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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1个月(000486)

嘉实1个月: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嘉实 1 个月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嘉 实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 国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零 一三 年 十 二 月 目





录 第一部 分


前言 ............................................................................................................................... 1 第二部 分


释义 ............................................................................................................................... 2 第三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 6 第四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 9 第五部 分


基金 备案 ..................................................................................................................... 11 第六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 12 第七部 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18 第八部 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24 第九部 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31 第十部 分


基金 的托 管 ................................................................................................................. 34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 35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 37 第十三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 42 第十四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 43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 46 第十六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配 ................................................................................................. 49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计 ................................................................................................. 50 第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 51 第十九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57 第二十 部分


违 约责 任 ................................................................................................................. 61 第二十 一部 分


争议 的处 理和适 用的 法律 ................................................................................. 62 第二十 二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63 第二十 三部 分


其他 事项 ............................................................................................................. 64 第二十 四部 分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 65


1 第一部分


前言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 是保护投 资人 合法权 益, 明确基金 合同 当事人 的权 利义务 , 规范基 金运 作。 2 、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的 依 据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合 同法 》( 以下简称“ 《合 同 法》 ”)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以 下简 称 “《 基金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 《运 作 办法》 ”) 、 《 证券投 资基 金销售 管理 办法》(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披 露管 理办 法》(以 下 简称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人 合法 权益 。 二、 基 金合 同是 规定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的 基本 法律 文件 , 其 他与基 金相 关的涉 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任何 文件或 表述 , 如 与基 金合 同有冲 突, 均以 基金合 同为准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享 有权利 、承担 义务。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包 括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 金投 资人自 依本 基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 额, 即成为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其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三、嘉实 1 个月 理 财债 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由基 金管 理人依 照《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募集 ,并 经中 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以 下简称 “中 国证 监会 ”) 注册 。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募集 的 注册 ,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不保 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在本基 金合 同之 外披 露涉 及本基 金的 信息 , 其 内容 涉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五、 本基金 按照 中国 法律 法规 成立并 运作 , 若 基 金合 同的 内容与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 强制性 规定 不一 致, 应当 以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 规定为 准。


2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嘉实 1 个月 理 财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2 、基 金管 理人 :指 嘉实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 金托 管人 :指 中国 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4 、基 金合 同、《 基金 合同 》 、 本基 金合 同: 指《 嘉实 1 个月 理财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及 对本 基金 合同 的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5 、托 管协 议: 指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嘉实 1 个月 理 财 债券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及 对该托 管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和 补充 6 、招 募说 明书 :指 《嘉实 1 个月 理财 债券 型 证 券 投资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及 其定期 的更 新 7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指 《嘉实 1 个月 理 财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份 额发 售公告 》 8 、 法 律法 规: 指 中国 现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 司法解 释、 行政规 章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 力 的决 定、 决议 、 通 知 , 以及 对前 述文件 的不 时 修订或 更新 等 9 、 《基 金法》 :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经第 十 一 届全 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 三十 次 会议通 过, 自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 的《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0 、 《 销售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会 于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 同 年6 月 1 日实 施的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 法》 及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订 11 、 《 信息 披露 办法》 :指 中国证 监会2004 年6 月 8 日颁布 、同 年7 月1 日 实 施的《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2 、 《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2004 年6 月29 日 颁布、 同年7 月1 日 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 、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4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 或 中 国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5 、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 指 受基金 合同 约束 , 根 据基 金合同 享有 权利 并承 担义 务的法 律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6 、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可 投资 于证券 投资 基金 的自 然人


3 17 、 机构 投资 者: 指依 法 可以投 资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 境内 合法登 记并 存续或 经有 关政 府部 门批 准设立 并存 续的 企业 法人 、事业 法人 、社 会团 体或 其他组 织 18 、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指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可以投 资于 在中 国境 内依 法募集 的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中国 境外 的机构 投资 者 19 、 投资 人 或 投资者 : 指 个人投 资者 、 机构投 资者 和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以 及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其 他投 资人 的合称 20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合法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21、 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基 金管理 人或 销售 机构 宣传 推介基 金, 发售 基金 份额 ,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 回、 转换 、转 托 管及 定期 定额 投资 等业务 。 22、 销 售机 构: 指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以及 符合 《销售 办法 》 和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条件 , 取 得基 金销售 业 务资格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基 金销 售协 议, 办理 基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23、 登 记业务 : 指基 金登 记、 存 管、 过 户、 清 算和 结算业 务, 具 体内 容包 括 投资人 基金 账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基金 份额登 记、 基金 销售 业务 的确认 、 清 算和 结算 、 代 理发放 红利 、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和 办理 非交 易过 户 等 24、 登记 机构 : 指 办理 登 记业务 的机 构 。 基金 的登 记机构 为嘉实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或接 受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委托代 为办 理登 记 业 务的 机构 25、 基 金账 户: 指登 记机 构为投 资人 开立 的、 记录 其持有 的、 基金 管理 人所 管理的 基金 份额余 额及 其变 动情 况的 账户 26、 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 销售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 投资人 通过 该销 售机 构 办 理认购 、 申购、 赎回 、转 换及 转托 管业务 而引 起 的 基金 份额 变动及 结余 情况 的账 户 27、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 指 基金募 集达 到法 律法 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 基 金管 理 人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完 毕, 并获 得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28、 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基金 财产 清 算完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的 日期 29、 基金 募集 期: 指自 基 金份额 发售 之日 起至 发售 结束之 日止 的期 间, 最长 不得超 过 三 个月 30 、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1、 运 作期 : 指 由基 金管 理人事 先确 定的 封闭 运作 期间, 为 一 个月 , 本 基金 在运作 期内 不开放 日常 申购 、赎 回、 转换转 入、 转换 转出 业务


4 32 、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33、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定时 间受 理投 资人 申购 、赎回 或其 他业 务申 请的 开放日 34、T+n 日 :指 自 T 日起 第n 个 工作 日( 不包 含 T 日) ,n 为自 然数 35、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理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36、开 放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37、 《业 务规则》 :指 《 嘉 实基金管 理有 限 公司 开放 式基金业 务规 则》 ,是 由基 金管理 人 制定并 不时 修订 , 规 范基 金管理 人所 管理 的 、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开 放式 证券 投资基 金登 记方 面的 业务 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投 资人共 同遵 守 38、 认购 : 指 在基 金募 集 期内 , 投 资人 根据基 金合 同及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 申 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39、 申购 :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 投 资人 根据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申 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0 、 赎回 :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按 基金合 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 规 定的条 件要 求将基 金份 额兑 换为 现金 的行为 41、 基 金转 换: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有效 公告 规定的 条 件, 申 请将 其持 有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 某 一基 金的 基金份 额转 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2、 转 托管: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本基 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实 施的 变更 所持 基金份 额 销售机 构的 操作 43、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指投资 人通 过有 关销 售机 构提出 申请 , 约 定每 期申购 日、 扣款 金额及 扣款 方式 , 由销 售机 构于每 期约 定扣 款日 在投 资人指 定银 行账 户内 自动 完 成扣 款及 基 金申购 申请 的一 种投 资方 式 44、元 :指 人民 币元 45、 基 金收 益: 指基 金投 资所得 债券 利息 、 买 卖证 券价差 、 银 行存 款利 息、 已实现 的其 他合法 收入 及因 运用 基金 财产带 来的 成本 和费 用的 节约 46、 摊余 成本 法: 指估 值 对象以 买入 成本 列示 , 按 照票面 利率 或协 议利 率并 考虑其 买入 时的溢 价与 折价 ,在 剩余 存续期 内平 均摊 销, 每日 计提损 益 47、每 万份 基金 净 收 益: 指按照 相关 法规 计算 的每 万份基 金份 额的 日 净 收益 48、 销售 服务 费: 指本 基 金用于 持续 销售 和服 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费用 , 该 笔费用 从基 金财产 中扣 除, 属于 基金 的营运 费用


5 49 、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款 项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50、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51、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52、 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评估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的 价值, 以确 定基 金资 产净 值 、 各 类基 金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 “ 运作 期年 化收 益率 ” 和“运 作期 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的 过程 53、 指定 媒体 : 指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报刊 、 互联网 网站 及其他 媒 体 54、不 可抗 力: 指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不能 预见 、不 能避免 且不 能克 服的 客观 事件 55 、 基金 份额 分类 : 本 基 金设E 类和 A 类 两类 基金 份额 , 两 类基 金份额 单独 设置基 金代 码, 在基 金合 同生效 后合 并投资 运作 , 按照不 同的 费率标准 计 提销 售服 务费 , 单 独公 布每 万 份基金 净收 益和 运作 期实 际年化 收益 率 。E 类基 金份 额通过 基金 管理 人指 定的 电子交 易平 台 办理申 购、 赎回 等业 务。 56 、E 类基 金份 额: 指按照 0.01%年 费率 计提 销售 服务费 的基 金份 额类 别 57 、A 类基 金份 额: 指按 照 0.25%年 费率 计提 销售 服务费 的基 金份 额类 别


6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 金名 称 嘉实1 个月 理财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二、基 金的 类别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 以定 期开 放方式 运作 四、基 金的 运作 期 本基金 的运 作期 为基 金管 理人事 先确 定的 封闭 运作 期间, 为 一 个月 ,本 基金 在运作 期 内不开 放日 常申 购、 赎回 、 转换 转入 、 转 换转 出业 务。 每 个运 作期 结束 后或 者下一 个运 作期 开始前 ,本 基金 将进 入一 个开放 期, 开放 期不 超过5 个工作 日。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本基 金开 始募集 前 或 开放 期开 始前 至少2 日, 在指 定媒 体发 布 临时公 告, 公 布下 一运 作期 的起 始日、 终止 日, 投资 者申 购本基 金、 赎回 本基 金或 其他交 易方 式的 具体安 排 。 如 果暂 停下 一运 作期运 作 , 则 本基 金公 布 不 接受申 购 及 其他 相关 事宜 的具体 安 排 。 如果因 不可 抗力 的原 因导 致原定 开放 期起 始日 或开 放期不 能办 理基 金的 申购 与赎回 , 则开放 期起 始日 或开 放期 相应顺 延。 下一 运作 期( 如有) 开始 时间 相应 顺延 。 在不违 背法 律法 规的 相关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且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没有 实 质性不 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在不改 变本 基金 上述 运作 期机制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对 某一 个或多 个运 作期 的确 定方 法以及 相关 安排 进行 调整 , 并提 前公 告, 此 调整 涉及 的基金 合同 的 修改无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在不违 背法 律法 规的 相关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且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 没有 实 质性不 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在条件 允许 时,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的 情况 下 , 调整基 金申 购赎 回方 式, 或开通 集中 申购 及其 他服 务功能 ,并 提前 公告 。 五、基 金的 暂停 运作 1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 期内 , 出 现以 下两种 情况 的, 本基 金可 以暂停 运作 期的运 作 :


7 (1) 在每 个运 作期到 期前 , 基金 管理 人将 根据 市场 利率、 本基 金的 投资 策略 等对下 一 运作期 本基 金的 风险 收益 进行综 合评 估 , 决定 本基 金进入 下一 运作 期的 , 提 前公告 , 或者 决 定暂停 下一 运作 期运 作 的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提 前公告 ,无 须召 开持 有人 大会。 出现前 述暂停运作情 况时,本基 金不开放申购 ,在该运作 期最后一日日 终,将全部 基 金份额 自动 赎回 ,赎 回款 项在该 日后 的7 个工 作日 内从本 基金 托管 账户 划出 。 (2) 截至 某个 开放 期最 后 一日日 终 , 如 果本 基金 的 基金资 产净 值加 上本 基金 开放期 申 购申请 金额 及转 换转 入金 额, 扣 除赎 回申 请金 额及 转换转 出金 额后 的余 额低 于1 亿 元, 则基 金管理 人可 决定 暂停 下一 运作期 运作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无须 召开 持有人 大会 。 出现前 述暂 停运 作情 况时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申 购款 项,将 在暂 停运 作的 公告 日后 7 个 工作日 内从 本基 金托 管账 户划出 。 对于 最近一 个运 作期末 留存 的基 金份 额, 将自动 赎回 , 赎 回款项 将在 暂停 运作 的公 告日 后 7 个 工作 日内 从本 基金托 管账 户划 出。 2 、 基 金暂 停运 作以 后, 基 金管理 人将 根据 实际 情况 , 决 定下 一运 作期 的安 排 ,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提 前公 告 , 进行下 一开 放期 的申 购 或 其他交 易安 排 。 下一 运作 期将依 据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正常 运作 。 3 、暂 停运 作期 间所 发生 的 费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4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 从其规 定。 六 、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在力求 本金 安全 的基 础上 ,追求 稳定 收益 。 七 、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及 金额 本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 额为 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少 于 2 亿元 人民 币 。 八 、基 金份 额面 值和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发售 面值 为人民 币 1.00 元。 本基金 不收 取认 购费 。 九 、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8 十、基 金份 额类 别设 置 本基金 设E 类和 A 类 两类 基金份 额, 两类 基金 份额 单独设 置基 金代 码, 在基 金合同 生效 后合并 投资 运作 , 按 照不 同的费 率标准 计 提销 售服 务费, 单独 公布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和 运作 期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E 类基 金份额 通过 基金 管理 人指 定的电 子交 易平 台办 理申 购、 赎 回等 业 务。 在不违 背法 律法 规的 相关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且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没有 实 质性不 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根据基 金实 际运 作情 况,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基金 管理 人 可对 基 金 份额分 类进 行调 整并 公告 。


9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1 、发 售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过 三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 售方 式 通过各 销售 机构 的基 金销 售网点 公开 发售 , 各销 售机 构的具 体名 单见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以及基 金管 理人 届时 发布 的 调整 销售 机构 的相 关公 告。 3 、发 售对 象 符合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可投 资于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个人 投资者 、 机构 投资 者和 合格 境外机 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投 资人 。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 购 1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 不收 取认 购费 。 2 、募 集期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有效认 购款 项在 募集 期间 产生的 利息 将折 算为 基金 份额归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有, 其中 利 息转份 额 的 数额 以登 记机 构的记 录为 准。 3 、基 金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 、认 购份 额余 额的 处理 方 式 认购份额 的计 算保留 到小 数点后 两 位, 小数点 两 位 以后的部 分( 舍去) , 由此 误差产 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享有或 承担 。 三 、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1 、投 资人 认购 时, 需按 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 基金交易 账户 的单 笔 最低 认购金额 进行 限制, 具体 限制请 参 看招募 说明 书。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 期间的单 个投 资人的 累计 认购金额 进行 限制, 具体 限制和 处 理方法 请参 看招 募说 明书 。 四、基 金份 额认 购的 确认 销售机 构对 认购 申请 的受 理并不 代表 该申 请一 定成 功, 而仅 代表 销售 机构 确实 接收到 认 10 购申请 。 投资 人交纳 认购 的基金 份额 的款 项时 , 基 金合同 成立 ; 基金管 理人 依照基 金法 的 规 定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基 金合同 生效 。 对于认 购申 请及认 购份 额的 确认 情况 , 投 资人 应及 时 向销售 机构 查询 。


11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本基金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三 个月 内 , 在基 金募 集份额 总额 不少 于 2 亿份 , 基金 募集 金额不 少 于 2 亿元 人民 币 且基金 认购 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的 条件 下, 基金 募集 期届满 或基金 管理人 依据 法律 法规 及招 募说明 书可 以决 定停 止基 金发售 ,并 在 10 日内 聘请 法定验 资机 构 验资, 自收 到验 资报 告之 日起 10 日 内, 向中 国证 监 会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基金募 集达 到基 金备 案条 件的 , 自 基金 管理 人办 理完 毕基金 备案 手续 并取 得中 国证监 会 书面确 认之 日起 , 《 基金 合 同》生 效; 否则 《基 金合 同》不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收到 中国 证 监会确 认文 件的 次日 对 《 基金合 同 》 生 效事宜 予以 公告 。 基 金管 理人应 将基 金募集 期间 募 集 的资 金 存入 专门 账户 ,在 基金募 集行 为结 束前 ,任 何人不 得动 用。 二、基 金合 同不 能生 效时 募集资 金的 处理 方式 如果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满 足募集 生效 条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承 担下 列责 任: 1 、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 、 在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后30 日 内返 还投 资者 已缴 纳 的款项 ,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活期存款 利息。 3 、 如 基金 募集失 败,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及销售 机构 不得 请求 报酬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销售 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12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回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将通 过销售 机构 进行 。 具体 的销 售网点 将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招募说 明 书或其 他相 关公 告中 列明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据 情况 变更或 增减 销售 机构 , 并 予以公 告 。 基 金 投资者应当 在销 售 机 构 办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 的 营 业 场所 或 按 销 售 机构 提 供 的 其他 方 式 办 理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其指 定的 代销机 构开 通电 话、 传真 或网上 等交 易方 式, 投资 人可以 通过 上述方 式进 行申 购与 赎回 ,具体 办法 由基 金管 理人 另行公 告。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本基金以定期开放的 方式 运作,本基金的运作 期为 基金管理人事先确定 的封 闭运作期 间, 在 运作 期内 不开 放本 基金的 日常 申购 、 赎 回、 转换业 务。 每个 运作 期结 束后或 下一 个运 作期开 始前 , 本 基金 将进 入一个 开放 期, 开放 期不 超过 5 个工 作日 , 开 放期 内开放 申购 、 赎 回、 基 金转 换。 若 由于 不可 抗力的 原因 导致 原定 开放 起始日 或开 放期 不能 办理 基金的 申购 与 赎回, 则开 放起 始日 或开 放期相 应顺 延。 投资人 在开 放日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和赎 回, 具体 办理时 间为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的 交易时 间,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要 求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赎 回时 除外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新 的证券 交易 市场 、 证 券 交易 所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 殊情况 , 基金管 理人 将视 情况 对前 述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的 调整 , 但 应在 实施 日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 务办理 时间 每个运 作期 期满 前至 少 2 日,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指 定媒 体上公 告 开 放期 的安 排 及 具体业 务 办理时 间 ; 如 果暂 停下 一运 作期运 作 , 则 本基 金公 布 不 接受申 购及 其他 相关 事宜 的具体 安 排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 赎 回或者 转 换。 开 放期 内, 投资 者在 基金合 同约 定之 外时 间提 出申购 、 赎 回申 请的 , 视 为下一 个开 放日 的申请 ; 但 是, 在开 放期 内最后 一个 开放 日, 投资 者在基 金合 同约 定时 间之 后提出 申购 、 赎 回申请 的 , 视 为无效 申请 。 在 销售 机构 支持预 约功 能的情 况下 , 本基金 可以 办理集 中申 购 预 约和赎 回预 约 等 ,详 情请 咨询各 销售 机构 。


13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 “确 定价 ” 原 则, 即 申购 、 赎回 价格 以每 份基 金份 额净值 为 1.00 元的 基准 进 行计算 ; 2 、“ 金额 申购 、份 额赎 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4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 全部 赎回其持 有的 本基金 余额 时,基金 管理 人自动 将该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当 期收 益与 赎回 款一起 支付 给该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部 分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时, 当期 收益 为负时 ,其 剩余 的基 金份 额需足 以弥 补其 当前 收益 为负时 的损 益 , 否则将 自动 在支 付赎 回款 时扣除 所有 负收 益金 额; 5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决定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本 基金 的最高 限额 和本 基金 的总 规模限 额, 但应最 迟在 新的 限额 实施 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情况 下, 对上 述原 则进行 调整 。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在 新规 则开始 实施 前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序 1 、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投资人 必须 根据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程序 , 在开 放日 的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内提 出申 购或赎 回 的申请 。 2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必须 在 规定 时间 内 全 额交 付申购 款项 , 投资人 交付 款项 , 并由 注册登 记机 构确 认基 金份 额时, 申购 生效。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递交 赎回 申请 并由 注册登 记机 构 确认赎 回时 , 赎 回生 效。 投资者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 其在销 售机 构 ( 网点 ) 必 须有足 够可 用的 基金份 额余 额。 投资人 赎回 交易 确认 成功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通过 注册 登记机 构按 规定 向该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支付 赎回 款项 。 正 常情 况下,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赎 回 (T 日) 申请 成功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指 示基金 托管 人于 T+1 日将 赎回款 项从 基金 托管 专户 划出, 通过 注册 登记 机构 和销售 机构 划 往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定 的银行 账户 。 基 金管 理人 可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 指示 基金 托管 人提前 将赎 回款 项从 基金 托管专 户划 出 , 并 通过 注册 登记机 构和 销售 机构 划往 该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指 定的 银行 账户 。 特 殊情况 下,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赎回 (T 日) 申请 成功 后, 基 金管 理人 可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在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期限 内,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赎 回款项 。 3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 时间 结束前受理有效申 购和 赎回 申请的当天作为申 购或 赎回申请 14 日(T 日), 在 正常 情况 下 且 未发生 本基 金合 同第 三部 分第五 条所 述情 况的 前提 下 , 本 基金 注 册 登记 机构 不晚 于T+1 日 对该交 易的 有效 性进 行确 认。 T 日 提交 的有 效申 请 , 投资人 应 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 及时 到销 售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其他 方式 查询 申请 的确认 情况 。 销 售机构 对申 购 、 赎 回申 请的 受理并 不代 表申 请一 定成 功, 而仅 代表 销售 机构 确实 接收到 申请 。 申购 、 赎 回的 确认以 注册 登记机 构的 确认 结果 为准 。 对 于申 请的 确认情 况 , 投资者 应及 时查 询。 若 申购 不成 功 或 无效 ,则申 购款 项 ( 不含 利息 ) 退还 给投 资人 。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数 量限 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 资人首次 申购 和每次 申购 的最低金 额以 及每次 赎回 的最低 份 额,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 资人每个 基金 交易账 户的 最低基金 份额 余额, 具体 规定请 参 见招募 说明 书 或 相关 公告 。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 个投资人 累计 持有的 基金 份额上限 ,具 体规定 请参 见招募 说 明书 或 相关 公告 。 4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 规允许的 情况 下,调 整上 述规定申 购金 额和赎 回份 额的数 量 限制 。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在 调整前 依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六、申 购份 额与 赎回 金额 的计算 方式 1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保持为 人民 币1.00 元。 2 、本 基金 不收 取申 购费 用 和赎回 费用 。 3 、本 基金 申购 份额 、赎 回 金额的 计算 方式 按招 募说 明书的 规定 执行 。 4 、 本基 金申 购份 额、 余额 的处理 方式 为 : 申 购份 额 计算结 果保 留到 小数 点 后2 位 , 小 数点后 两位 以后 的部 分舍 去,由 此产 生的 误差 计入 基金财 产。 5 、 本基 金赎 回金 额的 处理 方式为 : 赎 回金 额计 算结 果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小数点 后 两位以 后的 部分 舍去 ,由 此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 产。 七 、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在基金 合同约定的运 作期 内,基 金管理人不接 受投资 人的 申购申请 。基 金管理人决 定 暂停下 一运 作期 运作 的, 本基金 将公 告 不 接受 申购 的具体 安排 。 截 至某 个开 放期最 后一 日日 终, 如 果本 基金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加上 本基 金开 放期 申购申 请金 额及 转换 转入 金额, 扣除 赎回 申请金 额及 转换 转出 金额 后的余 额低 于1 亿元 ,则 基金管 理人 可决 定暂 停下 一运作 期运 作 ,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无 须召 开持 有人大 会 。 出现前 述暂 停运 作情 况时 , 投 资人 已缴 纳 15 的申购 款项 , 将 在暂 停运 作的公 告日 后7 个工 作日 内从本 基金 托管 账户 划出 。 基金 暂停 运作 以后 , 基 金管 理人将 根据 实际情 况 , 决 定下一 运作 期的安 排 , 在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后提前公 告 ,进 行下 一开 放期 的申 购 或其 他交 易安 排。 开放期 内, 发生 下列 情况 时,基 金管 理人 可拒 绝或 暂停接 受投 资人 的申 购申 请: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 停基金资 产估 值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可 暂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 购申请 。 3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4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接 受某 笔或某些 申购 申请可 能会 影响或损 害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 益时。 5 、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 基金管理 人无 法找到 合适 的投资品 种, 或其他 可能 对基金 业 绩产生 负面 影响 ,从 而损 害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 益的情 形。 6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第1、2 、3、5 、6 项暂停 申购 情形 之一 且基 金管理 人决 定暂 停基 金投 资者的 申 购申请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根据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刊 登暂 停申 购公 告。 如果投 资人 的申 购申请 被拒 绝, 被拒 绝的 申购款 项 ( 不含 利息) 将退 还给投 资人 。 在 暂停 申购 的情况 消除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 复申 购业务 的办 理。 八 、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在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运 作期 内,基 金管 理人 不接 受投 资人的 赎回 申请 。 开放期 内, 发生 下列 情形 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暂 停接 受投资 人的 赎回 申请 或延 缓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2 、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 停基金资 产估 值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可 暂停接 受投 资人的 赎 回申请 或延 缓支 付赎 回款 项。 3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4 、因 信用 风险 等引 发的 发 行人违 约或 交易 对手 延期 、拒绝 支付 到期 本息 。 5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情 形 之 一且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暂停 接受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赎 回申 请 时 , 基金管 理 人应在 当日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已 确认 的赎回 申请 , 基 金管 理人 应足额 支付 ; 如 暂时 不能 足 额 支付 , 未支 付部分 可延 期支付 。 在暂 停赎回 的情 况消除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进 行赎 回 业 16 务的办 理并 公告 ,下 一运 作期的 开始 日期 相应 顺延 。 九、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 回情况的 ,基 金管理 人当 日应立即 向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在 规定期 限内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暂 停公 告。 2 、上述 暂停申 购或赎 回情 况消除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照《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规 定 于重新 开放 日 前 在指 定媒 体上刊 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公 告。 十 、基 金转 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相关 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 金与 基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之 间的 转换业 务, 基金 转换 可以 收取一 定的 转换 费, 相关 规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时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及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定 并公告 ,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 管人与 相关 机 构。 十 一、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金的 非交 易过 户是 指基 金登记 机构 受理 继承 、 捐赠 和司法 强制 执行 等情 形 而 产生的 非 交易过 户以 及登 记机 构认 可、 符合 法律 法规的 其它 非交易 过户 。 无论在 上述 何种情 况下 , 接 受划转 的主 体必 须是 依法 可以持 有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投资 人。 继承是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死亡,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由其合 法的 继承 人继 承; 捐赠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 合法 持有 的基金 份 额 捐赠 给公益 性 质的基 金会 或社 会团 体 ; 司 法强制 执行 是 指司法 机构 依据 生效 司法 文书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基 金份 额强 制划 转给 其他自 然人 、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必须 提供 基金 登记 机构要 求提 供的 相关 资料 , 对于 符合 条件 的非交 易过 户申 请按 基金 登记机 构的 规定 办理 ,并 按基金 登记 机构 规定 的标 准收费 。 十 二、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办 理已 持有基 金份 额在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的 转托 管 , 基 金销 售机构 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 十 三、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为投 资人 办理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具体规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另 行规定 。 投 资人在 办理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时 可自 行约 定每 期扣 款金额 , 每期 扣款 金额 必须 不低于 基金 管 理人在 相关 公告 或更 新的 招募说 明书 中所 规定 的定 期定额 投资 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十 四、 基金 的冻 结 、 解冻 与质押 基金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国家 有权机 关依 法要 求的 基金 份额的 冻结 与解 冻 , 以 及登 记机构 认 可、符 合法 律法 规的 其他 情况下 的冻 结与 解冻 。


17 如相关 法律 法规 允许 基金 管理人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质 押业务 或其 他基 金业 务 , 基 金管理 人 将制定 和实 施相 应的 业务 规则。 十 五、 其他 申购 赎回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不 违反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情况 下, 调整基 金申 购赎 回方 式, 或开通 其他 服务功 能( 如集 中申 购, 或触发 式自 动申 购赎 回等 ) ,并提 前公 告。 十六、 基金 份额 的 上 市交 易 在未来 系统 条件 充分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相关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交易 规则安 排 本基金 某一 或全 部类 别 基 金份额 上市 交易 事宜 。 本基 金 某一 或全 部类 别 基 金份 额 的上 市交 易 事宜无 需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决定 , 具 体上 市交易 安排 ,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 并履 行相 关程 序, 届 时由 基金 管理 人提 前发布 的相 关公 告, 并告 知相关 机构 。


18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 理人 简况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 纪大道 8 号上 海国 金中 心 二期 23 楼01-03 单元 法定代 表人 :安奎 设立日 期:1999 年3 月 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9]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 壹亿 伍仟 万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10-65215588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2)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 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 基金 登 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9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 、 赎回 或转 换 申 请;


(12)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券 ;


(13)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4)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并 确定 相关 费率 ;


(15)在 符合 有关法 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制订 和调 整 《业务 规则》 ,包括 但不 限于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非交 易过 户 、 转 托 管、 定 期定 额投 资、 收 益 分配等 方面 的业 务规则 ; (16 )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确 定运作 期的 期间 , 并 有权 决定暂 停运 作期 , 并 自动 赎回投 资 者 的基金 份额 或退 回投 资者 的申购 款项 ;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 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以 诚实 信用 、谨 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及 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按 有关规 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 值, 各 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 份基金 净收 益 和运作 期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20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 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4)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能 达到 基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金合 同》不 能生 效,基 金 管理人承 担全 部募集 费用 ,将已募 集资 金并加 计银 行同期存 款利 息在基 金募 集期结束 后 30 日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一) 基金托 管人 简况


21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中 国银 行 ” )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 内大 街1 号 法定代 表人 : 田 国立 首次注 册登 记日 期:1983 年10 月31 日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柒 佰玖拾 壹亿 肆仟 柒佰 贰拾 贰万叁 仟壹 佰玖 拾伍 元整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 】24 号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金的 投 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为 基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清 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 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 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 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22 (6)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及 投资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按 照《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各类基金 份额 的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和 运作 期实 际年 化 收 益率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 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 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 资者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者自依 据 《 基金 合同》 取得 的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 同》 的 当事 人,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 23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本基金 同一 类别 每 份 基金 份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 权益 。 1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或转 让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或 自行召 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销售机 构损 害其合法 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 业务 规则 》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定;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基 金管理 人决定 暂停 运作期时 ,按 照本基 金合 同的约定 ,自 动赎回 其持 有的全 部 基金份 额或 同意 基金 份额 申购申 请不 被确 认 ; (1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24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 本基 金同 一类 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份 额拥 有 平等 的 投票 权。 一、召 开事 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法律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和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法律法 规, 或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调整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法律法规 要求 调整 该 等报 酬标准 以 及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自行 调低 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本 基金与 其他基 金的 合并 (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或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 外) ; (8)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 范围或策 略 ( 法律法 规, 或基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2) 对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尽管 存有前 述约定 ,但 如属于 以 下情 况 之一 的, 可由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协 商 后修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自 行决 定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 法律法 规和 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 , 不影 响现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调低 25 基金的 销售 服务 费率 或变 更收费 方式 ; (4)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不 影响 现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增加 或 调整本 基金 的 基 金份 额类 别设置 ; (5)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不 影响 现有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 在未 来 系统条 件成 熟的 情况 下, 安排本 基金 的上 市交 易事 宜 ; (6)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7) 对 《基 金合 同》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8) 《 基金 合同 》明 确约 定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情 况; (9)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 情形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二、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 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理 人决定 不召集 ,基 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由 基金托 管人 自行 召集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向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单 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26 人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 不得 阻碍 、 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三、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不少 于 30 日 ,在 指定 媒 体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应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于 代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会议 召集人决 定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书面 表决 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 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 讯开 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 管机 关 允 许 的其他 方式 召开 ,会 议的 召开方 式由 会议 召集 人确 定。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以 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 证明委 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 开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27 (1)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受 托出 席会议者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 出示的在 权益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显示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1/2 (含 1/2)。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其对 表决事项 的投 票以书 面形 式在表 决 截至日 以前 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的 地址 。通 讯开 会应 以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 会 议召 集人 按 《 基金 合同 》 约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 后, 在 2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 关提示 性 公告; (2)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管 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 集人 在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为 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人 )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统计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经通 知不 参加 统计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 不 影响表 决效 力; (3) 本 人直 接出 具书 面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见 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不 少 于 本基金 在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 1/2(含 1/2); (4) 上述 第 (3 ) 项中 直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书面 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 托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代 理人 出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 并与 基金 登记 注册机 构记 录相 符;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3 、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 前提下,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可通 过网 络、电 话或 其他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 具 体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4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 人代为出 席会 议并表 决的 ,授权方 式可 以采用 书面 、网络 、 电话、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 具体方 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5 、 若 到会 者在权 益登 记日 所持有 的有 效基 金份 额低 于本条 第 1 款第 (2) 项、 第 2 款第 (3)项 规定比 例的 ,召集 人可以 在原公 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时 间的 三个月 以后、 六个月 以内 ,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重新 召集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28 会, 到 会者 所持 有的 基金 份额不 少于 在权 益登 记日 基金份 额总 数的 三分 之一 (含三 分之 一) 。 五、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本部 分第 一条 “召开 事由” 第 1 款所 述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的 事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 改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 计票人,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 上(含 50% )选 举产生 一名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出席 或 主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六、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 含50% ) 通 过方 为有 效; 除 下列 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 以外的 其他 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 过。 2 、 特别 决议, 特别 决议 应 当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29 以上 ( 含2/3 ) 通过 方可 做 出。 除本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 定外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 终 止 《基 金合 同》 、 与其 他基 金合并 , 应 当以 特别 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提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 投 资者 视为 有效 出席的 投资 者 , 表 面符 合会 议通知 规定 的 书面表 决意 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意见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 表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表决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七、计 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 果。 (3)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于提交的 表决 结果有 异议 ,监票 人 可以在 宣布 表决 结果 后立 即对所 投票 数要 求进 行重 新清点 。 计 票人 应当 进行 重新清 点, 重新 清点以 一次 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布 重新 清点 结果 。 (4)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 关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拒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派代表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的效 力 。 八、生 效与 公告


30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报请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之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 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 如 果采 用通 讯方式 进 行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 将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 当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九、 本 部分 关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 事由 、 召 开条件 、 议 事程 序、 表 决条 件等规 定, 凡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或 监管规 则的 部分 , 如将 来法 律法规 或监 管规 则修 改导 致相关 内容 被 取消或 变更 的, 基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直 接对 本部分 内容 进行 修改和 调整 ,无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31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 件和 程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一) 基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情 形。 (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情 形。 二、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 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10% 以 上 ( 含10% )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在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后 六 个 月内 对被提 名的 基金管 理 人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 的2/3 以上 (含 2/3 ) 表 决 通过; 3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后 方可执 行 ; 5 、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 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2 日 内在 指 定媒体 公 告 ; 6 、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 ,及时 向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办 理基 金管 理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或 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 接 收 。 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与 基金 托 管 人 核对 基 金 资 产总 32 值; 7 、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8 、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 理人更换 后, 如果原 任或 新任基金 管理 人要求 ,应 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 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 上 ( 含10% )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在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后 六 个 月内 对被提 名的 基金托 管 人形成 决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 2/3 ) 表决 通过 ; 3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后 方可执 行 ; 5 、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 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2 日 内在 指 定媒体 公 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保 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 料,及 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 与 基金 管理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 、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报请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四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议 变更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事项 时, 除应 遵守本 部 分 的约定 外, 还应 符合 本基 金合同 第八 部分 的约 定。 三 、 本部 分关 于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条件 和程序 的约 定 , 凡是 直接 引用法 律 法 规或监 管规 则的 部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规则 修改导 致相 关内 容被 取消 或变更 的, 基金 33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并 提前 公告 后, 可直 接对相 应内 容进 行修 改和 调整,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34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 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订立 托管 协 议 。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是明 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 管理 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 作、 净 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35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一、基 金的 份额 登记 业务 本基金 的登 记业 务指 本 基 金登记 、 存 管、 过户、 清算 和结算 业务 , 具 体内 容包 括投资 人 基金账 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基金份 额登 记、 基金 销售 业务的 确认 、 清 算和 结算、 代理发 放红 利、 建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和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等 。 二、基 金登 记业 务办 理机 构 本基金 的登 记业 务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办 理。 基金 管 理人委 托其 他机 构办 理本 基金登 记业 务的 , 应 与代 理人签 订委 托代 理协 议, 以明确 基金 管理 人和代 理机 构在 投资 者基 金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登 记、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 确认 、 发放 红利 、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和义 务,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权利 基金登 记机 构享 有以 下权 利: 1 、取 得登 记费 ; 2 、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者基 金 账户; 3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 在 法律 法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业 务规 则》 , 对登 记业务 的办 理时 间进行 调 整,并 依照 有关 规定 于开 始实施 前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5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权 利。 四、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义务 基金登 记机 构承 担以 下义 务: 1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2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业务 ; 3 、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认购 、申 购与 赎回等 业务 记 录 15 年以 上 ; 4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 金账户信 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务 对投 资者或 基 金带来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查 情形 及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他 情 形除 外; 5 、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 说明书规 定为 投资者 办理 非交易过 户业 务、提 供其 他必要 的 服务; 6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36 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 义 务。


37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 投资 一 、投 资目 标





在 力求 本金 安全 的基 础上, 追求 稳定 收益 。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投资 于法 律法 规及 监管机 构允 许投 资的 固定 收益类 工具 , 具 体包 括现 金, 协 议存 款、 通 知存 款、 银行 定期 存款、 大额 存单 , 债 券回 购, 短 期融 资券 、 超 短期 融资券 、 企 业债 、 公司债 、 国 债、 央 行票 据 、 金融 债、 地 方政 府债、 次级债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 中期 票据 等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 以 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但需 符合 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本基金 不从 二级 市场 买入 股票或 权证 , 也 不参 与一 级市场 新股 申购 或股 票增 发。 本 基金 不投资 可转 换债 券, 但可 以投资 分离 交易 可转 债上 市后分 离出 来的 债券 。 本基金 将采 用买 入并 持有 策略 , 主 要投 资于剩 余期 限 ( 或回 售期 限) 不超 过 基金剩 余运 作期的 固定 收益 类工 具。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其投资 比例 遵循 届时 有效 的法律 法规 和相 关规 定。 三、投 资策 略 在运作 期内 , 本 基金 将在 坚持组 合久 期与 运作 期基 本匹配 的原 则下 , 采 用持 有到期 策略 构建投 资组 合 , 基本 保持 大类品 种配 置的 比例 恒定 。 如 果需 要, 在运 作期 之 间的短 暂开 放期 内,本 基金 将采 用 流 动性 管理与 组合 调整 相结 合的 策略。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利 率市 场化程 度较 高的 货币 市场 工具 , 如 : 银行 定期 存款 及 大额存 单、 债券回 购和 短期 债券 (包 括短期 融资 券、 超短 期融 资券、 即将 到期 的中 期票 据等) 等。 在运 作期 , 根 据市 场情况 和可 投资品 种的 容量 , 在 严谨 深入的 研究 分析 基础 上, 综合考 量市 场 资 金面走 向、 信用 债券 的信 用评级 、 协 议存 款交 易对 手的信 用资 质以 及各 类资 产的收 益率 水平 等,确 定各 类货 币市 场工 具的配 置比 例, 主要 采取 持有到 期的 投资 策略 。 1 、资 产配 置策 略 每个运 作期 初 , 本基 金首 先对回 购利 率与 短债 收益 率、 存款 利率 进行比 较 , 并在对 运 作 期资金 面进 行判 断的 基础 上, 判断 是否 存在利 差套 利空间 , 以确 定是否 进行 杠杆操 作 ; 其 次 对各类 货币 市场 工具 在运 作期内 的持 有期 收益 进行 比较, 确定 优先 配置 的资 产类别 , 并 结合 各类货 币市 场工 具的 市场 容量, 确定 配置 比例 。


38 2 、银 行定 期存 款及 大额 存 单投资 策略 运作期 初, 本基 金在 向交 易对手 银行 进行 询价 的基 础上, 选取 利率 报价 较高 的几家 银行 进行存 款投 资, 注重 分散 投资, 降低 交易 对手 风险 。 3 、债 券回 购投 资策 略 首先 , 基 于对 运作期 内资 金面走 势的 判断 , 确 定回 购期限 的选 择 。 在组 合进 行杠杆 操 作 时, 若 判断 资金 面趋 于宽 松, 则 在运 作初 期进 行短 期限 正 回购 操作 ; 反 之, 则进行 长期 限正 回购操 作 , 锁 定融资 成本 。 若 期初 资产 配置有 逆回 购比例 , 则在 判断资 金面 趋于宽 松的 情 况 下, 优 先进 行长 期限 逆回 购配置 ; 反 之, 则进 行短 期限逆 回购 操作 。 其 次, 本基金 在运 作期 内,根 据资 金头 寸, 安排 相应期 限的 回购 操作 。 4 、短 期信 用债 券投 资策 略 在运作 期,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剩余 期限 、 信 用评 级进 行筛选 , 形 成本 基金 的债 券库; 根据 各短期 信用 债的 到期 收益 率、 剩余 期限 与运 作期 的匹 配程度 , 挑选 适当 的短 期债 券进行 配置 , 并持有 到期 。 5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投资 策 略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票面 利率 较高、 信用 风险 较大 、二 级市场 流动 性较 差。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收益 率 由 基准收 益率 与信 用利 差 叠 加组成 , 信用 风险 表现 在 信 用利差 的 变化上 ; 信用 利差 主 要受 两方面 影响 , 一是 系 统性 信用风 险 , 即 该信用 债对 应信用 水平 的 市 场信用 利差 曲线 变化 ;二 是 非系 统性 信用 风险 ,即 该信用 债本 身的 信用 变化 。 针对市 场系 统性 信用 风险 ,本基 金主 要通 过调 整中 小企业 私募 债类 属资 产的 配置比 例 , 谋求避 险增收 。 针对 非系 统性信 用风险 ,本基 金通 过“嘉 实信用 分析系 统” , 分析发 债主体 的信用 水平 及个 债增 信措 施, 量 化比 较判 断估 值, 精选个 债, 谋求 避险 增收 。 针对 流动 性风 险, 本 基金 在控 制信 用风 险的基 础上 , 对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投资 , 主 要采 取分 散投资 , 控 制个 债持有 比例 ; 采 取买 入持 有到期 策略 ; 当 预期 发债 企业的 基本 面情 况出 现恶 化时, 采取 “尽 早出售 (first sale, best sale ) ” 策略 ,控 制投 资 风险。 6 、投 资决 策 (1) 决策 依据 1 )国 家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 2 )宏观 经济、 微观经 济运 行状况, 货币 政策和 财政 政策执行 状况 ,货币 市场 和证券 市 场运行 状况 ; 3 )分 析师 各自 独立 完成 相 应的研 究报 告, 为投 资策 略提供 依据 。


39 (2) 决策 程序 1 )投资 决策委 员会定 期和 不定期召 开会 议,根 据基 金投资目 标和 对市场 的判 断决定 基 金的总 体投 资策 略, 审核 并批准 基金 经理 提出 的资 产配置 方案 或重 大投 资决 定。 2 )相 关研 究部 门或 岗位 对 宏观经 济主 要是 利率 走势 等进行 分析 ,提 出分 析报 告。 3 )基金 经理根 据投资 决策 委员会的 决议 ,参考 研究 部门提出 的报 告,并 依据 基金申 购 和赎回 的情 况控 制投 资组 合的流 动性 风险 , 制 定具 体资产 配置 和调 整计 划, 进行投 资组 合的 构建和 日常 管理 。 4 )交 易部 门依 据基 金经 理 的指令 ,制 定交 易策 略并 执行交 易。 5 )监察 稽核部 门负责 监控 基金的运 作管 理是否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基金合 同和 公司相 关 管理制 度的 规定 ; 风 险管 理部门 运用 风险 监测 模型 以 及各 种风 险监 控指 标, 对市场 预期 风险 进行风 险测 算 , 对基 金组 合的风 险进 行评 估, 提交 风险监 控报 告 ; 风险 控制 委员会 根据 市 场 变化对 基金 投资 组合 进行 风险评 估与 监控 。 四、投 资限 制 1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 金融工 具: (1) 股票 、权 证及 股指 期 货。 (2) 可转 换债 券。 (3) 剩余 存续 期超 过运 作 期剩余 期限 的债 券。 (4) 信用 等级 在A-1 级 以 下的短 期融 资券 。 (5) 信用 等级 在BBB-级 以下(不含 BBB-级) 的 中 期票据 和企 业债 。 2 、组 合限 制


本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下 限制 : (1) 在 运作 期内, 本基 金 投资的 各类 金融 工具 的到 期 日不 得晚 于该 运作 期的 最后一 日 ; (2)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 (3) 本基 金存 放在 具有 基 金托管 资格 的同 一商 业银 行的存 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30% ;存 放在 不具 有基 金 托管资 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存款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5% ; (4)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公 司发行 的短 期企 业债 券及 短期融 资券 的比 例, 合计 不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10% ;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10% ; (6) 本基 金的 存款 银行 应 当是具 有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人 资 格、 证券 投资 基金 代销业 务 40 资格或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托管 人资 格的 商业 银行 ; (7)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0% ; (8)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变更 或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证 券发 行人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法 律法 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自 每个 运作 期开 始后的 10 个 工作 日 内 使基 金的投 资 组合比 例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有关约 定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本基金 合同 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3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 他活 动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上述禁 止行 为的 ,本 基金 不受上 述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他重 大关 联 交易的 , 应当 遵循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优 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 益冲 突, 符合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构 的规 定, 并履 行信 息披露 义务 。 五、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为债 券型 基金 , 属 证券投 资基 金中 的较 低风 险品种 , 风 险与 预期 收益 高于货 币市 场基金 ,低 于混 合型 基金 和股票 型基 金。 六、基 金的 融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41 七、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行使权 利的 处理 原则 及方 法


1 、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债权人权 利, 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 ;


2 、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3 、不通 过关联 交易为 自身 、雇员、 授权 代理人 或任 何存在利 害关 系的第 三人 牟取任 何 不当利 益。


































































































42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 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 基 金拥 有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 存款本 息、 基金 应收 款 项 及其他 资产 的价值 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范 性文 件为 本基 金开立 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户 以及 投资 所需的 其他 专用 账户 。 开 立的基 金专 用账 户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销售 机构 和基 金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 户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 相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和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销售机 构的 财产 , 并 由基 金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 基 金登 记机构 和基 金销售 机构 以其 自 有 的财 产承担 其自 身的 法律责 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 本基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 扣押或 其他 权利 。 除 依法 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处分 外, 基金财 产不 得被 处分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行 清算 的, 基金 财产 不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运作基 金财 产所 产生 的债 权, 不得 与其 固 有资产 产生 的债 务相 互抵 销;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运 作不 同基金 的基 金财 产所 产生 的债权 债务 不 得相互 抵销 。


43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 产估 值 一、估 值目 的 本基金 通过 每日 计算 基金 收益并 分配 的方 式, 使基 金份额 净值 保持 在人 民币 1.00 元。 该基金 份额 净值 是计 算基 金申购 与赎 回价 格的 基础 。 二、估 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 基金 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 的 正常 交易日以及国家法 律法 规规定需 要对外 披露 基金 净值 的非 交易日 。 三 、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持有 的金 融资 产和 金融负 债 。 四 、估 值方 法 1. 本基金 估值 采用“ 摊余 成本法” ,即估 值对象 以买 入成本列 示, 按照票 面利 率或协 议 利率并 考虑 其买 入时 的溢 价与折 价 , 在 剩余存 续期 内平均 摊销 , 每日计 提损 益。 本基 金不 采 用市场 利率 和上 市交 易的 债券和 票据 的市 价计 算基 金资产 净值 。 2.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 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3.如有 新增 事项 ,按 国家 最新规 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基金管 理人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产 净值 、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万 份基 金净 收益 及 运 作期实际 年化 收 益率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会 计问 题 , 如经 相关 各方在 平等 基 础 上充分 讨论 后, 仍无 法达 成一致 的意 见,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布 。 五 、估 值程 序 1 、每万 份基金 净收益 是按 照相关法 规计 算的每 万份 基金份额 的日 净 收益 ,精 确到小 数 点后 第4 位 ,小 数点 后 第5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本基金 合 同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 除外 。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后, 将结 果发送 基金 托管 人,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布。


44 六 、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性 。 当基 金资产 的计 价导致 每万 份基 金 净 收益 小数点 后 4 位以 内 ( 含 第4 位) 发生 差错 时,视 为估 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行为 造 成估 值错误 ,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损 失的 , 责 任人 应当 对由于 该估 值错 误遭受 损失 当事 人(“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按 下述 “ 估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 给予 赔偿 , 承 担赔 偿责任 。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 错、 数 据传 输差 错、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2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值 错误 已发 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 行更 正, 因更 正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 于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若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已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 则 有协 助义 务的 当事人 应当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 对更正 的情 况向 有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确 保估值 错误 已得 到更 正。 (2)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对 有关当事 人的 直接损 失负 责,不对 间接 损失负 责, 并 且仅 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 当得利的 当事 人负有 及时 返还不当 得利 的义务 。但 估值错 误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如果 由于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 他当 事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 方 ”) , 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 并 在其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 如 果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获得 的赔 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误 责 任 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 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 、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45 (1)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 原因,列 明所 有的当 事人 ,并根据 估值 错误发 生的 原因确 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 则或当事 人协 商的方 法由 估值错误 的责 任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4)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 方法,需 要修 改基金 登记 机构交易 数据 的,由 基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 、基 金估 值错 误处 理的 方 法如下 : (1)基 金 估值 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立 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 管人 ,并采 取 合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 (2)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5 、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按本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估值 方法进 行估 值时 , 所造 成的 误差不 作 为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七 、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46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 用与 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销 售服 务费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5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仲裁 费 和 诉讼 费;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8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9 、基 金的 开户 费用 、账 户 维护费 用; 10 、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费用 ; 11、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二、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 付 方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采用 浮动 费率方 式 收 取, 具体 规则 如下: 1 )本 基金 不收 取固 定管 理 费, 以 分档 计提 方式 收取 浮动管 理费 ; 2 )本 基金A 类、E 类基 金 份额 年 化管 理费 费率 上限 为 0.30%; 3 )当期 运作期 期满时 ,基 金管理人 以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运作 期年 化 收益 率 ” 为基础 分 别 分三 档收 取管 理费 ;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具 体档 数、 不同档 数 “ 运作 期年 化收 益率 ” 起止 点 、 不同档 数管 理费 率 , 具体 如下: 档数 A 类或E 类 基金 份额 运作 期年化 收益 率 RA/E 管理费 率 第一档 RA/E ≤3% 0 第二档 3%8% 0.30% 对于每 一类 别基 金份 额, 在分档 模式 下, 基金 管理 人将 “ 运作 期年 化 收 益率 ” 由低 到高 分档并 设定不 同等级 的管 理费率 ; “运作 期年 化 收益 率 ”越 大的档 ,管理 费率 越高 ; 管理费 的提取 将保 证 按 高档 数的 管理费 计提 后计算 的 “运 作期实 际年 化 收 益率 ” 不 低于 按 低档 数的 47 管理费 计提 后计 算的 “ 运作 期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 。 各 类 基金份 额的 “ 运作 期年 化 收 益率”、 “运 作期实 际年 化 收 益率 ”的 计算方 式详 见本 基金 合同 第十八 部分 的约 定 。 基金管 理费 以每个 运作 期 最后一 日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资 产净 值为 基数 , 按相应 类别 基 金份额 “ 运作 期年化 收益 率 ” 对应 档数 的管理 费率 在 运作 期最 后一 日分别 计 提, 当期 运作 期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管理 费计 算方法 如下 : HA/E =EA/E ×FA/E ×当 期运 作 期合计 日历 日天 数 ÷365 HA/E 为 A 类基金 份额 或 E 类 基金份 额当 期运 作期 应计 提的管 理费 EA/E 为当期 运作 期 最 后一 日A 类基 金份 额的基金 资 产 净值 或E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FA/E 为A 类基金 份额 或 E 类 基金份 额根 据基 金合 同约 定适用 的 当 期运 作期 管理 费费率 管理费 计提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 于 运作 期最 后一 个工 作日后 的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人 。 若遇 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日等 , 支 付日期 顺延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 的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 下: H =E×0.0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由 基金 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2-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 管 人。 3.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E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 服务费 年费 率为0.01% ,A 类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率 为 0.25%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 售服务 费计 提的 计算 公式 如下:


H =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E 为前 一日 的 该 类别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经基 金 管 理 人与基金 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人 于次 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 日内 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性 支付 给 注 册登 记机 构, 由注 册登 记 48 机构代 付给 销售 机构 。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第 4-11 项费 用”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 支 付。 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的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协商 一致 , 调低基 金管 理费率 、 基金 托管费 率 、 基金销 售服 务费率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五、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49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 一)基金 收益 的 构成 基金收 益包 括: 指基 金投 资所得 债券 利息 、 买 卖证 券价差 、 银 行存 款利 息、 已实现 的其 他合法 收入 及因 运用 基金 财产带 来的 成本 和费 用的 节约 。 ( 二)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同类 每 份基 金份 额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为 红利再 投资 ,免 收再 投资 的费用 ; 3. 本基 金以 每万 份基 金净 收益 为 基准 , 为 投资 人每 日计算 当日 收益 并分 配, 在每个 运作 期 期满 后的 下一 个工 作日 集中支 付。 投资 人当 日 收 益分配 的计 算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2 位; 4. 本基 金根 据每 日收 益情 况, 将当 日收 益全部 分配 , 若 当日 净收 益大于 零时 , 为 投资 人 记正收 益; 若当 日 净 收益 小于零 时, 为投 资人 记负 收益; 若当 日 净 收益 等于 零时, 当日 投资 人不记 收益 ; 5. 本基 金每 日进 行收 益计 算并分 配 , 每 个运 作期 期满 后的下 一个 工作 日 累 计收 益支付 方 式只采 用红 利再 投资(即 红 利转基 金份 额) 方式 ,投 资 人可通 过赎 回基 金份 额获 得现金 收益 ; 若投资 人在 每 个 运作 期最 后一个 工作 日 累 计收 益支 付时, 其累 计收 益为 正值, 则为投 资人 增 加相应 的基 金份 额, 其累 计 收益为 负值 , 则 缩减 投资 人 基金份 额。 若投 资 人 赎回 基 金份额 时, 其对应 收益 将立 即结 清; 6. 当日 申购 的基 金份 额自 下一个 工作 日起 , 享 有基 金的收 益分 配权 益; 当日 赎回的 基金 份额自 下一 个工 作日 起, 不享有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权 益 ;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三)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 确定 。 ( 四)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本基金 每个 工作 日进 行收 益分配 。 每个 工作 日公 告前 一个工作 日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万 份 基金净 收益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应 于节 假日结 束后 第二个 工作 日 , 披露 节假 日期间 的各类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份 基 金 净 收益 ,以及节假日 后 首 个 工作 日的 各 类 基金 份 额 的 每万 份 基 金 净收 益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 意, 可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 公告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五) 本基 金 各 类基 金份 额 的每万 份基 金净 收益 的计 算见本 基金 合同 第十 八部 分。


50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 会计 与审计 一、基 金会 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 2 、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31 日; 3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会计制 度;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各自保 留 完 整的会 计账 目、凭证 并进 行日常 的会 计核算 , 按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 金会 计报表 ; 7 、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 管理人就 基金 的会计 核算 、报表编 制等 进行核 对并 以书面 方 式确认 。 二、基 金的 年度 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的具 有证 券从业 资格 的会计 师 事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 本基金 的年 度财 务报 表进 行审计 。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3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 理由更换 会计 师事务 所, 须通报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会计师 事 务所需 在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媒 体 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51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一、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应 符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相 关法 律法规 关于 信息 披露 的规 定发生 变化 时, 本基 金从 其最新 规定 。 二、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披露 基金 信息 , 并保 证所披 露 信息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媒 介披 露, 并保证 基金 投资 者能 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时 间和方 式查 阅或 者复制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资 料。 三、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诺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不 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销售 机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四、 本基 金公 开披露 的信 息应采 用中 文文 本。 如同 时采用 外文 文本 的, 基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应 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致 。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五、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 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 1 、 《基 金合同 》 是界 定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的各 项 权利、 义 务关 系, 明 确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的规 则及 具体 程序 , 说 明基 金产 品的 特性 等涉及 基金 投资 者重 大利 益的事 项的 法 律文件 。 2 、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 大限度地 披露 影响基 金投 资者决策 的全 部事项 ,说 明基金 认 购、 申 购和 赎回 安排 、 基 金投资 、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揭 示、 信息 披露 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服 52 务等内 容。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 6 个月结 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更新招 募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站 上 , 将 更新 后 的 招 募 说明 书 摘 要 登载 在 指 定 媒 体上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公 告的 15 日前 向主要 办公 场所所 在地的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报送更 新的 招募说 明书 ,并就有 关更 新内容 提供 书面 说明 。 3 、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 金托管人 和基 金管理 人在 基金财产 保管 及基金 运作 监督等 活 动中的 权利 、义 务关 系的 法律文 件。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 前, 将基 金 招募 说明书 、 《基 金合 同》 摘 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将 《基 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登 载在 网站 上。 (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募说 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媒体 上。 (三)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收 到中 国证监 会确 认文 件的 次日 在指定 媒体 上登 载 《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 净收益 、运 作期 实际 大类 资产配 置 、 运作期 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的 公告 1 、 在每 个运 作期 开始 后的10 个 工作 日之 后, 基 金管 理人应 于本 运作 期内 每个 工作日 , 通过网 站、 基金 份额 销售 网点以 及指定 媒 介, 披露 前 1 个 工作 日 的 各类 基金 份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于节 假日 结束后 第 2 个 工作 日 , 公 告节假 日期 间的 各 类基 金 份 额的每 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 以及节 假日 后首 个工 作日 的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净 收益,但 本基金 可以 不公 布运 作期 期满日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 万份基 金净 收益 , 而是 公布 截至运 作期 期 满日 各 类基 金份 额 的 运作 期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 当 日该类 基金 份额的 每万 份基金 净 收益 =当日 该类 基金份额 的 净 收益/当 日该 类基金份 额总额 ×10000 2 、基金 管理人 将公告 半年 度和年度 最后 一个市 场交 易日(或 自然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和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 如遇 运作 期期 满日, 本基 金可 以不 公布 当日的 各类 基金 份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净 收益 )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述市场 交易 日 ( 或自 然日 )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各 类基 金份 额的每 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 如果公 布) 登载 在 指 定媒 体 上。


53 3 、每 个运 作期 开始 后的10 个工 作日 内, 本基 金公 告基金 组合 的大 类资 产配 置。 4 、每 个运 作期 期满 后的 3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将 公告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 实 际年化 收 益率 和 当期 运作 期集 中支 付 收益 情况 (如 遇节 假日 休刊可 顺延 ) 。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年 化 收益 率 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 该类基 金份 额 运 作期 年化 收益率 = 当期 运作 期费 前 该类基 金份 额 “每 万份 基金 净收益 ” 累计值/10000/ 当期 运作 期 日历日 天数 × 365 ×100% 当期运 作期 费前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 万份 基金净 收益 ” 累 计值 , 为 当期 运作 期 内每个 自然 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的 加总 金额 , 其中 运作期 期满 日 该 类基 金份 额 每万 份基 金 净收益 为计 提当 期运 作期 管理费 前的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年 化 收益 率 的 计算 结果 精确 到百分 号内 小数 点后 第3 位, 百分 号 内小数 点后 第4 位四 舍五 入。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 实 际年化 收益 率 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该类基金 份额 运作期 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 当期运 作期 费后该类 基金 份额 “ 每万 份基金 净 收益” 累计 值/10000/ 当 期 运作期 日历 日天 数 × 365 ×100% 当期运 作期 费后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 万份 基金净 收益 ” 累 计值 , 为 当期 运作 期 内每个 自然 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的 加总 金额 , 其中 运作期 期满 日 该 类基 金份 额 每万 份基 金 净收益 为计 提当 期运 作期 管理费 后的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 实 际年化 收益 率 的 计算 结果 精确到 百 分 号内 小数 点后 第 3 位 , 百 分号内 小数 点后 第4 位四 舍五入 。 (五)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 度报告 正 文登载 于网 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 将半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媒 体上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 告,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 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金 合同 》 生效不 足 2 个月的 ,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公 场 54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报备 应当 采用 电子文 本 或 书面 报告 方式 。 ( 六)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2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以 公告 , 并 在公 开披 露日 分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 地的 中国证 监会 派 出机构 备案 。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大影 响 的下列 事件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 、终 止《 基金 合同》 ;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 总经理及 其他 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 经理 和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百 分之 五十 ; 10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过 百分之 三 十;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 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 、管 理费 、托 管费 、销 售服务 费 等 费用 计提 标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 生变 更; 17 、基 金资产 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资产 净 值百 分之 零点五 ; 18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 、变 更基 金销 售机 构; 20 、更 换基 金注册 登 记机 构;


55 21 、调 整或 增加 基金 份额 类别设 置; 22 、变 更或 增加 收费 方式 ; 23 、 如果 进入 下 一运 作期 运作, 公布 下一 个运 作期 的起始 日、 终止 日, 投资 者申购 本基 金、赎回 本 基金 或其 他交 易方式 的具 体安 排; 24 、如 果暂 停下 一运 作期 运作, 公布 不接 受申 购 及 其他相 关事 宜的 具体 安排 ; 25 、运 作期 实际 大类 资产 配置; 26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 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27 、进 入开 放期 ; 28、恢 复下 一个 运作 期运 作; 29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30、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 七) 澄清 公告 在 《 基金 合同 》 存 续期 限 内, 任何 公共 媒体中 出现 的或者 在市 场上 流传 的 消 息可能 对基 金份额 价格 产生 误导 性影 响或者 引起 较大 波动 的 , 相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知 悉后 应当立 即对 该 消息进 行公 开澄 清, 并将 有关情 况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 应 当依 法报 国务 院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 并予 以公 告。 ( 九)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 招募 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披 露投 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的流 动性风险 和信用 风险 , 说 明投 资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对基 金总 体风险 的影 响。 本基 金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后 两个 交易 日内 ,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体 披露 所投 资中 小企 业私募 债券 的 名称、 数量、 期限、 收益 率等信 息, 并 在季 度报 告 、 半年度 报告 、 年度 报告 等定期 报告 和招 募说明 书( 更新 )等 文件 中披露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投资 情况 六、信 息披 露事 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 定专 人负 责管 理信息 披露 事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 应 当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相 关基 金信 息披 露内容 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56 管理人 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定期 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 露的相 关基 金 信息进 行 复 核、 审查 ,并 向基金 管理 人出 具书 面文 件或者 盖章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体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 体上 披露 信息外 , 还 可以 根据 需要 在其他 公共 媒体披 露信 息, 但是 其他 公共媒 体不 得早 于指 定媒 体披露 信息 , 并 且在 不同 媒介上 披露 同一 信息的 内容 应当 一致 。 为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出 具审 计报告 、 法 律意 见书 的专 业机构 , 应 当制作 工作 底稿 ,并 将相 关档案 至少 保存 到《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10 年。 七、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和基 金销 售机 构的住 所 , 供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57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 同的 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基 金合 并 1 、基 金合 并概 述 本基金 的存 续期 间, 如发 生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致 , 可 以决定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合 并: (1) 连续3 个 月平 均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 100 人的; (2) 连续3 个 月平 均基 金 资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的 。 基金合 并的 方式 包括 但不 限于本 基金 吸收 合并 其他 基金、 本基 金被 其他 基金 吸收合 并 、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为 新的基 金等 方式 。 本 基金 吸收合 并其 他基 金时 , 其 他基金 终止 , 本 基金存 续; 本基 金被 其他 基金吸 收合 并时 , 其 他基 金存续 , 本 基金 终止 ; 本 基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为 新的 基金 时, 本基 金与其 他基 金均 终止 。 2 、基 金合 并的 实施 方案 (1) 基金合 并公 告 1 )基金 管理人 应就本 基金 合并事宜 ,依 照相关 法律 法规的规 定进 行公告 ,向 投资人 披 露合并 后基 金的 法律 文件 , 明 确实 施安 排, 说明 对 现有持 有人 的影 响,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或更新 基金 申请 材料 。 2 )基金 管理人 应在合 并实 施前至少 提前 二十个 工作 日就基金 合并 相关事 宜 进 行提示 性 公告。 3 )为了 保障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 ,基金 管理 人可在合 并实 施前的 合理 时间内 暂 停本基 金的 日常 申购 或转 换转入 业务 。 (2) 基金合 并业 务的 规则 1 )基金 管理人 应在有 关基 金合并的 公告 中,说 明对 现有基金 份额 的处理 方式 及基金 合 并操作 的具 体起 止时 间, 并提示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基 金合 并前 的指 定期 限内 ( 该期 限不 少于二 十个 工作 日, 具体 期限在 公告 中列 明, 以下 简称指 定期 限) 可行 使选 择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指 定 期限内 可行 使的 选择 权包 括: a. 赎回 其持 有的 本基 金份 额; b. 将其 持有 的本 基金 份额 转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可接 受转 换转 入的 其他 基金 份 额 ; c. 继续 持有 合并 后的 基金 份额; d.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公 告的 其他选 择权 。


58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可 就其 持有的本 基金 全部或 部分 基金份额 选择 行使上 述任 意一项 选 择权。 4 )除以 下 5) 所述情 形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在 指定 期限内因 行使 选择权 而赎 回或转 换 转出本 基金 份额 的 , 基 金管 理人免 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赎回或 转换 时应 支付 的赎 回费或 转换 费 (包括 转出 基金 的赎 回费 用和转 入基 金的 申购 费补 差,下 同) 等交 易费 用。 5 )在指 定期限 内,本 基金 可以开放 申购 及/或转 换转 入业务, 但对 该等申 购及/ 或转换 转入的 份额 , 如 其在 指定 期限内 再赎 回或 转换 转出 的,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不予 免除相 应的 赎回 费或转 换费 等交 易费 用。 6 )指定 期限届 满,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没有 作出选 择的 ,视为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选 择继续 持 有基金 合并 后的 的基 金份 额。 3 、基 金合 并导 致本 基金 终 止并清 算时 ,由 此产 生的 清算费 用由 本基 金财 产承 担。 4 、基 金合 并后 的投 资管 理 本基金 吸收 合并 其他 基金 的,本 基金 的投 资管 理将 按本基 金合 同约 定保 持不 变。 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 收合 并的,本基金的投资 管理 将按照其他基金基金 合同 的约定执 行。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为 新基金 的, 本基 金的 投资 管理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协 商一致 的投 资目 标、 投资 策略、 投资 范围 、投 资限 制、投 资管 理程 序等 执行 。 5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应就基 金合 并事宜 协商 一致,并 按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具 体实施 ,且 无需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批 准。 二、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变 更基 金合 同涉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合 同约 定应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的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于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的事项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意 后变 更并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关 于 《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应当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 并自决 议生效 后两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 三 、 《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在履 行相关 程序 后, 《基 金合 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59 3 、本 基金 被其 他基 金吸 收 合并或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为 新基 金的 ; 4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5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四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 立后 ,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6)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7) 将清 算结果 报 告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8)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9)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五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剩余 财产 中支 付。 六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的分 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 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七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60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八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九、 本基 金被 其他 基金 吸收 合并或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为 新基 金引 起本 基金 基金合 同 终止的 , 本基 金 剩余 财产 可不予 变现 和分 配, 并入 其他基 金或 新基 金资 产中 。 本 基金 的债 权 债务由 合并 后的 基金 享有 和承担 。本 基金 清算 的其 他事项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其 他约定 执行 。


61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 《 基金 合同 》 约 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分 别对 各自 的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 对 本基 金合同 所述 任何 损失 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失 。 但 是如发 生下 列情 况,相 应的 当事 人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 人按照当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投资 或不 投资 造成的 直接 损失 或潜 在损 失等。 二、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约 的情况 下 ,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下 , 《基金 合同 》 能 够继 续履 行的应 当继 续履 行。 非违 约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就 扩大 的 损 失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三、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 差 错,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错 误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 产或 投资 人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减 轻 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62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 的处 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各方 当 事人应 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解决 。 协商 、 调 解不 能 解决的 任何 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照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员 会届 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 仲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仲裁费 用、 律师 费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各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 续忠实 、 勤 勉、 尽责 地履 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63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金 合同 》 是约 定基 金当 事人之 间 、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 1 、 《 基金 合同 》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双 方盖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并在 募集 结束 后经 基金 管理人 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并 于中 国证 监会书 面确 认 之日 生 效。 2 、 《基 金合 同》 的 有效 期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之日止 。 3 、 《 基金 合同 》 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内的 《基金 合同 》各 方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4 、 《基 金合 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一式 二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各 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5 、 《基 金合 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 投资 者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 销 售机 构的办 公场 所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64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 事项 《基金 合 同 》如 有未 尽事 宜,由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各方 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协 商解决 。


65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 合同 内容摘要 一、 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与 义务 基金投 资者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者自依 据 《 基金 合同》 取得 的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合 同》 的 当事 人,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本基金 同一 类别 每份 基金 份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 权益 。 A.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或转 让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或 自行召 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销售机 构损 害其合法 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1) 认真 阅读 并遵 守《 基 金合同 》 、 《 业务 规则 》 ;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66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定;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基 金管理 人决定 暂停 运作期时 ,按 照本基 金合 同的约定 ,自 动赎回 其持 有的全 部 基金份 额或 同意 基金 份额 申购申 请不 被确 认 ; (10)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B、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2)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 基金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 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 、 赎回 或转 换 申 请;


(12)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券 ;


(13)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4)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并 确定 相关 费率 ;


(15)在 符合 有关法 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制订 和调 整 《业务 规则》 ,包括 但不 限于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非交 易过 户 、 转 托 管、 定 期定 额投 资、 收 益 分配等 方面 的业 67 务规则 ; (16 )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确 定运作 期的 期间 , 并 有权 决定暂 停运 作期 , 并 自动 赎回投 资 者 的基金 份额 或退 回投 资者 的申购 款项 ;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以 诚实 信用 、谨 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及 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按 有关规 定计算 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 值, 各 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 份基金 净收 益 和运作 期实际 年 化 收益 率 ;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68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4)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能 达到 基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金合 同》不 能生 效,基 金 管理人承 担全 部募集 费用 ,将已募 集资 金并加 计银 行同期存 款利 息在基 金募 集期结束 后 30 日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C、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69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为 基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清 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 置 、 资金划 拨、 账 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及 投资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按 照《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各类基金 份额 的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和 运作 期实 际年 化 收 益率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70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 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A. 召开事 由 1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法律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和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法律法 规, 或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调整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法律法规 要求 调整 该 等报 酬标准 以 及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自行 调低 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本 基金与 其他基 金的 合并 (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或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 外) ; (8)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 范围或策 略 ( 法律法 规, 或基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71 大会; (12) 对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2 、尽管 存有前 述约定 ,但 如属于 以 下情 况 之一 的, 可由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协 商 后修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自 行决 定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 法律法 规和 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 , 不影 响现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调低 基金的 销售 服务 费率 或变 更收费 方式 ; (4)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不 影响 现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增加 或 调整本 基金 的 基 金份 额类 别设置 ; (5)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不 影响 现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 在未 来 系统条 件成 熟的 情况 下, 安排本 基金 的上 市交 易事 宜 ; (6)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7) 对 《基 金合 同》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8) 《 基金 合同 》明 确约 定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情 况; (9)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 情形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B. 召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由 基金 管理人 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 集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理 人决定 不召集 ,基 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由 基金托 管人 自行 召集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向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面 提 议 之 日起 72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单 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 不得 阻碍 、 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C. 通知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不少 于 30 日 ,在 指定 媒 体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应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权 益登 记日 ; (4)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于 代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 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会议 召集人决 定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书面 表决 意 73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D. 开会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 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 讯开 会方式 或 法 律 法 规 及监 管机 关 允 许 的其他 方式 召开 ,会 议的 召开方 式由 会议 召集 人确 定。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以 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 证明委 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 开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受 托出 席会议者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 出示的在 权益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显示 ,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1/2 (含 1/2)。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其对 表决事项 的投 票以书 面形 式在表 决 截至日 以前 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的 地址 。通 讯 开 会应 以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 会 议召 集人 按 《 基金 合同 》 约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 后, 在 2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 关提示 性 公告; (2)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管 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 集人 在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为 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人 )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统计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经通 知不 参加 统计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 不 影响表 决效 力; (3) 本 人直 接出 具 书 面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见 的,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不 少 于 本基金 在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 1/2(含 1/2); (4) 上述 第 (3 ) 项中 直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书面 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具 书面 意见 的代 理人 出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 并与 基金 登记 注册机 构记 录相 符;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74 3 、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 前提下,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可通 过网 络、电 话或 其他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话 、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 具 体方 式由 会议召 集人 确定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列明 。 4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 人代为出 席会 议并表 决的 ,授权方 式可 以采用 书面 、网络 、 电话、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 具体方 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5 、 若 到会 者在权 益登 记日 所持有 的有 效基 金份 额低 于本条 第 1 款第 (2) 项、 第 2 款第 (3)项 规定比 例的 ,召集 人可以 在原公 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时 间的 三个月 以后、 六个月 以内 ,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重新 召集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到 会者 所持 有的 基金 份额不 少于 在权 益 登 记日 基金份 额总 数的 三分 之一 (含三 分之 一) 。 E.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本部 分第 一条 “召开 事由” 第 1 款所 述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的 事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 计票人,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 上(含 50% )选 举产生 一名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出席 或 主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 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75 5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F. 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 含50% ) 通 过方 为有 效; 除 下列 第 2 项所 规定 的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 以外的 其他 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 通 过。 2 、 特别 决议, 特别 决议 应 当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上 ( 含2/3 ) 通过 方可 做 出。 除本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 定外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 终 止 《基 金合 同》 、 与其 他基 金合并 , 应 当 以 特别 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提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 投 资者 视为 有效 出席的 投资 者 , 表 面符 合会 议通知 规定 的 书面表 决意 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意见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相 互矛 盾 的 视为 弃权 表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表决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G.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于提交的 表决 结果有 异议 ,监票 人 可以在 宣布 表决 结果 后立 即对所 投票 数要 求进 行重 新清点 。 计 票人 应当 进行 重新清 点, 重新 清点以 一次 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布 重新 清点 结果 。


76 (4)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 关予以公 证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拒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派代表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的效 力 。 H. 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报请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之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 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 如 果采 用通 讯方式 进 行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 将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 当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本部分 关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事由 、 召 开条 件、 议 事程 序、 表决 条件 等规定 , 凡 是直接 引用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规则 的部 分 , 如 将来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规则 修改 导致 相关内 容被 取 消或变 更的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提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 对本 部分内 容进 行修 改和调 整,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三、基金的收益与分 配 A. 基 金收 益的 构成 基金收 益包 括: 指基 金投 资所得 债券 利息 、 买 卖证 券价差 、 银 行存 款利 息、 已实现 的其 他合法 收入 及因 运用 基金 财产带 来的 成本 和费 用的 节约 。 B. 收益分 配原 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同类 每 份基 金份 额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为 红利再 投资 ,免 收再 投资 的费用 ; 3. 本基 金以 每万 份基 金净 收益 为 基准 , 为 投资 人每 日计算 当日 收益 并分 配, 在每个 运作 77 期 期满 后的 下一 个工 作日 集中支 付。 投资 人当 日收 益分配 的计 算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2 位; 4. 本基 金根 据每 日收 益情 况, 将当 日收 益全部 分配 , 若 当日 净收 益大于 零时 , 为 投资 人 记正收 益; 若当 日净 收益 小于零 时, 为投 资人 记负 收益; 若当 日净 收益 等于 零时, 当日 投资 人不记 收益 ; 5. 本基 金每 日进 行收 益计 算并分 配 , 每 个运 作期 期满 后的下 一个 工作 日 累 计收 益支付 方 式只采 用红 利再 投资(即 红 利转基 金份 额) 方式 ,投 资 人可通 过赎 回基 金份 额获 得现金 收益 ; 若投资 人在 每个 运作 期最 后一个 工作 日累 计收 益支 付时, 其累 计收 益为 正值, 则为投 资人 增 加相应 的基 金份 额, 其累 计 收益为 负值 , 则 缩减 投资 人 基金份 额。 若投 资人 赎回 基 金份额 时, 其对应 收益 将立 即结 清; 6. 当日 申购 的基 金份 额自 下一个 工作 日起 , 享 有基 金的收 益分 配权 益; 当日 赎回的 基金 份额自 下一 个工 作日 起, 不享有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权 益 ;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C.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 确定 。 D. 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本基金 每个 工作 日进 行收 益分配 。 每个 工作 日公 告前 一个工 作日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万 份 基金净 收益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应 于节 假日结 束后 第二个 工作 日 , 披露 节假 日期间 的各类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份 基 金 净 收益 , 以 及 节 假日 后 首 个 工作 日的 各 类 基金 份 额 的 每万 份 基 金 净收 益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 意, 可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 公告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E. 本 基金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每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的 计算 见本基 金合 同第 十八 部分 。 四、基金的费用 A.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销 售服 务费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5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仲裁 费 和 诉讼 费;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78 8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9 、基 金的 开户 费 用 、账 户 维护费 用; 10 、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费用 ; 11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B. 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采用 浮动 费率方 式 收 取, 具体 规则 如下: 1 )本 基金 不收 取固 定管 理 费, 以 分档 计提 方式 收取 浮动管 理费 ; 2 )本 基金A 类、E 类基 金 份额 年 化管 理费 费率 上限 为 0.30% ; 3 )当期 运作期 期满时 ,基 金管理人 以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运作 期年 化收益 率 ” 为基础 分 别 分三 档收 取管 理费 ;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具 体档 数、 不同档 数 “ 运作 期年 化收 益 率 ” 起止 点 、 不同档 数管 理费 率 , 具体 如下: 档数 A 类或E 类 基金 份额 运作 期年化 收益 率 RA/E 管理费 率 第一档 RA/E ≤3% 0 第二档 3%8% 0.30% 对于每 一类 别基 金份 额, 在分档 模式 下, 基金 管理 人将 “ 运作 期年 化收 益率 ” 由低 到高 分档并 设定不 同等级 的管 理费率 ; “运作 期年 化收益 率 ”越 大的档 ,管理 费率 越高 ; 管理费 的提取 将保 证 按 高档 数的 管理费 计提 后计 算的 “运 作期实 际年 化 收 益率 ” 不 低于 按 低档 数的 管理费 计提 后计 算的 “ 运作 期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各 类 基金份 额的 “ 运作 期年 化收 益率”、 “运 作期实 际年 化 收 益率 ”的 计算方 式详 见本 基金 合同 第十八 部分 的约 定。 基金管 理费 以每个 运 作期 最后一 日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资 产净 值为 基数 , 按 相 应类别 基 金份额 “ 运作 期年化 收益 率 ” 对应 档数 的管理 费率 在 运作 期最 后一 日分别 计 提, 当期 运作 期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管理 费计 算方法 如下 : HA/E =EA/E ×FA/E ×当 期运 作 期合计 日历 日天 数 ÷365 HA/E 为 A 类基金 份额 或 E 类 基金份 额当 期运 作期 应计 提的管 理费 EA/E 为当 期 运作 期 最 后一 日A 类基 金份 额的基金 资 产 净值 或E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FA/E 为A 类基金 份额或 E 类 基金份 额根 据基 金合 同约 定适用 的当 期运 作期 管理 费费率


79 管理费 计提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 于 运作 期最 后一 个工 作日后 的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人 。 若遇 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日等 , 支 付日期 顺延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 的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 下: H =E×0.0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由 基金 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2-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 管 人。 3.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E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 服务费 年费 率为0.01% ,A 类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率 为 0.25%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 售服务 费计 提的 计算 公式 如下:


H =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E 为前 一日 的 该 类别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经基 金 管 理 人与基金 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人 于次 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 日内 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性 支付 给 注 册登 记机 构, 由 注 册登 记 机构代 付给 销售 机构 。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第 4-11 项费 用”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按 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C.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80 D. 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 费、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协商 一致 , 调低基 金管 理费率 、 基金 托管费 率 、 基金销 售服 务费率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E. 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 方向 和投资限制 A. 投 资目 标





在 力求 本金 安全 的基 础上, 追求 稳定 收益 。





























B. 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投资 于法 律法 规及 监管机 构允 许投 资的 固定 收益类 工具 , 具 体包 括现 金, 协 议存 款、 通 知存 款、 银行 定期 存款、 大额 存单 , 债 券回 购, 短 期融 资券 、 超 短期 融资券 、 企 业债 、 公司债 、 国 债、 央 行票 据 、 金融 债、 地 方政 府债、 次级债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 中期 票据 等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 以 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但需 符合 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本基金 不从 二级 市场 买入 股票或 权证 , 也 不参 与一 级市场 新股 申购 或股 票增 发。 本 基金 不投资 可转 换债 券, 但可 以投资 分离 交易 可转 债上 市后分 离出 来的 债券 。 本基金 将采 用买 入并 持有 策略 , 主 要投 资于剩 余期 限 ( 或回 售期 限) 不超 过 基金剩 余运 作期的 固定 收益 类工 具。 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其投资 比例 遵循 届时 有效 的法律 法规 和相 关规 定。 C. 投 资策 略 在运作 期内 , 本 基金 将在 坚持组 合久 期与 运作 期基 本匹配 的原 则下 , 采 用持 有到期 策略 构建投 资组 合 , 基本 保持 大类品 种配 置的 比例 恒定 。 如 果需 要, 在运 作期 之 间的短 暂开 放期 内,本 基金 将采 用流 动性 管理与 组合 调整 相结 合的 策略。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利 率市 场化程 度较 高的 货币 市场 工具 , 如 : 银行 定期 存款 及 大额存 单、 债券回 购和 短期 债券 (包 括短期 融资 券、 超短 期融 资券、 即将 到期 的中 期票 据等) 等。 在运 作期 , 根 据市 场情况 和可 投资品 种的 容量 , 在 严谨 深入的 研究 分析 基 础 上, 综合考 量市 场 资 金面走 向、 信用 债券 的信 用评级 、 协 议存 款交 易对 手的信 用资 质以 及各 类资 产的收 益率 水平 等,确 定各 类货 币市 场工 具的配 置比 例, 主要 采取 持有到 期的 投资 策略 。


81 1 、资 产配 置策 略 每个运 作期 初 , 本基 金首 先对回 购利 率与 短债 收益 率、 存款 利率 进行比 较 , 并在对 运作 期资金 面进 行判 断的 基础 上, 判断 是否 存在利 差套 利空间 , 以确 定是否 进行 杠杆操 作 ; 其 次 对各类 货币 市场 工具 在运 作期内 的持 有期 收益 进行 比较, 确定 优先 配置 的资 产类别 , 并 结合 各类货 币市 场工 具的 市场 容量, 确定 配置 比例 。 2 、银 行定 期存 款及 大额 存 单投资 策略 运作期 初, 本 基 金在 向交 易对手 银行 进行 询价 的基 础上, 选取 利率 报价 较高 的几家 银行 进行存 款投 资, 注重 分散 投资, 降低 交易 对手 风险 。 3 、债 券回 购投 资策 略 首先 , 基 于对 运作期 内资 金面走 势的 判断 , 确 定回 购期限 的选 择 。 在组 合进 行杠杆 操 作 时, 若 判断 资金 面趋 于宽 松, 则 在运 作初 期进 行短 期限正 回购 操作 ; 反 之, 则进行 长期 限正 回购操 作 , 锁 定融资 成本 。 若 期初 资产 配置有 逆回 购比例 , 则在 判断资 金面 趋于宽 松的 情 况 下, 优 先进 行长 期限 逆回 购配置 ; 反 之, 则进 行短 期限逆 回购 操作 。 其 次, 本基金 在运 作期 内,根 据资 金头 寸, 安排 相应期 限的 回购 操作 。 4 、短 期信 用债 券投 资策 略 在运作 期,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剩余 期限 、 信 用评 级进 行筛选 , 形 成本 基金 的债 券库; 根据 各短期 信用 债的 到期 收益 率、 剩余 期限 与运 作期 的匹 配程度 , 挑选 适当 的短 期债 券进行 配置 , 并持有 到期 。 5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投资 策 略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票面 利率 较高、 信用 风险 较大 、二 级市场 流动 性较 差。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收益 率 由 基准收 益率 与信 用利 差 叠 加组成 , 信用 风险 表现 在 信 用利差 的 变化上 ; 信用 利差 主 要受 两方面 影响 , 一是 系 统性 信用风 险 , 即 该信用 债对 应信用 水平 的 市 场信用 利差 曲线 变化 ;二 是 非系 统性 信用 风险 ,即 该信用 债本 身的 信用 变化 。 针对市 场系 统性 信用 风险 ,本基 金主 要通 过调 整中 小企业 私募 债类 属资 产的 配置比 例 , 谋求避 险增收 。 针对 非系 统性信 用风险 ,本基 金通 过“嘉 实信用 分析系 统” , 分析发 债主体 的信用 水平 及个 债增 信措 施, 量 化比 较判 断估 值, 精选个 债, 谋求 避险 增收 。 针对 流动 性风 险, 本 基金 在控 制信 用风 险的基 础上 , 对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投资 , 主 要采 取分 散投资 , 控 制个 债持有 比例 ; 采 取买 入持 有到期 策略 ; 当 预期 发债 企业的 基本 面情 况出 现恶 化时, 采取 “尽 早出售 (first sale, best sale ) ” 策略 ,控 制投 资 风险。 6 、投 资决 策


82 (1) 决策 依据 1 )国 家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 2 )宏观 经济、 微观经 济运 行状况, 货币 政策和 财政 政策执行 状况 ,货币 市场 和证券 市 场运行 状况 ; 3 )分 析师 各自 独立 完成 相 应的研 究报 告, 为投 资策 略提供 依据 。 (2) 决策 程序 1 )投资 决策委 员会定 期和 不定期召 开会 议,根 据基 金投资目 标和 对市场 的判 断决定 基 金的总 体投 资策 略, 审核 并批准 基金 经理 提出 的资 产配置 方案 或重 大投 资决 定。 2 )相 关研 究部 门或 岗位 对 宏观经 济主 要是 利率 走势 等进行 分析 ,提 出分 析报 告。 3 )基金 经理根 据投资 决策 委员会的 决议 ,参考 研究 部门提出 的报 告,并 依据 基金申 购 和赎回 的情 况控 制投 资 组 合的流 动性 风险 , 制 定具 体资产 配置 和调 整计 划, 进行投 资组 合的 构建和 日常 管理 。 4 )交 易部 门依 据基 金经 理 的指令 ,制 定交 易策 略并 执行交 易。 5 )监察 稽核部 门负责 监控 基金的运 作管 理是否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基金合 同和 公司相 关 管理制 度的 规定 ; 风 险管 理部门 运用 风险 监测 模型 以及各 种风 险监 控指 标, 对市场 预期 风险 进行风 险测 算 , 对基 金组 合的风 险进 行评 估, 提交 风险监 控报 告 ; 风险 控制 委员会 根据 市 场 变化对 基金 投资 组合 进行 风险评 估与 监控 。 D. 投 资限 制 1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 金融工 具: (1) 股票 、权 证及 股指 期 货。 (2) 可转 换债 券。 (3) 剩余 存续 期超 过运 作 期剩余 期限 的债 券。 (4) 信用 等级 在A-1 级 以 下的短 期融 资券 。 (5) 信用 等级 在BBB-级 以下( 不 含BBB-级 )的 中 期票据 和企 业债 。 2 、组 合限 制


本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下 限制 : (1) 在 运作 期内, 本基 金 投资的 各类 金融 工具 的到 期日不 得晚 于该 运作 期的 最后一 日 ; (2)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 (3) 本基 金存 放在 具有 基 金托管 资格 的同 一商 业银 行的存 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83 的30% ;存 放在 不具 有基 金 托管资 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存款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5% ; (4)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公 司发行 的短 期企 业债 券及 短期融 资券 的比 例, 合计 不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10% ;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10% ; (6) 本基 金的 存款 银行 应 当是具 有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人资 格、 证券 投资 基金 代销业 务 资格或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托管 人资 格的 商业 银行 ; (7)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0% ; (8)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变更 或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证 券发 行人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法 律法 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自 每个 运作 期开 始后的 10 个 工作 日内 使基 金的投 资 组合比 例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有关约 定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本基金 合同 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3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上述禁 止行 为的 ,本 基金 不受上 述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他重 大关 联 交易的 , 应当 遵循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 益冲 突, 符合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构 的规 定, 并履 行信 息披露 义务 。


84 E. 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为债 券型 基金 , 属 证券投 资基 金中 的较 低风 险品种 , 风 险与 预期 收益 高于货 币市 场基金 ,低 于混 合型 基金 和股票 型基 金。 F. 基 金的 融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G. 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行 使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 方法


1 、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债权人权 利, 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 ;


2 、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3 、不 通过 关联 交易 为自 身 、雇员 、授 权代 理人 或任 何存在 利害 关系 的第 三人 牟取任 何 不当利 益。 六、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 份基金净收益 及运作 期实 际年化 收益率 的计算 和公 告方式 A. 在 每个 运作 期开 始后 的 10 个工 作日 之后 , 基金 管理人 应于 本运 作期 内每 个工作 日, 通过网 站、 基金 份额 销售 网点以 及指 定媒 介, 披露 前 1 个 工作 日的 各类 基金 份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于节 假日 结束后 第 2 个工作 日 , 公 告节假 日期 间的 各 类基 金 份 额的每 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 以及节 假日 后首 个工 作日 的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净 收益,但 本基金 可以 不公 布运 作期 期满日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 万份基 金净 收益 , 而是 公布 截至运 作期 期 满日 各 类基 金份 额 的 运作 期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 当日该类 基金 份额的 每万 份基金净 收益 =当日 该类 基金份额 的净 收益/当 日该 类基金 份 额总额 ×10000 B. 基金 管理人 将公 告半年 度和年度 最后 一个市 场交 易日(或 自然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和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 如遇 运作 期期 满日, 本基 金可 以不 公布 当日的 各类 基金 份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净 收益 )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述市场 交易 日 ( 或自 然日 )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产 净值 和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每 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 如果公 布) 登载 在 指 定媒 体 上。 C. 每 个运 作期 开始 后的10 个工 作日 内, 本基 金公 告基金 组合 的大 类资 产配 置。 D. 每 个运 作期 期满 后的 3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将 公告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实 际年化 收 益率 和 当期 运作 期集 中支 付收益 情况 (如 遇节 假日 休刊可 顺延 ) 。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年 化 收益 率 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


85 该类基 金份 额运 作期 年化 收益率 = 当期 运作 期费 前 该类基 金份 额 “每 万份 基金 净收益 ” 累计值/10000/ 当期 运作 期 日历日 天数 × 365 ×100% 当期运 作期 费前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 万份 基金净 收益 ” 累 计值 , 为 当期 运作 期 内每个 自然 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的 加总 金额 , 其中 运作期 期满 日 该 类基 金份 额 每万 份基 金 净收益 为计 提当 期运 作期 管理费 前的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年 化 收益 率 的 计算 结果 精确 到百分 号内 小数 点后 第3 位, 百分 号 内小数 点后 第4 位四 舍五 入。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实 际年化 收益 率 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该类基金 份额 运作期 实际 年化 收益 率 = 当期运 作期 费后 该类 基金 份额 “ 每万 份基金 净 收益” 累计 值/10000/ 当 期 运作期 日历 日天 数 × 365 ×100% 当期运 作期 费后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 万份 基金净 收益 ” 累 计值 , 为 当期 运作 期 内每个 自然 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 万 份基 金净收 益的 加总 金额 , 其中 运作期 期满 日 该 类基 金份 额 每万 份基 金 净收益 为计 提当 期运 作期 管理费 后的 该类 基金 份额 每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运作 期实 际年化 收益 率 的 计算 结果 精确到 百分 号内 小数 点后 第 3 位 , 百 分号内 小数 点后 第4 位四 舍五入 。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 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A. 基 金合 并 1 、基 金合 并概 述 本基金 的存 续期 间, 如发 生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致 , 可 以决定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合 并: (1) 连续3 个 月平 均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 100 人的; (2) 连续3 个 月平 均 基 金 资产净 值低 于5000 万元 的 。 基金合 并的 方式 包括 但不 限于本 基金 吸收 合并 其他 基金、 本基 金被 其他 基金 吸收合 并 、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为 新的基 金等 方式 。 本 基金 吸收合 并其 他基 金时 , 其 他基金 终止 , 本 基金存 续; 本基 金被 其他 基金吸 收合 并时 , 其 他基 金存续 , 本 基金 终止 ; 本 基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为 新的 基金 时, 本基 金与其 他基 金均 终止 。 2 、基 金合 并的 实施 方案 (1) 基金合 并公 告 1 )基金 管理人 应就本 基金 合并事宜 ,依 照相关 法律 法规的规 定进 行公告 ,向 投资人 披 86 露合并 后基 金的 法律 文件 , 明 确实 施安 排, 说明 对 现有持 有人 的影 响,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或更新 基金 申请 材料 。 2 )基金 管理人 应在合 并实 施前至少 提前 二十个 工作 日就基金 合并 相关事 宜进 行提示 性 公告。 3 )为了 保障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 ,基金 管理 人可在合 并实 施前的 合理 时间内 暂 停本基 金的 日常 申购 或转 换转入 业务 。 (2) 基金合 并业 务的 规则 1 )基金 管理人 应在有 关基 金合并的 公告 中,说 明对 现有基金 份额 的处理 方式 及基金 合 并操作 的具 体起 止时 间, 并提示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基 金合 并前 的指 定期 限内 ( 该期 限不 少于二 十个 工作 日, 具体 期限在 公告 中列 明, 以下 简称指 定期 限) 可行 使选 择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指 定 期限内 可 行 使的 选择 权包 括: a. 赎回 其持 有的 本基 金份 额; b. 将其 持有 的本 基金 份额 转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可接 受转 换转 入的 其他 基金 份 额 ; c. 继续 持有 合并 后的 基金 份额; d.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公 告的 其他选 择权 。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可 就其 持有的本 基金 全部或 部分 基金份额 选择 行使上 述任 意一项 选 择权。 4 )除以 下 5) 所述情 形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在 指定 期限内因 行使 选择权 而赎 回或转 换 转出本 基金 份额 的 , 基 金管 理人免 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赎回或 转换 时应 支付 的赎 回费或 转换 费 (包括 转出 基金 的赎 回费 用和转 入基 金的 申购 费补 差,下 同) 等交 易费 用。 5 )在指 定期限 内,本 基金 可以开放 申购 及/或转 换转 入业务, 但对 该等申 购及/ 或转换 转入的 份额 , 如 其在 指定 期限内 再赎 回或 转换 转出 的,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不予 免除相 应的 赎回 费或转 换费 等交 易费 用。 6 )指定 期限届 满,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没有 作出选 择的 ,视为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选 择继续 持 有基金 合并 后的 的基 金份 额。 3 、基 金合 并导 致本 基金 终 止并清 算时 ,由 此产 生的 清算费 用由 本基 金财 产承 担。 4 、基 金合 并后 的投 资管 理 本基金 吸收 合并 其他 基金 的,本 基金 的投 资管 理将 按本基 金合 同约 定保 持不 变。 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 收合 并的,本基金的投资 管理 将按照其他基金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 执 行。


87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为 新基金 的, 本基 金的 投资 管理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协 商一致 的投 资目 标、 投资 策略、 投资 范围 、投 资限 制、投 资管 理程 序等 执行 。 5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应就基 金合 并事宜 协商 一致,并 按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具 体实施 ,且 无需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批 准。 B.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变 更基 金合 同涉及 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合 同约 定应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的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于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的事项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意 后变 更 并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关 于 《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应当 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并自决 议生效 后两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 C. 《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在履 行相关 程序 后, 《基 金合 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本 基金 被其 他基 金吸 收 合并或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为 新基 金的 ; 4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5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D.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 立后 ,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88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6)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7) 将清 算结果 报 告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8)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9)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E.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剩余 财产 中支 付。 F.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G. 基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H.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I. 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收合 并或本基金与其 他 基 金 合并 为 新 基 金 引 起 本 基 金 基金 合 同终止 的 , 本 基金剩 余财 产可不 予变 现和 分配 , 并 入其他 基金 或新 基金 资产 中。 本基 金的 债 权债务 由合 并后 的基 金享 有和承 担。 本基 金清 算的 其他事 项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其他约 定 执 行 。 八、争议的处理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各方 当 事人应 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解决 。 协商 、 调 解不 能 解决的 任何 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照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员 会届 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 仲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仲裁费 用、 律师 费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各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 续忠实 、 勤 勉、 尽责 地履 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89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 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 方式 基金合 同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住所 , 投 资者在 支付 工本 费后 , 可 在合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合 同正 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