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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聚源(162715)

广发聚源: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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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广发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4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6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15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16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19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23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6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32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34 十一、基 金费用 ....................................... 36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的登 记 与保管 ............... 38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39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40 十五、禁 止行为 ....................................... 42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 44 十七、违 约责任 ....................................... 46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47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48 二十、其 他事项 ....................................... 48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49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鉴于广发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 任 公司, 按照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 任基金 管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拟 募 集 发 行 广发聚源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广发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广发聚源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 管理人, 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拟 担任 广发 聚 源 定期开 放债券 型 证券投资 基金的 基 金托管人 ; 为明确广发聚源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之间 的 权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本托 管协议 ; 除非另有 约定 , 《 广发 聚源定 期开放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 以 下简称 “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 管 协议时应 具 有相同的 含义; 若 有抵触应 以基金 合 同为准, 并依其条款 解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广 发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注册地址 : 广东 省 珠海市横 琴新区 宝 中路 3 号4004-56 室 办 公 地 址 :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琶 洲 大 道 东 1 号 保 利 国 际 广 场 南 塔 31-33 层 邮政编码 :510308 法定代表 人 :王志伟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成立日期 :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 准设立文 号: 中国 证 监会证监 基 金 字[2003]91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 人民币1.2 亿元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基金 募 集 、 基金 销售 、 资 产管理 、 中国证 监 会许可的 其它业务 。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 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 大 街 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 大 街 28 号凯 晨世贸 中 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蒋超良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 期间: 持 续经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 期贷款 ; 办理 国 内外结算 ; 办理 票 据承兑与 贴现; 发 行金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 承销 政府债 券; 买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券; 从事同 业 拆借; 买 卖、 代理买卖 外汇; 结 汇、 售汇 ; 从 事银 行卡业务 ; 提供 信 用证服务 及担 保; 代理收 付款项; 提供保管 箱服务; 代理资金 清算; 各 类汇兑业 务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代理政策 性银行 、 外国政府 和国际 金 融机构贷 款业务 ; 贷款承诺 ; 组 织或参加 银团贷 款 ; 外汇 存款 ; 外汇 贷款; 外汇汇 款; 外汇借款 ; 发 行、 代 理发行 、 买 卖或代理 买卖股 票 以 外的外 币有价 证 券; 外 币票据 承兑和贴 现; 自 营、 代客外汇 买卖; 外 币兑换; 外汇担 保; 资信调查 、 咨询、 见 证业务 ; 企业、 个 人财务 顾 问服务; 证券公 司 客户交易 结算 资金存管 业务; 证 券投资基 金托管 业 务; 企 业年金托 管 业务; 产业投 资基金托 管业务 ; 合格境外 机构投 资 者境内证 券投资 托 管业务 ; 代理 开放式基 金业务 ; 电话银行 、 手机 银 行、 网上 银行业 务 ; 金融衍 生产 品交易业 务; 经国 务 院银行业 监督管 理 机构等监 管部门 批 准的其他 业 务;保险 兼业代 理 业务。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 法》 ”) 等有关 法律 、法 规( 以 下简 称 “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制 订 。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用 、 充 分 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议所 使用的 所 有术语与 基金 合 同 的相应 术语具有 相 同含 义 。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 基金 合同明 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 具有良 好流动 性 的固定收 益类金 融 工具, 包 括国债、 央行票 据 、 金融债 、 地方 政 府债、 企 业债、 公 司债、 短 期融 资券、 中期票 据、 资产支持 证券 、 次 级债券 、 集合 债券 、 分离 交易可 转债的纯 债部分 、 中小企业 私募债 、 债券回购 、 银行 存 款 (包括 协议 存 款、 定期 存款及其 他银 行存 款 ) 、货币 市场 工具 及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本基金不 直接从 二 级市场买 入股票、 权证和可 转债等, 也不参与 一级市场 新股申 购 、 新股 增发和 可转 债申购 。 本基 金不 投资可转 换债 券,但可 以投资 分 离交易可 转债上 市 后分离出 来的债 券 。 本基金投 资于债 券 资产比例 不低于 基 金资产的80% , 但 在 每次开 放期前三 个月 、 开 放期及开 放期结 束 后三个月 的 期间 内 , 基金 投资不 受上述比 例限制 。 在开放期 内, 本基 金持有的 现金或 者 到期日在 一年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以内的政 府债券 的 投资比例 不低于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5% 。 (二)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 融 资 、 融券 比例进行 监 督。 基 金托管人 按 下述比例 和调 整期限进 行监督 : 1 、本 基金 投资 于债券 资 产比 例不 低于基 金 资产 的 80% ,但 在 每 次开放期 前三个 月 、 开放 期及开 放期 结束后三 个月的 期 间内, 基金投 资不受上 述比例 限 制 ; 2 、在 开放 期, 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 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 府 债券; 3 、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且 由本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一 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 不超过该 证券的10 %; 4 、 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5 、 本 基金 持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20 %; 6 、 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 (指 同一信用 级 别 ) 资 产支持证 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7 、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且 由本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基金 投资 于 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 产 支持证券 合 计规模的10 %; 8 、本 基金应 投资于 信用级别 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持 有 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用等 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资标 准,应 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 部卖出;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9 、 本 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40% ; 10 、 本 基金持 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 债 券, 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 11 、 本 基金持 有的 全部中小 企业私 募 债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20% ; 12 、 基金管 理人管 理 的全部公 募基金 投 资于一家 企业发 行 的单期 中期票据 合计不 超 过该期证 券的 10% ;


13 、相关 法律法 规 以及监管 部门规 定 的其它投 资限制 。
















































































因证券市 场波动 、 上市公司 合并、 基 金规模变 动、 股 权 分置改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投资 比例的 ,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10 个交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 月 内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的 投资的监 督 与检查自 本基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 始 。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 如适用于 本基金 , 基金管理 人 在履行 适当程 序 后,则本 基金投 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三)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九项基 金投资 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基 金托管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根 据法律 法规 有关基金 禁止从 事 关联交易 的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相互 提 供与本机 构有控 股 关系的股 东、 与本 机 构有其他 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 司 名单 及有 关关联 方 交易证券 名单。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有责任 确 保关联交 易名单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 并负 责及时将 更新 后 的 名单发送 给对方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进行法律 法规禁 止 基金从事 的关联 交 易时, 基金 托管人 应 及时提醒 并 协助基金 管理人 采 取必要措 施阻止 该 关联交易 的发生, 如 基金托管 人 采取必要 措施后 仍 无法阻止 关联交 易 发生时, 基 金托管 人 有权向中 国 证监会报 告。 对于 基金管理 人已成 交 的关联交 易, 如基 金托管人 事前 已 严格遵 循了监 督 流程仍 无 法阻止 该 关联交易 的发生, 而 只能 按相 关 法律法规 和交易 所 规则 进行 事后结 算, 则基金托 管人不 承 担由此造 成 的损失, 并应向 中 国证监会 报告。 (四)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 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 单 ,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 易 结算方式。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每 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 场 情况需要 临时调 整 银行间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 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解决。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基金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 整 的名单 开 始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交 易对手 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 的 交易,仍 应按照 协 议进行结 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 控 制, 按银行 间债券 市 场的交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 管人则根 据银行 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 合同履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 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 失 。 如基 金托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 失 和责任 。 (五)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对基金管 理人选 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 存款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根据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确定符合 条件的 所 有存款银 行的名 单 , 并及 时提供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人应 据以对 基 金投资银 行存款 的 交易对手 是 否符合有 关规定 进 行监督。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 存 款银行建 立定期 对 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 的 真实、准 确。 2 、基 金托 管人应 加强 对基 金银 行存 款业 务的 监督 与核 查, 严 格 审查、 复核 相关协 议、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书 等有关文 件 , 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3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 开 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 遵 守 《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国家有 关账户管 理 、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 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 式 通知基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 内纠正。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 作 日内纠正 的,基 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 管理人有 重大违 规 行为,应 立即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或拒 绝结算 。 (六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基 金份额净 值 计算、 应收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 金 宣传推介 材料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中登载基 金业绩 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 则 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 1 、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应 遵守 《关 于规 范基 金投 资非 公 开 发行证券 行为的 紧 急通知 》 、 《 关于基 金 投资非公 开发行 股 票等流通 受 限证券有 关问题 的 通知》等 有关法 律 法规规定 。 2 、流 通受 限证券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发行 股票网 下 配售部分 等在发 行 时明确一 定 期 限锁 定期 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 括由于发 布重 大消 息或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牌的 证券 、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交易 中的质 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在 首次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制 定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 规 章制度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并在 风险控 制 制度中明 确具体 比 例,避免 基金出 现 流动性风 险。 上述规章 制度须 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 上述 规章制 度 经董事会 通 过之后,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将上 述规章 制 度以及董 事会批 准 上述规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 基 金托管人 。 4. 在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之前, 基金管 理 人应至少 提前一 个 交易日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 有关流通 受限证 券 的相关信 息, 具体 应 当包括但 不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限于如下 文件( 如 有) : 拟发行数 量、 定 价 依据、 监管机构 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 印 件 、 缴 款通知 书、 基 金拟认购 的 数量、 价 格、 总 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 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 述 信息的真 实、完 整 。 5. 基金托 管人在 监 督基金管 理人投 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 过 程中, 如 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 金财产造 成较大 风 险,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对 该风险的 消 除或防范 措施进 行 补充和整 改, 并 做 出书面说 明。 否 则 , 基金 托管人 经事先书 面告知 基 金管理人 , 有 权拒 绝执行其 有关指 令 。 因拒 绝执行 该指令造 成基金 财 产损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 责 任, 并 有权报 告中国证 监会。 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的 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并 确保证 基金 托管人能 够正常 查 询。 因 基金管 理人 原因产生 的受 限证券登 记存管 问 题, 造成基 金财产 的 损失或基 金托管 人 无法安全 保 管基金财 产的责 任 与损失,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7.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送 相 关 数 据 或 者 报 送 了 虚 假 的 数 据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履 行 托 管 人 职 责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 律 后果。 除基金 托管 人未能依 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 履 行职责外 , 因 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产 生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人按 照本协 议 履行监督 职责后 不 承担上述 损失。 ( 八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 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 际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应 及时以 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 托管人的 监 督和核查。 基金管 理 人收到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 核对并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说 明违规原 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 及 时改正 。 在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 管理人对 基金托 管 人通知的 违规事 项 未能在限 期 内纠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报 告中国 证 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 经生效的 投资指 令 违反法律、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 规定, 或者违反 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九) 基 金管理 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 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基金 托管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 中 国证监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 的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 制度等。 (十) 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管 理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托管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托 管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 托 管人安全 保管基 金 财产、 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和证券账 户、复 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 基 金份额净 值、 根据基金 管理人 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 关信息披 露和监 督 基金投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泄 露基 金投资信 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定 时, 应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 正。 基 金托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发出回 函,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定期限 内, 基金 管理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 管理 人核查 托 管财产的 完 整性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 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三)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 合 规指令 , 基金托 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 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基 金托管 人按照 规定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和证 券 账户。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 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账日基 金 财产没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由此 给基金 财产 造成损 失的, 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基金 认购专户 。 该账 户 由基金管 理人开 立 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基金管 理 人应将属 于基金 财 产的全部 资金划 入 基金托管 人 开立的基 金 托管 资 金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时间 内 , 聘 请具 有从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 计 师事务所 进行验 资 , 出具 验资报 告。 出 具的验资 报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告由参加 验资的2 名或2 名 以上中 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 方 为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等 事宜 ,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 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 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设 本 基 金 的 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 本 基金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包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基 金收益、 收取申购 款 , 均需通过 本基金 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基金 托 管资金 帐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 开立任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4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应符 合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 规定。 5 、 在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下,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 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 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 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 活动。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3 、 基金 托管 人以 自身法人 名义在 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代 表所托 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 作 ,基金管 理人应 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 备付 金的收 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的规定执 行。 4 、 基金证 券账户 的 开立和证 券账 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 使用的, 按有关 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的有关规 定, 以基 金 的名义 在 中央国 债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 司开立 债 券托管与 结算账 户, 并代表基 金进行 银 行间市场 债 券的结算。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同 时代表 基 金签订 全 国银行间 债 券市场债 券回购 主 协议。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在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商议 后由基 金 托管人负 责 开立 。新 账户按 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 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 善保管 , 保管 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实物 证券的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 理 。 属于 基金 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 人 承担。 托管人 对托 管人以外 机构 实际有效 控制的 证 券不承担 保管责 任 。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 同 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 管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 份正本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 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 同 终止后 15 年。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项。 (一)基 金管理 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 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管理 人预留 印 鉴, 该预留 印鉴为 托 管人确定 管理人 所 发送指令 形 式真实性 的唯一 依 据 。 向托 管人发 送 授权文件 后,要 及 时电话确 认, 以保证托 管人及 时 查收。 3 、基 金托管 人收到 授权文件 后并经 确 认后,授 权文件 即 生效,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 外 的任何人 泄漏。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二)指 令的内 容 1 、 指 令包括 付款指 令( 含 赎回、 分红付 款指令 、 银行间 业 务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 金 额、账户 资料等,并 加盖预 留印鉴 。 (三)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 书 面共同确 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 权限 内 发送指令; 被授权 人 应严格按 照其授 权 权限发送 指 令。 对 于被授 权人 依约定程 序发出 的 内容合法 的 指令 , 基金管理 人不 得否认其 效力。 但 如 果基金管 理人已 经 撤销 并在 指令执 行 前及时明 确 地通知托 管行 或 更 改对交易 指令发 送 人员的授 权, 且基 金 托管人根 据 本协议确 认后 , 则 对于此后 该交易 指 令发送人 员无权 发 送的指令 , 或 超权限发 送的指 令 , 基金 管理人 不承 担责任 , 授权 已更 改但未通 知基 金托管人 的情况 除 外。 指令发出 后,基 金 管理人应 及时以 电 话方式向 基金托 管 人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 后及时传 真给基 金 托管人, 并电 话 确 认。 基金管理 人在发 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人 执 行指令 留 出至少两 个工作小 时 。 由基 金管理人 的原因 造 成的 指令 传输不 及 时、 未 能留出 足够的划 款时间 , 未准备足 够资金 , 致使资金 未能及 时 到账所造 成的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2 、指 令的确 认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基金托管 人应指 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 答 复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 指令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资产管 理人提 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 表 面相符的 形式审 查, 及时审慎 验 证有关内 容及印 鉴 , 基金 托管人 对指 令的真实 性不承 担 责任。 如有疑 问必须及 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3 、指 令的时 间和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时 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 基金 托管 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 基金托 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应 立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 理人审核 、 查明 原 因, 确认 此交易 指 令无效。 在及 时通知后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 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 失 的责任。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 令 , 管理 公司必 须及 时将指令 传至托管 人,并 预 留充足的 指令处 理 时间。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托管人 有权不予 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确认该指 令不予 取 消的, 资金 备足并 以 通知托管 人的时 间 视为指令 收 到时间, 因账户 资 金余额不 足导 致 的 投资损失 不由托 管 人承担。 (四)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指 令错误, 提示基 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 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 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 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 拒绝执行 ,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六)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 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弥补 ,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造成损失 的, 对由 此 造成的直 接经济 损 失负赔偿 责 任。 (七)更 换被授 权 人员的程 序 基金管理 人更换 被 授权人、 更 改或终 止对被授 权人的 授 权, 应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同时基金 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 新 的 书面授 权 文件, 并及时通 过 电话确认 , 确保 基 金托管人 及时查 收 。 基金 托管人 应 在 收 到 授 权 变 更 或 终 止 通 知 书 原 件 当 日 银 行 营 业 时 间 结 束 前 及 时 与管理人 电话确 认 。 被授 权人变 更或 终止通知 , 自 基金 管理人与 托管 人确认后 开始生 效 。 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生效前 , 基 金托 管人仍应 按原 约定执行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否 认 其效力。 基金托管 人更换 接 受基金管 理人指 令 的人员 , 应提 前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 (八)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被授权 人是否 与 预留的授 权文件 内 容相符进 行检查 , 如发现问 题, 应及时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如果基金 管理人 已 经撤销或 更改对 指 令发送人 员的授 权 , 并且 已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并 与基金托 管人确 认 后, 则对于 在变更 通 知的启用 日 期后该指 令发送 人 员无权发 送的指 令 , 或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金管 理人不承 担责任 。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法 律法规、 本 合同的 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均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 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 由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人。 交易 保证金 由被选中 的证券 经 营机构交 付。 基金 管理人应 根据有 关 规定, 在基金 的中期报 告和年 度 报告中将 所选证 券 经营机构 的有关 情 况、 基金通 过 该证券经 营机构 买 卖证券的 成交量、 回 购成交量 和支付 的 佣金等予 以 披露, 并将上述 情 况及基金 专用 交 易 单元 号 、 佣金 费率 等基金基 本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 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因相 关 法律法规 或 交 易 规 则 的 修 改 带 来 的 变 化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交 易 规 则 为准。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 算 交收。 资金汇 划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 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 致使 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 应采 取 合理措施, 确保在T+1 日11:30 之前 , 最迟不 能超过T+1 日13:00 前有足够 的资金 头 寸用于中 国证券 登 记结算 有限 公司 上海 分公司 和 深圳分公 司的资 金 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 充分考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时间 。 在基 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 易记录 、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 对外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 证当天所 有实际 交 易记录与 基金会 计 账簿上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 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 不 一致, 造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 整 或不真实, 由此给 基 金造成的 损失由 基 金管理人 承 担。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按日核 实 ,账实相 符。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 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保 每日交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 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 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 中 的记载一 致。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及转 换 的确 认 、 清算由基 金管理 人指定的 注册登记 机构负 责 。 2. 基金管 理人应 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 购 、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基金管理 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 放式基金 的数据 真 实性负责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委 托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必 须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15:00 前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前 一开放 日 上述有关 数据 , 并 保证相关 数 据的准确 、完整 。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 包括 电子数 据和盖 章生效的 纸制清 算 汇总表) , 如因各 种 原因, 该系 统无法正 常发送 , 双方可协 商解决 处 理方式 。 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自按 有关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 管理人 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 本 基金的注 册登记 业 务, 上 述 事宜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6. 关于清 算专用 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基 金管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注册 登 记机构管 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基金申购 、赎回 等 款项采用 轧差交 收 的结算方 式。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 收款 , 基金 管理人 最晚不迟 于款项 交 收日当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日 15 :00 前 将资金 划往资产 托管专 户 。基金托 管人应 及 时查收资 金 是否到账 , 对于 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 由 此产生的 责任应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最晚不迟 于当日 12:00 前进 行划付 。 基金托管 人应根 据 基金管理 人 的指令及 时进行 划 付。 对 于未准 时划 付的资金 , 基 金管 理人应及 时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划 付 , 由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基金 托管人 承 担。 因 基金托 管资金账 户没有 足 够的资金 , 导 致基 金托管人 不能按 时 拨付, 如系基 金管理人 的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垫 款义务。 (五)基 金融资 、 融券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融 资、融券 提供必 要 的协助。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 程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值 的 计算, 精确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五 入, 由此产生 的误差 计 入基金财 产。 国家另 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每工作日 计算基 金 资产净值 及基 金 份 额净值, 并按规 定 公告。 2 、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 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后, 将 基金份 额 净值结 果发送基 金托管 人 ,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后 , 由 基金 管理人 依 据基 金合同和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 对外 公 布。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债 券 和银行存 款本息 、 应收款项 、 其 它投 资等资产 及负债。 2 、估 值方法 (1 )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1 )交 易所 上市实 行净 价交 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 值, 估 值 日没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交 易日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境 发生了 重 大变化的 , 可 参考类似 投资品 种 的现行市 价及重 大 变化因素 ,调整 最 近交易市 价, 确定公允 价格; 2 )交 易所 上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减去 债 券 收盘价中 所含的 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 的 净价进行 估值; 估 值 日没有交 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 生 重大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债 券收 盘价减去 债券收 盘 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 收利息得 到的净 价 进行估值。 如 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 变 化的, 可参 考类似 投 资品种的 现 行市价及 重大变 化 因素,调 整最近 交 易市价, 确定公 允 价格; 3 )交 易所 上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公允价值。 交 易所上 市的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 公允价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2 ) 首次 公开发 行 未上市的 债券 ,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 公 允价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3 ) 全国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 定 收 益品种, 采用估 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 。 (4 ) 同一 债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 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 (5 )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 公 允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 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 商 定后, 按最 能 反映公允 价值的 价 格估值。 (6 )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 有新增事 项,按 国 家最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应 立 即通知对 方,共 同 查明原因 ,双方 协 商解决。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资产 净值计 算 和基金会 计核算 的 义务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金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因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仍 无法达 成一 致的意见 , 按 照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资 产净值的 计算 结果对外 予以公 布 。 3 、特 殊情形 的处理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 项进行 估值 时 , 所造成的 误差不 作 为基金 资 产估值 错 误处理。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1 ) 当 基金份 额净 值小数点后3 位以内( 含第3 位) 发 生 差错时 , 视为基金 份额净 值 错误; 基金份 额净 值出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金托 管人 , 并 采取合理 的措施 防 止损失进 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达 到或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0.25% 时 , 基 金管理公 司 应当及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 证 监会; 错误 偏差达 到 基金份额 净 值的0.50% 时, 基 金 管理人应 当公告、 通报基金 托管人 并 报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当发生 净 值计算错 误时,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处 理, 基 金托管 人有义务 配合基 金 管理人进 行处理, 由 此给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和基金 造 成损失的 , 应由 基 金管理人 先行赔 付 , 基金 管理人按 差 错情形 , 有权 向其他当 事人追 偿 。 (2 )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 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根据实 际 情况界定 双 方承担的 责任, 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 款 进行赔偿 : ①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与 本基金 有 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尚 不能达 成一 致时 , 按基金会 计责任 方 的建议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负责赔 付。 ② 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已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 认 后公告, 而 且基金 托 管人未对 计算过 程 提出疑义 或要求 基 金管理人 书 面说明 , 基金 份额 净值出错 且造成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损 失 的, 应 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基 金支付赔 偿金, 就 实 际向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基金 支 付的赔偿 金额, 其 中基金管 理人承担50% , 基金托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管人承担50% 。 ③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金份 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 然多次重 新计算 和 核对, 尚不能 达成 一致时 , 为避 免不 能按时公 布基 金份额净 值的情 形 ,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计算结果 对外公 布 , 由此 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 造成的损 失,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 付 。 ④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提 供 的信 息错 误(包 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 或 赎回金额 等)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正 常 复核程序 后仍不 能 发现该错 误,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3 ) 由于 证券交 易所 、登 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有 关 会 计制度变 化或由 于 其他不可 抗力原 因,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虽 然 已经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的措施 进 行检查 , 但是未 能 发现该错 误而 造成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计算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可以免 除赔 偿责任 。 但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应积极采 取必要 的 措施消除 由此 造成的影 响。 (4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 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结 果为准。 (5 ) 前述 内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处 理。 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法 , 双方 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 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 与 公告基金 份额净 值 的情形 (1 )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 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不 可抗力 或其 他情 形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 法 准确评估 基金资 产 价值时;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3 ) 占基 金相当 比例 的投 资品 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 金 管理人为 保障基 金 份额持有 人的利 益 ,决定延 迟估值 时 ; (4 )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基金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若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若 当日核 对不 符, 暂 时无法 查找 到错账的 原因而 影 响到基金 资 产 净值的计 算和公 告 的,以基 金管理 人 的账册为 准。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完整 的基金 财 务会计 报告。 月度报 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月终了后5 工作 日内完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 次, 于该等期 间 届满后45 日 内公告 。 季度报告 应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15 个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 以 公告;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完 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管 理 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 报 告。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 表盖章后 提供给 基 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3 日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完 成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 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复 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 内 完成复核 ,并将 复 核结果书 面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 他 方式进行 。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误 后,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 加盖托管 业 务部门公 章或者 出 具加盖托 管业务 专 用章的复 核意见 书, 双方各自 留 存一份。 如 果基金 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 公 告之日之 前 就相关报 表达成 一 致, 基金管 理人有 权 按照其编 制的报 表 对外发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 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八)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 季向基 金托管 人 提供基金 业绩比 较 基准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配利润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 循下列原 则: 1. 封闭期 间 (指基 金红利发 放日处 于 封闭期 ) , 基金 收益 分配采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用 现金 方式 ;开放期 间( 指基 金红利发 放日 处于 开放期 ) , 基金 收益 分配方式 分为现 金 分红与红 利再投 资, 投资人可 选择获 取 现金红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发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资, 如投资人 不 选择, 本基金默 认 的收益分 配方式 是 现金红利 ; 如 投资者在 不同销 售 机构选择 的分红 方 式不同, 基 金注册 登 记机构将 以 投资者最 后一次 选 择的分红 方式为 准 ; 2.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收 益 每 三 个 月 最 少分配一 次,本 基 金每年收 益分配 次 数最多为 12 次, 每 次收益分 配 比例不得 低于收 益 分配基准 日可供 分 配利润的30% 。 若《 基金合同 》 生效不满3 个月 可 不进行收 益分配 ; 3.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面值 ; 4. 由于本 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 不收取 销 售服务费, 而C 类 基 金份额 收取销售 服务费 , 各基金份 额类别 对 应的可分 配收益 将 有所不同 。 本 基 金同一类别的每一 基金份额 享有同 等 分配权; 5.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 方案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本基金 收益分 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 人 拟定、 由基 金托管 人 核实后 确定,基 金管理 人 按法律法 规的规 定 公告 并 向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15 个 工作日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依据具 体 方 案的 规定) ,基 金管 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 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划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按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 的 划付。 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的有 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 按 《基 金 法 》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进行 信息 披露 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运 作中产生 的信息 以 及从对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 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 因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为 遵 守和服从 法院判 决 或裁定、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 的 命令、 决定 所做出 的 信息披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基金合 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 募集情况 、 基金合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价格 、 基 金定 期报告 : 包括 基金年度 报告、 基 金半年度 报告和 基 金季度报 告 , 以 及 临时报告 、 澄 清 公告 、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其他信息 。 基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金年度报 告需经 具 有从事证 券相关 业 务资格的 会计师 事 务所审计 后, 方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 基金管理 人 负责办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 露 事宜, 对于本章 第 (二) 条规定 的应 由基金托 管人 复核的事 项,应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无 误后,由 基金管 理 人予以公 布。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将 应予披 露 的基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法规 应由基 金 托管人公 开披露 的 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 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 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 基金信息 : (1) 不 可抗力 ; (2) 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情 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 文 件, 由基 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 本的存 放 基金合同 、 托管 协 议、 招 募说明书 公 布后, 应当分别 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份 额发售 机 构的住所, 供公众 查 阅、 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当分 别置备 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70%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0.70%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 如 下: H = E× 年 管理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20%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20%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 = E× 年 托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三 )基 金 销售 服 务 费的计 提比例 和 计提方法 本基金A 类基金 份 额不收取 销售服 务 费,C 类基 金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 按C 类份额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0.40%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 况下 ,C 类 基金份额 的销售 服 务 费按前 一日基 金 资产净 值的0.40% 年费 率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H = E× 年 销售服 务 费率÷当 年天数 H 为C 类 基金份 额 每 日应计提 的基金 销 售服务 费 E 为C 类 基金份 额 前 一日的基 金资产 净 值 (四 ) 银行汇划 费 用、 基 金的证券 交 易费用 、 证券账 户 开户费用 和银行账 户维护 费 、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的 信息披 露费用 、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费 用、 基金 合同生效 后与基 金 相关 的 会 计师费 和 律师费 、 基金 上市初费 和月费 等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及相 应 协议的规 定, 可以 列入 当期基 金 费用。 (五 )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 律 师费、 会计 师费和 信 息披露费 用不得 从 基金财 产中列支。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 行义务导 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 资产的损 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 的费用等 不列入 基 金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效前的 相关费 用 , 包括 但不限 于验资费 、会计 师 和律师费 、信息 披 露费等费 用不列 入 基金费用 。 (六 ) 本基金 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管理人 垫付 , 运 作后 由基 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 划 付指令,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 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资产中一 次性支 付 给基金管 理人 。 (七 )基 金管理 费 、基金托 管费 和 销 售服务费 的调整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协商酌 情 降低基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管 费 和销售 服务费 , 此项调整 不需要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通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和 基金管理 人网站 上 刊登公告 。 (八 ) 基金管理 费 、 基金 托管费 和 销 售服务费 的复核 程 序、 支 付 方式和时 间 1 、复 核程序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 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管 费 和销售 服务费 等 ,根据 本 托管协议 和基金 合 同的有 关 规定进 行 复核。 2 、支 付方式 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费 、 基金 销售服 务 费 每日计 提, 按月 支 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 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 金 管理费 、 基金 托管 费 、 基 金销售 服务费 划 付指令,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后 于次月首 日起 3 个 工作日内 从 基金资产 中一次 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 人 和各 个 基金销售 机 构 。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休息日或 不可抗 力 致使无法 按时支 付 的, 顺 延 至最近可 支付日 支 付。 (九 )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违反 《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费用时 , 基 金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 明 解释, 如基金 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 的登记与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人的 名 称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由注册 登记机 构 编制, 由基 金管理 人 审核并 提交基金 托管人 保 管。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提 供任意一 个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交 易 日 或 全 部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不得 拖延或 拒 绝提供。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日内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 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 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 若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应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 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 的 记录、账 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 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 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 托 管人, 并在 十个工 作 日内 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 助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册、 交易记 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少15 年以上 。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经中国 证监会 核 准,基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 (1) 基 金管理 人被依 法取消其 基金管 理 资格的; (2) 基 金管理 人解散 、依法撤 销或依 法 宣告破产 ; (3) 基 金管理 人被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解任; (4) 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 情 形。 2. 基金管 理 人的 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提 名: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由 基金 托管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基金总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 (2) 决 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基 金 管理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形成 决 议, 新任基 金管理 人 应当符合 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资格条 件 ; (3) 核 准: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产 生之 前,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管理人。 更换基 金 管理人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应 经中国证 监 会核准生 效后方 可 执行 ; (4) 交 接: 基金 管理人 职 责终 止的 ,应当 妥 善保 管基 金 管理 业 务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资料, 及时办 理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 交 手续, 新任基 金管 理人应当 及时 接收 ,并 与基金 托 管人核对 基金财 产 ; (5) 审 计: 基金 管理人 职 责终 止的 ,应当 按 照法 律法 规规定 聘 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 并将审计 结果予 以 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监 会 备案 ; 审计费用 在基金 财 产中列支 ; (6) 公 告: 基金 管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托 管 人在 获得 中国证 监 会 核准后 依 照有关 规 定在指定 媒体上 公 告; (7) 基 金名称 变更 : 基金管理 人退任 后 , 应原 任基金 管理 人要求 , 本基金应 替换或 删 除基金名 称中 与 原 任基金管 理人有 关 的名称 字 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经中国 证监会 核 准,基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 (1) 基 金托管 人被依 法取消其 基金托 管 资格的; (2) 基 金托管 人解散 、依法撤 销或依 法 宣布破产 ; (3) 基 金托管 人被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解任; (4) 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 情 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提 名: 新任 基金托 管 人由 基金 管理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基金总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 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基 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托管 人形成 决 议; (3) 核 准: 新任 基金托 管 人产 生之 前,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托管人。 更换基 金 托管人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应 经中国证 监 会核准生 效后方 可 执行 ; (4) 交 接: 基金 托管人 职 责终 止的 ,应当 妥 善保 管基 金财产 和 基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金托管业 务资料, 及 时与新任 基金托 管 人办理基 金财产 和 托管业务 移 交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管人应 当及时 接 收 ,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对基 金财 产 ; (5) 审 计: 基金 托管人 职 责终 止的 ,应当 按 照规 定聘 请会计 师 事 务所对基 金财产 进 行审计 , 并予以 公 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费用从 基金财 产 中列支; (6) 公 告: 基金 托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管 理 人在 获得 中国证 监 会 核准后 依 照有关 规 定在指定 媒体上 公 告。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 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依照有 关规定 在 指定媒体 上联合 公 告。 (三) 新基 金管理 人 接受基金 管理或 新 基金托管 人接受 基 金财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 前, 原基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管人 应 依据 法 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继 续 履行相关 职责, 并 保 证不对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利 益 造成损害 。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 基金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 人对他 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 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 露 的信息。 (六)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七)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行 政上、 财务上不 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九)基 金财产 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 销证券 ; 2 、向 他人贷 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 、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 、买卖 其他 基金份 额,但是 国务院 另 有规定的 除外; 5 、 向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管 人发行 的 股票或者 债券; 6 、 买 卖与 其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 者 与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4 其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有 其他重 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 发 行的证券 或 者承销期 内承销 的 证券; 7 、 从 事内 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 易 活动; 8 、 依 照法 律、行 政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 其 他活动 ; 9 、法 律法 规和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禁 止性 规定 的, 则本 基金 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 序 后可 不受 上述相 关 限制。 (十)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 其 他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律、 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 由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禁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从 事的其他 行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 会 核准后生 效。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 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接 管 基金管 理权;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5 4 、发 生法律 法规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 终 止事项。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成 立基 金清 算小组 , 基金 清算 小组在 中 国 证监会的 监督下 进 行基金清 算。 (2) 基 金清 算小 组成员 由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管 人、 具有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基金 清算小 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 工 作人员。 (3)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 中,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 履 行职责 , 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基 金清 算小 组负责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 分 配。基金 清算小 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 要 的民事活 动。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形 出 现 时 ,由 基金清 算 小组 统一 接管基 金 财 产; (2) 对 基金财 产 和债 权债务 进 行清理 和 确认;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 值和变 现; (4) 制作 清算 报告; (5)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所 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审计 ,聘 请律师 事 务 所 对清算 报告 出 具 法律意见 书; (6) 将 清算 报 告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 公 告 ; (7)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分配。 3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6 合理 费用 ,清算 费 用由基金 清算小 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 中 支付。 4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支 付清算 费用; (2) 交 纳所欠 税款; (3) 清 偿基金 债务; (4)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 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 金合 同终 止并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 清 算小组公 告; 清算 过 程中的有 关重大 事 项须及时 公 告;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经会 计师事 务 所审计 , 律师 事务 所出具法 律意 见书后, 由基金 财 产清算小 组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并 公告。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15 年以 上。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金法 》 或 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 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7 (三) 当事人违 约 , 给另 一方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 偿 ; 给基 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 行 赔偿, 另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 约 方追偿 。 如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金 管理人 及/ 或 基金托管 人按照 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 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 为 或不作为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3 、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资 或不 投 资 造成的直 接损失 或 潜在损失 等 。 (四) 当事人 违约 , 另一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尽 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五) 违约行为 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 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 管人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六) 由于不 可抗 力,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产 或基金 投 资者损失,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可 以免除赔 偿 责任。 但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 当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 施消除由 此 造成的影 响。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 议 提交中国 国际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8 经 济贸易 仲裁委 员 会,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按照中 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 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 仲 裁。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各 自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 管协议当 事人双 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 代表人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协 议 当 事人双方 根据中 国 证监会的 意见修 改 托管协议 草 案。托管 协议以 中 国证监会 核准的 文 本为正式 文本。 (二)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托管协 议 的有效期 自其生 效 之日起至 该基金 财 产清算结 果 报中国证 监会批 准 并公告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本协议一 式 六份, 协议双方 各 持二份 , 上报 有 关 监管部门 两 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二十、 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9 定。 本 协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据 基 金合同 、 有关法 律 法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 人 签章、签 订地、 签 订日 广发聚源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