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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两年定开A(000078)

工银两年定开: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工 银 瑞信 信 用纯 债 两年 定 期开 放 债券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基 金 合同 内 容摘 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工银 瑞 信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交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零一三年五 月 
 2 
 
 
目


录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 ................................................................................................... 3 二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的权 利与 义务 ........................................................................... 4 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0 四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17 五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 19 六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 21 七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 24 八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25 九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的 法律 ................................................................................. 27 十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合 同的 方式 ..................................................... 28 3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 银瑞信 基金管 理 有限公司 住所:北 京市西 城区金 融 大街丙 17 号北京 银行大 厦 法定代表 人:李 晓鹏 设立日期 :2005 年 6 月21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准设 立 文号:中 国证监 会证监 基 金字[2005]93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人民 币贰亿 元 存续期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话 :400 811 9999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 通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住所:上 海市浦 东新区 银 城中路 188 号 法定代表 人: 胡 怀邦 成立时间 :1987 年 3 月30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和 批准设 立 文号: 国 务院国 发(1986) 字第 81 号文和 中国人 民 银行银 发[1987 ]40 号文 组织形式 :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资本 :618.85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文及文 号 : 中国证 监会证 监基字[1998]25 号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 者持有 本基金 基 金份额的 行为即 视为对 《 基金合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金 投资者自 依据《 基金合 同 》取得的 基金份 额,即 成 为本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 不再持 有本基金 的基金 份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作 为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不以 在《基 金合同 》 上书面签 章或签 字为必 要 条件。 4 每份基金 份额具 有同等 的 合法权益 。 二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的权 利与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管理人 的权利 包 括但不 限于: (1)依法 募集基 金; (2)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 和《基金 合同》 独立运 用 并管理 基金财产 ; (3)依照 《基金 合同》 收取基金 管理费 以及法 律 法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 批 准的其 他费用; (4)销售 基金份 额; (5)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6)依据 《基金 合同》 及有关法 律规定 监督基 金 托管人, 如认为 基金托 管 人违反 了 《基金合 同》 及国 家有 关法律规 定, 应呈 报中国 证监会和 其他监 管部门, 并采取必 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 资者的 利 益; (7)在基 金托管 人更换 时,提名 新的基 金托管人; (8)选择 、更换 基金销 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 的相关行 为进行 监督和 处 理;


(9)担任 或委托 其他符 合条件的 机构担 任基金 登 记机构办 理基金 登记业 务 并获得 《基金合 同》规 定的费 用 ;


(10)依 据《基 金合同 》 及有关法 律规定 决定基 金 收益的分 配方案 ;


(11)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围 内,拒 绝或暂 停 受理申购 与赎回 申请;


(12) 依照法 律法规 为基 金的利益 对被投 资公司 行 使股东权 利, 为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 于证券 所 产生的权 利;


(13)在 法律法 规允许 的 前提下, 为基金 的利益 依 法为基金 进行融 资;


(14) 以基金 管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益行 使诉讼 权利或 者 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15) 选择、 更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务 所、 证 券经纪商 或其他 为基金 提 供服务 的外部机 构;


5 (16)在 符合有 关法律 、 法规的前 提下, 制订和 调 整有关基 金认购 、申购 、 赎回、 转换和非 交易过 户的业 务 规则; (17)法 律法规 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其 他权利 。 2、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管理人 的义务 包 括但不 限于: (1)依法 募集基 金,办 理或者委 托经中 国证监 会 认定的其 他机构 代为办 理 基金份 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 和 登记事宜 ; (2)办理 基金备 案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日起, 以诚实 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 管理和 运 用基金财 产; (4)配备 足够的 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进 行基金 投 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 化 的经营 方式管理 和运作 基金财 产 ; (5)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 管理及人 事管理 等制度 , 保证所 管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 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 独立,对 所管理的 不同基 金分别 管 理,分别 记 账,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 用基金 财产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三 人运作 基 金财产; (7)依法 接受基 金托 管 人的监督 ; (8)采取 适当合 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份 额认购 、 申购、赎 回和注 销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金合 同》 等法 律文 件的规定, 按有关 规定计 算并公告 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 额申购、 赎回的 价格; (9)进行 基金会 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 会计报 告 ; (10)编 制季度 、半年 度 和年度基 金报告 ; (11) 严格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履行 信息披 露及报 告义务; (12) 保守基 金商业 秘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计 划、 投资意向 等。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 在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向他人泄 露 ; (13) 按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 方 案, 及时向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分配 基金收益 ; 6 (14)按 规定受 理申购 与 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 支 付赎回款 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或 配合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 集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6) 按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动 的会计 账 册、 报 表 、 记录 和其他 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需 要向基 金投 资者提供 的各项 文件或 资 料在规定 时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能够 按照 《基 金合同 》 规定的时 间和方 式, 随 时查阅到 与基金 有关的 公 开 资料, 并 在支付合 理成本 的条件 下 得到有关 资料的 复印件 ; (18)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 产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19) 面临解 散 、 依法 被 撤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托管 人; (20)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 导致基金 财产的 损失或 损害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 法 权益时, 应当承担 赔偿责 任,其 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 任而免 除 ; (21) 监督 基金托 管人按 法律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 义务, 基 金托管 人违反 《基金 合同 》 造 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 金 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金 管理人 将其 义务委托 第三方 处理时 , 应当对第 三方处 理有关 基 金事务 的行为承 担责任 ; (23) 以基金 管理人 名义 , 代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行使诉 讼权利 或实施 其 他法律 行为;


(24)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 期间未能 达到基 金的备 案 条件,《 基金合 同》不 能 生效,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全部募 集 费用, 将已募 集资金 并加 计银行同 期存款 利息在 基 金募集期 结 束后30 日 内退还 基金认 购人; (25)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 (26)建 立并保 存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名册; (27)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义 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7 1、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托管人 的权利 包 括但不 限于: (1)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安 全 保管基 金财产; (2)依《 基金合 同》约 定获得基 金托管 费以及 法 律法规规 定或监 管部门 批 准的其 他费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 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 作, 如发 现基金管 理人有 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 律法规 行为, 对 基金财产 、 其 他当事 人的 利益造成 重大损 失的情 形 , 应呈 报中 国证监会 ,并采 取必要 措 施保护基 金投资 者的利 益 ; (4)根据 相关市 场规则 ,为基金 开设证 券账户 、 为基金办 理证券 交易资 金 清算。 (5)提议 召开或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6)在基 金管理 人更换 时,提名 新的基 金管理 人 ; (7)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其 他权利 。 2、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托管人 的义务 包 括但不 限于: (1)以诚 实信用 、勤勉 尽责的原 则持有 并安全 保 管基金财 产; (2)设立 专门的 基金托 管部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 营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 合格的 熟悉基金 托管业 务的专 职 人员,负 责基金 财产托 管 事宜; (3)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 管理及人 事管理 等制度 , 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证 其托 管的基金 财产与 基金托 管 人自有财 产以及 不同的 基 金财产相 互 独立; 对所 托管的 不同的 基金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账 管理, 保 证不 同基金之 间 在账户设 置、资 金划拨 、 账册记录 等方面 相互独 立 ; (4)除依 据《基 金法》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 财产为 自己及任 何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得 委托第 三人托 管 基金财产 ; (5)保管 由基金 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 与基金 有 关的重大 合同及 有关凭 证 ; (6)按规 定开设 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 证券账 户, 按照本合 同及托 管协议 的约定, 根据基金 管理人 的投资 指 令,及时 办理清 算、交 割 事宜; (7)保守 基金商 业秘密 ,除《基 金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 公开披 露 前予以保 密,不 得向他 人 泄露; 8 (8)复核 、审查 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价 格; (9)办理 与基金 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 息披露 事 项; (10) 对基 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季度、 半 年度和 年度 基金报告 出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在各 重要方 面的运 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 》 的规 定进行 ; 如果基 金 管理人有 未 执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 行为,还 应当说 明基金 托 管人是否 采取了 适当的 措 施; (11)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 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15 年以 上; (12)从 基金管 理人或 其 委托的登 记机构 处接收 并 保存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 (13)按 规定制 作相关 账 册并与基 金管理 人核对 ; (14) 依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 向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支付基 金收益 和 赎回款 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或配合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16)按 照法律 法规、 本 合同及托 管协议 的规定 监 督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运 作 ; (17)参 加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参 与基金 财产的 保 管、清理 、估价 、变现 和 分配; (18)面 临解 散 、 依法 被 撤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机构 ,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19) 因违反 《 基金合 同 》 导致基金财 产损失 时, 应承担赔 偿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除 ; (20) 按规 定监督 基金管 理人按法 律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自 己的义 务, 基 金管理人 因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 应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向基金 管 理人追偿 ; (21)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决定; (22)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义 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 (1)分享 基金财 产收益 ; (2)参与 分配清 算后的 剩余基金 财产; (3)依法 申请赎 回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9 (4)按照 规定要 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5)出席 或者委 派代表 出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审议事 项行使表 决权; (6)查阅 或者复 制公开 披露的基 金信息 资料; (7)监督 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运作 ; (8)对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基金 销售机 构 损害其合 法权益 的行为 依 法提起 诉讼或仲 裁; (9)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其 他权利 。 2、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 (1)认真 阅读并 遵守《 基金合同 》; (2)了解 所投资 基金产 品,了解 自身风 险承受 能 力,自行 承担投 资风险 ; (3)关注 基金信 息披露 ,及时行 使权利 和履行 义 务; (4)缴纳 基金认 购、申 购、赎回 款项及 法律法 规 和《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 费用; (5)在其 持有的 基金份 额范围内 ,承担 基金亏 损 或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 有限责 任; (6)不从 事任何 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合法 权益的 活动; (7)执行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决定; (8)返还 在基 金 交易过 程中因任 何原因 获得的 不 当得利; (9)法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义 务。 10 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组 成, 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 法授权 代 表有权 代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 会议并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 的每一 基金份 额 拥有平等 的 投票权。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 或需要 决定下 列事由之 一的, 应当召 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1)终止 《基金 合同》 ; (2)更换 基金管 理人; (3)更换 基金托 管人; (4)转换 基金运 作方式 ; (5)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报 酬标准; (6)变更 基金类 别; (7)本基 金与其 他基金 的合并; (8)变更 基金投 资目标 、范围或 策略; (9)变更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10)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 托管人要 求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 (11)单 独或合 计持有 本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10%)基金 份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 到提 议当日的 基金份 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 事项书 面要 求召开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2)对 基金当 事人权 利 和义务产 生重大 影响的 其 他事项; (13)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他应 当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的事 项。 2、以下情 况可由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协商 后 修改,不 需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1)调低 基金管 理费、 基金托管 费、销 售服务 费 ; (2)法律 法规要 求增加 的基金费 用的收 取; (3)在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调 整本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 低赎回 费率或变 更收费 方式、 在 不影响已 有投资 人利益 的 情形下调 整基金 份额类 别 的设置; (4)因相 应的法 律法规 发生变动 而应当 对《基 金 合同》进 行修改 ; 11 (5)对《 基金合 同》的 修改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 益无实质 性不利 影响或 修 改不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权 利义务关 系发生 变化; (6)基金 管理人 、 登记 机构、基 金销售 机构在 法 律法规规 定或中 国证监 会 许可的 范围内调 整有关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转换 、 基金 交 易、 非 交易过 户、 转托管 等业务规 则; (7)按照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以 外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 法规规 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 金管理 人召集; 2、基金管 理人未 按规定 召集或不 能召集 时,由 基 金托管人 召集; 3、基金托 管人认 为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的,应 当向基 金管理 人 提出书 面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起10 日内决 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告知 基 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 决 定召集的 ,应当 自出具 书 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管理 人 决定不召 集, 基 金托管 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 应 当由基 金托管人 自行召 集。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就 同一事 项书面 要 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自收 到书面提 议 之日起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并 书面告 知提出 提 议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代 表 和基金托 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决定召 集 的,应当 自出具 书面决 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代表基 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仍认为 有必要 召 开的, 应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出书面 提议 。 基金 托管 人应当自 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 起10 日 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 面 告知提出 提议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 表 和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决定召 集的, 应当自 出 具书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5、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就 同一事 项要求 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而基金 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都不 召 集的,单 独或合 计代表 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10%)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 行召集 , 并至少提 前 30 日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依法自 行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当 配 合,不得 阻碍、 干扰。 12 6、基金份 额持有 人会议 的召集人 负责选 择确定 开 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 权 益登记 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于 会议召 开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通知 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 容: (1)会议 召开的 时间、 地点和会 议形式 ; (2)会议 拟审议 的事项 、议事程 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 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权 益登记 日; (4)授权 委托证 明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 理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 代 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和 地 点; (5)会务 常设联 系人姓 名及联系 电话; (6)出席 会议者 必须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 履行的 手 续; (7)召集 人需要 通知的 其他事项 。 2、采取通 讯开会 方式并 进行表决 的情况 下,由 会 议召集人 决定在 会议通 知 中说明 本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 讯方式、 委托的公 证机关 及其联 系 方式和联 系 人、书面 表决意 见寄交 的 截止时间 和收取 方式。 3、如召集 人为基 金管理 人,还应 另行书 面通知 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 地点对 表 决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金 托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到 指定地点 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 ; 如召 集人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则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 监 督。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拒不 派 代表对书 面表决 意见的 计 票进行监 督的, 不影响 表 决意见的 计票效 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可 通 过现场开 会方式 或通讯 开 会方式召 开, 会议的 召开 方式由 会议召集 人确定 。 1、现场开 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出 席或以 代 理投票授 权委托 证明委 派 代表出 席, 现 场开会 时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授权 代 表应当列 席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 , 基 金管理人 或托管 人不派 代 表列席的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现场 开会同 时符合 以 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议程 : 13 (1)亲自 出席会 议者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 证、受 托 出席会议 者出具 的委托 人 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 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 托证明 符 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 和会 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且 持有基 金 份额的凭 证与基 金管理 人 持有的登 记资料 相符; (2)经核 对,汇 总到会 者出示的 在权益 登记日 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 证显示 , 有效的 基金份额 不少于 本基金 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的 50%(含 50%)。 2、通讯开 会。通 讯开会 系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 其 对表决事 项的投 票以书 面 形式在 表决截至 日以前 送达至 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 开 会应以书 面方式 进行表 决 。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 通讯开会 的方式 视为有 效 : (1)会议 召集人 按《基 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 知后,在2 个工 作日内 连 续公布 相关提示 性公告 ; (2)召集 人按基 金合同 约定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如 果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人 , 则为基 金管理人) 到 指定地 点对 书面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 监督。 会议召 集人在 基金 托管人 (如 果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人 , 则为基金 管理人 ) 和 公证 机关的监 督下按 照会议 通 知规定的 方 式收取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 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 托管 人或基金 管理人 经通知 不 参加收取 书 面表决意 见的, 不影响 表 决效力; (3)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 具 书面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所 持有的基 金份额 不小于 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的 50%(含 50%); (4) 上述第 (3 ) 项 中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受托 代表他 人 出具书 面意见的 代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 、 受托 出具书 面意见 的代 理人出具 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 证及委托 人的代 理投票 授 权委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 并与基金 登记注 册机构 记 录相符; (5)会议 通知公 布前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 容及提 案权 议事内容 为关系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利 益的重 大事项, 如 《基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终止 《基 金合同》 、 更 换基金管 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人、 与 其他基 金合并 、 法律法规 及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其 他事项以 及会议 召集人 认 为需提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讨论 的 其他事项 。 14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 集人发出 召集会 议的通 知 后, 对原有提 案的修 改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开 前 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不 得 对未事先 公告的 议事内 容 进行表决 。 2、议事程 序 (1)现场 开会 在现场开 会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会 主持人 按照下 列 第七条规 定程序 确定和 公 布监票 人, 然后由 大会主 持人宣 读提案, 经 讨论后 进行表 决, 并形成 大会决 议。 大 会主持人 为 基金管理 人授权 出席会 议 的代表 , 在基 金管理 人授 权代表未 能主持 大会的 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人 授权其 出席会 议 的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授 权 代表和 基金托 管 人授权代 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则由 出 席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和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50% 以上( 含 50% )选举 产生一 名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 该次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拒不出 席 或主持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不影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作 出 的决议的 效力。 会议召集 人应当 制作出 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 (或单 位名称) 、 身份 证明文 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 权的基金 份额、 委托 人姓 名 (或 单位 名称)和 联系方 式等事 项 。 (2)通讯 开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30 日公 布提 案, 在所通 知的表 决 截止日 期后2 个 工作日 内在公 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 集人统 计 全部有效 表决, 在公 证机 关监督下 形 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持每 份 基金份额 有一票 表决权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分为一般 决议和 特别决 议 : 1、一般决 议,一 般决议 须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 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 过方 为有效; 除下列 第 2 项 所 规定的须 以特别 决议通 过 事项以外 的 其他事项 均以一 般决议 的 方式通过 。 2、特别决 议,特 别决议 应当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所 持 表决权 的三分之 二以上 ( 含三分 之二) 通过 方可 做 出。 转 换基金运 作方式、 更换基 金管理人 或 者基金托 管人、 终止《 基 金合同》 以特别 决议通 过 方为有效 。 15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采 取 记名方式 进行投 票表决 。 采取通讯 方式进 行表决 时 , 除非 在计票 时有充 分的 相反证据 证明 , 否则 提交 符合会 议通知中 规定的 确认投 资 者身份文 件的表 决视为 有 效出席的 投资者, 表 面符 合会议通 知 规定的书 面表决 意见视 为 有效表决 , 表 决意见 模糊 不清或相 互矛盾 的视为 弃 权表决 , 但 应当计入 出具书 面意见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代表 的 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各 项提案或 同一项 提案内 并 列的各项 议题应 当分开 审 议、 逐 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 会 (1)如大 会由基 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主 持 人应当 在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出 席 会议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 代理人中 选举两 名基金 份 额持有人 代表与大 会召集 人授权 的 一名监督 员共同 担任监 票 人; 如大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自行 召 集或大会 虽然由 基金管 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召集, 但 是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 人未出席 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主持 人应当 在会议 开 始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的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中选举 三名基 金份额 持 有人代表 担任监 票人。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不 出席大会 的,不影 响计票 的效力 。 (2)监票 人应当 在 基金 份额持有 人表决 后立即 进 行清点并 由大会 主持人 当 场公布 计票结果 。 (3)如果 会议主 持人或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代理 人 对于提交 的表决 结果有 怀 疑,可 以在宣布 表决结 果后立 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 进行重 新 清点。 监票人 应当进 行重 新清点 , 重 新清点以 一次为 限。重 新 清点后, 大会主 持人应 当 当场公布 重新清 点结果 。 (4)计票 过程应 由公证 机关予以 公证,基 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出 席 大会的, 不影响计 票的效 力。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为 : 由 大会召 集人 授权的两 名监督 员在基 金 托管人 授权代表 ( 若由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则 为基金 管理人 授权代 表) 的监督 下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机关 对其计 票过程 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拒派代 表对书 面 表决意见 的 计票进行 监督的 ,不影 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 (八)生效与公告 16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 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中 国证监 会 核准或 者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 议自中国 证监会 依法核 准 或者出具 无异议 意见之 日 起生 效。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自生效之 日起 2 个工作 日 内在指定 媒体上 公告。 如 果采用 通讯方式 进行表 决, 在公 告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时, 必须 将公证 书全文 、 公证机构 、 公证员姓 名等一 同公告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 人应当 执 行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对 全体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均有约 束力。 17 四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 入 、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和 其他收 入扣除 相 关费用 后的余额 ,基金 已实现 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 去公允 价 值变动收 益后的 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 分配利 润指截 至 收益分配 基准日 基金未 分 配利润与 未分配 利润中 已 实现 收益的孰 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符 合有关 基金分 红 条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 年收益分 配次数 最多为12 次, 每 次收益分 配比例 不得低 于 该次期末 可供分 配利润 的 90%, 若《基 金合同 》 生效不满3 个 月可不进 行收益 分配; 期 末可供分 配利润 指期末 资 产负债表 中未分 配利润 与 未分配利 润 中已实现 收益的 孰低数 ; 2 、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 利 再投资, 投资者 可选择 现 金红利 或将现金 红利自 动转为 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 资; 若投 资者不选 择, 本基金 默认 的收益分 配 方式是现 金分红 ; 3 、基金收 益分配 后基金 份额净值 不能低 于面值 ; 即基金收 益分配 基准日 的 基金份 额净值减 去每单 位基金 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 后不能 低 于面值; 4、由 于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不收 取销售 服务费, 而 C 类基 金份额 收取销 售服务费, 各基金份 额类别 对应的 可 供分配利 润将有 所不同, 本基金同 一类别 的每一 基 金份额享 有 同等分配 权; 5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 另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 分配方 案中应 载 明截止收 益分配 基准日 的 可供分配 利润 、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分配 时间、 分配数 额 及比例、 分配方 式等内 容 。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 金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金 托管人复 核, 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基金红利 发放日 距离收 益 分配基准 日 (即可 供分配 利润计算 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 过15 个工 作日。 18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 分配时 所发生 的 银行转账 或其他 手续费 用 由投资者 自行承 担。 当投 资者的 现金红利 小于一 定金额 , 不足于支 付银行 转账或 其 他手续费 用时 , 基金 登记 机构可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现金红 利 自动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务规则 》 执行。 19 五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 理人的 管理费 ; 2、基金托 管人的 托管费 ; 3、基金的 销售服 务费; 4、《基金 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 关 的信 息披露 费 用; 5、《基金 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 关的会 计师费 、 律师费和 诉讼费 ; 6、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费用; 7、基金的 证券交 易费用 ; 8、基金的 银行汇 划费用 ; 9、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可 以 在基金财 产中列 支的其 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 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 理人的 管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70% 年 费率计提 。管理 费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H=E×0.70%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于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付 给 基金管理 人。若 遇法定 节 假日、公 休假等, 支付日 期顺延。 2、基金托 管人的 托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20% 的 年费率计 提。托 管费的 计 算方法 如下: H=E×0.20%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金 托 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算,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于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取 。 若遇法定 节假日 、公休 日 等,支付日 期顺延 。 3、销售服 务费 20 本基金A 类基金 份额不 收取销售 服务费 ,C 类 基 金份额的 销售服 务 费年 费 率为 0.40% 。本 基金销 售服务 费将专门 用于本 基金的 销 售与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服 务 。 销售服务 费按前 一日 C 类 基金资产 净值的0.40% 年 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 H=E×0.40% ÷当 年天数 H 为C 类 基金份 额每日 应 计提的销 售服务 费 E 为C 类 基金份 额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销售服务 费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 销售服 务 费划付 指令, 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资产 中划出, 由注册登 记机 构代收, 注册登 记机构 收 到后按相 关合同 规定支 付 给基金销 售机构 等。 若 遇 法定节假 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 期顺延。 上述 “ (一) 基金费 用的 种类 ” 中第 4 -9 项 费用 , 根据 有关法 规及相 应协 议规定, 按费用实 际支出 金额列 入 当期费用 ,由基 金托管 人 从基金财 产中支 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 不列入 基金费 用 : 1、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因未 履行或 未完全 履 行义务导 致的费 用支出 或 基金财 产的损失 ; 2、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处理 与基金 运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的费 用; 3、《基金 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费 用; 4、其他根 据相关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 的有关 规 定不得列 入基金 费用的 项 目。 (四)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由于本基 金为开 放式基 金 , 规模 随时可 变, 当 本基 金达到一 定规模 或市场 发 生变化 时, 在 遵守相 关的法 律法 规并履行 了必要 的程序 的 前提下 ,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管 人 协商一致 , 基 金管理 人可 酌情调低 基金管 理费率 , 或基金托 管人可 酌情调 低 基金托管 费 率。 此 项调整 不需要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通 过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最 迟于 新的费率 实 施日前三 个工作 日在至 少 一种中国 证监会 指定媒 体 上刊登公 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 作过程 中涉及 的 各纳税主 体,其 纳税义 务 按国家税 收法律 、法规 执 行。 21 六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 制风险, 保 持较 高流动性 的前提 下, 追求 基金资产 的长期 稳健增 值 , 力争 为基金持 有人获 取超越 业 绩比较基 准的投 资收益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包括 国 债、 央行票 据、 政策 性金 融债、 地方 政府债、 非政 策性金 融债、 企业 债、 公司 债、 短期融资 券、 中期 票据、 次级债、 可 分离交 易可转 债的纯债 部 分、 资产支 持证券、 银行 存款、 债券 回购等 固定收 益类金融 工具, 以 及法律 法规或中 国 证监会允 许基金 投资的 其 他金融工 具。 本基金不 直接在 二级市 场 买入股票 、 权 证等权 益类 资产, 也不参 与一级 市场 新股申 购和新股 增发, 可转债 仅 投资二级 市场可 分离交 易 可转债的 纯债部 分。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 以 后允许基 金投资 其他品 种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 当 程序 后,可以 将其纳 入投资 范 围。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为 : 债券等固 定收益 类资产 占 基金资产 净值的 比例不 低 于 80%, 其中信用 债券的 投资比 例 不低于本 基金固 定收益 类 资产投资 的 80% ,但在 每 个受限开 放 期的前10 个工作 日、 受 限开放期 期间及 受限开 放 期的后 10 个工作 日、 自 由开放期 前三 个月、 自由开 放期期 间及 自由开放 期结束 后三个 月 的期间内 , 基 金投资 不受 前述投资 组 合比例限 制; 本基金 在封 闭期内持 有现金 或者到 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 占基金资 产 净值的比 例不受 限制, 但 在开放期 内现金 及到期 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券 占 基金资产 净 值的比例 不低于5%。 信用债券 指地方 政府债、 非政策性 金融债、 企 业债 、 公司债、 短期 融资券 、 中期票 据、 次级债、 可分离 交易 可转债的 纯债部 分、 资产 支持证券 等除国 债、 央行 票据和政 策 性金融债 外的非 国家信 用 的债券资 产。 (三)投资限制 1、组合限 制 基金的投 资组合 应遵循 以 下限制: (1) 本基 金持有的 债券 等固定收 益类资 产占基 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 不低于80% , 其中 信用债券 的投资 比例不 低 于本基金 固定收 益类资 产 投资的 80% ,但 在每个 受 限开放期 的 前10 个工 作日 、 受限 开放 期期间及 受限开 放期的 后 10 个工 作日 、 自 由 开放 期前三个 月、22 自由开放 期期间 及自由 开 放期结束 后三个 月的期 间 内, 基金投资 不受前 述投 资组合比 例 限制; (2)本基 金在封 闭期内 持有现金 或者到 期日在 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占基 金 资产净 值的比例 不受限 制, 但在 开放期内 现金及 到期日 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 债券占 基 金资产净 值 的比例不 低于5% ; (3)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 发行的证 券,不 超过该 证 券的 10 %; (4)本基 金进入 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 行债券 回 购的资金 余额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的40 %;债 券回购 最长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 购到期后 不得展 期; (5)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 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6)本基 金持有 的全部 资产支持 证券, 其市值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20 %; (7)本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指同一信 用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 该资产 支持证券 规模的10%; (8)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 始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10%; (9) 本 基金应 投资于 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 债券或 资产支 持证 券 (不 包括短期 融资券) 。 基金 持有债券 或资产 支持证 券 期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符 合 投资标 准, 持有的 资产 支持证券 应在评 级报告 发 布之日起3 个月 内予以 全 部卖出 , 债 券应在评 级报告 发布之 日 后择机予 以全部 卖出; (10)法 律、法 规、基 金 合同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其他比例 限制。 因证券市 场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金 规模变 动等 基金管理 人之外 的因素 致 使基金 投资比例 不符合 上述规 定 投资比例 的,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 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基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符 合 基金合 同的有关 约定。 基金托 管 人对基金 的投资 的监督 与 检查自本 基金合 同生效 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取 消 上述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 金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则本 基金投 资不再 受 相关限制 ,不需 要经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2、禁止行 为 为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 合法权益 ,基金 财产不 得 用于下列 投资或 者活动 : 23 (1)承销 证券; (2)向他 人贷款 或者提 供担保; (3)从事 承担无 限责任 的投资; (4)买卖 其他基 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 有规定 的 除外; (5)向其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或者买 卖 其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发行 的股票或 者债券 ; (6)买卖 与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有控股 关 系的股东 或者与 其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其 他重大 利 害关系的 公司发 行的证 券 或者承销 期内承 销的证 券 ; (7)从事 内幕交 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 及其他 不 正当的证 券交易 活动; (8)依照 法律法 规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禁止的其 他活动 。 24 七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1、基金资 产净值 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 基金负 债 后的价值 。 本基金 A 类和 C 类基金 份额分别 设置代 码。 由 于 基金费用 的不同 , 本基 金 A 类基金 份额和 C 类基 金份额 将分 别计算基 金份额 净值并 分 别公告 , 计算 公式为计 算 日各类别 基 金资产净 值除以 计算日 发 售在外的 该类别 基金份 额 总数。 本基金各 类基金 份额的 基 金份额净 值的计 算, 保留 到 小数点 后 3 位, 小数点 后第 4 位四舍五 入 ,由 此产生 的 收益或损 失由基 金财产 承 担。 2、《基金 合同》 生效后 ,在封闭 期内, 基金管 理 人应当至 少每周 公告一 次 基金资 产净值和 两类基 金份额 净 值。 在开放期 内,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每 个开放 日的次 日 , 通过 网站 、 基 金份额 发 售网点 以及其他 媒介, 披露开 放 日各类基 金份额 的基金 份 额净值和 基金份 额累计 净 值。 25 八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 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 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体公告。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 事由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 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终止 的; 2、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 月 内没有新 基金管 理人、 新 基金托 管人承接 的; 3、在自由 开放期 最后一 日本基金 资产净 值加上 当 日净申购 的基金 份额对 应 的资产 净值或减 去当日 净赎回 的 基 金份额 对应的 资产净 值 低于 2 亿 元; 4、《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情形 ; 5、相关法 律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自出现 《基 金合同》 终止 事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日 内成立清 算小组, 基金管 理人组 织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并在 中 国证监会 的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2、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组 成: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成 员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人 员 组成。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可 以聘用 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职 责: 基金财 产清算 小 组负 责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 估价、 变现和分 配。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依法 进行必 要 的民事活 动。 4、基金财 产清算 程序: (1)《基 金合同 》终止 情形出现 时,由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统一接 管基金 ; (2)对基 金财产 和债权 债务进行 清理和 确认; (3)对基 金财产 进行估 值和变现 ; 26 (4)制作 清算报 告; (5)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 师事务 所对清 算 报告出 具法律意 见书; (6)将清 算报告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 告。 (7)对基 金财产 进行分 配; 5、基金财 产清算 的期限 为 6 个月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 是指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在 进行基 金清算 过 程中发生 的所有 合理费 用 , 清算 费用由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 中支付 。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 财产清 算的分 配 方案, 将基金 财产清 算后 的全部剩 余资产 扣除基 金 财产清 算费用 、 交纳 所欠税 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有 的基金 份 额比例进 行 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 事 项须及时 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报告 经会计 师事务 所 审计并 由律师事 务所出 具法律 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并公告。 基金 财产清 算公 告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 进行公 告 。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有 关 文件由基 金托管 人保存15 年以上 。 27 九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的 法律 各方当事 人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而 产生的 或与 《 基金合同》 有关的 一切争 议, 如 经友好协 商未能 解决的, 应提交中 国国际 经济贸 易 仲裁委员 会根据 该会当 时 有效的仲 裁 规则进行 仲裁, 仲裁 地点 为北京 ,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性的并对 各方当 事人具 有 约束力 , 仲 裁费由败 诉方承 担。 《基金合 同》受 中国法 律 管辖。 28 十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合 同的 方式 《基金合 同》 可印制 成册 , 供投资者在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 的办公 场所和营 业场所 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