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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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 华中 证成长 股债 恒定组 合 30/70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摘要
一、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及 其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1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 C2 办公楼15 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 年5 月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
限于:
1.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独 立 运 用 并 管 理 基金
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收
入;
3.依法募集基金并销售基金份额;
4.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5. 依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反
了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 并 采 取
必要措施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6.在基金合同约定的 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7.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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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办 理 基 金 登 记业
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9.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10.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1.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2.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4.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5.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6.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于: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
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
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法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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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0.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1.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2.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
务;
13.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会计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15 年以上;
17.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监督基金托管人按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 金
托管人追偿;
21.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3.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
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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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 关基金事
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5.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6.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在 基 金 募 集
期结束后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
限于: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
收入;
2.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安 全 保 管 基 金资
产;
3.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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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本 基 金 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 对基金资产、 其他 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 券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臵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臵、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
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0.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1.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2.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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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或
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7.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基金
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8.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 依 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0.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21.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2.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投 资人
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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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缴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2.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6.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7.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8.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的其他义务。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 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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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议事程序和表决 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 现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致后修改 基金
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或 在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条件下调整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在不提高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适用
的费率的前提下,设立新的基金份额级别,增加新的 收费方式;
(7)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标的指数更名或调整指数编制方法;
(9)基金管理人、 注册登记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
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10)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11)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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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
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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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 提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 方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
( 包 括 邮 寄 、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 进 行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召 集 人 通 知 的 非 现 场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提 交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或系统 。
(4)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知载明, 基金份额持有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
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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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 合计 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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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如将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计 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
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基金合同摘要
13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基金合同摘要
14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 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效。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规
定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 有同等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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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再 投 日 的 基 金 份
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3.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收益分配基
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再 投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6.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即 期 末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的
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与公告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四 、与 基金 财 产管 理、运 用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与比 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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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 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致
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 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应 及 时 联 系基金托
管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致
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 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应 及 时 联 系 基 金 托
管人协商解决。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司
签 署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的 约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向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 标 的 指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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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15%的年费率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每
日计算,逐日累计。
计算方法如下:
H=E×0.0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付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伍万元(50,000 元) 。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根 据 相 应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变 更 上 述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费
费 率 和 计 算 方 法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和 计 算 方 式 实
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如 果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根 据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的 约 定 要 求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许可
使 用 费 费 率 和 计 算 方 法 , 应 按 照 变 更 后 的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给指数许可方。此项变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和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按 费 用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 基
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调 高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或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等 费 率 ,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或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等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行纳税义务。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一)投资方向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中 证 银 华 成 长 股 债恒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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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组合30/70 指数的成份证券及其备选成份证券(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中国
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新股(首次公开发行或增发)、 债券回购、 权证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且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
数成份证券及其备选成份证券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90%; 投资于权证的比
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本基金所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二)投资限制
本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 通过分散投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
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 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4)本基金投资于中证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30/70 指数成份证券及其备选成
份证券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90%; 本基金所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5)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0.5%;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本 基 金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 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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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计净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基金 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七 、基 金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程 序以 及基金 财产 清算方 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同 另有规定的除外) ;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议事程序和表决 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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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或 在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条件下调整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在不提高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适用
的费率的前提下,设立新的基金份额级别,增加新的收费方式;
(7)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标的指数更名或调整指数编制方法;
(9)基金管理人、 登记结算机构、 基金销 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
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10)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11)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 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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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 事由出现后,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
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对
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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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任何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人 取得基 金合 同的方 式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权 代 理 人 签 字( 或 签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获中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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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