 及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的证 券名 单 及 其更 新 , 加盖公 章并 书面 提交 , 并 确保所 提供 名单 的真 实性 、 完 整性 、 全 面 性。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在 名单 变更 后应 及时 发送对方, 收 到方 于2 个 工作日 内进 行回 函确认 已知 名单 的变 更 。 名单变 更时 间以 收到 方 回 函确认 的时 间为 准 。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在运 作中严 格遵 循 了 监督 流程 , 基 金管 理人 仍违 规进 行 交易 , 并 造成 基金 资产 损 失的 ,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责 任 ,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与 关联 方进 行 违 反法 律法规 规定 的关 联交 易时 , 基金托 管 人应及 时提 醒并 协助 基金 管理人 采取 必要 措施 阻止 该交易 的发 生, 若基 金托 管 人采取 必要 措 施后仍 无法 阻止 该交 易发 生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由此 造 成的损 失和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对 于 交易所 场内 已成 交的 违规 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相 关法律 法规 和交 易所规 则的 规定 进行 结算 , 同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损 失和 责 任。 5.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 人参与 银行间 债 券市场 进行 监督 。 (1)基金 托管人依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于基金 管理人 参与银 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时面 临的 交易对 手资 信风 险进 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 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名 单后 2 个工 作日 内回 函确 认收到 该名 单 。 基金管 理人 应定 期或 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现券 及回购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进 行更新 , 名 单 中 增加或 减少 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 对手 时须 及时 通知 基金托 管 人 , 基 金托 管人 于2 个 工作 日 内 回函确 认收 到后 , 对名 单 进行更 新 。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基金 托管 人书 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 调整 的 名单开 始生 效 , 新 名单 生 效前已 与本 次剔 除的 交易 对手所 进行 但尚 未结 算的 交易 , 仍 应按 照 双方原 定 协 议进 行结 算。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与不 在名 单内 的银 行间债券 市 场交 易对 手进 行交易 , 应 及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撤销 交易 , 经 提醒 后基 金管 理 人仍执 行交 易并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的 ,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 (2)基金 管理人有 责任控 制交易对 手的资信 风险, 按银行间 债券市场 的交易 规则进 行 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 则根 据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情 况进 行监 督 。 如基金 托管 人事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后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按 照事先 约定 的交 易对 手进 行交易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提醒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造 成的 任何 损失 和责 任。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1)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 券,应遵 守《关于 规范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证券行 为的紧 急 通知 》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 流通 受限 证券 指由 《 上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范 的非 公 开发行股 票、公开 发行股 票网下配 售部分等 在发行 时明确一 定期限锁 定期的 可交易证 券, 不 包括由 于发 布重 大消 息或 其他原 因而 临时 停牌 的证 券、 已发 行未 上市 证券 、 回 购交易 中的 质 押券等 流通 受限 证券 。 (2)基金 管理人应 在基金 首次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前 ,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经基 金管理 人 董事会 批准 的有 关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程 、 风险 控制 制度 。 基 金投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 基 金管 理人 还 应提供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批准的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上述 资料 应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比 例控 制情 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 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 个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3)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 券前,基 金管理人 应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 法律法 规要求 的 有关必 要书 面信 息 。 基 金 管理人 应保 证上 述信 息的 真实 、 完 整, 并应 至少 于 拟执行 投资 指令 前将上 述信 息书 面发 至基 金托管 人。 (4)基金 托管人应 对基金 管理人是 否遵守法 律法规 、投资决 策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 情 况进行 监督 , 并审 核基 金 管理人 提供 的有 关书 面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上 述 资料可 能导 致基 金出现 风险 的, 有权 要求 基 金管理 人在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前 就该 风险 的消 除或 防范措 施进 行 补 充书面说 明,否 则,基金 托管人有 权拒绝 执行有关 指令 并报 告中国 证 监会。 因拒 绝执 行 该指令造 成基金 财产损 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 任 何责任, 但基金 托管人 未 经提前告 知 基金管理 人于合 理时间 内 提供说明 的除外 。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及 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 果基 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则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没 有切 实履 行监督 职责 ,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7.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 中期票 据的 监督 (1)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基 金在投资 中期票据 前,基 金管理人 须根据法 律、法 规、监 管 部门的 规定 , 制定 严格 的 关于投 资中 期票 据的 风险 控制制 度和 流动 性风 险 处 置预案 , 并书 面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提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 管人依 据上 述文 件对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中期 票据 的额 度和比 例进 行 监督。 (2)如未 来有关监 管部门 发布的法 律法规对 证券投 资基金投 资中期票 据另有 规定的 , 从其约 定。 (3)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在相 关基 金投 资中期 票据 时的 法律 法规 遵守情 况 , 有关制 度、 信用 风险 、流 动性风 险处 置预 案的 完善 情况, 有关 额度 、比 例限 制的执 行情 况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上 述事 项违 反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以 及本 协议 的规定 , 应 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纠正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 。 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相关 托管 协议要 求向 基金 托管 人及 时发出 回函 , 并及 时改 正 。 基金托 管人 有 权随时 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违规 事 项未能 在限 期 内纠正 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如果 基 金托管 人未 能切 实履 行监 督职责 , 导致 基 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应承担 连带 责任 。 8. 基金托 管人根 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 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 存款银 行进行 监督 。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确 定 符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 的名单 , 并及 时提 供给 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据以对 基金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 行建 立定 期对账 机制 , 确保 基金 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 定, 就本 基金银 行存 款业 务另 行签 订书面 协 议, 明确 双方 在相 关协 议 签署 、 账 户开 设与 管理 、 投资指 令传 达与 执行 、 资 金划拨 、 账目 核 对、 到期 兑付 、 文 件保 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 、 传 递、 保管 等流 程中 的权 利、 义务和 职责 , 以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3) 基 金托 管人 应加 强对 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严格 审查 、复 核相 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在开 展基 金存 款业 务时 , 应严 格遵 守 《 基金 法》 、 《运作 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 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 符合条 件的 存款 银行 的名 单执行 , 如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将基 金资 产投 资于该 名单 之 外的存 款银 行 , 有 权拒 绝 执行 。 该 名单 如有 变更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启用 新名 单 前提 前及时 将 新名单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二 )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计算 、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计 算 、 应 收资 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开 支及 收入 确 定、 基金 收益 分 配、相 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查 。 (三)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及其 他运作违 反《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 本 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时 ,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在下 一个 工作 日及时 核对 , 并以 书面 形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 进 行解 释或 举 证。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违 反关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拒 绝执 行,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 应 当立 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并及 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法承 担相应 责任 。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必 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金 托 管人并 改正 ,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 要求需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 应 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托 管 人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 相 关信 息披 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未 执行 或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无故延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 资金划拨 指令、泄 露基金 投资信息 等违反 《 基金法》 、基金合 同 、 本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对 确认 并以 书面 形式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 在限期 内 , 基 金 管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托 管人改 正 , 并 予协 助配 合 。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或未 在合理 期限 内确 认 的 , 基 金 管理人 应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务 要求 基金 托管 人赔 偿基金 因此 所遭 受的 损失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管 理 机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关 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 管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五、基 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托 管人应安 全保管 基金财产 。 除依据 法律法 规规定、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 约 定及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外,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金托 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与基 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基金托 管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按照 基金合 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 保管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资产 。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资 基金募 集期 间募 集 认 购款 项 应存 于 基 金认 购专 用账 户 , 该 账户 由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管 理 人委托 的 登 记机 构 开 立并 管理。 基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提前 结束募 集时 , 募集 的基 金 份额总 额 、 基 金募 集金 额 、 基 金份 额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 集 的属于 本基 金 财产的 全部 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人 为 本 基金 开立 的资 产托管 专户 中, 基金 托管 人 在收到 资金 当 日出具 确认 文件 。 同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聘请 具有 从事 证券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 出具验 资报 告 , 出 具的 验 资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以上 ( 含 2 名) 中国 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有 效。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 能达到 基金 备案 条件 ,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规 定办 理退 款事宜 , 基 金托管 人应 提供 充分 协助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 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在其 营业机构 开立基 金的银行 账户,并 根据基 金管理 人 合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 人刻 制、 保管和 使用 。 2.基金银 行账户的 开立和 使用,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 任 何账户 进行 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银 行账户的 开立和 管理应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 理机构 的有关 规 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 圳分 公司 开设 证 券账户 。 基金托管 人以基金 托管人 的名义在 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 海分公 司/深圳 分 公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 金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 券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金 管理人负 责以 本基 金的名 义申请并 取得进入 全国银 行间同 业 拆借市 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 代表 本 基金 进行 交易 ;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以 本基金 的 名义在 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设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托 管账户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 责 本基 金的 债 券的后 台匹 配及 资金 的清 算。 2.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一起 负责为 本 基金对 外签订全 国银行间 国债市 场回购 主 协议, 正本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基金 管理 人保 存副 本。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在本托 管协 议生 效之 后, 本 基金被 允许 从事 符合 法律 法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投 资品种 的投 资业 务时 , 如 果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 设和 使用 , 由 基金 管理 人协 助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并 管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 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入 中央国债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或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海分公 司/ 深 圳分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保 管库 。 实物 证券 的 购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 托管人 控制 下的 实物 证券 在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期 间的 损坏 、 灭 失,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制 的证 券 不承担 保管 责任 ,但 应勤 勉履行 定期 查询 等合 理注 意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本基金 签署 的与 本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基 金管理 人在 代 表 本基 金签 署与 本基 金有 关的重 大合 同时 应保 证基 金一方 持有 两份 以上 的正 本 原件 , 以 便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持 有一 份正 本的 原件 。基金 管理 人在 合同 签署 后 30 个工 作 日 内通过 专人 送达 、 挂号 邮 寄等安 全方 式将 合同 送达 基金托 管人 处 。 合 同应 存 放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门 15 年以 上。 对于 无 法取得 二份 以上 的正 本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加盖 授权业 务章 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 协商 或未 在合 同约定 范围 内 , 合同原 件不 得转 移, 由基 金管理 人保 管。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 事先 书面 通 知 ( 以下 称 “授权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 员名单 ,注明相 应的交易 权限, 并规定基 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 发送人 员身 份的 方法 。 基 金 托管人 在收 到 授权通 知当 日回 函向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 基金 管理 人 在收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确认 回函之 后 , 授 权 通知生 效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密 义务 , 其内 容不 得 向被授 权人 及相 关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支付 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 金托管 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由 、 支付 时间 、 到帐 时间 、 金 额 、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或 盖章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授权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下 称“被 授权人” ) 代表基金 管理人 用传真 的 方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 方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基 金管理 人有 义 务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 与基金 托管 人进 行确 认, 因基金 管理人 未能 及时 与基金 托 管人进 行指 令 确认, 致使 资金未 能及时到 帐所造成 的损失不 由基金 托管人承 担。基金 托管人 依照“授 权 通 知” 规定 的方 法确 认指 令 有效后 , 方可 执行 指令 。 对于被 授权 人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 得否认其 效力。基 金管理 人应按照 《基金法 》 、有关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 定,在其 合 法 的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 限内 发送划 款指 令 , 发 送人 应 按照其 授权 权限 发送 划款 指令 。 基 金管 理 人在发 送指 令时 , 应为 基 金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的 时间 。 由基 金管 理 人原因 造成 的指 令传输 不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够划 款所 需时 间 , 基 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资 金未 能及 时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 并 与基 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后 , 应 立即 审慎 验 证有关 内容 及印 鉴 、 签名 及权限 等 , 复核 无误 后应 在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确 保基 金 银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基 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 予执行 , 并立 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在 及时 通知后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因为 不执 行 该 指令 而造 成损失 的 责 任 。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同业 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印章 后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相关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 指 令 发送人 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及交割 信息 错误 ,指 令中 重要信 息模 糊不 清或 不全 等。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错 误时 , 有权 拒绝 执 行, 并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违反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本 协 议或 有关基 金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 有权 不 予执行 , 并应 及时 以书 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 金托 管人 不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承担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对 基 金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 后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确认 后方 能 执行。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 规定以 及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指令执 行 , 应 在发 现后 及 时采取 措施 予以 补救 。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直接 损 失的 ,应 负赔 偿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须 提前 至少 一个 交 易 日 , 使 用 传真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由 基金管 理人 签字 和盖 章的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同时 电 话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 通知当 日将 回函 书面 传真 基金管 理人 并通 过电 话向 基金管 理人 确 认。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自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以传 真形 式发 出的 回函 确认 并 通过 电 话向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之时 起 开始 生效 。 基 金管 理人 在 此后5 日内 将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 的正 本 送交基 金托 管人 。 被授 权 人变更 通知 的正 本应 与传 真内容 一致 , 若有 不一 致 的, 以基 金托 管 人收到 的传 真件 为准 。 基 金管理 人更 换被 授权 人通 知生效 后 , 对 于已 被撤 换 的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 被改 变授 权人 员 超权 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理 人不 承担 责任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制 定选 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 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 使 用其 交 易单元 作为 基金 的专 用交 易 单元 。 基金 管 理人和 被选 中的 证券 经营 机构签 订委 托协 议 , 由 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并 在法 定 信息披 露公 告中 披露 有关 内容。 交易 单元 保证 金 及 相 关通讯 等交 易单 元使 用费 由被选 中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支付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基金 专用 交 易单 元 号 、 佣 金费 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 签订 《 证券 交 易资金 结 算协议 》 , 用以 具体 明确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任 。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无 误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并在执 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 场 外交 易的 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部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及 清算 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在 清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 如果 因为 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 证 券交易 资金 结算 协议 》 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的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后应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 承 担 。 3.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 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 收。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 发送划 款指 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 人的 划款 处理 所需的 合理 时 间。 如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导 致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清算 款 , 由 此给 基金 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本 托管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 如 由于 基金 托 管人的 原因 导致 基金 无法 按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及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每日 对外 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 , 必须保 证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录 与基 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 如 果 实际交 易记 录 与会计 账簿 记录 不一 致 ,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 责任方 承 担 。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相关 各方每 日进 行对 账。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相关各 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四) 申购 、赎 回 、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传 递及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 1.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在基 金 的申购 赎回 、转 换 中 的责 任 基金投 资 人 可通 过基 金管 理人的 直销 中心 和销 售机构 的代 销网 点进 行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 基金份 额申 购 、 赎 回的 确 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 责 。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接收并 确认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以 及依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投资 指令 来划 付赎 回款 项。 2.基 金的 数据 传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 基金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的登 记 机构 于每 个开 放日 15 :00 之 前将本 基金 的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应 对 传递的 数据 的真 实性、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负 责。 登记机 构应 通过 与基 金管 理人建 立的 系统 发送 有关 数据,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 托管人 发 送有关 数据 , 如因 各种 原 因, 该系 统无 法正 常发 送 , 双 方可 协商 解决 处理 方 式。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3.基 金的 资金 清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清 算账户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的原 则 , 每日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资 金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 定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 应付额 , 以 此 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 T+2 日 15:00 之前 查收 资金 是 否到账 ,对 于未准 时到 账的 资金 ,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划付 。如 果当 日基 金为净 应付 款 , 基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在T+2 日中午 12:00 前进 行划 付。 对 于未 准时划 付的 资 金,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划 付 。 因 基 金托管 专户 没有 足够 的资 金, 导致 基金 托 管人 不 能按 时拨 付,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基金管 理人确定 分红方 案通知基 金托管人 ,双方 核定后依 照《信息 披露办 法》的 有 关规定 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2、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对基金 分红进行 账务处 理并核对 后,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现 金红 利的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将资金 划入 专用 账户 。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1.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 复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是 指 每个工 作日 闭市 后 , 该 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当 日该 类基 金份 额 的 数值 。 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计 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 小数 点后 第4 位四 舍五入 ,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金 财 产 。 基金管 理人 应每 工作 日对 基金资 产估 值 , 但基 金管 理 人根据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 估 值 原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及相关 法律 、 法规 的规 定。 用 于基金 信息 披露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管理 人应 于 每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 后计 算当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并 以双方 认可 的方 式发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 结果 复核后 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发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 管理人 依据 基 金合同 和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对 基金 净值 予以 公布 。 月 末 、 年 中和 年末 估值 复 核与基 金会 计 账目的 核对 同时 进行 。 根据《基 金法》 ,基 金管理 人计算并 公告基金 资产净 值,基金 托管人复 核、审 查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因 此, 本基 金的 会计 责 任方是 基金 管理 人 , 就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题 ,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和负债。 2.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的估 值方 法为 :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①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 的 , 以最 近交 易 日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 响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 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② 交易所 上市实行 净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 估值,估 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 按 最 近 交易 日 的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③ 交易所 上市未实 行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估值 日收盘 价减去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 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估 值。 如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④ 交易所 上市不存 在 活跃 市场的有 价证券,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①送股 、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 估 值方法 估值 ;


② 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债 券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 ③ 首次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同一 股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按 交易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 估 值方 法 估 值 ;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3)全国 银行间债 券市场 交易的债 券、资产 支持证 券等固定 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如有 确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关 法律法规 以及监 管部门有 强制规定 的,从 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法律 法 规以及 监管 部门 最新 规定 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三) 估值 错误 处理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 人 造成损 失的 应先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基金 管理 人对 不 应由其 承 担的责 任, 有权 向过 错人 追偿。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已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确认 后公告 的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由此造 成的 投资 人或 基金 的损失 ,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对投 资 人 或基 金支 付赔偿 金 , 就 实 际向投 资 人 或基 金支 付的 赔偿金 额,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率 和托管 费率 的 比例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由于一 方当 事人 提供 的信 息错误 , 另 一方 当事 人在 采 取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 后仍 不能发 现 该错误 , 进而 导致 基金 资 产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错误 造成 投资 人或 基金 的损失 , 以及 由 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 金资 产净值、基金份额净 值计 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 投资 人 或基金的损 失,由 提供 错误 信息 的当 事人一 方负 责赔 偿。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 或 由 于证券 交易 所 或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 国家会 计政 策变更 、 市场 规则 变更 等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 该错误 的 , 由 此造 成的 基 金资产 估 值 错误 ,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减 轻或 消 除由 此 造成的 影响 。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计算结 果不 一致 时, 相关 各 方应本 着 勤勉尽 责的 态度 重新 计算 核对 , 如 果最 后仍 无法 达 成一致 ,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计算 结果 为准 对外公 布,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金 托管 人不 负赔 偿责任 。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按估值方 法的第(5 )项进 行估值的 ,所造成 的误差 不作为 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四)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 应按 照 相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处理 原则 , 分别 独立 地 设置 、 登 录和 保管 本基 金 的全套 账册 , 对相 关各 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 , 互 相监 督, 以 保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 应 以基 金 管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 保 证相 关各 方平 行 登录的 账册 记录 完全 相符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 无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五)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 月 度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每 六个 月结束 之日 起 45 日 内, 基 金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 书进 行更新 , 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 明书 全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 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 要登 载在指定媒体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上。基 金管 理人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在 会计 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 内完 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 在 会 计年度 结束 后 90 日 内完 成 年度报 告编 制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有 关报 表提 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在 收到报 告之 日 起2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月 度报 表 的 复核 ; 在收到 报告 之日 起 7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复 核; 在收 到报告 之日 起 20 日 内完 成 基金半 年度 报告 的复 核; 在收到 报告 之 日起 3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在复核 过程 中, 发现 双方 的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共 同查 明原 因, 进行调 整, 调整 以国 家有 关规定 为准 。 核对无 误后 , 基 金托 管人 在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 告上 加盖业 务印 鉴或 者出 具加 盖托管 业 务部门 公章 的复 核意 见书 ,相关 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月度 报表 、 季 度、 半年 度 报 告或 年 度报告 复核 完毕 后 , 需 盖 章确认 或出 具相应 的复 核确 认书 ,以 备有权 机 构 对相 关文 件审 核时提 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 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 证 券 交易场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致使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 无 法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占基金 相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决 定延 迟估 值时; 4、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九、基 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 公 允价 值变 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1) 由于 本基 金 A 类和 B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 服务费 ,C 类 基金 份额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各 基金 份额 类别 对应 的可供 分配 利润 将有 所不 同; (2)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 本 基金 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12 次, 每份 基金份 额每 次分 配比 例不 得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每 份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90% , 若 《 基 金合同 》生 效不 满3 个月 可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3)本基 金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两种: 现金分红 与红利 再投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 金红利 或 将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投 资 者不选 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 收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可对 其持 有 的A 类、B 类 以及 C 类基 金份 额分 别选 择不同 的收 益 分配方 式; (4)基金 收益分配 后基金 份额净值 不能低于 面值, 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5) 本基 金同 一基 金份 额 类别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分 配权 ; (6)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至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配 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 由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 , 依 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 可供 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3.在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布后 ,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 的规定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4.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十、信 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按照《 基金法》 、 《信息 披露办法》 、基金 合同及中 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有 关 规定进 行披 露以 外,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运作中 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获 得的 业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务信息 应恪 守保 密的 义务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对基 金的 任何 信息 , 除 法律法 规规 定之 外, 不得 在其 公开 披露 之 前, 先行 对任 何第 三方 披 露。 但是 , 如 下情 况不 应 视为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裁定、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信息 披 露职责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 互相督 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履 行按 照法 定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的文 件主 要包括 招募 说明 书 、 基 金 合同 、 本 托管 协议 、 基 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和 本协议 规定 的定 期报 告 、 临时报 告 、 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 告文 件,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予以公 布。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 基 金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金 定 期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 露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 并向 基金 管理 人 出具书 面文 件 或者盖 章确 认。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 方 可 披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 基 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 信息 , 基 金托 管人 将 通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报 刊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网 网站 公 开披露 。 予以披露 的信息文 本,存 放在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处,投 资 人可以 免费查 阅。在 支 付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保 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三) 可暂 停或 延迟 信息 披露的 情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3.占基金 相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投 资人的 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他情形 。 (四)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内、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7%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7%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 , 由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 日起 第3 个工 作日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 若 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2%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 , 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第3 个工 作日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 管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 日、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支付 日期顺 延。 (三)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 本基 金C 类 基金 份额 的年 销售服 务费 率 为0.4%。 在通常 情况 下, C 类基 金份 额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基金 份额 资产 净值 的 0.4%年费 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0.4% ÷当 年天 数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资产净 值 C 类基 金份 额销 售服 务费 每日计 提 , 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一致 后 , 由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第3 个 工作 日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由 基金管 理人 代付 给销 售机 构,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 支 付日期 顺延 。 (四 ) 为 基金 财产 及基 金 运作所 开立 帐户 的开 户费 和维护 费 、 证 券交 易费 用 、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的 基 金信 息披 露费 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 律 师费 和诉 讼费 、 基 金的银 行汇 划费 用及 按照 国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 金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 由基金 托管 人按 基金 管理 人的划 款指 令并 根据 费用 实际支 出金 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 当 期基 金费用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及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金 合 同生效 前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 律 师费 、 验资费 和会 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用 不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其他 根据 相 关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也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六) 基金 管理 费 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 后 , 可根 据基 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 管费率 、C 类 基金 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 率等 相关 费率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 、基 金托管 费率 或 C 类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率, 无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基 金管 理人 必 须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 前 按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刊 登公 告。 (七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有 关法 律法规 的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 本 协 议的约 定 ,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费 用 , 有 权要 求基 金 管理人 做出 书面 解释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认 为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或合 理的理 由, 可以 拒绝 支付 。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登 记机 构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 管, 基 金管理 人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目前 相关规 则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管 方式 可 以采用 电子 或 文档的 形式 。保 管期 限 为15 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定 期或 不定 期提 交下列 日期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 金托 管 人 可以采 用电 子或 文档 的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限为 15 年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 托管 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 应遵守保密义 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按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 凭证 、 记 账凭 证、 基金 账 册、 交易 记 录和重 要合 同等 ,保 存期 限不少 于 15 年 ,对 相关 信 息负有 保密 义务 ,但 司法 强制检 查情 形 及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它情 形除外 。其 中,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 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 他相关 资料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 件。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的其他 情形 。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2.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 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 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上 ( 含三 分 之二) 表决 通过 ,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 (4)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更 换基金管 理人的 决议 须经 中国证监 会 备案 生效后 方 可执行 ; (5)公告 :基金管 理人更 换后,由 基金托管 人在 更 换基金管 理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 公告 ; (6)交接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妥善保 管基金管 理业务 资料, 及 时 向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金 管理 人 办 理基 金管 理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临时 基 金管理 人或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及 时接 收,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应 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 值和 净值 ; (7)审计 :原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 用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8)基金 名称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如 果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的其他 情形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 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名;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 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 该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权 的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三 分之 二 ) 表 决通 过 ,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资 格 条 件 ;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更 换基金托 管人的 决议须 经 中国证监 会 备案 生效后 方 可执行 ; (5)公告 :基金托 管人更 换后,由 基金管理 人在 更 换基金托 管人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 公告 ; (6)交接 :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妥善保 管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 的 移交 手续 ,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 净值 ; (7)审计 :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 计师 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 用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 管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管人 应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 媒体 上联 合公告 。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 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 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前,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原 基 金托管 人应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 保证 不做 出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 害的 行为 。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基 金托 管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托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 失。 (五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运作 和管理 过程 中任 何尚 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 基 金管 理人 在没 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付款 指令 ,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务 上 未能独 立 , 其 高级 管理 人 员和其 他从 业人员 相互 兼职 。 (八 ) 基 金托 管人 私自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 基 金财 产用 于下 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 承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款 或者 提供担 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4 ) 买 卖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5 ) 向 其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 操纵 证券交 易价 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7 ) 法 律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8 ) 如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 则 本基 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十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 以 及 依照法 律 、 行 政法 规有 关 规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 的内 容 进行变 更 。 变 更后 的托 管 协议 , 其 内 容不得 与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何 冲突 。本 托管 协议 的变更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生效 。 2.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情 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1 )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 小 组 , 基 金管 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成 员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具 有从事证 券相关 业务资 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可 以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在基 金财产清 算过程 中,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各 自履行职 责,继 续忠实 、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4)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负 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 应 当按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有关 规定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 基 金财 产 清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 生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 审计, 聘请律师 事务所对 清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基金财 产 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月 , 若 遇基 金持 有的 有 价证券 出现 长期 休市 、 停 牌或其 他流 通受限 的情 形除 外 。 3.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财 产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根据 基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基金份 额 应计分 配比例, 在此基 础上, 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该 类别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工作 日内 由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公告 。 6.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不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或者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不 符合约 定 的,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二 ) 因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违约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分 别对 各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 财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害的 , 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不 可抗 力; 2. 基金 管理 人 和/或 基金 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基金管 理人由于 按照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 而行使或 不行使其 投资权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 4.计算机 系统故障 、网络 故障、通 讯故障、 电力故 障、计算 机病毒攻 击及其 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原因 造成的 意外 事故 。 (三 ) 如 果由 于本 协议 一 方当事 人 ( “违 约方 ” )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投资 人造 成损失 , 另一 方当 事人 ( “ 守约方 ” ) 有权 利并 且有 义 务代表 基金 对违 约方 进行 追偿 ; 如 果由 于违约 方的 违约 行为 导致 守约方 赔偿 了该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投资 人所 遭受 的损 失, 则 守约 方 有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权向违 约方 追索 , 违约 方 应赔偿 和补 偿守 约方 由此 发生的 所有 成本 、 费用 和 支出 , 以 及由 此 遭受的 损失 。 (四)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违 反托管 协议 ,给 另一 方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承担 赔偿 责 任 。 (五 ) 当 事人 一方 违约 , 非违约 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 防 止损失 的扩 大 。 没 有采 取 适当措 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的 ,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 失 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六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 但 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 履行的 ,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七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 错误的 , 由此 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是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八)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直接 损失 。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本协议 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 除 经 友好协 商可 以解决 的 , 应 提交 中国 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根 据该会 当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的地 点 为 北京 , 仲裁 裁 决是终 局性 的并 对相 关各 方均有 约束 力 , 仲 裁费 用 、 律 师费 由败 诉 方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方 当 事人应 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 继 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 国 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本基 金托 管协 议草案 , 该 等草案 系经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加盖 公章 或合 同专 用章 以及双 方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 权代理 人 签 章 ,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可能 不时 根据中 国证 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管 协议 草案 。 托 管协 议 以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二 ) 本 托管 协议 自基 金 合同成 立之 日起 成立 , 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托管 协交银施罗德强化回报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议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三) 本托 管协 议自 生效 之日起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托管 协议 正本 一 式六份 ,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 机构一 式两 份 外 ,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分别 持有 两份 ,每 份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 该 双方当 事人 在 本 托管 协议 上 加盖 公 章或合 同专 用章 , 并由 各 自的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 权代 理人签章, 并 注明 本托 管 协议的 签订 地点 和签订 日期 。


本页无正文,为《 交 银施 罗德强化回报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 交银施 罗德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 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 行股 份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 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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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订 日:二〇____ 年____ 月 ____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