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 银 瑞信 添福 债 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 合同 内 容摘 要
基金管理人: 工银 瑞 信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民 生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零一三年九 月
2
目
录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 ................................................................................................... 3
二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的权 利与 义务 ........................................................................... 4
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0
四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17
五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 19
六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 21
七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 24
八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25
九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的 法律 ................................................................................. 27
十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合 同的 方式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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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 银瑞信 基金管 理 有限公司
住所:北 京市西 城区金 融 大街丙 17 号北京 银行大 厦
法定代表 人:李 晓 鹏
设立日期 : 2005 年 6 月21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准设 立 文号:中 国证监 会证监 基 金字[2005]93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人民 币贰亿 元
存续期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话 :400 811 9999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 国民生 银行股 份 有限公司
住所:北 京市西 城区复 兴 门内大街2 号
法定代表 人:董 文标
成立时间 :1996 年 2 月7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和 批准设 立 文号:中 国人民 银行银 复[1996]1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资本 :28,365,585,227 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管 资 格批 文及文 号 :中国证 监会证 监基金 字[2004]101 号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 者持有 本基金 基 金份额的 行为即 视为对 《 基金合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金
投资者自 依据《 基金合 同 》取得的 基金份 额,即 成 为本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 不再持 有本基金 的基金 份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作 为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不以 在《基 金合同 》 上书面签 章或签 字为必 要 条件。
同一类别 每份基 金份额 具 有同等的 合法权 益。 4
二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的权 利与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管理人 的权利 包 括但不
限于:
(1)依法 募集基 金;
(2)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 和《基金 合同》 独立运 用 并管理
基金财产 ;
(3)依照 《基金 合同》 收取基金 管理费 以及法 律 法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 批 准的其
他费用;
(4)销售 基金份 额;
(5)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6)依据 《基金 合同》 及有关法 律规定 监督基 金 托管人, 如认为 基金托 管 人违反
了 《基金合 同》 及国 家有 关法律规 定, 应呈 报中国 证监会和 其他监 管部门, 并采取必 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 资者的 利 益;
(7)在基 金托管 人更换 时,提名 新的基 金托管 人 ;
(8)选择 、更换 基 金销 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 的相关行 为进行 监督和 处 理;
(9)担任 或委托 其他符 合条件的 机构担 任基金 登 记机构办 理基金 登记业 务 并获得
《基金合 同》规 定的费 用 ;
(10)依 据《基 金合同 》 及有关法 律规定 决定基 金 收益的分 配方案 ;
(11)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围 内,拒 绝或暂 停 受理申购 与赎回 申请;
(12) 依照法 律法规 为基 金的利益 对被投 资公司 行 使股东权 利, 为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 于证券 所 产生的权 利;
(13)在 法律法 规允许 的 前提下, 为基金 的利益 依 法为基金 进行融 资;
(14) 以基金 管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利益行 使诉讼 权利或 者 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15) 选择、 更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务 所、 证 券经纪商 或其他 为基金 提 供服务
的外部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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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在 符合有 关法律 、 法规的前 提下, 制订和 调 整有关基 金认购 、申购 、 赎回、
转换和非 交易过 户的业 务 规则;
(17)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权 利。
2、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管理人 的义务 包 括但不
限于:
(1)依法 募集基 金,办 理或者委 托经中 国证监 会 认定的其 他机构 代为办 理 基金份
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 和 登记事宜 ;
(2)办理 基金备 案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日起, 以诚实 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 管理和 运 用基金财
产;
(4)配备 足够的 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进 行基金 投 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 化 的经营
方式管理 和运作 基金财 产 ;
(5)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 管理及人 事管理 等制度 , 保证所
管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 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 独立,对 所管理的 不同基 金分别 管 理,分别 记
账,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 用基金 财产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三 人运作 基 金财产;
(7)依法 接受基 金托管 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 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份 额认购 、 申购、赎 回和注 销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金合 同》 等法 律文 件的规定, 按有关 规定计 算并公告 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
额申购、 赎回的 价格;
(9)进行 基金会 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 会计报 告 ;
(10)编 制季度 、半年 度 和年度基 金报告 ;
(11) 严格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履行 信息披 露及报
告义务;
(12) 保守基 金商业 秘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计 划、 投资意向 等。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向他人泄 露 ;
(13) 按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 方 案, 及时向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分配
基金收益 ; 6
(14)按 规定受 理申购 与 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 支 付赎回款 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或
配合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 集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动 的会计 账 册、 报 表 、 记录 和其他 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需 要向基 金投 资者提供 的各项 文件或 资 料在规定 时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能够 按照 《基 金合同 》 规定的时 间和方 式, 随 时查阅到 与基金 有关的 公 开资料, 并
在支付合 理成本 的条件 下 得到有关 资料的 复印件 ;
(18)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 产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19) 面临解 散 、 依法 被 撤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托管 人;
(20)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 导致基金 财产的 损失或 损害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 法 权益时,
应当承担 赔偿责 任,其 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 任而免 除 ;
(21) 监督 基金托 管人按 法律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 义务, 基 金托管
人违反 《基金 合同 》 造 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 金
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金 管理人 将其 义务委托 第三方 处理时 , 应当对第 三方处 理有关 基 金事务
的行为承 担责任 ;
(23) 以基金 管理人 名义 , 代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行使诉 讼权利 或实施 其 他法律
行为;
(24)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 期间未能 达到基 金的备 案 条件,《 基金合 同》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全部募 集 费用, 将已募 集资金 并加 计银行同 期存款 利息在 基 金募集期 结
束后30 日 内退还 基金认 购人;
(25)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
(26)建 立并保 存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名册;
(27)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义 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7
1、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托管人 的权利 包 括但不
限于:
(1)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安 全 保管基
金财产;
(2)依《 基金合 同》约 定获得基 金托管 费以及 法 律法规规 定或监 管部门 批 准的其
他费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 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 作, 如发 现基金管 理人有 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 律法规 行为, 对 基金财产 、 其 他当事 人的 利益造成 重大损 失的情 形 , 应呈 报中
国证监会 ,并采 取必要 措 施保护基 金投资 者的利 益 ;
(4)根据 相关市 场规则 ,为基金 开设证 券账户 、 为基金办 理证券 交易资 金 清算。
(5)提议 召开或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6)在基 金管理 人更换 时,提名 新的基 金管理 人 ;
(7)法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权 利。
2、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托管人 的义务 包 括但不
限于:
(1)以诚 实信用 、勤勉 尽责的原 则持有 并安全 保 管基金财 产;
(2)设立 专门的 基金托 管部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 营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 合格的
熟悉基金 托管业 务的专 职 人员,负 责基金 财产托 管 事宜;
(3)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 管理及人 事管理 等制度 , 确保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保证 其托 管的基金 财产与 基金托 管 人自有财 产以及 不同的 基 金财产相 互
独立; 对所 托管的 不同的 基金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账 管理, 保 证不 同基金之 间
在账户设 置、资 金划拨 、 账册记录 等方面 相互独 立 ;
(4)除依 据《基 金法》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 财产为
自己及任 何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得 委托第 三人托 管 基金财产 ;
(5)保管 由基金 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 与基金 有 关的重大 合同及 有关凭 证 ;
(6) 按规定 开设基 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 证券账 户,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 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令 , 及时办理 清算、 交割事 宜;
(7)保守 基金商 业秘密 ,除《基 金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 公开披 露 前予以保 密,不 得向他 人 泄露; 8
(8)复核 、审查 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价 格;
(9)办理 与基金 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 息披露 事 项;
(10) 对基 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季度、 半 年度和 年度 基金报告 出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在各 重要方 面的运 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 》 的规 定进行 ; 如果基 金 管理人有 未
执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 行为,还 应当说 明基金 托 管人是否 采取了 适当的 措 施;
(11)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 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15 年以 上;
(12)建 立并保 存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名册;
(13)按 规定制 作相关 账 册并与基 金管理 人核对 ;
(14) 依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 向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支付基 金收益 和 赎回款
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或配合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16)按 照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规 定监督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运作;
(17)参 加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参 与基金 财产的 保 管、清理 、估价 、变现 和 分配;
(18) 面临解 散 、 依法 被 撤销或者 被依法 宣 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机构 ,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19) 因违反 《 基金合 同 》 导致基金财 产损失 时, 应承担赔 偿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除 ;
(20) 按规 定监督 基金管 理人按法 律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自 己的义 务, 基
金管理人 因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 应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向基金 管
理人追偿 ;
(21)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决定;
(22)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义 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
(1)分享 基金财 产收益 ;
(2)参与 分配清 算后的 剩余基金 财产;
(3)依法 申请赎 回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9
(4)按照 规定要 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5)出席 或者委 派代表 出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审议事
项行使表 决权;
(6)查阅 或者复 制公开 披露的基 金信息 资料;
(7)监督 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运作 ;
(8)对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基金 销售机 构 损害其合 法权益 的行为 依 法提起
诉讼或仲 裁;
(9)法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权 利。
2、根据《 基金 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
(1)认真 阅读并 遵守《 基金合同 》;
(2)了解 所投资 基金产 品,了解 自身风 险承受 能 力,自行 承担投 资风险 ;
(3)关注 基金信 息披露 ,及时行 使权利 和履行 义 务;
(4)缴纳 基金认 购、申 购、赎回 款项及 法律法 规 和《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 费用;
(5)在其 持有的 基金份 额范围内 ,承担 基金亏 损 或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 有限责
任;
(6)不从 事任何 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合法 权益的 活动;
(7)执行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决定;
(8)返还 在基金 交易过 程中 因任 何原因 获得的 不 当得利;
(9)法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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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组 成, 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 法授权 代 表有权
代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 会议并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 的每一 基金份 额 拥有平等 的
投票权。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 或需要 决定下 列事由之 一的, 应当召 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1)终止 《基金 合同》 ;
(2)更换 基金管 理人;
(3)更换 基金托 管人;
(4)转换 基金运 作方式 ;
(5)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报 酬标准 ;
(6) 变更 基金类 别;
(7)本基 金与其 他基金 的合并;
(8)变更 基金投 资目标 、范围或 策略;
(9)变更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10)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 托管人要 求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
(11)单 独或合 计持有 本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10%)基金 份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 到提 议当日的 基金份 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 事项书 面要 求召开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2)对 基金当 事人权 利 和义务产 生重大 影响的 其 他事项;
(13)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他应 当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的事 项。
2、以下情 况可 由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协商 后 修改,不 需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1)调低 基金管 理费、 基金托管 费、销 售服务 费 和其他应 由基金 承担的 费 用;;
(2)法律 法规要 求增加 的基金费 用的收 取;
(3)在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调 整本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 低赎回
费率或变 更收费 方式、 调 整基金份 额类别 的设置 ;
(4)因相 应的法 律法规 发生变动 而应当 对《基 金 合同》进 行修改 ; 11
(5)对《 基金合 同》的 修改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 益无实质 性不利 影响或 修 改不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权 利义务关 系发生 变化;
(6)基金 管理人 、登记 机构、基 金销 售 机构在 法 律法规规 定或中 国证监 会 许可的
范围内调 整有关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转换 、 基金 交 易、 非 交易过 户、 转托管 等业务规 则;
(7)按照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以 外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 法规规 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 金管理
人召集;
2、基金管 理人未 按规定 召集或不 能召集 时,由 基 金托管人 召集;
3、基金托 管人认 为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的,应 当向基 金管理 人 提出书
面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起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 决 定召集的 ,应当 自出具 书 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管理 人 决定不召 集, 基 金托管 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 应 当由基
金托管人 自行召 集。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就 同一事 项书面 要 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自收 到书面提 议
之日起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并 书面告 知提出 提 议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代 表 和基金托 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决定召 集 的,应当 自出具 书面决 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理人 决
定不召集 ,代表 基金份 额 10%以 上( 含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仍认为 有 必要召开 的,
应当向基 金托管 人提出 书 面提议。 基金托 管人应 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否召集 , 并 书面告 知提 出提议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代表和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决 定
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 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5、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就 同一事 项要求 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而基金 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都不 召 集的,单 独或合 计代表 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10%)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 行召集 , 并至少提 前 30 日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自 行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当 配
合,不得 阻碍、 干扰。 12
6、基金份 额持有 人会议 的召集人 负责选 择确定 开 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 权 益登记
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于 会议召 开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通知 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 容:
(1)会议 召开的 时间、 地点和会 议形式 ;
(2)会议 拟审议 的事项 、议事程 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 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权 益登记 日;
(4)授权 委托证 明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 于 代 理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 代 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和 地 点;
(5)会务 常设联 系人姓 名及联系 电话;
(6)出席 会议者 必须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 履行的 手 续;
(7)召集 人需要 通知的 其他事项 。
2、采取通 讯开会 方式并 进行表决 的情况 下,由 会 议召集人 决定在 会议通 知 中说明
本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 讯方式、 委托的公 证机关 及其联 系 方式和联 系
人、书面 表决意 见寄交 的 截止时间 和收取 方式。
3、如召集 人为基 金管理 人,还应 另行书 面通知 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 地点对 表 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金 托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到 指定地点 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 ; 如召 集人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则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 监 督。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拒不 派
代表对书 面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监 督的, 不影响 表 决意见的 计票效 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可 通 过现场开 会方式 或通讯 开 会方式召 开, 会议的 召开 方式由
会议召集 人确定 。
1、现场开 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出 席或以 代 理投票授 权委托 证明委 派 代表出
席, 现 场开会 时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授权 代 表应当列 席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 基
金管理人 或托 管 人不派 代 表列席的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现场 开会同 时符合 以 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议程 : 13
(1)亲自 出席会 议者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 证、受 托 出席会议 者出具 的委托 人 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 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 托证明 符 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 和会 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且 持有基 金 份额的凭 证与基 金管理 人 持有的登 记资料 相符;
(2)经核 对,汇 总到会 者出示的 在权益 登记日 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 证显示 , 有效的
基金份额 不少于 本基金 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的 50%(含 50%)。
2、通讯开 会。通 讯开会 系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 其 对表决事 项的投 票以 书 面 形式在
表决截至 日以前 送达至 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 开 会应以书 面方式 进行表 决 。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 通讯开会 的方式 视为有 效 :
(1)会议 召集人 按《基 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 知后,在2 个工 作日内 连 续公布
相关提示 性公告 ;
(2)召集 人按基 金合同 约定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如 果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人 , 则为基
金管理人) 到 指定地 点对 书面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 监督。 会议召 集人在 基金 托管人 (如
果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人 , 则为基金 管理人 ) 和 公证 机关的监 督下按 照会议 通 知规定的 方
式收取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 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 托管 人或基金 管理人 经通知 不 参加收取 书
面表决意 见的, 不影响 表 决效力;
(3)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 具 书面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所
持有的基 金份额 不小于 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的 50%(含 50%);
(4) 上述第 (3 ) 项 中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受托 代表他 人 出具书
面意见的 代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 、 受托 出具书 面意见 的代 理人出具 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 证及委托 人的代 理投票 授 权委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 并与基金 登记注 册机构 记 录相符;
(5)会议 通知公 布前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3、在法律 法规或 监管机 构允许的 情况下 ,经会 议 通知载明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也可
以采用网 络、 电话或 其他 方式进行 表决 , 或者 采用 网络、 电话或 其他方 式授 权他人代 为
出席会议 并表决 ,具体 方 式由会议 召集人 确定并 在 会议通知 中列明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 容及提 案权
议事内容 为关系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利 益的重 大事项, 如 《基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终止 《基 金合同》 、 更 换基金管 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人、 与 其他基 金合并 、 法律法规14
及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其 他事项以 及会议 召集人 认 为需提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讨论 的
其 他事项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 集人发出 召集会 议的通 知 后, 对原有提 案的修 改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开 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不 得 对未事先 公告的 议事内 容 进行表决 。
2、议事程 序
(1)现场 开会
在现场开 会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会 主持人 按照下 列 第七条规 定程序 确定和 公 布监票
人, 然后由 大会主 持人宣 读提案, 经 讨论后 进行表 决, 并形成 大会决 议。 大 会主持人 为
基金管理 人授权 出席会 议 的代表 , 在基 金管理 人授 权代表未 能主持 大会的 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人 授权其 出席会 议 的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授权 代表和 基金托 管 人授权代 表
均未能主 持 大会 ,则由 出 席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和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50% 以上( 含
50% )选举 产生一 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 该次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拒不出 席 或主持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不影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作 出
的决议的 效力。
会议召集 人应当 制作出 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 (或单
位名称) 、 身份 证明文 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 权的基金 份额、 委托 人姓 名 (或 单位
名称)和 联系方 式等事 项 。
(2)通讯 开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30 日公 布提案, 在所通 知的表 决 截止日
期后2 个 工作 日 内在公 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 集人统 计 全部有效 表决, 在公 证机 关监督下 形
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持每 份 基金份额 有一票 表决权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分为一般 决议和 特别决 议 :
1、一般决 议,一 般决议 须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 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 过方 为有效; 除下列 第 2 项 所 规定的须 以特别 决议通 过 事项以外 的
其他事项 均以一 般决议 的 方式通过 。 15
2、特别决 议,特 别决议 应当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所 持 表决权
的三分之 二以上 ( 含三分 之二) 通过 方可做 出。 转 换基金运 作方式、 更换基 金管理 人或
者基金托 管人、 终止《 基 金合同》 以特别 决议通 过 方为有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采 取 记名方式 进行投 票表决 。
采取通讯 方式进 行表决 时 , 除非 在计票 时有充 分的 相反证据 证明 , 否则 提交 符合会
议通知中 规定的 确认投 资 者身份文 件的表 决视为 有 效出席的 投资者, 表 面符 合会议通 知
规定的书 面表决 意见视 为 有效表决 , 表 决意见 模糊 不清或相 互矛盾 的视为 弃 权表决 , 但
应当计入 出具书 面意见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代表 的 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各 项提案或 同一项 提案内 并 列的各项 议题应 当分开 审 议、 逐
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 会
(1)如大 会由 基 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主 持 人应当
在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出 席 会议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 代理人中 选举两 名基金 份 额持有人
代表与大 会召集 人授权 的 一名监督 员共同 担任监 票 人; 如大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自行 召
集或大会 虽然由 基金管 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召集, 但 是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 人未出席 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主持 人应当 在会议 开 始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的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中选举 三名基 金份额 持 有人代表 担任监 票人。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不 出席大会
的,不影 响计票 的效力 。
(2)监票 人应当 在基金 份额持有 人表决 后立即 进 行清点并 由 大会 主持人 当 场公布
计票结果 。
(3)如果 会议主 持人或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代理 人 对于提交 的表决 结果有 怀 疑,可
以在宣布 表决结 果后立 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 进行重 新 清点。 监票人 应当进 行重 新清点 , 重
新清点以 一次为 限。重 新 清点后, 大会主 持人应 当 当场公布 重新清 点结果 。
(4)计票 过程应 由公证 机关予以 公证,基 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出 席 大会的,
不影响计 票的效 力。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为 : 由 大会召 集人 授权的两 名监督 员在基 金 托管人
授权代表 ( 若由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则 为基金 管理人 授权代表) 的监督 下进行 计票, 并由16
公证机关 对 其计 票过程 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拒派代 表对书 面 表决意见 的
计票进行 监督的 ,不影 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 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中 国证监 会 核准或
者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 议自中国 证监会 依法核 准 或者出具 无异议 意见之 日 起生
效。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自生效之 日起 2 个工作 日 内在指定 媒体上 公告。 如 果采用
通讯方式 进行表 决, 在公 告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时, 必须 将公证 书全文 、 公证机构 、
公证员姓 名等一 同公告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 人应当 执 行生效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对 全体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均有约 束力。
17
四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 入 、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和 其他收 入扣除 相 关费用
后的余额 ,基金 已实现 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 去公允 价 值变动收 益后的 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 分配利 润指截 至 收益分配 基准日 基金未 分 配利润与 未分配 利润中 已 实现
收益的孰 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由于本 基金 A 类基 金 份额不收 取销售 服务费 ,B 类基金 份额收 取销售 服 务 费,
各基金份 额类别 对应的 可 供分配利 润将有 所不同; 本基金同 一基金 份额类 别 内的每份 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 分配权 ;
2 、在符合 有关基 金分红 条件的前 提下, 本基金 每 年收益分 配次数 最多为4 次,每
次收益分 配比例 不得低 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 润的 30% ;
3 、若《基 金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 月,可 不进行 收 益分配;
4 、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 利 再投资, 投资者 可选择 现 金红利
或将现金 红利自 动转为 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 资; 若投 资者不选 择, 本基金 默认 的收益分 配
方式是现 金分红 ;
5 、基金收 益分配 后基金 份额净值 不能低 于面值 ; 即基金收 益分配 基准日 的 基金份
额净值减 去每单 位基金 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 后不能 低 于面值。
6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 另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 分配方 案中应 载 明截止收 益分配 基准日 的 可供分配 利润 、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分配 时间、 分配数 额 及比例、 分配方 式等内 容 。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 金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金 托管人复 核, 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基金红利 发放日 距离收 益 分配基准 日 (即可 供分配 利润计算 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
过15 个工 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18
基金收益 分配时 所发生 的 银行转账 或其他 手续费 用 由投资者 自行承 担。 当投 资者的
现金红利 小于一 定金额 , 不足于支 付银行 转账或 其 他手续费 用时 , 基金 登记 机构可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现金红 利 按除权日 的该类 别基金 份 额净值自 动转为 同一类 别 的基金份
额。红利 再投资 的计算 方 法,依照 《业务 规则》 执 行。
19
五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 理人的 管理费 ;
2、基金托 管人的 托管费 ;
3、《基金 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 关的信 息披露 费 用;
4、《基金 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 关的会 计师费 、 律师费和 诉讼费 ;
5、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费用;
6、基金的 证券交 易费用 ;
7、基金的 银行汇 划费用 ;
8、本基金 从 B 类基金 份 额基金的 财产中 计提销 售 服务费;
9、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可 以 在基金财 产中列 支的其 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 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 理人的 管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70% 年 费率计提 。管理 费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H=E×0.70%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发送基 金管理 费划款 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后于 次月首日 起 3 个 工作日 内 从基金财 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或不 可抗力 致使无 法 按时支付 的,
顺延至最 近可支 付日支 付 。
2、基金托 管人的 托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20% 的 年费率计 提。托 管费的 计 算方法
如下:
H=E×0.20%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金 托 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产 净 值 20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基 金托管 费划款 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后于 次月首日 起 3 个 工作日 内 从基金财 产
中一次性 支取。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 休息 日或不 可抗 力致使无 法按时 支付的 , 顺延至最 近
可支付日 支付。
3、销售服 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 份额不 收取销售 服务费 ,B 类 基 金份额的 销售服 务费年 费 率为
0.40% 。本 基金销 售服务 费将专门 用于本 基金的 销 售与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服 务 。
销售服务 费按前 一日 B 类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40% 年费率计 提。计 算方法 如 下:
H=E×0.40% ÷当 年天数
H 为 B 类 基金份 额每日 应计提的 销售服 务费
E 为 B 类 基金份 额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销售服务 费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送 销售服 务 费划付
指令, 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 于次月首 日起 3 个工作 日 内从基金 资产中 划出 , 由 注册登记 机
构代收, 注册登 记机构 收 到后按相 关合同 规定支 付 给基金销 售机构 等。 若 遇 法定节假 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 期顺延 。
上述“一 、基金 费用的 种 类中第 3 -8 项费 用”, 根据有关 法规及 相应协 议 规定,
按费用实 际支出 金额列 入 当期费用 ,由基 金托管 人 从基金财 产中支 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 不列入 基金费 用 :
1、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因未 履行或 未完全 履 行义务导 致的费 用支出 或 基金财
产的损失 ;
2、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处理 与 基金 运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的费 用;
3、《基金 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费 用;
4、其他根 据相关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 的有关 规 定不得列 入基金 费用的 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 作过程 中涉及 的 各纳税主 体,其 纳税义 务 按国家税 收法律 、法规 执 行。 21
六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在保持基 金资产 流动性 与 控制基金 风险的 前提下, 力争实现 超越业 绩比较 基 准的长
期投资回 报,为 投资者 提 供养老投 资的工 具。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为具 有 良好流动 性的企 业债、 公 司债、中 期票据 、短期 融 资券、
地方政府 债、 商业银 行金 融债与次 级债、 可转 换债 券 (含分离交 易的可 转换 债券) 、 资
产支持证 券、 债券回 购、 国债、 中央银 行票据、 政 策性金融 债、 银行存 款等 固定收益 类
资产, 一级 市场新 股申购 和增发新 股、 二级 市场股 票 (包括创 业板股 票、 中 小板股票 以
及其他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上市的股 票) 和权证 等权 益类资产 , 以 及法律 法规 或中国证 监
会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他 金 融工具, 但需符 合中国 证 监会相关 规定。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 后允许基 金投资 其他品 种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 当 程序
后,可以 将其纳 入投资 范 围。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为: 债券占基 金资产 的比例 不 低于 80%; 股票等 权益类 资产占
基金资 产 的比例 不超过20 %, 现金及 到期日 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 占基金 资 产净值的 比
例不低于5%。
本基金规 定每三 年为一 个 运作周期 ,每个 运作周 期 结束后, 设置 10 个工作 日作为
过渡期, 然后 自动转 入下 一个运作 周期 。 每一 个运 作周期的 第一年 , 股 票资 产的配置 比
例为0%到20%; 每一 个运 作周期的 第二年 , 股 票资 产的配置 比例为0%到 15% ; 每一 个运
作周期的 第三年 ,股票 资 产的配置 比例为0%到10% 。
(三)投资限制
1、组合限 制
基金的投 资组合 应遵循 以 下限制:
(1)本基 金持有 的债券 占基金资 产的比 例不低 于 80%;
(2)本基 金投资 于股票 等 权益类 资产的 比例不 高 于基金资 产的 20% ;
(3)本基 金持有 一家上 市公司的 股票, 其市值 不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4)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 发行的证 券,不 超过该 证 券的
10 %; 22
(5)除被 动获得 权证外 ,本基金 不得进 行权证 投 资;本基 金持有 的全部 权 证,其
市值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3 % ;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同一 权 证的比例 不
超过该权 证的10% ;
(6)本基 金进入 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 行债券 回 购的资金 余额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的40% ; 本基金 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 市场进 行 债券回购 的最长 期限为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 得展期 ;
(7)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 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本基金 持 有的全部 资产支 持证券 ,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20% ;
本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 一信用级 别)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持证 券规
模的10% ;本基 金管理 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投资于 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 支持证券 ,
不得超过 其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10%;
(8)本基 金应投 资于债 项评级为AA-以 上(含 AA- )的债券 (不包 括短期 融资券)
或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持 有债券或 资产支 持证券 期 间, 如 果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资标准 ,应在 评级报 告 发布之日 起 3 个 月内予 以 全部卖出 ;
(9)基金 财产参 与股票 发行申购 ,本基 金所申 报 的金额不 超过本 基金的 总 资产,
本基金所 申报的 股票数 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 票公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 量;
(10)本 基金保 持不低 于 基金资产 净值 5 %的现 金 或者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 的 政府债
券;
(11)本 基金资 产配置 比 例需满足 基金合 同中投 资 范围的约 定;
(12)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投 资限制 。
因证券市 场波动、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金 规模变 动 、 股权分置 改革中 支付对 价 等基金
管理人之 外的因 素致 使 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 合上述 规 定投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 调整。 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 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基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符 合 基金合
同的有关 约定。 基金托 管 人对基金 的投资 的监督 与 检查自本 基金合 同生效 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 法规对 本基金 合 同约定投 资组合 比例限 制 进行变更 的, 以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当程 序
后,则本 基金投 资不再 受 相关限制 。
2、禁止行 为 23
为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 合法权益 ,基金 财产不 得 用于下列 投 资或 者活动 :
(1)承销 证券;
(2)向他 人贷款 或者提 供担保;
(3)从事 承担无 限责任 的投资;
(4)买卖 其他基 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 有规定 的 除外;
(5)向其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或者买 卖 其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发行
的股票或 者债券 ;
(6)买卖 与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有控股 关 系的股东 或者与 其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其 他重大 利 害关系的 公司发 行的证 券 或者承销 期内承 销的证 券 ;
(7)从事 内幕交 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 及其他 不 正当的证 券交易 活动;
(8)依照 法律法 规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禁止的其 他活动 。
(9)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如适 用 于本基金 ,则本 基金投 资 不再受
相关限制 。
24
七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1、基金份 额净值 是按照 每个工作 日闭市 后,基 金 资产净值 除以当 日基金 份 额的余
额数量计 算, 精 确到 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 4 位 四 舍五入。 国家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
每个工作 日计算 基金资 产 净值及各 类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规 定公告 。
2、基金管 理人应 每个工 作日对基 金资产 估值。 但 基金管理 人根据 法律法 规 或本基
金合同的 规定暂 停估值 时 除外。 基金管 理人每 个工 作日对基 金资产 估值后 , 将各类基 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 净值结 果 发 送基金 托管人 , 经 基金 托管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 金管理人 对
外公布。
25
八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 金合同 涉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本 合同约 定 应经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通
过的事项 的, 应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通 过 。 对于 可不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
议通过的 事项, 由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意 后 变更并公 告,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合 同》变 更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生 效后方
可执行, 自决议 生效后 两 日内在指 定媒体 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 事由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 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终止 的;
2、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 月 内没有新 基金管 理人、 新 基金托
管人承接 的;
3、《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情形 ;
4、相关法 律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自出现 《基 金合同》 终止 事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日 内成立清
算小组, 基金管 理人组 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并在 中 国证监会 的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2、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组 成: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成 员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人 员 组成。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可 以聘用 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职 责: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负 责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 估价、
变现和分 配。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依法 进行必 要 的民事活 动。
4、基金财 产清算 程序:
(1)《基 金合同 》终止 情形出现 时,由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统一接 管基金 ;
(2)对基 金财产 和债权 债务进行 清理和 确认;
(3)对基 金财产 进行估 值和变现 ;
(4)制作 清算报 告;
(5)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 师事务 所对清 算 报告出
具法律意 见书; 26
(6)将清 算报告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 告。
(7)对基 金财产 进行分 配;
5、基金财 产清算 的期限 为 6 个月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 是指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在 进行基 金清算 过 程中发生 的所有 合理费 用 , 清算
费用由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 中支付 。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 财产清 算的分 配 方案, 将基金 财产清 算后 的全部剩 余资产 扣除基 金 财产清
算费用 、 交纳 所欠税 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有 的基金 份 额比例进 行
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 事 项须及时 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报告 经会计 师事务 所 审计并
由 律师事 务所出 具法律 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并公告。 基金 财产清 算公 告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进行公 告 。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有 关 文件由基 金托管 人保存15 年以上 。
27
九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的 法律
各方当事 人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而 产生的 或与 《 基金合同》 有关的 一切争 议, 如
经友好协 商未能 解决的, 应提中国 国际经 济贸易 仲 裁委员会 根据该 会当时 有 效的仲裁 规
则进行仲 裁, 仲裁地 点为 北京, 仲裁裁 决是终 局性 的并对各 方当事 人具有 约 束力, 仲裁
费由败诉 方承担 。
《 基金合 同》受 中国法 律 管辖。
28
十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合 同的 方式
《基金合 同》 可印制 成册 , 供投资者在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 构 的办公
场所和营 业场所 查阅; 投 资者也可 按工本 费购买 《 基金合同》 复制件 或复印 件, 但内容
应以《基 金合同 》正本 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