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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全球(000290)

鹏华全球: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鹏华全球 高收益 债债 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鹏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三年八 月













































































基 金合 同 3-1













































































基 金合 同 3-2 目 录


第一部分





言 ........................................................................................................................... 3 第二部分





义 ........................................................................................................................... 5 第三部分 基 金的基本 情况 ............................................................................................................. 9 第四部分 基 金份额的 发售 ........................................................................................................... 10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 12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 13 第七部分 基 金合同当 事人及权 利义务 ....................................................................................... 20 第八部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27 第九部分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条件 和程 序 ........................................................... 33 第十部分 基 金的托管 ................................................................................................................... 35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 的注册登 记 ............................................................................................... 36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 资 ............................................................................................................... 38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 产 ............................................................................................................... 44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 估值 ........................................................................................................... 46 第 十五部分 基金的费 用与税收 ................................................................................................... 51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 益与分配 ................................................................................................... 53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 计与审计 ................................................................................................... 55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 息 披露 ....................................................................................................... 56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 的变更、 终止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 62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 64 第二十一部 分 争议的 处理和适 用的 法律 ................................................................................... 65 第二十一部 分 基金合 同的效力 ................................................................................................... 66 第二十三部 分 其他事 项 ............................................................................................................... 67 第二十四部 分 基金合 同摘要 ....................................................................................................... 68 第二十五部 分 合同当 事人盖章 及法定代 表人签 字、 签约地、签 订日 ................................... 84













































































基 金合 同 3-3 第一部分





言 一、订立本 基金合同 的目的、 依据和原 则 1、订立本基金合 同的目的是 保护投资 人 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 事人的权利 义务, 规范 鹏华全 球高收益 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以 下简 称“本基金 ”或“基 金” )运作 。 2、订立本基金合 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 法 》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称 《基金法 》 ) 、 《 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 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 《证 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 办法》 (以下简 称 《销 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 法》 ( 以 下简称 《信息 披露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 内 容与格式准 则第 6 号< 基金合同 的内容 与格式>》、 《合格 境内机构 投资者境 外证券投 资管理试 行办法》 (以下简 称 《试 行办法》 ) 、 《 关 于实施< 合 格境内机 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 投资管理 试行 办法> 有关 问题的通 知 》 (以下简 称 《通 知》 及其他 有关规定 。 3、订立本基金合 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 资者及相关 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二、 基金合同 是规定基 金合同当 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 的 基本法律文 件, 其他与 本基金相 关 的涉及基金 合同当事 人之间权 利义务关 系的任何 文件 或表述, 如与 基金 合同 有冲突, 均 以本 基金 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享 有权利、承 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包 括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基 金份额持有 人。 基金 投 资人 自依 基 金合同取得 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 本 基 金合同的当 事人, 其持 有基金份 额的行 为本身即表 明其对基 金合同的 承认和接 受。 三、证券投资 基 金由基金管 理人按照 《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募集 ,并经 中国证 券监 督管理委 员会 会 ( 以下简称 “中国证 监会 ” ) 核准。 中 国证 监会对 本基 金募 集的核 准并 不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 价值 和收益 作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证,也不 表明投资 于本基金 没有风险 。 基金管理人 依照恪尽 职守、 诚实信 用、 谨慎勤勉 的原 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但不保证 投资 本基金 一定盈利 ,也 不保 证 最低收 益。













































































基 金合 同 3-4 四、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在本基金 合同之外 披露 涉及本基金 的信息, 其内 容涉及界 定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 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 ,如与基 金合 同有冲突, 以基金合 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 照中国法 律法规成 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 同的内容与 届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的 强制性规定 不一致, 应当以届 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 的规 定为准。













































































基 金合 同 3-5 第二部分





义 在本基金合 同中 ,除 非文意另 有所指, 下列词语 或简 称 具有如下 含义: 1、 本合同、基金 合同 : 指《 鹏华全球高 收益债债券 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及对本 合同的任何 有效的修 订和补充 2、 中国: 指中华人民 共和国( 仅为基金 合同目的 不包 括香港特别 行政区、 澳门 特别行政 区及台湾地 区) 3、 法律法规 : 指中国现 时有效 并公布实 施的法律、 行 政法规、 部门 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 、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 以及其 他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有约 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4、 《基金法》 : 指 2003 年10 月28 日经第十 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 会议 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 的《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 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 时做出的修 订 5、 《销售办 法》 :指中 国证监会 2011 年6 月9 日颁 布 、同年 10 月 1 日实 施的《证 券投 资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6、 《运作办 法》 :指 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6 月29 日颁 布、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 券投 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 》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7、 《信息披露 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 《证 券 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 理办法》 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 时做 出的修订 8、 《试行办 法》 :指中 国证监会 2007 年6 月18 日颁 布、同年 7 月5 日实 施的《合 格境 内机构投资 者境外证 券投资管 理试行办 法》及颁 布机 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 订 9、 《通知》 : 指中国证 监会 2007 年 6 月 18 日颁 布、 同年 7 月 5 日实 施 的《关 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 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 投资管理 试行办法> 有 关问题的通 知 》 10 、 元 : 指 中国法定 货币人民 币元 11 、基金或本基 金 :指依 据基金合 同所募 集的 鹏华 全 球高收益债 债券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12 、 招募说明 书 : 指《 鹏华全球 高收益债 债券型 证 券 投资基金招 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 的 更新 13 、 托管协议 : 指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就本 基金 签订之 《 鹏华全 球高收益 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协 议》及对 该托管协 议的任何 有效 修订和补充













































































基 金合 同 3-6 14 、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指《 鹏华 全球高收 益债债券 型 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份 额发售公 告》 15 、 《业务规则》 :指 《 鹏华基 金管理有限 公司开放式 基金业务规则 》 , 是规范基金 管理 人所管理的 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 金登记方 面的业务 规则 ,由基金管 理人和投 资人共同 遵守 16 、 中国证 监会 :指 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 委员 会 17 、 银行监 管机构 : 指中国银 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 会 18 、 外管局 :指国家 外汇管理 局 或其授 权的派出 机构 19 、 基金管 理人 :指 鹏华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20 、 基金托 管人 :指 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21 、 境外托管 人 : 指符 合法律法 规规定的 条件, 根 据 基金托管人 与其签订 的合同, 为 本 基金提供境 外资产托 管服务的 境外金融 机构 22 、 境外投资 顾问 : 指 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 的条件, 根 据基金管理 人与其签 订的合同, 为 本基金境外 证券投资 提供证券 买卖建议 或投资组 合管 理等服务的 境外金融 机构 23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 指 根据招募 说明书和 基金合同 及相关文 件 合法取得 本基金基 金份 额的投资者 24 、 基金代销 机构 : 指 符合 《销 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其 他条件, 取 得基金 销售 业务资格, 并 与基金管 理人签订 基金销 售与服务 代理 协议, 代为办 理本基金 发售、 申 购、 赎 回和其他基 金销售业 务的代理 机构 25 、 销售机 构 :指基 金管理人 及基金代 销机构 26 、 基金销 售网点 : 指基金管 理人的直 销网点及 基金 代销机构的 代销网点 27 、 注册 登记业务 : 指基 金登记 、 存管 、 过户 、 清算 和交收业务 , 具体 内容包括 投资人 基金账户的 建立和管 理、 基金份 额注册 登记、 清算 及 基金交易确 认、 代理发 放红利、 建立并 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和办 理非交易 过户等 28 、 注册登记机 构 : 指办理登 记业务的 机构。 本基金 的注册登记 机构为鹏 华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或其 委托的其 他符合条 件的办理 基金注册 登记 业务的机构 29 、 基金合同当 事人 : 指受基 金合同约 束, 根据基金 合同享受权 利并承担 义务的法 律主 体,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 30 、 个人投 资者 :指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可投 资开 放式证券投 资基金的 自然人 31 、 机构投资者 : 指 依法可以 投资证券 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 内合法登 记并 存续或经有 关政府部 门批准设 立 并存续 的企业法 人、 事业法人、 社会团体 和其他组 织 32 、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 者 : 指符 合 《合格 境外机构 投 资者境内证 券投资管 理办法》 及 相










































































基 金合 同 3-7 关法律法规 规定可以 投资于在 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 的证 券投资基金 的中国境 外的机构 投资者 33 、 投资人 : 指个人投 资者、 机 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 和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购买 证券投资 基金的其 他投资者 的总称 34 、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募集 达到法律 规定及 《 基 金合同 》 约定 的条件, 基金管理 人 聘请法定机 构验资并 办理完毕 基金备案 手续,获 得中 国证监会书 面确认之 日 35 、 募集期 : 指自基 金份额发 售之日起 至发售结 束之 日止的期间, 最 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6 、 基金存 续期 :指 基金合同 生效后合 法存续的 不定 期之期间 37 、 日/ 天 :指 公历日 38 、 月 : 指 公历月 39 、 工作日 :指上海 证券交易 所和深圳 证券交易 所的 正常交易日 40 、 开放日 :指销售 机构办理 本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等业务的工 作日 41 、T 日 :指销售机 构在规定 时间受理 投资人申 购、赎回 或其 他业务申请 的开放日 42 、T+n 日 : 指自T 日起第n 个工作 日(不包 含 T 日) 43 、 认购 : 指在本基 金募集期 内投资人 购买本基 金基 金份额的行 为 44 、 发售 : 指在本基 金募集期 内,销售 机构向投 资人 销售本基金 份额的行 为 45 、 申购: 指基金合 同生效后 , 投 资人根据 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申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行为 46 、 赎回: 指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按基 金合同规定 的条件要 求将基金 份额 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47 、 巨额赎回 : 指在单 个开放日 , 基金净 赎回申请 ( 赎回申请总 数加上基 金转换中 转出 申请份额总 数后扣除 申购申请 总数及基 金转换中 转入 申请份额总 数后的余 额) 超过上一 日本 基金 总份额 的 10%时 的情形 48 、 基金账户 : 指基金注 册登记机 构给投资 人开立的 用于记录投 资人持有 基金管理 人管 理的基金份 额余额及 其变动情 况的账户 49 、 交易账户 : 指各 销售机构 为投资人 开立的记 录投 资人通 过该 销售机构 办理认购、 申 购、赎回、 转换及转 托管等业 务而引起 基金份额 变动 及结余情况 的账户 50 、 转托管 : 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在 本基金的 不同销售 机构之间实 施的变更 所持基金 份额 销售机构的 操作 51 、 基金转换 :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按照本基 金合同和 基金管理人 届时有效 公告规定 的条 件, 申请将其 持有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 某一 基金的基 金份额转换 为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其他基










































































基 金合 同 3-8 金基金份额 的行为 52 、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 指投资 人通过有 关销售机 构 提出申请, 约 定每期扣 款日、 扣 款 金额及扣款 方式, 由销售 机构于每 期约定扣 款日在投 资人指定银 行账户内 自动完成 扣款 及基 金申购申请 的一种投 资方式 53 、 基金 收益 : 指基金投 资所得的 股票红利 、 股息 、 债券利息 、 票据投 资收益 、 买卖证 券差价、 银行 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 其他合法 收益和因 运用基金财 产带来的 成本或费 用的节 约 54 、 基金资产总 值 : 指基金所 拥有的各 类有价证 券、 银行存款本 息和本基 金应收的 申购 基金款以及 其他资产 的价值总 和 55 、 基金资 产净值 : 指基金资 产总值扣 除基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6 、 基金份额 净值 : 指以 计算日基 金资产净 值除以计 算日基金份 额余额所 得的单位 基金 份额的价值 57 、 基金资产估 值 : 指计算评 估基金资 产和负债 的价 值, 以确定基金 资产净 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的过 程 58 、 公司行为 信息 : 指证 券发行人 所公告的 会或将会 影响到基金 资产的价 值及权益 的任 何未完成或 已完成的 行动, 及其 他与本基 金持仓证 券 所投资的发 行公司有 关的重大 信息, 包 括但不限于 权益派发 、配股、 提前赎回 等信息 59 、 指定媒体 : 指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用 以进行信 息披 露的全国性 报刊、 互联网 网站及其 他媒体 60 、 不可抗 力 :指本 合同当事 人不能预 见、不能 避免 且不能克服 的客观事 件













































































基 金合 同 3-9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名称 鹏华全球高 收益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 二、 基金的类别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 三、 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 式 四、 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 分析全球 各国家和 地区的宏 观经济状 况 以 及各发债主 体的微观 基本 面, 在谨 慎投资的前 提下, 以 高收益债 券为主要 投资标的 , 力 争获取高于 业绩比较 基准的投 资收益。 五、 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及募集金额 本基金的最 低募集份 额总额为2 亿份 , 最低募集 金额 为 2 亿元人 民币 。 六、 基金份额首次发 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 份额首次 发 售面值 为人民币1.00 元。 本基金认购 费率最高 不超过5% ,具体费 率按《招 募说 明书》的规 定执行。 七、 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基 金合 同 3-10 第四 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 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 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 发售之日 起 最长不 得 超过 3 个月 , 具体发 售时间见招 募说明书 及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 机构的基 金销售网 点公开发 售, 各销售机 构的具体名 单见基金 份额发售 公告 以及基金管 理人届时 发布的增加 销售机 构的相关 公告 。 3、 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的 可投资于 证券投资 基金的 个 人投 资者、 机构投资 者 和合格 境外机构 投资者 ,以 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 许购买证 券投 资基金的其 他投资 人 。 二、 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 基金的认 购费率由 基金管理 人决定, 并 在招募说 明 书中列示。 基 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 基 金财产, 认 购费率不 得超过认 购金额的5% 。 2、 募集期 利息的处 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 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其中 利息转份额 以基金注 册登记机 构的记录 为准。 3、 基金认 购份额的 计算 基金认购份 额具体的 计算方法 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 示 4、 认购份额 余额的处 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 计算保留 到小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 2 位以 后的部分四 舍五入, 由此误差 产 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 担。 5、募集规模 本基金可根据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核 准的境外投资额 度,对基金发售规模进行限制。 具体规模限 制在招募 说明书或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中约 定。 三 、 基金 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 购时,需 按销售机 构规定的 方式全 额缴 款。













































































基 金合 同 3-11 2、 基金管理人可 以对每个 基 金交易 账户 的 单笔最低 认购金额进行限 制,具体限 制请参 见招募说明 书。 3、 基金管理人可 以对 募集期 间的单个投 资人的累计 认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体限 制 和处 理方法 请参 见招募说 明书。 4、 投资者在 募集期内 可以多次 认购基金 份额, 但已 受理的认购 申请不允 许撤销 。













































































基 金合 同 3-12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一、 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 金 份额发 售之日 起3 个月内, 在基金募 集 份额总额不 少于 2 亿 份, 基金募 集 金额不少于2 亿元人 民币且基 金份额持 有人不少 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 人依据法 律法 规及招募说 明书可以 决定停止 基金发售 ,并在 10 日 内聘请法定 验资机构 验资,自 收到验资 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 监会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基金募集达 到基金备 案条件的, 自 基金管理 人办理完 毕基金备案 手续并取 得 中国证 监会 书面确认之 日起, 基金合 同生效; 否则 基金合同 不生 效。 基金管理人 在收到中 国证监会 确认 文件的次日 对基金合 同生效事 宜予以公 告。 基金管理 人应将基金 募集期间 募集的资 金存入 专 门账户,在 基金募集 行为结束 前,任何 人不得动 用。 二、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 式 如果募集期 间届满, 未满足募 集生效条 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承担 下列责任 : 1、以其固有 财产承担 因募集行 为而产生 的债务 和费 用; 2、 在基金募集 期限届满 后 30 日 内返还投 资 人已缴 纳 的款项, 并加 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 息 ; 3、 如基金募 集失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及 销售 机构不得请 求报酬。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和 销售机 构为基金 募集支付 之一切费 用应 由各方各自 承担。 三、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 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 效后,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数量不 满200 人 或者 基金资产净 值低于5,000 万元的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及时 报告中国 证监会; 连续 20 个工 作日出现前 述情形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向中国证监 会说明原 因并报送 解决方案 。 法律法规 或 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 时,从其 规定。













































































基 金合 同 3-13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 与赎回 一、 申购与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 申 购与赎回 将通过销 售 机构进行 。 具体的销 售网点将由 基金管理 人在招募 说明 书或其它相 关公告中 列明。基 金管理人 可根据情 况变 更或增减基 金代销机 构,并予 以公告。 若销售机构 开通电话、 传 真或网上 等交易方 式, 投资 人可通过上 述方式进 行 申购与 赎回, 具 体办法由基 金管理人 另行公告。 基 金投资 人 应当在销 售机构办理 基金销售 业务的营 业场所或 按销售机构 提供的其 他方式办 理基金份 额的申购 与赎 回。 二、 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一 般情 况下, 本基 金的 申购和 赎回 的开放 日为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和深 圳证 券交 易所交 易 日, 但全球主 要投资市 场的共同 节假日除 外 (全球主 要投资市场 的共同节 假日 的界 定及修改 等约定事项 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投资人在 开放日办理 基金份额的申购 和赎回,但 基金管理人 根据法律法 规、 中国证 监会的要 求或基金 合同的规 定 公告暂停申 购或赎回 时除外 。 开放 日的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 招募说明 书中载明 或另行公 告 。 基金合同生 效后, 若出现 新的证券 交易市场 、 交 易所 交易时间变更 或其他 特殊情况,基 金管理人 将 视情况前 述开放日 及开放时 间 进行相 应的 调整, 但在实 施 日前依 照 《信息披 露办 法》 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2、 申购、赎 回开始日 及业务办 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不超 过 三个月 开始 办理申购, 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在申 购开始公告 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不超 过 三个月 开始 办理赎回, 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在赎 回开始公告 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 开始与赎 回开始时 间后, 基金管 理人应在 申购、 赎 回开放 日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 回的 开始时间。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基金 合同约 定之 外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 理基 金份额 的申 购或 者赎回 或 者转换。 投资 人在基金 合同约定 之外的日 期和时间 提 出申购、 赎回 或转换申 请 且注册 登记机










































































基 金合 同 3-14 构确认接 受 的,其基 金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为下 一开 放日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的价 格。 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 以申请当 日的 基金份额净 值 为基准 进行计算 ; 2、 “金额申 购、份额 赎回”原 则,即申 购以金额 申请 ,赎回以份 额申请; 3、当日的申 购与赎回 申 请可以 在基金管 理人规 定的 时间以内撤 销; 4、 赎回遵循“ 先 进先出 ”原 则,即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在赎回基金份额 ,基金管理 人对该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基 金份额进 行赎回处 理时,认 购、 申购确认日 期在先的 基金份额 先赎回, 认 购、申购 确认日期 在后的基 金份额后 赎回,以 确定 所适用的赎 回费率。 基金管理人 可 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 则 进行 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 规 则开始实施 前 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 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 方式


投资人 必须 根据基金 销售机构 规定的程 序, 在开放日 的 具体业务 办理时间 内提出申 购或 赎回的申请 。 2、 申购和赎 回的款项 支付 投资人申购 基金份额 时, 必须全 额交付申 购款项, 投资 人交付款项, 申购申请 即为有效 。 投资人赎回 申请成功 后, 基金管 理人将在T+10 日(包 括该日)内支 付赎回款 项 , 但中 国 证监会另有 规定除外。 如基金投 资所涉及 的主要市 场 或外汇市场 正常或非 正常休市 时, 或本 基金所投资 市场的交 易清算规 则有变更 或国家外 汇管 理相关规定 有变更时, 赎 回款项支 付的 时间将相应 调整 。在 发生巨额 赎回时, 款项的支 付办 法参照本基 金合同有 关条款处 理。 3、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 确认 基 金管 理人应 以交 易时 间结 束 前受 理 有效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当天作 为申 购或 赎回申 请 日(T 日),在正 常情况下 ,本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在 T+2 日内对该交易 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 效申请, 投资 人 可 在T+3 日后( 包括该日) 到销售网点 柜台或以 销售机构 规定的其 他方式查询 申请的确 认情况。 若申 购不成功, 则 申购 款项退还给 投资人。 基金 销售机构 对 投 资 人申购申 请的受理 并不代表 该申请一 定成功, 而 仅 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 收到申购 申请。 申 购申请的确 认以注册 登记机构 或基金管 理人的确 认结 果为准。













































































基 金合 同 3-15 五、





申购与赎回的数 量限制 1、 基金管理人 可以规定 投资人首 次申购和 每 次申购 的最低金额 以及每次 赎回的最 低份 额。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 书 。 2、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投资 人每个交易 账户的最低 基金份额余额 , 具体规定请 参见招 募说明书 。 3、基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单个 投资 人 累计 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 , 具体 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 明书。 4、基金管理人可 在法律法规 允许的情况 下,调整上 述对申购金额和 赎回份额的 数量限 制,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调 整生效前 依照 《信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并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 六、





申购 和赎回的价格、 费用及其 用途 1、 本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保 留到小数 点 后3 位 , 小数点 后 第 4 位四舍五 入,由此 产 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 担。 基金份额 净值 在 T+2 日内公告。 遇 特殊情况, 经 中国证监 会同意,可 以适当延 迟计算或 公告。 2、 申购份额的计 算及余额的 处理方式: 本基金申购 份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本基 金的申购费 率由基金 管理人决 定, 并在招 募说明书 中 列示。 申购的 有效份额 为净申购 金额除 以当日的基 金份额净 值, 有效份额 单位为份, 上 述计 算结果均 按 四舍五入 方法, 保留到 小数 点 后两 位 ,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 担。 3、 赎回金额的计 算及处理方 式:本基金 赎回金额的 计算详见招募说 明书。本基 金的赎 回费率由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并在 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 按实际确 认的有效 赎回份额 乘以当日基 金份额净 值并扣除 相应的费 用, 赎回金 额 单位为元。 上 述计算结 果均 按 四 舍五入 方法,保留 到小数点 后两位 ,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 损失 由基金财产 承担。 4、 申购费用 由基金申 购人承担 ,不列入 基金财 产 。 5、 赎回费用由 赎 回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 有人赎回基 金份额 时收取。 不低于赎 回费总额 的 25%应 归基金财 产, 其 余 用于支付登 记费和其 他必要的 手续费 。 6、 本基金申购费用 最高不 超过 申 购金额 5%, 赎 回费用 最高不超 过 赎回金 额 5%。 本基金 的申购费率 、 申 购份额具 体的计算 方法、 赎回费 率 、 赎回金额具 体的计算 方法 和收 费方式由 基金管理人 根据基金 合同的规 定确定 , 并 在招募说 明 书中列示。 基 金管理人 可以 在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范围 内 调整费 率或收费 方式, 基金管 理人最迟 应于新的费 率或收费 方式实施 日前 依照










































































基 金合 同 3-16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 7、基金管理人可 以在不违背 法律法规规 定及基金合 同约定的情形下 根据市场情 况制定 基金促销计 划, 针对特定 地域范围、 特 定行业、 特定 职业的投资 者以及以 特定交易 方式等进 行基金交易 的投资者 定期或不 定期地开 展基金促 销活 动。 在基金促 销活动期 间, 按相关 监管 部门要求履 行相关手 续后,基 金管理人 可以适当 调低 基金申购费 率和基金 赎回费率 。 8、 本基金申购、 赎回的币种 为人民币, 基金管理人 可以在不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 的情况 下,接受其 它币种的 申购、赎 回,并提 前公告 。 七 、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 时,基 金管理人 可暂停或 拒绝基金 投资 人的申购申 请: (1)因不可 抗力导致 基金无法 正常运作 ;


(2)本基金进行 交易的主要 证券交易市 场或外汇市 场交易时间非正 常停市, 可 能影响 本基金投资 ,或 导致 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 算当日基 金资 产净值; (3)本基金的资 产组合中的 重要部分发 生暂停交 易 或其他重大事件 ,继续接受 申购可 能会影响或 损害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时 ; (4)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代销 机构或注 册登记机构因技 术保障或人 员伤亡 导致基金销 售系统或 基金注册 登记系统 或基金会 计系 统无法正常 运行 ; (5)基金资产规 模过大,使 基金管理人 无法找到合 适的投资品种, 或 其他可能 对基金 业绩产生负 面影响, 从而损害 现有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 利益 的情形 ; (6)基金资产规 模或者份额 数量达到了 基金管理人 规定的上限(基 金管理人可 根据外 管局的审批 及市场情 况进行调 整) ; (7)基金管理人 认为接受某 笔或某些申 购申请可能 会影响 或损害现 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时 ; (8)发生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暂 停基金资 产估值 情况 ; (9)法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可 暂停 申购的情形 。 发生上述 (1) 到 (6) 项、 第 (8) 项 和第 (9) 项暂 停申购情形 之一时且 基金管理 人决 定暂停申购 的 ,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 指定报 刊和网站 等 媒介上刊登 暂停申购 公告 。 如果 投资人 的申购申请 被拒绝, 被拒 绝的申购 款项将退 还给投资 人。 在暂停申购 的情况消 除 时, 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 恢复申购 业务的办 理,并依 照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体 公 告。













































































基 金合 同 3-17 八 、 暂停赎回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 时, 基金管 理人可暂 停 接受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赎回 申请或者 延缓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 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 管理人不 能支付赎 回款项; (2) 本基金进行交易的主要证券交易市场 或外汇市场交易 时间非正常停市,可能影 响本基金投 资,或导 致基金管 理人无法 计算当日 基金 资产净值; (3) 因市场剧烈 波动或其 他原因而 出现连续2 个或 2 个以 上开放日巨 额赎回; (4) 本基金的资产组合中的重要部分发生 暂停交易或其他 重大事件,继续接受赎回 可能会影响 或损害其 他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 代销 机构或注册登记 机构因技术保障或人员伤 亡导致基金 销售系统 或基金注 册登记系 统 或基金 会计 系统无法正 常运行; (6) 发生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估 值情况; (7) 法律法规规 定或中国 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 情形。 发生上述情 形之一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在当日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已确认 的赎回 申请, 基 金管理人 应 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 能足额支 付, 应将可 支付部分按 单个账户 申请量占 申请总量 的 比例分配给赎 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 可延期支付 。 若 出现上述第(3 )款情形时 , 按基金 合同的相关 条款处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在申 请赎回时 可事先选择 将当日可 能未获受 理部分予 以撤销。 在 暂停赎回 的情况消 除时,基 金管理人 应及 时恢复赎回 业务的办 理 并公告 。 九 、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 的认定 若 本基金单 个开放日 内 基金净 赎回申请 (赎 回申请总 数加上基金 转换中转 出申请份 额总 数后扣除申 购申请总 数及基金 转换中转 入申请份 额总 数后的余额) 超 过 前一开 放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10%时, 即认为 发生了巨 额赎回。 2、巨额赎回 的处理方 式 当出现巨额 赎回时, 基金 管理人可 以根据本 基金当时 的资产组合 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 或部 分顺延赎回 。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能 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申 请时,按正 常赎回 程序执行。 (2)部分顺延赎 回:当基金 管理人认为 支付投资者 的赎回申请有困 难或认 为 因 支付投










































































基 金合 同 3-18 资 人的赎回 申请 而进 行的财产 变现 可能 会对基金 的资 产净值造成 较大波动 时, 基金管理 人在 当日接受赎 回比例不 低于 上一 开放日基 金总份额 的 10% 的前提下, 可 对其余赎 回申请延 期办 理。 对于 当日的 赎回申请, 应 当按 单个 账户赎回 申请 量 占赎回申请 总 量的 比例, 确定 当 日受 理 的赎回份 额; 对于未 能赎回部 分, 投资 人 在提交赎 回 申请时 可以 选择 延期 赎回或取 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 回的, 将自 动转入下 一个开放 日继续赎 回, 直到全部赎 回为止; 选 择取消赎 回的, 当日未获受 理的部分 赎回申请 将被撤销 。延期的 赎回 申请与下一 开放日赎 回申请一 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 以下一 开 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 值为基础 计算 赎回金额, 以 此类推, 直 到全部赎 回为 止。如投资 人在提交 赎回申请 时未作明 确选择, 投资 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 动延期赎 回处理 。 (3)暂停赎 回: 连续 2 日以上( 含本数)发 生巨额赎 回,如基金 管理人认 为有必要 ,可 暂停接受基 金的赎回 申请;已 经接受的 赎回申请 可以 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 但不得 超过 20 个 工作 日,并 应当在指 定媒体上 进行公告 。 3、 巨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延期赎回 并延期办 理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 通过邮寄、 传 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 规 定的其他方 式 在3 个 工作日内 通知基金 份额持有 人, 说明有关处 理方法, 同 时在指定 媒体上 刊登公告 。


十 、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 重新开 放申购或赎回 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 申购或赎回 情况的,基 金管理人当 日应立即向中国 证监会备案 ,并在 规定期限内 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 暂停公告 。 2、 如果发生暂停 的时间为一 天,基金管 理人应于重 新开放日在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基金重 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的 公告并公 布最近一 个开放日 的 基 金份额净值 。 3、 如果发生暂停 的时间超过 一天但少于 两周,暂停 结束基金重新开 放申购或赎 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 前 2 个工作 日在 指定报 刊和网站等 媒介上 刊登基金 重新开放申 购或赎回的 公告,并在 重新开始 办理申购 或赎 回的 开放日公 告最 近一个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 。 4、 如果发生 暂停的时 间超过两 周 (含两 周) , 暂停 期 间, 基金管理 人应每两 周至少重 复 刊登暂停公 告一次。 暂 停结束基 金重新开 放申购或 赎 回时, 基金管 理人应提 前 2 个工 作日在 在指定报刊 和网站等 媒介上 连 续刊登基 金重新开 放申 购或赎回的 公告, 并在重 新开放申 购或 赎回日公告 最近一个 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 。 十 一 、 基金的转换













































































基 金合 同 3-19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决 定开办 本基 金与 基金管 理 人管理的其 他基金之 间的转换 业务, 基金 转换可以 收 取一定的转 换费, 相关 规则由基 金管理 人届时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本 基金合同 的规定制 定并 公告, 并提前告 知基金托 管人与相 关机 构。 十二、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 易过户是 指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受理继 承、 捐赠和司法 强制执行 等情形 而 产生 的非交易过 户以及注册 登记机 构认可、 符 合法律法 规 的其它非交 易过户。 无 论在上述 何种情 况下,接受 划转的主 体必须是 依法可以 持有本基 金基 金份额的投 资人。 继承是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 由 其合法的继 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将其合法 持有的基 金份额捐 赠给福利 性质 的基金会或 社会团体; 司 法强制执 行是 指司法机构 依据生效 司法文书 将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 的基金份额 强制划转 给其他自 然人、 法 人或其他组 织。 办理非 交易过户 必须提供 基金 注册 登 记机构要求 提供的相 关资料, 对 于符合 条件的非交 易过户申 请按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的规 定办 理, 并按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规定的 标准 收费。 十 三 、 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可办 理已持有 基金份额 在不同销 售机 构之间的转 托管, 基金销 售机构可 以按照规定 的标准收 取转托管 费。 十五、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 可以为 投 资人 办理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具 体规则由基 金管理人 另行规定。 投 资人在办理 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时可自行 约定每期 扣款 金额, 每期扣 款 金额必须 不低于基 金管 理人在相关 公告或更 新的招募 说明书中 所规定的 定期 定额投资计 划最低申 购金额。 十 六 、 基金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注册登 记机构只 受理国家 有权机关 依法要求 的基 金份额的冻 结与解冻 , 以 及注册登 记机构认可 的其他情 况下的冻 结与解冻。 基金份额 被 冻结的, 被冻 结部分产 生的权益 一并冻 结,被冻结 部分份额 仍然参与 收益分配 。













































































基 金合 同 3-20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 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概况 名称: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 市福田区 福华三路168 号深 圳国际商 会中 心 43 层 法定代表人 : 何如 成立时间 :1998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 关: 中国 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 号: 证监 基字[1998 ]31 号文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 1.5 亿元 存续期限 :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755 )82021233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 依法募集基 金; (2)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据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并管 理基金财 产; (3) 依 照基 金合 同收 取基 金管 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 费 用; (4) 销售基金份 额; (5)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6) 依据基金合 同及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 如认为基金 托管人违 反了 基金合同及 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 应呈 报中国证 监 会和其他监 管部门, 并 采取必要 措施保 护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 (7) 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 ,提名新 的基金托 管人; (8) 选择、 委托、 更 换基金代 销机构, 对基金代 销机构的 相 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 委托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担 任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办理 基金 注册 登记 业










































































基 金合 同 3-21 务并获得基 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10 )


依 据基金合 同及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决定 基金 收益的分配 方案;


(11 ) 在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 围内,拒 绝或暂停 受理申购 与赎 回申请;


(12 )


依照 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公司 行 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 基金财产投 资于证券 所产生的 权利;


(13 )


在 法律法规 允许的前 提下,为 基金的利 益依 法为基金进 行融资;


(14 )


以基 金管理人 的名义, 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利益行使 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 其他 法律行为;


(15 )


选择 、 更换律 师 事务所 、 会计师 事务所 、 证 券经纪商或 其他为基 金提供服 务的 外部机构; (16 ) 在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 的前提 下, 制订和 调整 有关 基 金认购、 申购 、 赎回、 转 换和非交易 过户的业 务规则; (17 )


选 择、更换 或撤销 境 外投资顾 问 ; (18 )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 的其他权 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 依法募集基 金, 办理 或者 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金 份额 的发售、申 购、赎回 和 注册 登 记事宜;


(2)


办理 基金备 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以诚实 信用、 勤 勉尽责 的原 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4) 配备足够的 具有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 决 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 方 式管理和运 作基金财 产; (5) 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 制、 监察与稽 核、 财务管理 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 保证所管 理的基金财产和 基金管理人 的财产相互 独立,对所管 理的不同基金分 别管理,分 别记账,进 行证券投资 ; (6)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 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 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 不得委托 第三人运 作基金财 产; (7) 依法接受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 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认 购、 申购和赎 回价格的方 法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按 有关规定 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 金份额申 购、 赎回的价 格; (9) 进行基金会 计核算并 编制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基 金合 同 3-22 (10 ) 编制季度、 半年度和 年度基金 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履 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 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 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 等。除《基金法》 、基金 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 他人泄露 ; (13 ) 按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及时向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收 益; (14 ) 按规定受理 申购与赎 回申请, 及时、足 额支付赎 回款 项; (15 ) 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6 ) 按 规定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 报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 基金投资 人提供的 各项文件 或资料在 规定 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人 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 到 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 料, 并在支 付合理 成本的条件 下得到有 关资料的 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 配;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 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 知基 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 或 损害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合法 权益 时, 应当 承担赔偿责 任,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 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 自己 的义务, 基金托 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基金管 理人应为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 金托管人 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 人将其义 务委托第 三方处理 时, 应当对第 三方处理有 关基金事 务的 行为承担责 任; (23 ) 以基金管理 人名义,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实 施其他 法 律行 为;


(24 )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 到基金的备 案条件, 《 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基 金管理人承 担因募集 行为而产 生的债务 和费用, 将已 募集资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存款 利息 在基 金募集期结 束后 30 日 内退还基 金认购人 ; (25 ) 执行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决 议 ;













































































基 金合 同 3-23 (26 ) 建立并保存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27 )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概况 名称:中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 市西城区 复兴门内 大街 55 号(100140 ) 法定代表人 :姜 建清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6904 联系人: 赵 会军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 于中国人 民银行专门 行使中央 银行职能 的决 定》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本: 人民币 334,018,850,026 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 格批文及 文号:中 国证监会 和中国人 民银 行证监基字 【1998】3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依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全保 管基金财 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 入; (3) 监督基金管 理人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作, 如发 现基金管 理人有违反 基金合同 及国 家法律法规 行为, 对基 金 财产、 其 他当事 人的利益 造成 重大损失的 情形 , 应呈 报中国证 监会, 并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 (4) 选择、更换 或撤销 境 外托管人 ; (5) 根据相关市 场规则, 为基金开 设证券账户 、为基 金办 理证券交易 资金清算 ; (6) 提议召开或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基 金合 同 3-24 (7) 在基金管理 人更换时 ,提名新 的基金管 理人; (8)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 他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原则 持有并安 全保管基 金财 产; (2) 设立专门的 基金托管 部门, 具有符 合要求的 营业场所 ,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 悉基金托管 业务的专 职人员, 负责基金 财产托管 事宜 ; (3) 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 制、 监察与稽 核、 财务管理 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 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 托管的基 金财产与 基金托管 人固 有财产以及 不同的基 金财产相 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 不同的基 金分别设 置账户, 独 立核算, 分账 管理, 保证不 同基金之 间在名册 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 录等方面 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 (5) 保管由基金 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 订的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 合同及有关 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 户,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的 约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资 指令,及 时办理清 算、 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 法》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 有规 定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 复核、审查 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 额申购、赎 回价格 ; (9) 办理与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有关 的信息披 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 会计报告、 季 度、 半年度和 年度基金 报告 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在各重要 方面的运 作是否严 格按照基 金合同的 规定 进行; 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 未执行基 金合 同规定的行 为,还应 当说明基 金托管人 是否采取 了适 当的措施; (11 ) 保存 基金 管理人就管 理本基金的 资金汇出、 汇入、兑换、收 汇、付汇、 资金往 来、委托及 成交记录 等相关资 料,其保 存的时间 应当 不少于 20 年; 其它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 的相关资料 的保存时 间应不少 于 15 年; (12 ) 建立并保存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 (13 ) 按规定制作 相关账册 并与基金 管理人核 对; (14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15 ) 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










































































基 金合 同 3-25 基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 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6 ) 按照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议 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配 ;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 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 行监 管机构,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19 )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 责 任, 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 退 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 基金管理 人按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履 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 人因违反基 金合同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应为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利 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 偿; (21 ) 执行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决 议 ; (22 ) 对基金的境 外财产, 基 金托管人 可授权境 外托管人 代 为履行其承 担的职责。 境 外托管人 依 据基金财 产投资地 法律法规 、 监 管要求、 证券交易所 规则、 市场 惯 例以及其 与基 金托管人之 间的 主次 托管协议 持有、 保管基 金财产, 并履行资金 清算等职 责。 境外托管 人在 履行职责过 程中, 因本身 过错、 疏忽原 因而导致 的基 金财产受损 的, 基金托管 人承担相 应责 任 。 在决定境外 托管人是 否有过错、 疏 忽等不当 行为 , 应根据 基金 托 管人与境 外托管人 之间 的协议的适 用法律及 当地 法律 法规和 市 场惯例决 定 ; (23 )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按照规 定对基金 日常投资 行为和资金 汇出入情 况实 施监督,如 发现投资 指令或资 金汇出入 违法、违 规, 应当及时向 中国证监 会、外管 局 报告; (24 ) 安全保护基 金财产, 准 时将公司 行为信息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确保基 金及时收 取 所有应得收 入; (25 )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 日内, 向中国 证监会和 外管局报 告基金管理 人境外投 资情 况,并按相 关规定进 行国际收 支申报; (26 ) 办理基金管 理人就管 理本基金 的有关结 汇 、 售汇、 收 汇、 付汇和人民 币资金结 算业务 ; (27 ) 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规定的其 他义务以 及 中国证 监会和外管 局根据审 慎监 管原则规定 的基金托 管人的其 他职责。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购买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 即视为对 基金 合同的承认 和接受, 基金 投 资者自










































































基 金合 同 3-26 取得依据基 金合同募 集的基金 份额, 即成 为本基金 份 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 不再持有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基 金合同当事 人并不以 在基金合 同上书面 签章或签字 为必要条 件。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 分享基金财 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 算后的剩 余基金财 产 ; (3) 依法申请赎 回其持有 的基金份 额 ; (4) 按照规定要 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5) 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出 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事项 行使表决权 ; (6) 查阅或者复 制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资料 ; (7) 监督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运作 ; (8) 对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代销机构 损害其合 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提 起诉 讼; (9)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 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 认真阅读并 遵守基金 合同; (2) 了解所投资 基金产品 ,了解自 身风险承 受能力, 自行 承担投资风 险 ; (3) 关注基金信 息披露, 及时行使 权利和履 行义务; (4)


缴 纳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款 项及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 同》所规 定的费用 ; (5) 在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 范围内, 承 担基金亏 损或者 《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 (6) 不从事任何 有损基金 及其他基 金合同当 事人 合法 权益 的活动; (7)


执 行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决 议 ; (8)


返 还在基金 交易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获得 的不 当得利; (9)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基 金合 同 3-27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其合法 授权 代表共同组成 ,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出席会议 并表 决 。 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每一基 金份 额拥有平等 的投票权 。 一、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提前 终 止基金合 同;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提高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基 金类别 ;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 有 本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2 )对基 金当事人 权利和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 其他 事项; (13 ) 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事 项。 2、 以下情况可 由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后 修改 ,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调低基 金管理费 、 基金托 管费 和其 他应由 基金 承担的费用 ; (2)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3)在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 调整本基 金的 申 购费 率、降低赎 回费率; (4)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5) 《基金合同》 的 修改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 质性不利影 响或修改 不涉及 《基金










































































基 金合 同 3-28 合同》当事 人权利义 务关系发 生变化; (6)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以外 的其他情 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规定 或基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人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 基金托管人认 为有必要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 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以上 (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 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 当向基金 托管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 管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 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和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决定召 集的, 应当 自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 额 10%以上 (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就同一事 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都不召 集的, 单独或合计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 召集,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应当配合 , 不得阻 碍、 干 扰。 6、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三、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通知内容、通 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应 于会议召 开 前 30 天, 在 指定媒体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 方式和会 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形式 ;













































































基 金合 同 3-29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 授权委托 书的内 容要求 (包 括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 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 效期限等 ) 、 送达时间和 地点;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 (6)出席会 议者应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 续。 2、采 取通讯开会 方式并进行 表决的情况 下, 由会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 议通知中说 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 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 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 点对书面表 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 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 金份额持 有 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到 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 代表 对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表 决意 见的计票结 果。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 、 通讯开会 方式 或法律 法规和监 管机关允 许的 其他方式 召 开。 会议 的召开方 式由 会议 召集人确 定。 1、 现场开会。由 基金份额持 有人本人出 席或以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书 委派代表出 席,现 场开会时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授 权代表应 当列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不派代表 列席的, 不影 响表决效 力 。 现场 开会同时符 合以下条 件时, 可以进 行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议 程: (1)亲自出席会 议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 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书符合法 律法 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且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 与基金管 理人持有 的登记资 料相 符; (2)经核对,汇 总到会者出 示的在权 益 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 显示,有效 的基金 份额 不少于 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 额的 50%(含 50%) 。 2、 通讯开会。 通 讯开会系指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其对 表决事项的投票 以书面形式 在表决 截至日以前 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开会 应以 书面方式进 行表决。 在 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 集人 按《 基金合同 》规定公 布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










































































基 金合 同 3-30 提示性公告 ; (2)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管 人 (如果基 金托管人为 召集人,则为基 金管理人) 到指定 地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会 议召集人 在 基金托管人 ( 如果基金 托管人为 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 理人) 和公证 机关的监 督下按照 会议通知 规定的方式 收取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书面 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 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 通知不参 加收 取书面表决 意见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 (3 ) 本 人直接出 具书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书 面意见的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 不小 于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含 50%) ; (4) 上述第 (3) 项中 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书 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 的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 人 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书符 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 定 , 并与基金 登记注册 机构记录 相 符, 并且 委托人出 具 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书符合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定 , 并与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记录相符 。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的 重大修改 、 决定终止 基 金 合同、 更换 基金管理 人、 更换 基金托管 人、 与其 他 基金合并 、 法 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事项以及 会议召 集人认为 需提交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讨论的 其他事项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 前 及时 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 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 列第 七 条规定程 序确定和 公布监票 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 授 权代表 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 的代表主 持;如果 基金管理 人 授权代 表 和 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 上(含 50%) 选举 产生 一名基金 份额持 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 托管人不 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不影 响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作出 的决 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 名










































































基 金合 同 3-31 称) 、 身份证 号码、 住 所地址、 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份额、 委 托人姓名 (或单位 名称) 等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 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 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 一般决议,一 般决议须经 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通过方 为有效; 除 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 的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 特别决议,特 别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其代理 人 所持表决 权的三 分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之 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换基 金 运作方式、 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 议通过方 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据证明 ,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 中 规定的确认 投资者身 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 的投 资者, 表面符合 会议通知 规定的书 面表 决意见视为 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 或相互矛 盾 的视为弃权 表决, 但应 当计入出 具书面 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应 当在会 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中选举 两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代 表与 大会召 集人 授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 监 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自 行召集 或 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是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 人未出席大 会的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 主持 人应当 在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中选 举三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 金合 同 3-32 代表担任监 票人。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不出 席大 会的,不影 响计票的 效力。 (2)监票人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表决 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 结果。 (3)如果会议主 持人 或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对于提交的 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宣 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 要求 进 行重新清 点 。 监票人 应 当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 清点以一 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 持人应当 当场公布 重新清点 结果 。 (4) 计票过程 应由公证 机关予 以公证,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 不 影 响计票的效 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 为基金管 理人 授权 代 表 )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八、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 人应当自 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 出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起 生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2 个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体 公告。 如果采 用通讯方 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时, 必 须将公证书 全文、 公证 机构、 公 证员姓 名等一同公 告。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决 议。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力。













































































基 金合 同 3-33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 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 4、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 4、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管理 人由基 金托管人 或由单独 或合 计持有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 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 理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 2/3 ) 表决 通过; 3、临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 人; 4、核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选任基金 管理人的决 议须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生效 后方可 执行; 5、公告: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在 中国 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指定 媒体 上 公告 ;













































































基 金合 同 3-34 6、交接: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 止的,基金 管理人应妥 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 , 及时向 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办理 基金管理 业务 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 金管理人应 及时接收 。新任基 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 托管 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审计: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 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应按 其要求 替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与原基 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 称字 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托管 人由基 金管理人 或由单独 或合 计持有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 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 管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 2/3 ) 表决 通过; 3、临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 人; 4、核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更换基金 托管人的决 议须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生效 后方可 执行; 5、公告:基 金托管 人 更换后, 由基金管 理人在 中国 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 告; 6、交接: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妥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 续,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 托管人应 当及时接 收。新任基 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 总值 ;


7、审计: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 1、 提名:如果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新的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 ;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 按上述 程序 进行 ; 3、 公告:新任基 金管理人和 新任 基金托 管人应 在更 换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体上 联合公告 。













































































基 金合 同 3-35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按 照《基金法》 、 《试行办法 》 、基 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订立 托管协议。 订 立托 管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基 金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 人之 间在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投资 运 作、 净值计算 、 收益分 配、 信息 披露及相 互监督等 相 关事宜中的 权利义务 及职责, 确 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对本基金的 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 人可授权 境外托管 人 代为履行其 承担的职 责。 境外托 管 人依据基金 财产投资 地法律法 规、 监管要求、 证 券交 易所规则、 市场 惯例以及 其与基金 托管 人之间的主次 托管协 议持有、 保管 基金财产, 并 履行 资金清算等 职责。 境外托 管人在履 行职 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 错、疏忽 原因而导 致基金财 产受 损的,基金 托管人应 当承担相 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 托管人是 否存在过 错、 疏忽等 不当行为, 应根据基金 托管人与 境外托管 人之间的 协议适用法 律及当地 的 法律法 规、 证券 市场 规则 与 惯 例决定。













































































基 金合 同 3-36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一、 基金注册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业 务指本基 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交收 业务, 具体 内容包括 投 资者基金账 户管理 、 基金份 额注册登 记、 基金销售 业 务的确认 、 清算和 结算 、 代理 发 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和办理 非交易过 户等。 二、 基金注册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业 务由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管理 人委 托的其他符 合条件的 机构办理。 基 金管理人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本 基金注册 登记业务 的, 应与代理人 签订委托 代理协议, 以明确 基金管理人 和代理机 构在投资 者基 金账 户管理、 基金 份额注册登 记、清算 及基金交 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 立并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等事宜 中 的权利和义 务,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权益。 三、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注册登 记机构享 有以下权 利: 1、取得注册 登记费; 2、 建立和管 理投资者 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开户资 料、交易 资料、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名册等; 4、 在法律法规允 许的范围内 ,对注册登 记业务的办 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 依照有 关规定 于 开始实施 前 在指定 报刊和网 站等媒介 上 公告; 5、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权利。 四、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注册登 记机构承 担以下义 务: 1、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 员办理本 基金份额 的注册 登记 业务; 2、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条件办 理本 基金份额的 注册登记 业务; 3、保持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及 相关的认 购、申 购与 赎回等业务 记录 15 年 以上;













































































基 金合 同 3-37 4、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基金 账户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 义务对投资 者或基 金带来的损 失, 须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但 司法强制 检查情形及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情形除 外; 5、 按基金合同 及招募说 明书规 定为投资 人办理非 交易 过户业务、 提 供其他必 要的服务 ; 6、接受基金 管理人的 监督( 基 金管理人 委托其 他机 构办理本基 金注册登 记业务的); 7、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义务。













































































基 金合 同 3-38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一、 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 分析全球 各国家和 地区的宏 观经济状 况 以 及各发债主 体的微观 基本 面, 在谨 慎投资的前 提下, 以 高收益债 券为主要 投资标的 , 力 争获取高于 业绩比较 基准的投 资收益。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 投资于全 球证券市 场中具有 良好流动 性的 金融工具, 包 括债券、 债 券类 基金 (包括 ETF ) 、资产支持证 券、货币 市场工具 、结构 性投资产品 、信用违 约互换(CDS )等 金 融衍 生品以 及中国 证监 会允许 本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本基 金不从 二级 市场买 入股 票 、 权证等权益 类金融工 具, 但本基金 持有可转 换公 司债券转股 形成的股 票、 因持有股 票被 派发的权证 、因投资 于可分离 交易可转 债而产生 的权 证等原因而 持有的股 票和权证 等资产, 本基金应在 其可交易 之日起的 6 个月内 卖出。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本基金以高 收益债券 为主要投 资对象。 基金 的投资 组合 比例为: 对 债券的投 资比例不 低 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 中,投 资于高收 益债券的 比例 不低于 非现 金 基金 资 产的 80% 。现金 或者到期日 在 1 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 。其中 高 收益债券 指: 1) 未达 到 S&P 评级 BBB- 级的债券 ; 2) 或未达 到 Moody ’s 评级 Baa3 级; 3)或未达到 Fitch 评级 BBB- 级的债券; 4) 或未经 信用评级 机构评 级的债券 。 如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变更 投资 品种的 投资 比例 限 制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 后,可以调 整上述投 资品种的 投资比例 。 三、 投资策略 本基金基于 价值投资 的理念, 将根据对 经济周期 和市 场环境的把 握,基于 对财政政 策、 货币政策的 深入分析 以及对各 行业的动 态跟踪, 主 要 采用买入并 持有策略, 并通过信 用策略 选择收益率 较高的债 券, 同时辅 以久期 策略 、 收益 率 曲线策略、 债 券选择策 略、 息差 策略等 积极投资策 略, 寻找各类 债券的投 资机会, 在谨 慎投 资的前提下, 以 高收益债 券为主要 投资










































































基 金合 同 3-39 标的, 力争获 取高于业 绩比较基 准的投资 收益。 本基 金将通过主 动的外汇 投资策略 对冲外汇 风险并力争 获取外汇 投资回报 。 (1)信用策 略 本基金通过 主动承担 适度的信 用风险来 获取较高 的收 益, 所以在个券 的选择上 特别重视 信用风险的 评估和防 范。本基 金将重点 跟踪研究 企业 在海外市场 发行的信 用债券收 益情况, 根据经济形 势, 分析信 用债券发 行人所 处行业发 展前 景、 业务发展 状况、 市 场地位、 财务状 况、 管理水平和 债务水平 等因素 , 评估 债券发行 人的 信用风险, 确定 信用债券 的信用风 险利 差,在有效 控制信用 风险的条 件下,积 极配置信 用债 券。 (2)久期策 略 本基金将采 用自上而 下的组合 久期管理 策略, 以实 现 对组合利率 风险的有 效控制。 本 基 金 将根 据对宏 观经济 周期 所处阶 段及其 他相 关因素 的研 判调 整组合 久期。 如果 预期利 率下 降, 本组合将 增加组合 的久期, 以较多地 获得债券 价 格上涨带来 的收益; 反 之, 如果 预期利 率上升,本 组合将缩 短组合的 久期,以 减小债券 价格 下跌带来的 风险。 (3)收益率 曲线策略 收益率曲线 的形状变 化是判断 市场整体 走向的依 据之 一, 本组合将 据此调整 组合长 、 中、 短期债券的 搭配。 本组合 将通过对 收益率曲 线变化的 预测, 适时采用 子弹式、 杠铃 型或梯形 策略构造组 合,并进 行动态调 整。 (4)债券选 择策略 根据单个债 券到期收 益率相对 于市场收 益率曲线 的偏 离程度,结 合信用等 级、流动 性、 选择权条款、 税 赋特点等 因素, 确定其 投资价值, 选 择定价合理 或价值被 低估的债 券进行投 资。 (5)息差策 略


本基金可购 买以债券 为基础资 产的结构 性产品, 利用 资金利率低 于债券收 益率的情 形, 运用杠杆放 大债券投 资的收益 。 (6)衍生品 投资策略 本基金投资 衍生品主 要采取组 合避险策 略和有效 管理 策略。 本基金 在 充分使 用 衍生品投 资策略的基 础上, 可以 通过 使用 衍生品投 资来降低 外 汇风险及其 他相关风 险。 基金管 理人可 以使用远期 合约和其 他工具来 进行外汇 风险的套 期保 值, 从而尽可能 减小对投 资表现的 负面 影响。 套期保值 部分的比 例应根据 法律法规、 本 基金 合同的规定, 在 充分考虑 投资需要 和境 外投资仓位 后予以确 定。但是 ,本基金 将不会对 外汇 的波动进行 投机交易 。













































































基 金合 同 3-40 (7)外汇投 资策略 本基金的外 汇投资将 通过境外 外汇远期 合约进行 长仓 或短仓交易, 对 冲美元债 的汇率风 险并力争获 取外汇投 资回报。 四、 投资限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除中 国证监 会 另 有规定外, 本 基金禁止 从事下列 行 为: 1、承销证券 ; 2、向他人贷 款或提供 担保; 3、 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购买不动 产 ; 5、 购买房地 产抵押按 揭 ; 6、 购买贵重 金属或代 表贵重金 属的凭证 ; 7、 购买实物 商品 ; 8、 除应付赎 回、交易 清算等临 时用途以 外,借 入现 金 ; 9、 利用融资 购买证券 ,但投资 金融衍生 品除外 ; 10 、 参与未 持有基础 资产的卖 空交易 ; 11 、购买证 券用于控 制或影响 发行该证 券的机构 或其 管理层; 12 、直接投 资与实物 商品相关 的衍生品 ; 13 、 向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或 者买卖其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 债券; 14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价格及其 他不正当 的证 券交易活动 ; 15 、当时有 效的法律 法规、中 国证监会 及基金合 同规 定禁止从事 的其他行 为。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 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 本基金 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不 受上 述规定的限 制。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 资组合将 遵循以下 限制:


1、 基金持有同 一家银行 的存款不 得超过基 金净值 的 20% , 其中银 行应当是 中资商业 银 行 在境 外设立 的分行 或在 最近一 个会计 年度 达到中 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用评 级机 构评级 的境 外银行 。 在 基金托管 账户的存 款可以不 受上述限 制。













































































基 金合 同 3-41 2、 基金持有同一 机构(政府 、国际金融 组织除外) 发行的证券市值 不得超过基 金净值 的10% 。 3、 基金持有与中 国证监会签 署双边监管 合作谅解备 忘录国家或地区 以外的其他 国家或 地区证券市 场挂牌交 易的证券 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10% , 其 中持有任 一国家或 地区 市场的证券 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3% 。 4、 基金不得购买 证券用于控 制或影响发 行该证券的 机构或其管理层 。 本基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全部基 金不得持 有同一机 构10% 以上具有 投票权 的证券发行 总量。 前项投资比 例限制应 当合并计 算同一机 构境内外 上市 的总股本, 同时 应当一并 计算全球 存托 凭证和 美国存托 凭证所代 表的基础 证券,并 假设 对持有的股 本权证行 使转换。 5、 基金持有 非流动性 资产市值 不得超过 基金净 值的10% 。 前 项非 流动性 资产 是指 法律或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流通 受限 证券 以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定的 其 他资产。 6、 本基金持有 境外基金 的市值 合计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10% , 但 持有货币 市场基 金 不受此限制 。 7、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任 何一只境外 基金,不得超过 该境外基金 总份额 的20%。 8、为应付赎 回 、交易 清算等临 时用途借 入现金 的比 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若基金超过 上述 1-7 项投资 比例限制 , 应 当 在超过 比例 后 30 个工作 日内采用 合理的商 业 措施减仓以 符合投资 比例限制 要求。 对于因基金 份额拆分 、大比例 分红等集 中持续营 销活 动引起的基 金净资产 规模在 10 个 工作 日内增加 10 亿元以 上的情形 ,而导致 证券投资 比例低于基 金合同约 定的,基 金管理人 同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 致并及时 书面报告 中国证监 会后 ,可将调整 时限从 30 个 工作 日延 长到 3 个月。 ( 三 )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 基金 投资衍生 品应当仅 限于投资 组合避险 或有 效管理, 不得 用于投机 或放大交 易, 同 时应当严格 遵守下列 规定: 1、本 基金的 金融衍生 品全部敞 口不得高 于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0%。 2、本 基金投资期 货支付的初 始保证金、 投资期权支 付或收取的期权 费、投资柜 台交易 衍生品支付 的初始费 用的总额 不得高于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 3、本 基金投 资于远期 合约、互 换等柜台 交易金 融衍 生品,应当 符合以下 要求:













































































基 金合 同 3-42 (1)所有参与交 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 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不低于 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 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 应当至少每 个工作日对 交易进行估 值,并且基金可 在任何时候 以公允 价值终止交 易。 (3)任一交 易对手方 的市值计 价敞口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20 %。 4、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本 基金会计 年度结束 后 60 个工 作日 内向中 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 衍生 品头寸及风 险分析年 度报告。 5、基金不得 直接投资 与实物商 品相关的 衍生品 。 ( 四) 基金可 以根 据正常 市场 惯例参 与正 回购交 易、逆 回购 交易, 并且 应当遵 守下列 规 定: 1、 所有参与正回 购交易的对 手方(中资 商业银行除 外)应当具有中 国证监会认 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 信用评级 。 2、 参与正回购交 易,应当采 取市值计价 制度对卖出 收益进行调整以 确保现金不 低于已 售出证券市 值的 102 %。 一 旦买方违 约, 本 基金根据 协议和有关 法律有权 保留或处 置卖出收 益以满足索 赔需要。 3、 买方应当在正 回购交易期 内及时向 本 基金支付售 出证券产 生的所 有股息、利 息和分 红。 4、 参与逆回购交 易,应当对 购入证券采 取市值计价 制度进行调整以 确保已购入 证券市 值不低于支 付现金的 102% 。 一旦卖 方违约 , 本基金 根据协议和 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 或处置已 购入证券以 满足索赔 需要。 5、基金管理人 应 当对基金参 与证券正回 购交易、逆 回购交易中发生 的任何损失 负相应 责任。 ( 五 ) 基金参 与正回购 交易, 所有已借 出而未归 还证 券总市值或 所有已售 出而未回 购证 券总市值均不得 超过基金总 资产的 50 % 。前项比例 限制计算,基金 因参与正回 购交易而持 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 得计入基 金总资产 。 ( 六 )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 门 取消 或变 更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基 金, 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或按 变更 后的规定执 行 。 五、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人 民 币 计 价 的 花 旗 国 际 高 收 益 公 司 债 指 数 (Citi USD International High Yield Corporate bond Index in RMB ) 。花旗国际高 收益公 司债指数 是花










































































基 金合 同 3-43 旗开发的高 收益债券 指数, 为 高收益固 定收益市 场提 供了一个较 准确的业绩 比较基 准。 该业绩比较 基准目前 能够 较真 实 地反映 本基金的 风险 收益特征。 如果 今后法律 法规发生 变化, 或者有 更 权威的、 更能 为市场普 遍接受的 业绩 比较基准推 出, 或者是市 场上出现 更加 适合用于本 基金的业 绩 比较 基 准的指数 时, 本基金管 理人协商基 金托管人 后可以在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以 后变更业 绩比较基 准并及时 公告,但 不需 要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六、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属于 债券型 基 金, 主要投 资于全球 市场的各 类 高收益 债券, 预期收益 和 预期风险 高于货币市 场基金, 但低于混 合型基金 、股票型 基金 ,属于中等 风险/ 收益的 产品。 七、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 理原则及方法 基金管理人 将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本 基金独立 行使 股东权利, 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 利益。基金 管理人在 代表基金 行使股东 或债权人 权利 时应遵守以 下原则: 1、不谋求对 上市公司 的控股, 不参与所 投资上 市公 司的经营管 理; 2、有利于基 金资产的 安全与增 值; 3、基金管理人按 照国家有关 规定代表基 金独立行使 股东权利,保护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4、基金管理人按 照国家有关 规定代表基 金独立行使 债权人权利,保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利益。 八、 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 按照法律 、 法规 和 监管部门 的 有关规 定进 行融资 融券 。













































































基 金合 同 3-44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 值是指购 买的各类 证券及票 据价值、 银行 存款本 息和 基金应收 的申购基 金款 以及其他投 资所形成 的价值总 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 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 、 规范性文 件为本基 金 开立资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以及投 资 所需的其他 专用账户 。 境 外托管人 根据基金 财产所在 地法律法规、 证 券交易所 规则、 市场惯 例以及其与 基金托管 人签订的 主次托管 协议为本 基金 在境外开立 资金账户、 证 券账户以 及投 资所需的其 他专用账 户。 开立的 基金专 用账户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境外托管 人、 境 外投资顾问、 基 金代销机 构和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自有 的财产账户 以及其他 基金财产 账户相独 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 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境外 托管 人 的财产, 并 由基金托 管人保管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和基金 代销 机构以 其自有的 财产承担 其自身的 法律责任, 其 债权人不 得对本基 金财产行 使请求冻 结、 扣押或其他 权利。 除依 法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处分 外,基金 财产不得 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因依法 解散、 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 清算 的, 基金财产不 属于其清 算财产。 基金 管理人管 理运 作基金财产 所产生的 债权, 不得与 其固 有资 产产生 的债务相 互抵 销 ; 基金 管理人管 理运作不 同基金的基 金财产所 产生的债 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 销 。 境外托管人 根据基金 财产所在 地法律法 规、 证券交 易 所规则、 市场 惯例及其 与基金托 管 签订的 主次 托管协议 持有并保 管基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人 在已根据 《试行办 法》的要 求谨慎、










































































基 金合 同 3-45 尽职的原则 选择、 委任和 监督境外 托管人, 且境 外托 管人已按照 当地法律 法规、 本合同 及托 管 协议 的要求 保管托 管资 产的前 提下, 基金 托管人 对境 外托 管人破 产产生 的损 失不承 担责 任。 但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令 采取措施 进 行追偿, 基金 管理人配 合基金托 管人进 行追偿 , 基金托 管人追偿 时所产 生 的相关费 用应由基 金财产承担 。 除 非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及其境 外托管人 存在过失、 疏忽、 欺 诈或故意 不 当行为,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不对 境外托管人 依据当地 法律法规 、 证券交 易所规则 、 市 场惯例的作 为或不作 为承担责 任 。













































































基 金合 同 3-46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金 的估值 日为 本基 金的开 放日 以及国 家法 律法 规规 定需 要对外 披露 基金 净值的 非 开放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证、债 券和银行 存款本息 、应 收款项、其 它投资等 资产及负 债。 三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 交 易所上市 的有价证 券 ( 包 括股票 、 权 证、 存托 凭证、ETF 基金等 ) , 以其估值 日 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 市价 ( 收盘价 )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易的, 以最近交 易日的市 价 (收 盘价) 估值。 (2)交易所上市 实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 没有交易的 ,按最 近交易日的 收盘价估 值。 交易所上 市未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按估 值日收盘 价减去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的 净价进行 估值; 估值 日 没有交易的, 按最近交 易日债券 收盘价 减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 得到的净 价进 行估值。 2、处于未上 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 应区分如 下情况 处理 : (1)送股、转增 股、配股和 公开 增发的 新股,按估 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 的市价(收 盘价)估 值;该日 无交易的 ,以最近 一日 的市价(收 盘价)估 值; (2)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券 和权证 等按 成本估值。 3、因持有股票而 享有的配股 权证,从配 股除权日起 到配股确认日止 ,若配股权 证可以 在交易所交 易, 则按照 1 中确定的 方法进行 估值; 不 能在交易所 交易的配 股权证, 如果 收盘 价高于配股 价, 则按收盘 价和配股 价的差额 进行估值 , 如果收盘价低 于或等于 配股价, 则估 值为零。 4、对于非上市证 券,采用公 允价值进行 估值,具体 可采用行业通用 权威的报价 系统提 供的报价进 行估值 。 5、开放式基金的 估值以其在 估值日公布 的净值进行 估值,开放式基 金未公布估 值日的 净值的,以 估值日前 最新的净 值进行估 值。













































































基 金合 同 3-47 6、外汇汇率 (1) 估值计 算中涉及 美元、 港 币、 日元、 欧元、 英 镑 等五种主要 货币对人 民币汇率 的, 将依据下列 信息提供 机构所提 供的汇率 为基准: 当日 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 人民币与 主要货币 的中间价。 (2)其他货币采 用美元作为 中间货币进 行换算,与 美元的汇率则以 估值日彭博 (伦敦 时间 )16 :00 报价数 据为准。 若无法取得 上述汇率 价格信息 时, 以托管银 行中国工 商银行或境 外托管人 所提供的 合理 公开外汇市 场交易价 格为准 。 7、在任何情 况下,基 金管理人 如果采用 本项 1-6 中 规定的方法 对基金资 产进行估 值, 均应被认为 采用了适 当的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有确凿 证据表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估值 不能客观 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 体情况与 基 金托管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映公 允价值 的价格估值 。 8、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 门有强制规 定的,从其 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 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基 金合 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序 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 定或者未 能充分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 ,共同查 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 决 。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 基金会计 核 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 金的基金会 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担任, 因 此, 就与 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相关 各方 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四 、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 是按照每个 估值 日闭市 后,基金资 产净值除以当日 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 量计算,精 确 到0.001 元,小 数点后 第4 位四舍 五入 。国家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每个估值 日 计算基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 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 估 值日 对基金资产 估值。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 同的规定暂 停估值时 除外。 基金 管理人每 个 估值日 对 基金资产估 值后, 将基 金份额净 值结果 发送基金托 管人,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由 基金 管理人对外 公布。 3、 在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 允许的情况 下,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可以各自 委托第










































































基 金合 同 3-48 三方机构进 行基金资 产估值, 但不 改变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资 产估值各 自承担的 责任。 五 、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将采 取必要、 适当、合 理的 措施确保基 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 性、 及时性。 当基 金份额净 值小数点 后3 位以内(含第3 位) 发生估值错 误时, 视为 基金份 额净值 错误。 本合同的当 事人按照 以下约定 处理: 1、 估值错误 类型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 如 果由于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 人、 或注册登 记机构、 或 代销 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 身的过错 造成 估值 错误 , 导致 其他当事 人 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 对由于 该 错误遭受 损失的当 事人( “受 损方” ) 的直接损 失 按 下述 “估值 错误处理 原则” 给 予赔偿 , 承担赔偿责 任。 上述差错的 主要类型 包括但不 限于: 资 料申报差 错、 数据传输差 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 统故障差错、 下 达指令差 错等; 对于因 技术原因 引起 的差错, 若系同 行业现有 技术水平 不能 预见、不能 避 免、并 不能克服 的客观情 况,按下 列有 关不可抗力 的约定处 理。 由于不可抗 力原因造 成投资者 的交易资 料灭失或 被错 误处理或造 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 力原因出现 差错的当 事人不对 其他当事 人承担赔 偿责 任, 但因该差错 取得不当 得利的当 事人 仍应负有返 还不当得 利的义务 。 2、 估值错误 处理原则 (1) 估值 错误已 发生, 但尚 未给当事 人造成损 失时, 估值错误 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 正, 因更正 估值错误 发生的费 用由 估值 错 误 责任方承 担; 由于 估 值错误 责 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 产生的 估 值错误 , 给 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 由 估值错误 责任方 对 直接损失 承担赔偿 责任;若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已经积 极协调, 并 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 人有足够 的时间进 行更正而 未更正, 则 该 当事人 应 当承担相 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 误 责任方应 对更正的 情况向有 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 确保 估值 错误 已得 到更正 ; (2)估值错误 的 责任方对可 能导致有关 当事人的直 接损失负责,不 对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差 错的有关 直接当事 人负责, 不对第三 方负 责 ; (3)因估值错误 而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 人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 义务。但 估 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 对 估值错 误 负责 。 如果 由于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不 返还或不 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 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 则估值错 误 责任方应赔偿 受损方的损 失,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 金额的范 围内对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 人享 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 的权利; 如果 获得










































































基 金合 同 3-49 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已 经将此部 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 受损 方, 则受损方应 当将其已 经获得的 赔偿 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 还的总和 超过其实 际损 失的差额部 分支付给 估值错误 责任方; (4)估值错 误 调整采 用尽量恢 复至假设 未发生 差错 的正确情形 的方式 ; (5)基金管 理人按估 值方法的 第 7 项进行 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 基金资产 估值 错误处理; (6)由于证券交 易所 、 交易 市场及登记 结算公司及 数据供应商发送 的数据错误 ,券 商 或交易对 手 的成交回 报错误或 延误, 或不 可抗力原 因 等原因 ,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 查, 但是 未 能发现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的基 金资产 估值错误,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可以 免除赔偿 责 任。 但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当积 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 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 的影响; (7)按法律 法规规定 的其他原 则处理估 值错误 。 3、 估值错误 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 被 发现后, 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 及时进行 处理 ,处理的程 序如下: (1)查明 估值错 误 发生的原 因,列明所 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 发生的原 因确定 差错的责任 方; (2)根据 估 值错误 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对 因 估值错误 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 估; (3)根据 估值错 误 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协 商的方法由 估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更正 和赔偿 损失; (4)根据 估值错 误 处理的方 法,需要修 改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的交易 数据的,由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 进行更正 ,并就差 错的更正 向有关当 事人 进行确认; (5) 基金 管理 人及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份额净 值计 算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 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六 、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 及的主要证 券交易所、 市场或外汇 市场遇法定节假 日或因其他 原 因暂 停 交易时 ;


2、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情 形致 使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占基金相当比 例的投资品 种的估值出 现重大转变 , 而基金管理人 为保障投资 者的利 益,已决定 延迟估值 ; 4、 出现会导 致基金管 理人不能 出售或无 法评估 基金 资产的 紧急 情况 ; 5、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情形 。













































































基 金合 同 3-50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计算, 基 金托管人 负责进行复 核。 基金托 管人对净 值计算结 果复核确 认 后发送给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净值予 以公布。













































































基 金合 同 3-51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的管 理费; 2、基金的托 管费; 3、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 用 ; 4、 基金的证 券交易 费 用及在境 外市场的 开户、 交易 、清算、登 记等实际 发生的费 用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 6、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 计师费 、律 师费,税务 顾问费 ; 7、 基金依照 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 缴纳的, 购买或处 置证 券有关的任 何税收、 征 费、 关税 、 印花税及预 扣提税( 以及与前 述各项有 关的任何 利息 及费用) (简 称 “ 税收”); 8、代表基金 投票或其 他与基金 投资活动 有关的 费用 ; 9、基 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10 、与基金 有关的诉 讼、追索 费用; 11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和《基 金合同》 约定,可 以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 付方式 1、 基金的 管 理费 本 基金管理 费自基金 合同生效 日起, 按如 下方法进 行 计提。 本基金 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 基 金资产净值 1% 的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1%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金 的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的管理 费 每日计 算 , 逐日累计 至每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管 理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 财产中 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2、基金的托 管费 本 基金托管 费自基金 合同生效 日起, 按如 下方法进 行 计提。 本 基金 的托管费 按 前一日 基










































































基 金合 同 3-52 金资产净值 的 0.3%的 年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0.3%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 款指令, 基 金托管人 复 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 取 。若遇法 定节假日 、 公休日 等,支付日 期顺延 。 上述“ 一 、 基金费用 的种类 ” 中第 3-11 项 费用 , 根 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 议规定 , 按费 用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 或摊入 当 期费用 。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 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基金合 同》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4、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四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涉 及的各纳 税主体, 其纳税义 务按 各个国家 税 收法律、 法规执行 。













































































基 金合 同 3-53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变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后的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 供分配 利润 指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基金 每年收 益分配次数 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 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 的 25%, 若 《 基金合同》 生 效不满 3 个月可不 进行收 益 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 配方式分两 种:现金分 红与红利再 投资,投资者可 选择现金红 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 式是现 金分红; 如投 资者在不 同销售机 构选择的 分红方式 不 同, 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 将以投资 者最后 一次选择的 分红方式 为准 。 3、基金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额 净值不能低 于面值 , 即 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基金 份额净 值减去每单 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 4、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 中 应载明 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基 金合 同 3-54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 托 管人复核, 在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 媒体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 金红 利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配 基准 日(即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 人自行 承担。 当投资 人的现金 红利小于一 定金额, 不 足于支付 银行转账 或其他手 续 费用时, 基金 注册登记 机 构可将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现金红利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红利再 投资 的计算方法 ,依照《 业务规则 》执行。













































































基 金合 同 3-55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 人为本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 方; 2、基金的会 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基金核算 以人民币 为记账本 位币,以 人民币 元为 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 执行国家 有关会计 制度; 5、本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核算 ; 6、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各自保留完 整的会计账 目、凭证并进行 日常的会计 核算, 基金管理人 按照有关 规定编制 基金会计 报表; 7、基金托管人与 基金 管理人 按双方约定 的时间 就基 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 进行核 对 ; 8、 基金管理人 在会计年 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 日内向证 监会提交包 括衍生品 头寸及风 险分 析年度报告 。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 请与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相互 独立的具有证券 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 事务所及其 注册会计 师对本基 金的年度 财务报表 进行 审计; 2、会计师事 务所更换 经办注册 会计师, 应事先 征得 基金管理人 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 为有充足理 由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 人。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需在 2 个工作 日 内在 在指 定报刊和 网站等媒 介上 公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 案。













































































基 金合 同 3-56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 本基金的 信息披露 应符合 《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 《信息披露 办法》 、 《试行办 法》 、 《通知》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 等法律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自然 人、 法人和其他 组织。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按照法 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 会的 规定披露基 金信息, 并保 证所披露 信息的真实 性、准确 性和完整 性。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应当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时 间内 , 将应予披露的 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 证监 会指定的媒 体 和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的互 联 网网站(以下简 称“网站” ) 等媒介披 露, 并保证基金 投资 人能 够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时间和方式 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的信 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 露的基金信息 ,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 、误导性 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 2、对证券投 资业绩进 行预测; 3、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 承担损失 ; 4、诋毁其他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或 者基金 销售 机构; 5、登载任何 自然人、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的祝贺 性、 恭维性或推 荐性的文 字; 6、中国证监 会禁止的 其他行为 。 四 、本 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应 采用 中文 文本 。 如同时采 用外文 文本的, 基金信 息披 露 义务人应保 证两种文 本的内容 一致。两 种文本发 生歧 义的,以中 文文本为 准。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采用阿 拉伯数字 ;除特别 说明 外,货币单 位为人民 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基 金合 同 3-57 公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包括: (一)招募 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 议 1、基金合同是界 定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 项权利、义 务关系,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 开的 规则及 具体程 序, 说明基 金产品 的特 性等涉 及基 金投 资人重 大利益 的事 项的法 律文 件。 2、招募说明书应 当最大限度 地披露影响 基金投资者 决策的全部事项 ,说 明基金 认购、 申购和赎回 安排、 基金 投资、 基 金产品特 性、 风险 揭 示、 信息披露 及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服务等 内容。基金 合同生效 后,基金 管理人在 每 6 个月 结束 之日起 45 日 内,更新 《招募说 明书》 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 的招募说明 书摘要登载 在 指定媒体上;基 金管理人在 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 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 构报 送更新的招 募说明书, 并 就有关更 新内 容提供书面 说明。 3、托管协议是界 定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 财产保管及基金 运作监督等 活动中 的权利、义 务关系的 法律文件 。 基金募集申 请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基金 管理人在 基 金份额发售 的3 日前, 将招募说 明 书、 基金合同 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 体;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 当将基金 合同、 托管 协议登 载在网站上 。 (二)基金 份额发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就基 金份额发 售的具体 事宜编制 发售 公告, 并在披露 招募说明 书的当日 登载于指定 媒体。 (三)基金 合同生效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基 金合同生 效的次日 在指定媒 体登 载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 (四)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合同生 效后, 在开 始办理基 金份额申 购或者赎 回 前,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至 少每周公 告 一次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每个估值 日后 2 个 工作日内 通过 网站、基金 份额发售 网点以及 其他媒介 ,披露开 放日 的基金份额 净值和基 金份额累 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半年度 和年度最后 1 个工作日 或自然日 基金资 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前款规 定的市场 交易日 或 自 然日 的2 个 工作日内 , 将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 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 净值登载 在指定媒 体。 (五)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基 金合 同 3-58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基 金合同、 招 募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 文件上载明 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 价 格的计算方 式及有关 申购、 赎回 费率, 并保 证投资 人 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 网点查阅 或者复制 前述信息 资 料。 (六)基金 定期报告 ,包括基 金年度报 告、基金 半年 度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 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 成基金年度 报告,并 将年度报 告正 文登载于网 站上, 将年 度报告摘 要登载在 指定媒体 上 。 基金年度报 告的财务 会计报告 应当经 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会 计年度结 束后 60 个工 作日内向 证监会提交 包括衍生 品头寸及 风险 分析年度报 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 之日起 60 日 内,编制 完成基金半 年度报告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文登 载在网站 上,将半 年度报告 摘要登载 在指 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 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 度报告, 并将 季度报告登 载在指定 媒体上。 《基金合同》 生 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 管理人可 以不 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 基金定期报 告在公开 披露的第2 个工作 日, 分别报中 国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 备案。 报 备应当采 用电 子文本和书 面报告两 种方式。 (七)临时 报告 本基金发生 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 披露义务 人应当 在 2 个工作 日内 编制临时 报告书, 予 以 公告, 并在公开 披露日分 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 地的中国 证监会派 出机构备案 。 前款所称重 大事件, 是指 可能 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权益 或者基金份 额的价格 产生重大 影响 的下列事件 :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 2、终止基金 合同; 3、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4、更换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境外 托管人 ,更 换或撤销境 外投资顾 问; 5、对基金投 资可能产 生重大影 响的境外 投资顾 问主 要负责人员 发生变更 ; 6、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境 外托管人 或境外投 资 顾问的法 定 名称、 住所 发生变更 ; 7、基金管理 人股东及 其出资比 例发生变 更;













































































基 金合 同 3-59 8、基金募集 期延长; 9、基金管理人的 董事长、总 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 员、基金经理和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部门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10 、基金管 理人的董 事在一年 内变更超 过百分之 五十 ; 11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基金 托管部门 的主要业 务人员在一 年内变动 超过百分 之三 十; 12 、涉及基 金管理人 、基金财 产、基金 托管业务 的诉 讼; 13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境外托 管人或境 外投 资顾问受到 监管部门 的调查; 14 、基金管 理人及其 董事、总 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经 理受到严 重行政处 罚, 基金托管人 及其基金 托管部门 负责人受 到严重行 政处 罚; 15 、重大关 联交易事 项; 16 、基金收 益分配事 项; 17 、管理费 、托管费 等费用计 提标准、 计提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8 、基金份 额净值计 价错误达 基金份额 净值百分 之零 点五; 19 、基金改 聘会计师 事务所; 20 、变更基 金销售机 构; 21 、更换基 金注册登 记机构; 22 、本基金 开始办理 申购、赎 回; 23 、本基金 申购、赎 回费率及 其收费方 式发生变 更; 24 、本基金 发生巨额 赎回并延 期支付; 25 、本基金 连续发生 巨额赎回 并暂停接 受赎回申 请; 26 、本基金 暂停接受 申购、赎 回申请后 重新接受 申购 、赎回; 27 、 本基金 接受其它 币种的申 购、赎回 ; 28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其他事 项。 (八)澄清 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 期限内, 任何 公共媒体 中出 现的 或者在市场 上流传的 消息可能 对基 金份额价格 产生误导 性影响或 者引起较 大波动的, 相 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知 悉后应当 立即对该 消息进行公 开澄清, 并将有关 情况立即 报告中国 证监 会。 (九)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 项,应当 依法报国 务院 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核 准或者备 案,










































































基 金合 同 3-60 并予以公告 。 (十)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建 立健全信 息披露管 理 制度, 指定专 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 露 事务。 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 公开披露 基金信息, 应 当符合中 国证监会相 关基金信 息披露内 容与 格式准则 的 规定。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 法规、 中 国证监会 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 管理人编制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 份额净值、 基 金份 额申购赎回 价格、 基金定 期报告和 定期 更新的 《招募 说明书》 等公开披 露的相关 基金信息 进 行复核、 审查 , 并向基 金管理人 出具书 面文件或者 盖章确认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在指定媒 体中选择 披露 信息的报刊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除依法 在指定媒 体披露信 息 外, 还可以根 据需要在 其他公共 媒 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 公共媒体 不得早于 指定媒体 披 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 介上披露 同一信 息的内容应 当一致。 为基金信 息 披露义务 人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出具 审计 报告、 法律意 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 当制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档 案至少保 存到《基 金合 同》终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 书》 公布后, 应当 分别置备 于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销售 机构的住 所,供公众 查阅、复 制。 基金定期报 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 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 阅、 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 情况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暂停 或延迟信息 披露: 1、不可抗力 ; 2、计算机系统故 障、网络故 障、通讯故 障、电力故 障、 计算机病毒 攻击及其它 非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原因的情 形; 3、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或监管 机构规定 的其他 情况 。













































































基 金合 同 3-61













































































基 金合 同 3-62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 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 法律法 规规定或本 合同约定应 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 通过的 事项的, 应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通过。 对于 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关于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 议函 后 方可执行, 自 决议生 效之日 起 依据《信 息披露办 法》 的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 公告 。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合同 应当终止 :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3、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自出现基 金合同终 止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 基金财产 清 算小组,基 金管理人 组织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 中国 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 2、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 :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基金合 同终止 情 形出现时 ,由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统一接管 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基 金合 同 3-63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清 算报 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财产 清算 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 理费用, 清算 费用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 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 产清算的 分配方案, 将 基金财产 清算后的 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 算费 用、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 由律 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 合同》 终 止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进行 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基 金合 同 3-64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各自 职责的过 程 中, 违反 《基 金法》 等 法律法规 的 规定或者基 金合同约 定, 给基金 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 分别对各 自的行 为 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 为给基金 财产或者 基 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 的赔偿, 仅限于直 接损失 。 但是 发生下列情 况,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按照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 或当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 、以 及基金 财产投资所 在地法律 法规、 监管 要求、 证券 市场规则 或市场惯例 的作为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损 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 于按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原 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 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 4、 计算机系统故 障、网络故 障、通讯故 障、电力故 障、计算机病毒 攻击及其它 基金管 理人及基金 托 管人无 法控制和 不可预测 的因素造 成的 损失 。 二、 在发生一 方或多方 违约的情 况下, 在最 大限度地 保 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基金合同能 够继续履 行的应当 继续履行。 非 违约方当 事人在职责 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 的措施, 防止损 失的扩大。 没 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 使损 失进一步扩 大的, 不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 求赔偿。非 违约方因 防止损失 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 费用 由违约方承 担。 三 、 由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不可 控制的因 素导 致业务出现 差错,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 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 误的, 由 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 投资 者损 失,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免 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 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 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 的影 响。













































































基 金合 同 3-65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 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 同意, 因基 金合同而 产生的或 与基金合 同 有关的一切 争议, 如经 友好协商 未 能解决的, 应 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 委员会根 据 该会当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 仲裁, 仲 裁地点为北 京 市,仲 裁裁决是 终局性的 并对各方 当事 人具有约束 力,仲裁 费由败诉 方承担。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基 金合 同 3-66 第二十 二 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 约定基金 当事人之 间、基金 与基金当 事人 之 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 法律文件 。 1、基金合同经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双方盖章以 及双方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代 表签字 并在募集结 束后经基 金管理人 向中国证 监会办理 基金 备案手续, 并经 中国证监 会书面确 认后 生效。 2、基金合同的有 效期自其生 效之日起至 基金财产清 算结果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 公告之 日止。 3、基金合同自生 效之日起对 包括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 内的基 金合同各方 当事人具 有同等的 法律约束 力。 4、基金合同正本 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 监管机构一 式二份外,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各持有二 份,每份 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 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 制成册 ,供 投资者在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 金代销机构 的办公 场所和营业 场所查阅 。













































































基 金合 同 3-67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基金合同如 有未尽事 宜,由基 金合同当 事人各方 按有 关法律法规 协商解决 。













































































基 金合 同 3-68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 分享基金财 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 算后的剩 余基金财 产 ; (3) 依法申请赎 回其持有 的基金份 额 ; (4) 按照规定要 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5) 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出 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事项 行使表决权 ; (6) 查阅或者复 制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资料 ; (7) 监督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运作 ; (8) 对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代销机构 损害其合 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提 起诉 讼; (9)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 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 于: (1) 认真阅读并 遵守基金 合同; (2) 了解所投资 基金产品 ,了解自 身风险承 受能力, 自行 承担投资风 险 ; (3) 关注基金信 息披露, 及时行使 权利和履 行义务; (4)


缴 纳基金认 购、申购 、赎回款 项及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 同》所规 定的费用 ; (5) 在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 范围内, 承 担基金亏 损或者 《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 (6) 不从事任何 有损基金 及其他基 金合同当 事人 合法 权益 的活动; (7)


执 行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决议 ; (8)


返 还在基金 交易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获得 的不 当得利; (9)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基 金合 同 3-69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 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 依法募集基 金; (2)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据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并管 理基金财 产; (3) 依 照基 金合 同收 取基 金管 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 费 用; (4) 销售基金份 额; (5)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6) 依据基金合 同及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 如认为基金 托管人违 反了 基金合同及 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 应呈 报中国证 监 会和其他监 管部门, 并 采取必要 措施保 护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 (7) 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 , 提名新 的基金托 管人; (8) 选择、 委托、 更 换基金代 销机构, 对基金代 销机构的 相 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 委托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担 任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办理 基金 注册 登记 业 务并获得基 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10 )


依 据基金合 同及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决定 基金 收益的分配 方案;


(11 ) 在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 围内,拒 绝或暂停 受理申购 与赎 回申请;


(12 )


依照 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公司 行 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 基金财产投 资于证券 所产生的 权利;


(13 )


在 法律法规 允许的前 提下,为 基金的利 益 依 法为基金进 行融资;


(14 )


以基 金管理人 的名义, 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利益行使 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 其他 法律行为;


(15 )


选择 、 更换律 师 事务所 、 会计师 事务所 、 证 券经纪商或 其他为基 金提供服 务的 外部机构; (16 ) 在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 的前提 下, 制订和 调整有关 基 金认购、 申购 、 赎回、 转 换和非交易 过户的业 务规则; (17 )


选 择、更换 或撤销 境 外投资顾 问 ; (18 )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 的其他权 利。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 依法募集基 金 , 办理 或者 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金 份额










































































基 金合 同 3-70 的发售、申 购、赎回 和注册登 记事宜;


(2)


办理 基金备 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以诚实 信用、 勤 勉尽责 的原 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4) 配备足够的 具有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 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 方 式管理和运 作基金财 产; (5) 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 制、 监察与稽 核、 财务管理 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 保证所管 理的基金财产和 基金管理人 的财产相互 独立,对所管 理的不同基金分 别管理,分 别记账,进 行证券投资 ; (6)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 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 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 不得委托 第三人运 作基金财 产; (7) 依法接受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 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认 购、 申购和赎 回价格的方 法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按 有关规定 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 金份额申 购、 赎回的价 格; (9) 进行基金会 计核算并 编制基金 财务会计 报告; (10 ) 编制季度、 半年度和 年度基金 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履 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 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 金投资计划 、投资 意向 等。除《基金法》 、基金 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 露前应予保 密,不向 他人泄露 ; (13 ) 按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 及时向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 金收 益; (14 ) 按规定受理 申购与赎 回申请, 及时、足 额支付赎 回款 项; (15 ) 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6 ) 按 规定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会 计账 册、 报表、 记录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 基金投资 人提供的 各项文 件 或资料在 规定 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人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 到 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 料, 并在支 付合理 成本的条件 下得到有 关资料的 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










































































基 金合 同 3-71 配; (19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 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 知基 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 的损失 或 损害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合法 权益 时, 应当 承担赔偿责 任,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 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 自己 的义务, 基金托 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基金管 理人应为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 金托管人 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 人将其义 务委托第 三方处理 时, 应当对第 三方处理有 关基金事 务的 行为承担责 任; (23 ) 以基金管理 人名义,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实 施其他法 律行 为;


(24 )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 到基金的备 案条件, 《 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基 金管理人承 担因募集 行为而产 生的债务 和费用, 将已 募集资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存款 利息 在基 金募集期结 束后 30 日 内退还基 金认购人 ; (25 ) 执行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决议; (26 ) 建立并保存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27)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依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全保 管基金财 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 基金 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 入; (3) 监督基金管 理人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作, 如发 现基金管 理人有违反 基金合同 及国 家法律法规 行为, 对基 金 财产、 其 他当事 人的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呈 报中国证 监会, 并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 (4) 选择、更换 或撤销 境 外托管人 ; (5) 根据相关市 场规则, 为基金开 设证券账户 、为基 金办 理证券交易 资金清算 ; (6) 提议召开或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7) 在基金管理 人更换时 ,提名新 的基金管 理人; (8)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 他权利。













































































基 金合 同 3-72 2、根据《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原则 持有并安 全保管基 金财 产; (2) 设立专门的 基金托管 部门, 具有符 合要求的 营业场 所 ,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 悉基金托管 业务的专 职人员, 负责基金 财产托管 事宜 ; (3) 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控 制、 监察与稽 核、 财务管理 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 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 托管的基 金财产与 基金托管 人固 有财产以及 不同的基 金财产相 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 不同的基 金分别设 置账户, 独 立核算, 分账 管理, 保证不 同基金之 间在名册 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 录等方面 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 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 (5) 保管由基金 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 订的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 合 同及有关 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 户,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的 约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资 指令,及 时办理清 算、 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 法》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 定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 复核、审查 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 额申购、赎 回价格 ; (9) 办理与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有关 的信息披 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 会计报告、 季 度、 半年度和 年度基金 报告 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 人在各重要 方面的运 作是否严 格按照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进行; 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 未执行基 金合 同规定的行 为,还应 当说明基 金托管人 是否采取 了适 当的措施; (11 ) 保存 基金 管理人就管 理本基金的 资金汇出、 汇入、兑换、收 汇、付汇、 资金往 来、委托及 成交记录 等相关资 料,其保 存的时间 应当 不少于 20 年; 其它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 的相关资料 的保存时 间应不少 于 15 年; (12 ) 建立并保存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 (13 ) 按规定制作 相关账册 并与基金 管理人核 对; (14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15 ) 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 ,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 基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 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6 ) 按照法律法 规、基金 合同和托 管协议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基 金合 同 3-73 (17 ) 参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配 ; (18 ) 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 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 行监 管机构,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19 )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 责 任, 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 退 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 基金管理 人按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履 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 理 人因违反基 金合同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应为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 偿; (21 ) 执行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决议; (22 ) 对基金的境 外财产, 基 金托管人 可授权境 外托管人 代 为履行其承 担的职责。 境 外托管人依 据基金财 产投资地 法律法规、 监 管要求、 证券交易所 规则、 市场惯 例以及其 与基 金托管人之 间的主次 托管协议 持有、 保管基 金财产, 并履行资金 清算等职 责。 境外托管 人在 履行职责过 程中, 因本身 过错、 疏忽原 因而导致 的基 金财产受损 的, 基金托管 人承担相 应责 任。 在决定境外 托管人是 否有过错、 疏 忽等不当 行为 , 应根据 基金 托 管人与 境 外托管人 之间 的协议的适 用法律及 当地 法律 法规和 市 场惯例决 定 ; (23 )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按照规 定对基金 日常投资 行为和资金 汇出入情 况实 施监督,如 发现投资 指令或资 金汇出入 违法、违 规, 应当及时向 中国证监 会、外管 局报告; (24 ) 安全保护基 金财产, 准 时将公司 行为信息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确保基 金及时收 取 所有应得收 入; (25 )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 日内, 向中国 证监会和 外管局报 告基金管理 人境外投 资情 况,并按相 关规定进 行国际收 支申报; (26 ) 办理基金管 理人就管 理本基金 的有关结 汇 、 售汇、 收 汇、 付汇和人民 币资金结 算业 务; (27 ) 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规定的其 他义务以 及 中国证 监会和外管 局根据审 慎监 管原则规定 的基金托 管人的其 他职责。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提前终 止基金合 同;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合 同 3-74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提高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基 金类别 ;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


(9)变更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程序 ;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 有本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2 )对基 金当事人 权利和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 其他 事项; (13 ) 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事 项。 2、 以下情况可 由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后 修改 ,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调低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和其 他应由 基金 承担的费用 ; (2)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3)在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 调整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降低赎 回费率; (4)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5) 《基金合同》 的 修改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 质性不利影 响或修改 不涉及 《基金 合同》当事 人权利义 务关系发 生变化; (6)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以外 的其他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规定 或基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人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 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 基金托管人认 为有必要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以上 (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 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 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基 金合 同 3-75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 当向基金 托管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 管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 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和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决定召 集的, 应当 自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 额 10%以上 (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就同一事 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都不召 集的, 单独或合计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 召集,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应当配合 , 不得阻 碍、 干 扰。 6、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 时间、通知内 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应 于会议召 开 前 30 天, 在 指定媒体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 方式和会 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形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 授权委托 书的内 容要求 (包 括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 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 效期限等 ) 、 送达时间和 地点;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应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 续。 2、采 取通讯开会 方式并进行 表决的情况 下, 由会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 议通知中说 明本次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 的 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 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 点对书面表 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 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为基 金份额持 有 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到 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 代表 对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表 决意 见的计票结 果。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方式













































































基 金合 同 3-76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 通讯开会 方式 或法律 法规和监 管机关允 许的 其他方式 召 开。 会议 的召开方 式由 会议 召集人确 定。 1、 现场开会。由 基金份额持 有人本人出 席或以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书 委派代表出 席,现 场开会时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授 权代表应 当列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人 不派代表 列席的, 不影 响表决效 力 。 现场 开会同时符 合以下条 件时, 可以进 行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议 程: (1)亲自出席会 议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 证、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书符合法 律法 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且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 与基金管 理人持有 的登记资 料相 符; (2)经核对,汇 总到会者出 示的在权 益 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 显示,有效 的基金 份额 不少于 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 额的 50%(含 50%) 。 2、 通讯开会。 通 讯开会系指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其对 表决事项的投票 以书面形式 在表决 截至日以前 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开会 应以 书面方式进 行表决。 在 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 集人 按《 基金合同 》规定公 布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 提示性公告 ; (2)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管 人 (如果基 金托管人为 召集人,则为基 金管理人) 到指定 地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会 议召集人 在 基金托管人 ( 如果基金 托管人为 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 理人) 和公证 机关的监 督下按照 会议通知 规定的方式 收取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书面 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 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 通知不参 加收 取书面表决 意见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 (3 ) 本 人直接出 具书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书 面意见的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 不小 于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含 50%) ; (4) 上述第 (3) 项中 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书 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 的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 人 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 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书符 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 定 , 并与基金 登记注册 机构记录 相符, 并且 委托人出 具 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 书符合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定 , 并与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记录相符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 关系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的 重大修改 、 决定终止 基










































































基 金合 同 3-77 金 合同、 更换 基金管理 人、 更换 基金托管 人、 与其 他 基金合并 、 法 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事项以及 会议召 集人认为 需提交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讨论的 其他事项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集 会议的 通 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 前 及时 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按照下 列第 七 条规定程 序确定和 公布监票 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 会议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人 授 权代表 未 能 主持大会的 情况下, 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会议 的代表主 持;如果 基金管理 人 授权代 表 和 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 上(含 50%) 选举 产生 一名基金 份额持 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不 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不影 响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作出 的决 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 (或单位 名 称) 、 身份证 号码、 住 所地址、 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份额、 委 托人姓名 (或单位 名称) 等事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 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 部有 效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 成 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 一般决议,一 般决议须经 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通过方 为有效; 除 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 的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 特别决议,特 别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其代理 人 所持表决 权的三 分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之 二 )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换基 金 运作方式、 更 换基金管 理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 议通过方 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基 金合 同 3-78 采取通讯方 式进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 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 中 规定的确认 投资者身 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 的投 资者, 表面 符合 会议通知 规定的书 面表 决意见视为 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 或相互矛 盾 的视为弃权 表决, 但应 当计入出 具书面 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应 当在会 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中选举 两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代 表与 大会召 集人 授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自 行召集 或 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是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 人未出席大 会的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 主持 人应当 在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中选 举三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担任监 票人。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不出 席大 会的,不影 响计票的 效力。 (2)监票人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表决 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 结果。 (3)如果会议主 持人 或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对于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疑 ,可以在宣 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 对所投票 数 要求 进 行重新清 点 。 监票人 应 当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 清点以一 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 持人应当 当场公布 重新清点 结果 。 (4) 计票过程 应由公证 机关予 以公证,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 不 影 响计票的效 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由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 为基金管 理人 授权 代 表 )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过 程予以公 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 计 票和表 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召集 人应当自 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 出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起 生










































































基 金合 同 3-79 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定媒体 公告。 如果采 用通讯方 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时, 必 须将公证书 全文、 公证 机构、 公 证员姓 名等一同公 告。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决 议。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均有 约束力。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 提下, 本基金 每年收 益分配次数 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 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 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 的 25%, 若 《 基金合同》 生 效不满 3 个月可不 进行收 益分配 。 2、本基金收益分 配方式分两 种:现金分 红与红利再 投资,投资者可 选择现金红 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 式是现 金分红; 如投 资者在不 同销售机 构选择的 分红方式 不 同, 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 将以投资 者最后 一次选择的 分红方式 为准 。 3、基金收益分配 后基金份额 净值不能低 于面值 , 即 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基金 份额净 值减去每单 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 4、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 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 托 管人复核, 在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 媒体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 金红 利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即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 (四)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 人自行 承担。 当投资 人的现金 红利小于一 定金额, 不 足于支付 银行转账 或其他手 续 费用时,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可将 基金份










































































基 金合 同 3-80 额持有人的 现金红利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红利再 投资 的计算方法 ,依照《 业务规则 》执行。 四、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 付方式 (一)基金的管理费


本 基金管理 费自基金 合同生效 日起, 按如 下方法进 行 计提。 本基金 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 基 金资产净值 1% 的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1%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金 的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的管理 费 每日计 算 , 逐日累计 至每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管 理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 财产中 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二)基金的托管费 本 基金托管 费自基金 合同生效 日起, 按如 下方法进 行 计提。 本 基金 的托管费 按 前一日 基 金资产净值 的 0.3%的 年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0.3%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算 ,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 款指令, 基 金托管人 复 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 取 。若遇法 定节假日 、 公休日 等,支付日 期顺延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 分析全球 各国家和 地区的宏 观经济状 况 以 及各发债主 体的微观 基本 面, 在谨 慎投资的前 提下, 以 高收益债 券为主要 投资标的 , 力 争获取高于 业绩比较 基准的投 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 投资于全 球证券市 场中具有 良好流动 性的 金融工具, 包 括债 券、 债 券类基金 (包括 ETF ) 、资产支持证 券、货币 市场工具 、结构 性投资产品 、信用违 约互换(CDS )等 金 融衍 生品以 及中国 证监 会允许 本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本基 金不从 二级 市场买 入股 票、 权证等权益 类金融工 具, 但本基金 持有可转 换公 司债券转股 形成的股 票、 因持有股 票被 派发的权证 、因投资 于可分离 交易可转 债而产生 的权 证等原因而 持有的股 票和权证 等资产,










































































基 金合 同 3-81 本基金应在 其可交易 之日起的 6 个月内 卖出。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本基金以高 收益债券 为主要投 资对象。 基 金的投资 组 合比例为: 对 债券的投 资比例不 低 于基金资产的 80% 。其 中,投 资于高收 益债券的 比例 不低于 非现 金基金 资 产的 80% 。现金 或者到期日 在 1 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 。其中 高 收益债券 指: 1) 未达 到 S&P 评级 BBB- 级的债券 ; 2) 或未达 到 Moody ’s 评级 Baa3 级; 3)或未达到 Fitch 评级 BBB- 级的债券; 4) 或未经 信用评级 机构评 级的债券 。 如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变更 投资 品种的 投资 比例 限 制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 后,可以调 整上述投 资品种的 投资比例 。 (三)投资限制 本基金的投 资组合将 遵循以下 限制:


1、 基金持有同 一家银行 的存款不 得超过基 金净值 的 20% , 其中银 行应当是 中资商业 银 行 在境 外设立 的分行 或在 最近一 个会计 年度 达到中 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用评 级机 构评级 的境 外银行 。 在 基金托管 账户的存 款可以不 受上述限 制。 2、 基金持有同一 机构(政府 、国际金融 组织除外) 发行的证券市值 不得超过基 金净值 的10% 。 3、 基金持有与中 国证监会签 署双边监管 合作谅解备 忘录国家或地区 以外的其他 国家或 地区证券市 场挂牌交 易的证券 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10% , 其 中持有任 一国家或 地区 市场的证券 资产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3% 。 4、 基金不得购买 证券用于控 制或影响发 行该证券的 机构或其管理层 。 本基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全部基 金不得持 有同一机 构10% 以上具有 投票权 的证券发行 总量。 前项投资比 例限制应 当合并计 算同一机 构境内外 上市 的总股本, 同时 应当一并 计算全球 存托凭证和 美国存托 凭证所代 表的基础 证券,并 假设 对持有的股 本权证行 使转换。 5、 基金持有 非流动性 资产市值 不得超过 基金净 值的10% 。 前 项非 流动性 资产 是指 法律或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流通 受限 证券 以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定的 其 他资产。 6、 本基金持有 境外基金 的市值 合计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10% , 但 持有货币 市场基 金










































































基 金合 同 3-82 不受此限制 。 7、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任 何一只境外 基金,不得超过 该境外基金 总份额 的20%。 8、为应付赎 回 、交易 清算等临 时用途借 入现金 的比 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若基金超过 上述 1-7 项投资 比例限制 , 应 当在超过 比例 后 30 个工作 日内采用 合理的商 业 措施减仓以 符合投资 比例限制 要求。 对于因基金 份额拆分 、大比例 分红等集 中持续营 销活 动引起的基 金净资产 规模在 10 个 工作 日内增加 10 亿元以 上的情形 ,而导致 证券投资 比例低于基 金合同约 定的,基 金管理人 同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 致并及时 书面报告 中国证监 会后 ,可将 调整 时限从 30 个 工作 日延 长到 3 个月。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基金合同生 效后, 在开 始办理基 金份额申 购或者赎 回 前,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至 少每周公 告 一次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金 管理人应 当每个估值 日后 2 个 工作日内 通过 网站、基金 份额发售 网点以及 其他媒介 ,披露开 放日 的基金份额 净值和基 金份额累 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半年度 和年度最后1 个工作日或 自然日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金 份额净 值。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前款 规定的市场 交易日或自 然 日的2个工作日内 ,将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 值 和基金 份额累计 净值登载 在指定媒 体。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的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 法律法 规规定或本 合同约定应 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 通过的 事项的, 应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通过。 对于 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关于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 议函后 方可执行, 自决议生 效之日起 依据《信 息披露办 法》 的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 公告 。 (二)《基金合同》 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合同 应当终止 :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基 金合 同 3-83 3、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情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自出现基 金合同终 止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 基金财产 清 算小组,基 金管理人 组织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 中国 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 2、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 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基金合 同终止情 形出现时 ,由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统一接管 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 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 同意, 因基 金合同而 产生的或 与基金合 同 有关的一切 争议, 如经 友好协商 未 能解决的, 应 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 委员会根 据 该会当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 仲裁, 仲 裁地点为北 京市,仲 裁裁决是 终局性的 并对各方 当事 人具有约束 力,仲裁 费由败诉 方承担。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合同 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供投 资人在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 和注册登 记 机构办公场 所 查阅, 但其效力 应以基金 合同正本 为准 。













































































基 金合 同 3-84 第二十 五 部分 合同当事人盖章及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约地、 签订日 (见下页)













































































基 金合 同 3-85













































































基 金合 同 3-86 本页无正文,为《 鹏华全球高收益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签字页。 基金合同当事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 管理人: 鹏华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章 ) 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


























(签 字) 签订 地点:中国北 京 签 订 日:











日 基金 托管人:中国 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章) 法定 代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签订 地点:中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