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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纳斯达克100(QDII-ETF)(513100)

国泰纳斯达克100: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3-1 
 
 
 
 
 
 
 
 
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合同 
 3-2 
 
目


录 一、前言 ..............................................................................................................................................3 二、释义 ..............................................................................................................................................4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9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9 五、基金备案 ....................................................................................................................................11 六、基金份额折算和变更登记 ........................................................................................................12 七、基金份额的交易 ........................................................................................................................12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3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19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7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5 十二、基金的托管 ............................................................................................................................37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 ....................................................................................................................37 十四、基金的投资 ............................................................................................................................38 十五、基金的财产 ............................................................................................................................43 十六、基金资产的估值 ....................................................................................................................44 十七、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49 十八、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50 十九、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52 二十、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54 二十一、基金的信息披露 ................................................................................................................55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59 二十三、违约责任 ............................................................................................................................61 二十四、争议的处理 ........................................................................................................................62 二十五、基金合同的效力 ................................................................................................................62 二十六、其他事 项 ............................................................................................................................63 基金合同 3-3 一、前言 (一 )订立 本基金合同的 目 的、 依据 和 原则 1.订立 本基金合同的 目 的 是保护 投资人合 法 权益 ,明确 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 ,规范 基金 运作。 2.订立 本基金合同的 依据是《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合同 法》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基金 法》 (以下简称 “《 基金 法》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 作 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证券 投资基金 销 售管理 办法》 (以下简 称 “《销 售 办法》 ”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 办 法》 ” )、《 合 格境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证券 投资管理 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 法》”) 、 《关于实施〈 合 格境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证券 投资管理 试行办法〉 有 关问题 的 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 ”) 及有 关法律法规 和有 关部门 的 批准文 件 。 3.订立 本基金合同的 原则是平等自愿 、 诚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投资人合 法 权益 。 (二 )基金合同 是规定 基金合同当事人 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 的基本 法律文 件 , 其 他与基金 相关 的 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 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 的任 何文 件 或表述,如 与 基金合同 不 一 致或 有 冲突,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享 有权利、 承担 义务 。 基金合同当事人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 基金投资 人 自依 本基金合同 取得 基金份额 , 即成 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 行为 本 身即 表明 其 对 基金合同的 承 认 和 接受 。 (三 )纳斯达克 100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由 基金管理人 依照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 募集 , 并经 中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 监 会 ” ) 核 准。 中国证 监 会 对 本基金 募集 的 核 准, 并 不表明 其 对 本基金的 价 值和收益 做出 实 质性判断 或保证, 也 不表明 投资 于 本基金 没 有 风险 。 基金管理人 依照 恪尽职守 、 诚实 信用、 谨慎勤勉 的 原则 管理和 运 用基金财产 , 但 不保证 投资 于 本基金一 定 盈 利 , 也 不保证 最低 收益 。 (四 )基金合同 应 当 适 用 《 基金 法》 及 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因 法律法规 的基金合同 3-4 修改 或 新 法律法规 的 颁布 施行 导 致 基金合同的 内 容 与 届时 有效的 法律法规 的 强制 性 规定不 一 致, 应 当 以 届时 有效的 法律法规 的 规定为准。 二、释义 在 本基金合同 中, 除非 文 意另 有 所指 ,下 列词语 或简称 具 有 如下 含 义 : 1.基金 或 本基金 :指纳斯达克 100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 :指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 :指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司 4.基金合同 或 本基金合同 :指 《 纳斯达克 100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 》 及 对 本基金合同的任 何 有效 修 订 和 补 充 5.托管 协 议 :指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就 本基金 签 订之《 纳斯达克 100交 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 协 议 》 及 对该 托管 协 议的任 何 有效 修 订 和 补 充 6.招募说 明 书:指 《 纳斯达克 100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招募说 明 书 》 及其 定 期 的更 新 7.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指 《 纳斯达克 100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份 额发售 公告 》 8.法律法规 :指 中国 现 行 有效 并公布 实施 的 法律 、 行 政 法规 、 规范 性 文 件、 司 法 解 释、 行 政 规 章 以 及其他 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 束 力的 决 定 、 决 议、 通知等 9.《 基金 法》 :指 2003年 10月 28日 经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员 会 第 五 次 会议 通 过 ,自 2004年 6月 1日起 实施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基金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 其 不 时做出 的 修 订 10.《销 售 办法》 :指 中国证 监 会 于 2011年 6月 9日 颁布 、 自 同 年 10月 1日 起 实施 的 《证券 投资基金 销 售管理 办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 其 不 时做出 的 修 订 11.《 信息披露 办法》 :指 中国证 监 会 于 2004年 6月 8日 颁布 、 自 同 年 7月 1 日起 实施 的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 其 不 时做出 的 修 订 12.《运作办法》 :指 中国证 监 会 于 2004年 6月 29日 颁布 、 自 同 年 7月 1日 起 实施 的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 其 不 时做出 的 修 订 13.《试行办法》 :指 中国证 监 会 于 2007年 6月 18日 公布 、 自 同 年 7月 5日基金合同 3-5 起 实施 的 《 合 格境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证券 投资管理 试行办法》 及发 布 机关 对 其 不 时做出 的 修 订 14.中国证 监 会 :指 中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5.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 中国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6.国 家 外 汇局 :指 国 家 外 汇 管理 局 或 其 授 权的 代 表机构 17.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指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基金 业 务 实施 细 则》定 义的 “ 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基金 ”, 亦 称“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或者“ ETF基金 ” 18.联 接 基金 : 指 将 其 绝 大 部 分基金财产投资 于 本基金 , 与本基金的投资 目 标 相 似 , 紧密跟踪标 的 指数 表 现 , 追求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差 最 小化 , 采 用 开放式 运作 方 式 的基金 19.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 基金合同约 束 , 根 据 基金合同 享 有权利 并 承担 义务 的 法律 主体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20.个 人投资 者 :指 依据 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 投资 于证券 投资基金的 自 然 人 21.机构 投资 者 :指 依法 可 以 投资 开放式 证券 投资基金的、 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境内 合 法 注册 登记 并 存续 或 经 有 关 政府 部门批准 设 立 并 存续 的 企业 法 人、事 业 法 人、 社 会 团体 或 其他 组织 22.合 格境外机构 投资 者 :指 符 合 现 实 有效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 以 投资 于中 国境内证券 市场 的 中国境外 的 机构 投资 者 23.投资人 :指 个 人投资 者 、 机构 投资 者 和合 格境外机构 投资 者以 及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 会 允许 购 买 证券 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 称 24.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 依 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 书 合 法取得 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25.基金 销 售 业 务 :指 基金管理人 或 代 销机构 宣传推介 基金 , 发售基金份额 , 办 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等 业 务 26.销 售 机构 :指 直 销机构 和 代 销机构 27.直 销机构 :指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28.代 销机构 :指 符 合 《销 售 办法》 和 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其他条件 ,取得 基金 销 售 业 务资 格 并 与基金管理人 签 订 了 基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办 理基金 销 售 业 务的 机构,包括 发售 代 理 机构 和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29.基金 销 售 网点 :指 直 销机构 的 直 销中 心 及 代 销机构 的 代 销 网点 基金合同 3-6 30.发售 代 理 机构 :指 符 合 《销 售 办法》 和 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其他条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指 定 的 代 理本基金发售 业 务的 机构 31.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指 基金管理人 指 定 的 办 理本基金申购、赎回 业 务的 证 券 公司 , 又 称为“ 代 办证券 公司 ” 32.登记 结 算 业 务 :指 《中国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关于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型开放式 基金登记 结 算 业 务 实施 细 则》定 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 存 管、 结 算 及 相关 业 务 33.登记 结 算 机构 :指 中国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34.境外 托管人 :指 符 合 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 , 接受 基金托管人 委 托 , 负 责本 基金 境外 资产托管 业 务的 境外 金 融 机构 ; 境外 托管人 由 基金托管人 选择 、更换和 撤 销 35.基金合同 生 效 日 :指 基金 募集达 到 法律法规规定 及基金合同 规定 的条件 , 基金管理人 向 中国证 监 会 办 理基金备案 手续完毕 , 并 获 得中国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 期 36.基金 募集期:指 自 基金份额发售 之 日起至 发售 结束 之 日 止的 期 间, 最 长 不 得 超过 3个月 37.存续 期:指 基金合同 生 效 至 终止 之间 的 不定 期期限 38.工 作 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的 正 常 交易 日 39.开放 日 :指 为 投资人 办 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 其他 业 务的 工 作 日 ( 即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和 美 国 纳斯达克 证券 交易 所 的 共 同交易 日 ) 40.T日 :指 销 售 机构 在 规定 时 间 受 理投资人申购、赎回 或 其他 业 务申 请 的 工 作 日 41.T+n日 :指 自 T日起第 n个 工 作 日 (不包 含 T日 ) 42.交易 时 间 :指开放 日 基金 接受 申购、赎回 或 其他交易的 时 间 段 43.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期 内, 投资人 根 据 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 书 的 规定 申 请 购 买 基金份额的 行为 44.发售 :指在 基金 募集期 内,销 售 机构 向 投资人 销 售本基金基金份额的 行为 45.申购 :指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投资人 根 据 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 书 的 规定 申 请 购 买 基金份额的 行为 46.赎回 :指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按 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 书 规定基金合同 3-7 的条件 要 求将 基金份额 兑 换 为 申购赎回清 单 所 规定 对价 的 行为 47.巨 额赎回 :若 本基金 单 个 开放 日 内 的基金份额 净 赎回申 请 ( 赎回申 请 份额 总 数 扣 除 申购申 请 份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过 前一 开放 日 的基金 总 份额的 10%, 即认 为是 发 生了 巨 额赎回 48.申购赎回清 单 :指由 基金管理人 编 制 的用 以 公告 申购 对价 、赎回 对价 等 信 息的 文 件 49.申购 对价:指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 时 ,按 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 书 规定 应 交 付 的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及其他 对价 50.赎回 对价:指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 时 , 基金管理人 按 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 书 规定 应 交 付给 赎回人的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及其他 对价 51.组 合 证券 :指 本基金 标 的 指数成 份 股 中 所 包 含 的 全 部或部 分 证券 52.标 的 指数:指 NASDAQ OMX集 团 编 制并 发 布 的 纳斯达克 100指数 及其 未来 可 能 发 生 的变更 53.完全 复 制 法 :指 一 种 跟踪 指数 的 方 法。通 过 购 买标 的 指数 中 的 所 有 成 份 证 券, 并 且 按照 每种 成 份 证券 在 标 的 指数 中 的权 重 确定 购 买 的 比例 以构 建指数 组 合 , 达 到 复 制指数 的 目 的 54.现 金 替 代 :指 申购、赎回 过 程 中, 投资人 按 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 书 的 规定, 用 于 替 代组 合 证券中 全 部或部 分 证券 的一 定 数 量 的 现 金 55.现 金 差 额 :指最 小 申购、赎回 单位 的资产 净 值与 按 T日 收 盘 价 计算的 最 小 申购、赎回 单位 中 的 组 合 证券 市 值和 现 金 替 代 之 差; 投资人申购、赎回 时应 支付 或 应 获 得 的 现 金 差 额 根 据 最 小 申购、赎回 单位 对应 的 现 金 差 额、申购 或 赎回的 最 小 申购、赎回 单位 数 量 计算 56.最 小 申购、赎回 单位 :指 本基金申购份额、赎回份额的 最低数 量 , 投资人 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 应 为 最 小 申购、赎回 单位 的 整 数 倍 57.基金份额 参考净 值 :指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在开 市 后 根 据 当 日 的申购赎回清 单 和 中国 人 民 银 行 最新公布 的人 民 币 对 美元 汇 率 中间 价 , 计算 并 通 过上海 证券 交 易 所 发 布 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 值 ,简称 IOPV 58.预 估 现 金 部 分 :指由 基金管理人估计 并在 T日 申购赎回清 单 中 公布 的当 日 现 金 差 额的估计值 , 预 估 现 金 部 分 由 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预先冻 结 59.指 定 交易 :指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全面 指 定 交易 制 度 试行办法》中定 义的 “ 全基金合同 3-8 面 指 定 交易 ” 60.基金份额折算 :指 基金管理人 根 据 基金 运作 的 需要 , 在 基金资产 净 值 不 变 的前 提 下,按照 一 定 比例调整 基金份额 总 额及基金份额 净 值 61.元 :指 人 民 币元 62.基金利 润 :指 基金利息收 入 、投资收益、 公 允 价 值变 动 收益和其他收 入扣 除 相关 费用 后 的 余 额 , 基金 已 实 现 收益 指 基金利 润减去 公 允 价 值变 动 收益 后 的 余 额 63.收益 评 价 日 :指 基金管理人计算本基金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标 的 指数 增 长 率 差 额 之 基 准 日 64.基金 净 值 增 长 率 :指 收益 评 价 日 基金份额 净 值与基金 上市 前一 开放 日 基金 份额 净 值 之 比减去 1乘 以 100%( 期 间如 发 生 基金份额折算 ,则以 基金份额折算 日 为 初始 日 重 新 计算 ) 65.标 的 指数 同 期 增 长 率 :指 收益 评 价 日标 的 指数 收 盘 值与基金 上市 前一 开放 日标 的 指数 收 盘 值 之 比减去 1乘 以 100%( 经 汇 率调整 , 期 间如 发 生 基金份额折算 , 则以 基金份额折算 日 为 初始 日 重 新 计算 ) 66.基金资产 总 值 :指 基金 拥 有的 各类 有 价 证券 、 银 行 存 款 本息、基金 应 收申 购 款 及其他资产的 价 值 总 和 67.基金资产 净 值 :指 基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基金 负 债后 的 价 值 68.基金份额 净 值 :指 计算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 除 以 计算 日 基金份额 总 数 69.基金资产估值 :指 计算 评 估基金资产和 负 债 的 价 值 ,以确定 基金资产 净 值 和基金份额 净 值的 过 程 70.货币 市场 工 具:指银 行 存 款 、 可 转让 存 单 、 银 行承 兑 汇 票 、 银 行 票 据 、 商 业 票 据 、回购 协 议、 短 期 政府 债 券等中国证 监 会、 中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具 有 良好 流动 性 的金 融 工 具 71.指 定 媒 体 :指 中国证 监 会 指 定 的用 以 进 行 信息披露的 报刊 、 互 联网网 站 及 其他 媒 体 72.不 可 抗 力 :指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无 法 预见 、 无 法 抗拒 、 无 法 避免 的 客观 情 况 基金合同 3-9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的 名 称





纳斯达克 100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二 )基金的 类别











境外 股 票 指数 基金 (三 )基金的 运作 方 式 交易 型开放式 (四 )基金的投资 目 标 紧密跟踪标 的 指数 , 追求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差 最 小化 。 (五 )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为 纳斯达克 100指数 。 (六 )基金的 最低募集 份额 总 额 本基金的 最低募集 份额 总 额 为 2亿 份 。 (七 )基金份额 面 值和 认 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 初始 面 值 为 人 民 币 1.00元 。 本基金的 认 购费 率 最 高 不 超过 5%, 具 体 费 率 情况 由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并 在招募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八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 期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 )基金份额的发售 时 间 、发售 方 式 、发售 对 象 和 募集 目 标 1.发售 时 间 自 基金份额发售 之 日起 最 长 不得 超过 3个月 , 具 体 发售 时 间 见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 2.发售 方 式 基金合同 3-10 投资人 可选择网上 现 金 认 购、 网 下 现 金 认 购 两种 方 式 。


网上 现 金 认 购 是 指 投资人 通 过 基金管理人 指 定 的发售 代 理 机构 用 上海 证券 交 易 所 网上 系 统 以 现 金 进 行 的 认 购 ;网 下 现 金 认 购 是 指 投资人 通 过 基金管理人及其 指 定 的发售 代 理 机构以 现 金 进 行 的 认 购 。


销 售 机构 对认 购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仅 代 表销 售 机构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申 请 。 认 购的 确 认 以 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准。 发售 代 理 机构 的 名单 及 各 自 可 接受 的 认 购 方 式 详见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 3.发售 对 象 符 合 法律法规规定 的 可 投资 于证券 投资基金的 个 人投资 者 、 机构 投资 者 和合 格 境外机构 投资 者以 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 会 允许 购 买 证券 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 者。 4. 募集 目 标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中国证 监 会和 国 家 外 汇局 核 准 的额 度 ( 美元 额 度 需 折算 为 人 民 币 )内 设 定 本基金 募集 规 模 上 限 , 具 体 募集 规 模 上 限 以 及 规 模 限制 参见 基金份 额发售 公告 。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基金的资产 规 模 不 受 上 述 限制 , 但 基金管理人有权 根 据 基 金的 外 汇 额 度 控 制 基金申购 规 模 并 暂停 基金的申购 。 (二 )基金 认 购费用 本基金 认 购费 率 最 高 不 超过 5%,实 际执 行 费 率 在招募说 明 书 和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中 载 明。 认 购费用用 于 本基金的 市场推 广 、 销 售、登记 结 算 等 募集期 间 发 生 的 各 项 费用 ,不 列 入 基金财产 。 (三 )基金 认 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 认 购份额 具 体 的计算 方 法 在招募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四 )基金份额 认 购和持有 限制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对 每 个 账户 认 购和持有基金份额 进 行 限制 , 具 体 限制 请参见 招募说 明 书 或相关 公告 。 (五 )基金 认 购的其他 具 体 规定


投资人 认 购 原则 、 认 购 时 间 安排 、投资人 认 购 应 提 交的 文 件和 办 理的 手续 等 事 项, 由 基金管理人 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本基金合同的 规定, 在招募说 明 书 或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中确定 并 披露 。 基金合同 3-11 五、基金备案 (一 )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 自 基金份额发售 之 日起 3个月 内,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 少 于 2 亿 人 民 币 , 并 且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 数 不 少 于 200人的条件 下, 基金 募集期届 满 或 基金管理 人 依据法律法规 及 招募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基金发售 , 且 基金 募集达 到 基金备案条件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自 基金 募集 结束 之 日起 10日 内 聘 请 法定 验 资 机构 验 资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起 10日 内, 向 中国证 监 会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办 理基金备案 手续 。自中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起 , 基金备案 手续 办 理 完毕 , 基金合同 生 效 。 2.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国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的 次日 对 基金合同 生 效事 宜予 以 公告 。 3.本基金合同 生 效前 , 投资人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户 , 任 何 人 不得 动 用 。 (二 )基金 募集 失败 1.基金 募集期届 满 , 未 达 到 基金备案条件 ,则 基金 募集 失败 。 2.如 基金 募集 失败 , 基金管理人 应 以 其 固 有财产 承担 因募集 行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和费用 , 在 基金 募集期届 满 后 30日 内 返还 投资人 已 缴 纳 的 认 购 款 项,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息 。 3.如 基金 募集 失败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发售 代 理 机构不得 请 求 报 酬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发售 代 理 机构为 基金 募集 支付 之 一 切 费用 应由 各 方 各 自承担。 (三 )基金 存续 期 内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数 量 和资金 数 额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的 存续 期 内, 基金份额持有人 数 量 不 满 200人 或者 基金资产 净 值 低 于 5000万 元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 会 ; 基金份额持有人 数 量 连 续 20个 工 作 日 达 不 到 200人 ,或 连 续 20个 工 作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 低 于 5000万 元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 向 中国证 监 会 报 告 , 说 明 出现 上 述 情况的 原 因并 提 出 解决方 案 。 法律法规 另 有 规定 的 ,按 其 规定办 理 。 基金合同 3-12 六、基金份额折算和变更登记 基金份额折算 是 指 基金管理人 根 据 基金 运作 的 需要 , 在 基金资产 净 值 不 变的 前 提 下,按照 一 定 比例调整 基金份额 总 额及基金份额 净 值 。 (一 )基金份额折算的 时 间 本基金 存续 期 间, 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实 际 需要 对 基金份额 进 行 折算 。 基金管 理人 应 事 先 确定 基金份额折算 日 , 并 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提 前 公告 。 (二 )基金份额折算的 原则 基金份额折算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登记 结 算 机构 申 请 办 理 , 并由 登记 结 算 机构 进 行 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 基金份额折算 后 ,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总 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数 额 将 发 生 调整 , 但 调整后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占 基金份额 总 额的 比例 不 发 生 变 化 。 基金份额折算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 无 实 质性 影响 。 基金份 额折算 后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将 按照 折算 后 的基金份额 享 有权利 并 承担 义务 。 如 果 基金份额折算 过 程 中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 基金管理人 可 延迟 办 理基金份额折 算 。 (三 )基金份额折算的 方 法


基金份额折算的 具 体方 法 在 份额折算 公告 中 列 示 。 七、基金份额的交易 (一 )基金份额 上市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具 备 下 列 条件的 , 基金管理人 可 依据《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证 券 投资基金 上市 规则》, 向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申 请 基金份额 上市 : 1.基金 募集 金额 不 低 于 2 亿元 人 民 币 ; 2.基金份额持有人 不 少 于 1000 人 ; 3.《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证券 投资基金 上市 规则》规定 的其他条件 。 基金 上市 前 , 基金管理人 应 与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签 订 上市 协 议 书 。 基金 获 准 在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上市 的 , 基金管理人 应在 基金份额 上市日 前 至 少 3 个 工 作 日 发 布基金合同 3-13 基金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书 。 (二 )基金份额的 上市 交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 在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的 上市 交易 需 遵 照《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规则》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证券 投资基金 上市 规则》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型开放 式指数 基金 业 务 实施 细 则》等 有 关规定。 (三 )终止 上市 交易


基金份额 上市 交易 后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可 终止基金份额 的 上市 交易 , 并 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1.不 再 具 备本 部 分 第 (一 )款 规定 的 上市 条件 ;


2.基金合同终止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定 终止 上市;


4.基金合同约 定 的终止 上市 的其他情 形 ;


5.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为 应 当终止 上市 的其他情 形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收 到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终止基金 上市 的 决 定之 日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布 基金份额终止 上市 交易 公告 。 (四 )基金份额 参考净 值 ( IOPV) 的计算与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在 每 一 个 交易 日 开 市 前 向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提 供 当 日 的申购赎回 清 单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在开 市 后 根 据 申购赎回清 单 和 中国 人 民 银 行 最新公布 的 人 民 币 对 美元 汇 率 中间 价 , 计算 并 通 过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发 布 基金份额 参考净 值 ( IOPV), 供 投资人交易、申购、赎回基金份额 时 参考 。 参考净 值的 具 体 计算 方 法 参见 招募说 明 书 。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调整 基金份额 参考净 值计算 方 法, 并 予 以 公告 。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和赎回 场 所 投资人 应 当 在 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办 理基金申购、赎回的 营 业场 所 或按 申购赎 回 代 理 券 商 提 供 的 方 式 办 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 基金管理人 将 在开放 日常 申购、赎回 业 务前 公告 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的 名单 , 并 可 依据实 际 情况 在 提 前 公告 后增 加 或 减 少 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 基金合同 3-14 (二 )申购和赎回的 开放 日 及 时 间 1.开放 日 及 开放时 间 投资人 在开放 日 办 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 但 基金管理人 根 据法律法规 、 中国证 监 会的 要 求 或 本基金合同的 规定 公告 暂停 申购、赎回 时除 外。 开放 日 的 具 体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招募说 明 书 中 载 明。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若出现新 的 证券 交易 市场 、 相关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时 间 变更 或 其他 特殊 情况 , 基金管理人 将 视 情况 对 前 述 开放 日 及 开放时 间 进 行相 应 的 调整 , 但应在 实施 日 前 依照 有 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 。 2.申购、赎回 开 始 日 及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基金管理人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不 超过 3个月 开 始 办 理申购 , 具 体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申购 开 始 公告 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不 超过 3个月 开 始 办 理赎回 , 具 体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赎回 开 始 公告 中规定。 在 确定 申购 开 始 与赎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金管理人 应在 申购、赎回 开放 日 前 依 照 有 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 申购与赎回的 开 始 时 间。 本基金 在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30个 工 作 日 内 、 开放 日常 申购 之 前 , 将向 本基金 联 接 基金 开 通 特殊 申购 , 特殊 申购 仅 开 通 一 日 。 特殊 申购的 具 体 安排 详见 招募说 明 书 。 特殊 申购 不 收 取 申购费用 。 (三 )申购与赎回的 原则 1.本基金 采 用份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 方 式 , 即 申购和赎回 均以 份额申 请 。 2.本基金的申购 对价 、赎回 对价 包括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及其他 对价 。 3.申购、赎回申 请提 交 后 不得 撤 销。


4.申购、赎回 应 遵 守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基金 业 务 实施 细 则》 的 规定。 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基金 运作 的 实 际 情况 , 在 不 损害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不 违 背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相关规则 的情况 下 更 改 上 述原则。 基金管理人 必须 在新 规则 开 始 实施 前 按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 。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 请 方 式 基金合同 3-15 投资人 必须 根 据 基金合同、 招募说 明 书 、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规定 的程序 , 在 开放 日 的 具 体业 务 办 理 时 间内 提 出 申购 或 赎回的申 请 。 投资人 在 提 交申购申 请 时 须 根 据 申购赎回清 单 备 足 申购 对价 , 投资人 在 提 交 赎回申 请 时 须 持有 足够 的基金份额 余 额和 现 金 , 否 则 所 提 交的申购、赎回申 请无 效 。 2.申购和赎回申 请 的 确 认 投资人 T日 的申购、赎回申 请 由 登记 结 算 机构 在 T+1日 进 行确 认 。如 投资人 未 能提 供 符 合 要 求 的申购 对价 ,则 申购申 请 失败 。如 投资人持有的 符 合 要 求 的基金 份额 不 足 或 未能 根 据 要 求 准 备 足 额的 现 金 ,则 赎回申 请 失败 。


基金 销 售 机构 受 理申购、赎回申 请 并 不 代 表 该 申购、赎回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申 购、赎回的 确 认 以 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准。 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 范 围 内, 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业 务 规则, 对 上 述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整 并公告 。 3.申购和赎回的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基金申购赎回 过 程 中涉 及的 现 金和基金份额交收 适 用 《中国证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司 关于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型开放式 基金登记 结 算 业 务 实施 细 则》。


投资人 T日 申购 成 功后 , 登记 结 算 机构 在 T+1日 收 市 后 为 投资人 办 理基金份额 与 现 金 替 代 等 的交收 , 在 T+2日 办 理 现 金 差 额的清算 , 并 将结 果 发 送 给 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与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在 T+3日 办 理 现 金 差 额的交收 。 投资人 T日 赎回 成 功后 , 登记 结 算 机构 在 T+1日 收 市 后 为 投资人 办 理基金份额 的交收 , 在 T+2日 办 理 现 金 差 额的清算 , 并 将结 果 发 送 给 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与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在 T+3日 办 理 现 金 差 额的交 收 。 赎回 现 金 替 代 款 将 自 有效赎回申 请 之 日起 10个 工 作 日 内 划往 基金份额持有人 账户 。外 汇局 相关规定 有变更 或 本基金 境外 投资 主 要 市场 的交易清算 规则 有变更 时 , 赎回 现 金 替 代 款支付 时 间 将 相 应 调整 。 当基金 境外 投资 主 要 市场 休 市 或 暂停 交易 时 , 赎回 现 金 替 代 款支付 时 间 顺延 。


如 果 登记 结 算 机构 在 清算交收 时 发 现 不 能正 常 履 约的情 形 ,则依据《中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关于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型开放式 基金登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的有 关规定 进 行 处理 。 若 发 生 特殊 情况 ,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对 交收 日 期 进基金合同 3-16 行相 应 调整 。


登记 结 算 机构 、基金管理人 可 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 范 围 内, 对 清算交收和登记 的 办 理 时 间 、 方 式 进 行 调整 , 并最 迟 于 开 始 实施 前 3个 工 作 日 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公告并 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投资人 应 按照 基金合同的约 定 和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的 规定按 时 足 额 支付 应 付 的 现 金 差 额和 现 金 替 代 退 补 款 。 因 投资人 原 因导 致 现 金 差 额 或 现 金 替 代 退 补 款未 能 按 时 足 额交收的 , 基金管理人有权 为 基金的利益 向 该 投资人 追 偿 并 要 求 其 承担 由 此 导 致 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基金资产的 损失 。 (五 )申购和赎回的 数 额 限制 1.投资人 日常 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 需 为 最 小 申购、赎回 单位 的 整 数 倍 。 最 小 申购、赎回 单位 由 基金管理人 确定 和 调整 , 具 体 详见 招募说 明 书 或相关 公告 的 规定。 2.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 市场 情况 , 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情况 下, 调整 上 述规定 申购和赎回份额的 数 额 限制 。 基金管理人 必须 在 调整 前 依照 有 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并 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六 )申购和赎回的 对价 、费用及其用 途 1. 基金申购、赎回 开放 日 ( T日 ) 的基金份额 净 值 在 T+1日 计算 , 并在 T+2 日 内 公告 。 本基金份额 净 值的计算 保 留 到小 数 点 后 3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4位 四 舍 五 入 。如 遇特殊 情况 , 经 中国证 监 会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迟 计算 或 公告 。 2.申购 对价 是 指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 时应 交 付 的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及其他 对价 。 赎回 对价 是 指 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 时 , 基金管理人 应 交 付给 赎回投资人的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及其他 对价 。 3.申购 对价 、赎回 对价 的 数 额 根 据 申购赎回清 单 和投资人申购赎回的基金份 额 数 额 确定。 申购赎回清 单 由 基金管理人 编 制 。 T日 的申购赎回清 单 在 当 日上海 证 券 交易 所开 市 前 公告 。 申购赎回清 单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见 本基金 招募说 明 书 。 4.投资人 在 申购 或 赎回基金份额 时 , 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可 按照 一 定 标 准 收 取 佣 金 , 其 中包 含 证券 交易 所 、登记 结 算 机构等 收 取 的 相关 费用 , 具 体 详见 招募说 明 书 。 5.本基金申购、赎回的 币种 为 人 民 币 。 (七 )拒 绝 或 暂停 申购的情 形 基金合同 3-17 发 生 下 列 情况 时 , 基金管理人 可 拒 绝 或 暂停 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 请 : 1.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金 无 法 正 常 运作或者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接 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 请 。 2.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时 间 临 时 停 市 , 导 致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计算当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 。 3.发 生 本基金合同 规定 的 暂停 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基金管理人 认 为 接受 某笔 或 某些 申购申 请 可 能 会 影响 或 损害 现 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时 。 5.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登记 结 算 机构等 因 异 常 情况 无 法办 理申购 ,或者 指数 编 制 单位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等 因 异 常 情况 使 申购赎回清 单无 法 编 制 或 编 制 不 当 。 上 述 异 常 情况 指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预见 并 不 可 控 制 的 客观 情 形 , 包括 但 不 限 于系 统 故障 、 网 络故障 、 通 讯故障 、 电 力 故障 、 数 据 错 误 等。 6.基金管理人 开 市 前 未能 公布 申购赎回清 单 ,或 在开 市 后 发 现 申购赎回清 单 编 制 错 误 或 IOPV计算 错 误 。 7.基金 可 用的 外 汇 额 度 不 足 。 8.基金投资 所 处的 主 要 市场 ( 美 国 纳斯达克 证券 交易 所 ) 休 市 时 或 本基金的 资产 组 合 中 的 重要 部 分发 生 暂停 交易 或 其他 重 大事件 , 继 续 接受 申购 可 能 会 影响 或 损害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时 。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 会 认 定 的其他情 形 。 发 生上 述 除 第 4项 的 暂停 申购情 形 之 一 且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暂停 申购 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 在 当 日向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公告 。如 果 投资人的申购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申购 款 项 将 退还 给 投资人 。 在 暂停 申购的情况 消 除时 ,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购 业 务的 办 理 。 (八 )暂停 赎回 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 项 的情 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金管理人 可 暂停 接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 请 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 项 : 1.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金 无 法 正 常 运作或者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接 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 请 。 2.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时 间 临 时 停 市 , 导 致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计算当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 。 基金合同 3-18 3.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申购赎回 代 理 券 商 、登记 结 算 机构等 因 异 常 情况 无 法办 理赎回 ,或者 指数 编 制 单位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等 因 异 常 情况 使 申购赎回清 单无 法 编 制 或 编 制 不 当 。 上 述 异 常 情况 指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预见 并 不 可 控 制 的 客观 情 形 , 包括 但 不 限 于系 统 故障 、 网 络故障 、 通 讯故障 、 电 力 故障 、 数 据 错 误 等。 4.基金管理人 开 市 前 未能 公布 申购赎回清 单 ,或 在开 市 后 发 现 申购赎回清 单 编 制 错 误 或 IOPV计算 错 误 。 5.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放 日 发 生 巨 额赎回 。 6.发 生 本基金合同 规定 的 暂停 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7.基金投资 所 处的 主 要 市场 ( 美 国 纳斯达克 证券 交易 所 ) 休 市 时 或 本基金的 资产 组 合 中 的 重要 部 分发 生 暂停 交易 或 其他 重 大事件 , 继 续 接受 赎回 可 能 会 影响 或 损害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时 。 8. 本基金投资 组 合 内不 具 备 足 额的 符 合 要 求 的赎回 对价 , 此 情况 下 基金管理 人 应在 暂停 当 日至 少 通 过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和基金管理人 网 站 公告 。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 会 认 定 的其他情 形 。 发 生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暂停 赎回 时 , 基金管理人 应在 当 日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已 接受 的赎回申 请 , 基金管理人 应 足 额 支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可 支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户 申 请量 占 申 请总量 的 比例 分配 给 赎回申 请 人 , 未 支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付 , 并 以 后 续 开放 日 的基金份额 净 值 为依据 计算赎回金额 。 在 暂停 赎回的情况 消 除时 ,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回 业 务的 办 理 并 予 以 公告 。 (九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的 公告 和 重 新开放 申购 或 赎回的 公告 1.发 生上 述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情况的 , 基金管理人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国证 监 会备 案 , 并在 规定 期限 内 在指 定 媒 体上 刊 登 暂停 公告 。 2.上 述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情况 消 除 的 , 基金管理人 应 于 重 新开放 日 公布 重 新开 放 日 前 第 2个 开放 日 的基金份额 净 值 。 3.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的 时 间,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最 迟 于 重 新开放 日 在指 定 媒 体上 刊 登 重 新开放 申购 或 赎回的 公告 ; 也 可 以 根 据实 际 情况 在 暂停 公告 中明确 重 新开放 申购 或 赎回的 时 间, 届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 新开放 的 公告 。 (十 )组 合 证券 申购与赎回 在 条件 允许 时 , 并在 不 违 反 法律法规 的前 提 下, 本基金 可采 取实 物 申购与赎基金合同 3-19 回 , 即 以 组 合 证券 、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及其他 对价 进 行 的申购与赎回 , 本基金 管理人 将 于 新 的申购与赎回 方 式开 始 执 行 前 对 有 关规则 和程序 予 以 公告 。 (十一 )基金的 非 交易 过 户 等 其他 业 务 登记 结 算 机构 可 依据 其 业 务 规则, 受 理基金份额的 非 交易 过 户 、 冻 结 与 解 冻 等 业 务 , 并 收 取 一 定 的 手续 费用 。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 名 称 :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 所: 上海市 浦东 新 区世纪 大 道 100号 上海 环 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办 公 地址 : 上海市 浦东 新 区世纪 大 道 100号 上海 环 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邮 政 编 码 : 200120 法定 代 表 人 : 陈勇胜 成 立 时 间 : 1998年 3月 5日 批准 设 立机关 及 批准 设 立文 号 : 中国证 监 会 证 监 基 字 [1998]5号 组织 形 式: 有 限 责任 公司 注册 资本 : 1.1亿元 存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二 )基金托管人 名 称 :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司 (简称 : 中国 建设银 行 ) 住 所: 北京 市 西城 区 金 融 大 街 25号 办 公 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 区 闹 市 口 大 街 1号 院 1号 楼 邮 政 编 码 : 100033 法定 代 表 人 : 王洪 章 成 立 时 间 : 2004年 9月 17日 基金托管 业 务 批准文 号 : 中国证 监 会 证 监 基 字 [1998]12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内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代 理发 行 、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府 债 券 ;买基金合同 3-20 卖 政府 债 券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同 业 拆借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用 证 服 务及 担保 ;代 理收 付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等 监 管 部门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组织 形 式:股 份有 限公司 注册 资本 : 贰仟叁佰叁拾陆 亿 捌仟玖佰零捌 万 肆仟 元 存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人 自依 基金合同、 招募说 明 书 取得 基金份额 即成 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 , 直至 其 不 再 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 行为 本 身 即 表明 其 对 基金合同的 完全 承 认 和 接受 。 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 基金合同当事人 并 不以 在 基金合同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 条件 。 (四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自 本基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依照 有 关法律法规 和本基金合同的 规定 独 立运 用基金财产 ; 2.依照 基金合同 获 得 基金管理费 以 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 监 管 部门批准 的其他收 入 ; 3.发售基金份额 ; 4.依照 有 关规定行 使 因 基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 所 产 生 的权利 ; 5.在 符 合有 关法律法规 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 调整 有 关 基金 认 购、申购、赎回 等 业 务的 规则, 开 通或 终止人 民 币 以外 的其他 币种 的申购、赎回及 制 定 和 调整 相关 业 务 规则。 在 法律法规 和本基金合同 规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整 基金的 除 调高 托管 费 率 和管理费 率 之外 的 相关 费 率 结 构 和收费 方 式 ; 6. 根 据 有 关规定, 选择 、更换 或 撤 销证券 经 纪 代 理 商 以 及 证券 登记 机构, 并 对 其 行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 7.根 据 本基金合同及有 关规定 监督 基金托管人 , 对 于 基金托管人违 反 了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国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保护 基金及 相关 当事人的利 益 ; 8.在 基金合同约 定 的 范 围 内, 拒 绝 或 暂停 受 理申购和赎回申 请 ; 9.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前 提 下,为 基金的利益 依法为 基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 基金合同 3-21 10.自行担 任 或 选择 、更换登记 结 算 机构, 获 取 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 册 , 并对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代 理 行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 检查 ; 11.选择 、更换 代 销机构, 并 依据销 售 代 理 协 议和有 关法律法规, 对 其 行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 检查 ; 12.选择 、更换 律 师 事务 所 、会计 师 事务 所 、 证券 经 纪 商 或 其他 为 基金 提 供 服 务的 外部机构 ; 13.在 基金托管人更换 时 , 提名 新 的基金托管人 ; 14.依法 召 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5.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权利 。 (五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 或者 委 托 经 中国证 监 会 认 定 的其他 机构 代 为办 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 宜 ; 2.办 理基金备案 手续; 3.自 基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以诚实 信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 管理和 运 用基金财 产 , 基 于 谨慎 的 原则, 控 制 基金资产的 流动 性风险 ,保证 基金资产 正 常 运作 ; 4.配备 足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 基金投资分 析 、 决 策 ,以 专 业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财产 ; 5. 确保 管理人发 送 的交易 数 据 符 合 《 基金 法》 、 《试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并 保证 该数 据 真 实 、 准确 、 完 整 , 因数 据原 因 造 成 基金资产 或 其他 当事人的财产 损失 ,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赔 偿 责任 ; 6. 严 格 遵 守 境内 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 规定, 始 终 将 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置 于 首 位 ,以 合理的 依据 提 出 投资 建 议 , 寻 求 基金的 最 佳 交易 执 行, 公 平 客观 对 待 所 有 客 户 , 始 终 按照 基金的投资 目 标 、 策略 、 政 策 、 指 引 和 限制 实施 投资 决 定, 充 分披露一 切 涉 及利益 冲突 的 重要 事 实, 尊 重客 户 信息的 机 密 性 ; 7.建 立 健 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 等 制 度 ,保证 所 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 相 互 独 立, 对所 管理的 不 同基金分 别 管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证券 投资 ; 8. 确保 基金投资 于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金 融 产 品 或 工 具 ; 严 格按照《 基金 法》 、 《试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有 关法律法规 有 关 投资 范 围 和 比例 限制 的 规定,确定 清 晰 、 可 执 行 的投资 范 围 和投资 比例 , 并在 规定 时 间内, 对 超 范 围 、 超 比例 的投资基金合同 3-22 进 行 调整 , 并 承担相 应 的责任 ; 9. 确保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的基金 认 购、申购和赎回 数 据 符 合 《 基 金 法》 、《试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 并 保证 该数 据 的 真 实 、 准确 和 完 整 , 因数 据原 因 造 成 基金财产 或 其他当事人 损失 的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赔 偿 ; 10.委 托 境外证券 服 务 机构 代 理 买 卖 证券 的 ,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受 信责任 , 并 按照 有 关规定 对 投资交易的 流 程、信息披露、记 录 保 存 进 行 管理 ; 11. 与 境外证券 服 务 机构之间 的 证券 交易和 研究 服 务 安排 , 应 当 严 格按照《试 行办法》 第 三十条 规定 的 原则 进 行 ; 12. 进 行境外证券 投资 , 应 当 遵 守 当 地 监 管 机构 、交易 所 的有 关法律法规规 定。 13. 如 需 在 基金托管人 选择 的 机构之外保 管、登记基金财产 , 应 严 格 审 查 , 保证 基金财产的 安 全 ,以 及 相关 资产收益 准确 、 按 时 归 入 基金财产 ; 14. 严 格按照 全 球 投资 表 现 标 准 (GIPS)选 取 投资 业 绩 标 准 ; 15.除 依据《 基金 法》 、《试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得为自 己 及任 何 第 三人 谋 取 利益 ,不得 委 托 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产 ; 16.依法 接受 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 ; 17.计算 并公告 基金资产 净 值 ,确定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对价 ; 18.采 取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使 计算基金份额 认 购、申购、赎回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基 金合同 等法律文 件的 规定 ; 19.按规定 受 理申购和赎回申 请 , 严 格 控 制 基金投资产 品 的 流动 性风险 ,确保 及 时 、 足 额 支付 赎回 对价 ; 20.进 行 基金会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金财务会计 报 告 ; 21.编 制 季 度 、 半 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 22.及 时 复 核 基金托管人 提 供 的 公司 行为 信息 ; 23.严 格按照《 基金 法》 、 《 信息披露 办法》 、《试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 履 行 信息披露及 报 告 义务 ; 24.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 密 ,不得 泄 露基金投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除 《 基金 法》 、 《试行办法》 和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 另 有 规定外, 在 基金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 予 保 密 ,不得 向 他人 泄 露 ; 25.按照 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合同 3-23 收益 ; 26.依据《 基金 法》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 召 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 依法 召 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7.保 存 基金财产管理 业 务 活 动 的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不 少 于 15 年; 28.以 基金管理人 名 义 , 代 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利 或者实施 其他 法律行为 ; 29.组织 并 参 加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金财产的 保 管、清理、估 价 、变 现 和分配 ; 30.因 违 反 基金合同 导 致 基金财产的 损失 或 损害 基金份额持有人合 法 权益 , 应 当 承担 赔 偿 责任 , 其 赔 偿 责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免 除 ; 31.基金托管人违 反 基金合同 造 成 基金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 基金托管人 追 偿 ; 32.面 临 解 散 、 依法 被 撤 销或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 会 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 ; 33.执 行 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 34.不 从 事任 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 活 动 ; 35.依照法律法规为 基金的利益 对 被 投资 公司 行 使 股 东 权利 ,为 基金的利益 行 使 因 基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 所 产 生 的权利 ,不 谋 求 对 上市 公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理 ; 36.法律法规 、 中国证 监 会和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义务 。 (六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依 基金合同约 定 获 得 基金托管费 以 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 监 管 部门批准 的其他 收 入 ; 2. 选择 、更换 负 责 境外 资产托管 业 务的 境外 托管人 ; 3.监督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的投资 运作 ; 4.自 本基金合同 生 效 之 日起 ,依法保 管基金资产 ; 5.在 基金管理人更换 时 , 提名 新 任基金管理人 ; 6.根 据 本基金合同及有 关规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 , 对 于 基金管理人违 反 本基金 合同 或 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金资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造 成 重 大 损失 的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国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保护 基金及 相关 当事人的利益 ; 基金合同 3-24 7.依法 召 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8.按规定取得 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 册 资 料 ; 9.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权利 。 (七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设 立 专 门 的基金托管 部门,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场 所 , 配备 足够 的、合 格 的 熟悉 基金托管 业 务的 专 职 人 员 , 负 责基金财产托管事 宜 ; 2.对所 托管的 不 同基金财产分 别 设 置 账户 ,确保 基金财产的 完 整 与 独 立 ; 3.除 依据《 基金 法》 、《试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得为自 己 及任 何 第 三人 谋 取 利益 ; 4.保护 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 对 基金 日常 投资 行为 和资金 汇 出 入 情况 实施 监 督 ,如 发 现 投资 指 令 或 资金 汇 出 入 违 法 、违 规, 应 当及 时 向 中国证 监 会、 国 家 外 汇局 报 告 ; 5.安 全 保 管 存 放 于 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财产 ,准 时 将 公司 行为 信息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确保 基金及 时 收 取 所 有 应 得 收 入 ; 6.按照规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运作,确保 基金 按照 有 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约 定 的投资 目 标 和 限制 进 行 管理 ;


7.按照 有 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 执 行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清 算、交割事 宜 ;


8.确保 基金的份额 净 值 按照 有 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 的 方 法 进 行 计算 ;





9.确保 基金 根 据 有 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确定 并 实施 收益分配 方 案 ;


10.按照 有 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 规定, 基金托管人 对由 基金托管人 或 其 委 托的 境外 托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 的 证券承担 安 全 保 管责任 。


11.每 月结束 后 5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国证 监 会和 国 家 外 汇局 报 告 基金 境外 投资 情况 , 并 按相关规定 进 行国 际 收 支 申 报 ;


12.安 全 保 管 可 以承担保 管责任的基金资产 , 开设 或 委 托 开设 资金 账户 和 证券 账户 ; 13,办 理基金的有 关 结汇 、售 汇 、收 汇 、 付 汇 和人 民 币 资金 结 算 业 务 ;





14,保 存 基金的资金 汇 出 、 汇 入 、 兑 换、收 汇 、 付 汇 、资金 往 来 、 委 托及 成 交 记 录 等相关 资 料 , 其 保 存 的 时 间 应 当 不 少 于 20年;





15.保 管 由 基金管理人 代 表 基金 签 订 的与基金有 关 的 重 大合同及有 关 凭 证 ; 基金合同 3-25 16.保 守 基金 商业 秘 密 , 除 《 基金 法》 、 《试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 法律法 规 另 有 规定外, 在 基金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 予 保 密 ,不得 向 他人 泄 露 ; 17.对 基金财务会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出具意 见 , 说 明 基金 管理人 在 各重要 方面 的 运作是 否 严 格按照 基金合同的 规定 进 行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 行为, 还 应 当 说 明 基金托管人 是 否 采 取 了 适 当的 措 施 ; 18.保 存 基金托管 业 务 活 动 的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 19.办 理与基金托管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信息披露事 项 ; 20.复 核 、审 查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 值 ; 21.按规定 制 作相关 账 册 并 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 22.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或 有 关规定 向 基金份额持有人 支付 基金收益和赎 回 对价 ; 23.按照规定 召 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 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 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 24.因 违 反 基金合同 导 致 基金财产 损失 , 应对 直 接 损失 承担 赔 偿 责任 , 其 赔 偿 责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免 除 ; 25. 选择 的 境外 托管人 , 应 符 合 《试行办法》 第 十九条的 规定 ; 26. 对 基金的 境外 财产 , 可授 权 境外 托管人 代 为 履 行 其 承担 的 受 托人 职 责 。 境外 托管人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忽 等原 因 而 导 致 基金财产 受 损 的 , 托管人 应 当 承担相 应 责任 ; 27.基金管理人 因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 成 基金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 基金 向 基金管理人 追 偿 ; 28.参 加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金财产的 保 管、清理、估 价 、变 现 和分配 ; 29.面 临 解 散 、 依法 被 撤 销或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 会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30.执 行 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 31.不 从 事任 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 活 动 ; 32.保 存 与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相关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 册; 33.法律法规 、 中国证 监 会和 国 家 外 汇局根 据 审 慎监 管 原则规定 的其他 职 责 以 及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义务 。 因 基金管理人 原 因 造 成 基金托管人 无 法 正 常 履 行 上 述 义务 , 由 基金管理人 承基金合同 3-26 担 责任 , 并对 造 成 的基金财产 损失 承担相关 赔 偿 责任 。 如 适 用的 法律法规 和 规 章 制 度 不 再 要 求 基金托管人 履 行 上 述 职 责的 ,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变更 后 的 相关规定 履 行 职 责 。 (八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分 享 基金财产收益 ; 2.参 与分配清算 后 的 剩 余 基金财产 ; 3.依法 转让 或 申 请 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按照规定 要 求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出 席 或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事 项行 使 表 决 权 ; 6.查阅 或者 复 制公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资 料 ; 7.监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运作 ; 8.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 机构 损害 其合 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 提 起 诉讼 ; 9.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权利 。 每 份基金份额 具 有同 等 的合 法 权益 。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 守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 ; 2.遵 守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代 销机构 和登记 结 算 机构关于 开放式 基金 业 务的 相关规则 及 规定 ; 3.交 纳 基金 认 购 款 项 、 应 付 申购 对价 和赎回 对价 及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所 规 定 的费用 ; 4.在 持有的基金份额 范 围 内,承担 基金 亏 损 或者 基金合同终止的有 限 责任 ; 5.不 从 事任 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 法 权益的 活 动 ; 6.执 行 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 7.返还 在 基金交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原 因 ,自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 代 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 销机构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 8.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义务 。 (十 )本基金合同当事 各 方 的权利义务 以 本基金合同 为依据,不 因 基金财产 账 户 名 称 而 有 所改 变 。 基金合同 3-27 (十一 )若 基金合同当事人 上 述 各 项 权利义务与 不 时修 订或 新颁布 实施 的 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 监 会 规定冲突 的 ,以 修 订 后 或 届时 有效的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 会 规 定为准。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 基金份额持有人 组 成 。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权 代 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 出 席 会议 并 表 决 。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每 一基 金份额 具 有同 等 的投 票 权 。 鉴 于 本基金和本基金的 联 接 基金 ( 即 “国 泰纳斯达克 100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联 接 基金 ”,以下简称“ 联 接 基金 ”) 的 相关 性 ,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可 以 凭 所 持有的 联 接 基金的份额 直 接 参 加 或者 委 派 代 表 参 加 本基金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表 决 。 在 计算 参 会份额和计 票 时 , 联 接 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 享 有 表 决 权的基金份额 数 和 表 决 票 数 为 :在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 益登记 日 , 联 接 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 总 数 乘 以 该 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持有的 联 接 基金份额 占 联 接 基金 总 份额的 比例 , 计算 结 果 按照 四 舍 五 入 的 方 法,保 留 到 整 数 位 。 联 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不 应 以 联 接 基金的 名 义 代 表 联 接 基金的 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人 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身 份 行 使 表 决 权 , 但 可 接受 联 接 基金的 特 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委 托 以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 理人的 身 份 出 席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 参 与 表 决 。 联 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代 表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 须 先 遵 照 联 接 基金基金合同的约 定 召 开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定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 , 由 联 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代 表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二 )召 开 事 由 1.当 出现 或 需要 决 定下 列 事 由 之 一的 , 经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或 持有基 金份额 10%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 基金管理人收 到授 权当 日 的基金基金合同 3-28 份额计算 ,下 同 ) 提 议 时 , 应 当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终止基金合同 ; (2)转 换基金 运作 方 式 ; (3)变更基金 类别 ; (4)变更基金投资 目 标 、投资 范 围 或 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 (7)提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但 法律法规 要 求 提高 该 等 报 酬 标 准 的 除 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 并 ; (9)终止基金 上市 , 但因 基金 不 再 具 备 上市 条件 而 被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终止 上市 的 除 外 ; (10)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 生 重 大 影响 的其他事 项 ; (1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其他情 形 。 2.出现 以下 情 形 之 一的 , 可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协 商 后 修改 基金合同 , 不 需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调 低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 (2)在 法律法规 和本基金合同 规定 的 范 围 内 调整 基金的申购费 率 或 收费 方 式 , 调 低 赎回费 率 ; (3)经 中国证 监 会 允许 , 基金 推 出新 业 务 或 服 务 ; (4)经 中国证 监 会 允许 , 基金管理人、登记 结 算 机构 、 代 销机构 在 法律法规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整 有 关 基金 认 购、申购、赎回、 非 交易 过 户 、 转 托管 等 业 务的 规则 ; (5)在 不 违 反 法律法规规定 的情况 下, 开 通或 终止人 民 币 以外 的其他 币种 的申 购、赎回及 制 定 和 调整 相关 业 务 规则 ; (6)在 条件 允许 时 , 本基金 采 取 组 合 证券 申购与赎回 ; (7)因 相 应 的 法律法规 、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或者 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 相关 业 务 规则 发 生 变 动 必须 对 基金合同 进 行 修改 ; (8)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 不涉 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关系 发 生 变 化; (9)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 不 利 影响 ; 基金合同 3-29 (10)按照法律法规或 本基金合同 规定不 需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 (三 )召 集 人和 召 集 方 式 1.除 法律法规或 本基金合同 另 有约 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 基金管理人 召 集 。 基金管理人 未 按规定 召 集 或者不 能 召 集时 , 由 基金托管人 召 集 。 2.基金托管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书 面 告 知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不 召 集 , 基金托管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自行 召 集 。 3.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 表 和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不 召 集 , 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金托管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 表 和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4.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 同一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代 表 基金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 自行 召 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但应 当 至 少 提 前 30日向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5.基金份额持有人 依法自行 召 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得 阻碍 、 干扰 。 (四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通知 时 间 、 通知内 容 、 通知 方 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 集 人 (以下简称“ 召 集 人 ” )负 责 选择 确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权益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 集 人 必须 于 会议 召 开 日 前 30天 在指 定 媒 体 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通知 须 至 少载 明以下内 容: (1)会议 召 开 的 时 间 、 地 点 和 出 席 方 式 ; (2)会议 拟 审议的 主 要 事 项 ; (3)会议 形 式 ; 基金合同 3-30 (4)议事程序 ; (5)有权 出 席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 日; (6)代 理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 等 )、 送 达时 间 和 地 点; (7)表 决方 式 ; (8)会务 常 设 联 系 人 姓 名 、 电 话 ; (9)出 席 会议 者 必须 准 备的 文 件和 必须履 行 的 手续; (10)召 集 人 需要 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 用 通 讯 方 式开 会 并 进 行表 决 的情况 下, 由 召 集 人 决 定通 讯 方 式 和 表 决方 式 , 并在 会议 通知中 说 明 本 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机关 及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表 决 意 见 寄 交的 截 止 时 间 和收 取 方 式 。 3.如 召 集 人 为 基金管理人 , 还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计 票进 行 监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金托管人 ,则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计 票进 行 监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计 票进 行 监督 。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计 票进 行 监督 的 , 不 影响 计 票 和 表 决结 果 。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 出 席 会议的 方 式 1.会议 方 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 开 方 式 包括 现 场 开 会、 通 讯 方 式开 会及 法律法 规 、 中国证 监 会 允许 的其他 方 式开 会 。 (2)现 场 开 会 由 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 出 席 或通 过授 权 委 托 书委 派 其 代 理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 影响 表 决 效力 。 (3)通 讯 方 式开 会 指 按照 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 讯 的 方 式 进 行表 决 。 (4)在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构 允许 的情况 下, 经 会议 通知 载 明, 基金份额持有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他 方 式 进 行表 决 ,或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他 方 式 授 权他人 代 为 出 席 会议 并 表 决 。 (5)会议的 召 开 方 式由 召 集 人 确定。 2.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基金合同 3-31 (1)现 场 开 会 方 式 在 同 时 符 合 以下 条件 时 , 现 场 会议 方可 举 行 : 1)对 到 会 者 在 权益登记 日 持有基金份额的 统 计 显 示 , 全 部 有效 凭 证 所对应 的 基金份额 应 占 权益登记 日 基金 总 份额的 50%以 上 (含 50%); 2)到 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身 份 证明 及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 、 代 理人 身 份 证明 、 委 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续完 备 , 到 会 者 出具 的 相关文 件 符 合有 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及会议 通知 的 规定, 并 且 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 与基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 登记资 料 相 符 。 (2)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在 同 时 符 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 讯 会议 方可 举 行 : 1)召 集 人 按 本基金合同 规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 在 2个 工 作 日 内 连 续 公布 相关 提示 性公告 ; 2)召 集 人 按 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 基金托管人 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 或共 同 称为 “ 监督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计 票进 行 监督 ; 3)召 集 人 在监督 人和 公 证机关 的 监督 下按照 会议 通知规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表 决 意 见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经 通知 拒 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 影响 表 决 效力 ; 4)本人 直 接出具意 见 或 授 权他人 代 表 出具意 见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代 表 的基 金份额 占 权益登记 日 基金 总 份额的 50%以 上 ( 含 50%); 5)直 接出具意 见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人 出具意 见 的 代 理人 提 交的 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文 件 符 合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 通知 的 规定, 并 与登记 结 算 机构 记 录 相 符 。 (六 )议事 内 容 与程序 1.议事 内 容 及 提 案权 (1)议事 内 容 为 本基金合同 规定 的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 由所 涉 及的 内 容 。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单 独 或 合计持有权益登记 日 本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 以 在 大会 召 集 人发 出 会议 通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3)对 于 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 交的 提 案 , 大会 召 集 人 应 当 按照以下原则 对 提 案 进基金合同 3-32 行 审 核: 关 联 性 。 大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 案 涉 及事 项 与基金有 直 接 关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会审议 ; 对 于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不 提 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 案 提 交大会 表 决 , 应 当 在该 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 进 行 解 释和 说 明。 程序 性 。 大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提 案 涉 及的程序 性 问题 做出 决 定。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原 提 案人同 意 ; 原 提 案人 不 同 意 变 更的 , 大会 主 持人 可 以 就 程序 性 问题 提请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 决 定, 并 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定 的程序 进 行 审议 。 (4)单 独 或 合计持有权益登记 日 基金 总 份额 10%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提 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提 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通 过 , 就 同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其 时 间间 隔 不 少 于 6个月 。法律法规 另 有 规定 的 除 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 集 人发 出 召 开 会议的 通知 后 ,如 果需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改 , 应 当 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 开 前 30日 及 时公告 。 否 则, 会议的 召 开 日 期应 当 顺延 并 保证 至 少 与 公告 日 期 有 30日 的 间 隔 期 。 2.议事程序 (1)现 场 开 会 在现 场 开 会的 方 式 下, 首 先 由 大会 主 持人 按照规定 程序 宣 布 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 意 事 项,确定 和 公布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会 主 持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 经 合 法 执 业 的 律 师 见 证 后 形 成 大会 决 议 。 大会 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金管理人 为 召 集 人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能 主 持 大会的情况 下, 由 基金托管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授 权 代 表均 未能 主 持大会 ,则 由出 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 理人 以 所 代 表 的基金 份额 50%以 上 ( 含 50%) 多 数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 表作为 该 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议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议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名 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持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的基金份额 数 量 、 委 托人 姓 名 (或 单基金合同 3-33 位名 称 )等 事 项。 (2)通 讯 方 式开 会 在 通 讯 表 决 开 会的 方 式 下, 首 先 由 召 集 人 提 前 30日 公布 提 案 , 在所 通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 后 第 2个 工 作 日 在公 证机关 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如 监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在公 证机关 监督 下 形 成 的 决 议有效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得 对 未 事 先 公告 的议事 内 容 进 行表 决 。 (七 )决 议 形 成 的条件、 表 决方 式 、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持 每 一基金份额 享 有 平等 的 表 决 权 。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分 为 一 般 决 议和 特 别 决 议 : (1)一 般 决 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出 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50%以 上 ( 含 50%)通 过方 为 有效 , 除 下 列 (2)所 规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以外 的其 他事 项均以 一 般 决 议的 方 式 通 过; (2)特 别 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出 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三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 之 二 )通 过方 为 有效 ; 涉 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 换基金 运作 方 式 、终止基金合同 等 重 大事 项 必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方 为 有效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定 的事 项, 应 当 依法 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或者 备案 , 并 予 以 公告 。 4.采 取通 讯 方 式 进 行表 决 时 , 除非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的 相 反 证据证明, 否 则表 面 符 合 法律法规 和会议 通知规定 的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效的 表 决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应 当计 入 出具意 见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代 表 的基 金份额 总 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采 取 记 名 方 式 进 行 投 票 表 决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一 项 提 案 内 并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分 开 审议、 逐 项表 决 。 (八 )计 票 1.现 场 开 会 (1)如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召 集 ,则 基金份额持有基金合同 3-34 人大会的 主 持人 应 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 布在出 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 两名 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 表 与大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督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会 由 基金份额持有人 自行 召 集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主 持人 应 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 布在出 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 两名 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 表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督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则 大会 主 持人 可 自行 选 举 三 名 基金份额持有 人 代 表担 任 监 票 人 。 (2)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金份额持有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会 主 持人当 场 公 布 计 票 结 果 。 (3)如 大会 主 持人 对 于 提 交的 表 决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如 大会 主 持人 未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 布 的 表 决结 果 有 异 议 , 其有权 在 宣 布 表 决结 果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会 主 持人 应 当 立 即 重 新 清 点 并公布 重 新 清 点结 果 。 重 新 清 点 仅 限 一 次 。 2.通 讯 方 式开 会 在 通 讯 方 式开 会的情况 下, 计 票 方 式 为 :由 大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 两名 监 票 人 在 监督 人 派 出 的 授 权 代 表 的 监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 其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如 监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 集 人 可 自行 授 权 3名 监 票 人 进 行 计 票 , 并由公 证机关 对 其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或 备案 后 的 公告时 间 、 方 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通 过 的一 般 决 议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通 过 之 日 起 5日 内 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或者 备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定 的事 项自中国证 监 会 依法 核 准或者 出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起生 效 。 2.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对 全体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均 有约 束 力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应 自 生 效 之 日起 2日 内 在指 定 媒 体 公告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表 决 , 在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时 , 必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机构 、 公 证 员 姓 名 等 一同 公告 。 (十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门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另 有 规定 的 , 从 其 规定。 基金合同 3-35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 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 : (1)基金管理人 被 依法取 消 基金管理资 格 ; (2)基金管理人 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 (3)基金管理人 被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解 任 ; (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或 经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的其他情 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 必须 依照如下 程序 进 行 : (1)提名 :新 任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托管人 或者 单 独 或 合计持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 (2)决 议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在 原 任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6个月 内 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应 当 符 合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资 格 条件 ; (3)核 准 :新 任基金管理人产 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应经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可 执 行 ; (4)交 接: 原 任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的 , 应 当 妥善 保 管基金管理 业 务资 料 , 及 时 办 理基金管理 业 务的 移 交 手续 , 新 任基金管理人 或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接 收 , 并 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 基金资产 总 值 ; (5)审计 : 原 任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的 , 应 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 请 会计 师 事 务 所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审计 , 并 将 审计 结 果 予 以 公告 ,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审 计费用 在 基金财产 中 列 支 ;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 后 , 由 基金托管人 在新 任基金管理人 获 得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公告 ; (7)基金 名 称 变更 : 基金管理人更换 后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基金管理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金 名 称中 与 原 任基金管理人有 关 的 名 称 字 样 。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基金合同 3-36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 基金托管人 职 责终止 : (1)基金托管人 被 依法取 消 基金托管资 格 ; (2)基金托管人 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者 被 依法 宣 布 破 产 ; (3)基金托管人 被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解 任 ; (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或 经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的其他情 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 :新 任基金托管人 由 基金管理人 或者 单 独 或 合计持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 (2)决 议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在 原 任基金托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6个月 内 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基金托管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符 合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资 格 条件 ; (3)核 准 :新 任基金托管人产 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金托管人 ,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应经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可 执 行 ; (4)交 接: 原 任基金托管人 职 责终止的 , 应 当 妥善 保 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 务资 料 , 及 时 办 理基金财产和托管 业 务 移 交 手续 , 新 任基金托管人 或 临 时 基金托 管人 应 当及 时接 收 , 并 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基金资产 总 值 ; (5)审计 : 原 任基金托管人 职 责终止的 , 应 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 请 会计 师 事 务 所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审计 , 并 将 审计 结 果 予 以 公告 ,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审 计费用 从 基金财产 中 列 支 ; (6)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在新 任基金托管人 获 得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公告 。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 时 更换 1.提名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 时 更换 , 由 单 独 或 合计持有基金 总 份额 10%以 上 (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新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 别 按 上 述 程序 进 行 ; 3.公告:新 任基金管理人和 新 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获 得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在指 定 媒 体上联 合 公 告 。 (四 )新 任基金管理人 接 收基金管理 业 务 或 新 任基金托管人 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基金合同 3-37 金托管 业 务前 ,原 任基金管理人 或原 任基金托管人 应 继 续 履 行相关 职 责 , 并 保证 不 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造 成 损害 的 行为。 十二、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产 由 基金托管人 保 管 。 基金管理人 应 与基金托管人 按照《 基金 法》 、《试 行办法》 、基金合同及有 关规定订立《 纳斯达克 100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托管 协 议 》。订立 托管 协 议的 目 的 是明确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之间 在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 册 登记、基金财产的 保 管、基金财产的管理和 运作 及 相 互 监督 等相关 事 宜 中 的权利义务及 职 责 ,确保 基金财产的 安 全 ,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 益 。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 )本基金的登记 结 算 业 务 指 《中国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关于 上海 证 券 交易 所 交易 型开放式 基金登记 结 算 业 务 实施 细 则》定 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 存 管、 结 算及 相关 业 务 。 (二 )本基金的登记 结 算 业 务 由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委 托的其他 符 合条件 的 机构 负 责 办 理 。 基金管理人 委 托其他 机构办 理本基金登记 结 算 业 务的 , 应 与 代 理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以明确 基金管理人和 代 理 机构 在 登记 结 算 业 务 中 的权利 义务 ,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益 。 (三 )登记 结 算 机构享 有 如下 权利 : 1.建 立 和管理投资人 证券 账户 ; 2.取得 登记 结 算费 ; 3.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开 户 资 料 、交易资 料 、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 册 等 ; 4.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 范 围 内, 制 定 和 调整 登记 结 算 业 务的 相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权利 。 (四 )登记 结 算 机构承担如下 义务 : 基金合同 3-38 1.配备 足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 理本基金的登记 结 算 业 务 ; 2.严 格按照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 的条件 办 理基金的登记 结 算 业 务 ; 3.保 存 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 册 及 相关 的申购、赎回 业 务记 录 20年 以 上; 4.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账户 信息 负 有 保 密 义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务 对 投资人 或 基金 带 来 的 损失 , 须 承担相 应 的 赔 偿 责任 , 但司 法 强制 检查 情 形 除 外 ; 5.按 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 明 书 规定为 投资人 办 理 非 交易 过 户 等 业 务 , 并 提 供 其 他 必 要 服 务 ; 6.接受 基金管理人的 监督 ; 7.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义务 。 十四、基金的投资 (一 )投资 目 标 紧密跟踪标 的 指数 , 追求跟踪偏离度 及 跟踪误差 的 最 小化 。 (二 )投资 范 围 本基金投资 于 标 的 指数成 份 股 、备 选 成 份 股 、 境外 交易的 跟踪 同一 标 的 指数 的 公募 基金 (包括 ETF)、 依法 发 行或 上市 的其他 股 票 、 固 定 收益 类 资产、 银 行 存 款 、 货币 市场 工 具 、 股指期 货 等 金 融 衍 生 品 和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 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其他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国证 监 会的 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构以 后 允许 基金投资其 它 品 种 ,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资 范 围 。 在建 仓 完 成 后 , 本基金投资 于 标 的 指数成 份 股 、备 选 成 份 股 的资产 比例 不 低 于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90%。 (三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主 要 采 取 完全 复 制 策略 , 即 按照 标 的 指数 的 成 份 股 构 成 及其权 重 构 建 基金 股 票 投资 组 合 , 并 根 据 标 的 指数成 份 股 及其权 重 的变 动进 行相 应 调整 。 但因 特殊 情况 (如 成 份 股 长 期 停 牌 、 成 份 股 发 生 变更、 成 份 股 权 重 由 于自 由 流 通 量 发 生 变 化 、 成 份 股公司 行为 、 市场 流动 性 不 足 等) 导 致 本基金管理人 无 法按照 标 的 指数 构 成 及权 重进 行 同 步 调整 时 , 基金管理人 将 对 投资 组 合 进 行 优 化 , 尽 量 降 低基金合同 3-39 跟踪误差 。 在 正 常市场 情况 下, 本基金的 风险 控 制 目 标 是 追求日 均 跟踪偏离度 的 绝 对 值 不 超过 0.2%, 年跟踪误差 不 超过 2%。如 因 标 的 指数 编 制 规则 调整 或 其他 因 素 导 致 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差超过上 述范 围 , 基金管理人 应 采 取 合理 措 施 避免 跟踪偏离 度 、 跟踪误差 进 一 步扩 大 。 另 外, 本基金基 于 流动 性 管理的 需要 , 将 投资 于 与本基金有 相 近 的投资 目 标 、 投资 策略 、 且 以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为 投资 标 的的 指数型公募 基金 (包括 ETF)。 同 时 ,为 更 好 地 实 现 本基金的投资 目 标 , 本基金 还 将 在 条件 允许 的情况 下, 开 展 证 券 借贷 业 务 以 及投资 于 股指期 货 等 金 融 衍 生 品 ,以 期 降 低 跟踪误差 水 平。 本基金 投资 于 金 融 衍 生 品 的 目 标 是 替 代跟踪标 的 指数 的 成 份 股 , 使 基金的投资 组 合更 紧 密 地 跟踪标 的 指数 。不得 应 用 于 投 机 交易 目 的 ,或 用 作 杠杆 工 具放 大基金的投资 。 未来 , 随着 全 球 证券 市场 投资 工 具 的发 展 和 丰富 , 本基金 可 相 应 调整 和更 新 相关 投资 策略 , 并在招募说 明 书 更 新 中 公告 。 (四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本基金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为 标 的 指数 收益 率 ( 经 汇 率调整后 的 总 收益 指数 收益 率 )。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为 纳斯达克 100指数 ( Nasdaq-100 Index)。 纳斯达克 100 指数 于 1985 年 1 月 31 日 发 布 , 涵盖 了 纳斯达克股 票 交易 市 场上 100 只 市 值 最 大的 非 金 融 类 上市 公司 , 反 映 了 科技 、 工 业 、 零 售、 电 信、 生 物 技术 、 医疗 保 健 、交 通 、 媒 体 和 服 务 公司 等行 业 的 整 体 走势 。 该指数具 有 宽泛 的分 散 性 , 赢 得 了 投资人和 市场 专 家 的 广 泛 认 同 。 如 果 指数 编 制 单位 变更 或 停 止 标 的 指数 的 编 制 、发 布 或 授 权 ,或 标 的 指数由 其他 指数 替 代 、 或 由 于 指数 编 制 方 法 的 重 大变更 等 事 项 导 致 本基金管理人 认 为 标 的 指数 不 宜继 续 作为 跟踪标 的 ,或证券 市场 有其他 代 表 性 更 强 、更 适 合投资的 指 数 推 出时 , 本基金管理人 可 以依据 维 护 投资人合 法 权益的 原则,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 后 变更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和基金 名 称。 若 变更 标 的 指数对 基金投 资 范 围 和投资 策略 无 实 质性 影响 (包括 但 不 限 于 指数 编 制 单位 变更、 指数 更 名 等 事 项),则 无需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 应 与基金托管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并 及 时公告 。 (五 )风险 收益 特 征 本基金 属 于 股 票 型 基金 , 预 期风险 与收益 高 于 混 合 型 基金、 债 券 型 基金与 货基金合同 3-40 币 市场 基金 。 本基金 为 指数型 基金 , 主 要 采 用 完全 复 制 法 跟踪标 的 指数 的 表 现 , 具 有与 标 的 指数 、 以 及 标 的 指数所 代 表 的 股 票 市场 相 似 的 风险 收益 特 征 。 (六 )投资 限制 1.组 合 限制 本基金 在 投资 策略 上 兼顾 投资 原则以 及 开放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 点 ,通 过 分 散 投 资 降 低 基金财产的 非 系 统 性风险 ,保 持基金 组 合 良好 的 流动 性 。 基金的投资 组 合 将 遵 循 以下 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 家 银 行 的 存 款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20%。 本 款 所 称 银 行 应 当 是中 资 商业 银 行 在 境外 设 立 的分 行或 在最 近 一 个 会计 年度 达 到 中国证 监 会 认 可 的信用 评 级 机构 评 级 的 境外 银 行, 但在 基金托管 账户 的 存 款 不 受 此 限制 。 (2)本基金持有与 中国证 监 会 签 署双边 监 管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国 家 或 地 区 以外 的其他 国 家 或 地 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10%, 其 中 持有任一 国 家 或 地 区 市场 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3%。 (3)本基金持有 非 流动 性 资产 市 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10%。 前 项 非 流动 性 资产 是 指 法律或 基金合同 规定 的 流 通 受限 证券以 及 中国证 监 会 认 定 的其他资产 。 (4)本基金持有 境外 基金的 市 值合计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10%, 但 持有 货 币 市场 基金 可 以不 受 上 述 限制 。 (5)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持有任 何 一 只 境外 基金 ,不得 超过 该 境外 基金 总 份额的 20%。 (6)除应 付 赎回、交易清算 等 临 时 用 途 以外, 借 入 现 金 。 该 临 时 用 途 借 入 现 金 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10%。 (7)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 限制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3个月 内 使 基金的投资 组 合 比例 符 合基金 合同的有 关 约 定。 若 基金 超过上 述 (1)-(6)项 投资 比例 限制 , 应 当 在 超过 比例后 30 个 工 作 日 内 采 用合理的 商业 措 施 减 仓 以 符 合投资 比例 限制 要 求 。法律法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定。 2.金 融 衍 生 品 投资 本基金投资 衍 生 品 应 当 仅 限 于 投资 组 合 避 险 或 有效管理 ,不得 用 于 投 机或 放 大交易 , 同 时应 当 严 格 遵 守 下 列 规定 : 基金合同 3-41 (1)本基金的金 融 衍 生 品 全 部 敞 口 不得 高 于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100%。 (2)本基金投资 期 货支付 的 初始 保证 金、投资 期 权 支付 或 收 取 的 期 权费、投资 柜台 交易 衍 生 品 支付 的 初始 费用的 总 额 不得 高 于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10%。 (3)本基金投资 于 远 期 合约、 互 换 等 柜台 交易金 融 衍 生 品 , 应 当 符 合 以下 要 求 : 1)所 有 参 与交易的 对 手方 (中 资 商业 银 行 除 外) 应 当 具 有 不 低 于中国证 监 会 认 可 的信用 评 级 机构 评 级 ; 2)交易 对 手方 应 当 至 少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交易 进 行 估值 , 并 且 基金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以 公 允 价 值终止交易 ; 3)任一交易 对 手方 的 市 值计 价 敞 口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20%。 (4)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本基金会计 年度结束 后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国证 监 会 提 交 包括 衍 生 品 头寸 及 风险 分 析 年度 报 告 。 (5)本基金 不得 直 接 投资与 实 物 商 品 相关 的 衍 生 品 。 (6)法律法规 另 有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3.证券 借贷 交易 本基金 可 以 参 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并 且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定 : (1)所 有 参 与交易的 对 手方 (中 资 商业 银 行 除 外) 应 当 具 有 中国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用 评 级 机构 评 级 。 (2)应 当 采 取 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 行 调整 以确保担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券 市 值的 102% 。 (3)借 方 应 当 在 交易 期 内 及 时 向 本基金 支付已 借 出 证券 产 生 的 所 有 股 息、利息 和分 红 。 一 旦 借 方 违约 , 本基金 根 据 协 议和有 关法律 有权 保 留 和处 置 担保 物 以 满 足 索 赔 需要 。 (4)除 中国证 监 会 另 有 规定外,担保 物 可 以是以下 金 融 工 具 或 品 种 : 1)现 金 ; 2)存 款 证明 ; 3)商业 票 据 ; 4)政府 债 券 ; 5)中 资 商业 银 行或 由 不 低 于中国证 监 会 认 可 的信用 评 级 机构 评 级 的 境外 金 融 机构(作为 交易 对 手方 或 其 关 联方 的 除 外) 出具 的 不 可撤 销 信用 证。 (5)本基金有权 在 任 何 时 候 终止 证券 借贷 交易 并在 正 常市场 惯 例 的合理 期限基金合同 3-42 内 要 求 归 还 任一 或 所 有 已 借 出 的 证券。 (6)本基金管理人 将 对 基金 参 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中 发 生 的任 何 损失 负 相 应 责任 。 4.证券 回购交易 基金 可 以 根 据 正 常市场 惯 例参 与 正 回购交易、 逆 回购交易 , 并 且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定 : (1)所 有 参 与 正 回购交易的 对 手方 (中 资 商业 银 行 除 外) 应 当 具 有 中国证 监 会 认 可 的信用 评 级 机构 信用 评 级 。 (2)参 与 正 回购交易 , 应 当 采 取 市 值计 价制 度 对 卖 出 收益 进 行 调整 以确保 现 金 不 低 于 已 售 出 证券 市 值的 102% 。 一 旦 买方 违约 , 本基金 根 据 协 议和有 关法律 有权 保 留 或 处 置卖 出 收益 以 满足 索 赔 需要 。 (3)买方 应 当 在 正 回购交易 期 内 及 时 向 本基金 支付 售 出 证券 产 生 的 所 有 股 息、 利息和分 红 。 (4)参 与 逆 回购交易 , 应 当 对 购 入 证券 采 取 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 行 调整 以确保 已 购 入 证券 市 值 不 低 于 支付 现 金的 102% 。 一 旦 卖 方 违约 , 本基金 根 据 协 议和有 关法律 有权 保 留 或 处 置 已 购 入 证券以 满足 索 赔 需要 。 (5)本基金管理人 将 对 基金 参 与 证券 正 回购交易、 逆 回购交易 中 发 生 的任 何 损 失 负 相 应 责任 。 5.基金 参 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正 回购交易 , 所 有 已 借 出 而未 归 还 证券 总 市 值 或 所 有 已 售 出 而未 回购 证券 总 市 值 均不得 超过 基金 总 资产的 50% 。 前 项 比例 限制 计 算 , 基金 因 参 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正 回购交易 而 持有的 担保 物 、 现 金 不得 计 入 基金 总 资产 。 基金 如 参 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正 回购交易、 逆 回购交易 ,本基金管理人 将 按 照规定 建 立 适 当的 内 控 制 度 、 操 作 程序和 进 行 档 案管理 。 6.禁 止 行为 除 中国证 监 会 另 有 规定外, 基金 不得 有 下 列 行为 : (1)购 买 不 动 产 。 (2)购 买 房 地 产 抵押 按 揭 。 (3)购 买 贵 重 金 属 或 代 表 贵 重 金 属 的 凭 证。 (4)购 买 实 物 商 品 。 (5)除应 付 赎回、交易清算 等 临 时 用 途 以外, 借 入 现 金 。 该 临 时 用 途 借 入 现 金 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10%。 基金合同 3-43 (6)利用 融 资购 买 证券, 但 投资金 融 衍 生 品 除 外。 (7)参 与 未 持有基 础 资产的 卖 空 交易 。 (8)从 事 证券承销 业 务 。 (9)不 公 平 对 待 不 同 客 户 或不 同投资 组 合 。 (10)购 买 证券 用 于 控 制 或 影响 发 行 该 证券 的 机构或 其管理 层 。 (11)除 法律法规规定以外,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泄 露 客 户 资 料 。 (12)中国证 监 会 禁 止的其他 行为。 十五、基金的财产 (一 )基金资产 总 值 基金资产 总 值 是 指 基金 拥 有的 各类 有 价 证券 、 银 行 存 款 本息、基金 应 收申购 款 以 及其他资产的 价 值 总 和 。 (二 )基金资产 净 值 基金资产 净 值 是 指 基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负 债 ( 含 各 项 有 关 税收 ) 后 的 价 值 。 (三 )基金财产的 账户 基金托管人、 境外 托管人 按照规定或境外 市场 惯 例 为 本基金 开 立证券 账户 和 现 金 账户 ,保证 上 述 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及 境外 托管人的财产 独 立, 并 与基金托管 人及 境外 托管人的其他托管 账户 相 独 立。 基金托管人 应 负 责本基金 银 行 存 款 账户 的 开 立 和管理 。 有 关境外证券 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 符 合投资 地 所在 国 家 或 地 区 有 关 法律 、 法规 和 市场 惯 例 。 (四 )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产 独 立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固 有财产 , 并由 基金托管人和 /或境 外 托管人 保 管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因 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 用 或者 其他情 形 而 取得 的财产和收益 归 入 基金财产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可 以按 基金合同的 约 定 收 取 管理费、托管费 以 及其他基金合同约 定 的费用 。 基金财产的 债 权、 不得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固 有财产的 债 务 相 抵 销,不 同基金财产的 债 权 债 务 , 不得相 互 抵 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以 其 自 有资产 承担法律 责任 , 其 债 权人 不得 对 基金财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和其他权利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因 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基金合同 3-44 因 进 行 清算的 , 基金财产 不 属 于 其清算财产 。 除 依据《 基金 法》 、《运作办法》 、 《试行办法》 和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 处 分 外, 基金财产 不得 被 处分 。 非因 基金财产本 身 承担 的 债 务 ,不得 对 基金财产 强 制 执 行。 十六、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 )估值 日 本基金的估值 日 为 本基金 相关 的 证券 交易 场 所 共 同的 正 常 交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规规定 需要 对 外 披露基金 净 值的 非开放 日 。 (二 )估值 对 象 本基金 所 拥 有的 各类 有 价 证券 及本基金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持有的其 它 资产 。 (三 )估值 方 法 1. 股 票 估值 方 法 (1)上市 流 通 股 票 按 估值 日 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收 盘 价 估值 ; 估值 日 无 交易 的 ,以 最 近 交易 日 的收 盘 价 估值 。 (2)未 上市 股 票 的估值 ① 送 股 、 转增 股 、配 股 和 增 发 等 方 式 发 行 的 股 票 ,按 估值 日 在 交易 所 挂牌 的 同一 股 票 的收 盘 价 估值 , 该 日 无 交易的 ,以 最 近 交易 日 的收 盘 价 估值 ; ② 首 次 发 行 且未 上市 的 股 票 ,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的情况 下,按 成 本 价 估值 ; 首 次 发 行 且 有 明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一 股 票 在 交易 所 上市 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 的同一 股 票 的 市 价 估值 。 2.债 券 估值 方 法 (1)对 于 上市 流 通 的 债 券,证券 交易 所 市场 实行 净 价 交易的 债 券按 估值 日 其 所 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收 盘 价 估值 ; 估值 日 无 交易的 ,以 最 近 交易 日 的收 盘 价 估值 。证 券 交易 所 市场 未 实行 净 价 交易的 债 券按 估值 日 收 盘 价 减去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值 , 估值 日 没 有交易的 ,按 最 近 交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去 所含 的 最 近 交易 日 债 券 应 收利息 后 得 到 的 净 价 估值 。 (2)对 于 非 上市 债 券, 参 照 主 要 做 市商 或 其他权 威 价 格 提 供 机构 的 报 价 进 行 估基金合同 3-45 值 ; 若 债 券 价 格 无 法通 过 公开 信息 取得,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从 其 经 纪 商 处 取得, 并 通 过 书 面方 式 及 时告 知 基金托管人 。 3.衍 生 品 估值 方 法 (1)上市 流 通 衍 生 品 按 估值 日 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收 盘 价 估值 ; 估值 日 无 交易 的 ,以 最 近 交易 日 的收 盘 价 估值 。 (2)未 上市 衍 生 品 按 成 本 价 估值 ,如 成 本 价 不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则 采 用估值 技 术 确定 公 允 价 值 ; 若 衍 生 品 价 格 无 法通 过 公开 信息 取得,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从 其 经 纪 商 处 取得, 并 通 过 书 面方 式 及 时告 知 基金托管人 。 4.存 托 凭 证 估值 方 法 公开 挂牌 的 存 托 凭 证按 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 最 近 交易 日 的收 盘 价 估值 。 5.基金估值 方 法 (1)上市 流 通 的基金 按 估值 日 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收 盘 价 估值 ; 估值 日 无 交易 的 ,以 最 近 交易 日 的收 盘 价 估值 。 (2)其他基金 按 最 近 交易 日 的基金份额 净 值估值 。 (3)若 基金 价 格 无 法通 过 公开 信息 取得,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从 其 经 纪 商 处 取 得, 并 通 过 书 面方 式 及 时告 知 基金托管人 。 6. 非 流动 性 资产 或 暂停 交易的 证券 估值 方 法 对 于 未 上市 流 通 、 或 流 通 受限 、 或 暂停 交易的 证券, 应 参 照 上 述 估值 原则 进 行 估值 。如 果 上 述 估值 方 法不 能客观 反 映 公 允 价 值的 , 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基金托管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的 价 格 估值 。 7.汇 率 本基金 外 币 资产 价 值计算 中, 所 涉 及人 民 币 对 美元 的 汇 率 应 当 以 基金估值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或 其 授 权 机构 公布 的人 民 币 汇 率 为准。涉 及 到 其 它 币种 与人 民 币 之间 的 汇 率 , 采 用估值 日 伦敦 时 间下 午 四 点 (或 能 够 取 到 的 下 午 四 点 以 前 最 近 时 点 ) 由 彭博 信息 (Bloomberg)提 供 的其 它 币种 与 美元 的 中间 价 套 算 。 8.税收 对 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 和基金投资 所在 地 的 法律法规规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 , 本基金 将 按 权责发 生 制 原则 进 行 估值 ; 对 于 因 税收 规定 调整 或 其他 原 因导 致 基金 实 际 交 纳 税金与估算的 应 交税金有 差 异 的 , 基金 将 在 相关 税金 调整 日 或实 际 支付 日 进 行相 应 的估值 调整 。 基金合同 3-46 对 于 非 代 扣 代 缴 的税收 , 基金管理人 应 聘 请 税收 顾 问 对 相关 投资 市场 的税收 情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 议 。境外 托管 银 行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金 在 海 外 税务的申 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收 返还 等相关 工 作。 基金管理人 或 其 聘 请 的税务 顾 问 对最 终税务的处理的 真 实准确 负 责 。 9.在 任 何 情况 下, 基金管理人 如 采 用本 款 第 1- 8项规定 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产 进 行 估值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的估值 方 法。 但 是,如 果 基金管理人 认 为按 本 款 第 1- 8项规定 的 方 法 对 基金资产 进 行 估值 不 能客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的 , 基金管理 人 可根 据 具 体 情况 , 并 与基金托管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的 价 格 估值 。 10.国 家 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 规定 进 行 估值 。 ( 四 ) 基金份额 净 值 错 误 的处理 方 式 1.差 错 类 型 基金 运作 过 程 中,如 果 由 于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或 登记 结 算 机构 、 或 代 销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他当事人 遭 受 损失 的 , 过 错 的 责任人 应 当 对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失 的当事人 (“ 受 损 方 ”)按下述“ 差 错 处理 原则” 给 予 赔 偿 并 承担相关 责任 。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障 差 错 、 下 达指 令 差 错 等。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出现 差 错 的当事人 不 对 其他当事人 承担 赔 偿 责任 , 但因该 差 错 取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仍 应 负 有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 2.差 错 处理 原则 因 基金估值 错 误 给 基金投资人 造 成 的 损失 应由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协 商 共 同 承担,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对 不 应由 其 承担 的责任 , 有权 根 据 过 错 原则, 向过 错 人 追 偿 ,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应 将 按照以下 约 定 处理 。 ( 1) 差 错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给 当事人 造 成 损失 时 , 差 错 责任 方 应 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费用 由 差 错 责任 方 承担 ; 由 于 差 错 责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事人 造 成 的 损失 由 差 错 责任 方 承担 ; 若 差 错 责任 方 已 经 积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 足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而未 更 正 ,则 有 协 助 义务的当事人 应 当 承担相 应 赔 偿 责任 。 差 错 责任 方 应对 更 正 的情况 向 有 关 当事 人 进 行确 认 ,确保 差 错 已 得 到 更 正 。 ( 2) 差 错 的责任 方 对 可 能 导 致 有 关 当事人的 直 接 损失 负 责 ,不 对 间 接 损失 负基金合同 3-47 责 , 并 且仅 对 差 错 的有 关 直 接 当事人 负 责 ,不 对 第 三 方负 责 。 ( 3) 因 差 错 而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负 有及 时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 但 差 错 责任 方 仍 应对 差 错 负 责 ,如 果 由 于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不 返还 或不 全 部 返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损失 ,则 差 错 责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失 , 并在 其 支付 的 赔 偿 金额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的权 利 ; 如 果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给 受 损 方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的 总 和 超过 其 实 际损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付给 差 错 责任 方 。 ( 4) 基金份额 净 值计算 差 错 小 于 基金份额 净 值 0.5%时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 应在 发 现 日 对 账 务 进 行 更 正调整 ,不 做 追 溯 处理 。 ( 5) 差 错 责任 方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如 果 因 基金管理人 过 错 造 成 基金资产 损失 时 , 基金托管人 应 为 基金的利益 向 基金管理人 追 偿 ,如 果 因 基金托管人 过 错 造 成 基金资产 损失 时 , 基金管理人 应 为 基金的利益 向 基金托管人 追 偿 。 除 基金管理人 和托管人 之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金资产的 损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向差 错 方追 偿 。 ( 6)如 果 出现 差 错 的当事人 未 按规定 对受 损 方 进 行 赔 偿 , 并 且 依据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或 其他 规定, 基金管理人 自行或依据法 院 判 决 、 仲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 承担 了 赔 偿 责任 ,则 基金管理人有权 向 出现 过 错 的当事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费用和 遭 受 的 直 接 损失 。 ( 7)按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 原则 处理 差 错 。 3.差 错 处理程序 差 错被 发 现 后 , 有 关 的当事人 应 当及 时 进 行 处理 , 处理的程序 如下 : ( 1) 查 明 差 错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的当事人 , 并 根 据 差 错 发 生 的 原 因 确定 差 错 的责任 方; ( 2) 根 据 差 错 处理 原则或 当事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因 差 错 造 成 的 损失 进 行 评 估 ; ( 3) 根 据 差 错 处理 原则或 当事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 的责任 方 进 行 更 正 和 赔 偿 损失 ; 其 中 基金份额 净 值计算 差 错 小 于 基金份额 净 值 0.5%时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 应在 发 现 日 对 账 务 进 行 更 正调整 ,不 做 追 溯 处理 ; 基金份额 净 值计算 差 错 达 到 或 超过 基金份额 净 值 0.5%时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告 、 通 报 基金托管人 并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基金合同 3-48 ( 4) 根 据 差 错 处理的 方 法, 需要 修改 基金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交易 数 据 的 , 由 基 金登记 结 算 机构 进 行 更 正 , 并就 差 错 的更 正 向 有 关 当事人 进 行确 认 。 4. 基金 净 值的 确 认 用 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 净 值和基金份额 净 值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计算 ,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金管理人 应 于 每 个 开放 日 估值 时 间 点 计算基金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 对 净 值计算 结 果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 , 由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 净 值 予 以 公布 。 5.特殊 情况的处理 ( 1)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按 上 述 第 (三 )款 第 9项 估值 方 法 进 行 估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 误 处理 。 ( 2) 对 于 因 税收 规定 调整 或 其他 原 因导 致 基金 实 际 交 纳 税金与基金 按照 权责 发 生 制 进 行 估值的 应 交税金有 差 异 的 ,相关 估值 调整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 误 处 理 。 ( 3) 全 球 投资 涉 及 不 同 市场 及 时 区 , 由 于 时 差 、 通 讯 或 其他 非 可 控 的 客观 原 因 , 在 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时 间 点 前 无 法确 认 的交易 , 导 致 的 对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影响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 误 处理 。 ( 4) 由 于不 可 抗 力 原 因 ,或 由 于 各 家 数 据 服 务 机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本基 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进 行 检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基金资产估值 错 误 , 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任 。 但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积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 ( 五 ) 暂停 估值与 公告 基金份额 净 值的情 形 1.基金投资 涉 及的 主 要 证券 交易 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 或 因 其他 原 因 停 市 时 ; 2.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无 法准确 评 估基金资 产 价 值 时 ; 3.占 基金 相 当 比例 的投资 品 种 的估值 出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金管理人 为保 障 投 资人的利益 , 已 决 定 延迟 估值 ; 4.中国证 监 会和基金合同 认 定 的其 它 情 形 。 基金合同 3-49 十七、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 一 ) 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应 依据《 基金 法》 、 《运作办法》 、 《试行办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 执 行。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按照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及 时 办 理 基金投资的清算、交割事 宜 。 基金管理人 应 保证 其有 充 足 的资金 (或证券) 可 用 于 清算与交割 。 ( 二 ) 基金托管人 可将 基金 买 卖 证券 的清算交收、资金 汇 划 及交易 过 户 记 录 获 取等 职 责 委 托 境外 托管人处理 。 ( 三 )境外 托管人 根 据 投资 地 交易 规则准确 及 时 办 理 结 算 。 除 基金托管人 或 境外 托管人 故 意 不 当 行为 、 欺诈 、 疏忽 或者 违约 之外, 基金托管人 或境外 托管人 不承担 其 以 符 合 法律法规 、 相关 投资产 品 的条 款 条件及有 关 市场 规则 的 方 式在 收 到 对 手方 的 对价 之 前交 付 金 融 资产 或者 支付 资金的 风险 损失 。 基金托管人 或境外 托管人 在 基金管理人的 要 求 下, 应协 助 基金管理人 提 起 法律 诉讼 或 对 责任 方采 取 类 似 措 施以 追 究 责任 , 由 此 发 生 的合理费用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四 ) 对 于 未 成 功 交割的 结 算 指 令 以 及 特殊 情况 下 的 延迟 交收 , 基金托管人 或境外 托管人 应 及 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以 便 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共 同 联 系 解决 。 ( 五 ) 基金托管人 按 基金管理人发 送 的 成 交回 报 或 清算交割 指 令 进 行相 应 的 会计记 录 , 基金托管人及其 境外 托管 行 可根 据实 际 交割情况 调整 按 基金管理人发 送 的 指 令 所 作 出 的会计记 录 , 基金托管人 应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此 种调整 所 发 生 的 任 何 支 出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协 调 解决 。 ( 六 ) 由 于 全 球 投资 涉 及 不 同投资 市场 和 结 算 规则, 对 于 非因 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及其 委 托 代 理人的 原 因 造 成 的 延迟 交收 等 情况 导 致 基金财产 损失 的 ,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 赔 偿 责任 , 但应 当 积极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降 低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 基金合同 3-50 十八、基金的 费用 与 税收 (一 )基金费用的 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含 境外 托管人收 取 的费用 ; 3.指数 使 用费 ; 4.基金财产 拨 划 支付 的 银 行 费用 ; 5.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7.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与基金有 关 的会计 师 费和 律 师 费 ; 8.基金的 证券 交易和 结 算 所 产 生 的费用 ,以 及 在 境外 市场 的 开 户 、交易、 结 算、登记、 存 管 等 各 项 费用 ; 9. 外 汇 兑 换交易的 相关 费用 ; 10.基金的 上市 费及 年 费 ; 11.依法 可 以 在 基金财产 中 列 支 的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金费用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法律规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场 价 格确 定,法律法规 另 有 规定 时 从 其 规定。 (三 )基金费用计 提 方 法 、计 提 标 准 和 支付 方 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况 下, 基金管理费 按 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0.6%年 费 率 计 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 H= E× 年 管理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基金管理费 E为 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 基金管理费 每 日 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基金管理 费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 首 日起 3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付给 基金管理人 ,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休 息 日 或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按 时 支付 的 , 支付 日 期 顺延 。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合同 3-51 在 通 常 情况 下, 基金托管费 按 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的 0.2%年 费 率 计 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 H= E× 年 托管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基金托管费 E为 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 基金托管费 每 日 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基金托管 费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 首 日起 3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付给 基金托管人 ,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休 息 日 或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按 时 支付 的 , 支付 日 期 顺延 。 3.指数 使 用费 本基金 作为 指数 基金 , 需 根 据 与 指数所 有人 NASDAQ OMX Group,Inc.签 署 的 指 数 使 用 许可 协 议的约 定 向 NASDAQ OMX Group,Inc.支付 指数 使 用费 。 基金 每 日 应 支付 的 指数 使 用费 , 对 于 每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 中不 超过 1亿美元 或 等 值人 民 币 的 部 分 , 在 次日 按 该 部 分的 0.06%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对 于 每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 中 超过 1亿美元 或等 值人 民 币 的 部 分 , 在 次日 按 该 部 分的 0.04%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 H=E× 0.06%÷ 当 年 天 数 , E≤ 1亿美元 或等 值人 民 币 时 ; H=1亿美元 或等 值人 民 币 × 0.06%÷ 当 年 天 数 +( E-1亿美元 或等 值人 民 币 ) × 0.04%÷ 当 年 天 数 , E>1亿美元 或等 值人 民 币 时 H 为 每 日 应 当计 提且 在 次日 实 际 计 提 的 指数 使 用费 E 为 每 日 的基金资产 净 值 指数 使 用费 从 基金合同 生 效 日 开 始后 次日 计 提 ,按 季 支付 。 由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基金 指数 使 用费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 季首 日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付给 基金管理人 。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按 时 支付 的 , 顺延 至 最 近 可 支付 日 支付 。 指数 使 用费 每 年 不得 低 于 40,000美元 或等 值人 民 币 , 当 按 上 述 公式 计算的 年 指数 使 用费 低 于 40,000美元 或等 值人 民 币 时 ,按 40,000美元支付 。 如 果 指数 使 用费的计算 方 法 和费 率 等 发 生 调整 , 本基金 将采 用 调整后 的 方 法 或 费 率 计算 指数 使 用费 。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按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 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进 行 公告 。 此 项 调整无需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基金合同 3-52 4.除 管理费、托管费和 指数 使 用费 之外 的基金费用 , 由 基金托管人 根 据 其他 有 关法规 及 相 应协 议的 规定,依据 基金管理人 指 令 或 有 关规定,按 费用 支 出 金额 支付 , 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 基金费用 。 (四 )不 列 入 基金费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因 未 履 行或 未 完全 履 行 义务 导 致 的费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产的 损失 ,以 及处理与基金 运作 无 关 的事 项 发 生 的费用 等不 列 入 基金费用 。 基 金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 生 的信息披露费、 律 师 费和会计 师 费 以 及其他费用 不 从 基金财 产 中 支付 。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可根 据 基金发 展 情况 酌 情 降 低 基金管理费 率 和 基金托管费 率 。 基金管理人 必须 最 迟 于 新 的费 率 实施 日 前 在指 定 媒 体上 刊 登 公告 。 (六 )基金税收 基金 根 据国 家 法律法规 和基金投资 所在 地 的 法律法规规定, 履 行 纳 税义务 。 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 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 履 行 纳 税义务 。 除因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疏忽 、 故 意 行为 导 致 的基金 在 税收 方面 造 成 的 损失 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 责任 。 对 于 非 代 扣 代 缴 的税收 , 基金管理人 应 聘 请 税收 顾 问 对 相关 投资 市场 的税收 情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 议 。境外 托管 银 行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金 在 海 外 税务的申 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收 返还 等相关 工 作。 基金管理人 或 其 聘 请 的税务 顾 问 对最 终税务的处理的 真 实准确 负 责 。 十九、基金的 收益 与 分配 (一 )基金利 润 的 构 成 基金利 润 指 基金利息收 入 、投资收益、 公 允 价 值变 动 收益和其他收 入扣 除 相 关 费用 后 的 余 额 ; 基金 已 实 现 收益 指 基金利 润减去 公 允 价 值变 动 收益 后 的 余 额 。 (二 )基金 可 供 分配利 润 基金 可 供 分配利 润 指 截 至 收益分配基 准 日 基金 未 分配利 润 与 未 分配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益的 孰 低数 。 (三 )收益分配 原则 基金合同 3-53 本基金收益分配 应 遵 循 下 列 原则 : 1.本基金的 每 份基金份额 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2.基金收益 评 价 日 核 定 的基金 净 值 增 长 率 超过标 的 指数 同 期 增 长 率 达 到 1%以 上 时 ,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进 行 收益分配 ; 3.在 符 合基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 提 下, 本基金 每 年 收益分配 最 多 4次 , 收益 分配 比例 根 据以下原则确定 : 使 收益分配 后 基金 净 值 增 长 率 尽 可 能 贴 近 标 的 指数 同 期 增 长 率 。 基 于 本基金的 性质 和 特 点 , 本基金收益分配 无需 以 弥 补 亏 损 为 前 提 , 收益分配 后 基金份额 净 值有 可 能 低 于 面 值 ; 4.若 基金合同 生 效 不 满 3个月 则 可 不 进 行 收益分配 ; 5.本基金收益分配 方 式 采 用 现 金分 红 ; 6.基金 红 利发 放 日 距 离 收益分配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配利 润 计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 超过 15个 工 作 日; 7.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构 另 有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四 )基金收益分配 数 额的 确定原则 1.在 收益 评 价 日 , 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 净 值 增 长 率 和 标 的 指数 同 期 增 长 率 。


基金 净 值 增 长 率 为 收益 评 价 日 基金份额 净 值与基金 上市 前一 开放 日 基金份额 净 值 之 比减去 1乘 以 100%( 期 间如 发 生 基金份额折算 ,则以 基金份额折算 日 为 初 始 日 重 新 计算 ) ;标 的 指数 同 期 增 长 率 为 收益 评 价 日标 的 指数 收 盘 值与基金 上市 前 一 开放 日标 的 指数 收 盘 值 之 比减去 1乘 以 100%( 经 汇 率调整 , 期 间如 发 生 基金份 额折算 ,则以 基金份额折算 日 为 初始 日 重 新 计算 )。 截 至 收益 评 价 日 基金 净 值 增 长 率减去 标 的 指数 同 期 增 长 率 的 差 额 超过 1%时 ,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进 行 收益分配 。 2.当基金收益 评 价 日 核 定 的基金 净 值 增 长 率 超过标 的 指数 同 期 增 长 率 达 到 1% 以 上 时 ,以 使 收益分配 后 基金 净 值 增 长 率 尽 可 能 贴 近 标 的 指数 同 期 增 长 率 为原则 确定 收益分配 数 额 。 (五 )收益分配 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益分配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配利 润 、基金 收益分配 对 象 、分配 原则 、分配 时 间 、分配 数 额及 比例 、分配 方 式 、 支付 方 式 等 内 容 。 (六 )收益分配的 时 间 和程序 基金合同 3-54 1.基金收益分配 方 案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订, 由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依照《 信息披 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并 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2.在 收益分配 方 案 公布 后 , 基金管理人 依据 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就 支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划 款 指 令 , 基金托管人 按照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 划 付 。 二十、基金的会 计 和 审计 (一 )基金的会计 政 策 1.基金管理人 为 本基金的会计责任 方; 2.本基金的会计 年度 为 公 历 每 年 的 1月 1日至 12月 31日; 3.本基金的会计 核 算 以 人 民 币 为 记 账 本 位币 ,以 人 民 币元 为 记 账 单位 ; 4.会计 制 度 执 行国 家 有 关 的会计 制 度; 5.本基金 独 立 建 账 、 独 立 核 算 ; 6.基金管理人 保 留 完 整 的会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常 的会计 核 算 ,按照 有 关 规定 编 制 基金会计 报 表 ; 7.基金托管人 定 期 与基金管理人 就 基金的会计 核 算、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对并 书 面 确 认 。 (二 )基金的审计 1.基金管理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券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会计 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 对 本基金 年度 财务 报 表 及其他 规定 事 项 进 行 审计 。 会计 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相 互 独 立。 2.会计 师 事务 所 更换 经 办 注册 会计 师 时 , 应 事 先 征 得 基金管理人同 意 。 3.基金管理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换会计 师 事务 所 , 经 通 报 基金托管人 并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后 可 以 更换 。 就 更换会计 师 事务 所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依照《 信息披 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2日 内 在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 。 基金合同 3-55 二十一、基金的 信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 应 符 合 《 基金 法》 、《试行办法》 、《 信息披露 办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当 依法 披露基金信息 , 并 保证 所 披露信息的 真 实 性 、 准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召 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等法律法规 和 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 自 然 人、 法 人和其他 组织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按规定 将 应 予 披露的基金 信息披露事 项 在 规定 时 间内通 过 中国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刊 (以下简称“ 指 定 报刊 ”)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互 联网网 站 (以下简称“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承 诺 公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不得 有 下 列 行为 : 1.虚假 记 载 、 误 导性 陈 述或者 重 大 遗漏 ; 2.对 证券 投资 业 绩 进 行 预 测 ; 3.违 规承 诺 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 4.诋毁 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或者 基金份额发售 机构 ; 5.登 载 任 何自 然 人、 法 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祝贺 性 、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 文 字 ; 6.中国证 监 会 禁 止的其他 行为。 本基金 公开 披露的信息 采 用 中文文 本 。如 同 时 采 用 外文文 本的 , 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 应 保证 两种 文 本的 内 容 一 致。 两种 文 本发 生 歧 义的 ,以中文文 本 为准。 本基金 可 以 人 民 币 、 美元 等 主 要 外 汇 币种 计算 并 披露 净 值及 相关 信息 。涉 及 币 种 之间 转 换的 , 应 当披露 汇 率 数 据 来 源 , 并 保 持一 致 性 。如 果 出现改 变 , 应 当 予 以 披露 并说 明 改 变的理 由 。 人 民 币 对 主 要 外 汇 的 汇 率 应 当 以 报 告期 末 最 后 一 个 估 值 日 中国 人 民 银 行或 其 授 权 机构 公布 的人 民 币 汇 率 中间 价 为准。 本基金 除 特 别 说 明外, 货币单位 为 人 民 币元 。 公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包括 : ( 一 ) 招募说 明 书 招募说 明 书 是 基金 向社 会 公开 发售 时对 基金情况 进 行 说 明 的 法律文 件 。 基金管理人 按照《 基金 法》 、《 信息披露 办法》 、基金合同 编 制并在 基金份额发基金合同 3-56 售的 3日 前 , 将 基金 招募说 明 书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6个月结束 之 日起 45日 内, 更 新招募说 明 书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的 招募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 基金管理人 将 在公告 的 15日 前 向 中 国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募说 明 书 , 并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更 新 后 的 招 募说 明 书公告 内 容 的 截 止 日 为 每 6个月 的 最 后 1日 。 ( 二 ) 基金合同、托管 协 议 基金管理人 应在 基金份额发售的 3日 前 , 将 基金合同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 将 基金合同、托管 协 议登 载 在 各 自 网 站 上 。 ( 三 )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将 按照《 基金 法》 、 《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就 基金份额发 售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募说 明 书 的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 四 ) 基金合同 生 效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基金合同 生 效的 次日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金合同 生 效 公告 。 基金合同 生 效 公告 中 将 说 明 基金 募集 情况 。 ( 五 ) 基金份额折算 日 公告 、基金份额折算 结 果 公告 基金管理人 确定 基金份额折算 日 , 并 提 前 将 基金份额折算 日 公告 登 载 于 指 定 报刊 及 网 站 上 。 基金份额 进 行 折算 并由 登记 结 算 机构 完 成 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后 , 基金管理 人 将 基金份额折算 结 果 公告 登 载 于 指 定 报刊 及 网 站 上 。 ( 六 ) 基金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书 基金份额 获 准 在 证券 交易 所 上市 交易的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基金份额 上市 交 易前 3个 工 作 日将 基金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书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及 网 站 上 。 ( 七 ) 基金资产 净 值 公告 、基金份额 净 值 公告 、基金份额 累 计 净 值 公告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在开 始 办 理基金份额申购 或者 赎回前 , 基金管 理人 将至 少 每 周 公告 一 次 基金资产 净 值和基金份额 净 值 ; 2.在开 始 办 理基金份额申购 或者 赎回 之 后 ,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每 个 开放 日 后 的 2 个 工 作 日 内,通 过网 站 、基金份额发售 网点 以 及其他 媒 介 , 披露 开放 日 的基金份 额 净 值和基金份额 累 计 净 值 ; 3.基金管理人 将 公告 半 年度 和 年度 最 后 一 个 工 作 日 基金资产 净 值和基金份额基金合同 3-57 净 值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工 作 日 后 的 2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基金资产 净 值、基金 份额 净 值和基金份额 累 计 净 值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 ( 八 ) 申购赎回清 单 在开 始 办 理基金份额申购 或者 赎回 之 后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放 日 ,通 过网 站 以 及其他 媒 介 公告 当 日 的申购赎回清 单 。 ( 九 ) 基金 年度 报 告 、基金 半 年度 报 告 、基金 季 度 报 告 1.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年结束 之 日起 90日 内,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年度 报 告 , 并 将 年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年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 基金 年度 报 告 需 经具 有 从 事 证券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会计 师 事务 所 审计 后 , 方可 披露 。 2.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上 半 年结束 之 日起 60日 内,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半 年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 3.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结束 之 日起 15个 工 作 日 内,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季 度 报 告 , 并 将 季 度 报 告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 4.基金合同 生 效 不 足 2个月 的 , 本基金管理人 可 以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度 报 告 或者 年度 报 告 。 5.基金 定 期 报 告应 当 在公开 披露的 第 二 个 工 作 日 , 分 别报 中国证 监 会和基金 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在 地 中国证 监 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和 书 面 报 告 两种 方 式 。 6.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 会 另 有 规定 的 , 从 其 规定。 ( 十 ) 临 时 报 告 与 公告 在 基金 运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下 可 能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 或者 基金份额的 价 格 产 生 重 大 影响 的事件 时 , 有 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当 在 2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书 , 予 以 公告 , 并在公开 披露 日 分 别报 中国证 监 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在 地 中 国证 监 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 开 及 决 议 ;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 换基金 运作 方 式 ;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 更换 或 撤 销境外 托管人 ;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法定 名 称 、 住 所 发 生 变更 ; 6.基金管理人 股 东 及其 出 资 比例 发 生 变更 ; 基金合同 3-58 7.基金 募集期 延 长; 8.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及其他 高 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 理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 部门 负 责人发 生 变 动 ; 9.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在 一 年 内 变更 超过 50%; 10.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部门 的 主 要 业 务人 员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过 30%; 11.涉 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 业 务的 诉讼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受 到 监 管 部门 的 调 查 ; 13.基金管理人及其 董 事、 总 经 理及其他 高 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 部门 负 责人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14.重 大 关 联 交易事 项 ; 15.基金收益分配事 项 ; 16.管理费、托管费 等 费用计 提 标 准 、计 提 方 式 和费 率 发 生 变更 ; 17.基金份额 净 值计 价 错 误 达 基金份额 净 值 0.5%; 18.基金 改 聘 会计 师 事务 所 ; 19.基金变更、 增 加 或 减 少 代 销机构 ; 20.基金更换登记 结 算 机构 ; 21.基金 开 始 办 理申购、赎回 ; 22.基金申购、赎回费 率 及其收费 方 式 发 生 变更 ; 23.基金 连 续 发 生 巨 额赎回 并 暂停 接受 赎回申 请 ; 24.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赎回申 请后重 新接受 申购、赎回 ; 25.本基金 暂停 上市 、 恢 复 上市 或 终止 上市; 26.基金份额的折算 ; 27.开 通或 终止人 民 币 以外 的其他 币种 的申购、赎回及 相 应 业 务 规则 调整 ; 28.基金 推 出新 业 务 或 服 务 ; 29.本基金变更 标 的 指数 ; 30.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其他事 项。 (十一 )澄 清 公告 在 本基金合同 存续 期限 内,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现 的 或者 在 市场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金份额 价 格 产 生误 导性 影响 或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基金合同 3-59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对该 消 息 进 行 公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况 立 即 报 告 中国证 监 会 。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十三 )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其他信息 ( 十四 ) 信息披露 文 件的 存 放 与 查阅 基金合同、托管 协 议、 招募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基金份额发售 公 告 、基金合同 生 效 公告 、基金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书 、 临 时公告 、 年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基金份额 净 值 公告 等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存 放 于 基金 管理人 所在 地 、基金托管人 所在 地 、有 关销 售 机构 及其 网点 , 供 公 众查阅 。 投资 人 在 支付工 本费 后 , 可 在 合理 时 间内取得 上 述文 件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投资人 也 可 在 基金管理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阅 。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 项 将 在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 。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 涉 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 本基金合同约 定 应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通 过 。 2.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应 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或 备案 , 并 自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或 出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起生 效 。 3.但 如 因 相 应 的 法律法规 发 生 变 动 并 属 于 基金合同 必须遵 照 进 行 修改 的情 形 ,或者 基金合同的 修改 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关系 发 生 重 大 不 利变 化 或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 不 利 影响 的 ,以 及基金合同约 定 的其他 无需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定 的事 项, 可 不 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议 , 而 经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 意修改 后 公布 , 并 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二 )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 本基金合同 经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后 将 终止 :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 定 终止的 ; 2.基金管理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撤 销等 事 由 ,不 能 继 续 担 任基金管理人的 职 务 , 而 在 6个月 内 无 其他 适 当的基金管理 公司 承 接 其 原 有权利义务 ; 基金合同 3-60 3.基金托管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撤 销等 事 由 ,不 能 继 续 担 任基金托管人的 职 务 , 而 在 6个月 内 无 其他 适 当的托管 机构承 接 其 原 有权利义务 ; 4.中国证 监 会 规定 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 组 (1)基金合同终止 之 日起 30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金管理人 组织 成 立 基金财产清算 组 , 基金财产清算 组 在 中国证 监 会的 监督 下 进 行 基金清算 。 (2)基金财产清算 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册 会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国证 监 会 指 定 的人 员 组 成 。 基金财产清算 组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 (3)基金财产清算 组负 责基金财产的 保 管、清理、估 价 、变 现 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 应 当 按法律法规 和本基金合同的有 关规定 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清 算 。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主 要 包括 : (1)基金合同终止 后 , 发 布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 ; (2)基金合同终止 时 , 由 基金财产清算 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财产 ; (3)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清理和 确 认 ; (4)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估 价 和变 现 ; (5)聘 请 律 师 事务 所出具 法律 意 见 书 ; (6)聘 请 会计 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 告 进 行 审计 ; (7)将 基金财产清算 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 会 ; (8)参 加 与基金财产有 关 的 民 事 诉讼 ; (9)公布 基金财产清算 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 余 财产 进 行 分配 。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 是 指 基金财产清算 组 在 进 行 基金财产清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合理费 用 , 清算费用 由 基金财产清算 组 优 先 从 基金财产 中 支付 。 4.基金财产 按下 列 顺 序清 偿 : (1)支付 清算费用 ; 基金合同 3-61 (2)交 纳所 欠 税 款 ; (3)清 偿 基金 债 务 ; (4)按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比例进 行 分配 。 基金财产 未 按 前 款 (1)- (3)项规定 清 偿 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 。 5.基金财产清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 于 基金合同终止 并 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后 5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财产清算 组 公告 ; 清算 过 程 中 的有 关 重 大事 项 须 及 时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结 果 经 会计 师 事务 所 审计 ,律 师 事务 所出具 法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金财产清算 组 报 中国 证 监 会备案 并公告 。 6.基金财产清算 账 册 及 文 件的 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 账 册 及有 关文 件 由 基金托管人 保 存 20年 以 上 。 二十三、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的 过 程 中, 违 反 《 基金 法》 、《运 作办法》 、 《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的 规定或者 本基金合同约 定, 给 基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 应 当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为 造 成 的 直 接 损失 依法承担 赔 偿 责任 ; 因 共 同 行为 给 基金资产 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 应 当 承担 连 带 赔 偿 责任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况的 , 当事人 可 以 免 责 : 1.不 可 抗 力 ; 2.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金托管人 按照 当 时 有效的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 会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 造 成 的 损失 等 ; 3.基金管理人 由 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 原则行 使 或不行 使 其投资权 而 造 成 的 损失 等。 (二 )基金合同当事人违 反 基金合同 , 给 其他当事人 造 成经 济 损失 的 , 应 当 对 直 接 损失 承担 赔 偿 责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约的情况 下, 基金合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三 )本基金合同一 方 当事人 造 成 违约 后 , 其他当事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致 使损失 扩 大的 ,不得 就 扩 大的 损失 要 求 赔 偿 。基金合同 3-62 守 约 方 因 防 止 损失 扩 大 而支 出 的合理费用 由 违约 方 承担。 (四 )因 一 方 当事人违约 而 导 致 其他当事人 损失 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应 先 于 其 他 受 损 方获 得 赔 偿 。 (五 )由 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现 差 错 ,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进 行 检查 , 但 是 未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金财产 或 投资人 损失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任 。 但 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积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 (六 ) 对 于境外 托管人 履 行 托管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忽 等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财产 受 到 损失 的 , 基金托管人 应 承担相 应 责任 。 二十四、 争议 的 处 理 对 于 因 基金合同的 订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基金合同有 关 的争议 , 基金 合同当事人 应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决 。 但若 自 一 方 书 面 要 求 协 商解决 争议 发 生 之 日起 60日 内 未能 以 协 商方 式 解决 的 ,则 任 何 一 方 均 有权 将 争议 提 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照中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员 会 届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事人 均 有约 束 力 , 仲裁 费用 由 败 诉 方 承担。 争议处理 期 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 应恪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义务 , 维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益 。 本基金合同 受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法律 管 辖 。 二十五、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 是 约 定 基金当事人 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 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 的 法 律文 件 。 (一 )本基金合同 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 人 或基金合同 3-63 其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在 基金 募集 结束 , 基金备案 手续 办 理 完毕 , 并 获 中国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金合同的有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起至 该 基金财产清算 结 果报 中国 证 监 会备案 并公告 之 日 止 。 (二 )本基金合同 自 生 效 之 日起 对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 在 内 的基金合同 各 方 当事人 具 有同 等 的 法律 约 束 力 。 (三 )本基金合同 正 本一 式 八份 , 除 中国证 监 会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各 持 两 份 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各 持有 两 份 。 每 份 均 具 有同 等 的 法律 效力 。 (四 )本基金合同 可 印 制成 册 , 供 投资人 在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代 销机 构 和登记 结 算 机构办 公 场 所 查阅 , 但 其效力 应 以 基金合同 正 本 为准。 二十六、 其他 事 项 本基金合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各 方 按 有 关法律法规 和 规定 协 商解决 。


(本页无正文,为《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 :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 公 章 ) 法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


基金托管人 :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司 ( 公 章 ) 法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


签订地点 : 签 订 日 :二 〇一 三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