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华品牌 传承灵 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内容摘要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 ,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 利包括但不 限
于: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 转 让或 申请 赎回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或 者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5)出席或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项 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 服务机构 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 讼
或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 ,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 务包括但不 限
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 ;
(2)了解所 投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行承担 投资风 险;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交纳基 金认购、 申购 、赎 回 款项及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 的费用;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定;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募 集 资金;
(2)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独立运 用并管理基 金
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 理费以及法律 法 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 费
用;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2
(4)销售基 金份额;
(5)按照规 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 依据 《 基金合 同》 及有 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 金托管 人, 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
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 应呈 报中国证 监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 取必要措 施保护基
金投资者的 利益;
(7)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8)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 符合条件的机 构担任基金登 记 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 务并获得《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10)依据 《基金合 同》及有 关法律规 定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11 )在《基金 合同》约 定的范围 内,拒 绝或暂停 受 理申购与赎 回申请;
(12) 依照 法律法规 为基金 的利益对 被投资公 司行使 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 使因基
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
(13)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 下,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 为基金进行 融资 、融 券 ;
(14) 以基 金管理人 的名义 ,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 师事务 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券 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16) 在符 合有关法 律、 法规 的前提下 , 制订 和调整 有关基金认 购、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和非交易过 户的业务 规则;
(17)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依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 经中国证监会 认 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额 的
发售、申购 、赎回和 注册登记 事宜;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日 起 , 以诚实 信用、 谨慎 勤勉的原则 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 专业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金投 资 分析、决策,以专业 化的经营方 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建立健全内部风 险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务 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 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 对 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 分别记 账, 进 行
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 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 及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3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 采取适 当合理的 措施使 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 、 申购 、 赎回和注 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律 文件的规 定, 按有关 规定计算 并公告 基金资产净 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购、 赎
回的价格;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 严格按照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 履 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 务;
(12) 保守 基金商业 秘密, 不 泄露基金 投资计 划、 投 资意向等。 除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 ,不向 他人泄露 ;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 及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基金
收益;
(14)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 金财产管理业 务活动的会计账 册 、报表、记录和其他 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 需要向基 金投资 者提供的 各项文件 或资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 且保证 投资者
能够按照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时间和 方式, 随时查 阅 到 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 并在支 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组织 并参加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 参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19)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 破产时 ,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监督基金 托管人按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金 托管人违
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 基金管 理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 金 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理人 将其义 务委托第 三方处理 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以基 金管理人 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 使诉讼权利 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基金管理人在 募集期间未能 达到基金的备 案条 件, 《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基金
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 费用,将已募 集资金并加计 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 募集期结束 后 30
日内退还基 金认购人 ;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4
(25)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 决议;
(26)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7)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 他 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金 财
产;
(2)依《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 托管费以及法 律 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他 费
用;
(3)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本基金的投 资运作,如发 现 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金财 产、 其 他当事人 的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4)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为基 金 开设证 券 账户 、为 基金办理证 券交易资 金清算 ;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以诚实 信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 托管部门,具 有符合要求的 营 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 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 险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 财
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 管的基 金财产与 基金托管 人自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 同的基金 分别设置 账户,独 立核算, 分账 管理,保证 不同基金 之间在账 户设置 、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相 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 定外,不得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 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 , 按照《基金合同》的 约定,根据 基
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7)保守基金商业 秘密,除《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 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 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对基金财 务会计报 告、 季度、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基 金管理人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5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 有未执行 《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表 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依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15) 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 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或配 合
基金管理人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 破产时 ,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 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因违反 《基 金合同》 导 致基金财 产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责 任不因 其
退任而免除 ;
(20) 按规定监 督基金管 理人按法 律法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 基金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 合同 》 造成基 金财产损 失时 , 应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21)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定;
(22)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 则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组成,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 代表
基金份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并表 决。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 有平等的 投票权 。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提高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 序;
(10)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6
(11 )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 下同 ) 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 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12)对基 金当事人 权利和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 其他 事项;
(13)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规定 的 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
的事项。
2、 以下情 况可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改 , 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1)调低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 和其 他应由 基金 承担 的费用 ;
(2)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3)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内调 整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 率
或变更收费 方式 ;
(4)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5) 对 《 基金合同 》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6)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 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 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 开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 的,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 提
议。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集 , 并书面 告知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基金 管理人决 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应 当向基 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 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 知提出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 金托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 认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 议。基金 托管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5、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7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有权 自行召集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当配合 , 不得 阻
碍、干扰。
6、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 时间、通知内 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人 应于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体公 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 内容要求(包 括但不限于代 理 人身份,代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期 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 知中说明本 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联系 人、 书 面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的 计
票进行监督 ; 如召集 人为基 金托管人 , 则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 召集人 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 则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 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响 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 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 、 通 讯开会 方式 或法律 法规和监 管机关允 许的
其他方式 召 开,会议 的召开方 式由会议 召集人确 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 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 派代表出席 ,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不派代 表列席的 , 不影响 表决效 力。 现 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 条件时, 可以进行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托 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 人持有基金 份
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 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 会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持 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 金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8
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 分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在权 益登
记日代表的 有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 集人可以 在
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 原定审议 事项重新 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重 新召集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 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 不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 一) 。
2、通讯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 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 面形式在表 决
截至日以前 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开会 应以 书面方式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
(2)召集人按基金合 同 约定通知基 金托管人(如 果 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 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对 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 管人 (如 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管 理人) 和 公证机关 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 通知规定 的方式收 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 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托管 人或基金 管理人 经通知不参 加收取书 面表决意 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 力;
(3) 本人直接 出具书面 意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具 书 面意见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 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 分之 一 (含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接出 具书
面 意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书 面意 见基金 份额 持有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小于 在权益 登记 日
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 一,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告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 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重 新召集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三 分之一以 上 (含 三分之一 ) 基金 份额的持有 人直接出 具书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意 见;
(4) 上述 第 (3) 项中直接 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书 面意
见的代理人 , 同时提 交的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 、 受托 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 人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 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会 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 登记机构 记录相符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 修改、 决定 终
止《基金合同》 、更 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 托 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 提案的修 改应当在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9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 列第 七条规定程 序确定和 公布监票 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论后 进行表 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 主持人为 基金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 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 表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基金 托管人授 权
其出席会议 的代表主 持;如果 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 表和 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选举 产
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拒
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 单位名
称) 、身份证明文件 号码、持有或 代表有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和
联系 方式等 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在 公证机关 监督下形 成决议 。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 含 二分之 一 ) 通 过方为有 效; 除下 列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 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 金 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 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 同》 、本基 金与其他 基金合 并 以 特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在计 票时有充 分的相 反证据证明 , 否则提 交符合 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 确认投资 者身份文 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 出席 的投资者 , 表面符 合会议通 知规定的 书
面表决意见 视为有效 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 或相互 矛盾的视为 弃权表决 , 但应 当计入出 具
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 持人应当在 会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0
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代理人中 选举 两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与 大
会召集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集或 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 是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未出席大 会的,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中选 举三名 基金 份
额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不出席大会 的,不影 响计票的 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基 金份额持有人 表决后立即进 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 当场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 或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代理人 对 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 怀疑,可以 在
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 点。 监票人应当 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清点 以
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计票过程应由公 证机关予以公 证 ,基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 席大会的, 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 计票 方式为: 由大会召 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 托管人召 集, 则为基 金管理人 授权代 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 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完成备案 手续 之日 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 如果采 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 决, 在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 公证 机构、 公证 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当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决
议。 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对 全体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均 有
约束力。
(九 )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
规定,凡是 直接引用 法律法规 的部分, 如将来法 律法 规修改导致 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 变更的 ,
基金管理人 提前公告 后, 可 直接对本 部分内容 进行修 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审议。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1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 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 入、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 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
的余额,基 金已实现 收益指基 金利润减 去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后的 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分配 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提 下, 本基金 每年收 益分配次数 最多为 6 次, 每次收
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的 2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 月可不进 行
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 配方式分 两种 : 现金分 红与红 利再投 资, 投 资者可选 择现金 红 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 若投 资者不 选择, 本基 金默认的 收益分 配方式是 现
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 配后基金 份额净值 不能低 于面值; 即 基 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 净
值减去每单 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
4、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 基 金收益分 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 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媒体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 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 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 的银行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用由 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
金红利小于 一定金额 , 不足 于支付银 行转账或 其他手 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 机构可 将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现 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 红利再投 资的 计算方法, 依照《业 务规则》 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5% 年费率 计提。管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2
H =E× 1.5%÷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算 ,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金 的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25% 的年费 率计 提。托 管费的 计算 方法 如
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 令,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于次 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
取。若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日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 投资方向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为混 合型基金 , 通过积 极灵活的 资产配 置, 并 精选优质的 品牌类上 市公司, 在有
效控制风险 前提下, 力求超越 业绩比较 基准的投 资回 报, 争取实 现基金资 产的长期 稳健增值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 包 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包含
中小板、 创业板 及其他经 中国证监 会核准上 市的股票 ) 、 债券 (包括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 、 货
币市场工具 、 权证 、 资产支 持证券以 及法律法 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 中国证监 会的相关 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股票资 产占基金 资产的 0% -95%; 投资于 品 牌类上市 公司 的股
票占 非现金 资产的比 例不低于80%; 债券、 货 币市 场 工具及其他 资产 的占 基金资产 的比例不
低于 5%;其中 现金 以及投资于到 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 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基 金持有全 部权证的 市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3%。
如果法律法 规对该比 例要求有 变更的 , 以变更 后的比 例为准, 本 基金的投 资范围 会做相
应调整。
(三)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3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股票资产占基金 资产的 0% -95% ;投资于品 牌 类上市公司 的股票占 非现金 资产的
比例不低于 80% ;债 券、货币 市场工具 及其他资 产 的 占 基金资产 的比例 不 低于 5%;
(2)保持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者到 期日 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 的股票,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6)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
值的 10%;
(9)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1)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 不得
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2)本基 金应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 持有
资产支持证 券期间 , 如果 其信用等 级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资标准 , 应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3) 本基 金财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 所申报 的金额不超 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 本
基金所申报 的股票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股 票公司本 次发 行股票的总 量;
(14) 本 基金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 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40% ;
(15)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16)本 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 证券,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经基
金管理人和 托管人协 商,可对 以上比例 进行调整 ;
(17)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 市公司合 并、 基 金规模变 动、 股 权分置改革 中支付对 价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 投资 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 易
日内进行调 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如适用 于本基金 , 则本 基金投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4
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 券;
(2)违反规 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买卖其 他基金份 额,但 中 国证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5)向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
(6)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规 定, 履 行适当 程序后,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 、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基金份 额累计 净值公告
《基金合同 》 生效后 , 在开 始办理基 金份额申 购或者 赎回前, 基 金管理人 应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次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过 网站、
基金份额发 售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 交易 日 (或自然 日) 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前 款规定的 市场交易 日 (或自然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净
值、基金份 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 定媒 体上。
七、基金合同变更和终止的 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 或本合同约定 应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 的
事项的, 应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 。 对于 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 关于 《基 金合同 》 变更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自完成备案 手续 生效 后方可执 行,
自决议生效 之日起按 照《信息 披露办法 》的规定 在指 定媒体公告 。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 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5
承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自出 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 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具 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 律师以 及中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 金财产清 算
小组 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职责: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负 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 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计 ,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具 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7)对基金 财产进行 分配;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 清 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7、基金财产 清算剩余 资产的分 配
依据基金财 产清算的 分配方案 , 将基 金财产清 算后的 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 算费
用、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8、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 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 产清算公 告于基金 财产清算 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 告。
9、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6
各方当事人 同意, 因 《基金合 同》 而 产生的或 与 《基 金合同》 有 关的一切 争议, 如 经友
好协商未能 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会, 按照 中国国际 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
会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 仲裁 地点为 北京市 。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 , 对各 方当事人 均
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 间, 基金合同 当事人应 恪守各自 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基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 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 在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 售机构的 办公场所
和营业场所 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