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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30/70(000062)

银华30/70: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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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银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零 一 二年 十月 
 































































基金合同 2 目


录 一、前言 ............................................................ 3 二、释义 ............................................................ 4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8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9 五、基金备案 ....................................................... 10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1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9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5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条件和程序 ......................... 33 十、基金的托管 ..................................................... 35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 35 十二、基金的投资 ................................................... 36 十三、基金的财产 ................................................... 43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 44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49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51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52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 53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 57 二十、违约责任 ..................................................... 60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 61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效力 ............................................. 61 二十三、其他事项 ................................................... 62






























































基金合同 3 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 “ 《基金法》 ”)、 《证 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 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原 则 是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投 资 人 及 相 关当 事人 合法权益。 ( 二)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金份额持 有人作为本 基金合同当事人,不以其在 基金 合同上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三)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以下 简称 “ 中国证监会”)核 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基金合同 4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 金合同为准。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适 用 《 基 金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之 规 定 , 若 因 法 律 法 规 的 修改 或 更 新 导 致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不 一 致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为 准 , 及 时 作 出 相 应 的 变 更 和 调 整 , 同 时 就 该 等 变 更 或调整进行公告。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银 华 中 证 成 长股 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 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 指《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招 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 证券投资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制定机构不时做出的修改、 补充和有权解释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11 年 6 月 9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



























































基金合同 5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员会 或其他经国务院授权的 监管机构 15.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 并存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存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组织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 可 投 资 于 中 国 境内 证 券 市 场 , 并 取 得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额 度 批 准 的 中 国 境外的机 构投资者 19.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本基金 基金份额的 投资 人 21.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直销机构:指 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3.基金销售机构 : 指本基金的直销机构以及 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销售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服务代 理协议,代为办理 本 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4.基金销售网点 :指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 网点 25.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为本基金合同的目的,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基金合同 6 26.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交易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27.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银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银华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28.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 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 聘 请 法 定 机 构 验 资 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获 得 中 国 证监会书面确认 之日 31.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予以公告 之日 32.基金募集期 :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33.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 后合法存续 的不定期期限 34.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5.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36.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 不包含T 日) 37.开放日:指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38.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9. 《业务规则》: 指 《 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规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和投资 人共同遵守 40.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 ,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1.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基金合同 7 购买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2.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 定以及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 要求将本基金 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3.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 人届时有效公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所 持有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已 开 通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的 开 放 式 基金( 转 出 基 金)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同一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已开通基 金转换业务的 其他开放式 基金(转入基金)的 基金份额的行为 44.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5.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6. 巨 额 赎 回 :指 本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7.元:指人民币元 48.基金利润: 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 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49.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款 项及其他 投资所形成资产的价值总和 50.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1.基金份额净值: 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 数所得价值 52.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3.标的指数: 中证银华 成长 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及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 更 54.日/天:指公历日


55.月:指公历月 56.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 其他媒体






























































基金合同 8 57.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然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恐 怖 袭 击 、 传 染 病 传 播 、 法律法规变 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力争对中证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进行有 效跟踪,并力争 将 本 基 金 的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之 间 的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控 制 在 0.35% 以内,年跟踪误差控制在 4%以内。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六)基金份额初始 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基金合同 9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发售价格和募集规模上限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 招募说明书及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将 通 过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具 体 名 单 见 基 金 份 额 发售 公告或 相 关 业 务 公 告) 公开发售 。 3.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 人。 4.发售价格 本基金按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1.00 元发售。 5.基金募集规模上限 本基金不设定募集规模上限。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认购费用 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 5%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在招募说明书中 列示。 基金认购费用 由投资人承担, 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注册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有效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 计 入 基 金 投 资 人 账 户 , 其 中 利 息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记 录 为 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基金合同 10 基金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5.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 请 及 认 购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及 时 查 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 利,否则,由此产生的投资者任何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时 ,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已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不 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单 笔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 个 投 资 人 的 累 计 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五、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公告 。 3.在基金募集期 内, 投资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 专用账户, 任何人不得动用。 投 资 人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基金募集期 间产生 的 利 息 归 投 资 人 所 有 , 如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基金合同 11 效 ,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利 息 将 折 算为基 金 份 额 计 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账 户 。 利 息 转 份 额 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 备案条件 ,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还投资 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如基金募集失 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 各 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工作日达不到200 人, 或连续2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 六、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基金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基金销售 机构开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上等 交易方式,投资人可以通过上述方式 进行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中 国证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基金合同 12 业务办理时间 以基金 销售机构公布时间为准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不 超 过 三 个 月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 办理 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不 超 过 三 个 月 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 业 务 办理 时间 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始 时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金合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请的, 且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开放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与 基金 销 售 机 构 约 定 ,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受 理 或 者 拒 绝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 届 时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金 销 售 机 构 的 公 告为准。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份 额 登 记 日 期 先 后 次 序 进 行顺 序赎回;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交 付 款 项 后 ,申 购申请方为有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述原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理 人必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基金合同 13 体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须 持 有 足 够 的 可用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无效 而不予成交。 投 资 人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等 业 务 时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手 续 、 办 理 时 间 、 处理 规 则 等 在 遵 守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以 各 基金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规 定为准。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否 则 , 如 因 申 请 未 得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购与赎回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因 投 资 人 怠 于 履 行 该 项 查 询 等 各 项 义 务 , 致 使 其 相 关 权 益 受 损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业 务 规 则 , 对 上 述 业 务 办 理时 间进行调整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告。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 申购 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投资人已缴付的申购款项 将退还投资人账户。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 通过 注册登记机构及基金销售机构 在T +7 日(包括该日)内 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银行账户, 但在 中国证监会另 有 规 定 时 除 外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基金合同 14 (五)申购份额和赎回金额 的限制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笔 申 购 和 每 笔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笔 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及相关公告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及相关公告。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或 累 计 持 有 的基 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数的比例上限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及相关公告 。 4. 投 资 人 将 所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当 期 分 配 的 基 金 收 益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时 , 不 受最 低申购金额的限制。 5.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定 申 购 金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生效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理 方式 详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 3. 赎 回 金 额 的 计算及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及 处 理 方 式 详 见 招募 说明书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4. 申 购 费 用 由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人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本基 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5.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低于 赎回费总额的25%应 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 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 6.本基金的申购 费用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的 5%,赎回费用最高不超过赎回金 额的 5%。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



























































基金合同 15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至少一 家指定媒体 上公告。 7.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等进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赎回费率 并另行公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 据 《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费 用 管 理 规 定 》 履 行 必 要程 序 后 征 收 短 期 赎 回 费 , 且 无 需 召 开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期 限 少 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的赎回费率达到 1.50%, 对 7 日及以上但不足30 日的基金份额收 取0.75%的赎回费率。按上述标准收取的基金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因 特 殊 原 因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或 依 法 决 定临 时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或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因 技 术 故 障 或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 基 金 会 计 系 统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无法正常运行。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情形 之一(第 4 项除外) 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拒绝或暂停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全额退还 给投资 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基金合同 16 发生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 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 2. 因 特 殊 原 因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或 依 法 决 定临 时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付 赎回款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按 每 个 赎 回 申 请 人 已 被 接 受 的 赎 回 申请 量占 已 被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由基金管理 人 按 照 发 生 的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的 处 理 办 法 在 后 续 开 放 日 予 以 延 期 支 付 。 若连续两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对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延 期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延 续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在 至少一家 指定媒体上公告。 延期支付赎回 款 项 的 以 后 续 办 理 赎 回 的 开 放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投资 人 在申请赎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上 予以 公告 。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 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 常赎回程 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



























































基金合同 17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基金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的部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 自 动 延 期 赎 回 处 理 。 部 分 顺 延 赎 回 不 受 单 笔 赎 回 最 低 份 额 的 限 制 。 当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份 额 的 申 请 的 处 理 方 式 遵 照 相 关 的 业 务 规 则 及 届 时 开 展 转换业务的公告。 (3)暂停赎回: 连续 2 个开放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项,但不 得超过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家 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期办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处理方法,同时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法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按照《信息披露办法》 规定的期限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 2.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消 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公 布 最 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1)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为一天, 基金管理人将于重新开放日, 在中国证监 会 指 定 报 刊 或 其 他 相 关 媒 体 ,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并 公 告 最 近 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2)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提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报 刊 或 其 他 相 关 媒 体 ,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并 在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日 公 告 最 近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两周, 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两周至少重 复刊登暂停 公 告 一 次 ; 当 连 续 暂 停 时 间 超 过 两 个 月 时 , 可 对 重 复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的 频 率 进 行 调 整 。 暂 停 结 束 ,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三 个 工 作 日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报 刊 或 其 他 相 关 媒 体 连 续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的公告,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



























































基金合同 18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已 开 通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基 金 转 换 的 数 额 限 制 、 转 换 费 率 等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不 采 用 申 购 、 赎 回 等 基 金 交 易 方 式 , 将 一 定 数 量 的基 金 份 额 按 照 一 定 规 则 从 某 一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转 移 到 另 一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行 为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资人。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其 中 ,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 并 按 注册登 记机构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费 。 注册登 记 机 构 受 理 上 述 情 况 下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 其 他 销 售 机构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金份额被 冻结的,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按 照 我 国 法 律 法 规 、 监 管 规 章 以 及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的 要 求 来 决 定 是 否 冻 结 。 在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之 前 , 被 冻 结 的 基 金 份 额 产 生



























































基金合同 19 的权益(权益为现金红利部分, 按照红利再投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先行一并冻结。被冻结基金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 七、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1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 C2 办公楼15 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 年5 月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合同 20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基金份额持有 人 投 资 人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投 资人 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 限于 : 1.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独 立 运 用 并管理 基金 财产 ;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收 入; 3.依法募集基金并销 售基金份额; 4.在符合有关法律 、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和非交易过户的 业务规则; 5. 依据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反 了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 并采取 必要措施保护 投资人 的利益; 6.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7.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8. 担任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注册 登 记 机 构 , 办 理 基 金 登 记业 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 9.选择、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 10.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1.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2.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21 13.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4.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5.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6.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于 :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 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 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 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格的 方法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9.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0.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1.编制季度、半 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2.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 务;






























































基金合同 22 13.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会计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15 年以上; 17.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时,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 金 托管人追偿; 21.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3.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 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4.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 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5.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6.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在 基 金 募 集 期结束后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基金合同 23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 限于 :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 收入 ; 2.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安 全 保 管 基 金资 产; 3.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4.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如发现 基金管理 人 违 反 本 基 金 合同 及国家 法律法规规定 行为, 对基金资 产、 其他 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 投资 人的利益;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于 :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 事宜; 3.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臵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臵、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 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






























































基金合同 24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0.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 事项; 11.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2.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 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或 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7.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基金 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8.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0.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 ; 21.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2.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包括 但不限于 :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 25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提 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义 务 包括 但不限于 : 1.缴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2.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合同当事 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 ;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6.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7.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8.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本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基金合同 26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 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议事程序和表决 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 现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致后修改 基金 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或 在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条件下调整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在不提高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适用 的费率的前提下,设立新的基金份额级别,增加新的收费方式; (7)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标的指数更名或调整指数编制方法; (9)基金管理人、 注册登记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 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基金合同 27 (10)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11)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 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 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基金合同 28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 提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 ( 包 括 邮 寄 、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 进 行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召 集 人 通 知 的 非 现 场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提 交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或系统 。 (4)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知载明,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合同 29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 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 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 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基金合同 30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 合计 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计 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 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基金合同 31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 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基金合同 32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 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效。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规 定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公告。






























































基金合同 33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 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新任基金管理人 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基金合同 34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新任基金托管人 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总 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至少 一家指定媒体



























































基金合同 35 上联合公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基 金的托 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 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一、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记 ( 一)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户、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金交易 的 确认、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 二)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代为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有关机构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权利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 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






























































基金合同 36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对投 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 并 提 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二、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力争对中证 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进行有 效跟踪,并力 争 将 本 基 金 的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之 间 的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控 制 在 0.35% 以内,年跟踪误差控制在 4%以内。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中 证 银 华 成 长 股 债恒 定组合30/70 指数的成份证券 及其备选成份证券(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中国 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新股(首次公开发行或增发)、 债券回购、 权证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并且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 数成份证券及 其备选成份证券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90%; 投资于权证的比 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本基金所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基金合同 37 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三)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是中证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 中证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由 两类资产构成, 股票资产以 中证500 指数 代表, 债券资产以 中证50 债券指数代表 。 在任一调整日, 中证 500 指数所代 表 的 股 票 资 产 目 标 权 重 为 30% ,中证 50 债 券 指 数 所 代 表 的 债 券 资 产 目 标 权 重 为 70% 。 如 果 标 的 指 数 被 停 止 编 制 及 发 布 , 或 标 的 指 数 由 其 他 指 数 替 代 ( 单 纯 更 名除 外) , 或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标的指数不宜继续作为标的指数, 或证 券 市 场 上 有 代 表 性 更 强 、 更 适 合 投 资 的 指 数 推 出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审 慎 性 原 则 和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依 法 变 更 本 基 金 的 标 的 指 数 和 投 资 对 象 , 并 依 据 市 场 代 表 性 、 流 动 性 、 与 原 指 数 的 相 关 性 等 诸 多 因 素 选 择 确 定 新 的 标 的 指 数 。 若 标 的 指 数 变 更 涉 及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或 投 资 策 略 的 实 质 性 变 更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就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 若 标 的 指 数 变 更 对 基 金 投 资 无 实 质 性 影 响 ( 包 括 但 不 限于编制机构变更、 指数更名等) , 则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在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及时公告。 (四)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原 则 上 采 用 完 全 复 制 法 , 按 照 成 份 证 券 在 标 的 指 数 中 的 组 成 及 其 基准 权 重 构 建 投 资 组 合 , 以 拟 合 、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的 收 益 表 现 , 并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证 券及其权重的变动而进行相应调整。 考虑到标的指数由中证 500 指数和中证 50 债券指数复合而成, 对于基金的权 益 类 资 产 部 分 , 若 因 特 殊 情 况 ( 如 市 场 流 动 性 不 足 、 个 别 成 份 股 被 限 制 投 资 、 法 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等) 导致 基金的 股票 投资组合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股票时, 基 金 可 能 不 能 按 照 成 份 股 权 重 持 有 成 份 股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采 用 合 理 方 法 替 代 等 指 数 投 资 技 术 适 当 调 整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 并 可 在 条 件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辅 以 金 融 衍 生 工 具进行投资管理, 以有效控制基金的跟踪误差, 追求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的表现。 基金的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部 分 可 采 用 最 优 复 制 法 , 以 标 的 指 数 的 成 份 债 券 构成 为 基 础 , 综 合 考 虑 跟 踪 效 果 、 操 作 风 险 等 因 素 构 建 债 券 投 资 组 合 , 并 根 据 本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 日 常 申 购 赎 回 情 况 、 市 场 流 动 性 以 及 银 行 间 和 交 易 所 债 券 交 易 特 性 及 交易惯例等情况,进行取整和替代优化,以保证对标的指数的有效跟踪。 1.资产配臵策略 本基金主要按照标的指数的成份证券组成及其权重构建基金投资组合, 并根 据标的指数成份证券及其权重的变动而进行相应调整。 为保证标的指数内 权益类资产占30%, 固定收益类 资产占70%的 目标资产配臵 比例水平,标的指数在编制过程中引入了阀值调整机制,即当中证 500 指数与中 证50 债券指数的资产比例偏离目标 资产配臵 比例的幅度达到±5%的上、下限时,



























































基金合同 38 中证指数公司将对标的指数的资产 配臵比例进行调整, 使得标的指数中, 中 证500 指数和中证 50 债券指数的比例能够回复到 权益类资产占 30%,固定收益类资产占 70% 的目标资产配臵 比例水平。 2.股票投资组合构建 (1)组合构建原则 本 基 金 原 则 上 通 过 完 全 复 制 指 数 的 方 法 ,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证 券 中 成 份 股 票 组成及其基准权重构建股票投资组合。 (2)组合构建方法 本 基 金 原 则 上 采 用 完 全 复 制 法 , 按 照 成 份 股 在 标 的 指 数 中 的 基 准 权 重 构 建股 票 投 资 组 合 。 当 预 期 成 份 股 发 生 调 整 , 成 份 股 发 生 配 股 、 增 发 、 分 红 等 行 为 , 以 及 因 基 金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对 本 基 金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的 效 果 可 能 带 来 影 响 , 导 致 无 法 有 效 复 制 和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采 取 合 理 措 施 , 在 合 理期限内进行适当的处理和调整。 (3)组合调整 本 基 金 所 构 建 的 股 票 投 资 组 合 原 则 上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票 组 成 及 其 权 重的 变 动 而 进 行 相 应 调 整 。 同 时 , 本 基 金 还 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中 的 投 资 比 例 限制、 申购赎回变动情况、 股票增发因素等变化, 对股票投资组合进行实时调整。 ①定期调整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的 调 整 规 则 和 对 于 备 选 股 票 的 预 期 , 对 股 票 投 资 组 合 及 时 进行 调整。 ②临时调整 A. 当 上 市 公 司 发 生 增 发 、 配 股 等 影 响 成 份 股 在 指 数 中 权 重 的 行 为 时 , 本 基金 将根据各成份股的权重变化及时调整股票投资组合; B.根据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情况,对股票投资组合进行调整; C.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成 份 股 在 标 的 指 数 中 的 权 重 因 其 它 原 因 发 生 相应 变化的,本基金将做相应调整,以保持基金资产中该成份股的权重同指数一致。 3.债券投资组合构建 (1)组合构建方法 本 基 金 在 建 仓 期 内 , 将 按 照 标 的 指 数 中 各 成 份 债 券 构 成 , 并 综 合 考 虑 本 基金 资 产 规 模 、 市 场 流 动 性 和 交 易 成 本 等 因 素 对 其 逐 步 买 入 。 当 遇 到 成 份 券 流 动 性 不



























































基金合同 39 足 、 价 格 严 重 偏 离 合 理 估 值 、 单 只 成 份 券 交 易 量 不 符 合 市 场 交 易 惯 例 等 其 他 市 场 因 素 及 预 期 标 的 指 数 的 成 份 券 即 将 调 整 或 其 他 影 响 指 数 复 制 的 因 素 时 , 本 基金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结 合 经 验 判 断 , 对 个 券 权 重 和 券 种 进 行 适 当 调 整 , 以 期 在 规 定 的风险承受限度之内,尽量缩小跟踪误差。 当基金规模过小时, 根据债券市场成交惯例, 基金可能只能购买部分成份券; 当 基 金 规 模 过 大 时 , 受 到 市 场 流 动 性 和 法 规 限 制 等 影 响 , 基 金 将 从 备 选 成 份 券 中 挑选替代债券或替代组合满足跟踪需求。 (2)债券投资组合的调整 ①定期调整 本 基 金 所 构 建 的 债 券 投 资 组 合 部 分 将 定 期 根 据 所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成份 债 券 构成 及其权重的变动对债券投资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②不定期调整 1)当成份券发行量变动,本基金将根据标的指数的新构成进行相 应调整; 2) 本 基 金 处 理 日 常 申 购 赎 回 时 , 资 金 量 可 能 无 法 按 照 标 的 指 数 构 成 交 易 相应 成 份 券 。 本 基 金 将 综 合 考 虑 交 易 规 模 、 交 易 惯 例 和 成 份 券 ( 或 备 选 成 份 券 ) 的 流 动性等因素,对债券投资组合进行动态调整; 3) 若 成 份 券 遇 到 退 市 、 流 动 性 不 足 、 法 规 限 制 或 组 合 优 化 需 要 等 情 况 , 基金 管 理 人 将 综 合 考 虑 跟 踪 误 差 最 小 化 和 投 资 者 利 益 , 决 定 部 分 持 有 现 金 或 买 入 相 关 的替代性组合。 4) 本 基 金 将 以 一 定 仓 位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申购 、 回 购 套 利 交 易 、 个 券 套 利 交 易和 放大交易,以期减小基金运作的有关费用对指数跟踪的影响。 (3)替代组合构建方法 由 于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的 调 整 需 求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构 建 替 代 组 合 。 构 建 替 代 组合 的方法如下: ① 按 照 与 被 替 代 债 券 久 期 、 信 用 评 级 相 似 和 交 易 市 场 相 同 的 原 则 , 选 择 标的 指数成份券和备选成份券作为备选库; ② 采 用 备 选 库 中 各 债 券 过 去 较 长 一 段 时 间 的 历 史 数 据 , 分 析 其 与 被 替 代 债券 的相关性,选择正相关度较高的债券进一步考察; ③ 考 察 备 选 券 的 流 动 性 , 综 合 流 动 性 和 相 关 度 两 个 指 标 挑 选 替 代 券 , 并 使得 替代组合与被替代债券的跟踪误差最小化。






























































基金合同 40 (4)债券投资组合的优化 为 更 好 地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走 势 , 我 们 将 采 取 适 当 方 法 对 债 券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整体 优化调整,如“久期盯住” 、 “比例盯住”等 。 1)久期盯住 “久期盯住”策略是指投资组合久期与标的指数久期一致为目标,即满足: 从 而 使 得 在 收 益 率 曲 线 平 行 移 动 的 情 况 下 , 债 券 投 资 组 合 和 标 的 指 数 走 势一 致。 2)比例盯住 “ 比 例 盯 住 ” 主 要 是 考 虑 到 不 同 类 型 债 券 和 不 同 期 限 债 券 收 益 率 波 动 情 况的 不 一 致 , 表 现 为 隐 含 税 率 、 信 用 利 差 和 期 限 利 差 的 变 动 。 考 虑 各 类 型 的 券 权 重 , 力 争 债 券 投 资 组 合 中 类 型 债 券 权 重 与 标 的 指 数 分 布 相 匹 配 , 减 少 类 型 错 配 的 跟 踪 误 差 ; 考 虑 各 期 限 的 债 券 权 重 , 力 争 债 券 投 资 组 合 中 个 期 限 段 权 重 与 标 的 指 数 分 布相匹配,减少因 期 限利差变动造成的跟踪误差。 (五)业绩比较基准 中证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收益 率×95%+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税 后) ×5%


由于本基金的标的指数是中证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 且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因此,本基金将业绩 比较基准定为中证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30/70 指数收益率×95%+银行活期存款 利率(税后)×5%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在 征 得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变 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并 及 时 公 告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基金合同 41 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属 于 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属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较 高 的 品 种 , 其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水 平 高 于 债 券 型 基 金 和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低 于 股 票 型 基 金 。 本 基 金 为 指 数 型 基 金 , 原则上 采 用 完 全 复 制 法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的 表 现 , 具 有 与 标的指数所代表的市场组合相似的风险收益特征。

























































































(七)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4)本基金投资于中证银华成长股债恒定组合30/70 指数成份证券及其备选成 份证券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 产的90%; 本基金所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5)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0.5%;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本 基 金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 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法律法规或 监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






























































基金合同 42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本基金合同约定 禁止的其他 活动 ; (9)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八)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 或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或 债 权 人 权 利,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九)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






























































基金合同 43 十 三、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收款 项以及其他 投资所形成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 财产 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金合同 44 十 四、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目的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目 的 是 客 观 、 准 确 地 反 映 基 金 相 关 金 融 资 产 的 公 允 价 值 ,并 为基金份额提供计价依据。 (二)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工作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 工作日。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基金合同 45 (1)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一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及相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和负债 。 (四)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个估值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46 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估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估值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金销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原因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差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差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若系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任;若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



























































基金合同 47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错造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管人之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 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 注册登记机构 交易数据的, 由 注册登记机 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基金合同 48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臵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 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 已决定延迟估值; 如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 5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基金合同 49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 五、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标的指数许可 使用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 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致 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 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应 及 时 联 系 基 金 托 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合同 50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致 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 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应 及 时 联 系 基 金 托 管人协商解决。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司 签 署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的 约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向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 标 的 指 数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15%的年费率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每 日计算,逐日累计。 计算方法如下: H=E×0.0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付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伍万元(50,000 元)。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根 据 相 应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变 更 上 述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费 率 和 计 算 方 法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和 计 算 方 式 实 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如 果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根 据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的 约 定 要 求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许可 使 用 费 费 率 和 计 算 方 法 , 应 按 照 变 更 后 的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给指数许可方。此项变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 除 管 理 费 、 托管费 和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按 费 用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 基 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 5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管费率。 调 高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或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等 费 率 ,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或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等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六、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承 担。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费用时,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将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再 投 日 的 基 金 份 额净值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 3.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基 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 10%;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基金合同 52 5.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再 投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红利 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6.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即期末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的 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上公告 ;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十 七、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12 月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基金合同 53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面确认 ; 8.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会计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期货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 ,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经通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上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十 八、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 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 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金合同 54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 个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 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的具体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计净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基 金资



























































基金合同 55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六)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金 销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基金合同 56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 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 基金销售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 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7.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二)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金合同 57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报告、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十 九、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同 另有规定的除外) ;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议事程序和表决 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或 在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条件下调整 收费方式;






























































基金合同 58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在不提高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适 用 的费率的前提下,设立新的基金份额级别,增加新的收费方式; (7)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标的指数更名或调整指数编制方法; (9)基金管理人、 登记结算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 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10)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11)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 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 事由出现后,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 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 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基金合同 59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对 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合同 60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 十、 违约责 任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但是发生 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在 没 有 过 错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使 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 4. 计 算 机 系 统 故 障 、 网 络 故 障 、 通 讯 故 障 、 电 力 故 障 、 计 算 机 病 毒 攻 击 及其 他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意外事件。 ( 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直接损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应当继续履行。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一方当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基金合同 61 二 十一 、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 十二 、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权 代 理 人 签 字( 或 签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获中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销 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基金合同 62 二 十三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本页无正文, 为 《银华 中证 成长股债恒定组合 30/7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的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理人 :





























签 订地 点:北 京 签 订 日:二 〇一 二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