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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安丰18(160515)

安丰18:招募说明书查看PDF公告

 
 
 
 
 
 
博时安 丰 18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招募说明书 
 
 
 
 
 
 
 
 
 
基 金管 理人 :博 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 上 海浦 东发 展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重要 提示】 1 、 本基 金根 据2013 年6 月28 日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 员会 《关 于核 准 博 时安 丰18 个月 定 期开放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LOF ) 募 集的 批复》 ( 证监许 可[2013]903 号 ) 和2013 年7 月16 日 《关 于 博 时安 丰18 个月 定期开 放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募 集时 间安 排的 确认 函》 (基 金部 函 [2013]584 号) ,进 行募集。 2 、基 金管 理人 保证 招募 说 明书的 内容 真实 、 准确 、 完整 。本 招募 说明 书经 中 国证监 会 注册 , 但中 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募 集的 注册 , 并 不表 明其对 本基 金的 价值 和收 益作出 实质 性判 断或保 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基 金没 有风 险。 基金 管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用 、 谨 慎勤 勉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但不 保证 基金 一定 盈利, 也不 保证 最低 收益 。 3 、投 资有 风险 ,投 资人 认 购( 或申 购) 基金 时应 认 真阅读 本招 募说 明书 ,需 充分了 解 本基金 的产 品特 性, 并承 担基金 投资 中出 现的 各类 风险。 投资 本基 金可 能遇 到的风 险包 括 : 利率风 险, 本基 金持 有的 信 用品种 违约 带来 的信 用风 险, 债 券回 购风 险 等 等; 基 金运作 风险 , 包括在本基金的封闭运作期间, 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不能赎回基金份额的风险, 交易 价格的折溢价风险,以及 基金管 理人 在基 金管 理 运作过 程中 产生 的基 金管 理风险 ,等 等。 此外 ,本 基金 以1 元 初始 面 值进行 募集 , 在市 场波 动 等因素 的影 响下 , 存在 基金 份额 净值 跌 破1 元 初始 面值 的风 险。 本 基金为 债券 型基 金 ,预 期 收益和 预期 风险 高于 货币 市场基 金 ,低 于混合 型基 金、 股票 型基 金,属 于中 低风 险/ 收 益的 产品。 4 、本 基金 的一 部分 资产 将 可能投 资于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由 于中 小企 业私 募 债券发行 门 槛低 , 投资 过程中 的信 用风险 也相 应增 加。 有可 能出现 债券 到期 后, 企业 不能按 时清 偿 债 务, 或者 在存 续期内 评级 被下调 的风 险 。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不 能在 交易 所上 市交易 , 而是 通 过上证 所固 定收 益证 券综 合电子 平台 及深 交所 综合 协议交 易平 台, 或证 券公 司进行 转让,同 时, 交 易 所 按照 申 报 时 间先 后 顺 序 对 私募 债 券 转 让进 行 确 认 , 对导 致 私 募 债券 投 资 者 超过 200 人 的转 让不 予确 认 。 因 此, 本基 金在 投资 中小 企 业私募 债券 的过 程中 , 面 临着 流 动性 风 险。 5 、本 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 为 一 年 期定 期存 款利 率 ( 税后)× 150% ( 每个 封闭 期首日 , 1 年 期 定期 存 款利 率根 据当 日 中国 人 民银 行 公布 并执 行 的利 率 水平 调 整) , 但本 基 金的 收 益 水平有 可能 不能 达到 或超 过同期 的目 标收 益率 水平 , 投资者 面临 获得 低于 目标 收益率 甚至 亏 损的风 险。 6 、基 金不 同于 银行 储蓄 与 债券 ,基 金投 资者 有可 能 获得较 高的 收益 , 也有 可 能损失 本 金。 投 资有 风险, 投资 者在 进行投 资决 策前 , 请 仔细 阅 读本基 金的 招募 说明 书及 《 基金合 同》 。 7 、基 金的 过往 业绩 并不 预 示其未 来表 现 。 基 金管 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的 业绩 并不构 成 新基金 业绩 表现 的保 证。


8 、 本 基 金 的 封 闭 运 作 期 间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能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基 金 份 额 , 因 此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错 过 某 一 开 放 期 而 未 能 赎 回 , 其 份 额 将 自动 转 入 下 一 封 闭 期 , 至少 到 下 一 开 放 期 方 可 赎 回 。 9 、基 金管 理人 提醒 投资 人 基金投 资的 “买 者自 负 ” 原则, 在投 资人 作出 投资 决策后 , 基金运 营状 况与 基金 净值 变化引 致的 投资 风险 ,由 投资人 自行 负责 。


目录 第 一部 分


绪言 ..................................................... 1 第 二部 分


释义 ..................................................... 2 第 三部 分


基 金管 理人 ............................................... 6 第 四部 分


基 金托 管人 .............................................. 16 第 五部 分


相 关服 务机构 ............................................ 19 第 六部 分


基 金的 募集 .............................................. 21 第 七部 分


基 金合 同的生 效 .......................................... 26 第 八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上 市交 易 ...................................... 27 第 九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申 购与 赎回 .................................... 29 第 十一 部分


基金 的投资 ............................................ 38 第 十二 部分


基金 的财产 ............................................ 43 第 十三 部 分


基金 资产的 估值 ........................................ 44 第 十四 部分


基金 的收益 与分 配 ...................................... 48 第 十五 部分


基金 费用与 税收 ........................................ 50 第 十六 部分


基金 的会计 与审计 ...................................... 52 第 十七 部分


基金 的信息 披露 ........................................ 53 第 十八 部分


风险 揭示 .............................................. 58 第 十九 部分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 61 第 二十 部分


基金 合同的 内容 摘要 .................................... 63 第 二十 一部分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内容 摘要 .............................. 77 第 二十 二部分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服务 .............................. 92 第 二十 三部分


招 募说明 书存 放及查 阅方 式 ............................ 94 第 二十 四部分


备 查文件 ............................................ 95 1 第一部 分


绪言 《 博时 安丰 18 个月 定期 开 放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招 募说 明书》 (以 下简 称 “招 募说明 书 ” 或“ 本招 募说 明书 ” ) 依 照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 《基 金法》 ”) 、 《 证券投 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简 称 “《 运作办 法》 ” ) 、 《 证券投 资基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 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以及 《博时 安丰 18 个 月 定期开 放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 基 金合同 ”或 《基 金合 同》 ) 编写。 基金管 理人 承诺 本招 募说 明书不 存在 任何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陈 述或 重大 遗漏, 并对其 真 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承 担法律 责任 。 博时安丰 18 个 月定 期开 放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 以下 简称 “基金 ” 或“本基 金 ”) 是根 据本 招募 说明 书所载 明的 资料 申请 募集 的。 本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委 托或授 权任 何其 他人提 供未 在本 招募 说明 书中载 明的 信息 ,或 对本 招募说 明书 作任 何解 释或 者说明 。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 基金 的基金合同编写,并 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 以下简称 “ 中国 证监 会 ” )注册 。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 务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 基金 投 资者 自依 基金 合同 取得基 金份 额, 即成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 的当事 人, 其持 有基金 份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其 对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受 , 并按 照《基 金法》 、基金 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享 有权 利、 承担义 务 。 基 金 投资 者 欲 了解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和义 务 , 应 详 细查阅 基金 合同 。 2 第二部 分


释义 在本招 募说 明书 中, 除非 文义另 有所 指, 下列 词语 或简称 具有 以下 含义 :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 指博时 安丰 18 个 月定 期开 放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2 、基 金管 理人 :指 博时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 金托 管人 :指 上海 浦 东发展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 基金 合同 或 《 基金 合同 》 :指 《 博时 安丰 18 个 月定 期开放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 同》 及对 该基 金合 同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5 、托 管协 议 : 指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博时 安丰 18 个 月定期 开 放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托 管协 议》 及对 该托管 协议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6 、招 募说 明书 或本 招募 说 明书 : 指《 博时 安丰 18 个月定 期开 放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招 募说 明书 》 及 其定期 的更 新 7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 指《 博时 安丰 18 个 月定 期 开放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份 额发 售公 告》 8 、上 市交 易公 告书 :指 《 博时安 丰 18 个月 定期 开 放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上 市交易 公告 书》 9 、 法 律法 规 : 指 中国 现 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规 范 性文 件、 司法解 释、 行政规 章 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10、 《 基金 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五 次 会议通 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 的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及 颁布 机关 对 其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1 、 《销售 办 法》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布、 同 年 6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 投资基 金销售 管 理办 法》 及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订 12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指 中国证 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 布 、 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3 、 《运 作办 法》 : 指 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 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 证券 投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及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订 14 、 中国 证监 会 : 指中 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5 、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和/ 或中 国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6 、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指受 基 金合 同约 束 ,根 据基金 合 同享 有权 利 并承 担义务 的 法律 主体,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17 、 个人 投资 者: 指依 据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可 投资 于证券 投资 基金 的自 然人 18 、 机构 投资 者: 指 依法可 以 投资 证券 投 资 基金 的、 在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境内合 法 登记 并存续 或经 有关 政府 部门 批准设 立 并 存续 的企 业法 人、事 业法 人、 社会 团体 或其他 组织 3 19 、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 资者 : 指 符合 《合 格 境外 机构投 资 者境 内证 券 投资 管理办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规 定 可 以 投资 于 在 中 国 境内 依 法 募 集的 证 券 投 资 基金 的 中 国 境外 的 机 构 投资 者 20 、 投资 人: 指个 人 投资者 、 机构 投资 者 和合 格境外 机 构投 资者 以 及法 律法规 或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其他 投资 人 的 合称 2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指 依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合法 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22 、 基金 销售 业务 : 指 基金 管 理人 或销售 机构 宣传 推 介 基金 ,发 售 基金 份额, 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申 购、 赎回 、转 换、转 托管 及定 期定 额投 资等业 务 23 、 销售 机构 :指 博 时基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 以及 符合《 销 售办 法》 和 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的 其他条 件, 取得 基金 销售 业务资 格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签订了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 代为 办理 基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以 及可通 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交易系 统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会 员单 位 24 、 登记 业务 :指 基 金登记 、 存管 、过 户 、清 算和结 算 业务 ,具 体 内容 包括投 资 人基 金账户 的建 立和 管理 、基 金份额 登记 、基 金 销 售业 务的 确 认、 清算 和结 算、 代理发 放红 利 、 建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和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等 25 、 登记 机构 :指 办 理登记 业 务的 机构 。 本基 金的登 记 机构 为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26 、 注册 登记 系统 : 指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公司开 放 式基 金 注册登记 系统, 通 过场 外销售 机构 认购 、申 购的 基金份 额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27 、 证 券登 记结 算系 统: 指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深 圳分 公司 证券 登记 结算系 统, 通过场 内会 员单 位认 购、 申购或 通过 上市 交易 买入 的基金 份额 登记 在证 券登 记结算 系统 28 、 开放 式 基 金账 户 :指 投 资 者通 过场 外 销售 机构在 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责 任 公司 注册的 开放 式基 金账 户, 用于 记 录其 持有 的、 基金 管理人 所管 理 的 基金 份额 余额及 其变 动情 况的账 户 。 投 资人办 理场 外认购 、 场外 申购和 场外 赎回等 业务 时需 具有 开放 式基金 账户 , 记 录在该 账户 下的 基金 份额 登记在 登记 机构 的注 册登 记系统 29 、 基金 交易 账户 : 指销售 机 构为 投资 人 开立 的、记 录 投资 人通 过 该销 售机构 买 卖 基 金的 基 金份 额变 动及 结余 情况的 账户 30 、 深圳 证券 账户 : 指在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任 公 司深 圳分 公 司开 设的深 圳 证券 交易所 人民 币普 通股 票账 户( 即 A 股账 户) 或证 券 投资基 金账 户 31 、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 指基 金 募集 达到 法 律法 规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条件, 基 金管 理人向 中国 证监 会 办 理基 金备案 手续 完毕 ,并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书面 确认 的日 期 32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 :指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 基金 合同终 止 事由 出现 后 ,基 金财产 清 算完 毕,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予 以公 告 的 日期 33 、 基 金募 集期 : 指自 基 金份额 发售 之日 起至 发售 结束之 日止 的期 间, 最长 不得超 过 3 个月 4 34 、 存续 期 : 指基 金合 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5 、 工作 日 : 指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36 、T 日 :指 销售 机构 在 规定时 间受 理投资 人 申购 、赎回 或其 他业 务申请 的 开放日 37 、T +n 日 :指自 T 日起 第 n 个工 作日 (不 包含 T 日) 38 、 封闭 期: 指自 《 基金合 同 》 生 效之 日 起( 包括《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 日)或 自 每一 开放期 结束 之日 次日 起( 包括该 日)18 个 月的 期间 。本基 金的 第一 个封 闭期 为自《 基金 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18 个月 。下一 个封 闭期 为首 个开 放期结 束之 日次 日起 的 18 个月 ,以 此类 推。本 基金 封闭 期内 不办 理申购 与赎 回业 务 39 、 开放 期 : 指自 封 闭期结 束 之日 后第 一 个工 作日起 ( 含该 日) 五 至二 十个工 作 日, 具体期 间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封闭期 结束 前公 告说 明。 开放期 内 , 本 基金采 取开 放运作 模式 , 投 资人可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 开放 期未 赎回的 份额 将自 动转 入下 一个封 闭期 。 如在开 放期 内发 生不 可抗 力或其 他情 形致 使基 金无 法按时 开放 或需 依据 《基 金合同 》 暂 停申 购与赎 回业 务的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合 理调 整申 购或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期间 并予 以公告 40、 开放 日 : 指在 开放 期 内,为 投资 人 办 理基 金份 额申购 、赎 回 或 其他 业务 的 工作 日 41 、 开放 时间 :指 开放 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42、《 业 务规 则》: 指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和 中国 证券 登记 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相关 业务 规 则 , 是规范 基金 管理 人所 管理 的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登 记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 由 基金 管理人 和投 资 人共同 遵守 43 、 认购 :指 在基 金 募集期 内 ,投 资 人 根 据基 金合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 的规 定 申请 购 买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44 、 申购 :指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投 资 人 根 据基 金合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 的规 定 申请 购 买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45 、 赎回 :指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按基 金 合同 和招 募 说明 书 规定 的 条件 要求 将 基金 份额 兑换 为现 金 的行 为 46 、 基金 转换 :指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按照 基 金合 同和基 金 管理 人届 时 有效 公告规 定 的条 件, 申 请将 其持 有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 某 一基 金的 基金份 额转 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7 、 系统 内 转 托管 : 指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在 本基 金的不 同 销售 机构 之 间 或 证券登 记 结算 系统内 不同 会员 单位 (交 易单元 ) 之 间 实 施的 变更 所持基 金份 额销 售机 构 或 交易单 元的操作 48 、 跨系 统转 登记 :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将 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在 注册 登 记 系统 和证券 登 记结 算系统 间进 行转 登记 的行 为 49、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购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 成扣款及受理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5 50 、巨额赎回: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数后的余额 ) 超 过 上 一 开放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20% 51 、 元 : 指人民币元 52 、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 资所得债券利息、买 卖证 券价差、银行存款利 息 、 已实现的 其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 用基 金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 费用 的节约 53 、 基金 资产 总值 : 指基金 拥 有的 各类 有 价证 券、银 行 存款 本息 、 基金 应收申 购 款及 其他资 产的 价值 总和 54 、 基金 资产 净值 :指 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55 、 基金 份额 净值 :指 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56 、 基金 资产 估值 : 指计算 评 估基 金 资产 和负 债的价 值 ,以 确定 基 金资 产净值 和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过程 57 、 指定 媒体 :指 中 国证监 会 指定 的用 以 进行 信息披 露 的 报 刊、 互 联网 网站及 其 他媒 体 58 、 不可 抗力 :指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不能 预 见、 不能 避免 且 不能 克服 的客观 事件6 第三部 分


基金管 理人 一、概况 (一)基金管理人概 况 名称: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29 层 办公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29 层 法定代表人:杨鶤 成立时间: 1998 年 7 月 13 日 注册资本: 2.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169999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经中国证监 会 证 监 基 字[1998]26 号 文 批 准 设 立 。 目 前 公 司 股 东 为 招 商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持 有 股 份 49% ; 中 国 长 城 资 产 管理公司,持有股份 25% ; 天 津 港 ( 集 团 ) 有 限 公 司 , 持 有 股 份 6% ; 璟 安股权 投资 有限公 司 , 持 有 股 份 6% ; 上海 盛业 股权 投资 有限 公司 , 持 有 股 份 6% ; 丰 益 实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 持 有 股 份 6% ; 广 厦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持 有 股 份 2% 。 注 册 资 本 为 2.5 亿元人民币。 公司设立了投资决策委员会。 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指导基金资产的运作、 确定基 本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的原则。 公司下设十七个 直 属 部 门 和 两 大 销 售 业 务 体 系 , 分 别 是 : 研 究 部 、 特 定 资 产 管 理 部 、 交 易 部 、 固 定 收 益 部 、 股 票 投 资 部 、 宏 观 策 略 部 、 国 际 投 资 部 、 产 品 规 划 部 、 市 场 部 、 基 金 运 作 部 、 董事长办公 室 、 总 裁 办 公 室 、 人 力 资 源 部 、 财 务 部 、 信 息 技 术 部 、 监 察 法 律 部 、 风 险 管 理 部 、 零 售 业 务 体系 和 机 构 业 务 体系。 研 究 部 负 责 完 成 对 宏 观 经 济 、 投 资 策 略 、 行 业 上 市 公 司 及 市 场 的 研 究 。 特 定 资 产 管 理 部 负 责 特 定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客 户 咨 询 服 务 。 交 易 部 负 责 执 行 基 金 经 理 的 交 易 指 令 并 进 行 交 易 分 析 和 交 易 监 督 。 固 定收益部负责进行固定收益证券的研究、 选择和组合管理。 股票投资部负责进行股票 选择和组合管理。 宏观策略部负责为投委会审定资产配置计划提 供 宏 观 研 究 和 策 略 研 究 支 持 。 国 际 投 资 部 负 责 公 司 海 外 投 资 业 务 。 产 品 规 划 部 负 责 新 产 品 设 计 、 新 产 品 报 批 、 主 管 部 门 沟 通 维 护 、 产 品 维 护 以 及 年 金 方 案 设 计 与 精 算 等 企 业 年 金 咨 询 工 作 。 市 场部负责基金营销策划、 品牌推广等工作。 基金运作部负责基金会计和基金注册登记 等业务。 董事长办公室 专门负责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 会各专业委员会各项会 务 工作。总裁办公室专门负责公司的战略规划研究、行政后勤支持、会议及文件管理、7 公 司 文 化 建 设 、 外 事 活 动 管 理 、 档 案 管 理 、 董 事 会 、 党 办 及 工 会 工 作 。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公司的人员招聘、 培训发展、 薪酬福利、 绩效评估 、 员 工 沟 通 、 人 力 资 源 信 息 管 理 工 作 。 财 务 部 负 责 公 司 预 算 管 理 、 财 务 核 算 、 成 本 控 制 、 财 务 分 析 等 工 作 。 信 息 技 术 部负责信息系统开发、 网络运行及维护、IT 系统安全及数据备份等工作。 监察法律部 负责对公司投资决策、 基金运作、 内部管理、 制度执行等方面进行监察, 并向公司管 理层和有关机构提供独立、 客观、 公正的意见和建议。 风险管理部负责建立和完善公 司投资风险管理制度与流程, 组织实施公司投资风险管理与绩效分析工作, 确保公司 各类投资风险得到良好监督与控制。 零售业务下辖零售区域、 客户服务中心、 电子商 务 部 , 负 责 公 司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零 售 客 户 、 渠 道 销 售 、 直 销 运 作 和 服 务 工 作 。 其 中 , 零 售区域负责公司全国范围内零售客户的渠道销售和服务。 客户服务中心负责零售客户 的服务和咨询工作。 电子商务部负责公司电子商务业务的发展、 各部门使用公司官方 网站营销资源的归口管理和公司直销网上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机构业务负责 公司全国范围内的机构客户销售和服务工作。 机构业务下辖养老金业务部、 战略客户 部 、 机 构 理 财 部 - 上 海 、 机 构 理 财 部 - 南 方 和 券 商 业务部。 养 老 金 业 务 部 负 责 养 老 金 业 务 的 研 究 、 拓 展 和 服 务 等 工 作 。 战 略 客 户 部 负 责 北 方 地 区 由 国 资 委 和 财 政 部 直 接 管 辖企业以及该区域机构客户的销售与 服 务 工 作 。 机 构 理 财 部 - 上 海 和 机 构 理 财 部 - 南 方分别主要负责华东地区、华南地区以及其他指定区域的机构客户销售与服务工作。 券商业务部 负 责 券 商 渠 道 的 开 拓 和 销 售 服 务 。 另 设 北 京 分 公 司 、 上 海 分 公 司 、 沈 阳 分 公司 、 郑 州 分 公 司 和 成 都 分 公 司 , 分 别 负 责 对 驻 京 、 沪 、 沈 阳 、郑州和 成 都 人员日常 行政管理和对赴京、 沪、 沈阳 、郑州和成都处 理 公 务 人 员 给 予 协 助 。 此 外 , 还 设 有 全 资子公司:博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和 境 外 子 公 司 : 博 时 基 金 ( 国 际 ) 有 限 公 司 。 截止 到 2013 年 6 月 30 日 , 公 司总 人数 365 人 , 其 中 研究 员和 基金 经理 超 过 93%拥有 硕士及 以上 学位 。 公 司 已 经 建 立 健 全 投 资 管 理 制 度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内 部 监 察 制 度 、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 人事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员工行为准则等公司管理制度体系。 (二)主要人员情况 1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杨鶤女 士, 硕士 , 董 事长 兼代理 总经 理, 深圳 市五 届人大 代表 , 中 国红 十字 会第九 届理 事会常 务理 事 。 1983 年起 历任中 国银 行国 际金 融研 究所助 理研 究员 ; 香 港中 银集团 经济 研究 部副研 究员 ; 招商银 行证 券部总 经理 ; 深圳中 大投 资管理 公司 常务 副总 经理 ; 长 盛基 金管 理 公司副 总经 理; 中信 基金 管 理公司 总经 理; 招商 银行 独 立董事 ; 招 商证 券股 份有 限 公司董 事、 总裁 。 2008年7月 起, 任博 时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董事 会董事 长 。 现 任公 司董 事 长兼代 总经 理, 招商证 券股 份有 限公 司董 事。 丁 安华先 生 ,硕 士,董 事 。1984 年起 ,历任 交通部人 民交通 出版社 编辑、 华南 理工大8 学工商 管理 学院 讲师 、 ( 美 国) 波尔 亚太 有限 公司 和Fremont Corporation 管 理人 员、 加拿 大 皇 家银行投 资经理 ;2001 年 起历任招 商局集 团业务开 发部总经 理助理 、副总经 理、企业 规 划部副 总经 理、 战 略研 究 部总经 理、 招 商局 集团 ( 香港) 董 事、 招商银 行董 事、 招商 证券 董 事。 现 任招 商证 券副 总裁 兼首席 经济 学家 。2012 年3 月起, 任博 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董事 会 董事。 吴姚东 先生, 博 士, 北京 大学光 华管 理学 院 EMBA , 董事。1990 年至1996 年 曾 任职于 湖 北省鄂城 钢铁 厂,历 任团 委干部、 下属 合资公 司副 总经理等 职。2002 年进入 招商证券 股份 有限公 司,历 任国际 业务 部分析 师、 招 商证券 武汉 营业部 副总经 理(主 持工 作) 、招 商证 券 (香港 )公 司副 总经 理( 主持工 作) 兼国 际业 务部 董事、 总裁 办公 室总 经理 、董事 总经 理 , 公司总 裁助 理。2013 年 5 月加入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2013 年 7 月起 , 任 博时基 金管 理 有限公 司董 事会 董事 。 王金宝 先生 , 硕士 , 董事。1988 年起 在上 海同 济大 学 数学 系工 作 , 任 教师 。1995 年 4 月进入 招商 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 历 任上 海澳门 路营 业部总 经理 、 上海地 区总 部副总 经理 ( 主 持工作 ) 、 证券 投资 部总 经 理、 投资 部总 经理兼 固定 收益部 总经 理 、 股票 销售 交易部 总经 理。 现任招 商证 券股 份有 限公 司机构 业务 董事 总经 理。2008 年 7 月起 ,任 博时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 司董事 会董 事。 桑自国 先生 , 博士 后, 董 事。1993 年 起历 任山 东证 券投资 银行 部副 总经 理 、 副总经 理、 泰安营 业部 副总 经理 , 中 经信投 资公 司总 经理 助理 、 中 经证 券有 限公司 筹备 组组长 , 永汇 信 用担保 有限 公司 董事 长、 总 经理, 中国 华融 资产 管理 公 司投资 事业 部 总 经理 助理 、 副总经 理 。 2011 年 5 月进 入中 国长城 资产管 理公 司, 历任 投资 投行事 业部 副总 经理 、总 经理。2011 年 7 月起 ,任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第 五届 董事 会董 事。 陈小鲁 先生 ,独 立董 事。1968 年加 入中 国人 民解 放 军,历 任战 士、 班长 、排 长、副 指 导员、 团政 治处 副主 任、 主任。1979 年起 历任 中国 人民解 放军 总参 谋部 二部 参谋、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驻 英国 大使 馆国 防副武 官、 北京 国际 战略 问题研 究学 会副 秘书 长、 亚龙湾 开发 股份 有限公 司总 经理 、标 准国 际投资 管理 公司 董事 长。2001 年 4 月起 ,任 博时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 司董事 会独 立董 事。 姚钢先 生, 独 立 董事 。1985 年 起历 任中 国人 民大 学 财政金 融讲 师、 中国 经济 体制改 革 研究所 微观 研究 室主 任助 理、 中 国社 会科 学院 农村 发展研 究所 副研 究员 、 海 南汇通 国际 信托 投资公 司任 证券 业务 部副 总经理 、 汇 通深 圳证 券业 务部总 经理 、 中 国社 会科 学院经 济文 化研 究中心 副主 任。2001 年 4 月起, 任博 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董事 会独 立董 事。 何迪先 生, 硕士 , 独 立董 事。1971 年 起, 先后 在北 京西城 区半 导体 器件 厂、 北京东 城 区电子 仪器 一厂 、 中 共北 京市委 党校 、 社 科院 美国 研究所 、 加 州大 学伯 克利 分校、 布鲁 津斯 学会、 标准 国际 投资 管理 公司工 作。1997 年 9 月 至 今任瑞 士 银 行投 资银 行部 副主席 。2008 年 1 月 ,何 迪先 生建 立了 资助、 支持 中国 经济 、社 会与国 际关 系领 域中 长期 问题研 究的 非9 营利公 益组 织 “博 源基 金 会” , 并 担任 该基 金会 总干 事。2012 年 7 月 起 , 任 博 时基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董事 会独 立董 事。 2 、基金管理人监事会成员 车晓昕 女士 ,硕 士, 监事 。1983 年起 历任 郑州 航空 工业管 理学 院助 教、 讲师 、珠海 证 券有限 公司 经理 、 招 商证 券股份 有限 公司 投资 银行 总部总 经理 。 现 任招 商证 券股份 有限 公司 财务管 理董 事总 经理 。2008 年 7 月 起, 任博时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监 事会 监事 。 彭毛字 先生 ,学 士, 监事 。1982 年 8 月起 历任 中国 农业银 行总 行农 贷部 国营 农业信 贷 处科员 、 副处 长, 中国 农 业发展 银行 开发 信贷 部扶 贫信贷 处处 长 , 中国 农业 银行信 贷管 理三 部扶贫 贷款 管理 处处 长, 中国农 业银 行总 行项 目评 估部副 总经 理、 金桥 金融 咨询公 司副 总经 理。1999 年 12 月至 2011 年 1 月在 中国 长城 资产 管 理公司 工作 , 先后 任评 估 咨询部 副总 经 理,债 权管理 部(法 律事 务部) 副总经 理,南 宁办 事处副 总经理 (党委 委员) ,监察 审计部 (纪委 办公 室) 总经 理。2007 年 12 月 至今 兼任 新 疆长城 金融 租赁 有限 公司 监事会 主席 。 2011 年 1 月 至今 任中 国长 城资产 管理 公司 控股 子公 司专职 监事 (总 经 理 级) 。2011 年 7 月 起,任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监 事会 监事 。 赵兴利 先生 , 硕士 , 监 事 。 1987 年至 1995 年就 职于 天津港 务局 计财 处 。 1995 年至 2012 年 5 月 先后 任天 津港 贸易 公司财 务科 科长 、 天 津港 货运公 司会 计主 管、 华夏 人寿保 险股 份有 限公司 财务 部总 经理 、 天 津港财 务有 限公 司常 务副 总经理 。2012 年 5 月 筹备 天津港 (集 团) 有限公 司金 融事 业部 , 2011 年 11 月 至今 任天 津港 ( 集团) 有限 公司 金融 事业 部副部 长。 2013 年3 月 起, 任博 时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监事 会监 事。 杨林峰 先生 ,硕 士, 监事 。1988 年 8 月就 职于 国家 纺织工 业部 ,1992 年 起历 任华源 集 团控股 之上 市公 司董 秘、 副总经 理 、 常 务副总 经理 , 上 海市 国资 委直属 上海 大盛资 产有 限 公 司战略 投资 部副 总经 理。 现任上 海盛 业资 产管 理有 限公司 执行 董事 、总 经理 。2011 年 7 月 起,任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监 事会 监事 。 郑波先 生, 博士 ,监 事。2001 年起 先后 在中 国平 安 保险公 司总 公司 、博 时基 金管理 有 限公司 工作 。现 任博 时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人力 资源 部总经 理。2008 年 7 月起 ,任博 时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监 事会 监事 。 林琦先 生, 硕士 ,监 事。1998 年起 历任 南天 信息 系 统集成 公司 任软 件工 程师 、北京 万 豪力霸 电子 科技 公司 任技 术 经理 、博 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MIS 系统 分析 员、 东方基 金管 理 有限公 司总 经理 助理 、 博 时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信息 技术部 副总 经理 。 现 任博 时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信 息技 术部 总经 理。2010 年 4 月起 ,任 博时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监事 会监 事。 3 、 高级管理人员 杨鶤女士,简历同上。 王 德 英 先 生 , 硕 士 , 副 总 经 理 。1995 年 起 先 后 任 北 京 清 华 计 算 机 公 司 开 发 部 经 理 、 清 华 紫 光 股 份 公 司 CAD 与信息事业部工作。 2000 年加入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10 历任行政管理部副经理,电脑部副经理及信息技术部总经理。现任公司副总裁。 董良泓先生,CFA ,MBA ,副 总 经 理 。1993 年 起 先 后 在 中 国 技 术 进 出 口 总 公 司 、 中技上海投资公司、 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投资管理工 作。2005 年 2 月 加 入 博 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历 任 社 保 股 票 基 金 经 理 , 特 定 资 产 高 级 投 资 经 理 , 研 究 部 总 经 理 兼 特 定 资 产 高 级 投 资 经 理 、 社 保 股 票 基 金 经 理 。 现 任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兼 任 特 定 资 产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 特 定 资 产 高 级 投 资 经 理 、 社 保 股 票 基 金 经 理 。 李志惠先生,经济学博士,副总经理。1993 年 7 月 起 先 后 在 深 圳 市 住 宅 局 房 改 处、深圳市委政策研究室城市研究处、深圳市委政策研究室综合处工作。2004 年 9 月加入博时基金管理有 限 公 司 , 历 任 行 政 与 人 力 资 源 部 副 总 经 理 、 总 裁 办 公 室 总 经 理 兼董事会秘书。现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机构业务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邵 凯 先 生 , 经 济 学 硕 士 , 副 总 经 理 。1997 年至 1999 年在河北省经济开发投资公 司从事投资管理工作。2000 年 8 月 加 入 博 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历 任 债 券 组 合 经 理 助 理 、 债 券 组 合 经 理 、 社 保 债 券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固 定 收 益 部 副 总 经 理 兼 社 保 债 券 基 金 基金经理。现任公司副总经理、固定收益投资总监,兼任社保债券基金基金经理。 孙 麒 清 女 士 , 商 法 学 硕 士 , 督 察 长 。 曾 供 职 于 广 东 深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2002 年加 入博时基金管理有 限 公 司 , 任 监 察 法 律 部 法 律 顾 问 。 现 任 公 司 督 察 长 兼 监 察 法 律 部 总 经理。 4 、本基金基金经理 魏桢女士,2000 年 9 月 2004 年 7 月在吉林大学财政学专业学习,获学士学位。 2004 年 8 月至 2008 年 6 月在厦门市商业银行工作, 任 资 金 营 运 部 债 券 投 资 交 易 岗 。 2008 年 7 月 17 日 入 职 博 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任 交 易 部 债 券 交 易 员 。2012 年 9 月 24 日起调任固定收益部固定收益研究员。 现 任 博 时 理 财 30 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经理(2013 年 1 月 28 日起至今) 、 博 时 岁 岁 增 利 一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2013 年 06 月 26 日 起至今) 。 5 、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委员: 邵凯、董 良泓 、温 宇峰、 魏凤 春、 邓晓 峰 、 王红 欣 、姜 文涛 、黄 健斌 。 邵凯先 生, 简历 同上 。 董良泓 先生 ,简 历同 上。 温 宇峰先 生,硕 士。1994 年 起先后 在中国 证监会 发行 部、中 银国际 控股公 司、 博时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上 投摩 根基金 管理 公司 、Prime Capital 、Fidelity International Limited (Hong Kong ) 从事投 资 、 研 究工 作 。2010 年6 月加 入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 现 任股 票投 资部成 长组 投资 总监 , 博 时裕隆 封闭 基金 、 博 时价 值增长 混合 基金 和博 时价 值增 长 贰号 混合 基金基 金 经 理。 魏 凤春 先 生,经 济学博 士。1993 年起 先后在 山东经济 学院、 江南证 券、清 华大 学、江11 南证券 、 中信 建投 证券 公 司工作 。2011 年8 月正 式加 入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 任 宏观 策略 部总经 理。 邓晓峰 , 工商 管理 硕士 。 1996 年至 1999 年在 深圳 市 银业工 贸有 限公 司任 工程 师。 1999 年至 2001 年 在清 华大 学 学习 , 获 硕士 学位 。 2001 年至 2005 年 在国 泰君 安 证券股 份有 限公 司资产 管理 部。2005 年 4 月加入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历任 股票 投资 部单 独账户 小组 基 金经理 助理 、 社 保股 票基 金经理 、 博 时主 题行 业股 票 (LOF ) 基金 经理。 现 任股票 投资 部 总 经理、 价值 组投 资总 监, 兼 任博时 主题 行业 股票 (LOF ) 基 金经 理、 社 保股 票基 金基金 经理 。 王红欣 先生 ,国 际金 融博 士。1994 年 起先 后在 RXR 期货 管理 公司 、Aeltus 投资管 理 公司、Putnam 投 资公 司、Acadian 资 产管 理公 司、 易方达 资产 管理 (香 港) 有限公 司工 作。 2012 年 10 月 15 日加 入 博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担任股 票投 资 部 ETF 及 量 化投资 组投 资 总监 、 博 时标 普 500 指数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 博时 裕 富沪 深 300 指 数证 券投 资 基金基 金经 理 。 姜文涛 先生 , 经济学 硕士 。 先 后就 职于 国泰君 安证 券股份 有限 公司 、 博 时基 金管理 有 限 公司、 长盛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2011 年加 入博 时基 金管理 有限 公 司, 担 任博 时回 报混 合基 金和博 时平 衡配 置混 合基 金基金 经理 。 现 任股 票投 资部混 合组 投资 总监, 兼任 博时 回报 混合 基金和 博时 平衡 配置 混合 基金基 金经 理。 黄健斌 先生 ,工 商管 理硕 士。1995 年 起先 后在 广发 证券有 限公 司工 、广 发基 金管理 有 限责任 公司 投资 管理 部、 中银国 际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基金 管理 部工 作。 于 2005 年 10 月加 入博时 基金 管理 公司 , 历 任固定 收益 部基 金经 理、 博时平 衡配 置混 合型 基金 经理 、 博 时平 衡 配置混 合型 基金 经理 兼社 保组合 基金 经理 、 固 定收 益部副 总经 理 , 兼任 高级 投资经 理 、 社 保 组合基 金经 理。 现任 固定 收益部 总经 理, 兼任 高级 投资经 理、 社保 组合 基金 经理。 6 、上述人员之间均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的 职责 1 、依 法募 集 资 金 ,办 理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 营方式 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 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 证 所管理 的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财产相 互独 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同 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账 , 进行 证 券投资 ; 6 、 除 依 据《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外 , 不 得 利用 基 金财 产 为自己 及 任 何 第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12 8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 购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 符合基 金 合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产 净值 , 确定基 金份 额申购 、 赎回 的 价格; 9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 年度基 金报 告; 11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2 、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不 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收 益 ;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 回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款 项; 15、 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16、 按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 管理业 务活 动的 会计 账册 、 报 表、 记录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15 年 以上; 17 、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 投资者 提 供的 各项 文 件或 资料在 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 且保证 投 资者 能够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时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 与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在支 付合 理成 本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 的复印 件; 18、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 清算小 组 , 参 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 、 清理 、 估 价、 变 现和分 配; 19 、 面临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或 者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时, 及 时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并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 导致基 金 财产 的损 失 或损 害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 担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 按法律 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履行 自 己的 义务 , 基金 托管人 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 金托 管人追 偿; 22 、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 其义务 委 托第 三方 处 理时 ,应当 对 第三 方处 理 有关 基金事 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4 、 基金 管理 人在 募 集期间 未 能达 到基 金 的备 案条件 , 基金 合同 不 能生 效,基 金 管理 人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 已募集 资金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存 款 利息 在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后 30 日内 退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四)基金管理人的 承诺 13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不 从 事 违 反 《 证 券 法 》 的 行 为 , 并 承 诺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不 从 事 违 反 《 基 金 法 》 的 行 为 , 并 承 诺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 ) 将 基 金 管 理 人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2 )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3 )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牟 取 利 益 ; (4 )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5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严 格 遵 守 基 金 合 同 , 并 承 诺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措施,防止违反基金合同行为的发生;


4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加 强 人 员 管 理 , 强 化 职 业 操 守 , 督 促 和 约 束 员 工 遵 守 国 家 有 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5 、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其他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行为。


(五)基金经理承诺 1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本 着 谨 慎 的 原 则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谋 取最大利益; 2 、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 、 不 泄 露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 、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六)基金管理人的 内部 控制制度 1 、风险管理的原则 (1 )全面性原则 公司风险管理必须覆盖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岗位,渗透各项业务过程和业务环节。 (2 )独立性原则 公司设立独立的监察法律 部 , 监 察 法律 部 保 持 高 度 的 独 立 性 和 权 威 性 , 负 责 对 公 司各部门风险控制工作进行稽核和检查。 (3 )相互制约原则 公司及各部门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 建立不同岗 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4 ) 定 性 和 定 量 相 结 合 原 则 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使风险管理更具客观性和操作性。 2 、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结构 14 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结构是一个分工明确、 相互牵制的组织结构, 由最高管理层 对风险管理负最终责任, 各个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风险评估和监控, 监察法律部负 责监察公司的风险管理措施的执行。具体而言,包括如下组成部分: (1 )董事会 负责制定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对风险管理负完全的和最终的责任。 (2 ) 风 险 管 理 委 员 会 作为董事会下的专业委员会之一, 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批准公司风险管理系统文 件 , 即 负 责 确 保 每 一 个 部 门 都 有 合 适 的 系 统 来 识 别 、 评 定 和 监 控 该 部 门 的 风 险 , 负 责 批准每一个部门的风险级别。负责解决重大的突发的风险。 (3 )督察长 独立行使督察权利; 直接对董事会负责; 按季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提交独立的风险 管理报告和风险管理建议。 (4 )监察法律部 监察法律部负责对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并为每一个部 门的风险管理系统的发展提供 协 助 , 使 公 司 在 一 种 风 险 管 理 和 控 制 的 环 境 中 实 现 业 务 目标。 (5 )风险管理部 风险管理部负责建立和完善公司投资风险管理制度与流程, 组织实施公司投资风 险管理与绩效分析工作,确保公司各类投资风险得到良好监督与控制。 (6 )业务部门 风 险 管 理 是 每 一 个 业 务 部 门 最 首 要 的 责 任 。 部 门 经 理 对 本 部 门 的 风 险 负 全 部 责 任 , 负 责 履 行 公 司 的 风 险 管 理 程 序 , 负 责 本 部 门 的 风 险 管 理 系 统 的 开 发 、 执 行 和 维 护 , 用于识别、监控和降低风险。 3 、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的措施 (1 ) 建 立 内 控 结 构 , 完 善 内 控 制 度 公 司 建 立 、 健 全 了 内 控 结 构 , 高 管 人 员 关 于 内 控 有 明 确 的 分 工 , 确 保 各 项 业 务 活 动有恰当的组织和授权, 确保监察活动是独立的, 并得到高管人员的支持, 同时置备 操作手册,并定期更新。 (2 ) 建 立 相 互 分 离 、 相 互 制 衡 的 内 控 机 制 建 立 、 健 全 了 各 项 制 度 , 做 到 基 金 经 理 分 开 , 投 资 决 策 分 开 , 基 金 交 易 集 中 , 形 成不同部门,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机制,从制度上减少和防范风险。 (3 ) 建 立 、 健 全 岗 位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了 岗 位 责 任 制 ,使 每 个 员 工 都 明 确 自 己 的 任 务 、职 责 ,并 及 时 将 各 自 工作领域中的风险隐患上报,以防范和减少风险。 15 (4 ) 建 立 风 险 分 类 、 识 别 、 评 估 、 报 告 、 提 示 程 序 建立了评估风险的委员会, 使用 适 合 的 程 序 , 确 认 和 评 估 与 公 司 运 作 有 关 的 风 险 ; 公司建立了自下而上的风险报告程序, 对风险隐患进行层层汇报, 使各个层次的人员 及时掌握风险状况,从而以最快速度作出决策。 (5 ) 建 立 有 效 的 内 部 监 控 系 统 建 立 了 足 够 、有 效 的 内 部 监 控 系 统 ,如 电 脑 预 警 系 统 、投 资 监 控 系 统 ,对 可 能 出 现的各种风险进行全面和实时的监控。 (6 ) 使 用 数 量 化 的 风 险 管 理 手 段 采 取 数 量 化 、 技 术 化 的 风 险 控 制 手 段 , 建 立 数 量 化 的 风 险 管 理 模 型 , 用 以 提 示 指 数 趋 势 、行 业 及 个 股 的 风 险 ,以 便 公 司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的 措 施 , 对 风 险 进 行 分 散 、控 制 和规避,尽可能地减少损失。 (7 )提供足 够 的 培 训 制定了完整的培训计划, 为所有员工提供足够和适当的培训, 使员工明确其职责 所在,控制风险。 16 第四部 分


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情况 1 、 基本情况 名称: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简 称 : 浦 发 银 行 ) 住所: 上 海 市 中 山 东 一 路 12 号 办公地址: 上 海 市 北 京 东 路 689 号 法定代表人: 吉 晓 辉 成立时间:1992 年 10 月 19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86.5347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金 字[2003]105 号 联系人:朱萍 联系电话:021 -61616611 2 、 主要人员情况 吉 晓 辉 , 男 , 汉 族 ,1955 年10 月 生 ,1973 年12 月 参 加 工 作 ,1976 年9 月加入中 国 共 产 党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高 级 经 济 师 , 第 十 届 、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政 协 委 员 , 中 共 上 海 市第九届委员会候补委员。 曾先后担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行长、 党委副书记;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副行长兼浦东分行行长;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副行长、 党 委 副 书 记( 主 持 工 作)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上 海 市 分 行 行 长 、 党 委 书 记 ; 上 海 市 政 府 副 秘 书 长 、 上 海 市 金 融 工 作 党 委 副 书 记 、 上 海 市 金 融 服 务 办 公 室 主 任 。 现 任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行股份有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党 委 书 记 , 上 海 国 际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党 委 书 记 。 朱 玉 辰 , 男 ,1961 年 出 生 , 研 究 生 学 历 , 经 济 学 博 士 , 高 级 经 济 师 , 中 国 农 业 大 学 兼 职 教 授 。 曾 任 商 业 部 办 公 厅 秘 书 , 商 业 部 政 策 法 规 司 调 研 处 副 处 长 , 中 国 粮 食 贸 易公司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 深圳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总裁, 上海中期期 货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 总裁, 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 大连商品交 易 所 党 委 书 记 、 总 经 理 ,中 国 金 融 期 货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 党 委 副 书 记 。现 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党委副书记。 冀 光 恒 , 男 ,1968 年 出 生 , 博 士 , 高 级 经 济 师 。 曾 任上海银工房地产开发公司董 事 、 副 总 经 理 、 工 商 银 行 总 行 住 房 信 贷 部 市 场 开 发 处 副 处 长 、 工 商 银 行 总 行 副 行 长 专 职 秘 书 、工 商 银 行 北 京 市 分 行 办 公 室 主 任 兼 党 办 主 任 、长 安 支 行 行 长 、党 委 书 记 、 北 京市分行党委委员、 副行长。 现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副行长兼北京分行行长、 党委书17 记。 李 桦 , 男 ,1972 年 出 生 , 大 学 本 科 , 曾 就 职 于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上 海 市 分 行 、 中 国 华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上 海 办 事 处 。 现 任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与 养 老 金 业 务 部 负 责 人,具有丰富的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3 、 基金托 管业 务经 营情 况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3 年 9 月 10 日获得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 截 止 到 2012 年 12 月 31 日 ,共 托 管 国 泰 金 龙 行 业 精 选 基 金 、 国 泰 金 龙 债 券 基 金 、 天 治 财 富 增 长 基 金 、嘉 实 优 质 企 业 基 金 、广 发 小 盘 成 长 基 金 、汇 添 富 货 币 基 金 、长 信 金 利 趋 势 基 金 、 国 联 安 货 币 基 金 、 银 华 永 泰 积 极 债 券 基 金 、 国 联 安 中 债 信 用 债 指 数 增 强 基 金 、 长信利众分级债券基金 11 只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托 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总 规 模 为 380 亿元。 二、基金托管人的内 部控 制制度


浦发银行 一 直 致 力 于 加 强 现 代 金 融 企 业 制 度 建 设 , 通 过 与 “ 笃 守 诚 信 , 创 造 卓 越 ” 为核心的公司文化相结合, 充分借鉴国内外金融行业先进管理模式, 逐步构建和完善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 为 实 现 成 为 具 有 核 心 竞 争 优 势 的 现 代 金 融 服 务 企 业 的 目 标 建 立 了 坚 实 的 基 础 。 近 几 年 来 , 浦 发 银 行 在 内 控 体 制 、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等 方 面 采 取 了 一 系 列 的 措 施 , 取 得 了 一 定 的 成 效 。 特 别 是2006 年 以 来 所 进 行 的 内 控 体 系 建 设 项 目 , 使 浦发银行内 部控制制度更加系统化、 透明化、 文件化和程序化。 经过近三年不懈的努力, 浦发银 行 通 过 该 项 目 对 现 有 的 内 控 规 章 制 度 进 行 一 次 彻 底 的 清 理 , 系 统 清 理 过 去 的 规 章 制 度,识别规章制度中的有效部分,然后运用“过程方法”和“管理的系统方法” ,全 面梳理业务和管理活动的过程网络, 开展风险排查和风险评估, 同时解决过去制度中 矛 盾 、 重 复 、 交 叉 的 内 容 , 确 保 了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完 整 性 、 合 理 性 与 有 效 性 。 目 前 浦 发银行 内 控 体 系 建 设 现 阶 段 已 经 取 得 实 质 性 进 展 。 根 据 浦 发 银 行 的 发 展 情 况 、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 特 别 是 在 五 部 委 印 发《 企 业 内 部 控 制 基 本 规 范 》后 , 浦发银行将在内 控 框 架 、 内 控 管 理 机 制 、 流 程 控 制 和 内 控 评 价 方 式 等 方 面 对 内 控 制 度 进 行 持 续 改 进 和 完善。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 督的 方法和程序


1 、监督依据 基金托管人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 以及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等进行监督。 监督 依据具体包括: (1)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 (2)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3)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4)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18 (5) 《 基 金 合 同 》 ; (6) 《 托 管 协 议 》 ; (7) 法 律 、 法 规 、 政 策 的 其 他 规 定 。 2 、监督内容 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督是指对基金的资金用途、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行为的监督、 对基金的运作的监督,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1) 资 金 用 途 ; (2) 投 资 范 围 ; (3) 投 资 比 例 ; (4) 投 资 限 制 ; (5)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6) 基 金 投 资 人 的 权 利 维 护 ; (7)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相 关 监 督 指 标 。 3 、监督方法 (1) 资 产 托 管 部 设 置 核 算 监 督 岗 位 , 配 备 相 应 的 业 务 人 员 ,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独 立 行 使 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交易行为的监督职责, 规范基金运作, 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不受任何外界力量的干预; (2) 在 日 常 运 作 中 , 凡 可 量 化 的 监 督 指 标 , 由 核 算 监 督 岗 通 过 托 管 业 务 的 自 动 处 理 程序进行监督,实现系统的自动跟踪和预警; (3) 对 非 量 化 指 标 、 投 资 指 令 、 基金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各 种 报 表 和 报 告 等 , 采 取 人 工 监 督的方法。 4 、监督结果的处理方式 (1)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监 督 结 果 , 采 取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报 告 形 式 向 基金管理人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定期报告包括基金监控周报等 。 不 定 期 报 告 包括提示 函、临时日报、其他临时报告等; (2)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违 法 操 作 , 应 以 提 示 函 的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指 明 违 规 事 项 , 明 确 纠 正 期 限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再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进行复查,如果基金管理人对违规事项未予纠正,基金托管人将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运 作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 针 对 中 国 证 监 会 、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监 督 情 况 的 检 查 , 应 及 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19 第五部 分


相关服务机构 一、基金份额销售机 构 (一) 场外 销售 机构 1 、直 销机 构 (1 )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北京 分公 司及 北京 直销 中心 名称: 博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北 京分公 司及 北京 直销 中心 地址:








北京市 建国 门内 大 街 18 号 恒基中 心 1 座 23 层 电话: 010-65187055 传真:


010-65187032 联系人 : 尚继源 博时一 线通 : 95105568 ( 免长 途 话 费) (2 )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上海 分公 司 名称: 博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地址:








上海市 黄浦 区中 山南 路 28 号久事 大 厦 25 层 电话: 021-33024909 传真:


021-63305180 联系人 : 周明远 (3 )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总公 司 名称: 博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总 公司 地址:








深圳市 福田 区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29 层 电话: 0755-83169999 传真:


0755-83199450 联系人 : 林艳洁 2 、代 销机 构 (1 ) 上海 浦东 发展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司 名称: 上海浦 东发 展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 址:








上海市 中山 东一 路 12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市 北京 东 路 689 号 法定代 表人 : 吉晓辉 联系人 : 于慧 客户服 务电 话:


021-61618888 网址: http://www.spdb.com.cn (2 ) 其 他 代 销 机 构 详 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选择其他符合要求的机构代理销售本基20 金,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 销 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 (二) 场内 销售 机构 场内销售 机 构是 指具 有基 金 销售 业务 资格 、 并经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和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认 可的 深 圳证券 交 易 所会 员 单位 , 具体名 单 详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以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网站 。 二、登记机构 名称: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太平桥 大 街 17 号 法定代 表人 :金 颖


电话: (010 )59378982


传真: (010 )58598907


联系人 :程 爽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 的 律 师事务所 名称:








上海 市通力 律师事 务所 注册地 址: 上海市 银城 中 路 68 号时 代 金融中 心 19 楼 办公地 址: 上海市 银城 中 路 68 号时 代 金融中 心 19 楼 负责人 :





韩炯 电话:





021- 31358666 传真:





021- 31358600 联系人: 安冬 经办律 师: 黎明 、 安冬 四、审计基金财产的 会计 师事务所 机构名 称:


普华永道 中 天会计 师事 务所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上海市 浦东 新区 陆家 嘴环 路 1318 号星 展银 行大 厦 6 楼 办公地 址: 上海市 浦东 新区 陆家 嘴环 路 1318 号星 展银 行大 厦 6 楼 法人代 表: 杨绍信 电话:





021-61238888 传真:





021-61238800 联系人 :





金毅 经办注 册会 计师 :汪棣 、 金毅21 第六部 分


基金 的募集 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 募 集 本 基 金 ,并于2013 年6 月28 日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核 准博 时安丰18 个月定 期开 放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募集 的批 复》 ( 证监 许 可[2013]903 号) 和2013 年7 月16 日 《关 于博时安丰18 个月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时 间 安 排 的 确 认 函 》 ( 基 金 部 函 [2013]584号)注册。 一、基金 名称 博时安丰 18 个月 定 期开 放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二、基金 类型 债券型 三、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四、基金的运作方式 上市契 约型 、定 期开 放式 本基金 以定 期开 放的 方式 运作, 即采 用封 闭运 作和 开放运 作交 替循 环的 方式 。 自基 金合 同 生 效日 起( 包括 基金 合同 生 效日 )或 者每 一个 开放 期 结束 之日 次日 起( 包括 该 次日 )18 个月的 期间 内, 本基 金采 取封闭 运作 模式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不 得申 请申 购、 赎回本 基金 。 本 基金的 第一 个封 闭期 为自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起 18 个 月 。 下 一个 封闭 期为 首个 开 放期结 束之 日 次日起 的 18 个 月, 以此 类 推。 每一个 封闭 期结 束后 , 本 基金即 进入 开放 期, 开放 期的期 限为 自封 闭期 结束 之日后 第一 个工作 日起 (含 该日) 五至 二十个 工作 日, 具体 期间 由 基金管 理人 在封 闭期 结束 前公告 说明 。 开放期 内, 本基 金采 取开 放运作 模式 , 投 资人 可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或 其他业 务。 开放 期未赎 回的 份额 将自 动转 入下一 个封 闭期 。 如在开 放期 内发 生不 可抗 力或其 他情 形致 使基 金无 法按时 开放 或需 依据 《基 金合同 》 暂 停申购 与赎 回业 务的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合 理调 整申 购或赎 回业 务的 办理 期间 并予以 公告 。 五、募集对象与募集 期 符合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可投 资于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个人 投资者 、 机 构投 资者、 合格 境外机 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投 资者 。 募集 期自基 金份 额 发售之 日起 不超 过3 个月 , 具体发 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 六、募集场所 本基金 将通 过场 外和 场内 两种方 式公 开发 售 。 场 外将 通过基 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基金 销售 机 构的 销售 网点 发售 , 各销售 机构 的 具 体名 单详 见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以及 基金管 理人 届 时发布 的调 整销 售机 构的 相关公 告 。 场 内将 通过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内具 有相 应业 务资格 的会 员 单位发 售 , 尚 未取得 相应 业务资 格 , 但 属于深 圳证 券交易 所会 员的 其他 机构 , 可 在本 基金 上22 市后, 代理 投资 者通 过深 圳证券 交易 所交 易系 统参 与本基 金的 上市 交易 。 七、基金的初始面值 、挂牌 价格、认购费用 和 认购 份额 1 、 初始面值、 挂 牌 价 格 :人民币1.00 元 2 、 认购费用: 本基金在认购时收取认购费, 并对通过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销中心场外认购本基金 的 养老金客户与除此之外的其 他 投 资 者 实 施 差 别 的 认 购 费 率 。 (1 ) 对 于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场 外 认 购 本 基 金 的 养 老 金 客 户 , 本 基 金 认 购 费率最高不高于 0.06% ,且随认购金额的增加而递减,如下表所示: 购买金 额(M) 认购费 率 M<50 万 元 0.06% 50 万 元 ≤M <300 万 元 0.03% 300 万 元≤M <500 万 元 0.008% M≥500 万 元 每笔 100 元 养 老 金 客 户 指 基 本 养 老 基 金 与 依 法 成 立 的 养 老 计 划 筹 集 的 资 金 及 其 投 资 运 营 收 益形成的补充养老基金, 包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可以投资基金的地方社会保障基金、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以及集合计划 。 如 将 来 出 现 经 养 老 基 金 监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新 的 养 老 基 金 类 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更 新 时 或 发 布 临 时 公 告 将 其 纳 入 养 老 金 客 户 范 围,并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除 上 述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场外 认 购 本基金 的 养 老 金 客 户 外 , 通 过 场外 认 购本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本 基 金 认 购 费 率 最 高 不 高 于 0.6% , 且 随 认 购 金 额 的 增加而递减,如下表所示: 金额(M ) 认购费 率 M <50 万元 0.60% 50 万元 ≤M <300 万元 0.30% 300 万元≤M <500 万元 0.08% M≥500 万元 1000 元/ 笔 (3 ) 对 于 通 过 场 内 认 购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者 , 销 售 机 构 可 参 考 上 述 标 准 收 取 费 率 佣 金。 3 、 场外认购份额 、 场 内 认 购 金 额 的计算及 举 例 (1) 场外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及举例 本基金 场外 认购 采用 金额 认购的 方式 ,基 金场 外认 购份额 的计 算公 式为 : 当认购费用适用比例费率时: 净认购 金额 = 认购 金额/ (1+ 认购 费率 ) 23 认购费 用 = 认 购金 额- 净认购 金额 净认购份额 = 净 认 购 金 额/ 基 金 份 额 初 始 面 值 认购利息折算份额 = 认 购 期 间 利 息/ 基 金 份 额 初 始 面 值 认购份额=净认购份额 + 认 购 利 息 折 算 份 额 当认购费用适用固定金额时: 认购费用=固定金额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认购费 用 净认购份额 = 净 认 购 金 额/ 基 金 份 额 初 始 面 值 认购利息折算份额 = 认 购 期 间 利 息/ 基 金 份 额 初 始 面 值 认购份额=净认购份额 + 认 购 利 息 折 算 份 额 场外净 认购 份额 计算 结果 保留到 小数 点后 两位 , 小 数点后 两位 以后 的部 分四 舍五入 , 由 此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 产 ;场外认购利息折算的份额以截位法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小数点两位以后的部分舍去, 由此产生 的收 益计 入基金 财产 。 举 例1 :某 非 养 老金 客户 投资 10 万 元场 外认 购本 基 金份额 ,该 笔认 购产 生利 息 50 元, 对应认 购费 率 为0.6% , 则 其可得 到的 认购 份额 为: 净认购 金额 = 100,000/ (1 +0.6%)=99,403.58 元 认购费 用 = 100,000 -99,403.58 =596.42 元 净认购 份额 =99,403.58/1.00 =99,403.58 份 认购利息折算份额 =50/1.00=50 份 认购份 额 =99,403.58 +50


=99,453.58 份 举 例 2:某 养 老金客 户 通 过基金 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投资 10 万元 场外 认购 本 基金份 额, 该笔认 购产 生利 息 50 元 , 对应认 购费 率 为0.06% , 则其可 得到 的认 购份 额为 : 净认购 金额 =100,000/ (1 +0.06%)=99,940.04 元 认购费 用=100,000 -99,940.04 =59.96 元 净认购 份额 =99,940.04/1.00 =99,940.04 份 认购利息折算份额 =50/1.00=50 份 认购份 额=99,940.04 +50=99,990.04 份 (2) 场内 认购 金额 的计 算 及举例 本基金 场内 认购 采用 份额 认购的 方式 , 基 金场 内认 购 份额 计算 公式 为: 当 佣金适 用 比 例 费 率 时 : 净认购 金额 =认 购份 额 × 挂牌价 格 佣金= 认购 份额 × 挂 牌价 格 ×佣 金比 率 认购金 额= 净认 购金 额+ 佣金 认购利 息结 转份 额= 认购 利息/ 挂牌 价格 24 实得认 购份 额= 认购 份额 +认购 利息 结转 份额 当 佣金适用固 定 金 额 时 : 净认购 金额 =认 购份 额 × 挂牌价 格 佣金=固定金额 认购金 额= 净认 购金 额+ 佣金 认购利 息结 转份 额= 认购 利息/ 挂牌 价格 实得认 购份 额= 认购 份额 +认购 利息 结转 份额 场 内 认 购 金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 由此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产 ; 场内认购利息折算的份额以截位法保留到个位数 (最 小单位为 1 份 ) , 小 数 点 以 后 的 部 分 舍 去 , 由此产生的收 益计 入基 金财 产 。 举 例: 某投 资者 通过 场内 认购本 基金 份额 100,000.00 份, 若某 深交 所会 员单 位设定 佣 金比率 为 0.6% , 且认 购期 利息 为 50 元, 则其 可得 到 的认购 份额 为: 净认购 金额 = 10 0,00 0.00 ×1.00 =100,000.00 元 佣金= 100, 000. 00× 1.00 ×0.6% =600.00 元 认购金 额= 100, 000. 00× 1 .00 +600 =100,600.00 元 认购利 息结 转份 额=50/ 1.00 =50 份 实得认 购份 额=100,000.00 +50 =100,050 份 (3)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 认 购款 项在 募集 期间产 生的 利息 将折 算为 基金份 额归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有 ,其中 利息转份额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记 录 为 准 。 八、投资者对基金份 额的 认购 1 、 本 基 金 的 认 购 时 间 安 排 、 认 购 者 认 购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的 手 续 请 详 细 查 阅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2 、 认购方式 本基金场内认购采用份额认购的方式,场外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方式。 (1 ) 投 资 人 认 购 前 , 需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全 额 缴 款 。 (2 )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已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不 允 许 撤 销。 3 、 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及 时 查 询 , 否 则 , 由 此 产 生 的 投 资 者 任 何 损 失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担。 25 4 、 认购限制 本 基 金 场 外 首 次 单 笔 最 低 认购 金 额 不 低 于500 元 , 追 加 购 买 最 低 金 额 为100 元, 详情请见当地销售机构公告。 本 基 金 场 内 单 笔 认 购 份 额 应 为1,000 份 或 其 整 数 倍 , 且 每笔认购最大不超过99,999,000 份 基 金 份 额 。 九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募 集 的资 金 存 入 专门账 户, 在 基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任 何人 不 得 动 用。26 第七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生效 一 、 基 金 备 案 的 条 件 1 、本基金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3 个 月 内 , 在 基 金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不 少 于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 亿 元 , 并 且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人 数 不 少 于200人的 条 件 下 , 基金 募集期届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且基金募集 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之日起10 日 内 聘 请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资 ,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 起10 日 内 ,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以 公告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 金 募 集 失 败 1 、 基金募集期届 满 , 未 达 到 基 金 备案条件 , 则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2 、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和 费 用 ,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后30日内返还投资 人 已缴纳的认购款 项 ,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款利息 。 3 、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销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 金 存 续 期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和 资 产 规 模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 200 人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 5000 万 元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连续 2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若 在 开 放 期 结 束 日 次 日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 200 人 ,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 2 亿 元 , 或 者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单 个 开 放 日 出 现 巨 额 赎 回且基金管理人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如基金管理人无法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支 付 上 述 未 支 付 部 分 的 赎 回 款 项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在 变 现 过 程 中 由 于 存 在 明 显 损 害 其 他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终止基金合同而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将根据基金合同第二十部分的约定进行基金财产清 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27 第八部 分


基金份额 的上 市交易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申 请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中 的 份 额 可 直 接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可 通 过 办 理 跨 系 统 转 登记业 务 将 基 金 份 额 转 登记在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中后,再上市交易。


一 、 上 市 交 易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 、 上 市 交 易 的 时 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 3 个 月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符 合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条件下,申请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 交 易 。 在 确 定 上 市 交 易 的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最 迟 在 上 市 前 3 个 工 作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登公告。 三 、 上 市 交 易 的 规 则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守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 、本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 2 、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 10% , 自 上 市 首 日 起 实 行 ; 3 、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倍; 4 、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 人 民 币 ; 5 、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遵 循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规 则 》 、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投 资基金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 、 上 市 交 易 的 费 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 、 上 市 交 易 的 行 情 揭 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发布 系统同时揭示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六 、 上 市 交 易 的 停 复 牌 、 暂 停 上 市 、 恢 复 上 市 和 终 止 上 市 本 基 金 的 停 复 牌 、 暂 停 上 市 、 恢 复 上 市 和 终 止 上 市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28 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七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规 则 等 相 关 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 本基金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 且此项修改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增 加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方面的新功能,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29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 购 与赎回 一、 开放期和封闭期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每个 封闭期 间投 资人 不能 申购 、 赎 回或 转换 基金份 额 , 但登记 在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统 下 的 基 金份 额 的 持 有 人可 在 本 基 金上 市 交 易 后 通过 深 圳 证 券交 易 所 转 让基 金份额 。 登记 在注 册登 记系 统下的 基金 份额 通过 办理 跨系统 转登 记业 务将 基金 份额转 至场 内 后,通 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转让基 金份 额。 开放 期内 ,投资 人可 进行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 回 。 封闭期 指自 《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 包括 《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 或 自每 一开放 期 结 束之日次 日起 (包括 该日 )18 个 月的期 间。 本基金 的第一个 封闭 期为自 《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18 个月 。 下 一个 封 闭期为 首个 开放 期结 束之 日次日 起 的 18 个月 , 以 此 类推 。 本 基金 封闭期 内不 办理 申购 与赎 回业务 。 开放期 指自 封闭 期结 束之 日后第 一个 工作 日起 (含 该日 ) 五 至二 十个工 作日 , 具 体期 间 由基金 管理 人在 封闭 期结 束前公 告说 明 。 开放 期内 , 本 基金 采取 开放运 作模 式, 投资 人可 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业 务, 开放 期未 赎回 的份额 将自 动转 入下 一个 封闭期 。 如在开 放期 内发 生不 可抗 力或其 他情 形致 使基 金无 法按时 开放 或需 依据 《基 金合同 》 暂 停申购 与赎 回业 务的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合 理调 整申 购或赎 回业 务的 办理 期间 并予以 公告 。 二、申购与赎回的场 所 本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包括 场外和 场内 两种 方式 。 本基 金场外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为 基金管 理 人的直 销网 点及 各场外 销 售机构 的基 金销 售网 点 , 具 体销售 机构 详见 基金 管理 人届时 发布 的 相关公 告; 场内 申购 和赎 回场所 为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内具有 相应 业务 资格 的会 员单位 , 具 体的 销售网 点 和 会员 单位 的名 单 详见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网 站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情 况变 更或增 减销 售机 构, 并予 以公告 。 基 金投 资者 应当 在销售 机构 办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营业 场所或 按销 售机 构提 供的 其他方 式办 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与 赎回 。 三、申购与赎回办理 的开 放日及时间 1 、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 投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 、 申 购 、 赎 回 开 始 日 及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首 个 封 闭 期 结 束 之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 本基金进入首个开放期, 开始办理申购和赎回等业务。 本基金每个封闭期结束之后第 一个工作日起进入下一个开放期。 开放期以及开放期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的具体事宜30 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始 时 间 。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该 开 放 期 下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价 格 ; 但 若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期 最 后 一 日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结 束 之 后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申 请 的 , 视 为 无 效 申 请 。 开 放 期 以 及 开 放 期 办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业 务 的 具 体 事 宜 见 基 金 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数额 限制 1 、 场外首 次申 购的 最低 金 额不低 于500 元, 场外 追加 申购最 低金 额不 低于100 元 。 场内 首次申 购的 最低 金额 不低 于500 元, 场 内追 加申 购最 低金额 不低 于500 元, 详情 请见当 地销 售 机构公 告 ; 2 、 每个交 易 账 户 最 低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为100 份 , 若 某 笔 赎 回 导 致 单 个 交 易 账 户 的基金份额余额少于100份时,余额部分基金份额必须一同赎回;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和 市 场 情 况 , 调 整 申 购 金 额 、 赎 回 份 额 和 账 户最低持有余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在调整实施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有关规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四、申购与赎回的原 则 1 、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准进行计算; 2 、 “ 金 额 申 购 、 份 额 赎 回 ” 原 则 , 即 申 购 以 金 额 申 请 , 赎 回 以 份 额 申 请 ; 3 、 场外 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认 购 、 申 购 的 先 后 次 序 进 行 顺序赎回; 4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 、 投 资 者 通 过 场 外 申 购 、 赎 回 应 使 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的 深 圳开放式基金账户, 通过场内申购、 赎回应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和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 6 、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等 业 务 , 按 照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购、赎回业务等规 则 有 新 的 规 定 , 按 新 规 定 执 行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依法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 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程 序 1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申 请 方 式 31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 开 放 期 的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款 项 支 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 在 规 定 时 间 前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在规定时 间前交付申购款 项 , 申 购 成 立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基 金 份 额 时 , 申 购 生 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 成 立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 赎 回 生效。 投 资 人 赎 回 申 请 成 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T +7 日(包括该日) 内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3 、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申请日(T 日)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在 T +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 确认。 T 日 提 交 的 有 效 申 请 , 投 资 人 应 在 T +2 日后(包括该日)及时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申购不成功, 则申购款项退还给 投资人。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回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申请的 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 六、申购费率、赎回 费率 1 、本基金在申购时收取申购费用,并对通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销中心 场 外 申 购 本 基金 的 养 老 金 客 户 与 除 此 之 外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实 施 差 别 的 申 购费率 。 (1 ) 对 于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场 外 申 购 本 基 金 的 养 老 金 客 户 , 本 基 金 申 购 费率最高不高于 0.06% ,且随申 购 金 额 的 增 加 而 递 减 , 如 下 表 所 示 : 购买金 额(M) 申 购费 率 M<50 万 元 0.06% 50 万 元 ≤M <300 万 元 0.03% 300 万 元≤M <500 万 元 0.008% M≥500 万 元 每笔 100 元 养 老 金 客 户 指 基 本 养 老 基 金 与 依 法 成 立 的 养 老 计 划 筹 集 的 资 金 及 其 投 资 运 营 收 益形成的补充养老基金, 包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可以投资基金的地方社会保障基金、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以及集合计划。 如将来出现经养老基金监管部门认可的新的养老基 金 类 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更 新 时 或 发 布 临 时 公 告 将 其 纳 入 养 老 金 客 户 范 围,并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除 上 述 通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场 外 申 购 本基金 的 养 老 金 客 户 外,通过32 场外 申 购本基金的其他投资者,本基金申 购 费 率 最 高 不 高 于 0.6%,且随 申 购金额的 增加而递减,如下表所示: 购买 金 额(M ) 申购费 率 M <50 万元 0.60% 50 万元 ≤M <300 万元 0.30% 300 万元≤M <500 万元 0.08% M≥500 万元 1000 元/ 笔 (3 ) 对 于 通 过 场 内 申 购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者 , 销 售 机 构 可 参 考 上 述 标 准 收 取 费 率 佣 金。 申 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2 、本 基金 不收 取赎 回费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内 调 整 申 购 费 率 和 赎 回 费 率 或收费方式 。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如 发 生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的有关规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 金额 的计算方式 1 、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方式 申购费用适用比例费率时: 净申购金额 = 申 购 金 额/ (1 + 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 = 申 购 金 额 - 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 = 净 申 购 金 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申购费用适用固定金额时: 申购费用 = 固 定 金 额 净申购金额 = 申 购 金 额 - 申购费用 申购份额 = 净 申 购 金 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场外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生的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产生 的 收 益 归 基 金 财 产 所 有 。 例1 : 假 定T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1.016 元 , 某 投资 人 ( 非 养 老 金 客 户 ) 本次 通 过 场 外 申购本基金10 万 元 , 对 应 的 本 次 申 购 费 率 为0.60%,该 投资人 可 得 到 的 基 金 份 额 为 : 净申购 金额 =100,000/ (1 +0.6%) =99,403.58 元 申购费 用=100,000 -99,403.58 =596.42 元 申购份 额 =99,403.58/1.016 =97,838.17 份 即: 投 资 者 投资10 万 元 申 购 本 基 金 , 假 定 申 购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1.016 元 , 可 得到97,838.17份基金份额。 若 该 投 资 者 选 择 场 内 申 购 , 场 内 申 购 份 额 保 留 至 整 数 份 , 故 投 资 者 申 购 所 得 份 额 为 97,838 份,整数位后小数部分的申购份额对应的资金返还投资者 , 申 购 金 额 按 照33 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至两位小数 。 退 款 金 额 为 : 实际净 申购 金额 = 97 ,838 ×1.01 6 =99,403.41 元 退款金 额 =100,000 -99,403.41 -596.42=0.17 元 2 、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 本基金不收取赎回费,故 本 基 金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赎回金额 =赎回份额 ×T 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均按照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 担 , 产 生 的 收 益 归 基 金 财 产 所 有 。 例 : 某 投 资 者 赎 回 本 基 金10万份基金份额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1. 017 元,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金额 =100,000 ×1.017 =101,700.00 元 即 : 投 资 者 赎 回 本 基 金10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1. 017 元, 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101,700.00 元。 3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3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4 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在 当 天 收 市 后 计 算 , 并 在T +1 日内公告 。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 4 、 申 购 份 额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 场外申购 涉及 金额 、份额 的计 算结 果保 留到 小数点 后两 位 , 小数点 后两 位以 后的 部分 四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入 基金 财产 。 场 内申 购涉及 金额 的计 算结果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两 位, 小 数点 后两 位以 后的 部分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场内 申购 涉及 份额 的计算 结果 采用 截尾 法保 留到整 数位 , 整 数位 后小 数部分 的份 额对 应的资 金返 还至 投资 者资 金账户 。 5 、 赎 回 金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为元 ,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益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以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等进行基金 交易的投资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 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并 进行公告 。 八、申购与赎回的登 记 1 、 经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同 意 ,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出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的时间之前可以撤销。 2 、 投 资 者 申 购 基 金 成 功 后 , 登 记 机 构 在T +1 日 为 投 资 者 登 记 权 益 并 办 理 登 记 手34 续,投资者自T +2 日 ( 含 该 日 ) 后 有 权 赎 回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 3 、 投 资 者 赎 回 基 金 成 功 后 , 登 记 机 构 在T +1 日 为 投 资 者 办 理 扣 除 权 益 的 登 记 手 续。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注 册 登 记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但不得实质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 5 、 本 基 金 场 内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注 册 与 过 户 登 记 业 务 , 按 照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拒绝或暂停申购 的 情 形及处理 在开放期间,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拒 绝 或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收 投 资 人的申购申请。 3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4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利益时。 5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 能 对 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 法律法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生上述第1 、2 、3 、5 、6 项暂停申购情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申 购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 且 开 放 期 间 可 以 按 暂 停 申 购 的 期 间 相 应 延 长 。 十、暂停赎回或延缓 支付 赎回款项的情形及处 理 在开放期间,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付赎回款项: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2 、发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收 投 资 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35 4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生上述情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基金管理人可对赎回款项进行延缓支付。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公 告 , 且 开 放 期 间 可 以 按 暂 停 赎 回 的 期间相应延长 。 十一、巨额赎回的情 形及 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额) 超 过 前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20% , 即 认 为 是 发 生 了 巨 额 赎 回 。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出现巨额赎回的, 基金管理人对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赎回申请 应于当日全部予以办理和确认。 但对于已接受的赎回申请,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全额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款 项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全 额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款 项 可 能 会 对 基 金的资产 净值造成较大波动的, 基金管理人可对赎回款项进行延缓支付, 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 日 。 延 缓 支 付 的 赎 回 申 请 以 赎 回 申 请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如 基 金管理人无法在20 个 工 作 日 内 支 付 上 述 未 支 付 部 分 的 赎 回 款 项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在 变现过程中由于存在明显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可不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终止 《基 金 合 同 》 。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 赎 回 并 延 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 者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在3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 处 理 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二、 暂停申购或赎 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 回的公告 1 、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 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 2 、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消 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公 布 最 近1 个开36 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 新 开 放 的公告。 十三、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并提前告知基金 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四、基金的非交易 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 情 形 而产 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在上述何 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人 。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登记机构要求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 并 按 基 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五、 基金的转托管 1 、系统内转托管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册 登 记 系 统 内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网 点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交 易 单 元 )之 间 进 行 转 托 管的行为。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的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 处 于 募 集 期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能 办 理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相 关 规 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托管费。 2 、跨系统转登记 跨 系 统 转 登 记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册 登 记 系 统 和 证 券 登 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37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跨 系 统 转 登 记 的 具 体 业 务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的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 处 于 募 集 期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能 办 理 跨 系 统 转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按 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登记费。 十六、定期定额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行规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最 低申购金额。 十七、 基金的冻结和 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登记 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38 第 十一 部分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谨慎投资的前提下, 本基金力争战胜业绩比较基准, 追求基金资产的长期、 稳 健、持续增值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国家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次 级 债 券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私 募 债 券 、短 期 融 资 券 及 超 级 短 期 融 资 券 、 可 分 离 交 易 债 券 的 纯 债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回 购 和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等 金 融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固 定 收 益类证券(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其中,私募债券指中小企业私募债或 其他相关主体非公开或定向发行的债券。 本 基 金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证 券 , 不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的 新 股 申购或增发新股以及可分离交易债券, 也不投资可转换债券 (仅投资可分离交易债券 的 纯 债 部 分 ) 。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 但 应 开 放 期 流 动 性 需 要 , 为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在每次开放期前三个月、 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三个月的 期 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开 放 期 内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 在 封 闭 期 内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5% 的 限 制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1 、封闭期投资策略 (1 )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国家债券、 金融 债 券 、 次 级 债 券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私 募 债 券 、 短 期 融资券及超级短期融资券、 可分离交易债券的纯债、 资产支持证券、 回购和银行定期 存款 等 金 融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其中,私募债券指中小企业私募债或其他相关主体 非公开或定向发行的债券。本基金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等权 益 类 资 产 和 权 证 , 不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的 新 股 申 购 或 增 发 新 股 以 及 可 分 离 交 易 债 券 , 也 不 投 资 可 转 换 债 券 (仅投资可分离交易债券的纯债部分) 。 在以上战略性资产配置的基础上, 本基金通过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 定性 分析和定量分析相补充的方法, 确定资产在非信用类固定收益类证券 (国家债券、 中 央银行票据等)和信用类固定收益类证券之间的配置比例。 39 (2 )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投 资 策 略 本基金的主要投资策略是买入与封闭期相匹配的债券, 并持有到期, 或者是持有 回售期与封闭期相匹配的债券, 获得本金和票息收入; 同时, 根据所持债券信用状况 变 化 , 进 行 必 要 的 动 态 调 整 ; 在 谨 慎 投 资 的 前 提 下 , 力 争 获 取 高 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投 资收益。 对于本基金投资的固定收益类证券, 主要从四个层次进行独立、 客观、 综合的考 量,以筛选出合适的投资标的。 第 一 , 基 于 全 部 公 开 信 息 对 已 经 上 市 或 待 上 市 债 券 的 发 行 主 体 进 行 研 究 , 内 容 主 要涉及发行人的股东背景、 行业地位及发展趋势、 担保方式及担保资产、 外部增信质 量 、自 由 现 金 流 量 动 态 、债 务 压 力 、 再 融 资 能 力 等 ,并 从 以 上 角 度 对 发 行 主 体 进 行 精 细 化 分 析 和 归 类 , 规 避 同 一 信 用 等 级 中 外 部 评 级 偏 高 以 及 信 用 风 险 偏 高 的 个 券 , 甄 选 同一信用评级中内生资质及外部增信好的个券,纳入债券池。 第 二 , 使 用 基 金 管 理 人 内 部 的 信 用 评 估 体 系 对 备 选 个 券 进 行 评 分 , 着 重 考 察 发 行 人的偿债能力、现金管理能力、盈利能力三个核心要素。 第 三 ,对 市 场 同 类 可 比 债 券 、信 用 收 益 率 曲 线 、市 场 交 易 活 跃 度 、机 构 需 求 进 行 偏好分析,对个券进行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的综合定价,判断其合理估值水平。 第 四 , 根 据 市 场 结 构 与 需 求 特 征 , 在 前 三 个 层 次 的 分 析 基 础 上 , 对 个 券 进 行 深 入 的 跟 踪 分 析 , 发 掘 其 中 被 市 场 低 估 的 品 种 , 在 控 制 流 动 性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对 低 估 品 种 进行择机配置和交易。 针对中小企业私募债, 本基金以持有到期, 获得本金和票息收入为主要投资策略, 同 时 , 密 切 关 注 债 券 的 信 用 风 险 变 化 , 力 争 在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获 得 较 高 收 益 。 (3 )杠杆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综合考虑债券投资的风险收益以及回购成本等因素, 在严格控制投资风 险的前提下,通过正回购,获得杠杆放大收益。本基金的杠杆比例不超过 150%,即 基金总资产与基金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250% 。 2 、开放期投资策略 开 放 期 内 , 本 基 金 为 保 持 较 高 的 组 合 流 动 性 , 方 便 投 资 人 安 排 投 资 , 在 遵 守 本 基 金有关投资限制与投资比例的前提下,将主要投资于高流动性的投资品种。 四、投资决策流程 投资决策委员会是本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 定期或遇重大事 件 时 就 投 资 管 理 业 务 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并对本基金投资做方向性指导。 基金经理、 研究员、 交易员等 各司其责,相互制衡。具体的投资流程为: 1 、投资决策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确定本基金的总投资思路和投资原则; 2 、 宏观 策略 部基 于自 上而 下的研 究为 本基 金提 供建 议; 研究 部行 业研 究员 为 行业研 究40 与分析 提供 支持 ;固 定收 益部数 量及 信用 分析 员为 固定收 益类 投资 决策 提供 依据; 3 、 固 定 收 益 部 定 期 召 开 投 资 例 会 , 根 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 结 合 市 场 和 个 券的变化,制定具体的投资策略; 4 、 基 金 经 理 依 据 投 委 会 的 决 定 , 参 考 研 究 员 的 投 资 建 议 , 结 合 风 险 控 制 和 业 绩 评估的反馈意见,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并实施具体的投资组合方案; 5 、基金经理向交易员下达指令,交易员执行后向基金经理反馈; 6 、监察法律部对投资的全过程进行合规风险监控; 7 、 风 险 管 理 部 通 过 行 使 风 险 管 理 职 能 , 测 算 、 分 析 和 监 控 投 资 风 险 , 根据风险 限额管理政策防范超预期风险; 8 、 风 险 管 理 部 对 基 金 投 资 进 行 风 险 调 整 业 绩 评 估 , 定 期 与 基 金 经 理 讨 论 收 益 和 风险预算。 五、投资限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 承销证券; 2 、 违反规定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国证监会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 法律法规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则本基金可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的 限 制 。 (二)投资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但 应 开 放 期 流 动 性 需 要 , 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在每次开放期前三个月、 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三个月 的期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2 、 开 放 期 内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券 , 在 封 闭 期 内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5%的限制 ;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 的 10%; 4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10%;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41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 10%; 7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 之日起 3 个 月 内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 9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40% ; 10 、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期 内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剩 余 封 闭 运 作 期 ; 本 基 金 在 开 放 期 内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 不 得 超 过 投 资 日至下一封闭期 到 期 日 的 期 限 ; 11 、 本基金持有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其 中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1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 述 限 制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可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为 :1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 税 后 )×150% 。 每 个 封 闭 期 首 日,1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根据当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并执行的 利 率 水 平 调 整 。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基 准 的 指 数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可调整或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而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预期收益和预期风 险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低 于 混 合 型 基 金 、 股票型基金,属于中低风险/ 收 益 的 产 品 。 42 八、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 行使 债权人权利的处 理原 则及方法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债权人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利益; 2 、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牟 取任何不当利益。 九、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43 第十 二 部分


基金的财产 一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申购 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三 、 基 金 财 产 的 账 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 、 证 券 账户以 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和 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 基 金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 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44 第十三 部分


基金资产的 估值 一、估 值 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 、 估 值 对 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 、 估 值 方 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类似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 (2 )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 估 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私 募债 券 ,采用 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6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5 7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 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 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 、 估 值 程 序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作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 工 作 日 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 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 布。 五 、 估 值 错 误 的 处 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小 数 点 后 3 位 以 内(含第 3 位)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时 , 视 为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 应 按 照 以 下 约 定 处 理 :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售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 给 予 赔 偿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46 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 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 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估 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 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 损 方 ”)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 明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 成 的 损 失 进 行 评估; (3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进 行 更 正 和赔偿损失; (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 的 , 由 基 金 登 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如 下 :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 (3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处 理 。 六 、 暂 停 估 值 的 情 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47 七 、 基 金 净 值 的 确 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 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 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 基 金 净 值 予 以 公 布 。 八、特 殊 情 况 的 处 理 1.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6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 不 作 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基 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 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8 第十四 部分


基金的收益 与 分配 一 、 基 金 利 润 的 构 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 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 ; 基金合同生效满 3 个 月 后 , 若 基 金 在 每 季 度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收 盘 后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供分配利润高于 0.01 元( 含) , 则 基 金 须 在 15 个工作日之内进行收益分配,每次基金 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90% ; 若 基 金 合 同 生效不满 3 个 月 可 不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场内 投 资 者 只 可选择 现金红利;场外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红利再投资不受封闭期限制) ;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 金分红;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 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 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 益 分 配 的 确 定 、 公 告 与 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 超过15个工作日。 六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 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机构可49 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 依照 《业 务规则》执行。 50 第十五 部分


基金费用与 税收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4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和 诉 讼 费 ; 5 、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 基 金 的 开 户 费 用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 10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 二 、 基 金 费 用 计 提 方 法 、 计 提 标 准 和 支 付 方 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0.60%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 年 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0.18%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 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 年 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 支付日期顺延。 3 、上述“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中 第3 -9 项费用 ” ,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规 定 ,51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 、 基 金 税 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52 第十六 部分


基金的会计 与审计 一 、 基 金 会 计 政 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 基 金 的 会 计 年 度 为 公 历 年 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基 金 首 次 募 集 的 会 计 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 月 , 可 以 并 入 下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披露 ;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 、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自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以 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 金 的 年度审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互 独 立 的 具 有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须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 换 会 计师事务所需在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定媒体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53 第十七 部分


基金的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 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网站 ” ) 等 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 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 文 字 ; 6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者重大利 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 露 影 响 基 金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54 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是 界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 金 运 作监 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 前 , 将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将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露招 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上。 ( 三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登 载 《 基 金 合 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3 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 五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上市交易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交易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 六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 七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 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55 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不 足 2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 工 作 日 ,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 书面报告方式。 ( 八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 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 、终止《基金合同》 ;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期延长; 8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 过 百 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56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5、本基金份额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九 )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 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 (十一)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媒体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 十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信 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 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 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体 中 选 择 披 露 信 息 的 报 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媒体披露信息, 并且在不同媒 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 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57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 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以 供 公 众查阅、复制。 58 第十八 部分


风险揭示 一、投资于本基金的 主要 风险 1 、市场风险 证券市场价格受到经济因素、 政治因素、 投资心理和交易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导致基金收益水平变化而产生风险,主要包括: (1 ) 政 策 风 险 。 因 国 家 宏 观 政 策 ( 如 货 币 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 行 业 政 策 、 地 区 发 展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2 ) 经 济 周 期 风 险 。 随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性 变 化 , 证 券 市 场 的 收 益 水 平 也 呈 周 期 性变化。基金投资于债券,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3 ) 利 率 风 险 。 利 率 直 接 影 响 着 债 券 的 价 格 和 收 益 率 , 影 响 着 企 业 的 融 资 成 本 和 利 润 。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 其 收 益 水 平 会 受 到 利 率 变 化 的 影 响 。 在 利 率 上 升 时 , 基 金 持有的债券价格下降,如基金组合久期较长,则将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4 ) 购 买 力 风 险 。 基 金 的 利 润 将 主 要 通 过 现 金 形 式 来 分 配 , 而 现 金 可 能 因 为 通 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购买力下降,从而使基金的实际收益下降。 (5 ) 再 投 资 风 险 。 再 投 资 风 险 反 映 了 利 率 下 降 对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利 息 收 入 再 投 资 收 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 上 升 所 带 来 的 价 格 风 险 ( 即 利 率 风 险 ) 互 为 消 长 。 具 体 为 当 利 率 下 降 时 , 基 金 从 投 资 的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所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进 行 再 投 资 时 , 将 获 得 比 以 前 较少的收益率,这将对基金的净值增长率产生影响。 (6 ) 信 用 风 险 。 基 金 所 投 资 债 券 的 发 行 人 如 出 现 违 约 、 无 法 支 付 到 期 本 息 , 或 由于债券发行人信用等级降低导致债券价格下降,将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7 ) 债 券 回 购 风 险 。 债 券 回 购 为 提 升 整 体 基 金 组 合 收 益 提 供 了 可 能 , 但 也 存 在 一 定 的 风 险 。 债 券 回 购 的 主 要 风 险 包 括 信 用 风 险 、 投 资 风 险 及 波 动 性 加 大 的 风 险 , 其 中 , 信 用 风 险 指 回 购 交 易 中 交 易 对 手 在 回 购 到 期 时 , 不 能 偿 还 全 部 或 部 分 证 券 或 价 款 , 造成基金净值损失的风险; 投资风险是指在进行回购操作时, 回购利率大于债券投资 收益而导致的风险以及由于回购操作导致投资总量放大, 致使整个组合风险放大的风 险 ; 而 波 动 性 加 大 的 风 险 是 指 在 进 行 回 购 操 作 时 , 在 对 基 金 组 合 收 益 进 行 放 大 的 同 时 , 也对基金组合的波动性 (标准差) 进行了放大, 即基金组合的风险将会加大。 回购比 例越高,风险暴露程度也就越高,对基金净值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2 、管理风险 基金运作过程中由于基金投资策略、 人为因素、 管理系统设置不当造成操作失误 或 基金管理人内 部 失 控 而 可 能 产 生 的 损 失 。 管 理 风 险 包 括 : (1 ) 决 策 风 险 : 指 基 金 投 资 的 投 资 策 略 制 定 、 投 资 决 策 执 行 和 投 资 绩 效 监 督 检 查过程 中 , 由 于 决 策 失 误 而 给 基 金 资 产 造 成 的 可 能 的 损 失 ; 59 (2 ) 操 作 风 险 : 指 基 金 投 资 决 策 执 行 中 , 由 于 投 资 指 令 不 明 晰 、 交 易 操 作 失 误 等人为因素而可能导致的损失; (3 ) 技 术 风 险 : 是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设 置 不 当 等 因 素 而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3 、流动性风险 在开放式基金交易过程中, 可能会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 巨额赎回可能会产生基 金仓位调整的困难,导致流动性风险,甚至影响基金份额净值。 4 、合规性风险 指基金管理或运作过程中, 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 或者基金投资违反法规 及基金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5 、 本基金特有风险 (1 )根据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的 规 定 ,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各 类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 无 法 完全规避发债主体特别是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公司债、 企业债的发债主体的信用 质量变化造成的信用风险; 另外, 如果持有的信用债出现信用违约风险, 将给基金净 值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和波动。 (2 ) 本 基 金 的 封 闭 期 为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包 括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 或 自 每 一 开 放 期 结 束 之 日 次 日 起 ( 包 括 该 日 )18个月的 期 间 。 在 本 基 金 的 封 闭 运 作 期 间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能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因 此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错 过 某 一 开 放 期而未能赎回,其份额将转入下一封闭期,至下一开放期方可赎回 。 (3 )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单 个 开 放 日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赎 回 申 请 应 于 当 日 全 部 予 以 办 理 和 确 认 。 基 金 经 理 会 对 可 能 出 现的巨额赎回情况进行充分准备并做好流动性管理, 但当基金在单个开放日出现巨额 赎回被全部确认时, 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有可能存在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风 险 , 未 赎 回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有 可 能 承 担 短 期 内 变 现 而 带 来 的 冲 击 成 本 对 基 金 净 资 产产生的负面影响。 (4 )在每个开放 期 结 束 日 次 日 , 如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第 五 部 分 第 三 条 约定的资 产规模过小、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人数较少等情形的, 《基 金 合 同 》 将 终 止 。 (5 ) 本 基 金 的 一 部 分 资 产 将 可 能 投 资 于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由 于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券发行 门 槛 低 ,投 资 过 程 中 的 信 用 风 险 也 相 应 增 加 。 有 可 能 出 现 债 券 到 期 后 , 企 业 不能按时清偿债务, 或者在存续期内评级被下调的风险。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不 能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 而 是 通 过 上 证 所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综 合 电 子 平 台 及 深 交 所 综 合 协 议 交 易 平 台 , 或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转 让 , 同 时 , 交 易 所 按 照 申 报 时 间 先 后 顺 序 对 私 募 债 券 转 让 进 行 确 认 , 对 导 致 私 募 债 券 投 资 者 超 过 200 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 因 此 ,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中 小 企业私募债券的过程中,面临着流动性风险。 60 (6 ) 本基金 的 主 要 投 资 策 略 是 买 入 与 封 闭 期 相 匹 配 的 债 券 , 并 持 有 到 期 ; 同 时 基金管理人将通过正回购, 获得杠杆放大收益。 本 基 金 总 资 产 和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超过 250%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严 格 控 制 杠 杆 的 比 例 ; 但 是 本 基 金 无 法 完 全 规 避 使 用 杠 杆 带来的投资风险, 包括: 当融资成本出现显著持续的上升时, 将降低投资人投资收益 的 风 险 ; 无 法 继 续 融 资 时 , 管 理 人 被 迫 卖 出 债 券 导 致 损 失 的 风 险 ; 使 用 杠 杆 使 得 市 场 风险导致的组合净值波动加大的风险等。 (7 )本基金在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挂牌交易, 交 易 价 格 可 能 不 等 同 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从而产生折价或者溢价的情况 。 虽 然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反 映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资 产 状 况 , 但 是交易价格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 , 因 此 存 在 价 格 折 溢 价 的 风 险 。 另 外 在 本 基 金 定 期 开 放期间,由于投资者预期和市场情绪的影响,也存在着二级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 6 、其他风险 (1 ) 随 着 符 合 本 基 金 投 资 理 念 的 新 投 资 工 具 的 出 现 和 发 展 , 如 果 投 资 于 这 些 工 具,基金可能会面临一些特殊的风险 ; (2 ) 因 技 术 因 素 而 产 生 的 风 险 , 如 计 算 机 系 统 不 可 靠 产 生 的 风 险 ; (3 ) 因 基 金 业 务 快 速 发 展 而 在 制 度 建 设 、 人 员 配 备 、 内 控 制 度 建 立 等 方 面 不 完 善而产生的风险; (4 ) 因 人 为 因 素 而 产 生 的 风 险 、 如 内 幕 交 易 、 欺 诈 行 为 等 产 生 的 风 险 ; (5 ) 对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如 基 金 经 理 的 依 赖 而 可 能 产 生 的 风 险 ; (6 )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的 损 失 , 影 响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 从而带来风险; (7 ) 其 他 意 外 导 致 的 风 险 。 二、声明 1 、 投资者投 资 于 本 基 金 , 须 自 行 承 担 投 资 风 险 ; 2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接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外 , 本 基 金 还 通 过 上 海 浦 东 发 展 银 行 股 份有限公司 等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都 不 能 保 证 其 收 益 或本金安全 。61 第十九 部分


基金合同的 变更、 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 清算 一、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基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后方可执 行,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二 、 基 金 合 同 的 终 止 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基 金 托管人承接的;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若在开放期结束 日 次 日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 200 人 ,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 2 亿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后 终 止基金合同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将根据基金合同第二十部分的约 定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4 、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单 个 开 放 日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 如基金管理人无法在 20 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未支付部分的赎回款项,或基金管理人 认为在变现过程中由于存在明显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可 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终止《基金 合 同 》 。 5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6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62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2 ) 对 基 金 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 行 清 理 和 确 认 ; (3 )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4 )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 将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 、 清 算 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剩 余 资 产 的 分 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行分配。 六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进 行 公 告 。 七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文 件 的 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63 第二十 部分


基金合同的 内容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分 享 基 金 财 产 收 益 ; (2 ) 参 与 分 配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基 金 财 产 ; (3 ) 依 法 申 请 赎 回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4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 )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资 料 ; (7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 提 起诉讼或仲裁 ; (9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认 真 阅 读 并 遵 守 《 基 金 合 同 》 ; (2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 行 承 担 投 资 风 险 ; (3 ) 关 注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 及 时 行 使 权 利 和 履 行 义 务 ; (4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 费 用 ;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 有 限 责任; (6 ) 不 从 事 任 何 有 损 基 金 及 其 他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活 动; (7 )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定 ; (8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 (9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64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 限于: (1 )依法募集资 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 用 并 管 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他费用; (4 ) 销 售 基 金 份 额 ; (5 ) 按照规定召 集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基 金 合 同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并 采 取 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时 ,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 (8 ) 选 择 、 更 换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对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处 理 ;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 务 并 获 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决 定 基 金 收 益 的 分 配 方 案 ;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13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 为 基 金 进 行 融 资 、融券;


(14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 服 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资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65 (2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 证 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 法 接 受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确 定 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10 ) 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 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向 他 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基金收益; (14 ) 按 规 定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 开 资 料 ,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66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通 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时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 免 除 ;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 金 事 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 他 法 律行为;


(24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 不 能 生 效 ,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结束后 30 日 内 退 还 基 金 认 购 人 ; (25 )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议 ; (26 )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2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 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 全 保 管 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费用;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对 基 金 财 产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应 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证 券 账户、 为 基 金 办 理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 算 ; (5 )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6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时 ,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于: (1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持 有 并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67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 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独 立 核 算 ,分 账 管 理 ,保 证 不 同 基 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9 ) 办 理 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季度、 半年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 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 )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13 )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 赎 回 款项; (15 ) 依 据《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合基金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6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赔 偿 责 任 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 金管理人追偿; 68 (21 )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定 ; (22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 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 等的投票权。 ( 一 ) 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4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5 )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6 ) 变 更 基 金 类 别 ; (7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的 合 并 ; (8 ) 变 更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范 围 或 策 略 ; (9 ) 变 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程 序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 对 基 金 当 事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 事 项; (13 ) 终 止 基 金 上 市 , 但 因 本 基 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上 市的除外; (14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1 )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2 )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增 加 的 基 金 费 用 的 收 取 ;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或变更收 费方式 ; (4 ) 因 相 应 的 法 律 法 规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登 记 机 构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发生变动69 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 改 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 ) 调 整 本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设 置 ; (7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以 外 的 其他情形。 3 、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协商一致后,有权终止本基金合同,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如 开 放 期 结 束 日 次 日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 200 人 , 或 者 资 产 净 值 低于 2 亿元; (2 )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单 个 开 放 日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如基金管理人无法在 20 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未支付部分的赎回款项,或基金管 理人认为在变现过程中由于存在明显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3 )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 ( 二 ) 会 议 召 集 人 及 召 集 方 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4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 5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70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 并 至 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日。 ( 三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通 知 时 间 、 通 知 内 容 、 通 知 方 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 会 议 召 开 的 时 间 、 地 点 和 会 议 形 式 ; (2 ) 会 议 拟 审 议 的 事 项 、 议 事 程 序 和 表 决 方 式 ; (3 ) 有 权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益 登 记 日 ;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 代 理 有 效 期 限 等 ) 、 送 达 时 间 和 地 点 ; (5 ) 会 务 常 设 联 系 人 姓 名 及 联 系 电 话 ; (6 ) 出 席 会 议 者 必 须 准 备 的 文 件 和 必 须 履 行 的 手 续 ; (7 ) 召 集 人 需 要 通 知 的 其 他 事 项 。 2 、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 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 四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方 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等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71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 有 效 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若 到 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之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3 个 月 以 后 、6 个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表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额的三分之一。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书 面 形 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 议 召 集 人 按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公 布 会 议 通 知 后 ,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连 续 公 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 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 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的 二分之一(含 二 分 之 一);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 月 以 后 、6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 五 ) 议 事 内 容 与 程 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72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 票 人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 单 位 名 称 )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 委 托 人 姓 名 ( 或 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 公 布 提 案 , 在 所 通 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期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形成决议。 ( 六 )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 决 议 ,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分之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第 2 项 所 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 议 ,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三分之二 以 上 ( 含 三分之二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 为 有效。 7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 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决。 ( 七 )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 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并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 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大 会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的 效 力 。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 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八 ) 生效与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 起 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定媒体 上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74 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召 开 条 件 、议 事 程 序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 , 凡 与 该 日 起 实 施 的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或 将 来 颁 布 的 其 他 涉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规 定 的 法 律 法 规 不 一 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三、基金合同的解除 和终止 的事由、程序 ( 一 ) 《 基 金 合 同 》 的 变 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基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后方可执 行,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 二 ) 《 基 金 合 同 》 的 终 止 事 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 同 》 应 当 终 止 :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基 金 托管人承接的;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若在开放期结束日次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 满 200 人 ,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 2 亿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后 终 止基金合同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将根据基金合同第二十部分的约 定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4 、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单 个 开 放 日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 如基金管理人无法在 20 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未支付部分的赎回款 项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认为在变现过程中由于存在明显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可 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终止《基金合同》 。 5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6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75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2 ) 对 基 金 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 行 清 理 和 确 认 ; (3 )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4 )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 将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 四 )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剩 余 资 产 的 分 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行分配。 ( 六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进 行 公 告 。 ( 七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文 件 的 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四、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76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约 束力,仲裁 费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五、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 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 方式 《 基金合同 》可 印 制 成 册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销售机构的 办 公场所和营业场所 查 阅 。 77 第二十 一 部分


基金托管 协议的内容摘要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深 南 大 道7088 号 招 商 银 行 大 厦29 层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29 层 法定代表人:杨鶤 成立日期:1998 年7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 : 中国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 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 基 字[1998]26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 亿 元 人 民 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北 京东 路 689 号 法定代 表人 :吉 晓辉 成立日 期:1992 年 10 月19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资 格批 准机 关:中 国证 监会 基金托 管业 务资 格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3]105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上市 )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86.5347 亿元 经营期 限: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和 长期 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 理票 据贴现; 发 行金融 债券; 代理 发行、 代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债 券 ; 买卖政 府债 券; 同 业拆 借; 提供 信用 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收 付款 项及代 理保 险业 务; 提供 保险箱 业务 ; 外 汇存 款; 外汇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币 兑换 ; 国 际结 算 ; 同业 外汇 拆借 ; 外 汇票 据 的承兑 和贴 现; 外汇 借款 ; 外汇担 保; 结汇、 售汇 ; 买 卖和 代理 买卖股 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自营 外汇 买卖 ; 代 客外汇 买卖 ; 资 信调查 、 咨 询、 见证 业务 ; 离岸 银行 业务 ;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 业务 ; 信 托投 资公司 资金 信托 托管 业 务 ; 专 项委托 资金 托管业 务 ; 中 比产业 投资 基金托 管业 务 ; 全国 社会 保障基 金托 管 业78 务; 农 村养 老保 险基 金托 管;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QFII ) 境 内证 券投 资托 管业务 ; 企 业年 金账户 管理 业务 ; 短 期融 资券承 销业 务 ; 中央 单位 预算外 资金 收入 收缴 代理 业务 ; 网 上银 行 业务; 网上 支付 税费 业务 ; 产业 ( 创业) 投资 基金 托管业 务; 网上 银行 ( 外 汇) 结 售付 汇业 务; 信 贷资 产证 券化 业务; 保险资 产托 管业 务; 保险 资本金 存款 行业 务; 企业 年金托 管业 务; 经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的其 他业务 。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的 监 督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下 述基 金投资 范围 、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基 金合 同明 确约 定基 金投资 风格 或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照 基金托 管人 要 求的格 式提 供投 资品 种池 , 以便 基金 托管 人运 用相 关技术 系统 , 对 基金 实际 投资是 否符 合基 金合同 关于 证券 选择 标准 的约定 进行 监督 ,对 存在 疑义的 事项 进行 核查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国家债 券、 金融债 券、 次级 债券、 中 央银行 票据 、 企 业债 券、 公司债 券、 中期 票据、 私 募债券 、 短 期融 资券及 超级 短期 融资 券、 可分 离 交易 债券 的纯 债、 资产支 持证 券 、 回购 和银 行定期 存款 等 金 融工具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固 定收 益类 证券 ( 但须 符合中 国证 监 会的相 关规定) 。其 中,私 募债券 指中小 企业私 募债 或其他 相关主 体非公 开或 定向发 行的债 券。 本 基金 不直 接从 二级 市场买 入股 票、 权证 等权 益类证 券, 不参 与一 级市 场的新 股申 购 或增发 新股 以及 可分 离交 易债券 ,也 不投 资可 转换 债券( 仅投 资可 分离 交易 债券的 纯债 ) 。 本基金 投资 于债 券资 产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的 80% , 但应开 放期 流动 性需 要, 为保护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 在每 次开放 期前 三个 月、 开放 期及开 放期 结束 后三 个月 的期间 内 , 基 金 投资不 受上 述比 例限 制 。 开 放期内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5% , 在封 闭期 内, 本 基金不 受上 述 5% 的 限制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二)基金托管 人对 投融 资比例 的监 督 1 、 按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的投 资资 产配 置比 例为 : 本基金 投资 于债 券资 产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的 80%,但 应开 放期 流动 性需 要 , 为保护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 在每 次开放 期前 三个 月、 开放 期及开 放期 结束 后三 个月 的期间 内 , 基金 投资不 受上 述比 例限 制 。 开 放期内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5% , 在封 闭期 内, 本 基金不 受上 述 5% 的 限制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79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2 、 根 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 资限制 : (1)本 基金投 资于债 券资 产比例不 低于 基金资 产的 80%,但 应开放 期流 动性需 要,为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 在每次 开放 期前 三个 月 、 开 放期及 开放 期结 束后 三个 月的期 间内 , 基金投 资不 受上 述比 例限 制 ; (2 ) 开 放期 内 保持 不低 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 在封闭 期内 ,本 基金 不受 上述 5% 的 限制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4)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6)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7)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8)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9)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 行债券 回购 的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 (10) 本基 金在 封闭 期内 投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剩余期 限, 不得 超过 本基 金的剩 余封 闭运作 期; 本基 金在 开放 期内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剩 余期 限, 不得 超过 投资日 至下 一封 闭期到 期日 的期 限; (11)本 基 金持 有的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其中 单 只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 (1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证 券发 行人 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法 律法 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限制 , 则本 基金 投资 可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或 以变更 后 的规定 为准 。 80 (三) 对基 金投 资禁 止行 为的监 督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 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5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7 、法 律法 规 和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若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本基 金投资 可不 受上 述规 定限 制。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 对 本托 管协 议 基金投 资禁 止行为 进行 监督 。 基金 托管 人通过 事后 监督 方式 对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投 资禁 止行 为和关 联交 易 进行监 督。 根据 法律 法规 有关基 金禁 止从 事关 联交 易的规 定,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事 先相互 提供 与本 机构 有控 股关系 的股 东 、 与 本机 构有 其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名单及 有关 关 联方发 行的 证券 名单 , 加 盖公章 或托 管部 章并 书面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有责 任确 保关联 交易 名单 的真 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 并负 责及时 将更 新后 的名 单发 送给对 方。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 中列 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 法规 禁止基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易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及 时提 醒 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 必 要措 施 阻 止 该关 联 交 易 的发 生, 如 基金 托管 人采 取必 要措施 后仍 无法 阻止 关联 交易发 生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 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交易所 场内 已成 交的 关联 交易,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相 关法律 法规 和交 易所规 则的 规定 进行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的 损失 ,并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 (四)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信 用风险 控制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 参与银 行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基 金投 资运 作之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 业标准 的 、 经 慎重选 择的 、 本 基金 适用 的银行 间债 券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 手 所适用 的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金托 管人 通过 电话 与基 金管理 人确 认收 到该 名单 。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按 照交 易对 手名 单的 范围在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选 择交易 对手 。 基金 托管 人监 督基金 管理 人 是否按 事前 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 行交易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每 半年对 银行 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及 结算方 式进 行更 新 , 新 名单 确定前 已与 本次 剔除 的交 易对手 所进 行 但尚未 结算 的交 易, 仍应 按照协 议进 行结 算。 如基 金管理 人根 据市 场情 况需 要临时 调整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及结算 方式 的, 应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 并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与基 金 托管人 协商 解决 。 81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 按银 行间 债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法 律责 任及 损失 。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成交 单对 合 同履行 情况 进行 监督 。 如基 金托管 人事 后发 现基 金管 理人没 有按 照事 先约 定的 交易对 手或 交 易方式 进行 交易 时,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造 成的 任何 损失和 责任 。 (五) 对基 金管 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的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 基金合 同 》 的约定 , 确定 符合条 件的 所有存 款银 行的名 单, 并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符合 条件 的所 有存款 银行 名单 , 基 金托 管人应 据以 对基 金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交 易对 手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进行 监督。 (六) 对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监 督 1 、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应遵守 《关 于规范 基金 投资非公 开发 行证券 行为 的紧急 通 知》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 2 、 流通 受限 证券, 包括 在 发行时 明确 一定 期限 锁定 期的可 交易 证券,不 包括 由 于发布 重 大消息 或其 他原 因而 临时 停牌的 证券 、 已 发行 未上 市证券 、 回 购交 易中 的质 押券等 流通 受限 证券。 3 、基金 管理人 应在基 金首 次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前, 向基金托 管人 提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 事会批 准的 有关 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投资 决策 流程、 风险 控制 制度。 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 行股票 , 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提供基 金管 理人 董事 会批 准的流 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 上述 资料 应包 括但不 限于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的 投资 额度 和投 资比例 控制 情况 。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 首次 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 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 发至 基金托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 个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约 定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4 、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前,基金 管理 人应向 基金 托管人提 供符 合法律 法规 要求的 有 关书面 信息 , 包括但 不限 于拟发 行证 券主 体的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文件 、 发 行证 券数量 、 发行 价 格、 锁 定期, 基金拟 认购 的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总成本 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已 持有 流 通受限 证券 市值 占资 产净 值的比 例、 资金 划付 时间 等。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上 述信息 的真 实 、 完整, 并应 至少 于拟 执行 投资指 令前 两个 工作 日将 上述信 息书 面发 至基 金托 管人, 保证 基金 托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 审核。 5 、基金 托管人 应对基 金管 理人是否 遵守 法律法 规、 投资决策 流程 、风险 控制 制度、 流 动性风 险处 置预 案情 况进 行监督 , 并 审核 基金 管理 人提供 的有 关书 面信 息。 基金托 管人 认为 上述资 料可 能导 致基 金出 现风险 的 , 有 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在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就该 风险 的 消除或 防范 措施 进行 补充 书面说 明 , 并 保留 查看 基金 管理人 风险 管理 部门 就基 金投资 流通 受 限证券 出具 的风 险评 估报 告等备 查资 料的 权利 。否 则,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 执行有 关指 令 。 因拒绝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基 金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并有 权报告 中国 证监82 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 及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则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没 有切 实履 行监督 职责 ,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 七)对 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的监 督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中 小企业 私募 债是 否符 合比 例限制 进行 事后 监督 , 如发 现异常 情 况,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 乙方 的监督 和 核 查 。 (八) 基金 托管 人的 其他 监督事 项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 金法 》等法 律法 规及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 、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 及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 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的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等事项 的合 法、 合规 性进 行监督 和 核 查 。 若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 中需 登载本 基金 业绩 表现 , 基 金管理 人应 根据 《销 售办 法》 等相 关 法规编 制本 基金 业绩 表现 , 并及 时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 销售办 法》 对本 基金业 绩表 现的 真实 性和 准确性 进行 复核 。 ( 九)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投 资运 作违 规时 的处理 方式 和程 序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的指令 或其 实际投 资运 作违反《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基 金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时,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书面形 式给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回函 , 说 明违 规原 因及 纠正期 限, 并保 证在规 定期 限内 及时 改正 。 在 限期 内,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 金 管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令 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反 《 基 金合同 》约 定的 ,应 当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告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和 其他 有 关规定 ,或 者违 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 当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 包 括但 不限 于在 规定 时间内 答 复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 就 基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 对基 金托 管人 按照法 规要 求需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以及 其他 履行 基金 托管人 监督 职责 的行 为 , 基 金管理 人应 积 极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度 等。 基金管理 人无 正当理 由, 拒绝、阻 挠基 金托管 人根 据相关法 规、 《 基金合 同》 及本协 议 规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 欺 诈等 手段妨 碍对 方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经 监督 方 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监督 方有权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根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它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履 行托83 管职责 情况 进行 核查 , 核 查事项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托管人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复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合规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二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 财产实 行分 账管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迟 执 行 基 金管 理 人 的 合 法合 规 的 资 金划 拨 等 指 令 、泄 露 基 金 投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 本托管 协议及 其他有 关规 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 管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 形式 给基 金管 理人 发出回 函, 说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限 期内 , 基 金管 理 人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 金托管 人改 正。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 有重大 违法 违规 行为, 有权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同 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 正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利要求 基金 托管 人赔 偿基 金因此 所遭 受的 直接 损失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 应 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管 理 机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管 人无 正当理 由, 拒绝、阻 挠基 金管理 人根 据相关法 规、 《 基金合 同》 及本协 议 规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 欺 诈等 手段妨 碍对 方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经 监督 方 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监督 方有权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 一) 基金 财 产 保管 的原 则 1 、本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销 售机 构的 固有 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按本 协议 规定安全 保管 本基金 的财 产。未经 基金 管理人 的正 当指令 , 不得自 行运 用 、 处分 、 分 配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托管 人不对 处于 自身 实际 控制 之外的 账户 及财 产承担 责任 。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相关 法 律法规 以及 本协 议的 规定 开设基 金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户 。 4 、基金 托管人 对所托 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与基 金托 管人的 其他 业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对于 因基金 认(申 )购 、基金投 资过 程 中产 生的 应收财产 ,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与 有关当 事人 确定 到账 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到账 日基金 财产 没有 到达 基金 账户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催 收, 因 基金 应收 资产 未及 时到账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证 1 、 基 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 认 购款项 应存 于基 金管 理人 开立的 “ 基金 募集专 户” 。 该账户 由84 基金管 理人 开立 并管 理。 2 、基金 募集结 束,由 基金 管理人聘 请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 的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 册会计 师签 字 方为有 效。 3 、 基金 募集 结束, 募集 的 基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 金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人 数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定 和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属 于本 基金 资产的 全部 有效 认购 资金 划入托 管专 户中 , 并 确保 划入的 资金 与验 资金 额相 一致。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有效 认购 资金 当日 以书面 形式 确认 资产 到账 情况 , 并 及时 将资 金到 账凭 证传真 给基 金 管理人 ,双 方进 行账 务处 理。 4 、 基 金 募集 期 届满 且 未能达 到 基 金备 案 条件 , 《 基金合 同 》 不生 效 ,由 基 金管理 人 按 规定办 理退 款事 宜。 (三) 基金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负责按 相关 规定在基 金托 管人的 营业 机构开立 资产 托管专 户。 该资产 托 管专户 是指 基金 托管 人在 集中托 管模 式下 , 代表 所托 管的基 金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 公司进 行一 级结 算的 专用 银行存 款账 户。 该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本基 金的 一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均需 通过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产托 管专户 进行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开 户所 需资 料并 提供其 他协 助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令 办理 基 金银行 存款 账户 的资 金划 付。 2 、基金 的资产 托管专 户印 章由基金 托管 人保管 和使 用。基金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基 金业 务的需 要。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名 义开 立任 何其他 银行 账户 ,亦 不得 使用 本 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 资产托 管专户 的开 立和管理 应符 合《人 民币 银行结算 账户 管理办 法》 、 《现金 管 理条例 》 、 《人 民币利 率管 理规定 》 、 《利 率管理 暂行 规定》 、 《 关于 大额现 金支 付管理 的通 知》 、 《支付 结算 办法 》以 及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其他 相关规 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 本 基金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 以下 简称 “ 中登 公司 ” ) 上 海分 公司、 深 圳分公 司以本 基金和 基金 托管人 联名的 名义开 立证 券账户, 该账户 用于 本基金 证券投 资的交 割和存 管。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事 宜, 并 对证 券账 户业 务发 生情况 根据 中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 圳分 公司发 送数 据进 行如 实记 录。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该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 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 本基 金的 任何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金 的任 何 账户进 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动 。 3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由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管 理和 运用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证券 账 户卡原 件。 5 、基金 托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 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 公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85 账户, 并代 表所 托管 的基 金完成 与中 登公 司的 一级 法人清 算工 作, 基金 管理 人应予 以积 极协 助。 结算 备付 金、 结算 互 保基金 、 交收 价差资 金等 的收取 按照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规 定和 基金 托管 人为 履行特 别结 算参 与人 的义 务所制 定的 业务 规则 执行 。 6 、若中 国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在 本托 管协议 订立 日之后允 许基 金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 的投资 业务 , 涉 及相 关账 户的开 立、 使用 的, 若无 相关规 定, 则基 金托 管人 比照上 述关 于账 户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执行 。 (五) 银行 间债 券托 管专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基金 合同 》 生 效 后,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中国 人民 银行 、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 上海清 算所 的有 关规 定, 以本基 金的 名义 分别 在中 央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清算 所开立 债券 托管 账户 ,并 代表基 金进 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的 结算 。 (六) 其它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因 业务 发展而 需要 开立 的其它 账户 , 可 以根 据 《 基金合 同》 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经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为 基金 开立 。 新 账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并 管理 。 2 、法 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 对相关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办 理。 (七)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账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比照 证监 会 《 关于 货币 市场基 金投 资银行 存款 有关 问题 的通 知》的 规定 ,就 本基 金银 行存款 业务 签订 书面 协议 。 (八) 基金 资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托 管 银 行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以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登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及 其 他 有 权 保 管 机 构 的 代 保 管 库 中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证 券 不 承 担 保 管 责 任 。 (九) 与基 金资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署与 基金 投资 有关 的各 类合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由 基金 管 理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 与 基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的原件 由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署 的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年 度审 计 合同、 基金 信息 披露 协议 及基金 投资 业务 中产 生的 重大合 同。 重大 合同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规定 保管 15 年 。由 于合 同产 生 的问题 ,由 合同 签署 方负 责处理 。 五、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 与 复核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1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 复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86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精 确 到 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四 位四舍 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工作 日计 算基金 资产 净值 及基 金份 额净值 ,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按 规定 公告, 但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 2. 复核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资 产进 行估 值后 , 将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结 果发 送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对 外公 布 。 3.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本 基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 , 因 此 , 就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 相关 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和特 殊情形 的处 理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债 券和 银行 存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 它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 2. 估值 方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交易 所上市 的有价 证券 ,以其估 值日 在证券 交易 所挂牌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估 值 日无 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未发 生影响 证券 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行 市价 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交易 所上市 实行净 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 值日收 盘价 估值,估 值日 没有交 易的 ,且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按最 近交 易日 的收盘 价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 易市 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易 所上市 未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 估值日 收盘 价减去债 券收 盘价中 所含 的债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估 值 。 如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市 不存在 活跃 市场的有 价证 券,采 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87 按成本 估值 。 (2)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 的债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3)全 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私 募债券, 采用 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6)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映其 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7)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 的义 务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 计责任 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 任, 因 此, 就 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计 问题 , 如经相 关各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3 位 以内(含第 3 位)发生 差错 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值 错误 。 基金份 额净 值出 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立 即予 以纠正 , 通报 基金托 管人 , 并 采取 合 理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当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 给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实 际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 任,经 确认 后 按 以下 条款 进行赔 偿: ①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按基 金管理 人的 建议 执行 , 由 此给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损 失,如 基金 管理 人存 在过 错,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②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 而 且基 金托管 人 未对计 算过 程提 出疑 义或 要求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说明 , 基金份 额净 值出 错且 造成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损失 的,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基 金支 付赔 偿金 , 就 实际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基 金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按 照管 理费 和托 管费 的比例 承担 相 关责任 。 88 ③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虽 然多 次重 新计 算和核 对 , 尚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为避 免不能 按时 公布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情形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对 外公布 , 由此 给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 如 基金 管理 人存在 过错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赔 付, 但事 实证 明基 金托管 人计 算错 误的 ,基 金托管 人应 承担 一定 的责 任。 ④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而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由 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赔 付。 (3)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及 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有 关会 计制 度变 化或 由于其 他 不可抗 力原 因,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 但是未 能发 现该 错误 而造 成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 任。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以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结果 为准 。 (5)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者监 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 时 ; 3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五) 特殊 情况 的处 理 1.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按估值 方法 的第(6 )项 进行估值 时, 所造成 的误 差不作 为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处 理。 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 由于证 券交 易所 及登 记结 算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或国家 会计 政策变 更、 市场 规则 变更 等,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未能 发现 错 误的 , 由此 造成的 基金 资产估 值错 误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六)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七) 基金 会计 核算 1 、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会 计核 算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托 管人 也应 按双 方约 定的同 一 记账方 法和 会计 处理 原则 , 独 立地 设置 、 登 录和 保 管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 双 方管理 或托 管的 不同基 金的 会计 账册 ,应 完全分 开, 单独 编制 和保 管。 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会 计处 理方 法存 在分 歧,应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暂 时无法 查找 到错 账的 原因 而影响 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和 公告 的 ,89 以基金 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2 、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如发 现存 在不符 , 双 方应及 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证券交 易凭 证由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分别 保管 并据此 核算 。 基金管 理人 按日 编制 基金 估值表 ,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从 而核 对证 券交 易账 目。 基金托 管人 办理 基金 的资 金收付 、 证 券实 物出 入库 所获得 的凭 证, 由基 金托 管人保 管原 件并记 账, 每日 将指 令回 执和单 据复 印件 传真 给基 金管理 人。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账册 每月 核对 一次 。经对 账发 现双 方的 账目 存在不 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明 原因 并纠 正,保 持双 方的 账册 记录 完全相 符。 3 、基 金财 务报 表与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分别 负责 按有关 规定 编制 , 基 金托 管人负 责复 核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报 表。 (2) 报表 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基 金管 理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 报表 后,进 行独 立的 复核 。核 对 不符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核对无 误后 , 在 核对过 的基 金财 务报 表上 加盖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章, 各留 存一 份。 (3) 报表 报告 的编 制与 复 核时间 安排 月度报 表的 编制 , 应 于每 月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季 度报 告在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每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 作日内 编制 完成 并公 告; 招募说 明书 应当 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每六个 月结 束之 日 起45 日 内更新 并公 告 ; 半 年度 报告 应当在 上半 年结 束之 日 起60 日 内编 制 完成并 公告 ;年 度报 告在 每年结 束之 日 起90 日内 编 制完成 并公 告。 基金 年度 报告的 财务 会 计报告 应当 经过 审计 。 《 基 金合同 》生 效不 足两 个月 的,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 告、半 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以上 报告 的 具 体公 告时间 以证 监会 的要 求为 准。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月度报 告内 容截 止日 后 的3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在 月度 报表编 制, 加盖 公章 后, 以 传真方 式将 有 关报表 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2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 人在季 度报 表完 成后 , 将 有关报 表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在 5 个工 作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以书 面和 电子 签名方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 在更新 招募 说明 书完 成后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 到15 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反 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半 年度 报告 内容 截止 日的 30 日 内完 成报告 的编 制,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 后20 日 内完成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以 书面 和电 子签名 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年 度报 告内容 截止 日90 的50 日内 完成 报告 的编 制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后 30 日内 完成复 核 , 并 将复 核结 果以 书面和 电子 签名 方式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过 程中 , 发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 行调整 , 调整 以 国家有 关规 定为 准。 核对 无误后 ,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理 人提 供的 报告 上加 盖公章 , 双方 各 留存一 份。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的 登记与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内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持有 人的 名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 、 《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益登记 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3 、每 季度 最后 一个 交易 日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提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记 机构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编 制和 保管 , 开放 式基金 的 管理人应 于每 季度 前 3 个 工作日内 以双 方约定 的方 式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上季 度最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电子 数据 。 在 《基 金合 同》 生 效日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权 益登 记日等 日期 ,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上述 日期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真实性 和完 整性 负责 。 (三)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不少 于 15 年。保管 方式可 以采 用电 子或 文档 的形式 。 如不 能妥善 保管 , 则 按相 关法 规承担 责任 。 在 基金 托管 人 要求或 编制 半年 报和 年报 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有关 资料送 交基 金托 管 人 , 不 得无故 拒绝 或延 误提供 , 并保 证其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 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将 所保 管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 遵守 保密义 务。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以 及本 协议 的规 定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如 基金托 管人 无法 妥善 保存 持有人 名册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并应代 为履 行保 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职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对基 金管理 人由 此产 生的 合理 费用给 予 补 偿 。 为基金托 管人 履行有 关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职责之 目的 ,基金 管理 人以及 基 金管理 人委 托的 登记 机构 应当提 供任 何必 要的 协助。 七、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 为本 协议之 目的 , 在此不 包括 香港 、 澳 门91 特别行 政区 和台 湾地 区法 律) 。 双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本协 议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有 关的一 切争 议, 双方 当事 人应通 过协 商、 调 解解 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 决的 , 任 何一 方均 有权将 争议 提交 中国 国际 经济贸 易仲 裁 委员会 根据 该会 当时 有效 的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仲 裁 地点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 终局的 , 对各 方当事 人均 有法 律约 束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 应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 各 自继 续忠 实 、 勤勉、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 合 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八、托管协议的修改 与终 止 (一)基金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程 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在符 合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 的 前提 下, 可 以对协 议 进行变 更。 修改 后的 新协 议, 其 内容 不得 与 《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有 任何 冲突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更 应当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后 生效 。 (二) 发生 以下 情况 ,本 协议终 止: 1 、本 基金 的《 基金 合同 》 终止; 2 、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它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它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其 基金 管理 权; 4 、发 生《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 或其 它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92 第二十 二部分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服务 基金管理人承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一系列的服务。 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有权增加或变更服务项目。主要服务内容如下: 一、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交易 资料的寄送服务 1 、 场 外 投 资 者 :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 投 资 者 每 次 交 易 结 束 后 应 在T +2 个 工 作 日 后 通过销售机构的网点查询和打印交易确认单 ; 每 月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为 所 有 订 阅 电子对账单的场外投资者发送电子对账单; 每 季 度 结 束 后10 个 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理人 向本季度有交易的场外投资者寄送纸质对 账 单 ; 每 年 度 结 束 后15 个 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人向所有持有本基金份额的场外投 资 者 寄 送 纸质对账单。 投资者可以登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 (http://www.bosera.com ) “ 博时快e 通 ” 系统网 上 自 助 订 阅 ; 或 发 送 “ 订 阅 电 子 对 账 单 ” 邮 件 到 客 服 邮 箱service@bosera.com;也 可直接拨打 博 时 一 线 通95105568 ( 免 长 途 话 费 ) 订 阅 。 2 、 场内投资者 :每次 交易 结束后, 可在T+1 个工 作日 后到 交易 网点 进行确 认单 的查询 和打印 , 登 记机 构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寄 送场 内投 资者 的对账 单, 投资 者可 随时 到交易 网点 打印 或通过 交易 网点 提供 的自 助、电 话、 网上 服务 手段 查询。 二 、网上理财服务 通过基金管理人 网 站 , 投 资 者 可 获 得 如 下 服 务 : 1 、 自 助 开 户 交 易 : 投 资 者 使用建 设 银 行 、 农 业 银 行 、 工 商 银 行 、 中 国 银 行 、 交 通 银 行 、 招 商 银 行 、 兴 业 银 行 、 浦 发 银 行 、 邮 储 银 行 、 民 生 银 行 、 中 信 银 行 、 光 大 银 行 、 平 安 银 行 、 广 发 银 行 的借记卡或招 商 银 行i 理 财 账 户 、 汇 付 天 下 天 天 盈 账 户 、 支 付 宝 理财专户、 财 付 通 理 财 账 户 均 可以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自 助 开 户 并 进 行 网 上 交 易 。 2 、 查询服务: 场外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查询所持有基金的基金份额、 交易记录等信息,同时可以修改基金账户信息等基本资料。 3 、 信 息 咨 询 服 务 : 投 资 者 可 以利用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获 取 基 金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各 类 信息,包括基金法律文件、基金管理人最新动态、热点问题等。 4 、在线客服: 投资者 可 以 点 击 基金管理人 网 站 首 页 “ 在线客服 ” ,与 客 服 代 表 进 行 在 线 咨 询 互 动 。 也 可 以 在 “ 您问我答 ” 栏 目 中 , 直 接 提 出 有 关 本 基 金 的 问 题 和 建 议 。 三、短信 服务 基金管理人向订制短信服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相应短信服务。 四、电子邮件服务 基金管理人为投 资 者 提 供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的 业 务 咨 询 、 投 诉 受 理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等 服务。 五、手机理财服务 93 投资者可以通过手机登陆博时移动版直销网上交易系统(m.bosera.com ) 、 手 机 基 金 交 易 系 统 (wap.bosera.com ) , 享 受 基 金 理 财 所 需 的 基 金 交 易 、 理 财 查 询 、 账 户 管理、信息服务等功能。 六、信息订阅服务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博 时 快e 通 、 客 服 中 心 提 交 信 息 订 制 的 申 请 , 基 金管理人 将 以 电 子 邮 件 、 手 机 短 信 的 形 式 定 期 为 投 资 者 发 送 所 订 制 的 信 息 。 七、电话 理财服务 投资者拨打博 时 一 线 通 :95105568(免长途 话 费)可享有投资 理 财 交 易 的 一 站 式 综合服务: 1 、 自 助 语音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自助语音系 统 提 供7 ×24 小 时 的 全 天 候 服 务 , 投 资 者可以自助查询账户余额、 交易情况、 基金净值等信息, 也可以进行直销交易、 密码 修改、传真索取等操作。 2 、 电 话 交 易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博 时 一 线 通 电 话 交 易 平 台 在线 办理基金的认购、申购、 赎回、 转换、 变更分红方式、 撤单等直销交易业务, 其中已 开通协议支付账户的投资者还可以在线完成认/ 申购款项的自动划付 。 3 、人 工 电 话 服 务 : 投 资 者 可以获得业 务 咨 询 、 信 息 查 询 、资 料 修 改 、 投 诉 受 理 、 信息订制、 电 话 交 易 人 工 服 务 、 账户诊断 等 服 务 。 4 、电话留言服务:非人工服务时间或线路繁忙时,投资者可进行电话留言。 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地址及电子信箱


网址: www.bosera.com


电子信箱:service@bosera.com94 第二十 三 部分


招募说明 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 住 所 ,供 公 众 查 阅 、复 制 ;投资者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 件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对 投 资 者 按此种方式所获 得 的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文 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投资者还 可 以 直 接 登 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网 站 (www.bosera.com ) 查 阅 和 下 载 招 募 说明书。95 第二十 四 部分


备查文件 以下备查文件存放在基金管理人的办公场所,在办公时间可供免费查阅。 ( 一 ) 中 国 证 监 会 准予博时安丰18 个 月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注 册 的文件 (二) 《博时安丰18 个 月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 ( 三)《 博时安丰18 个 月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托 管 协 议 》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业 务 资 格 批 件 、 营 业 执 照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业 务 资 格 批 件 、 营 业 执 照 ( 六 ) 法律意见 书 (七) 注 册 登 记 协 议 (八) 中 国 证 监 会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查阅方式:投资者可在营业时间免费查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复印件。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3 年7 月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