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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金融地产(000251)

工银金融地产: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管 理 人 :工 银 瑞 信 基 金 管理 有 限 公 司


























基金托管人: 兴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零 一 三年 七 月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3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6 十一、基金费用 .................................................. 3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 换 .............................. 42 十五、禁止行为 .................................................. 4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7 十七、违约责任 .................................................. 4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5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51 二十、其他事项 .................................................. 5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3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工 银 瑞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工 银 瑞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工 银 瑞 信 金 融 地 产 行 业 股 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工 银 瑞 信 金 融 地 产 行 业 股 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工 银 瑞 信 金 融 地 产 行 业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 西城区金融大街丙17 号北京银行大厦 8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 西城区金融大街丙17 号北京银行大厦 8 层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 成立日期:2005 年 6 月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2005】9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业银行)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26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07.86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 理办法》 (以下简 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工银瑞信金融地 产行业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金 融 工 具 包 括 : 包 括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包 括 创 业 板 股 票 、 中 小 板 股 票 以 及 其 他 经 中 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债券回购 、 资产支持证券、 货币 市场工具、 股 指期货与权证等金融衍生工具以及法律法 规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60%, 债券等固定 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40%。其中,本基金投资于金融地产行业内的 股票资产占 非现金基金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5%。 若 法 律 法 规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变 更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 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持有的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 60% , 债券等固定收益 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40% 。 其中, 基金投资于金融地产行业内股票资产 占非现金基金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 (2)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 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 ) 本 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别) 资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 (1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 产净值的 10% ; 在任 何交易日 日终, 持有的 买入期货 合约价值 与有 价证券市 值之 和,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95% ,其中 , 有价证券 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 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 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 回 购 ) 等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股 票总市值 的 20% ;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 易( 不 包括平仓 )的股指 期货 合约的成 交金 额不得超 过上一 个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基 金所持有 的股票 市值和买 入、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若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修 改 或 变 更 , 致 使 本 款 前述 约 定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被 修 改 或 者 取 消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投 资 限 制 规 定 ,不 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但须提前公告 。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 、投资比例和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 并 负 责 及 时 将 更 新 后 的 名 单 发 送给对方。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该关联 交易的发生, 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前 无 法 阻 止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只 能 进 行 事 后 结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造成的损失,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日 后 取 消 前 述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的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托 管 人 应 依 据 新 的 规 定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金托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应向基金托管 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须 为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央 国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相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产 生 的 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 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 及因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应 制 订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并 经 其 董 事会 批 准 。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需 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失 调 、 基 金 流 动 性 困 难 以 及 相 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 处 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行股票相关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 险 采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或 预 先 确 定 的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导 致 本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本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投 资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关 书 面 资 料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并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资 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关 资 料 如 有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 调 整 后 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本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 监会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能 进行 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建立 与完善情况。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 基金 托管人、 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 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八)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 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 业 务 的 风 险 , 本 着 审 慎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进 行 中 期 票 据 的 投 资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相 关 制 度 ( 以 下 简 称 “ 《制度》 ” ) , 以规范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基金管 理人 《制度》 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 中期票据属于固定收益类证券, 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符合法律、 法规及 《基金合同》中关于该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相关比例及期限限制;


(2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公 募 基 金 投 资 于 一 家 企 业 发 行 的 单 期 中 期 票 据 合 计不超过该期证券的10% ;


基金托管人按照上述投资限制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行为进行监控。 基金托管 人如 认 真 履 行 了 上 述 监 督 责 任 , 则 就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所 导 致 的 风 险 不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承担责任。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一)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十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核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 6、 对于 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 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 基金 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 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 基金银行账 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设 托 管 专 户 ( 即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 保 管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基 金 财 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托 管 专 户 是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基 金 财 产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该 账 户 进 行 。 基金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为 基 金 财 产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辅 助 账 户 , 以 办 理 相 关 的 资 金汇划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 基金银行账户 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定期存款账户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在 存 款 机 构 开 立 的 银 行 账 户 , 包 括 实 体 或 虚 拟 账 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本 着 便 于 本 基 金 的 安 全 保 管 和 日 常 监 督 核 查 的 原 则 , 存 款 行 应 尽 量 选 择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办 行 所 在 地 的 分 支 机 构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 款 机 构 签 订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 被 质 押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被 抵 押 , 并 不 得 用 于 转 让 和 背 书 ; 本 息 到 期 归 还 或 提 前 支 取 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 (明确户名、 开 户行、 账号等) , 不得 划入其他任何 账户” 。 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 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 ,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 协商解决。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七)股指期货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 人 应 为 基 金 财 产 在 具 有 期 货 保 证 金 存 管 资 格 的 银 行 处 开 立 期 货 结算 账户,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协 助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办 理 银 期 转 账 开 通 手 续 时 , 应 将 基金财产 的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指 定 为 期 货 资 金 账 户 对 应 的 唯 一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基金管 理 人 和 期 货 公 司 应 予 以 配 合 。 期 货 账 户 的 开 立 与 管 理 的 具 体 事 宜 由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期货公司 签署《期货操作备忘录》另行约定。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财产的名义与期货公司签订有关协议, 开 立 期 货 资 金 账户, 用 于 存 放 基 金 财 产 的 期 货 保 证 金 。 同 时 为 基 金 财 产 申 请 专 用 交 易 编 码, 基金 托管人应配合提供有关申请资料。 《期货经纪合同》 及 《交易编码申 请表》 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保管。 期货公司负责期货 资金账户下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托管人无保管义务。 如果 因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或损失,根 据 《期 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由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予以补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期 货 资 金 账 户 仅 能 用 于 支 付 基 金 财 产 在 中 国 金 融 期 货 交 易 所 期货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交 易 清 算 款 和 相 关 费 用 以 及 向 托 管 专 户 划 回 清 算 款 , 不 得 向 其 他 任 何 账 户 划 付 资 金。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 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权文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 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 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相关 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 核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交 的 指 令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 第 三 人 带来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留有 2 个工作小 时的复核和审 批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 款 人 、 付 款账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金额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未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损 失 的 责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任。 对 于 申 购 新 股 等 时 效 性 要 求 高 的 指 令 , 基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及 时 将 指 令 传 至 托管 人,并预留充足的指令处理时间。 对 于 发 送 时 资 金 不 足 的 指 令 , 基金 托 管 人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该 指令不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以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时 间 视 为 指 令 收 到 时 间 , 因 账 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 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资 产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相 关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根 据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要 求 提 供 相 关 申 请 表 格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 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 , 该 等 规 则 和 规 定 自 动 成 为 本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前 , 应 充 分 知 晓 与 理 解 中 登 公 司 针 对 各 类 交 易 品 种 制 定 结 算 业 务 规 则 和 规 定 , 并 遵 守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履行特别结算参与人的义务所 制定的业务规则与规定。 2、 基金托管人代理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并 承 担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正 常 结 算 、 交 收 业 务 无 法 完 成 的 责 任 ; 若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正 常 完 成 结 算 业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按 时 向 中 登 公 司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的 责 任 以 及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理人承担。


3、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托管人发生证券资金交收违约行为, 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 在中登公司规定 的时点前报告该公司, 申报基金管理人交易的证券及/或资金暂不交付。 违约交收的证券或资金、 利息及 违 约 罚 金 等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得 以 补 足 的 , 中 登 公 司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交 付 相 应 的 证 券 或资金。 否则, 该公司 将处分相应的证券或资金用以弥补交收违约及违约罚金等, 不足部分该公司依法继续追偿。 4、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 金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财 产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限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 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 5、 对于相关交易 (如 权证) 产生的保证金缴纳业务, 基金托管人按照中登公 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计算保证金金额,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按时缴纳。 6、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基金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圳 分公司T+1DVP 卖出交易, 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寸, 即 该笔资金在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 7、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登公司上海预交收制度的规定配合基金托管人在中登 公 司 开 立 的 备 付 金 账 户 实 行 预 交 收 。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的 结 算 制 度 , 为 确 保 基 金 管 理 人场内交易的正常进行,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场内交易发生当日 15:30 前在托管专 户 备 足 当 日 交 易 的 支 付 头 寸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大 宗 交 易 系统进行买入大宗交易时, 最晚于当日 15:30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因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有 直 接 托 管 的 产 品 均 统 一 使 用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登 公 司 开 立 的 备 付 金 账 户 清 算 场 内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的 结 算 制 度 和 当 日 场 内 资 金 的 净 收付情况适时调整 基金管理人存放中登公司的备付金头寸。 8、 根据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 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规定,上海交易所权证行权实行 T+0 非担保交 收,基金管理 人需在行权申报当日不晚于15: 00 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行权申报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同 时 将 权 证 申 报 明 细 单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以保证 当 日 权 证 行 权 资 金 交 收 的 顺 利 进 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关 行 权 信 息 而 导 致 行 权 失 败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另 外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产 品 是 合 并 清 算 模 式 , 因 此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关 行 权 信 息 而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同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明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产 品 是 合 并 清 算 模 式 , 为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有 托 管 产 品 行 权 申 报 交 收 成 功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权 证 行 权 期 首 日 将 托 管 产 品 持 有 的 权 证 数 量 按 全 部 申 报 行 权 处 理 , 即 基 金 托 管 人 届 时 有 权 将 托 管 产 品 持 有 权 证 数 量 对 应 的 资 金 交 收 款 全 额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做 备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在 权 证 行 权 期 首 日 留 好 相 应 的 银 行 存 款 资 金 头 寸 。 在 权 证 行 权 期 间 , 一 旦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实 做 了 行 权 申 报 , 则 交 收 成 功 , 若 没 有 申 报 行 权 , 则 该 部 分 资 金 作 为 产 品 的 结 算 备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付 金 仍 停 留 在 中 登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放 弃 行 权 , 则 在 行 权 到 期 日 次 日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该 部 分 资 金 从 中 登 提 回 返 还 到 托 管 专 户 。 该 部 分 资 金 作 为 结 算 备 付 金 停 留 在 中 登 公司期间,按照中登公司的利率计息。 9、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具备股票配售资格且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的股 票 配 售 对 象 , 应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 深 圳 市 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发 行 电 子 化 实 施 细 则 》 规 定 , 由 托 管 银 行 向 中 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提 供 实 际 划 拨 资 金 的 配 售 对 象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深 圳 新 股 网 下 申 购 划 款 指 令 时 ( 指 令 的 发 送 应 及时且最晚于14:30 之前) , 应配合提供 “ 配售对象 ID 号码” 、 “委托序号” 、 “证 券 代 码 ” 、 “ 申 请 数 量 ” 、 “ 申 请 价 格 ” 等 新 股 申 购 要 素 信 息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准确向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报配售对象名单。 10 、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内 的 最低 备付金 、 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按月调整按季结息, 因此, 《基金合同》 终止时, 基 金 财 产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账户。 《基金合同》 终止后, 中登公司根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基 金 财 产 的 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 。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 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四)商品期货(股指期货)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期 货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与 期 货 公 司 另 行 签 订 《 期 货 交 易资 金 结 算 三 方 协 议 》 , 与 期 货 结 算 银 行 另 行 签 订 《 银 期 转 账 协 议 》 , 具 体 操 作 详 见 以 上协议。 (五)其他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财产其他场外投资相应的资金划拨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划 款 指 令 逐 笔 划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划 款 指 令 连 同 相 关 投 资 证 明 文 件 一 并传真至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划款指令交付执行。 2、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 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 在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时间内, 基金托管人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如 由 于 基金 托 管 人 的 重 大 过 错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托管人承担,但托管专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遇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六)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账实相符。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4、实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七)基金申购和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 金 的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进 行 申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办理基金份 额 的 过 户 和 登 记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 认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 以 及 依 照 基 金 管 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 款项。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 划 付 赎 回 及 转 出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据( 包括电 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 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八)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要求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款 项清算的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 代 销 申 购 资 金实行 T+2 日清算,代销 赎回资金、赎回费、转出款、转入款及转换费实行 T+3 日清算,直销申购资金实行 T+1 日清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清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包括 T-2 日代销申购资金、T-1 日直销申 购资金及T-3 日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T-3 日赎回资金、 T-3 日应 付赎回费、T-3 日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托 管 账户净应收额在 T 日 16: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前将 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5:00 之 前划往基金清 算账户。 (九)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 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 净资产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资产 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 由此 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金 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期 货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投 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 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本基金投资股指 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 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估值。当日结算价及结算规则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为准。 (6)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 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 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六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30%,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 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 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三)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由投 资者 自 行承 担。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金份额净 值、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国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1.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用 、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基金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师费 、 仲 裁 费 和 律 师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列 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基金管理费 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按 照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 并 根 据 法 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或 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 在 指 定媒 体上公告。 ( 六 )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复 核 程 序 、 支 付 方 式和 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 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 期不少于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 法 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的除外。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核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 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 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核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体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将基金财产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发行的 股票或债券; 6、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9、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 定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事 的 其 他 行 为 。 法律法 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 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 失或潜在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被 起 诉 , 另 一 方 应 提 供 合 理 的 必 要 支 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0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则 任 何 一 方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位 于 北 京 的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其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仲 裁 各 方 当 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1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的 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2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3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工银瑞信金融地产行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


签 订 日:二 〇一 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