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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信用增益A(519162)

新华信用增益: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新华信用增益 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 理人: 新华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中国建设 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独立 运用并
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 会批准
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 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 托管人
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 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 业务并
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
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
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
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
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决策,以专 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保
证所管 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 金管理 人的财 产相互 独立, 对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别 管
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赎回和注销价 格的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
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关
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
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
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 并参加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参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清 理、估 价、变
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
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
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 案条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
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 门批准
的其他费用;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 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金
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
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 资金清
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 的、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
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
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
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
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 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
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认购、申 购、赎回款项及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所规 定的费
用;
5、在其持有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 损或者《基金合同》终 止的有
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召开事由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或费率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 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 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 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 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6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 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 定开会时间、地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4)授权委托证明的 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 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 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 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 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 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显示,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二 分之 一( 含二 分之 一。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召 集人 可以 在原 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时间 的 3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代表 的有 效的 基金 份额 应不 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 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 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 所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不小 于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二 分之 一( 含二 分之 一) ;若本人直接出具 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 表出具书面意见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 人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及委 托人 的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基金合 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 基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2、特别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 管人、终止《基金合同 》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 合并以特别 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各项 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代 理人 中选 举两 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中选 举三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基 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 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 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 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 润指基 金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和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关 费用 后的 余额 ,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指基 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 供分配 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 配基准 日基 金未 分配利 润与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而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 售服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当投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3、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若 《基金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4、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5、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可供 分配利 润、 基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 利发放 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可 供分 配利润 计算截 止日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销售服务费;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7%÷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托管人根据与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 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管理人无需 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 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托管人根据与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 据, 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管理人无需 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 划后,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3、销售机构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 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 额的销售 服务费年费 率 为0.4%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4% 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各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 支付 日期顺延。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7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 用的项 目。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对信用债投资价值的深度挖掘, 积极把握信用债投资机会, 力争 在严格控制信用风险并保持较高资产流动性的前提下, 为投资者提供长期稳定的 投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债券、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货币 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是债券型基金, 投资于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金融债券、 企业债券 (含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 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 (含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资产支持证券、 回购等 债券资产占基金资产比例不低于80% ; 其中, 投资于信用债券的资产占所有非现 金 基 金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80% ;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比 例 不 高 于 10% 。基 金保 持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5% 的现 金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本基金所指信用债券指金融债券 (不含政策性金融债) 、 企业债券 (含中小 企业私募债券) 、 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 (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资产支持证券等除国债和中央银行票据之外的、 非国家 信用的固定收益类债券。 本基金还可投资于一级市场首次公开发行或增发新股、 持有可转债转股所得 股票、 持有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得权证, 也可以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和 权证, 但权益类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 其中, 基金持 有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 如法律 法规或 监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投 资其 他品 种,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资产占基金资产比例不低于 80% ,权益类 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2)保持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4)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40% ,本基金 在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场 中的债 券回购 最长期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单只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集中申购期开始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 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自集中申购期开始之日起,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半 年度 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的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 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三)清算费用 清算 费用 是指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四)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五)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六)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一) 《基金合同》经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并在 募集 结束 后经 基金 管理 人向 中国 证监 会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二) 《基金合同》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 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 《基金合同》自 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金合同》正 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 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 《基金合同》可 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销 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