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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亚太债(人民币)(000274)

广发亚太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广发亚太中高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广发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目 录 1.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2.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 目的和 原则 ........................................ 3 3. 基 金托 管人 的受 托职 责 和托管 职责 ........................................ 4 4.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6 5.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11 6. 基 金财 产保 管 ......................................................... 12 7.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 行 ............................................... 16 8.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9 9.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 计核算 ........................................... 22 10.基 金收 益分 配 ......................................................... 28 11.信 息披 露 ............................................................. 30 12.基 金费 用 ............................................................. 31 1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 保管 ............................................. 33 14.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 保存 ............................................. 34 15.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 ......................................... 35 16.禁 止行 为 ............................................................. 38 17.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9 18.违 约责 任 ............................................................. 41 19.争 议解 决方 式 ......................................................... 43 20.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 44 21.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5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 1.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广发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珠 海市 横琴 新区宝 中 路 3 号 4004-56 室 法定代 表人 : 王 志伟 成立时 间: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3]91 号 注册资 本: 人民币 1.2 亿元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020-83936666 传真:020-89899158 联系人 : 段 西军


1.2 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100140 ) 法定代 表人 :姜 建清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联系人 : 赵 会军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 《关 于中 国人 民银行 专门 行使 中央 银行 职能的 决 定》 (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334,018,850,026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 经营范 围: 办理 人民 币存 款、 贷 款、 同业 拆借 业务; 国内外 结算 ; 办 理票 据承 兑、 贴 现、 转贴现 、 各 类汇 兑业 务; 代 理资金 清算 ; 提 供信 用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销 售业 务; 代 理发 行、 代理承 销、代 理兑付 政府 债券; 代收代 付业务 ;代 理证券 投资基 金清算 业务 (银证 转账) ; 保险 代 理业 务 ; 代理 政策 性银行 、 外 国政 府和 国际 金融机 构贷 款业 务; 保管 箱服务 ; 发 行金 融债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融债 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 企业 年金 托管 业务 ; 企 业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年金账 户管 理服 务 ; 开放 式基金 的注 册登 记 、 认购、 申购 和赎回 业务 ; 资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贷 款承 诺 ; 企业、 个 人 财务 顾问 服 务;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 外汇 存款; 外 汇贷款 ; 外币 兑换; 出口 托收及 进口 代收; 外汇 票 据承兑 和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担 保; 发 行、 代 理发 行、 买卖 或代 理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自 营、 代客 外汇 买卖; 外汇 金融 衍生业 务; 银行 卡业 务; 电话银 行、 网上 银行、 手 机银行 业务 ; 办 理结 汇、 售汇业 务; 经国 务院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 2.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2.1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 依据是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证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基 金法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证券投 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运作 办法 》)、 《 合格 境内 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以 下简 称《试 行办法》 )及 《关于 实施〈 合格境 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投 资管理 试行 办法〉 有关问 题的通 知》 (以下 简称 《通 知》 ) 等相 关法律 法规 和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基 金合同 》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2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以 下简 称基 金或本 基 金) 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 作、 净值 计算 、 收 益分配 、 信 息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2.3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另 有约 定,本 协议所 使用的 词语 或简称 与其在 《基金 合同 》的释 义部分 具有 相同含 义。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4 3.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3.1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 列职 责: 1 、保护 持有人 利益, 按照 规定对基 金日 常投资 行为 和资金汇 出入 情况实 施监 督,如 发 现投资 指 令 或资 金汇 出入 违法、 违规 ,应 当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国 家外 汇管 理局报 告; 2 、安全 保管基 金财产 , 为 基金财产 开设 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及其 他投资 所需 账户, 将 其自有 资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财产 分账 管理 ; 3 、及 时将 公司 行为 信息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协助 基金 及时收 取所 得应 收收 入 ; 4 、监督 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 资 目标 和限 制进 行管 理; 5 、 按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执 行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境外 投资顾 问) 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事 宜; 6 、监督 基 金的 份额 净值 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方 法进 行计 算 ; 7 、监督 基金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行认 购、 申购、 赎回 等日常 交 易; 8 、监督 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实施 收益 分配 方案 ; 9 、按照 基金财 产所在 地 法 律法规、 监管 要求、 证券 交易所规 则或 市场惯 例 的 规定以 受 托人名 义或 其指 定的 代理 人名义 登记 资产 ; 10 、 办 理基 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基 金的 有关 结汇 、 售 汇、 收 汇、 付汇 和人 民币 资金结 算业 务 ;每 月结 束 后7 个 工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国 家外汇 局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境外投 资情 况 , 并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11 、保 存基 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基 金的 资金 汇出 、汇 入、兑 换、 收汇 、付 汇、 资金往 来 、 委托及 成交 记录 等相 关资 料,其 保存 的时 间应 当不 少于 20 年; 12 、 《 基金 法》 和 相关 法律 法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 国 家外汇 局根 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定 的 其他职 责。 3.2 对于基金境外财产的 职责履行 对基金 的境 外财 产, 基金 托管人 可授 权境 外托 管人 代为履 行其 承担 的职 责。 境外托 管人 依据基 金财 产投 资地 法律 法规 、 监 管要 求、 证券 交 易所规 则 、 市 场惯例 以及 其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的 主次 托管 协议 持有 、 保 管基 金财 产, 并履 行 资金清 算等 职责 。 境 外托 管人在 履行 职责 过程中 ,因 本身 过错 、疏 忽等原 因而 导致 基金 财产 受损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承 担相 应责 任 。 在决定 境外 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疏忽 等不 当行 为, 应 根据基 金托 管人 与境 外托 管人之间 的协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5 议的适 用法 律 及 当地 法律 法规和 市场 惯例 决定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6 4.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4.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 监督 权 1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政 府债券 、 公 司债 券、 可转 换债券 、 住 房按 揭支 持证 券、 资 产支 持证券 等债 券, 债券 基金 ,银行 存款 、可 转让 存单 、银行 承兑 汇票 、银 行票 据、商 业票 据 、 回购协 议、 货币 市场 基金 等货币 市场 工具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包 括货 币远期/期货/互 换、 利率 互换 、 信 用违 约互换 等 金 融衍生 产品 。 本基金 不主 动参与 股票 等 权 益类资 产的 投资 , 不 直接 从二级 市场 买入 股票 等权 益类资 产和 权证 , 也 不参 与一级 市场 的新 股申购 或增 发新 股。 本基金 投资 于债 券资 产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其中 , 投 资于 亚太 市场 (除日 本 外) 的 中高 收益 债券 的比 例不低 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 府债券 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的5%。 中高 收益债 券指 : (1 )S&P 评级 A+级及 A+ 级 以下的 债券 ; (2 ) 或 Moody ’s 评级 A1 级及 A1 级 以 下的债 券; (3) 或未 经信 用评级 机构 评 级的债 券。 本基金投 资的 主要区 域为 亚太地区 (除 日本 外) ,包 括韩国、 印度 、台湾 、香 港、澳 大 利亚、 新西兰 、 新加 坡、 印度尼 西亚、 泰国、 马来 西亚和 菲律 宾等 国家 或地 区。 亚太 市场 债 券包括 亚太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政府 发行 的债 券, 登记 注册在 亚太 国家 或者 地区 , 或主 要业 务收 入/资 产在 亚太 国家 或者 地 区的机 构、 企业 等发 行的 债券。 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 为在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 双边 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的国 家或地区 证券监 管机 构登 记注 册的 公募基 金。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本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如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变更投 资品 种比 例限 制的 , 基金 管理 人在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履行相 关程 序后 , 可 相应 调整本 基金 的投 资比 例规 定, 不 需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2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7 进行监 督: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本 基金 投资于 债券 资产 的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 的80% , 其 中, 投资 于亚 太市 场 (除 日本外 ) 的中 高 收益债 券的 比 例 不低 于非 现金基 金资 产 的 80% ; 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的 比 例合计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中高 收益 债券 指 :1)S&P 评级 A+ 级及 A+ 级以下 的债 券 ; 2) 或Moody ’s 评级 A1 级及 A1 级以 下的 债券 ;3 ) 或未经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级 的债券 。


(2 )根 据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资 限制 : 1) 本基金 持有 同一家 银行 的存款不 得超 过基金 净值 的 20% ,其中 银行应 当是 中资商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的 分 行 或 在最 近 一 个 会 计年 度 达 到 中国 证 监 会 认 可的 信 用 评 级机 构 评 级 的境 外银行 ,但 在基 金托 管账 户的 存 款可 以不 受上 述限 制。 2) 本基金 持有 同一机 构( 政府、国 际金 融组织 除外 )发行的 证券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 的10% 。 3) 本基金 持有 与中国 证监 会签署双 边监 管合作 谅解 备忘录国 家或 地区以 外的 其他国家 或 地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 证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其 中持 有任 一国家 或地 区 市场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3% 。 4)本 基金 持有 非流 动性 资 产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上述非流 动性 资产是 指法 律或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流通 受限证券 以及 中国证 监会 认定的其 他 资产。 5) 本基 金持 有境 外基 金的 市值合 计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10% , 但 持有 货币 市场基 金 不受此 限制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六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 规定。 若基金 超过 上 述1-5 项投 资比例 限制 , 应当 在超 过比 例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采用 合 理的商 业 措施减 仓以 符合 投资 比例 限制要 求。 对于因 基金 份额 拆分 、 大比 例分红 等集 中持 续营 销活 动引起 的基 金净 资产 规模 在 10 个工 作 日内 增加 10 亿 元以 上的 情形, 而导 致证 券投 资比 例低于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基金管 理人 同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并及 时书面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后 ,可将 调整 时限 从 30 个 工作日 延长 到 3 个月。 6) 关 于金 融衍 生 品 投资 的 限制 本 基金投 资衍 生品应 当仅 限于投资 组合 避险或 有效 管理,不 得用 于投机 或放 大交易,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A.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全 部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B. 本基金 投资 期货支 付的 初始保证 金、 投资期 权支 付或收取 的期 权费、 投资 柜台交易 衍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8 生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 额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C.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a. 所有参 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不 低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信 用 评级机 构评 级 ; b. 交易对 手方 应当至 少每 个工作日 对交 易进行 估值 ,并且基 金可 在任何 时候 以公允价 值 终止交 易 ; c. 任一 交易 对手 方的 市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 7)本 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 贷交易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 列规定 : A. 所有参 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信用评级 机 构评级 。 B. 应当 采取 市值 计价 制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C. 借方应 当在 交易期 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借 出证 券产生的 所有 股息、 利息 和分红。 一 旦借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和处置 担保 物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D.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a. 现金 ; b. 存款 证明 ; c. 商业 票据 ; d. 政府 债券 ; e. 中资商 业银 行或由 不低 于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用 评级机构 评级 的境外 金融 机构(作 为 交易对 手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出具 的不 可撤 销信 用证。 E. 本基金 有权 在任何 时候 终止证券 借贷 交易并 在正 常市场惯 例的 合理期 限内 要求归还 任 一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 F.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8) 基 金可 以根 据正 常市 场 惯例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逆 回购交 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 A. 所有参 与正 回购 交 易的 对手方( 中资 商业银 行除 外)应当 具有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信 用 评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B. 参与正 回购 交易, 应当 采取市值 计价 制度对 卖出 收益进行 调整 以确保 现金 不低于已 售 出证券 市值 的102 %。 一旦 买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 议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 处置卖 出收 益 以满足 索赔 需要 。 C. 买方 应当 在正 回购 交易 期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售 出证券 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 利 息和分 红 。 D. 参与逆 回购 交易, 应当 对购入证 券采 取市值 计价 制度进行 调整 以确保 已购 入证券市 值 不低于 支付 现金 的102 %。 一旦卖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处 置已 购 入证券 以满 足 索 赔需 要。 9 )基金 参与 证 券借贷 交易 、 正回购 交易 ,所有 已借 出而未归 还证 券总市 值或 所有已售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9 出而未 回购 证券 总市 值均 不得超 过基 金总 资产 的 50%。 前项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不 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基金 法 》 及 其他有 关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消 上 述限制 的 ,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基金 不 受上述 限制 。 除投资 资产 配置 外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和检查 自基 金 财 产划 转至 托管账 户 之日起 开始 。 3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 监督 : 根据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提供 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购买 不动 产 ; (5)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6)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7) 购买 实物 商品 ; (8)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 算等临时 用途 以外, 借入 现金 。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9)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 (10)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的卖 空交 易 ; (11) 购买 证券 用于 控制 或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 机构 或其管 理层 ; (12)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 品相关 的衍 生品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 本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不受 上 述规定 的限 制。 4.2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对 基金资 产净 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4.3 对 于承 诺监 督的 事项,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或 其授 权 境外 投资 顾问 的投 资 运作和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或 《 基金 合同 》 的 规 定, 应及 时以 书面或 电话 或双方 认可 的其 他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进 行核 对确 认并回 函; 在限 期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如基 金管 理人 未予纠 正, 基金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0 托管人 应报 告监 管部 门。 对 于承 诺监 督的 事项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或 其授 权投 资机 构有 重大违 法违 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有 关监 管机构 , 同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并将 纠正 结果报 告有 关监 管机 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 托管人 并改 正, 就基 金托 管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基金 管理 人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本 协议 规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欺诈 等手 段妨碍 基金 托管 人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4.4 基金 管理人 认可 , 合规 投资 责任 方为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托 管人 的 合规监 管系 统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受限 于基 金管 理人 、 经纪人 及其 他中 介机 构提 供用于 该系 统 的数据 和信 息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对这 些机 构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作 任何 担 保 、暗 示或 表示 ,并 对这 些机构 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所引 起的 损失 不负 任何责 任。 4.5 无投资责任 基 金管 理人 应 理 解, 托管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的 交易监 督服 务 是 一种 加工 应用信息 的服 务,而 非 投资 服务 。 除 下 列第 4.6 项 及法 律法 规明 确另有 规定 外 ,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境外 托管 人 将不 会因 为提 供 交 易监 督服务 而承 担任 何 因 基金 管理人 违规 投资 所产 生的 责任 , 也 没有 义 务采取 任何 手段 回应 任何 与 合规 分析 服务 有关 的信 息和报 道 , 除 非接 到 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授 权 境外投 资顾 问 要 求基 金托 管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针对 某个信 息和 报道 作回 应的 书面指示 。 4.6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应本 着诚 实尽 责的 原则 , 采 取合 理 的 手段 、 方 法和实 施 工具 , 来 提高 交易监 督服 务的质 量 , 除 非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因 疏忽 、 过 失或 故意 而 未能尽 职尽 责 , 造成 交易 监督结 果不 准确 , 并 进而 给 基金 资产 或 基 金管 理人 造成损 失 , 否 则 基金托 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 人不应 就交 易监 督服 务承 担任何 责任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1 5.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5.1 在 本协 议有 效期 内, 在不违 反公 平 、 合理 原则 , 以 及不 导致 基金托 管人 的接受 基 金 管理人 监督 与检 查与 相关 法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相冲 突的 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对 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 况进 行 必要 的监 督与 检查 。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和 证券 账户 、 复 核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根 据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算 交收 、相 关信 息披 露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5.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 基 金管理 人须 向基金 托管人 作出书 面提 示;基 金托管 人在 接 到提 示后 , 应 及时 对提示 内容 予以 确认 , 如 无异议 , 应在 基金管 理人 给定的 合理 期 限 内改进 ,如 有异 议, 应作 出书面 解释 。 5.3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括但 不限 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5.4 基金 管理 人须 尽其 最大 努力保 证其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不影 响基 金托 管人的 正 常营业 活动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2 6. 基金财产保管 6.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 规定开 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户 、 证券账 户 及 投资 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境 外托 管人 根据 基金财 产所 在地 法律 法规 、 证券 交易 所规 则、 市 场惯 例以 及其 与基 金托管 人签 订的 主次 托管 协议为 本基 金在 境外 开立 资金账 户、 证券 账户以 及投 资所 需的 其他 专用账 户 ; 3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4 、境外 托管人 根据基 金财 产所在地 法律 法规、 证券 交易所规 则、 市场惯 例及 其与基 金 托管 人 签订 的主 次托 管协 议持有 并保 管基 金财 产。 基金托 管人 在已 根据 《试 行办法 》 的要 求 谨慎、 尽职 的原 则选 择、 委任和 监督 境外 托管 人, 且境外 托管 人 已 按照 当地 法律法 规、 本合 同及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保管 托管资 产的 前提 下 , 基 金托 管人 对 境外 托管 人破 产产 生的损 失不 承 担责任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采 取措施 进行 追偿 , 基 金管 理人配 合基 金托 管人进 行追 偿。 除非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托 管人 存在 过失 、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行 为,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对 境外 托管 人依据 当地 法律 法规 、证 券交易 所规 则 、 市场惯 例的 作为 或不 作为 承担责 任 ; 5 、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尽 商业上的 合理 努力确 保境 外托管人 不得 自行运 用、 处分、 分 配托管 证券 ; 6 、除非 根据基 金管理 人书 面同意, 基金 托管人 自 身 ,并应尽 商业 上的合 理努 力确保 境 外托管 人不 得在 任何 基金 资产上 设立 任何 担保 权利 , 包括 但不 限于 抵押 、 质 押、 留 置等 , 但 根据 基 金财 产所 在 地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而产 生的 担保 权利除 外 ; 7 、对于 因为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本协议 项下 基金投 资产 生的应收 资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 到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如因基 金持 有的 资产 所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作为 资产 持有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与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 到 账日 没有 到达 托管账 户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并配 合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 6.2 募集资金的验资 与划 转 1 、 基金 募集 期满, 募集 的 基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 金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人 数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等 有 关规定 后 , 由 基金管 理人 聘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3 所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签字 有效 。 2 、验资 完成, 基金管 理人 应将募集 的 属 于本基 金财 产的全部 资金 划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 金开立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中 。 基金托 管人 自基 金财 产划 入 基金 托管 专户 之日 起履 行本协 议项 下 托管职 责。 6.3 资产保管内容和约定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现 金账 户 中的现 金将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或 其 境外托 管人 的银 行身 份持 有。 除非基 金管 理人 按指 令程 序发送 的指 令另 有规 定 , 否则 ,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境 外托管 人应 在收到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后,按下 述方 式收付 现金 、或收付 证券 :(a) 按照交 易发生的 司法 管辖区或 市场 的有关 惯常 和既定惯 例和 程序作 出; 或(b)就 通过证 券系 统进行 的买卖而 言, 按照管 辖该 系统 运营 的规 则、 条 例和 条件 作出。 基金 托管人 和其 境外 托管 人应 不时将 该等 有 关惯例 、程 序、 规则 、条 例和条 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在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清盘 或破 产等 原因 进行 终止清 算 时, 不得 将基 金财产 归入 其清算 财产 。 基金托 管人 应自身 , 并尽 商业上 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其 境 外托管 人建 立安 全的 数据 管理机 制 , 安 全完 整地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财 产相 关的业 务数 据 和信息 。 6.4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可以基 金或 者托管人 与基 金联名 的形 式在其营 业机 构或其 境外 托管人 处 开立基 金的 资金 账户 , 并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 基 金 资金 账户 的银 行预留 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的营 业机 构保管 和使 用。 2 、基金 资金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 满 足开展 基金 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人不 得假 借基 金的 名义 开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 亦 不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账户 进行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资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家 或地区 相关 监管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6.5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按照投 资地 法律法规 要求 或行业 惯例 需要,在 基金 所投资 市场 或证券 交 易 所 适 用 的 登记 结 算 机 构为 基 金 开 立 以基 金 名 义 或基 金 托 管 人 名义 或 境 外 托管 人 名 义 或境 外托管 人的 代理 人名 义, 或以上 任何 一方 与基 金联 名名义 的证 券账 户。 由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管 人负 责办 理与 开立 证券账 户有 关的 手续 ,基 金管理 人提 供所 有必 要协 助。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4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仅 限于 满足开 展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以及 境外 托管 人均 不得出 借或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双 方同 意擅 自转让 基金 的 任何证 券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证券账户 相关 证明文 件的 保管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 的管理 和运 用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 4 、基金 管理人 投资于 合法 合规、符 合基 金合同 的其 他 非交易 所市 场 的投 资品 种时, 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根据投 资所 在市 场以 及国 家或地 区的 相关 规定 , 开立 进行基 金的 投 资活动 所需 要的 各类 证券 和结算 账户 ,并 协助 办理 与各类 证券 和结 算账 户相 关的投 资 资 格 。 5 、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应符 合账 户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6.6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 理 1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可以根 据投 资市场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基 金托 管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负责 开立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供所 有必要 协 助 。 2 、 投资 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办 理。 6.7 证券登记 1 、境 外证 券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符 合投 资当 地市 场的 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 例。 2 、基 金托 管人 应确 保基 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 基金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始 终是 以所 有证券 的 实益所 有人(beneficial owner) 的方 式持 有基 金财 产 中的所 有证 券。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该 :(a) 在其账 目和 记录 中单 独列 记属于 本基 金的 证券 ,并 且(b) 要求 和尽商 业上 的合 理努 力确 保其境 外托 管人 在其 账目 和记录 中单 独清 楚列 记证 券不属 于境 外 托管人 , 不 论证 券以 何人 的名义 登记 。 而 且, 若证 券由基 金托 管人 、 境 外托 管人以 无记 名方 式实际 持有 , 要 求和 尽商 业上的 合理 努力 确保 其境 外托管 人将 这些 证券 和基 金托管 人、 其境 外托管 人自 有资 产分 别独 立存放 。 4 、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忽 、欺诈 或故 意不 当行 为, 基金托 管 人将不 保证 其或 其境 外托 管人所 接收 基金 财产 中的 证券的 所有 权、 合法 性或 真实性 (包 括是 否以良 好形 式转 让) 。 5 、 基 金托管 人及其 境外托 管人应指 示存放 在证券 系 统的证券 为基金 的实益 所 有人持 有, 但 须遵 守管 辖该 系统 运营的 规则 、条 例和 条件 。 6 、 由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为基 金的 利益 而持 有的证 券( 无记 名证 券和 在 证券系 统 持有的 证券 除外)应 按本 协 议约定 登记 ,投 资当 地市 场的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例 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5 7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 托 管人应 就其 为基 金利 益而 持有证 券的 市场 有关 证券 登记方 式 的重大 改变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改 变本协 议约 定的 证券 登记 方式,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应 就此 予以充 分配 合。 6.8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证券、银行定期 存款 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 证券 可 存 放 于 基 金 托管 人或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其他机 构 。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的 指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期 间的损 坏 、 灭 失, 由此 产 生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的 证券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6.9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 基金 托管人提供涉及基金 财产 投资运作的书面协议 的副 本或相关 证明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合 同原 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件 保管 部门 , 保 存时 间应符 合相 关法 律、法 规要 求。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6 7.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其 他款 项收 付指 令 、 资 金清 算、 代 为行 权等 指令 , 基 金托管 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 办 理基 金的 资金 往来 、 行使 委托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等 有关 事项 。 本合 同项 下 基金 管理 人 境 外投 资指 令仅通 过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境外 托管 人, 除非经 托管 人 同 意,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直接 向境 外托 管人发 送 指 令 。 7.1 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 知: 基金管理人按事先约定的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注明被授权人 的名单、权限、期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事项的书面授权通 知; 被授权 人: 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所指定的有权就托管资产按指令程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出指 令的 人士 ,可包 括境 外投 资顾 问及 其被授 权人 ; 指令: 指基金管理人通过被授权人根据指令程序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发 送的 指令要 求, 包括 但不 限于 现金汇 划指 令 、 交易结 算指 令 及 代为 行权 指令等 ; 指令程 序: 指本协议规定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不时以书面方式 修改的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 程序和 方式 ; 7.2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 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 知 ,载明 被授权人名单、 各 被授权人 的权限 范围 、 授 权生 效日 期、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被授 权人 身 份 的 方 法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被 授权 人 人 名 印 鉴的 预 留 印 鉴样 本 和 签 字样 本。


授权 通知 应当 以传 真的形 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 权通知 后向 基金 管理人 发出 确认 回复 。 授 权通知 自 其 载明 的生 效日 期生效 ,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 授权通 知的 日期 晚于载 明日 期的 , 自 基金 托管人 向基金 管 理人 发出 确认回 复后 生效 。 基 金管 理人在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后三 个工 作日 内将 通知原 件送 交基金 托 管人 。 2、若基金管理人改变任何 被授权人的名单或权限 时 ,应以书面形式将变动 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通 知后 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确 认回 复。 变更 通知 应载明 新被 授权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7 人的信 息 、 预 留印鉴 和签 字样本 , 及授 权变更 生效 日期 。 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 自其载 明的 日 期 生效,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变 更 通知 的日 期晚 于载 明日 期的, 自基 金托 管人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确 认回复 后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后三 个工作 日内 将通 知原 件送 交 基金 托管 人 。 被授权 人变更 通 知生 效后 , 对于 已被 撤换 的被 授权 人无权 发送 的指 令, 或被 改变授 权人 员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金 托 管人不 予执 行 。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 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 向 被授权 人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人 披露 、泄 露。 7.3 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或境 外托 管人 的指 令应 写明款 项事 由 、 支 付时 间 、 到帐时 间、 金额、 账户 等 所 有指 令执 行的必 需要 素 。 7.4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理 人应 按照《 合格 境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 投资管理 试行 办法》 ( 以下 简称《 试 行办法》 )和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在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依据 相关业 务规则 和指令 程序 发送 指令 。 指 令发出 后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及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依 照授权 通知 规定 的方 法及 授权范 围确 认指 令有 效后 , 方可 执行 指令。 对于 被授 权人 发 出的 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否认 其效力 。 基金 管理人 在发 送指令 时 , 应 为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所 必 需的时 间 。 基 金管理 人 未 能留出 足够 的执 行时 间, 致使指 令未 能及 时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任 。 2、指 令程 序 被授权 人应 以下 述任 何一 种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外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1)S.W.I.F.T.指示 , 经 双方认 证 的S.W.I.F.T. 安排 ; (2) 传真 ; (3) 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书面 约定 的程 序和 安全措 施发 送的 电传 ; (4) 电脑 可读 指令 ,通 常 用于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书 面约 定的 某些 信息 的传送 ;


(5) 被授 权人 签署 的书 面 指令; (6)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书面约定的根据基 金 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经测 试 鉴定的其 他通讯 方式 。


3、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被授 权人 按本协 议约 定的 方式 发出 的指令 后 , 对 于电 子指 令应 根据双 方 同意的 方式 验证 指令 的表面 真实 性, 对于 纸质 的其 他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对有 关内容 及印 鉴和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8 签名验 证其 表面 真实 性 。 经查验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将 按相 关市场 惯例 尽合 理努力 执行 , 并 将执 行结 果按本 协议 约定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和授 权范 围内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基 金托管 人如 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和授 权范 围内的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撤销 或变 更其 指令 前 , 按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根据 本协 议条款 代表 基 金管理 人签 署文 件或 做出 适当行 动。 双方 同意, 如有 关指令 违反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当地 市场 惯 例或本 协议 及相 关附 件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 无须 执行 该指令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无不 合理 的延 误下尽 快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有关情 况, 基金 托管 人无 须就 该 延误 负责 。 7.5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序 若被授 权人 没有 按照7.4 中2 条 规定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指令 或指 令未 经被授 权人 适当签署 或 基金 托 管 人 无法 按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双 方 同 意的 方 式 验 证指 令 的 表 面真 实性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拒 绝执行 该指令 。 因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 的错误 指令( 该 错 误 指 令 指基 金 托 管人 无法 根 据 本 协议 约 定 检查 出错 误 的 指 令)对 基 金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 7.6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 法规暂缓、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 违反《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 或有关 基 金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可不 予执行 , 并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 并 以书面 形式 对基 金托 管人 发出回 函确 认,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7.7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 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 原因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 时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正常 有效指令 执行,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应 负赔 偿责 任。 7.8 其他事项 1、 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 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而 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 管 人对执行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对 基金 财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基金 托管 人 依 据本 合同约 定正确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指令 而产生 的相 关法 律责 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 担该 责任。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令时,基金管 理 人应确保银行托管账户 有 足够的资 金余额 , 对 超头 寸的 投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行, 但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由 此造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9 成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赔 偿。 8.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8.1 基金交易后的清算交 收安排 1、 基 金托 管人 清算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应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被 授权 人按 指令 程序 发送的 现金 汇划 指令 , 办 理 基金财 产 在境内 托管 账户 和境 外托 管账户 之间 的汇 入、 汇出 以及相 关汇 兑手 续, 或将 基金财 产划 回基 金管理 人指 定的 账户 ,或 完成投 资相 关的 资金 交收 与证券 交割 ,或 支付 相关 费 用。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基 金托管 人与 境外 托管 人应 配合解 决 。 由 基 金管理 人原 因导 致的 超买 或超卖 所造 成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如 果因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发生超 买行 为 , 应按 当地 证券交 易市 场规 则或 市场 惯例完 成融 资 ,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 由 此 给基金 及基 金托 管人 造成 的损失 或由 此所 产生 的相 关费用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由基 金托 管 人提供 的资 金和 证券 余额 不正确 导致 的超 买或 超卖 所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 由投 资顾问 或境 外经 纪人 原因 导致的 超买 或超 卖所 造成 的损失 , 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承担后 向投 资 顾问或 境外 经纪 人进 行追 索 。 由境 外托 管人 提供 的资 金和证 券余 额不 正确 导致 的超买 或超 卖 所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先 行承 担后 向境 外托 管人进 行追 索。 3、境 内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境内现 金汇 划指 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 托 管资 产 时 , 由被授 权人 按指 令程 序向 基金托 管 人发出 的在 境内 托管 账户 与境外 托管 账户 之间 的现 金汇入 、 汇 出、 或 将现 金汇 回基金 管理 人 指定的 账户 以及 其他 现金 划拨的 指令 。 境内 现 金汇 划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 行适用 本协 议第 7 条的 约定 。 4、境 外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1)基 金托管 人及境 外托 管人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根据 行业 惯例, 售出 、转让 、 转移或 存托 基金 财产, 接 收或交 付所 买卖 证券 或其 它工具 ,并 支付 或收 取相 应款项 。 (2)基 金管理 人可授 权, 但基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没有 义务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 情况下 垫付 完成 交易 所需 现金。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境 外托管 人有 权向 本基 金收 回所垫 付的 现 金, 并收 取与 所垫付 现金 有关的 合理 费用 。 基 金管 理人应 认可 , 基金托 管人 及境外 托管 人 可 以 根据 不同 国家 、 市 场以 及投 资 品种 , 做出相 应决 定,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情 况下垫 付交 易 所 需现金 。 基 金管 理人 认可,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有权 从贷 记或 应付 本基 金的款 项中 扣 除其所 垫付 的现 金及 相关 的合理 费用 。 若 相应 账户 中的金 额不 足,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按照 基金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0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的 通知, 从基 金资 产向 境外 托管人 补足 所需 现金 缺额 , 否则 境外 托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中 与 已垫 付 现 金 和 相关 合 理 费 用额 度 相 当 的 基金 财 产 享 有留 置 权 或 相关 适用法 律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并 享有 处置 相应证 券的 权利 。 基 金管 理人认 可 , 该通知 并非 基金 托管人 及境 外托 管人 行使 相关权 利的 前提 。 当境 外托 管人从 本基 金收 回所 垫付 现金和 相关 合 理费用 时, 应当 相应 地解 除该留 置权 。 (3)基 金托管 人自身 、并 尽商业上 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境外托管 人按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 向特定 对象 、 按指定 金额 、 时 间和 方式 划拨 托 管资 产 。 在没 有关 于接收 对象 变化情 况的 实 际 信息或 通知 的情 况下 ,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对 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或 善意原 则做 出 的资产 划拨 不负 责任 。 若划 拨的资 产因 无人 领取 被退 回,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按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处 置资产 。在 上述 划拨 资产 的过程 中, 在途 现金 不计 利息。 8.2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 易记录的核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工 作日 或与 基金 管理 人约定 的时 间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 对 。


2、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基金托 管人 按 工 作日 对境 内、境 外托 管账 户进 行核 实,确 保账 实相 符。 基金托管人 每 工 作 日 或按照基金管理人 要求的时间向基金管理人 提供基金资产资金 交 易及余 额表 ,并 保证 其所 记录的 资金 余额 、币 种与 实际相 符。 3、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工作 日 结 束 后 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 时间核对托管资产的 证券账 目, 确保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账目 相符。 8.3 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 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 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转 换 等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 购、 赎回 、 转 换等 数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收 净 申购 资 金 的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及 时划 付 净 赎回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 本基 金(或基金管理人委托 ) 的注册登记机构于 每个 基 金份额申 请确认 日 的12:00 前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据 的准 确 、 完整。 4、 注 册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送 有关 数据(包 括电 子 数据和 盖 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汇 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 系统 无法正 常发送 ,双方 可协 商解决 处理方 式。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1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 登 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 关 事宜按时 进行。 否则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6、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 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 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划付 。 对于未 准时 划付的 资金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划付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如 果当 日基金 为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 管人 应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进行划 付 。 对 于 未准时 划付 的资 金,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划 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后 果严 重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2 9.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9.1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 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会 计核 算和 估值 的处 理 原则 (1)托管资产的会计责任 主体为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管人对本基金的资产 净 值计算进 行复核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进行本 基金 的净 值计 算复 核和本 基金 进 行信息 披露所 需要的 相关 信息。 基金管 理人 应依据 与基金 托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协 商确定 的会计 原则 和会 计准 则进 行会计 处理 。 (2)基金托管人应按国家 规定和基金管理人要求 对 托管资产中的证券账户 和 现金账户 进行帐 实核 对。


(3)基金管理人有权委托 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会 计 核算,并认可其委托的 第 三方独立 机构所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认可 的第 三方 独立 机构 所计算 的资 产 净值进 行复 核。 2、基 金托 管人 的会 计核 算 处理 (1)在 遵守相 关会计 法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基金 托管 人应按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协 商确定 的会 计核 算方 法和 处理原 则进 行会 计核 算, 并对基 金单 独建 账、 独立 核算 , 并 应指 定 专门人 员负 责会 计 核 算与 会计资 料保 管。 属于 基金 财产的 收益 应全 额计 入会 计账簿 , 不 得与 其他托 管资 产的 收益 相混 淆。 (2)托 管资产 核算的 内容 包括但不 限于 :证券 买卖 业务的核 算、 持有资 产的 付息、 兑 付、 分 红等 业务 的核 算、 证券发 行认 购业 务的 核算 、 货币 市场 产品 买卖 业务 的核算 、 银 行存 款计息 、存 款账 户间 的资 金划付 业务 的核 算、 支付 费用的 核算 、汇 兑损 益的 核算等 。 3、净 值计 算 (1)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 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份额 净值 是指 资产 净值 除以份 额 总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精 确到0.001 人 民币 , 小数 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2)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日为每 一基 金开 放日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集净 值 计算日 估值 价格 截止 时点 所估值 证券 的最 近市 场价 格后 , 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双方 协 商确定 的估 值方 法和 处理 原则对 各类 估值 资产 进行 估值, 如监 管有 相关 规定 的, 按 相关 规定 进行估 值, 计算 出基 金资 产净值 及基 金份 额净 值, 并按规 定公 告。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3 9.2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 处理方式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采用 四舍五 入的 方法 保留 小数 点后 3 位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偏差达 到 基金份额 净值 的 0.5% , 视 为基金份 额净 值错误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立即纠 正, 并采取合 理的 措施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 大 。当基金 份额 净值计 算差 错小于基 金份 额净 值 0.5% 时,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发现 日对账 务进 行更 正调 整, 不做追 溯处 理; 当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 务委 托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当 对第 三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 务的 行为承 担 责任。 关于差 错处 理, 本合 同的 当事人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 注册 登记机 构 、 或代理 销售 机构 、 或 投资 者自身 的过 错造成 差错 , 导致其 他当 事人遭 受损 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人 应当 对 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按下 述“ 差错处 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担赔 偿 责 任 。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不 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并 不能 克服的 客观 情况 ,按 下列 有关不 可抗 力的 约定 处理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者 造成损 失 , 在 基金 管理 人可 承担的 范围 内应 先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基 金管 理人 对不 应由 其承担 的责 任, 有权 根据 过错原 则, 向过 错人 追偿 ,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应将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差 错责任方 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 行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由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若差 错责任 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有 协助 义 务 的当事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正 而未 更正 , 则 该当 事人 应 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 任方 应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进 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责 任方对 有关 当事人的 直接 损失负 责, 不对间接 损失 负责, 并且 仅对差 错 的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第 三方 负责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4 (3)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 不当得利 的义 务。但 差错 责任方 仍 应对差 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方” ) ,则差 错责任 方应赔 偿受 损方的 损失, 并在其 支付 的赔偿 金额的 范围内 对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人 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的 权利 ; 如果 获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已经将 此部 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受 损方 ,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已 经获 得的 赔偿 额加 上已经 获得 的 不当得 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际 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差 错责 任方 。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 赔偿时, 如果 因基金 管理 人过错造 成基 金资产 损失 时,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 如 果因 基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 除 基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造 成基 金 资产的 损失 , 并拒绝 进行 赔偿时 ,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差 错方 追偿 , 但 该第 三方是 由托 管 人 委托的 情况 下,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赔偿 并向 差错 方追偿 。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 并 且依 据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或 其 它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自 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 仲裁 裁决 对受 损方 承担 了赔偿 责任 , 则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向出 现过 错的当 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求 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的 费用 和 遭受的 损失 。 (7)由 于证券 交易所 、交 易市场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及 数据供应 商发 送的数 据错 误,券 商 或交易 对家 的成 交回 报错 误或延 误, 或不 可抗 力 等 原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该 错误 的, 由此 造成 的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当积 极采 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8)由 于时差 、通讯 或其 他非可控 的客 观原因 ,在 本基金管 理人 和本基 金托 管人协 商 一致的 时间 点前 无法 确认 的交易 , 导 致的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影 响, 不作 为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9)对 于因税 收规定 调整 或其他原 因导 致基金 实际 交纳税金 与基 金按照 权责 发生制 进 行估值 的应 交税 金有 差异 的,相 关估 值调 整不 作为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处 理。 (10)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原 则处 理差 错。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明 所有 的当 事人 ,并 根 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5 任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要 修改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的 交易 数据 的, 由基 金注册 登 记机构 进行 更正 ,基 金管 理人就 差错 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 (5)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 管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两 日内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9.3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主 要证券 交易 场所 或 市 场或 外汇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 因暂停 交易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 资品种 的估 值出 现重 大转 变,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资者 的 利益, 已决 定延 迟估 值; (4) 出现 会导 致基 金管 理 人不能 出售 或无 法评 估基 金资产 的 紧 急情 况 ; (5) 《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他情 形; (6) 监管 机构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9.4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按 《基 金合 同》 规定 估值方 法进 行估 值时 ,所 造成的 误 差不作 为基金 份 额净 值错 误处理 。 (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由于 各家 数据 服务 机构 发送的 数据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 未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9.5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基金 托管 人对 本基 金的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进 行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保 管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 托 管人 进行本 基金 的净 值计 算复 核和本 基金 进行 信息 披 露 所需要 的相 关 信息。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6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和保 管本 基金的 账册 , 对相关 各方 各自的 账册 定 期 进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保证 相关 各方 平行 记录的 账册 记录 相符 。 9.6 基金法定 报告的编制 和复核 基金托 管人 需根 据相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向 监管 机构 报告相 关信 息 , 包 括但 不限 于以下 内 容: (1) 自开 设境 外结 算账 户 之日 起 5 日 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 情 报 告外 管局 ; (2) 每月 结束 后 7 个 工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并 按 相关监 管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3)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投资 指令或资 金汇 出违法 、违 规的,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或外管 局 报告;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国家 外 管局规 定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 对于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上述 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 支持和 配合 。 9.7 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和准 则执 行。 9.8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 的编制和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 收 到基 金管 理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 报表 后,进 行独 立的 复核 。核 对不符 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年 度报 告的 编制 ;在 每年结 束 之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告 的编 制。 基金 年度 报告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过审 计。 基 金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半 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2) 报表 的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 有关 报表 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 在 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行调 整,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7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8 10. 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 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 每 次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50% , 若 《 基金合 同》 生效 不满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 益分配 。 2 、 收益 分配 币种 与其 对应 份额的 认购/申 购币 种相 同 。 美元 收益 分配 金额 按除 权前一 日 中国人 民银 行最 新公 布的 人民币 对美 元汇 率中 间价 折算为 相应 的美 元金 额. 3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 资者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如 投资 者在 同 一 销售机 构选 择的 分红 方式 不同,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将以投 资者 最后 一次选 择的 分红 方式 为准 。 4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对 于美 元申 购的 份额, 由于汇 率因 素 影响, 存在 收益 分配 后美 元折算 净值 低于 对应 的基 金份额 面值 的可 能。 5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6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9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 确定 、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 人 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可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则 》 执 行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0 11. 信息披露 11.1 保密义务 除按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试 行 办法》 、 《 通知 》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进 行信息 披露 外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 息应予 保密 。 11.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内容和信息披露程 序 1、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应 遵循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 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为宗旨, 诚实信 用 , 严 守秘密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与基 金有 关的 信息 披露事 宜时 , 对 于根据 本协议、 《基 金合同 》规定 或信息 使用方 要求 的应由 对方复 核的事 项, 应经对 方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予以 公布 。 3、对于不需要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 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在 信息披 露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金 定期 报告 和定期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开 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行 复核 、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理 人出 具 书面文 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后 , 方可 披 露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时 间内 , 将 应予披 露的 基 金 信息通 过指 定媒体 披 露。 根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基 金托管 人将 通过 指定媒体 公 开披 露。 11.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的情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信 息披 露: 1、不 可抗 力; 2、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 故障、通讯故障、电力 故 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 其 它非基金 管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 故 意或过 失的 情形 。 3、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监 管机 构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1 12. 基金费用 12.1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 含境 外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及 在 境 外 市 场 的 交 易 、 清 算 、 登 记 等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out-of-pocket fees )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 6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税务 顾问 费 ; 7 、 基 金依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应当缴 纳的 , 购 买或 处置 证券有 关的 任何 税收 、 征 费、 关 税、 印花税 、及 预扣 提税 (以 及与前 述各 项有 关的 任何 利息及 费用 ) ( 简称 “ 税收”); 8 、代 表基 金投 票或 其他 与 基金投 资活 动有 关的 费用 9 、基 金的 银 行 汇划 费用 和 外汇兑 换交 易的 相关 费用 ; ; 10 、与 基金 有关 的诉 讼、 追索费 用; 11 、为 应付 赎回 和交 易清 算而进 行临 时借 款所 发生 的费用 ;


12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12.2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基金的 管理 费包 含基 金管 理人的 管理 费和 境外 投资 顾问的 投资 顾问 费 ( 如有 ) 两部 分 , 其中境 外投 资顾 问的 投资 顾问费 在境 外投 资顾 问与 基金管 理人 签订 的 《 顾问 协议》 中进 行约 定。 本基金的 管理 费 自基 金合 同生效日 起 , 按前一 日 基 金资产净 值 0.8% 的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下 : H =E×0.8%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2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的 管理 费每 日计 算, 逐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送基 金管 理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假 等,支 付 日期顺 延。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日起 , 按 前一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0.25% 的年 费率计 提 。 托管费 的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E×0.25%÷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托 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上述“ (一 ) 基 金费 用 的 种类 ” 中 第 3-12 项 费用 ,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定 , 按 费用实 际支 出金 额列 入当 期费用 。 12.3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12.5 费用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等 , 根 据本托 管协 议和 《基 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对不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其他 费用 有权拒 绝执 行。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3 1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包括 《基 金 合同 》 生 效 日、 《基 金合 同 》 终 止日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益 登记日 、 每 年 6 月30 日 、12 月 31 日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必 须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名称和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至 少应包 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目前 相 关规则 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保 管方 式可 以采用 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 保管 期限 为法 律法规 规定 的期 限。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交 下列日 期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 、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益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其中 每年 12 月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应 于下 月前 十个工 作日 内 提交;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 《基 金合 同》 终 止日 等涉 及到基 金重 要事 项日 期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名册 应于 发生 日后 十个 工作日 内提 交。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负 有保密义 务。 除法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 和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得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其 中的 任 何信息 以任 何方 式向 任何 第三方 披露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应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及 其中的 信息 限制 在为 履行 《 基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之 目的 而需要 了解 该等 信息 的人 员范围 之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妥 善 保 存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 造成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毁 损、 灭失 , 或 向第 三方 泄 露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信息 的,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应 对此 承担 法律责 任, 赔偿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金管 理人 )遭 受的 全部 直接损 失。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 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4 14. 基 金 有 关 文 件和 档 案 的 保 存 14.1 基 金托 管人和 境外托 管人应妥 善 保 存基金 管理 人基金财 产汇 入、汇 出、 兑换、 收 汇、 现 金往 来及 证券 交易 的记录 、 凭 证等 相关 资料 , 并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但境外 托管 人持 有的与 境外 托管 账户 相关 的资料 的保 管应 按照 境外 托管人 的业 务惯 例保 管。 14.2 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 生变 更,未 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 协助变 更后 的接任 人 接收相 应文 件。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5 15.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换 15.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1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 (4)核 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选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决议须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 可执行 ;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监 会核 准后 2 日内 在 至少一 家 指定媒 体公 告; (6)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6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核 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决议须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 可执行 ;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中 国证监 会核 准后 2 日内 在 至少一 家 指定媒 体公 告;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15.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的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 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依 照有关规 定予 以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15.4 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 基金 托管人 和境 外托管 人根据更 换境 外托管 人通 知办理相 应的 业务交 接手 续,在 办 理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时 , 基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人 应继续 遵循 诚实 信用 、 勤勉 尽责的 原则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7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 在新 的境外 托管 人履行 职责前, 原境 外托管 人应 继续履行 本协 议项下 的托 管职责 , 但基金 托管 人应 支付 相应 的合理 托管 费用 。 5 、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6 、变 更境 外托 管人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应 向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8 16. 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对 他人 泄 露 基金 经营 过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方式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正 常指 令拖 延或 拒绝执 行。 (八)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 行政 上、财 务上 不独立 , 其高 级基金 管理 人员相 互 兼职。 (九 ) 基 金托 管人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资 产,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基金合 同 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十)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保 ; (3)从 事承担 无限 责任的 投资; (4 )从 事内幕 交易 、操纵 证券交 易价格 及其 他不正 当的证 券交易 活动 ; (5 )依 照法 律法规 有关 规定 ,由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十一 )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 及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 由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9 17.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变 更 、 终 止 与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7.1 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书 面形式 对本 协议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 托 管协 议 的修改 和变 更应 报送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 17.2 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 下任 一情 况, 本协 议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3、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终止情 形。 17.3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计 ,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 (6)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并公 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40 17.4


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17.5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 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 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17.6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17.7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41 18. 违约责任 18.1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 反 《基 金法 》 等 法 律法规 的 规定或 者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约 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 别 对各自 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承 担 连 带赔 偿责 任。 18.2 本 协议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给 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的 ,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18.3 当 事人一 方违 约, 非 违约方 在职 责范围 内有 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 失 的扩大 。 没有 采取适 当措 施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 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18.4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但本托 管协 议能够 继续 履 行的, 在最 大限度 地保 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若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第三方 起诉 ,另 一方 应提 供合 理 的必 要支 持。 18.5 托管人应根据 《试行 办法》的要求以谨 慎、尽 职的原则选择、委 任和监 督境外托 管人, 并对 境外 托管 人在 履行职 责过 程中 因过 错、 疏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 产的损 失承 担相 应责任 。 然 而, 在决 定境 外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 疏 忽等不 当行 为, 应根 据托 管人与 境外 托管 人之间 的协 议的 适用 法律 、当地 法律 法规 及 证 券市 场惯例 决定 。 18.6 免 责条 款 1 、一方 依据本 合同向 另一 方赔偿的 损失 ,仅限 于直 接损失。 一方 当事人 对因 其违约 行 为导致 另一 方遭 受的 间接 的、偶 然的 、衍 生的 、特 殊的以 及惩 戒性 方面 的损 失不承 担 责 任 。 2 、基金 托管人 和 其境 外托 管人对证 券市场 系统 的作 为、不作 为或 破产, 以及 由此产 生 的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3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对其按 照当 时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 监管 机构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财产 投资 所在 地法 律法 规、 监 管要 求、 证 券市 场规 则或市 场惯 例 作 为或 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 失不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人 按照基 金合 同及本协 议规 定而作 为或 不作为, 且没 有任何 违反 基金合 同 及本协 议的 规定 的情 况下 ,对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财 产所产 生的 影响 ,不 承担 责任。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42 5 、因基 金管理 人 发送 的相 关指令违 反境 外 投资 行为 所在地的 法律 、法规 、监 管规章 之 规定或监 管机构之要求,导致基金 托 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人无 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 或基 金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责 任。 因境 外投资 行为 所在 地的 法律 、 法 规、 监 管规 章之 规定或监 管机构之要求的变更导致 基金托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 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 义务 或基金 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6 、基金 托管人 在已根 据 《 试行办法 》的 要求谨 慎、 尽职的原 则选 择、委 任和 监督境 外 托管人 , 且 境外 托管 人已 按照当 地法 律法 规、 本合 同及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保管 托管资 产的 前提 下, 基 金托 管人 对境 外托 管人破 产产 生的 损失 不承 担责任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采取 措施 进行 追偿 ,基 金 管理 人配 合基 金托 管人进 行追 偿 。 7 、如果 本协议 任何一 方因 受不可抗 力事 件的影 响, 未能履行 其在 本协议 下的 全部或 部 分义务 , 根 据不 可抗 力的 影响, 可以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责 任。 不可 抗力 事件 发生时 , 双 方应 立即通 过友 好协 商决 定如 何执行 本协 议。 不可 抗力 事件或 其影 响终 止或 消除 后, 协 议双 方须 立即恢 复履 行各 自在 本协 议项下 的各 项义 务。 8 、对计 算机系 统故障 、网 络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障、计 算机 病毒攻 击及 其它非 基 金管理 人和/或 基金 托管 人 故意或 过失 的情 形 , 基金 管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责 任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43 19. 争议解决方式 19.1 本托 管 协 议适 用中华 人民共 和国 法律并 依照 其 解释 。 相关 各方当 事人 同 意,因 本 协议而 产生 的或 与本 协议 有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 好协商 可以 解决 的, 均应 提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在 北京 仲裁 , 按照 申请 仲裁 时该 会现行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双方 均有 约束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担 。 19.2 当 任何争 议发 生或 任 何争议 正在 进行仲 裁时 , 除争议 事项 外,双 方仍 有 权行使 本 协议项 下的 其它 权利 并应 履行本 协议 项下 的其 它义 务。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44 20.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 份 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 协 议草 案, 该等草 案系 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协议当 事人 双 方可能 不时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的 文本 为 正式文 本。 (二) 本托 管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生 效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有 效 期 自其 生 效 之 日 起至 该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结 果 报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 公 告之 日止。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 份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二 份 , 上 报中 国证 监 会和外 管局 一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法 律效力 。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45 21.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签 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 该双方 当事 人在 基金 托管 协议上 盖 章,并 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并注 明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签 订日 期 。广发亚 太中 高收 益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46 本页无正文,为《 广发亚太中高收益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广发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工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