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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ETF(511010)

国债ETF: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上证 5年期国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27 十一、基金费用 ........................................................................................................................2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4 十五、禁止行为 ........................................................................................................................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9 十七、违约责任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 式 ................................................................................................................42 十九、托管协议的 效力 ............................................................................................................43 二十、 其他 事 项 ........................................................................................................................4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45 托管协议 4-1 鉴于国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上证 5年期国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上证 5年期国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上证 5年期国债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上证 5年期国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上证 5年期国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 简称“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管协议 时应 具有相同的 含 义; 若 有 抵触应 以基金合同为 准 ,并依 其条款解释。 托管协议 4-2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一 ) 基金管理人 名称: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 海市世纪大道 100号 上 海环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办 公 地址: 上 海市世纪大道 100号 上 海环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邮政编码: 200120 法定 代表 人 :陈勇胜 成立 时 间 : 1998年 3月 5日 批准 设立 机 关 及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 字 [1998]5号 组织形 式 :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 资本 : 壹亿壹仟万元 存续期间 :持 续 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 销售 ;资 产 管理;中国证 监会许可 的 其他业 务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 中国建设银行 )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金 融大街 25号 办 公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号院 1号楼 邮政编码: 100033 法定 代表 人 :王洪章 成立 日 期 : 2004年 09月 17日 基金托管 业 务 批准文号: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 字 [1998]12号 组织形 式 :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 资本 :贰仟 伍佰 亿壹仟 零玖拾柒 万 柒 仟 肆佰捌拾陆 元 整 存续期间 :持 续 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 公 众 存 款 ;发放 短 期 、 中期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国 内外结算 ; 办 理 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 融 债券; 代 理发行 、 代 理 兑付、承 销政 府 债券; 买 卖 政 府 债券 、 金 融 债券; 从事 同 业 拆借 ; 买卖、 代 理 买卖外汇 ; 从事 银行 卡 业 务; 提供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保 管 箱服 务; 经 中 国银行 业监 督 管理 机 构等 监 管 部门 批准 的 其他业 务 。 托管协议 4-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一 ) 订立托管协议的依 据 本协议依 据 《中 华 人 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 简称“ 《基金法》 ” )等 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 。 (二) 订立托管协议的 目 的 订立本协议的 目 的 是 明确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之间 在 基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 及 相 互 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权利义务 及 职 责,确 保 基金 财 产 的 安全 ,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 益 。 ( 三 ) 订立托管协议的 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 着平等自愿、诚实信 用 、充分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合法权 益 的 原则 , 经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本协议 。 托管协议 4-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一 )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基金投资 范围 、 投资 对象进 行 监 督 。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 风 格 或 证券 选择 标 准 的, 基金管理人 应 按照基金托管人 要求 的格式 提供 投资 品种池 ,以 便 基金托管人 运 用 相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金 实 际 投资 是 否符 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 选择 标 准 的约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存 在 疑 义的 事项进 行 核查 。 本基金 主要 投资于 标 的指数成份国债和备 选 成份国债 。 为 更好 地 实现 基金的投资 目 标 ,本基金 还 可 以投资于国 内 依法发行上 市 的债 券 、 货币 市 场工 具以 及 法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允 许 基金投资的 其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 的相关规定 )。 如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允 许 基金投资的 其 他 品种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当程序后 , 可 以 将 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在 建 仓完 成 后 ,本基金投资于 标 的指数成份国债和备 选 成份国债的资 产 比例 不低 于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90%。 (二)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基金投资 、 融 资 比例 进 行 监 督 。 基金托管人按下 述比例 和 调 整 期限 进 行 监 督 : (1)本基金 跟踪标 的指数成份国债和备 选 成份国债的资 产 比例不低 于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90%; (2)本基金 进 入 全 国银行间同 业市 场 进 行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 额 不得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40% ; (3)本基金 持 有的 所 有 流通受 限证券, 其 公 允价 值 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20%;本基金 持 有的同一 流通受 限证券, 其 公 允价 值 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10%; (4)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及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比例 限制 。 如果 法律法规 对 上 述 投资 组 合 比例 限制 进 行 变更 的,以 变更后 的规定为 准。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部门 取消 上 述 限制, 如适 用 于本基金, 则 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 因 证券期 货 市 场波动 、 基金规 模变动 等 基金管理人之 外 的 因素 致 使 基金投资托管协议 4-5 比例不符 合上 述 规定投资 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10个 交易 日 内进 行 调 整 。 ( 三 )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本托管协 议 第十五 条 第九 款 基金投资 禁止 行为 进 行 监 督 。 基金托管人 通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 禁止 行为和关 联 交易 进 行 监 督 。 根据 法律法规有关基金 禁止 从事 关 联 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事 先 相 互提供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系的股 东 、与 本 机 构 有 其他 重 大 利 害 关系的公司 名 单 及 有关关 联方 发行的证券 名 单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 保 关 联 交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并 负 责 及时 将更新后 的 名 单 发 送给 对 方 。 若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 与 关 联 交易 名 单 中 列示 的关 联方 进 行法律法规 禁止 基金 从事 的关 联 交易 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 提 醒 基金管理人 采取必要措施 阻 止 该 关 联 交易的发 生 , 如 基金托管人 采取必要措施后 仍无 法 阻 止 关 联 交易发 生 时 , 基金托管人有权 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对 于基金管理人 已 成交的关 联 交易,基金托 管人 事 前无 法 阻 止 该 关 联 交易的发 生 , 只 能 进 行 事 后 结算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并 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 四 )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基金管理 人 参 与 银行间债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金管理人 应在 基金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金托管 人 提供 符 合法律法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择 的 、 本基金 适 用 的银行间债券 市 场 交易 对 手 名 单 ,并约定 各 交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交易 结算 方 式 。 基金管理人 应 严 格 按照交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 市 场 选择 交易 对 手 。 基金托管人 监 督 基金 管理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 市 场 交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交易 。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每半 年 对 银行间债券 市 场 交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算 方 式 进 行 更新 , 新 名 单 确定 前已 与 本 次剔 除的交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未 结算 的交易, 仍 应 按照协议 进 行 结算 。 如 基 金管理人 根据 市 场 情况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行间债券 市 场 交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算 方 式 的, 应 向 基金托管人 说 明理 由 ,并 在 与 交易 对 手 发 生 交易 前 3个工 作 日 内与 基金 托管人协 商 解 决 。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对 交易 对 手 的资 信 控 制,按银行间债券 市 场 的交易规 则进 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易 对 手 不履 行合同 而造 成的 纠纷 及 损失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由此造 成的任 何 法律责任 及 损失 。若 未 履 约的交易 对 手 在 基金托管人 与 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 时 间 前仍未 承 担 违 约责任 及其他 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关交易 对 手追偿 。 基金托管人 则根据 银行间托管协议 4-6 债券 市 场 成交 单 对 合同 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金托管人 事 后 发 现 基金管理人 没 有按照 事 先 约定的交易 对 手 或 交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 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 提 醒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由此造 成的任 何损失 和责任 。 ( 五 )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基金管理 人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进 行 监 督 。 基金管理人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应 事 先 根据 中国证 监会 相关规定,明确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的 比例 ,制订 严 格的投资 决策 流程 和 风险 控 制制 度 , 防 范 流动 性 风险、 法律 风险 和 操 作风险等 各 种 风险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是 否 遵守 相 关制 度 、 流动性 风险 处置预案 以 及 相关投资 额 度 和 比例 等 的 情况 进 行 监 督 。 1.本基金投资的 受 限证券 须 为 经 中国证 监会批准 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 公开发 行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分等 在 发行 时 明确一定期限 锁 定期的 可 交易证券, 不 包括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或 其他 原 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证券 、 已 发行 未 上 市 证券 、 回购 交易中的 质押 券 等 流通受 限证券 。 本基金 不 投资有 锁 定期 但 锁 定期 不 明确的证券 。 本基金投资的 受 限证券限于 可 由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或 中 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负 责 登记 和存管,并 可在 证券交易 所 或全 国银行间债券 市 场 交易的证券 。 本基金投资的 受 限证券 应 保 证 登记 存管 在 本基金 名 下,基金管理人 负 责相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协 调 ,并确 保 基金托管人能 够正常 查 询 。 因 基金管理人 原 因 产 生 的 受 限证券 登记 存管 问题 , 造 成基金托管人 无 法 安全保 管本基金资 产 的责任 与 损失 , 及 因受 限证券存管 直接影响 本基金 安全 的责任 及 损失 ,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本基金投资 受 限证券, 不得 预 付 任 何 形 式的 保 证金 。 2.基金管理人投资 受 限证券, 应 制订 流动性 风险 处置预案 并 经其 董 事 会批准。 风险 处置预案 应 包括 但不 限于 因 投资 受 限证券 需 要 解 决 的基金投资 比例 限制 失 调 、 基金 流动性 困难 以 及 相关 损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施 ,以 及 有关 异常情况 的 处置 。 基金管理人 应在 首次 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前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 票 相关 流动性 风险 处置预案 。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投资 受 限证券的 流动性 风险 负 责,确 保对 相关 风险 采取 积极 有效的 措施 , 在 合理的 时 间 内 有效 解 决 基金 运作 的 流动性 问题 。 如因 基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剧烈 变动 等原 因 而导 致 基金 现 金 周转困难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保 证 提供 足 额现 金确 保 基金的 支 付结算 ,并 承 担 所 有 损失 。 对 本基金 因 投资 受 限证托管协议 4-7 券 导 致 的 流动性 风险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任 何 责任 。 如因 基金管理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金 出 现 损失 致 使 基金托管人 承 担 连带 赔 偿 责任的,基金管理人 应 赔 偿 基金托管 人 由此 遭 受 的 损失 。 3.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有关规定有权 对 基金管理人 进 行以下 事项 监 督 : ( 1) 本基金投资 受 限证券 时 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 。 ( 2)在 基金投资 受 限证券管理 工 作 方 面 有关制 度 、 流动性 风险 处置预案 的建 立 与 完 善 情况 。 ( 3) 有关 比例 限制的 执 行 情况 。 ( 4) 信息披露 情况 。 4.相关法律法规 对 基金投资 受 限证券有 新 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 ( 六 )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值计算、 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 应 收 资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分配、 相关 信息披露、 基金 宣传推介材料 中 登 载 基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等进 行 监 督 和 核查 。 ( 七 )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的上 述 事项 及 投资指 令 或实 际 投资 运作 违 反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 以 电话 提 醒 或 书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 纠正 。 基金管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人的 监 督 和 核查 。 基金管理人 收 到书面 通 知 后 应在 下一 工 作 日 前 及时 核 对 并以 书面 形 式 给 基 金托管人发 出 回 函 , 就 基金托管人的 疑 义 进 行 解释 或 举 证,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正 期限,并 保 证 在 规定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 上 述 规定期限 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项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管理人 改 正 。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项 未 能 在 限期 内 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 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八 )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 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 对 基金 业 务 执 行 核查 。 对 基金托管人发 出 的 书面 提 示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 答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金托管人的 疑 义 进 行 解释 或 举 证; 对 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 要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 送 基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项 ,基金管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 提供 相关数 据 资 料 和制 度 等 。 ( 九 )若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依 据 交易 程序 已 经 生 效的指 令 违 反 法律 、 行 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规定, 或 者 违 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托管协议 4-8 ( 十 )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有 重 大 违 规行为, 应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金管理人 无正 当 理 由 , 拒绝 、 阻 挠 对 方 根据 本托管协议规定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 段妨碍 对 方 进 行有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金托管人 提 出 警 告仍 不 改 正 的,基 金托管人 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托管协议 4-9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 履 行托管 职 责 情况 进 行 核查 , 核查 事项 包括 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 开设基金 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复 核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资 产 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相关 信息披露 和 监 督 基金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二) 基金管理人发 现 基金托管人 擅 自 挪 用 基金 财 产 、 未 对 基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延迟执 行基金管理人资金 划拨 指 令 、 泄 露 基金投资 信息等 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 及其他 有关规定 时 , 应及时 以 书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限期 纠正 。 基金托管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及时 核 对 并以 书面 形 式 给 基金管理 人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正 期限,并 保 证 在 规定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 上 述 规定期限 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项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托管人 改 正 。 基金托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金管理人的 核查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关资 料 以 供 基金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定 时 间 内 答复 基金管理人并 改 正 。 ( 三 ) 基金管理人发 现 基金托管人有 重 大 违 规行为, 应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 纠正 ,并 将 纠正 结 果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金托管人 无正 当 理 由 , 拒绝 、 阻 挠 对 方 根据 本协议规定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延 、 欺诈 等 手 段 妨碍 对 方 进 行有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警 告仍 不 改 正 的,基金管 理人 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托管协议 4-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一 ) 基金 财 产 保 管的 原则 1.基金 财 产应 独 立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的 固 有 财 产。 2.基金托管人 应 安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 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4.基金托管人 对 所 托管的 不 同基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户 ,确 保 基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保 管基金 财 产 , 如 有特 殊 情况 双 方 可 另行协 商 解 决 。 基金 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 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 于 因 为基金投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与 有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 期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 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户 的,基金托管 人 应及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采取措施 进 行 催 收 。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 造 成 损失 的,基金 管理人 应 负 责 向 有关 当 事 人 追偿 基金 财 产 的 损失 ,基金托管人 对 此 不 承 担任 何 责 任 。 7.除依 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外 ,基金托管人 不得 委 托 第 三 人托管基 金 财 产。 (二) 基金募集期间 及 募集资金的 验 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 应 存于 专 门 账户 , 在 基金募集行为 结 束 前 ,任 何 人 不得动 用。 募集期间 网 下债券 认 购 所 募集的债券 由登记 机 构 予 以 冻 结 。 2.基金募集期 满 或 基金 停 止 募集 时 ,募集的基金份 额 总 额、 基金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人数 符 合《基金法》 、《 运作 办 法》 等 有关规定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将 属 于基金 财 产 的 全部 资金 划 入 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 账户 , 网 下债券 认 购 所 募集的债券 应 划 入 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 联 名 开立的证券 账户 下,同 时在 规定 时 间 内 , 聘请 具有 从事 证券相关 业 务资格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的 验 资 报告由参 加验 资的 2名 或 2名 以上中国 注册会 计 师 签 字 方 为有效 。 3.若 基金募集期限 届满 , 未 能 达到 基金合同 生 效的 条 件 , 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托管协议 4-11 定 办 理 退 款 、 债券 解 冻 等事宜 。 ( 三 ) 基金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 可 以基金的 名 义 在其营业机 构 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 ,并 根据 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 令 办 理资金 收付 。 本基金的银行 预 留印 鉴 由 基金托管人 保 管和 使 用。 2.基金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使 用 ,限于 满 足 开 展 本基金 业 务的 需 要 。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 不得 假 借 本基金的 名 义开立任 何 其他 银行 账户 ; 亦 不得使 用 基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 行本基金 业 务以 外 的 活 动 。 3.基金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应 符 合银行 业监 督 管理 机 构 的有关规定 。 4.在 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 件 下,基金托管人 可 以 通过 基金托管人 专 用 账户 办 理基金资 产 的 支 付 。 ( 四 ) 基金证券 账户 和 结算 备 付 金 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 在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 分 公司 、 深圳 分 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 与 基金 联 名 的证券 账户 。 2.基金证券 账户 的开立和 使 用 , 仅 限于 满 足 开 展 本基金 业 务的 需 要 。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擅 自 转 让 基金的任 何 证券 账户 , 亦 不 得使 用 基金的任 何 账户 进 行本基金 业 务以 外 的 活 动 。 3.基金证券 账户 的开立和证券 账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账户 资 产 的 管理和 运 用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 名 义 在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户 ,并 代表所 托管的基金 完 成 与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 法人 清 算 工 作 ,基金管理人 应 予 以 积极 协 助 。 结算 备 付 金 、结算互保 基金 、 交 收 价 差 资金 等 的 收 取 按照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执 行 。 5.若 中国证 监会 或 其他监 管 机 构 在 本托管协议订立 日 之 后允 许 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 品种 的投资 业 务, 涉 及 相关 账户 的开立 、 使 用 的, 若 无 相关规定, 则 基金托 管人 比 照上 述 关于 账户 开立 、 使 用 的规定 执 行 。 ( 五 ) 债券托管 专户 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基金托管人 根据 中国人 民 银行 、 银行间 市 场 登记 结算 机 构 的有关规定, 在 银行间 市 场 登记 结算 机 构 开立债券托管 账户 , 持 有人 账户 和资金 结算 账户 ,并 代表 基金 进 行银行间 市 场 债券的 结算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共托管协议 4-12 同 代表 基金 签 订 全 国银行间债券 市 场 债券 回购主 协议 。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因 业 务发 展 需 要 而 开立的 其他 账户 , 可 以 根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 基金托管人 负 责开立 。 新 账户 按有关规定 使 用 并管理 。 2.法律法规 等 有关规定 对 相关 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办 理 。 ( 七 ) 基金 财 产 投资的有关有 价 凭 证 等 的 保 管 基金 财 产 投资的有关 实 物 证券 、 银行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 公司 或票据 营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金托管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金托管人 对 由 基金托管人以 外 机 构实 际 有效 控 制的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责任 。 ( 八 ) 与 基金 财 产 有关的 重 大 合同的 保 管 与 基金 财 产 有关的 重 大 合同的 签 署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 由 基金管理人 代表 基金 签 署 的 、与 基金 财 产 有关的 重 大 合同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保 管 。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 ,基金管理人 代表 基金 签 署 的 与 基金 财 产 有关的 重 大 合同 包括 但不 限于基金年 度 审 计 合同 、 基金 信息披露 协议 及 基金投资 业 务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 应 保 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至少 各 持 有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 基金管理人 应在 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 及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重 大 合同 传 真给 基金托 管人,并 在 三 十个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金托管人 处 。 重 大 合同的 保 管期限为基 金合同 终 止后 15年 。 托管协议 4-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 在 运 用 基金 财 产时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资金 划拨 及其他款 项付 款 指 令 ,基金托管人 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 办 理基金 名 下的资金 往来 等 有关 事项 。 ( 一 ) 基金管理人 对 发 送 指 令 人 员 的 书面 授 权 1.基金管理人 应 指定 专 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指 令 。 2.基金管理人 应 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 书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括 被授 权人 名 单 、 预 留印 鉴 及 被授 权人 签 字 样 本, 授 权 文 件 应注 明 被授 权人相 应 的权限 。 3.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并 经 电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即 生 效 。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具 体 生 效 时 间的, 该生 效 时 间 不得 早 于基金托管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则 以基金托管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话 确 认 的 时 点 为 授 权 文 件 的 生 效 时 间 。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 不得 向 被授 权 人 及 相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任 何 人 泄 露 。 但 法律法规规定 或 有权 机 关 要求 的除 外 。 (二) 指 令 的 内 容 1.指 令 包括 现 金 替 代 退 款 指 令 、分 红 付 款 指 令 、 回购 到 期 付 款 指 令 、与 投资 有关的 付 款 指 令 、实 物 债券 出 入 库 指 令 以 及其他 资金 划拨 指 令 等 。 2.基金管理人发 给 基金托管人的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账 时 间 、 金 额、 账户 等 , 加 盖 预 留印 鉴并 由 被授 权人 签 字。 ( 三 ) 指 令 的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的 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 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方 式 或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的 其他 方 式 。 基金管理人 应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和交易 权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授 权人 应 严 格按照 其 授 权权限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授 权人依约 定 程序 发 出 的指 令 ,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 认 其 效力 。 但如果 基金管理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易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并 且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本协议确 认 后 , 则对 于 此 后 该 交易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发 送 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发 送 的指 令 ,基金管理人 不 承 担责任, 授 权 已 更 改 但 未 经 基金托管人确 认 的 情况 除 外 。 指 令 发 出 后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 以 电话 方 式 向 基金托管人确 认 。 托管协议 4-14 基金管理人 应在 交易 结 束 后将 银行间同 业市 场 债券交易成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 及 时 传 真给 基金托管人,并 电话 确 认 。 如果 银行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的交易 需 要取 消 或 终 止 ,基金管理人 要 书面 通 知 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投资 划 款 指 令 并确 认 , 如 需 在 划 款 当 日 下 达 投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基金托管人 留 出 执 行指 令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 指 令传 输 不 及时 、 未 能 留 出足够 的 划 款时 间, 致 使 资金 未 能 及时 到账 所 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2.指 令 的确 认 基金托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 接 收 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 预 先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其名 单 , 并 与 基金管理人 商 定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到达 基金托管人 后 ,基金托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 慎 验 证有关 内 容 及 印 鉴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须 及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 3.指 令 的 时 间和 执 行 基金托管人 对 指 令验 证 后 , 应及时办 理 。 指 令执 行 完 毕 后 ,基金托管人 应及 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金资金 账户 有 足够 的资金 余 额 , 对 基金管理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金的 情况 下 向 基金托管人发 出 的指 令 ,基金托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易指 令 无 效 。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因 未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损失 的责 任 。 ( 四 ) 基金管理人发 送 错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 送 错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 违 反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限发 送 指 令 。 基金托管人 在 履 行 监 督职 能 时 ,发 现 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错误 时 ,有权 拒绝执 行,并 及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基金管理人 应 出 具 书面 说 明, 并 加 盖 业 务 用章。 ( 五 )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暂缓 、 拒绝执 行指 令 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序 若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违 反 法律法规, 或 者 违 反 基金合同约定 的, 应 当 拒绝执 行,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 ( 六 ) 基金托管人 未 按照基金管理人指 令执 行的 处 理 方 法 托管协议 4-15 基金托管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照基金管理人发 送 的指 令执 行并 对 基金 财 产 或 投资人 造 成的 直接损失 , 由 基金托管人 赔 偿由此造 成的 直接损失 ( 七 ) 更 换被授 权人 员 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 更 换被授 权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授 权人的 授 权, 应 立 即 将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以 传 真方 式 通 知 基金托管人,并 经 电话 确 认 后 生 效, 原 授 权 文 件 同 时 废 止 。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在 传 真 发 出 后 七 个工 作 日 内 送 达 文 件 正 本 。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生 效之 后 ,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基金托管人按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有关 业 务, 如果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由此 产 生 的责任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 更 换 接 受 基金管理人指 令 的人 员 , 应 提 前 通过 录音 电话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 (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素 是 否 齐 全、 印 鉴 与 被授 权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题 , 应及时 报告 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对 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 对 基金 财 产 造 成的 损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任 。 基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券 时 ,基金管理人 应代表 本基金 与对 手 方 签 署 相关合同 或 协议,明确约定债券 过 户 具 体 事宜 。 否 则 ,基金管理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券的 过 户 事 宜承 担相 应 责任 。 托管协议 4-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一 ) 选择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机 构 基金管理人 应 设 计选择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序 。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选择 证券 经营机 构 , 租 用其 交易 单 元 作 为基金的 专 用 交易 单 元。 基金管理人 和 被 选 中的证券 经营机 构签 订 委 托协议,基金管理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金托管人,并 将 被 选 中证券 经营机 构提供 的《基金 用 户 交易 单 元 变更 申 请书 》 及时 送 达 基金托 管人,确 保 基金托管人 申 请 接 收结算 数 据 。 交易 单 元 保 证金 由 被 选 中的证券 经营 机 构 交 付 。 基金管理人 应 根据 有关规定, 在 基金的 半 年 度报告 和年 度报告 中 将 所 选 证券 经营机 构 的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过 该 证券 经营机 构买卖 证券的成交 量 、 回购 成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露 ,并 将 该 等 情况 及 基金交易 单 元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本 信息 以 及 变更 情况 及时 以 书面 形 式 通 知 基金托管人 。 (二) 基金投资证券 后 的 清 算 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 割 根据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 备 付 金管理 办 法》, 在 每 月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公司 对结算 参 与 人的 最 低 结算 备 付 金限 额进 行 重新 核 算、 调 整 。 托管人 在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公司 调 整 最 低 结算 备 付 金 当 日 , 在 资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管理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并 根据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公司确定的 实 际 下 月 最 低 备 付 金数 据 为依 据安 排 资金 运作 , 调 整 所 需 的 现 金 头寸 。 基金托管人 负 责基金 买卖 证券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金 结算 由 基金托管人 根据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 数 据 办 理; 场 外 资金 汇 划 由 基金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 划 款 指 令 具 体 办 理 。 如果因 为基金托管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基金 财 产 的 损失 , 应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果因 为基金管理人 未 事 先通 知 基金托管人 增 加 交易 单 元 等事宜 , 致 使 基金托管人 接 收 数 据 不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责任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如果 因 为基金管理人 未 事 先通 知 需 要单 独 结算 的交易, 造 成基金资 产 损失 的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如果 由 于基金管理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规定 进 行 超 买、 超 卖 及 质押 券 欠库 等原 因 造 成基金投资 清 算 困难 和 风险 的,基金托管人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托管协议 4-17 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解 决 , 由此 给 基金托管人 、 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 管的 其他 资 产 造 成的 直接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基金管理人 应 采取 合理 、 必要措施 ,确 保 T 日日 终 有 足够 的资金 头寸 完 成 T+1 日 的投资交易资金 结算 ; 如因 基金管理人 原 因 导 致 资金 头寸 不 足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T+1日 上 午 10: 00前 补 足 透 支 款 项 ,确 保 资金 清 算 。 如果 未遵 循 上 述 规定备 足 资金 头寸 , 影响 基金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金托管人 与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公司 之间的一 级清 算 , 由此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金资 产及 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其他 资 产 造 成的 直接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 根据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 规定,基金管理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购 的债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购 到 期 购回 款 的 质押 券 。 如因 基 金管理人 原 因 造 成债券 回购 交 收 违 约, 导 致 中国证券 登记 结算 公司 对 质押 券 进 行 处置造 成的投资 风险 和 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基金管理人 应 保 证基金托管人 在 执 行基金管理人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基金银 行 账户 或 资金交 收 账户 (除 登记 公司 收保或 冻 结 资金 外 )上有 充 足 的资金 。 基金的 资金 头寸 不 足 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 拒绝 基金管理人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金管理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应 充分 考虑 基金托管人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 充 足 的 情况 下,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指 令 不 得 拖延 或 拒绝执 行 。 2. 交易 记 录 、 资金和证券 账 目 核 对 的 时 间和 方 式 ( 1) 交易 记 录 的 核 对 基金管理人按 日 进 行交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外披露净值 之 前 , 必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 基金 会 计 账 簿 上的交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果 实 际 交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基金 会 计 核 算 不完 整或 不真 实 , 由此导 致 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 ( 2) 资金 账 目 的 核 对 资金 账 目 按 日 核 实 。 ( 3) 证券 账 目 的 核 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每 交易 日 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证券 账 目 ,确 保 双 方 账 目 相 符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每 月月 末 核 对实 物 证券 账 目 。 ( 三 ) 基金 申 购 和 赎 回 业 务 处 理的基本规定 托管协议 4-18 1.基金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确 认 、 清 算、 交 收 和 登记由 基金管理人 或 其 委 托的 登记 机 构 负 责 。 2.基金管理人和 登记 机 构 应 通过 与 基金托管人建立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关数 据 (包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 效的 纸 制 清 算汇 总 表 ), 如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处 理 方 式 。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的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有关规定 保 存 。 3.如 基金管理人 委 托 其他机 构 办 理本基金的 注册 登记 业 务, 应 保 证上 述 相关 事宜 按 时 进 行 。 否 则 ,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相 应 的责任 。 4.关于 清 算 专 用 账户 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 清 算 的 专 用 账户 , 办 理 该 类 业 务的资金 结算 。 5.对 于基金 申 购过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款 , 应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与 有关 当 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 期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 到账 日应 收 款 没 有 到达 基金资金 账户 的,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采取措施 进 行 催 收 , 由此造 成基金 损失 的,基金管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关 当 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6.申 赎 和 分 红 资金 划拨 规定 对 于基金 申 赎 过程 中 产 生 的 应 付 款 或进 行基金 分 红 时 , 如 基金资金 账户 有 足 够 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金资金 账户 没 有 足够 的资金, 导 致 基金 托管人 不 能按 时 拨 付 , 如 系基金管理人的 原 因 造 成,责任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基 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务 。 7.资金指 令 除 申 赎 产 生 的 应 收 款 到达 基金资金 账户 需 双 方 按约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购 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资有关的 付 款 和 分 红 资金 划拨 时 ,基金管理人 需向 基金托管人下 达 指 令 。 资金指 令 的格式 、内 容 、 发 送 、 接 收 和确 认 方 式 等与 投资指 令 相同 。 ( 四 ) 申 赎 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 账户 与 “ 基金 清 算 账户 ” 间的资金 结算 遵 循 “ 全额 清 算、净额 交 收 ” 的 原则 , 每 日 (T日: 资金交 收 日 ,下同 )按照托管 账户 应 收 资金 与 应 付 资金的 差 额 来 确定托管 账户 净 应 收额或净 应 付额 ,以 此 确定资金交 收额 。 申 购 赎 回 发 生 的 现 金 替 代款 和 现 金 差 额分 别 于 T+1日 和 T+2日 交 收 ,基金托管人 根据 登记 机 构 的 结托管协议 4-19 算 通 知 办 理 现 金 替 代款 资金的 划拨 , 现 金 差 额、现 金 替 代 的 退 补 款 由 基金管理人 按相关 业 务规 则 及 合同 办 理 。 当 存 在 托管 账户 净 应 付额 时 , 如 基金银行 账户 有 足够 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金银行 账户 没 有 足够 的资金, 导 致 基金托管人 不 能按 时 拨 付 ,基 金托管人 应及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如 系基金管理人的 原 因 造 成,责任 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务 。 ( 五 ) 基金 现 金 分 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金托管人, 双 方核 定 后 依照《 信息披露 办 法》的有关规定 在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并 核 对 后 ,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现 金 红 利的 划 款 指 令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 将 资金 划 入 专 用 账户 。 3.基金管理人 在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给 基金托管人 留 出 必 需 的 划 款时 间 。 ( 六 ) 投资银行存 款 的特 别 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 款 前 , 应 与 托管行 签 署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 款 风险 控 制 补 充 协议》 。 2、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 款 , 采 用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办 理 。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 款 或 办 理存 款 支 取 时 , 应 提 前 书面 通 知 托管人,以 便 托管人有 足够 的 时 间 履 行相 应 的 业 务 操 作 程序 。 托管协议 4-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一 )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复 核 与 完 成的 时 间 及 程序 1.基金资 产 净值 基金资 产 净值是 指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去 负 债 后 的金 额 。 基金份 额净值是 指基金资 产 净值 除以基金份 额 总 数,基金份 额净值 的 计算 , 精 确 到 0.001元 , 小 数 点 后第 四 位 四 舍 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 基金管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 计算 基金资 产 净值 及 基金份 额净值 ,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按规定公 告 。 2.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金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金份 额净值结 果 发 送 基金 托管人,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对外 公 布 。 3.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 产 净值计算 和基金 会 计 核 算 的义务 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基金的基金 会 计 责任 方 由 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 此 , 就 与 本基金有关的 会 计 问题 , 如 经 相关 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 上 充分 讨论 后 , 仍无 法 达 成一 致 意 见 的,按 照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结 果 对外 予 以公 布 。 (二) 基金资 产 估 值 方 法和特 殊 情 形 的 处 理 1.估 值对象 基金 所 拥 有的债券和银行存 款 本 息、 应 收 款 项、 其 它 投资 等 资 产。 2.估 值 方 法 a、 证券交易 所 上 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 值 ( 1) 交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易的债券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交易 的, 且最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按 最近 交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可 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素 , 调 整 最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 2) 交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易的债券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去 债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债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按 最近 交易 日 债券 收 盘 价 减去 债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 的债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可托管协议 4-21 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素 , 调 整 最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 3) 交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有 价 证券,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 b、 首次 公开发行 未 上 市 的债券,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价 值 的 情况 下,按成本 估 值 。 c、全 国银行间债券 市 场 交易的债券 等 固 定 收益 品种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定公 允 价 值 。 如果 今 后 法律法规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为 市 场 普遍 接 受 的 估 值 技 术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本基金的 估 值 技 术时 ,本基金 在经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协 商 一 致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后 可 变更 估 值 技 术 并 及时 公 告 。 d、 如 有确 凿 证 据 表 明按上 述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观 反 映 其 公 允价 值 的,基金 管理人 可 根据 具 体 情况 与 基金托管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 e、 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监 管 部门 有 强 制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 如 有 新 增 事项 ,按 国家 最 新 规定 估 值 。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 估 值 违 反 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或 者 未 能 充分 维 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3.特 殊 情 形 的 处 理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按 估 值 方 法的 第 d项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的 误 差 不 作 为基金份 额净值 错误 处 理 。 ( 三 ) 基金份 额净值 错误 的 处 理 方 式 ( 1) 当 基金份 额净值 小 数 点 后 3位 以 内 (含 第 3位 )发 生 差 错 时 , 视 为基金份 额净值 错误 ;基金份 额净值 出 现 错误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正 , 通 报 基 金托管人,并 采取 合理的 措施 防 止 损失 进 一 步扩 大 ; 错误 偏 差达到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通 报 基金托管人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错误 偏 差达到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 告 ; 当 发 生 净值计算 错误 时 , 由 基金托管协议 4-22 管理人 负 责 处 理, 由此 给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和基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由 基金管理人 先 行 赔 付 ,基金管理人按 差 错 情 形 ,有权 向 其他 当 事 人 追偿 。 ( 2) 当 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 差 错 给 基金和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失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根据实 际 情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的责任, 经 确 认 后 按以下 条款 进 行 赔 偿 : ① 本基金的基金 会 计 责任 方 由 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 本基金有关的 会 计 问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等 基 础 上 充分 讨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一 致 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 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和基金 财 产 造 成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赔 付 。 ② 若 基金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份 额净值 已由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 且 基金托管人 未 对计算 过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求 基金管理人 书面 说 明,基金份 额净值 出 错且 造 成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损失 的, 应 根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就 实 际 向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或 基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 费 和托管 费 的 比例 各 自承 担相 应 的责任 。 ③ 如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计算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一 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 布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情 形 ,以基 金管理人的 计算结 果 对外 公 布 , 由此 给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和基金 造 成的 损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 负 责 赔 付 。 ④ 由 于基金管理人 提供 的 信息 错误 ( 包括 但不 限于基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等 ) , 进 而导 致 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 错误 而 引起 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和基金 财 产 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赔 付 。 ( 3) 由 于证券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 的数 据 错误 ,有关 会 计 制 度 变 化 或 由 于 其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发 现 该 错误 而造 成的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 错误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任 。 但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应 积极 采取必要 的 措施消 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而 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 差 ,以基金管理人 计算结 果 为 准。 ( 5) 前 述 内 容 如 法律法规 或 者 监 管 部门 另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 如果 行 业 另托管协议 4-23 有 通 行 做 法, 双 方当 事 人 应 本 着平等 和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 益 的 原则进 行协 商 。 ( 四 ) 暂 停 估 值与 公 告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情 形 ( 1) 基金投资 所 涉 及 的证券交易 市 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 或 因 其他 原 因 暂 停 营业 时 ; ( 2) 因不 可 抗 力 或 其他 情 形 致 使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 3) 占 基金相 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金管理人为 保 障 投资人的利 益 , 已决 定 延迟 估 值 ; ( 4)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 认 定的 其他 情 形。 ( 五 ) 基金 会 计 制 度 按国家有关 部门 规定的 会 计 制 度 执 行 。 ( 六 ) 基金 账 册 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 进 行基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基金 财 务 会 计 报告 。 基金管理人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本基金的 全 套 账 册。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存 在 分 歧 , 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 处 理 方 法为 准。若 当 日 核 对 不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影响 到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和公 告 的,以基金管理人的 账 册 为 准。 ( 七 ) 基金 财 务 报 表 与 报告 的 编 制和 复 核 1.财 务 报 表 的 编 制 基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金管理人 编 制,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2.报 表 复 核 基金托管人 在 收 到 基金管理人 编 制的基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的 复 核 。 核 对 不符 时 , 应及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 致 。 3.财 务 报 表 的 编 制 与 复 核 时 间 安 排 ( 1) 报 表 的 编 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月 结 束 后 5个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月 度报 表 的 编 制;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个工 作 日 内 完 成基金 季 度报告 的 编 制; 在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基金 半 年 度报告 的 编 制;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90日 内 完 成基金年 度报告 的 编 制 。 基金年 度报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金合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报告 、 半 年 度报告 或 者 年 度报告 。 托管协议 4-24 ( 2) 报 表 的 复 核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 完 成 报 表编 制, 将 有关 报 表 提供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 复 核过程 中,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符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国家有关规定为 准。 基金管理人 应 留 足 充分 的 时 间, 便 于基金托管人 复 核 相关 报 表及 报告 。 ( 八 ) 基金管理人 应在编 制 季 度报告 、 半 年 度报告 或 者 年 度报告 之 前 及时 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基 础 数 据 和 编 制 结 果 。 托管协议 4-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 收益分配是 指按规定 将 基金的 可 分配收益 按基金份 额进 行 比例 分配 。 ( 一 ) 基金 收益分配 的 原则 基金 收益分配 应 遵 循 下 列 原则 : 1.本基金的 每 份基金份 额 享 有同 等分配 权; 2.基金 收益 评 价 日 核 定的基金 收益 率 超过标 的指数同期 收益 率 达到 0.1%以 上, 方 可 进 行 收益分配 ; 3.本基金 收益 每 年 最 多 分配 4次 。 每次 基金 收益分配 比例 根据 以下 原则 确定 : 使 收益分配 后 基金 净值 增 长 率 尽 可 能 贴 近 标 的指数同期 增 长 率 。 基于本基金的 性 质 和特 点 ,本基金 收益分配 不须 以 弥 补 浮 动 亏 损 为 前 提 , 收益分配 后 可 能 使 除 息 后 的基金份 额净值 低 于 面 值 ; 4.若 基金合同 生 效 不 满 3个 月 则 可 不 进 行 收益分配 ; 5.本基金 收益分配 采 用 现 金 方 式;; 6.基金 红 利发放 日 距离 收益分配 基 准日( 即 可 供分配 利 润 计算 截 止 日) 的 时 间 不得超过 15个工 作 日 ; 7.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 在 不 影响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 益 的 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 可在 法律法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酌 情 调 整 以上基金 收益分配原则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召 开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 但 应 于 变更 实 施 日 前 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二) 基金 收益分配 数 额 的确定 1.在 收益 评 价 日 ,基金管理人 计算 基金 收益 率 、 标 的指数同期 收益 率 。 基金 收益 评 价 日 本基金相 对 标 的指数的 超 额收益 率 = 基金 收益 率 - 标 的指数 同期 收益 率 。 基金 收益 率 为 收益 评 价 日 基金份 额净值与 基金上 市 前 一 日 基金份 额净值 之 比 减去 1乘 以 100.00%; 标 的指数同期 收益 率 为 收益 评 价 日 标 的指数 收 盘 价 与 基金上 市 前 一 日 标 的指数 收 盘 价 之 比 减去 1乘 以 100.00%。精 确 到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 2位 ,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第 3位 四 舍 五入 。 期间 如 发 生 基金份 额 折 算 , 则 以基金份 额 折 算 日 为 初始 日 重新 计算 上 述 指 标 。 托管协议 4-26 当 上 述超 额收益 率 超过 0.1%时 ,基金管理人有权 进 行 收益分配 。


2.根据 前 述 收益分配原则计算 截 至 基金 收益 评 价 日 本基金的 可 分配收益 ,并 确定 收益分配 比例 及 收益分配 数 额 。 ( 三 ) 基金 收益分配 的 时 间和 程序 本基金 收益分配 方 案由 基金管理人拟订 、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基金 收益分配 方 案 公 告 后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划 款 指 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及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 划 付 。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机 关另有规定的, 从 其 规定 。 托管协议 4-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一 ) 保 密 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应 按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进 行 信息披露 , 拟公开 披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按《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 信息 披露 办 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 进 行 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息 以 及 从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违 反 保 密 义务 : 1.非 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原 因 导 致保 密 信息 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 遵守 和 服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裁裁 决 或 中国 证 监会 等 监 管 机 构 的 命 令 、 决 定 所 做 出 的 信息披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披露 的 内 容 基金的 信息披露内 容 主要 包括 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金募集 情况 、 基金合同 生 效公 告 、 基金份 额 折 算 日 公 告 、 基金 份 额 折 算结 果 公 告 、 基金开 始 申 购 、 赎 回 公 告 、 基金份 额 上 市 交易公 告 书 、 申 购 赎 回 清 单 、 基金资 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份 额 申 购 、 赎 回价 格 、 基金定期 报告 、 包括 基金年 度报告 、 基金 半 年 度报告 和基金 季 度报告 、 临 时 报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信息 。 基金年 度报告需 经 具有 从事 证券相关 业 务资格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 披露 。 ( 三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在 信息披露 中的 职 责和 信息披露 程序 1.职 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在 信息披露 过程 中 应 以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 益 为 宗旨 , 诚实信 用 , 严守 秘 密 。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金有关的 信息披露事宜 , 基金托管人 应 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 于本 章 第 (二)条 规定 的 应 由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的 事项进 行 复 核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予 以公 布 。 对 于 不 需 要 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 核 的 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在 公 告前 应 告 知 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按照法定 方 式托管协议 4-28 和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通过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基金管理人的 互 联 网网 站 等 媒 介 披露 。 根据 法律法 规 应 由 基金托管人公开 披露 的 信息 ,基金托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 刊 或 基金托管人的 互 联 网网 站 公开 披露 。 当 出 现 下 述 情况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可 暂 停 或 延迟 披露 基金相关 信 息 : (1)不 可 抗 力; (2)基金投资 所 涉 及 的证券交易 市 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 或 因 其他 原 因 暂 停 营业时 ; (3)出 现 基金管理人 认 为 属 于 会 导 致 基金管理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 基金资 产 的 紧急 事 故 的任 何情况 ; (4)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情况 。 2.程序 按有关规定 须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 的 信息披露 文 件 , 由 基金管理人 起草 、 并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后 由 基金管理人公 告 。 发 生 基金合同中规定 需 要 披露 的 事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 布 。 3.信息 文 本的存放 予 以 披露 的 信息 文 本,存放 在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处 ,投资 者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在 合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印件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 保 证 文 本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 托管协议 4-29 十一、基金费用 ( 一 ) 基金管理 费 的 计提 比例 和 计提 方 法 在 通 常情况 下,基金管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值 0.3 %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年管理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管理 费 E为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值 (二) 基金托管 费 的 计提 比例 和 计提 方 法 在 通 常情况 下,基金托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0.1%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年托管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托管 费 E为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值 ( 三 )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的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本基金 作 为指数基金, 需 根据与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签 署 的指数 使 用许可 协议 的约定 向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支 付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在 通 常情况 下,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按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0.02%的年 费 率 计提 。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每 日 计算 , 逐 日 累 计 。 计算 方 法 如 下 : H=E× 0.02%÷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应 付 的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 E为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值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 日 起 ,基金 标 的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按 季 支 付 。 根据 基金管理 人 与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签 署 的指数 使 用许可 协议的规定,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的 收 取 下限为 每 季 人 民 币 25,000元( 即 不 足 25,000元 部分 按照 25,000元 收 取 )。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根据 相 应 指数 使 用许可 协议 变更 上 述标 的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费 率 和 计算 方 法的,本基金 将采 用 调 整 后 的 方 法 或 费 率 计算 指数 使 用 费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 ,并依照有关规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和 计算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照《 信息披露 办 法》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托管协议 4-30 如果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根据 指数 使 用许可 协议的约定 要求变更标 的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费 率 和 计算 方 法, 应 按照 变更后 的 标 的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从 基金 财 产 中 支 付 给 指数 许可 方 。 此 项 变更 无需 召 开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 四 ) 证券 账户 开 户费 用 、 证券交易 费 用 、 基金上 市 费 及 年 费 、 基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银行 费 用 、 银行 账户 维 护 费 、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的 信息披露 费 用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与 基金有关的 会 计 师费 、 律 师费 、 诉讼 费 和 仲裁 费 等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及 相 应 协议的规定, 列入当 期基金 费 用。 ( 五 ) 不列入 基金 费 用 的 项目 基金合同 生 效 前 的律 师费 、 会 计 师费 和 信息披露 费 用 不得 从 基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义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失 ,以 及 处 理 与 基金 运作 无 关的 事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列入 基金 费 用。 ( 六 ) 基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管 费 的 调 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管 费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通过 。 基金管理人 必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2 日 前 在 指定 媒体 上 刊 登 公 告 。 ( 七 ) 基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管 费 的 复 核程序 、 支 付 方 式和 时 间 1.复 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计提 的基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管 费 等 , 根据 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进 行 复 核 。 2.支 付 方 式和 时 间 基金管理 费 、 基金托管 费 每 日 计提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管人 根据与 管理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数 据 , 自 动 在月 初 五个工 作 日 内 ,按照指定的 账户 路径 进 行资金 支 付 , 管理人 无需 再 出 具资金 划拨 指 令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管理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符 , 及时 联 系托管人协 商 解 决 。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按 时 支 付 的, 顺 延 至最近 可 支 付 日 支 付 。 ( 八 ) 违 规 处 理 方 式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人 违 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 从 基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时 ,基金托管人 可 要求 基金管理人 予 以 说 明 解释 ,托管协议 4-31 如 基金管理人 无正 当 理 由 ,基金托管人 可 拒绝 支 付 。 托管协议 4-3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至少 应 包括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名称 和 持 有的基金份 额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由 基金 登记 机 构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编 制和 保 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分 别 保 管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 保 存期 不 少 于 15年 。 如不 能 妥 善 保 管, 则 按相关法规 承 担责任 。 在 基金托管人 要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年 报前 ,基金管理人 应 将 有关资 料 送 交基 金托管人, 不得 无 故拒绝 或 延 误 提供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托管人 不得将 所 保 管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金托管 业 务以 外 的 其他用 途 ,并 应 遵守 保 密 义务 。 托管协议 4-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一 ) 档 案 保 存 基金管理人 应 保 存基金 财 产 管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基金托管人 应 保 存基金托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都 应 当 按规定的期限 保 管 。 保 存期限 不 少 于 15 年 。 (二) 合同 档 案 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 签 署 重 大 合同 文 本 后 , 应及时 将 合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金托管人 处 。 2.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 将 与 本基金 账 务 处 理 、 资金 划拨 等 有关的合同 、 协议 传 真 基金托管人 。 ( 三 ) 变更 与 协 助 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生 变更 ,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协 助 变更后 的 接 任 人 接 收 相 应文 件 。 ( 四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按 各 自职 责 完 整保 存 原 始 凭 证 、 记 账凭 证 、 基金 账 册 、 交易 记 录 和 重要 合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务并 保 存 至少 十五 年以上 。 托管协议 4-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一 ) 基金管理人的 更 换 1.基金管理人的 更 换 条 件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 : (1)基金管理人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 (3)基金管理人 被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解 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 情 形。 2.基金管理人的 更 换 程序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必须 依照 如 下 程序 进 行 : (1)提 名: 新 任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托管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提 名 ; (2)决 议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后 6个 月 内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形 成 决 议,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应 当符 合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资格 条 件 ; (3)核 准: 新 任基金管理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应经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生 效 后方 可 执 行; (4)交 接 : 原 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基金管理 业 务资 料 , 及时 办 理基金管理 业 务的 移 交 手 续, 新 任基金管理人 或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及时 接 收 , 并 与 基金托管人 核 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5)审 计 : 原 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并 将 审 计结 果 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 国务 院 证券 监 督 管理 机 构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在 基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6)公 告 :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后 , 由 基金托管人 在 新 任基金管理人 获 得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公 告 ; (7)基金 名称 变更 :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后 , 如果 原 任 或 新 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 , 应 按 其 要求 替换 或 删 除基金 名称 中 与原 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 名称字 样 。 (二) 基金托管人的 更 换 托管协议 4-35 1.基金托管人的 更 换 条 件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 : (1)基金托管人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 布 破 产 ; (3)基金托管人 被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解 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 情 形。 2.基金托管人的 更 换 程序 (1)提 名: 新 任基金托管人 由 基金管理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提 名 ; (2)决 议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后 6个 月 内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基金托管人 形 成 决 议, 新 任基金托管人 应 当符 合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资格 条 件 ; (3)核 准: 新 任基金托管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 时 基金托管人, 更 换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应经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生 效 后方 可 执 行; (4)交 接 : 原 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基金 财 产 和基金托管 业 务 资 料 , 及时办 理基金 财 产 和托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新 任基金托管人 或 临 时 基金托管 人 应 当 及时 接 收 ,并 与 基金管理人 核 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5)审 计 : 原 基金托管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并 将 审 计结 果 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 国务 院 证券 监 督 管理 机 构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6)公 告 : 基金托管人 更 换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新 任基金托管人 获 得 中国证 监 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公 告 。 ( 三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同 时 更 换 1.提 名: 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 额 10%以上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提 名 新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 换 分 别 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公 告 : 新 任基金管理人和 新 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 更 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 获 得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后 2日 内 在 指定 媒体 上 联 合公 告 。 ( 四 ) 新 基金管理人 接 收 基金管理 业 务 或 新 基金托管人 接 收 基金 财 产 和基金托管协议 4-36 托管 业 务 前 , 原 基金管理人 或原 基金托管人 应 继 续 履 行相关 职 责,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行为 。 托管协议 4-37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 事 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于基金 财 产 从事 证券投资 。 (二) 基金管理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理的 不 同基金 财 产 ,基金托管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托管的 不 同基金 财 产。 ( 三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利 用 基金 财 产 为基金份 额 持 有人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牟 取 利 益 。 ( 四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向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违 规 承 诺 收益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 五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金 运作 和管理 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 方 式公开 披露 的 信息 。 ( 六 ) 基金管理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金的 情况 下 向 基金托管人发 出 投资指 令 和 赎 回 、分 红 资金的 划拨 指 令 , 或 违 规 向 基金托管人发 出 指 令 。 ( 七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在 行 政 上 、财 务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理人 员 和 其他 从 业 人 员 相 互 兼 职 。 ( 八 ) 基金托管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金 财 产 , 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 、 基金合同 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 进 行 处 分 的除 外 。 ( 九 ) 基金 财 产用 于下 列 投资 或 者活 动 :( 1 ) 承 销 证券; ( 2)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供 担 保 ;( 3) 从事承 担 无 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 其他 基金份 额 , 但 是 国务 院 另有规定的除 外 ;( 5) 向 其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出 资 或 者 买卖 其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 票或 者 债券; ( 6) 买卖与 其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有 控 股关系的股 东 或 者 与 其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有 其他 重 大 利 害 关系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承 销 的证券; ( 7) 从事内 幕 交易 、 操 纵 证券交易 价 格 及其 他 不 正 当 的证券交易 活 动 ;( 8) 依照法律 、 行 政 法规有关规定, 由 国务 院 证券 监 督 管理 机 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活 动 。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 部门 取消 上 述 限制, 如适 用 于 本基金, 则 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 相关限制 。 ( 十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以 及 依照法律 、 行 政 法规有关托管协议 4-38 规定, 由 国务 院 证券 监 督 管理 机 构 规定 禁止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从事 的 其他 行为 。 托管协议 4-3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一 ) 托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 双 方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议, 其 内 容 不得 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 何 冲突 。 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 报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或 备 案 后 生 效 。 (二) 基金托管协议 终 止 出 现 的 情 形 1.基金合同 终 止 ; 2.基金托管人 解 散 、 依法 被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他 基金托管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 3.基金管理人 解 散 、 依法 被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他 基金管理人 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 生 法律法规 或 基金合同规定的 终 止 事项 。 ( 三 ) 基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1)基金合同 终 止 时 ,成立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在 中国证 监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基金 清 算 。 (2)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成 员 由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 具有 从事 证券相关 业 务 资格的 注册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的人 员 组 成 。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可 以 聘 用 必要 的 工 作 人 员 。 (3)在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过程 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各 自 履 行 职 责, 继 续 忠 实、 勤勉 、 尽 责 地 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 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 益 。 (4)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负 责基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配 。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可 以依法 进 行 必要 的 民事 活 动 。 2.基金 财 产 清 算 程序 基金合同 终 止 , 应 当 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程序主要 包括 : (1)基金合同 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 (2)基金合同 终 止 时 ,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 财 产 ; (3)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理和确 认 ; 托管协议 4-40 (4)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估 价 和 变 现 ; (5)聘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告 进 行 审 计 ; (6)聘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法律 意 见 书 ; (7)将 基金 财 产 清 算结 果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8)参 加 与 基金 财 产 有关的 民事 诉讼 ; (9)公 布 基金 财 产 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 余 财 产 进 行 分配 。 3.清 算 费 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在 进 行基金 财 产 清 算 过程 中发 生 的 所 有合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优 先 从 基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4.基金 财 产 按下 列 顺 序 清 偿 : (1)支 付 清 算 费 用 ; (2)交 纳 所 欠 税 款 ; (3)清 偿 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份 额 比例 进 行 分配 。 基金 财 产 未 按 前 款 (1)- (3)项 规定 清 偿前 ,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 5.基金 财 产 清 算 的公 告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基金合同 终 止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后 5个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程 中的有关 重 大 事项 须 及时 公 告 ;基金 财 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法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并公 告 。 6.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及文 件 的 保 存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及 有关 文 件 由 基金托管人 保 存 15年以上 。 托管协议 4-41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不履 行本协议 或 履 行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的, 应 当 承 担 违 约责任 。 (二)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在 履 行 各 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违 反 《基金法》 或 者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 给 基金 财 产 或 者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行为依法 承 担 赔 偿 责任; 因 共 同行为 给 基金 财 产 或 者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连带 赔 偿 责任 。 ( 三 ) 一 方当 事 人 违 约, 给 另一 方当 事 人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 行 赔 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 行 赔 偿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权利 及 义 务 代表 基金 向违 约 方 追偿 。 但 是 如 发 生 下 列 情况 , 当 事 人 可 以 免 责 : 1.不 可 抗 力; 2.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按照 当 时 有效的法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 3.在 没 有 过 错 的 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 由 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 原则 投资 或 不 投资 造 成的 直接损失 或 潜 在 损失 等 ; ( 四 ) 一 方当 事 人 违 约,另一 方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围 内 有义务 及时 采取必要 的 措施 , 尽 力 防 止 损失 的 扩 大。 ( 五 ) 违 约行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托管协议能 够 继 续 履 行的,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利 益 的 前 提 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本协议 。 ( 六 ) 由 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不 可 控 制的 因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发 现 错误 的, 由此造 成基金 财 产 或 投资人 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任 。 但 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积极 采取必要 的 措施消 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托管协议 4-42 十八、争议解决 方式 因 本协议 产 生 或与 之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当 事 人 应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协 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任 何 一 方 均 有权 将 争 议 提 交中国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市 ,按照中国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效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 仲 裁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的, 对 当 事 人 均 有约 束 力, 仲裁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争 议 处 理期间, 双 方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职 责, 各 自 继 续 忠 实、 勤勉 、 尽 责 地 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 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 益 。 本协议 受 中国法律管 辖 。 托管协议 4-43 十九、托管协议的 效力 双 方 对 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 如 下 : ( 一 ) 基金管理人 在 向 中国证 监会 申 请 发 售 基金份 额 时 提 交的托管协议 草 案 , 应经 托管协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定 代表 人 或 授 权 代表 签 章 ,协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据 中国证 监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管协议 草 案 。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 监会 核 准 的 文 本为 正 式 文 本 。 (二) 托管协议 自 基金合同成立之 日 起 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 日 起 生 效 。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 自 其 生 效之 日 起 至 基金 财 产 清 算结 果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并公 告 之 日 止 。 ( 三 ) 托管协议 自 生 效之 日 起 对 托管协议 当 事 人具有同 等 的法律约 束 力 。 ( 四 ) 本协议一式 八 份,协议 双 方 各 持二 份,备存 二 份,上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 银行 业监 督 管理 机 构 各 一份, 每 份具有同 等 法律效力 。 托管协议 4-44 二十、 其他 事 项 如 发 生 有权司法 机 关依法 冻 结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的基金份 额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予 以 配 合, 承 担司法协 助 义务 。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 外 ,本协议的 用语 定义 适 用 基金合同的约定 。 本协议 未 尽 事宜 , 当 事 人依 据 基金合同 、 有关法律法规 等 规定协 商 办 理 。 托管协议 4-45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 方 法定 代表 人 或 授 权 代表 人 签 章 、签 订 地 、签 订 日


本 页 无正 文 ,为《上证 5年期国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 签 字 盖 章 页 。 基金管理人 :


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公 章) 法定 代表 人 或 授 权 代表:





























基金托管人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公 章) 法定 代表 人 或 授 权 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 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