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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债ETF(511210)

企债ETF: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上证企债 30 交 易 型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 合同 
 
 
 
 
 
 
 
 
基 金管理人 : 博时 基金管理 有限 公司





基 金托管人 : 中国 工商银行 股份 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 ............................................................................................................................... 1 第二部分


释义 ............................................................................................................................... 1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情况 ........................................................................................................... 5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 的发售 ........................................................................................................... 6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 8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 折算和变 更登记 ........................................................................................... 9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交易 ......................................................................................................... 10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 11 第九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利义务 ..................................................................................... 15 第十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21 第十一部分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 件和 程序 ..................................................... 28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 托管 ............................................................................................................. 30 第十三部分


基金份 额的登记 结算 ............................................................................................. 31 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 投资 ............................................................................................................. 32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 财产 ............................................................................................................. 38 第十六部分


基金资 产估值 ......................................................................................................... 39 第十七部分


基金费 用与税收 ..................................................................................................... 43 第十八 部分


基金的 收益与分 配 ................................................................................................. 45 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 会计与审 计 ................................................................................................. 47 第二十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 ..................................................................................................... 48 第二十一部 分


基金 合 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53 第二十二部 分


违约 责任 ............................................................................................................. 55 第二十三部 分


争议 的处理和 适用的法 律 ................................................................................. 56 第二十四部 分


基金 合同的效 力 ................................................................................................. 57 第二十五部 分


其他 事项 ............................................................................................................. 58 第二十六部 分


基金 合同内容 摘要 ............................................................................................. 59 基金 合同 3-1 第一部分


前言 一、订立本 基金合同 的目的、 依据和原 则 1 、 订 立本基 金合同 的目的 是保护投 资 人合 法权益 ,明 确基金 合同当事 人的权 利义务 , 规范基金运 作。 2 、 订 立本基金 合同的依 据是《中 华人民 共和国合 同法 》 ( 以下 简称 “ 《合同法 》 ” ) 、 《 中 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以下 简称 “ 《 基金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 运作办法》 ” ) 、 《证 券投资基 金销售 管理办法 》 (以下简 称 “ 《销 售办法》 ” ) 、 《证券 投 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 露办 法》 ” )和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3 、订立本基金合 同的原则 是平等 自愿、诚 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 资人合法 权益。 二、基金合同 是规定基金 合同当事 人之间权利 义 务关 系的基本法律 文件,其他 与基金相 关的涉及基金 合同当事人 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 任何文 件或表述,如 与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为 准。 基金 合同当事 人按照 《基金法 》 、 基 金 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享有权利 、 承担 义 务。 基金合同的当 事人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 人自依本 基金合同取得 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和本 基金合同的当 事人,其持 有基金份 额的 行为本身即 表明其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三、 证券投 资基金由 基金管理 人依照 《基金法 》 、 基 金 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募集, 并 经中 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 会 ( 以下 简称 “中 国证监会 ” ) 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 本基金募集 的核准, 并不表明其 对本基 金的价值和收 益做出实质 性判断或 保证,也不 表明投资 于本基金 没有风险 。 基金管理人依 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 用、谨慎勤 勉的原 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 投资于本基 金一定盈 利,也不 保证最低 收益。 四、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在本 基金合同之 外披露 涉及本基金的 信息,其内 容涉及界 定基金合同当 事人之间权 利义务关 系的,如与 基金合 同有冲突,以 基金合同为 准。 基金 合同 生效后,若因 法律法规的 修改或新 法律法规的 颁布施 行导致基金合 同的内容与 届时有效 的法 律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 不一致 , 应当以届 时有效的 法律 法规的规定 为准。 基金 合同 3-1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 同中,除 非文意另 有所指, 下列词语 或简 称具有如下 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 :指 上证 企债 30 交易型 开放式指 数 证券投资基 金 2 、基金管理人: 指 博时基 金管理 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 指 中国工 商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4 、 基金合同 或本基金 合同: 指 《 上证企债 30 交易 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 合同》 及对本基金 合同的任 何有效修 订和补充 5 、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就本基金 签订之 《 上 证企债 30 交易型 开放式 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托 管 协议》 及对该托 管协议的 任何 有效修订和 补充 6 、 招募说明书: 指 《 上证企 债 30 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 金招募说 明书》 及其定 期的更新 7 、 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指 《 上证 企债 30 交易型开 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 发售 公告》 8 、 上市交易公 告书: 指 《 上证企 债 30 交易型开放 式 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 基 金份额上 市交 易公告书》 9 、法律法规 :指中国 现行有效 并公布 实施的法 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 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 及其他对 基金合同 当事人有 约束力的 决定 、决议、通 知等 10 、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 会 常务委 员会第五 次会 议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 共 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的 修订 11 、 《销售办法》 : 指 中国证监 会 2011 年 6 月 9 日颁布、 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 《 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12 、 《信息披露办 法》 : 指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 证 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 做出的修订 13 、 《运作办法》 :指 中国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证 券 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 法》及颁 布机关对 其不时 做 出的 修订 14 、 《登记结算业务 实施细 则》 : 指 《中国 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任 公司关于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交易型开 放式基金 登记结算 业务实施 细则》及 其不 时修订 15 、中国证监会:指 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 委员会 16 、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指 中国人民 银行和/ 或 中国 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 会 17 、 基金合同当事 人: 指 受基金合 同约束 , 根据基 金 合同享有权 利并承担 义务的法 律主 体,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 18 、个人投资者:指 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可投 资于 证券投资基 金的自然 人 基金 合同 3-2 19 、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 : 符合相 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 可投资 于中 国境内证 券市场 , 并取 得国家外汇 管理局额 度批准的 中国境外 的机构投 资者 20 、 机构投资者 : 指依法 可以投资 证券投资 基金的 、 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 内合法登 记并 存续或经有 关政府部 门批准设 立并存续 的企业法 人、 事业法人、 社会团体 或其他组 织 21 、 投资人: 指 个人投资 者、 机 构投资者 和合格境 外 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 监会允许购 买证券投 资基金的 其他投资 人的合称 22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 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 书合 法取得基金 份额的投 资人 23 、 发售代理机构: 指符 合 《销售办 法》 和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其 他条件, 由 基金管理 人 指定的代理 本基 金发 售业务的 机构 24 、 申购、 赎回代理券商: 指 符合 《销售办 法》 和中 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条件, 由基金 管理人指定 的办理本 基金申购 、赎回业 务的证券 公司 ,又称为代 办证券公 司 25 、 销售机构: 指直销机 构即博时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 以及符合 《销 售办法》 和 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 其他条件, 取 得基金销 售业务 资格并与 基 金管理人签 订了基金 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 金销售业 务的代销 机构, 包括发售 代理机 构和申购赎 回代理券 商 (代 办证券公 司) 26 、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 构的直销 网点和/ 或 基金 代销机构的 代销网点 27 、 登记结算业务 : 指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 任 公司交易型 开放式指 数基金登 记结 算业务实施 细则》定 义的基金 份额的登 记、托管 和结 算业务 28 、 登记 结算 机构 : 办理 本基金登 记结算业 务的机构 。 本基金 的登记结 算机构为 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 29 、 基金账户: 指登记 结算机 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记 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 人所管 理的 基金份额余 额及其变 动情况的 账户 30 、 基金合同生效 日: 指 基金募集 达到法律 法规规定 及基金合同 规定的条 件, 基 金管理 人向中国证 监会办理 基金备案 手续完毕 ,并获得 中国 证监会书面 确认的日 期 31 、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 合同规定 的基金 合同终 止事由出 现 后,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予以公告 的日期 32 、基金募集期:指 自基金份 额发售之 日起至发 售结 束之日止的 期间,最 长不得超 过 3 个月 33 、存续期:指基金 合同生效 至终止之 间的不定 期期 限 34 、工作日:指上海 证券交易 所、深圳 证券交易 所的 正常交易日 35 、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 定时间受 理投资人 申购、 赎回或其他 业务申请 的开放日 36 、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 不包含 T 日 ) 37 、开放日:指为投 资人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或 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38 、开放时间:指开 放日基金 接受申购 、赎回或 其他 交易的 时间 段 39 、 认购: 指在 基金募集 期内, 投资人根 据基金合 同 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申请购买 基金基金 合同 3-3 份额的行为 40 、 申购: 指基 金合同生 效后, 投资人根 据基金合 同 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申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行为 41 、 赎回: 指基 金合同生 效后, 基金份额 持有人按 基 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 规定的条 件要 求将基金份 额兑换为 基金合同 约定的对 价资产 的 行为 42 、 申购、 赎回清单: 指由基金 管理人编 制的用以 公 告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 等信息 的文 件 43 、 申购对价: 指投资人 申购基金 份额时 , 按基金 合 同和招募说 明书规定 应交付的 组合 证券、现金 替代、现 金差额及 其他对价 44 、 赎回对价: 指投资人 赎回基金 份额时 , 基金管 理 人按基金合 同和招募 说明书规 定应 交付给赎回 人的组合 证券、现 金替代、 现金差额 及其 他对价 45 、组合证券:指本 基金标的 指数所包 含的全部 或部 分证券 46 、标的指数:指中 证指数有 限公司编 制并发布 的上 证 企债 30 指数 及其未来 可能发 生 的变更 47 、 分层抽样复制 : 分层 抽样方法 首先基于 一定原则 从组合证券 中抽取复 制证券 , 然后 再通过最优化 技术确定复 制证券权 重,通过选 取特定 的证券组合来 使指数 跟踪 偏离度和 跟踪 误差最小, 达到复制 指数的目 的 48 、 现金替代: 指申购、 赎 回过程中, 投资人按 基金 合同 和招募 说明书的 规定, 用于 替 代组合证券 中部分证 券的一定 数量的现 金 49 、 现金差额: 指最小 申购、 赎 回单位的 资产净值 与 按当日收盘 价计算的 最小申购 、 赎 回单位中的组 合证券市值 和现金替 代之差;投 资人申 购、赎回时应 支付或应获 得的现金 差额 根据最小申 购、赎回 单位对应 的现金差 额、申购 或赎 回的基金份 额数计算 50 、 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 指 本基金申 购份额、 赎回 份额的最低 数量, 投资人 申购、 赎 回的基金份 额应为最 小申购、 赎回单位 的整数倍 51 、 参考基金份额净值:指 中证指 数有限 公司 在交 易 时间内根据 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 申购、 赎回清单和组 合证券内各 只证券的 实时成交数 据计算 并 通过上海证 券交易所 发 布的 参考 基金 份额净值 , 简称 IOPV 52 、 预估现金部分: 指 为便于计 算 参考基 金份额净 值 及申购赎回 代理券商 预先冻结 申请 申购、赎回 的投资人 的相应资 金,由基 金管理人 计算 并公布的现 金数额 53 、 基金份额折算: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基金 合同规定 将 基金份额持 有人 的基 金份额进 行变 更登记的行 为 54 、元:指人民币元 55 、 基金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 入、 投资收 益、 公允 价 值变动收益 和其他收 入扣除相 关费 用后的余额 基金 合同 3-4 56 、收益评价日:指 基金管理 人计算本 基金收益 率与 标的指数收 益率差额 之日 57 、 基金净 值增长率: 指收益评 价日基金 份额净值 与 基金上市前 一日基金 份额净值 之比 减去 1 乘以 100% (期间如发 生基金份 额折算 、 拆分 或合并 , 则以 基金份 额折算日 、 经拆分 或 合并调整 后的基金 份额折算 日 为初始 日重新计 算) 58 、 标的指数同期增长 率: 指收 益评价日 标的指数 收 盘值与基金 上市前一 日标的指 数收 盘值之比减 去 1 乘以 100% (期间如发生基 金份额折 算 、 拆分 或 合并, 则 以基金份 额折算日 、 经拆分 或 合 并调整后 的基金份 额折算日 为初始日 重新 计算) 59 、 基金资产总值: 指 基金拥 有的各类 有价证券、 银 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申购款 及其 他资产的价 值总和 60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 产总值减 去基金负 债后 的净资产值 61 、基金份额净值: 指计算日 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 计算 日基金份额 所得数值 62 、 基金资产估值 : 指计 算评估基 金资产和 负债的价 值, 以确 定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的过 程 63 、 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 监会指定 的用以进 行信息披 露的报刊 、 互联网 网站及其 他媒 体 64 、 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 : 指 《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交易型 开放 式指数基金 登记结算 业务实施 细则 》定 义的“交 易型 开放式指数 基金 ” 65 、联接基金:指将 绝大部分 基金财产 投资于上 证企债 30 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 证券投 资 基金(目标 ETF ) ,跟踪标的指数表现, 获得与指数 收益相似的回报 ,采用开放式运作 方式 的基金 66 、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 就本 基金合同 而言, 不包括香港 特别行政 区、 澳门特 别 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 67 、不可抗力:指 基 金合同当 事人 无法 预见、无 法避 免、无法克 服的任何 事件和因 素 基金 合同 3-5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情况 一、基金名 称 上证企债 30 交易型 开放式指 数 证券投 资基金 二、基金的 类别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 运作方式 交易型 开放 式 四、基金的 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 的指数, 追求 跟踪 偏离度和 跟踪误差 的最 小化。 五、基金 的 最低募集 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 低募集份 额总额为 不少于 2 亿份 。 六、基金份 额面值和 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 份额发售 面值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 费率最高 不超过5% , 具 体费率 由基金管 理 人决定, 并 按招募说 明书的规 定执 行。 七、基金存 续期限 不定期 基金 合同 3-6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 的发售 一、基金份 额的发售 时间、发 售方式、 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 发售之日 起最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 售时间见基 金份额发 售公告。 2 、发售方式 投资人可选 择网上现 金认购、 网下现金 认购和网 下债 券认购 3 种方式 : 网上现金认购 是指投资 人 通过基金 管理人指定 的发售 代理机构用上 海证券交易 所网上系 统以现金进 行的认购 ; 网下现金认 购是指投 资人通过 基金管理 人及其指 定的 发售代理机 构以现金 进行的认 购; 网下债券认 购是指投 资人通过 基金管理 人指定的 发售 代理机构以 债券进行 的认购。 发售代理机构 的具体名单 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 ,基金 管理人可依据 实际情况增 减、变更 发售代理机 构。 投资人应当在 基金管理人 及其指定 发售代理机 构办理 基金发售业务 的营业场所 ,或者按 基金管理人 或发售代 理机构提 供的方式 办理基金 份额 的认购。 基金管理人 、 发售 代理机构 接受的认 购方式 、 办理 基 金发售业务 的 具体情 况和联系 方式, 请参见基金 份额发售 公告。 发售代理机构 对认购申请 的受理并 不代表该申 请一定 成功,而仅代 表发售代理 机构确实 接收到认购申 请。认购的 确认以登 记结算机构 的确认 结果为准。对 于认购申请 及认购份 额的 确认情况, 投资人 应 及时查询 并妥善行 使合法权 利。 3 、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的可投 资于证券 投资基金的 个人投 资者、机构投 资者和合格 境外机构 投资者以及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 购买证券 投资 基金的其他 投资人 。 二、基金份 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采用份额认购 方式,认购费率 不得超过认购 份 额的 5% 。本基金的认购费 率 由基 金管理人决 定, 并 在招募说 明书和基 金份额发 售公告 中列示。 基金认购 费用不列 入基金财 产, 主要用于基 金的市场 推广、销 售、登记 等募集期 间发 生的各项费 用。 2 、募集期利息的 处理方式 通过基金管理 人进行网下 现金认购 的有效认购 资金在 募集期间产生 的利息,将 折算为基 金份额归投资 者所有,其 中利息转 份额以 登记 结算机 构 的记录为准 ;网上现金 认购和通 过发 售代理机构进 行网下现金 认购的有 效认购资金 在登记 结算机构清算 交收后产生 的利息, 计入 基金财产, 不折算为 投资者基 金份额。 募集债券在 冻结期间 的权益归 投资者所 有。 基金 合同 3-7 3 、基金认购份额 的计算 基 金认购份 额具体的 计算方法 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 示。 4 、认购份额余额 的处理方 式 认购份额的计 算保留到 整 数位 ,小 数点后的部 分四舍 五入,由此误 差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 由基金财产 承担。 5 、投资人具 体的认购 原则 、认购时 间安排 、认购 时 应提交的文 件和办理 的手续等 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 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以 及基金合同 的规定 确定,并在招 募说明书或 基金份额 发售 公告中披露 。 三 、 基金份 额认购 和 持有限 额 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 投 资人 认购 和持有基 金份额进 行限 制, 具体 限制请参 见 《招 募说明书 》 或相关公告 。 基金 合同 3-8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 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 金份额发 售之日起 3 个 月内, 在 基金募集 份额总额不 少于 2 亿份, 基 金募集 金额不少于 2 亿 元人民币 (含网 下债券认 购所募集 的 债券按基金 合同约定 的估值方 法计算的 市值) 且基金 份 额持有人 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 下, 基 金管理人依 据法律法 规及招募 说明书可 以决定停止 基金发售 , 并在 10 日内 聘请法定 验资机构 验资, 自 收到验资 报告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监 会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基金募集达 到基金备 案条件的 ,自基金 管理人办 理完 毕基金备案 手续并取 得中国证 监会 书面确认之 日起,基 金合同生 效;基金 管理人在 收到 中国证监会 确认文件 的次日对 基金合同 生效事 宜予 以公告。 基金管理 人应将基 金募集期 间募 集的资金存 入专门账 户,在基 金募集行 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 得动用。 网下债券 认购所募 集的 债券由登记 结算机构 予以冻结 。 二、基金合 同不能生 效时募集 资金的处 理方式 如果基金合 同 不能生 效 ,基金 管理人应 当承担下 列责 任: 1 、以其固有财产 承担因募 集行为 而产生的 债务和费 用; 2 、 在基金募集期 限届满 后 30 日内返还投 资者已缴 纳 的款项, 并 加计银行 同期存款 利息 ; 对于募集期间 网下债券认 购所募集 的债券,登 记结算 机构应予以解 冻,登记结 算机构及 发售 代理机构将 协助基金 管理人完 成相关资 金和证券 的退 还工作。 3 、如基金募 集失败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及销售 机构不得 请求报酬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和 销售机 构为基金 募集支付 之一切费 用应 由各方各自 承担。 三、基金存 续期内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数 量和资产 规模 基金合同生 效后,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数量 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及时 报告中国 证监会; 连续 20 个工 作日出现前 述情形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向中国证监 会说明原 因并报送 解决方案 。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时 ,从其规 定。 基金 合同 3-9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 折算和变 更登记 一、基金份 额折算的 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 后,基金管 理人 应逐 步调整实际 组合直 至达到跟踪标 的指数要求 ,此过程 为基金建仓 。基金建 仓期不超 过 3 个月。 基金建仓期 结束后, 基金管理 人确定基 金份额折 算日 ,并提前公 告。 二、基金份 额折算的 原则 基金份额折算 由基金管理 人向 登记 结算机构申 请办理 ,并由 登记结算 机构进行 基金份额 的变更登记 。 折算后 的基金份 额净值与 折算日标 的指 数收盘值 形 成一定 的 对应关系 。 基金份额折算 后,本基金 的基金份 额总额与基 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数 额将发生 调整,但调整 后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金 份额占 基金份额总额 的比例不发 生变化。 基金 份额折算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的权益 无实质性影 响。基 金份额折算后 ,基金份额 持有人将 按照 折算后的基 金份额享 有权利并 承担义务 。 如果基金份 额折算过 程中发生 不可抗力 ,基金管 理人 可延迟办理 基金份额 折算。 三、基金份 额折算的 方法 基金份额折 算的具体 方法 在份 额折算公 告中列示 。 四、基金份 额拆分与 合并 基金成立后, 在适当的时 候,在基 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 的情况下, 本基金可 实施基金份 额拆分或 合并。 基金份额拆分 或合并是在 保持现有 基金份额持 有人资 产总值不变的 前提下,改 变基金份 额净值和持有 基金份额的 对应关系 ,是重新列 示基金 资产的一种方 式。基金份 额拆分或 合并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权益无实 质性影响 。 基金 合同 3-10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交易 一、基金上 市 基金合同生效 后,具备下 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 人可依 据《上海证券 交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 上市规则》 , 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 申请基金 份额上 市: 1 、基 金募集 金额 ( 含 网下 债券认购 所募集 的债券 按基 金合同 约定的估 值方法 计算的 市 值 )不低于 2 亿 元; 2 、基金份额持有 人不少 于 1000 人; 3 、 《上海证券交 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 上市规则 》规定的 其他条件。 基金份额 上市 前,基金管 理人应与 上海证券交 易所签 订上市协议书 。基金 份额 获准在上 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 基金 管理人应 在 基金份 额上市 日前至少 3 个工 作日发布 基金份额 上市 交易公告书 。 二、基金份 额的上市 交易 本基金基金 份额在上 海证券交 易所的上 市交易需 遵照 《上海证券 交易所交 易规则》 、 《上 海证券交易 所证券投 资基金上 市规则》 、 《上海证 券交 易所交易型 开放式指 数基金业 务实施细 则》等有关 规定 。 三、终止上 市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 交易后,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上 海证券 交易所可终止 基金的上市 交易,并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1 、不再具备本部 分第一条 规定的 上市条件 ; 2 、基金合同终止 ; 3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定终止 上市; 4 、上海证券交易 所认为应 当终止 上市的 其 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收 到上海证 券交易所 终止基金 上市 的决定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发布 基 金份额终止 上市交易 公告。 四、参考基 金份额净 值 (IOPV ) 的计算 与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 每一个交易 日开市前 向中证指数 有限公 司提供当日的 申购 、赎回 清单,中 证指数有限公 司在开市后 根据申购 、赎回清单 和组合 证券内各只证 券的实时成 交数据, 计算 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参考基 金份额净值(IOPV ) ,供投资者交易、申购、赎回基金份 额时参考。 参考净值 的具体计 算方法参 见招募说 明书 。 基金管理人 可以调整 参考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公式 ,并 予以公告。 基金 合同 3-11 第八 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一、申购 与 赎回场所 投资人应当在 申购赎回代 理券商的 营业场所 或 按申购 赎回代理券商 提供的方式 办理基金 的申购和赎 回。 本基金管理人 将在开始申 购、赎回 业务前公告 申购赎 回代理券商的 名单,并可 依据实际 情况增减、 变更申购 赎回代理 券商,并 予以公告 。 二、申购 与 赎回的开 放日及时 间 1 、开放日及开放 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 日办理基金 份额的申 购和赎回, 具体办 理时间为上海 证券交易所 的正常交 易日的交易时 间,但基金 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的要求 或本基金合 同的规定 公告 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 外。 基金合同生效 后,若出现 上海 证券 交易所交易 时间变 更或其他特殊 情况,基金 管理人将 视情况对前述 开放日及开 放时间进 行相应的调 整,但 应在实施日前 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2 、申购 与赎回开 始日及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理人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不超 过 3 个月 开始 办理申购 与 赎回 。 本基金可 在 基金 份额折算日之 后 、基金上 市交易之 前开始办理 申购, 但在基金申请 上市期间, 可暂停办 理申 购; 具体申 购、赎回 业务办理 时间在申 购、赎回 开始 公告中规定 。 基金管理人在 申购开始日 、赎回开 始日前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三 、申购与 赎回的原 则 1 、本基金采用份 额申购和 份额赎 回的方式 ,即申购 、赎回均以 份额申请 。 2 、本基金的申购 对价、赎 回对价 包括组合 证券、现 金替代、现 金差额及 其他对价 。 3 、申购、赎回申 请提交后 不得撤 销。 4 、申购、 赎回应遵 守《上 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 型开放 式指数基金 业务实施 细则》 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在 不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 人权益的情 况下可 更改上述原则 ,但应在 新 规则开始 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 媒体 上公告。 四、申购与 赎回的程 序 1 、申购 与赎回的 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 据 申购、赎 回代理券 商 规定的程 序,在 开放日 的具体 业务办理时 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 的申请。 投资人申购本 基金时,须 根据申购 、赎回清单 备足相 应数量的债券 和现金。投 资人提交 赎回申请时 ,必须持 有足够的 基金份额 余额和现 金 , 否则所提交 的申购、 赎回申请 无效。 基金 合同 3-12 2 、申购 与赎回申 请的确认 在正常情况下 , 基金投资 人申购、 赎回申请在 受理当 日进行确认。 如投资人未 能提供符 合要求的申购 对价,则申 购申请失 败。如投资 人持有 的符合要求的 基金份额不 足或未能 根据 要求准备足额 的现金,或 本基金投 资组合内不 具备足 额的符合要求 的赎回对价 ,则赎回 申请 失败。投资 者可在申 请当日通 过其办理 申购、赎 回的 销售 网点查 询有关申 请的确认 情况。 3 、申购与赎回的 清算交收 与登记 投资人 T 日申购、赎回成 功后,登 记结算机 构在 T 日收市后为 投资人办 理基金份 额与 组合证券的 清算交收 以及现金 替代等的 清算, 在 T+1 日办理现金 替代等的 交收以及 现金差额 的清算, 在 T+2 日办理现金 差额的交 收, 并 将结果发 送给申购赎 回代理券 商、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如果登记结 算机构在 清算交收时 发现不 能正常履约的 情形,则依 据《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关 于上海证 券交易所 交 易型开 放式指数基金 登记结算业 务实施细 则》 的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 登记结算机构 可在法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内,对 清算交 收和登记的办 理时间、方 式进行调 整。 基金管理人在 不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 人权益、并 不违背 交易所和登记 结算机构相 关规则的 情况下可更改 上述程序。 基金管理 人最迟须于 新规则 开始日前按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 规定在指定 媒体公告 。 五、申购 与 赎回的数 量限制 1 、投 资者申 购、赎 回的基 金份额需 为最小 申购、 赎回 单位的 整数倍。 最小申 购、赎 回 单位由基金 管理人确 定和调整 。具体规 定详见招 募说 明书的规定 。


2 、基 金管理 人可以 规定基 金当日 总 申购份 额及当 日 总 赎回份 额上限, 具体规 定请参 见 招募说明书 。 3 、基 金管理 人可以 根据市 场情况, 在法律 法规允 许的 情况下 ,调整上 述规定 的数量 或 比例限制。 基金 管理人必 须在调整 前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 媒体上公 告 (其 中 上述第 2 条 基金管理 人必须于 前一交易 日设定并 在 基金管理人 网站上公 布,而不 必在指定 媒体上公告 也无须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六、申购与 赎回的对 价和费用 1 、申购对价 、赎回 对价根据 申购、 赎回清单 和投资 人申购、 赎回的基 金份额数 额确定。 申购对价是指 投资人申购 基金份额 时应交付的 组合证 券、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 及其他对 价。 赎回对价是指 投资人赎回 基金份额 时,基金管 理人应 交付给赎回人 的组合证券 、现金 替 代、 现金差额及 其他对价 。 2 、 申购、 赎 回清单由 基金管 理人编制 。T 日的申购 、 赎回清单在 当日上海 证券交易 所开 市前公告。T 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在当 天收市后 计算, 并在 T+1 日公告, 计算公式 为计算日 基 金资产净值 除以计算 日发售在 外的基金 份额总数 。 如 遇特殊情况 , 可以 适当延迟 计算或公 告,基金 合同 3-13 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申购、 赎回清单 的内容与 格式 见本基金招 募说明书 。 3 、 投 资人在 申购或 赎回基 金份额时 ,申购 赎回代 理券 商可按 照一定标 准收取 佣金 ,其 中包含证券 交易所、 登记结算 机构等收 取的相关 费用 。 具体规定 参见招募 说明书。 七、拒绝或 暂停申购 、赎回 的 情形及处 理方法 发生下列情 况时,基 金管理人 可拒绝或 暂停接受 投资 人的申购、 赎回申请 : 1 、不可抗力导致 基金无法 接受申 购、赎回 申请; 2 、上 海证券 交易所 或银行 间市场交 易时间 决定临 时停 市,导 致基金管 理人无 法计算 当 日基金资产 净值; 3 、上 海证券 交易所 、申购 赎回代理 券商、 登记结 算机 构因异 常情况无 法办理 申购、 赎 回申请;或者 因指数编制 单位、相 关证券交易 市场等 的异常情况使 申购赎回清 单无法编 制或 编制不当 。 上述异 常情况指 基金管理 人无法预 见并不 可控制的情 形, 包 括但不限 于系统故 障、 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故 障、数据 错误等; 4 、基金管理人开 市前未能 公布申 购赎回清 单; 5 、发生本基金合 同规定的 暂停基 金资产估 值情况; 6 、基 金管理 人有正 当理由 认为接受 某笔或 某些申 购申 请可能 会影响或 损害其 他基金 份 额持有人利 益时; 7 、本基金当日总申购份额/ 总赎回份额达到基金管理人所设定的上限 ,基金管理人可拒 绝申购、赎 回申请 。 8 、法律法规、上 海证券交 易所规 定或中国 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情 形。 在发生暂停 申购或赎 回的情形 之一时, 本基金的 申购 和赎回可能 同时暂停 。 发生上述 1 、2 、3 、4 、5 、8 项情形之一 且基金管 理 人决定暂停 申购或赎 回时,基 金管 理人应根据 有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刊登暂 停申购或 赎回 公告。 对于上述 第 7 项情况, 基金管理 人于前一 交易日设 定 并在基金管 理人网站 上公布当 日申 购限额/ 当日赎 回份额, 而不必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也 无 须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在暂停申购或 赎回的情况 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 恢复申购、赎 回业务的办 理并予以 公告。 八 、集合申 购与其他 服务 在条件允许时 ,基金管理 人可开放 集合申购业 务,即 允许多个投资 人集合其持 有的组合 证券共同构 成最小申 购赎回单 位或其整 数倍进行 申购 。 基金管理人指 定的代理机 构可依据 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 合同的规定开 展其他服务 ,双方需 签订书面委 托代理协 议,并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九 、联接基 金的投资 本基金的联 接基金可 投资于本 基金,与 本基金跟 踪同 一标的指数 。


十、基金的 非交易过 户、基金 份额的冻 结和解冻 等其 他业务 基金 合同 3-14 基金的登记结 算机构 可依 据其业务 规则,受理 基金的 非交易过户、 基金份额的 冻结与解 冻等业务, 并收取一 定的手续 费用。 基金 合同 3-15 第 九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利义 务 一、基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 简况 名称:博时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 省深圳市 福田区深 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 行大厦 29 层 法定代表人 :杨鶤 设立日期:199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 号 :中国证 监会证监 基字 【1998 】2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1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169999 (二)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 )依法募集基 金; (2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独立运 用并管理 基金财产 ; (3 )依照 基金合 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 的其他费 用; (4 )销售基金份 额; (5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6 ) 依据 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监督基 金托管 人, 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 了 基金 合 同 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 国证监会和 其他监 管部门,并采 取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 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 ,提名 新的基金 托管人; (8 )选择、更换 基金 代销 机构, 对基金代销 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9 ) 担任或 委托其 他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任 基金登 记 结算 机构 办理基金 登记业 务并获 得 基金合同 规 定的费用 ;


(10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 律规定决 定基金收 益的 分配方案;


(11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 围内,拒 绝或暂停 受理申 购与赎回申 请; (12 )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 规和相 关证券交 易所及登 记 机构相关业 务规则的 规定及基 金合 同的前提下 ,决定和 调整除调 高管理费 率和托管 费率 之外的基金 相关费率 结构和收 费方式; (13 )依照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 资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


(14 )在法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 下,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 为基金进行 融资、融 券;


(15 ) 以基金管理人的 名义, 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基金 合同 3-16 律行为;


(16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 券 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17 ) 在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 相关证券 交易所及 登 记机构相关 业务规则 的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前提 下,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认 购、申购 、赎 回、转换和 非交易过 户的业务 规则; (18 )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其他 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 ) 依法募 集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申购 、赎回和 登记 结算 事宜; (2 )办理基金备 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 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 (4 ) 配备足 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行 基金投 资分 析、决 策,以专 业化 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 ) 建立健 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察 与稽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制 度,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财产和 基金管理人 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 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分 别管理,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 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谋取 利益,不 得委托第 三人运作 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 ; (8 ) 采取适 当合理 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 认购 价格 、 申购 与 赎回对价 的方法 符合基金 合同 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 定计算并公 告基金 资产净值,确 定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 对 价 ,编制申 购赎回清 单 ; (9 )进行基金会 计核算并 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履 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 务; (12 )保守基 金商业秘 密,不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投 资意向等。除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开 披露 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 人泄露; (13)按 基金合同 的约 定确定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 及 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基金 收益; (14 ) 按规定受理 申购与赎 回申请 , 及时 、 足额支 付 投资者申购 或赎回之 基金份额 的对 价 ;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召 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 托管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 (16 )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的 年限 保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活动的会 计账册 、 报表 、 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 合同 3-17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 投资者 提供的各 项文件或 资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者 能够按照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时间和方 式,随时查 阅到与 基金有关的公 开资料,并 在支付合 理成 本的条件下 得到有关 资料的复 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临 解散 、 依法被 撤销或者 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 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 知基金 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损 害基 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 益时, 应当 承 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 其退任而 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 按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 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托 管人违反 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管理 人应为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 以基金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 行使诉讼权 利或实施 其他法律 行为;


(23 ) 基金管理人 在募集期 间未能达 到基金的 备案条 件, 基金 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 理 人承担全部 募集费用 ,将已募 集资金并 加计银行 同期 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 期结束后 30 日内 退还基金认 购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25 )建立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6 )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义务 。 二、基金托 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 简况 名称:中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 市西城区 复兴门内 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 : 姜建清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 和批准设立 文号: 国 务院《关于 中国人 民银行专门行 使中央银行 职能的决 定》 (国发 【1983 】146 号) 组织形式 :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 格批文及 文号: 中 国证监会 和中国人 民银 行证监基字 【1998 】3 号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 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监管 部门批准 的其他费 用; 基金 合同 3-18 (3 ) 监督基 金管理 人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作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反 基金合 同 及国 家 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 产、其他 当事人的利 益造成 重大损失的情 形,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 并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 (4 ) 以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联名 的方式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公司上海 分公司和深 圳分公司开 设证券账 户; (5 ) 以基金托管 人名义开 立证券交 易资金账 户,用于 证券 交易资金清 算; (6 ) 以基金的名义 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 和银 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 公司 开设银 行间债券 托管账户 ,负责基 金投资债 券的 后台匹配及 资金的清 算; (7 )提议召开或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 (8 )在基金管理 人更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人; (9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原 则持有并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的基 金托管 部门,具 有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 配备足够 的、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 ) 建立健 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察 与稽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制 度,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全,保 证其托管的 基金财产 与基金托管 人自有 财产以及不同 的基金财产 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 的基金分别 设置账户 ,独立核 算 ,分账 管理,保证不 同基金之间 在 名册登 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 录等方面 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 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谋取 利益,不 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5 )保管由基金 管理人代 表基金 签订的与 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 ) 按规定 开设基 金财产 的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户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金 管 理人的投资 指令,及 时办理清 算、交割 事宜; (7 )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除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 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开披 露前予以 保密,不 得向他人 泄露; (8 ) 复核、 审查基 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额 申购、赎 回 对价 的现金 部 分 ; (9 )办理与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 计报告、 季度、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 的运作是否 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 规定进 行;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取了 适当 的措施; (11 )按照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年限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基金 合同 3-19 (12 )建立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 关 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依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 对价 ; (15 ) 按照 规定 ,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或配合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 人的投资运 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 依法被 撤销或者 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 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 行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应承担 赔偿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因 其退任 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按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 人 因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为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义务 。 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 本基金基 金份额的 行为即视为 对 基金 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基金 投资者自 取得 依据基金 合同 募集的 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 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 事人,直 至其 不再持有本基 金的基金份 额。基金 份额持有人 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 并不以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或签字 为必要条 件。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1 、根 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权利包括 但不 限 于: (1 )分享基金财 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 算后的剩 余基金 财产; (3 )依法 转让或 申请赎回 其持有 的基金份 额; (4 )按照规定要 求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 ) 出席或 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对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 制公开披 露的基 金信息资 料; (7 )监督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运作 ; (8 ) 对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销 售机构 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行 为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基金 合同 3-20 2 、根 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义务包括 但不 限 于: (1 )认真阅读并 遵守 基金 合同 ; (2 )了解所投资 基金产品 ,了解 自身风险 承受能力 ,自行承担 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 息披露, 及时行 使权利和 履行义务 ; (4 ) 缴纳基金认购 款项和认 购债券、 应 付申购对 价 和赎回对价 及基金合 同规定的 费用 ; (5 )在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 范围内 ,承担基 金亏损或 者 基金合同 终止的有 限责任; (6 )不从事任 何 有损基金 及其他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合 法权益的活 动; (7 )执行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决 定; (8 )返还在基金 交易过程 中因任 何原因获 得的不当 得利; (9 )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义务 。 基金 合同 3-21 第 十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组 成,基 金份额持有人 委托 的合法 授权代表 有权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 并表决。基 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 每一基金份 额 拥 有平 等的 投票权。 本基金联接 基金 (博 时上证企 债 30 交易型开放式 指 数证券投资 基金联接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 以凭所持有 的联接基 金份额出席 或者委 派代表出席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并参与表决 ,其持有的 享有表决 权的基金份 额数和 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权益登 记日,联接 基金持有 本基金份额 的总数 乘以该持有人 所持有的联 接基金份 额占 联接基金总 份额的比 例,计算 结果按照 四舍五入 的方 法,保留到 整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不 应以联接 基金的名义 代表联 接基金的全体 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本 基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身份行使 表决权,但 可接受 联接基金的特 定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委托 以联接基金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代理人的 身份出席 本基 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并参 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代 表联接基 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议召开或 召集本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须 先遵照联接 基金基金 合同的约定 召开联 接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联 接基 金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定提议 召开或召集 本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由联 接基金的 基金 管理人代表 联接基金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议召开 或召 集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二 、召开事 由 1 、当出现或需要 决定下列 事由之 一的,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 )终止 基金合 同 ; (2 )更换基金管 理人; (3 )更换基金托 管人; (4 )转换基金运 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 理人、基 金 托管 人的报酬 标准; (6 )变更基金类 别; (7 )本基金与其 他基金的 合并; (8 )变更基金投 资目标、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 的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管理 人收到提议 当日的基 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 权利和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 其他 事项; (13 )终止基金上市 ,但被上 海证券交 易 所决定 终止 上市的除外 ; (14 )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 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事基金 合同 3-22 项。 2 、 以下情况可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 改,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调低基金管 理费、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法规要 求增加的 基金费 用的收取 ; (3 ) 在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内 调整本 基金 的申购 费率、调 低赎回 费率 或在 中国证监会 允许的条 件下调整 收费方式 ; (4 ) 因相应 的法律 法规 、 相关证券 交易所 或者登 记结 算机构 的相关业 务规则 发生变 动 而应当对 基 金合同 进 行修改; (5)对 基金 合同 的 修改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 及 基金 合 同 当事人权 利义务关 系发生重大 变化; (6 ) 基金管 理人、 证券交 易所和登 记结算 机构在 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调 整有关基金 认购、申 购、赎回 、交易、 非交易过 户等 业务的规则 ; (7 ) 按照指 数使用 许可方 的要求, 根据指 数使用 许可 协议的 约定,变 更标的 指数许 可 使用费费率 和计算方 法; (8 )标的指数更 名或调整 指数编 制方法, 以及变更 业绩比较基 准; (9 )根据基金合 同进行基 金份额 的拆分与 合并; (10 )按照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需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以外的 其他情形 。 三 、会议召 集人及召 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 定或 基金 合同 另 有约定外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人召 集; 2 、基金管理人未 按规定召 集或不 能召集时 ,由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 、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应当向 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 并 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 人决定召集 的,应当 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基金 管理人决 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 为 有必要召开 的, 应当向 基金托 管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提 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而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都不召集 的, 单独或合计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召集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基 金份额持基金 合同 3-23 有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 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 碍、 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 人会议的 召集人 负责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四 、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通知时 间、通知 内容 、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应于 会议召开 前 30 日, 在指定媒体公 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 时间、地 点和会 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 的事项、 议事程 序和表决 方式; (3 )有权出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 ) 授权委 托证明 的内容 要求(包 括但不 限于代 理人 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 系人姓名 及联系 电话; (6 )出席会议者 必须准备 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续 ; (7 )召集人需要 通知的其 他事项 。 2 、采 取通讯 开会方 式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下 ,由会 议 召 集人决 定在会议 通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所采 取的具体 通讯方式、 委托的 公证机关及其 联系方式和 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3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点 对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 基金托管 人,则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 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 督;如召集 人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则应 另行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对书面表 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响 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 力。 五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可通 过现场开 会方式 、通 讯开会 方式 或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 构允许的 其他方式 召 开,会议 的召开方 式由会议 召集人确 定。 1 、现 场开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席 或以代 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委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会时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授权代 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 理人 或托管人不派 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 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 (1 ) 亲自出 席会议 者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 身份 证明 、 受托 出席会议 者出具 的委托 人 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 、身 份证明 及 委托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明 符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且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与 基金 管理人持有 的登记资 料相符; (2 ) 经核对 ,汇总 到会者 出示的在 权益登 记日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显 示,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少于 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含 50%)。 基金 合同 3-24 2 、通 讯开会 。通讯 开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将其 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以 书面形 式在表 决 截至日以前 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开会 应以 书面方式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 )会议召集人 按 基金合 同 约定 公布会议 通知后, 在 2 个 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提示 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管 人(如 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集 人,则 为基金 管 理人)到指定 地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 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 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 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通 知规定的方 式收取基 金份 额持有人的书 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 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 经通知不参加 收取书面表 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 力; (3 ) 本人直 接出具 书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含 50%); (4)上 述第 (3 ) 项中 直接出具 书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书 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 的代理人出 具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及委托 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 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 规定,并与 基金登记 结算 机构 记录相符 ; (5 )会议通知公 布前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有充 分的相 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 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 认投资者身 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有 效出席 的投资者;表 面符合法律 法规和会 议通 知规定的书面 表决意见即 视为有效 的表决,表 决意见 模 糊不清或相 互矛盾的视 为弃权表 决, 但应当计入 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代 表的 基金份额总 数。 3 、在 法律法 规和监 管机关 允许的情 况下, 经会议 通知 载明, 本基金亦 可采用 网络、 电 话等其他非 书面方式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向其授权 代表 进行授权。 4 、在 法律法 规和监 管机关 允许的情 况下, 经会议 通知 载明, 本基金亦 可采用 网络、 电 话等其他非现 场方式或者 以非现场 方式与现场 方式结 合的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会 议程序比照 现场开会 和通讯方 式开会的 程序进行 。 六 、议事内 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 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 系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重大事 项,如 基金合同 的重 大修改、决 定终止 基 金合同 、更换 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人、 与其他 基金合并、法 律法规及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其他事项以 及会议召 集人认为 需提交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讨论的 其他事项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单独或合 并持有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份 额 10% (含 10% ) 以上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可以在 大会召集 人发出会议 通知前 向大会召集人 提交需由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议表决 的提案;也 可以在会 议通知发出 后向大 会召集人提交 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 应当基金 合同 3-25 在大会召开 日至少 30 天前提 交召集人 并由召集 人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召 集人发出 召集会 议的 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 的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交的临时 提案进行审 核,符合 条件的应当 在大会召 开日 30 天前公告 。大会召 集人 应当按照以 下原则对 提案进行 审核: (1 ) 关联性 。大会 召集人 对于提案 涉及事 项与基 金有 直接关 系,并且 不超出 法律法 规 和基金合同规 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职权范 围的, 应提交大会审 议;对于不 符合上述 要求 的,不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如果召 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提 案提交 大 会表 决,应当在 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上 进行解释 和说 明。 (2 ) 程序性 。大会 召集人 可以对提 案涉及 的程序 性问 题做出 决定。如 将提案 进行分 拆 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 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 不同意 变更的,大会 主持人可以 就程序性 问题 提请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做出 决定,并 按照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程 序进行审 议。 单独或合并 持有权利 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交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表决 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 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通 过,就 同一提案再次 提 请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审议,其时 间间隔不 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召 集人发出 召开会议的 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 原有提案进 行修改, 应当最迟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 。 否则,会议 的召开日 期应当顺 延并保证 至少与公告 日期有 30 日的间 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 方式下,首 先由大会 主持人按照 下列第 七条规定程序 确定和公布 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 持人宣读提 案,经讨 论后进行表 决,并 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会 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 理人授权代 表未能 主持大会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人 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 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 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 基金托管人授 权代表均未 能主持大 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产生 一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拒不出 席或 主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响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应 当制作出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册。 签名册 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基金 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单位 名称) 和 联 系方式等事 项。 (2 )通 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期后 2基金 合同 3-26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机 关监督下 由召集人 统计全部 有效 表决,在公 证机关监 督下形成 决议。 七 、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 、一般决议,一 般决议须 经参加 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 表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 方为有效 ; 除下 列第 2 项所规 定 的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 、特 别决议 ,特别 决议应 当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 可做出。转 换基金 运作方式、更 换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 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 议通过方 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有充 分的相 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 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 认投资者身 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有 效出席 的投资者,表 面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 的书 面表决意见视 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 见模糊不清 或相互 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 应当计入 出具 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各 项提案或 同一项 提案 内并列 的各项议题应 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八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主持人 应当在 会 议开始后宣布 在出席会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 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与 大会 召集人授权的 一名监督员 共同担任 监票人;如 大会由 基金份额持有 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 然由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召集,但 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未出 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 议开始后 宣布在出席 会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 人中选举三 名基金份 额持 有人代表担 任监票人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不出 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 票的效力 。 (2 ) 监票人 应当在 基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持 人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 ) 如果会 议主持 人或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代理人 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果 有怀疑 ,可以 在 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对所 投票数要 求进行重新 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 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 点以 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 ) 计票过 程应由 公证机 关予以公 证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不 出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 情况下,计 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 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督 员在基金托 管人授 权基金 合同 3-27 代表(若由基 金托管人召 集,则为 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 表)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 机关 对其计票过程 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面 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九 、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 召集人 应当自通 过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 证监会核 准或者备 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中国证监 会依法核 准或 者出具无异 议意见之 日起生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 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 如果采 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 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 全文、公证 机构 、公 证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 人应当执 行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对 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 人、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 力。 基金 合同 3-28 第十一 部分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的更换条 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 、被依法取消基 金管理资 格; 2 、被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解任; 3 、依法解散、被 依法撤销 或被依 法宣告破 产; 4 、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形。 ( 二)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 、被依法取消基 金托管资 格; 2 、被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解任; 3 、依法解散、被 依法撤销 或被依 法宣告破 产; 4 、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形。 二、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一)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 管理人由 基金托管 人或由单 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 金 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基 金管理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 需经参加 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表决 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 人:新任 基金管 理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 人; 4 、核 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选任 基金管 理人的 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生 效后方 可 执行; 5 、公告:基金管 理人更换 后,由 基金托管 人在中国 证监会核准 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6 、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 向 临时基金管理 人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 办理基金管 理业务 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 金管理人应 及时接收 。新任基 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 托管 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 、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8 、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管 理人更换 后,如 果原任 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要 求,应 按其要 求 替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与原基 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 称字 样。 基金 合同 3-29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 托管人由 基金管理 人或由单 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 金 份额的基金 持有人提 名; 2 、决议: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基 金托管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 需经参加 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表决 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 人:新任 基金托 管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 人; 4 、核 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 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生 效后方 可 执行; 5 、公告:基金托 管人更换 后,由 基金管理 人在中国 证监会核准 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6 、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及 时 办理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 业务的移 交手续,新 任基金 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 人应当及 时接 收。新任基 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 总值 ;


7 、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三)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的条件 和程 序。 1 、提名:如果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同 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新的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序 进行; 3 、 公 告:新 任基金 管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管 人 应当 依照 有关规 定予以公 告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基金 合同 3-30 第十 二 部分


基金的 托管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 订立托管协 议的目的 是明确基 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 理人 之间在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 净值计算、收 益分配、信 息披露及 相互监督等 相关事 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 财产 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基金 合同 3-31 第十 三 部分


基金份 额的登记 结算 一、基金的 份额登记 结算业务 登记结算业务 是指《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基金登 记结算业 务实施细则》 定义的基金 份额的登 记、托管和 结算业 务。基金管理 人应与登记 结算机构 签订 委托代理协 议,以明 确 双方的 权利和义 务,保护 投资 者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 二、基金登 记 结算业 务办理机 构 本基金的登 记结算机 构为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 公司 。 三、基金登 记 结算机 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结算 机构享 有以下权 利: 1 、取得登记 结算 费; 2 、建立和管理投 资者基金 账户; 3 、保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开 户资料 、交易资 料、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名册等; 4 、在法律法规允 许的范围 内,对 登记 结算 业务的办 理时间进行 调整; 5 、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权 利。 四、基金登 记 结算机 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结算 机构承 担以下义 务: 1 、配备足够的专 业人员办 理本基 金份额 的 登记 结算 业务; 2 、严格按照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的条 件办理本 基金份额的 登记 结算 业务; 3 、 按 照法律 法规规 定的年 限 保持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及相关 的认购、 申购与 赎回等 业 务记录; 4 、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账 户信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 反该保 密义务对 投资者 或基金 带 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 应的赔偿 责任,但 司法强制 检查 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 的其他情 形除外; 5、按 基金合同 及招 募说明书 规定为投 资者办理 非交 易过户业务、 提 供其他必 要的服务 ; 6 、接受基金管理 人的监督 ; 7 、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义 务。基金 合同 3-32 第十 四 部分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 标





紧密跟 踪标的指 数,追求 跟踪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 的最小化。














二、投资范 围 本基金主要投 资于标的指 数成份债 券和备选成 份债券 。 在建仓完成 后, 本基金 跟踪标的 指数成份债 券和备选 成份债券 的资产比 例不低于 基金 资产净值的 80% 。 为更好地实现 基金的投资 目标,本 基金可能会 适当投 资于其他债券 及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 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的 相关 规定) 。 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情况 下, 基金 管理人在履 行相应程 序后可以 使用相关 金融衍生 工具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 品种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 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三、投资理 念 本基金投资于 标的指数所 表征的市 场组合,以 期获得 标的指数所表 征的市场平 均水平的 投资收益。 四 、投资策 略 (一)投资 策略 本基金将根据 资产规模、 日常申购 赎回情况、 市场流 动性等情况主 要采取分层 抽样复制 策略和适当的 替代性策略 实现对标 的指数的紧 密跟踪 。 本基金跟踪 标的指数成 份债券和 备选 成份债券的 资产比例 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 值的 80% 。 1 、分层抽样复制 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 取分层抽样 复制法构 建基金债券 投资组 合,并根据标 的指数成份 债券及其 权重的变动 而进行相 应的调整 。 2 、替代性策 略 当成份债券市 场流动性不 足或因法 规规定本基 金不能 投资关联方债 券等情况导 致本基金 无法有效复制 和跟踪标的 指数时, 基金管理人 将通过 投资备选成份 债券为主, 并辅以非 成份 债券等金融 工具来构 建替代组 合进行跟 踪复制。 由于定期和不 定期的调整 需求,基 金管理人可 构建替 代组合。构建 替代组合将 以债券市 场流动性为约 束条件,综 合考虑权 重、到期收 益率和 久期的匹配度 来考察,使 得替代组 合与 被替代债券 的 跟踪偏 离度和 跟 踪误差最 小化。 在法律法规允 许的情况下 ,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 相应程 序后可以使用 相关金融衍 生工具, 以更好地实 现基金的 投资目标。 但 基金 管 理人使用 相 关金融衍生 工具必须 是以提高 投资效率、 降低交易成本 、缩小 跟踪 偏离度和 跟踪误差等 为目的 ,而非用于投 机或用作杠 杆工具放 大基 金的投资。 基金 合同 3-33 在 正 常 市 场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控 制 目 标 是 追 求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不 超 过 0.2% , 年 化 跟踪误差不 超过 2% 。如因指 数编制规 则 或其他因素 导致 基金 跟踪偏离 度 或跟踪 误差超过上 述范围, 基金管理 人应采取 合理措施 避免 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 差进一步 扩大。 (二)投资 管理体制 和程序 1 、投资决策依据 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合 同以及标 的指数的相 关规定 是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财 产的决策 依据。 2 、投资 管理体制 本基金管理人 实行投资决 策委员会 领导下的基 金经理 负责制。投资 决策委员会 负责做出 有关标的指数 重大调整的 应对决策 、基金组合 重大调 整的决策,以 及其他单项 投资的重 大决 策。基金经理 负责做出日 常标的指 数跟踪维护 过程中 的组合构建、 组合调整及 基金每日 申购 赎回清单的 编制等决 策。 3 、投资管理程序 研究、投资决 策、组合构 建、交易 执行、投资 绩效评 估、组合监控 与调整各环 节的相互 协调与配合 ,构成了 本基金的 投资管理 程序。 (1 ) 研究。 基金管 理人的 研究部依 托公司 整体研 究平 台,整 合外部信 息包括 券商等 外 部研究力量的 研究成果, 开展标的 指数跟踪、 成份债 券等相关信息 的搜集与分 析、流动 性分 析、误差及 其归因分 析等工作 ,并撰写 相关的研 究报 告,作为本 基金投资 决策的重 要依据。 (2 ) 投资决 策。基 金管理 人的投资 决策委 员会依 据研 究部提 供的研究 报告, 定期或 遇 重大事件时临 时召开投资 决策委员 会议,对相 关事项 做出决策。基 金经理根据 投资决策 委员 会的决议, 做出基金 投资管理 的日常决 策。 (3 ) 组合构 建。结 合研究 报告,基 金经理 主要采 取分 层抽样 复制法构 建基金 债券投 资 组合,并根据 标的指数成 份债券及 其权重的变 动而进 行相应的调整 。在追求 跟 踪偏离度 和 跟 踪误差最小化 的前提下, 基金经 理 可采取适当 的方法 ,提高投资效 率,降低交 易成本, 控制 投资风险。 (4 ) 交易执 行。基 金管理 人的交易 部负责 本基金 的具 体交易 执行,交 易部同 时履行 一 线监控的职 责。 (5 ) 投资绩 效评估 。本基 金管理人 定期和 不定期 对本 基金的 投资绩效 进行评 估,并 撰 写相关的绩效 评估报告, 确认基金 组合是否实 现了投 资预期,投资 策略是否成 功,并对 基金 组合 偏差和误 差的来源进 行归因分 析等。基金 经理依 据绩效评估报 告总结或检 讨以往的 投资 策略,如果 需要,亦 对投资组 合进行相 应的调整 。 (6 ) 组合监 控与调 整。基 金经理根 据标的 指数的 每日 变动情 况,结合 成份债 券等的 基 本面情况、流 动性状况、 基金申购 赎回的现金 流量情 况,以及基金 投资绩效评 估结果等 ,对 基金投资组 合进行动 态监控和 调整,密 切跟踪标 的指 数。 基金 合同 3-34 基金管理人在 确保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 下,根 据环境的变化 和基金实际 投资的需 要,有权对上 述投资程序 做出调整 ,并将调整 内容在 基金招募说明 书 、及招募 说明书更 新中 予以公告。 (三)投资 组合管理 1 、投资组合的构 建 基金管理人 构建基金 投资组合 的过程主 要分为三 个步 骤: 确定 目标组合 、 制定 建仓策略 , 以及逐步调 整组合。 (1 ) 确定目 标组合 。基金 管理人主 要采取 分层抽 样复 制法构 建基金债 券投资 组合 ,并 根据标的指 数成份债 券及其权 重的变动 而进行相 应的 调整。 (2 ) 制定建 仓策略 。基金 经理依据 对标的 指数成 份债 券的流 动性和交 易成本 等因素 所 做的分析, 制定合理 的建仓策 略。 (3 ) 逐步调 整组合 。基金 经理在规 定时间 内,采 取适 当的手 段和措施 ,对实 际投资 组 合进行动态 调整,直 至达到紧 密跟踪标 的指数的 目标 。 本基金跟踪 标的指数 成份债券 和备选成 份债券的 资产 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80% 。 本基金将在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 3 个 月内达到 这一投资 比例。 此后, 如因 标的指数 成份债券 调 整、基金申购 赎回等因素 导致基金 不符合这一 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 理人 将在适 当的时间 内进 行调整。 2 、投资组合的日 常管理 本基金投资 组合的日 常管理内 容主要包 括以下几 个方 面: (1 ) 标的指 数成份 债券公 司行为信 息的跟 踪与分 析。 跟踪分 析标的指 数成份 债券公 司 行为等信息, 如公司财务 状况明显 变化、外部 评级变 化、抵押品、 担保行为的 变化以及 成份 债券公司其他 重大信息, 分析这些 信息对指数 的影响 ,进而分析是 否需要对投 资组合进 行调 整,为投资 决策提供 依据。 (2 ) 标的指 数的跟 踪与分 析。跟踪 分析标 的指数 的调 整等变 化,确定 标的指 数的变 化 是否与预期 相一致, 分析是否 存在差异 及差异产 生的 原因,为投 资决策提 供依据 。 (3 ) 每日申 购赎回 情况的 跟踪与分 析。跟 踪分析 每日 基金申 购赎回信 息,分 析这些 信 息对投资组 合的影响 。 (4 ) 投资组 合持有 证券、 现金头寸 及流动 性分析 。基 金经理 跟踪分析 每日基 金实际 投 资组合与目 标组合的 差异及差 异产生的 原因,并 对拟 调整的成份 债券的流 动性进行 分析。 (5 ) 投资组 合调整 。使用 数量化投 资分析 模型, 寻找 出将实 际投资组 合调整 为所追 求 的目标组合的 最优方案, 确定组合 交易计划; 如标的 指数成份债券 调整、成份 债券公司 发生 兼并、收购和 重组等重大 事件,由 基金经理召 集会议 ,决定基金的 操作策略; 进一步调 整投 资组合,达 到所追求 的目标组 合的持仓 结构。 (6 ) 基金每日 申购赎回 清单的 制作。 基金经理 以 T -1 日标的指数成 份债券的 构成及其基金 合同 3-35 权重为基础 , 并考 虑 T 日将发生的上 市公司 变动等情 况, 制作 T 日基金 申购赎回 清单并予 以 公告。 3 、投资组合的定 期管理 本基金投资 组合的定 期管理内 容主要包 括以下几 个方 面: (1 )每月 每月末,根据 基金合同中 关于基金 管理费和基 金托管 费等的支付要 求,及时检 查组合中 的现金比例 ,进行现 金支付的 准备。 每月末,基金 经理对投资 策略、投 资组合表现 及 跟踪 偏离度和 跟踪 误差等进行 分析,分 析最近组合 与标的指 数的跟踪 偏离度和 跟踪误差 情况 , 寻找出未能有 效控制较 大偏离的 原因。 (2 )每季度 根据标的指数 的编制规则 与指数调 整公告,基 金经理 依据投资决策 委员会的决 策,在标 的指数成份债券 调整生效 前,分析 并制定投资 组合调 整策略,尽量 减少因成份 债券 变动 所带 来的跟踪偏 离度和跟 踪误差。 4 、投资绩效评估 本基金的投 资绩效评 估内容包 括以下几 个方面: 每日,基金 经理分析 基金的跟 踪偏离度 。 本基金管理 人定期对 基金的运 行情况进 行量化评 估。 基金经理定 期根据绩 效评估报 告分析当 月的投资 操作 、 投资组合状况 及跟踪误 差等情况 , 重点分析基金 的跟踪偏离 度和跟踪 误差产生的 原因、 现金管 理情况 、标的指数 成份债券 调整 前后的操作 ,以及成 份 债 券未 来可能发 生的变动 等。 在 正 常 市 场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控 制 目 标 是 追 求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不 超 过 0.2% , 年跟踪误差不超过 2% 。 如因标的 指数编制 规 则调整、债 券利息税 等其他原 因,导致 基金 跟踪偏离 度 或跟踪误 差超过了 上述范围, 基金管 理人应采取合 理措施,避 免 跟踪偏 离度 和 跟踪误差 的进一步 扩大。 五 、投资限 制 (一)禁止 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 者提供担 保; 3 、从事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其他基金 份额,但 是国务 院另有规 定的除外 ; 5 、向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买 卖其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行 的股票 或 者债券; 6 、买 卖与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有控股 关系或 者与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有其 他基金 合同 3-36 重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 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 销的 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 券交易 价格及其 他不正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 有关规定 ,由中 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 的其他活动 ; 对于因上述 5 、6 项情 形导致无 法投资的 标的指数 成 份债券或备 选成份债 券,基金 管理 人将在严格 控制 跟踪 偏离度和 跟踪误差 的前提下 ,将 结合使用其 他合理方 法进行适 当替代。 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 本基金 ,则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二)投资 限制 依照《运作 办法》 ,本 基金管理 人运用基 金财产 进行 证券投资, 应当遵循 以下规定 :


1 、不得违反基金 合同关于 投资范 围和投资 策略的约 定; 2 、 本 基 金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债 券 和 备 选 成 份 债 券 的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80% ;此后,如因标的指 数成份债 券调整、基 金申购 赎回等因素导 致基金不符 合这一投 资比 例的,基金 管理人将 在适当的 时间内进 行调整 ; 3 、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 同 业市场 进行债 券回购 的资 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4 、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 部门规 定的其它 投资限制 ; 5 、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对 上述比 例限制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如果法律法规 对本基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合比例 限制进 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本 基金将 在基金 合同生效 日 起 3 个月 内使基 金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 定。由于证券 市场波动、 基金规模 变动、标的 指数成 份债券调整、 成份债券价 格的市场 变化 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导致 基金投资 不符合上 述约 定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 整,以达 到标准,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或基 金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 外。 六 、业绩比 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 绩比较基 准为标的 指数收益 率,即上 证企 债 30 指数收益率。 如果中证指 数有限公 司变更或 停止上证 企债 30 指数 的编制及发 布, 或者上证 企债 30 指 数被其他指 数所替代 ,或者由 于指数编 制方法等 重大 变更导致上 证企债 30 指数不宜 继续作 为本基金的标 的指数,或 者证券市 场有其他代 表性更 强、更适合于 本基金投资 的指数推 出, 基金管理人依 据维护投资 者合法权 益的原则, 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有 权变更本基 金的标的 指数 并相应地变 更业绩比 较基准 , 变更业绩 比较基准 无须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 七 、风险收 益特征 本基金属于债 券型基金, 其预期收 益及风险水 平高于 货币市场基金 ,低于混合 型基金和 股票型基金 ,属于中 风险/ 收益的 开放式基 金。 本基金采用 分层抽样 复制方法 跟踪复制 上证企债 30 指数,其风 险收益特 征与标的 指数基金 合同 3-37 所表征的市 场组合的 风险收益 特征相似。































































































八 、基金管 理人代表 基金行使 债权人权 利的处理 原则 及方法 1 、基 金管理 人按照 国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金 独立行 使债 权人权 利,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 2 、有利于基金财 产的安全 与增值 ; 3 、不 通过关 联交易 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 理人或 任何 存在利 害关系的 第三人 牟取任 何 不当利益。 九 、基金的 融资、融 券 本基金可以 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 定进行融 资、融券 。 基金 合同 3-38 第十 五 部分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 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 是指购买的 各类证券 及票据价值 、银行 存款本息和基 金应收的申 购基金款 以及其他投 资所形成 的价值总 和。 二、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三、基金财 产的账户 本基金以基金 托管人的名 义开立资 金结算账户 和托管 专户用于基金 的资金结算 业务,并 以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 名的方式 开立基金证 券账户 、以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银 行间债券 托管 账户并报中国 人民银行备 案 。开立 的基金专用 账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 售机 构和 登记结 算机构 自 有的财产 账户以及 其他基金 财产 账户相独立 。 四、基金财 产的保管 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 立于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代 销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金 托管人保 管。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不得 将基金财产 归入其 固有财产;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因 基金财产的管 理、运用或 其他情形 而 取得的财 产和收 益,归入基金 财产。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 登记结算机 构和基金 代销 机构以 其自有 的财产承担其 自身的法律 责任,其 债权 人不得对本基 金财产行使 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 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处分 外,基金财 产不得被 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因依法解 散、被依法 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等原因 进行清算 的,基 金财产 不属于其清 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 管理运 作基金财产所 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 其固 有资产产生的 债务相互抵 销;基金 管理人管理 运作不 同基金的基金 财产所产生 的债权债 务不 得相互抵销 。 基金 合同 3-39 第十六部分


基金资 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 日为本基金 相关的证 券交易场所 的交易 日以及国家法 律法规规定 需要对外 披露基金净 值的非交 易日。 二、估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 的债券和 银行存款 本息、应 收款项、 其它 投资等资产 和负债 。 三、估值方 法 1 、证券交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所 上市实 行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估 值日收 盘价 估值, 估值日没 有交易 的,且 最 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 化,按最近 交易日 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 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 , 可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 , 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 确定公允价 格; (2 ) 交易所 上市未 实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按 估值日 收盘 价减去 债券收盘 价中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行 估值;估 值日没有交 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 大变 化,按最近交 易日债券收 盘价减去 债券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利 息得到的净 价进行估 值。 如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 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确定 公允价格 ; (3 ) 交易所 上市不 存在活 跃市场的 有价证 券,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 交易所 上 市的资产支持 证券,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 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 下,按成本 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 按公允价 值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的债 券,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 值。 4 、同 一标的 指数成 份债券 同时在两 个或两 个以上 市场 交易的 ,按估值 日交易 所收盘 净 价估值。 5 、 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上 述方法进 行估值 不能客 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体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价格 估值。 6 、 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监管 部门有强 制规定 的,从 其规 定。如 有新增事 项,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 同订明的估值 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充 分维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 时,应立即通 知对方,共 同查明原 因, 双方协商解 决。 根据 《基金法 》 , 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和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基金管 理 人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托管人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因此,基金 合同 3-40 就与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 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 础上充分讨论 后,仍无 法 达成一致 的意 见,按照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结果 对外 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 序 1 、 基 金份额 净值是 按照每 个工作日 闭市后 ,基金 资产 净值除 以当日基 金份额 的余额 数 量计算,精 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五位 四舍五 入。国家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 规定公告。 2 、 基 金管理 人应每 个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估 值。但 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律 法规或 本基金 合 同的规定暂停 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 理人每个工 作日对 基金资产估值 后,将基金 份额净值 结果 发送基金托管 人,经基金 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 由基金 管理人对 外公 布。月末、 年中和年 末估 值复核与基 金会计账 目的核对 同时进行 。 五、估值错 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将采取必 要、适当、 合理的 措施确保基金 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 金份额净 值小数 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份额 净值错 误。 基金份额净 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 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 第 5 位四舍五入。 当估值或 份额净 值计价错误 实际发生 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立即 纠正 , 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 当错误达到 或超过基 金 份额 净 值的 0.25% 时, 基金管 理人应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当估值错 误 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因基金估 值错误给投资 者造成损失 的,应先 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 对不应由其 承担的责 任, 有权向过错 人追偿。 关于差错处 理,本基 金合同的 当事人按 照以下约 定处 理: 1 、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 如 果由于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 或 登记结算 机构、 或代销机 构、 或投资者自身 的过错造成 差错,导 致其他当事 人遭受 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 当对由于 该差 错遭受损失 的当事人 (受损方 )按下述 “差错处 理原 则”给予赔 偿承担赔 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 要类型包括 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 差错、 数据传输差 错 、数据计算 差错、系 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 错等;对 于因技术原 因引起 的差错,若系 同行业现有 技术水平 无法 预见、无法 避免、无 法 克服 , 则属不可 抗力,按 照下 述规定执行 。 由于不可抗力 原因造成投 资者的交 易资料灭失 或被错 误处理或造成 其他差错, 因不可抗 力原因出现差 错的当事人 不对其他 当事人承担 赔偿责 任,但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 得利的当 事人 仍应负有返 还不当得 利的义务 。 2 、差错处理原则 (1 ) 差错已 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损 失时, 差错 责任方 应及时协 调各方 ,及时 进 行更正,因更 正差错发生 的费用由 差错责任方 承担; 由于差错责任 方未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差基金 合同 3-41 错,给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由差错责 任方承担; 若差错 责任方已经积 极协调,并 且有协助 义务 的当事人有足 够的时间进 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 其应当 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差错 责任方应 对更 正的情况向 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 认,确保 差错已得 到更 正。 (2 ) 差错的 责任方 对可能 导致有关 当事人 的直接 损失 负责, 不对间接 损失负 责,并 且 仅对差错的 有关直接 当事人负 责,不对 第三方负 责。 (3 ) 因差错 而获得 不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有 及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务。 但差错 责任方 仍 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由于 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 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 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 当事 人的利益损 失 ( “受损 方” ) , 则差 错责任方 应赔偿 受损 方的损失, 并 在其支付 的赔偿金 额的范 围内对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 要求交付不 当得利 的权利;如果 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 人已 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 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 应当将 其已经获得的 赔偿额加上 已经获得 的不 当得利返还 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 损失的差 额部分支 付给 差错责任方 。 (4 )差错调整采 用尽量恢 复至假 设未发生 差错的正 确情形的方 式。 (5 ) 差错责 任方拒 绝进行 赔偿时, 如果因 基金管 理人 过错造 成基金资 产损失 时,基 金 托管人应为基 金的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如 果因基 金托管人过错 造成基金资 产损失时 ,基 金 管理人应为 基金的利益 向基金托 管人追偿。 除基金 管理人和托管 人之外的第 三方造成 基金 资产的损失 ,并拒绝 进行赔偿 时,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 向差错方追 偿。 (6 ) 如果出 现差错 的当事 人未按规 定对受 损方进 行赔 偿,并 且依据法 律、行 政法规 、 基金合同 或 其他规定 , 基金 管理人自 行或依据 法院判 决、 仲裁 裁决对受 损方承担 了赔偿责 任, 则基金管理人 有权向出现 过错的当 事人进行追 索,并 有权要求其赔 偿或补偿由 此发生的 费用 和遭受的损 失。 (7 )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原则 处理差错 。 3 、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 后,有关 的当事人 应当及时 进行处理 ,处 理的程序如 下 : (1 )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 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 ; (2 ) 查明差 错发生 的原因 ,列明所 有的当 事人, 并根 据差错 发生的原 因确定 差错的 责 任方; (3 )根据差错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方 法对因差 错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 估; (4 )根据差错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方 法由差错 的责任方进 行更正和 赔偿损失 ; (5 ) 根据差 错处理 的方法 ,需要修 改基金 登记 结 算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结算 机构进行更 正,并就 差错的更 正向有关 当事人进 行确 认; (6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错 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报告 中国证监 会;基金管 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基 金份额净值 计算错误 偏差 达到基金份 额净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金 合同 3-42 六、暂停估 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 及的证券 交易市 场遇法定 节假日或 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不可抗力 或其 它情形 致 使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 值时; 3 、占 基金相 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 重大转 变, 而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投 资人的 利 益,已决定 延迟估值 ; 4 、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它情形 。 七、基金净 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 披露的基金 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 净值由 基金管理人负 责计算,基 金托管人 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 人应于每 个开放日交 易结束 后计算当日的 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 净值并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对净值 计算结 果复核确认后 发送给基金 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 予以公布 。 八 、特殊情 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按 估值方法 的第 5 项进行 估值时, 所 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 金资产估 值错 误处理; 2 、 由 于证券 交易所 及其登 记结算公 司发送 的数据 错误 ,或由 于其他不 可抗力 原因、 或 国家会计政策 变更、市场 规则变更 等,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取 必要、适 当、 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误的 ,由此 造成的基金资 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可以免除赔 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 造成的影 响。 基金 合同 3-43 第十 七部分


基金费 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 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 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 托管费; 3 、基金标的指数 许可使用 费; 4 、基金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信息披露 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计师费 、律师费 和诉讼费; 6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费 用; 7 、基金上市费及 年费; 8 、基金的证券交 易费用; 9 、基金的银行汇 划费用; 10 、基金的开户费用 、账户维 护费用; 11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 定,可以 在基金 财产中列支 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费 用计提方 法、计提 标准和支 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 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4% 年费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0.4%÷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管理费每 日计算,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月支 付,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 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 如下 :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 日计算,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月支 付,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 。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 , 支付日期 顺延。 3 、基金合同生效 后的指数 许可使 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 数基金,需 根据与中 证指数有限 公司签 署的指数使用 许可协议的 约定向中 证指数有限公 司支付指数 使用费。 在通常情况 下,指 数许可使用费 按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 合同 3-44 的 0.02% 的年费率计提。指 数许可使 用费每日 计算, 逐日累计。 计算方法如 下: H=E ×0.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付的指 数许可使 用费,E 为前 一日的基 金 资产净值 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基金标的 指数许可使 用费按 季支付。根据 基金管理人 与中证指 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的规定,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人民币 25,000 元(即不足 25,000 元部分按照 25,000 元收取) 。但基金 合同生效 当季,基 点费不设 下限,按实 际计提的 金额支付 。 如果指数许可 使用费的计 算方法、 费率等发生 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 调整后的方 法或费率 计算指数使用 费。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 ,并按照《信 息披露管理 办法》的 规定 在指定媒体 进行公告 。 4 、 除 管理费 和托管 费 和指 数使用许 可费 之 外的基 金费 用,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 其他有 关 法规及相应 协议的规 定,按费 用支出金 额支付, 列入 或摊入当期 基金费用 。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第 4 -11 项费用 ” , 根 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 议规定, 按费 用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 当期费用 ,由基金 托管人从 基金 财产中支付 。 三、不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未 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处理 与基金运 作无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 基 金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 费用 ,包 括但不 限于验 资费 、会计 师和律师 费、信 息披露 费 用等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四、费用调 整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 后,可根据 基金发 展情况调整基 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 管费率、基 金销售费 率等相关 费 率。 调高基金管理 费率、基金 托管费率 等费率,须 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但根据法 律法规的要 求提高该 等报酬标 准的除外) ; 调低基 金管 理费率、 基金 托管费率 等费率, 无须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基金管理人 必须最迟 于新的费 率实施日 前 2 日在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五 、基金税 收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涉 及的各纳 税主体, 其纳税义 务按 国家税收法 律、法规 执行。 基金 合同 3-45 第十 八 部分


基金的 收益与分 配 一、基金利 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 允价值变 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后的余 额。 二、基金可 供分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 至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基 金未 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 已实 现 收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 益分配原 则 1 、基金收益评价 日核定的 基金收 益率超过 标的指数 同期收益率 达到 0.25% 以上,方可 进行收益分 配 ; 2 、在符合上述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 提下,基 金收益每 年最多分 配 4 次。 每次基金 收益分 配比例根据以 下原则确定 :使收益 分配后基金 净值增 长率尽可能贴 近标的指数 同期增长 率。 基于本基金的 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 收益分配不 须以弥 补浮动亏损为 前提,收益 分配后可 能使 除息后的基 金份额净 值低于面 值; 3 、基金收益分配 采用现金 方式; 4 、每一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 5 、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 四、基金收 益分配比 例及金额 的确定原 则 1 、在收益评价日 ,基金管 理人计 算基金收 益率、标 的指数同期 收益率。 基 金 收 益评 价 日本 基 金 相对 标 的指 数 的超 额 收益 率= 基 金 收益 率 -标 的 指 数同 期 收益 率。 基金收益率为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上市前一日基金份额净值之比减去 1 乘 以 100% ;标的指数同 期收益率 为收益评 价日标的 指 数收盘价与 基金上市 前一日标 的指数收 盘价之比减 去 1 乘以 100% 。 期间如发生 基金份额 折算 、 拆分 或 合 并, 则 以基金份 额折算日 、 经拆分 或合并调 整后的 基金份额折 算日 为初 始日重新 计算上述 指标。 2 、根据前述收益分配原则计算截至基金收益评价日 本基金的 可供分配利润 ,并确定收 益分配比例 。 3 、根据前述可供 分配利润 及收益 分配比例 计算收益 分配金额。 五 、收益分 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等内容。 六 、收益分 配方案的 确定、公 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 并由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基金 合同 3-46 媒体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 金 红 利发 放 日距 离 基金 收益 评价 日 (即 可 供分 配利 润 计 算截 止 日) 的 时 间不 得 超过 15 个工作日。 七 、基金收 益分配中 发生的费 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者自行 承担。 基金 合同 3-47 第十 九 部分


基金的 会计与审 计 一、基金会 计政策 1 、基金管理人为 本基金的 基金会 计责任方 ; 2 、基金的会计年 度为公历 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基金核算以人 民币为记 账本位 币,以人 民币元为 记账单位; 4 、会计制度执行 国家有关 会计制 度; 5 、本基金独立建 账、独立 核算; 6 、基 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管 人各自保 留完整 的会计 账目 、凭证 并进行日 常的会 计核算 , 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基 金会计报 表; 7 、基 金托管 人每月 与基金 管理人就 基金的 会计核 算、 报表编 制等进行 核对并 以书面 方 式确认。 二、基金的 年度审计 1 、基 金管理 人聘请 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相 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业务 资格 的会计 师 事务所及其 注册会计 师对本基 金的年度 财务报表 进行 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 更换经办 注册会 计师,应 事先征得 基金管理人 同意。 3 、基金管理人更 换会计师 事务所 ,须通报 基金托管 人。更换会 计师事务 所需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 定媒体 公 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 合同 3-48 第 二十 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 一、 本基金 的信息披 露应符合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 露办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 。 二、信息披 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包 括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等法律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自然 人、 法人和其他 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按 照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 规定披露基金 信息,并保 证所披露 信息的真实 性、准确 性和完整 性。 本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 当在中国 证监会规定 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定 的 全国性 报刊 (以 下简称 “报刊” ) 和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互联 网 网站 ( 以 下简称 “网站 ” ) 等媒介 披露, 并 保证基金 投资者能 够 按照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时间和方 式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 披露的信 息资料。 三、本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承 诺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不得有下 列行为: 1 、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 或者重 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 绩进行预 测; 3 、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或者 基金销售 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 人、法人 或者其 他组织的 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 荐性的文 字; 6 、中国证监会禁 止的其他 行为。 四、本基金公 开披露的信 息应采用 中文文本。 如同时 采用外文文本 的,基金信 息披露义 务人应保证 两种文本 的内容一 致。两种 文本发生 歧义 的,以中文 文本为准 。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采用阿 拉伯数字 ;除特别 说明 外,货币单 位为人民 币元。 五、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公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包括: (一)基金 招募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基 金托管协 议 1 、 基 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 同 当事人 的各项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召开的规则 及具体程 序, 说明基金 产品的 特性等涉 及 基金投资者 重大利益 的事项的 法律文件。 2 、基 金招募 说明书 应当最 大限度地 披露影 响基金 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事 项,说 明基金 认 购、申购和赎 回安排、基 金投资、 基 金产品特 性、风 险揭示、信息 披露及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服 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 人在每 6 个 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 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网站 上,将更新 后的招募 说明书摘要 登载在 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 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 公场所所在 地的中国 证监会派出 机构报 送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并 就有关更 新内 容提供书面 说明。 基金 合同 3-49 3 、基 金托管 协议是 界定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基 金运作 监督等 活 动中的权利 、义务关 系的法律 文件。 基金募集申 请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基金管 理人在 基 金份额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 说明书、 基金 合同 摘要登 载在指定 媒体上;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 人应当将 基 金合同 、 基金 托管协议登 载在网站 上。 (二)基金 份额发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 当就基金份 额发售的 具体事宜编 制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露 招募说明 书的当日登 载于指定 媒体上。 (三)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体上登载 基金合同生效公 告。 (四)基金 份额折算 日公告、 基金份额 折算结果 公告 基金建仓期结 束后,基金 管理人确 定基金份额 折算日 ,并至少提前 两个工作日 将基金份 额折算日公 告登载于 指定报刊 及网站上 。


基金份额进行 折算并由登记 结算机构 完成基金 份额的 变更登记后, 基金管理人 将基金份 额折算结果 公告登载 于指定报 刊及网站 上。 (五)基金 开始申购 、赎回公 告 基金管理人 应于申购 开始日、 赎回开始 日前在指 定报 刊及网站上 公告。


(六)基金 份额上市 交易公告 书


基金份额获准 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 易的,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基金份 额上市交易 前,将基 金份额上市 交易公告 书登载在 指定报刊 和网站上 。 ( 七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 后,在开始 办理基金 份额申购或 者赎回 前,基金管理 人应当至少 每周公告 一次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 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 售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 当公告半年 度和年度 最后一个市 场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前款规 定的市场 交易日的次 日,将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 净值和基 金份 额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 定媒体上 。 ( 八 )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清单 在开始办理基 金份额申购 或者赎回 之后,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每个开 放日,通过 网站、 申 购赎回代理 券商 以及 其他媒介 公告当日 的申购、 赎回 清单 。 ( 九 )基金 定期报告 ,包括基 金年度报 告、基金 半年 度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 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编制 完 成基金年度 报告,并 将年度报 告正基金 合同 3-50 文登载于网站 上,将年度 报告摘要 登载在指定 媒体上 。基金年度报 告的财务会 计报告应 当经 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 之日起 60 日内,编 制 完成基金半 年度报告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文登 载在网站 上,将半 年度报告 摘要登载 在指 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 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 度报告, 并将 季度报告登 载在指定 媒体上。 基金合同 生 效不足 2 个月 的, 基金管 理人可以 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 告、 半年度报 告或者年 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 告在公开 披露的第 2 个 工作日 , 分别报 中 国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 备案。报 备应当采 用电 子文本 或书 面报告方 式。 ( 十 )临时 报告 本基金发生 重大事件, 有 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 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 编制临时 报告书, 予以 公告,并在公 开披露日分 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基 金管理 人主要办公场 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 会派 出机构备案 。 前款所称重大 事件,是指 可能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权益 或者基金份额 的价格产生 重大影响 的下列事件 : 1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召开; 2 、终止 基金合同 ; 3 、转换基金运作 方式; 4 、更换基金管 理 人、基金 托管人 ; 5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法 定名称、 住所发生 变更; 6 、基金管理人股 东及其出 资比例 发生变更 ; 7 、基金募集期延 长; 8 、基 金管理 人的董 事长、 总经理及 其他高 级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和基 金托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负责 人发生变 动; 9 、基金管理人的 董事在一 年内变 更超过百 分之五十 ; 10 、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 金托管部 门的主要 业 务人员在一 年内变动 超过百分 之三 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 人、基金 财产、基 金托管业 务的诉 讼; 12 、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受到监管 部门的调 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 董事、总 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经 理受到严 重行政处 罚, 基金托管人 及其基金 托管部门 负责人受 到严重行 政处 罚;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 项; 基金 合同 3-51 16 、管理费、托管费 等费用计 提标准、 计提方式 和费 率发生变更 ; 17 、基金份额净值计 价错误达 基金份额 净值百分 之零 点五; 18 、基金改聘会计师 事务所; 19 、变更基金销售机 构; 20 、更换基金登记结算 机构;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 申购、赎 回; 22 、本基金申购、赎 回费率及 其收费方 式发生变 更; 23 、本基金暂停接受 申购、赎 回申请后 重新接受 申购 、赎回; 24 、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和终止 上市 ; 25 、变更标的指数; 26 、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事 项。 ( 十一)澄 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 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 媒体中出现 的或者 在市场上流传 的消息可能 对基金份 额价格产生误 导性影响或 者引起较 大波动的, 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 知悉后应当 立即对该 消息 进行公开澄 清,并将 有关情况 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十二)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 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 监会核准或者 备案,并予 以公告。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召集人应 当至少提 前 30 日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时 间、会议形 式、审议 事项、议 事程 序和 表决方式 等事 项。 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 事项不依 法履行信 息披露义 务的 ,召集人应 当履行相 关信息披 露义务。 (十三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信息。 六、信息披 露事务管 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建立 健全信息披 露管理 制度,指定专 人负责管理 信息披露 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 义务人公开 披露基金 信息,应当 符合中 国证监会相关 基金信息披 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的 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 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 会的规 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 人编制的基金 资产净值 、 基金份额 净值、基金 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 告和定期 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 等公开披露 的相关基 金信息进行 复核、 审查,并向基 金管理人出 具书面文 件或 者盖章确认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在指定报刊 中选择 披露 信息的报刊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除依法在 指定媒体上 披露信 息外,还可以 根据需要在 其他公共 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 公共媒体 不得早于指 定媒体 披露信息,并 且在不同媒 介上披露 同一基金 合同 3-52 信息的内容 应当一致 。 七、信息披 露文件的 存放与查 阅 招募说明书公 布后,应当 分别置备 于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和基 金销售机构 的住所, 供公众查阅 、复 制。 基金定期报 告公布后 , 应当 分别置备 于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的住所 , 以供公 众查阅、 复制。 八、暂停或 延迟信息 披露的情 形 1 、基金投资所涉 及的证券 交易所 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 使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 值时; 3 、占 基金相 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 重大转 变, 而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利益 ,已决定 延迟估值 ; 4 、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金合同 认定的其 他情形。 基金 合同 3-53 第二十一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 更、终 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 同 的变更 1 、变 更基金 合同涉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本合 同约定 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通过 的 事项的,应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 。对于 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的 事项,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 、 关 于基金 合同 变 更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生 效后方 可执行 , 自决议生效 之日起在 指定媒体 公告。 二、基金合 同 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合同 应当终止 : 1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3 、基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 、相关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他 情况。 三、基金财 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自 出现 基 金合同 终 止事由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组, 基金管理人 组织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 中国证监 会的 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 2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成 员由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 注册会计 师、律师以 及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职责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负 责基 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 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 后 ,由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统一接 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 务进行 清理和确 认; (3 )对基金财产 进行 估价 和变现 ; (4 )制作清算报 告; (5 )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外 部审计 ,聘 请律师 事务所对 清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 进行分配 。 四、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在 进行基金清 算过程 中发生的所有 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基金 合同 3-54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五、基金财 产清算剩 余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 清算的分配 方案,将 基金财产清 算后的 全部剩余资产 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六、基金财 产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 有关重大事 项须及时 公告;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计 师事务所审 计并由律 师事务所出具 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基 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 七、基金财 产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 保存 15 年以上。 基金 合同 3-55 第二十 二部分


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在履 行各自职责 的过程 中,违反本基 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应当分 别对各 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 任;因共 同行 为给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 ,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对损 失的赔偿 ,仅 限于直接损 失。但是 发生下列 情况的, 当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 的损失等 ; 3 、基 金管理 人由于 按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投 资原则 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资 权 而造 成的损 失 等。 二 、 在发 生一方或 多方违约 的情况下 , 在 最大限度 地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 提下, 基金合同能够 继续履行的 应当继续 履行。非违 约方当 事人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务 及时采取 必要 的措施,防止 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 取适当措施 致使损 失进一步扩大 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 求赔偿。非 违约方因 防止损失 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 费用 由违约方承 担。


三、由于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不可控制的 因素导 致业务出现差 错,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 的,由此 造成 基金财产或投 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免 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积极 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 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


基金 合同 3-56 第二十 三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 适用的 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 意,因 基金 合同 而产 生的或与 基 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如经友 好协商未 能解决的, 应 提交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 会根据 该会当时有效 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 ,仲 裁地点为北 京,仲裁 裁决是终 局性的并 对各方当 事人 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 由败诉方 承担。 基金合同 受 中国法律 管辖。 基金 合同 3-57 第二十 四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 力 基金合同是 约定基金 合同当事 人之间权 利义务关 系的 法律文件 。 1 、 基 金合 同 经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双 方盖章 以及 双方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 代表签 字 并在募集结束 后经基金管 理人向中 国证监会办 理基金 备案手续,并 经中国证监 会书面确 认后 生效。 2 、 基 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 生效之日 起至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 备案 并公告 之 日止。 3 、 基 金合同 自生效 之日起 对包括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在内的 基 金合同 各方 当事人具 有同等的 法律约束 力。 4 、 基 金合同 正本一 式六份 ,除上报 有关监 管机构 一式 二份外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各持有二 份,每份 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 力。 5 、 基 金合同 可印制 成册, 供投资者 在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代销 机构的 办公场 所 和营业场所 查阅。 基金 合同 3-58 第二十五部分


其他事项 基金合同 如 有未尽事 宜,由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各方 按有 关法律法规 协商解决 。


第二十 六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 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一 )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 )依法募集基 金; (2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独立运 用并管理 基金财产 ; (3 )依照基金合 同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 的其他费 用; (4 )销 售基金份 额; (5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6 ) 依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 金托管 人, 如认为 基金托管 人违反 了基金 合 同及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 国证监会和 其他监 管部门,并采 取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 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 ,提名 新的基金 托管人; (8 )选择、更换 基金 代销 机构, 对基金代销 机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9 ) 担任或 委托其 他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任 基金登 记 结算 机构 办理基金 登记业 务并获 得 基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10 )依据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 律规定决 定基金收 益的 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 合同 约定的范 围内,拒 绝或暂停 受理申 购与赎回申 请; (12 )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相 关证券交 易所及登 记 机构相关业 务规则的 规定及基 金合 同的前提下 ,决定和 调整除调 高管理费 率和托管 费率 之外的基金 相关费率 结构和收 费方式; (13 )依照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 资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


(14 )在法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 下,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 为基金进行 融资、融 券;


(15 ) 以基金管理人的 名义, 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6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 券 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 金 提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17 ) 在符合有关 法律、 法规、 相关证券 交易所及 登 记机构相关 业务规则 的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前提 下,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认 购、申购 、赎 回、转换和 非交易过 户的业务 规则; (18 )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他 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 ) 依法募 集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申购 、赎回和 登记 结算 事宜; (2 )办理基金备 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 理和运用 基金 财产 ;


(4 ) 配备足 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行 基金投 资分 析、决 策,以专 业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 ) 建立健 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察 与稽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制 度,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财产和 基金管理人 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 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分 别管理,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 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谋取 利益,不 得委托第 三人运作 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 ; (8 ) 采取适 当合理 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 认购 价格 、 申购 与 赎回对价 的方法 符合基 金 合同 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 定计算并公 告基金 资产净值,确 定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 对 价,编制申 购赎回清 单 ; (9 )进行基金会 计核算并 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履 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 务; (12 )保守基 金商业秘 密,不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投 资意向等。除 《基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开 披露 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 人泄露; (13 ) 按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 及 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基金 收益; (14 ) 按规定受理 申购与赎 回申请 , 及时 、 足额支 付 投资者申购 或赎回之 基金份额 的对 价 ; (15 )依据《 基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召 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 托管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 (16 ) 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的 年限 保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活动的会 计账册 、 报表 、 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 投资者 提供的各 项文件或 资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 者 能够按照基金 合同规定的 时间和方 式,随时查 阅到与 基金有关的公 开资料,并 在支付合 理成 本的条件下 得到有关 资料的复 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 基 金财产 清算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 依法被 撤销或者 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 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 知基金 托管人; (20 ) 因违反基金合同 导致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损 害基 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 益时, 应当 承 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 其退任而 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 按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履 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托 管人违反 基 金合同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管理 人应为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 以基金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 行使诉讼权 利或实施 其他法律 行为;


(23 ) 基金管理人 在募集期 间未能达 到基金的 备案条 件, 基金 合同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 人承担全部 募集费用 ,将已募 集资金并 加计银行 同期 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 期结束后 30 日内 退还基金认 购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25 )建立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6 )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义务 。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与 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 于: (1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 金财产; (2 )依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监管 部门批准 的其他费 用; (3 ) 监督基 金管理 人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作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反 基金合 同及国 家 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 产、其他 当事人的利 益造成 重大损失的情 形,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 并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 (4 ) 以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 联名的方 式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公司上 海分公 司和深 圳 分公司开设 证券账户 ; (5 )以基金托管 人名义开 立证券 交易资金 账户,用 于证券交易 资金清算 ; (6 ) 以基金 的名义 在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和银行 间市场清 算所股 份有限 公 司 开设银行 间债券托 管账户, 负责基金 投资债券 的后 台匹配及资 金的清算 ; (7 )提议召开或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 (8 )在基金管理 人更换时 ,提名 新的基金 管理人; (9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 于: (1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原 则持有并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 门的基 金托管 部门,具 有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 配备足够 的、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 ) 建立健 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察 与稽核 、财务 管理 及人 事 管理等制 度,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全,保 证其托管的 基金财产 与基金托管 人自有 财产以及不同 的基金财产 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 的基金分别 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 管理,保证不 同基金之间 在 名册登 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 录等方面 相互独立 ; (4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 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谋取 利益,不 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5 )保管由基金 管理人代 表基金 签订的与 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 ) 按规定 开设基 金财产 的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户 ,按 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根 据基金 管 理人的投资 指 令,及 时办理清 算、交割 事宜; (7 )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 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开披 露前予以 保密,不 得向他人 泄露; (8 ) 复核、 审查基 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额 申购、赎 回 对价 的现金 部 分 ; (9 )办理与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 计报告、 季度、 半年 度和年度 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 的运作是否 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的 规定进 行;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未 执行基金 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取了 适当 的措施; (11 )按照法律 法 规、基 金合同规 定的年限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12 )建立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依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 对价 ; (15 ) 按照 规定 ,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或配合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 人的投资运 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 依法 被 撤销或者 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 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 行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 因违反基金 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应承担 赔偿责任 , 其赔偿 责任不因 其退任 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按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 规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 人 因违反基金 合同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为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 (21 )执行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义务 。 (三) 基金份额持 有人 的权 利与义务 1 、根 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权利包括 但不 限 于: (1 )分享基金财 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 算后的剩 余基金 财产; (3 )依法 转让或 申请赎回 其持有 的基金份 额; (4 )按照规定要 求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 ) 出席或 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对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 制公开披 露的基 金信息资 料; (7 )监督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运作 ; (8 ) 对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销 售机构 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行 为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2 、根 据《基 金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义务包括 但不 限 于: (1 )认真阅读并 遵守基金 合同; (2 )了解所投资 基金产品 ,了解 自身风险 承受能力 ,自行承担 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 息披露, 及时行 使权利和 履行义务 ; (4 ) 缴纳基金认购 款项和认 购债券、 应 付申购对 价 和赎回对价 及基金合 同规定的 费用 ; (5 )在其持有的 基金份额 范围内 ,承担基 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 终止的有 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 有损基金 及其他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合 法权益的活 动; (7 )执行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决 定; (8 )返还在基金 交易过程 中因任 何原因获 得的不 当 得利; (9 )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和基金 合同约定 的其他义务 。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组成 ,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授权代 表有 权代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出 席会议并 表决。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本基金联接 基金 (博 时上证企 债 30 交易型开放式 指 数证券投资 基金联接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 以凭所持有 的联接基 金份额出席 或者委 派代表出席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并参与表决 ,其持有的 享有表决 权的基金份 额数和 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权益登 记日 ,联接 基金持有 本基金份额 的总数 乘以该持有人 所持有的联 接基金份 额占 联接基金总 份额的比 例,计算 结果按照 四舍五入 的方 法,保留到 整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不 应以联接 基金的名义 代表联 接基金的全体 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本 基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身份行使 表决权,但 可接受 联接基金的特 定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委托 以联接基金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代理人的 身份出席 本基 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并参 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代 表联接基 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议召开或 召集本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须 先遵照联接 基金基金 合同的约定 召开联 接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联 接基 金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定提议 召开或召集 本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由联 接基金的 基金 管理人代表 联接基金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议召开 或召 集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二) 、召开 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 决定下列 事由之 一的,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 同; (2 )更换基金管 理人; (3 )更换基金托 管人; (4 )转换基金运 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的报酬 标准; (6 )变更基金类 别; (7 )本基金与其 他基金的 合并; (8 )变更基金投 资目标、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 的除 外) ; (9 )变更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管理 人收到提议 当日的基 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 权利和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的 其他 事项; (13 )终止基金上市 ,但被上 海证券交 易所决定 终止 上市的除外 ; (14 )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 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事 项。 2 、 以下情况可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 改,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调低基金管 理费、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法规要 求增加的 基金费 用的收取 ; (3 ) 在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内 调整本 基金 的申购 费率、调 低赎回 费率 或在 中国证监会 允许的条 件下调整 收费方式 ; (4 ) 因相应 的法律 法规 、 相关证券 交易所 或者登 记结 算机构 的相关业 务规则 发生变 动 而应当对基 金合同进 行修改; (5 ) 对基金 合同的 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或修 改不涉 及基金 合 同当事人权 利义务关 系发生重大 变化; (6 ) 基金管 理人、 证券交 易所和登 记结算 机构在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调 整有关基金 认购、申 购、赎回 、交易、 非交易过 户等 业务的规则 ; (7 ) 按照指 数使用 许可方 的要求, 根据指 数使用 许可 协议的 约定,变 更标的 指数许 可 使用费费率 和计算方 法; (8 )标的指数更 名或调整 指数编 制方法, 以及变更 业绩比较基 准; (9 )根据基金合 同进行基 金份额 的拆分与 合并; (10 )按照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需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以外的 其他情形 。 (三) 、会议 召集人及 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 定或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外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人召 集; 2 、基金管理人未 按规定召 集或不 能召集时 , 由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 、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由基金托 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应当向 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 并 书面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 人决定召集 的,应当 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基金 管理人决 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 为 有必要召开 的, 应当向 基金托 管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提 出 提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就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而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单独或合计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召集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基 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 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 碍、 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 人会议的 召集人 负责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四)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 通知 内容、通知 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 集人应于 会议召开 前 30 日, 在指定媒体公 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通知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容 : (1 )会议召开的 时间、地 点和会 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 的事项、 议事程 序和表决 方式; (3 )有权出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 ) 授权委 托证明 的内容 要求(包 括但不 限于代 理人 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 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 系人姓名 及联系 电话; (6 )出席会议者 必须准备 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续 ; (7 )召集人需要 通知的其 他事项 。 2 、采 取通讯 开会方 式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下 ,由会 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议 通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所采 取的具体 通讯方式、 委托的 公证机关及其 联系方式和 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3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点 对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 基金托管 人,则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 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 督;如召集 人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则应 另行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对书面表 决意 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响 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 力。 (五)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出席会 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可通 过现场开 会方式 、通 讯开会 方式 或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 构允许的 其他方式 召 开,会议 的召开 方 式由会议 召集人确 定。 1 、现 场开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席 或以代 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委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会时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授权代 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 理人 或托管人不派 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 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 (1 ) 亲自出 席会议 者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 身份 证明 、 受托 出席会议 者出具 的委托 人 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 、身 份证明 及 委托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明 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 合同 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且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与 基金 管理人持有 的登记资 料相符; (2 ) 经核对 ,汇总 到会者 出示的在 权益登 记日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显 示,有 效的基 金 份额不少于 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含 50%)。 2 、通 讯开会 。通讯 开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将其 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以 书面形 式在表 决 截至日以前 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开会 应以 书面方式进 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 )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 同约定 公布会议 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提示 性公告; (2 ) 召集人 按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管 人(如 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集 人,则 为基金 管 理人)到指定 地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 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 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 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通 知规定的方 式收取基 金份 额持有人的书 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 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 经通知不参加 收取书面表 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 力; (3 ) 本人直 接出具 书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所持 有 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含 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 直接出具 书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书 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 的代 理人出 具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及委托 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 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 规定,并与 基金登记 结算 机构 记录相符 ; (5 )会议通知公 布前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有充 分的相 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 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 认投资者身 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有 效出席 的投资者;表 面符合法律 法规和会 议通 知规定的书面 表决意见即 视为有效 的表决,表 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 互矛盾的视 为弃权表 决, 但应当计入 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代 表的 基金份额总 数。 3 、在 法律法 规和监 管机关 允许的情 况下, 经会议 通知 载明, 本基金亦 可采用 网络、 电 话等其他非 书面方式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向其授权 代表 进行授权。 4 、在 法律法 规和监 管机关 允许的情 况下, 经会议 通知 载明, 本基金亦 可采用 网络、 电 话等其他非现 场方式或者 以非现场 方式与现场 方式结 合的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会 议程序比照 现场开会 和通讯方 式开会的 程序进行 。 (六) 、议事 内容与程 序 1 、议事内容及提 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 系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重大事 项,如 基金合同的重 大修改、决 定终止基 金合同、更换 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人、 与其他 基金合并、法 律法规及基 金合同规 定的 其他事项以 及 会议召 集人认为 需提交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讨论的 其他事项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单独或合 并持有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份 额 10% (含 10% ) 以上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可以在 大会召集 人发出会议 通知前 向大会召集人 提交需由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议表决 的提案;也 可以在会 议通知发出 后向大 会召集人提交 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 应当 在大会召开 日至少 30 天前提 交召集人 并由召集 人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召 集人发出 召集会议的 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 的修改应当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召 集人对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交的临时 提案进行审 核,符合 条件的应当 在大会召 开日 30 天前公告 。大会召 集人 应当按照以 下原则对 提案进行 审核: (1 ) 关联性 。大会 召集人 对于提案 涉及事 项与基 金有 直接关 系,并且 不超出 法律法 规 和基金合同规 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职权范 围的, 应提交大会审 议;对于不 符合上述 要求 的,不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如果召 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提 案提交大 会表 决,应当在 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上 进行解释 和说 明。 (2 ) 程序性 。大会 召集人 可以对提 案涉及 的程序 性问 题做出 决定。如 将提案 进 行分 拆 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 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 不同意 变更的,大会 主持人可以 就程序性 问题 提请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做出 决定,并 按照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程 序进行审 议。 单独或合并 持有权利 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交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表决 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 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通 过,就 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审议,其时 间间隔不 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召 集人发出 召开会议的 通知后 ,如果需 要对 原有提案进 行修改, 应当最迟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 。 否则,会议 的召开日 期应当顺 延并保证 至少与公告 日期有 30 日的间 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 方式下,首 先由大会 主持人按照 下列第 七条规定程序 确定和公布 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 持人宣读提 案,经讨 论后进行表 决,并 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 人为基金 管理 人授权出席会 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 理人授权代 表未能 主持大会的情 况下,由基 金托管人 授权 其出席会议的 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 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 基金托管人授 权代表均未 能主持大 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 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产生 一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拒不出 席或 主持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不 影响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作出的决 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应 当制作出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册。 签名册 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基金 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单位 名称) 和 联 系方式等事 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 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机 关监督下 由召集人 统计全部 有效 表决,在公 证机关监 督下形成 决议。 (七) 、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 、一般决议,一 般决议须 经参加 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 表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 方为有效 ; 除下 列第 2 项所规 定 的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过。 2 、特 别决议 ,特别 决议应 当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 可做出。转 换基金 运作方式、更 换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 金托 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以特 别决 议通过方 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有充 分的相 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 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 认投资者身 份文件的 表决视为有 效出席 的投资者,表 面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 的书 面表决意见视 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 见模糊不清 或相互 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 应当计入 出具 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各 项提案或 同一项提案 内并列 的各项议题应 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八)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 由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召 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的 主持人 应当在 会 议开始后宣布 在出席会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 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与 大会 召集人授权的 一名监督员 共同担任 监票人;如 大会由 基金份额持有 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 然由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召集,但 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未出 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 议开始后 宣布在出席 会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 人中选举三 名基金份 额持 有人代表担 任监票人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不出 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 票的效力 。 (2 ) 监票人 应当在 基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持 人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 ) 如果会 议主持 人或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代理人 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果 有怀疑 ,可以 在 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对所 投票数要 求进行重新 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 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 点以 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 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果 。 (4 ) 计票过 程应由 公证机 关予以公 证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不 出席大 会的, 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 情况下,计 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 集人授 权的两名监督 员在基金托 管人授权 代表(若由基 金托管人召 集,则为 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 表)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 机关 对其计票过程 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 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面 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九) 、生效 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 召集人 应当自通 过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 证监会核 准或者备 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 中国证监 会依法核 准或 者出具无异 议意见之 日起生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 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 如果采 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 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 全文、公证 机构、公 证员 姓名等一同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 人应当执 行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对 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 人、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均有 约束 力。 三、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 、基金 收益分配 原则 1 、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收益率超过标的指数 同期收益率达到 0.25% 以上,方可 进行收益分 配;


2 、在符合上述基 金分红条 件的前 提下,基 金收益每 年最多分配 4 次。 每次基金 收益分 配比例根据以 下原则确定 :使收益 分配后基金 净值增 长率尽可能贴 近标的指数 同期增长 率。 基于本基金的 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 收益分配不 须以弥 补浮动亏损为 前提,收益 分配后可 能使 除息后的基 金份额净 值低于面 值; 3 、基金收益分配 采用现金 方 式; 4 、每一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 5 、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 (二) 、基金 收益分配 比例及金 额的确定 原则 1 、在收益评价日 ,基金管 理人计 算基金收 益率、标 的指数同期 收益率。 基金收益评价日本基金相对标的指数的超额收益率=基金收益率-标的指数同期收益 率。 基金收益率 为收益评 价日基金 份额净值 与基金上 市前 一日基金份 额净值之 比减去 1 乘以 100% ; 标的 指数同 期收益率 为收益 评价日 标的指数收 盘价与基 金上市 前一日 标的指数 收 盘 价之比减去 1 乘以 100% 。 期间如发生基 金份额折算 、拆分或 合并 ,则以 基金份 额折算 日、经 拆分或合并 调整后的 基金份额折 算日为初 始日重新 计算上述 指标。 2 、根 据前述 收益分 配原则 计算截至 基金收 益评价 日本 基金的 可供分配 利润, 并确定 收 益分配比例 。 3 、根据前述可供 分配利润 及收益 分配比例 计算收益 分配金额。 (三) 、收益 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中应载 明截止收 益分配基准 日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方式 等内容。 (四) 、收益 分配方案 的确定、 公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 由基金 托 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 指定 媒体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金红利发 放日距离 基金收益 评价日 (即可供 分配利 润计算截止 日) 的 时间不得 超过 15 个工作日。 (五) 、基金 收益分配 中发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者自行 承担。 四、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 、基金 费用计提 方法、计 提标准和 支付方 式 1 、基金管理人的 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4% 年费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0.4%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管理费每 日计算,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月支 付,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 基金管理 费划款指 令, 基 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 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 如下 :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 日计算,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月支 付,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 费划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 。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 , 支付日期 顺延。 3 、基金合同生效 后的指数 许可使 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 数基金,需 根据与中 证指数有限 公司签 署的指数使用 许可协议的 约定向中 证指数有限公 司支付指数 使用费。 在通常情况 下,指 数许可使用费 按前一日的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02% 的年费率计提。指 数许可使 用费每日 计算, 逐日累计。 计算方法如 下: H=E ×0.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付的指 数许可使 用费,E 为前 一日的基 金 资产净值 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基金标的 指数许可使 用费按 季支付。根据 基金管理人 与中证指 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的规定,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人民币 25,000 元(即不足 25,000 元部分按照 25,000 元收取) 。但基金 合同生效 当季,基 点费不设 下限,按实 际计提的 金额支付 。 如果指数许可 使用费的计 算方法、 费率等发生 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 调整后的方 法或费率 计算指数使用 费。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 ,并按照《信 息披露管理 办法》的 规定 在指定媒体 进行公告 。 4 、除 管理费 和托管 费和指 数使用许 可费之 外的基 金费 用,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 其他有 关 法规及相应 协议的规 定,按费 用支出金 额支付, 列入 或摊入当期 基金费用 。 上述“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第 4 -11 项费用” , 根 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 议规定, 按费 用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 当期费用 ,由基金 托管人从 基金 财产中支付 。 (二) 、不列 入基金费 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未 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处理 与基金运 作无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基 金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 费用,包 括但不 限于验 资费 、会计 师和律师 费、信 息披露 费 用等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三) 、费用 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 后,可根据 基金发 展情 况调整基 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 管费率、基 金销售费 率等相关 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 费率、基金 托管费率 等费率,须 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但根据法 律法规的要 求提高该 等报酬标 准的除外) ; 调低基 金管 理费率、 基金 托管费率 等费率, 无须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基金管理人 必须最迟 于新的费 率实施日 前 2 日在指定 媒体上公告 。 (四) 、基金 税收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涉 及的各纳 税主体, 其纳税义 务按 国家税收法 律、法规 执行。 五、基金的投资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 资于标的指 数成份债 券和备选成 份债券 。在建仓完成 后,本基金 跟踪标的 指数成份债 券和备选 成份债券 的资产比 例不低于 基金 资产净值的 80% 。 为更好地实现 基金的投资 目标,本 基金可能会 适当投 资于其他债券 及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 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的 相关 规定) 。 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情况 下, 基金 管理人在履 行相应程 序后可以 使用相关 金融衍生 工具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 品种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 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二) 、投资 限制 1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 、承销证券 ; (2 )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 保; (3 ) 、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 、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 、向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者买 卖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行 的股票 或者债券; (6 ) 、买卖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控股 关系或 者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其 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 司发行的 证券或者 承销期内 承销 的证券; (7 ) 、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8 ) 、依照法律 法规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 会规定禁 止的其他活 动; 对于因上述 (5 ) 、 (6 ) 项情形导 致无法投 资的标的 指 数成份债券 或 备选成 份债券, 基金 管理人将在严 格控制 跟踪 偏离度和 跟踪误差的 前提下 ,将结合使用 其他合理方 法进行适 当替 代。 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 本基金 ,则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2 、投资限制 依照《运作 办法》 ,本 基金管理 人运用基 金财产 进行 证券投资, 应当遵循 以下规定 :


(1 ) 、不得违反 基金合同 关于投资 范围和投 资策略的 约定; (2 ) 、 本基金 跟踪标的 指数成份 债券和备 选成份债 券 的资产比例 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 值的 80% ;此后,如因标的指 数成份债 券调整、基 金申购 赎回等因素导 致基金不符 合这一投 资比 例的,基金 管理人将 在适当的 时间内进 行调整 ; (3 ) 、 本基金 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进 行债券回 购 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40% ; (4 ) 、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 规定的其 它投资限 制; (5 )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对上述 比例限制 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 定。 如果法律法规 对本基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合比例 限制进 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本 基金将 在基金 合同生效 日 起 3 个月 内使基 金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 定。由于证券 市场波动、 基金规 模 变动、标的 指数成 份债券调整、 成份债券价 格的市场 变化 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素导致 基金投资 不符合上 述约 定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 整,以达 到标准,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或基 金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 外。 六、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 、估值 方法 1、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 交易所 上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 盘价 估值, 估值日 没有交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 易日的 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 化的,可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 , 确定公允价 格; (2) 交易所上 市未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 盘 价减去债券 收盘价中 所含的债 券应 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 估值日 没有交易 的, 且 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 债券收盘价 减去债券 收盘价中所 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 到的净价进 行估值。 如最 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可参 考类似 投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3 ) 交易所 上市不 存在活 跃市场的 有价证 券,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 交易所 上 市的资产支持 证券,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 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 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 下,按成本 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 按公允价 值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的债 券,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 值。 4 、同 一标的 指数成 份债券 同时在两 个或两 个以上 市场 交易的 ,按估值 日交易 所收盘 净 价估值。 5、 如有确 凿证据表 明按上 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 人可根 据具体情况 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 后,按最 能反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估 值。 6、 相关法 律法规以 及监管部 门有强制 规定的 , 从其规 定。 如有新 增事项 , 按国家 最新规 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 同订明的 估值 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充 分维护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 时,应立即通 知对方,共 同查明原 因, 双方协商解 决。 根据 《基金法 》 , 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和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基金管 理 人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托管人 复核、 审 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 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 础上充分讨论 后,仍无法 达成一致 的意 见,按照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算结果 对外 予以公布。 ( 二 ) 、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有 的债券和 银行存款 本息、应 收款项、 其它 投资等资产 和负债。 (三) 、估值 程序 1、 基金份 额净值是 按照每 个工作日 闭市后 , 基金资 产 净值除以当 日基金份 额的余额 数量 计算,精确 到 0.0001 元,小数 点后第五 位四舍五 入。 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 规定公告。 2、 基金管 理人应每 个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 。 但基 金 管理人根据 法律法规 或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 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 人每个工作 日对基 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 额净值结 果发 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 无误后,由 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布 。月末、年 中和年末 估值 复核与基金 会计账目 的核对同 时进行。 七、基金合同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一 ) 、基金 合同的变 更 1 、变 更基金 合同涉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本合 同约定 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通过 的 事项的,应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 。对于 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 过的 事项,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 、 关 于基金 合同 变 更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生 效后方 可执行 , 自决议生效 之日起在 指定媒体 公告。


( 二 ) 、基金 合同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合同 应当终止 : 1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职 责 终止,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 、相关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他 情况。 ( 三 ) 、基金 财产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自 出现基 金合同终 止事由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 小组, 基金管理人 组织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 中国证监 会的 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 2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成 员由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 注册会计 师、律师以 及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职 责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负 责基 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 程序: (1 )基金合同终 止 后 ,由 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统一接 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 务进行 清理和确 认; (3 )对基金财产 进行估 价 和变现 ; (4 )制作清算报 告; (5 )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外 部审计 ,聘 请律师 事务所对 清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 进行分配 。 ( 四 ) 、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在 进行基金清 算过程 中发生的所有 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 五 ) 、基金 财产清算 剩余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 清算的分配 方案,将 基金财产清 算后的 全部剩余资产 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 欠税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 六 ) 、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 有关重大事 项须及时 公告;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计 师事务所审 计并由律 师事务所出具 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基 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


( 七 ) 、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 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 各方当事人同 意,因基金 合同而产 生的或与基 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如经友 好协商未 能解决的,应 提交中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 会根据 该会当时有效 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 ,仲 裁地点为北 京,仲裁 裁决是终 局性的并 对各方当 事人 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 由败诉方 承担。 基金合同受 中国法律 管辖。 九、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 约定基金 合同当事 人之间权 利义务关 系的 法律文件。 (一) 、 基 金合同经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双方盖 章 以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签 字并在募集结 束后经基金 管理人向 中国证监会 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并经中国证 监会书面 确认 后生效。 (二) 、 基金合 同的有效 期自其生 效之日起 至基金财 产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三) 、 基 金合同自 生效之 日起对包 括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 内的 基金合同各 方当事人 具有同等 的法律约 束力。 (四) 、 基 金合同正 本一式六 份, 除 上报有关 监管机构 一式二份外 ,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各持有 二份,每 份具有同 等的法律 效力。 (五) 、 基 金合同可 印制成册 , 供投 资者在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代 销机构的 办公场 所和 营业场 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