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华丰融 定期开 放 债 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内容摘要
基金管理人: 鹏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交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利为 :
1、分享基金 财产收益 ;
2、参与分配 清算后的 剩余基金 财产;
3、依法申请 赎回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按照规定 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或者 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 使
表决权;
6、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的基 金信息资 料;
7、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8、对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 金 服务机构损 害 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或
仲裁;
9、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权 利。
同一类别 每 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务为 :
1、认真阅读 并遵守《 基金合同 》 ;
2、了解所投 资基金产 品,了解 自身风险 承受能 力, 自行承担投 资风险;
3、关注基金 信息披露 ,及时行 使权利和 履 行义 务;
4、交纳基金 认购、申 购、赎回 款项及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 费用;
5、在其持有 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 ,承担基 金亏损 或者 《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
6、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权益的 活动;
7、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 定;
8、返还在基 金交易过 程中因任 何原因获 得的不 当得 利;
9、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 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权利为:
1、依法募集 资金;
2、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根 据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 财
产;
3、 依照 《 基金合同 》 收取 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 的其他费 用;
4、销售基金 份额;
5、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2
6、依据《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 定监督基金托 管 人,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
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 应呈 报中国证 监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 并采 取必要措 施保护基
金投资者的 利益;
7、在基金托 管人更换 时,提名 新的基金 托管人 ;
8、选择、更 换基金销 售机构, 对基金销 售机构 的相 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 机构 担任基金登记 机 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 金
合同》规定 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定 决定基金 收益 的分配方案 ;
11 、在《基金合 同》约定 的范围内 ,拒绝 或暂停受 理 申购与赎回 申请;
12、 依照法 律法规为 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公司 行使股 东权利, 为 基金的利 益行使 因基金
财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权利 ;
13、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前提下 ,为基金 的利益依 法为 基金进行融 资融券;
14、 以基金 管理人的 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利 益行使诉讼 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 法律
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 计师事务 所、 证券经 纪商或其他 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 外部
机构;
16、 在符合 有关法律 、 法规的 前提下 , 制订和 调整有 关基金认购 、 申购、 赎回、 转换和
非交易过户 的业务规 则;
1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权 利。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义务为:
1、依法募集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 定 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 发
售、申购、 赎回和登 记事宜;
2、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自《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起,以诚实 信用、谨 慎勤 勉的原则管 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 分 析、决策,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 管
理和运作基 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 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 的
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 相互独立,对所 管理的 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进行证
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 自己及任 何
第三人谋取 利益,不 得委托第 三人运作 基金财产 ;
7、依法接受 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 ;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 份额认购、申 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律 文件的规 定, 按有关 规定计算 并公告 基金资产 净 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购、 赎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3
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
10、编制季 度、半年 度和年度 基金报告 ;
11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关 规 定,履行信 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
12、 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 不 泄露基 金投资计 划、 投资 意向等。 除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披 露前 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 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 约定确定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收
益;
14、按规定 受理申购 与赎回申 请,及时 、足额支 付赎 回款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 基金
托管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
16、按规定 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会计账 册、 报表、记录 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
以上;
17、 确保需 要向基金 投资者 提供的各 项文件或 资料在 规定时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能
够按照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时间和方 式, 随时查阅 到 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 料, 并在支付 合理
成本的条件 下得到有 关资料的 复印件;
18、组织并 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配 ;
19、 面临解 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 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 金托
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损 害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 权益时, 应当
承担赔偿责 任,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 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规 定 履行自己的 义务, 基金托 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 造成基 金财产损 失时, 基金管理 人应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托管 人追偿;
22、 当基金 管理人将 其义务 委托第三 方处理时 , 应当 对第三方处 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 行为
承担责任;
23、以基金 管理人名 义,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行 使诉讼权利 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24、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达 到基金的备案 条件 , 《基金合同》不能生 效,基金管
理人承担全 部募集费 用,将已 募集资金 并加计银 行同 期存款利息 在基金募 集期结束 后 30 日
内退还基金 认购人;
25、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26、建立并 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2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 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为: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4
1、 自 《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依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安全保 管基金财 产;
2、 依 《基 金合同 》 约定获 得 基金托 管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监管 部门批准 的其他费 用;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如发现 基 金管理人有违反《基 金合同》及 国
家法律法规 行为, 对基金财 产、 其他当事 人的利益 造成 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
4、根据相关 市场规则 ,为基金 开设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证券 交易资金 清算 ;
5、提议召开 或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在基金管 理人更换 时,提名 新的基金 管理人 ;
7、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权 利。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义务为:
1、以诚实信 用、勤勉 尽责的原 则持有并 安全保 管基 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有 符合要求的营 业 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 基
金托管业务 的专职人 员,负责 基金财产 托管事宜 ;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 稽核、财务管 理 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 产
的安全, 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 财产与基 金托管人 自有财 产以及不同 的基金财 产相互独 立; 对 所
托管的不同 的基金分 别设置账 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 理, 保证不同基 金之间在 账户设置、 资
金划拨、账 册记录等 方面相互 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 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 任
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 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 产;
5、保管由基 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与 基金有 关的 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 ;
6、 按规定开设 基金财产 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 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 管
理人的投资 指令,及 时办理清 算、交割 事宜;
7、保守基金商业秘 密,除《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 基
金信息公开 披露前予 以保密, 不得向他 人泄露;
8、复核、审 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9、办理与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项;
10、 对基金财务 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 和年度基 金 报告出具意 见, 说明基金 管理人在
各重要方面 的运作是 否严格按 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 进行; 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 未执行 《基 金
合同》规定 的行为, 还应当说 明基金托 管人是否 采取 了适当的措 施;
11、保存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 记录、账 册、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2、建立并 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13、按规定 制作相关 账册并与 基金管理 人核对;
14、依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或 有关规定 向基金份 额持 有人支付基 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
15、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或配 合基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5
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6、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的规 定监督基 金管 理人的投资 运作;
17、参加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参与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 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 管机
构,并通知 基金管理 人;
19、 因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 担赔偿责任, 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 退
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 基金管理 人按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 规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 金管理
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 金财产损 失时,应 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
21、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定;
22、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 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一)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由 全体 基 金份额持有人 组 成,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授 权代
表有权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出 席会议并 表决。 基金份 额持有人持 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 拥有平等
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 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提高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 有本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
基金管理人 收到提议 当日的基 金份额计 算, 下 同) 就 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2)对基 金当事人 权利和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 其他 事项;
(13)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规定 的 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
的事项。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6
2、 以下情 况可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改 , 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1)调低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
(2)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3) 在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规定的范 围内调 整本 基金的申购 费率、 调低赎 回费率;
(4)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5) 对 《 基金合同 》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变化 ;
(6)按照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 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 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 的,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 提
议。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集 , 并书面 告知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60 日内召开 ; 基金 管理人决 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 开 的,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 自行召集 ;
4、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书 面提 议。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 知提出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 金托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 当向基金 托管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 管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代表 和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
5、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就同一事 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都 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召集 ,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应 当配合, 不 得阻碍、 干
扰 ;
6、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四)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通知内容 、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人 应于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指 定媒体公 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7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 内容要求(包 括但不限于代 理 人身份,代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期 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会 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 知中说明本 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书 面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 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的 计
票进行监督 ; 如召集 人为基 金托管人 , 则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 召集人 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 则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 派 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响 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 力。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 、 通 讯开会 方式 或法律 法规和监 管机关允 许的
其他方式 召 开,会议 的召开方 式由会议 召集人确 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代 理 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 派代表出席 ,
现场开会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表 应当 列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理 人
或托管人不 派代表列 席的, 不 影响表决 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可以 进行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
(1)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受托 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 人持有基金 份
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证明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并且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 持有的登 记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 会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持 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 金
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 分之 一(含二分之一) 。 若到会者在权 益登
记日代表的 有效的基 金份额少 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日 基金总份额 的 二分之 一 , 召 集人可以 在
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 3 个月 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 原定审议 事项重新 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重 新召集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 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 不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三分之一 ( 含三分之 一) 。
2、通讯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其 对 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 面形式在表 决
截至日以前 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开会 应以 书面方式进 行表决。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8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 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
(2)召集人按基金合 同 约定通知基 金托管人(如 果 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 管
理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 管人 (如 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管 理人) 和 公证机关 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 通知规定 的方式收 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托管 人或基金 管理人 经通知不参 加收取书 面表决意 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 力;
(3) 本人直接 出具书面 意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具 书 面意见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有
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 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 分之 一(含二分之一) ; 若本人直接出 具书
面 意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书 面意 见基金 份额 持有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小于 在权益 登记 日
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 一 ,召集 人可 以在原公告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 3 个 月以
后、6 个 月以内 ,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重 新召集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三 分之一 (含三分 之一) 以 上基金 份额的持有 人直接出 具书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意 见 ;
(4) 上述 第 (3) 项中直接 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书 面意
见的代理人 , 同时提 交的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 、 受托 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 人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 证明 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会 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 登记注册 机构记录 相符 。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 修改、 决定 终
止《基金合同》 、更 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 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事 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需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 论的其他 事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 提案的修 改应当在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 按照下 列第 七条规定程 序确定和 公布监票 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论后 进行表 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 主持人为 基金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 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 表未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基金 托管人授 权
其出席会议 的代表主 持;如果 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 表和 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二分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选举 产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9
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拒
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响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 单位名
称) 、身份证明文件 号码、持有或 代表有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和
联系方式等 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在 公证机关 监督下形 成决议 。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 表决方式、程序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 以上 ( 含 二分之 一 ) 通 过方为有 效; 除下 列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 金 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 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 同》 、本基 金与其他 基金合 并 以 特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在计 票时有充 分的相 反证据证明 , 否则提 交符合 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 确认投资 者身份文 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 出席 的投资者 , 表面符 合会议通 知规定的 书
面表决意见 视为有效 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 或相互 矛盾的视为 弃权表决 , 但应 当计入出 具
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 持人应当在 会
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代理人中 选举 两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与 大
会召集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集或 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 是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未出席大 会的,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中选 举三名 基金 份
额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不出席大会 的,不影 响计票的 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基 金份额持有人 表决后立即进 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 当场公布计 票
结果。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0
(3)如果会议主持人 或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代理人 对 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 怀疑,可以 在
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进 行重新清 点。 监票人应当 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清 点以
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 计票 过程应由 公证机关 予以公证,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 , 不影
响计票的效 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 计票 方式为: 由大会召 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 托管人召 集, 则为基 金管理人 授权代 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 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完成备案 手续 之日 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 如果采 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 决, 在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 公证 机构、 公证 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当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决
议。 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对 全体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均 有
约束力。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 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 投资收益 、 公允价 值变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后的余 额。
(二)基金 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指截 至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基金未 分配利 润与 未分 配利 润中已 实现 收 益
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提 下, 本基金 每年收 益分配次数 最多为 6 次, 每次收
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 的 20% , 若 《 基金合同 》 生效 不满 3 个 月可不进 行收
益分配;
2、 本基 金收益分 配方式分 两种 : 现金分 红与红 利再投 资, 投 资者可选 择现金红 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 若投 资者不 选择, 本基 金默认的 收益分 配方式是 现
金分红;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1
3、 基金收益分 配后基金 份额净值 不能低 于面值; 即 基 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 净
值减去每单 位 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
4、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 基 金收益分 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等内容。
(五)收 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媒体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 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 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者自行 承担。 当投资者 的现金
红利小于一 定金额, 不足于 支付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 费用时, 基 金登记机 构可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现金 红利自动 转为基金 份额。红 利再投资 的计 算方法,依 照《业务 规则》执 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7%年 费率 计提。管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
H=E×0.7%÷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算 ,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 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 管理人。 若遇法定 节假日、 公休假等,支 付日期顺延 。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2%的 年费 率计提。 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 如下:
H=E×0.2%÷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 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 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取。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日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 投资方向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2
(一)投资目标
在有效控制 风险的基 础上, 通过每年 定期开放 的形式 保持适度流 动性, 力 求取得 超越基
金业绩比较 基准的收 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 资范 围主 要为依法 发行的固 定收益类 品种 , 包括国内依 法发行 交易的国 债、
金融债、 企业 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地方政府 债、 中 期票据、 短期 融资券、 可 转换债券 ( 含
分离交易可转债) 、 资产支持证券 、中小企业私 募债 、次级债、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以 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 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相关规定) 。本
基金不直接 买入股票 、 权证等 权益类金 融工具 , 因所 持可转换公 司债券转 股形成的 股票、 因
投资于分离 交易可转 债而产生 的权证 , 在其可 上市交 易后不超过 10 个交易 日的时间 内卖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 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为: 本基金对 债券的投资比例 不 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但在每次
开放期前三 个月、开 放期内及 开放期结 束后三个 月的 期间内,基 金投资不 受上述比 例限制 ;
开放期内现 金或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的 投资 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三)投资限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 券;
(2)违反规 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买卖其 他基金份 额,但是 中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 的除外;
(5)向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
(6)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依照法 律法规有 关规定, 由中国证 监会规 定禁 止的其他活 动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 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 上述
规定的限制 。
2.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 本 基金对债 券的投资 比例不低 于基金资 产的 80 %, 但在 每次开 放期前三 个月 、 开
放期内及开 放期结束 后三个月 的期间内 ,基金投 资不 受上述比例 限制;
(2) 开 放期内 保 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 5% 的现金 或 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 的股票,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3
(5)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6)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
值的 10%;
(9)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10) 本基 金持有的 同一(指 同一信用 级别)资 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 , 不得超 过该资 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1)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 不得
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 投资于 信用级别 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持有资
产 支持 证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 符合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3)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 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14) 本基 金封闭期 内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的剩余 期限, 不得 超过本基 金的剩 余封闭
运作期; 本 基金在开 放期内 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的 剩余期限, 不得超过 投资日 至下一封 闭
期到期日的 期限;
(15) 本 基金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 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40% ;
(16)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证 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 变动、 股权分置改 革中支付 对价等基 金管
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 定投 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 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基金管理 人 在 履行 适当程序 后,
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 、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公告
《基金合同 》 生效后 , 在开 始办理基 金份额申 购或者 赎回前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次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4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过 网站、
基金份额发 售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 交易 日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前 款规定的 市场交易 日的次日 , 将 基金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净 值和基金 份
额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 定媒体上 。
七、基金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本 合同约 定应 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的
事项的, 应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 。 对于 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关于《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经 自完成备案手续 后方可执行 ,
自决议生效 后两日内 在指定媒 体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 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自出 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成 员 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具 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 律师以 及中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 金财产清 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职责: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负 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 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计 ,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具 法
律意见书;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5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
(7)对基金 财产进行 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 清 算费 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7、基金财产 清算剩余 资产的分 配
依据基金财 产清算的 分配方案 , 将基 金财产清 算后的 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 算费
用、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8、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 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 产清算公 告于基金 财产清算 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 告。
9、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 同意, 因 《基金合 同》 而 产生的或 与 《基 金合同》 有 关的一切 争议, 如 经友
好协商未能 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会, 根据 该会当时 有效的 仲裁规则 进
行仲裁, 仲裁的 地点在上 海, 仲裁裁 决是终局 的, 并 对相关各方 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 仲 裁费
用由败诉方 承担。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 供投 资人在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 和注册登 记机
构办公场所 查阅,但 其效力应 以基金合 同正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