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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利债B(150129)

丰利债B: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鹏华丰利分级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三 年 二月 
 














































































托 管协议 4-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9 十一、基金费用 ··························································································································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 35 十五、禁止行为 ·························································································································· 3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39 十七、违约责任 ··························································································································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 43 二十、其他事项 ·························································································································· 4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 45













































































托 管协议 4-2 鉴于鹏华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鹏华 丰 利分 级 债券 型发起 式 证 券投 资基 金;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鹏华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 担 任 鹏 华 丰利 分 级债券 型 发 起式 证 券投 资 基金的 基 金 管理 人, 招 商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鹏 华丰 利分 级债 券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金 托管 人; 为明确鹏华 丰 利分 级 债券型 发 起 式证 券 投资 基 金的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的 权利 义务关 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 鹏华 丰 利分级 债券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以 下 简称 “基 金 合同”)中 定义 的术 语在 用 于本托 管协 议时 应具 有相 同的含 义;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













































































托 管协议 4-3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鹏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华三 路 168 号 深圳 国际 商会中 心 43 层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华三 路 168 号 深圳 国际 商会中 心 43 层 邮政编 码:518048 法定代 表人 :何如 成立时 间:1998 年 12 月2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 国证 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字[1998]31 号 组织形 式: (中 外合 资) 有 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5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及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招 商银 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傅 育宁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托 管协议 4-4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15.77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托 管协议 4-5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 法》( 以下 简 称“ 《 基 金法 》 ”)等 有关 法 律法 规、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托 管协议 4-6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范 围 、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1、 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 融工具 :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主 要为具 有 良 好流 动 性的 固 定收益 类 品 种, 包 括国 内 依法发 行 交 易的 国 债 、金 融 债、 企 业债 、公 司 债、 央 行票 据 、地 方政 府 债、 中 期票 据 、短 期融 资 券、 可 转换 债券 (含 分离 交易 可转债 ) 、资 产支 持证 券、 次级 债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债 券 回购 、银 行存 款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 定) 。 本基 金不 直接 买入 股 票、 权证 等权 益类 金融 工 具, 因所 持可 转换 公司 债 券转股 形成 的股 票、 因投 资于 分离 交易 可 转债而 产生 的权 证 ,在 其 可上市 交易 后不 超 过10 个 交易日 的时 间内 卖出。 如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 机构 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资 其 他品 种, 基 金 管理 人在 履 行适 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2、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相 关 法律、 法规 、部 门规 章及 《基金 合同 》禁 止投 资的 投资 工 具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 以将其 纳 入 投资 范围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不符合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投 资行为 ,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 拒绝执 行 , 并书 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对 于已 经 执行 的 投资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该 投资 行 为不 符合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整改 ,并将 该情 况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 融 资 比例 进 行 监督 。 基金 合 同明 确约 定 基金 投 资风 格 或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 事 先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供 投 资品 种 池, 以便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实 际投 资 是否 符 合基 金 合同 关于 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约定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融资 比例 : 本 基 金对债 券等 固定 收益 品种 的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80 %; 现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的投 资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1、 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 值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2、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3、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4、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托 管协议 4-7 5、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6、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7、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8、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 9、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10 、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 持有资 产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1 、 本 基金 进 入全 国 银行间 同 业 市场 进 行债 券 回购的 资 金 余额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40% ; 12 、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的全部 公 募 基金 投 资于 一 家企业 发 行 的单 期 中期 票 据合计 不 超 过该 期证券 的10% ; 13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14 、 本 基金 在 分级 运 作期间 , 投 资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券 的 剩 余期 限 不超 过 基金 分级运作 期 的剩余 期限 。 对于因 证券 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 司 合并 、 基金 规 模变动 等 原 因导 致 基金 的 投资不 符 合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 调整 ,以 达到 上述 标准 。 法律 、法 规另 有 规定时 ,从 其规 定。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上 述 投资比 例 限 制进 行 变更 的 ,以变 更 后 的规 定 为准 。 如法律 法 规 或监 管 部 门取 消 上述 限 制, 且适 用 于本 基 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 不再 受 相当 限 制, 不需 要 经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第 十 五条 第 九 款基 金 投资 禁 止行 为进 行 监督 。 基金 托 管 人 通过 事后 监 督 方式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投 资禁 止 行 为和 关 联交 易 进行 监督 。 根据 法 律法 规 有关 基金 禁 止从 事 关联 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事 先相 互提 供 与本 机 构有 控 股关 系的 股 东、 与 本机 构 有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托 管协议 4-8 公 司 名单 及 有关 关 联方 发行 的 证券 名 单。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有 责任 确保 关 联交 易 名单 的真实 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并 负责 及时 将更 新后 的名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与 关联 交 易名 单 中列示 的 关 联方 进 行法 律 法规禁 止 基 金从 事 的 关联 交 易时 , 如基 金托 管 人提 醒 基金 管 理人 后仍 无 法阻 止 关联 交 易发 生时 ,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 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告 。 对 于 基金 管 理人 已 成交 的关 联 交易 , 基金 托 管人 事前 无 法阻 止 该关 联 交 易的 发 生, 只 能进 行事 后 结算 。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 由此 造 成的 损 失, 并向 中 国证 监 会报 告。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选 择 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 金 投 资银 行 定期 存 款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根 据 法律法 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 确定 符 合 条件 的 所有 存 款银 行的 名 单, 并 及时 提 供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据 以 对基 金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 与存 款银 行建 立定 期对账 机制 , 确保 基金 银 行存款 业务 账目及 核算 的真 实、 准确 。 2、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 定 , 就 本 基金银 行存 款业 务另 行签 订书面 协议 , 明 确 双方 在 相关 协 议签 署、 账 户开 设 与管 理 、投 资指 令 传达 与 执行 、 资金 划拨 、 账目 核 对、 到 期 兑付 、 文件 保 管以 及存 款 证实 书 的开 立 、传 递、 保 管等 流 程中 的 权利 、义 务 和职 责 ,以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3、基 金托 管人 应加 强对 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严 格审 查、 复核 相 关协议 、 账 户资料 、投 资指 令、 存款 证实书 等有 关文 件, 切实 履行托 管职 责。 4、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在开 展基 金存 款业 务时 , 应 严格 遵守 《基 金法》 、 《 运作办 法》 等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 家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 理、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 定。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在 选 择存 款 银行 时 违反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及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在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 。 基金 管理 人 对基金 托管 人通 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10 个 工作日 内纠 正的 , 基金 托 管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或拒 绝结 算, 若基 金管 理人拒 不执 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失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 五 ) 本基 金 投资 中 小企业 私 募 债券 的 应符 合 证监会 《 关 于证 券 投资 基 金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募债 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 1、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经 基金管 理人 董 事 会批 准 的有 关 基金 投资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的 投资 决 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 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 处置预 案、 信用 风险 处置 预案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托 管协议 4-9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2、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流 动性风 险负 责 ,确 保对 相 关风险 采取 积 极 有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的 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作 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金 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 生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导 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足 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的支 付结 算。


3、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根 据基 金管理 人制 定的 风险 控制 制度对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中 小企业 私 募 债 券 的额 度 和比 例 进行 监督 。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对 相应 风 险控 制 制度 进 行修 改的 , 应及 时 修订 后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4、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是 否符 合比例 限制 进行 事后 监督 ,如 发现 异 常 情 况,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 和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监 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 说明 原 因和 解决 措 施。 基 金托 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所 通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督 促 基金 管理 人 改正 。 基金 管 理人 违规 事 项未 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如 因 市 场变 化 ,基 金 管理人 投 资 的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券 超 过 投资 比 例的 , 基金托 管 人 有权 要求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 交 易日内 将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 要求 。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手 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 方式 。 基 金 管理 人 有责 任 确保 及时 将 更新 后 的交 易 对手 名单 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否 则 由此 造 成的 损失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 按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 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 管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 按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交 易 。在 基 金存 续 期间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调 整 交易 对手 名 单, 但 应将 调 整 结果 至 少提 前 一个 工作 日 书面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新 名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剔 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 行但 尚 未结 算 的交 易,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如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市 场需 要 临时 调 整银 行 间 债券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结 算 方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 人 说明 理 由, 并 在与 交易 对 手发 生 交易 前 3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 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七 )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应 遵 守《 关 于规范 基 金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行 为 的紧













































































托 管协议 4-10 急 通 知 》 、 《 关于 基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等 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1、 本 协议 所称 的流 通受 限 证券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 证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 的非公 开发 行 股 票、 公 开发 行 股票 网下 配 售部 分 等在 发 行时 明确 一 定期 限 锁定 期 的可 交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原 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已 发 行未 上 市证 券 、回 购交 易 中的 质 押券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负责 登记 和 存管 的 ,并 可 在证 券交 易 所或 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 基金不 得投 资未 经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基 金 参 与非 公 开发 行 证券的 认 购 ,不 得 预付 任 何形式 的 保 证金 ,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金不 得投 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期 不明 确的 证券 ,且 锁定期 不得 超过 本基 金的 剩余期 限。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供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批 准的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 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受 限 证 券的 流 动性 风 险负责 , 确 保对 相 关风 险 采取积 极 有 效的 措 施 ,在 合 理的 时 间内 有效 解 决基 金 运作 的 流动 性问 题 。如 因 基金 巨 额赎 回或 市 场发 生 剧烈 变 动 等原 因 而导 致 基金 现金 周 转困 难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保证 提 供足 额 现金 确保 基 金的 支 付结 算 , 并承 担 所有 损 失。 对本 基 金因 投 资受 限 证券 导致 的 流动 性 风险 ,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 责任。 3、 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供 符合 法律 法规 要求的 有关 书面信 息 ,包 括但 不限 于 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 、发 行证 券 数量 、 发 行价 格、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托管 人 无法审 核 认 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 、 基 金托 管 人依 照法 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 、 《 托管 协议 》 审核 基 金管 理 人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 的行 为 。如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了《 基金 合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的













































































托 管协议 4-11 有 关 规定 ,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并呈 报 中国 证监 会 ,同 时 采取 合 理措 施保 护 基金 投 资人 的 利 益。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对 基 金管 理 人的 违法 、违规 以 及违 反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 的 投 资 指令 不 予执 行 ,并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纠正 ,基 金 管理 人 不予 纠 正或 已代 表 基金 签 署合 同不得 不执 行时 ,基 金托 管人应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八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 投资中 期票 据业 务进 行研 究, 认真 评估 中期 票据 投 资业务 的风 险, 本 着 审慎 、 勤勉 尽 责的 原则 进 行中 期 票据 的 投资 业务 。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法 律、 法 规、 监 管部 门 的 规定 ,制 定 基金 投资中 期 票据 相关 制 度( 以下简 称 “ 《 制 度》 ” ) ,以 规范对 中 期票 据的 投 资 决 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 。基 金 管理 人 《制 度 》的 内容 与 本协 议 不一 致 的, 以本 协 议的 约 定为 准。 1、 基 金投 资中 期票 据应 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1 ) 中期 票 据属 于 固定收 益 类 证券 ,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 据 应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 基 金合 同》中 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益 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及期限 限制 ;


(2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公募 基金 投资 于一 家企 业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 据合 计不超 过 该 期证券 的10% ;


2、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 据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事 后监 督 ,如 发 现异 常 情 况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说 明 原因 和 解决 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 如 因市 场变 化, 基金 管 理人投 资的 中期 票据 超过 投资比 例的 ,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要 求基 金管理 人 在10 个交 易日 内 将中期 票据 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要 求。 ( 九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两 级基 金 的基 金 份额 参 考净 值计 算 、 应 收 资金 到 账、 基金 费 用开 支 及收 入 确 定、 基 金收 益 分配 、相 关 信息 披 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 材料 中 登载 基 金业 绩表 现 数据 等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 ( 十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 并回 复 基金 托 管人 ,对 于 收到 的 书面 通 知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以书 面 形式 给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回函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 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 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 在 上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托 管协议 4-12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十 一 )基 金 管理 人 有义务 配 合 和协 助 基金 托 管人依 照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和 本 托 管协 议 对 基金 业 务执 行 核查 。包 括 但不 限 于: 对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 定时 间 内 答复 并 改正 , 或就 基金 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或 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 议的 要求 需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金 监 督报 告 的事 项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十 二 )若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交 易程序 已 经 生效 的 指令 违 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 和 其他 有 关规 定 ,或 者违 反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 应当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纠 正,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三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托 管协议 4-13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份额 净 值、 两级 基 金的 基 金份 额 参考 净值 、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办 理 清算 交 收、 相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运 作等 行为 。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应 及 时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回 函 ,说 明 违规 原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随时 对通 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督 促基 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 管协议 4-14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实物 证券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期 间的 损 坏、 灭 失, 由 此产 生的 责 任基 金 托管 人 不 承 担。 6、 对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基金 管 理人 未 及时 催 收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7、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 完 整地保 管基 金资 产 ; 未 经 基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 , 不得自 行运 用 、 处分 、 分配 基 金的 任何 资 产。 不 属于 基 金托 管人 实 际有 效 控制 下 的实 物证 券 的损 坏 、灭 失,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 8、 资产 托管 人对 因为 资产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资产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委 托 财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 算 交 收的 委托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合 同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委托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9、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本基 金募 集期 届满 之日 前, 投 资者 的认 购款 项只 能存入 本基 金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开立 的 开放 式基 金 结算 备 付金 账 户中 ,基 金 投资 者 通过 场 内认 购的 认 购款 存 入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 的募集 专户 中, 任何 人不 得动用。 2、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集 时 ,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开 立的 基 金银 行 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 基 金 管理 人应 聘 请具 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 所进 行验 资 , 出 具 验资报 告 。 出 具的 验资 报 告由参 加验 资 的2 名或2 名以 上中 国注 册会 计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合 同生 效的 条件 ,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 定办理 退款 等事宜 。













































































托 管协议 4-15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以基 金的 名 义在其 营业 机构 开立 基金 的银行 账户 , 保 管基 金的 银行存 款 , 并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办 理 资金 收 付。 本 基金 的银 行 预留 印 鉴由 基 金托 管人 刻 制、 保 管和 使用 。 2、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 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中 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 协议 订立 日之后 允许 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银行间 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关 规定 , 在 银行 间市 场登 记结 算机 构 开立 债券 托管 账户 ,并 代表基 金进 行银 行间 市场 债券的 结算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业 务发 展需 要而 开立 的 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管人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合同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并管理 。 2、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 存 入中 央国 债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公 司/ 深













































































托 管协议 4-16 圳 分 公司 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的 代 保管 库 , 实物 保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 持 有。 实物 证 券等 有 价凭 证 的 购买 和 转让 ,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 上 述存 放 机构 及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的 有 价凭 证 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15 年。













































































托 管协议 4-17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 权文 件, 书 面授权 文件 须加 盖基 金管 理人公 章, 内 容 包括 被 授权 人 名单 、预 留 印鉴 及 被授 权 人签 章 样 本 ,授 权 文件 应 注明 被授 权 人相 应 的 权 限。 3、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授 权通知 原件 当日 向基 金管 理人确 认。 授权 通知 在基 金管理 人 收 到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后 于授 权通知 书上 载明 的生 效时 间 生效 。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 内容 不得 向被 授权 人及相 关 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漏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 令包 括赎 回、 分红 付 款指令 、 回购 到期 付款 指 令、 与投 资有 关的 付款 指 令、 实物 债 券出入 库指 令以 及其 他资 金划拨 指令 等。 2、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支付 时间 、 金 额、 账 户等 , 加 盖 预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 人 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传真 方式 ,或 其他 双方 同意的 指令 传送 方式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 和合理 指 令 处理 时 间 内 发 送指 令; 被 授权 人 应严 格 按照 其授 权 权限 发 送指 令 ,基 金托 管 人在 复 核后 应 在 规定 期 限内 执 行, 不得 延 误 。 对 于被 授 权人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 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不 得 否 认其 效 力。 但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对 交 易指 令 发送 人 员的 授权 , 并且 基 金托 管 人 根据 本 协议 确 认后 ,则 对 于此 后 该交 易 指令 发送 人 员无 权 发送 的 指令 ,或 超 权限 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 托管 人 应拒 绝执 行 ,否 则 基金 管 理人 不承 担 责任 , 授权 已 更改 但未 经 基金 托 管人 确认的 情况 除外 。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 或双方协商的确认 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 托管人 在复 核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执行 ,不 得延 误。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授权印鉴 后及时传真 给基金 托管 人, 并电 话确 认。 投资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投资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投资 指令传 真件 为准 。













































































托 管协议 4-18 2、 指 令的 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对有 关 内 容及 印 鉴和 签 名 进 行审 慎 的表 面 验证 , 如有 疑问 必 须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在没有 得到 基金 管理 人的 回复前 可暂 缓指 令的 执行 ,托 管人 不承 担因 此导 致 基金财 产的 损 失 。 3、 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 经表面 验证 一致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的 投 资指 令 、赎 回 、分 红资 金 等的 划 拨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可 拒绝 执行 , 并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此 对基 金 财产 所引 起 的损 失 ,托 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指 令发送 人员 发送 的指 令不 能辨识 或要 素不 全导 致无 法执行 等情 形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理 人如 需撤 销指 令, 应出具 书面 撤销 说明 或在 原指令 上注 明 “ 作 废”后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 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基 金 托管 人 未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本 协 议 规定 的 有效 指 令执 行或 拖 延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前 述 有效 指 令, 致 使基 金的 利 益受 到 损害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赔偿 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的 书面 变更 通知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变更 通知 通过电 话向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以电 话方 式或 其他基 金管 理人













































































托 管协议 4-19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的 方式 确认后 ,于 授权 通知 载明 的 生效 时间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在 此后 三日 内将被 授权 人变 更通 知的 正本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变 更通知 书书 面正 本内 容与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的传真 不一 致的 ,以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为 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 以电话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 并 暂停 指令 的 执行 , 基金 托管人 对 因 此暂 停 执 行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托 管协议 4-20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选 择 代 理本 基 金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 使 用其 交易 单 元作 为 基金 的 交易 单元 。 基金 管 理人 和 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 订 委托 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 提前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 将被 选 中证 券 经 营机 构 提供 的 《基 金用 户 交易 单 位变 更 申请 书》 及 时送 达 基金 托 管人 ,确 保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 接收 结 算数 据 。交 易单 元 保证 金 由被 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交付 。 基金 管理 人 应根 据 有关 规 定 ,在 基 金的 半 年度 报告 和 年度 报 告中 将 所选 证券 经 营机 构 的有 关 情况 、基 金 通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构 买 卖证 券 的成 交量 、 回购 成 交量 和 支付 的佣 金 等予 以 披露 , 并将 该等 情 况及 基 金交 易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 算与 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 及 相关 结算 规则 具体 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 的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 金的 直接 损 失; 如 果因 为基 金 管理 人 未事 先 通知 基 金 托 管人 增 加交 易 单元 等事 宜 ,致 使 基金 托 管 人接 收 数据 不 完整 ,造 成 清算 差 错的 损失 责 任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如 果因 为 基金 管 理人 未 事 先通 知 需要 单 独结 算的 交 易, 造 成基 金 资产 损失 的 责任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 理人 违 反市 场 操作 规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等 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后 应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解决 , 由此 给 本 基金 和 其 他产 品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 确保 在 T+1 日 上午10 点之前 有足 够的 资金 头寸 用于中 国 证 券登记 结算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和深 圳分 公司 的资 金结 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 金 交 收账 户(除 登 记公 司收保 或 冻结 资 金外) 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 管 人有 权 拒绝 基 金管 理人 发 送的 划 款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在 发 送划 款 指令 时应 充 分考 虑 基金 托 管 人的 划 款处 理 时间 。在 基 金资 金 头寸 充 足的 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符 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2、 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每日 与托 管人 进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托 管协议 4-21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 周最 后一 个 交 易日 结束 后核对 证券 账户 中的 种类 和数量 。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每个 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回 、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 基 金 (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 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每个 工 作日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 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 管 人发 送 有关 数 据, 如因 各 种原 因 ,该 系 统无 法正 常 发送 , 双方 可 协商 解决 处 理方 式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数 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定 保存 。 5、 如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务 , 应 保证 上述 相关 事宜按 时 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 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 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于 基金 申购 过程 中产 生的应 收款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8、 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基 金资 金账 户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金管 理人 的 原 因造 成,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 资 金指 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 日 按照 托 管账 户 应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定 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当存 在托 管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交收 日 15:00 时 之 前 从基 金 清













































































托 管协议 4-22 算 账 户划 往 基金 托 管账 户, 基 金托 管 人在 资 金到 账后 按 约定 方 式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当 存 在托 管账户 净应 付额 时 , 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划款指 令将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在 交收 日 14 : 00 前划 往基 金清 算账 户 , 基金托 管人 在资 金划 出后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 提供企 业银 行 的 查询功 能, 便于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账务 管理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托管 人 不承 担责 任 ; 如 系 基金 管 理人 的原 因 造成 ,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五) 基金 转换 1、 在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 开展 转换 业务之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函告基 金托 管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 基 金托 管人 将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具体 资 金清算 和数 据 传 递的 时 间、 程 序及 托管 协 议当 事 人承 担 的权 责按 届时 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协 商 一致 后 的公 告执 行。 3、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公 告。 (六)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 办 法》 的有 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 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指定 专 用账 户。 3、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托 管协议 4-23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 , 小数 点 后第 四 位四 舍五 入 ,国 家 另有 规 定的 ,从 其 规定 。 在计 算 得出 基金 份 额净 值 后, 根据本 基金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计算 公式 ,计 算两 级基 金的基 金份 额参 考净 值。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 、 基 金份额 净 值 、两 级 基金 的 基金份 额 参 考净 值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按规定 公告 。 2、 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份 额 净值 、 两级 基 金的基 金 份 额参 考净值 结果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布。 3、 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和负 债。 2、 估 值依 据及 原则 估值应 符合 本合 同、 《证 券 投资基 金会 计核 算业 务指 引》 、 证监 会计 字[2007]21 号《关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估 值 业 务 及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 中 国 证 监 会 [2008]38 号 公告 《关 于进 一步规 范证 券投 资基 金估 值业务 的指 导意 见》 及其 他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如 法 律法 规 未做 明确 规 定的 , 参照 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行 业 通行 做 法处 理。 估 值数 据 依据 合 法 的数 据 来源 独 立取 得。 对 于固 定 收益 类 投资 品种 的 估值 应 依据 中 国证 券业 协 会基 金 估值 工作小 组的 指导 意见 及指 导价格 估值 。 估值的 基本 原则 : (1) 对存 在活 跃市 场的 投 资品种 , 如估 值日 有市 价 的, 应采 用市 价确 定公 允 价值 。估 值 日 无 市价 , 但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化 且 证券 发 行机 构 未发 生影 响 证券 价 格的 重 大 事件 的 ,应 采 用最 近交 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 价值 。如 估 值日 无 市价 , 且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托 管协议 4-24 境 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且证 券发 行 机构 发 生了 影 响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 使潜 在估 值 调整 对 前一 估值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影响 在 0.25% 以 上的 , 应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 因 素 , 调整 最 近交 易 市价 ,确 定 公允 价 值。 有 充足 证据 表 明最 近 交易 市 价不 能真 实 反映 公 允价 值的, 应对 最近 交易 的市 价进行 调整 ,确 定公 允价 值。 (2 ) 对不 存 在活 跃 市场 的投 资 品 种, 应 采用 市场 参与 者 普 遍认 同 ,且 被以 往市 场 实 际交 易 价 格验 证 具有 可 靠性 的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 。运 用 估值 技 术得 出 的结 果, 应 反映 估 值日 在 公 平条 件 下进 行 正常 商业 交 易所 采 用的 交 易价 格。 采 用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价 值 时, 应 尽可 能 使 用市 场 参与 者 在定 价时 考 虑的 所 有市 场 参数 ,并 应 通过 定 期校 验 ,确 保估 值 技术 的 有效 性。 有 充 足 理由 表 明按 以 上估值 原 则 仍不 能 客观 反 映相关 投 资 品种 的 公允 价 值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 根据 具 体情 况 与托 管人 进 行商 定 ,按 最 能恰 当反 映 公允 价 值的 价 格估 值。 法 律法 规 另有 规定的 ,估 值的 基本 原则 以其最 新规 定为 准。 3、 具 体投 资品 种估 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 (包括 股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 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 未 发 生重 大 变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的 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2)交 易所 上市 实行 净价 交 易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 交 易日 的收 盘 价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及 重 大变 化 因素 , 调整 最近 交 易市 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3) 交易 所上 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去 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券 应 收 利 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 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托 管协议 4-25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 送 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 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 估 值方法 估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以 最近 一日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2) 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 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的 估 值 方法 估 值; 非公 开 发 行 有 明确 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 或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 定确 定公允 价值 ; 4)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估 值。 如使 用的 估值 技术 难 以确定 和计 量其公 允价 值的 ,按 成本 估 值。 (3)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6)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 如有 新增 事项 , 按国家 最新 规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4、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估值 方法 的 第 5 项 进行 估值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基 金 份 额净值 错误 处理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 后 3 位 以内(含 第3 位)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 净值错 误 ; 基 金 份额 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













































































托 管协议 4-26 措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0.25%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公 告 ,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当 发 生净 值计 算 错误 时 ,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处 理 ,由 此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先行 赔付 , 基金 管 理人按 差错 情形 , 有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 偿。 2、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 两级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参 考 净值 计算差 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造 成 损 失需 要 进行 赔 偿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应 根 据实 际 情况 界 定双 方承 担 的责 任 ,经 确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 行赔 偿: (1)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 任 ,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如 经双 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尚 不能 达 成一 致 时, 按基 金 管理 人 的建 议 执行 ,由 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2) 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两 级基 金 的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已由 基金托 管人 复 核 确认 后 公告 , 由此 给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 失的 , 应根 据 法律 法 规的 规定 对 投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赔 偿 金, 就 实际 向投 资 者或 基 金支 付 的赔 偿金 额 ,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过错 程度 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3) 如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对基 金份 额净 值 、 两级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的 计算 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计 算和 核 对 或 对 基金 管 理人 采用 的 估值 方 法 , 尚 不能 达成 一 致时 , 为避 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净 值 、两 级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参 考净 值 的情 形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公 布,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的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付 。 (4)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 的信息 错误 ( 包括 但不 限 于基金 申购 或赎 回金 额等 ), 进而 导 致 基 金份 额 净 值 计 算错 误而 引 起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和 基 金财 产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赔 付。 3、 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及登 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有 关会 计制 度变 化或 由 于其他 不可 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 发现 该 错误 而 造成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错误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4、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 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者监管 部 门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如果 行业 另有 通行做 法 ,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 、 占 基 金相 当 比例 的 投资品 种 的 估值 出 现重 大 转变, 而 基 金管 理 人为 保 障投资 人 的 利













































































托 管协议 4-27 益,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 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基 金季 度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的 编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结 束 之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金 年 度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基 金 托管 人 在复 核过 程 中, 发 现双 方 的报 表存 在 不符 时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共 同 查明 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 国 家有 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 年 度报 告 的财 务会 计 报告 应 当经 过 审 计。 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足 两 个月 的 ,基 金 管理 人可 以 不编 制 当期 季 度报 告、 半 年度 报 告或 者年度 报告 。 (八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 度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













































































托 管协议 4-28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 可 供分 配利 润 按 基金份 额进 行比 例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本 基金 在分 级运 作期 内 及分级 运作 期届 满时 ,收 益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 则:


(1) 本基 金不 单独 对丰利 A 份 额与 丰利 B 份 额进 行收益 分配 ;


(2)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2、本 基金 转换 为上 市开 放 式基金 (LOF ) 后, 本基 金 收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


(1)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分为两 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 利再投 资 ,投 资人 可选 择 现金红 利或 将 现 金红 利 按除 权 后的 单位 净 值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 的 收益 分 配方 式 是现 金分 红 ; 登 记 在深 圳 证券 账户 的 基金 份 额的 收 益分 配只 能 采取 现 金红 利方式 ,不 能选 择红 利再 投资; (2)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3)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基金 收益 每年最 多分 配 12 次, 每 次基金 收益 分配比 例不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20% ; (4)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净额 后不能 低 于 面值;


(5)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公告 后( 依 据具体 方案 的规 定) ,基 金 管理人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 付。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费 用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时所 发生 的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投 资者 自行 承担 。 当 投资者 的现 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可将 投 资者 的现金 红利 按除 息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托 管协议 4-29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合 同生 效 公告 、 基 金 份额 上 市交 易 公告 书、 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 值、 基 金份 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 两 级基 金 的基 金 份额 参 考净 值、 基 金定 期 报告 、 包括 基金 年 度报 告 、基 金 半 年度 报 告和 基 金季 度报 告 、临 时 报告 、 澄清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议 、 中 国 证监 会 规 定的 其 他信 息 。基 金年 度 报告 需 经具 有 从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 会计 师事 务 所审 计 后, 方可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 于 不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的信 息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 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或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托 管协议 4-30 (3) 出现基金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会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的 紧 急 事 故 的 任何情 况; (4)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 以 披 露的 信 息文 本 ,存放 在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 金托管 人 处 ,投 资 者可 以 免费查 阅 。 在支 付 工 本费 后 可在 合 理时 间获 得 上述 文 件的 复 制件 或复 印 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保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托 管协议 4-31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丰利 A 销售 服务 费; 4、基 金的 上市 费用 ; 5、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 与 基金 相关 的 信 息披 露费 用;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8、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9、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10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 可以 在基 金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 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7%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E×0.7%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管 理费 每 日计 提 , 逐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经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双 方核对 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 于次月 首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2%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E×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托 管费 每 日计 提 , 逐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经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双













































































托 管协议 4-32 方核对 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 于次月 首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托 管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3、丰利 A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 在分 级运 作期 内丰利 A 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丰 利 B 不 收取 销售服 务费 。 丰利 A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0.35% ,分级 运作 期满 后不 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 丰利A 销售 服务 费计 提的 计算公 式如 下: H=E×0.35% ÷当 年天 数 H 为丰利 A 每日 应计 提的 销售服 务费 E 为前 一日 丰利A 基 金份 额参考 净值 或 基 金份 额净 值与丰 利 A 份额 数的 乘积 丰利 A 的销 售服 务 费 每日 计算, 逐日 累计 至每 月月 末,按 月支 付,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双方 核对 后 , 由 基 金托管 人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性 支付 给 基 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公 休日 等 , 支付 日期 顺延。 4、 除 管理 费 、 托管 费 、 丰利 A 销 售服 务费 之外 的基 金费用 ,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其他 有关 法规及 相应 协议 的规 定, 按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前的 律 师费、 会 计 师费 和 信息 披 露 费用 不 得 从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履 行或 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 导致 的费 用 支出 或 基金 财 产的 损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 管费 、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的 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 管 费 和 销 售服务 费 , 此项 调整不 需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在 指定媒 体上 刊登 公告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和 支付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同 、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从 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费 用时 ,基 金 托管 人 可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予以 说 明解 释 ,如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 可 拒绝 支付。













































































托 管协议 4-33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 、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编 制 和保 管,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 期不少 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 善保管 , 则按 相 关 法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真实 性 、准 确性 和 完整 性 。 基金 管理 人和 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 遵守 保密义 务。













































































托 管协议 4-34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 至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生 变更 ,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 义 务协 助 变更 后 的接任 人 接 收相 应文件 。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 少15 年 以上 。













































































托 管协议 4-35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一) 基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3、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二、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 )基 金份 额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名 ( 在 分级 运 作期 内 ,依 据基 金 合同 享 有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召 集提 议 权 、自 行 召集 权 、提 案权 、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提 名权 的 单独 或合 计 持有 本 基金 总份 额10% 以上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类似 表述均 指 “单 独或 合计 持 有丰 利 A 和丰利 B 各自的 基金 总份 额10% 以 上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新任 基金 管 理 人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 持 表决 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 过; 3、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核 准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须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 效后方 可 执 行; 5、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 定媒













































































托 管协议 4-36 体 公告 ; 6、交 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及 时向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办 理 基金 管 理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 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或新 任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并 应 与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值 ; 7、审 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8、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基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 样。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 新任 基金 托 管 人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 持 表决 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 过; 3、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核 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 效后方 可 执 行; 5、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 定媒 体 公告 ; 6、交 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 金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 基 金 托管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托管 人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及时 接收 。并应 与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基 金 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托 管协议 4-37 ( 四)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接收基 金 管 理业 务 或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 接收 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 管 业务 前 , 原基 金 管理 人 或原 基金 托 管人 应 继续 履 行相 关职 责 ,并 保 证不 做 出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 害的 行为 。













































































托 管协议 4-38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八)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 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 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 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 关规定 , 由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 法 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 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托 管协议 4-39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2、 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 员由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注 册 会计 师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的 人 员组 成。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的职 责 :负 责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 金财 产 清算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4)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履 行职 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托 管协议 4-40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3、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得分 配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若 在 基 金分 级 运作 期 届满前 基 金 合同 终 止, 则 本基金 依 据 基金 财 产清 算 的分配 方 案 ,将 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 的 全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 财 产清 算费 用 、交 纳 所欠 税 款并 清偿 基 金债 务 后, 根据基 金合 同“ 虚拟 清算 ”的原 则计 算并 确定 丰 利 A 和 丰利 B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分别 应得 的剩 余资产 比例 ,并 据此 比例 对丰 利 A 和丰利 B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进行 剩余 基金 资产的 分配 。 若在基 金 分 级运 作期 届满 ,即 本基 金转 为上 市开 放 式基金 (LOF ) 后基 金合 同 终止 ,则 本 基金 依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分 配 方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算 后 的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基 金 财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6.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并 由律 师 事 务所 出 具法 律 意见 书后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并 公告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公告 于基 金 财产 清 算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7、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托 管协议 4-41 十七、 违约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根 据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 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潜 在 损 失等; 4、 资 产托 管人 对于 不在 其 能控 制 范围 内的 基金 财产 中证券 、 债券 等有 价证 券 等实物 的毁 损造成 的损 失; 5、 资产 托管 人对 因为 资产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资产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委 托财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委托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合 同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委托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 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托 管协议 4-42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华南 分会 , 仲 裁地 点 为 深 圳 市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 济 贸易仲 裁委 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 对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托 管协议 4-43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托管 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 除 上 报 有关 监 管机 构 二份 外,协 议双 方 各持 二 份 。每 份 具 有同 等法律 效力 。













































































托 管协议 4-44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 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托 管协议 4-45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托 管协议 4-46


本页无 正文 ,为 《鹏 华丰 利分级 债券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的签 字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鹏华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 招 商银 行 股 份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二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