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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新兴市场(000340)

嘉实新兴市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嘉 实 新 兴 市 场 双币分级债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 理人: 嘉实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工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一 三年十月十四日

















录 1.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2.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 目的和 原则 ........................................ 3 3. 基 金托 管人 的受 托职 责 和托管 职责 ........................................ 4 4.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6 5.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的业 务监 督和 核 查 ............................... 11 6. 基 金财 产保 管 ......................................................... 12 7.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 行 ............................................... 16 8.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9 9.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 计核算 ........................................... 22 10.基 金收 益分 配 ......................................................... 27 11.信 息披 露 ............................................................. 29 12.基 金费 用 ............................................................. 30 1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 保管 ............................................. 34 14.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 保存 ............................................. 35 15.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 ......................................... 36 16.禁 止行 为 ............................................................. 39 17.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0 18.违 约责 任 ............................................................. 42 19.争 议解 决方 式 ......................................................... 44 20.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 45 21.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6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1 1.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 纪大 道 8 号 上海 国金 中心 二期 23 楼01-03 单元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建 国门 北大 街 8 号 华润 大 厦 8 层 法定代 表人 :安奎 成立时 间:1999 年3 月 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9]5 号 注册资 本:1.5 亿元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及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 持续 经营 1.2 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100140 ) 法定代 表人 :姜 建清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联系人 : 赵 会军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 《关 于中 国人 民银行 专门 行使 中央 银行 职能的 决 定》 (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 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经营范 围: 办理 人民 币存 款、 贷 款、 同业 拆借 业务; 国内外 结算 ; 办 理票 据承 兑、 贴 现、 转贴现 、 各 类汇 兑业 务; 代 理资金 清算 ; 提 供信 用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销 售业 务; 代 理发 行、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2 代理承 销、代 理兑付 政府 债券; 代收代 付业务 ;代 理证券 投资基 金清算 业务 (银证 转账) ; 保险代 理业 务; 代理 政策 性银行 、 外 国政 府和 国际 金融机 构贷 款业 务; 保管 箱服务 ; 发 行金 融债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融债 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 企业 年金 托管 业务 ; 企 业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年金账 户管 理服 务 ; 开放 式基金 的注 册登 记 、 认购、 申购 和赎回 业务 ; 资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贷 款承 诺 ; 企业、 个人 财务 顾问 服 务;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 外汇 存款; 外 汇贷款 ; 外币 兑换; 出口 托收及 进口 代收; 外汇 票 据承兑 和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担 保; 发 行、 代 理发 行、 买卖 或代 理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自 营、 代客 外汇 买卖; 外汇 金融 衍生业 务; 银行 卡业 务; 电话银 行、 网上 银行、 手 机银行 业务 ; 办 理结 汇、 售汇业 务; 经国 务院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 2.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2.1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 依据是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证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基 金法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证券投 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运作 办法 》)、 《 合格 境内 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以 下简 称《试 行办法》 )及 《关于 实施〈 合格境 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投 资管理 试行 办法〉 有关问 题的通 知》 (以下 简称 《通 知》 ) 等相 关法律 法规 和 《 嘉实新 兴市 场双币 分级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基金 合同 》 )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2.2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嘉实新 兴市 场双币 分级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以 下简 称基金 或 本基金 ) 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 资 运 作、 净值 计算 、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露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建 立和 保管 , 以 及 相互 监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及 职责 ,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2.3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另 有约 定,本 协议所 使用的 词语 或简称 与其在 《基金 合同 》的释 义部分 具有 相同含 义。 若有 冲突 ,以 《基金 合同 》为 准, 并依 其条款 解释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4 3.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3.1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履行下列职责: 1 、保护 持有人 利益, 按照 规定对基 金日 常投资 行为 和资金汇 出入 情况实 施监 督,如 发 现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 违法、 违规 ,应 当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国 家外 汇管 理局报 告; 2 、安全 保管基 金财产 , 为 基金财产 开设 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及其 他投资 所需 账户, 将 其自有 资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财产 分账 管理 ; 3 、及 时将 公司 行为 信息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境外投 资顾 问) ; 4 、监督 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托管 协议 约定 的投 资 范围 和限 制进 行管 理; 5 、 按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执 行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境外 投资顾 问) 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事 宜; 6 、监督 基 金的 份额 净值 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方 法进 行计 算; 7 、监督 基金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行认 购、 申购、 赎回 等日常 交 易; 8 、监督 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实施 收益 分配 方案 ; 9 、按照 基金财 产所在 地 法 律法规、 监管 要求、 证券 交易所规 则或 市场惯 例 的 规定以 受 托人名 义或 其指 定的 代理 人名义 登记 资产 ; 10 、 办 理基 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基 金的 有关 结汇 、 售 汇、 收 汇、 付汇 和人 民币 资金结 算业 务; 每 月结 束 后7 个 工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 会 和国 家外汇 局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境外投 资情 况 , 并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11 、保 存基 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基 金的 资金 汇出 、汇 入、兑 换、 收汇 、付 汇、 资金往 来 、 委托及 成交 记录 等相 关资 料, 其保 存的 时间应 当不 少于 20 年 ,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 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15 年 以上 ; 12 、 《 基金 法》 和 相关 法律 法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 国 家外汇 局根 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定 的 其他职 责。 3.2 对于基金境外财产的 职责履行 对基金 的境 外财 产, 基金 托管人 可授 权境 外托 管人 代为履 行其 承担 的职 责。 境外托 管人 依据基 金财 产投 资地 法律 法规 、 监 管要 求、 证券 交 易 所规 则 、 市 场惯例 以及 其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的 主次 托管 协议 持有 、 保 管基 金财 产, 并履 行 资金清 算等 职责 。 境 外托 管人在 履行 职责 过程中 ,因 本身 过错 、疏 忽等原 因而 导致 基金 财产 受损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承担相 应责 任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5 在决定 境外 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疏忽 等不 当行 为, 应 根据基 金托 管人 与境 外托 管人之间 的协 议的适 用法 律 及 当地 法律 法规和 市场 惯例 决定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6 4.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4.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与基 金管 理人的 约定 监督 事项 ,对 下述基 金 投资范 围、 投资 对象 进行 监督。 本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 融 工具 : 本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包括政 府债 券 、 政府 支持 债券 、 公司 债券 ( 包括 公司 发行 的金 融债券 ) 、 可转 换债 券、 住 房按揭 支持 证券 、资 产支 持证券 、房 地 产信托 凭证 (REITs ) 、 公 募基金 (包 括 ETF ) 、 货币 市场工 具、 结构 性投 资产 品、 利 率互 换、 信用违 约互 换 、 债券 期货 、 货 币远 期或 期货合 约 、 外汇互 换等 用于 组合 避险 或有效 管理 的金 融衍生 工具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2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 进行监 督: (1)按法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金 合 同》的约定, 本基金的 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 :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中 债券 类资 产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80% ; 投资 于新 兴市 场债 券的比 例不 低 于 非现 金基 金资产的 80% 。现金 和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5%。 如果法 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变更 投资品种的投 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 程 序后, 可以 调整 上述 投资 品种的 投资 比例 。 “新兴 市场债券” 指 新兴市场国 家或地区的政 府发行的债 券、 总部登记 注册在新兴 市 场国家 或地区 或主要 业务 收入/资 产在新 兴市 场国家 或地区 的机构 、企业 等发 行的债 券,主 要包括 离岸 人民 币债 券及 中国、 香港 美元 债券 部分 亚洲及 其他 新兴 市场 国家 或地区 政府 、 金 融机构 及公 司发 行的 以美 元或本 币计 价的 固定 收益 证券。 “新兴 市场国家或地 区”所指的 国家或地区主 要包括:中 国、韩国、台 湾、香港、 新 加坡、 印度 、土 耳其 、泰 国、马 来西 亚、 印度 尼西 亚、以 色列 、菲 律宾 、中 东地区 、南 非 、 埃及、 摩洛 哥、 俄罗 斯、 捷克、 波兰 、 匈 牙利 、 巴 西、 墨 西哥 、 智 利、 哥伦 比亚、 秘鲁 等国 家或地 区。 本基 金主 要投 资于与 中国 证监 会签 署备 忘录的 新兴 市场 国家 或地 区的证 券。 (2)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 资限 制 : 1)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基 金合 同关于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比 例的约 定。 2)本基 金持 有同 一家 银行 的存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净值 的 20% , 其中 银行 应当 是中 资商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的 分 行 或 在最 近 一 个 会 计年 度 达 到 中国 证 监 会 认 可的 信 用 评 级机 构 评 级 的境 外银行 ,但 在基 金托 管账 户的 存 款可 以不 受上 述限 制。 3)本基 金持 有同 一机 构 ( 政府 、 国 际金 融组织 除外 ) 发 行的 证券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7 净值 的10% 。 4) 本 基 金 持 有 与 中 国证 监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谅 解备 忘 录 国 家 或 地 区 以外 的其 他 国 家 或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其中 持有 任一国 家或 地 区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5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且由 基金托管 人托 管的全 部基 金 不得持 有同 一机 构 10% 以上具 有 投票权 的证 券发 行总 量; 同一机 构境 内外 上市 的总 股本将 合并 计算 , 同 时全 球存托 凭证 和美 国存托 凭证 所代 表的 基础 证券将 一并 计算 ,并 假设 对持有 的股 本权 证行 使转 换; 6 )本基 金持有 非流动 性资 产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前项 非 流动 性资产 是 指法律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流通受 限证 券以 及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资产 。 7 )本基 金持有 境外基 金的 市值合计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但持 有货 币市场 基 金不受 此限 制。 8 )同一 境内 机 构投资 者管 理且由基 金托 管人托 管的 全部基金 持有 任何一 只境 外基金 , 不得超 过该 境外 基金 总份 额的 20% ; 9 )关 于金 融衍 生品 投资 的 限制 本 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 限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 管理, 不得 用于 投机 或放 大交易 ,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A. 本 基金 的金 融衍 生品 全 部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B. 本 基金 投资 期货 支付 的 初始保 证金 、 投 资期 权支 付或收 取的 期权 费、 投资 柜台交 易衍 生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 额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C. 本 基金 投资 于远 期合 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a. 所有 参 与 交易 的对 手方 ( 中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 应 当 具有不 低于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信 用 评级机 构评 级 ; b. 交易 对手 方应 当至 少每 个工作 日对 交易 进行 估值 , 并 且基 金可 在任 何时 候 以公允 价值 终止交 易 ; c. 任一 交易 对手 方的 市值 计 价敞口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d. 本基 金不 得直 接投 资与 实物商 品相 关的 衍生 品;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会计年 度结 束后 60 个 工作 日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包 括衍生 品 头寸及 风险 分析 年度 报告 ; 10 )本 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贷交 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A. 所 有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中 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 应 当 具有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 构评级 。 B. 应 当采 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C. 借 方应 当在 交易 期内 及 时向 本 基金 支付 已借 出证 券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利息 和分红 。 一 旦借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和处置 担保 物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8 D. 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a. 现金 ; b. 存款 证明 ; c. 商业 票据 ; d. 政府 债券 ; e. 中资 商业 银行 或由 不低 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 级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 构 ( 作为 交易对 手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出具 的不 可撤 销信 用证。 E. 本 基 金 有 权 在 任 何 时 候 终 止 证 券 借 贷 交 易 并 在 正 常 市 场 惯 例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要 求 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F.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11 ) 基 金可 以根 据正 常市 场 惯例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逆 回购交 易, 并且 应当遵 守 下列规 定: A. 所 有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的 对手方 ( 中资 商业 银行 除 外) 应当 具有 中国 证监 会 认可的 信用 评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B. 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 应 当采 取市值 计价 制度 对卖 出收 益进行 调整 以确 保现 金不 低于已 售 出证券 市值 的 102 %。 一旦 买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 议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 处置卖 出收 益 以满足 索赔 需要 。 C. 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 本 基 金 支 付 售 出 证 券 产 生 的 所 有 股 息 、 利 息 和 分 红。 D. 参 与逆 回购 交易 , 应 当对 购入证 券采 取市 值计 价制 度进行 调整 以确 保已 购入 证券市 值 不低于 支付 现金 的 102 %。 一旦卖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处 置已 购 入证券 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12) 基金 参与 证券借 贷交 易、 正回 购交 易, 所有 已 借出而 未归 还证 券总 市值 或所有 已售 出而未 回购 证券 总市 值均 不得超 过基 金总 资产 的 50 %。 上述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不 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 述比例 限制 另有 规定 或设 定其他 本基 金须 遵循 的比 例限制 的 , 从其规 定。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证 券发 行人合 并 、 基 金规模 变动 、 股 权分 置改 革中支 付对 价等基 金 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3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上述限 制的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按 照调 整后 的规 定执 行。 除 投资 资 产 配 置 外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的 投 资的 监 督 和 检查 自 基 金 财 产划 转 至 托 管账 户 之 日 起开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9 始。 3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 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购买 不动 产; (2)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3)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4) 购买 实物 商品 ; (5)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 算等临时 用途 以外, 借入 现金。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 集合 计划 资产净 值 的10% ; (6)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7)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 的卖空 交易 ; (8) 从事 证券 承销 业务 ; (9)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10)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资 ; (11)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 (12) 不公 平对 待不 同客 户或不 同投 资组 合; (13) 除法 律法 规规 定以 外,向 任何 第三 方泄 露客 户资料 ; 上述组 合限 制、 禁止 行为 的设定 依据 为本 基金 合同 生效时 法律 法规 及监 管机 关的要 求 ,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对上述 组合 限制 、 禁 止行 为进行 调整 的, 基金 管理 人 将 按 照调 整后 的规定 执行 。 4.2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定 ,对 基金资 产净 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 相 关 信息披 露 、 基 金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查 。 4.3 对 于承 诺监 督的 事项,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或 其授 权 境外 投资 顾问 的投 资 运作和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或 《 基金 合同 》 的 规 定, 应及 时以 书面或 电话 或双方 认可 的其 他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进 行核 对确 认并回 函; 在限 期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如基 金管 理人 未予纠 正, 基 金 托管人 应报 告监 管部 门。 对 于承 诺监 督的 事项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或 其授 权投 资机 构有 重大违 法违 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有 关监 管机构 , 同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并将 纠正 结果报 告有 关监 管机 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10 托管人 并改 正, 就基 金托 管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基金 管理 人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本 协议 规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欺 诈 等手 段妨碍 基金 托管 人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4.4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合规 投 资责 任方 为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的 合规监 管系 统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受限 于基 金管 理人 、 经纪人 及其 他中 介机 构提 供用于 该系 统 的数据 和信 息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对这 些机 构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作 任何 担 保、暗 示或 表示 ,并 对这 些机构 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所引 起的 损失 不负 任何责 任。 4.5 无 投资 责任 基 金管 理人 应 理 解, 托管人 基于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本 协议 对基 金管 理人进行 业务 监督 。 除 下列 第4.6 项及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明确 另有规 定 外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 人 将不会 因为 履行 业务 监督 职责 而 承担 任何 因基 金管 理人违 规投 资所 产生 的 责 任, 也没 有义 务 采取任 何手 段回 应任 何与 合规分 析 服 务有 关的 信息 和报道 , 除非 接到 基金 管理 人 或其 授权 境 外投资 顾问 要求 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 针 对某 个信息 和报 道作 回应 的书 面 指示 。 4.6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应本 着诚 实尽 责的 原则 , 采 取合 理 的 手段 、 方 法和实 施 工具 , 来 提高 业务监 督质 量, 除非 基金 托管人 或其 境外托 管人 因疏 忽、 过失 或故意 而未 能 尽 职尽责 , 未履 行或未 充分 履行监督 职 责 , 并进 而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管理 人造 成损失 , 否则 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不应就 业务 监督 承担 任何 责任。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11 5.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5.1 在 本协 议有 效期 内, 在不违 反公 平 、 合理 原则 , 以 及不 导致 基金托 管人 的接受 基 金 管理人 监督 与检 查与 相关 法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相冲 突的 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对 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 况进行 必要 的监 督与 检查 。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户 、 复 核 基金 管 理 人 计 算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嘉实 新 兴 市 场 A 和嘉实新 兴市 场 B 的基金 份额参考 净值 、各自 的基 金份额累 计参 考净值 、 嘉 实新兴市 场 A 的约定 年收 益率 、 嘉 实新 兴市 场 A 与 嘉实 新兴 市 场B 的份 额配 比, 根 据管 理人 指令办 理清 算 交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5.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 基 金管理 人须 向基金 托管人 作出书 面提 示;基 金托管 人在接 到提 示后 , 应 在下 一工作 日 前 及时 对提 示内 容予以 确认 , 如无异 议 , 应在基 金管 理人 给定的 合理 期限 内改 进, 如有异 议, 应作 出书 面解 释。 5.3 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金 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括 但不 限于: 提交 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5.4 基金管理人须尽其 最 大努力保证其对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核查不影响基金 托管人的 正常营 业活 动。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12 6. 基金财产保管 6.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规定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资 金账户 、 证券账 户 及 投资 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境 外托 管人 根据 基金财 产所 在地 法律 法规 、 证券 交易 所规 则、 市 场惯 例以 及其 与基 金托管 人签 订的 主次 托管 协议为 本基 金在 境外 开立 资金账 户、 证券 账户以 及投 资所 需的 其他 专用账 户。 3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4 、境外 托管人 根据基 金财 产所在地 法律 法规、 证券 交易所规 则、 市场惯 例及 其与基 金 托管 人 签订 的主 次托 管协 议持有 并保 管基 金财 产。 基金托 管人 在已 根据 《试 行办法 》 的要 求 谨慎、 尽职 的原 则选 择、 委任和 监督 境外 托管 人, 且境外 托管 人已 按照 当地 法 律法 规、 本合 同及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保管 托管资 产的 前提 下 , 基金 托 管人对 境外 托管 人破 产产 生的损 失不 承 担责任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采 取措施 进行 追偿 , 基 金管 理人配 合基 金托 管人进 行追 偿。 除非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托 管人 存在 过失 、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行 为,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对 境外 托管 人依 据 当地 法律 法规 、证 券交易 所规 则 、 市场惯 例的 作为 或不 作为 承担责 任 ; 5 、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并 确 保境外 托管 人不 得自 行运 用、处 分、 分配 托管 证券 ; 6 、除非 根据基 金管理 人书 面同意, 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应确 保 境 外托管 人不 得在任 何 基金资 产上 设立 任何 担保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抵押 、 质押 、 留 置等, 但根 据 基 金财产 所在 第 法律法 规 的 规定 而产 生的 担保权 利除 外; 7 、对于 因为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本协议 项下 基金投 资产 生的应收 资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 到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如因基 金持 有的 资产 所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作为 资产 持有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与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 到 账日 没有 到达 托管账 户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并配 合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 6.2 募集资金的验资 与划 转 1 、 基 金募 集期 间的 资金 应 存于基 金管 理人 开立 的 “ 基金募 集专 户” 。 该 账户 由 基金管 理 人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开 立并管 理。 2 、基金 募集期 满 或基 金管 理人停止 基金 募集时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人 数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13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聘 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进行 验资 ,出 具验资 报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应 由参 加验 资 的2 名 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 有效 。 3 、验资 完成, 基金管 理人 应将募集 的 属 于本基 金财 产的全部 资金 划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 金开立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中 。 基金托管 人 自基 金财 产划 入资产 托管 专户 之日 起履 行本协 议项 下 托管职 责。 6.3 资产保管内容和约定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现 金账 户 中的现 金将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或 其 境外托 管人 的银 行身 份持 有。 除非基 金管 理人 按指 令程 序发送 的指 令另 有规 定 , 否则 ,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境 外托管 人应 在收到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后,按下 述方 式收付 现金 、或收付 证券 :(a) 按照交 易发生的 司法 管辖区或 市场 的有关 惯常 和既定惯 例和 程序作 出; 或(b)就 通过证 券系 统进行 的买卖而 言, 按照管 辖该 系统 运营 的规 则、 条 例和 条件 作出。 基金 托管人 和其 境外 托管 人应 不时将 该等 有 关惯例 、程 序、 规则 、条 例和条 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在因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清盘 或破 产等 原因 进行 终止清 算 时, 不得 将基 金财产 归入 其清算 财产 。 基金托 管人 应自身 , 并确 保其境 外托 管人建 立安 全 的 数据管 理机 制, 安全 完整 地保存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财产相 关的 业务 数据 和信 息。 6.4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可以基 金或 者托管人 与基 金联名 的形 式在其营 业机 构或其 境外 托管人 处 开立基 金的 资金 账户 , 并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 基 金 资金 账户 的银 行预留 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的营 业 机 构保管 和使 用。 2 、基金 资金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基金 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人不 得假 借基 金的 名义 开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 亦 不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账户 进行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资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家 或地区 相关 监管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6.5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按照投 资地 法律法规 要求 或行业 惯例 需要,在 基金 所投资 市场 或证券 交 易 所 适 用 的 登记 结 算 机 构为 基 金 开 立 基金 名 义 或 基金 托 管 人 名 义或 境 外 托 管人 名 义 或 境外 托管人 的代 理人 名义 , 或 以上任 何一 方与 基金 联名 名义的 证券 账户 。 由 基金 托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与开 立证 券账户 有关 的手 续, 基金 管理人 提供 所有 必要 协助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14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仅 限于 满足开 展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以及 境外 托管 人均 不得出 借或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双 方同 意擅 自转让 基金 的 任何证 券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证券账户 相关 证明文 件的 保管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 的管理 和运 用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 4 、基金 管理人 投资于 合法 合规、符 合基 金合同 的其 他非交易 所市 场的投 资品 种时, 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根据投 资所 在市 场以 及国 家或地 区的 相关 规定 , 开立 进行基 金的 投 资活动 所需 要的 各类 证券 和结算 账户 ,并 协助 办理 与各类 证券 和结 算账 户相 关的投 资 资 格 。 5 、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应符 合账 户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6.6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 理 1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可以根 据投 资市场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基 金托 管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负责 开立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供所 有必要 协 助 。 2 、 投资 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办 理。 6.7 证券登记 1 、境 外证 券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符 合投 资当 地市 场的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 例。 2 、基 金托 管人 应确 保基 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 基金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始 终是 以所 有证券 的 实益所 有人(beneficial owner) 的方 式持 有基 金财 产 中的所 有证 券。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该 :(a) 在其账 目和 记录 中单 独列 记属于 本基 金的 证券 ,并 且(b) 要求 和确保 其境 外托 管人 在其 账目和 记录 中单 独清 楚列 记证券 不属 于境 外托 管人 , 不论证 券以 何 人的名 义登 记。 而且 , 若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 境外 托管人 以无 记名 方式 实际 持有, 要求 和确 保其境 外托 管人 将这 些证 券和基 金托 管人 、 其 境外 托管人 自有 资产 分别 独立 存放。 4 、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忽 、欺诈 或故 意不 当行 为, 基金托 管 人将不 保证 其或 其境 外托 管人所 接收 基金 财产 中的 证券的 所有 权、 合法 性或 真实性 (包 括是 否以良 好形 式转 让) 。 5 、 基 金托管 人及其 境外托 管人应指 示存放 在证券 系 统的证券 为基金 的实益 所 有人持 有, 但 须遵 守管 辖该 系统 运营的 规则 、条 例和 条件 。 6 、 由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为基 金的 利益 而持 有的证 券( 无记 名证 券和 在 证券系 统 持有的 证券 除外)应 按本 协 议约定 登记 ,投 资当 地市 场的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例 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15 7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应 就其 为基 金利 益而 持有证 券的 市场 有关 证券 登记方 式 的重大 改变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改 变本协 议约 定的 证券 登记 方式,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应 就此 予以充 分配 合。 6.8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证券、银行定期 存款 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 证券 可 存 放 于 基 金 托管 人或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其他机 构 。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的 指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期 间的损 坏 、 灭 失, 由此 产 生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的 证券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6.9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 基金 托管人提供涉及基金 财产 投资运作的书面协议 的副 本或相关 证明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合 同原 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件 保管 部门 , 保 存时 间应符 合相 关法 律、法 规要 求。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 务章的 合 同传真 件, 未经 双方 协商 或未在 合同 约定 范围 内, 合同原 件不 得转 移。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16 7.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其 他款 项收 付指 令 、 资 金清 算、 代 为行 权等 指令 , 基 金托管 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 办 理基 金的 资金 往来 、 行使 委托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等 有关 事项 。 本合 同项 下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指 令仅通 过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境外 托管 人, 除非经 托管 人授 权基金 管 理人不 得直 接向 境外 托管 人发送 指令 。 7.1 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 知: 基金管理人按事先约定的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注明被授权人 的名单、权限、期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事项的书面授权通 知; 被授权 人: 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所指定的有权就托管资产按指令程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出指 令的 人士 ,可包 括境 外投 资顾 问及 其被授 权人 ; 指令: 指基金管理人通过被授权人根据指令程序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发 送的 指令要 求, 包括 但不 限于 现金汇 划指 令 、 交易结 算指 令 及 代为 行权 指令等 ; 指令程 序: 指本协议规定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不时以书面方式 修改的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 程序和 方式 ; 7.2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 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 知 ,载明被授权人名单、 各 被授权人 的权限 范围 、 授 权生 效日 期、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被授 权人 身 份 的 方 法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被 授权 人 人 名 印 鉴的 预 留 印 鉴样 本 和 签 字样 本。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 授权 通知 应加 盖公章 并由 法定 代表 人、 负责人 或授 权代 表签署 , 若由 授权代 表签 署, 还应 附上 授权书 。 授 权通知 应当 以 加 密传 真的 形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权 通知 后向 基金 管理 人发出 确认 回复 。 授 权通 知自 其 载明 的生 效日期 生效 ,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的 日期 晚于 载明日 期的 , 自 基金 托管 人 向基金 管 理人 发出确 认回 复后 生效 。 基金 管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后三个 工作 日内 将通 知原 件送交 基金 托 管人。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17 2、若基金管理人改变任何 被授权人的名单或权限 时 ,应以书面形式将变动 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通 知后 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确 认回 复。 变更 通知 应载明 新被 授权 人的信 息 、 预 留印鉴 和签 字样本 , 及授 权变更 生效 日期 。 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 自其载 明的 日 期 生效 ,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变 更 通知 的日 期晚 于载 明日 期的, 自基 金托 管人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确 认回复 后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后三 个工作 日内 将通 知原 件送 交基金 托管 人 。 被授权 人变更 通 知生 效后 , 对于 已被 撤换 的被 授权 人无权 发送 的指 令, 或被 改变授 权人 员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金 托 管人 应 不予 执行 。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 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 向被授权 人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人 披露 、泄 露 , 但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 另 有规 定 的除 外。 7.3 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或境 外托 管人 的指 令应 写明款 项事 由 、 支 付时 间 、 到帐时 间、 金额、 账户 等 所 有指 令执 行的必 需要 素 。 7.4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理 人应 按照《 合格 境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 投资管理 试行 办法》 ( 以下 简称《 试 行办法 》 和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 在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 权限 内, 依据 相关业 务规 则 和 指令程 序发 送指 令。 指令 发出后 ,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依 照 授权通 知规 定的 方法 及授 权范围 确认 指令 有效 后 , 方 可执行 指令 。 对于 被授 权人 发出的 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基金 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时, 应为 托管 人执 行指 令留出 所必 需的 时间 。 基金 管 理人 未 能留 出足够 的执 行时 间, 致使 指令未 能及 时执 行,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 责 任。 2、指 令程 序 被授权 人应 以下 述任 何一 种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外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1)S.W.I.F.T.指示 , 经 双方认 证 的S.W.I.F.T. 安排 ; (2) 加密 传真 ; (3) 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书面 约定 的程 序和 安全措 施发 送的 电传 ; (4) 电脑 可读 指令 ,通 常 用于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书 面约 定的 某些 信息 的传送 ;


(5) 被授 权人 签署 的书 面 指令; (6) 网上 银行 ; (7)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书面 约定 的根据 基金 管理人规 定的 条 件经 测试 鉴定的 其 他通讯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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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 议 18 3、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被授 权人 按本协 议约 定的 方式 发出 的指令 后 , 对 于电 子指 令应 根据双 方 同意的 方式 验证 指令 的表面 真实 性, 对于 纸质 的其 他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对有 关内容 及印 鉴和 签名验 证其 表面 真实 性 。 经查验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将 按相 关市场 惯例 尽合 理努力 执行 , 并 将执 行结 果按本 协议 约定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和授 权范 围内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基 金托管 人如 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和授 权范 围内的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撤销 或变 更其 指令 前 , 按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根 据 本协 议条款 代表 基 金管理 人签 署文 件或 做出 适当行 动。 双方 同意, 如有 关指令 违反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当地 市场 惯 例或本 协议 及相 关附 件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 无须 执行 该 指令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无不 合理 的延 误下尽 快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有关情 况, 基金 托管 人无 须就 该 延误 负责 。 7.5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序 若被授 权人 没有 按照 第7.4 条第2 款规 定的 方式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指 令或 指令 未经被 授 权人适当签署 或 基 金 托 管人 无 法 按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双 方同 意 的 方 式验 证 指 令 的表 面真实 性 ,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绝 执行 该指 令。 因基 金托管 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 错误 指令 (该错误 指令指 基金 托管人 无法根 据本协 议约定 检查 出错误 的指令) 对基 金 资产 造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7.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 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 原因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 时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正常有效指令 执行,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应 负赔 偿责 任。 7.7 其他事项 1、 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 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而 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 管 人对执行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对 基金 财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基金 托管 人 依 据本 合同约 定正确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指令 而产生 的相 关法 律责 任, 由基金 管 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该 责任。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令时,基金管 理 人应确保银行托管账户 有 足够的资 金余额 , 对 超头 寸的 投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行,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偿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19 8.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8.1 基金交易后的清算交 收安排 1、 基 金托 管人 清算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应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被 授权 人按 指令 程序 发送的 现金 汇划 指令 , 办 理 基金财 产 在境内 托管 账户 和境 外托 管账户 之间 的汇 入、 汇出 以及相 关汇 兑手 续, 或将 基金财 产划 回基 金管理 人指 定的 账户 ,或 完成投 资相 关的 资金 交收 与证券 交割 ,或 支付 相关 费 用。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基 金托管 人与 境外 托管 人应 配合解 决 。 由 基 金管理 人原 因导 致的 超买 或超卖 所造 成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如 果因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发生超 买行 为 , 应按 当地 证券交 易市 场规 则或 市场 惯例完 成融 资 ,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 由 此 给基金 资产 或基 金托 管人 造成的 损失 或由 此所 产生 的相关 费用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由基 金 托管人 提供 的资 金和 证券 余额不 正确 导致 的超 买或 超卖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托管 人承 担 。 由投资 顾问 或境 外经 纪人 原因导 致的 超买 或超 卖所 造成的 损失 , 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承 担后 向 投资顾 问或 境外 经纪 人进 行追索 。 由境 外托 管人 提供 的资金 和证 券余 额不 正确 导致的 超买 或 超卖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托管 人先 行承 担后 向境 外托管 人进 行追 索。 3、境 内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境内现 金汇 划指 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 托 管资 产 时 , 由被授 权人 按指 令程 序向 基金托 管 人发出 的在 境内 托管 账户 与境外 托管 账户 之间 的现 金汇入 、 汇 出、 或 将现 金汇 回基金 管理 人 指定的 账户 以及 其他 现金 划拨的 指令 。 境内 现 金汇 划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 行适用 本协 议第 7 条的 约定 。 4、境 外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1)基 金托管 人及境 外托 管人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根据 行业 惯例, 售出 、转让 、 转移或 存托 基金 财产, 接 收或交 付所 买卖 证券 或其 它工具 ,并 支付 或收 取相 应款项 。 (2)基 金管理 人可授 权, 但基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没有 义务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 情况下 垫付 完成 交易 所需 现金。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境 外托管 人有 权向 本基 金收 回所垫 付的 现 金, 并收 取与 所垫付 现金 有关的 合理 费用 。 基 金管 理人应 认可 , 基金托 管人 及境外 托管 人 可 以 根据 不同 国家 、 市 场以 及投资 品种 , 做出相 应决 定,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情 况下垫 付交 易 所 需现金 。 基 金管 理人 认可,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有权 从贷 记或 应付 本基 金的款 项中 扣 除其所 垫付 的现 金及 相关 的合理 费用 。 若 相应 账户 中的金 额不 足,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按照 基金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20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的 通知, 从基 金资 产向 境外 托管人 补足 所需 现金 缺额 , 否则 境外 托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中 与 已垫 付 现 金 和 相关 合 理 费 用额 度 相 当 的 基金 财 产 享 有留 置 权 或 相关 适用法 律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并享 有处 置相 应证 券的 权利 。 当境 外托 管人 从本 基金收 回所 垫付 现金和 相关 合理 费用 时, 应当相 应地 解除 该留 置权 。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行 使留 置权 时不得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4)基 金托管 人自身 、并 确保境外 托管 人按基 金管 理人的指 令, 向特定 对象 、按指 定 金额 、 时 间和 方式 划拨 托管 资产 。 在 没有 关于 接收 对象 变化情 况的 实际 信息 或通 知的情 况下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对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或善 意原 则做 出的 资产 划拨不 负责 任 。 若划拨 的资 产因 无人 领取 被退回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按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处置 资产 。在 上述 划拨 资产的 过程 中, 在途 现金 不计利 息。 8.2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 易记录的核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工 作日 或与 基金 管理 人约定 的时 间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 对 。


2、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基金托 管人 按 工 作日 对境 内、境 外托 管账 户进 行核 实,确 保账 实相 符。 基金托管人 每 工 作 日 或按照基金管理人 要求的时间向基金管理人 提供基金资产资金 交 易及余 额表 ,并 保证 其所 记录的 资金 余额 、币 种与 实际相 符。 3、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工作 日 结 束 后 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 时间核对托管资产的 证券账 目, 确保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账目 相符。 8.3 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 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转 换 等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 购、 赎回 、 转 换等 数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收 净 申购 资 金 的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及 时划 付 净 赎回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 本基 金(或基金管理人委托 ) 的登记机构于 每个基金 份 额申请确 认日 的 16:00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 有关数 据 , 并 保证 相关 数据 的准确 、 完 整 。 4、 基 金申 购、 赎回 等款 项 采用轧 差交 收的 结算 方式 ,对于 T 日的 有效 申请 业 务,申 购 资金T+3 日 交收 , 赎 回资 金 T+7 日交 收, 转换 资金 的交收 日期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另 行协商 , 轧差 款在 最晚 不迟 于交收 日15:00 前在 基金 管理人 总清 算账 户和 资产 托管专 户之 间 交收 。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在 法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 对上 述业务 操作 时 间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21 进行调 整, 并最 迟于 开始 实施 前 3 个 工作 日在 至少 一家指 定媒 体及 基金 管理 人网站 公告 。 5、 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基 金 托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包 括电 子数 据 和盖章 生 效的纸 制清算 汇总表),如 因各种 原因, 该系统 无法 正常发 送,双 方可协 商解 决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6、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 登 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 关 事宜按 时 进行。 否则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7、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 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 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划付 。 对于未 准时 划付的 资金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划付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如 果当 日基金 为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进行划 付 。 对 于 未准时 划付 的资 金,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划 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后 果严 重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22 9.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9.1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 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会 计核 算和 估值 的处 理 原则 (1)托管资产的会计责任 主体为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管人对本基金的资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参 考净 值、 嘉实 新兴 市场 A 和嘉 实新 兴市 场B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计 算进 行复核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 本 基 金 的净 值 计 算 复 核和 本 基 金 进行 信 息 披 露所 需要的 相关 信息 。 基金 管理 人应依 据与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外 托管 人协 商确 定的 会计原 则和 会 计准则 进行 会计 处理 。 (2)基金托管人应按国家 规定和基金管理人要求 对 托管资产中的证券账户 和 现金账户 进行帐 实核 对 。


(3)基金管理人有权委托 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会 计 核算,并认可其委托的 第 三方独立 机构所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认可 的第 三方 独立 机构 所计算 的资 产 净值进 行复 核。 2、基 金托 管人 的会 计核 算 处理 (1)在 遵守相 关会计 法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基金 托管 人应按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协 商确定 的会 计核 算方 法和 处理原 则进 行会 计核 算, 并对基 金单 独建 账、 独立 核算 , 并 应指 定 专门人 员负 责会 计核 算与 会计资 料保 管。 属于 基金 财产的 收益 应全 额计 入会 计账簿 , 不 得与 其他托 管资 产的 收益 相混 淆。 (2)托 管资产 核算的 内容 包括但不 限于 :证 券 买卖 业务的核 算、 持有资 产的 付息、 兑 付、 分 红等 业务 的核 算、 证券发 行认 购业 务的 核算 、 货币 市场 产品 买卖 业务 的核算 、 银 行存 款计息 、存 款账 户间 的资 金划付 业务 的核 算、 支付 费用的 核算 、汇 兑损 益的 核算等 。 3、净 值计 算 (1)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本基 金 分 级运 作期 内, 基金管 理 人按照 《基 金合 同》 约定 分别计 算基 金份 额参考 净 值、嘉 实新 兴市 场 A 和嘉 实新兴 市 场 B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 本 基金 在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2 年期届 满, 基金 管理 人将 按照基 金合 同约 定把本 基金 转换 为嘉 实新 兴市场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 并对 嘉实 新兴 市场 债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的A1 类与 C2 类单 独进 行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份 额净值 是指 资产 净值 除以 基金 份 额总 数 ,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 确到 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 国 家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2)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日为每 一基 金估值 日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集净 值 计算日 估值 价格 截止 时点 所估值 证券 的最 近市 场价 格后 , 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双方 协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23 商确定 的估 值方 法和 处理 原则对 各类 估值 资产 进行 估值, 如监 管有 相关 规定 的, 按 相关 规定 进行估 值, 计算 出基 金资 产净值 及基 金份 额净 值 、 基金份 额参 考净 值 , 并按 规定公 告。 9.2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 处理方式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采用 四舍五 入的 方法 保留 小数 点后 3 位。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将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及时 性。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3 位以 内( 含第3 位) 发生估 值错 误时 , 视 为基 金份额 净值 错误 。 关 于差 错处理 , 本合 同 的当事 人按 照以 下约 定处 理: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者 自身 的行为 造 成差 错,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 损失的 , 责 任人 应当 对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当 事人 ( “ 受损 方” ) 按下述 “差 错处 理原 则” 给予赔 偿承 担 赔 偿责 任。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下 达指 令差 错等 。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者 造成损 失, 基金 管理 人可 选择先 行承 担, 对不 应由 其承担 的责 任,有 权向 差错 责任 人追 偿 。本 协议 的当 事人 应将 按照以 下约 定处 理。 (1)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差 错责任方 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 行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由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若差 错责任 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有 协助 义 务 的当事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正 而未 更正 , 则 该当 事人 应 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 任方 应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进 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责 任方对 可能 导致有关 当事 人的直 接损 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 失负 责,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 不当得利 的义 务。但 差错 责任方 仍 应对差 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方” ) ,则差 错责任 方应赔 偿受 损方的 损失, 并在其 支付 的赔偿 金额的 范围内 对获 得 不 当得 利的 当事人 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的 权利 ; 如果 获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已经将 此部 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受 损方 ,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已 经获 得的 赔偿 额加 上已经 获得 的 不当得 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际 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差 错责 任方 。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 赔偿时, 如果 因基金 管理 人 违反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 时, 基 金托 管人 应为 基金 的利益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 如果 因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24 金资产 损失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除 基金 管理 人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 方造 成基 金资 产的 损失, 并拒 绝进 行赔 偿时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差 错方追 偿。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 并 且依 据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或 其 它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自 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 仲裁 裁决 对受 损方 承担 了赔偿 责任 , 则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向出 现差错 的当 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求 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的 费用 和 遭受的 损失 。 (7)由 于证券 交易所 、交 易市场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及 数据供应 商发 送的数 据错 误,券 商 或交易 对家 的成 交回 报错 误或延 误,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力 原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的 措 施 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的 , 由 此造成 的基 金资 产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或减 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8)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 ,列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 根据差错 发生 的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 任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根 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 ,需要修 改基 金登记 机构 的交易数 据的 ,由基 金登 记机构 进 行更正 ,基 金管 理人 就差 错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认 ; (5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 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 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两 日内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9.3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主 要证券 交易 场所 或市 场或 外汇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 因暂停 交易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3) 出现 会导 致基 金管 理 人不能 出售 或无 法评 估 基 金资产 的 紧 急情 况 ; (4) 《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他情 形; (5) 监管 机构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25 9.4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按 《基 金合 同》 规定 估值方 法进 行估 值时 ,所 造成的 误 差不作 为基金 份 额净 值错 误处理 。 (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由于 证券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 然已 经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未能 发现错 误的 , 由 此造成 的基金 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积 极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3) 全球 投 资 涉及 不同 市 场及时 区, 由于 时差 、通 讯或其 他非 可控 的客 观原 因,在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致 的时 间点 前无 法确 认的交 易, 导致 的对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影 响,不 作为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处 理。 (4) 对于 因税 收规 定调 整 或其他 原因 导致 基金 实际 交纳税 金与 基金 按照 权责 发生制 进 行估值 的应 交税 金有 差异 的,相 关估 值调 整不 作为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处 理。 9.5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基金 托管 人对 本基 金的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进 行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保 管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基金 托 管人 进行本 基金 的净 值计 算复 核和本 基金 进行 信息 披露 所需要 的相 关 信息。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和保 管本 基金的 账册 , 对相关 各方 各自的 账册 定 期 进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保证 相关 各方 平行 记录的 账册 记录 相符 。 9.6 基金法定 报告的编制 和复核 基金托 管人 需根 据相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向 监管 机构 报告相 关信 息 , 包 括但 不限 于以下 内 容: (1) 自开 设境 外结 算账 户 之日 起 5 日 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 情报 告外 管局 ; (2) 每月 结束 后 7 个 工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并 按 相关监 管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3)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投资 指令或资 金汇 出违法 、违 规的,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或外管 局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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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 议 26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国家 外 管局规 定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 对于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上述 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 支持和 配合 。 9.7 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和准 则执 行。 9.8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 的编制和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基 金管 理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 报表 后,进 行独 立的 复核 。核 对不符 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年 度报 告的 编制 ;在 每年结 束 之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告 的编 制。 基金 年度 报告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过审 计。 基 金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半 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2) 报表 的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 有关 报表 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27 10. 基金收益分配 10.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汇兑 损益 、 公 允价值 变动 收益 和其 他收 入扣除 相 关费用 后的 余额 ,基 金已 实现收 益指 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价 值变 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10.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10.3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本 基金 分级 运作 期内 , 本基金 的收 益分 配原 则如 下: (1) 本基 金分 级运 作期 内 ,本基 金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2)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2 、分级 运作届 满日后 ,本 基金转为 嘉实 新兴市 场债 券型证券 投资 基金后 的收 益分配 原 则如下 : (1)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 本基 金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12 次, 每份 基金份 额 每 次收 益分 配比 例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20% 。 (2)本 基金收 益分配 方式 分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 再投资, 投资 者可 对 嘉实 新兴市 场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A1 类 和C2 类 基金 份额 分别 选择 现金红 利或 将现 金红 利自 动转为 该类 基 金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不 选择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3)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币种 与其对 应份 额的 认购/申 购 币种相 同。 人民 币份 额的 现金分 红 分配币 种为 人民 币, 美元 等外币 份额 现金 分红 币种 为其相 应币 种; 不同 币种 份额红 利再 投资 适用的 净值 为该 币种 份额 的净值 ; (4)基 金收益 分配后 基金 份额净值 不能 低于面 值; 即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人民币 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于 人民 币份 额面值; 对 于美元 等外 币 份额, 由于 汇率 因素 影响 , 存在收 益分 配后 美元 等外 币份额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低 于对应 的基 金 份额面 值的 可能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28 (5) 由于 嘉实 新兴 市场 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A1 类 基金份 额不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而 C2 类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各 基金 份额 类别 对应 的可供 分配 利润 将有 所不 同。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分 配权 ; (6)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10.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10.5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 、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10.6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 的费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 人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 登记 机构 可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29 11. 信息披露 11.1 保密义务 除按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试 行 办法》 、 《 通知 》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进 行信息 披露 外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 息应予 保密 。 11.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内容和信息披露程 序 1、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应 遵循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 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为宗旨, 诚实信 用 , 严 守秘密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与基 金有 关的 信息 披露事 宜时 , 对 于根据 本协议、 《基 金合同 》规定 或信息 使用方 要求 的应由 对方复 核的事 项, 应经对 方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予以 公布 。 3、对于不需要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 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应 告知基 金托 管人(或 基金 管 理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 嘉实 新兴 市场 A 的约 定年 收益 率、 嘉实 新 兴市 场 A 与 嘉实 新兴 市 场B 的份 额配 比、 基金 业绩 表 现数据 、 基 金定期 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 招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 露的 相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并向 基金 管理人 出具 书面 文 件 或者 盖章确 认。 基金 年报 中的 财务报 告部 分, 经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 方 可披 露。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在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时间内 ,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指定 媒体披 露。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公开 披露 的信息 , 基 金托 管人将 通过 指定 媒体 公开 披露。 11.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的情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信 息披 露: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出 现会 导 致 基金 管理 人 不能出 售或 无法 评估 基金 资产的 紧急 情况 ; 4、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他情形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0 12. 基金费用 12.1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 如基 金 托管人 委托 境外 托管 人, 包括向 其支 付的 相应 服务 费)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和 税务 顾问 费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 、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及 在 境 外 市 场 的 交 易 、 清 算 、 登 记 等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out-of-pocket fees ) , 包括但不 限于经 手费、 印 花税、证 管费、 过户 费、 手续费、 券商 佣金、 权证 交易 的结 算费 及其他 类似 性质 的费 用等 ; 7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 、销 售服 务费 ; 9 、基 金进 行外 汇兑 换交 易 的相关 费用 ; 10 、 基 金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应当 缴纳 的, 购买 或处 置证券 有关 的任 何税 收、 征费、 关税、 印花税 、交 易及 其他 税收 及预扣 提税 (以 及与 前述 各项有 关的 任何 利息 及费 用) ; 11 、与 基金 缴纳 税收 有关 的手续 费、 汇款 费等 ; 12 、代 表基 金投 票或 其他 与基金 投资 活动 有关 的费 用; 13、 与基 金有 关的诉 讼 、 追索费 用 ; 但 由基金 管理 人或托 管人 自身 原因 造成 的此类 费用 由基 金 管理 人或 托管 人自 行承担 ; 14 、 因 基金 运作 需要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决 定更 换基 金管理 人,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及基 金资 产由原 基金 托管 人转 移新 基金托 管人 所引 起的 费用 ; 15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12.2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基金的 管理 费包 含基 金管 理人的 管理 费和 境外 投资 顾问的 投资 顾问 费 ( 如有 )两部 分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1 其中境 外投 资顾 问的 投资 顾问费 在境 外投 资顾 问与 基金管 理人 签订 的 《 顾问 协议》 中进 行约 定。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1.0% 的 年 费 率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1.0%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的 管理 费每 日计 算, 逐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 双方核 对后 ,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3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管 理 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等,支 付日 期顺 延至下一 个工 作日 。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H =E×0.25%÷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 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经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双 方 核 对后 , 由 基金 托管 人于 次月 首日 起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取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公休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3 、基 金的 销售 服务 费 基金的 销售 服务 费用 于支 付销售 机构 佣金 、 基金 的营 销费用 以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服务 费 等。 (1) 本基 金分 级运 作期 内 的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 分级 运作 期内 ,嘉 实新兴 市场 A 基金 份额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 年费 率为 0.5%,嘉 实新兴 市 场B 基 金份 额不 收取销 售服 务费 。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FX×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当 年天 数 H 为嘉 实新 兴市 场 A 基金 份额每 日应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E 为前一 日嘉 实新 兴市场A 的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与嘉 实新兴 市场A 的 基金 份额 数的 乘 积 FX 为前 一日美 元兑换 人民 币的汇率 (CNY/USD)。 基 金销售服 务费 每日计 算, 逐日累 计 至每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经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双方 核对 后 , 由基 金托 管人于 次月 首日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2 起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 公休日 等 , 支 付 日期顺 延 至 下一 个工 作日 。 (2 )本基金按照基金合 同 约定转换为嘉实新兴 市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后, 其中 A1 类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C2 类 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服 务费 ,年 费率 为 0.5% 。计 算方 法 如下: H =E×FX×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当 年天 数 H 为嘉 实新 兴市 场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的C2 类基 金 份额每 日应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E 为嘉 实新 兴市 场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的C2 类基 金 份额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FX 为 前一 日美 元兑 换人 民 币的汇 率(CNY/USD)。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 按月支 付 , 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双方 核对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代收 ,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后 支付 给基 金销 售机 构, 专 门用 于本 基金 的销 售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服 务。 若 遇法 定节 假 日、 公 休日等 , 支付 日期 顺延。 除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的 种类 ” 中 列明的 管理 费、 托管 费、 销售服 务费 之外 的基 金费 用 , 根 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规 定, 按费 用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12.3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 费 用的 项目 。 12.4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 管费、基金销售服务 费的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 规模 等因 素协 商一致 , 酌 情调 低基 金管 理费率 、 基 金托管 费率 、 基金销 售服 务费率 , 无须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 提高 上述 费率需 经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除非《 基金 合同 》 、 相关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前 按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刊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3 登公告 。 12.5 费用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 基金 销售服 务费 等, 根据 本 托管协 议和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复核 。 基金托 管人 对不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其他 费用 有权拒 绝执 行。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4 1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包括 《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权 益登记 日、 嘉实 新兴 市场 A 的开 放日 、 嘉实新 兴市 场 B 封 闭期 届 满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必 须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名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 基 金登 记机 构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 , 至少 应 包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目前 相关 规 则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保 管方 式可 以采 用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 保 管期限 为法 律法 规规定 的期 限。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交 下列日 期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 、 《 基金合 同》 终止 日、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益登 记日 、 嘉 实新 兴市 场A 的 开放 日、 嘉实新 兴市 场B 封 闭期 届 满日、 每年6 月30 日、 每 年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的 内容 必 须 包 括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 金 份额 。 其 中 每年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应 于下 月前 十个 工作日 内提 交; 《 基金 合同 》 生效 日、 《 基 金合同 》 终止 日等 涉及 到基 金重要 事项 日期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应 于发 生日 后十个 工作 日 内提交 。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负 有保密义 务。 除法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 和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得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其 中的 任 何信息 以任 何方 式向 任何 第三方 披露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应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及 其中的 信息 限制 在为 履行 《 基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之 目的 而需要 了解 该等 信息 的人 员范围 之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妥 善 保 存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 造成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毁 损、 灭失 , 或 向第 三方 泄 露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信息 的,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应 对此 承担 法律责 任, 赔偿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金管 理人 )遭 受的 全部 直接损 失。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 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5 14. 基 金 有 关 文 件和 档 案 的 保 存 14.1 基 金托 管人和 境外托 管人应妥 善保 存基金 管理 人基金财 产汇 入、汇 出、 兑换、 收 汇、 现 金往 来及 证券 交易 的记录 、 凭 证等 相关 资料 , 并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但境外 托管 人持 有 的与 境外 托管 账户 相关 的资料 的保 管应 按照 境外 托管人 的业 务惯 例保 管。 14.2 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 生变 更,未 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 协助变 更后 的接任 人 接收相 应文 件。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6 15.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换 15.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金托管人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1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 单 独或 合计持 有本 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2/3 以 上 ( 本 基金 分级 运作期 内 , 指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意 见和 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 的嘉实 新兴 市 场A 和 嘉实 新兴市 场 B 应占 权益 登记 日各级 别总 份 额2/3 以上 , 含 2/3 ) 表 决 通过;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 (4)备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选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生效后 方 可执行 ;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后 2 个工 作 日内在 至 少一家 指定 媒体 公告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7 (6)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 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 值;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提 名:新 任基金 托管 人由基金 管理 人或由 单独 或合计持 有本 基金 总 份额 10%以上 (含10%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 本 基金 分级 运作期 内 , 指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意 见和 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 的嘉实 新兴 市 场A 和 嘉实 新兴市 场 B 应占 权益 登记 日各级 别总 份 额2/3 以上 , 含 2/3 ) 表 决 通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生效后 方 可执行 ;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后 2 日内 在 至少一 家 指定媒 体公 告;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管 理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15.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的同时更换 1 、 提名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依 照有关规 定予 以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8 15.4 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 基金 托管人 和境 外托管 人根据更 换境 外托管 人 通 知办理相 应的 业务交 接手 续,在 办 理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时 , 基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人 应继续 遵循 诚实 信用 、 勤勉 尽责的 原则 ,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 在新 的境外 托管 人履行 职责前, 原境 外托管 人应 继续履行 本协 议项下 的托 管职责 , 但基金 托管 人应 支付 相应 的合理 托管 费用 。 5 、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6 、变 更境 外托 管人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应 向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39 16. 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 限 于: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对 他人 泄 露 基金 经营 过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方式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正 常指 令拖 延或 拒绝执 行。 (八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基金 管理 人员相 互兼 职。 (九 ) 基 金托 管人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资 产, 但 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 基 金合 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十)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款 或者 提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 从 事内幕 交易 、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5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十一 )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 及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 由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十二 )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调 整前 述禁 止行 为的 , 本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按照 调整后 的规 定执行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40 17.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变 更 、 终 止 与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7.1 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书 面形式 对本 协议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 基金合 同 》 的规定 有任 何冲 突。 托管 协议的 修改 和变 更应 报送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 17.2 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 下任 一情 况, 本协 议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3、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终止情 形。 17.3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 立后 ,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计 ,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 (6)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并公 告 ; (7)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41 17.4


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 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17.5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本基金 分级 运作 期内 , 如 果本基 金发 生基 金财 产清 算的情 形, 则依 据基 金财 产清算 的分 配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全 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产 清算 费用 、 交 纳所 欠税款 并清 偿基 金债务 后, 将优 先满 足嘉 实新兴 市场 A 份 额的 本金 及约定 收益 ,剩 余部 分( 如有) 由嘉 实 新兴市 场 B 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根 据其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管 理人 将本 基金 按照 基金合 同约 定转 换为 嘉实 新兴市 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如 果 发生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情形 , 则依 据基 金财 产清 算 的 分配方 案,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后的 全部 剩余 资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 算费 用、 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17.6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17.7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17.8 本基金被其他基金吸收合并或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为新基金引起本基金基金合同 终 止 的 , 本 基金 财 产 应清理 、 估 价 , 但可 根 据 届时有 效 的 相 关 规定 , 基 金财产 不 予 变 现 和 分 配 。 本 基 金的 债 权 债务由 合 并 后 的 基金 享 有 和承担 。 本 基 金 清算 的 其 他事项 参 照 前 述 约 定执行。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42 18. 违约责任 18.1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 反 《基 金法 》 等 法 律法规 的 规定或 者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约 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 别 对各自 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18.2 本 协议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给 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的 ,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18.3 当 事人一 方违 约, 非 违约方 在职 责范围 内有 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 失 的扩大 。 没有 采取适 当措 施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 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18.4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但本托 管协 议能够 继续 履 行的, 在最 大限度 地保 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若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第三方 起诉 ,另 一方 应提 供合理 的必 要支 持。 18.5 托管人应根据 《试行 办法》的要求以谨 慎、尽 职的原则选择、委 任和监 督境外托 管人, 并对 境外 托管 人在 履行职 责过 程中 因过 错、 疏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 产的损 失承 担相 应责任 。 然 而, 在决 定境 外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 疏 忽等不 当行 为, 应根 据托 管人与 境外 托管 人之间 的协 议的 适用 法律 、当地 法律 法规 及 证 券市 场惯例 决定 。 18.6 免 责条 款 1 、一方 依据本 合同向 另一 方赔偿的 损失 ,仅限 于直 接损失。 一方 当事人 对因 其违约 行 为导致 另一 方遭 受的 间接 的、偶 然的 、衍 生的 、特 殊的以 及惩 戒性 方面 的损 失不承 担 责 任 。 2 、基金 托管人 和其境 外托 管人对证 券市场 系统 的 作 为、不作 为或 破产, 以及 由此产 生 的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3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对其按 照当 时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 监管 机构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财产 投资 所在 地法 律法 规、 监 管要 求、 证 券市 场规 则或市 场惯 例 作 为或 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 失不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人 按照基 金合 同及本协 议规 定而作 为或 不作为, 且没 有任何 违反 基金合 同 及本协 议的 规定 的情 况下 , 对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财 产所产 生的 影响 , 不 承担 责任 。 在 上述 情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43 形下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证 基 金托管 人不 会因 为 按 照本 协议约 定的 作为 或不 作为 而遭受 任何 损 失。


5 、因基 金管理 人发送 的相 关指令违 反境 外 投资 行为 所在地的 法律 、法规 、监 管规章 之 规定或监 管机构之要求,导致基金 托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人无 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 或基 金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责 任。 因境 外投资 行为 所在 地的 法律 、 法 规、 监 管规 章之 规定或监 管机构之要求的变更导致 基金托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 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 义务 或基金 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6 、基金 托管人 在已根 据《 试行办法 》的 要求谨 慎、 尽职的原 则选 择、委 任和 监督境 外 托管人 , 且 境外 托管 人已 按照当 地法 律法 规、 本合 同及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保管 托管资 产的 前提 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境 外托 管人破 产产 生的 损失 不承 担责任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基金 管 理人 的指令 采取 措施 进行 追偿 ,基金 管理 人配 合基 金托 管人进 行追 偿 。 7 、如果 本协议 任何一 方因 受不可抗 力事 件的影 响, 未能履行 其在 本协议 下的 全部或 部 分义务 , 根 据不 可抗 力的 影响, 可以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责 任。 不可 抗力 事件 发生时 , 双 方应 立即通 过友 好协 商决 定如 何执行 本协 议。 不可 抗力 事件或 其影 响终 止或 消除 后, 协 议双 方须 立即恢 复履 行各 自在 本协 议项下 的各 项义 务。 8 、由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不 可控 制的因 素导 致业务出 现差 错,基 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错 误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 产或 投资 人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减 轻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44 19. 争议解决方式 19.1 本托 管协 议适 用中华 人民共 和国 法律并 依照 其 解释 。 相关 各方当 事人 同 意,因 本 协议而 产生 的或 与本 协议 有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 好协商 可以 解决 的, 均应 提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在 北京 仲裁 , 按照 申请 仲裁 时该 会现行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双方 均有 约束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担 。 19.2 当任 何争 议发 生或任 何争议 正在 进行仲 裁时 , 除争议 事项 外,双 方仍 有 权行使 本 协议项 下的 其它 权利 并应 履行本 协议 项下 的其 它义 务。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45 20.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 份 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 协 议草案, 该等草 案系 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协议当 事人 双 方可能 不时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 备案 的 文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本托 管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生 效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有 效 期 自其 生 效 之 日 起至 该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 公 告之 日止。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 份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二 份 , 上 报中 国证 监 会和外 管局 各 一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法律效 力。 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46 21.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签 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 该双方 当事 人在 基金 托管 协议上 盖 章, 并 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或 盖章 , 并注 明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地 点和 签订 日期。嘉实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47 本页无正文, 为 《嘉实 新兴市场 双币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字页。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 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嘉实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章 )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工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章 )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