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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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信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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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前 言 .......................................................................................................................... 3
二 、释 义 .......................................................................................................................... 4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 9
四 、基 金份额 分级 .......................................................................................................... 9
五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 12
六 、基 金备案 ................................................................................................................ 14
七 、信 诚沪深 300 份额的 申购 与赎回 ........................................................................ 15
八 、信 诚沪深 300 A 份 额 与信 诚沪深 300 B 份额 的上 市交易 ................................ 22
九 、基 金份额 的登 记、系 统内 转托管 和跨 系统转 登记 等其他 相关 业务 ................ 24
十、 基 金的份 额配 对转换 ............................................................................................ 25
十 一、 基金合 同当 事人及 权利 义务 ............................................................................ 27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34
十 三、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条 件和程 序 ................................................ 41
十 四、 基金的 托管 ........................................................................................................ 44
十 五、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 记 ........................................................................................ 44
十 六、 基金的 投资 ........................................................................................................ 45
十 七、 基金的 财产 ........................................................................................................ 50
十 八、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 51
十 九、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 56
二 十、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 58
二 十一 、基金 份额 折算 ................................................................................................ 59
二 十二 、信诚 沪深 300 A 份 额 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 额的终 止运 作 ........................ 65
二 十三 、基金 的会 计和审 计 ........................................................................................ 66
二 十四 、基金 的信 息披露 ............................................................................................ 67
二 十五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 72
二 十六 、违约 责任 ........................................................................................................ 74
二 十七 、争议 的处 理 .................................................................................................... 75
二 十八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76
二 十九 、其他 事项 ........................................................................................................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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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 “ 《基金法》 ”)、 《证 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
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 合法权益。
( 二)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信诚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
金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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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信诚沪深30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信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信诚沪深 300 指
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 指《信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
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信诚沪深 300 指 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
8.上市交易公告书: 指 《 信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之 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9.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 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10. 《基金法》 : 指 2003 年10 月28 日经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1. 《销售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11 年 6 月21 日颁布、 同年10 月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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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个人投资者:指 年满 18 周岁,合法持有 现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
身 份 证 、 军 人 证 件 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的 中 国 公 民 ,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 他 可投
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
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1.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2.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代 销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4.直销机构:指 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5.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机构 , 其 中 可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必
须 是 具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 并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 可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所会员单位
26.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7.场外: 指以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交易系统以外的方式、 通过销售机构办理基
金销售业务的场所
28.场内: 指以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交易系统的方式、 通过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
售业务的场所
29.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 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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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信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信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机构
31.注册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注册登记系
统
32.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系统
33.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4.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5.深圳证券账户: 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的深
圳证券交易所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36.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7.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8.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39.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 后合法存续的期限。 本基金的存续期间为不定期
40.沪深300 指数: 指 由上海和深圳证券市场中选取 300 只A 股作为样本编制
而成的成份股指数 ,以 反映 A 股市场整体走势 。沪深 300 指数由中证指数有限公
司编制并发布
41.基金份额分级: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包括 信诚沪深3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之
基础份额、 信诚沪深 3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之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之B 份额。 其中, 信诚沪深 3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之 A 份额与 信诚沪深300
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之 B 份额的基金份额配比始终保持 1:1 的比例不变
42.信诚沪深300 份额:指信诚沪深3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之基础份额
43.信诚沪深300 A 份额:指本基金份额按 基金合同约定规则所分离的稳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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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类基金份额
44.信诚沪深300 B 份额:指本基金份额按 基金合同约定规则所分离的积极收
益类基金份额
45.日/ 天 : 指 公 历 日
46.月:指公历月
47.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48.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49.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50.开放日:指为投资人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51.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52.发售: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销售机构向投资人销售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行
为
53.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投资人通过场外或场内 申请购买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的行为
54.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通过
场外或场内 申请购买 信诚沪深300 份额的行为
55.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通
过场外或场内将信诚 沪深300 份额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56.份额配对转换 : 指根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基金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与
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之间的配对转换,包括分拆与合并两
个方面
57.分拆: 指根据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两份 信诚沪
深 300 场内份额申请转 换成一份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与一份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
的行为
58.合并: 指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一份信诚 沪
深 300 A 份额与一份 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 进行配对申请转换成两份 信诚沪深 300
场内份额 的行为
59.会员单位:指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60.上市交易: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通过场内会员单位以集中竞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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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行为
61.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基金合同、 注册登记机构业务规则和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 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其 他 基 金
基金份额的行为
62.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登记
63.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
同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 之 间
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64.跨系统转登记: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
券登记结算系 统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65.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66. 巨 额 赎 回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信诚 沪深 300 份额净 赎 回 申 请(赎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 过 上 一 开放日基金( 包 括 信诚 沪 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总 份 额 的 10%
67.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68.基金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和其他收入扣
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69.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70.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71.基金份额净值:指 分别计算的信诚沪深 300 份额净值、信诚沪深 300 A 份
额净值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净值
72.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73.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
其他媒体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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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情
况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信诚沪深30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上市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五)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力争通过对沪深 300 指数的跟踪复制,为 投资人提供一个投资沪深 300
指数的有效工具。
(六)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七)基金份额初始 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
(八)基金存续期限
本基金存续期限为 不定期。
四、 基 金份额 分级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分级及其基本运作如下:
(一)基金份额结构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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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包括 “ 信诚沪深300 份额 ” 、 “ 信诚沪深300 A 份额 ” 与 “ 信
诚沪深300 B 份额” 。其中, 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基金份
额配比始终保持1:1 的比例不变。
(二)基金的基本运作概要
1. 本 基 金 通 过 场 外 、 场 内 两 种 方 式 公 开 发 售 。 基 金 发 售 结 束 后 , 场 外 认 购的
全部份额将确认为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场内认购的全部份额将按 1:1 的比例确认
为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 信诚沪深300 B 份额。 (具体认购方法参见发售公告)
2.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将 接受场外与场内申购和赎回; 信
诚沪深300 A 份额、 信诚沪深300 B 份额只上市交易,不接受申购和赎回。
3.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 本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 信诚沪深300
份额与 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信诚沪深300 B 份额之间的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4.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在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日 对基
金份额进行折算。折算后基金运作方式及 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 配比不变。
(三)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信诚沪深300 B 份额概要
1.存续期限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存续 。
2.基金份额配比
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配比始终保持 1:1 的
比例 不变。
3.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和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具有不同的净值计算规则,即信
诚沪深300 A 份额和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的风险和收益特征不同。
在 本 基 金 的 存 续 期 内 , 本 基 金 将 在 每 个 工 作 日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净 值 计算
规则对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和信诚沪深300 B 份额分别进行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本基金净资产优先分配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的本金及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的
约定收益,本基金在优先分配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的本金及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的约定收益后的剩余净资产分配予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的约定年收益率为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 (税后)
加上 3.0%。其中计算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约定年收益率的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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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 是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生 效 后 每 个 运 作 周 年的最后一 个工作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布并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整存整取基准年利率。
例如:本基金合同生效日为 2012 年 2 月 1 日, 本基金以 2012 年 2 月 1 日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并 执 行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一 年 期 整 存 整 取 基 准 年 利 率 ( 税 后 ) 加
计3.0%作为第一个运作周年 (2012 年2 月1 日至2013 年1 月31 日) 的约定年收
益率,依此类推。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的 约定年收益率 除以 365 天得到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的
约定 日收益率。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以 1.000 元为基础,采用 信
诚沪深300 A 份额的约定 日收益率乘以应计约定收益的天数进行单利计算。 其中,
运 作 周 年 指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每 个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日 次 日 起 至 下 一 个 定 期 份 额 折
算日 的运作期间。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在净 值计算日应计约定收益的天数为自基
金合同生效日或最近一个份额折算日次日至净值计算日的实际天数。
基金管理人并不承诺或保证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的约定收益,如在本基金存
续期内基金资产出现极端损失的情况下,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
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约定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
(1)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
T 日信诚沪深300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T 日闭市后的基金资产净值/T 日本基
金(包括信诚 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 基
金份额余额总数
(2)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
假设T日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日,t=min(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至T日, 自 最近一个份
额折算日 次日至T日) ,NAV
300
t
为T 日信诚沪深300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NAV
A
t
为T日
信诚 沪深300 A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NAV
B
t
为T日信诚沪深300 B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R 年 为信诚 沪深300 A份额的约定年收益率 。
NAV
A
t
=1+R 年 ×
365
t
NAV
B
t
=(NAV
300
t
-0.5×NAV
A
t
)/0.5
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的基 金份 额
净值的计算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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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和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
算, 并在下一日内与 信诚沪深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 净值一同公告。 如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4.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终止运作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
额 可 申 请 终 止 运 作 。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须 经 本 基 金 所 有 份 额 以 特 别 决 议
的形式表决通过,即须经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信诚沪
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各自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各自所持
信诚 沪深 300 份额、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表决 权的 2/3 以
上(含2/3)通过方为有效。
五、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 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通过场内、场外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场 内 发 售 是 指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发售
基金份额的行为 (具体名单见本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 尚未取得基
金代销资格,但属于深交所会员的其他机构,可在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 信诚沪
深 300 B 份额上市后,代理投资人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参与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上市交易。
场外发售是指通过基金销售网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代 销 机 构 的
代销网点,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场外公开发售基金份额的行为。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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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及 认 购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及 时 查 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 利 , 否 则 , 由
此产生的投资人任何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3.发售对象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
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 基 金 以 认 购 金 额 为 基 数 采 用 比 例 费 率 计 算 认 购 费 用 , 认 购 费 率 不 得 超 过认
购金额的 5%。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注 册 登 记 等 募 集
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其中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 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 诚沪深 300 B 份额 各自 具体 的
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场外认购的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 点 2 位以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享有或 承 担 ; 场 内 经 确
认的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计算保留至整数位(最小单位
为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已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不 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每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单 笔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 说明书 。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 个 投 资 人 的 累 计 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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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投 资 人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 得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归投资 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 备案条件 ,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还投资 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销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工作日达不到200 人, 或连续2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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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信 诚沪深 300 份额的 申购 与赎回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可通过场外或场内两种方式对信诚沪深 300 份额
进行申购与赎回。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只上市交易,不接
受申购与赎回。
(一)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和赎回的场所
投资人办理信诚 沪深 300 份额场外申购与赎回业务的场所包括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场外代销机构。
投资人办理信诚 沪深 300 份额场内申购与赎回业务的场所为具有基金代销业
务资格 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本 基 金 场 外 、 场 内 代 销 机 构 名 单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 发 售 公 告或
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代销机构, 并予以公告。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其
他方式办理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代销机构
开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信 诚 沪深 300
份额的 申购与赎回, 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是指为投资人或信诚 沪深 300 份额持有人办 理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申购、 赎回等 业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 易日 ( 基金管
理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公告暂停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申购、赎
回时除外) 。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三个月开始办理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的场外 申购,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三个月开始办理信诚沪深 300 份额
场外 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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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沪深 300 份额 场 内申购、赎回开始办理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确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 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或转换申请 并被受理 的,其信诚沪深 300 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 一开放日信
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 信诚沪深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 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以 金额申请,
赎回以份额申请;
3.信诚沪深 300 份额持有人在场外销售机构 赎回信诚沪深 300 份额时, 遵循
“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人 认购、申购 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4.当日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当日业务办理时间结束前
撤销,在当日业务办理时间结束后不得撤销;
5.投资人办理信诚 沪深 300 份额场外申购 、赎回应使用基金账户,办理信诚
沪深300 份额场内申购、赎回应使用深圳证券账户;
6.投资人办理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的场内申 购、赎回业务时,需遵守深圳证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业务规则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不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的 情 况 下 可 依 法 更 改 上 述 原 则 ,但
应在新原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或赎回 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申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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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资金,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余额,否则所
提交的申购、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作 为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代 为 办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
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如 投 资 人 未 进 行 前 述
查 询 , 因 申 请 未 得 到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到申请。申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根 据 业 务 规 则 , 对 上 述业
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本基金管理人将于开始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公告。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 申购 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托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 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的最低
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 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最低 信诚沪深 300 份额余
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上 限,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定
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 2 日依 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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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
后第4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 享有或承担。T 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 信诚 沪深 300 份
额的 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信诚 沪深300 份额的申购费率由基金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信
诚沪深 300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其中,通过场外方式进行
申 购 的 , 申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享有或承担 ; 通 过 场 内 方 式 进 行 申 购 的 , 申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采用截尾法保留至整数位,不足 1 份部分对应的申购资金将返还给投资人。
3.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赎回金额的 计算及 处理方式: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赎
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 募说明书》 , 赎回金额单 位为元。 计算结果按四 舍五入方法 ,
保留 到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 享有或承担 。
4.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的 申购费用 由投资人承担, 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
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5.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的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在
基金份 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低于 赎回费总额的25%应归基金财产, 其
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
6.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的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的 5%,赎回费率最高
不超过赎回金额的5%。 信诚沪深300 份额的申购费率、 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
赎 回 费 率 、 赎 回 金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率或收费方式,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 2 日依 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7.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等进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的申购费率和赎回费率。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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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 对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的申购申请:
1.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或者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接
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理 判 断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有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 并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果投资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赎回申
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或 者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支
付赎回款项。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时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赎
回款项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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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 总 量 的 比 例 支付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延期支付最长 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投资人在 场外申请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在暂停赎回
的情况消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予 以 公 告 。 对于场内赎
回部分,当日未获受理的赎回申请将不会延至下一开放日而自动撤消。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 信诚沪深300 份额净 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 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 (包括信诚沪深300 份额、 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 10%,即为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 额 赎 回 或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对 于 场 内 赎 回 部 分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将 不 会
延至下一开放日而自动撤销。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 全部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全部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按照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事先选择 的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区 别 处 理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额 ,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 信诚沪深 300 份额连续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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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
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
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期办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 应 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信诚沪深 300 份额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 。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2 周 (包括2 周) ,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
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 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连续刊登 信诚沪深 300 份额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一)基金转换
在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且 相 关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本
基金管理人可以开展信诚 沪深 300 份额与其 它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 信诚沪深 300 份额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信诚
沪深 300 份额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每期扣款金额必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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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申购金额。
八、 信 诚沪深 300 A 份额 与信 诚沪深 300 B 份额 的上 市交易
(一)上市交易的基金份额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本 基 金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规 定 的 上 市 条件
的情况下,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将分别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与交易,交易代码不同。
(二)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上市交易的时间
在符合下述第(四)项规定的基金上市条件的前提下,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 拟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基金管理人最迟在上市前 3 个工作日在 至少一种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四)基金上市的条件
如 基 金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依 据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投 资 基 金上
市规则》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
1.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 2 亿元;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 金 上 市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书 。 基 金 获 准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至少 3 个工 作日发布基金
上市交易公告书 。
(五)上市交易的规则
1.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分别采用不同的交易代码上市
交易;
2.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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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交易日 各自的基金份额净值;
3.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
比例为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4.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 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 或其 整
数倍;
5.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6.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上市交易遵循《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规则》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等其他有关规定。
(六)上市交易的费用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交
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行情发布系统同时揭示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
诚沪深300 B 份额前一交易日 各自的基金份额净值。
(八)上市交易的注册登记
投资人 T 日买入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 T 日自动为投资人登记权益并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1 日(含该日)后有权卖出该部分基金;
投资人T 日卖出成功后, 注册登记机构在 T 日自动为投资人办理扣除权益的
注册登记手续。
(九)上市交易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 终止上市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
和终止上市按照《基金法》相关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 十)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规 则 等
相 关 规 定 内 容 进 行 调 整 的 , 本 基 金 合 同 相 应 予 以 修 改 , 并 按 照 新 规 定 执 行 , 且 此
项修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在本基金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十一) 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增 加 了 基 金 上 市
交易的新功能,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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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 金份额 的登 记、系 统内 转托管 和跨 系统转 登记 等其他 相关 业务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1.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的 原 则 。 场 外 认 购 、 申 购 或 通 过 跨 系 统 转登
记从场内转入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登记在注 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
金账户下;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以及场内认购、申购或通
过跨系统转登记从场外转入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深圳证券账户下。
2.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可以申请场内赎回;登记
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信诚 沪深300 份额可以申请场外赎回。
3.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
只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不能直接申请场内赎回。
(二)系统内转托管
1.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内不
同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 之 间
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变 更 办 理 信 诚 沪深 300
份额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的系统内
转托管。
3.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变 更 办 理 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上市交易或 信诚沪深 300 份额场内赎回的会员
单位(交易单元)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4.募集期内不得办理系统内转托管。
5.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三)跨系统转登记
1.跨系统转登记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在 注册登记
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信诚沪深 300 份额 跨系统转登记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3.募集期内不得 办理跨系统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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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四)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 册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 基 金的 份 额配 对转换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一)份额配对转换是指本基金的信诚沪深 300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信诚沪深300 B 份额之间的配对转换,包括分拆和合并两个方面。
1.分拆。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两份 信诚沪深 300 场内份额 申请转换
成一份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一份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行为。
2.合并。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一份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 一份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进行配对申请转换成两份 信诚沪深 300 场内份额的行为。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场外 份额不进行份额配对转换。在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
场外 份额通过跨系统转 登记至场内后,可按照 份额配对转换规则进行操作。
(二)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
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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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人 应 当 在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其 提 供 的 其 他 方式
办 理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注 册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减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三)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时间
份额配对转换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6 个 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基金管理
人将在开始办理份额配对转换前2 日在至少一 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业 务 办 理 日 为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暂停
份额配对转换时除外) , 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见招募说明书, 在招募说明书规定的上
述时间之外不 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 交 易 规 则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规 则 更 改 或 实 际 情况
需要,基金管理人可对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公告。
(四)份额配对转换的原则
1.份额配对转换以份额申请。
2.申请进行“ 分拆 ” 的信 诚沪深 300 场内份额 数必须是偶数。
3.申请进行“ 合并 ” 的信 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必须同时配对
申请,且基金份额数必须同为整数且两者的比例为 1:1。
4.信诚沪深300 份额的场外份额如需申请进行 “ 分拆” , 须跨系统转登记为 信诚
沪深300 场内份额后方 可进行。
5.份额配对转换应遵循届时相关机构发布的相关业务规则。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注册登 记 机 构 或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视 情 况 对 上 述 规 定 作出
调整,并在正式实施前 2 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五)份额配对转换的程序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程 序 遵 循 届 时 相 关 机 构 发 布 的 最 新 业 务 规 则 , 具 体 见 相 关业
务公告。
(六)暂停份额配对转换的情形
1.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继 续 接 受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可 能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决
定暂停份额配对转换的情形。
2.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于 保 护 投 资 人 利 益 的 角 度 , 决 定 暂 停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情
形。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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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因 异 常 情况
无法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的情形。
5.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刊 登 暂 停 份 额 配 对转
换业务的公告。
在 暂 停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份 额 配 对 转 换业
务的办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七)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费用
投资人 申 请 办 理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时 ,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可 按 照不
高于 0.3% 的标准收取佣金,其中包含证券交易所、 注册登记机构等收取的相关费
用,具体见相关业务公告。
十 一、 基金合 同当 事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 9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 9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张翔燕
成立时间:2005 年9 月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4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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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代行)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合同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
6.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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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申 购和赎回
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 行 担 任 或 选 择 、 更 换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获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 更换律师、 审 计师、 证券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保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
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 深 300 B 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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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运作后的份额转换比例和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 申购、赎回价格;
9.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 及 时、 足额支 付 赎回款
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
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依据 《基金法》 等 的规定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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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
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 对于基金管理 人 违 反 本 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臵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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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 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 信诚沪深300 份额、 信诚沪
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 深 300 B 份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
诚沪深 300 B 份额终止运作后的份额转换比例和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 申购、赎回
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投 资 人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投 资人
自取得依据 基 金 合 同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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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事人并
不以在 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其持有的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 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依法 申请
赎回其持有的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依
法提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在 其 对 应 的 份 额 级 别 内 拥 有 同 等 的 合法
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监 管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信 息 , 以 及 不 时 的 更 新 和 补 充 ,并
保证其真实性;
3.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4.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7.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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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户名称 变更而有所改变。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中 行 使 权 利 。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信诚沪深 300 份额、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独立进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单 独或
合计持有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各自 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
合同 另有规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终止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运作;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 现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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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信诚沪深300 份额的 申购费率、
收费方式或调低赎回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单独或合计持有信诚 沪深300 份额、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300 B
份 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单独或合计持有信诚 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
额与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单独或合计持有信诚 沪深300 份额、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300 B
份 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信 诚 沪深 300
份额、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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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表 决 方 式 亦 可 采 用 网 上 表 决 、 电 话 表
决等其他表决方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有 效 通 知 而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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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召集人通知的
非 现 场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止 日 以 前 提 交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或 系 统 。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应
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必须以现
场开会方式召开 。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信诚 沪深 300 份额、信 诚 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 诚 沪深 300 B 份额应占 权益登记 日
各自 基金份额的50% 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有效 通知拒不到
场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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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的 信诚沪深 300 份 额、信诚 沪深 300 A 份 额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 占权益 登
记日 各自基金份额的 50%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 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信诚 沪深300 份额、
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信诚 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
诚沪深 300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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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 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50%以上
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信诚沪深 300 份额、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 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 基金 份
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
深 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各自所持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表决权的 50%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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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 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
深 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各自所持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终止信
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运作、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
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或
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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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3 名监票 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效。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 三、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条 件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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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信诚 沪深300 份
额、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信诚 沪
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表决通过,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 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 单独或合计持有信诚 沪深300 份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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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信诚 沪
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 含三分 之 二) 表决通过,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 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信诚 沪
深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 10%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联合公
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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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的 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 信诚沪深30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订立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五、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记
( 一)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 利
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 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 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对投
资 人 或 基 金 带 来 的 损 失 ,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但 司 法 、 行 政 等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45
除外;
5.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 并 提 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六、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力争通过对沪深 300 指数的跟踪复制 , 为投资人提供一个投资沪深 300
指数的有效工具。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沪深 300 指数的成 份股、备
选成份股、 新股 (含首次公开发行和增发) 、 债券、 债券回购、 权证、 股指期货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85% -100%, 其中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 85%,投资于沪深 300 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股票资产的 90%;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采用完全复制法跟踪 指数,即按照 沪深 300 指数中成份股 组成及在权
重 构 建 股 票 投 资 组 合 , 并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权 重 的 变 化 进 行 相 应 调 整 , 力
争 保 持 基 金 净 值 收 益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之 间 的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不 超 过
0.35% ,年跟踪误差不超过 4%。
当 发 生 特 殊 情 况 ( 如 成 份 股 长 期 停 牌 、 成 份 股 发 生 变 更 、 成 份 股 权 重 由 于自
由流通量发生变化、 成份股公司行为、 市场流动性不足等 ) , 或因基金的申购和赎
回 等 对 本 基 金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的 效 果 可 能 带 来 影 响 时 , 或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投 资 等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有 效 复 制 和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投 资 组 合 管 理 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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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适当变通和调整,力求降低跟踪误差。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对 成 份 股 的 流 动 性 进 行 分 析 , 如 发 现 流 动 性 欠 佳 的 个 股 将 可能
采用合理方法寻求替代。基金管理人运用以下策略构造替代股组合:
(1)基本面替代: 按照与被替代股票所属行业, 基本面及规模相似的原则, 选
取一揽子标的指数成份股票作为替代股备选库;
(2) 相关性检验:计算备选库中各股票与被替代股票日收益率的相关系数并
选 取 与 被 替 代 股 票 相 关 性 较 高 的 股 票 组 成 模 拟 组 合 , 以 组 合 与 被 替 代 股 票 的 日 收
益 率 序 列 的 相 关 系 数 最 大 化 为 优 化 目 标 , 求 解 组 合 中 替 代 股 票 的 权 重 , 并 构 建 替
代股组合。
基金管理人可运用股指期货, 以提高投资效率更好地达到本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在 股 指 期 货 投 资 中 将 根 据 风 险 管 理 的 原 则 , 以 套 期 保 值 为 目 的 , 在 风 险 可
控 的 前 提 下 , 本 着 谨 慎 原 则 , 参 与 股 指 期 货 的 投 资 , 以 管 理 投 资 组 合 的 系 统 性 风
险 , 改 善 组 合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性 。 此 外 , 本 基 金 还 将 运 用 股 指 期 货 来 对 冲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以 进 行 有 效 的 现 金 管 理 , 如 预 期 大 额 申 购 赎 回 、 大 量 分 红 等 , 以
及对冲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有效跟踪标的指数的风险。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建 立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决 策 部 门 或 小 组 , 授 权 特 定 的 管 理 人 员 负责
股 指 期 货 的 投 资 审 批 事 项 , 同 时 针 对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制 定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等制度并报董事会批准。此外,基金管理人还将做好培训和准备工作。
(四)标的指数与 业绩比较基准
1.标的指数
本基金股票资产的标的指数为 沪深300 指数。
沪深 300 指数是 由上海 和深圳证券市场中选取 300 只 A 股作为样 本编制而成
的成份股指数 ,以反映 A 股市场整体走势 。 中证系列指数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
制和计算。关于指数值和成分股名单的所有版权归属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如果沪深 300 指数被停止编制及发布,或 沪深 300 指数由其他指数替代(单
纯更名除外) , 或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 沪深300 指数不宜继续作为标
的 指 数 , 或 证 券 市 场 上 有 代 表 性 更 强 、 更 合 适 投 资 的 指 数 推出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审 慎 性 原 则 , 在 充 分 考 虑 持 有 人 利 益 并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的 前 提 下 , 更 换 本 基
金 的 标 的 指 数 和 投 资 对 象 , 并 依 据 市 场 代 表 性 、 流 动 性 、 与 原 指 数 的 相 关 性 等 诸
多因素选择确定新的标的指数。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47
2.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 95%× 沪深300 指数收 益率+5%× 金融同业存款利率。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股票指数时,
本基金可以在与本基金托管人协商同意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本 基 金 由 于 上 述 原 因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和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变 更前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跟 踪 指 数 的 股 票 型 基 金 , 具 有 较 高 风 险 、 较 高 预 期 收 益 的 特 征 ,其
预 期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债 券 型 基 金 和 混 合 型 基 金 。 从 本 基 金 所
分离的两类基金份额来看,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具有低风险、收益相对稳定的特
征;信诚沪深300 B 份额具有高风险、高预期收益的特征。
(六)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 )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85% -100% , 其 中 投 资 于 股 票 的 资 产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5% ,投资于沪深300 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股票资产的 9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48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本 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0.5%;
(12)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13)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 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
(14)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
(15)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6) 本基金 每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进 行 股 指 期 货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股 指 期 货 清 算 、估
值、交割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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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证券期货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臵 改 革 中 支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资产配臵 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9)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八) 基金的融资、融券及转融通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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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转融
通。待基金参与融资融券和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规定颁布后,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
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参与融资融券
业务以及通过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业务,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届时本基金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等业务的风险控制原则、具体参与比例限制、
费用收支、信息披露、估值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相
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十 七、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金的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立
证 券 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互抵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51
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产 不 得 被 处 分 。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八、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 估值价;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估值价 ;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 估值价;
(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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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一 股 票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在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根
据1.(1)确定的同一股票的估值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价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
(四)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本基金分别计算并公告 信诚沪深 300 份额、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 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1.信诚沪深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T 日信诚沪深300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T 日闭市后的基金资产净值/T 日本基
金(包括 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 基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53
金份额余额总数
2.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假设T 日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日,t=min(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至 T 日, 自 最近
一个份额折算日 次日 至 T 日),NAV
300
t
为 T 日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NAV
A
t
为 T 日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NAV
B
t
为 T 日信诚沪深 300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R 年 为信诚沪深 300 A 份 额的约定年收益率。
NAV
A
t
=1+R 年 ×
365
t
NAV
B
t
=(NAV
300
t
-0.5×NAV
A
t
)/0.5
例: 假设t=99 , R 年=6.00% ,NAV
A
0
=1.000,NAV
300
99
=1.400:
NAV
A
99
=1.000+6.00%×99/365 =1.016
NAV
B
99
= (1.400-0.5×1.016)/0.5=1.784
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的基 金份 额
净值的计算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公告。 如遇特殊 情况, 经
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五)估值程序
1. 基金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个工作 日 闭 市 后 , 按 照 十 八( 四) 所 述 的 计 算 方 式 确
定,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
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个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个 工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行。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差错时,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54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差 错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55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错方追偿; 追 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 应列入基金费用, 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6) 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未 按 规 定 对 受 损 方 进 行 赔 偿 , 并 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 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 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臵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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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 九、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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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9.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
10.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11.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 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22%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 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
支付日期顺延。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58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 基 金 作 为 指 数 基 金 , 需 根 据 与 指 数 所 有 人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 指 数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指 数 使 用 费 。 通 常 情 况 下 , 指 数 使 用
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2%的年费率计提, 且收取下限为每季度 (包括基金
成立当季)人民币5 万元。计算方法如下:
H=E×0.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从基金合同生效日开始每日计算,逐日累计。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季支付一次,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 于
每年1 月、4 月、7 月、10 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中证
指数有限公司上一季度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4.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和 前 述 十 九( 一) 所 列 之 外 的 基 金
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协商后, 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2 日前在指定媒体 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二 十、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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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损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 损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包括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 深 300 A 份额、信诚沪 深 300 B 份
额)不进行收益分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 如 果 终 止 信 诚沪
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运作,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调整基金的收益分配。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
二 十一 、基金 份额 折算
(一)定期份额折算
1.定期份额折算的 折算日
每年12 月15 日 (若该 日为非工作日, 则提前至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
例如: 假设本基金第 二个定期份额折算日为 2013 年12 月13 日, 则本基金的
第三 个运作周年的运作区间为 2013 年 12 月 14 日至 2014 年 12 月 15 日,第三个
定期份额折算日为 2014 年 12 月 15 日;第四 个运作周年的运作区间为 2014 年 12
月 16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15 日,第四个定期份额折算日为 2015 年 12 月 15 日,
以此类推 。
2.定期份额折算的 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定期折算日登记在册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和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 不参与定期折算,除非定期折算时同时满足不定期折算的条
件。
3.定期份额折算的 折算频率
每年折算一次。
4.定期份额折算的 折算方式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60
定期份额折算后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调整为 1.000 元 ,基金
份额折算日折算前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超出 1.000 元的部分将折
算为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的场内份额分配给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持有人。信诚 沪深
300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每两份信诚沪深300 份 额将按 一份信诚沪深300 A 份额获得
新增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的分配,经过上述份额折算后,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将相应调整。
1)信诚沪深300 份额折算
NAV
后
300
=NAV
前
300
-0.5×(NAV
前
A
-1.000)
信诚沪深 300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数=0.5×NUM
前
300
×(NAV
前
A
-1.000) /NAV
后
300
其中:
NAV
前
300
:定期份额折算前信诚 沪深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下同
NAV
后
300
:定期份额折算后信诚 沪深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下同
NAV
前
A
:定期份额折算前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下同
NUM
前
300
:定期份额折算前信诚 沪深300 份额的份额数,下同
持有信诚沪深 300 份 额的场外份额的持有人将按上述折算方式获得新增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的场外份额的分配;持有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场内份额的持有人将
按上述折算方式获得新增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场内份额的分配。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 场外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到
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信诚 沪深 300 份额 的场内份额经
折算后的份额数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2)信诚沪深300 A 份额折算
定期份额折算后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1.000 元
定期份额折算后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的份额数=定期份额折算前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的份额数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信诚沪深 300 份额数=[NUM
前
A
×(NAV
前
A
-1.000)] /NAV
后
300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61
其中:
NUM
前
A
:定期份额折算前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的份额数,下同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折 算成信诚 沪深 300 份额 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最小单
位为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3)信诚沪深300 B 份额折算
信诚沪深300 B 份额不进行份额折算,其基金份额净值和份额数保持不变。
4)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总份额数
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份 额的总份额数=定期份额折算 前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
份额数+信诚 沪深 300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数+ 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信诚 沪深300 份额数。
5.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 保 证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期 间 本 基 金 的 平 稳 运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深 圳 证 券 交
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暂停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
与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的上市交易和信诚 沪深300 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等相关业务,
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6.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特殊情形的处理
若 在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日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本 基 金 不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的 情 形
时, 将按照不定期份额折算的规则进行份额折算。
(二)不定期份额折算
除 以 上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外 , 本 基 金 还 将 在 以 下 两 种 情 况 进 行 份 额 折 算 , 即 :当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大于或等于 1.500 元;当信诚沪 深 300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小于或等于 0.250 元。
1.当信诚沪深300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小于或等于 0.250 元时
(1)不定期份额 折算的折算日
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 小 于或等于 0.250 元时,基金管 理人 即
可确定基金份额折算日 。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62
(2)不定期份额 折算的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日登记在册的信诚 沪深 300 份额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和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
(3)不定期份额 折算的折算频率
不定期。
(4)不定期份额 折算的折算方式
当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 小于或等于 0.250 元时,本基 金将在
基金份额折算日分别对信诚 沪深300 份额、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和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进行份额折算,份额折算后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和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比
例仍保持1:1 不变。份额折算后信诚 沪深300 份额、信诚沪深300 A 份额和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均调整为 1.000 元,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 沪
深300 A 份额和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的份额数将得到相应的缩减 。
1)信诚沪深300 份额折算
NUM
后
300
=(NUM
前
300
×NAV
前
300
)/1.000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 场外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到
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信诚 沪深 300 份额 的场内份额经
折算后的份额数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2)信诚沪深300 A 份额折算
折算后信诚沪深300 A 份额和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份额配比保持1: 1 不变 ,
即:NUM
后
A
=NUM
后
B
信诚沪深300 A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信诚 沪深300 份额数=(NUM
前
A
×NAV
前
A
- NUM
后
A
×1.000)/1.000
信诚沪深300 A 份额经 折算后的份额数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
入基金财产。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折算成信诚 沪深 300 份额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
(最小单位为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3)信诚沪深300 B 份额折算
NUM
后
B
=(NUM
前
B
×NAV
前
B
)/1.000
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经 折算后的份额数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63
入基金财产。
4)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总份额数
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份 额的总份额数=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的份额数+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信诚 沪深300 份额数
(5)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 保 证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期 间 本 基 金 的 平 稳 运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深 圳 证 券 交
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暂停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
与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的上市交易和信诚 沪深300 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等相关业务,
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6)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基 金 份 额 实 施 折 算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 告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 告 ,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当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或 等于1.500 元时
(1)不定期份额折算的折算日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或等 于 1.500 元时,基金管理人即可
确定基金份额折算日。
(2)不定期份额折算的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日登记在册的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和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
(3)不定期份额折算的折算频率
不定期。
(4)不定期份额折算的折算方式
当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或等 于 1.500 元时,本基金将在基
金份额折算日分别对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 诚沪深 300 A 份额和 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进行份额折算,份额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和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比
例仍保持1:1 不变。份额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300 A 份额和信诚
沪深 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均调整为 1.000 元,基金份额折算日折算前信诚
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 深 300 A 份额和信诚沪 深 300 B 份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超 出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64
1.000 元的部分均将折算为信诚沪深 300 份额分别分配给信诚沪深 300 份额、 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和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持有人。
1)信诚沪深300 份额折算
信诚沪深 300 份 额 持 有 人 新 增 的 信 诚 沪 深 300 份 额 数 =[NUM
前
300
×(NAV
前
300
-1.000)] /1.000
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 场外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到
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信诚沪深 300 份额 的场内份额经
折算后的份额数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2)信诚沪深300 A 份额折算
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的份额数保持不变,即:NUM
后
A
=NUM
前
A
信诚沪深 300 A 份 额 持 有 人 新 增 的 信 诚 沪 深 300 份额数=[NUM
前
A
×(NAV
前
A
-1.000)] /1.000
其中,
NUM
后
A
: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的份额数,下同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折算成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最小单
位为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3)信诚沪深300 B 份额折算
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份额数保持不变,即:NUM
后
B
=NUM
前
B
信诚沪深 300 B 份 额 持 有 人 新 增 的 信 诚 沪 深 300 份额数=[NUM
前
B
×(NAV
前
B
-1.000)] /1.000
其中,
NUM
前
B
:折算前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份额数,下同
NUM
后
B
: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份额数,下同
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折算成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最小单
位为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4)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总份额数
折算后信诚沪深 300 份额的总份额数=不定期份额折算前信诚沪 300 份额的
份额数+信诚沪深 300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信诚沪深 300 份额数+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信诚沪深 300 份额数+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信诚
沪深300 份额数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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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 保 证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期 间 本 基 金 的 平 稳 运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深 圳 证 券交
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 关业务规定暂停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上市交易和信诚沪深300 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等相关业务,
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6)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基 金 份 额 实 施 折 算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 告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 告 ,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十 二 、信诚 沪深 300 A 份 额 与信诚 沪深 300 B 份 额的终 止运 作
(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 额 可 申 请 终 止 运 作 。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须 经 本 基 金 所 有 份 额 以 特 别 决
议的形式表决通过,即须经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各自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信
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各自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2/3)通过方为有效。
(二)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终止运作后的份额转换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终止运作后,除非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另有规定的,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将全部转换
成信诚沪深300 场内份额 。
1.份额转换基准日
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终止运作日 (如该日为非工作日,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
2.份额转换方式
在份额转换基准日日终,以信诚沪深 300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信诚
沪深 300 A 份额、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按照各自的基金份额净值转换成 信诚沪深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66
300 场内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或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转换后 信诚沪深 300 场内份额取整计算 (最小单位为 1 份) , 余额计入基金财
产。
份额转换计算公式: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或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转换比例=份额转换基准
日信诚沪深300 A 份额(或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份额转换基准
日信诚沪深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或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换
后信诚沪深300 场内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换前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或
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份额数×信诚 沪深300 A 份额(或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
的转换比例
3.份额转换后的基金运作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 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全 部转换为 信诚沪深 300 场内 份
额后,本基金接受场外与场内申购和赎回。
4.份额转换的公告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进行份额转换结束后,基金管理
人应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十 三 、基金 的会 计和审 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如果基 金募集 所
在的会计年度,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67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经 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二十 四 、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网站”) 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 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68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不 一 致 或 有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
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3 个工 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六)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 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或者 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 信诚沪深300 份额、 信诚沪深 300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69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2. 在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上市交易或开始办理 信诚沪
深 300 份额申购或者 赎回 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
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 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各自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基 金资
产净值和 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值 以及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各自 的
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七)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信
诚沪深 300 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
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 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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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 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 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 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信诚沪深300 份额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 信诚沪深300 份额申购、 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 赎回;
26.本基金开始接受或暂停接受份额配对转换申请;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71
27.本基金暂停接受份额配对转换后恢复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28.本基金实施基金份额折算;
29.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终止运作;
30.信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终止运作后信诚沪深 300 A 份
额、信诚 沪深300 B 份额的份额转换;
31.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文
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 充 分 揭 示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对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既 定 的 投 资 政 策 和
投资目标等。
(十三)信息披露文 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臵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以
及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供公众
查 阅 、 复 制 。 本 基 金 的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臵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信
诚沪深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以供公众查阅、
复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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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五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
合同 另有规定的除外) ;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终止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的运作;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信诚沪深300 份额的 申购费率、
收费方式或调低赎回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 ,
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至
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信 诚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73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
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或仲裁 ;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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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额各自的基金份额净值分别计算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
与信诚沪深 300 B 份 额三类份额各自的应计分配比例,在此基础上,在信诚沪深
300 份额、信诚沪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深300 B 份额各自类别内按其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 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在 本 基 金 的 信 诚沪
深 300 份额、信诚沪 深 300 A 份额与信诚沪 深 300 B 份额终止运作 后,如果本 基
金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 则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十 六 、违约 责任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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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造
成的损失等。
( 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直接损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应当继续履行。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一方当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二十 七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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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 十八 、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权代表签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 十九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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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为 《 信诚 沪深 30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草案) 》 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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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信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北 京
签 订 日:二 零一 三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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