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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强债(161911)

万家强债:招募说明书查看PDF公告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 万家强化收益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 金 管 理 人 : 万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华夏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 〇一 三年 四月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 重要提 示 本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申 请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许 可[2012]1518 号 文 核 准 募 集,核准日期为2012 年11 月15 日。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等 因 素 产 生 波 动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运 作 过 程 中 可 能 面 临 各 种 风 险 , 包 括 : 因 整 体 政 治 、 经 济 、 社 会 等 环 境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系统性风险, 个别证券特有的非系统性风险,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实 施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基 金 管 理 风 险 , 本 基 金 的 特 定 风 险 等 。 本基金特定风险包括: 1)本基金重点投资于主体 信用评级在AA 及以 下的信用债券, 无 法 完 全 规 避 这 类 品 种 的 发 债 主 体 的 信 用 质 量 变 化 造 成 的 信 用 风 险 ; 也可能因出 现信用违约 情形, 给基金净值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和波动。2) 本基金 部分资产投 资于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无法完全 规 避 这 类 品 种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 也可 能因 出 现 信 用 违 约 情形 , 给 基 金 净 值 带 来 负 面 影 响 和 一定 波动。3) 在 本 基 金 每三 年开放一次申购赎回, 每次开放 5 至20 个工作日 , 在非开放日基金份额持有人 将 面 临 不 能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风 险 。4)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单 个 开 放 日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的 , 赎 回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可 能 存 在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风 险 , 未 赎 回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有 可 能 承 担 短 期 内 变 现 而 带 来 的 冲 击 成 本 对 基 金 净 资 产 产 生 的 负 面 影 响。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面 临 基 金 合 同 提前 终 止 的 风 险 。6)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 投 资 人 可 能 面 临 无 法 买 卖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及 上 市 交 易 价 格 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发 生 偏 离 带 来的折/溢价风险。 本 基 金 是 一 只 债 券 型 基 金 ,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的 80% , 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在 A (含) 至AA ( 含) 之间的信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债 券类资产的80%。 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不高于债券类资产的 20%。 本基 金 不 投 资 股 票 , 不 直 接 在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可 转 换 债 券 、 权 证 , 但 可 以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的 申 购 。 由 于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主 体 信用评级在 A(含)至 AA(含)的信用债券,其 预期风险水平和预期收益都 将高 于 开 放 式 纯 债 基金 。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资人 在 进 行 投 资 决 策 前 , 请 仔 细 阅 读 本 基 金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基 金 合 同 , 全 面 认 识 本 基 金 产 品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充 分 考 虑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并 对 于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的 意 愿 、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作 出 独 立 决 策 。 在 投 资 人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与 基 金 净 值 变 化 引 致的投资风险,由 投资人 自行负责。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的 业绩 并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基 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 目


录 一、绪言 ....................................................... 5 二、释义 ....................................................... 6 三、基金 管理人 ................................................ 11 四、基金 托管人 ................................................ 19 五、相关 服务机 构 .............................................. 22 六、基金 的募集 ................................................ 24 七、基金 合同的 生效 ............................................ 30 八、基金 份额的 上市 交易 ........................................ 31 九、基金 份额的 申购 与赎回 ...................................... 33 十、基金 的投资 ................................................ 44 十一、基 金的财 产 .............................................. 52 十二、基 金资产 的估 值 .......................................... 53 十三、基 金的收 益与 分配 ........................................ 58 十四、基 金的费 用与 税收 ........................................ 60 十五、基 金的会 计和 审计 ........................................ 62 十六、基 金的信 息披 露 .......................................... 63 十七、风 险揭示 ................................................ 68 十八、基 金合同 的终 止与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71 十九、基 金合同 内容 摘要 ........................................ 74 二十、托 管协议 内容 摘要 ........................................ 96 二十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服务 ................................... 112 二十二、 招募说 明书 的存放及 查阅方 式 ........................... 114 二十三、 备查文 件 ............................................. 115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 一、绪 言 本招募说明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 金法》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管 理办法》( 以 下 简 称 《 销 售 办 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披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 万家强化收益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 编写。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阐 述 了 万 家 强 化 收 益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策 略 、 风 险 、 费 率 等 与 投 资 人 投 资 决 策 有 关 的 全 部 必 要 事 项 , 投 资 人 在 做 出 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大 遗 漏 ,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本 基 金 是 根 据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明 的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的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 在 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基 金 合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 并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投 资 人 欲 了 解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应 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 二、释 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 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万家强化收益定期开放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指 《 万 家 强 化 收 益 定期开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及对 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万 家 强 化 收益 定 期开放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 其 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 指《 万 家强化收益定期开放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7.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指《万 家 强 化 收 益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份额 发售公告》 8.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 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11 年 6 月 9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 1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 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 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 投资者 19.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基金销售业务: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3.直销机构:指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机构 , 以 及 可 通 过 深圳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业 务 的 会 员 单位 25.会员单位: 指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 经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 可 通 过 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等业务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26.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7.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8. 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本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万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万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机构 29.注册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 统 30.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证券登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 记结算系统 31.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2.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 售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3.深圳证券账户: 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的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票 账 户 或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账 户 。 投 资 人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场 内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上 市 交 易 等 业 务 时 需 持 有 深 圳 证 券 账 户。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34.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5.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6.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37.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8.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9.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40.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41.开放日: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销售机构办理申 购、 赎 回或其他交易的工作日 42.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3.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 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46.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以集中竞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9 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47.场外: 指不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和赎 回等业务 的销售机构和场所 48.场内: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 赎回 以及上市交易 等业务的销售机构和场所 49.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50.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51.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 同代销机构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52.跨系统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53.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4.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20% 55.元:指人民币元 56.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 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存款利息、已 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7.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8.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9.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60.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1.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 其他媒体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0 62.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 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然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恐 怖 袭 击 、 传 染 病 传 播 、 法律法规变 化 、 突 发 停 电 或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 证 券 交 易 所 非 正 常 暂 停 或 停 止 交 易 、 公 众 通 讯 设 备或互联网络障碍等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1 三、基 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况


名称: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9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 9 层 法定代表人:毕玉国 成立日期:2002 年8 月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44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兰剑 电话:021-38619810











传真:021-38619888 股权结构: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49% 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40% 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11%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 2002 年 8 月 23 日 正式成立,注册资本 1 亿元人民 币。目前管理十四只开放式基金,分别为万家 180 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万家增强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公 用 事 业 行 业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和 谐 增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双 引 擎 灵 活 配 臵 混 合 型证券基金、 万家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万家稳健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万 家 中 证 红 利 指 数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添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中 证创业成长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万家 14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和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二)主要人员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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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2 1、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董 事 长 毕 玉 国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研 究 生 , 高 级 会 计 师 , 曾 任 莱 钢 集 团 莱 钢股 份 公 司 炼 铁 厂 财 务 科 科 长 , 莱 钢 集 团 莱 钢 股 份 公 司 财 务 处 成 本 科 科 长 , 莱 钢 集 团 财 务 部 副 部 长 , 莱 钢 驻 日 照 钢 铁 有 限 公 司 财 务 总 监 , 齐 鲁 证 券 经 纪 有 限 公 司 计 划 财 务 部 总 经 理 。 现 任 齐 鲁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兼 财 务 负 责 人 , 兼 任 万 家 共 赢 资 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 年3 月起任本公司董事长。 董 事 马 永 春 先 生 , 政 治 经 济 学 硕 士 学 位 , 曾 任 新 疆 自 治 区 党 委 政 策 研 究 室科 长 , 新 疆 通 宝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 新 疆 对 外 经 贸 集 团 总 经 理 , 新 疆 天 山 股 份 有 限公司董事 ,现任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董 事 吕 祥 友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大 学 本 科 , 硕 士 学 位 , 高 级 经 济 师 , 曾 任 莱芜 钢 铁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财 务 处 科 长 、 鲁 银 投 资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办 公 室 主 任 兼 董 事 会 秘 书 、 天 同 证 券 风 险 处 臵 工 作 小 组 托 管 组 成 员 、 齐 鲁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总 经 理 、 董 事 会 秘 书 、 党 委 组 织 部 部 长 、 人 力 资 源 部 总 经 理 、 董 事 、 鲁 证 期 货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现 任 齐 鲁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 党 委 组 织 部 部 长 、 人 力 资 源 部 总 经理、鲁证期货有限公司董事。 董 事 吕 宜 振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博 士 研 究 生 。 曾 任 易 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研 究主管、 信诚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研究总监、 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2011 年5 月起加入本公司,历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任公司总经理。 独 立 董 事 刘 兴 云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管 理 学 博 士 , 教 授 , 曾 任 山 东 财 政 学 院会 计 系 副 主 任 、 党 总 支 书 记 、 教 务 长 、 副 院 长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驻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联 络 办 公 室 行 政 财 务 部 副 部 长 、 巡 视 员 兼 副 部 长 , 现 任 山 东 财 经 大 学 校 长 兼 党 委 副 书记,并从事企业财务管理方向的理论研究。 独 立 董 事 陈 增 敬 先 生 , 中 国 民 主 建 国 会 成 员 , 博 士 研 究 生 , 教 授 , 曾 任 山东 烟 台 十 一 中 学 教 师 , 山 东 大 学 数 学 院 讲 师 兼 副 教 授 , 法 国 国 家 信 息 与 自 动 化 研 究 所 博 士 后 , 加 拿 大 西 安 大 略 大 学 保 险 系 访 问 学 者 、 兼 职 教 授 , 山 东 大 学 金 融 研 究 院常务副院长兼教授, 山东大学数学院副院长 (兼) 、 教授, 现任山 东大学金融研 究院院长(兼数学院副院长) 、教授。 独 立 董 事 骆 玉 鼎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研 究 生 , 经 济 学 博 士 , 副 教 授 , 曾 任 上海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院 银 行 系 讲 师 ,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证 券 期 货 学 院 院 长 助 理 , 美 国 国 际 管理研究生院 (雷鸟) 访问研究员, 上海财经大学证券期货学院副院长兼副教授,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3 新 疆 财 经 学 院 金 融 系 支 教 教 师 , 上 海 财 经 大 学 金 融 学 院 副 院 长 兼 常 务 副 院 长 , 上 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现任上海财经大学商学院副院长。 2、基金管理人监事会成员


监事会主席李润起先生,硕士学位,经济师。1996 年 1 月起,任宏源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文艺路营业部客户主管、公司投行部项目经理,2012 年 3 月起任新疆 国 际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 董 事 会 秘 书 , 现 任 新 疆 国 际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司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 监 事 崔 朋 朋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经 济 师 , 先 后 任 职 于 山 东 智星 计算机总公司、 中创软件、 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将军控股有限公司。 现任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副部长。 监 事 兰 剑 先 生 , 法 学 硕 士 , 律 师 、 注 册 会 计 师 , 曾 在 江 苏 淮 安 知 源 律 师 事 务 所 、 上 海 和 华 利 盛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律 师 工 作 , 现 为 本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负 责 人 、 合 规 稽核部总监。 监 事 李 丽 女 士 , 中 共 党 员 , 硕 士 , 中 级 讲 师 , 先 后 任 职 于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济南 分行、济南卓越外语学校、山东中医药大学。2008 年 3 月起任职于万家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现任公司综合管理部副总监。 监 事 蔡 鹏 鹏 女 士 , 本 科 , 先 后 任 职 于 北 京 幸 福 之 光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销 售 主 管、 北 方 之 星 数 码 技 术 ( 北 京 ) 有 限 公 司 高 级 客 户 经 理 、 路 通 资 讯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代表处高级业务经理,2007 年 4 月起任职于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渠道客服部渠 道经理、机构理财部总监助理。现任公司机 构理财部副总监。 3.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长:毕玉国先生(简介请参见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总经理:吕宜振先生 (简介请参见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成员) 督 察 长 : 李 振 伟 先 生 , 中 共 党 员 , 大 学 本 科 , 学 士 学 位 , 高 级 经 济 师 。1998 年 6 月起从事证券监 管工作,先后任证监会济南证管办党委办公室、上市处主任 科 员 , 证 监 会 济 南 证 管 办 上 市 处 、 机 构 处 副 处 长 , 证 监 会 山 东 证 监 局 机 构 处 副 处 长、处长。2007 年 9 月加入万家基金,历任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等职,2012 年 3 月起任公司督察长。 4.本基金基金经理简历 孙驰先生,硕士 。曾任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经理。2010 年 4 月加入万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4 家 基 金 , 历 任 固 定 收 益 研 究 员 、 基 金 经 理 助 理 。 现 任 万 家 增 强 收 益 债 券 型 基 金 和 万家货币市场基金基金经理。 5.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主任:吕宜振 委员:邹昱、刘芳洁、吴涛、陈靖、华光磊、朱虹 吕宜振先生,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邹 昱 先 生 , 万 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总 监 、 固 定收 益部总监、 万家添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万家 14 天理财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万家岁得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刘 芳 洁 先 生 , 万 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权 益 投 资 总 监 、 权 益 投资 部总监 吴涛先生,量化投资部总监兼万家 18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陈靖先生,交易部总监 华光磊先生,研究部总监兼万家和谐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朱虹女士,固定收益部副总监兼万家信用恒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6.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取 得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 券投资;


4.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配 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季度、半年度 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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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5 1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定; 13.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管理人承诺


1.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严 格 遵 守 现 行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基 金 合同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违 反 现 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2.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严 格 遵 守 《 证 券 法 》 、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销 售 办 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 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加 强 人 员 管 理 , 强 化 职 业 操 守 , 督 促 和 约 束 员 工 遵 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7)违反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 , 泄 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8)违反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 利用对敲、 倒仓等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扰乱 市场秩序; (9)贬损同行,以抬高自己; (10)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1)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6 (12)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4.基金经理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着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谋取最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其代理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开的基 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五)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的原则 根据 “合法合规、 全面、 审慎、 适时” 的要求, 为确定明确的基金投资方向、 投资 策 略 以 及 基 金 组 织 方 式 和 运 作 方 式 , 坚 持 基 金 运 作 “ 安 全 性 、 流 动 性 、 效 益 性”相统一的经营理念,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健全性原则。 内部风险控制必须渗透到公司的不同决策和管理层次, 贯穿 于 各 项 业 务 过 程 和 各 个 操 作 环 节 , 覆 盖 所 有 的 部 门 、 工 作 岗 位 和 风 险 点 , 不 能 存 在制度上的盲点。 (2)有效性原则。 各种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监管部门的法律、 法 规 及 规 章 , 必 须 具 有 高 度 的 权 威 性 , 成 为 全 体 员 工 严 格 遵 守 的 行 动 指 南 ; 任 何 人 不 得 拥 有 超 越 制 度 或 违 反 规 章 的 权 力 。 公 司 的 经 营 运 作 要 真 正 做 到 有 章 必 循 , 违 章必究。 (3)独立性原则。 公司各机构、 部门和岗位职责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公司固有 财产、基金财产及其他财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4)相互制约原则。 各项制度必须体现公司关键的业务部门之间和关键的工作 岗 位 之 间 的 相 互 制 约 、 相 互 制 衡 的 原 则 , 合规 稽 核 部 门 具 有 其 独 立 性 , 必 须 与 执 行部门分开, 业务操作人员与控制人员必须适当分开, 并向不同的管理人员负责; 在 存 在 管 理 人 员 职 责 交 叉 的 情 况 下 , 要 为 负 责 监 控 的 人 员 提 供 可 以 直 接 向 最 高 管 理层报告的渠道。 (5)多重风险监管原则。 公司为了充分防范各种风险, 做好事前风险控制, 建 立 了 多 重 风 险 监 控 架 构 。 即 由 各 机 构 及 业 务 职 能 部 门 进 行 自 我 风 险 控 制 的 第 一 层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7 级 的 控 制 ; 由 合规 稽 核 部 及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组 成 的 公 司 监 察 系 统 的 第 二 层 级 的 风 险控制。 (6)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和量化指标体系, 使风险控制工作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内部控制的目标 (1)保证公司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自觉形成 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理念。 (2)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提高经营管理效益, 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受 托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公司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3)确保基金、公司财务和其他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 3.内部控制的防线体系 为 进 行 有 效 的 业 务 组 织 的 风 险 控 制 , 公 司 设 立 “ 权 责 统 一 、 严 密 有 效 、 顺序 递进”的四道内控防线: (1)建立一线岗位的第一道内控防线。 属于单人、 单岗处理业务的, 必须有相 应 的 后 续 监 督 机 制 , 各 岗 位 应 当 职 责 明 确 , 有 详 细 的 岗 位 说 明 书 和 业 务 流 程 , 各 岗位人员在上岗前均应知悉并以书面方式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2)建立相关部门、 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作为第二道内控防 线。建立重要业务处理凭据传递和信息沟通制度,明确业务文件签字的授权。 (3)成立独立的风险控制部门 , 从而形成第三道内控防线。 公司督察长和内部 合规 稽 核 部 门 独 立 于 其 他 部 门 , 对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总 体 执 行 情 况 , 各 职 能 部 门、岗位的业务执行情况实施严格的检查和反馈。 (4)公司风险控制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 地 对公司整体运营情况进行检查, 并提 出指导性的意见,形成第四道内控防线。 4.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1)环境风险控制 1)制度风险—— 对于公司组织结构不清晰、制度不健全带来的风险控制; 2)道德风险—— 由于职员个人利益冲突带来的风险控制。 (2)业务风险控制


1)前台业务风险的控制; 2)后台业务风险的控制。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8 5.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合规控制声明书 (1)本公司承诺以上关于内部控制的披露真实、准确; (2) 本公司承诺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发展不断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19 四、基 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情况 1.基本情况 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银行) 住所、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 成立时间:1992 年10 月1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91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5]25 号 注册资本:68.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郑鹏 电话: (010)85238667 传真: (010)85238680 2.主要人员情况 华 夏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设 市 场 综 合 室 、 交 易 管 理 室 、 风 险 管 理 室 和 销 售 管理 室4 个职能处室。 资产托管部共有员工 30 人, 高管人员拥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 职称。 3.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华夏银行于 2005 年 2 月 23 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核 准 , 获 得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 是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和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实 施 后 取 得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第 一 家 银 行 。 自 成 立 以 来 , 华 夏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本 着 “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 的 行 业 精 神 , 始 终 遵 循 “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资 产 , 提 供 优 质 托 管 服 务 ” 的 原 则 , 坚 持 以 客 户 为 中 心 的 服 务 理 念 , 依 托 严 格 的 内 控 管 理 、 先 进 的 技 术 系 统 、 优 秀 的 业 务 团 队 、 丰 富 的 业 务 经 验 , 严 格 履 行 法 律 和 托 管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义 务 , 为 广 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资产管理机构提供安全、 高效、 专业的托管服 务, 取得了优异业绩。 截至 2012 年 12 月末, 已托管长城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国联安德盛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0 万 家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诺 安 优 化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益 民 红 利 成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东 吴 行 业 轮 动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申 万 菱 信 稳 益 宝 债 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诺德双翼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浙商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 券投资基金及其它受托资产产品,托管各类资产规模 4566.19 亿元。 (二)基金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目标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托管业务的法律法规、 行业监管规章和行内有关管理规定,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 严 格 监 察 , 确 保 业 务 的 稳 健 运 行 ,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确保有关信息的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内 部 监 督 委 员 会 直 接 负 责 华 夏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风 险 管 理 与 内 部 控 制 工 作, 对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资产托管部专门设臵了风险管理室, 配 备 了 专 职 内 控 监 督 人 员 负 责 托 管 业 务 的 内 控 监 督 工 作 , 具 有 独 立 行 使 监 督 稽 核 工作职权和能力。 3. 内部风险控制的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必 须符合国家及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并贯穿于 托管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始终;


(2) 完整性原则: 一切业务、 管理活动的发生都必须有相应的规范程序和监 督 制 约 ; 监 督 制 约 必 须 渗 透 到 托 管 业 务 的 全 过 程 和 各 个 操 作 环 节 , 覆 盖 到 资 产 托 管部所有的部门、岗位和人员;


(3) 及时性原则: 托管业 务经营活动必须在发生时能准确及时地记录; 按照 “ 内 控 优 先 ” 原 则 , 新 设 机 构 或 新 增 业 务 品 种 时 , 必 须 做 到 已 建 立 相 关 的 规 章 制 度;


(4) 审慎性原则: 必 须实现防范风险、 审慎经营, 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完 整; (5) 有效性原则: 必须根据国家政策、 法律及华夏银行经营管理的发展变化 进行适时修订; 必须保 证制度的全面落实执行, 不得有任何空间、 时 限及人员的 例 外;


(6) 独立性原则: 资产托管部内部专门设臵了风险管理室, 配备了专职内控 监 督 人 员 负 责 托 管 业 务 的 内 控 监 督 工 作 , 具 有 独 立 行 使 监 督 稽 核 工 作 的 职 权 和 能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1 力。


4. 内部控制制度及 措施 具 备 系 统 、 完 善 的 制 度 控 制 体 系 , 建 立 了 管 理 办 法 、 实 施 细 则 、 岗 位 职 责、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等 , 可 以 保 证 托 管 业 务 的 规 范 操 作 和 顺 利 进 行 ; 业 务 人 员 具 备 从 业 资 格 ; 业 务 管 理 实 行 严 格 的 复 核 、 审 核 、 检 查 制 度 , 授 权 工 作 实 行 集 中 控 制 , 业 务 印 章 按 规 程 保 管 、 存 放 、 使 用 , 账 户 资 料 严 格 保 管 , 制 约 机 制 严 格 有 效 ; 专 门 设 臵 业 务 操 作 区 , 封 闭 管 理 , 实 施 音 像 监 控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受 托 资 产 的 信 息 披 露 工 作 , 防 止 泄 密 ; 业 务 实 现 自 动 化 操 作 , 防 止 人 为 事 故 的 发 生 , 技 术 系 统 完 整 、 独立。 (三)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托管人根据《基金法》 、 《管理 办法》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 投 资 比 例 、 融 资 比 例 、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报 酬 的 计 提 和 支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酬 的 计 提 和 支 付 、 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管 理 办 法 》 、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行 为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在限期内, 基金托 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2、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 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2 五、相 关服务机构 (一)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1.直销机构


本基金直销机构为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及本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 住所、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浦电路 360 号9 层 法定代表人:毕玉国 联系人:刘怡君 电话:(021)38619982 传真:(021)38619998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0800;95538 转 6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本 公 司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开 户 、 认 购 、 申 购 及 赎回 等业务,具体交易细则请参阅本公司网站公告。网上交易网址: https://trade.wjasset.com/ 2.代销机构 (1)场外代销机构 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 联系人:邓轼坡 客户服务电话:95577 公司网站:www.hxb.com.cn 2)其他代销机构,详见本基金的 份额发售公告。 (2)场内代销机构 指由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 并经深圳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 具 体 名 单 详 见 基 金 份 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 选 择 其 它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代 理 销售 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3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 27 号投资广场 23 层 电话: (010)58598888 传真: (010)58598824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名称:上海华涛律师 事务所 住所:上海浦东向城路 58 号东方国际科技大厦 5G 负责人:华涛 经办律师:华涛、夏火仙 电话: (021)61682190 联系人:华涛 (四)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住所:北京市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安永大楼 16 层(100738) 办公地址: 上海市 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 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50 楼( 200120) 联系电话: (021 )22288888 传真: (021)22280000 联系人:徐艳 经办注册会计师:徐艳,汤骏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4 六、基 金的募集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销售办法》 等有 关法律、 法规及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监会 2012 年 11 月 15 日证监许可 [2012]1518 号文核准募集。


(一)基金类型与存续期间


1.基金类别: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运作方式:契约型开放式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每 三 年 开 放 一 次 申 购 和 赎 回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开放 起始日为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年度对日 (如该日为非工作日, 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 每次开放时间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最短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具体时间以基金 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且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每 个开放起始日前 2 日进行公告。 如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开 放 申 购 与 赎 回 业 务 或 开 放 期 内 无 法 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开放起始日或开放期相应顺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开 放 期 之 外 的 日 期 不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业务。 3.基金存续期间:不定期 (二)募集方式


通过基金销售网点(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直销 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具体 名单见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公开发售。 投资人 可通过场外、 场内两种方式认购本基 金。 场 外 发 售 渠 道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和 不 通 过 深圳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办 理 相 关 业 务 的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 具 体 名 单 参 见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募 集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具体销售城市( 或网点) 名 单 和 联 系 方 式 , 请 参 见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以 及 当地基金代销机构以各种形式发布的公告。


场 内 发 售 渠 道 为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的 具 有 开 放 式 基 金 代 销 资 格 , 经 深圳 证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 可 通 过 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5 统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 申购、 赎回和转托管等业务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 ( 具 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尚未取得相应业务资格, 但属于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的 其 他 机 构 , 可 在 本 基 金 上 市 后 , 代 理 投 资 人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所交易系统参与本基金的上市交易。 除 法 律 、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外 , 任 何 与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有 关 的 当 事人 不得预留和提前发售基金份额。 (三)募集期限


本 基 金 的 募 集 期 限 以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的 公 告 时 间 为 准 。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自基 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3 个月。


(四)募集对象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基 金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五)基金募集规模


本基金不设定基金募集规模上限。 (六)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时间安排


本基金的募集期及具体时间安排,请查阅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投资人认购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


投资人 认 购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的 手 续 , 请 详 细 查 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发售 公告或销售机构网点公告。


3.认购的方式及确认


(1)投资人必须根据本基金销售机构的规定, 在募集期的交易时间段内提出认 购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2)场内认购采用份额认购的方式,场外认购采用金额认购方式 。 (3)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交付认 购款项。


(4)募集期内,投资 人可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5)投资人的认购申请一经正式受理后不得撤销。


(6) 场内认购需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有关实施细则。 (7)认购的确认。 本基金销售机构网点 (包括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和基金代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6 销 机 构 的 网 点 ) 受 理 申 请 并 不 表 示 对 该 申 请 是 否 成 功 的 确 认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网点确实收到了认购申请。


当日 (T 日) 在规定时 间内提交的申请, 投资 人 应当在T+2 日到提交申请的销 售 机 构 网 点 或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认 购 确 认 情 况 。 认 购 确 认 的 , 投 资者 可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到原申请网点打印交易确认书。


4.认购的限额


(1)募集期间单个投资 人的累计认购规模没有限制。


(2)募集期间, 本基金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和数量不设 上限限制。


(3)投资人场内认购时, 每笔最低认购 金额 为1000元, 同时每笔认购金额必须 是1000的整数倍,且每笔认购最大不得超过99,999,900元。 (4)投资人场外认购时, 即通过本基金的直销机构及场外代销机构认购时, 首 次购买基金份额的最低金额为 100 元,追加购买最低金额为 100 元。各销售机构 可根据自己的情况调整首 次最低认购金额和最低追加认购金额限制。 (七)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认购价格及计算公式、认购费用


1.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2.认购价格: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3.认购费用


本 基 金 对 通 过 直 销 渠道认 购 的 养 老 金 客 户 与 除 此 之 外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实 施 差别 的 认 购 费 率 。 养 老 金 客 户 指 基 本 养 老 基 金 与 依 法 成 立 的 养 老 计 划 筹 集 的 资 金 及 其 投 资 运 营 收 益 形 成 的 补 充 养 老 基 金 , 包 括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 可 以 投 资 基 金 的 地 方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 企 业 年 金 单 一 计 划 以 及 集 合 计 划 。 如 将 来 出 现 经 养 老 基 金 监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新 的 养 老 基 金 类 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更 新 时 或 发 布 临 时 公 告 将 其 纳 入 养 老 金 客 户 范 围 , 并 按 规 定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非 养 老 金 客 户 指 除 养 老金客户外的其他投资者。 认 购 费 率 按 认 购 金 额 递 减 。 募 集 期 投 资 人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本 基 金 , 认 购 费 率按 每笔认购申请单独计算。 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 渠道认购本基金的养老金客户认购费率 具体如下: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7 认购金额(M,含认购费) 认购费率


场外认购费 M<100 万元 0.06%


100 万≤M<300 万


0.04%


300 万≤M<500 万


0.02%


500 万≤M


1000 元/笔


其他投资者认购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具体如下: 认购金额(M,含认购费) 认购费率


场外认购费 M<100 万元 0.6%


100 万≤M<300 万


0.4%


300 万≤M<500 万


0.2%


500 万≤M


1000 元/笔


场内认购费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单 位 应 参 照 场 外 认 购 费 率 设 定投资人的场内认购费率。 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注 册 登记 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4.场外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场外 认 购 采 用 金 额 认 购 的 方 式 。 基 金 的 认 购 金 额 包 括 认 购 费 用 和 净 认购 金额 。计算公式为: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1+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由 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利息折算的份额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小数点2 位以后部分 截位,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例: 某投资人 (养老金 客户) 投资 50 万元认购本基金份额, 其对应认购费用 为0.06%,假定募集期产生的 利息为30.53 元,则其可得到的认购份额为:


净认购金额=500,000/ (1+0.06%)=499,700.18 认购费用=500,000-499,700.18=299.82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8 认购份额=(499,700.18+30.53)/1.0000=499,730.61 即:投资人投资 50 万元认购本基金份额,可得到 499,730.61 份基金份额。 例: 某投资人 (非养老金客户) 投资10,000 元认购本基金, 对应 认购费率为 0.6% ,假定募集期产生的利息为 5.10 元,则可认购基金份额为: 认购总金额=10,000 元 认购净金额=10,000/ (1+0.6%)=9,940.36 元 认购费用=10,000-9,940.36=59.64 元 认购份额=(9,940.36 +5.10)/1.00=9,945.46 份 即:该投资人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可得到 9,945.46 份基金份额。 5.场内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场内认购采用份额认购的方式。计算公式为: 净认购金额=挂牌价格×认购份额 认购费用=挂牌价格 ×认购份额×认购费率


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认购费用


利息折算的份额=利息/挂牌价格


实得认购份额=认购份额+利息折算的份额 认 购 金 额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利 息折算 份额的计算截位保留到整数位,剩余部分计入基金财产。 例: 某投资人选择通过场内认购本基金 10,000 份基金份额, 对应 认购费率为 0.6% ,假定募集期产生的利息为 5.10 元,则: 认购费用=1.00×10,000×0.6%=60 元 认购金额=1.00×10,000×(1+0.6%)=10,060 元 利息折算的份额=5.10/1.00=5 份 即:投资人认购 10,000 份基金份额,需缴纳认购金额 10,060 元,若募集期 产生的利息为 5.10 元 ,利息折算的份额截位保留到整数位为 5 份, 其余 0.10 份 对应金额计入基金财产,最后该投资人实得认购份额为 10,005 份。 (八)基金募集期间认购资金利息的处理


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为 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2.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内 产 生 的 利 息 折 合 成 基 金 份 额 归 投 资 人 所 有 。 其 中 ,场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29 外 认 购 利 息 折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精 确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两 位 以 后 部 分 截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场 内 认 购 利 息 折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精 确 到 整 数 位 , 小 数 点后部分截位,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有 效 认 购 资 金 的 利 息 及 利 息 折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 以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计算 并确认的结果为准。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0 七、基 金合同的生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 下 ,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之日起 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 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予 以公告。 3.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投 资 人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 得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归投资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登记结算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备案条件,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期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 存款利息。 3.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销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数额 若在开放期的最后一开放日日终,本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数量少于 200 人,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加 上 当 日 有 效 申 购 申 请 金 额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金 额 减 去 当 日 有效赎回申请金额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金额后的余额低于 2 亿元, 则无须召开 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将于次日终止并基金合同约定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 其规定。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1 八 、基 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申 请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一)上市交易的地点及时间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时间后,基金管理人最迟在上市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二)上市交易的条件 如 基 金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依 据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投 资 基 金上 市规则》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


1.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 2 亿元;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上市交易的规则 1.本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上市前一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2.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 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3.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倍; 4.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5.本基金上市交易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 (四)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 基 金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交 易 , 交 易 行 情 通 过 行 情 发 布 系 统 揭 示 。 行情 发布系统同时揭示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六)上市交易的停复牌与暂停、终止上市 本 基 金 的 停 复 牌 与 暂 停 、 终 止 上 市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证 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 七)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规 则 等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2 相 关 规 定 内 容 进 行 调 整 的 , 基 金 合 同 相 应 予 以 修 改 , 且 此 项 修 改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 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增 加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新 功能,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3 九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场 外 、 场 内 两 种方 式申购和赎回 本基金。 本 基 金 场 外 申 购 和 赎 回 场 所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基 金 场 外 代 销 机 构的 代 销 网 点 , 场 内 申 购 和 赎 回 场 所 为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相 应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具体 场 内 、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 网 点 ) 名单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公告中列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行申购与赎回, 具体办 法由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 另行公告。 (二)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每 三 年 开 放 一 次 申 购 和 赎 回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开放 起始日为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年度对日 (如该日为非工作日, 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 每次开放时间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最短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具体时间以基金 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且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每个开放起始日前 2 日进行公告。 如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开 放 申 购 与 赎 回 业 务 或 开 放 期 内 无 法 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开放起始日或开放期相应顺延。 开 放 日 为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的 每 个 工 作 日 ,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申 购 和赎 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约定的开放期之外的日期不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业务。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或另行公告。 例如,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于 2012 年11 月 23 日生效, 则本基金的 首次开放申 购和赎回的起始日为 基金合同生效日起三年后对日,即 2015 年11 月 23 日。 假设 首次 开放 10 个工作日 ,则首个开放期为自 2015 年 11 月 23 日至 2015 年 12 月 4 日期间;第二次申购和赎回开放起始日 为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六年后对日,即 2018 年11 月 23 日,以此类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4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申购的数额限制 (1)投资人场内申购时,每笔最低申购金额为 100 元。 (2)投资人场外申购时, 即通过本基金的直销机构及场外代销机构申购时, 原 则上,每笔申购本基金的最低金额为 100 元 ,实际操作中,各销售机构可根据自 己的情况调整申购金额限制。 (3)投资人可多次申购,对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基金份额不 设上限限制。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赎回的数额限制 (1)本基金不设场外单笔最低赎回份额; (2)基金份额持有人场内赎回时, 赎回份额必须是整数份额, 并且每笔赎回最 大不超过99,999,999 份基金份额。 3.在销售机构保留的基金份额最低数量限制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时 或 赎 回 后 在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保 留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不 足1.00 份的,在赎回时需一次全部赎回。 在 不 违 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市 场情 况,调整上述第 1 至 3 项的数额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在调整生效日 3 个工 作日前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场外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认 购 、 申 购 的 先 后 次 序进 行顺序赎回;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 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等 业 务 , 按 照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执 行 。 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申 购 、 赎 回 业 务 等 规 则 有 新 的 规 定 , 按 新 规 定执行;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5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与赎回的申请方式


(1)投资人必须根据基金销售机构 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 以 书 面 或 销 售 机 构 公 布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出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申 请 , 并 办理有关手续; (2)投资人申购本基金, 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 其 在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必 须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额余额,否则会因所提交的申购、赎回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与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的 确认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因 投 资 人 怠 于 履 行 该 项 查 询 等 各 项 义 务 , 致 使 其 相 关 权 益 受 损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不 承 担 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开 放 期 内 未 赎 回 , 则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将 继续持有本基金份额,份额对应资产将转入下一封闭期。 3.申购与赎回款项支付


(1)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 功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付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2)基金份额持有人 T 日的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赎回款项于 T+7 日 ( 包 括 该 日 ) 内 划 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指 定 的 银 行 账 户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款 项的支付办法按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申购与赎回的费用、数额和价格 1.申购费用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6 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 渠道申购本基金的养老金客户申购费率见下表 : 申购金额(元) 申购费率 场外申购费 M<100万 0.08% 100万≤M<300万 0.05% 300万≤M<500万 0.03% 500万≤M 1000元/笔 其他投资者申购本基金的申购 费率见下表: 申购金额(元) 申购费率 场外申购费 M<100万 0.8% 100万≤M<300万 0.5% 300万≤M<500万 0.3% 500万≤M 1000元/笔 场内申购费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应 参照场外申购 费率设定投资人的场内申购费率。 申 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承 担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和 注 册 登 记 等各 项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赎回费用 持有时间 赎回费率 场外赎回费 在同一开放期内申购后又 赎回的份额 0.9% 认购或在某一开放期申购 并在后续开放期赎回的份 额 0% 场内赎回费 本基金的场内赎回费率为0 (2)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将 其 持 有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赎 回 。 本 基 金 的 赎 回 费用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本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 用的25%归入基金财产, 75% 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在 按 相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 赎 回 费 率 ; 调 高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 赎 回 费 率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决 议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最 新 的 申 购 费 率 、 赎 回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在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7 中列示。 费率或收 费方式如发生变更,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开始实施日 3 个工作日前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4.对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 基金管理人按相关监管部门 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可以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对 投资人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开始实施日 3 个工作日前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5.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1)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场外申购时,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若 有) 后, 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小数 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计入基金财产。 场内申购时,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若 有) 后,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采用截位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不足一份基金份额部分的申购资金零头,由交易 所会员返还给投资人 。 2)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申 请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相 应的费用 (若有) , 计算结果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计入基金财产。 (2)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申购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 注 : 对 于 适 用 固 定 金 额 申 购 费 率 的 申 购 , 净 申 购 金 额= 申 购 金 额- 固 定 申 购 费用 )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8 例: 某投资人 ( 非养老 金客户) 投资10,000 元申购本基金, 对应申购费率为 0.080%, 假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0500 元, 若投资人通过场外申购, 则可 得到的申购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10,000/(1+0.08%)=9,992.01 元 申购费用=10,000-9,992.01 =7.99 元 申购份额=9,992.01/1.050=9,516.20 份 即: 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 对应申购费率为 0.08%, 假设申购当 日基金份额净值为1.0500 元,则可得到9,516.20 份基金份额。 例: 某投资人 ( 非养老 金客户) 投资10,000 元申购本基金, 对应申购费率为 0.80% ,假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0500 元,若投资人通过场外申购, 则可 得到的申购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10,000/(1+0.80%)=9,920.63 元 申购费用=10,000-9,920.63=79.37 元 申购份额=9,920.63/1.0500=9,448.22 份 若投资人通过场内 申购,则该投资人实得申购份额为 9,448 份,整 数位后小 数部分的申购份额对应的资金返还投资者。退款金额为: 实际净申购金额=9,448×1.0500=9,920.40 元 退款金额=10,000 -9,920.40-79.37=0.23 元 (3)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赎回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赎回价格=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总额=赎回份额×赎回价格 赎回费用=赎回总额×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额-赎回费用 例: 某基金份额持有人 在开放日 赎回本基金 10,000 份基金份额, 持有时间为 10 天,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0.9%,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500 元,则其 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额=10,000 ×1.05=10,500 元 赎回费用=10,500 ×0.9%=94.50 元 净赎回金额=10,500-94.50=10,405.50 元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39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 10,000 份基金份额,则其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10,405.50 元。 6.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公式 T 日基金份额净值=T 日基金资产净值/T 日基金份额总数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 后第五位 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并在T+1 日公告。 遇特殊情况, 可以适 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申购和赎回的注册登记 投资人场外申购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人 登记权益 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2 日(含 该日)后于本基金申购赎回的开放日 内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人场外赎回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 人 办理扣除 权益的注册登记手续。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注 册 登 记 办 理 时 间 进行 调整, 但不得实质影响投资 人的合法权益, 并最迟于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本 基 金 场 内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注 册 与 过 户 登 记 业 务 , 按 照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 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登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0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缓 支 付 , 但延缓支 付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 暂 停 基 金 的 赎 回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刊 登 暂 停 赎 回 公 告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予以公告。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2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 延缓支付 。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单 个 开 放 日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符 合 法 律 法 规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赎 回 申 请 应 于 当 日 全 部 予 以 办 理 和 确 认 。 但 对 于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全 额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款 项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全 额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款 项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的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赎 回 款 项 进行延缓支付, 但不得 超过 20 个工作日。 发 生前述延缓支付的情形时, 可按每个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1 赎 回 申 请 人 已 被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占 当 日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总 份 额 的 比 例 支 付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发 生 的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的 处 理 办 法 在 后续工作日予以支付。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巨额 赎 回 并 延缓支付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 应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 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 (十二)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办 理 登 记 结 算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2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结算机构 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 基金的转托管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的 原 则 。 场 外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 场 内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深圳 证 券 账 户 下 。 本 基 金 的 转 托 管 包 括 系 统 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 (1)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 不 同 代 销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 席 位 ) 之间进 行转登记的行为。 (2) 基金份额的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赎回 业 务 的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时 ,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不 能 通 存 通 兑 的 , 可 办 理 已 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2.跨系统转托管 (1) 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 本基金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计划时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3 以 及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并收取一定 的手续费用 。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4 十、基 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 合 理 控 制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追 求 基 金 资 产 的 长 期 稳 定 增 值 , 力 争 获 得 超 过 业 绩比较基准的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地 方 政 府 债 、 次 级 债 、 金 融 债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中小企业私 募债、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债 券 回 购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 期 票 据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股 票 ,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可 转 换 债 券 、 权 证 , 但 可 以 参与 一 级 市 场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的 申 购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主体信用 评级在A (含) 至AA ( 含) 之间的信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债券类资产的 80%, 投资 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不高于债券类资产的 20%;但在每次开放期前三个月、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的 期 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在 开 放 期 内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主要投资于 主体信用评级在 A(含)至 AA(含)之间的 的信用类固 定 收 益 金 融 工 具 。 本 基 金 在 充 分 研 究 宏 观 市 场 形 势 以 及 微 观 市 场 主 体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对 利 率 变 化 趋 势 、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移 动 方 向 、 信 用 利 差 等 影 响 债 券 价 格 的 因 素 进 行 评 估 , 采 取 积 极 的 债 券 投 资 管 理 策 略 , 并 充 分 利 用 市 场 的 非 有 效 性 , 把 握 各类套利的机会。 在信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寻求组合流动性与收益的最佳配比, 力求持续取得达到或超过业绩比较基准的债券组合投资收益。 本基金在封闭期与开放期采取不同的投资策略。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5 1. 封闭期投资策略 1)期限配臵策略


为 合 理 控 制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并 满 足 每 次 开 放 期 的 流 动 性 需 求, 本 基 金 在 每 个 封 闭 期 将 适 当 地 采 取 期 限 配 臵 策 略 , 即 原 则 上 将 基 金 资 产 所 投 资 标 的的平均剩余存续期限与基金剩余封闭期限 进行适当的匹配。 2)利率预期策略 利 率 变 化 是 影 响 债 券 价 格 的 最 重 要 的 因 素 , 利 率 预 期 策 略 是 本 基 金 的 基 本投 资 策 略 。 本 基 金 通 过 对 宏 观 经 济 、 金 融 政 策 、 市 场 供 需 、 市 场 结 构 变 化 等 因 素 的 分 析 , 采 用 定 性 分 析 与 定 量 分 析 相 结 合 的 方 法 , 形 成 对 未 来 利 率 走 势 的 判 断 ,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对 债 券 组 合 的 久 期 结 构 进 行 有 效 配 臵 , 以 达 到 降 低 组 合 利 率 风 险 , 获 取较高投资收益的目的。 3)期限结构配臵策略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表 明 了 债 券 的 到 期 收 益 率 与 到 期 期 限 之 间 的 关 系 。 本 基 金 通过 数 量 化 方 法 对 利 率 进 行 建 模 , 在 各 种 情 形 、 各 种 假 设 下 对 未 来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变 动 进 行 模 拟 分 析 , 并 在 运 作 中 根 据 期 限 结 构 不 同 变 动 情 形 在 子 弹 式 组 合 、 梯 式 组 合 和杠铃式组合当中进行选择适当的配臵策略。 4)信用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的投资重点为主体信用评级在 A (含) 至 AA (含) 之间的 的信 用债券。 本 基 金 将 在 万 家 基 金 内 部 信 用 评 级 的 基 础 上 和 内 部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框 架 下 , 积 极 投 资 信 用 债 券 。 对 信 用 利 差 的 评 估 直 接 决 定 了 对 信 用 债 券 的 定 价 结 果 。 信 用 利 差 是 信 用 债 券 相 对 于 可 比 国 债 在 信 用 利 差 扩 大 风 险 和 到 期 兑 付 违 约 风 险 上 的 补 偿 。 信 用 利 差 的 变 化 受 经 济 周 期 、 行 业 周 期 和 发 行 主 体 财 务 状 况 等 综 合 因 素 的 影 响 。 本 基 金 围 绕 上 述 因 素 综 合 评 估 发 行 主 体 的 信 用 风 险 , 确 定 信 用 债 券 的 信 用 利 差 , 有效管理组合的整体信用风险。 在 信 息 反 映 充 分 的 债 券 市 场 中 , 信 用 利 差 的 变 化 有 规 律 可 循 且 在 一 定 时 期内 较 为 稳 定 。 当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上 移 时 , 信 用 利 差 通 常 会 扩 大 , 而 在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下 移 的 过 程 中 , 信 用 利 差 会 收 窄 ; 行 业 盈 利 增 加 、 处 于 上 升 周 期 中 , 信 用 利 差 会 缩 小 , 行 业 盈 利 缩 减 、 处 于 下 降 周 期 中 , 信 用 利 差 会 扩 大 。 提 前 预 测 并 制 定 相 应 投 资 策 略 , 就 可 能 获 得 收 益 或 者 减 少 损 失 。 本 基 金 将 通 过 定 性 与 定 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综 合 考 虑 监 管 环 境 、 市 场 供 求 关 系 、 行 业 分 析 , 并 运 用 财 务 数 据 统 计 模 型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6 和 现 金 流 分 析 模 型 等 对 整 个 市 场 的 信 用 利 差 结 构 进 行 全 面 分 析 , 在 有 效 控 制 整 个 组 合 信 用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采 取 积 极 的 投 资 策 略 , 发 现 价 值 被 低 估 的 信 用 类 债 券 产 品,挖掘投资机会,获取超额收益。 5)信用债券投资的风险管理 本 基 金 采 用 自 上 而 下 、 定 性 与 定 量 相 结 合 、 动 态 与 静 态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 对信 用 债 券 面 临 的 信 用 风 险 进 行 综 合 评 估 , 同 时 给 出 内 部 的 信 用 评 分 , 建 立 信 用 债 券 的 投 资 库 。 在 具 体 操 作 上 , 首 先 按 照 标 准 普 尔 全 球 行 业 分 类 系 统 (GICS )将全部 发 债 企 业 划 分 行 业 , 对 主 要 行 业 的 整 体 信 用 状 况 做 出 基 本 判 断 和 定 期 跟 踪 ; 其 次 针 对 具 体 行 业 的 运 行 模 式 、 竞 争 状 况 和 盈 利 特 点 选 取 对 该 行 业 中 企 业 信 用 资 质 最 为 重 要 的 若 干 因 素 , 包 括 企 业 基 本 面 、 竞 争 优 势 、 成 本 控 制 方 面 的 各 项 因 素 以 及 财 务 数 据 中 最 能 够 体 现 企 业 信 用 资 质 差 异 的 指 标 , 对 每 项 因 素 和 指 标 赋 予 一 定 的 权 重 , 形 成 该 行 业 的 评 分 体 系 ; 最 后 评 估 行 业 内 主 要 发 债 企 业 每 项 指 标 的 表 现 , 定 量 给 予 评 分 , 并 综 合 得 到 企 业 的 信 用 资 质 评 分 。 在 定 量 评 分 体 系 基 础 之 上 , 信 用 研 究 员 针 对 企 业 特 有 的 竞 争 优 势 或 者 潜 在 风 险 对 评 分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并 充 分 提 示 风 险 。 债 券 入 库 后 , 信 用 研 究 员 定 期 动 态 跟 踪 所 持 债 券 的 信 用 资 质 状 况 , 并 建立相应的预警指标,具体操作包括但不限于: (1)定期对当前的宏观环境以及对企业可能产生的影响 进行评估; (2)定期对企业所在行业的整体信用状况进行跟踪; (3)定期跟踪企业财务数据,财务数据涉及净利润、经营性利润等利润指标, 经 营 活 动 产 生 的 现 金 流 量 、 经 营 活 动 现 金 流 短 期 债 务 覆 盖 倍 数 、 投 资 活 动 现 金 流 等现金流指标以及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偿债能力指标; 如果企业信用资质有恶化的迹象,信用研究员会及时向基金经理汇报, 并集中 讨论解决方案以提早规避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6)杠杆投资策略 在 信 用 风 险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可 控 的 前 提 下 , 以 组 合 现 有 债 券 为 基 础 , 利 用 买断 式 回 购 、 质 押 式 回 购 等 方 式 融 入 低 成 本 资 金 , 并 购 买 剩 余 年 限 相 对 较 长 并 具 有 较 高收益的债券,以获取超额收益。 7)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定 价 受 多 种 因 素 影 响 , 包 括 市 场 利 率 、 发 行 条 款 、 支 持 资产 的 构 成 及 质 量 、 提 前 偿 还 率 、 违 约 率 等 。 本 基 金 将 深 入 分 析 上 述 基 本 面 因 素 , 并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7 辅助采用蒙特卡洛方法等数量化定价模型,评估其内在价值。 8)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综 合 运 用 类 别 资 产 配 臵 、 久 期 管 理 、 收 益 率 曲 线 、 个 券 选 择 和 利差 定 价 管 理 等 策 略 , 在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基 础 上 , 进 行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的投资。 本 基 金 将 特 别 注 重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信 用 风 险 和 流 动 性 管 理 , 本 着 风 险调 整 后 收 益 最 大 化 的 原 则 , 确 定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类 资 产 的 合 理 配 臵 比 例 , 保 证 本 金 相 对 安 全 和 资 产 流 动 性 , 以 期 获 得 长 期 稳 定 收 益 。 在 投 资 决 策 过 程 中 , 将 评 估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流 动 性 对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影 响 , 分 散 投 资 , 确 保 所 投 资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具 有 适 当 的 流 动 性 ; 同 时 密 切 关 注 影 响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价 值 的因素,并进行相应的投资操作。 本基金将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深入研究, 由债券研究员根据公司内部 《信 用 债 券 库 管 理 办 法 》 对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信 用 风 险 和 投 资 价 值 进 行 分 析 并 给 予 内 部 信 用 评 分 和 投 资 评 级 。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于 内 部 评 级 界 定 为 可 配 臵 类 的 中 小 企 业 私募债券; 对于内部评级界定为风险规避类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禁止进行投资。 9)其他衍生工具的投资策略 对 于 未 来 推 出 的 国 债 期 货 等 新 型 金 融 工 具 或 衍 生 金 融 工 具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监 管 机 构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本 基 金 对 衍 生 金 融 工 具 的 投 资 主 要 以 套 期 保 值 或 无 风 险 套 利 为 主 要 目 的 。 将 在 届 时 相 应 法 律 法 规 的 框 架 内 , 制 订 符 合 本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的 投 资 策 略 , 同 时 结 合 对 衍 生工具的研究,在充分考虑衍生产品风险和收益特征的前提下,谨慎进行投资。 2.开放期投资策略 开 放 期 内 , 本 基 金 为 保 持 较 高 的 组 合 流 动 性 , 方 便 投 资 人 安 排 投 资 , 在 遵守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限 制 与 投 资 比 例 的 前 提 下 , 将 主 要 投 资 于 高 流 动 性 的 投 资 品 种 , 减小基金净值的波动。 (四)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三年期银行定期存款税后收益率。


三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是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每 个 申 购 赎 回 开 放 起 始 日 中 国人 民银行网站上发布的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 。


本 基 金 每 三 年 开 放 一 次 申 购 和 赎 回 。 以 三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税 后 收 益 率 作为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8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能 够 使 本 基 金 投 资 人 理 性 判 断 本 基 金 产 品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合理地衡量比较本基金的业绩表现。 如果今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证 券 市 场 中 有 其 他 代 表 性 更 强 或 者 更 科 学客 观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进 行 相 应 调 整 。 调 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应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管理人应在调整前 2 个工作 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主要投资品种为发行主体信用评级在 A (含) 至 AA (含) 之间的 信用债券,其预期的风险收益水平高于开放式纯债基金 。 (六)投资决策程序 1.决策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 管规定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2)宏观经济、 微观经济运行状况, 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执行状况, 货币市场 和证券市场运行状况; (3)投研团队提供的宏观经济分析报告、 策略分析报告、 行业分析报告、 上市 公司分析报告、固定收益类债券分析报告、风险测算报告等。 2.决策程序 本 基 金 采 用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的 基 金 经 理 负 责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具有 丰富证券投资经验的人员担任基金经理。本基金的投资管理程序如下: (1)利率分析师开展研究分析并撰写研究报告 利 率 分 析 师 将 广 泛 参 考 和 利 用 公 司 外 部 研 究 成 果 , 尤 其 是 研 究 实 力 雄 厚 的证 券经营机构 提 供 的 研 究 报 告 , 并 经 常 拜 访 国 家 有 关 部 委 , 了 解 国 家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及 行 业 发 展 状 况 ; 经 过 筛 选 、 归 纳 、 整 理 , 定 期 撰 写 并 向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和 基 金 经 理 提 供 宏 观 经 济 分 析 报 告 和 债 市 市 场 投 资 策 略 报 告 。 研 究 报 告 是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和基金经理进行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之一。 (2)信用分析师对信用债券的信用风险和信用利差做出评估。 信 用 分 析 师 首 先 借 助 卖 方 研 究 机 构 的 研 究 报 告 和 中 介 评 级 机 构 的 结 论 构 建信 用 债 券 研 究 库 , 然 后 在 研 究 库 范 围 内 基 于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 周 期 、 企 业 财 务 状 况 等 因 素 对 信 用 债 券 进 行 综 合 评 估 , 得 出 信 用 利 差 及 信 用 风 险 的 研 究 结 论 , 从 而 形 成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49 信用债 券投资库。 (3)基金经理制定具体的投资组合方案 基 金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的 拟 定 , 由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公 司 投 研 团 队 撰 写 的 宏 观 经 济、 行业、策略研究报告、债券研究报告、信用分析报告等拟定基金总体投资计划。 该 基 金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包 括 资 产 配 臵 方 案 ( 即 投 资 组 合 中 债 券 和 现 金 类 资 产的 配臵比例) 、债券组合久期等。 如 果 基 金 经 理 认 为 影 响 市 场 的 因 素 产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 还 可 以 临 时 提 出 新 的总 体投资计划,并报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 (4)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并决定基金的总体投资计划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将 定 期 分 析 投 资 研 究 团 队 所 提 供 的 研 究 报 告 , 根 据 基 金 的投 资目标、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 确 定 基 金 的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 包 括 在 无 信 用 风 险 债 券、信用类债券及现金等大类资产之间的资产配臵范围比例等。 (5)投资指令的下达与执行及反馈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投 资 组 合 方 案 制 订 具 体 的 操 作 计 划 , 并 以 投 资 指 令 的 形 式 下达 至 集 中 交 易 室 。 集 中 交 易 室 依 据 投 资 指 令 具 体 执 行 买 卖 操 作 , 并 将 指 令 的 执 行 情 况反馈给基金经理并提供建议,以便基金经理及时调整交易策略。 (6)投资组合监控与评估 合 规 稽 核 部 对 基 金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的 执 行 进 行 日 常 监 督 和 实 时 风 险 控 制 , 并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提 供 风 险 分 析 报 告 。 公 司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根 据 市 场 变 化 对 基 金 投 资 组合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合 规 稽 核 部 定 期 对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投 资 绩 效 评 估 , 研 究 在 一 段 时 期 内 基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变 化 及 由 此 带 来 的 收 益 与 损 失 , 并 对 基 金 业 绩 进 行 有 效 分 解 , 以 便 能 更 好 地 评 估 资 产 配 臵 , 并 对 基 金 经 风 险 调 整 后 的 业 绩 进 行 评 估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提供绩效评估报告。 (7)基金经理对组合进行调整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证 券 市 场 变 化 、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现 金 流 情 况 , 以 及 风 险 监 控和 风险评估结果、绩效评估报告对组合进行动态调整。 (七)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0 资产净 值的40%; (2)本基金持有的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投资 于主体信用评级在 A (含)至 AA(含)之间的信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债券类资产 的80%, 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不高于债券类资产的 20%, 但在每次开放 期 前 三 个 月 、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的 期 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本 基 金 在 开 放 期 间 , 持 有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资产净值的5%; (3)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剩余期限, 不得超过本基金的剩余封闭 运作期; (4)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级以上(含BBB 级)或相当 于 BBB 级,在 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 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臵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1 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受 相关限制 。 (八)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2 十一、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3 十二、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固 定收 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4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 项, 按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四)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5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6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臵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7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 已决定延迟估值; 如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 5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8 十三、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 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册 登记机构 可将投资人 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 3. 基金收益每季度 最少分配一次,每年最 多分配 12 次,每次基金收益分配 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单位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除本款第2 项规定的情形外,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采用现金分红; 6.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容。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 依 照 《 信 息披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59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0 十四、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基金上市费用(包括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本基金合同已有规定的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1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金 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2 十 五、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12 月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 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 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经 基 金 托 管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基金管理人应当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3 十六、 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 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 个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4 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生 效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至 少 每 周公 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每 个 交易 日的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 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基 金份 额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六)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 金 份 额 获 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上 市交 易3 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上。 (七)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金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5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 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 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6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 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5.基金份额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6.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十一)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情况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应 在 中 国 证监 会指定媒体 登载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投 资 情 况 公告 , 披 露 所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四)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7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8 十七、 风险揭示 基金份额持有人须了解并承受以下风险: (一)债券市场风险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因 受 到 经 济 因 素 、 政 治 因 素 、 投 资 心 理 和 交 易 制 度 等 各 种 因素 的影响而引起的波动,将对基金收益水平产生潜在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 因国家宏观政策(如货币政策、 财政政策、 行业政策、 地区发展 政策等)和证券市场监管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2.利率风险。 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直接影响着债券的价格和收益率,从而影响 本基金的净值表现 。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债券和债券回购,其收益水平会受到利率变 化和货币市场供求状况的影响。 3. 信 用 风 险 。 主 要 指 企 业 ( 公 司 ) 债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短 期 融 资 券 等 信 用 类 品 种 发 行 主 体 信 用 状 况 恶 化 , 到 期 不 能 履 行 合 约 进 行 兑 付 的 风 险。也包括证券交易对手因违约而产生的证券交割 违约。 4. 购 买 力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的 目 的 是 基 金 资 产 的 保 值 增 值, 如 果 发 生 通 货 膨 胀,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获 得 的 收 益 可 能 会 被 通 货 膨 胀 抵 消, 从 而 使 基 金 的 实 际 收 益 下 降, 影响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5.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变 动 风 险 。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变 动 风 险 是 指 与 收 益 率 曲 线非 平行移动有关的风险,单一的久期指标并不能充分反映这一风险的存在。 6. 再 投 资 风 险 。 再 投 资 风 险 反 映 了 利 率 下 降 对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利 息 收 入 再 投资 收 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 上 升 所 带 来 的 价 格 风 险 ( 即 前 面 所 提 到 的 利 率 风 险 ) 互 为 消 长 。 具 体 为 当 利 率 下 降 时 , 基 金 从 投 资 的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所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进 行 再 投资时,将获得较少的收益率。 7. 债 券 回 购 风 险 。 较 高 的 债 券 正 回 购 比 例 可 能 增 加 投资 组 合 的 流 动 性 风 险和 利率风险。 (二)管理风险 在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知识、 经验、 判断、 决策、 技能 等,会影 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因此,本基金的收益水平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相关性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69 较大,本基金可能因为基金管理人的因素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三)流动性风险 本 基 金 的 流 动 性 需 求 主 要 集 中 在 开 放 期 ,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采 取 各 种 有 效 管 理 措 施 , 满 足 流 动 性 的 需 求 。 但 如 果 出 现 较 大 数 额 的赎回申请,则使基金资产变现困难,基金将面临流动性风险。 (四)操作风险 操作风 险 是 指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因 内 部 控 制 存 在 缺 陷 或 者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操作 失 误 或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等 引 致 的 风 险 , 例 如 , 越 权 违 规 交 易 、 会 计 部 门 欺 诈 、 交 易 错误、IT 系统故障等风险。 (五)本基金所特有的风险 1.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品种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因此, 本基金 需 要 承 担 由 于 市 场 利 率 波 动 造 成 的 利 率 风 险 以 及 如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等 信 用 品 种 的 发 债 主 体 信 用 恶 化 造 成 的 信 用 风 险 ; 如 果 债 券 市 场 出 现 整 体 下 跌 , 将 无 法 完 全 避 免债券市场系统性风险 。本基金投资于发行主体信用评级在 A(含)至 AA(含) 之间的信用债券比例不低于债券类资产的 80% , 包括中期票据、 金融 债 (不含政策 性金融债) 、 公司债、 企业债、 短期融资券、 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 这 些 中 低 信 用 评 级 的 投 资 品 种 发 生 违 约 的 可 能 性 高 于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及 高 评 级 信 用 品 种 。 若 信 用 债 券 发 行 人 出 现 违 约 、 不 能 按 时 或 全 额 支 付 本 金 和 利 息 , 将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发 生 损 失 , 出 现 信 用 风 险 。 同 时 , 本 基金 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不高于债券类资产的 20%, 由于中小企业私募 债券的特有性质,可能存在一定的流动性风险和 信用风险。 2.本基金每三年开放一次申购和赎回, 每次开放 5 至20 个工作日, 其余时间 本基金封闭运作,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 在非开放日 不能赎回基金份额的风险。 3. 开 放 期 如 果 出 现 较 大 数 额 的 净 赎 回 申 请 , 会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变 现 困 难 , 基金 可能面临一定的流动性风险,存在着基金份额净值波动的风险。 4. 当 开 放 期 本 基 金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即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申 请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20%时,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对 当 日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进 行 确 认 时 ,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不超过20 个工作日) 赎回款项 。 因此, 持有人此时将面临其赎回款项被延缓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0 支付的风险。 5.当发生以下情况时, 本基金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1)在开 放期最后一开放日日终 ,出现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2 亿元的情况;(2) 在开放期, 基金发生大规模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总数加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 , 且申请确认后因交易成本等因素该等申请将明显损害剩余持有人的 利益。因此,本基金存在基金合同提前终止的风险。 6.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 可 能 因 信 息 披 露 等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停 牌 , 投 资 人 在 停 牌期 间不能买卖基金份额,产生风险;也可能因交易对手不足产生流动性风险。 7.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 受 市 场 供 求 关 系 等 因 素 的 影 响 , 上 市 交 易 价 格 与 其 基金 份额净值之间可能发生偏离,从而出现折/溢价交易的风险。 8. 在开放期的最后一日日终,满足一定的情形时,无须召开持有人大会,基 金 合 同 将 于 该 日 次 日 终 止 并 根 据 相 关 约 定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 在 本 基 金 的 运 作 期 间,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一定的基金合同终止进行基金财产清算的风险。 (六)其他风险 1.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产生的风险; 2 . 因 基 金 业 务 快 速 发 展, 在 制 度 建 设 、 人 员 配 备 、 内 控 制 度 建 立 等 方 面 的 不 完善产生的风险; 3.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等产生的风险; 4.对主要业务人员如基金经理的依赖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5.因业务竞争压力可能产生的风险; 6.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影 响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从而带来风险; 7.其他意外导致的风险。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1 十八 、 基金合同的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收费方式, 或调低赎回费率 ;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在开放期最后一开放日日终,本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加 上 当 日 有 效 申 购 申 请 金 额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金 额 减 去 当 日 有 效赎回申请金额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金额后的余额低于 2 亿元; 5. 在 开 放 期 , 基 金 发 生 大 规 模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 且申请确认后因交易成本等因素该等申请将明显损害剩余持有人的利益;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和基 金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制作清算报告;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3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4 十九、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 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 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5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 用基金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 金认购、申购、赎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 择 、 更 换 代 销 机 构 , 并 依 据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 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6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 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 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 格的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 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收益; (16)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法律行为;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7 (19)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分配; (20)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 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8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 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臵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 赎 回款项; (16)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退任而免除; (18)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 理 人追偿; (19)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79 (20)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 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单独 或合并 持有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 管理人收 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本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收费方式, 或调低赎回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0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1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通讯方式开会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2 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 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关文件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如基金管理人或/和基金托管人经通知 拒不到场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 总份额 10%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3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 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 会 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4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 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 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5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 起 生 效 。 关 于 本 章 第( 二) 条所规定的第 (1)-(8) 项召开事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关于本章第(二) 条所规定的第(9)、(10) 项召开事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6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 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 册 登记机构可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3. 基金收益每季度 最少分配一次,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每次基金收益分配 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 基准日单位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除本款第2 项规定的情形外,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采用现金分红; 6.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益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容。 (三)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依 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7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基金的上市费用( 包括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 ;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本基金合同已有规定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 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8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地 方 政 府 债 、 次 级 债 、 金 融 债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中小企业私 募债、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债 券 回 购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 期 票 据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股 票 ,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可 转 换 债 券 、 权 证 , 但 可 以 参与 一级市场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的申购。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主体信用 评级在A (含) 至AA ( 含) 之间的信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债券类资产的 80%, 投资 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不高于债券类资产的 20%;但在每次开放 期前三个月、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的 期 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在 开 放 期 内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二)投资限制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89 1.组合限制 (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2)本基金持有的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投资 于主体信用评级在 A (含)至 AA(含)之间的信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债券类资产 的80%, 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不高于债券类资产的 20%, 但在每次开放 期 前 三 个 月 、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的 期 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本 基 金 在 开 放 期 间 , 持 有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资产净值的5%; (3)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剩余期限, 不得超过本基金的剩余封闭 运作期; (4)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级以上(含 BBB 级)或相 当于 BBB 级,在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臵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90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9)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金 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对 象 为 本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它 投资等资产。 (一)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91 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 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固 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92 (二)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行。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收费方式, 或调低赎回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93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 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 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在开放期最后一开放日日终,本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加 上 当 日 有 效 申 购 申 请 金 额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金 额 减 去 当 日 有 效赎回申请金额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金额后的余额低于 2 亿元; 5. 在 开 放 期 , 基 金 发 生 大 规 模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 且申请确认后因交易成本等因素该等申请将明显损害剩余持有人的利益;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94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 金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和基金的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制作清算报告;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 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 募说 明书 5-95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八份, 除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持两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 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96 二十、 托管协议内容摘要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1.基金管理人 名称: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浦东新区 浦电路360 号 9 层 办公地址:上海浦东新区浦电路 360 号 9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毕玉国 成立日期:2002 年8 月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4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2.基金托管人 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银行)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 成立日期:1992 年10 月1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91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5]25 号 注册资本:68.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97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保 险兼业代理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 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和 上市 的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地 方 政 府 债 、 次 级 债 、 金 融 债 、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中小企业私 募债、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债 券 回 购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中 期 票 据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股 票 ,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可 转 换 债 券 、 权 证 , 但 可 以 参与 一 级 市 场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的 申 购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主体信用 评级在A (含) 至AA ( 含) 之间的信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债券类资产的 80%, 投资 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 不高于债券类资产的 20%;但在每次开放期前三个月、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的 期 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在 开 放 期 内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2.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2)本基金持有的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投资 于主体信用评级在 A (含)至 AA(含)之间的信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债券类资产 的80%, 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比例不高于债券类资产的 20%, 但在每次开放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98 期 前 三 个 月 、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的 期 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本 基 金 在 开 放 期 间 , 持 有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资产净值的5%; (3)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剩余期限, 不得超过本基金的剩余封闭 运作期; (4)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臵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3.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 议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从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股东、 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 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99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 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前 无 法 阻 止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只 能 进 行 事 后 结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造成的损失,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 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5.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规 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 行为 的 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00 (2)流通受限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资 比 例 控 制 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总 成 本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已 持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市 值 占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臵 预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6.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投 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应遵守 《关 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01 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是指符合上海证券交 易所发布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处臵预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中 明 确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券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并 在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处 臵 预 案 中 明 确 相 应的风险处臵措施。 如基金管理人对上述制度进 行修改, 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制度文件。 (4)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名 称 、 主 体 信 用评级、 债券评级、 发行利率、 票面价格、 期限、 基金拟投资的数量、 发行价格、 计 息 利 率 、 付 息 次 数 、 付 息 方 式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上 述 信 息 做 形 式上的审查。 (5)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处 臵 预 案 以 及 相 关 投 资 额 度 和 比 例 的 情况进行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02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 和 核查。 8.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9.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10.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11.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 基金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管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03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 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四)基金财产保管 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 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臵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04 2.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 立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和使用。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 基金资金账户 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4.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 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05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5.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6.其他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06 (五)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 会计核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精确到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金 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权证等) , 以 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允价格; ②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③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07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④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固 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3.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08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费和托 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臵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 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4.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 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09 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已 决 定 延 迟 估 值 ; 如 果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紧 急 事 故 的 任 何 情 况,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5.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6.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臵、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7.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 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10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8.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 向 基金 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八)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备案后生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11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12 二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 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以 下 是 主 要 的 服 务内 容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有 权 增 加 、 修 改 这 些 服务项目: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交易确认服务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保 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上 列 明 的 所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金 投资记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中 心 应 根 据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中 心 进 行 交 易 的 投 资 者 的 要求 提交成交确认单。 基金代销机构应 根据在其网点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要求提交成交确认单。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交易记录查询服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客户服务中心查询历史交易记录。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交易对账单寄送服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交 易 对 账 单 包 括 季 度 对 账 单 与 年 度 对 账 单 。 季 度 对 账 单 在每 季度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向本季度有交易的 投资人寄送; 年度对账单在每年度结 束后20 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持有本基金份额或本年度内有交易的 投资人 寄送。 (四)信息订制服务 投资人 可 以 通 过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www.wjasset.com )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提 交 信息订制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或 手 机 短 信 定 期 发 送 所 订 制 的 信 息 。 可 订制的内容如下: 1.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对账单、每日净值播报等。 2. 手 机 短 信 : 短 信 对 账 单 、 账 户 交 易 确 认 、 基 金 交 易 确 认 、 所 有 基 金 周 末净 值、持有基金周末净值、生日祝福等。 (五)资讯服务 1.客户服务电话 投资人 拨 打 客 户 服 务 电 话 可 通 过 自 动 语 音 或 人 工 座 席 获 得 基 金 信 息 查 询 、账 户信息查询、传真对账单、建议投诉等全面的服务。 客户服务电话:400-888-0800,95538 转 6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13 客户服务传真:021-38619968 2.公司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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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的电子信箱:callcenter@wjasset.com 投资 人 也可登录基金管理人网站, 在" 客户服务"->" 网上客服"->" 客户留言" 栏目中,直接提出有关本基金的问题和建议。 投资人还 可 以 直 接 登 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网 站(www.wjasset.com) 查阅和下载招 募说明书。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了 账 户 查 询 、 基 金 信 息 查 询 、 投 诉 建 议 、 在线 咨询等服务栏目,力争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服务。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14 二十二 、招募说明书的存 放及查阅方式 招募说明书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办公场所,投资人可在办公时间 查阅; 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对 投 资 人 按 此 种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文 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投资人还可以直接登录基金管理人的网站(www.wjasset.com) 查阅和下载招 募说明书。 万家强 化收 益定 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募 集申 请材 料-招募 说明 书 5 - 115 二十三 、备查文件 以下备查文件存放在基金管理人的 办公场所,在办公时间可供免费查阅。 (一)中国证监会批准 万家强化收益定期开放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文件 (二)《万家强化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三)《万家强化收益 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四)关于申请募集 万家强化收益定期开放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法律意见 (五)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六)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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