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鹏华全球(000290)

鹏华全球: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鹏华全球高收益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鹏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三 年 八 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第二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 和原则 ················································ 3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 4 第四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 业务监督和核 查 ···································· 6 第五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 业务监督和核 查 ··································· 10 第六部分


基金财产保管 ········································································· 11 第七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5 第八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8 第九部份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 21 第十部份


基金收益分配 ········································································· 26 第十一部分


信息披露 ············································································ 28 第十二部分


基金费用 ············································································ 29 第十三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1 第十四部分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2 第十五部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3 第十六部分


禁止行为 ············································································ 36 第十七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 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37 第十八部分


违约责任 ············································································ 39 第十九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41 第二十部份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2 第二十一部份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3




































































托管 协议 4-1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 市福田区 福华三路168 号深 圳国际商 会中 心 43 层 法定代表人 : 何如 成立时间:1998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 中国证 监会证监 基字[1998] 31 号 注册资本:1.5 亿元 组织形式: 有 限责任公 司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 销 售、资产 管理及中 国证 监会许可的 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电话:0755-82021233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 市西城区 复兴门内 大街 55 号(100140 ) 法定代表人 :姜建清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联系人: 赵 会军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 于中国人 民银行专门 行使中央 银行职能 的决 定》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本: 人民币 334,018,850,026 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 格批文及 文号:中 国证监会 和中国人 民银 行证监基字 【1998】3 号 经营范围: 办 理人民币 存款、 贷 款、 同业 拆借业务 ; 国 内外结算; 办 理票据承 兑、 贴现 、 转贴现、 各类汇兑 业务; 代理资金 清算; 提供信 用证 服务及担保 ; 代理 销售业务 ; 代理 发行、 代理承销、代理 兑付政府债 券;代收代 付业务;代 理 证券投资基金清 算业务(银 证转账) ; 保险 代理业 务 ; 代理政 策性银行 、 外国政 府和国际 金 融机构贷款 业务; 保管 箱服务; 发行金

































































托管 协议 4-2 融债券; 买卖 政府债券 、 金融债 券; 证券 投资基金 、 企业年金托 管业务; 企 业年金 受托管 理 服务; 年 金账户管 理服务 ; 开放式 基金的注 册登记 、 认购、 申 购和赎回 业务; 资信调查 、 咨 询、 见证业务; 贷款承诺; 企业、 个 人财务顾 问服务 ; 组织或参加 银团贷款; 外汇存款 ; 外 汇贷款; 外币兑换 ; 出口 托收及进 口代收 ; 外汇票 据 承兑和贴现 ; 外汇 借款; 外汇担保 ; 发 行、 代理发行 、 买卖或 代理买卖 股票以外 的外币有 价 证券; 自营、 代客外汇 买卖; 外 汇金融 衍生业务; 银 行卡业务; 电话银行 、 网上银 行、 手机 银行业务; 办 理结汇、 售 汇业务; 经国 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 的其他业 务。




































































托管 协议 4-3 第二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 据是 《中华 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 金 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信息披 露办法》)、《 证 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运作 办法》)、 《 合格境内 机构投资 者 境外证券投 资管理试 行办法》 ( 以下简 称《试行办法》 ) 及《关于实 施〈合格境 内机构投资 者境外证券投资 管理试行办 法〉有关问 题的通知》 ( 以下简称 《 通知》 ) 等相关法 律法规和 《 鹏华全球高 收益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 。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鹏华 全球高收 益债债券 型 证 券投资基金 (以 下简称基 金或本基 金) 基金托管 人与基金 管理人 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 投 资 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披 露及相互监 督等相关 事宜中的 权利义务 及职责, 确 保 基金财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本着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 权益 的原则,经 协商一致 ,签订本 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 约定,本协 议所使用 的词语或简 称与 其在《基金合同 》的释义部 分具有 相同含义。




































































托管 协议 4-4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一、 基金托管人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履行下列职责 : 1、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 对基金日常 投资行为和资金 汇出入情况 实施监 督, 如发现投 资指令或 资金汇出 入违法、 违规, 应 当 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 国 家外汇管 理局报 告; 2、安全保 管基金 财产, 为基 金财产开设 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及其他 投资所需账 户, 将 其自有资产 和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财产 分 账管理; 3、 及时将公 司行为信 息通知基 金管理人 (或其 授权 境外投资顾 问) ; 4、 监督基金 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 、 托管协 议 约定 的投 资 范围和限 制进行管 理; 5、 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执行基 金 管理人 (或其 授 权境外 投资顾 问) 的指令,及 时办理清 算、交割 事宜; 6、 监督基金 的份额净 值按照有 关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规定 的方法进 行计算; 7、 监督基金按照 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 合同》的规 定进行认购、申 购、赎回等 日常交 易; 8、 监督基金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确定 并实施收益 分配方案 ; 9、 按照基金财产 所在地 法律 法规、 监管 要求、 证券 交易所规则或市 场惯例 的规 定以受 托人名义或 其指定的 代理人名 义登记资 产; 10 、 办理基金 管理人就 管理本基 金的有 关结汇、 售 汇 、 收汇、 付汇 和人民币 资金结算 业 务 ;每月结 束后 7 个 工作日内 ,向中国 证监会和 国 家 外汇局报告 基金管理 人境外投 资情况, 并按相关规 定进行国 际收支申 报; 11 、保存基 金管理人 就管理本 基金的资 金汇出、 汇入 、兑换、收 汇、付汇 、资金往 来、 委托及成交 记录等相 关资料, 其保存的 时间应当 不少 于 20 年;其它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的相 关资料的保 存时间应 不少于 15 年; 12 、 《基金法》 和相关 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 证监会、 国 家外汇局根 据审慎监 管原则规 定的 其他职责。 二、 对于基金境外财产的职责履行 对基金的境 外财产, 基 金托管人 可授权境 外托管人 代 为履行其承 担的职责。 境外托管 人 依据基金财 产投资地 法律法规、 监 管要求、 证券 交易 所规则、 市场惯 例以及其 与基金托 管人 之间的主次 托管协议 持有、 保管基 金财产, 并履 行资 金清算等职 责。 境外托管 人在履行 职责 过程中,因 本身过错 、疏忽等 原因而导 致基金财 产受 损的,基金 托管人应 当承担相 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 托管人是 否有过错、 疏忽等不 当行为, 应 根据基金托 管人与境 外托管人 之间的协

































































托管 协议 4-5 议的适用法 律 及当地 法律法规 和 市场惯 例决定。




































































托管 协议 4-6 第四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 为行使监督权 1、 基金托管 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 的约定, 对 下述基金 投资范围 、 投资对象进 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 资于以下 金 融工具: 本 基金主要 投资于全 球证券市场 中具有良 好流动性 的金 融工具,包 括债券、 债券类基 金(包括 ETF ) 、资产支持证券、 货币市场 工具、结 构性投资 产品、 信用 违约互换 (CDS ) 等金 融衍生品 以及中国 证 监会允许本 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 融工具。 本基金不从 二级市场 买入股票、 权证等权 益类金融 工 具, 但本基金 持有可转 换公司债 券转股 形成的股票、 因持有股 票被派发 的权证、 因 投资于可 分离交易可 转债而产 生的权证 等原因而 持有的股票 和权证等 资产,本 基金应在 其可交易 之日 起的 6 个月 内卖出。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2、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融 资比例 进行监督: (1)按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配置 比例为: 本基金以高 收益债券 为主要投 资对象。 基金 的投资 组 合比例为: 对 债券的投 资比例不 低 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 中,投 资于高收 益债券的 比例 不低于 非现 金 基金 资 产的 80% 。现金 或者到期日 在 1 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 。其中 高 收益债券 指: 1) 未达 到 S&P 评级 BBB- 级的债券 ; 2) 或未达 到 Moody ’s 评级 Baa3 级; 3)或未达到 Fitch 评级 BBB- 级的债券; 4) 或未经 信用评级 机构评 级的债券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限 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调 整上述投 资品种的 投资比例 。 (2) 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本 基金投资组 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 制: 1) 本 基金持 有同一家 银行的存 款不得超 过基金净 值的20%, 其中银行 应当是中 资商业银 行 在境 外设立 的分行 或在 最近一 个会计 年度 达到中 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用评 级机 构评级 的境 外银行,但 在基金托 管账户的 存款可以 不受上述 限制 。 2) 本 基金持 有同一机 构 (政府、 国际金 融组织除 外) 发行的证券 市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托管 协议 4-7 净值的 10%。 3) 本基 金持有 与中 国证 监会签 署双 边监管 合作 谅解 备忘 录国 家或地 区以 外的 其他国 家 或地区证券 市场挂牌 交易的证 券资产不 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10%, 其中持有 任一国家 或地 区市场的证 券资产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3%。 4)本 基金持 有非流动 性资产市 值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10%。 上述 非 流动性 资产 是指 法律或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流通 受限 证券 以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定的 其 他资产。 5) 本基金持有境 外基金的市 值合计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但持 有货币 市场基 金不受此限 制。 若基金超过 上述 1-5 项投资 比例限制 , 应 当在超过 比例 后 30 个工作 日内采用 合理的商 业 措施减仓以 符合投资 比例限制 要求。 对于因基金 份额拆分 、大比例 分红等集 中持续营 销活 动引起的基 金净资产 规模在 10 个 工作 日内增加 10 亿元以 上的情形 ,而导致 证券投资 比例低于基 金合同约 定的,基 金管理人 同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 致并及时 书面报告 中国证监 会后 ,可将调整 时限从 30 个 工作 日延 长到 3 个月。 6) 关于金融 衍生品投 资的限制 本 基金投资 衍生品应 当仅限于 投资组合 避险或有 效管 理, 不得用于 投机或放 大交易, 同 时应当严格 遵守下列 规定: A. 本基金的金融衍 生品全部 敞口不得 高于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0%。 B. 本基金投资期 货支付的 初始保证 金、 投资 期权支 付 或收取的期 权费、 投 资柜台交 易衍 生品支付的 初始费用 的总额不 得高于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C. 本基金投资于 远期合约 、互换等 柜台交 易金融衍 生 品,应当符 合以下要 求: a. 所有参 与交易的 对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除 外) 应当 具有不低于 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 信用 评级机构评 级 ; b.交易对手方 应当至 少每个工 作日对交 易进行估 值, 并且基金可 在任何时 候以公允 价值 终止交易 ; c. 任一交易对手方 的市值计 价敞口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20% ; D 、基金不 得直接投 资与实物 商品相 关的衍生 品。 7) 基金可以根据 正常市场 惯例参 与正回购 交易、 逆回 购交易, 并且应 当遵守下 列规定 : A. 所有参与正回购 交易的对 手方 ( 中资商业 银行除外 ) 应当具有 中国证监 会认可 的信用 评级机构信 用评级。 B. 参与正回购交 易, 应当 采取市值 计价制度 对卖出收 益进行调整 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 已售 出证券市值 的 102% 。 一旦 买方违约 , 本基 金根据协 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 留或处置 卖出收益

































































托管 协议 4-8 以满足索赔 需要。 C. 买 方应 当在 正回 购 交易 期内 及时 向 本 基金 支付 售出证 券 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利息 和分 红。 D. 参与逆 回购 交易 , 应当 对购入证 券采取市 值计价制 度进行调整 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 市值 不低于支付 现金的 102 %。 一旦卖方 违约, 本基金根 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 权保留或 处置已购 入证券以满 足索赔需 要。 E. 基金管理人 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 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 责任。 8) 基金参与正回 购交易,所 有 已借出而 未归还证券 总市值或所有 已 售出而未回 购证券 总市值均不 得超过基 金总资产 的 50%。 前项比例限 制计算, 基 金因参与 正回购交 易而持有 的 担保物、 现金 不得计入 基金总资 产。 《基金法》 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的, 履行适 当 程序后, 基 金不 受上述限制 。 除投资资产 配置外,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的投 资的监督 和检查自基 金 财产划 转至托管 账户 之日起开始 。 3、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 为进行监督 : 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 约定,本 基金 禁止从事下 列行为: (1)承销证 券; (2)向他人 贷款或提 供担保;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购买不 动产 ; (5)购买房 地产抵押 按揭 ; (6)购买贵 重金属或 代表贵重 金属的凭 证 ; (7)购买实 物商品 ; (8)除应付赎回 、交易清算 等临时用途 以外,借入 现金。该临时用 途借入现金 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9)利用融 资购买证 券,但投 资金融衍 生品除 外 ; (10 ) 参与 未持有基 础资产的 卖空交易 ; (11 )购买 证券用于 控制或影 响发行该 证券的机 构或 其管理层; (12 )直接 投资与实 物商品相 关的衍生 品; (13 ) 向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买卖 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 或债券;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 本基金 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不 受上

































































托管 协议 4-9 述规定的限 制。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算 、 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账 、 基金费 用 开支及收入 确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 现数 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 三、对于承诺监督的事项, 基金 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或其授权 境外 投资顾问 的投资 运作和投资 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 或 《基金合同》 的 规定 , 应及时以书面 或电话或 双方认可 的其 他方式通知 基金管理 人, 由基金 管理人限 期纠正; 基 金管理人收 到通知后 应及时进 行核对确 认并回函; 在 限期内, 基金托管 人有权对 通知事项 进 行复查, 如基 金管理人 未予纠正 , 基金 托管人应报 告监管部 门。 对于承诺监督 的事项, 基金托管 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或 其授权投资机 构有重大 违法违规 行为, 应立即 报告有关 监管机构 , 同时通 知基金管 理 人; 由基金管 理人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报告有 关监管机 构。 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 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 查,必须在规 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 托管人并改 正, 就基金 托管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 证 , 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 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 报告的, 基 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 合 提供相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 金管理 人无正当理 由, 拒绝、 阻挠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本协议 规 定行使监督 权, 或采取 拖延、 欺 诈等手 段妨碍基金 托管人进 行有效监 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 托管 人提出 警告仍不 改正的, 基 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 四、 基金管理人 认可, 合规投 资责任方 为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及 其境外托 管人的合 规监管系统 的准确性 和完整性 受限于基 金管理人、 经 纪人及其他 中介机构 提供用于 该系统的 数 据和 信息。 基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管 人对 这些机 构的 信息 的准确 性和完 整性 不作任 何担 保、暗示或 表示,并 对这些机 构的信息 的准确性 和完 整性所引起 的损失不 负任何责 任。 五、无投资 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 理解,基金 托管人 对于基金管 理人的交 易监督服务 是 一种加工 应用信息 的服务,而 非投 资服务。 除下 列第 4.6 项 及法律 法规 明确另有规 定外, 基金托 管人及其 境外 托管人 将不 会因为提 供 交易监 督服务 而 承担任何 因基 金管理人违 规投资所 产生的 责 任, 也没 有义务采取 任何手段 回应任何 与 合规分 析 服务有 关的 信息和报道, 除 非接到 基 金管理人 或其 授权 境外投 资顾问 要 求基金托 管人或其 境外托管 人 针 对某个信息 和报道作 回应的书 面 指示。 六、基金托管 人及其境 外托管人 应本着诚实 尽责的原 则,采取合理 的手段、 方法和实 施工具, 来提高 交易监督 服务的质 量, 除非基金 托管 人或其境外 托管人因 疏忽、 过失或 故意 而未能尽职 尽责, 造成交 易监督结 果不准确, 并 进而 给 基金资产 或 基金管 理人造成 损失, 否 则基金托管 人 或其境 外托管人 不应就交 易监督服 务承 担任何责任 。




































































托管 协议 4-10 第五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在本协议 有效期内 , 在不违 反公平、 合理原则, 以及不导致 基金托管 人的接受 基金 管理人监督 与检查与 相关法律 法规及其 行业监管 要求 相冲突的基 础上, 基金管 理人有权 对基 金托管人履 行本协议 的情况进 行必要的 监督与检 查。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行核 查, 核查事 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 金托管人 安 全保管基金 财产、 开设 基金财产 的资金 账户和证券 账户、 复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 净 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 交 收、相 关信息披 露和监督 基金投资 运作 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 账管理、 未执 行或无故延 迟执行基 金管理人 资金划拨 指令、 泄露基 金投资信息 等违反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本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 规定时, 基 金管理人须 向基金托管人作 出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 人在接到提 示后, 应 及时 对提示内 容予以确 认, 如无 异议, 应在基金 管理人给 定的合理 期限 内改进,如 有异议, 应作出书 面解释。 三、 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配 合基金管 理人的核 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 于: 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 核查托管 财产的完 整性和真 实性 ,在 规定 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 四、 基金管理人 须尽其最 大努力保 证其对基 金托管人 的业务核查 不影响基 金托管人 的正 常营业活动 。




































































托管 协议 4-11 第六部分


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境 外托管人 的 固有财产 。 2、 基金托管人应 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 ; 基 金托管人按 照规定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金 账户 、 证券账户 及 投资所需 的其他账 户。 境外托 管人根据 基 金财产所在 地法律法 规、 证券交 易所规 则、 市场惯例 以及其与 基金托管 人签订的 主次托管 协 议为本基金 在境外开 立资金账 户、 证券 账户以及投 资所需的 其他专用 账户。 3、 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 立 。 4、 境外托管人根 据基金财产 所在地法律 法规、证券 交易所规则、市 场惯例及其 与基金 托管签订的 主次托管 协议持有 并保管基 金财产。 基金 托管人 在已 根据 《试行办 法》 的要求谨 慎、 尽职的原 则选择、 委任和监 督境外托 管人, 且 境 外托管人已 按照当地 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及托管协 议的要求 保管托管 资产的前 提下, 基金托 管人对境外 托管人破 产产生的 损失不承 担责任。 但基 金托管人 应根据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采 取 措施进行追 偿, 基金管 理人配合 基金托 管人进行追 偿。 除非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及其 境 外托管人存 在过失、 疏 忽、 欺诈 或故意 不当行为,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不 对境外托 管人 依据当地法 律法规、 证券交易 所规则、 市场惯例的 作为或不 作为承担 责任 。 5、基金托管人自 身,并尽商 业上的合理 努力确保境 外托管人不得自 行运用、处 分、分 配托管证券 。 6、 除非根据基金 管理人书面 同意,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应尽商业上 的合理努力 确保 境 外托管人不 得在任何 基金资产 上设立任 何担保权 利, 包括 但不限 于抵押、 质 押、 留置 等, 但 根据 基金财 产所在 地 法律法规 的规定而 产生的担 保权 利除外 。 7、对于因为基金 管理人进行 本协议项下 基金投资产 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与有关当 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 金托管人 。 如 因基金持有 的资产所 产生的应 收资产, 并由基金托 管人作为 资产持有 人, 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 与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到账 日没有到 达托管账 户的, 基金 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并 配合基金 管理人采 取措施进 行催收,由 此给基金 造成损失 的,基金 管理人应 负责 向有关当事 人追偿基 金的损失 。 二、募集资金的验资 与划转 1、 基金募 集期满 , 募集 的基金份 额总额 、 基金募 集金 额、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 合 《基 金法》 、 《运作办 法》 等有关规 定后, 由基金 管理人聘 请具有从事 证券 业务 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 参 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 含 2 名) 中 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 有效。




































































托管 协议 4-12 2、验资完成,基 金管理人应 将募集的 属 于本基金财 产的全部资金 划 入基金托管 人为基 金开立的资 产托管专 户中。 基金 托 管人自基 金财产划 入资产托管 专户之日 起履行本 协议项下 托管职责。 三、资产保管内容和约定事项 基金管理人 同意, 现金账户 中的现 金将由基 金托管人 或其境外托 管人以基 金托管人 或其 境外托管人 的银行身 份持有。 除非基金管 理人 按指 令程序发 送的指令 另有规定, 否 则, 基金托管 人和其境 外托管人 应 在收到 基金管理 人 的指令后 ,按下述方 式收付现金 、 或收付证券:(a) 按照交易发 生的司法 管辖区或市场的 有关惯常和 既定惯例和 程序作出; 或(b) 就通过证券 系统进行的买 卖而言, 按照管辖该 系统运营 的规则、 条 例和条件 作出。 基金 托管人和其 境外托管 人应不时 将该等有 关惯例、程 序、规则 、条例和 条件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在因依法 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者 被依法宣 告清盘或破 产等原因 进行终止 清算 时, 不得将基金 财产归入 其清算财 产。 基金托管 人应 自身, 并尽商业 上的合理 努力确保 其境 外托管人建 立安全的 数据管理 机制, 安全完 整地保存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财 产相关的 业务数 据 和信息。 四、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 本 基金或者 基金 托管人 与 本基金联 名的形式在其营 业机构或其 境外托 管人处开立 基金的资 金 账户 , 并 根据基金 管理人合 法 合规的指令 办理资金 收付。 基金 资金账 户 的银行预 留印鉴由 基金托管 人或其境 外托管人 的营 业机构保管 和使用。 2、基金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使 用,限于满 足开展基金 业务的需要。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 借 本基金 的名义开 立任何其 他银行账 户; 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 行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 动。 3、基金资金 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应符合账 户所在 国家 或地区相关 监管机构 的有关规 定。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按 照投资地法 律法规要求 或行业惯例 需要,在基金所 投资市场或 证券交 易 所适 用的登 记结算 机构 为基金 开立 以本 基 金名义 或基 金托 管人名 义或境 外托 管人名 义或 境外托管人 的代理人 名义, 或以 上任何一 方与 本基 金 联名名义的 证券账户。 由基金托 管人或 其境外托管 人负责办 理与开立 证券账户 有关的手 续, 基金管理人 提供所有 必要协助 。 2、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使 用,仅限于 满足开展基 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以及 境外托管 人均不得 出借或未 经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双 方同意擅 自转让基 金的 任何证券账 户, 亦不 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 账户进行 基金 业务以外的 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和证 券账户相关 证明文件的 保管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账 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 用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 4、基金管理人投 资于合法合 规、符合基 金合同的其 他 非交易所市场 的投资品种 时,基

































































托管 协议 4-13 金托管人或 其境外托 管人根据 投资所在 市场以及 国家 或地区的相 关规定, 开立 进行基金 的投 资活动所需 要的各类 证券和结 算账户, 并协助办 理与 各类证券和 结算账户 相关的投 资资格。 5、 基金证 券账户的 开立和管 理应符合 账户所在 国家 或地区有关 法律的规 定。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 要 而开立的 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投 资市场所在国家 或地区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 由基 金托管人 或其境外 托管人负 责 开立, 基金管 理人应提 供所有必 要协助。 2、 投资市场 所在国家 或地区法 律法规等 有关规定 对相 关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办 理。 七、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 的注册登 记方式应 符合投资 当地市 场的 有关法律、 法规和市 场惯例。 2、基金托管 人应确保 基金管理 人所管理 的基金 或基 金份额持有 人始终是 以所有证 券的 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 持有基金 财产 中的所有证 券。 3、基金托管 人应该:(a) 在其 账 目和记 录中单独 列记 属于本基金 的证券, 并且(b)要求 和尽商业上 的合理努 力确保其 境外托管 人在其账 目和 记录中单独 清楚列记 证券不属 于境外 托管人, 不论 证券以何 人的名义 登记。 而 且, 若证 券 由基金托管 人、 境外托 管人以无 记名方 式实际持有, 要求和尽 商业上的 合理努力 确保其境 外 托管人将这 些证券和 基金托管 人、 其境 外托管人自 有资产分 别独立存 放。 4、除非基金 托管人及 其境外托 管人存在 过失、 疏忽 、欺诈或故 意不当行 为,基金 托管 人将不保证 其或其境 外托管人 所接收基 金财产中 的证 券的所有权、 合法性或 真实性 (包 括是 否以良好形 式转让) 。 5、 基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托管 人应指示存 放在证券系 统的证券为基金的 实益所有人持 有, 但须遵守 管辖该系 统运营的 规则、条 例和条件 。 6、 由基金托 管人及其 境外托管 人为基金 的利益而 持有 的证券( 无记 名证券和 在证券系 统 持有的证券 除外)应按 本协议约 定登记 , 投资当 地市 场的有关法 律、法规 和市场惯 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7、基金托管 人及其境 外托管人 应就其为 基金利 益而 持有证券的 市场有关 证券登记 方式 的重大改变 通知基金 管理人。 若 基金管理 人要求改 变 本协议约定 的证券登 记方式, 基 金托管 人及其境外 托管人应 就此予以 充分配合 。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 行定期 存款存 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 金财 产投资 的有 关实 物证券 可存 放于基 金托 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人 的保 管库 或其他 机 构 。 实物证券 的购买和 转让, 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 管理人 (或其 授权的境 外投资顾 问 ) 的 指令办理。 属于 基金托管 人及其境 外托管人 实际有效 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 基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 灭失, 由 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 人承 担。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托 管人及其 境外

































































托管 协议 4-14 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 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 责任 。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涉及 基金 财产 投资 运作 的书面 协议 的副 本或相 关 证明文件。 由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 与基金有 关的重大 合同 的原件分别 应由基金 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 另有规定 外, 基金管 理人在代 表基金签署 与基金有 关的重大 合同时应 保证基金一 方持有两 份以上的 正本, 以便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至少各 持有一份 正本的原 件。 合同原件 应存放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各 自 文件保管部 门, 保存时 间应符合 相关法 律、法规要 求。




































































托管 协议 4-15 第七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 行 基金管理人 在运用基 金财产时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资金 划拨、 其他款 项收付指 令、 资金清 算、 代为行权 等指令, 基金托管 人执行基 金管理人 的 指令、 办理基 金的资 金 往来、 行 使委托 财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权利 等有关事 项。 本协议项下 基金 管理 人境外投 资指令仅 通过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境 外托管 人, 除非经 基金托 管人 授权基金 管 理人 不得直 接向境 外托 管人发 送指 令。 一、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按事 先约 定的 格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注明 被授 权 人 的 名单 、权 限、 期限 、预 留印 鉴和 签字 样本 等事 项的书 面授 权 通 知; 被授权人: 基 金管 理人 的授 权通 知所 指定 的有 权就 托管 资产 按指令 程序 向 基 金托管人发 出指令的 人士,可 包括境外 投资顾问 及其 被授权人; 指令: 指 基金 管理 人通 过被 授权 人根 据指 令程 序就 托管 资产向 基金 托 管 人或其境外 托管人发 送的指令 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现 金汇划指令 、 交易结算指 令 及代为 行权指令 等 ; 指令程序: 指 本协 议规 定以 及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双方 不时以 书面 方 式 修 改的 基金 管理 人被 授权 人就 托管 资产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 的 程序和方式 。 二、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授权通知 ,载明 被授权人 名单、各 被授权人 的权限范围、 授权生效 日期、 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指令 时基金托 管人确认 被授权人 身 份的 方法。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 被授 权人 人名 印鉴的 预留印 鉴样 本 和签 字样 本。 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的授权 通知应加 盖 公章,并 以加 密传真的 形式发送 给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授权 通知后向 基金管理 人 发出确认回 复。 授权通 知自 其载 明的生 效日期生效,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授 权通知的 日期晚于 载 明日期的, 自 基金 托管 人 向基金 管理人 发出确认回 复后生效。 基 金管理人 在基金托 管人确认 后三个工作 日内将通 知原件送 交 基金托 管人。 2、若基金管理人改变任何 被授权人的名单 或权限时 ,应以书面形式将变动提前通知基 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通 知后向基 金管理人 发 出确认回复。 变更通知 应载明新 被授权

































































托管 协议 4-16 人的信息、 预留 印鉴和 签 字样本, 及授 权变更生 效日 期。 被授权人变 更通知 自 其载明的 日期 生效,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 变更 通知 的日期晚 于载明日 期 的, 自基金托 管人 向基金 管理人 发出确 认回复 后 生 效。 基金 管理人在 基金托管 人确认后 三个 工作日内将 通知原件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生 效后, 对于 已被撤换 的被授权 人 无权发送的 指令, 或被 改变授权 人员超 权限发送的 指令,基金 托管人 不予执行 。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 其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 被授权 人 及相关操 作人员以 外的任何 人披露、 泄露。 三、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 发给基金 托管人或 境外托管 人的指 令 应写 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 等 所有指 令执行的 必需要素 。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 程序 1、指令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合格境 内机构投资 者境外证券投 资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 《试 行办法》 和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在其 合法的经 营权 限和交易权 限内, 依据相 关业务规 则和 指令程序发 送指令。 指令 发出后,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 电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 依照 授权通知规 定的方法 及授权范 围确认指 令有效后, 方 可执行指令。 对于 被授 权人 发出 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 其效力。 基金 管理人 在发送指 令 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指令留 出所必 需的时间。 基金 管理人未 能留出足 够的执行 时间, 致 使指令未能 及时执行,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任。 2、指令程序 被授权人应 以下述任 何一种方 式向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托管人 发送指令 : (1)S.W.I.F.T. 指示 ,经双方 认证的 S.W.I.F.T.安排 ; (2)加密传 真; (3)按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书面约 定的程 序和 安全措施发 送的电传 ; (4)电脑可 读指令, 通常用于 基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书面约 定的某些 信息的传 送;


(5)书面指 令; (6)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书面约定 的根据基金 管理人规定的条 件经测 试鉴 定的其 他通讯方式 。


3、指令的确 认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 收到被授 权人按本 协议约定 的方式发 出的 指令后, 对于电 子指令应 根据双方 同意的方式 验证指令 的 表面 真 实性, 对于 纸质的其 他 指令, 基金托 管人对有 关内容及 印鉴和 签名验证其 表面真实 性 。 经查验 无误后, 基 金托管人 或其境外托 管人将 按 相关市场 惯例尽合 理努力执行, 并将执行 结果按本 协议约定 通知基金 管 理人和授权 范围内的 境外投资 顾问。 基

































































托管 协议 4-17 金托管人如 有疑问应 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和授权 范围 内的境外投 资顾问。 基金 管理人确 认 基 金托管人在 收到基金 管理人撤 销或变更 其指令前, 按 基金管理人 指令根据 本协 议条 款代表 基 金管理人签 署文件 或 做出适当 行动。 双方 同意, 如有 关指令违反 相关法律 法规或当 地市场惯 例或本协议 及相关附 件约定, 基 金托管人 无须执行 该 指令, 但基金 托管人应 在无不合 理的延 误下尽快通 知基金管 理人有关 情况,基 金托管人 无须 就 该延误负 责。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 处理程序 若被授权人 没有按照7.4 中2 条规 定的方式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指 令 或基金 托管人无 法按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双方 同意的方 式验证指 令的 表面真实性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 执行 该指令。 因基金 托管人执行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错误 指 令(该错误指令指 基金托管人 无法 根据 本协议约定 检查出错 误的指令) 对基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 六、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 绝执行指令的 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 违反《基金 法 》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或有 关基 金法规的有 关规定, 可不 予执行, 并应 及时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纠 正, 基金管理 人收 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 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 发 出回函确认, 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 理人承担。 七、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 执行的处理方 法 基 金托 管人由 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或者 未及 时按 照基 金管 理人发 送的 正常 有效指令 执行, 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失的, 应负赔偿 责任 。 八、其他事项 1、除因自身原因 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而负赔偿 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 对基金财 产造成的 损失不承 担赔偿责 任。 基金托管人 依据本协 议约定 正 确执行基 金管理人投 资指令而 产生的相 关法律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该责任。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基金管理 人应确保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 对超 头寸的投 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 执 行, 由此造成 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赔偿。




































































托管 协议 4-18 第八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交易 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托管 人清算职 责 基金托管人 应执行基 金管理人 被授权人 按指令程 序发 送的现金汇 划指令 , 办理基 金财产 在境内托管 账户和境 外托管账 户之间的 汇入、 汇出 以 及相关汇兑 手续, 或将 基金财产 划回基 金管理人指 定的账户 ,或完成 投资相关 的资金交 收与 证券交割, 或支付相 关费用。 2、基金出现 超买或超 卖的责任 认定及处 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 如果发现 基金投资 证 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 超卖现象, 应 立即提醒基 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解 决, 基金 托管人与境 外托管人 应配合解 决。 由基 金管理人原 因导致的 超买或超 卖所造成 的损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承 担。 如果因 基金管理 人原因 发生超买行 为, 应按当地 证券交易 市场规则 或市场惯 例完成融资, 用 以完成清 算交收, 由此 给基金 及资 产托管人 造成的损 失或由此 所产生的 相关 费用应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 由基金 托管 人提供的资 金和证券 余额不正 确导致的 超买或超 卖所 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 。 由境 外 投资顾问 或境外经 纪人原因 导致的超 买或超卖 所造 成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 先行承担 后向 境外 投资顾 问或境外 经纪人进 行追索 。 由境 外托管人 提供的资金 和证券余 额不正确 导致的超 买或超卖所 造成的损 失,由基 金托管人 先行承担 后向 境外托管人 进行追索 。 3、境内现金 清算的实 施 境内现金汇 划指令是 基金管理 人在运用 托管资产 时, 由被授权人 按指令程 序向基金 托管 人发出的在 境内托管 账户与境 外托管账 户之间的 现金 汇入、 汇出、 或 将现金汇 回基金管 理人 指定的账户 以及其他 现金划拨 的指令。 境内 现金汇 划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 行适用本 协议第 7 条的约定。 4、境外现金 清算的实 施 (1)基金托管人 及境外托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根据行业惯 例,售出、 转让、 转移或存托 基金财产, 接收或 交付所买 卖证券或 其它 工具,并支 付或收取 相应款项 。 (2)基金管理人 可授权,但 基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托 管人没有义务, 在账户现金 不足的 情况下垫付 完成交易 所需现金。 基金管理 人认可, 境 外托管人有 权向本基 金收回所 垫付的现 金, 并收取与所 垫付现金 有关的合 理费用。 基金 管理 人应认可, 基金 托管人及 境外托管 人 可 以 根据不同 国家、 市场以 及投资品 种, 做出相应 决定 , 在账户现金不 足的情况 下垫付交 易所 需现金。 基金 管理人认 可, 基金托 管人及其 境外托管 人有权从贷 记或应付 本基金的 款项中扣 除其所垫付 的现金及 相关的合 理费用。 若 相应账户 中 的金额不足, 基金管理 人应当按 照基金 托管人及其 境外托管 人的通知, 从基金资 产向境外 托 管人补足所 需现金缺 额, 否则境 外托管

































































托管 协议 4-19 人 对基 金托管 账户 中 与已 垫付现 金和相 关合 理费用 额度 相当 的基金 财产享 有留 置权 或 相关 适用法律规 定的其他 权利, 并享有 处置相应 证券的权 利 。 基金管理人 认可, 该通知 并非基金 托管人及境 外托管人 行使相关 权利的前 提。 当境外托 管人从本基 金收回所 垫付现金 和相关合 理费用时, 应当相应 地解除该 留置权。 (4)基金托管人 自身、并 尽 商业上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境外托管人按基 金管理人的 指令, 向特定对象、 按 指定金额、 时 间和方式 划拨 托管 资产 。 在没有关于接 收对象变 化情况的 实际 信息或通知 的情况下, 基 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 托管人对 其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 令或善意 原则做出 的资产划拨 不负责任 。 若划拨的 资产因无 人领取被 退 回,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并按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处置资 产。在上 述划拨资 产的 过程中,在 途现金不 计利息。 二、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1. 交易记录 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按 工作日 或 与基金管 理人 约定的时间 进行交易 记录的核 对。


2、资金账目 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 按 工作日 对境内、 境外托管 账户进行 核实 ,确保账实 相符。 基 金 托管 人 每 工作 日 或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 要求 的时 间向 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基金 资产 资金 交 易及余额表 ,并保证 其所记录 的资金余 额、币种 与实 际相符。 3、证券账目 的核对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每 工作 日结 束 后 或 与基 金管 理 人约 定的 时间 核对 托管 资产的 证券账目, 确保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 账 目相 符。 三、 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 定 1、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的确认 、清算由 基金管 理人 指定的注册 登记机构 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 回、转换 等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应对 传递的申 购、 赎回、 转换等 数据真实 性负 责。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 收 净 申购 资金 的到账情况 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 指令及时 划付 净赎 回款 项。 3、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本基金(或基金管理 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于 每个基金 份额申 请确认日 (T+2 日) 的12:00 前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前 一开放日 (T 日) 上述有关 数据,并 保 证相关数据 的准确、 完整。 4、 注册 登记机构 应通过与 基金托管 人建立的 加密系统 发送有关数 据(包括电 子数据和 盖 章生效的纸制清 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 式。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的数 据,双方 各自 按有关规定 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 的注册登 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 进行。否则 ,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相应的 责任。 6、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 收资金是 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 的资金, 应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划 付。 对于未准 时划 付的资金, 基金 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 基金

































































托管 协议 4-20 管理人划付, 由此产生 的责任应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后果严重的 基金托管 人应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如果当日 基金为净 应付款, 基金 托管人应 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及 时进行划 付。 对于 未准时划付 的资金, 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 知基金托 管 人划付, 由此 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 人承担。后 果严重的 基金管理 人应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




































































托管 协议 4-21 第九部份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 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 理 1、会计核算 和估值的 处理原则 (1)托管资产的会计责任主体为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对本基金的资产净值计算进 行复核。 基金管 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 金托管人 进行本基金 的净值计 算复核和 本基金进 行信息披露 所需要的 相关信息。 基 金管理人 应依据与 基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 托管人协 商确定的 会计原则和 会计准则 进行会计 处理。 (2)基金托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基金管理 人要求对 托管资产中的证券账户和现金账户 进行帐实核 对。


(3)基金管理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 进行会计 核算,并认可其委托的第三方独立 机构所计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 人认可的第 三方独立 机构所计 算的资 产 净值进行复 核。 2、基金托管 人的会计 核算处理 (1)在遵守相关 会计法律法 规的前提下 ,基金托管 人应按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协 商确定的会 计核算方 法和处理 原则进行 会计核算, 并 对基金单独 建账、 独立核 算, 并应指定 专门人员负 责会计核 算与会计 资料保管。 属于基金 财 产的收益应 全额计入 会计账簿, 不得与 其他托管资 产的收益 相混淆。 (2)托管资产核 算的内容包 括但不限于 :证券买卖 业务的核算、持 有资产的付 息、兑 付、 分红等业 务的核算 、 证券发 行认购业 务的核算 、 货币市场产 品买卖业 务的核算、 银行存 款计息、存 款账户间 的资金划 付业务的 核算、支 付 费 用的核算、 汇兑损益 的核算等 。 3、 本基金的 估值方法 遵照基金 合同的相 关规定 执行 。 4、净值计算 (1)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负 债后的 金额 。份额净值 是指资产 净值除以 份额 总数, 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 精 确到 0.001 元人民 币 , 小数点后 第 4 位四舍 五入, 国 家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2)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日为 每一基金 开放日 以及 国家法律法 规规定需 要对外披 露基 金净值的非 开放日 ,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收集 净值计算日 估值价格 截止时点 所估值 对 象 的最近市 场价格后, 按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双 方协商确定 的估值方 法和处理 原则对各 类估值资产 进行估值, 如 监管有相 关规定的, 按 相关 规定进行估 值, 计算出基 金资产净 值及 基金份额净 值,并按 规定公告 。 二、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托管 协议 4-22 基金份额净 值的计算 采用四舍 五入的方 法保留小 数点 后 3 位。 当基金 份额净值 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 值的 0.5% ,视为基 金份额净 值错误。 基金 管理人应当 立即纠正 ,并采取 合理的 措施防止损 失进一步 扩大。当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估值 错误 小于基 金份额净 值 0.5% 时 ,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应在发现 日对账务 进行更正 调整 ,不做追溯 处理; 当基金管理 人将其义 务委托第 三方处理 时, 应当对第 三方处理有 关基金事 务 的行为 承担 责任。 关于估值错 误 处理, 基金 合同 的当事人 按照以下 约定 处理: 1、 估值错误 类型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 如果 由于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 或注册登记 机构、 或代理 销售 机构、 或投资者 自身的过 错造成 估 值错误 , 导致 其他 当事人遭受 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 应当 对由于该 估 值错误 遭 受损失的 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 直接损失 按 下述“ 估 值错误 处 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 担赔偿责 任。 上述估值错 误 的主要 类型包括 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 差 错、 数据传输 差错、 数据 计算差错 、 系统故障差 错、 下达指令 差错等; 对于 因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错, 若系 同行业现 有技术水 平不 能 预见、不 能避免、 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 情况,按 下列 有关不可抗 力的约定 处理。 由于不可抗 力原因造 成投资者 的交易资 料灭失或 被错 误处理或造 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 力原因出现 差错的当 事人不对 其他当事 人承担赔 偿责 任, 但因该差错 取得不当 得利的当 事人 仍应负有返 还不当得 利的义务 。 2、 估值错误 处理原则 因基金估值 错误给投 资者造成 损失, 在基金 管理人可 承担的范围 内应先由 基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理 人对不应 由其承担 的责任, 有权根据 过 错原则, 向过 错人追偿 , 本协议 的当事 人应将按照 以下约定 处理。 (1) 估值错误 已 发生, 但尚 未给当事 人造成损 失时, 估值错误 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 正, 因更正 估值错误 发生的费 用由 估值 错 误 责任方承 担; 由于 估 值错误 责 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 产生的 估 值错误 , 给 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 估值错误 责 任方承担; 若 估值错 误 责任 方已经积极 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 务的当事 人有足够 的 时间进行更 正而未更 正, 则 该当 事人 应 当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 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 对更正的 情 况向有关当 事人进行 确认, 确保 估值错 误 已得到更 正。 (2)估值错误 的 责任方对可 能导致有关 当事人的直 接损失负责,不 对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 估 值错误 的 有关直接 当事人负 责,不对 第三 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 而 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 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 义务。但 估 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 对 估值错 误 负责, 如果 由于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不 返还或不 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

































































托管 协议 4-23 造成其他当事人 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 估值错 误 责任方应赔偿 受损方的损 失,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 金额的范 围内对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 人享 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 的权利; 如果 获得 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已 经将此部 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 受损 方, 则受损方应 当将其已 经获得的 赔偿 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 还的总和 超过其实 际损 失的差额部 分支付给 估值错误 责任方。 (4)估值错 误 调整采 用尽量恢 复至假设 未发生 估值 错误 的正确 情形的方 式。 (5)估值错误 责 任方拒绝进 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 管理人过错造成 基金资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人应 为基金 的利 益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如 果因 基金 托管人 过错造 成基 金资产 损失 时, 基金管理 人应为基 金的利益 向基金托 管人追偿。 除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 人之外的 第三方造 成基金资产 的损失, 并拒绝进 行赔偿时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向 估 值错误 方 追偿。 (6) 如果出现 估 值错误 的 当事人 未按规定 对受损方 进 行赔偿, 并且依 据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或其 它 规定, 基 金管理人 自行或 依据法院 判决 、 仲裁裁决对 受损方承 担了赔偿 责任, 则基金管理 人有权向 出现过错 的当事人 进行追索, 并 有权要求其 赔偿或补 偿由此发 生的费用 和遭受的损 失。 (7)由于证券交 易所、交易 市场及登记 结算公司及 数据供应商发送 的数据错误 ,券商 或交易对家 的成交回 报错误或 延误, 或由 于其他不 可 抗力原因,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虽 然已经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 未能发现该 错误的, 由 此造成的 基金资 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以免除赔 偿 责任。 但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 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 响。 (8)按法律 法规规定 的其他原 则处理 估 值错误 。 3、 估值错误 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 被 发现后, 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 及时进行 处理 ,处理的程 序如下: (1)查明 估值错 误 发生的原 因,列明所 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 发生的原 因确定 估值错误 的 责任方; (2)根据 估 值错误 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对 因 估值错误 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 估; (3)根据 估值错 误 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协 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更正 和赔偿 损失; (4)根据 估值错 误 处理的方 法,需要修 改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的交易 数据的,由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 进行更正 ,基金管 理人就 估 值错误 的 更正 向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 认; (5) 基金 管理 人及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份额净 值计 算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 值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两日内 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 案。 三、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 资所涉及 的主要证 券交易场 所或市 场或 外汇市场遇 法定节假 日或因其 他原 因暂停交易 时; (2)因不可 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 使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无法 准确评估 基金资产 价值

































































托管 协议 4-24 时; (3)占基金 相当比例 的投资品 种的估值 出现重 大转 变,而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投资 者的 利益,已决 定延迟估 值; (4)出现会 导致基金 管理人不 能出售或 无法评 估基 金资产的 紧 急情况 ; (5)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情 形; 四、 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 理人 或 基 金托管人 按《基金 合同》 规定 估值方法进 行估值时 ,所造成 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 份额净 值错误处 理。 (2)由于不 可抗力原 因,或由 于 各家 数 据服务 机构 发送的数据 错误,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 检查, 但未能 发现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 资产估 值错误,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可以 免 除赔偿责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 施消除由 此造成的 影响。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 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 基金托管 人对本基 金 的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 进行复核。 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 人分别独 立地设置、 记录和保 管 本基金的全 套账册。 基 金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基金 托 管人 进行 本基金的 净值计算 复核 和本基金进 行信息披 露所需要 的相关 信息。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应 按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 同一记账 方法 和会计处理 原则, 分别独 立地设置、 登 录和保管 本基 金的账册, 对相 关各方各 自的账册 定期 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 基金资产 的安全。 经对账发现 相关各方 的账目存 在不符的,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必须及 时查明原 因并 纠正,保证 相关各方 平行 记录 的账册记 录相符。 六、基金法定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托管人 需根据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向监管机 构报 告相关信息, 包 括 但不限 于以下内 容: (1)自开设 境外结算 账户之日 起 5 日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情报 告外管局 ; (2)每月结 束后 7 个工 作日内, 向中国证 监会和外 管局报告基 金境外投 资情况, 并按 相关监管规 定进行国 际收支申 报;


(3)发现基金管 理人投资指 令或资金汇 出违法、违 规的,及时向中 国证监会或 外管局 报告;


(4)中国证 监会和国 家外管局 规定的其 他报告 事项 ; 对于基金托 管人提供 上述报告 ,基金管 理人应予 以支 持和配合。 七、基金会计制度




































































托管 协议 4-25 按国家有关 部门规定 的会计制 度和准则 执行。 八、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 表由基金 管理人编 制,基金 托管人复 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基 金管理人 编制的基 金财务报 表后 ,进行独立 的复核。 核对不符 时, 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共同查 出原因, 进行调整 。 3、财务报表 的编制与 复核时间 安排 (1)报表的 编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 之日起 60 日 内完成基 金半年度报 告的编制 ;在每年 结束 之日起 90 日内 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 的编制。 基金年度 报告的财务 会计报告 应当经过 审计。基 金合同生效 不足两个 月的,基 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半年度报 告或者年 度报告。 (2)报表的 复核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完 成报表编 制, 将 有关 报表提供 基 金托管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在复 核 过程中, 发现 双方的报 表存在不 符时,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应 共同查明 原因, 进行 调整, 调整以国家 有关规定 为准。 基金管理人 应留足充 分的时间 ,便于基 金托管人 复核 相关报表及 报告。




































































托管 协议 4-26 第十部份


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变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后的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 供分配 利润 指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基金 每年收 益分配次数 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 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 的 25%, 若 《 基金合同》 生 效不满 3 个月可不 进行收 益分配 。 2、本基金收益分 配方式分两 种:现金分 红与红利再 投资,投资者可 选择现金红 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 式是现 金分红; 如投 资者在不 同销售机 构选择的 分红方式 不 同, 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 将以投资 者最后 一次选择的 分红方式 为准 。 3、基金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额 净值不能低 于面值 , 即 基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基金 份额净 值减去每单 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 4、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 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托管 协议 4-27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 托 管人复核, 在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 媒体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 金红 利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配 基准 日(即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 人自行 承担。 当投资 人的现金 红利小于一 定金额, 不 足于支付 银行转账 或其他手 续 费用时,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可将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现金红利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红利再 投资 的计算方法 ,依照《 业务规则 》执行。




































































托管 协议 4-28 第十一部分


信息披露 一、 保密义务 除按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信 息披露办 法》 、 《试行 办法》 、 《通知》 及其 他有关规 定进 行信息披露 外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 中产生的信 息以及从 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 息应予 保密 。 二、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 露中的职责、 内容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的信 息披露内 容应遵循 法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约定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过 程中应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 诚实信用, 严守 秘密。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负责 办理与基金 有关的信 息披露事 宜时, 对 于根据本协议、 《 基金合同》 规定或信息 使用方要求 的应由对方复核 的事项,应 经对方复核 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予 以公布。 3、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 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 信息披露前 应告知基 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 理人)。 4、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 对基金管 理人编制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份额 净 值、 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 、 基金定 期报告 和定期更新 的招募说 明书等公 开披露的 相关基金 信息 进行复核、 审 查, 并向基 金管理人 出具 书面文件或 者盖章确 认 。 基金年 报中的财 务报告部 分 , 经有从事证 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后, 方可披露。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中 国证 监会规定的 时间内, 将应 予披露的 基金 信息通过指 定 媒体披 露。 根据法 律法规应 由基金托 管 人公开披露 的信息, 基 金托管人 将通过 指定 媒体公 开披露。 三、暂 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 情况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暂停 或延迟信息 披露: 1、不可抗力 ; 2、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 、电力故 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原因引起 的情形; 3、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或 监管机构 规定的其 他情 况。




































































托管 协议 4-29 第十二部分


基金费用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的管 理费; 2、基金的托 管费; 3、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 用 ; 4、 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 用及在境 外市场的 开户、 交易 、清算、登 记等实际 发生的费 用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 6、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 计师费 、律 师费,税务 顾问费 ; 7、 基金依照 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 缴纳的, 购买或处 置证 券有关的任 何税收、 征 费、 关税 、 印花税、及 预扣提税 (以及与 前述各项 有关的任 何利 息及费用) ( 简称 “ 税收 ”); 8、代表基金 投票或其 他与基金 投资活动 有关的 费用 ; 9、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10 、与基金 有关的诉 讼、追索 费用; 11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和《基 金合同》 约定,可 以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的管 理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值1%的年费 率计 提。计算方 法如下: H= E×1%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金 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的管理 费每日计 算, 逐日累计 至每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管 理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 财产中 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2、基金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3%的 年费 率计提。 托管费 的计算方 法如下 : H= E×0.3%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托管 协议 4-30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 款指令, 基 金托管人 复 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 取 。若遇法 定节假日 、 公休日 等,支付日 期顺延 。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 ” 中第 3-11 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 规及相应 协议规定 , 按 费用实际支 出金额列 入当期费 用。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 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基金合 同》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 4、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四、 费用复核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 理人计提 的基金管 理费、 基金托 管费等, 根据本 托管协议 和 《基金 合同》的有 关规定进 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 对不符合 《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等有 关 规定以及 《基 金合同》 的其他费 用 有权拒绝执 行。




































































托管 协议 4-31 第十三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须分 别妥善保 管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 效日、 《基金合 同》 终止日、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权 益 登记日、 每年6 月30 日、12 月31 日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的内容 必须包括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名 称和持有 的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由基金的 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 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编 制和保管,至 少应包括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名 称和持有 的基金份 额,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按 照目前相 关规则分别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保 管方式可 以 采用电子或 文档的形 式。 保管期 限为法 律法规规定 的期限。 基金管理人应当 及时向基金 托管人提交 下列日期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基金合 同》 生效日、 《基 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权 益 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每 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的内容必 须包括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名 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其 中每年 12 月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 册应于下 月前十个 工作日内 提交;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基 金合同》 终 止日等涉 及到基金重 要事项日 期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应于 发生日后 十个工作 日内提交 。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负有 保密义务。除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和本协议 另有规定 外,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不得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及 其中的任 何信息以任 何方式向 任何第三 方披露,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应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及 其中的信息 限制在为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之目 的 而需要了解 该等信息 的人员范 围之内。 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未能妥 善保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造成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毁 损、 灭失, 或向第三 方泄露了 基金份额 持有人信 息的 ,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应对此 承担 法律责任, 赔偿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 托管人( 或基 金管理人) 遭受的全 部直接损 失。 若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由 于自身原 因无法妥 善保 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应按有关 法规规定各 自 承担相 应的责任 。




































































托管 协议 4-32 第十四部分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 的保存 一、 基金 托管人和 境外托管 人应妥善 保存基金 管 理人 基金财产汇 入、 汇 出、 兑换、 收汇、 现金往来及 证券交易 的记录、 凭证 等相关资 料, 并按 规定的期限 保管, 但境外 托管人持 有的 与境外托管 账户相关 的资料的 保管应按 照境外托 管人 的业务惯例 保管。 二、 若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发生变 更, 未变更的 一方有义务 协助变更 后的接任 人接 收相应文件 。




































































托管 协议 4-33 第十五部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 取消基金 管理资格 ; (2)被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解 任 ; (3)依法解 散 、被依 法撤销或 被依法宣 告破产 ; (4)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其 他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 取消基金 托管资格 ; (2)被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解 任 ; (3)依法解 散、被依 法撤销或 被依法宣 告破产 ; (4)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其 他情形 。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 任基金管 理人由 基金托管 人或由单 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10% ) 基 金 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在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 管 理人形成决 议, 该决议 需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 (含 2/3)表 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 理人: 新任 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 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 人; (4)核准: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选任基 金管理人的 决议须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生 效后方 可执行; (5)公告: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中 国证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 在指定媒 体 公告; (6)交接:基金 管理人职责 终止的,基 金管理人应 妥善保管基金管 理业务资料 ,及时 向临时基金 管理人或 新任基金 管理人办 理基金管 理业 务的移交手 续, 临时基金 管理人或 新任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接 收。新任 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 金托 管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 (7)审计:基金 管理人职责 终止的,应 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

































































托管 协议 4-34 财产进行审 计,并将 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备案 ; (8)基金名称变 更:基金管 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 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要求,应 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 除基金名 称中与原 基金管理 人有关的 名称 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 任基金托 管人由 基金管理 人或由单 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10% ) 基 金 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 托 管人形成决 议, 该决议 需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 (含 2/3)表 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 管人: 新任 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 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 人; (4)核准: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更换基 金托管人的 决议须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生 效后方 可执行; (5)公告: 基金托管 人更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中 国证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 在指定媒 体 公告; (6)交接:基金 托管人职责 终止的,应 当妥善保管 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资 料,及 时办理基金 财产和基 金托 管业 务的移交 手续, 新任基 金托管人或 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 应当及时 接收。新任 基金托管 人与基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 产总 值;


(7)审计:基金 托管人职责 终止的,应 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 计,并将 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备案 。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 换 1、 提名:如果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新的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 ;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 按上述 程序 进行 ; 3、 公告:新任基 金管理人和 新任 基金托 管人应当 依 照有关规定予以 公告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果基金 托管人更 换境外托 管人,应 在合理 的期 限内及时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 2. 基金托管人和 境外托管人 根据更换境 外托管人通 知办理相应的业 务交接手续 ,在办 理相应的业 务交接手 续时, 基金 托管人和 境外托管 人 应继续遵循 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 的原则, 妥善保管基 金财产。 3. 基金托管 人应要求 接任的境 外托管人 配合和 原境 外托管人办 理业务交 接手续。 4. 在新的境外托 管人履行职 责前,原境 外托管人应 继续履行本协议 项下的托管 职责, 但基金托管 人应支付 相 应的合 理托管费 用。 5、因更换境 外托管人 而进行的 资产转移 所产生 的费 用可由基金 资产列支 。




































































托管 协议 4-35 6、 变更境外 托管人 后 5 个工作 日 内应向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托管 协议 4-36 第十六部分


禁止行为 一、托管协 议当事人 禁止从事 的行为, 包括但不 限于 : 1、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将其 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 财 产混同于基 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 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不 公平地对 待其管 理或 托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 3、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利 用基金财 产为基 金份 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 益。 4、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向 基金份额 持有人 违规 承诺收益或 者承担 损 失。 5、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他人泄露 基金经营过 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 定的方 式公开披露 的信息。 6、基金管理人在 没有充足资 金的情况下 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投资指令 和赎回、分 红资金 的划拨指令 ,或违规 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 指令。 7、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的 正常指令 拖延或 拒绝 执行。 8、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 立, 其高级基 金管理人 员相互兼 职。 9、基金托管人私 自动用或处 分基金资产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基金合 同或托 管协议的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外 。 10 、基金财产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1)承销证 券 ; (2)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供 担保; (3)从事承担无 限责任的投 资; (4)从 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 价格及其他 不正当的证 券交易活动; (5)依 照法律法 规有关规 定,由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 止的其他 活动。 11 、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其 他行为, 以及 依照 法律法规有 关规定, 由中 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从事 的其他行 为。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或禁 止性规定 , 如 适用于本基 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 再 受相关限制 。




































































托管 协议 4-37 第十七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 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 当事人经 协商一致, 可 以书面形 式对本协 议进行修改。 修 改后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得与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有任何 冲突。 托管协 议的修改和 变更应报 送中国证 监会核准 或备案 。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任 一情况, 本协议终 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3、中国证监 会 规定的 其他 终止 情形。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 终止事 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 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 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后,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统一 接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 清 算报告; (5)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 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意见书 ; (6)将基金 清算结果 报告中国 证监会 并 公告 ;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清 算小组在 进行基金 清算过程 中发 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 清算 费用由基

































































托管 协议 4-38 金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方 案,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后的全 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产 清算 费 用、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 合同》 终 止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进行 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托管 协议 4-39 第十八部分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各自 职责的过 程 中, 违反 《 基金法》 等法律法 规的 规定或者基 金合同、 托管 协议约定, 给 基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当 分别 对各自的行 为依法承 担赔偿责 任;因共 同行为给 基金 财产或者基 金 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 带赔偿责 任。 二、 本 协议一方 当事人违 约,给 另一方当 事人造成 损 失的, 应承 担 赔偿责任 。 三、 当 事人一方 违约, 非违 约方在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时采取必 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 的 扩大。 没有采取 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 进一步扩 大的, 不 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 赔偿。 非违约 方因 防止损失扩 大而支出 的合理费 用由违约 方承担 。 四、 违约行 为虽 已发生, 但本 托管协议 能够继续 履行 的, 在最大限度 地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 前提下,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 继 续履行本协 议。 若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因履行 本协议而 被第三方 起诉,另 一方应 提 供合 理的必要支 持。 五、 基金 托 管人应根 据 《试 行办法》 的要求以 谨慎、 尽职的原则 选择、 委 任和监督 境外 托管人, 并对 境外托管 人在履行 职责过程 中因过错、 疏忽等原因 而导致基 金财产的 损失承担 相应责任。 然 而, 在决 定境外托 管人是否 有过错、 疏 忽等不当行 为, 应根据 基金托管 人与境 外托管人之 间的协议 的适用法 律 、当地 法律法规 及 证 券市场惯例 决定。 六、免责条 款 1、 一方依据本协议 向另一方 赔偿的损失 ,仅限于直 接损失。 一方当 事人对因其 违约行 为导致另一 方遭受的 间接的、 偶然的、 衍生的、 特殊 的以及惩戒 性方面的 损失不承 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和 其 境外托管 人对证券市 场系统的作 为、不作为或破 产, 以及由 此产生 的损失不承 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对其按照当 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的规定 、 以及基 金财产投资 所在地法 律法规、 监 管要求、 证 券市场规 则或市场惯 例 作为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损 失不承担责 任。 4、 基金托管人按 照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规 定而作为或 不作为,且没有 任何违反基 金合同 及本协议的 规定的情 况下, 对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财产 所产生的影 响, 不承担责 任。 在上述情 形下, 基金管理 人应 保证 基金托管 人不 会因 为 按照本 协议约定的 作为或不 作为而遭 受任何损 失。


5、 因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相关 指令违反境 外 投资行为 所在地的法律、 法规、监管 规章之 规定或监管机构之要求,导致基金托管人和/ 或 境外 托管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基 金财产损失 的,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责任。 因境外投资行为所在地 的法律、 法 规、 监管 规章之

































































托管 协议 4-40 规定或监管机构之要求的变更导致基金托管人和/ 或 境外托管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 或基金财产 损失的,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责任。 6、 基金托管人 在 已根据 《试 行办法》的 要求谨慎、 尽职的原则选择 、委任和监 督境外 托管人, 且境 外托管人 已按照当 地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及托管协 议的要求 保管托管 资产的前 提下, 基金托 管 人对境 外托管人 破产产生 的损失不 承 担责任。 但基 金托管人 应根据基 金 管理 人的指令 采 取措施进 行追偿, 基金管理 人配合基 金托 管人进行追 偿。 7、如果本协议任 何一方因受 不可抗力事 件的影响, 未能履行其在本 协议下的全 部或部 分义务, 根据 不可抗力 的影响, 可以部分 或者全部 免 除责任。 不可 抗力事件 发生时, 双方应 立即通过友 好协商决 定如何执 行本协议。 不可抗力 事 件或其影响 终止或消 除后, 协议 双方须 立即恢复履 行各自在 本协议项 下的各项 义务。 8、 对计算机系统 故障、网络 故障、通讯 故障、电力 故障、计算机病 毒攻击及其 它非基 金托管人 原 因引起 的 情形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责 任 。




































































托管 协议 4-41 第十九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一、 本 托管协议 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并 依照其解 释 。 双方当事 人同意, 因 本协议而 产生的或与 本协议有 关的一切 争议, 除经 友好协商 可 以解决的, 均 应提交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 在北京 市 仲裁, 按照 申请仲裁 时该会现 行 有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 仲裁。 仲裁 裁决是 终局的,对 双方均有 约束力 , 仲裁费用 由败诉方 承担 。 二、 当任何争议 发生或任 何争议正 在进行仲 裁时, 除 争议事项外, 双 方仍有权 行使本协 议项下的其 它权利并 应履行本 协议项下 的其它义 务。




































































托管 协议 4-42 第二十部份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 基金管理 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 申请发售 基金份额 时 提交的本基 金托管协 议草案, 该 等 草案系经托 管协议当 事人双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定 代表 人或授权代 表签字, 协议 当事人双 方可 能不时根据 中国证监 会的意见 修改托管 协议草案。 托 管协议以中 国证监会 核准的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本托管 协议自 《基金合 同》 成 立之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同 》 生效 之日起生 效。 基 金 托管 协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之 日起至 该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 之日 止。 三、基金托 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 对托管协 议当事人 具有 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四、 本协议 一式 六份 ,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各持 二份, 上 报 中国证监 会和外管 局一 份,每份均 具有同等 法律效力 。




































































托管 协议 4-43 第二十一部份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 本托管协议 经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认可后, 由 该 双方当事人 在基金托 管协议上 盖 章,并由各 自的法定 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 签字,并 注明 基金托管协 议的签订 地点和签 订日期。

































































托管 协议 4-44 本页无正文,为《 鹏华全球高收益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 管理人: 鹏华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章 ) 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


























(签 字) 基金 托管人 :中国 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章) 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


























(签 字) 签订 地点:中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