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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投双债增利A(000377)

上投双债增利: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上投摩根双债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上投摩根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6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2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4 十一、基金费用 ................................................. 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的登记与保管 ......................... 3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0 十五、禁止行为 ................................................. 4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5 十七、违约责任 ................................................. 4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9 二十、其他事项 ................................................. 49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9


鉴 于 上 投 摩 根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有 限 责任公司 , 按照 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具 备担任基 金 管 理人的 资格和 能力, 拟募集 发行上 投摩 根双债 增利债 券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 于 上 投 摩 根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上 投 摩 根 双 债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 管理人, 中国农 业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拟 担任上投 摩 根双债增 利债券 型 证券投资 基金的 基 金托管人 ; 为 明 确 上 投 摩 根 双 债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之间 的 权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本托 管协议 ; 除非另有 约定, 《上 投摩根双 债增利 债 券型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以下简 称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 管 协议时应 具 有相同的 含义; 若 有抵触应 以基金 合 同为准, 并依其 条 款解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上 投摩根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上海 市 浦东富城路 99 号 震 旦国际大楼 20 层 办公地址 : 上海 市 浦东富城路 99 号 震 旦国际大楼 20 层 邮政编码 :200120 法定代表 人:陈 开 元 成立日期 :2004 年5 月 12 日 批 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中国证 监会证监 基金字 「2004 」 5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2.5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基金管 理业务、 发 起设立 基金及中 国证券 监 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 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 大 街 69 号 办公地址 :北京 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 大 街 28 号 凯晨世 贸中 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蒋 超 良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 众存款; 发 放短期 、 中期、 长 期贷款 ; 办理国 内 外结 算 ;办理 票据 承兑与 贴现; 发行 金融债 券;代 理发 行、代 理 兑付、 承销 政府债 券; 买卖政 府债券 、 金融债券 ; 从事 同业拆借; 买 卖、 代理买 卖外汇 ; 结汇、 售 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 供信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收 付 款项及代 理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管箱 服 务; 代理 资金 清算; 各 类汇兑 业 务; 代理 政策性 银 行、 外国 政府和 国 际金融机 构贷 款业务; 贷 款承诺 ; 组织或参 加银团 贷款; 外汇 存款; 外汇贷款; 外 汇汇款; 外 汇借款 ; 发行、 代 理发 行、 买卖或代 理买卖 股 票以外的 外币有价证 券; 外 汇票 据承兑和 贴现; 自营 、 代客外 汇买卖 ; 外 币兑换; 外 汇担保 ;资信 调查 、咨询 、见证 业务 ;企业 、个人 财务 顾问服 务; 证券公司 客户交 易 结算资金 存管业 务 ; 证券投资 基金托 管业务; 企 业 年金托管 业务; 产 业投资基 金托管 业 务; 合格境 外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 券投资托 管业务; 代理开放 式基金 业 务; 电话银 行、 手 机银行、 网 上 银行业务; 金融衍 生产品交 易业务; 经国务院 银行业 监 督管理机 构等 监管部门 批准的 其 他业务。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 资基金法 》( 以下简 称 “ 《 基 金法》 ”) 等 有关法 律、 法规( 以下 简称 “法律法规 ”) 、 基 金合同及 其 他有关规 定制订 。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 资运作 、 净值计算 、 收益 分配、 信息 披露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实信 用、 充分 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议所 使用的 所 有术语与 基金合 同 的相应 术语具有 相 同含 义 。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 基金合同 明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以 便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系统, 对 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 具有良 好流动 性 的金融工 具, 包括 国债、 金 融债、 央 行票据 、 企 业债、 公 司债、 中期 票据、 地 方 政府 债、 次级债、 中小企业 私募债 、 可转换债 券( 含分 离 交易可转 债) 、短 期 融资券、 资 产支持证 券、 债券回 购、 银 行存款 等固定 收益品种 、 股 票( 包 含中小板 、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的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以 及法律法 规或中 国 证监会允 许基金 投 资的其他 金融工 具, 但须符合 中 国证监会 相关规 定 。 本 基金 投资 于债 券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的 80% ,投 资 于 信用债和 可转债 ( 含分离交 易可转 债 ) 的比例合 计不低 于非现金 基金 资产的 80% , 股 票 等权益类 资产的 投 资比例不 超过基 金 资产的 20% , 现 金 及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5% 。 本 基 金 所 指 信 用 债 , 是 指 金 融 债( 不 含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 公 司 债 、 企业债、 短 期融资 券、 中期票 据、 地 方政府债、 次级债 、 中小企业 私 募债、 资产 支持证 券 等除国债、 中央银 行 票据和政 策性金 融 债之外的 、 非国家信 用的固 定 收益类金 融工具 。 本基金可 参与一 级 市场新股 申购或 增 发, 也可 以直接 在二 级市场 上买入股 票、 权证 等 权益类证 券, 并可 持 有由可转 债转股 获 得的股票 、因所持股 票派发 以 及因投资 可分离 债 券而产生 的权证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 金 投资其他 品种,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 资范围。 ( 二) 基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金投 资、 融 资 、 融券比 例进行 监 督。 基金 托管人 按 下述比例 和调 整期限进 行监督 : 1 、本基金投 资于债 券资产占 基金资 产 的比例不 低于 80%; 2 、 本基金 投资于 信用 债和可 转债( 含分 离交易 可转债 )的 比例 合 计不 低于非 现金基 金资 产 的 80% ,股 票等 权益类 资产的 投资 比例 不超过基 金资产的 20% ; 3 、 本基金 保持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5 % 的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 ; 4 、 本基金 持有一 家上 市公司 的股票 ,其 市值不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5 、 本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且 由本基 金 托 管人托 管的全 部基 金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 的 证券,不 超过该 证 券的 10 %; 6 、 本基金 持有的 全 部权证 , 其市 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7 、 本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且 由本基 金托 管人托 管的全 部基 金持 有的同一 权证, 不 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 8 、 本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9 、 本基金 持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券 ,其 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 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 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 比例 ,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11 、 本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 且由 本基 金托管人 托管的 全 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产支 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 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 有 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 如果其 信用等 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资标 准,应 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 部卖出; 13 、 本基金 持有的 全部中小 企业私 募 债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本 基金持有 一家企 业 发行的中 小企业 私 募债, 不得超 过该债券的 10% ; 14 、 基金财 产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 , 本 基金所申 报的金 额 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 的股票 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 股 票公司本 次 发行股票 的总量 ; 15 、 本基金进入 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进 行债券回 购的资 金 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中 的 债券回购 最 长期限为 1 年, 债 券回购到 期后不 展 期; 16、 法律法 规、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或 《基金合同 》 约定 的其他投 资限制。 因证券市 场波动 、 上市公司 合并、 基 金规模变 动、 股 权 分置改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的投 资比例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整。 法 律法规或 监管机 构 另有规定 的,从 其 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 使基 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 门 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 如 果法 律法规 对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组 合比 例限制 进行变 更的,以变更后 的规定 为 准。 法律法 规或监 管部门取 消上述 限 制, 如适用 于 本基金, 则 本基金 不再受相 关限制, 不需要经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审 议。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三) 基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九项基 金 投资 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基金 适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 单, 并约定 各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 易 结算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每 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 场 情况需要 临时调 整 银行间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 应向基金 托管人 说明理由, 在与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 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解决。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基金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 开 始生效, 新 名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 除的交 易对手 所进 行但尚 未结算 的交 易,仍 应按照 协议 进行结 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 控 制, 按银 行间债 券市 场的交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 金托 管人则根 据银行 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 合同履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但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 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 失 。 如基金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时, 基金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 失 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基金管 理人选 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 存款的, 基 金管理 人应根据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 择存款银 行 。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 存 款银行建 立定期 对 账机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 的 真实、准 确。 2 、 基 金托管 人应加 强对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的监 督与核 查, 严格审 查 、复核 相关协 议、 账户资 料、投 资指 令、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3 、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在开展 基 金存款业 务时, 应严 格遵守 《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等 有关法 律法 规,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管 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 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 式 通知基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正。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 项未能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纠正 的,基 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基 金 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违 规行 为,应 立即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或拒 绝结算 。 ( 六) 基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基金 份额净 值 计算、 应 收资金 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 金 宣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 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则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任,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七) 基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 1 、 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应遵 守《关 于规 范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行为的 紧 急通知 》 、 《关于 基金 投资非公 开发行 股 票等流通 受 限证券有 关问题 的 通知》等 有关法 律 法规规定 。 2 、 流通 受限证 券,包 括由 《上市 公司证 券发 行管理 办法》 规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发行 股票网 下 配售部分 等在发 行 时明确一 定 期 限锁定 期的可 交易 证券, 不 包括由 于发 布重大 消息或 其他 原因而 临 时停牌的 证券、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回购交易 中的质 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 在首 次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之前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制定相 关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 规 章制度。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并在 风险控 制制 度中明 确具体 比例 ,避免 基金出 现流 动性风 险。 上述规章 制度须 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 上 述规章 制度 经董事会 通 过之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将上 述规章 制 度以及董 事会批 准 上述规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 基 金托管人 。 4. 在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之前 , 基金 管理 人应至少 提前一 个 交易日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 有关流通 受限证 券 的相关信 息, 具 体应 当包括但 不 限于如下 文件( 如 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 价 依据、 监 管机构 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 印 件、 缴款通 知书、 基 金拟认购 的 数量、 价格、 总 成 本、 划款账号、 划 款 金额、 划款 时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 述 信息的真 实、完 整 。 5. 基金托 管人在 监 督基金管 理人投 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 过 程中, 如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 金财产造 成较大 风 险,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对 该风险的 消 除或防范 措施进 行 补充和整 改, 并 做 出书面说 明。 否 则 , 基金托 管人 经事先书 面告知 基 金管理人, 有权拒 绝执行其 有关指 令 。 因拒绝执 行 该指令造 成基金 财 产损失的,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 责 任, 并有权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并确保 证基金 托管人 能 够正常 查 询。 因基金 管理人 原因产生 的受 限证券登 记存管 问 题, 造成 基金财 产的 损失或基 金托管 人 无法安全 保 管基金财 产的责 任 与损失,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7.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送 相 关 数据或者 报送了 虚 假的数据 , 导致 基金 托管人不 能履行 托 管人职责 的, 基金管理 人应依 法 承担相应 法律后 果。 除基金托 管人未 能 依据基金 合 同及本协 议履行 职 责外, 因投 资流通 受限证券 产生的 损 失, 基金托 管 人按照本 协议履 行 监督职责 后不承 担 上述损失 。 (八)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基金首 次投资 中 期票据或 中小企 业 私募债 券前, 与基 金托管 人签署相 应的风 险 控制补充 协议, 并 按照法律 法规 的 规 定 和 补 充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的有关 基金投 资 中期票据 或中小 企 业私募债 券的投 资 管理制度 。 ( 九)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上 述事 项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应及时 以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 管理人 应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 托管人的 监 督和核查 。 基金 管理 人收到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 核对并以 书 面形式给 基金托 管 人发出回 函, 就 基金 托管人的 疑义进 行 解释或举 证, 说明违规 原因及 纠 正期限, 并 保证在 规定期限 内及时 改 正。 在上述 规定 期限 内,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督 促基 金管 理人改正 。 基金 管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项未 能 在限期内 纠 正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 会 。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依 据交易程 序已经 生 效的投资 指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法规 和其 他有关规 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应 当立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并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基金 托管 人发出的 书 面提示, 基 金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基 金托管 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 中 国证监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 的 事项, 基 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 制度等。 (十一) 基金托 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 人 有重大违 规行为 , 应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 金管理 人 限期纠正, 并将纠 正结果报 告中 国证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无正 当理由 , 拒绝、 阻 挠对方 根 据本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延、 欺诈等 手 段妨碍对 方进行 有 效监督, 情节 严重或经 基金托 管 人提出警 告仍不 改 正的,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中国 证 监会。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 金管理 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 托 管人安全 保管基 金 财产、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及投资 所 需的其他 账户、 复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资产 净 值和各类 基金份 额 净值、 根据 基金管 理人指令 办理清 算 交收、 相关 信 息披露和 监督基 金 投资运作 等行为 。 (二) 基 金管理 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 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 分账管 理、 未执行或 无故延 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 资 金划拨指 令、 泄 露基金 投资信 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有 关 规定时, 应 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 托管人限 期纠正。 基金托管 人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函, 说明违 规原 因及纠 正期限 ,并 保证在 规定期 限内 及时改 正。 在上述规 定期限 内, 基金管理 人有权 随 时对通知 事项进 行 复查, 督促 基金托管 人改正。 基金托管 人应积 极 配合基金 管理人 的 核查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提 交相 关资料以 供基金 管 理人核查 托管财 产 的完整性 和 真实性, 在规定 时 间内答复 基金管 理 人并改正 。 (三) 基 金管理 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 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 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 金托管 人应安 全保管基 金财产 。 未 经基金管 理人依 据 合法程 序作出的 合法合 规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 不得自行 运用、 处 分、 分配 基金 的任何财 产。 3 、 基 金托管 人按照 规定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证 券账 户及投 资所需的 其他账 户 。 4 、 基 金托管 人对所 托管的不 同基金 财 产分别设 置账户 , 与 基金托 管人的其 他业务 和 其他基金 的托管 业 务实行严 格的分 账 管理,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 、 基 金托管 人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按照基金 合同和 本 协议的 约定保管 基金财 产 ,如有特 殊情况 双 方可另行 协商解 决 。 6 、 对 于因为 基金投 资产生的 应收资 产, 应由基金 管理人 负 责与有 关当事人 确定到 账 日期并通 知基金 托 管人, 到 账日基 金财 产没有到 达 基 金账户 的,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采取 措施 进行催 收。 由此给基 金财产 造 成损失的 ,基金 托 管人对此 不承担 任 何责任。 7 、 除 依据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 定 外,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 产 。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基 金 认购专户 。该账 户 由基金管 理人开 立 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止基金 募集时 , 募集的基 金份额 总 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 等有关规 定后, 基金管理 人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托 管 资 金 账 户, 同时在 规定时 间内, 聘请 具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会计 师事 务所进行 验资, 出 具验资报 告。 出具 的验资报 告由参 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 册会 计师签字 方为有 效 。 3 、 若基金 募集期 限 届满, 未能达 到基 金合同生 效的条 件 , 由基 金 管理人按 基金合 同 规定办理 退款等 事 宜, 基金 托管人 应提 供充分协 助。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金托 管人可 以本基金 的名义 在 其营业机 构开设 本 基金的资 金账户, 并 根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本基金 的 银行预留 印鉴由 基 金托管人 保管和 使 用。 本基 金的一 切货 币收支活 动, 包括但不 限于投 资 、 支付赎回 金额、 支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购款, 均 需通过本 基金的 资 金账户进 行。 3 、 基金 托管资 金帐户 的开 立和使 用,限 于满 足开展 本基金 业务 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 开立任何 其 他银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 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 务 以外的活 动。 4 、 基金 托管资 金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应符 合相 关法律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5 、 在符 合法律 法规规 定的 条件下 ,基金 托管 人可以 通过基 金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 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托管 人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 圳分公司 为基金 开 立基金托 管人与 基 金联名的 证券账 户 。 2 、 基 金证券 账户的 开立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展本 基金业 务 的需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何证券 账户, 亦不 得使用基 金的任 何 账户进行 本基金 业 务以外的 活 动。 3 、 基金 托管人 以自 身法人名 义在中 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 责任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 代表所 托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 有限责 任公司 的一 级法人 清算工 作, 基金管 理人应 予以 积极协 助。 结 算备付 金的收 取按 照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的 规定执行。 4 、 基 金证券 账户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 在本 托管协 议生效 日之 后,本 基金被 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 品种 的投资业 务, 涉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使用的, 按 有关规 定开设、 使 用 并管理; 若 无相关 规定, 则基 金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 、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银 行、 中 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的有关规 定, 以 基金 的名义在 中央国 债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 司开立 债 券托管与 结算账 户, 并代表基 金进行 银 行间市场 债 券的结算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同 时代表基 金签订 全 国银行间 债 券市场债 券回购 主 协议。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 账户, 可以 根据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的 规定,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商 议后开 立 。 新账户按 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2 、 法律 法规等 有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银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 有 价凭证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妥 善保管, 保 管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实物证券 的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 理 。 属于基金 托 管人实际 有效控 制 下的实物 证券在 基 金托管人 保管期 间 的损坏、 灭失 , 由此产生 的责任 应 由基金托 管人承 担。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托管人以 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 制 的证券不 承担保 管 责任。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 同 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管 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的正 本, 以 便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 份正本的 原 件。 对于无 法取得 二份以上 的正本 的 , 基金管理 人应向 基金托管 人提 供加盖公 章的合 同 传真件, 未 经双方 协商或未 在合同 约 定范围内, 合 同原件不 得转移 。 重大合同 的保管 期 限为基金 合同终 止 后 15 年。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 项。 (一)基 金管理 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 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管理 人应指 定专人、 专用传 真号 码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指令 。 2 、 基 金管理 人应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 书 面授权文 件, 该 文件 中应含 有基金管 理人预 留 印鉴, 该 预留印 鉴样 本为基金 托管人 确 定基金管 理 人所发送 指令形 式 真实性的 唯一依 据。 基金管理 人向基 金 托管人发 送 授权文件 后,要 及 时电话确 认,以 保 证基金托 管人及 时 查收。 3 、 基金托 管人收 到 授权文件 并经确 认 后, 授 权文件 即生 效, 如 果 授权文件 中载明 具 体生效时 间的, 该生 效时间不 得早于 资 产托管人 收 到授权文 件并经 电 话确认的 时点。 如 早于, 则以 资产托 管 人收到 授权 文件并经 电话确 认 的时点为 授权文 件 的生效时 间。 4 、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对授权 文 件负有保 密义务 , 其 内容不 得向被授 权人及 相 关操作人 员以外 的 任何人泄 漏。 但 法律 法规或有 权 机关要求 的除外 。 (二)指 令的内 容 1 、 指 令包括 付款指 令( 含 赎回、 分红付 款指令、 银行间 业 务划款指令)以 及其他 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管理 人发给 基金托管 人的指 令 应写明款 项事由 、 支 付时间 、 到账时间 、金额 、 账户资料 等,并 加 盖预留印 鉴。 (三)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 书 面共同确 认的方 式 。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在其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 内 发送指令 。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后及 时传真 给 基金托管 人,并 电 话确认。 基金管理 人在发 送 指令时, 应为基 金 托管人执 行指令 留 出至少 2 个工作小 时。 由基 金管理人 的原因 造 成的指令 传输不 及 时、 未能留 出 足够的划 款时间, 未准备足 够资金, 致使资金 未能及 时 到账所造 成的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2 、指 令的确 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 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答复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指令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 托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基金管 理人提 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 表 面相符的 形式审 查, 及时审慎 验 证有关内 容及印 鉴 ,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的真实 性不承 担 责任。 如有 疑 问必须及 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对合法 合规的指 令, 基金 托管人应 在规 定期限内 执行。 3 、指 令的时 间和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时 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基 金托管 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基金 托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应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审核、 查明原 因, 确认此 交易指 令无效。 在 及 时通知后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 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 失 的责任。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 令 , 基金管理 人必须 及时将指 令传至基 金托管 人 ,并预留 充足的 指 令处理时 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 基金 托 管人有权 不予执 行 ; 基金管 理人确认 该指令 不 予取消的 , 资金 备足 并以通知 托管人 的 时间视为 指 令收到时 间。 因 账户 资金余额 不足导 致 的投资损 失不由 基 金托管人 承 担,但基 金托管 人 应当及时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四)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指 令 错 误 , 提 示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后 再 予 以 执 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 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五) 基 金托管 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执 行指令 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行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 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拒 绝执行 , 及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及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六)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 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 发 现后, 及时 采取措 施 予以弥补 ,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金财 产、 基 金 管理人造 成损失 的 , 对由此 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 负 赔偿责任 。 (七)授 权通知 的 变更 1 、 基金 管理人 若对授 权通 知的内 容进行 修改 ,应当 提前至 少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需提 供书面 的 变更授权 通 知文件, 在加盖 公章 后以传真 或其他 双 方约定的 方式发 送 给基金托 管 人, 同时以 电话形 式向基金 托管人 确 认。 变更授 权通知 文件在基 金托 管人收到 相关文 件 传真件和 基金管 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 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此后 三个工 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 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 基 金托管人 。 2 、 基金 托管人 更改接 受基 金管理 人指令 的人 员及联 系方式 ,应 至少提前1 个工 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 送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更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 令的 人员及 联系方 式自 基金管 理人电 话确 认后生效。 (八)其 他事项 1 、 基金 托管人 在接收 指令 时,应 对指令 的要 素是否 齐全、 印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 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 行 检查, 如发 现问题, 应及时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2 、 除因 其自身 原因致 使基 金的利 益受到 损害 而负赔 偿责任 外, 基金托管 人按照 法 律法规、 本合同 的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均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 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 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使 用其交易 单元作 为 基金的交 易单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 由基金管 理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有 关规定 , 在 基金的中 期报告 和 年度报告 中将所 选 证券经营 机 构的有关 情况、 基 金通过该 证券经 营 机构买卖 证券的 成 交量、 回购 成 交量和支 付的佣 金 等予以披 露, 并 将上 述情况及 基金专 用 交易单元 号、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金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因 相关法 律法 规或交易 规则的 修 改带来的 变化以 届 时有效的 法 律法规和 相关交 易 规则为准 。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 算 交收。 资 金汇划 由基 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 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 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致 使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 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 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交易规 则的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等原 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 金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理措施, 确保在T+1 日12:00 之前有 足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 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金 托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金的 资 金头寸不 足时,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 但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 充分考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时间。 在 基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 况 下, 基金托 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 易记录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按 日进行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日 对外披 露净值之 前, 必 须保 证当天所 有实际 交 易记录与 基金会 计 账簿上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如果实际 交易记 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 不 一致, 造成 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 整 或不真实 , 由此 给基 金造成的 损失由 基 金管理人 承 担。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按日核 实 ,账实相 符。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 的 种类和数 量, 确保 每日交易 结 束后证 券账户 中证 券的种 类和数 量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中的 记载一致。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 额申购 、 赎回及转 换的确 认 、 清算由 基金管 理 人指定的 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 理人应 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 购 、 赎回、 转 换开放 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管理 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基金 的数据 真 实性负责 。 3. 基金管 理人应 保 证其委托 的登记 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前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 述 有关数据 , 并保 证相 关数据的 准 确、完整 。 4.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括 电 子数据 和盖章 生效 的纸制 清算汇 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 该系统 无 法正常发 送, 双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 方 式。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的数据 ,双方 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 存 。 5. 如基金 管理人 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 本 基金的登 记业务, 上述事宜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 。 6. 关于清 算专用 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 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 基金管 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注册 登 记机构管 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基 金管理 人 最 晚不迟 于款项 交 收日当 日 15 :00 前将资 金 划往资产 托管专 户 。基金托 管人应 及 时查收资 金 是否到账 , 对于 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 因 基金管理 人原因 产 生的责任 应由基 金 管理人承 担。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基 金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接 收时, 账 户余额不 足支付 , 以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 间 。 因基金托 管资金 账户没有 足够的 资 金, 导致基 金 托管人不 能按时 拨 付, 如系基 金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 责 任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 管 人不承担 垫款义 务 。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 项的情形 时,款 项 的支付办 法按照 基 金合同的 有关条 款 处理。 (五)基 金融资 、 融券与转 融通 如本基金 按国家 有 关规定进 行融资 时, 基金托管 人应为 基 金融资 、融券与转 融通提 供 必要的协 助。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复核 程 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总 数后得到 的基金 份 额的资产 净值。 各 类基金份 额净值 的 计算, 均精 确 到0.001 元, 小数 点后第四 位四舍 五 入, 由此产 生的误 差计入基 金财 产。国家 另有规 定 的,从其 规定。 每工作日 计算基 金 资产净值 及各类 基 金份额净 值, 并 按规 定公告 。 2 、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 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后, 将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结果发 送基金 托 管人, 经基 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 由 基金管理 人依 据基金合 同和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对 外公布。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 金依 法拥有 的股 票 、债 券、权 证、银 行存 款本息 、应收 款项、 其它投资 等资产 及 负债。 2 、估 值方法 (1 )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1 )交 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券( 包括股 票 、权证等 )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券交 易所挂 牌 的市价( 收盘价 ) 估值;估 值日无 交 易的,且 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 化 或证券发 行机构 未 发生影响 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 件 的,以最 近交易 日 的市价( 收盘价 ) 估值;如 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 境发生了 重大变 化 或证券发 行机构 发 生影响证 券 价格的重 大事件 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 品种的现 行市价 及 重大变化 因 素,调整 最近交 易 市价,确 定公允 价 格; 2 )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按 估值日收 盘价估 值 ,估值 日没有交 易的, 且 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 变 化,按最 近 交易日的 收盘价 估 值。如最 近交易 日 后经济环 境发生 了 重大变化 的,可参 考类似 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 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 , 调整最近 交 易市价, 确定公 允 价格; 3 )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 减 去债券 收盘价中 所含的 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 的 净价进行 估值; 估 值日没有 交 易的,且 最近交 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 发 生重大变 化,按 最 近交易日 债 券收盘价 减去债 券 收盘价中 所含的 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 的 净价进行 估 值。如最 近交易 日 后经济环 境发生 了 重大变化 的 ,可 参 考类似投 资 品种的现 行市价 及 重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 确定公允 价 格; 4 )交 易所上 市不存 在活跃市 场的有 价 证券,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价值 。交易 所 上市的资 产支持 证 券,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允 价 值,在估 值技术 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 价 值的情况 下,按 成 本估值。 (2 )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 新股,按 估值日 在 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 值 ;该日无 交易的 , 以最近一 日的市价( 收盘价 ) 估值;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 券 和权证, 采用估 值 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 况 下,按成 本 估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 ,同一股 票在交 易 所上市 后,按交 易所上 市 的同一股 票的估 值 方法估值 ;非公 开 发行有明 确 锁定期的 股票, 按 监管机构 或行业 协 会有关规 定确定 公 允价值。 (3 )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券 等 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估 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 。 (4 ) 同一债 券同时 在两个或 两个以 上 市场交易 的,按 债 券所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 (5 )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按监 管机构 或 行业协会 有关规 定 确定公 允价值。 (6 ) 如有确 凿证据 表明按上 述方法 进 行估值不 能客观 反 映其公 允价值的 ,基金 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 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 商 定后,按 最 能反映公 允价值 的 价格估值 。 (7 ) 相关法 律法规 以及监管 部门有 强 制规定的 , 从其 规 定。 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 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 程序 及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应 立 即通知对 方,共 同 查明原因 ,双方 协 商解决。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资产 净值计 算 和基金会 计核算 的 义务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金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 金有关 的 会计问题 , 如经 相关 各方在平 等基础 上 充分讨论 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 的 意见, 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对基金 资产净 值 的计算结 果 对外予以 公布, 由此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和基金造 成的损 失 以及因该 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顺延 错误而 引 起的损失 ,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 付。 3 、特 殊情形 的处理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按股票 估值方 法的 第(6 ) 项进行 估值 时,所造 成的误 差 不作为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处 理。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将 采取必 要 、 适当、 合理的 措施 确保基 金资产估 值的准 确 性、及时 性。 (1 ) 当某一 类基金 份额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 发生 差 错时, 视为该 类基 金份额 净值错 误; 当基金 份额净 值出 现错误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立 即予以纠 正, 通报 基金托管 人, 并采 取合理的 措施 防止损失 进一步 扩 大; 错误 偏差 达到或 超过该类 基金份 额 净值的0.25% 时, 基金管 理公司 应当及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 证 监会; 错误 偏 差达到该 类基金 份 额净值的0.50%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公 告、 通报 基 金托管人 并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当发 生净值计 算错误 时 , 由基金管 理 人负责处 理, 由此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和基金造 成损失 的 , 应由基金 管 理人先行 赔付, 基 金管理人 按差错 情 形,有权 向其他 当 事人追偿 。 (2 )当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 差错给 基金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根据实 际 情况界定 双 方承担的 责任, 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 款 进行赔偿 : ① 本基 金的基 金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与 本基金 有 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 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尚不能 达 成一致时 ,按基金会 计责任 方 的建议执 行, 由 此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负责赔 付。 ② 若基 金管理 人 计算 的各 类基金 份额净 值已 由基金 托管人 复 核 确认后公 告, 而 且基 金托管人 未对计 算 过程提出 疑义或 要 求基金管 理 人书面说 明, 若 某类 基金份额 净值出 错 且造成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损失 的, 应根据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对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或基 金支付 赔 偿金, 就 实际 向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或基金支 付的赔 偿 金额, 其中基 金管理 人承担50% , 基金托管 人承担50% 。 ③ 如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份 额净 值的计 算结果 , 虽 然多次重 新计算 和 核对, 尚不 能达成 一致时, 为 避免不 能按时公 布基 金份额净 值的情 形 , 以基金管 理人的 计算结果 对外公 布 , 由此给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 造成的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 付 。 ④ 由于 基金管 理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申 购 或 赎回金额 等)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正 常 复核程序 后仍不 能 发现该错 误, 进 而 导 致 某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财产的 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赔 付。 (3 )由 于不可 抗力原 因, 或由于 证券交 易所 及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数据 错误或 国 家会计政 策变更、 市场规则 变更等,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 当 、 合理的 措施进 行 检查, 但 是未 能发现该 错误而 造 成的基金 资产估 值 错误,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免除赔偿 责任。 但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应 积极采 取 必要的措 施消 除或减轻 由此造 成 的影响。 (4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由 于各自 技术 系统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计算 尾差, 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结 果为准。 (5 )前 述内容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 有规 定的, 从其规 定处理。 如果行 业有通 行做法, 双 方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 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 与 公告基金 份额净 值 的情形 (1 )基 金投资 所涉及 的证 券交易 市场遇 法定 节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 不可抗 力或其 他情 形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评估 基金资 产 价值时; (3 )占 基金相 当比例 的投 资品种 的估值 出现 重大转 变,而 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基 金 份额持有 人的利 益 ,决定延 迟估值 时 ; (4 )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基金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若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对会计 处 理方法存 在分歧 , 应 以基金管 理人的 处 理方法为 准。 若当日核 对不符 , 暂 时无法查 找到错 账 的原因而 影响到 基 金资产净 值 的计算和 公告的 , 以基金管 理人的 账 册为准。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完 整的基 金财 务会计 报告。 月度 报表的 编 制, 基金管 理人应 于 每月终了后5 工 作 日内完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 次, 于该等期 间 届满后45 日 内公告 。 季度报 告应在 每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15 个工作日 内编制完 毕并予 以 公告;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 并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完 毕 并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 管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 报 告 。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报 表盖章后 提供给 基 金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3 日内进行 复核,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管理 人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将有关报 告提 供 给基 金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 人应在 收到 后 7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将复 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管 理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将 有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完成 复核 , 并将复核 结果书 面 通知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管理人 在 年度报告 完成当 日 , 将有关报 告提供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金托管 人应 在收到 后 45 日 内完 成复核, 并将复 核 结果书面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双方商定 的其他 方 式进行。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发 现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若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基金 管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对无 误后,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 加盖托管 业 务部门公 章或者 出 具加盖托 管业务 专 用章的复 核意见 书, 双方各自 留 存一份。 如果基 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 公 告之日之 前 就相关报 表达成 一 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按照其编 制的报 表 对外发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 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八) 基 金管理 人应 每季度向 基金托 管 人提供基 金业绩 比 较基准 的基础数 据和编 制 结果。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 循下列原 则: 1 、 在 符合有 关基金 分红条件 的前提 下 , 本基金 同一类 别 份额内 每 季 度 末 最 后 一 个 工 作 日 的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分 配 利 润 超 过 0.01 元 (含)时 ,至少 分 配 1 次 ,每年 收益 分配次数 最多为 12 次,每次 基 金收益分 配比例 不 低于收益 分配基 准 日 可供分 配利润的50% 。 若基 金 合同生效 不满3 个 月则可不 进行收 益 分配。 2 、 本基 金收益 分配 方式分两 种: 现金 分 红与红利 再投资,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可对A 类、C 类基 金份额 分别 选择不同 的分红 方 式, 投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日 除 权 后 的 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转为相 应类别 的 基金份额 进行再 投 资; 若投资 者不选 择, 本基金 默 认的收益 分配方 式 是现金分 红; 3 、 基金 收 益 分配 后各 类 基 金份 额 净 值不 能 低 于面 值 , 即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后不能 低于面 值 ; 4 、 由 于本基金A 类 基金份额 不收取 销 售服务费 , C 类 基金 份额收 取销售服 务费, 各 基金份额 类别对 应 的可供分 配利润 将 有所不同, 本 基金同一 类别的 每 一基金份 额享有 同 等分配权 ; 5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方案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本基金 收益分 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 人 拟定、 由 基金托 管人 核实后确定,基 金管理 人 按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公告并向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15 个 工作日 。 在 分 配方案公 布后( 依据 具体方案 的规定) , 基金管理 人 就支付的 现金红 利 向基金托 管 人发 送 划款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按照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及 时 进行分红 资金的 划 付。 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同的 有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按 《基 金 法 》 、 《信 息披露办 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进行 信息披 露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运 作中产生 的信息 以 及从对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 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但是, 如下 情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因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为 遵守和 服从 法院判 决或裁 定、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 的 命令、 决 定所做 出的 信息披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基金 合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募 集情况 、 基金合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值 、 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 期报告: 包 括 基金年度 报告、 基 金半年度 报告和 基 金季度报 告, 以 及 临时报告 、 澄 清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中小企业 私募债 投 资报告及 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 他 信息。 基 金年度 报告 需经具有 从事证 券 相关业务 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 所 审计后, 方可披 露 。 (三)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信 用, 严 守 秘密。 基 金管理 人 负责办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 露 事宜, 对 于本章 第 (二) 条 规定的 应 由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的事 项,应 经基 金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将应予 披露 的基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法规 应由基 金 托管人公 开披露 的 信息, 基金 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基金 托管人 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 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 基金信息 (1) 不 可抗力 ; (2)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暂停营 业时; (3)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会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基金资 产的紧 急 事故的任 何情况 ; (4) 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情 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文 件, 由 基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 本的存 放 基金合同 、 托管 协 议、 招募 说明书 公 布后, 应 当分别 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 额发售 机 构的住所 , 供公 众查 阅、 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上述文 件。 在 支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前 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7% 年 费率计 提。 基 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 0.7%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 如下: H =E ×年 管理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前 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2% 年 费率计 提。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 年费 率计 提。计 算 方 法如下: H =E ×年 托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三)基 金销售 服 务费的计 提比例 和 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 金 份额不收 取销售 服 务费,C 类基金 份额 的销售 服务费年 费率为0.4% 。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售 服 务费 按前 一 日 C 类 基金 份额 资产净 值 的 0.4 % 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4% ÷当 年 天数 H 为C 类基 金份额 每日应计 提的销 售 服务费 E 为C 类基 金份额 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金销售 服务费 每 日计提, 逐日累 计 至每月月 末, 按 月 支付, 由 基金管理 人向基 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 销 售服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 复核后于 次月前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 取。 若遇法定 节 假日、公 休日等, 支 付日期顺 延。 销售服务 费主要 用 于支付销 售机构 佣 金、 以及 基金管 理人 的基金 行销广告 费、促 销 活动费、 基金份 额 持有人服 务费等 。


销售服务 费不包 括 基金募集 期间的 上 述费用。 (四) 银 行汇划 费 用、 基金 的证券 交 易费用、 证券账 户 开户费用 和银行账 户维护 费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信息披 露费用、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费 用、 基 金合 同生效后 与基金 相 关的会计 师费和 律 师费等根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相 应协议 的 规定, 可以 列入当 期 基金费用 。 (五)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 律 师费、 会 计师费 和信 息披露费 用不得 从 基金财 产中列支 。 基金 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 行义务导 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 资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 的费用等 不列入 基 金费用。 基 金合同 生效前的 相关费 用 , 包括但不 限于验资费 、会计 师 和律师费 、信息 披 露费等费 用不列 入 基金费用 。 (六) 本基 金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管理人 垫付, 运 作后由由 基 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付 指令, 经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后于次 日 起3 个工 作日内 从 基金资产 中一次 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 人 。 (七)基 金管理 费 、基金托 管费和 销 售服务费 的调整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协商酌 情 降低基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管 费和销售 服务费, 此项调整 不需要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通过。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和 基金管理 人网站 上 刊登公告 。 (八)基 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 管费的 复 核程序、 支 付方 式 和时间 1 、复 核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 金 管理费和 基金托 管 费等, 根 据本托管 协议和 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 定 进行复核 。 2 、支 付方式 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 基 金 托管费每 日计算 , 逐日累计 至每月 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基金托 管费划 款 指令, 基金 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 前 5 个工 作日内 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 性 支取。 若 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 日 等, 支 付日期 顺延。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休息日或 不可抗 力 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 费用自 动扣划后 , 基金 管 理人应进 行核对 , 如发现数 据不符 , 及时联系 基金 托管人协 商解决 。 (九)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违反 《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 《运作办 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费用时, 基金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 明 解释, 如基 金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基 金托管人 可拒绝支付。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权益 登记 日、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由登记 机构编 制, 由基金管 理人审 核 并提交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要 求 基金管理 人提供 任 意一个交 易 日或全部 交易日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提供, 不 得拖延或 拒绝提 供 。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日内提交; 基金合 同生效日、 基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期限为 15 年。 基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册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 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若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应 按有 关法律法 规规定 各 自承担相 应的责 任 。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报表和 其 他相关 资料。 基金 托管人 应保存 基金 托管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 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代表 基 金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以加密 方 式将重 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 托 管人, 并 在十个 工作 日内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发生变 更,未 变更 的一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四)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 各 自职责完 整保存 原 始凭证 、 记账凭证 、 基金 账 册、 交易 记录和 重 要合同等 , 承担 保 密义务并 保存 至少15 年以 上。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管 理资格的 ; (2 )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 破 产; (3 )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 他情形 。 2.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提 名:新 任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管 人或 者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管 理人形 成 决议, 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2/3 以 上 (含 2/3 )表决 通过 ; (3 )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新 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 之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管 理人; (4 )备 案: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选任基 金管 理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后 方 可执行; (5 )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 由基金 托管 人在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2 个工作 日 内在指定 媒体公 告 ; (6 )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 时基金 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 管 理人办理 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 交 手续,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新任 基金管 理 人应当及 时 接收。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新任 基金管 理 人应 与基 金托管 人 核对基金 资 产总值; (7 )审 计: 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审计 结果予 以公告, 同 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8 )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如 果原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人要 求, 应 按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 基 金管理人 有 关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托 管资格的 ; (2 ) 基金托 管人解 散、被依 法撤销 或 被依法宣 布破产 ; (3 ) 基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提 名:新 任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理 人或 者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托 管人形 成 决议, 该 决议需 经参 加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2/3 以 上 (含 2/3 )表决 通过 ; (3 )临 时基金 托管人 :新 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 之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4 )备 案: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更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后 方 可执行; (5 )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 换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在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2 个工作 日 内在指定 媒体公 告 ; (6 )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应 当妥 善保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 及时办理 基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 交 手续, 新任 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 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新任基 金托 管人或临 时 基金托管 人与基 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7 )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应 当按 照规定 聘请会 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 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 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提 名:如 果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时更换 ,由单 独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含 10% )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公 告: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更换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依照有关 规定在 指 定媒体上 联合公 告 。 (三) 新 基金管 理人 接受基金 管理或 新 基金托管 人或接 受 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应依 据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继 续履行相 关职责 , 并 保证不对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利 益造成损 害。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 管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四)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对他 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 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 露 的信息。 (六) 基 金管理 人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七)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在 行 政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 职 。 (八) 基金 托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根 据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九)基 金财产 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 销证券 ;


2 、违反 规定向 他人贷款 或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无 限责任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基 金份额, 但是中 国 证监会另 有规定 的 除外;


5 、向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从 事内幕 交易 、操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其 他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 活动;


7 、法律 、行政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禁止 的其他 活 动。 (十) 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 其 他行为, 以及依 照 法律、 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由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禁止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从 事的其他 行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 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修改后的 新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 会 核准或备 案后生 效 。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 基金 托管人 解散、 依法 被撤销 、破产 或由 其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金 管理人 解散、 依法 被撤销 、破产 或由 其他基 金管理 人接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 生法律 法规、 中国证监 会或基 金 合同规定 的终止 事 项。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自出现 《基金 合同》终 止事由 之 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2)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具 有 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 会 指定的人 员 组成。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聘用 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 在 基金财 产清 算过 程中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各 自 履 行职责, 继续忠 实 、 勤勉、 尽责地 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 和分配。 基金清 算 小组可以 依法进 行 必要的民 事活动 。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基 金合同 终止 情形 出现 时,由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接 管 基 金财产; (2) 对 基金财 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 和 确认;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 编 制清算 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 外部审计 ; (6) 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书 ; (7) 将 清算报 告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8) 公告 基金清 算 报告; (9)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 限为 6 个月 。 3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费用 ,清算 费 用由基金 清算小 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 中 支付。 4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支 付清算 费用; (2) 交 纳所欠 税款; (3) 清 偿基金 债务; (4)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 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偿 前, 不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 财产清 算报 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律师事务 所出具 法 律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 基金 财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进行公告 。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15 年以 上。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在 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反 《基金法》 或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给 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当分 别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 担 赔偿责任;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对损 失 的赔偿, 仅限于 直 接损失。 (三) 当 事人违 约 , 给另一 方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 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 行 赔偿, 另 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 约 方追偿。 如 发生下 列情况, 当 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投资 原则投 资 或不 投资 造成的直 接损失 或 潜在损失 等; (四) 当事 人违约, 另一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没有采取 适当措 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不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 赔 偿。 非违约 方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 约行为 虽 已发生,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六) 由于 不可抗 力,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 必 要、 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此造 成 基金财产 或基金 投 资者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 免除赔 偿 责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 当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 施消除 或减 轻 由此造 成的影 响 。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解 解决, 协 商、 调 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当事 人均有 权 将争议提 交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 仲 裁委员会 上海分 会, 根据该会 当时有 效 的仲裁规 则 进行仲裁 , 仲裁 的 地点在上 海, 仲 裁 裁决是终 局的, 并 对相关各 方当 事人均有 约束力 。 争议处理 期间, 双方 当事人应 恪守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职责 , 各自继续 忠实、 勤 勉 、 尽责地履 行基金 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 规 定的义务 , 维护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合法 权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 管协议草 案, 应 经托 管协议当 事人双 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 代表人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协 议当 事人双方 根据中 国 证监会的 意见修 改 托管协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 中 国证监会 注册的 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托管 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自 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生效。 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自其 生效之 日 起至该基 金财产 清 算报告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 公 告之日止 。 (三) 托 管协议 自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本 协议一 式 六份, 协 议双方 各 持二份, 上报有 关 监管部门 两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二十、 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 有明确 定 义外, 本 协议的 用语 定义适用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本协议未 尽事宜, 当事人依 据基金 合 同、 有关法 律法规 等规定协 商办 理。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 人 签章、签 订地、 签 订日 (本页无 正文, 为 上投摩根 双债增 利 债券型证 券投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签署页 ) 基金管理 人:上 投 摩根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法 人盖章 )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 人: 中国农 业银行股 份有限 公 司(法人 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