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国泰纳斯达克100(QDII-ETF)(513100)

国泰纳斯达克100(QDII-ETF):上市交易公告书查看PDF公告

1 
 
 
 
 
 
 
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上市交易公告书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 
 
 
 
 
 
 2 
 
 
目录 
一、重要声明与提示 ........................................................................................................................3 
二、基金概览 ...................................................................................................................................3 
三、基金的募集与上市交易 .............................................................................................................4 
四、持有人户数、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6 
五、基金主要当事人简介 ................................................................................................................7 
六、基金合同摘要 ..........................................................................................................................10 
七、基金财务状况 ..........................................................................................................................11 
八、基金投资组合 ..........................................................................................................................12 
九、重大事项揭示 ..........................................................................................................................14 
十、基金管理人承诺 ......................................................................................................................14 
十一、基金托管人承诺 ..................................................................................................................14 
十二、备查文件目录 ......................................................................................................................15 
附件:基金合同摘要 ......................................................................................................................16 



3 一、重要声明与提示 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 ” )上市交易公告书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1号〈上市交易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 市规则》的规定编制,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会及董 事保证本公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 记 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并对其 内容的 真实性 、 准 确性 和 完整性承担个别 及 连带责任。 本基金 托 管人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保证本公告 中基金 财务 会 计 资料 等 内容的 真实性 、准 确性 和 完整性 , 承诺其 中不存在虚假 记 载、 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中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对 本基金上市 交易及有 关 事 项 的 意见 , 均 不 表明对 本基金的 任何 保证 。凡 本公告 未涉 及的有 关 内容, 请 投 资人 详细查阅刊登 在 2013年 4月 10日《中国证券 报 》、《上海证券 报 》和《证券 时报 》及国 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网站 (www.gtfund.com )上的《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 招募说明 书》(以下简称 “招募说明 书 ”)。 二、基金概览 1、基金 名 称 : 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 2、基金简称 : 国泰纳斯达克 100( QDII-ETF) 。 3、基金二 级 市 场 交易简称 : 纳指 ETF。 4、二 级 市 场 交易 代码: 513100。 5、基金 申购 、 赎回 简称 : 纳指 申赎。 6、 申购 、 赎回代码: 513101。 7、 截至 公告日 前两个工作 日 即 2013年 5月 8日基金 份额总额: 267,622,120.00份。 8、 截至 公告日 前两个工作 日 即 2013年 5月 8日基金 份额净值: 1.000元。 9、本 次 上市交易 份额: 267,622,120.00 份。 10、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 上海证券交易所 。 11、上市交易日 期: 2013年 5月 15日 。 4 12、基金管理人 :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13、基金 托 管人 : 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





境外托 管人 : 道富 银行 State Street Bank and Trust Company 14、 申购赎回代 理券 商 (以下简称 “一 级 交易 商 ”): 国泰 君安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信 建 投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招 商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国 银 河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海 通 证券 股 份 有限公司、 申 万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光 大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广 发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信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国中投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华 宝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信达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德邦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国 盛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国 都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东方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国 元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西南 证券 股份 有限公 司、 西藏同 信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三、基金的募集与上市交易 (一)本基金上市 前 基金 募 集情况 1、基金 募 集 申请 的 核 准 机构 和 核 准 文 号 : 中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证 监 许可【 2013】 262号 文 。 2、基金 运 作 方 式 : 交易型、开放式 。 3、基金 合同 期 限 : 不定 期。 4、 发售 日 期: 本基金 自 2013年 4月 15日 至 2013年 4月 19日公开 发售 。其 中, 网 下 现 金 认 购 的日 期 为 2013年 4月 15日 至 2013年 4月 19日, 网 上 现 金 认 购 的日 期 为 2013年 4月 17日 至 2013年 4月 19日 。 5、 发售价 格 : 1.00元 人民 币 。 6、 发售 期 限 :网 下 现 金 发售 5个工作 日, 网 上 现 金 发售 3个工作 日 。 7、 发售方 式 : 投资人 可选择 网 上 现 金 认 购 、 网 下 现 金 认 购 2种方 式 。 8、 发售机构 ( 1) 直销机构 投资 者 可通过 本基金管理人的 直销机构办 理本基金的 网 下 现 金 认 购。 ( 2) 代 销机构 本基金 网 下 现 金 发售 的 发售 代 理 机构为 国泰 君安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信 建 投证券 股份5 有限公司、 招 商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国 银 河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海 通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申银 万 国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光 大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广发 证券 股 份 有限公司、中信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国中投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华 宝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信达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德邦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中 航 证券有限公司、国 盛 证券有限 责任 公 司、国 都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东方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国 元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平安 证券有 限 责任 公司 。 本基金 网 上 现 金 发售 代 理 机构为具 有基金 代 销业 务 资格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会 员 资格的 证券公司 。 (二)基金 合同生效 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自 2013年 4月 15日 起向社 会公开 募 集 , 截至 2013年 4月 19日 募 集 工作 已顺利结束 。 经普 华 永道 中 天 会 计 师 事 务 所有限公司 验 资, 此 次募 集 的有 效 净 认 购 金 额 为 人民 币 267,618,000.00元 , 通过 网 下 直销现 金 认 购 的有 效 净 认 购 资金在 募 集 期 间产生 的 银行 利 息共 计 4,120.00元 人民 币 。 本 次募 集认 购 资金及 其 产生 的 利 息 已于 2013年 4月 25日 全 额 划入 本基金在基金 托 管人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开 立 的基金 托 管 专户 。 本 次募 集 有 效认 购 户 数 为 1692户 , 按照每 份 基金 份额 1.00元 人民 币 计 算 , 设 立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 含 所 募 集债 券市 值 )及 利 息 结转 的基金 份额 共 计 267,622,120.00份 , 已全部 计 入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基金 账户 , 归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所有 。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 运 作 管理 办 法》以及《纳斯达 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 》的有 关 规定,本基金 募 集符合 有 关 条件 , 本基金管理人 已向 中国证 监 会 办 理 完 毕 基金 备案手续 , 并 于 2013年 4月 25日 获 书 面 确 认 , 基金 合同自 该 日 起 正 式 生效 。 自 基金 合同生效 之 日 起 ,本基金管理人开 始正 式管理本基金 。 ( 四 )基金上市交易 1、基金上市交易的 核 准 机构 和 核 准 文 号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基 字 【 2013】 118号 。 2、上市交易日 期: 2013年 5月 15日 。 3、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 上海证券交易所 。 4、基金二 级 市 场 交易简称 : 纳指 ETF。 5、二 级 市 场 交易 代码: 513100。 投资 者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 会 员 单位 证券 营 业部 均 可 参 与本基金的二 级 市 场 交易 。 6、基金 申购 、 赎回 简称 : 纳指 申赎。 6 7、 申购 、 赎回代码: 513101。 投资 者 应当 在本基金指定的一 级 交易 商办 理本基金 申购 和 赎回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一 级 交易 商 提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本基金的 申购 和 赎回。 目 前 本基 金的一 级 交易 商 包括 : 国泰 君安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信 建 投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招 商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国 银 河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海 通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申 万 证券 股份 有限公 司、上海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光 大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广发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信证券 股 份 有限公司、中国中投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华 宝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信达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德邦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国 盛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国 都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东方 证券 股份 有 限公司、国 元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西南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西藏同 信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 8、本 次 上市交易 份额: 267,622,120.00份。 9、 未 上市交易 份额 的 流 通 规定 : 本基金上市交易 后 ,所有的基金 份额均 可 进 行 交易, 不存在 未 上市交易的基金 份额。 四、持有人户数、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一) 持 有人 户 数 截至 公告日 前两个工作 日 即 2013 年 5月 8日,本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户 数 为 1,692户 , 平 均 每户持 有的基金 份额 为 158,169.10 份。 (二) 持 有人 结构 截至 公告日 前两个工作 日 即 2013 年 5月 8日,本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结构 如 下 : 机构 投资 者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为 228,504,120.00份 ,占 基金 总份额 的 85.38%; 个 人投资 者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为 39,118,000.00份 ,占 基金 总份额 的 14.62%。 (三) 前 十 名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情况 : 截至 公告日 前两个工作 日 即 2013 年 5月 8日, 前 十 名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情况 如 下 表。 序 号 持 有人 名 称( 全 称) 持 有基金 份额 ( 份 ) 占 总份 额 比例 ( %) 1 北京 大 学教育 基金会 20,000,000.00 7.47% 2 东 证资管 -工行 -东方 红 -新睿 2号 集合 资 产 19,999,800.00 7.47% 3 田世强 16,000,000.00 5.98% 4 西藏同 信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10,001,000.00 3.74% 7 5 国 都 证券 -华 夏 -国 都安 心 投资 集合 资 产 管理 10,000,400.00 3.74% 6 宏源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10,000,400.00 3.74% 7 红塔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10,000,000.00 3.74% 8 开 源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10,000,000.00 3.74% 9 江 海证券有限公司 10,000,000.00 3.74% 10 银 泰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10,000,000.00 3.74% 11 中 天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10,000,000.00 3.74% 12 中信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10,000,000.00 3.74% 五、基金主要当事人简介 (一)基金管理人 1、 名 称 :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法定 代表 人 :陈 勇胜 3、 总 经 理 : 金 旭 4、 注册 资本 : 1.1亿 元 人民 币 5、 注册地址 : 上海市 浦 东 新区世纪 大 道 100号上海 环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6、 批 准 设 立机 关 及 设 立 批 准 文 号 : 中国证 监 会证 监 基 字 [1998]5号 7、 工 商 登记 注册 的法人 营 业 执 照文 号 : 310000000060090 8、 经 营范围 : 基金管理 业 务 ; 发起 设 立 基金 ; 及中国证 监 会 批 准的 其 他 业 务 9、 股 权 结构 : 股 东 名 称 股 权比例 中国 建银 投资有限 责任 公司 60% 意大 利 忠 利集 团 30% 中国 电力 财务 有限公司 10% 10、内 部 组织 结构 及 职能 : 公司 建 立 并完 善了科学 的 治 理 结构 ,目 前 有 独 立 董事 4名。 董事会下 设 提 名 及资格 审 查 委员 会、 薪酬 委员 会、 考 核 委员 会 等 专业 委员 会, 对 公司 重大 经 营决策 和 发 展 规 划 进 行 决策 及 监督 ; 8 在 组织 结构方 面 ,公司 设 立 的 分 管 领 导 议 事会 议 、 总 经 理 办 公会 议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 风险控 制 委员 会 等 机构 分 别 负 责 公司 经 营 、基金投资和 风险控 制 等 方 面 的 决策 和 监督 控 制 。 同 时 公司 各部 门 之 间 有 明确 的 授 权分 工 和 风险控 制 责任 , 既相互 独 立 , 又相互 合 作 和制 约 , 形成 了 合 理的 组织 结构 、 决策 授 权 和 风险控 制 体系 ; 公司一 贯坚 持 诚 信 为 投资人 服 务 的 道德 观 和 稳健 经 营 的管理理 念 。 在 员工 中 加 强职 业道 德 教育 和 风险 观念 , 形成 了 诚 信 为 本和 稳健 经 营 的 企 业文 化 ; 公司 稽 核 监 察 部 拥 有 对 公司 任何 经 营 活动 进 行 独 立 监 察稽 核 的 权 限, 并对 公司内 部 控 制 措施 的 实 施 情况 和有 效 性 进 行 评 价 和 提 出改 进 建 议 。 11、人 员 情况 : 截至 2013年 3月 7日,公司 正 式 员工 258人, 其 中 59%(152人 )的 员工 具 有 硕士 以上 学 历 。 12、信息披露 负 责 人 : 林 海中


咨询 电 话 : 400-888-8688 13、基金管理 业 务 情况 简 介 : 截至 2013年 5月 3日,本基金管理人共管理 1只封闭 式证券投资基金 : 金 鑫 证券投资 基金,以及 35只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 国泰金 鹰增长 证券投资基金、国泰金 龙系列 证券投 资基金( 包括 2只子 基金, 分 别 为 国泰金 龙 行 业 精 选 证券投资基金、国泰金 龙 债 券证券投资 基金)、国泰金 马稳健 回报 证券投资基金、国泰 货 币 市 场 证券投资基金、国泰金 鹿 保本 增 值 混 合 证券投资基金、国泰金 鹏蓝筹 价 值 混 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国泰金 鼎 价 值 精 选 混 合 型证券 投资基金( 由 金 鼎 证券投资基金 转 型 而来 )、国泰金 牛创 新 成长 股 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国泰 沪深 3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由 国泰金 象 保本 增 值 混 合 证券投资基金 转 型 而来 )、国泰 双 利 债 券证券投资基金、国泰 区位 优势 股 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国泰中 小盘成长 股 票 型证券投资基 金( LOF)( 由 金 盛 证券投资基金 转 型 而来 )、国泰纳斯达克 1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国泰 价 值 经 典 股 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上证 180金 融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国 泰上证 180金 融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联接 基金、国泰保本 混 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国泰事 件 驱动 策 略 股 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国泰信 用互 利 分 级 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中 小板 300成长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国泰中 小板 300成长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国泰 成长优 选 股 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国泰 大 宗 商 品配置 证券投资基金 (LOF)、 国泰信 用 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国泰 6个 月 短 期 理 财 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国泰 现 金管理 货 币 市 场 基金、国泰金泰 平 衡混 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由 金泰证券投资基金 转 型 而来 )、国泰民 安 增 利债 券型 发起 式证券投资基金、国泰国证 房 地 产 行 业 指数 分 级 证券投资基金、国泰 估 值9 优势 股 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由 国泰 估 值 优势 可 分 离 交易 股 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 封闭 期 届满 转 换而来 )、上证 5年 期 国 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国泰上证 5年 期 国 债 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联接 基金、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国 泰中国 企 业 境外 高收益 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另 外 ,本基金管理人 于 2004年 获 得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金理事会 社 保基金资 产 管理人资格,目 前 受 托 管理 全 国 社 保基金 多 个 投资 组 合 。 2007 年 11月 19日,本基金管理人 获 得 企 业 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 。 2008年 2月 14日,本基金管 理人 成 为 首 批获 准开 展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理 业 务 ( 专户 理 财 )的基金公司 之 一, 并 于 3月 24 日 经 中国证 监 会 批 准 获 得 合 格 境 内 机构 投资 者 ( QDII)资格, 成 为 目 前 业 内 少 数 拥 有“ 全 牌 照 ”的基金公司 之 一, 囊 括了 公 募 基金、 社 保、年金、 专户 理 财 和 QDII等 管理 业 务 资格 。 14、本基金基金 经 理 崔涛 , 硕士 研究 生 , 8年证券基金 从 业经 历 。 曾 任 职 于 Paloma Partners资 产 管理公司、 富通 银行 ( 纽 约 ) 。 2009年 6月 加 入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任 高 级 经 理( 量 化 研究 方向 ), 从 事 量 化 及 衍 生 品 投资、指数基金和 ETF的投资 研究 以及 境外 市 场 投资 研究 。 2011 年 5 月 起 任 国泰纳斯达克 1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经 理, 2011年 5月 起 任 国 际 业 务 部 总监 助 理, 2012年 5月 起 任 国泰 大 宗 商 品配置 证券投资基金 (LOF)的基金 经 理 。 (二)基金 托 管人 情况 1、 名 称 : 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简称 : 中国 建设银行 ) 2、 住 所 : 北京 市 西 城 区 金 融 大 街 25号 3、 办 公 地址 : 北京 市 西 城 区 闹 市 口 大 街 1号 院 1号 楼 4、法定 代表 人 : 王洪章 5、 成 立 时 间 : 2004年 09月 17日 6、 组织 形 式 :股份 有限公司 7、 注册 资本 : 贰仟伍佰 亿 壹仟 零 玖拾柒 万 柒仟肆佰捌拾陆 元整 8、存 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9、基金 托 管资格 批 文 及 文 号 : 中国证 监 会证 监 基 字 [1998]12号 10、 联系 人 : 田 青


11、 联系 电 话 : (010) 6759 5096 12、基金 托 管 业 务 经 营 情况 : 作 为 国内 首 批 开 办 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业 务 的 商业 银行 ,中国 建设银行 一 直 秉 持 “以 客 户 为 中 心 ”的 经 营 理 念 ,不 断 加 强风险 管理和内 部 控 制, 严 格 履 行托 管人的 各 项 职 责 , 切 实 维10 护 资 产持 有人的 合 法 权 益 , 为 资 产 委托 人 提供 高 质量 的 托 管 服 务。 经过 多 年 稳 步 发 展 ,中国 建设银行托 管资 产 规 模 不 断扩 大 , 托 管 业 务 品 种 不 断 增加 , 已 形成 包括 证券投资基金、 社 保 基金、保 险 资金、基本 养老 个 人 账户 、 QFII、 企 业 年金 等 产 品 在内的 托 管 业 务 体系 , 是 目 前 国内 托 管 业 务 品 种 最齐 全 的 商业 银行 之 一 。截至 2012年 9月 30日,中国 建设银行 已 托 管 267只 证券投资基金 。建设银行 专业 高 效 的 托 管 服 务 能力 和 业 务 水 平 , 赢得 了 业 内的 高 度 认 同 。 中国 建设银行 在 2005年及 自 2009年 起 连 续 三年 被 国 际 权 威杂志 《 全 球 托 管人》 评 为 “中 国 最佳 托 管 银行 ”,在 2007年及 2008年 连 续 被 《 财 资》 杂志 评 为 “国内 最佳 托 管 银行 ” 奖 , 并 获 和 讯 网 2011年 度 和 2012年 度 中国“ 最佳 资 产 托 管 银行 ” 奖 。 (三)一 级 交易 商 目 前 ,本基金 申购赎回代 理券 商 的 名 单如 下 : 国泰 君安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信 建 投证券 股 份 有限公司、 招 商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国 银 河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海 通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申 万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光 大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广发 证券 股份 有 限公司、中信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中国中投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华 宝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信 达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德邦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国 盛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国 都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东方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国 元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西南 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西藏同 信 证券有限 责任 公司 。 ( 四 )基金 验 资 机构 1、 名 称 : 普 华 永道 中 天 会 计 师 事 务 所有限公司 2、 住 所 : 上海市 浦 东 新区 陆家嘴 环 路 1318号 星 展 银行大 厦 6楼 3、 办 公 地址 : 上海市 湖滨路 202号 普 华 永道 中 心 11楼 4、法定 代表 人 : 杨绍 信 5、 联系 电 话 :( 021) 23238888 6、 经办 注册 会 计 师 : 汪棣 、 屈 斯 洁 7、 联系 人 : 魏佳亮 六、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 合同 的内容 摘要 见 附 件 : 基金 合同 摘要 。 11 七、基金财务状况 (一)基金 募 集 期 间 费 用 基金 募 集 期 间 的信息披露 费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以及 其 他 费 用 ,不 得从 基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二)基金上市 前重 要 财务 事 项 本基金 发售 后 至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告 前 无 重 要 财务 事 项 发生 。 (三)基金资 产 负 债 表 本基金 截至 2013年 5月 8日的资 产 负 债 表 如 下 : 单位 : 人民 币 元 资 产 本报告期末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本报告期末 资 产 : 负 债 : 银行 存 款 267,622,120.00 短 期 借款 - 结算 备 付 金 - 交易 性 金 融负 债 - 存 出 保证金 - 衍 生 金 融负 债 - 交易 性 金 融 资 产 - 卖 出 回购 金 融 资 产 款 - 其 中 :股 票 投资 - 应 付 证券 清 算 款 - 基金投资 - 应 付 赎回 款 - 债 券投资 - 应 付 管理人 报 酬 57,188.85 资 产 支 持 证券投资 - 应 付 托 管 费 19,062.95 衍 生 金 融 资 产 - 应 付 销售 服 务 费 - 12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资 产 - 应 付 交易 费 用 - 应 收 证券 清 算 款 - 应 交 税 费 - 应 收 利 息 78,766.58 应 付 利 息 - 应 收 股 利 - 应 付 利 润 - 应 收 申购 款 - 递延 所 得 税 负 债 - 递延 所 得 税 资 产 - 其 他负 债 27,358.08 其 他 资 产 - 负 债合 计 103,609.88


所有者权益:


实 收 基金


267,622,120.00 未 分 配 利 润 -24,843.30 所有 者 权 益 合 计 267,597,276.70 资 产 总计 267,700,886.58 负 债 和所有 者 权 益 总计 267,700,886.58 注 : 1、 截至 2013年 5月 8日,基金 份额净值 1.000元 ,基金 份额总额 267,622,120.00 份。


2、本 报 告 期 自 2013年 4月 25日 起 至 2013年 5月 8日 止 。 本基金 合同于 2013年 4月 25日 生效 , 截至 本 报 告 期 末 本基金 合同生效 未 满 半 年 。 八、基金投资组合 截至 2013年 5月 8日,本基金的投资 组 合情况 如 下 : 13 (一 )基金资 产 组 合情况 金 额 单位 : 人民 币 元 序 号 项 目 金 额 占 基金 总 资 产 的 比例 ( %) 1 权 益 投资 - - 其 中 :股 票 - - 2 固 定 收益 投资 - - 其 中 : 债 券 - -








资 产 支 持 证券 - - 3 金 融 衍 生 品 投资 - - 4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资 产 - - 其 中 : 买断 式 回购 的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资 产 - - 5 银行 存 款 和 结算 备 付 金 合 计 267,622,120.00 99.97 6 其 他 各 项 资 产 78,766.58 0.03 7 合 计 267,700,886.58 100.00 (二 )期 末 按 行 业 分 类 的 股 票 投资 组 合 本基金 截至 2013年 5月 8日 未 持 有 股 票 。 (三 )期 末 按 公 允 价 值 占 基金资 产 净值 比例 大 小 排 序 的所有 股 票 投资 明细 本基金 截至 2013年 5月 8日 未 持 有 股 票 。 (四 )期 末 按债 券 品 种 分 类 的 债 券投资 组 合 本基金 截至 2013年 5月 8日 未 持 有 债 券 。 (五 )期 末 按 公 允 价 值 占 基金资 产 净值 比例 大 小 排 名 的 前 五 名 债 券投资 明细 本基金 截至 2013年 5月 8日 未 持 有 债 券 。 (六 )投资 组 合 报 告 附 注 1、本基金投资的 前 十 名 证券的 发 行 主 体 没 有 被 监 管 部 门 立 案 调 查或 在 报 告编制日 前 一 年 受 到 公开 谴 责 、 处罚 的 情况 。 2、本基金 2013年 5月 8日, 其 他 各 项 资 产构 成 如 下 : 单位 : 人民 币 元 序 号 名 称 金 额 14 1 存 出 保证金 - 2 应 收 证券 清 算 款 - 3 应 收 股 利 - 4 应 收 利 息 78,766.58 5 应 收 申购 款 - 6 其 他应 收 款 - 7 待摊 费 用 - 8 其 他 - 9 合 计 78,766.58 3、 截至 公告 前两个工作 日,本基金 未 持 有 处 于转 股期 的 可转 换 债 券 。 4、 截至 公告 前两个工作 日,本基金 未 持 有 权 证 。 九、重大事项揭示 (一) 2013年 4月 26日 发 布 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生效 公 告 。 十、基金管理人承诺 基金管理人 就 基金上市交易 之后 履 行 管理人 职 责 做 出 以下 承诺: (一) 严 格 遵守 《基金法》及 其 他 法 律 法规、基金 合同 的规定,以 诚 实 信 用 、 勤勉尽 责 的 原 则管理和 运 用 基金资 产 。 (二) 真实 、准 确 、 完整 和及 时 地 披露定 期报 告 等 有 关 信息披露 文件 ,披露所有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有 重大 影响 的信息, 并 接 受 中国证 监 会、证券交易所的 监督 管理 。 (三)在 知悉 可 能 对 基金 价 格 产生 误导性 影响 或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任何 公共 传播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者 在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后 , 将 及 时 予 以公开 澄 清 。 十一、基金托管人承诺 基金 托 管人 就 本基金上市交易 后 履 行托 管人 职 责 做 出 如 下 承诺: (一) 严 格 遵守 《基金法》及 其 他 法 律 法规、《基金 合同 》的规定,以 诚 实 信 用 、 勤勉 尽 责 的 原 则 安全 保管基金 财 产 。 (二) 根 据《基金法》、《证券基金投资 运 作 管理 办 法》、《基金 合同 》和有 关 法 律 法规的15 规定, 对 基金的投资 对 象 、基金资 产 的投资 组 合 比例 、基金资 产 的 核算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 算 、基金 申购赎回对 价 的 复 核 、基金管理人 报 酬 的 计 提 和 支付 、基金 托 管人 报 酬 的 计 提 和 支 付 、基金 费 用 的 支付 、基金 申购 与 赎回 过 程 中的 组 合 证券交 割 、 现 金 替 代 和 现 金 差 额 的 划 付 、 基金 收益 分 配 、基金的 融 资 条件 等行 为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进 行监督 和 核 查。 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的 违反 《基金法》、《证券基金投资 运 作 管理 办 法》、《基金 合 同 》和有 关 法 律 法规规定的 行 为 , 将 及 时 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金管理人限 期 纠 正 ,基金管理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将 及 时 核 对确 认 并 以书 面 形 式 对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 回 函 。 在限 期 内,基金 托 管人有 权 随 时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管理人 改 正 。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 项未 能 在限 期 内 纠 正 的,基金 托 管人 将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 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 重大 违 规 行 为 , 将 立 即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同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人限 期 纠 正 。 十二、备查文件目录 (一)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设 立 的 文件 (二) 《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 》 (三) 《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协 议 》 ( 四 ) 《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 书》 (五) 基金管理人 业 务 资格 批 件 、 营 业 执 照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业 务 资格 批 件 、 营 业 执 照 ( 七 ) 法 律 意见 书 ( 八 )中国证 监 会 要 求 的 其 他 文件 备 查 文件 存放 地 点 为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住 所 ; 投资 者 如 需 了 解 详细 的信息, 可 向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申请查阅。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 16 附件:基金合同摘要 一、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权 利 及 义 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 权 利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 日 起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规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 产 ; 2.依 照 基金 合同 获 得 基金管理 费 以及法 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 部 门 批 准的 其 他 收 入 ; 3.发售 基金 份额 ; 4.依 照 有 关 规定 行 使因 基金 财 产 投资 于 证券所 产生 的 权 利 ; 5.在 符合 有 关 法 律 法规的 前 提 下,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等 业 务 的规则, 开 通 或 终止 人民 币 以 外 的 其 他 币种 的 申购 、 赎回 及制定和 调 整 相 关 业 务 规则 。 在法 律 法规和 本基金 合同 规定的 范围 内 决 定和 调 整 基金的 除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管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 6. 根 据有 关 规定, 选择 、 更 换 或 撤 销 证券 经 纪 代 理 商 以及证券 登记 机构 , 并对其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 7.根 据本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 监督 基金 托 管人, 对 于 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规规定的 行 为 , 对 基金 财 产 、 其 他当 事人的 利 益 造 成 重大 损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国证 监 会, 并 采取必 要 措施 保 护 基金及 相 关 当 事人的 利 益 ; 8.在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范围 内, 拒绝 或 暂停 受 理 申购 和 赎回申请 ; 9.在法 律 法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为 基金的 利 益 依法 为 基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 10.自 行担任或 选择 、 更 换 登记 结算机构 , 获 取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 , 并对登记 结算机 构 的 代 理 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 检 查 ; 11.选择 、 更 换 代 销机构 , 并 依据 销售 代 理 协 议 和有 关 法 律 法规, 对其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 检 查 ; 12.选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会 计 师 事 务 所、证券 经 纪 商 或其 他 为 基金 提供 服 务 的 外 部 机构 ; 13.在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时 , 提 名 新 的基金 托 管人 ; 17 14.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 15.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 他权 利 。 (二 )基金管理人的 义 务 1.依法 募 集 基金, 办 理 或者委托 经 中国证 监 会 认 定的 其 他 机构 代 为办 理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 、 申购 、 赎回 和 登记 事 宜 ; 2.办 理基金 备案手续; 3.自 基金 合同生效 之 日 起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勉尽 责 的 原 则管理和 运 用 基金 财 产 ,基 于 谨 慎 的 原 则, 控 制基金资 产 的 流 动 性 风险 ,保证基金资 产 正 常 运 作 ; 4.配 备 足够 的 具 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 进 行 基金投资 分 析 、 决策 ,以 专业 化 的 经 营 方 式管理 和 运 作 基金 财 产 ; 5. 确 保管理人 发 送 的交易数据 符合 《基金法》、《 试 行 办 法》、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并 保证 该 数据 真实 、准 确 、 完整 , 因 数据 原因造 成 基金资 产 或其 他当 事人的 财 产 损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赔 偿 责任 ; 6. 严 格 遵守 境 内有 关 法 律 法规、基金 合同 的规定, 始 终将 基金 持 有人的 利 益置 于 首 位 , 以 合 理的依据 提 出 投资 建 议 , 寻 求 基金的 最佳 交易 执 行 ,公 平 客 观 对 待 所有 客 户 , 始 终 按照 基金的投资目 标 、 策 略 、 政 策 、指 引 和限制 实 施 投资 决 定, 充 分 披露一 切 涉 及 利 益 冲突 的 重 要 事 实 , 尊 重 客 户 信息的 机 密 性 ; 7.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险控 制、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务 管理及人事管理 等 制 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 金 财 产 和管理人的 财 产 相互 独 立 , 对 所管理的不 同 基金 分 别 管理, 分 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资 ; 8. 确 保基金投资 于 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金 融 产 品 或工 具 ; 严 格 按照 《基金法》、 《 试 行 办 法》、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法 律 法规有 关 投资 范围 和 比例 限制的规定, 确 定 清 晰 、 可 执 行 的投资 范围 和投资 比例 , 并 在规定 时 间 内, 对 超 范围 、 超 比例 的投资 进 行 调 整 , 并承 担 相 应 的 责任 ; 9. 确 保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的基金 认 购 、 申购 和 赎回 数据 符合 《基金法》、《 试 行 办 法》、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并 保证 该 数据的 真实 、准 确 和 完整 , 因 数据 原因造 成 基金 财 产 或其 他当 事人 损失 的,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赔 偿 ; 10、 委托境外 证券 服 务 机构 代 理 买卖 证券的, 应当 严 格 履 行 受 信 责任 , 并 按照 有 关 规定 对 投资交易的 流 程 、信息披露、 记 录保存 进 行 管理 ; 11. 与 境外 证券 服 务 机构 之 间 的证券交易和 研究 服 务 安 排 , 应当 严 格 按照 《 试 行 办 法》 第三十 条 规定的 原 则 进 行 ; 18 12. 进 行境外 证券投资, 应当 遵守 当地 监 管 机构 、交易所的有 关 法 律 法规规定 。 13. 如 需 在基金 托 管人 选择 的 机构 之 外 保管、 登记 基金 财 产 , 应 严 格 审 查 ,保证基金 财 产 的 安全 ,以及 相 关 资 产 收益 准 确 、 按 时 归入 基金 财 产 ; 14. 严 格 按照全 球 投资 表 现 标 准 (GIPS)选 取 投资 业 绩标 准 ; 15.除 依据《基金法》、《 试 行 办 法》、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外 ,不 得 为自 己 及 任何 第 三人 谋 取 利 益 ,不 得 委托 第三人 运 作 基金 财 产 ; 16.依法 接 受 基金 托 管人的 监督 ; 17.计 算 并 公告基金资 产 净值 , 确 定基金 份额申购 、 赎回对 价 ; 18.采取 适 当 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 算 基金 份额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价 格的 方 法 符合 基金 合同 等 法 律 文件 的规定 ; 19.按 规定 受 理 申购 和 赎回申请 , 严 格 控 制基金投资 产 品 的 流 动 性 风险 , 确 保及 时 、 足 额 支付 赎回对 价 ; 20.进 行 基金会 计 核算 并 编制基金 财务 会 计报 告 ; 21.编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年 度 基金 报 告 ; 22.及 时 复 核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的公司 行 为 信息 ; 23.严 格 按照 《基金法》、《信息披露 办 法》、《 试 行 办 法》、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履 行 信息披露及 报 告 义 务 ; 24.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不 得 泄 露基金投资 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金法》、《 试 行 办 法》和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 25.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 配 方 案 ,及 时 向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分 配收益 ; 26.依据《基金法》、《 运 作 办 法》、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 27.保存基金 财 产 管理 业 务 活动 的 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料不 少 于 15年 ; 28.以基金管理人 名 义 ,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 行 使 诉讼 权 利 或者实 施 其 他 法 律 行 为 ; 29.组织 并 参 加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基金 财 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30.因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 基金 财 产 的 损失 或 损 害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合 法 权 益 , 应当 承担 赔 偿 责任 , 其 赔 偿 责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 免 除 ; 31.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 成 基金 财 产 损失 时 , 应 为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偿 ; 19 32.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 撤 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时 ,及 时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33.执 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34.不 从 事 任何 有 损 基金及 其 他 基金 当 事人 利 益 的 活动 ; 35.依 照 法 律 法规 为 基金的 利 益 对 被 投资公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金的 利 益 行 使因 基金 财 产 投资 于 证券所 产生 的 权 利 ,不 谋 求 对 上市公司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理 ; 36.法 律 法规、中国证 监 会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 他 义 务。 (三 )基金 托 管人的 权 利 1.依基金 合同 约 定 获 得 基金 托 管 费 以及法 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 部 门 批 准的 其 他 收 入 ; 2. 选择 、 更 换 负 责境外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的 境外托 管人 ; 3.监督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 作 ; 4.自 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 日 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 产 ; 5.在基金管理人 更 换 时 , 提 名 新 任 基金管理人 ; 6.根 据本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 对 于 基金管理人 违反 本基金 合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规规定的 行 为 , 对 基金资 产 、 其 他当 事人的 利 益 造 成 重大 损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并 采取必 要 措施 保 护 基金及 相 关 当 事人的 利 益 ; 7.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 8.按 规定 取 得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 资料 ; 9.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 他权 利 。 (四 )基金 托 管人的 义 务 1.设 立专 门 的基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配 备 足够 的、 合 格的 熟 悉 基金 托 管 业 务 的 专 职 人 员 , 负 责 基金 财 产 托 管事 宜 ; 2.对 所 托 管的不 同 基金 财 产 分 别设 置 账户 , 确 保基金 财 产 的 完整 与 独 立 ; 3.除 依据《基金法》、《 试 行 办 法》、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外 ,不 得 为自 己 及 任何 第 三人 谋 取 利 益 ; 4.保 护 持 有人 利 益 , 按照 规定 对 基金日 常 投资 行 为 和资金 汇 出 入情况 实 施 监督 , 如 发现 投资指 令 或 资金 汇 出 入 违 法、 违 规, 应当 及 时 向 中国证 监 会、国 家 外 汇局 报 告 ; 5.安全 保管存放 于 基金 托 管人 处 的基金 财 产 ,准 时 将 公司 行 为 信息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确 保基金及 时 收 取 所有 应 得 收 入 ; 6.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运 作 , 确 保基金 按照 有 关 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约 定的20 投资目 标 和限制 进 行 管理 ; 7.按照 有 关 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 执 行 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 割 事 宜 ; 8.确 保基金的 份额净值 按照 有 关 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方 法 进 行计 算 ; 9.确 保基金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确 定 并实 施收益 分 配 方 案; 10.按照 有 关 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的规定,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 基金 托 管人 或其委托 的 境外 托 管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的证券 承担 安全 保管 责任 ; 11.每 月 结束 后 5个工作 日内, 向 中国证 监 会和国 家 外 汇局 报 告基金 境外 投资 情况 , 并 按 相 关 规定 进 行 国 际 收 支 申报 ; 12.安全 保管 可 以 承担 保管 责任 的基金资 产 ,开 设或委托 开 设 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13. 办 理基金的有 关 结 汇 、 售 汇 、 收 汇 、 付 汇 和人民 币 资金 结算业 务 ; 14. 保存基金的资金 汇 出 、 汇 入 、 兑 换 、 收 汇 、 付 汇 、资金 往 来 、 委托 及 成 交 记 录 等 相 关 资料, 其 保存的 时 间 应当 不 少 于 20年 ; 15.保管 由 基金管理人 代表 基金 签 订 的与基金有 关 的 重大 合同 及有 关 凭 证 ; 16.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法》、《 试 行 办 法》、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 法 律 法规 另 有规定 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 17.对 基金 财务 会 计报 告、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年 度 基金 报 告 出 具 意见 ,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 行 ;如 果 基金管理人有 未 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 为 ,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 管人 是 否 采取 了 适 当 的 措施 ; 18.保存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动 的 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料 ; 29.办 理与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动 有 关 的信息披露事 项 ; 20.复 核 、 审 查 基金管理人 计 算 的基金资 产 净值 ; 21.按 规定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基金管理人 核 对 ; 22.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或 有 关 规定 向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 赎回对 价 ; 23.按照 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 24.因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 基金 财 产 损失 , 应 对 直 接 损失 承担 赔 偿 责任 , 其 赔 偿 责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 免 除 ; 25. 选择 的 境外托 管人, 应 符合 《 试 行 办 法》第十 九 条 的规定 ; 26. 对 基金的 境外财 产 , 可 授 权 境外托 管人 代 为 履 行其承担 的 受 托 人 职 责。 21 境外托 管人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忽 等 原因 而 导 致 基金 财 产 受 损 的, 托 管 人 应当 承担 相 应 责任 ; 27.基金管理人 因违反 基金 合同 造 成 基金 财 产 损失 时 , 应 为 基金 向 基金管理人 追偿 ; 28.参 加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基金 财 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29.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 撤 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时 ,及 时报 告中国证 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 30.执 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31.不 从 事 任何 有 损 基金及 其 他 基金 当 事人 利 益 的 活动 ; 32.保存与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相 关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 33.法 律 法规、中国证 监 会和国 家 外 汇局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规定的 其 他职 责 以及基金 合 同 规定的 其 他 义 务。 因 基金管理人 原因造 成 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 正 常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责任 , 并 对 造 成 的基金 财 产 损失 承担 相 关 赔 偿 责任。 如 适 用 的法 律 法规和规 章 制 度 不 再 要 求 基金 托 管人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的,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变 更 后 的 相 关 规定 履 行 职 责。 (五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权 利 1.分 享 基金 财 产 收益 ; 2.参 与 分 配 清 算 后 的 剩余 基金 财 产 ; 3.依法 转 让 或申请赎回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 4.按照 规定 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 5.出 席 或者委 派 代表 出 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 事 项行 使 表 决权; 6.查阅或者 复 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监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运 作 ; 8.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 发售机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法 提 起 诉讼 ; 9.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 他权 利 。 每 份 基金 份额 具 有 同 等 的 合 法 权 益 。 (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1.遵守 法 律 法规、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 2.遵守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机构 和 登记 结算机构 关 于 开放式基金 业 务 的 相 关22 规则及规定 ; 3.交纳基金 认 购 款 项 、 应 付 申购对 价 和 赎回对 价 及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所规定的 费 用 ; 4.在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范围 内, 承担 基金 亏 损 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 的有限 责任 ; 5.不 从 事 任何 有 损 基金及 其 他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活动 ; 6.执 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7.返 还 在基金交易 过 程 中 因 任何 原因 , 自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 代 理人、基金 托 管 人、 代 销机构 、 其 他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处 获 得 的不 当 得 利 ; 8.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 他 义 务。 (七 )本基金 合同 当 事 各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本基金 合同为 依据,不 因 基金 财 产账户 名 称 而 有 所 改 变 。 (八 )若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上 述 各 项 权 利 义 务 与不 时 修 订 或 新 颁 布 实 施 的法 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 监 会规定 冲突 的,以 修 订 后 或 届 时 有 效 的法 律 法规 或 中国证 监 会规定 为 准 。 二、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 成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合 法 授 权 代表 有 权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出 席 会 议 并表 决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每 一基金 份额 具 有 同 等 的投 票 权 。 鉴 于 本基金和本基金的 联接 基金( 即 “国泰纳斯达克 10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以下简称“ 联接 基金”)的 相 关性 , 联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可 以 凭 所 持 有的 联接 基金的 份额 直 接 参 加 或者委 派 代表 参 加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表 决 。 在 计 算 参 会 份额 和 计 票 时 , 联接 基金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享 有 表 决权 的基金 份额 数和 表 决 票 数 为 : 在本基金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权 益 登记 日, 联接 基金 持 有本基金 份额 的 总 数 乘 以 该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所 持 有的 联接 基金 份额 占 联接 基金 总份额 的 比例 , 计 算结 果 按照 四 舍 五 入 的 方 法,保 留 到 整 数 位 。 联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 应 以 联接 基金的 名 义 代表 联接 基金的 全 体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以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身 份行 使 表 决权 , 但 可 接 受 联接 基金的 特 定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委 托 以 联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代 理人的 身 份 出 席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并 参 与 表 决 。 联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代表 联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须先 遵 照 联接 基金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 召 开 联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联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 提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由联接 基金的基23 金管理人 代表 联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 (二 )召 开事 由 1.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下 列 事 由 之 一的, 经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或 持 有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以基金管理人 收 到 授 权当 日的基金 份额计 算 ,下 同 ) 提 议 时 , 应当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 (1)终止 基金 合同 ; (2)转 换 基金 运 作 方 式 ; (3)变 更 基金 类 别 ; (4)变 更 基金投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 投资 策 略 (法 律 法规 或 中国证 监 会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 (5)变 更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程 序; (6)更 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7)提 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但 法 律 法规 要 求 提 高 该 等报 酬 标 准的 除 外 ; (8)本基金与 其 他 基金的 合 并 ; (9)终止 基金上市, 但 因 基金不 再 具 备 上市 条件 而 被 上海证券交易所 终止 上市的 除 外 ; (10)对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权 利 、 义 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其 他 事 项 ; (11)法 律 法规、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其 他 情 形 。 2.出 现 以下 情 形 之 一的, 可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 后 修 改 基金 合同 ,不 需召 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 (1)调 低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 费 ; (2)在法 律 法规和本基金 合同 规定的 范围 内 调 整 基金的 申购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调 低 赎回 费 率 ; (3)经 中国证 监 会 允 许 ,基金 推 出 新 业 务或 服 务 ; (4)经 中国证 监 会 允 许 ,基金管理人、 登记 结算机构 、 代 销机构 在法 律 法规规定的 范围 内 调 整 有 关 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 非 交易 过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规则 ; (5)在不 违反 法 律 法规规定的 情况 下,开 通 或 终止 人民 币 以 外 的 其 他 币种 的 申购 、 赎回 及制定和 调 整 相 关 业 务 规则 ; (6)在 条件 允 许 时 ,本基金 采取 组 合 证券 申购 与 赎回 ; (7)因 相 应 的法 律 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 或者登记 结算机构 的 相 关 业 务 规则 发生 变 动 必 须 对 基金 合同 进 行 修 改 ; 24 (8)对 基金 合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本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权 利 义 务关 系 发生 变 化 ; (9)基金 合同 的 修 改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响 ; (10)按照 法 律 法规 或 本基金 合同 规定不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其 他 情 形 。 (三 )召 集 人和 召 集方 式 1.除 法 律 法规 或 本基金 合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由 基金管理人 召 集 。 基金 管理人 未 按 规定 召 集 或者 不 能 召 集 时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 2.基金 托 管人 认为 有 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应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提 议 。 基金管理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 面提议之 日 起 10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当 自 出 具 书 面决 定 之 日 起 60日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不 召 集 , 基金 托 管人 仍 认为 有 必 要 召 开的, 应当 自 行 召 集 。 3.代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认为 有 必 要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应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提议 。 基金管理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 面提议之 日 起 10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当 自 出 具 书 面决 定 之 日 起 60日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不 召 集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 要 召 开的, 应当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出 书 面提 议 。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 面提议之 日 起 10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议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当 自 出 具 书 面决 定 之 日 起 60日内 召 开 。 4.代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就 同 一事 项 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都 不 召 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有 权 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但 应当 至 少 提 前 30日 向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 。 5.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依法 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配 合 ,不 得 阻碍 、 干扰 。 (四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通 知 时 间 、 通 知 内容、 通 知 方 式 1.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召 集 人 (以下简称“ 召 集 人” )负 责 选择 确 定开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和 权 益 登记 日 。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 前 30天 在指定 媒 体 公告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通 知 须 至 少 载 明 以下内容 : (1)会 议 召 开的 时 间 、 地 点 和 出 席 方 式 ; (2)会 议 拟 审议 的 主 要 事 项 ; (3)会 议 形 式 ; 25 (4)议 事 程 序; (5)有 权 出 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权 益 登记 日 ; (6)代 理投 票 的 授 权 委托 书的内容 要 求 (包括 但 不限 于 代 理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等 )、 送 达 时 间 和 地 点 ; (7)表 决 方 式 ; (8)会 务 常 设 联系 人 姓 名 、 电 话 ; (9)出 席 会 议 者 必 须 准 备 的 文件 和 必 须 履 行 的 手续; (10)召 集 人 需 要 通 知 的 其 他 事 项。 2.采 用 通 讯 方 式开会 并 进 行表 决 的 情况 下,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和 表 决 方 式, 并 在会 议 通 知 中 说明 本 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所 采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 关 及 其 联系 方 式和 联系 人、 表 决 意见 寄 交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 3.如 召 集 人 为 基金管理人,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指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如 召 集 人 为 基金 托 管人,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到 指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如 召 集 人 为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到 指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表对 书 面 表 决 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的,不 影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 果 。 (五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出 席 会 议 的 方 式 1.会 议 方 式 (1)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召 开 方 式 包括 现 场 开会、 通 讯 方 式开会及法 律 法规、中国证 监 会 允 许 的 其 他 方 式开会 。 (2)现 场 开会 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人 出 席 或 通过 授 权 委托 书 委 派 其代 理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表 应当 出 席 ,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表 出 席 的,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 (3)通 讯 方 式开会指 按照 本基金 合同 的 相 关 规定以 通 讯 的 方 式 进 行表 决 。 (4)在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 机构 允 许 的 情况 下,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其 他 方 式 进 行表 决 , 或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其 他 方 式 授 权他 人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并表 决 。 (5)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召 集 人 确 定 。 2.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条件 (1)现 场 开会 方 式 26 在 同 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 现 场 会 议 方可 举 行: 1)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记 日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统 计 显示 , 全部 有 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金 份额 应 占权 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的 50%以上 (含 50%); 2)到 会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身 份 证 明 及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代 理人 身 份 证 明 、 委托 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及 授 权 委托代 理 手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件符合 有 关 法 律 法规和基 金 合同 及会 议 通 知 的规定, 并 且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与基金管理人 持 有的 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 开会 方 式 在 同 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 通 讯 会 议 方可 举 行: 1)召 集 人 按 本基金 合同 规定公 布 会 议 通 知 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 续 公 布 相 关 提 示 性 公 告 ; 2)召 集 人 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或 共 同 称 为 “ 监督 人” ) 到 指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 3)召 集 人在 监督 人和公证 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 通 知 规定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表 决 意见 ,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经通 知拒 不 到 场监督 的 ,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4)本人 直 接出 具 意见或 授 权他 人 代表 出 具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占 权 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的 50%以上( 含 50%); 5)直 接出 具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 受 托代表 他 人 出 具 意见 的 代 理人 提 交的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授 权 委托 书 等 文件符合 法 律 法规、基金 合同 和会 议 通 知 的规定, 并 与 登记 结算 机构 记 录 相 符 。 (六 )议 事内容与 程 序 1.议 事内容及 提案权 (1)议 事内容 为 本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事 由 所 涉 及的内容 。 (2)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单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权 益 登记 日本基金 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可 以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召 开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 表 决 的 提案 。 (3)对 于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交的 提案 , 大 会 召 集 人 应当 按照 以下 原 则 对 提案进 行 审 核 : 关 联 性。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案 涉 及事 项 与基金有 直 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职权范围 的, 应提 交 大 会 审议; 对 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 求 的,不 提 交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案提27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当 在 该 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上 进 行 解 释 和 说明。 程 序 性。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提案 涉 及的 程 序 性 问题 做 出 决 定 。 如 将 其 提案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案 人 同 意 ; 原 提案 人不 同 意 变 更 的,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程 序 性 问题 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并 按照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 审议 。 (4)单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权 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 表 决 的 提案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提 交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 表 决 的 提案 , 未 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 通过 , 就 同 一 提案 再 次 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 , 其时 间间 隔 不 少 于 6 个 月 。 法 律 法规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5)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案进 行 修 改 , 应当 在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召 开 前 30日及 时 公告 。 否 则,会 议 的 召 开日 期 应当 顺 延 并 保证 至 少 与公告日 期 有 30 日的 间 隔 期。 2.议 事 程 序 (1)现 场 开会 在 现 场 开会的 方 式下,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照 规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议 事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项 , 确 定和公 布 监 票 人,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读 提案 , 经 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 经合 法 执 业 的 律 师 见 证 后 形成 大 会 决议 。 大 会 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表 主 持 。 基金管理人 为 召 集 人的, 其 授 权 代表未 能 主 持 大 会的 情况 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表均未 能 主 持 大 会, 则 由出 席 大 会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以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50%以上( 含 50%) 多 数 选 举 产生 一 名代表作 为 该 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 持 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位 名 称 )、 身 份 证号 码 、 持 有 或代表 有 表 决权 的基金 份额 数 量 、 委托 人 姓 名 (或 单位 名 称 )等 事 项。 (2)通 讯 方 式开会 在 通 讯 表 决 开会的 方 式下, 首 先 由 召 集 人 提 前 30日公 布 提案 ,在所 通 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 后 第 2 个工作 日在公证 机 关 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部 有 效 表 决 并 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 拒绝到 场监督 ,则在公证 机 关监督 下 形成 的 决议 有 效 。 3.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不 得 对未 事 先 公告的 议 事内容 进 行表 决 。 (七 )决议 形成 的 条件 、 表 决 方 式、 程 序 1.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 有 平 等 的 表 决权 。 28 2.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分 为 一 般 决议 和 特 别 决议 : (1)一 般 决议 一 般 决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权 的 50%以上( 含 50%) 通过方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2)所规定的 须 以 特 别 决议 通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均 以一 般 决议 的 方 式 通过 ; (2)特 别 决议 特 别 决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之 二 )通过方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转 换 基金 运 作 方 式、 终 止 基金 合同 等重大 事 项 必 须 以 特 别 决议 通过方为 有 效 。 3.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 应当 依法 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或者 备案 ,并 予 以公告 。 4.采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据证 明 , 否 则 表 面 符合 法 律 法规和会 议 通 知 规定的 表 决 意见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当 计 入 出 具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总 数 。 5.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采取 记名 方 式 进 行 投 票 表 决 。 6.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各 项 提案 或 同 一 项 提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当分 开 审议 、 逐 项 表 决 。 (八 )计 票 1.现 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由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则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 持 人 应当 在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代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一 名监督员 共 同 担任监 票 人 ;如 大 会 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 持 人 应当 在会 议 开 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代表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的一 名监督员 共 同 担 任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表未 出 席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代表担任监 票 人 。 (2)监 票 人 应当 在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表 决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 布 计 票 结 果 。 (3)如 大 会 主 持 人 对 于 提 交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重 新 清 点 ;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重 新 清 点 , 而出 席 大 会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代 理人 对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当 立 即重29 新 清 点 并 公 布 重 新 清 点 结 果 。重 新 清 点 仅 限一 次。 2.通 讯 方 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开会的 情况 下,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名监 票 人在 监督 人 派 出 的 授 权 代表 的 监督 下 进 行计 票 ,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其计 票 过 程予 以公证 ;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 拒绝到 场监督 ,则 大 会 召 集 人 可自 行 授 权 3名监 票 人 进 行计 票 ,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其计 票 过 程予 以公证 。 (九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案后 的公告 时 间 、 方 式 1.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通过 的一 般 决议 和 特 别 决议 , 召 集 人 应当 自通过 之 日 起 5 日内 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自 中国证 监 会依法 核 准 或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见 之 日 起生效 。 2.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对 全 体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应当执 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3.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应 自生效 之 日 起 2 日内在指定 媒 体 公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表 决 ,在公告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时 , 必 须 将 公证书 全文 、公证 机构 、公证 员 姓 名等 一 同 公告 。 (十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 部 门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 三、基金 合同 解除 和 终止 的事 由 、 程 序 以及基金 财 产 清 算方 式 (一 )本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本基金 合同经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后 将终止 : 1.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 终止 的 ; 2.基金管理人 因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 等 事 由 ,不 能 继 续 担任 基金管理人的 职 务 ,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 他 适 当 的基金管理公司 承 接 其 原 有 权 利 义 务 ; 3.基金 托 管人 因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 等 事 由 ,不 能 继 续 担任 基金 托 管人的 职 务 ,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 他 适 当 的 托 管 机构 承 接 其 原 有 权 利 义 务 ; 4.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其 他 情况 。 (二 )基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1)基金 合同 终止 之 日 起 30 个工作 日内 由 基金管理人 组织 成 立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中国证 监 会的 监督 下 进 行 基金 清 算 。 30 (2)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成 员 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 事证券 相 关 业 务 资格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及中国证 监 会指定的人 员 组 成 。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作 人 员。 (3)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负 责 基金 财 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依法 进 行 必 要 的民事 活动 。 2.基金 财 产 清 算 程 序 基金 合同 终止 , 应当 按 法 律 法规和本基金 合同 的有 关 规定 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程 序 主 要 包括 : (1)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 发 布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 ; (2)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 财 产 ; (3)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理和 确 认 ; (4)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估 价 和 变 现 ; (5)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见 书 ; (6)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审 计 ; (7)将 基金 财 产 清 算结 果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 (8)参 加 与基金 财 产 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9)公 布 基金 财 产 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3.清 算 费 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金 财 产 清 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所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优 先 从 基金 财 产 中 支付 。 4.基金 财 产按 下 列 顺 序 清 偿 : (1)支付清 算 费 用 ; (2)交纳所 欠 税 款 ; (3)清 偿 基金 债 务 ; (4)按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比例进 行 分 配 。 基金 财 产 未 按 前 款 (1)- (3)项 规定 清 偿 前 ,不 分 配 给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 5.基金 财 产 清 算 的公告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 于 基金 合同 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告 ; 清 算过 程 中的有 关重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告 ; 基金 财 产 清 算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见 书 后 ,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国 31 证 监 会 备案 并 公告 。 6.基金 财 产 清 算账 册 及 文件 的保存 基金 财 产 清 算账 册 及有 关 文件 由 基金 托 管人保存 20年以上 。 四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对 于 因 基金 合同 的 订 立 、内容、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基金 合同 有 关 的 争 议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 通过 协 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 但若 自 一 方 书 面 要 求协 商 解 决 争 议 发生 之 日 起 60日内 未 能 以 协 商方 式 解 决 的,则 任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提 交中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照 中 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的, 对 各方 当 事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裁 费 用由 败 诉 方 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应 恪 守 各自 的 职 责 , 继 续忠 实 、 勤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义 务 ,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合 法 权 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 管 辖 。 五、基金 合同 存放 地 和投资人 取 得 基金 合同 的 方 式 本基金 合同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机构 和 登记 结算机 构办 公 场 所 查阅 , 但 其 效 力应 以基金 合同 正 本 为 准 。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