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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信用增利A(000426)

大成信用增利: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大成信用增 利一年定 期开放债 券型 证 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 容摘要 
 
 
 
 
 
 
 
 
 
 
 
 
 
 
 
 
公告日期:2014-1-2 



一、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权 利与义务





(一)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有关 规 定,基金管 理人的权 利包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基金 ;





(2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 金 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 理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份额 ;





(5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 ) 依 据 《 基金合同 》 及有 关法律 规定监督 基金 托管人, 如认为基 金托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投资者的 利益;





(7 )在基 金托管人 更换时, 提名新的 基金托管 人;





(8 )选择 、更换基 金销售 机 构,对基 金销售机 构的相关行 为进行监 督和处理 ;








(9 )担任或 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 构担任基金 登记机构办理基 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10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规 定决定基 金收益的分 配方案;








(11 )在《基 金合同》 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理申购 与赎回申 请;








(12 ) 依照 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公司 行使股东权 利, 为基 金的利益 行使因基 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

















(13 )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前提 下,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为基金 进行融 资;








(14 ) 以基 金管理人 的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行 使诉讼权 利或者实 施其他法 律行为;








(15 ) 选择 、 更换律 师事务所 、 会计师 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 或其他为 基金提供 服务的外 部机构;








(16 ) 在 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的前 提下 , 制订和 调整有关基 金认购 、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和非交易过 户的业务 规则;





(17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权利 。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规 定,基金管 理人的义 务包括但 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基金,办 理或 者委托 经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机 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 的 发售、申购 、赎回和 登记事宜 ;





(2 )办理 基金备案 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以 诚实信用 、 谨慎勤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 基金 财 产 ;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 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 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 理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 证券投资;





(6 ) 除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 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 不得委托 第三人运 作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基金 托管人的 监督;





(8 ) 采取适当 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份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 律文件的 规定, 按 有关规定 计算并公 告 基金资产净 值, 确定基 金份额申 购、 赎回的价格;





(9 )进行 基金会计 核算并编 制基金财 务会计报 告;





(10 )编制季 度、半年 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按 照《基金 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 披露及报 告义务;





(12 ) 保 守基金商 业秘密 , 不泄露 基金投 资计划 、 投资意 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 他人泄露 ;





(13 ) 按 《 基金合同 》 的约定 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基金 收益;





(14 )按规定 受理申购 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赎回款 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保 存基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动的会 计 账册、报表、 记录和其他 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 需要向基 金投资者 提供的各 项文件或 资料在规定 时间发出 , 并且保 证投资者 能够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 随时查 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 组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参与 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破 产时, 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20 )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基金财 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 监督 基金托管 人按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 务, 基金 托管人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 管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 当基 金管理人 将其义务 委托第三 方处理时 , 应当对第 三方处理 有关基金 事务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 管理人 名义, 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 益行使诉讼 权利或实 施其他法 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 人在募集期 间未能达 到基金的备 案条件, 《基金 合同》不能 生效,基 金 管理人承担全部 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 资金并加计 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 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 金认购人 ;





(25 )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26 )建立并 保存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7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义务 。





(二) 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规 定,基金托 管人的权 利包括但 不限于:





(1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 财 产;





(2 )依《基 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 托管费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 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 费 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 资运作,如 发现基金管理人 有违反《基 金合同》 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4 )根据 相关市场 规则,为 基金开设 证券账户 、为基金办 理证券交 易资金清 算。





(5 )提议 召开或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6 )在基 金管理人 更换时, 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权利 。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规 定,基金托 管人的义 务包括但 不限于:





(1 )以诚 实信用、 勤勉尽责 的原则持 有并安全 保管基金财 产;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 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配 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 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 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 财 产的安全, 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 基金分别设 置账户,独 立核算,分 账 管理,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相 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得 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 基金签订 的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 合同及有 关凭证;





(6 ) 按 规定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 账 户, 按照 《 基金合同 》 的约 定, 根 据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指令, 及时办理 清算、交 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 )复核 、审查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 ;





(9 )办理 与基金托 管业务活 动有关的 信息披露 事项;





(10 ) 对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季度、 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告 出具意见 , 说明基 金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同》 的 规 定进行; 如 果 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报 表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 保存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定 制作相关 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依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持有人 支付基金 收益和赎 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 基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16 )按 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17 )参加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破 产时, 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 行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应承担赔 偿责任, 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





(20 ) 按规 定监督基 金管理人 按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应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 理 人追偿 ;





(21 )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定;





(22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义务 。





(三)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权利与义 务





基金投 资者持有 本基金基 金份额的 行为即视 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 和接受, 基金 投资 者自依据 《基金 合同》 取得 的基金份 额, 即成为 本基金 份额持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 直至其不再 持有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以 在 《基 金合同》上 书面签章 或签字为 必要条件 。 同一类别每 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1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财产 收益;





(2 )参与 分配清算 后的剩余 基金财产 ;





(3 )依法 申请赎回 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 ;





(4 )按照 规定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5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 行 使表决权;





(6 )查阅 或者复制 公开披露 的基金信 息资料;





(7 )监督 基金管理 人的投资 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 构损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 讼 或仲裁;





(9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权利 。





2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1 )认真 阅读并遵 守《基金 合同》 ;





(2 )了解 所投资基 金产品, 了解自身 风险承受 能力,自行 承担投资 风险;





(3 )关注 基金信息 披露,及 时行使权 利和履行 义务;





(4 )缴纳 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款项 及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所 规定的费 用;





(5 )在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范 围内,承 担基金亏 损或者《基 金合同》 终止的有 限责任;





(6 )不从 事任何有 损基金及 其他《基 金合同》 当事人合法 权益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定;





(8 )返还 在基金交 易过程中 因任何原 因获得的 不当得利;





(9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义务 。 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 有人组成, 基 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授权代表 有权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并表 决。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 有平等的 投票权 。





1 、召开事 由





(1 )当出 现或需要 决定下列 事由之一 的,应当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 )终止《 基金合同 》 (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的 除 外) ;





2 )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 )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 )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 )提高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6 )变更基 金类别;





7 )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本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 ;





8 )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 )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





11 ) 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 基金管理人 收到提议 当日的基 金份额计 算, 下同) 就 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2 )对基金当 事人权利 和义务 产生重大 影响的其 他事项;





13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其他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事项。





(2 )以下情 况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协 商后修改,不需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





1 )调低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基 金销售服 务费;





2 )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3 )在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调 整本基金的申购 费率、调低 赎回费率 , 或在中国证 监会允许 的条件下 调整收费 方式;





4 )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金 合同》进行 修改;





5 )对《基金 合同》的修 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变化 ;





6 )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 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其他情 形。





2 、会议召 集人及召 集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 外,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 人 召集;





(2 )基金 管理人未 按规定召 集或不能 召集时, 由基金托管 人召集;





(3 )基金托 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应当 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基金 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 日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 集,基金托 管人仍认 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自行 召集 。





(4 ) 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 含本 数, 下同)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就 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 面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告 知提出提 议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 召集,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本 数) 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仍认为有必 要召开的 , 应当 向基金托 管 人提出书面 提议。基 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 知提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代表和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决 定 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 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5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含本数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就同一事 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 而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都不召集 的, 单独或 合计代 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本数)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行 召集,并 至少 提前 30 日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基 金份 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6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会议的 召集人负 责选择确 定 开会时间、 地 点、 方式 和权益登 记日。





3 、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 通知时 间、通知 内容、通知 方式





(1 ) 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应于 会议 召开前 30 日, 在 指定媒体 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通知 应至少载 明以下内 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 )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3 )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权益 登记日;





4 ) 授权 委托证明 的内容要 求 (包 括但不限 于代理 人身份, 代 理权限 和代理有 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 地点;





5 )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手 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 )采取通 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 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 定在会议通 知中说明 本 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所采取 的具体通 讯方式、 委 托 的公证机关 及其联系 方式和联 系人、 书 面表决意见 寄交的截 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





(3 )如召集 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到 指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 计票进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基金 托管人, 则 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到 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 如 召集人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则 应另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拒不 派代表对 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 响表决意 见的计票 效力 。





4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或通讯 开会 方式召开, 会议 的召开方 式由会议 召集 人确定。





(1 )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额持 有人本人 出席或以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证 明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 理人 或托管人不 派代表列 席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现 场开 会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可以进行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





1 )亲自出席 会议者持有 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 出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 额 的凭证及委托人 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 明符合法律 法 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记日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显示,有 效的基金 份 额不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50% (含 50% ) 。参加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持 有人的基金 份额低于 前述规定 比例的, 召集 人可以在 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三个月以 后、 六个月以 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 新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重新召集 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应 当有代表 三分之一 以上基金 份额 的持有人参 加,方可 召开。





(2 )通讯 开会。 通 讯开 会系指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其对表 决事 项的投 票以 书面 形式在 表决截 至日 以前送 达至 召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开会 应以书面 方式进行 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 ) 会议 召集人按 《基 金合同 》 约定公 布会议通 知 后, 在 2 个 工作日内 连续公布 相关提 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约 定通知基金 托管人(如 果基金托管人为 召集人,则 为基金管 理 人)到指定 地点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管理 人) 和公证机 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 通知规定 的方式收 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书 面表决意见; 基 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 理人 经通知不参 加收取书 面表决意 见的,不 影响表决 效力 ;





3 )本人直接 出具书面意 见或授权他 人代表出具 书面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有 的 基金份额不 小于在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50% (含 50% ) ;参加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持 有人的基金 份额低于 前述规定 比例的, 召集 人可以在 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三个月以 后、 六个月以 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重 新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重新召集 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应 当有代表 三分之一 以上基金 份额 的持有人参 加,方可 召开;





4 )上述第 3 )项 中直接出 具书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受托 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 见 的代理人, 同 时提交的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 证、 受托出 具 书面意见 的代理人 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 及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证明 符 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定,并 与基金登 记注册机 构记录相 符;





5 )会议通 知公布前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5 、议事内 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 案权





议事内 容为关系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重大 事项 , 如 《基金合 同》 的重 大修改、 决 定终 止《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 理人、更换 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 并、法律法 规及《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召 集人发出 召集会议 的通 知后, 对原有提 案的修改 应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 主持人按照 下 列第七条规定程 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代 表主持;如 果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表 和 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 表均未能 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选举产生 一名 基金份额持 有人作为 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主持 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拒不 出席 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不影响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作出的 决议的效 力。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出 席会议人员 的签名册。签 名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身份证明文 件号码、持 有或代表有 表决权的基 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 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 况下,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公证机关 监督下由 召集人 统计全部 有 效表决,在公 证 机 关监 督 下 形成 决 议 。





6 、表决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持每份 基金份额 有一票表 决权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分为一般 决议和特 别决 议:





(1 ) 一般决议 , 一般 决议须经 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为 有效; 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 的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 )特别决 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 加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 权的 三分之二以 上 (含三分 之二) 通 过方可做 出。 转换 基 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 管理人或 者基金 托管人、终 止《基金 合同》以 及与其他 基金合并 以特 别决议通过 方为有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 通知中 规定的确认 投资者身 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 的投 资者, 表面符合 会议通知 规定的书 面表 决意见视为 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 或相互矛 盾 的视为弃权 表决, 但应 当计入出 具书面 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逐 项表决 。





7 、计票





(1 )现场 开会





1 )如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人 应当在会 议 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 代理人 中选 举两 名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与 大会 召集人授权 的一名监 督员共同 担任监票 人; 如大会由 基金份额持 有人自行 召集或大 会虽然由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 管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未 出席大会 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 在会 议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中选 举 三 名基金 份额 持有人代表 担任监票 人。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不 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 计票的效 力。





2 )监票人应 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 行清点并由大会 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 结 果。





3 )如果会议 主持人或基 金份额持有 人或代理人 对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 宣 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对 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 重新清点。 监 票人应当进 行重新清 点, 重新清 点以一 次为限。重 新清点后 ,大会主 持人应当 当场公布 重新 清点结果。





4 ) 计 票过程应 由公证机 关予以公 证,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出 席大会的 , 不 影响 计票的效力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为: 由 大会召集 人授权的两 名监督员 在基金托 管人授权 代表 (若由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 为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 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8 、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 议, 召集 人应当自 通过 之日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 监会核准 或者备 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 议自中国 证监会依 法核 准或者出具 无异议意 见之日起 生效。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自生效之 日起 2 个工 作 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公 告。 如果采 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 决, 在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时,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 公 证机构、 公证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应当 执行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决议 。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 力。 三、基金收 益分配原 则、执行 方式





(一) 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





1 、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 红条件 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 年收益分配 次数最多 为 12 次, 每次收 益分配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 的 20% , 若 《 基金合同 》 生效不 满 3 个月可 不进行收 益分配;





2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式 分两种:现 金分红与红 利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 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 式是现 金分红;





3 、基金收益 分配后基金 份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 净 值减去每单 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





4 、 本基 金同一类 别的每一 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 分配 权; 由于本 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不 收取 销售服务费, 而 C 类基金份 额收取销 售服务 费 ,各 基金份额类别 对应的可 供分配利 润将有 所不同。





5 、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四、基金的 费用与税 收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





1 、基金管 理人的管 理费;





2 、基金托 管人的托 管费;





3 、基金 C 类份 额的销售 服务费;





4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与基 金相关的 信息披露 费 用;





5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与基 金相关的 会计师费 、 律师费和诉 讼费;





6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费用 (包括但 不限于会 议场地费、 律师费、 审计费等) ;





7 、基金的 证券交易 费用;





8 、基金的 银行汇划 费用;





9 、证券账 户开户费 用、银行 账户维护 费用;





10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约定,可 以在基金财 产中列支 的其他费 用。





(二) 基金费用 计提方法 、计提标 准和支付 方式





1 、基金管 理人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6% 年 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6%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每日 计算,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于次 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支付 日期 顺延。





2 、基金托 管人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 的 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每日 计算,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 月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于次 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取。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支 付日期顺 延。





3 、销售服 务费


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 售服务费 ,C 类基 金份额的销 售服务费 年费率为 0.40% 。 本基金销售 服务费将 专门用于 本基金的 销售与基 金份 额持有人服 务。





销售服 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40%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4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 额每日应 计提的销 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 额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销售服 务费每日 计提,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管理 人 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销售 服务费划 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首日 起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 资产中划出, 由注册 登记机构 代收, 注 册登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 基金销售机 构等。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 付日期顺延 。





上述“ 一、基金 费用的种 类中第 4 -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 法规及相 应协议规 定,按费 用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 当期费用 ,由基金 托管人从 基金 财产中支付 。





(三) 不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列入 基金费用 :





1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全 履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 关的事项发 生的费用 ;





3 、 《基金合 同》生 效前的相 关费用;





4 、其他根 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 规定不得列 入基金费 用的项目 。





(四) 基金管理 费和基金 托管费的 调整





经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 致,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可协 商酌情降 低基金管 理费和基金 托管费, 此 项调整不 需要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通 过。 基金管 理人必须 最迟于 新的费率实 施日 2 日前 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 公告。





(五) 基金税收





本基金 运作过程 中涉及的 各纳税主 体,其纳 税义 务按国家税 收法律、 法规执行 。 五、基金财 产的投资 方向和投 资限制





(一) 投资范围





本基金 的投资范 围为具有 良好流动 性的金融 工具 , 包括国内依 法发行上 市的债券、 货币 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 。 本 基金主 要投资于 国债 、 央行票 据、 金融债 、 次级 债、 政 府机构 债、 地方政府 债、 企业债、 公司债 、 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 中 期票据 、 短 期融资券 、 资产支 持证券 、 可转 换 债券 ( 含可分 离交易可 转债) 、债券 回购、银行 存款(包 括 协议存款、定 期存款及 其他银行存 款) 等固定收益 类资产。





基金不 直接从二 级市场买 入股票、 权 证等权益 类 资产, 也不参 与一级市 场新股申 购或增 发。因持有因可 转换债券转 股所形成的 股票以及可 分 离交易可转债分 离交易的权 证等资产, 基金将在其 可交易之 日起的 60 个工 作日内卖 出。





如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以 后允许基 金投资其 他品 种,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 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基金的 投资组合 比例为 : 债券资 产占基金 资产的 比例不低于 80% , 其中信用 债券的投 资 比 例不低于 本基金非 现金基金 资产的 80% , 但 在每次 开放期前三 个月、 开放期及 开放期结 束 后三个月的 期间内, 基 金投资不 受上述比 例限制; 开 放期内现金 或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占基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不 低于 5% 。





信用债 券指地方 政府债、 政府机构 债、 非政策 性 金融债、 企业 债、 公司 债、 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短期融 资券 、中期票 据、 次级债 、可转 换债 券( 含可分离交 易可转债) 、资产 支持证 券等除国债 、央行票 据和政策 性金融债 外的非国 家信 用的债券资 产。





(二) 投资禁止 行为与限 制





1 、为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基金财 产 不得用于 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 证券;





(2 )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基金 份额,但 是国务院 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另 有规定的 除外;





(5 )向其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交易 、操纵证 券交易价 格及其他 不正当的证 券交易活 动;





(7 )法律 、行政法 规和国务 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 构规定禁止 的其他活 动。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2 、基金投 资组合比 例 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持有的 债券资产 占基金资 产的比例 不低于 80% ,其中信 用债券的 投资比例 不低于本基 金非现金 基金资产 的 80% , 但在每 次开放 期前三个月 、 开放 期及开放 期结束后 三 个月的期间 内,基金 投资不受 上述比例 限制;





(2 )开放期 内本基金保 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 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在 封闭期内 ,本基金 不受上述 5% 的 限制;





(3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证 券, 不 超过 该 证 券的 10%;





(4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5 )本基 金持有的 全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





(6 )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7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 得 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8 )本基 金应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如 果其 信 用等 级下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9 )本基金 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 的 40% ;








(10 )本基金 投资于单 只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的市 值,不得超 过本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11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投资 限制。





因证券 市场波动、 上 市公司合 并、 基金规模 变动 、 股权分置改革 中支付对 价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 投资 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调 整。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 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 本 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 六、基金合 同的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产 的清算





(一) 《 基金合同 》的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本合同约 定应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 的 事项的, 应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通过。 对于 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 、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生效 后方可执 行,自决议 生效之日 起在指定 媒体公告 。





(二) 《 基金合同 》的终止 事由





有下列 情形之一 的, 《基金 合同》应 当终止 :





1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 终止的;





2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在 6 个 月内没有新 基金管理 人、新基 金托管人 承接的;





3 、在本基金 某一开放期 最后一日日 终,出现本 基金合同第五部 分第(四) 条约定的 情 形且基金管 理人决定 终止基金 合同的;





4 、 《基金合 同》约 定的其他 情形;





5 、相关法 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产 的清算





1 、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自 出现 《 基金合同 》 终止 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组 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成员由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具 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职 责: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产的 保管、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 、基金财 产清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止情形 出现时, 由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统 一接管基 金;





(2 )对基 金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 和确认;





(3 )对基 金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 清算报告 ;





(5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 计,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 法 律意见书;





(6 )将清 算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7 )对基 金财产进 行分配;





5 、基金财 产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 月。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指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在 进行基金 清算 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 理费用, 清算 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五) 基金财产 清算剩余 资产的分 配





依据基 金财产清 算的分配 方案, 将基金 财产清算 后的全部剩 余资产扣 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 金 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六)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大 事项须及时 公告;基金财 产清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 算 小组进行公 告。





(七)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算账 册及有关 文件由基 金托管人 保存 15 年以上。





四、争 议的处理 和适用的 法律





各方当 事人同意 , 因 《基金合 同》 而 产生的或 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一切 争议, 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 解决的, 应提 交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根据该 会当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 仲裁,仲裁 地点为北 京,仲裁 裁决是终 局性的并 对各 方当事人具 有约束力 。





《基金 合同》受 中国法律 管辖。 七、争议解 决方式





各方当 事人同意 , 因 《基金合 同》 而 产生的或 与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一切 争议, 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 解决的, 应提 交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根据该 会当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 仲裁,仲裁 地点为北 京,仲裁 裁决是终 局性的并 对各 方当事人具 有约束力 。





《基金 合同》受 中国法律 管辖。 八 、基金合 同的效力





《基金 合同》 是约 定基金当 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 金 当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的法 律文件。





1 、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双方 盖章以及双 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签 字并在募集 结束后经 基金管理 人向中国 证监会办 理基 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 监会书面 确认 后生效。





2 、 《基金合 同》 的有 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 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 证监会批 准并公告 之日止。





3 、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 日起对包 括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 内的 《基金合同 》各方当 事人具有 同等的法 律约束力 。





4 、 《基金合 同》 正本 一式六 份, 除上 报有关监 管 机构一式二 份外,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各持有 二份,每 份具有同 等的法律 效力。





5 、 《基金合 同》 可印 制成册, 供投资 者在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 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