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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资源(164815)

工银资源: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附件:基金合同摘要
第一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名 称: 工银 瑞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丙 1 7 号 北京 银行 大厦
法 定代 表人 :李 晓鹏
成 立日 期: 2 0 0 5 年 6 月 2 1 日
批 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 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 2 0 0 5 【 9 3 】 号
经 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 售; 资产 管理 及中 国证 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组 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 册资 本: 贰亿 元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二 ) 基 金托 管人
名 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复 兴门 内大 街 1 号
法 定代 表人 :肖 钢
成 立日 期: 1 9 8 3 年 1 0 月 3 1 日
基 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 1 9 9 8 】2 4 号
组 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 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伍 佰叁 拾捌 亿叁 仟玖 佰壹 拾陆 万贰 仟零 玖元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范 围: 吸收 人民 币存 款; 发放 短期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理 票据 贴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 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 从 事
同 业拆 借 ; 提 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 保 ; 代 理收 付款 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
险 箱服 务 ; 外 汇存 款 ; 外 汇贷 款 ; 外 汇汇 款 ; 外 币兑 换 ; 国 际结 算 ; 同 业外
汇 拆借 ; 外 汇票 据的 承兑 和贴 现 ; 外 汇借 款 ; 外 汇担 保 ; 结 汇 、 售 汇 ; 发 行和 代理 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 券 ; 买 卖和 代理 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
证 券 ; 自 营外 汇买 卖 ; 代 营外 汇买 卖 ; 外 汇信 用卡 的发 行和 代理 国外 信用 卡
的 发行 及付 款 ; 资 信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业 务 ;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 国 际贵
金 属买 卖 ; 海 外分 支机 构经 营与 当地 法律 许可 的一 切银 行业 务 ; 在 港澳 地区
的 分行 依据 当地 法令 可发 行或 参与 代理 发行 当地 货币 ; 经 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
( 三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 金投 资者 购买 本基 金基 金 份 额 的 行为 即视 为对 基 金合 同 的 承认 和接 受 , 基 金投 资者 自
依 据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 份 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和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作
为 当事 人并 不以 在 基 金合 同 上 书面 签章 为必 要条 件。 每 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 权益 。
第二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义务
一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和 义务
( 一)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 1 ) 依 法 申 请并 募 集 基金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 2 )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独立 管理 基金 财产 ;
( 3 )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决 定本 基金 的相 关费 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获 得基
金 管理 费 , 收 取认 购费 、 申 购费 、 基 金赎 回手 续费 及其 它事 先批 准或 公告 的合 理费 用以 及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它费 用;
( 4 )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之规 定销 售基 金份 额;
( 5 ) 在 本合 同的 有效 期内 ,在 不违 反公 平、 合理 原则 以及 不妨 碍基 金托 管人 遵守 相关
法 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的 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合 同的 情况 进行
必 要的 监督 。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对 基金 财产 、 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 应 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银监 会 , 以 及采 取其 它必 要措
施 以保 护本 基金 及相 关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利 益;
( 6 ) 根 据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选择 适当 的基 金代 销机 构并 有权 依照 代销 协议 对基 金代 销机
构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 7 ) 自 行担 任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或 选择 、更 换基 金注 册登 记代 理机 构, 办理 基金 注册
登 记业 务, 并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对 基金 注册 登记 代理 机构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 8 )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 ,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
( 9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融 券;
( 1 0 ) 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制 订基 金收 益的 分配 方案 ;
( 1 1 ) 按 照法 律法 规 , 代 表基 金对 被投 资企 业行 使股 东权 利 , 代 表基 金行 使因 投资 于其
它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 1 2 )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 1 3 ) 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1 4 ) 依 照有 关规 定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名义 ,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行 使因 基金 财产
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 1 5 ) 选 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 会 计师 、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机 构
并 确定 有关 费率 ;
( 1 6 ) 选 择 、 更 换 、 撤 销境 外投 资顾 问 , 委 托符 合 《试 行办 法 》 等 法规 规定 条件 的境 外
投 资顾 问协 助投 资管 理等 业务 ;
( 1 7 ) 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本 基金 的交 易、 清算 、估 值、 结算 等业 务;
( 1 8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 1 )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或 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
( 2 )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3 )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 4 )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方 式
管 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 5 )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 理
的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 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 进 行
证 券投 资;
( 6 ) 按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 及 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基 金收 益 ;
( 7 )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
利 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 8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 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 9 )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并 向基 金托 管人 及时 提供 基金 所投 资市 场必 要的 法
律 法规 等信 息;
( 1 0 ) 编制 季报 、半 年报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 1 1 )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 算开 放式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
符 合基 金合 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 1 2 ) 计算 并公 告 基 金资 产 净 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 1 3 ) 严 格按 照 《基 金法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 试 行办 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 1 4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 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 向等 。 除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 1 5 )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 款项 ;
( 1 6 ) 依 据 《基 金法 》 等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 册 、
报 表、 代表 基金 签订 的重 大合 同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 1 7 ) 依 据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托 管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并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 1 8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 律行 为 ;
( 1 9 )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 2 0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应 承担
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 2 1 ) 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按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履 行基 金托 管人 义务 , 基 金托 管人
违 反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
( 2 2 ) 基金 管理 人对 其委 托 的 境外 投资 顾问 及其 他第 三方 机构 的行 为 承 担责 任;
( 2 3 )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定 期或 不定 期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
( 2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和 义务
( 一)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1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 依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获 得基 金托 管费 ;
3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 投资 运作 ;
4 、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
5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6 、 选择 、更 换境 外托 管人 并与 之签 署有 关协 议;
7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8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它 权利 。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1 、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及时 将公 司行 为信 息通 知 基 金管 理人 , 确保 基金 及时 收取 所有
应 得收 入 ;
2 、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的 熟悉 基金
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 金财 产境 内托 管事 宜;
3 、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 、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
5 、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 整和 独立 ;
6 、 保管 (或 委托 境外 托管 人保 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 及有 关凭 证;
7 、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8 、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9 、 保 护持 有人 利益 ,按 照规 定对 基金 日常 投资 行为 和资 金汇 出入 情况 实施 监督 ,如 发
现 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 违法 、违 规, 应当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外 管 局 报告 ;
1 0 、 每 月结 束后 7 个 工作 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国家 外汇 局报 告 基 金 境 外投 资情 况 , 并
按 相关 规定 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
1 1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除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 基金
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1 2 、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 3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季 度 、 半 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 说 明基 金管 理人 在
各 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 的行 为, 还应 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1 4 、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1 5 、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和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1 6 、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 7 、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 8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并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1 9 、 因 过错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
除 ;除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连带 责任 ;
2 0 、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
2 1 、 对 其委 托第 三方 机构 相关 事项 的法 律后 果承 担责 任 。 基 金托 管人 委托 的第 三方 机构
不 包括 相关 司法 管辖 区域 内的 证券 登记 、 清 算机 构 、 第 三方 数据 和信 息来 源机 构 、 根 据当 地
市 场惯 例无 法向 该服 务提 供方 追偿 的其 他机 构;
2 2 、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 3 、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 外 管 局 规定 的其 他职 责 以 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义 务。
三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和 义务
(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1 、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基 金财 产;
3 、 依 法转 让或 者申 请赎 回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5 、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 项行 使
表 决权 ;
6 、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资料 ;7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8 、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销售 机构 损害 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
仲 裁 ;
9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它 权利 。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1 、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注 册登 记机 构关
于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业 务的 相关 规则 及规 定;
2 、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3 、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 其 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及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 利益 的活 动 ;
5 、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6 、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中 因任 何原 因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代 销机 构、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的其 他代 理人 以及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处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
7 、 遵守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代 销机 构和 注册 登记 机构 的相 关交 易及 业务 规则 ;
8 、 提供 基金 管理 人和 监管 机构 要求 提供 的信 息, 以及 不时 的更 新和 补充 ,并 保证 其真
实 性;
9 、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一 )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由 本基 金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的合 法授 权代 表有 权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 一基
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 二) 有以 下事 由情 形之 一时 ,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终止 基金 合同 , 但基
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2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 中国 证监 会的 要 求提
高 该等 报 酬标 准 的 除外 ;
4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5 、 变 更基 金类 别;
6 、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围 或策 略;
7 、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程序 ;
8 、 本基 金与 其它 基金 合并 ;
9 、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变 更基
金 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 0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它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事 项。
( 三) 以下 情况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 费及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 的费 用;
2 、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或收 费方 式, 或调 低赎
回 费率 , 以 及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且在 不提 高现 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适用 费
率 的前 提下 设立 新的 基金 份额 级别 、增 加新 的收 费方 式;
3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
4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5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
6 、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其它 情形 。( 四) 召集 方式 :
1 、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
2 、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十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六 十日 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
召 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 代表 基金 份额 百分 之十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十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六 十日 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
召 集 , 代 表基 金份 额百 分之 十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十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六 十
日 内召 开。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百分 之十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代 表基 金份 额百 分之 十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 提前 三十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 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五) 通知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 应当 于会 议召 开前 3 0 天 在 指 定媒 体 上公 告 。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就 未经 公告 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将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方 式;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议 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3 、 授 权委 托证 明的 内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限 等 ) 、
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
4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5 、 权益 登记 日;
6 、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的 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 如采 用通 讯表 决方 式 ,则 载明 具体 通讯 方式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 系
人 、书 面表 达意 见的 寄交 和收 取方 式、 投票 表决 的截 止日 以及 表决 票的 送达 地址 等内 容;
8 、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 事项 。
( 六) 开会 方式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 、 通 讯方 式开 会及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关允
许 的其 他方 式 。 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 场开
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派 代表 出席
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对 表决 事项 的投 票以 书面 形式 在
表 决截 至日 以前 送达 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通讯 开会 应以 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人 确定 , 但 决定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 转 换基 金
运 作方 式和 提前 终止 基金 合同 事宜 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现 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 以进 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和受 托出 席会 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 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本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2 、 经核 对 , 汇 总到 会者 出示 的在 权益 登记 日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全 部有 效凭 证
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不 少于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 0 % (含 5 0 % ) 。
在 同 时 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通 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公 告会 议通 知后 , 在 两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 性公 告 ;
2 、 召集 人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3 、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 份额 不少 于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5 0 % ( 含 5 0 % ) ;
4 、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意 见的 其它 代表 , 同 时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授 权 委 托
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5 、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已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如 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 件, 则召 集人 可另 行确 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 ( 至 少应
在 2 5 个 工作 日后 ) , 且确 定有 权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 变。
在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允 许的 情况 下 , 经 会议 通知 载明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也可 以采 用网
络 、 电 话或 其他 方式 进行 表决 , 或 者采 用网 络 、 电 话或 其他 方式 授权 他人 代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
(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 1 ) 议事 内容 限为 本条 前述 第( 二) 款规 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范 围内 的
事 项。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 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人 发出 会议 通知 前向 大会 召集 人提 交需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3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 发出 召 开会 议的 通知 后, 如果 需要 对原 有提 案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前 3 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 应当 顺延
并 保证 至少 与公 告日 期有 3 0 日 的间 隔期 。
( 4 ) 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的提 案 ,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 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 核 :
a 、 关联 性。 大会 召集 人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 与基 金有 直接 关系 , 并 且不
超 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职权 范围 的 , 应 提交 大会 审议 ; 对 于不
符 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如 果召 集人 决定 不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案 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上 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b 、 程序 性。 大会 召集 人可 以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 的程 序性 问题 作出 决定 。如将 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 同意 ; 原 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 大 会主 持人
可 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作出 决定 , 并 按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程
序 进行 审议 。
( 5 )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 0 % 或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或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 获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通 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 议, 其时 间间 隔不 少于 六个 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 表决 。
2 、 议事 程序
在 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宣 读提 案 , 经 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 并 形成 大会 决议 ,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 生效 ; 在 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在 会议 通知 中
公 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止 日期 第二 个工 作日 在大 会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 监督 下由
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 成决 议 ,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 生效 。
( 八) 表决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份基 金份 额享 有平 等的 表决 权。
2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 1 ) 特别 决议
对 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 之
二 )通 过。
( 2 ) 一般 决议
对 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百分 之五 十以 上 (含 百分
之 五十 )通 过。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或 提前 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
议 通过 方为 有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 合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决 。
3 、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 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 九) 计票
1 、 现场 开会
(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为 召集 人授 权出 席大 会的 代表 , 如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 (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为 召集 人 , 则 监督 员由 基金 托管 人担 任 ; 如 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 则 监督 员由 基金 托管
人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中 指定 ) 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
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中 推
举 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担 任监 票人 。
( 2 )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并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 票
结 果。
( 3 ) 如果 会议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 以对 所投 票数 进行 重新 清点 ;如
果 会议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理人 对
会 议主 持人 宣布 的表 决结 果有 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 会 议主 持
人 应当 立即 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 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 一次 。
( 4 ) 在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担任 召集 人的 情形 下, 如果 在计 票过 程中 基金 管理 人
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配合 的 , 则 参加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权 推举 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 共同 担任 监票 人进 行计 票。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 还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托管 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
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对 书
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 不 影响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效 力。2 、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 票方 式可 采取 如下 方式 :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 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 (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则 为基
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 ) 的 监督 下进 行计 票 , 并 由公 证机 关对 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派代 表对 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 十) 生效 与公 告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按 照《 基金 法》 有关 规定 表决 通过 的事 项,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 日起 五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 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2 、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均 有法 律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的决 定。
3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当自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后 2 日 内, 由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集人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4 . 如果 采用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必 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 公告 。
(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第四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收 益分 配原 则
1 、 基 金份 额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中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现 金分 红或 红利 再投
资 ( 将现 金红 利 按 除权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事 先未 做出 选择 的 , 默 认的 分红 方式 为现 金红 利;2 、 基 金份 额登 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中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只 能选 择现 金分 红的 方式 ,
具 体收 益分 配程 序等 有关 事项 遵循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相
关 规定 ;
3 、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4 、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 准日 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 不 能低 于
面 值 ,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即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
5 、 在 符合 上 述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前提 下 ,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 分配 每年 最多 六次 , 每 次收 益分
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可 供分 配利 润的 3 0 % ;
6 、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至 日) 的时 间不
得 超过 1 5 个 工作 日;
7 、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在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将 对上 述基 金
收 益分 配政 策进 行调 整 , 此 项调 整不 需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但 应于 变更 实施 日前 在
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二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载明 基金 收益 的范 围、 基金 收益 分配 对象 、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
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 配方 式及 有关 手续 费等 内容 。
三 、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与公 告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核实 后确 定 , 基 金管 理人 按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四 、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 用
1 、 收益 分配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免 收再 投资 的费 用。
2 、 收益 分配 时发 生的 银行 转账 等手 续费 用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承 担。 当投 资者 的现
金 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于 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时 , 注 册登 记机 构可 将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现 金红 利 按 除权 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第五部分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 含境 外投 资顾 问收 取的 费用 ) ;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含境 外托 管人 收取 的费 用) ;
3 、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标 的指 数使 用费 与指 数数 据费 ;
4 、 因基 金的 开户 、证 券交 易、 证券 清算 交收 、证 券登 记存 管而 产生 的各 项费 用; ;
5 、 基金 合同 生效 以后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7 、 基金 合同 生效 以后 的会 计师 费和 律师 费;
8 、 基 金的 资金 汇划 费用 ;
9 、 外汇 兑换 交易 的相 关费 用;
1 0 、 与基 金财 产缴 纳税 收有 关的 手续 费、 汇款 费等 ;
1 1 、 基 金上 市初 费和 上市 年费 ;
1 2 、 代表 基金 投票 或其 他与 基金 投资 活动 有关 的费 用;
1 3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列入 的其 他费 用。
本 基金 终止 清算 时所 发生 费用 ,按 实际 支出 额从 基金 财产 总值 中扣 除。
二 、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 . 9 % 年 费 率 计 提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境 外
投 资 顾 问 的 费 用 从 基 金 管 理 费 中 扣 减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直 接 划 付 给 境 外 投 资 顾问 。
在 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9 %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 E × 0 . 9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E 为 前一 估值 日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管 理费 划付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1 0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如 基金 托管 人委 托境 外托 管人 , 包 括向 其支 付的 相应 服务 费 )
按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2 5 % 年 费率 计提 。
在 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2 5 %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 E × 0 . 2 5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管 费
E 为 前一 估值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由 基金 管 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托 管费 划付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1 0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3 、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标的 指数 许可 使用 费
在 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标的 指数 许可 使用 基点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年费 率计 提 。 计
算 方法 如下 :
H = E × 标 的指 数许 可使 用基 点费 年费 率 ÷当 年天 数 ,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与标 的指 数供 应商
签 订的 相应 指数 许可 协议 的规 定, 本基 金标 的指 数许 可使 用基 点费 年费 率为 0 . 0 6 %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标的 指数 许可 使用 基点 费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及 其后 的 1 2 个 月为 第一 个指 数使 用费 的支 付周 期 , 依 此类 推 。 基 金
管 理人 将于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4 5 天 内支 付首 个支 付周 期的 指数 使用 费下 限 (3 1 , 5 0 0 美 元 ) ,
在 首个 支付 周期 到期 后, 若根 据上 述公 式计 提的 指数 使用 费大 于 3 1 , 5 0 0 美 元, 基金 管理 人
在 4 5 天 内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数使 用费 划款 指令 , 将 超出 部分 的指 数使 用费 支付 给指 数所
有 人。 以后 各个 支付 周期 的指 数使 用费 支付 方法 依此 类推 。
如 果指 数使 用费 的计 算方 法和 费率 等发 生调 整 , 本 基金 将采 用调 整后 的方 法或 费率 计算
指 数使 用费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按 照《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的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进 行公 告 。 此
项 调整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4 、 本 条第 ( 一 ) 款 第 4 至 第 1 3 项 费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
协 议的 规定 ,列 入或 摊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三 、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本 条第 (一 ) 款 约定 以外 的其 他费 用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 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 项发 生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 基金 费用 。
四 、基 金管 理费 和基 金托 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 情况 调整 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 金托
管 费率 等相 关费 率。
调 高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等 费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协 商酌 情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 前依 照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
告 。
五 、税 收
本 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 税主 体 , 依 照国 家法 律法 规和 境外 市场 的规 定履 行纳 税义
务 。第六部分 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一 、 投 资范 围
本 基金 主要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票 、 备 选成 份股 票 、 股 票指 数期 货 、 以 标普 全球 自然
资 源指 数为 标的 指数 的指 数型 公募 基金 (包 括 E T F ) 、 外 汇远 期合 约 、 外 汇互 换 、 政 府债 券 、
回 购 、 权 证及 其他 用于 复制 标的 指数 表现 、 组 合避 险或 有效 管理 的金 融衍 生工 具 , 以 及中 国
证 监会 允许 本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产品 或金 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 如果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 许本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可 以将 其
纳 入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股 票 以 及 以 标 普 全 球 自 然 资 源 指 数 为 标 的 指 数 的 指 数 型 公 募 基 金 ( 包 括
E T F ) 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为 9 0 % - 9 5 % ,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成 分股 票、 备选 成分 股票 的资 产占 基
金 资产 的比 例不 低于 8 0 % (但 因法 规限 制原 因 , 导 致本 基金 不能 投资 相关 股票 , 而 致使 本基
金 不能 达到 上述 比例 的情 形除 外 ) 。 现金 、债 券资 产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证
券 品 种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5 % - 1 0 % , 其 中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产 净值 5 % 。 其他 金融 工具 的投 资比 例符 合法 律法 规和 监管 机构 的规 定。
二 、 投 资限 制
( 一) 基 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进行 证券 投资 , 遵 守下 列限 制 :
1 、 本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以及 以 标普 全球 自然 资源 指数 为标 的指 数的 指数 型公 募基 金( 包
括 E T F ) 占 基金 资产 比例 为 9 0 % - 9 5 % , 持 有的 债券 、 现 金等 其它 金融 工具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5 % - 1 0 % ;
2 、 本 基金 投 资于 指数 成份 股 、 备 选成 份股 的 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 0 % (但 因法 规限
制 原因 , 导 致本 基金 不能 投资 相关 股票 , 而 致使 本基 金不 能达 到上 述比 例的 情形 除外 ) , 投
资 于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
3 、 本基 金持 有与 中国 证监 会签 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 解备 忘录 国家 或地 区以 外的 其他 国家
或 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 0 % , 其 中持 有任 一国 家或 地
区 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 % ;
4 、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的股 票 ,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 0 % , 本 基金 持有
同 一机 构 ( 政 府 、 国 际金 融组 织除 外 ) 发 行的 证券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 , 但 投
资 于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及备 选成 份股 的部 分不 受此 限 ;5 、 本 基 金 持 有 同 一 家 银 行 的 存 款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 0 % 。 银 行 应 当 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级 的
境 外银 行, 但在 基金 托管 账户 的存 款不 受此 限制 ;
6 、 本 基 金不 得购 买证 券用 于控 制或 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 机构 或其 管理 层。 本 基金 管理 人
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不得 持有 同一 机构 1 0 % 以 上具 有投 票权 的证 券发 行总 量 , 但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
成 份股 及备 选成 份股 的部 分不 受此 限 。
前 项投 资比 例限 制应 当合 并计 算同 一机 构境 内外 上市 的总 股本 , 同 时应 当一 并计 算全 球
存 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 表的 基础 证券 ,并 假设 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
7 、 本 基 金持 有非 流动 性资 产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 0 % 。
前 项 非 流 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资产 ;
8 、 本基 金 持 有境 外基 金的 市值 合计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1 0 % ;
9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任何 一只 境外 基金 ,不 得超 过该 境外 基金 总份 额
的 2 0 % ;
1 0 、 本基 金投 资于 金融 衍生 品的 全部 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0 % 。对 于远 期合
约 、 互 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 品 , 所 有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中 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 应 当具 有不
低 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级, 交易 对手 方应 当至 少每 个工 作日 对交 易进 行估
值 , 并 且基 金可 在任 何时 候以 公允 价值 终止 交易 。 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计 价敞 口不 得超 过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 0 % ;
1 1 、 本 基金 投资 期货 支付 的初 始保 证金 、 投 资期 权支 付或 收取 的期 权费 、 投 资柜 台交 易
衍 生品 支付 的初 始费 用的 总额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 ;
1 2 、 本基 金可 以参 与证 券借 贷交 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1 ) 所有 参与 交易 的对 手
方 ( 中 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 应 当具 有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级 ; 2 ) 应 当采 取市 值
计 价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保 担 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 券 市 值 的 1 0 2 % ; 3 ) 借 方 应 当 在 交 易
期 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 借出 证券 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 利 息和 分红 , 一 旦借 方违 约 , 本 基金 根
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 处置 担保 物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4 )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外,
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 具或 品种 : ① 现 金 ; ② 存 款证 明 ; ③商 业票 据 ; ④政 府债 券 ; ⑤中
资 商业 银行 或由 不低 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级的 境外 金融 机构 ( 作 为交 易对 手
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 证 ; 5 ) 本 基金 有权 在任 何时 候终 止证 券借 贷交
易 并在 正常 市场 惯例 的合 理期 限内 要求 归还 任一 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1 3 、 本 基金 参与 正回 购交 易 、 逆 回购 交易 时 , 除 按照 基金 资产 投资 所在 市场 的正 常市 场
惯 例外 ,还 应遵 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1 4 、 基 金参 与证 券借 贷交 易 、 正 回购 交易 , 所 有已 借出 而未 归还 证券 总市 值或 所有 已售
出 而 未 回 购 证 券 总 市 值 均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总 资 产 的 5 0 % 。 前 项 比 例 限 制 计 算 , 基 金 因 参 与 证
券 借贷 交易 、正 回购 交易 而持 有的 担保 物、 现金 不得 计入 基金 总资 产。 基 金如 参与 证券 借
贷 交 易 、 正 回 购 交 易 、 逆 回 购 交 易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适 当 的 内 控 制 度 、 操 作 程
序 和进 行档 案管 理;
1 5 、 中国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限 制;
1 6 、 基金 资产 投资 所在 国家 及地 区法 律及 监管 机构 的相 关规 定及 限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若 基金 超过 上述 (3 ) - ( 9 ) 款 的 投 资比 例限 制 , 应 当在 超过 比例 后 3 0 个 工作 日内
采 用合 理的 商业 措施 减仓 以符 合投 资比 例限 制要 求 ; 因证 券期 货市 场波 动、 基金 规模 变动 、
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调整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1 ) - (2 ) 、 ( 1 0 )
- (1 4 ) 项 要求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超过 比例 后 1 0 个 工作 日内 调 整完 毕 。 如 果法 律法 规 或
监 管部 门 对 上述 约定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规 定进 行变 更的 ,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 为准 。 有 关 法 律法 规
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对 于因 基金 份额 拆分 、大 比例 分红 等集 中持 续营 销活 动引 起的 基金 净资 产规 模在 1 0 个
工 作 日 内增 加 1 0 亿 元以 上的 情形 ,而 导致 证券 投资 比例 低于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同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及时 书面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后 ,可 将调 整时 限从 3 0 个工 作 日 延长 到
3 个 月。
( 二) 禁 止行 为
为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基 金财 产不 得用 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 购 买不 动产 ;
2 、 购 买房 地产 抵押 按揭 ;
3 、 购 买贵 重金 属或 代表 贵重 金属 的凭 证 ;
4 、 购 买实 物商 品 ;
5 、 除 应付 赎回 、交 易清 算等 临时 用途 以外 ,借 入现 金。 该临 时用 途借 入现 金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 0 % ;
6 、 利 用融 资购 买证 券, 但投 资金 融衍 生品 除外 ;
7 、 参 与未 持有 基础 资产 的卖 空交 易 ;
8 、 从 事证 券承 销业 务 ;
9 、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1 0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1 1 、 直 接投 资与 实物 商品 相关 的衍 生品 ;
1 2 、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或境 外投 资
顾 问发 行的 股票 或者 债券 等金 融产 品;
1 3 、 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不 包括 境外 托管 人 ) 、 境 外投 资顾 问有 控股 关
系 的股 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
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1 4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1 5 、 不 公平 对待 不同 客户 或不 同投 资组 合 ;
1 6 、 除 法律 法规 规定 以外 ,向 任何 第三 方泄 露客 户资 料 ;
1 7 、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若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任 一限 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该等
限 制。
第七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 、 基金 资产 净值 指基 金资 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 值。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 . 0 0 1 元 人民 币 , 小 数点 后第 四位 四 舍五 入 。 国 家另 有规 定
的 ,从 其规 定。
2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至 少每 周
公 告一 次基 金 资 产 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如 本基 金投 资衍 生品 , 应 当在 每个 工作 日计 算并 披
露 基金 份额 净值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赎 回之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T + 2 日 (T 日 为开 放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 指 定媒 体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 净
值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 年度 最后 一个 市 场交 易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述最 后一 个 市 场交 易日 后 2 个 工作 日 , 将 基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和 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 报 刊 和 网站 上。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 程序以及基金财产的清
算方式
一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本 合同 的约 定应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事 项的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2 、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并 自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3 、 但如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 并属 于本 基金 合同 必须 遵照 进行 修改 的情 形, 或者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 而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修改 后公 告 ,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 同终 止: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 止;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在六 个月 内没 有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承 接的 ;
3 、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三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按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 1 ) 自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 日起 三十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 产清 算
组 ,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接 管基 金财 产之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 金合 同和 托管
协 议的 规定 继续 履行 保护 基金 财产 安全 的职 责。
(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
注 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
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3 、 清算 程序
(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生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
(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基 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和 变现 ;
( 5 ) 制 作清 算报 告;
( 6 )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 具法
律 意见 书;
( 7 ) 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 8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4 、 清算 费用
清 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 用由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5 、 基金 剩余 财产 的分 配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 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 (2 )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对 于 基 金 缴 存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交 易 席 位 保 证 金
等 ,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对其 进行 调整 后方 可收 回, 基金 托管 人不 予垫 付。
6 、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做出 的清 算报 告经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7 、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存 十五 年以 上。
第九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一 、本 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二 、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之间 因本 基金 合同 产生 的或 与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的争 议应 首先 通
过 友好 协商 解决 。但 若自 一方 书面 要求 协商 解决 争议 发生 之日 起 6 0 日 内未 能以 协商 方式 解
决 的 , 则 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位 于北 京的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根 据当 时有 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 事人 均具 有约 束力 。
三 、除 争议 所涉 内容 之外 ,本 基金 合同 的其 他部 分应 当由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继续 履行 。
第十部分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 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住 所 , 供 投资 者查 阅 , 投 资者 也
可 按工 本费 购买 基金 合同 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但基 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