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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ETF(511010)

国债ETF: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上证 5年期国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合同摘要 1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 用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证券交易所及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 及本基金合同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的规则,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内决 定和调整基金的 除 调 高托 管费 率 和管理 费 率 之 外 的相关费 率结 构和收费 方式 ; 6.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 督 基金 托 管人, 对 于基金 托 管人 违反了 本基 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 基金财产、其他 当事 人的利 益造成重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 时呈报中国 证监 会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 基金及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 7.在基金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 拒绝 或 暂停受 理申购和赎回申 请 ; 8.在法律法规 允许 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 益 依法为基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9.自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换 登记机构,获 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 并对 登记机 构的 代 理行为 进 行 必要 的监 督 和 检查 ; 10.选择 、 更换代销 机构, 并 依据基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议 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行为 进 行 必要 的监 督 和 检查 ; 11.选择 、 更换 律 师事 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证券 经纪商 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 部机构; 12.在基金 托 管人 更换时 ,提 名新 的基金 托 管人; 13.依法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二 )基金管理人的 义 务











































































































基金合同摘要 2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 义 务为: 1.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或 者委托经中国 证监 会 认定的其他机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 事宜 ; 2.办 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 诚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 原 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 产; 4.配 备 足够 的 具 有 专 业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基金投资 分析 、 决 策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式 管理和运 作 基金财产; 5.建 立 健全 内 部 风险控 制、监 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 事 管理等制 度 , 保 证 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 互 独立, 对 所管理的 不 同基金 分别 管理,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证券投资; 6.除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 不 得为自 己 及 任 何第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托 第三 人运 作 基金财产; 7.依法 接 受 基金 托 管人的监 督 ; 8.计 算 并 公告 基金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对 价 , 编 制申购赎回 清单 ; 9.采取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使 计 算 基金份额认购 价格 、申购 对 价 、赎回 对 价 的 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 文件 的规定; 10.按 规定 受 理申购和赎回申 请 ,及 时 、 足 额 支付 投资人申购的基金份额或赎 回的 对 价 ; 11.进 行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 制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 12.编 制 季度 、 半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 13.严格按 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 行 信 息披露 及 报 告 义 务; 14.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密 , 不 得 泄露 基金投资 计 划 、投资 意向 等, 除 《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在基金 信 息公开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 泄露 ; 15.按 照基金合同的 约 定 确 定基金收 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 向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或 配











































































































基金合同摘要 3 合基金 托 管人、基金份额 持 有人依法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相关资 料 ; 18.以基金管理人 名义 , 代 表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行使 诉讼 权利或 者实施 其他 法律行为; 19.组织 并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 参与 基金财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财产的 损失 或 损 害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合法权 益 , 应 当 承 担 赔偿责 任 ,其 赔偿责 任 不 因其 退 任 而免 除 ; 21.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应 为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 22.按 规定 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供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资 料 ; 23.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24.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议 ; 25.不 从 事任 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 当事 人利 益 的 活动 ;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 益 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27.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义 务 。 (三 )基金 托 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托 管人的权利为: 1.依基金合同 约 定获得基金 托 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2.监 督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的投资运 作 ;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 保 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 更换时 ,提 名新任 基金管理人;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 督 基金管理人, 对 于基金管理人 违反 本基金 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 基金资产、其他 当事 人的利 益造成重大损失 的 情形 , 应 及 时呈报中国 证监 会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 基金及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 6.依法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7.按 规定 取 得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资 料 ;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基金合同摘要 4 (四 )基金 托 管人的 义 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托 管人的 义 务为: 1.安 全 保 管基金财产; 2.设 立 专 门的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符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配 备 足够 的、合 格 的 熟悉 基金 托 管业务的 专 职 人 员 , 负 责 基金财产 托 管 事宜 ; 3.对 所 托 管的 不 同基金财产 分别 设置 账 户 , 确 保 基金财产的 完 整 与 独立; 4.除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 不 得为自 己 及 任 何第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托 第三 人 托 管基金财产; 5.保 管 由 基金管理人 代 表 基金 签 订的 与 基金有关的 重大 合同及有关 凭 证; 6.按 规定 开 设 基金财产的资金 账 户 和证券 账 户 ; 7.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密 , 除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 息公开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 泄露 ; 8.对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 季度 、 半年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出 具意 见 , 说明 基金 管理人在 各 重要方 面 的运 作 是否 严格按 照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 行; 如果 基金管理人 有 未执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 当 的 措施 ; 9.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相关资 料 ; 10.按 照基金合同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 ,及 时办 理 清算 、交 割 事宜 ; 11.办 理 与 基金 托 管业务 活动 有关的 信 息披露 事 项 ; 12.复 核 基金管理人 计 算 的基金资产 净值 ; 13.按 照规定监 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 作 ; 14.按 规定制 作 相关 账 册并 与 基金管理人 核 对 ; 15.依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 或有关规定 向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支付 基金收 益 和赎 回 对 价 ; 16.按 照规定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或 配 合基金份额 持 有人依法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17.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财产 损失 , 应 承 担 赔偿责 任 ,其 赔偿责 任 不 因其 退 任 而免 除 ; 18.基金管理人因 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应 为基金 向 基金管理人 追 偿 ;











































































































基金合同摘要 5 19.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 参与 基金财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 20.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和 银 行业监 督 管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21.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议 ; 22.不 从 事任 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 当事 人利 益 的 活动 ; 23.建 立 并保 存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 24.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义 务 。 (五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权利为: 1.分 享 基金财产收 益 ; 2.参与分配清算 后 的 剩余 基金财产; 3.依法 转让 或 者 申 请 赎回其 持 有的基金份额; 4.按 照规定 要 求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5.出席 或 者委 派 代 表 出席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事 项 行使 表 决 权; 6.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开披露 的基金 信 息 资 料 ; 7.监 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 作 ; 8.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损 害 其合法权 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 诉讼 ;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每 份基金份额 具 有同等的合法权 益。 (六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 义 务为: 1.遵 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 纳 基金认购 款项 和认购 债 券、 应 付 申购 对 价 和赎回 对 价 及基金合同规定 的费用; 3.在 持 有的基金份额范 围内 , 承 担 基金 亏 损 或 者 基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 责 任 ; 4.不 从 事任 何 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 持 有人合法权 益 的 活动 ; 5.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议 ; 6.返还 在基金交易 过程 中 因 任 何原 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 代 理人、











































































































基金合同摘要 6 基金 托 管人、 代销 机构、其他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处 获得的 不 当 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义 务 。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组 成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合法 授 权 代 表 有权 代 表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出席 会议并 表 决。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每 一基 金份额 具 有同等的投 票 权 。 鉴 于本基金和本基金的 联 接 基金 (即 “国 泰上 证 5年 期 国 债 交易 型 开 放 式 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联 接 基金 ”) 的相关 性 ,本基金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可 以 凭 所 持 有的 联 接 基金份额 出席 或 者委 派 代 表 出席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并 参与 表 决。 在 计 算参 会 份额和 计 票 时 , 联 接 基金 持 有人 持 有的 享 有 表 决 权的基金份额 数 和 表 决 票数 为,在本基金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权 益 登记日, 联 接 基金 持 有本 基金份额的 总数乘 以 该 持 有人所 持 有的 联 接 基金份额 占联 接 基金 总 份额的 比例 , 计 算 结 果 按 照 四舍五 入的 方 法, 保 留到 整 数位 。 联 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不 应 以 联 接 基金的 名义代 表 联 接 基金的 全 体 基金份额 持 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 身 份行使 表 决 权, 但 可 接 受 联 接 基金的 特 定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 委托 以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 理人的 身 份 出席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并 参与表 决。 联 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代 表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提 议召 开 或 召集 本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须先 遵 照 联 接 基金基金合同的 约 定 召 开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 定提 议召 开 或 召集 本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由联 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代 表 联 接 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提 议召 开 或 召集 本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二 )召 开 事 由 1.当 出 现 或 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 由 之一的, 经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以 上 (含 10%,下同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 到 提 议当 日的 基金份额 计 算 ,下同 )提 议时 , 应当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1)终止 基金合同; (2)转 换 基金运 作 方式 ;











































































































基金合同摘要 7 (3)变 更 基金 类 别 ; (4)变 更 基金投资 目标 、投资范 围 或投资 策 略 ; (5)变 更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程 序 ; (6)更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7)提 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报 酬标 准; (8)本基金 与 其他基金的合 并 ; (9)终止 基金 上 市 , 但 因基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条 件而 被上 海 证券交易所 终止上 市 的 除外 ; (10)对 基金合同 当事 人权利、 义 务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 项 ;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其他 情形。 2.出 现 以下 情形 之一的, 可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协商 后 修改 基金合同, 不 需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 基金管理费、基金 托 管费和其他 应 由 基金 承 担 的费用; (2)法律法规 要 求 增 加 的基金费用的收 取 ; (3)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内 调整基金的申购费 率 、调 低 赎回费 率 或在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的 条 件 下调整收费 方式 ; (4)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 不 涉 及本基金合同 当事 人权利 义 务关 系 发生 重大 变 化 ; (5)基金管理人、相关证券交易所和登记机构在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内 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交易、 非 交易 过户 等业务的规则; (6)标 的 指数 更名 或调整 指数 编 制 方 法,以及 变 更 业 绩 比 较 基准;


(7)基金合同的 修改 对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响 ; (8)按 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 不 需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其他 情 形。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方式 1.除 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管理人 召集。 基金管理人 未 按 规定 召集 或 者 不 能 召集时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集。 2.基金 托 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 基金管理人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日起 10日 内决 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之日起 60日 内











































































































基金合同摘要 8 召 开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 召集 ,基金 托 管人 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 的, 应当 自行 召集。 3.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认为有 必要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 基金管理人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日 起 10日 内决 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基金 托 管 人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之日起 60日 内召 开 ;基金管理 人 决 定 不 召集 , 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 的, 应 当 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日起 10日 内决 定 是否 召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决 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之日起 60日 内召 开 。 4.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就 同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都 不 召集 的, 代 表 基金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但 应当 至少 提前 30日 向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5.基金份额 持 有人依法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配 合, 不 得 阻碍 、 干扰 。 (四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通知 时 间 、 通知 内 容 、 通知 方式 1.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 人 (以下 简称“ 召集 人 ” )负 责 选择 确 定 开 会时 间 、 地点 、 方式 和权 益 登记日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召集 人 必 须 于 会议召 开 日前 30日在 指 定 媒 体 公告 。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须至少载 明 以下 内 容 : (1)会议召 开 的 时 间 、 地点 和 出席 方式 ; (2)会议 拟 审 议 的 主 要事 项 ; (3)会议形式 ; (4)议事 程 序 ; (5)有权 出席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登记日; (6)代 理投 票 的 授 权 委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括但 不 限 于 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 和 代 理有效 期限 等 )、 送达 时 间 和 地点 ; (7)表 决方式 ; (8)会 务 常 设联 系 人 姓 名 、 电话 ; (9)出席 会议者必 须 准 备 的 文件 和 必 须 履 行的 手续 ; (10)召集 人 需 要 通知 的其他 事 项 。











































































































基金合同摘要 9 2.采 用 通 讯 方式 开 会并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由 召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式 和 书 面 表 决方式 , 并 在 会议 通知 中 说明 本 次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所 采取 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 公 证机关及其 联 系 方式 和 联 系 人、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的 截 止 时 间 和收 取方 式。 3.如 召集 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 应 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金 托 管人,则 应 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则 应 另 行 书 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的, 不 影响 计 票 和 表 决结 果 。 (五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的 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 开 方式 包括 现 场 开 会 、 通 讯 方式 开 会 及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的其他 方式 开 会。 (2)现 场 开 会 由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本人 出席 或 通过授 权 委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应当 出席 , 如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出席 的, 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 (3)通 讯 方式 开 会 指 按 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 通 讯 的 书 面 方式进 行 表 决。 (4)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允许 的 情 况 下, 经会议 通知 载 明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式进 行 表 决 ,或 者采 用 网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式 授 权他人 代 为 出席 会议并 表 决。 (5)会议 的 召 开 方式 由 召集 人 确 定 。 2.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条 件 (1)现 场 开 会方式 在同 时 符合以下 条 件 时 , 现 场 会议方 可 举 行: 1)对 到 会者 在权 益 登记日 持 有基金份额的 统 计 显示 , 全 部有效 凭 证所 对应 的 基金份额 应 占 权 益 登记日基金 总 份额的 50%以 上 (含 50%,下同 ); 2)到 会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身 份证 明 及 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人 身 份证 明 、 委托 人 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及 授 权 委托代 理 手续 完 备 , 到 会者 出 具 的相关 文件 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定, 并 且 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 与 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0 管理人 持 有的 注 册 登记资 料 相符 。 (2)通 讯 开 会方式 在同 时 符合以下 条 件 时 , 通 讯 会议方 可 举 行: 1)召集 人 按 本基金合同规定 公 布 会议 通知后 ,在 2个工 作 日 内 连 续 公 布 相关 提 示 性 公告 ; 2)召集 人 按 基金合同规定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 或 共 同 称 为 “ 监 督 人 ”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 3)召集 人在监 督 人和 公 证机关的监 督 下 按 照 会议 通知 规定的 方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经 通知 拒 不 到场 监 督 的, 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 4)本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他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所 代 表 的基金份额 占 权 益 登记日基金 总 份额的 50%以 上 ; 5)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或 受托代 表 他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提交的 持 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 授 权 委托 书 等 文件 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会 议 通知 的规定, 并 与 登记机构记 录 相符 。 (六 )议事内 容 与 程 序 1.议事内 容 及提 案 权 (1)议事内 容 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事 由 所 涉 及的 内 容 。 (2)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单 独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本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可 以在 大会召集 人发 出 会议 通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会召集 人提交 需 由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表 决 的提 案。 (3)对 于基金份额 持 有人提交的提 案 , 大会召集 人 应当 按 照以下 原 则 对 提 案进 行 审 核 : 关 联性 。大会召集 人 对 于基金份额 持 有人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金有 直 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职 权范 围 的, 应 提交 大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 求 的, 不 提交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提 案 提交 大会 表 决 , 应当 在 该 次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上 进 行 解 释 和 说明 。 程 序 性 。大会召集 人 可 以 对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提 案 涉 及的 程 序 性 问题做 出 决











































































































基金合同摘要 11 定 。 如 将 其提 案进 行 分 拆 或合 并 表 决 , 需征 得 原 提 案 人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变 更 的, 大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题 提 请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做 出 决 定,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程 序 进 行 审 议。 (4)单 独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提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表 决 的提 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提交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表 决 的提 案 , 未 获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通过 , 就 同一提 案 再次 提 请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其 时 间间隔 不 少 于 6个月 。 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 人发 出 召 开 会议 的 通知后 , 如果 需 要对 原 有提 案进 行 修改 , 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召 开 前 30日及 时 公告 。 否 则, 会议 的 召 开 日 期 应当 顺 延 并保 证 至少 与公告 日 期 有 30日的 间隔 期 。 2.议事 程 序 (1)现 场 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式 下, 首 先 由 大会 主 持 人 按 照规定 程 序 宣 布 会议议事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项 , 确 定和 公 布 监 票 人, 然 后由 大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经 合法 执 业的律 师 见 证 后 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 由 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基金管理人为 召集 人的,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主 持 大会 的 情 况 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主 持大会 ,则 由出席 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以所 代 表 的基金 份额 50%以 上 多 数 选 举 产生一 名代 表作 为 该 次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主 持 人 。 召集 人 应当 制 作 出席 会议 人 员 的 签 名册。 签 名册 载 明 参加 会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 身 份证 号码 、 持 有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的基金份额 数 量 、 委托 人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等 事 项 。 (2)通 讯 方式 开 会 在 通 讯 表 决 开 会 的 方式 下, 首 先 由 召集 人提前 30日 公 布 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后 第 2个工 作 日在 公 证机关及监 督 人的监 督 下 由 召集 人 统 计 全 部有效 表 决并形成决议。 如 监 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绝 到场 监 督 ,则在 公 证机关监 督 下 形成 的 决议 有效 。 3.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 对 未 事 先 公告 的 议事内 容 进 行 表 决。 (七 )决议形成 的 条 件 、 表 决方式 、 程 序











































































































基金合同摘要 12 1.基金份额 持 有人所 持 每 一基金份额 享 有 平 等的 表 决 权 。 2.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分 为一 般 决议 和 特 别 决议 : (1)一 般 决议 一 般 决议 须 经 出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50%以 上通过 方 为有效, 除 下 列 (2)所规定的 须 以 特 别 决议 通过 事 项 以 外 的其他 事 项 均 以 一 般 决议 的 方式 通过 ; (2)特 别 决议 特 别 决议 须 经 出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 之 二 )通过 方 为有效; 涉 及 更换 基金管理人、 更换 基金 托 管人、 转 换 基金运 作 方式 、 终止 基金合同 必 须 以 特 别 决议 通过 方 为有效 。 3.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事 项 , 应当 依法 报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者备案 , 并 予 以 公告 。 4.采取 通 讯 方式进 行 表 决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相 反 证据证 明 , 否 则 表 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即 视 为有效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当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所 代 表 的基金份额 总数 。 5.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采取 记 名方式进 行投 票 表 决。 6.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项 提 案 或同一 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 应当 分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八 )计 票 1.现 场 开 会 (1)如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召集 ,则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与 大会召集 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任 监 票 人; 如 大会 由 基金份额 持 有人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席 会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 表 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任 监 票 人; 但 如果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未出席 ,则 大会 主 持 人 可 自行 选 举 三 名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任 监 票 人 。 (2)监 票 人 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 有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











































































































基金合同摘要 13 布 计 票 结 果 。 (3)如 大会 主 持 人 对 于提交的 表 决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数 进 行 重新 清 点 ; 如 大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新 清 点 , 而 出席 大会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或 代 理人 对大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结 果 有 异 议 ,其有权在 宣 布 表 决结 果后 立 即 要 求 重新 清 点 , 大会 主 持 人 应当 立 即 重新 清 点 并 公 布 重新 清 点 结 果 。重新 清 点 仅 限 一 次 。 2.通 讯 方式 开 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 代 表 的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机关 对 其 计 票过程 予 以 公 证; 如 监 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绝 到场 监 督 ,则 大会召集 人 可 自行 授 权 3名 监 票 人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机关 对 其 计 票过程 予 以 公 证 。 (九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议报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备案 后 的 公告 时 间 、 方式 1.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通过 的一 般 决议 和 特 别 决议 , 召集 人 应当 自 通过 之日 起 5日 内报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者备案。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事 项 自 中国 证 监 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日起生效 。 2.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议对 全 体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 管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应当 执 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议。 3.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议应 自生效之日起 2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体 公告 。 如果 采 用 通 讯 方式进 行 表 决 ,在 公告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议时 , 必 须将 公 证 书 全文 、 公 证机构、 公 证 员 姓 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对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收 益 分配原 则 本基金收 益 分配 应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1.基金收 益 分配 采 用 现 金 方式 ; 2.本基金的 每 份基金份额 享 有同等 分配 权; 3.基金收 益 评 价 日 核 定的基金收 益率 超 过 标 的 指数 同 期 收 益率 达 到 0.1%以 上 , 方 可 进 行收 益 分配 ;











































































































基金合同摘要 14 4.本基金收 益 每 年 最多 分配 4次 。 每 次 基金收 益 分配 比例 根据以下 原 则 确 定: 使收 益 分配 后 基金 净值 增 长 率 尽 可 能 贴近 标 的 指数 同 期 增 长 率。 基于本基金的 性 质 和 特点 ,本基金收 益 分配不 须 以 弥补浮 动 亏 损 为前提,收 益 分配 后可 能 使 除 息 后 的基金份额 净值 低 于 面 值 ; 5.若 基金合同生效 不 满 3个月 则 可 不 进 行收 益 分配 ; 6.基金 红 利发 放 日 距离 收 益 分配 基准日 (即可 供 分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15个工 作 日;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在 不 影响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的 情 况 下,基金管理人 可 在法律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酌 情 调整以 上 基金收 益 分配原 则, 此 项 调整 不 需 要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但 应 于 变 更实施 日前在 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 。 (二 )基金收 益 分配 数 额的 确 定 1.在收 益 评 价 日,基金管理人 计 算 基金收 益率 、 标 的 指数 同 期 收 益率。 基金收 益 评 价 日本基金相 对 标 的 指数 的 超 额收 益率 = 基金收 益率 - 标 的 指数 同 期 收 益率。 基金收 益率 为收 益 评 价 日基金份额 净值与 基金 上 市 前一日基金份额 净值 之 比 减去 1乘 以 100.00%; 标 的 指数 同 期 收 益率 为收 益 评 价 日 标 的 指数 收 盘 价与 基金 上 市 前一日 标 的 指数 收 盘 价 之 比 减去 1乘 以 100.00%。精 确 到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 2位 ,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 第 3位四舍五 入 。 期 间 如 发生基金份额 折 算 ,则以基金份额 折 算 日为 初始 日 重新计 算 上 述 指 标 。 当 上 述超 额收 益率 超 过 0.1%时 ,基金管理人有权 进 行收 益 分配 。


2.根据前 述 收 益 分配原 则 计 算 截至 基金收 益 评 价 日本基金的 可 分配 收 益 , 并 确 定收 益 分配 比例 及收 益 分配 数 额 。 (三 )收 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 分配 方案中应 载 明 收 益 分配 基准日以及 该 日的 可 供 分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 分配 对 象 、 分配 时 间 、 分配 数 额及 比例 、 支付 方式 等 内 容 。 (四 )收 益 分配 的 时 间 和 程 序 1.基金收 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订, 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依照《 信 息披 露 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2.在收 益 分配 方案 公 布 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 具 体 方案 的规定 就 支付 的 现 金 红











































































































基金合同摘要 15 利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送 划 款指令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 及 时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 划付 。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费用的 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费; 3.基金的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 4.基金 上 市 费及 年 费; 5.基金财产 拨 划支付 的 银 行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 后 的基金 信 息披露 费用; 7.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费用; 8.基金合同生效 后 与 基金有关的 会计师 费、律 师 费、 诉讼 费和 仲裁 费; 9.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10.基金的 开 户 费用、 账 户 维 护 费用 11.依法 可 以在基金财产 中 列 支 的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金费用 由 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格确 定,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 时 从 其规定 。 (三 )基金费用 计 提 方 法、 计 提 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基金管理费 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30%年 费 率计 提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 E× 年 管理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计 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 日 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托 管人根据 与 基金管理人 核 对 一 致 的财务 数 据,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的 账 户 路径 进 行资金 支付 ,基 金管理人 无需再 出 具 资金 划 拨 指令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 日等, 支付 日 期 顺 延 。 费用自 动 扣 划 后 ,基金管理人 应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及 时 联 系 基金 托 管











































































































基金合同摘要 16 人 协商 解 决。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基金 托 管费 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10%年 费 率计 提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 E× 年 托 管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计 提的基金 托 管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 托 管费 每 日 计 提,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托 管人根据 与 基金管理人 核 对 一 致 的财务 数 据,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的 账 户 路径 进 行资金 支付 ,基 金管理人 无需再 出 具 资金 划 拨 指令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 日等, 支付 日 期 顺 延 。 费用自 动 扣 划 后 ,基金管理人 应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及 时 联 系 基金 托 管 人 协商 解 决。


3.基金合同生效 后 的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 本基金 作 为 指数 基金, 需 根据 与 中 证 指数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 指数 使用 许 可 协议 的 约 定 向 中 证 指数 有 限 公 司 支付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 。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指数 许 可 使用 费 按 前一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02%的 年 费 率计 提 。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E× 0.02%÷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 应 付 的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基金 标 的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 按季支付 。 根据基金管理 人 与 中 证 指数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 指数 使用 许 可 协议 的规定,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的收 取 下 限 为 每 季 人 民币 25,000元 (即 不足 25,000元 部 分按 照 25,000元 收 取 )。 中 证 指数 有 限 公 司 根据相 应 指数 使用 许 可 协议 变 更 上 述标 的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 费 率 和 计 算 方 法的,本基金 将 采 用调整 后 的 方 法或费 率计 算 指数 使用费 。 基金管 理人 应 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依照有关规定 最迟 于 新 的费 率 和 计 算 方式实施 日 前依照《 信 息披露 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 。


如果 中 证 指数 有 限 公 司 根据 指数 使用 许 可 协议 的 约 定 要 求 变 更 标 的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费 率 和 计 算 方 法, 应 按 照 变 更 后 的 标 的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 从 基金财产 中 支付 给 指数 许 可 方。 此 项 变 更 无需 召 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基金合同摘要 17 4.除 管理费、 托 管费和 指数 许 可 使用费之 外 的基金费用, 由 基金 托 管人根据 其他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 的规定, 按 费用 支 出 金额 支付 , 列 入或 摊 入 当 期 基金费 用 。 (四 )不 列 入基金费用的 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因 未 履 行或 未完 全履 行 义 务 导致 的费用 支 出 或基金 财产的 损失 ,以及 处 理 与 基金运 作 无 关的 事 项 发生的费用等 不 列 入基金费用 。 基 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 信 息披露 费、律 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及其他费用 不 从 基金财 产 中 支付 。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可 根据基金发 展 情 况 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 和基金 托 管费 率。 基金管理人 必 须 最迟 于 新 的费 率实施 日前 按 照《 信 息披露 办 法》的规 定在 指 定 媒 体上 刊 登 公告 。 (六 )基金 税 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 持 有人根据 国 家 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 目标 紧 密 跟踪 标 的 指数 , 追求 跟踪偏离 度 和 跟踪误差 的 最 小化 。 (二 )投资范 围 本基金 主 要 投资于 标 的 指数 成 份 国 债 和 备选成 份 国 债 。 为 更 好 地 实 现 基金的投资 目标 ,本基金 还可 以投资于 国内 依法发行 上 市 的 债 券、 货币 市 场 工 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 的相关规定 )。 如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 后 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 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投资范 围。 在 建 仓 完 成 后 ,本基金投资于 标 的 指数 成 份 国 债 和 备选成 份 国 债 的资产 比例 不 低 于基金资产 净值 的 90%。 (三 )投资 限 制 1.组 合 限 制 (1)本基金 跟踪 标 的 指数 成 份 国 债 和 备选成 份 国 债 的资产 比例 不 低 于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90%;











































































































基金合同摘要 18 (2)本基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回购的资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40%;


(3)本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基金管理人 应事 先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 相关规定, 与 基金 托 管人在本基金 托 管 协议中 明 确 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的 比例 ,根据 比例 进 行投资 。 基金管理人 应 制订 严格 的投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险控 制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险 、法律 风险 和 操 作风险 等 各 种 风险 ;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其他 比例限 制 。 如果 法律法规 对 本基金合同 约 定投资 组 合 比例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以 变 更 后 的 规定为准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如 适 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 再 受 相关 限 制 。 因证券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标 的 指数 成 份券调整、基金规 模 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 的因 素 致 使基金投资 比例 不 符合 上 述 规定投资 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 10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整 。 基金管理人 应当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3个月 内 使基金的投资 组 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 约 定 。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的投资的监 督 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 开 始 。 2.禁 止 行为 为 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 益 ,基金财产 不 得用于下 列 投资或 者 活动 : (1)承 销 证券; (2)向 他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担保 ; (3)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投资; (4)买卖 其他基金份额, 但 是 国 务 院 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出 资或 者 买卖 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发 行的 股 票 或 者 债 券; (6)买卖 与 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东 或 者 与 其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 管人有其他 重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行的证券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证券; (7)从 事内 幕 交易、 操纵 证券交易 价格 及其他 不 正 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 禁 止 的其他 活动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如 适 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 再 受 相关 限 制 。











































































































基金合同摘要 19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 一 )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计 算 方 法 基金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资产 总 值 减去 负债后 的 价值 。 T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 在 当 天 收 市 后 计 算 , 并 在 T+1日 公告 , 计 算公 式 为 计 算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除 以 计 算 日发售在 外 的基金份额 总数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告 ,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 净值 的 计 算 精 确 到 0.001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四位四舍五 入 。国 家 另 有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 二 )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公告 方式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 后 ,在 开 始 办 理基金份额申购或 者 赎回前,基金管 理人 将至少 每 周 公告 一 次 基金资产 净值 和基金份额 净值 ; 2.在 开 始 办 理基金份额申购或 者 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每 个 开 放 日的 次 日, 通过 网 站 、基金份额发售 网点 以及其他 媒 介 , 披露开 放 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累 计 净值 ; 3.基金管理人 将 公告半年度 和 年度 最 后 一 个市 场 交易日 ( 或自 然 日 ) 基金资 产 净值 和基金份额 净值 。 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 上 述市 场 交易日 ( 或自 然 日 ) 的 次 日, 将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份额 净值 和基金份额 累 计 净值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七 、基金合同 解除 和 终止 的事 由 、程序 以 及基金财产 清 算方式 (一 )本基金合同的 终止 有下 列 情形 之一的,本基金合同 经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 后 将 终止 : 1.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决 定 终止 的; 2.基金管理人因 解散 、 破 产、 撤 销 等 事 由 , 不 能 继 续担任 基金管理人的 职 务, 而 在 6个月 内 无 其他 适 当 的基金管理 公 司 承接 其 原 有权利 义 务; 3.基金 托 管人因 解散 、 破 产、 撤 销 等 事 由 , 不 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 管人的 职 务, 而 在 6个月 内 无 其他 适 当 的 托 管机构 承接 其 原 有权利 义 务; 4.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其他 情 况 。











































































































基金合同摘要 20 (二 )基金财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 清算组 (1)自 出 现 基金合同 终止 事 由 之日起 30个工 作 日 内成 立基金财产 清算组 ,基 金财产 清算组 在 中国 证监 会 的监 督 下 进 行基金 清算 。 (2)基金财产 清算组 成 员 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会计师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 指 定的人 员组 成。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可 以 聘 用 必要 的 工 作 人 员 。 (3)基金财产 清算组 负 责 基金财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 基金财 产 清算组 可 以依法 进 行 必要 的 民 事 活动 。 2.基金财产 清算 程 序 基金合同 终止 , 应当 按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清 算 。 基金财产 清算 程 序主 要 包括 : (1)基金合同 终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 ; (2)基金合同 终止 时 , 由 基金财产 清算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财产; (3)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清 理和 确 认; (4)对 基金财产 进 行 估价 和 变现 ; (5)聘 请会计师事 务所 对 清算 报 告 进 行 审 计 ; (6)聘 请 律 师事 务所 出 具 法律 意 见 书 ; (7)将 基金财产 清算 结 果 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 (8)参加与 基金财产有关的 民 事 诉讼 ; (9)公 布 基金财产 清算 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 分配 。 3.清算 费用 清算 费用 是指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在 进 行基金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 清算 费用 由 基金财产 清算组 优 先 从 基金财产 中 支付 。 4.基金财产 按 下 列顺序 清偿 : (1)支付清算 费用; (2)交 纳 所 欠 税 款 ; (3)清偿 基金 债 务; (4)按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份额 比例 进 行 分配 。











































































































基金合同摘要 21 基金财产 未 按 前 款 (1)- (3)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配 给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 5.基金财产 清算 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合同 终止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后 5个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组公告 ; 清算 过程 中 的有关 重大事 项 须 及 时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结 果 经会计师事 务所 审 计 ,律 师事 务所 出 具 法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金财产 清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 6.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 文件 的 保 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 文件 由 基金 托 管人 保 存 15年 以 上 。 八 、 争 议 解 决方式 对 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 容 、 履 行和 解 释 或 与 基金合同有关的 争 议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应 尽 量 通过 协商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过 协商 、调 解解 决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有权 将 争 议 提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国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 仲裁裁 决 是终 局 的, 对 各 方当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裁 费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基金合同 当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 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 义 务, 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 益。 本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 辖 。 九 、基金合同 存 放 地 和投资 者 取 得 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 可 印 制 成册 , 供 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代销 机构和 注 册 登记机构 办 公 场 所 查 阅 , 但 其效 力 应 以基金合同 正 本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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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 2月 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