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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双债增强A(000207)

建信双债增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建信基金管 理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信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 年 六 月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5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3 五、基 金财 产保 管 ------------------------------------------------------------ 14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 17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9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2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6 十、信 息披 露 ---------------------------------------------------------------- 28 十一、 基金 费用 -------------------------------------------------------------- 30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2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保 存 ---------------------------------------------- 33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4 十五、 禁止 行为 -------------------------------------------------------------- 36 十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7 十七、 违约 责任 -------------------------------------------------------------- 39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40 十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1 二十、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 42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 任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 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 公司 , 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 管 理 人的资 格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建 信双 债增 强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鉴于中 信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 任公司拟担任建 信 双 债 增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 金 管 理 人,中 信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建 信双 债增 强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托管人 ; 为明确建信双债增强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 关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建 信双 债 增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 基 金合同 ”) 中定义 的术 语在 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金 合 同为准 , 并依 其 条款解 释。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建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责任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7 号英 蓝国 际金 融中 心 16 层 法定代 表人 :江 先周 设立日 期: 2005 年 9 月19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2005]158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 亿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10-66228889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信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 C 座 法定代 表人 : 常 振明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 国办 函[1987]14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467.873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 放短 期 、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 销 政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行业 拆借 ; 买卖 、 代理买 卖外 汇 ; 从 事银 行 卡业务 ;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 及担保 ; 代理 收 付款项 ; 提供 保管 箱服 务; 结汇 、 售 汇业 务; 经国 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 下简称 “ 《 基金法》 ” ) 、 《证 券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 《运 作办法》 ” ) 、 《证券 投 资基金销 售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 销售办 法》 ” )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 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 《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 法》 ” ) 、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露 内容 与格 式准 则第 7 号〈托 管协 议 的内 容与 格式 〉 》 、 《 建 信 双债增 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基 金合 同 ” )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 收 益分 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 义 务及 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 本 协 议所使 用的 词语 或简 称与 其在 基 金合 同 的 释义 部分 具有相 同 含义。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三、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下述基 金投资 范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 基金 将投资 于以 下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债券 、 货 币 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他金 融工具( 但须符合 中国证监 会 相 关规定)。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国 债、 央行票 据、 金融 债、 次级 债、地 方政 府债 、企 业债 和公司 债 、 中期票据 、短期融 资券、 资产支持 证券、可 转债( 含分离交 易可转债 ) 、债 券 回购、银 行 存 款以及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固 定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基金 不 直接从 二级 市 场买入 股票 、 权证 等权 益 类资产 , 但可 参与 一级 市 场新股 申购 或增 发 , 持 有 因可转 债转 股所 形成的股票或分离交 易可 转债分离交易的权证 等资 产。因上述原因持有 的股 票和权证等资 产,基 金将 在其 可交 易之 日起 的 10 个交 易日 内卖 出 。 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以 后允许基 金投资其 他品种 (如国债 期货) ,基 金管理 人在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可 以将 其纳 入投资 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本基金 债券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的80% , 其中投 资 于信用 债和 可转 债的 比 例 合计不 低于 非现 金基 金 资 产的 80% ; 基金 持有 的现 金 以及到 期日 在 1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2.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 投融资 比例进 行 监督: (1)本基 金 债券资 产的投 资比例不低 于基金 资产 的 80%, 其中 投资于 信用债 和 可转债 的比例 合计 不低 于 非 现金 基金资产的 80% ; (2)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8)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的比 例,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10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11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2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 果其 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 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 所申 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 (15)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合同 约定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更 的 , 以 变更 后的 规 定为准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市 公 司合并 、 基金 规模 变动 、 股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以达 到规 定的投 资比 例限 制要 求。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 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3.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 投资禁 止行为 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 止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向其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出资或者 买卖其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发行的 股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票或者 债券 ; (6)买卖 与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有控 股关系 的股东或 者与其基 金管理 人、基 金 托管人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 对上述 事项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4.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 联投资 限制进 行 监督。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禁 止从事 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事先 相 互提供 与本 机构 有控 股关 系的股 东或 与本 机构 有其 他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名 单及 其 更新 , 加 盖公章 并书 面提 交 , 并 确 保所提 供名 单的 真实 性 、 完整性 、 全面 性。 名单 变 更后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托 管人 于 2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回函 确认 已知 名单 的变更 。 名单 变 更时间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托 管人 回函 确认 的时 间为准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在 运作中 严格 遵 循了监 督流 程 , 基 金管 理 人仍违 规进 行交 易 , 并 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 的 , 由 基 金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损失 和责 任 。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与 关联 方进 行法 律法 规禁止 基金 从事 的交 易时 , 基金托 管 人应及 时提 醒并 协助 基金 管理人 采取 必要 措施 阻止 该交易 的发 生, 若基 金托 管 人采取 必要 措 施后仍 无法 阻止 该交 易发 生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由此 造 成的损 失和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对 于 交易所 场内 已成 交的 违规 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相 关法律 法规 和交 易所规 则的 规定 进行 结算 , 同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损 失和 责 任。 5.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 人参与 银行间 债 券市场 进行 监督 。 (1)基金 托管人依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于基金 管理人 参与银 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时面 临的 交易对 手资 信风 险进 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 运作之前向基 金 托 管 人 提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准 的 银 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 并 按照 审慎 的风 险控 制 原则在 该名 单中 约定 各交 易对手 所适 用 的交易 结算 方式 。 基金 托 管人在 收到 名单 后2 个工 作日内 回函 确认 收到 该名 单。 基金 管理 人 应定期 或不 定期 对银 行间 债券市 场现 券及 回购 交易 对手的 名单 进行 更新 , 名 单 中增加 或减 少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时须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于 2 个工 作日 内回函 确认 收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到后 , 对 名单 进行 更新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书面 确认 后 , 被 确认 调 整的名 单开 始生 效, 新名 单生 效前 已与 本 次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 但尚未 结算 的交 易 , 仍 应 按照 双 方原 定 协 议进行 结算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与不 在名 单内 的银 行间债券 市 场交 易对 手进 行交易 , 应 及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撤销 交易 , 经 提醒 后基 金管 理 人仍执 行交 易并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的 ,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基 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 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基金管理 人在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 券买卖 和回购 交易时,需 按交易 对手名 单中约定 的该交 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 易结算 方式 进行 交易 。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有 按照 事 先约定 的有 利于 信用 风险 控制的 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提 醒 基金管 理人 与 交易对 手重 新确 定交 易方 式, 经提 醒后 仍未 改正 并 造成基 金资 产损 失的 ,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3) 基金 管理 人有 责任 控 制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 险 按银行 间债 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进 行交 易, 并负 责解 决 因交易 对手 不履 行合 同而 造成的 纠 纷及损 失。 若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在 基金 管理 人确 定的 时间内 仍未 承担 违约 责任 及其他 相关 法 律责任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 以对相 应损 失先 行予 以承 担, 然后 再向 相关 交易 对 手追偿 。 基金 托 管人则 根据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成交 单对 合同 履行 情况 进行监 督。 如基 金托 管人 事 后发现 基金 管 理人没 有按 照事 先约 定的 交易对 手进 行交 易时 ,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失 和责 任。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1)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 券,应遵 守《关于 规范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证券行 为的紧 急 通知》 、 《 关于 基金 投资 非 公开发 行股 票等 流通 受限 证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 等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流通 受限 证券 指由 《 上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范 的非 公开 发行 股 票、 公开 发行 股 票网下配 售部分等 在发行 时明确一 定期限锁 定期的 可交易证 券,不包 括由于发 布重大消 息 或 其他原 因而 临时 停牌 的证 券、已 发行 未上 市证 券、 回购交 易中 的质 押券 等流 通受限 证券 。 (2)基金 管理人应 在 基金 首次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前 ,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经基 金管理 人 董事会 批准 的有 关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程 、 风险 控制 制度 。 基 金投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 基 金管 理人 还 应提供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批准的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上述 资料 应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比 例控 制情 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 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 个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3)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 券前, 基 金管理人 应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 法律法 规要求 的 有关必 要书 面信 息 。 基 金 管理人 应保 证上 述信 息的 真实 、 完 整, 并应 至少 于 拟执行 投资 指令 前将上 述信 息书 面发 至基 金托管 人。 (4)基金 托管人应 对基金 管理人是 否遵守法 律法规 、投资决 策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 情 况进行 监督 , 并审 核基 金 管理人 提供 的有 关书 面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上 述 资料可 能导 致基 金出现 风险 的, 有权 要求 基 金管理 人在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前 就该 风险 的消 除或 防范措 施进 行 补充书 面说 明 , 否 则,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拒 绝执 行有 关指令 。 因拒 绝执 行该 指 令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的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并 有权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及 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 果基 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则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没 有切 实履 行监督 职责 ,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7.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中期票 据的 监督 (1)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基 金在投资 中期票据 前,基 金管理人 须根据法 律、法 规、监 管 部门的 规定 , 制定 严格 的 关于投 资中 期票 据的 风险 控制制 度和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案 , 并书 面 提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 管人依 据上 述文 件对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中期 票据 的额 度和比 例进 行 监督。 (2)如未 来有关监 管部门 发布的法 律法规对 证券投 资基金投 资中期票 据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3)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在相 关基 金投 资中期 票据 时的 法律 法规 遵守情 况 , 有关制 度、 信用 风险 、流 动性风 险处 置预 案的 完善 情况, 有关 额度 、比 例限 制的执 行情 况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上 述事 项违 反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以 及本 协议 的规定 , 应 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纠正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相关 托管 协议要 求向 基金 托管 人及 时发出 回函 , 并及 时改 正 。 基金托 管人 有 权随时 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违规 事 项未能 在限 期 内纠正 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如果 基 金托管 人未 能切 实履 行监 督职责 , 导致 基 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应承担 连带 责任 。 8. 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对 基金管 理人选择 存款银 行进行 监督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确 定 符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 的名单 , 并及 时提 供给 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据以对 基金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银 行建立 定 期对账机 制,确 保基金 银 行存款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相关规 定,就 本 基金银行 存款业 务另行 签 订书面协 议, 明确 双方 在相 关协 议 签署 、 账 户开 设与 管理 、 投资指 令传 达与 执行 、 资 金划拨 、 账目 核 对、 到期 兑付 、 文 件保 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 、 传 递、 保管 等流 程中 的权 利、 义务和 职责 , 以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3 、基金 托管人 应加强 对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 的监督 与 核查,严 格审查 、复核 相 关协议、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在开展 基金存 款业务 时 ,应严格 遵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 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 符合条 件的 存款 银行 的名 单执行 , 如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将基 金资 产投 资于该 名单 之 外的存 款银 行 , 有 权拒 绝 执行 。 该 名单 如有 变更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启用 新名 单前提 前两 个工 作日将 新名 单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二 )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计算 、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 应 收 资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开 支 及收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 分 配、 相关 信息 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三)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及其 他运作违 反《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 本 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时 ,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在下 一个 工作 日及时 核对 , 并以 书面 形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 进 行解 释或 举 证。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违 反关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拒 绝执 行,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 应 当立 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并及 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法承 担相应 责任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金 托 管人并 改正 ,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 要求需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 应 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托 管 人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 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 相 关信 息披 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未 执行 或 无故延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 资金划拨 指令、泄 露基金 投资信息 等违反 《 基金法》 、基金合 同 、 本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对 确认 并以 书面 形式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 在限期 内 , 基 金 管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托 管人改 正 , 并 予协 助配 合 。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或未 在合理 期限 内确 认 的 , 基 金 管理人 应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务 要求 基金 托管 人赔 偿基金 因此 所遭 受的 损失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管 理 机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关 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 管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五、基 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托 管人应安 全保管 基金财产 。 除依据 法律法 规规定、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 约 定及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外,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金托 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与基 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基金托 管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按照 基金合 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 保管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资产 。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资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 应存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 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 “ 基金募集 专户 ”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 人委托 的 注 册登 记机 构 开 立并管 理。 基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提前 结束募 集时 , 募集 的基 金 份额总 额 、 基 金募 集金 额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 集 的属于 本基金 财产的 全部 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人 为 本 基金 开立 的资 产托管 专户 中, 基金 托管 人 在收到 资金 当 日出具 确认 文件 。 同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聘请 具有 从事 证券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 出具验 资报 告 , 出 具的 验 资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以上 ( 含 2 名) 中国 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有 效。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未 能达到 基金 备案 条件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规 定办 理退 款事宜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 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在其 营业机构 开立基 金的银行 账户,并 根据基 金管理 人 合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 人刻 制、 保管和 使用。 2.基金银 行账户的 开立和 使用,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任 何 账户进 行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基金银 行账户的 开立和 管理应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 理机构 的有关 规 定。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 圳分 公司 开设 证 券账户 。 基金托管 人以基金 托管人 的名义在 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 海分公 司/深圳 分 公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 金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 券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金 管理人负 责以基金 的名义 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 国银行 间同业 拆 借市场 的交 易资 格 , 并 代 表基金 进行 交易 ; 基金 托 管人负 责以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 账户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的债券 的后 台 匹配及 资金 的清 算。 2.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一起 负责为基 金对外 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 债市场 回购主 协 议,正 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副本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在本托 管协 议生 效之 后, 本 基金被 允许 从事 符合 法律 法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投 资品种 的投 资业 务时 , 如 果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 设和 使用 , 由 基金 管理 人协 助 托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 并管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 中 实物证券 也可存入 中央国债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或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海分公 司/ 深 圳分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保 管库 。 实物 证券 的 购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 托管人 控制 下的 实物 证券 在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期 间的 损坏 、 灭 失,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制 的证 券 不承担 保管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 原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在 代表 基 金签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时 应保 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份 以上 的正 本原件 , 以 便基金 管理 人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基 金管 理人在 合同 签署 后 30 个 工 作日内 通过 专 人送达 、 挂号 邮寄 等安 全 方式将 合同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合 同应 存放 于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 门 15 年以上 。 对 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上 的正 本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供 加盖 授权 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 未经 双 方协商 或未 在合 同约 定范 围内 , 合 同原 件 不得转 移, 由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 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 事先 书面 通 知 ( 以下 称 “授权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 员名单 ,注明相 应的交易 权限, 并规定基 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 发送人 员身 份的 方法 。 基 金 托管人 在收 到 授权通 知当 日回 函向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 基金 管理 人 在收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确认 回函之 后 , 授 权 通知生 效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密 义务 , 其内 容不 得 向被授 权人 及相 关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支付 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 金托管 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由 、 支付 时间 、 到帐 时间 、 金 额 、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或 盖章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授权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下 称“被 授权人” ) 代表基金 管理人 用传真 的 方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 方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基 金管理 人有 义 务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 与托 管人进 行确 认, 因基金 管 理 人未能 及时 与基金 托 管人 进行指 令确 认, 致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帐所 造成的 损失 不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 “授 权通 知” 规 定的 方 法确 认指 令有 效后 , 方 可执 行指 令。 对于 被 授权人 发出 的指 令 , 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力。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基金 法》 、有 关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 定,在 其合法的 经 营 权限和 交易 权限 内发 送划 款指令 , 发送 人应 按照 其 授权权 限发 送划 款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令 时 , 应 为基 金托 管 人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 需的 时间 。 由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 造成的 指令 传输 不及时 、未 能留 出足 够划 款所需 时间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 所造成 的 损 失 。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 并 与基 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后 , 应 立即 对有 关 内容及 印鉴 和签 名进 行表 面一致 性审 慎验 证, 复核 无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不 得 延 误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确 保基 金 银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基 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 予执行 , 并立 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 指令而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同业 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印章 后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相关 法律法 规 或 基金 合同 、 指 令 发送人 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及交割 信息 错误 ,指 令中 重要信 息模 糊不 清或 不全 等。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错 误时 , 有权 拒绝 执 行, 并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违反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本 协议或 有关基 金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 有权 不 予执行 , 并应 及时 以书 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对 基 金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 后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确认 后方 能 执行。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 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 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符合法律 法规规 定以 及基 金合 同约 定的指 令执 行, 给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负赔偿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须 提前 至少 一个 交 易日 , 使 用 传真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由 基金管 理人 签字 和盖 章的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同时 电 话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 通知当 日将 回函 书面 传真 基金管 理人 并通 过电 话向 基金管 理人 确 认。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自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以传 真 形 式发 出的 回函 确认时 开始 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后5 日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的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的正 本应 与传 真内 容一 致, 若有 不一 致的 , 以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 件为 准。 基金 管理 人 更换被 授权 人通 知生 效后 , 对 于已 被撤 换的 人员 无 权发送 的指 令 , 或 被改 变 授权人 员超 权限 发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担 责任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制 定选 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 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 使 用其 交 易单元 作为 基金 的专 用交 易 单元 。 基金 管 理人和 被选 中的 证券 经营 机构签 订委 托协 议 , 由 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并 在法 定 信息披 露公 告中 披露 有关 内容。 交易 单元 保证 金由 被选中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支 付。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基金 专用 交 易单 元 号 、 佣 金费 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 签订 《 证券 交 易资金 结 算协议 》 , 用以 具体 明确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任 。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无 误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并在执 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 场 外交 易的 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部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及 清算 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过错 原 因在清 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 金的 损失 ; 如 果因 为 基金管 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进行 证券 投资 或违 反双方 签订 的 《证券 交易 资金 结算 协议 》 而 造成 基金 投资 清算 困 难和风 险的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后 应立 即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解 决, 由此 给基 金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 承 担 。 3.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 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 收。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送 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 考虑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所需 的合 理时 间。 如由 于 基金管 理人 的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原因导 致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本 托管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 如 由于 基金 托 管人的 过错 原因 导致 基金 无法按 时支 付 证券清 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及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每日 对外 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 , 必须保 证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录 与基 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 如 果 实际交 易记 录 与会计 账簿 记录 不一 致 ,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 责任方 承 担 。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相关 各方每 日进 行对 账。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相关各 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四) 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传 递及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 1.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在基 金 的申购 赎回 、转 换中 的责 任 基金投 资 人 可通 过基 金管 理人的 直销 中心 和销 售机构 的代 销网 点进 行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 基金份 额申 购 、 赎 回的 确 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委托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负 责。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以 及依 照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 来划 付赎 回款项 。 2.基 金的 数据 传递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 本基金 (或本基金 管理人 委托) 的注册登记 机构于 每个开 放日 15 : 00 之前将 本基金 的申购 、 赎回、转 换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递 的数 据的真 实性 、准 确性 和完 整性负 责。 注册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基 金管理 人建 立的 系统 发送 有关数 据,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 人发送 有关 数据 , 如因 各 种原因 , 该系 统无 法正 常 发送 , 双 方可 协商 解决 处 理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存 。 3.基 金的 资金 清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清 算账户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的原 则 , 每日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资 金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 定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 应付额 , 以 此 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 T+2 日 15:00 之前 查收 资金 是 否到账 ,对 于未准 时到 账的 资金 ,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划付 。如 果当 日基 金为净 应付 款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基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在T+2 日中午 12:00 前进 行划 付。 对 于未 准时划 付的 资 金,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划 付 。 因 基 金托管 专户 没有 足够 的资 金, 导致 基金 托 管人不 能按 时拨 付,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1.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 复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净资 产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指 计 算日基 金 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 日基 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 值。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保 留到 小 数 点 后 3 位,小 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金 财产 。 基金管理 人应每工 作日对 基金资产 估值。估 值原则 应符合基 金合同、 《 证券投 资基金 会 计核算 业务 指引 》 及其 他 法律 、 法 规的 规定 。 用 于 基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 基 金 管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束 后计 算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以 双方认 可的 方式 发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 值计算 结果 复 核后以 双方 认可 的方 式发 送给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根据《基 金法》 ,基 金管理 人计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净 值,基金 托管人复 核、审 查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因 此, 本基 金的 会计 责 任方是 基金 管理 人 , 就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题 ,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 权证、 债 券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 应收款 项 、 其 它投 资等 金融 资产 和金 融负债 。 2.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的估 值方 法为 :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①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证 券发 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 , 以最 近交 易 日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 近 交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② 交易所 上市实行 净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 估值,估 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 的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③ 交易所 上市未实 行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估值 日收盘 价减去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 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估 值。 如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④ 交易所 上市不存 在活跃 市场的有 价证券,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首次 公开发行 未上市 的债券和 权证,采 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处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证 券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①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的同 一股票 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② 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债 券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③ 首次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同一 股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 交易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 按 监管 机 构或行 业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全国 银行间债 券市场 交易的债 券、资产 支持证 券等固定 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如有 确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6) 其他 资产 按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构 有关 规定 进行 估值。 (7)相关 法律法规 以及监 管部门有 强制规定 的,从 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双方协 商解 决。 (三) 估值 差错 处理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 人 造成损 失的 应先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基金 管理 人对 不 应由其 承 担的责 任, 有权 向过 错人 追偿。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已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确认 后公告 的 , 由此造 成的 投资 人或 基金 的损失 ,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对投 资 人 或基 金支 付赔偿 金 , 就 实 际向投 资 人 或基 金支 付的 赔偿金 额,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率 和托管 费率 的 比例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由于一 方当 事人 提供 的信 息错误 , 另 一方 当事 人在 采 取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 后仍 不能发 现 该错误 , 进而 导致 基金 资 产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错误 造成 投资 人或 基金 的损失 , 以及 由 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 金资 产净值、基金份额净 值计 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 投资 人 或基金的损 失,由 提供 错误 信息 的当 事人一 方负 责赔 偿。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 或 由 于证券 交易 所 或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 国家会 计政 策变更、 市场规则 变更等,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适 当、合理 的 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是 未能 发 现该错 误的 , 由此 造成 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由 此造 成 的影响 。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计算结 果不 一致 时, 相关 各 方应本 着 勤勉尽 责的 态度 重新 计算 核对 , 如 果最 后仍 无法 达 成一致 ,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计算 结果 为准 对外公 布,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金 托管 人不 负赔 偿责任 。 (四)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应按 照 相关各 方约 定的 同 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处理 原则 , 分别 独立 地 设置 、 登 录和 保管 本基 金 的全套 账册 , 对相 关各 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 , 互 相监 督, 以 保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 应 以基 金 管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 保 证相 关各 方平 行 登录的 账册 记录 完全 相符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 无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五)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 月 度 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每 六个 月结束 之日 起 45 日 内, 基 金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 书进 行更新 , 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 明书 全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 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 要登 载在指定报刊 上。基 金管 理人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在 会计 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 内完 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 在 会 计年度 结束 后 90 日 内完 成 年度报 告编 制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有 关报 表提 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在 收到报 告之 日 起2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月 度报 表的 复核 ; 在收到 报告 之日 起 7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复 核; 在收 到报告 之日 起 20 日 内完 成 基金半 年度 报告 的复 核; 在收到 报告 之 日起 3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在复核 过程 中, 发现 双方 的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共 同查 明原 因, 进行调 整, 调整 以国 家有 关规定 为准 。 核对无 误后 , 基 金托 管人 在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 告上 加盖业 务印 鉴或 者出 具加 盖托管 业 务部门 公章 的复 核意 见书 ,相关 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会计 报告 、 季 度、 半年 度 报 告 或年度 报告 复核 完毕 后 , 需盖章 确认 或出具 相应 的复 核确 认书 ,以备 有权 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核 时提 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 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与 本基 金投 资有 关的 证 券交易 场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无法 准确 评估基 金资 产价 值时 ; 3、占基金 相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决 定延 迟估 值时; 4、出现基 金管理人 认为属 于紧急事 故的情况 ,导致 基金管理 人不能出 售或评 估基金 资 产时; 5、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九、基 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 公 允价 值变 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1、 由 于本 基金A 类 基金 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C 类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各 基 金份额 类别 对应 的可 分配 收益将 有所 不同 , 本 基金 同 一基金 份额 类别 内的 每一 基金份 额享 有 同等分 配权 ; 2、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为 6 次 ,每次 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20% , 若 《 基金合 同》 生效 不满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 益分配 ; 3、本基金 收益分配 方式分 两种:现 金分红与 红利再 投资,投 资者可选 择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 若 投资 者 不选择 ,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对 A 类和 C 类基 金份 额 分别选 择不 同的 分红 方式 。选择 采取 红 利再投 资形 式的 , 同 一类 别 基金份 额的 分红 资金 将按 权益登 记日 该类 别的 基金 份额净 值转 成 相应的 同一 类别 的基 金份 额,红 利再 投资 的份 额免 收申购 费。 同一投 资人 持有 的同 一类 别的基 金份 额只 能选 择一 种分红 方式 , 如 投资 人在 不 同销售 机 构选择 的分 红方 式不 同, 则注册 登记 机构 将以 投资 人最后 一次 选择 的分 红方 式为准 ; 4、基金收 益分配后 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面 值;即 基金收益 分配基准 日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 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 分配利 润 、 基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支付 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 金管理人拟 订,由 基金托 管人复核,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在收益 分配方 案公布 后 ,基金管理 人依据 具体方 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 现金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3.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十、信 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按照《 基金法》 、 《信息 披露办法》 、基金 合同及中 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有 关 规定进 行披 露以 外,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运作中 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获 得的 业 务 信息 应恪 守保 密的 义务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对基 金的 任何 信息 , 除 法律法 规规 定之 外, 不得 在其 公开 披露 之 前, 先行 对任 何第 三方 披 露。 但是 , 如 下情 况不 应 视为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裁定、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信息披 露职责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 互相督 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履 行按 照法 定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的文 件主 要包括 招募 说明 书 、 基 金 合同 、 本 托管 协议 、 基 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和 本协议 规定 的定 期报 告 、 临时报 告 、 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 告文 件,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予以公 布。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 基 金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金 定 期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 露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 并向 基金 管理 人 出具书 面文 件 或者盖 章确 认。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 方 可 披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 基 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 信息 , 基 金托 管人 将 通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报 刊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网 网站 公 开披露 。 予以披露 的信息文 本,存 放在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处,投 资 人可以 免费查 阅。在 支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付工本 费后 可在 合 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保 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三)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披 露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占基金 相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投 资人的 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他情形 。 (四)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内、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6%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6%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 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 日 期顺延 。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2%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托 管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金 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三)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 金A 类基 金份 额不 收 取销售 服 务 费, C 类 基金 份 额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 为0.35% 。 销售服 务费 计算 方法 如下 ,按 C 类基 金份 额基 金资 产净值 计提 : H=E×0.35% ÷ 当年 天数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划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 于次月 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划 出,经 登记 机构 分别 支付 给各个 基金 销售 机构 。 (四 ) 为 基金 财产 及基 金 运作所 开立 帐户 的开 户费 和维护 费 、 证 券交 易费 用 、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的 基 金信 息披 露费 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 律 师费 等根 据有 关 法规 、 基 金合 同及 相应 协 议的规 定 , 由 基金 托管 人 按基金 管理 人的 划款指 令并 根据 费用 实际 支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或摊 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及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金 合 同生效 前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 律 师费 、 验资费 和会 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用 不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其他 根据 相 关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 列入 基 金 费用的 项目 也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六) 基金 管理 费 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 后 , 可根 据基 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 管费率 、C 类 基金 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 率等 相关 费率 。调高 基金 管理 费率 、基 金托管 费率 或 C 类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率等相 关费 率, 须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调低 基金管 理费 率 、 基金托 管费 率 或C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率 等相 关费率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 前 按照 《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规 定在 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七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有 关 法 律法规 的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 本 协 议的约 定 ,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费 用 , 有 权要 求基 金 管理人 做出 书面 解释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认 为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或合 理的理 由, 可以 拒绝 支付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目 前相 关规 则分 别保 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管方式 可以 采 用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管期限 为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定 期或 不定 期提 交下列 日期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 金托 管 人 可以采 用电 子或 文档 的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限为 15 年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 托管 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 应遵守保密义 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按各自 职责 完整 保 存 原始 凭证 、 记 账凭 证、 基金 账 册、 交易 记 录和重 要合 同等 ,保 存期 限不少 于 15 年 ,对 相关 信 息负有 保密 义务 ,但 司法 强制检 查情 形 及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它情 形除外 。其 中,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 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 他相关 资料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 基 金的 有 关文 件。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 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格 条件 ; (3)核准 :新任基 金管理 人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 理人; 更换基 金 管理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公告 :基金管 理人更 换后,由 基金托管 人在新 任基金管 理人获得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2 日 内公 告; (5)交接 :原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妥善保 管基金管 理业务资 料,及 时办理 基 金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或临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及 时接 收 , 并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6)审计 :原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 用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7)基金 名称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如 果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情形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 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格 条件 ; (3)核准 :新任基 金托管 人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 管人, 更换基 金 托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公告 :基金托 管人更 换后,由 基金管理 人在新 任基金托 管人获得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2 日 内公 告 ; (5)交接 :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妥善保 管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托管 业务移 交手 续,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及 时接 收 ,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总 值; (6)审计 :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 用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 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 管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管人 应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 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 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前,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原 基 金托管 人应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 保证 不做 出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 害的 行为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基 金托 管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运作 和管理 过程 中任 何尚 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 基 金管 理人 在没 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红 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务 上 独立 ,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从 业人 员相互 兼职 。 (八 ) 基 金托 管人 私自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 基 金财 产用 于下 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 承 销证 券;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保 ; (3) 从事 可能使 基金承 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买 卖其他基 金份额 ,但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发行 的股 票或 者债 券; (6) 买卖 与其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有控 股 关系的 股东 或者 与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 券; (7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依 照法 律、 行政法 规有 关规 定 , 由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9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十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 以 及 依照法 律 、 行 政 法 规有 关 规定 , 由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 的内 容 进行变 更 。 变 更后 的托 管 协议 , 其 内 容不得 与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何 冲突 。本 托管 协议 的变更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生效。 2.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情 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1 )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组 , 基金 管理 人 组织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 在 中国 证监 会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 (2)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成 员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具 有从事证 券相关 业务资 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可 以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在基 金财产清 算过程 中,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各 自履行职 责, 继 续忠实 、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4)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负 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 应 当按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有关 规定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 基 金财 产 清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 生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5)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 审计, 聘请律师 事务所对 清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3.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财 产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根据 基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基金份 额 应计分 配比例, 在此基 础上, 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该 类别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 于基金 合同终止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公告 ; 清算 过程 中 的有关 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经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 由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6.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不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或者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不 符合约 定 的,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二 ) 因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违约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分 别对 各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 财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害的 , 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不 可抗 力; 2.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基金管 理人由于 按照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 而行使或 不行使其 投资权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 4.计算机 系统故障 、网络 故障、通 讯故障、 电力故 障、计算 机病毒攻 击及其 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故意 造 成的 意外 事故 。 (三 ) 如 果由 于本 协议 一 方当事 人 ( “违 约方 ” )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投资 人造 成损失 , 另一 方当 事人 ( “ 守约方 ” ) 有权 利并 且有 义 务代表 基金 对违 约方 进行 追偿 ; 如 果由 于违约 方的 违约 行为 导致 守约方 赔偿 了该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投资 人所 遭受 的损 失, 则 守约 方 有 权向违 约方 追索 , 违约 方 应赔偿 和补 偿守 约方 由此 发生的 所有 成本 、 费用 和 支出 , 以 及由 此 遭受的 损失 。 (四)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违 反托管 协议 ,给 另一 方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承担 赔偿 责 任 。 (五 ) 当 事人 一方 违约 , 非违约 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 防 止损失 的 扩 大 。 没 有采 取 适当措 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的 ,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 失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六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 但 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 履行的 ,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七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 错误的 , 由此 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是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 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八)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直接 损失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本协议 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 除 经 友好协 商可 以解决 的 , 应 提交 中国 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根 据该会 当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的地 点 为 北京 , 仲裁 裁 决是终 局性 的并 对相 关各 方均有 约束 力 , 仲 裁费 用 、 律 师费 由败 诉 方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方 当 事人应 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 继 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本基 金托 管协 议草案 , 该 等草案 系经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加盖 公章 或合 同专 用章 以及双 方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 权代理 人签字,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可能 不时 根据中 国证 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管 协议 草案 。 托 管协 议 以中国 证监 会 核准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二 ) 本 托管 协议 自基 金 合同成 立之 日起 成立 , 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托管 协 议的有 效期 为自 其生 效之 日起至 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日 止。 (三) 本托 管协 议自 生效 之日起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托管 协议 正本 一 式六份 ,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 机构一 式两 份外 ,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分别 持有 两份 ,每 份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 该 双方当 事人 在 本 托管 协议 上 加盖 公 章或合 同专 用章 , 并由 各 自的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 权代 理人 签 字 , 并 注明 本托 管 协议的 签订 地点 和签订 日期 。 建信双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本页无正文,为《 建 信双 债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托管协议》 的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 建信基 金管 理有限责任公司 (公 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 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 行股 份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 理人 :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二〇____ 年____ 月 ____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