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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保本3号A(000195)

工银保本3号: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 工 银瑞 信保 本 3 号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摘要 一、 基金合 同当事 人简 介 (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工银 瑞信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丙 17 号北 京银 行大 厦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大 街 丙 17 号北 京银 行 大厦 8 层 法定代 表人 :李 晓鹏 成立日 期:2005 年6 月 2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5]93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亿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招 商银 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傅 育宁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二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独立 运用 基金 财产;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前提下 ,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过户 、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决定 和调整 基金 的除 调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 之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式 ; 6.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对于 基金托 管人 违反 了本 基金 合同或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金 财产 、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 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 应及 时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行 担任 或选 择、 更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 获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 机 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并依据基 金销 售服务 代理 协议和有 关法 律法规 ,对 其行为 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1.选择 、更换 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 事务 所、证 券经 纪商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外 部 机构;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募集基金,办 理或 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 份额的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 以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 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 方式管 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立 健 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 监 察与 稽核 、 财 务管 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 金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券 投资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3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赎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 合基金 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 度基金 报告 ;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不 得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托 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违 反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产的 损失 或损害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合 法权益 ,应 当承担 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1.基金 托管人 违反 基金合 同造成基 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 管人追 偿;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 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 管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照 法律法 规为 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 公司行 使股 东权利, 为基 金的利 益行 使因基 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27.履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保本义 务。 如 基金 管理 人未能全 额履 行保本 义务 的,应 向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4 担保 人 发出 书面 《履 行保 证责任 通知 书》 ,并 要求 担 保 人在 收到 通知 书后 的 5 个工作 日内 , 将 代偿 款项 划入 指定 账户 中, 由 基金 管理 人将 该 代 偿款项 支付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如代 偿款 在期限 内未 划入 指定 账户 中,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履行 催付职 责。 28.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三) 根据 《基 金法 》及 其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托管 人的权 利为 :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 依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规定监 督基 金 管 理人 ,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基 金合 同或有 关 法律法 规规定 的 行为 , 对 基金资 产 、 其 他当事 人的 利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报 中 国证监 会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四) 基金 托管 人 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门, 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 , 配 备足 够的 、 合 格 的熟悉 基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基 金商 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另 有规定 外, 在基金 信 息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得向 他人 泄露 ; 8.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报 、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出 具意 见 , 说明 基金 管理人 在 各 重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 行 基金合 同规 定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5 的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不少 于 15 年;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按照 规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17.因违 反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产损 失, 应承担 赔偿 责任,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 除;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临 解散、 依法 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 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或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 项行使 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6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仲裁 或 诉讼 ; 9 、基金 管理人 及担保 人未 履行保本 义务 及保证 责任 时,直接 向基 金管理 人或 担保人 追 偿; 10.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同一类 别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合法 权益 。 ( 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 基金 管理 人及基 金管 理人 的代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及 表决 的程序 和规则 ( 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份 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 二)召 开事 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 经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或持 有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下 同)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以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不 包括本 基金 在封 闭期 与开 放期运 作方 式的 转换 ) ; (3)变更 基金类 别, 但在保 本运作周 期到 期后根 据《 基金合同 》约 定变更 为“ 工银瑞 信 成长收 益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除外 ;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但在 保本运 作周 期到 期后 在 《 基金合 同》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7 规定范 围内 变更 为 “ 工银 瑞信成 长收 益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 并按 《基 金合 同》 约 定的 “工 银瑞信 成长 收益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的 投资 目标 、 范围 或 策略 执行 的以 及法 律法规 和中 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程 序;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 在 某 一保 本 运作 周 期内 , 更 换 担保 人 或保 本 义务 人 , 但 担保 人 或保 本 义务 人 因 歇 业、 停业 、 被 吊销 企业 法 人营业 执照 、 宣告破 产或 其他足 以影 响继 续履 行担 保责任 能力 的情 况除外 ; (8)提 高基 金管 理 费 、 基 金 托管费率 的 费率 标准 , 但 在保本 周期 到期 后依 据 《 基金合 同》 变更为 “工 银瑞 信成 长收 益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并按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工银 瑞信 成长 收益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的管理 费率 和托 管费 率计 提管理 费和 托管 费以 及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 高该等 费率 标准 的除 外 ; (9)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不 利影 响的其 他事 项; (11)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尽管 有前 述 第1 款 的约 定, 如 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协 商后修 改 基 金合 同 ,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法 律法规 和 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变更 基金 的申购费 率或 收费方 式、 调低赎 回 费率; (3)在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 , 增设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类 别 ; (4)根 据相 关证 券交 易所 上 市交易 规则 安排 本基 金上 市交易 事宜 ; (5)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6)保 本运 作周 期内, 当确 定担保 人出 现足 以影 响继 续履行 保证 责任 能力 或歇 业、 停 业、 被吊销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宣告 破产 的情 况下 ,基 金管理 人更 换新 的担 保人 ; (7)某 一保 本运 作周 期结 束 后更换 下一 保本 运作 周期 的担保 人或 保本 义务 人; (8)保本 运作周 期到 期后本 基金转型 为非 保本基 金“ 工银瑞信 成长 收益混 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并 由此 变更 基金 的 投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 (9)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10)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8 (11)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他情形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不 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 必要召 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 托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和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 起60 日内 召 开 。 4.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以 下简 称“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地点 、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指定 媒 体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代 理投 票的 授权 委托 证 明的内 容、 要求( 包括 但不 限于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权 限和代 理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9 有效期 限等)、 送达 时间 和 地点;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用 通讯 方式 开会 并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会议 通知 中说 明本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 的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机关 及其 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开方式 包括 现场开 会 、 通讯方式 开会 或法律 法规 和监管 机 关允许 的其 他方 式。 (2)现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本人 出席 或 委托 代理 人出席, 现场 开会时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席 , 如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出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力 。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5)在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允许的情 况下 ,经会 议通 知载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也可以 采 用网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式 进行表 决 , 或 者采用 网络 、 电 话或 其他 方式授 权他 人代为 出席 会 议 并表决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应 的基 金份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 50% , 下同)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0 2) 到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 授权 委托代 理手 续完 备 , 到 会者 出具的 相关 文件 符合 有关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通 知 的 规 定, 并 且 持 有 基金 份 额 的 凭证 与 基 金 管 理人 持 有 的 注册 登 记 资 料相 符。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人 按本 基金合 同规 定公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 公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 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 统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经通 知拒 不到 场监 督的 ,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4)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 意见 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书面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所代 表 的 基 金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 50%以上 ; 5)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 代表 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 人提交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授 权委托 证明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和 会议 通知的 规定 , 并 与注册 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单独 或合 并持有 权益 登记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可 以 在 大 会召 集 人 发 出 会议 通 知 前 就召 开 事 由 向 大会 召 集 人 提交 需 由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其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1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集人发 出召 开会议 的通 知后,如 果需 要对原 有 提 案进行 修 改,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及 时 公 告。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应当 顺延 并 保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由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和代理人以 所代表 的基金份额 50% 以 上 多 数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表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或 单 位名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 第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的决 议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通过方 为有效, 除下 列(2) 所规定 的事项须 以特 别决议 通过 以外,其 他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 过; (2)特 别决 议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2 特别决议 须经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 的三分 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通过 方 为 有效; 涉及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并予 以公 告 。 4.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 则表 面符合 法律 法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决 意见 即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矛 盾的 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 逐项 表决。 (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集, 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理 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 召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 代理人 中推 举两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员 共同 担 任监票 人;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未 出席 , 则 大会 主持 人可自 行选 举 三 名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票 人。 (2)监票 人应当 在基 金份额 持有人表 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如大 会主持 人对 于提交 的表决结 果有 异议, 可以 对投票数 进行 重新清 点; 如大会 主 持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出 席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大会 主持 人宣 布的表 决结 果 有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果 后立 即要 求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 立即 重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3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召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5 日内 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或 者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均 有约束 力。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决 议。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如果 采用 通讯方 式 进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 须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 构、 公 证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方 式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 配 利 润中 已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其中 ,基 金已 实现收 益指 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价 值变 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 同 一基 金份 额类 别内 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分 配权 ; 2.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初始 面值 , 即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初始面 值; 3. 在符 合上 述基 金收 益分 配原则 的前 提下 , 本 基金 收益每 年最 多分 配 6 次, 每次 收 益分 配比例 不低 于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可 供分 配利 润 的 30% ; 4. 本基 金仅 采取 现金 分红 一种收 益分 配方 式, 不进 行红利 再投 资 。 转型 为 “ 工银瑞 信成 长收益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后,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式分为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 投 资者 可 选择现 金红 利或 将现 金红 利按除 权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 若投 资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4 者不选 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5.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6.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前提 下酌 情调 整以 上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 此项 调整不 需 要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但 应于 变更 实施 日前 在指定 媒 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公 告。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 分配利 润 、 基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方 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 五)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 ,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在收益 分 配方 案公 布后 ,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 的规定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六) 收益 分 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在保本 运作 周期 内 ,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 资者自 行 承担 , 当 投资 者的现 金红 利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以 支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时 , 所需 的 费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销售 机构代 为支 付, 具体 业务 规则依 照《 业务 规则 》执 行。 基金转 型为 “ 工银瑞 信成 长收益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基金 收益 分配 时 所发生 的银 行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投资者 自行 承担 。 当 投资 者的现 金红 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付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时,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可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现 金红 利按权 益登 记 日除权 后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转 为基 金份 额。 红利 再投资 的计 算方 法, 依照 《业务 规则 》 执 行。


五、 与基 金财产 管理 、 运作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式 与比例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2%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1.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5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双方 核对 后, 由基金 托 管 人于次 月首 日 起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2%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双方 核对 后, 由基金 托 管 人于次 月首 日 起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到期操 作期 间及 过渡 期内 本基金 不计 提管 理费 和托 管费。 若 保本 运作 周期 到期 后, 本基金 不符 合保 本基 金存 续条件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将所持 有本 基金份 额转 为变 更后 的 “ 工银瑞 信成 长收 益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 的基 金份 额, 管理 费按 前 一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5% 的年费 率计 提 , 托 管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25% 的年 费率 计 提。计 算方 法同 上。 (三)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 ,B 类基 金份 额的销 售服 务费 将专 门用 于本基 金 B 类 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与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服 务。


在通常 情况 下, 销售 服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6%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销售 服务费 划付 指令,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次 月首 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划 至 登 记结算 机构 , 登 记结算 机构 收到 后按 相关 合同规 定支 付给 基金 销售 机构等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 支 付 日期顺 延。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6





六 、基金 财产 的投资 方向和 投资限 制 一、保 本运 作周 期的 投资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 企业 债、 公司债 、 短 期融 资券 、 中 期票据 、 地 方政府 债、商 业银行 金融 债与次 级债、 可转换 债券 (含分 离交易 的可转 换债 券) 、资 产支 持 证券、 债券回 购、 国 债、 中央银 行票 据、 政 策性 金 融债、 银 行存 款等 固定 收 益类资 产 , 股 票 (包括 创业 板 、中小 板或 中国证 监会核 准的上 市的 股票) 、 权证及 股指 期货等 权益类 资产, 以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但 需符 合中 国证 监会相 关规 定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 其纳入 投资 范围 。 (二) 投资 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 基金股 票等风 险资 产占基金 资产 的比例 不高 于 40% ;债券 、债券 回购 、银行 存 款等安 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例 不低 于60% ; (2)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 在每个 受限 开放 期的 前 10 个工作 日和 后 10 个工 作日 、到期 操作期 的 前3 个 月和 过渡 期的 后 3 个 月不 受前 述投 资组合 比例 的限 制 。 本 基金 在封闭 期内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期 日 在 一 年以 内 的 政 府 债券 占 基 金 资产 净 值 的 比 例不 受 限 制 ,但 在 受 限 开放 期、 到 期操 作期、 过渡 期本 基金持 有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5%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4)本 基金与 由基金 管理 人管理的 其他 基金共 同持 有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得超 过 该证券 的10% ; (5)基 金财产 参与股 票发 行申购,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得 超过 本基金 的总 资产,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得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6)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 行债券 回购 的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本基 金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的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得展 期; (7) 本基 金投 资于 资产 支 持证券 还应 遵循 以下 投资 组合限 制: 1)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7 2)本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3)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 4)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8)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债 券或 资产 支 持证券 。 基金持 有债 券或 资产 支持 证券期 间 , 如 果其信 用等 级下降 、 不再 符合投 资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 以全部 卖出 ; (9)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指 期 货还应 遵循 以下 投资 组合 限制:


1)本 基金所 持有 的股票 市值和买 入、 卖出股 指期 货合约价 值, 合计( 轧差 计算) 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范围 不高 于 40% ; 2) 开 放期 内, 本 基金 在每 个交易 日 日 终在 扣除 股指 期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后 , 应当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现 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但 在封闭 期内 , 本基金 持有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不 受限制 ; 3) 本 基金 参与股 指期 货交 易应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保本 策略 和投 资目 标, 且 每 日 所 持 有 的 期货 合 约 及 有价 证 券 的 最 大可 能 损 失 不得 超 过 基 金 净资 产 扣 除 用于 保 本 部 分资 产后的 余额 。 其中,有 价证 券指股 票、 债券(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支 持 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 照中 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 要求 向其报告所交易和持 有的 卖出期货 合约情 况、 交易 目的 及对 应的证 券资 产情 况等 。 (10) 本基 金投 资于 权证 还应遵 循以 下投 资组 合限 制: 1)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5% ; 2)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的 市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3)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 基金持 有同 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4)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11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 监管部 门规 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12 ) 如 果法 律法规 对基 金合同 约定 的组 合限 制进 行变更 的 , 以 变更后 的规 定为准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8 的有关 约定 。 因 证券 、 期 货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 股权 分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 资不 符合 上述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十 个交 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三)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 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限 制 , 如适 用于 基金 , 则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运用基 金财 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东 、 实 际控 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承 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或者 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遵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先 的原 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符合 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理 机构 的规 定,并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 二、转 型为 “工 银瑞 信成 长收益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后 的投 资范 围 (一) 投资 范围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为具 有良 好流动 性的 金融 工具 , 包 括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包 括创 业板、 中小 板以 及其 他经 中国证 监会 批准 上市 的股 票) 、 权证、 股指 期货 、 企 业债、 公司 债、 短期融 资券 、 中 期票 据、 地方政 府债 、 商 业银 行金 融债与 次级 债、 可转 换债 券 (含 分离 交易 的可转 换债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债券回 购、国 债、 中央银 行票据 、政策 性金 融债、 银行存 款等、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于其 他品 种,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范 围 (但 须 符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 (二) 投资 限制 基金 的投 资组合 将遵 循以 下限 制: (1) 基 金 股 票等 权益 类资 产占基 金资 产比 例 为0%-95% , 债 券等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占基 金 资产比 例不 低 于5% ; (2)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9 (3)基 金与由 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其 他基 金共同 持有 一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得超过 该 证券 的 10% ; (4)基 金财产 参与股 票发 行申购, 基金 所申 报 的金 额不得超 过基 金的总 资产 ,所申 报 的股票 数量 不得 超过 拟发 行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量 ; (5)基 金进入 全国银 行间 同业市场 进行 债券回 购的 资金余额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最长 期限为 1 年,债 券 回购到 期后 不得 展期; (6) 基金 投资 于 资 产支 持 证券 还 应遵 循以 下投 资组 合限制 : 1)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2)基金 持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用级 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3)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 支 持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4)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全部 基金投资 于同 一原始 权益 人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 不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7)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 上( 含 BBB ) 的债 券或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持有 债券 或资 产支 持证 券期间 ,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卖 出; (8) 基金 投资 于股 指期 货 还应遵 循以 下投 资组 合限 制:


1)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基 金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总 市值 的 20% :


2)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基金持有 的买 入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 之和不 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95% ; 其中,有 价证 券指股 票、 债券(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支 持 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3)基 金所持 有的 股票市 值和买入 、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合 计(轧 差计 算)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范 围 为 0%-95% ;


4)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内 交易(不 包括 平仓) 的股 指期货合 约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5)基 金在每 个交 易日日 终在扣除 股指 期货合 约需 缴纳的交 易保 证金后 ,应 当保持 不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0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 中国 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要 求向 其报告所交易和持有 的卖 出期货合 约情况 、交 易目 的及 对应 的证券 资产 情况 等。 (9) 基金 投资 于权 证还 应 遵循以 下投 资组 合限 制: 1)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 权证的 总金 额, 不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5% ; 2)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的 市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3)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 基金持 有同 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4)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10)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规 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11 ) 如 果法 律法 规对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组 合限 制进 行变更 的,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准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如 适用 于基 金, 则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因 证券 、 期 货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 股权 分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 资不 符合 上述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十 个交 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三)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限 制 , 如适 用于 基金 , 则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运用基 金财 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东 、 实 际 控 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承 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或者 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遵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先 的原 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符合 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理 机构 的规 定,并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1 七、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和 公告方 式 ( 一)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方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 值 日无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以最 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 估值日 收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 按估值 日收 盘价减去 债券 收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交 易所上 市不存 在活 跃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 股、 转增 股、 配 股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 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 市价( 收 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 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股票 、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 交易 所上市 的同 一股票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按监 管机 构或行 业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的债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等固定收 益品 种,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2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 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股 票指 数期 货合 约估 值 方法: (1)基金 投资 的股指 期货 合约,一 般以 估值当 日结 算价进行 估值 ,估值 当日 无结算 价 的,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最 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2)在 任何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如 采用 本项 第(1 ) 项 规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值 , 应被认 为采用 了适当 的估 值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按 本项第 (1) 项规定 的方法 对基金 资产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反 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3)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6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 述方法进 行估 值不能 客观 反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7 、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 部门有强 制规 定的, 从其 规定。如 有新 增事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因此 ,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公 告 方式 1. A 类、B 类 基金 份额 净 值是按 照每 个工作 日 闭市 后,A 类或B 类 基金 资产 净值除 以当 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的余 额数 量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 , 小 数点 后第 四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 及 A 类和 B 类基 金份 额净值 ,并 按规 定公 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 工作 日 对基金资产估值。 基 金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日 对基 金资 产 估值 后,A 类和B 类 将基 金份 额 净值结 果发 送基 金托 管人 ,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 管 理人对 外公 布。 月末 、年 中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 基金 会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 进行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3





八、 基金 合同 解除和 终止的 事由、 程序 以及基 金财产 的清算 方式 (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金 合同 变更 内容 涉及 以下事 项之 一的 , 应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同 意 : (1)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不 包括本 基金 在封 闭期 与开 放期运 作方 式的 转换 ) ; (2)终止 基 金合 同; (3)变更 基金类 别, 但在保 本运作到 期后 根据《 基金 合同》约 定变 更为“ 工银 瑞信成 长 收益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 ”除外 ; (4)变更 基金投 资目 标、投 资范围或 投资 策略, 但在 保本到期 后在 《基金 合同 》规定 范 围内变 更为 “工 银瑞 信成 长收益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 并 按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 工银 瑞信 成长收 益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的投 资目 标 、 范围 或 策略执 行的 以及 法律 法规 和中国 证监 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 在 某 一保 本 运作 周 期内 , 更 换 担保 人 或保 本 义务 人 , 但 担保 人 或保 本 义务 人 因 歇 业、 停业 、 被 吊销 企业 法 人营业 执照 、 宣告破 产或 其他足 以影 响继 续履 行担 保责任 能力 的情 况除外 ; (8) 提 高基 金管 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的 费率 标准 , 但 在保本 周期 到期 后依 据《 基金合 同 》 变更为 “工 银瑞 信成 长收 益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并按 《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工银 瑞信 成长 收益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的管理 费率 和托 管费 率计 提管理 费和 托管 费以 及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 高该等 费率 标准 的除 外 ; (9)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不 利影 响的其 他事 项; (11)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尽管有 前述 第1 款的 约定 , 如 出现 下列 情况时 , 可 不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 由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意 变更 后公 布,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法 律法规 和 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变更 基金 的申购费 率或 收费方 式、 调低赎 回 费率; (3)在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 , 增设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类 别 ; (4)根 据相 关证 券交 易所 上 市交易 规则 安排 本基 金上 市交易 事宜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4 (5)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6)保本 运作周 期内 ,当确 定担保人 足以 影响继 续履 行保证责 任能 力或歇 业、 停业、 被 吊销企 业法 人营 业执 照、 宣告破 产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新的 担保 人 ; (7)某 一保 本运 作周 期结 束 后更换 下一 保本 运作 周期 的担保 人或 保本 义务 人; (8)保本 运作周 期到 期后本 基金转型 为非 保本基 金“ 工银瑞信 成长 收益混 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并 由此 变更 基金 的 投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 (9)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10)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11)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2.关于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 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备案 , 并于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 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 自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 (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 产、撤销等事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 产、撤销等事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金 合同终 止情 形发生 时,成立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基金财 产清 算组在 中国 证监会 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 (2)基金 财产清 算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 员 。 (3)基金 财产清 算组 负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 同终 止情 形发 生时 , 应当按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的 有关 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行 清 算。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主 要包括 : 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5 (1)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发 生 时 ,发 布基 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情 形发 生 时,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财产 清 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九、争 议解决 方式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工银瑞信保本 3 号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6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取 得基金 合同 的方式 本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资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代销机 构和 注册登 记 机 构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 力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