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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丰信(000291)

鹏华丰信: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鹏华丰信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三 年十月 
 

















































































托管 协议 4-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 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 查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2 九、基金收益分配 ···················································································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28 十一、基金费用 ······················································································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4 十五、禁止行为 ······················································································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38 十七、违约责任 ······················································································4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42 二十、其他事项 ······················································································4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44













































































托管 协议 4-2 鉴于 鹏华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系 一家依 照中国 法律合 法成 立并有 效存续 的有限 责任公 司, 按 照相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管 理人的 资格和 能力,拟 募集发 行 鹏华 丰信分级 债 券 型 证券投资 基金; 鉴于 上海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司系 一家依 照中国 法律合 法成 立并有 效存续 的银行 ,按照 相关 法律法规的 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 托管人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 鹏华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拟 担任鹏华 丰信 分级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基金 管理人 , 上 海 银行 股份 有限公司 拟担任鹏华 丰信分 级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 人; 为 明确鹏华 丰信 分级债 券型 证 券投资 基金的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之间的 权利义 务关 系,特制订 本托管协 议; 除非另有约 定, 《鹏华 丰信分级 债券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 》(以下 简称 “基金合 同”) 中 定义的术 语在用 于本托 管协议时 应具有 相同的 含义; 若有抵触 应以基 金合同 为准,并 依 其 条款 解释。













































































托管 协议 4-3 一 、 基金 托管 协议 当 事人 (一)基金 管理人 名称: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福 田区福华 三路 168 号深圳国 际商 会中心 43 层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 田区福华 三路 168 号深圳国 际商 会中心 43 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 : 何如 成立时间:1998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 关: 中国 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 号: 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31 号 组织形式: ( 中外合资 )有限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 售、资产 管理及中 国证 监会许可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 托管人 名称:上海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银 城中路 168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银 城中路 16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 : 范一飞 成立日期:1995 年 12 月 29 日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 中国 证监会证 监许可[2009]81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42.34 亿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人民币存 贷款等
















































































托管 协议 4-4 二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 托管协议 的依据 本 协议依据 《中华 人民共 和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以下 简称“ 《基金 法》 ”)等有 关法律 法 规、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制订。 (二)订立 托管协议 的目的 订 立本协 议的目 的是明 确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 作、 净 值计算、 收益分 配、信 息披露及 相互监 督等相 关事宜 中的权利 义务及 职责, 确保基金 财 产 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三)订立 托管协议 的原则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本着 平等自 愿、诚 实信用 、充 分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合法 权益 的原则,经 协商一致 ,签订本 协议。
















































































托管 协议 4-5 三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督 和 核查 ( 一)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进行监 督。 1 、本基金将 投资于以 下金融工 具: 本 基金的 投资范 围为具 有良好 流动性 的金融 工具, 主要 投资于 固定收 益类品 种,包 括国 债 、央行票 据、金 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短期 融资券 、可转债 、分离 交易可 转债、资 产 支 持 证券、债 券回购 、中小 企业私募 债 等金 融工具 以及法 律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允 许基金投 资 的 其他固定收 益类金融 工具。 本 基金也 可投资 于股票 、权证 以及法 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他 权益类 金融 工 具。本基 金不直 接从二 级市场买 入股票 、权证 等权益 类金融工 具,但 可以参 与一级市 场 股 票 首次公开 发行或 股票增 发,并可 持有因 所持可 转换公 司债券转 股形成 的股票 、因持有 股 票 被派发的权 证、因投 资于分离 交易可转 债而产生 的权 证。 如 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以 后允许 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基 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 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2 、本基金不 得投资于 相关法律 、法规、 部门规 章及 《基金合同 》禁止投 资的投资 工具。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对 基金管 理人发 送的不 符合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投资行 为, 基金托 管人可 以拒绝 执行, 并书 面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对于 已经执行 的投资 ,基金 托管人 发现该投 资行为 不符合 基金合同 的 规 定的,基金 托管人应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进行整 改, 并将该情况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二)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投资 、融资 比例 进 行监督。 基金合 同明确 约定基金 投资风 格或证 券选择 标准的, 基金管 理人应 事先向基 金 托 管 人提供投 资品种 池,以 便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实 际投资 是否符合 基金合 同关于 证券 选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 监督。 本基金的投融资比例: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 产的 80% ; 股票等权 益类品 种的投资 比例不超 过基金 资产的 20% ;现金或 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 的政府债券 的投资比 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本基金投资 组合遵循 以下投资 限制: 1 、 本基金对债券 的投资 比例不低 于基金资 产的 80%; 股票等权益类 品种的投 资比例不 超 过基金资产 的 20% ;
















































































托管 协议 4-6 2 、本基金持 有一家上 市公司的 股票,其 市值不 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3 、本基金持 有的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4 、 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总 金额, 不 超过上一 交易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 本 基金持 有的全部权 证, 其 市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3% 。 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 , 遵 从其规定; 5 、在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中的 债券回购 最长期 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 后不展期 ; 6 、在银行间 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 融入的资 金余额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40% ; 7 、本基金持 有的同一 (指同 一信用级 别)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本基 金 持有 的全部资 产支持证 券,其 市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中 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 品种除外 ; 本基 金应投资 于信用 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 证 券。基金 持有资 产支持 证券期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下 降、不再 符合投 资标准 ,应在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 部卖出; 8 、本基金参 与股票 发行申购 的,本基 金所申报 的金 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本 基金所 申报的股票 数量不超 过拟发行 股票公司 本次的股 票发 售总量; 9 、 本基金 持有的所 有流通受 限证券 , 其公 允价值不 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 本基 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 价值不得超 过本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经基 金管理人和 托管人协商 ,可对以 上比例进 行调整; 10 、本基金 持有单只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本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11 、本基金不得 违反基金 合同中有 关投资 范围、投 资 策略、投资 比例的规 定; 12 、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对上 述比例 限制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若 法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消上述 限制,履 行适当程 序后,本 基金投资 可不 受上述规定 限制。 对于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上市公 司合并 、基金 规模变 动 、 股权分 置改革 中支付 对价 等 原因 导致基金的 投资不符 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的,基金 管理 人应在 10 个 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以达 到 上述标准。 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时,从 其规定。 如 果法律 法规对 上述投 资比例 限制进 行变更 的,以 变更 后的规 定为准 。如法 律法规 或监 管 部门取消 上述限 制,且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 不再受相 当限制 ,不需 要经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审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的 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 本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托管 协议 4-7 ( 三)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本 托管协 议第十 五条 第 九款基金 投资禁 止行为 进行监督 。基金 托管人 通 过事后 监督方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基金投 资 禁 止 行为和关 联交易 进行监 督。根据 法律法 规有关 基金禁 止从事关 联交易 的规定 ,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事 先相互 提供与本 机构有 控股关 系的股 东、与本 机构有 其他重 大利害关 系 的 公 司名单及 有关关 联方发 行的证券 名单。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有责 任确保 关联交易 名 单 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并负责及 时将更新 后的 名单发送给 对方。 若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与关联 交易名 单中列 示的 关联方 进行法 律法规 禁止基 金从 事 的关联交 易时, 如基金 托管人提 醒基金 管理人 后仍无 法阻止关 联交易 发生时 ,基金托 管 人 有 权向中国 证监会 报告。 对于基金 管理人 已成交 的关联 交易,基 金托管 人事前 无法阻止 该 关 联 交易的发 生,只 能进行 事后结算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 由此造成 的损失 ,并向 中国证监 会 报 告。 ( 四)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进行监 督。 基 金投资 银行定 期存款 的,基 金管理 人应根 据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 约定, 确定 符 合条件的 所有存 款银行 的名单, 并及时 提供给 基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 人应据 以对基金 投 资 银行存款的 交易对手 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 进行监督 。 本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应符合如 下规定: 1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 存 款银行建 立定 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 账目及核算 的真实、 准确。 2 、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相 关规定, 就本基 金银行存款 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 协议, 明 确双方在 相关协 议签署 、账户开 设与管 理、投 资指令 传达与执 行、资 金划拨 、账目核 对 、 到 期兑付、 文件保 管以及 存款证实 书的开 立、传 递、保 管等流程 中的权 利、义 务和职责 , 以 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 益。 3 、基金托管 人应加强 对基金 银行存款 业务的监 督与 核查,严格 审查、复 核相关协 议、账 户资料、投 资指令、 存款证实 书等有关 文件,切 实履 行托管职责 。 4 、 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在开 展基金存 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 金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以 及国家有 关账户管 理、利率 管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 规定。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在 选择存 款银行 时违反 有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 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正 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人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立即 报告中国 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在 10 个 工作日内 纠 正或拒绝结 算,若基 金管理人 拒不执行 造成基 金 财产 损失,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 责任。 ( 五)本 基金投 资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的应符 合证监 会《 关于证 券投资 基金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券有 关问题的 通知》等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托管 协议 4-8 1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基金首次 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 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经基金 管理人 董 事会批准 的有关 基金投 资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的 投资决 策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 、流动性 风 险 处置预案、 信用风险 处置预案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保证基 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 时间进行 审核。 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 到上述资 料后两个 工作日内, 以 书面或其 他双方认 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 上述资料 。 2 、基金管 理人对本 基金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的流 动性风险负 责,确保 对相关风 险采取 积 极有效的 措施, 在合理 的时间内 有效解 决基金 运作的 流动性问 题。如 因基金 巨额赎回 或 市 场 发生剧烈 变动等 原因而 导致基金 现金周 转困难 时,基 金管理人 应保证 提供足 额现金确 保 基 金的支付结 算。


3 、基金托 管人有权 根据基金 管理人制 定的风险 控制 制度对基金 管理人投 资中小企 业私募 债 券的额度 和比例 进行监 督。如果 基金管 理人对 相应风 险控制制 度进行 修改的 ,应及时 修 订 后通知基金 托管人。 4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投资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是 否符 合比例限制 进行事后 监督,如 发现异 常 情况,应 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基 金管理 人应积极 配合和 协助基 金托管人 的 监 督 和核查。 基金管 理人接 到通知后 应及时 核对并 向基金 托管人说 明原因 和解决 措施。基 金 托 管 人有权随 时对所 通知事 项进行复 查, 督 促基金 管理人 改正。基 金管理 人违规 事项未能 在 限 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 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如 因市场 变化, 基金管 理人投 资的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超 过投资 比例的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要求基金管 理人在 10 个交易日 内将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调整至规 定的比例 要求。 ( 六)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 债券市场 进行监 督。基 金管理人 应在基 金投资 运作之 前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符 合法律法 规 及 行 业标准的 、经慎 重选择 的、本基 金适用 的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并约 定各交易 对 手 所 适用的交 易结算 方式。 基金管理 人有责 任确保 及时将 更新后的 交易对 手名单 发送给基 金 托 管 人,否则 由此造 成的损 失应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 管理人应 严格按 照交易 对手名单 的 范 围 在银行间 债券市 场选择 交易对手 。基金 托管人 监督基 金管理人 是否按 事前提 供的银行 间 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进行 交易。在 基金存 续期间 基金管 理人可以 调整交 易对手 名单 ,但 应 将 调 整结果至 少提前 一个工 作日书面 通知基 金托管 人。 新 名单确定 前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易 对 手 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 的交易 ,仍应按 照协议 进行结 算。 如 基金管理 人根据 市场需 要临时调 整 银 行 间债券交 易对手 名单及 结算方式 的,应 向基金 托管人 说明理由 ,并在 与交易 对手发生 交 易 前 3 个交易 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 基 金管理 人负责 对交易 对手的 资信控 制,按 银行间 债券 市场的 交易规 则进行 交易, 并 负 责 解决因交 易对手 不履行 合同而造 成的纠 纷及损 失。若 未履约的 交易对 手在基 金管理人 确 定 的 时间内仍 未承担 违约责 任及其他 相关法 律责任 的,基 金管理人 可以对 相应损 失 先行予 以 承













































































托管 协议 4-9 担 ,然后再 向相关 交易对 手追偿。 基金托 管人则 根据银 行间债券 市场成 交单对 合同履行 情 况 进 行监督。 如基金 托管人 事后发现 基金管 理人没 有按照 事先约定 的交易 对手进 行交易时 , 基 金托管人应 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 由此造成的 任何损失 和责任。 ( 七)本 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应 遵守《 关于规 范基 金投资 非公开 发行证 券行为 的紧 急 通知》 、 《关 于基金投 资非公 开发行股 票等流 通受限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 知》等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1 、本协议所 称的流通 受限证 券,包括 由《上市 公司 证券发行管 理办法》 规范的非 公开发 行 股票、公 开发行 股票网 下 配售部 分等在 发行时 明确一 定期限锁 定期的 可交易 证券,不 包 括 由 于发布重 大消息 或其他 原因而临 时停牌 的证券 、已发 行未上市 证券、 回购交 易中的质 押 券 等流通受限 证券。 本 基金可 以投资 经中国 证监会 批准的 非公开 发行证 券, 且限于 由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 任公司或 中央国 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负责 登记和 存管的, 并可在 证券交 易所或全 国 银 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的 证券。 基金不得投 资未经中 国证监会 批准的非 公开发行 证券 。 基 金参与 非公开 发行证 券的认 购,不 得预付 任何形 式的 保证金 ,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另有规定的 除外。 基金不得投 资有锁定 期但锁定 期不明 确 的证券, 且锁 定期不得超 过本基金 的剩余期 限。 2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基金首次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前, 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的有 关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证 券的投 资决策 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 资非公开 发 行 股 票,基金 管理人 还应提 供基金管 理人董 事会批 准的流 动性风险 处置预 案。上 述资料应 包 括 但不限于基 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 券的投资 额度和投 资比 例控制情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保证基 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 时间进行 审核。 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 到上述资 料后两个 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 他 双方认 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 上述资料 。 基 金管理 人对本 基金投 资受限 证券的 流动性 风险负 责, 确保对 相关风 险采取 积极有 效的 措 施,在合 理的时 间内有 效解决基 金运作 的流动 性问题 。如因基 金巨额 赎回或 市场发生 剧 烈 变 动等原因 而导致 基金现 金周转困 难时, 基金管 理人应 保证提供 足额现 金确保 基金的支 付 结 算 ,并承担 所有损 失。对 本基金因 投资受 限证券 导致的 流动性风 险,基 金托管 人不承担 任 何 责任。 3 、基金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前 ,基金管 理人应向 基金 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 的有关 书面信息, 包括但不 限于拟发 行证券主 体的中国 证监 会批准文件 、发行证 券数量、 发行 价 格、 锁 定期,基 金拟认 购的数 量、价格 、总成 本、应 划付的 认购款、 资金划 付时间 等。基金 管 理 人 应保证上 述信息 的真实 、完整, 并应至 少于拟 执行投 资指令前 两个工 作日将 上述信息 书 面 发至基金托 管人,保 证基金托 管人有足 够的时间 进行 审核。
















































































托管 协议 4-10 由 于基金 管理人 未及时 提供有 关证券 的具体 的必要 的信 息,致 使托管 人无法 审核认 购指 令而影响认 购款项划 拨的,基 金托管人 免于承担 责任 。 4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托 管协议 》审核基 金管理 人投资 流通受 限 证 券的行为 。如发 现基金管 理人违 反了《基 金合同 》 、 《 托管协议 》以及 其他相关 法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应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人 ,并呈 报中国 证监会 ,同时采 取合理 措施保 护基金投 资 人 的 利益。基 金托管 人有权对 基金管 理人的违 法、违 规以 及违反《 基金合 同》 、 《托管 协议》 的 投 资指令不 予执行 ,并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 人纠正 ,基金 管理人不 予纠正 或已代 表基金签 署 合 同不得不执 行时,基 金托管人 应向中国 证监会报 告。 ( 八)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对投资 中期票据 业务进行 研究 , 认真评估 中期票据 投资业务 的风险, 本 着审慎、 勤勉尽 责的原 则进行中 期票据 的投资 业务。 基金管理 人根据 法律、 法规、监 管 部 门 的规定, 制定基金 投资中 期票据相 关制度( 以下简称 “ 《制度 》 ” ) ,以 规 范对中 期票据的 投 资 决策流程 、风险 控制。 基金管理 人《制 度》的 内容与 本协议不 一致的 ,以本 协议的约 定 为 准。 1 、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 应遵循以 下投资限 制:


(1) 中期票 据属于 固定收 益类证 券,基 金投资中 期票 据应符 合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 同》中关于 该基金投 资固定收 益类证券 的相关比 例及 期限限制;


(2)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公募基金 投资于一 家企 业发行的单 期中期票 据合计不 超过该 期证券的 10% ;


2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流 动性风险 处置的 监督 职责限于: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投资 中期票 据是否 符合比 例限制 进行 事后监 督,如 发现异 常情 况 ,应 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应 积极配 合和协助 基金托 管人的 监督和核 查 。 基 金管理人 接到通 知后应 及时核对 并向基 金托管 人说明 原因和解 决措施 。基金 托管人有 权 随 时对所通知 事项进行 复查, 督 促基金管 理人改正 。基 金管理人违 规事项未 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 3 、如因市场 变化, 基金管理 人投资的 中期票据 超过 投资比例的 ,基金托 管人有权 要求基 金管理人在 10 个交易 日内将中 期票据调 整至规 定的 比例要求。 ( 九)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计 算、 基 金份额净 值计算 、 两 级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参 考净值 计算、 应 收资金 到账、 基金费用 开 支 及 收入确定 、基金 收益分 配、相关 信息披 露、基 金宣传 推介材料 中登载 基金业 绩表现数 据 等 进行监督和 核查。 ( 十)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 上述事项 及投资 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议的 规定,应 及时以 电话提 醒或书 面提示等 方式通 知基金 管理人限 期 纠













































































托管 协议 4-11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极配 合和协助 基金托 管人的 监督和 核查。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后应 及 时 核 对并回复 基金托 管人, 对于收到 的书面 通知 , 基金管 理人应以 书面形 式给基 金托管人 发 出 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 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 举 证, 说明违 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 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管 理人改正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 人 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 纠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 报告中国证 监会。 ( 十一) 基金管 理人有 义务配 合和协 助基金 托管人 依照 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 议 对基金业 务执行 核查。 包括但不 限于: 对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提 示,基 金管理 人应在规 定 时 间 内答复并 改正, 或就基 金托管人 的疑义 进行解 释或举 证;对基 金托管 人按照 法律法规 、 基 金 合同和本 托管协 议的要 求需向中 国证监 会报送 基金监 督报告的 事项, 基金管 理人应积 极 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资料 和制度等 。 ( 十二) 若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 人依据 交易程 序已 经生效 的指令 违反法 律、行 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或者 违反基金 合同约 定的, 应当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 人及时 纠正,由 此 造 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十 三)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有重大 违规行 为, 应及时 报告中 国证监 会,同 时通 知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 正。
















































































托管 协议 4-12 四 、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保管基 金财产 、开设 基金财产 的资金 账户和 证券账 户、复核 基金管 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 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 值、 两 级基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 参考净 值、 根据 基金管 理人指 令办理清 算 交 收、相关信 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 投资运作 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 延迟执行 基金管理 人资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 、本协议 及其他 有关规 定时,应 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正。 基金托管 人 收 到 书面 通知 后应及 时核对 并以书面 形式给 基金管 理人发 出回函, 说明违 规原因 及纠正期 限 , 并 保证在规 定期限 内及时 改正。在 上述规 定期限 内,基 金管理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项进 行复 查,督促基 金托管人 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 基金业务 执行核 查,包 括但不限 于:对 基金管 理人发 出的书面 提示, 基金托 管人应在 规 定 时 间内答复 并改正 ,或就 基金管理 人的疑 义进行 解释或 举证;基 金托管 人应积 极配合提 供 相 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托 管财产的 完整性和 真实 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并将纠 正结果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托管 协议 4-13 五 、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 财产保管 的原则 1、基金财产 应独立 于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的固 有财产。 2、基金托管 人应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3、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 立。 5、 基金托 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 按照 基金合 同 和本协议的 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 。 未 经 基金管理 人的正 当指令 ,不得自 行运用 、处分 、分配 基金的任 何资产 。 不属 于基金托 管 人 实 际有效控 制下的 实物证 券在基金 托管人 保管期 间的损 坏、灭失 ,由此 产生的 责任基金 托 管 人 不 承担。 6、 对于 因为基金 投资产生 的应收资 产, 应 由基金管 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 日期 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账 日基金财 产没有 到达基 金账户 的,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 通知基金 管 理 人 采取措施 进行催 收。 基 金管理人 未及时 催收 给 基金财 产造成损 失的, 基金管 理人应负 责 向 有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 财产的损 失。 7、 基金托 管人应安 全、 完 整地保管 基金资产 ; 未经 基 金管理人的 正当指令 , 不得 自行运 用 、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 何资产。 不属于 基金托 管人实 际有效控 制下的 实物证 券 的损坏 、 灭 失,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责任 。 8、 资产托管人 对因为资 产管理人 投资产生 的存放或 存 管在资产托 管人以外 机构的委 托财 产 ,或交由 期货公 司或证 券公司负 责清算 交收的 委托资 产(包括 但不限 于期货 保证金账 户 内 的 资金、期 货合约 等)及 其收益; 由于该 等机构 或该机 构会员单 位等本 协议当 事人外第 三 方 的欺诈、疏 忽、过失 或破产等 原因给委 托财产造 成的 损失等不承 担责任。 9、除依据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 产。 (二)基金 募集期间 及募集资 金的验资 1、 募集 期内销售 机构按销 售与服务 代理协议 的约定 , 将认购资金 划入基金 管理人在 具有 托 管资格的 商业银 行开设 的鹏华基 金管理 有限公 司基金 认购专户 。该账 户由基 金管理人 开 立 并管理。 2、 基金募 集期满或 基金停止 募集时 , 募集的 基金份额 总额、 基金 募集金额 、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人数符 合《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 规定后, 基金管理 人应将 属于基金 财产的 全部 资 金划入基 金托管 人开立 的基金银 行账户 ,同时 在规定 时间内, 基金管 理人应 聘请具有 从 事 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 验资, 出具验 资报告。 出具的 验资报告 由参加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注 册会计师 签字方为 有效。 3、 若基金 募集期限 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 条 件, 由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 理退款 等事宜。
















































































托管 协议 4-14 (三)基金 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以 基金的名 义在其营 业机构开 立基金的 银行账户 , 并根 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办理资金 收付。本 基金的银 行预留印 鉴由基金 托管 人 刻制、 保 管和使用 。 2、 基金银 行账户的 开立和使 用, 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 业务的需要 。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管 理 人不得假 借本基 金的名 义开立任 何其他 银行账 户;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何账 户进行本 基 金 业务以外的 活动。 3、基金银行 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应符合 法 律法规 及 银 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的 有关规定 。 (四)基金 证券账户 和结算备 付金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 管人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上 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 司为基金 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账 户。 2 、基金证券 账户的 开立和使 用,仅限 于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 管 理人不得 出借或 未经对 方同意擅 自转让 基金的 任何证 券账户, 亦不得 使用基 金的任何 账 户 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 的活动。 3 、基金证 券账户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卡 的保管由 基金 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 产的管理 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 4 、基金托 管人以基 金托管人 的名义在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 立结算备 付金账 户 ,并代表 所托管 的基金 完成与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一级 法人清 算工作, 基 金 管 理人应予 以积极 协助。 结算备付 金、结 算互保 基金、 交收价差 资金等 的收取 按照中国 证 券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 司的规定 执行。 5 、若中国 证监会或 其他监管 机构在本 托管协议 订立 日之后允许 基金从事 其他投资 品种的 投 资业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 相关规 定,则基 金托管 人比照 上述关于 账 户 开立、使用 的规定执 行。 (五)债券 托管专户 的开设和 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 规定,在 中央国 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银 行间市 场清算所 股份有 限公司 开立债券 托 管 账户,并代 表基金进 行银行间 市场债券 的结算。 (六)其他 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1、 因业务 发展需要 而开立的 其他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 定, 由 基金 管 理 人协助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有关法律 法规和 本 协议 的约定 协商后 开 立。新 账户按 有关规定 使 用 并管理。 2、法律法规 等有关规 定对相关 账户的开 立和管 理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金 财产投资 的有关有 价凭证等 的保管 基 金财产 投资的 有关实 物证券 等有价 凭证 按 约定 由 基金 托管人 存放于 基金托 管人的 保管 库, 或 存入 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 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













































































托管 协议 4-15 圳 分公司或 票据营 业中心 的代保管 库,实物 保管 凭证由 基金托管 人持有 。实物 证券等有 价 凭 证 的购买和 转让, 由基金 托管人 根 据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办理。基 金托管 人对 由 上述存放 机 构 及 基金托管 人以外机 构实际有 效控制的 有价凭证 不承 担保管责任 。 (八)与基 金财产有 关的重大 合同的保 管 由 基金管 理人代 表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原件分 别由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保管。 除本协 议另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代 表基金签 署的与 基金财 产有关的 重 大 合 同应保证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至少 各持有 一份正 本的原件 。基金 管理人 应在重大 合 同 签 署后及时 将重大 合同传 真给基金 托管人 ,并在 三十个 工作日内 将正本 送达基 金托管人 处 。 因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合同 传真件与 事后送 达的合 同原件 不一致 所 造成的 后果, 由基金管 理 人 负责。 重大 合同的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同 终止后 15 年。
















































































托管 协议 4-16 六 、 指令 的发 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办理基金 名下的资 金往 来等有关事 项。 (一)基金 管理人对 发送指令 人员的书 面授权 1、基金管理 人应指定 专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指 令。 2、 基金管 理人应向 基金托 管人提供 书面授权 文件, 书 面授权文件 须加盖基 金管理人 公章, 内 容包括被 授权人 名单、 预留印鉴 及被授 权人签 章样本 ,授权文 件应注 明被授 权人相应 的 权 限。 3、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 授权文件 原件并经 电话确 认后 ,授权文件 即生效。 4、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 文件负有 保密义务 , 其内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及 相关操 作人员以外 的任何人 泄漏。但 法律法规 规定或有 权机 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 的内容 1、 指令包 括赎回 付 款指令 、 回购到 期付款指 令、 与 投 资有关的付 款指令、 实物债 券出入 库指令以及 其他资金 划拨指令 等。 2、 基金管理人发 给基金托 管人的 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 由、 支付时间、 金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 人签字。 (三)指令 的发送、 确认及执 行的时间 和程序 1、指令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 发送指令 应采用 传 真方式 , 或其他双 方同 意的指令传 送方式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 和合理 指 令处理时 间 内发 送指令 ;被授权 人应严 格按照 其授权 权限发送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在复 核 后 应 在规定期 限内执 行,不 得延误 。 对于被 授权人 按照其 授权权限 发出的 指令, 基金管理 人 不 得 否认其效 力。但 如果基 金管理人 已经撤 销或更 改对交 易指令发 送人员 的授权 ,并且基 金 托 管 人根据本 协议确 认后, 则对于此 后该交 易指令 发送人 员无权发 送的指 令,或 超权限发 送 的 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应拒绝 执行,否 则 基金 管理人 不承担 责任,授 权已更 改但未 经基金 托管人 确认的情况 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 或双方协商的确认 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 托管人在复 核后应在 规定期限 内执行, 不得延误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授权印鉴后及时传真 给基金托管 人,并电 话确认。 投资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投资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 投资指令 传真件为 准。 2、指令的确 认
















































































托管 协议 4-17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 理人商定 指令发 送和接 收方式。 指令到 达基金 托管人 后,基 金 托管人 应指定 专人立即 对 有 关 内容及印 鉴和签 名 进行 审慎的表 面验证 ,如有 疑问必 须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在没有得到 基金管理 人的回复 前 可 暂缓 指令的执 行, 托管人不承 担因此导 致基金财 产的损失 。 3、指令的时 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 经表面 验证一致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 管 理人在没 有充足 资金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 管人发 出的投 资指令、 赎回资 金 等的 划拨指令 , 基 金 托管人可 拒绝 执 行, 并 应立即通 知基金 管理人 ,由此 对基金财 产所引 起的损 失 ,托管 人 不 承担赔偿责 任。 (四)基金 管理人发 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 和处理程 序 基 金管理 人发送 错误指 令的情 形包括 指令违 反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或超越权限 发送指令 ,指令发 送人员发 送的指令 不能 辨识或要素 不全导致 无法执行 等情形 。 基 金托管 人在履 行监督 职能时 ,发现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错误时 ,有权 拒绝执 行,并 及时 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基金 管理人如 需撤销指 令, 应 出具书面撤 销说明或 在原指令 上注明 “作 废”后发送 给基金托 管人。 (五)基金 托管人依 照法律法 规暂缓、 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 绝执行,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 。 (六)基金 托管人未 按照基金 管理人指 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 有效 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托 管 人不得无 故拒绝 或拖延 执行。基 金托管 人未按 照基金 管理人符 合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及 本 协 议规定的 有效 指 令执行 或拖延执 行基金 管理人 的前述 有效 指令 ,致使 基金的 利益受到 损 害 的,基金托 管人应负 赔偿责任 。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指 令对基金 财产造 成 的损失不 承担赔偿 责任 。 (七)更换 被授权人 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 撤换被授 权人员或 改变被授 权人员的 权限 ,必须提前 至少一个 交易日, 使用 传真方式或 其他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认可的 方式 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加 盖基金管 理人公司 公章的书面 变更通知 ,同时电 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收 到变更通 知通过电 话向基金 管理人确认 。被授权 人变更通 知,经基 金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人以 电话方式 或其他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认可的 方式确认 后,于授 权通知载 明的 生效时间生 效。基金 管理人在 此后三日













































































托管 协议 4-18 内将被授权 人变更通 知的正本 送交基金 托管人。 变更 通知书书面 正本内 容 与基金托 管人收到 的传真不一 致的,以 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 传真为准 。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 以电话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八)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 行检查 ,如发现 问题, 应及时 报告基 金管理人 ,并暂 停指令 的执行,基金 托管人对 因 此暂停 执 行指令对 基金财产 造成的损 失不 承担赔偿责 任。
















































































托管 协议 4-19 七 、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 安排 (一)选择 代理证券 买卖的证 券经营机 构 基 金管理 人应设 计选择 代理证 券买卖 的证券 经营机 构的 标准和 程序 。 基金管 理人负 责选 择 代理本基 金证券 买卖的 证券经营 机构, 使用其 交易单 元作为基 金的交 易单元 。基金管 理 人 和 被选中的 证券经 营机构 签订委托 协议, 基金管 理人应 提前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并将被选 中 证 券 经营机构 提供的 《基金 用户交易 单位变 更申请 书》及 时送达基 金托管 人,确 保基金托 管 人 申 请接收结 算数据 。交易 单元保证 金由被 选中的 证券经 营机构交 付。基 金管理 人应根据 有 关 规 定,在基 金的半 年度报 告和年度 报告中 将所选 证券经 营机构的 有关情 况、基 金通过该 证 券 经 营机构买 卖证券 的成交 量、回购 成交量 和支付 的佣金 等予以披 露,并 将该等 情况及基 金 交 易单元号、 佣金 费率 等基本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 时以 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 管人。 (二)基金 投资证券 后的清算 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 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结算 数据办理 ;场外 资金汇 划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交易 划 款 指令 及相关 结算规则 具体办理 。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 的过错 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 金的 直接 损 失;如 果因为 基金管理 人未事 先通知 基金托 管人增加 交易单 元等事 宜,致使 基 金 托 管人接收 数据不 完整, 造成清算 差错的 损失 责 任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果因 为基金管 理 人 未 事先通知 需要单 独结算 的交易, 造成基 金资产 损失的 责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如果由 于 基 金 管理人违 反市场 操作规 则的规定 进行超 买、超 卖等原 因造成基 金投资 清算困 难和风险 的 ,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后 应立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解 决,由 此给 本 基金和其 他 产 品 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基金管理人 应采取合 理措施, 确 保 在 T+1 日上午 12 点 之前有足够 的资金头 寸用于中 国证 券登记结算 公司上海 分公司和 深圳分公 司的资金 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 户或资 金 交收账户( 除登 记公司 收保或冻 结资金 外) 上 有充足的 资金。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基金 托 管人有权 拒绝基 金管理 人发送的 划款指 令。基 金管理 人在发送 划款指 令时应 充分考虑 基 金 托 管人的划 款处理 时间。 在基金资 金头寸 充足的 情况下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管 理人符合 法 律 法规、基金 合同、本 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拒绝 执行 。 2、交易记录 、资金和 证券账目 核对的时 间和方 式 (1)交易记 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每日与托 管人进行 交易记录 的核对。 (2)资金账 目的核对
















































































托管 协议 4-20 资金账目按 日核实。 (3)证券账 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每 周 最后一个 交易日结 束后 核对证券 账 户中的种 类和数量 。 (三)基金 申购和赎 回业务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的确认 、清算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其委托的 注册登记 机构负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 将每个开 放日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 放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申 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的 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 托管人应 及 时 查收申购及 转入资金 的到账情 况并根据 基金管理 人指 令及时划付 赎回及转 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本 基金 (或本基 金管理人 委托 ) 的注册登记机 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前一开放 日上述有 关数据, 并保 证相关数据 的准确、 完整。 4、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 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 管人发送 有关数 据, 如 因各种原 因,该 系统无 法正常 发送,双 方可协 商解决 处理方式 。 基 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的 数据,双 方各自按 有关 规定保存。 5、 如基 金管理人 委托其他 机构办理 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 业务, 应 保证上述 相关事宜 按时进 行。否则,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相应的责 任。 6、关于清算 专用账户 的设立和 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 注册登记机 构管理。 7、 对于 基金申购 过 程中产 生的应收 款, 应 由基金管 理 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 日期 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账 日应收款 没有到 达基金 资金账 户的,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知基 金 管 理 人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此造成 基金损 失的, 基金管 理人应负 责向有 关当事 人追偿基 金 的 损失。 8、赎回资金 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 户 没有足够 的资金 ,导致 基金托管 人不能 按时拨 付, 托 管人不承 担责任 ; 如系 基金管理 人 的 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基 金托管人 不承 担垫款义务 。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 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赎回 和分红资 金划拨时 ,基金管 理人需向 基金 托管人下达 指令。 资金指令的 格式、内 容、发送 、接收和 确认方式 等与 投资指令相 同。 (四)申赎 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 日按照托 管账户 应收资 金与应付 资金的 差额来 确定托 管账户净 应收额 或净应 付额,以 此 确 定资金交收 额。当存 在托管账 户净应收 额时,基 金管 理人应在 交收 日 15:00 时之 前从基金 清













































































托管 协议 4-21 算 账户划 往 基金托 管账户 ,基金托 管人在 资金到 账后 按 约定方式 通知基 金管理 人;当存 在 托 管 账户净应 付额时, 基金托管 人按照 基金管理 人的划 款指令将托 管账户净 应付额在 交收日 14 : 00 前划往 基金清算 账户 ,基 金托管人 在资金划 出后 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 ,并 提供 企业银行 的 查询功能, 便于 基金 管理人进 行账务管 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金银行 账户没 有足够 的资金, 导致基 金托管 人不能 按时拨付 ,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 托管人 不承担 责任; 如 系基金 管理人 的原因 造成,责 任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基 金 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 务。 (五)基金 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 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其 它基金 开展转换 业 务之前, 基金管 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 管人并就相 关事宜进 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 根据基 金管理人 传送的基 金转换数 据 进行账务处 理, 具体资金 清算和数 据 传递的时 间、程 序及托 管协议当 事人承 担的权 责按 届时 基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协商 一 致 后 的公告执 行。 3、本基金开 展基金转 换业务应 按相关法 律法规 规定 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 行公告。
















































































托管 协议 4-22 八 、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 资产净值 的计算、 复核与完 成的时间 及程 序 1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金 负债后 的价值 。 基金份额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净 值除以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净 值的计算, 精 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 位四舍 五入,国 家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在 计算得 出基金 份额净值 后 , 根据本基金 基金合同 约定的计 算公式, 计算两级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参考 净值。 基 金管理 人每个 工作日 计算基 金资产 净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 、两 级基金 份额的 基金份 额参 考净值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按规定公 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管理 人每工作 日对 基金资 产进行 估值后 ,将基 金份 额净值 、两级 基金份额 的基 金份 额参考净值 结果发送 基金托管 人,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 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 人对外公 布。 3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基金 资 产净值 计算和基 金会 计核算的义 务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本 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管理 人担任 ,因此 ,就与 本基金有 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 关 各 方 在平等基 础上充 分讨论 后,仍无 法达成 一致意 见的, 按照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资产净值 的 计 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 (二)基金 资产估值 方法和特 殊情形的 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证、债 券和银行 存款本息 、应 收款项、其 它投资等 资产和负 债。 2 、估值依据 及原则 估值应符合 本合同、 《 证券投资 基金会计 核算业 务指 引》 、证监会 计字[2007]21 号《关于 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 份额净 值 计 价 有 关 事 项的 通 知 》 、 中 国证 监 会 [2008]38 号公告《 关于进一 步规范证 券投资基 金估 值业务的指 导意见》 及其他法 律、法规 的 规 定,如法 律法规 未做明 确规定的 ,参照 证券投 资基金 的行业通 行做法 处理。 估值数据 依 据 合 法的数据 来源独 立取得 。对于固 定收益 类投资 品种的 估值应依 据中国 证券业 协会基金 估 值 工作小组的 指导意见 及指导价 格估值。 估值的基本 原则: (1)对存在 活跃市场 的投资 品种,如 估值日有 市价 的,应采用 市价确定 公允价值 。估值 日 无市价, 但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 生重大 变化且 证券发行 机构未 发生影 响证券价 格 的 重 大事件的 , 应采 用最近 交易市价 确定公 允价值 。如估 值日无市 价,且 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 环













































































托管 协议 4-23 境 发生了重 大变化 且证券 发行机构 发生了 影响证 券价格 的重大事 件,使 潜在估 值调整对 前 一 估值日的基 金资产净 值的影响 在 0.25% 以上的, 应参 考类似投资 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易 市价, 确定公允 价值。 有充足 证据表 明最近交 易市价 不能真 实反映公 允 价 值的,应对 最近交易 的市价进 行调整, 确定公允 价值 。 (2)对 不存在 活跃市 场的投 资品种, 应采用 市场参与 者普遍 认同, 且被以往 市场实 际交 易 价格验证 具有可 靠性的 估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值 。运用 估值技术 得出的 结果, 应 反映估 值 日 在 公平条件 下进行 正常商 业交易所 采用的 交易价 格。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时,应 尽 可 能 使用市场 参与者 在定价 时考虑的 所有市 场参数 ,并应 通过定期 校验, 确保估 值技术的 有 效 性。 有 充足理 由表明 按以上 估值原 则仍不 能客观 反映相 关投 资品种 的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根据具 体情况 与托管 人进行商 定,按 最能恰 当反映 公允价值 的价格 估值。 法律法规 另 有 规定的,估 值的基本 原则以其 最新规定 为准。 3 、具体投资 品种估值 方法 (1)证券交 易所上市 的有价证 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 的有价证 券 (包括 股票、 权证 等) , 以其 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 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无交 易的,且 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 化 或证 券发行机 构 未 发生影响证 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 的, ,以 最近交易 日的 市价(收盘 价)估值 ;如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 变化 或 证券发行 机构 发 生影响 证券价 格的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类似投 资 品 种的现行市 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 ,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 确定公允价 格 ; 2 )交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 盘价 估值,估值 日没有交 易的,且 最近交 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 发生重 大变化, 按最近 交易日 的收盘 价估值。 如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 发 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资 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调 整最近 交易市价 , 确 定公允价格 ; 3 )交易所 上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 价减去债券 收盘价中 所含的债 券应收 利 息得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估值日 没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未发 生重大变 化 , 按 最近交易 日债券 收盘价 减去债券 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利息 得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如 最 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 ,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交易所上 市不存 在活跃市 场的有价 证券,采 用估 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交易所 上市的 资 产支持证 券,采 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 估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 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 ,













































































托管 协议 4-24 按成本估值 。 (2)处于未 上市期间 的有价证 券应区分 如下情 况处 理: 1) 送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的 新股,按 估值 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 票的 估 值方法 估值 ;该日无 交易的, 以最近一 日的市价 (收 盘价)估值 。 2) 首次公开 发行未上 市的股票 、债券 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按成 本估值。 3) 首次公开 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 的股票 ,同一股 票在 交易所上市 后,按交 易所上市 的同一 股 票的 估值 方法 估 值;非 公开发行 有明确 锁定期 的股票 ,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协 会有关规 定 确 定公允价值 。 4 )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估 值。如使用 的估值技 术难以确 定和计 量其公允价 值的,按 成本估值 。 (3)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的债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 (4)同一债 券同时在 两个或两 个以上市 场交易 的, 按债券所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5)如有 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 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 能客 观反映其公 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按 最能反映 公允 价值的价格 估值。 (6)相关法 律法规以 及监管 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如 有新增事 项,按国 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估值违 反基金 合同 订明的 估值方 法、程 序及相 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或者 未能充 分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 方,共 同查明原 因 , 双方协商解 决。 根 据有关 法律法 规,基 金资产 净值计 算和基 金会计 核算 的义务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本基 金 的基金会 计责任 方由基 金管理人 担任。 因此, 就与本 基金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经相关 各 方 在 平等基础 上充分 讨论后 ,仍无法 达成一 致的意 见,按 照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 算 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4 、特殊情形 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估 值 方法的 第 (5) 项进 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 为基金 份 额净值错 误处理。 (三)基金 份额净值 错误的处 理方式 1 、当基金份 额净值小 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3 位)发 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 错误;













































































托管 协议 4-25 基 金份额净 值出现 错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立即 予以纠 正,通报 基金托 管人, 并采取合 理 的 措施防止损 失进一步 扩大; 错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 报基金 托管人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 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 通 报基金托 管人并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当 发生净 值计算 错误时, 由基金 管理人 负责处理 , 由 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基金造 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 理人先行赔 付,基金 管理人按 差错情形 , 有权向其他 当事人追 偿。 2 、当基金 份额净值 、两级基 金 份额的 基金份额 参考 净值 计算差 错给基金 和基金份 额持有 人造成损失 需要进行 赔偿时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根据实 际情况界 定双方承 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 进行赔偿 : (1)本基金 的基金 会计责任 方由基金 管理人担 任 , 与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 问题,如 经双方 在 平等基础 上充分 讨论后 , 尚不能 达成一 致时, 按基金 管理人 的 建议执 行 ,由 此给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和基 金财产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赔 付。 (2)若基 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份额净 值 、两级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参考 净值 已由 基金托 管 人复核确 认后公 告,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失 的,应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规定对投 资 者 或 基金支付 赔偿金 ,就实 际向投资 者或基 金支付 的赔偿 金额,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按 照 过错程度 各 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 (3)如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份额净 值 、 两级基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参考 净值 的 计 算结果, 虽然多 次重新 计算和核 对 或对 基金管 理人采 用的估值 方法 , 尚不能 达成一致 时 , 为 避免不能 按时公 布基金 份额净值 、两级 基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参 考净值 的情形 ,以基金 管 理 人的计算结 果对外公 布,由此 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基 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 (4)由于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 信息错误 (包括但 不限 于基金申购 或赎回金 额等), 进而导 致 基金份额 净值计 算错误 而引起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基 金财产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 赔 付。 3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由于各自 技术系统 设置 而产生的净 值计算尾 差,以基 金管理 人计算结果 为准。 4 、前述内容 如法律法 规或者监 管部门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 另有通行 做法, 双方当事人 应本着平 等和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 原则进行协 商。 (四)暂停 估值与公 告基金份 额净值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 所遇法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 2、 因不可 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 使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 值时;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品 种的估 值出现 重大转 变, 而基金 管理人 为保障 投资人 的利 益,已决定 延迟估值 ;


4、 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 的其他情 形。 (五)基金 会计制度
















































































托管 协议 4-26 按国家有关 部门规定 的会计制 度执行。 (六)基金 账册的建 立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在基 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 照双 方约定 的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 原则,分 别独立 地设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的 全套账 册,对相 关各方 各自 的 账册定期 进 行 核 对,互相 监督, 以保证 基金资产 的安全 。若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对会计 处理方法 存 在 分 歧,应以 基金管 理人的 处理方法 为准。 若当日 核对不 符,暂时 无法查 找到错 账的原因 而 影 响到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和公 告的,以 基金管理 人的 账册为准。 (七)基金 财务报表 与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1 、财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 表由基金 管理人编制 ,基金 托管人复 核 。 2 、报表复核 基 金托管 人在收 到基金 管理人 编制的 基金财 务报表 后, 进行独 立的复 核。核 对不符 时, 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共同查 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 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 3 、财务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时间 安排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在每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内完成 月度报表 的编制 及 复核 ; 在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基金 季度 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 年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 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每年 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 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 的编制 及 复核 。基金 托管人 在复核 过程中, 发现双 方的报 表存在 不符时,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 因,进 行调整 ,调整以 国家有 关规定 为准。 基金年度 报告的 财务会 计报告应 当 经 过 审计。基 金合同 生效不 足两个月 的,基 金管理 人可以 不编制当 期季度 报告、 半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报告 。 (八)基金 管理人 应每季度 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 基金业 绩比较基准 的基础数 据和编制 结果。
















































































托管 协议 4-27 九 、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金收益分 配是指按 规定将基 金的 可供 分配利润 按基 金份额进行 比例分配 。 (一)基金 收益分配 的原则 本基金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收益分 配应遵循 下列 原则:


(1)本基金 不进行收 益分配;


(2)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
















































































托管 协议 4-28 十 、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保密 义务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应按 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 的有 关规定 进行信 息披露 ,拟公 开披 露 的信息在 公开披 露之前应 予保密 。除按《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 《信 息披 露 办法》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进行 信息披 露外,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运作中 产生的 信息以 及从对方 获 得 的业务信息 应予保密 。但是, 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 基金 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原因 导致保 密信 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为遵守和 服从法院 判决 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 中国证监 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 令、决定 所做出的 信息披露 或公开。 (二)信息 披露的内 容 基 金的信 息披露 内容主 要包括 基金招 募说明 书、基 金合 同、托 管协议 、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基金合 同生效 公告、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价格、两级基 金 份额 的基 金份额 参考净 值、 基金 定期报 告、包 括基金 年度报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和基 金 季 度 报告、临 时报告 、澄清 公告、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其他信息 。 基 金年度报告 需经具有 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 事务所审计 后,方可 披露。 (三)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 职责 和信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在信 息披露 过程中 应以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为 宗旨, 诚实 信 用,严守 秘密。 基金管 理人负责 办理与 基金有 关的信 息披露事 宜,对 于 根据 相关法律 法 规 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需要 由 基金托管 人复核 的 信息 披露文 件,在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无误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 对 于不需要 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 管理人) 复核 的信息,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在 公告 前应告知基 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积 极配合 、互相 监督, 保证 其履行 按照法 定方式 和限时 披露 的义务。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时间内 ,将应 予披 露的基 金信息 通过中 国证监 会指 定 的全国性 报刊和 基金管 理人的互 联网网 站等媒 介披露 。根据法 律法规 应由基 金托管人 公 开 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基 金托管人 的互联网 网站 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 情况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暂停 或延迟披露 基金相关 信息: (1)不可抗力 ; (2)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 定节假 日或 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托管 协议 4-29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 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 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情 况。 2 、程序 按 有关规 定须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的信 息披露 文件, 由基 金管理 人起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由基 金管理人 公告。发 生基金合 同中规定 需要 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 金合同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本 的存放 予 以披露 的信息 文本, 存放在 基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处,投 资者可 以免费 查阅。 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时间 获得上述 文件的 复制件 或复印 件。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应 保 证 文本的内容 与所公告 的内容完 全一致。
















































































托管 协议 4-30 十 一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费 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 、丰信A 销 售服务费 ;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 与基金 相 关的 信息 披露费 用;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6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 基金有关 的会计师 费和律 师费 ; 7 、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 用; 8 、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 9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和基金合 同约定, 可以在 基金 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 用。 ( 二) 上述基金 费用由 基金管 理人在 法律规 定的范围 内参 照公允 的市场 价格确定 ,法律 法 规另有规定 时从其规 定。 ( 三)基金费 用计提方 法、计提 标准和支 付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管理费按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6%年 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0.6%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管理 费每日 计算, 逐日累 计至每 月月末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于次 月 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托管费按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15%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 =E×0.1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托管 费每日 计算, 逐日累 计至每 月月末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













































































托管 协议 4-31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 , 支付日期 顺延。 3 、丰信A 销 售服务费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丰信 A 收取销售 服务费, 丰信 B 不收取销 售服务费。 丰信 A 的 销售服务费 年费率为0.35%。 丰信A 销售 服务费计 提的计算 公式如下 : H=E×0.35% ÷当年天 数 H 为丰信A 每 日应计 提的销售 服务费 E 为前一日丰信 A 基 金份额参 考净值 或 基金份额 净值 与 丰信 A 份 额数的乘 积 丰信 A 销售服务费 费每日计 算,逐日 累计至每 月月 末,按月支 付,由基 金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 丰信 A 销售服务 费划款指 令,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 月前 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 支取。若 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 , 支付 日期顺延。 4 、除管理费 、托管 费 、丰信A 销售服 务费 之外 的基 金费用,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其 他有关 法规及 相应 协议的规 定,按费 用 实际 支 出金额支 付, 列入或摊入 当期基金 费用。 ( 四)不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基 金合同 生效前 的律师 费、会 计师费 和信息 披露费 用不 得从基 金财产 中列支 。基金 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全 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基 金财产 的损失 ,以及处 理 与 基金运作无 关的事项 发生的费 用等不列 入基金费 用。 ( 五) 基金管 理费和基 金托管费 、 丰信 A 销售服 务费 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可协 商酌情降 低基金管 理费 、基金托管 费 和丰信 A 销售 服务费 , 此项调整不 需要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 基金 管理人必须 最迟于新 的费率实 施日 2 日 前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 公告。 ( 六)违规 处理方式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违反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从 基 金财产中 列支费 用时, 基金托管 人可要 求基金 管理人 予以说明 解释, 如基金 管理人无 正 当 理由,基金 托管人 可 拒绝支付 。
















































































托管 协议 4-32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 、证件号码 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由基 金注册登 记机构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令 编制和 保管,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分别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保 存期 不少于 15 年 。如不 能妥善保 管,则按 相 关 法律 法规 承担责任 。 在 基金托 管人要 求或编 制半年 报和年 报前, 基金管 理人 应将有 关资料 送交基 金托管 人, 不 得无故拒 绝或延 误提供 ,并保证 其真实 性、准 确性和 完整性。 基金管 理人和 托管人不 得 将 所保管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 托管业务 以外 的其他用途 ,并应遵 守保密义 务。
















































































托管 协议 4-33 十 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 保存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存基金 财产管 理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资 料。基 金托 管 人应保存 基金托 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 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 人都应当按 规定的期 限保管。 保存期限 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 档案的建 立 1 、基金管理 人签署重 大合同文 本后,应 及时将 合同 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 管人处。 2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将与本 基金账务 处理、资 金划 拨等有关的 合同、协 议传真 至 基金托 管人。 (三)变更 与协助 若 基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发 生变更 ,未变 更的一 方有 义务协 助变更 后的接 任人接 收相 应文件。 (四)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各 自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 证、基金 账册、 交易记录和 重要合同 等,承担 保密义务 并保存至 少 15 年以上。
















































































托管 协议 4-34 十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一) 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 、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格; 2 、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形 。 (二)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 、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格; 2 、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形 。 二、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一)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新 任基金 管 理人由基 金托管人 或由单 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名 ( 依据本 基金合 同享有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召 集提议 权、自行 召 集 权、 提案权、 新任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提 名权的 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基 金总份额10% 以上 基 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类 似表述均 指“单独 或合 计持有丰 信 A 和丰 信 B 各自 的基金总 份 额 10%以上 基金份 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并 以 基金 管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 原 基 金管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 基金 管 理人形成 决议, 该决议 需经参加 大会 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所持表 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过; 3 、临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 人; 4 、核准: 更换基金 管理人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 议 须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生效后 方可执 行; 5 、公告: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在 中国 证监会核准 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定媒













































































托管 协议 4-35 体 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基 金管理人 应妥 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 资料,及 时向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办 理基金 管理业 务的移 交手续, 临时基 金管理 人或新任 基 金 管理人应及 时接收。 并应与基 金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应 当按照法 律法 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 金财产 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同 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8 、基金名称 变更: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如果原 任或 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按其 要求替 换或删除基 金名称中 与原基金 管理人有 关的名称 字样 。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新 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 金管理人 或由单 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持 有人提名 ;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 原 基 金托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 基金 托 管人形成 决议, 该决议 需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所持表 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过; 3 、临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 人; 4 、核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更换基 金托管人 的决 议须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生效后 方可执 行; 5 、公告: 基金托管 人更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在 中国 证监会核准 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定媒 体 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应 当妥善保 管基 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 向 新 任基金托 管人或 临时基 金托管人 办理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务 的移交 手续, 新任基金 托 管 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及 时接收。 并应 与基 金管 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


7 、审计: 原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三)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的条件 和程 序。 1 、提名:如 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 额 10%以 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新 的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 按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 管理人和 新任基金 托管人应 在更 换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获 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上联 合公告。
















































































托管 协议 4-36 ( 四) 新任基金 管理人 接收基 金管理 业务或 新任基金 托管 人接收 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基金 管理人 或原基 金托管人 应继续 履行相 关职责 ,并保证 不做出 对基金 份额持有 人 的 利益造成损 害的行为 。
















































































托管 协议 4-37 十 五 、禁 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 人禁止从 事的行为 ,包括但 不限于: ( 一)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将其 固有财 产或者 他人 财产混 同于基 金财产 从事证 券投 资。 ( 二)基 金管理 人不公 平地对 待其管 理的不 同基金 财产 ,基金 托管人 不公平 地对待 其托 管的不同基 金财产。 (三)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 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 利益。 (四)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违 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 五)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对他 人泄漏 基金运 作和 管理过 程中任 何尚未 按法律 法规 规定的方式 公开披露 的信息。 ( 六)基 金管理 人在没 有充足 资金的 情况下 向基金 托管 人发出 投资指 令和赎 回资金 的划 拨指令,或 违规向基 金托管人 发出指令 。 ( 七)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在行 政上、 财务上 不独 立 ,其 高级管 理人员 和其他 从业 人员相互兼 职。 ( 八)基 金托管 人私自 动用或 处分基 金财产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合法 指令、 基金合 同 或 托管协议的 规定进行 处分的除 外。 (九)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 2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5 、向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买卖 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行的 股票或 者债券; 6 、买卖与其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有控股关 系的 股东或者与 其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有其他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 券或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证 券; 7 、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8 、依照法律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 会 规 定禁止的其 他活动。 法律法规 或 监管 部门取消 上 述限制, 如适用于 本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 不再受相关 限制 。 ( 十)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禁 止的其 他行为 ,以及 依照 法律、 行政法 规有关 规定, 由 中 国证监会 规 定禁止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从事 的其 他行为。
















































































托管 协议 4-38 十 六 、托 管协 议的 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一)托管 协议的变 更程序 本 协议双 方当事 人经协 商一致 ,可以 对协议 进行修 改。 修改后 的新协 议,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合同的 规定有任 何冲突。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 更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后生效 。 (二)基金 托管协议 终止出现 的情形 1 、基金合同 终止; 2 、基金托管 人解散、 依法被撤 销、破产 或由其 他基 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 产; 3 、基金管理 人解散、 依法被撤 销、破产 或由其 他基 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法律 法规或基 金合同规 定的终止 事项。 (三)基金 财产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成 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具有 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格的 注册会计 师、律 师 以及 中国证 监会指定 的人员 组成。 基金财产 清 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 清算组的 职责: 负责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基 金财产 清算组可以 依法进行 必要的民 事活动。 (4)在基金财 产清算过 程中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各自履行 职责, 继续忠实 、 勤 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护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 金合同 终止, 应当按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对基 金财产 进行清 算。基 金财 产清算程序 主要包括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 具法律 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 (7)对基金 财产进行 分配 。
















































































托管 协议 4-39 3 、清算费用 清 算费用 是指基 金财产 清算组 在进行 基金财 产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有 合理费 用,清 算费 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 、基金财产 按下列顺 序清偿: (1)支付清算 费用; (2)交纳所欠 税款; (3)清偿基金 债务; (4)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份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基金财产未 按前款(1) -(3)项 规定清偿 前,不 得 分配 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 本 基金依 据基金 财产清 算的分 配方案 ,将基 金财产 清算 后的全 部剩余 资产扣 除基金 财产 清 算费用、 交纳所 欠税款 并清偿基 金债务 后,根 据基金 合同“虚 拟清算 ”的原 则计算并 确 定 丰 信 A 和丰信 B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分别 应得的剩 余资产 比例,并据 此比例对 丰 信 A 和丰 信 B 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进行 剩余基金 资产的分 配。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6.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清 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 事项须 及时公 告;基 金财产 清算 报告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并 由律 师 事务所出 具法律 意见书 后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 告于基 金财产清 算 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 7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托管 协议 4-40 十 七 、违 约责 任 ( 一)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或履 行本 协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在履 行各自 职责的 过程 中,违 反 《基 金法》 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管 协议 约 定,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应 当分别 对各自的 行 为 依 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因共 同行为给 基金财 产或者 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当 根据 各 自 的过错程度 分别承担 相应的 责 任。 ( 三)一 方当事 人违约 ,给另 一方当 事人造 成损失 的, 应就直 接损失 进行赔 偿;给 基金 财 产造成损 失的, 应就直 接损失进 行赔偿 ,另一 方当事 人有权利 及义务 代表基 金向违约 方 追 偿。但是如 发生下列 情况,当 事人可以 免责: 1 、不可抗力 ; 2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按照当时 有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 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 失等; 3 、基金管 理人由于 按照基金 合同规定 的投资原 则投 资或不投资 造成的直 接损失或 潜在损 失等; ( 四) 一 方当事 人违约 ,另一 方当事 人在职 责范围 内有 义务及 时采取 必要的 措施, 尽力 防止损失的 扩大。 ( 五)违 约行为 虽已发 生,但 本托管 协议能 够继续 履行 的,在 最大限 度地保 护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利益 的前提 下,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当继 续履行本 协议。 若基金 管理人或 基 金 托管人因履 行本协议 而被起诉 ,另一方 应提供合 理的 必要支持。 ( 六)由 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可控 制的因 素导 致业务 出现差 错,基 金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人 虽然已 经采取 必要、适 当、合 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但 是未能 发现错 误的,由 此 造 成 基金财产 或投资 人损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免 除赔偿 责 任。但 是基金 管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应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 除由此造 成的 影响。
















































































托管 协议 4-41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 解 决的,任 何一方 均有权 将争议提 交中国 国际经 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仲 裁地点 为 北京市,按 照 中国国际 经济贸 易仲裁 委员会届 时有效 的仲裁 规则进 行仲裁。 仲裁裁 决是终 局的,对 当 事 人均有约束 力,仲裁 费用由败 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 间,双方 当事人应 恪守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护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 国法律管 辖。
















































































托管 协议 4-42 十 九 、托 管协 议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 协议的效 力约定如 下: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向 中国证 监会申 请发售 基金份 额时 提交的 托管协 议草案 ,应经 托管 协 议当事人 双方盖 章以及 双方法定 代表人 或授权 代表签 字,协议 当事人 双方根 据中国证 监 会 的意见修改 并正式签 署 托管协 议。托管 协议以中 国证 监会核准的 文本为正 式文本。 ( 二)托 管协议 自基金 合同成 立之日 起成立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生效。 托管协 议的 有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并 公告之日 止。 (三)托管 协议自生 效之日起 对托管协 议 当事人 具有 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 四)本 协议一 式 六份, 除上 报有关 监管机 构二份 外, 协议双 方各持 二份。 每份具 有同 等法律效力 。
















































































托管 协议 4-43 二 十 、其 他事 项 如 发生有 权司法 机关依 法冻结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基 金份 额时, 基金管 理人应 予以配 合, 承担司法协 助义务。 除 本协议 有明确 定义外 ,本协 议的用 语定义 适用基 金合 同的约 定。本 协议未 尽事宜 ,当 事人依据基 金合同、 有关法律 法规等规 定协商办 理。
















































































托管 协议 4-44 二 十 一、 托管 协议 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代表人签 章、签订 地、 签订日













































































托管 协议 4-45


本页无正文 ,为《鹏 华丰信分 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托管协议》 的签字盖 章页。 基金管理人 :鹏华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





























基金托管人 :上海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二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