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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ETF(511010)

国债ETF: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上证 5年期国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合同 
 
目录 
一、前言 ..............................................................................................................................................1 
二、释义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8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9 
五、基金备案 ....................................................................................................................................11 
六、基金份额折算与变更登记 ........................................................................................................13 
七、基金份额的交易 ........................................................................................................................14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6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20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7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6 
十二、基金的托管 ............................................................................................................................39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 ....................................................................................................................40 
十四、基金的投资 ............................................................................................................................41 
十五、基金的财产 ............................................................................................................................46 
十六、基金资产的估值 ....................................................................................................................47 
十七、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52 
十八、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55 
十九、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57 
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 ....................................................................................................................58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63 
二十二、违约责任 ............................................................................................................................66 
二十三、争议的处理 ........................................................................................................................67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效力 ................................................................................................................68 
二十五、其他事项 ............................................................................................................................69 
 基金合同 
3-1 
 
一、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 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基金合同为准。基金合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享 有权利、 承担 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 即成 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本 身即 表明其 对 基金合同的 承认 和 接受 。 
(三 )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由 基金管理人依 照 《基 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募集 , 并经 中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以下简称 “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中国证 监会对 本基金 募集 的 核 准, 并不 表明其 对 本基金的 价值 和 收 益作 出 实 质性判断 或保证, 也不 表明投资 于 本基金 没 有 风险 。 
基金管理人依 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 但不 保证投资 于 本基金一定 盈 利, 也不 保证 最低收 益。 
(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在 本基金合同之 外 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其
内容 涉及 界 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以基
金合同为准。基金合同 生效后 , 若因 法律法规的 修改 或 新 法律法规的 颁布施行导
致 基金合同的 内容 与 届时 有 效 的法律法规的 强制 性 规定 不 一 致 , 应 当以 届时 有 效基金合同 
3-2 
 
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基金合同 
3-3 
 
二、释义 
在 本基金合同中, 除非 文 意另 有 所 指 ,下 列词语 或简称 具 有如下 含 义 : 
1.基金或本基金 : 指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 : 指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3.基金 托 管人 : 指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 指 《 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及 对 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 效修 订和 补 充 
5.托 管 协议: 指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 管人 就 本基金 签 订之《 上 证 5年期 国 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协议 》及 对 该 托 管 协议 的任何有 效修 订和 补
充 
6.招 募 说 明 书: 指 《 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及其定 期 的 更 新 
7.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指 《 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8.上 市 交易 公告书: 指 《 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 份额上 市 交易 公告书 》 
9.法律法规 : 指 中国 现 行 有 效并 公 布 实 施 的法律、 行 政 法规、规范 性 文件、
司 法 解释 、 行 政 规 章 以及其他 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有 约束力 的 决 定、 决议 、 通知 等 
10.《基金法》 : 指 2003年 10月 28日 经 第十届全 国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会 第五次 会 议通过 ,自 2004年 6月 1日起 实 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 颁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做 出 的 修 订 
11.《销售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11年 6月 9日 颁布 、同 年 10月 1日 实 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 颁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做 出 的 修 订 
12.《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年 6月 8日 颁布 、同 年 7月 1日 实
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 颁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做 出 的 修 订 
13.《运作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年 6月 29日 颁布 、同 年 7月 1日 实 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 颁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做 出 的 修 订 
14.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 指 《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型开放基金合同 
3-4 
 
式指数 基金 业 务实 施 细 则》定义的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基金 ” 
15.联 接 基金 : 指 将 其 绝大部 分基金 财产 投资 于 本基金,与本基金的投
资目 标 相 似 , 紧密跟踪标 的 指数 表 现 , 追求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差 最 小化 ,
采 用 开放式 运作 方 式 的基金 
16.中国证 监会 : 指 中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17.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 中国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18.中国 :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 本基金合同 而言 , 不包括 香港特别 行 政区 、 澳 门 特别 行 政区 和 台湾地 区 
19.基金合同当事人 : 指受 基金合同 约束 , 根 据基金合同 享 有权利 并承担 义务 的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20.个 人投资 者 : 指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 投资 于 证券投资基金的自 然 人 
21.机构 投资 者 :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合法 注册登记 并 存续 或 经 有关 政 府 部 门批 准 设 立 并 存续 的 企 业 法人、事 业 法 人、 社 会 团体 或其他 组织 
22.合 格境 外 机构 投资 者 : 指 符 合 现 实有 效 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 以投资 于 中 国 境 内 证券 市 场 的中国 境 外 的 机构 投资 者 
23.投资人 : 指 个 人投资 者 、 机构 投资 者 和合 格境 外 机构 投资 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 允许购买 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4.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指 依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法 取得 基金 份额 的投资人 
25.销售 机构: 指 直 销 机构 和 代 销 机构 
26.直 销 机构: 指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27.代 销 机构: 指 符 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条 件, 取得 基金 销售 业 务资 格 并 与基金管理人 签 订 了 基金销售 服 务 代 理 协议 , 代 为办理基金销售
业 务的 机构 , 包括 发 售 代 理 机构 和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28.发 售 代 理 机构: 指 符 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条 件, 由 基 金管理人 指 定的、 在募集期 间 代 理本基金 发 售 业 务的 机构 
29.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 指 符 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条 件, 由 基金管理人 指 定的, 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代 理办理本基金 申购 、 赎回 业 务的证券
公司 , 又 称为 代 办证券 公司 
30.基金销售 网点 : 指 直 销 机构 的 直 销中 心 及 代 销 机构 的 代 销 网点 基金合同 
3-5 
 
31.登记结算 业 务 : 指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关 于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型开放式 基金 登记结算 业 务实 施 细 则》定义的基金 份额 的 登记 、 存 管和 结算
及相关 业 务 
32.登记 机构: 指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33.基金 募集期 : 指 自基金 份额 发 售之 日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个 月 
34.基金合同 生效 日: 指 基金 募集 达到 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 基金管理人 向 中国证 监会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完毕 , 并 获 得 中国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 期 
35.存续 期 : 指 基金合同 生效 至终止 之间的 不 定 期期 限 
36.工 作 日: 指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的 正 常 交易 日 
37.T日: 指 销售 机构 在 规定 时 间 受 理投资人 申购 、 赎回 或其他 业 务 申请 的 工 作 日 
38.T+n日: 指 自 T日起第 n个工 作 日 (不包 含 T日 ) 
39.开放 日: 指 为投资人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或其他 业 务的 工 作 日 
40.认 购 : 指在 基金 募集期内 ,投资人 按 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规定 申请购 买 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41.发 售 : 指在 本基金 募集期内 ,销售 机构 向 投资人销售本基金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42.申购 : 指 基金合同 生效后 ,投资人 根 据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规定,以
申购赎回清单 规定的 申购 对价 向 基金管理人 购买 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43.赎回 : 指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按 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 向 基 金管理人 申请 将 基金 份额 兑换 为基金合同 约 定的 对价 资 产 的 行 为 
44.申购赎回清单 : 指由 基金管理人 编 制 的用以 公告 申购 对价 、 赎回 对价 等信 息的文件 
45.申购 对价 : 指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 按 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 应 交 付 的 组 合证券、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 及其他 对价 
46.赎回 对价 : 指 投资人 赎回 基金 份额 时 ,基金管理人 按 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 应 交 付给赎回 人的 组 合证券、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 及其他 对价 
47.组 合证券 : 指 本基金 标 的 指数 所 包 含 的 全部 或 部 分证券 基金合同 
3-6 
 
48.标 的 指数 : 指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编 制 并 发 布 的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及其 未 来可能 发 生 的 变 更 
49.优 化 抽样复 制 法 : 一 种 跟踪 指数 的 方 法。 通过 对 标 的 指数 中 各 成份债 券的 历史 数 据和相关 指 标 进 行 分 析 和 优 化 , 选择适 当 数 目的 债 券 构建 组 合, 达到复 制
指数 的目的 
50.现 金 替 代: 指 申购 、 赎回 过 程 中,投资人 按 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规定, 用 于 替 代 组 合证券中 部 分证券的一定 数 量 的 现 金 
51.现 金 差 额 : 指最 小 申购 、 赎回单位 的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基金合同 约 定的 估 值 方 法 计算 的 最 小 申购 、 赎回单位 中的 组 合证券 价值 和 现 金 替 代 之 差 ; 投资人 申购 、
赎回 时应 支 付 或 应 获 得 的 现 金 差 额 根 据 最 小 申购 、 赎回单位 对 应 的 现 金 差 额 、 申
购 或 赎回 的基金 份额数 计算 
52.最 小 申购 、 赎回单位 : 指 本基金 申购 份额 、 赎回 份额 的 最低数 量 ,投资人 申购 、 赎回 的基金 份额 应 为 最 小 申购 、 赎回单位 的 整 数 倍 
53.预 估 现 金 部 分 : 指由 基金管理人 估计 并在 T日 申购赎回清单 中 公 布 的当 日 现 金 差 额 的 估计 值 , 预 估 现 金 部 分 由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预先冻 结 
54.基金 份额 折 算 : 指 基金管理人 根 据基金合同的规定 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基 金 份额 进 行 变 更 登记 的 行 为 
55.元 : 指 人民 币元 
56.基金利 润 : 指 基金利息 收 入 、投资 收 益、 公 允 价值 变 动 收 益和其他 收 入扣 除 相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57.收 益 评 价 日: 指 基金管理人 计算 本基金 收 益 率 与 标 的 指数收 益 率 差 额 之 日 
58.基金资 产 总 值 : 指 基金 拥 有的 各 类 有 价 证券、 银 行 存 款 本息、基金 应 收 申 购 款 及其他资 产 的 价值 总 和 
59.基金资 产 净 值 : 指 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去 基金 负 债后 的 价值 
60.基金 份额 净 值 : 指 计算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算 日 基金 份额 总 数 的 数值 
61.基金资 产 估 值 : 指 计算 评 估 基金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过 程 
62.指 定 媒 体 : 指 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用以 进 行 信息披露的 报刊 、 互 联 网网 站 及 其他 媒 体 
63.不 可 抗 力: 指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无 法 预见 、 无 法 避免且无 法 克 服 的 客观 事基金合同 
3-7 
 
件。 基金合同 
3-8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的 名 称 
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二 )基金的 类 别 
债 券 型 
(三 )基金的运作 方 式 
交易型开放式 
(四 )基金的投资目 标 
紧密跟踪标 的 指数 , 追求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差 的 最 小化 。 
(五 )基金的 最低募集份额 总 额 和金 额 
基金 募集份额 总 额不 少 于 2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 额不 少 于 2亿元 。 
(六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 值 和 认 购 费 用 
基金 份额 的 初始 面 值 为人民 币 1.00元 。 
本基金的 认 购 费率 最 高 不 超 过 5%, 具 体 费率情况 由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七 )基金 存续 期 限 
不 定 期 
(八 )标 的 指数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为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由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编 制 , 该 指数 属 于 净 价指数 。 它 由 剩余 期 限 在 4 年 到 7 年 且 在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挂牌 交易 的国 债 编 制而 成 , 于 2012
年 9月 12日 正 式 发 布 。 
 基金合同 
3-9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 )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 时 间、 发 售 方 式 、 发 售 对 象 
1.发 售 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 售之 日起 最 长 不得 超 过 3个 月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见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2.发 售 方 式 
本基金 将通过 基金管理人的 直 销中 心 及 发 售 代 理 机构 的 网点 公 开 发 售。 各 发 售 代 理 机构 的 具 体 名 单 见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 情况增加 其他
发 售 代 理 机构 , 并 另 行 公告 。 
投资人 可选择网 上 现 金 认 购 、 网 下 现 金 认 购 和 网 下 债 券 认 购 3种 方 式 。 
网 上 现 金 认 购 是 指 投资人 通过 基金管理人 指 定的 发 售 代 理 机构 用 上 海 证券 交
易 所 网 上 系 统 以 现 金 进 行 的 认 购 ; 网 下 现 金 认 购 是 指 投资人 通过 基金管理人及其
指 定的 发 售 代 理 机构 以 现 金 进 行 的 认 购 ; 网 下 债 券 认 购 是 指 投资人 通过 基金管理
人 指 定的 发 售 代 理 机构 以 债 券 进 行 的 认 购 。 
投资人 应 当 在 基金管理人及其 指 定 发 售 代 理 机构 办理基金 发 售 业 务的 营 业 场
所 ,或 者 按 基金管理人或 发 售 代 理 机构 提供 的 方 式 办理基金 份额 的 认 购 。 
3.发 售 对 象 
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可 投资 于 证券投资基金的 个 人投资 者 、 机构 投资 者 及合
格境 外 机构 投资 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允许购买 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
资 者 。 
(二 )基金 份额 的 认 购 
1.认 购 费 用 
本基金以 认 购 金 额 为基 数 采 用 比例费率 计算 认 购 费 用, 认 购 费率 不得 超 过 认
购 份额 的 5%。本基金的 认 购 费率 由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金 财产 , 主 要 用 于 基金的 市 场 推广 、销售、 注册登记 等 募集
期 间 发 生 的 各 项费 用。 在 基金管理人或 发 售 代 理 机构 允许 的 条 件下,投资人 可选
择 以 现 金或基金 份额 的 方 式 支 付 认 购 费 用, 具 体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2.基金 认 购 份额 的 计算 基金合同 
3-10 
 
基金 认 购 份额 具 体 的 计算 方 法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3.认 购申请 的确 认 
基金销售 机构 对认 购申请 的 受 理 并不 代 表 该 申请 一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销售 机
构 确实 接收 到 认 购申请 。 认 购 的确 认 以 登记 机构 或基金管理人的确 认 结 果 为准。
对于认 购申请 及 认 购 份额 的确 认 情况 ,投资人 应 及 时 查询 并 妥善 行 使 合法权利,
否 则, 由 此 产生 的投资人任何 损失 由 投资人自 行承担 。 
4.投资人 具 体 的 认 购 原则、 认 购 限 额 、 认 购 份额 的 计算 公 式 、 认 购 时 间 安排 、 投资人 认 购 应 提 交 的文件和办理的 手续 等事 项 , 由 基金管理人 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中披露。 
(三 )基金 份额 的 认 购 和 持 有 限制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对 每 个 账户 的 认 购 和 持 有基金 份额 进 行 限制 , 具 体 限制 请 参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或相关 公告 。 
(四)募集期 间资金与 债 券的 处 理 方 式


基金 募集期 间 募集 的资金 应 当 存 入专 门 账户 , 在 基金 募集行 为 结 束 前 ,任何 人 不得 动 用 ; 募集 的 债 券 由 登记 机构 予 以 冻 结 , 于 基金 募集期 结 束 后 过 户 至 预先 开 立的 专 门 账户 。 基金合同 3-11 五、基金备案 (一 )基金 备案 的 条 件 1.本基金自基金 份额 发 售之 日起 3个 月 内 , 在 基金 募集份额 总 额不 少 于 2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 额不 少 于 2亿元 ( 含 网 下 债 券 认 购 所 募集 的 债 券 按 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计算 的 价值) , 并 且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人 数不 少 于 200人的 条 件下,基 金 募集期 届 满 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 招 募 说 明 书决 定 停 止 基金 发 售, 且 基 金 募集 达到 基金 备案条 件,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基金 募集 结 束 之 日起 10日 内 聘 请 法 定 验 资 机构 验 资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起 10日 内 , 向 中国证 监会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自中国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起 ,基金 备案手续 办理 完毕 ,基 金合同 生效 。 2.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收 到 中国证 监会 确 认 文件的 次日 对 基金合同 生效 事 宜予 以 公告 。 3.本基金合同 生效 前 ,投资人的 认 购 款项 只 能存 入专 用 账户 ,任何人 不得 动 用 ; 网 下 债 券 认 购 所 募集 的 债 券 由 登记 机构 予 以 冻 结 。 (二 )基金 募集 失 败 1.基金 募集期 届 满 , 未达到 基金 备案条 件,则基金 募集 失 败 。 2.如基金 募集 失 败 ,基金管理人 应 以其 固 有 财产承担因募集行 为 而 产生 的 债 务和 费 用, 在 基金 募集期 届 满 后 30日 内 返还 投资人 已缴纳 的 认 购 款项 ,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息 ; 对于 基金 募集期 间 网 下 债 券 认 购 所 募集 的 债 券, 登记 机构应 予 以 解 冻 , 登记 机构 及 发 售 代 理 机构将协 助 基金管理人 完 成 相关资金和证券的 退还 工 作。 3.如基金 募集 失 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及 代 销 机构 不得 请 求 报 酬 。基 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 代 销 机构 为基金 募集 支 付 之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 各 自 承担 。 (三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 量 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 存续 期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 量 不 满 200人或 者 基金资 产 净 值低于 5000万 元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 量 连 续 20个工 作 日 达 不 到 200人,或 连 续 20个工 作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低于 5000万 元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向 中国证 监会 说 明 出 现 上 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 出 解决方 案 。 基金合同 3-12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 门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基金合同 3-13 六、基金份额折算与变更登记





(一 )基金 份额 折 算 的 时 间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 应 逐步调 整 实 际 组 合 直至达到 跟踪 指数 要 求 , 此 过 程 为基金 建 仓 。基金 建 仓 期不 超 过 3个 月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可 以 进 行 基金 份额 折 算 。基金管理人有权确定基金 份额 折 算 日 , 并 提前 公告 。





(二 )基金 份额 折 算 的原则





基金 份额 折 算 由 基金管理人 向登记 机构 申请 办理, 并由 登记 机构 进 行 基金 份 额 的 变 更 登记 。 基金 份额 折 算 后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总 额 与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数额 将发 生 调 整 , 但 调 整 后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占 基金 份额 总 额 的 比例 不 发 生 变 化 。基金 份额 折 算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益 无 实 质性 影响 。基金 份 额 折 算 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 按照 折 算 后 的基金 份额享 有权利 并承担 义务。





如 果 基金 份额 折 算 过 程 中 发 生不 可 抗 力 ,基金管理人 可 延迟 办理基金 份额 折 算 。





(三 )基金 份额 折 算 的 方 法 基金 份额 折 算 的 具 体 方 法 在份额 折 算 公告 中 列 示 。 基金合同 3-14 七、基金份额的交易 ( 一 ) 基金 份额上 市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具 备 下 列 条 件的,基金管理人 可 依据《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证 券投资基金 上 市 规则》, 向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申请 基金 份额上 市: 1.基金 募集 金 额( 含 募集债 券 按 基金合同 约 定的 估 值 方 法 计算 的 价值)不低 于 2亿元; 2.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不 少 于 1000人 ; 3.《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证券投资基金 上 市 规则》规定的其他 条 件。 基金 份额上 市 前 ,基金管理人 应 与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签 订 上 市协议书 。基金 份 额 获 准 在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上 市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基金 份额上 市日 前 至 少 3个工 作 日发 布 基金 上 市 交易 公告书 。 ( 二 ) 基金 份额 的 上 市 交易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在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的 上 市 交易 须遵 照 《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证 券投资基金 上 市 规则》、《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基金 业 务实 施 细 则》, 以及《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规则》等有关规定。 (三) 终止 上 市 交易 基金 份额上 市 交易后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可终止 基金的 上 市 交易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1.不 再 具 备 本 条 第 (一 )款 规定的 上 市 条 件 ; 2.基金合同 终止 ;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 提前 终止 上 市 ; 4.基金合同 约 定的 终止 上 市 的其他 情 形 ; 5.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认 为 应 当 终止 上 市 的其他 情 形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收 到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终止 基金 上 市 的 决 定之 日起 2个工 作 日 内 发 布 基金 终止 上 市公告 。 若因上 述 1、 5项 等原 因 使 本基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终止 上 市 的,本基金 可 由交易型开放式 基金 变 更 为 跟踪标 的 指数 的 非 上 市 开放式指数 基金, 无 需召 开持 有人 大 会 。 基金合同 3-15 (四) 基金 份额 参 考 净 值 的 计算 与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计算 并 发 布 基金 份额 参 考 净 值 (IOPV), 供 投资人 交易 、 申购 、 赎回 基金 份额 时 参 考 。 具 体 的 计算 方 法与 发 布 情况 届时 由 基金管理人 予 以 公告 。 基金合同 3-16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 和 赎回场 所 投资人 应 当 在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提供 的其 他 方 式 办理基金的 申购 和 赎回 。 基金管理人 将 在开 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业 务 前 公告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的 名 单 , 并 可 依据实 际 情况增减 、 变 更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 (二 )申购 和 赎回 的 开放 日 及 时 间 1.申购 、 赎回 的 开 始 时 间 本基金 可 在 基金 份额上 市 交易 之 前 开 始 办理 申购 , 但在 基金 份额 申请 上 市 期 间基金 可 暂 停 办理 申购 。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 生效 日 后不 超 过 3个 月 的 时 间 内开 始 办理 赎回 。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申购 开 始 日 、 赎回 开 始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本基金 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开放 日常 申购 之 前 , 可向 本基金 联 接 基金 开 通特 殊 申购 , 特 殊 申购 仅 开 通 一 日 , 申购 价 格 以 特 殊 申购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为基准 计 算 , 按 金 额 申购 , 不收取 申购 费 。 2. 开放 日 及 开放 时 间 申购 和 赎回 的 开放 日 为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日 。投资人 应 在开放 日 申请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 体 业 务办理 时 间为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的 正 常 交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但 基金管理人 根 据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 的 要 求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公 告 暂 停 申购 、 赎回 时除 外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若出 现 新 的证券 交易 市 场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况 ,基金管理人 将 视 情况 对 前 述 开放 日 及 开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三 )申购 与 赎回 的原则 1. 本基金 采 用 份额 申购 和 份额 赎回 的 方 式 , 即 申购 、 赎回 均以 份额 申请 。 2. 本基金的 申购 对价 、 赎回 对价包括 组 合证券、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 及其他 对价 。 基金合同 3-17 3. 申购 、 赎回申请 提 交后不得 撤 销。 4. 申购 、 赎回 应 遵 守 《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基金 业 务实 施 细 则》 的规定。 5. 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基金运作的实 际 情况 依法 对上 述原则 进 行 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在新 规则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四 )申购 与 赎回 的 程 序 1.申购 和 赎回 的 申请 方 式 投资人 必须 根 据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规定的 程 序 , 在开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办理 时 间 内 提 出 申购 或 赎回 的 申请 。 投资人 申购 本基金 时 , 须 根 据 申购赎回清单备 足 申购 对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交 赎回申请 时 , 必须 持 有 足够 的基金 份额 余 额 和 现 金,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购 、 赎 回申请 无 效 。 2.申购 和 赎回申请 的确 认 投资人 申购 、 赎回申请 在受 理当 日 进 行 确 认 。如投资人 未能 提供 符 合 要 求 的 申购 对价 ,则 申购申请 失 败 。如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 符 合 要 求 的基金 份额不 足 或 未能根 据 要 求 准 备 足 额 的 现 金,或本基金投资 组 合 内不 具 备 足 额 的 符 合 要 求 的 赎回 对价 ,则 赎回申请 失 败 。 投资人 可 在 申请 当 日通过 其办理 申购 、 赎回 的销售 网点 查询 有关 申请 的确 认 情况 。投资人 应 及 时 查询 有关 申请 的确 认 情况 , 否 则,如 因 申请未 得 到登记 机构 的确 认 而 造 成 的 损失 , 由 投资人自 行承担 。 3. 申购 和 赎回 的 清算 交收 与 登记 投资人 T日 申购 、 赎回 成 功 后 , 登记 机构 在 T日 收 市 后 为投资人办理基金 份 额 与 组 合证券的 清算 交收 以及 现 金 替 代 等的 清算 , 在 T+1日 办理 现 金 替 代 等的 交 收 以及 现 金 差 额 的 清算 , 并 将 结 果 发 送 给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由 基金管理人与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于 T+2日 进 行 现 金 差 额 的 交收 , 登记 机构 可 以依据相关规则 对 此提供 代 收 代 付服 务 并 完 成交收 。 如 果 登记 机构 在 清算 交收 时发现 不 能正 常 履 约 的 情 形 ,则依据《中国证券 登 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关 于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型开放式 基金 登记结算 业 务实 施 细 则》的有关规定 进 行 处 理。 基金合同 3-18 登记 机构 可 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 , 对 清算 交收 和 登记 的办理 时 间、 方 式 等 进 行 调 整 。本基金管理人 将 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 要 求 在指 定 媒 体 公告 。 投资人 应 按照 本基金合同的 约 定和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的规定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应 付 的 现 金 差 额 和 现 金 替 代 退 补 款 。 因 投资人原 因导致 现 金 差 额 或 现 金 替 代 退 补 款 未能 按 时 足 额交收 的,基金管理人有权为基金的利益 向 该 投资人 追 偿 并 要 求 其 承 担由 此 导致 的其他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基金资 产 的 损失 。 (五 )申购 和 赎回 的 数额 限制 1. 投资人 申购 、 赎回 的基金 份额 需 为 最 小 申购 、 赎回单位 的 整 数 倍 。 最 小 申 购 、 赎回单位 由 基金管理人确定和 调 整 。 详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的规定。 2. 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市 场 情况 , 调 整 申购 和 赎回 的 数额 限制 ,基金管理人 必 须 在 调 整 生效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3.基金管理人 可 设 定 申购 份额上 限 和 赎回 份额上 限 ,以 对 当 日 的 申购 总 规 模 或 赎回 总 规 模 进 行 控 制 , 并在 申购赎回清单 中 公告 。 4.基金管理人 可 以规定 单个 投资人 累 计 持 有的基金 份额上 限 , 具 体 规定 请 参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 六 ) 申购 和 赎回 的 对价 和 费 用 1. 申购 对价 是 指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应 交 付 的 组 合证券、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 及其他 对价 。 赎回 对价 是 指 投资人 赎回 基金 份额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交 付给赎 回 人的 组 合证券、 现 金 替 代 、 现 金 差 额 及其他 对价 。 2. 申购 对价 、 赎回 对价 根 据 申购赎回清单 和投资人 申购 、 赎回 的基金 份额数 额 确定。 申购赎回清单 由 基金管理人 编 制 。 T日 的 申购赎回清单 在 当 日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开 市 前 公告 。 申购赎回清单 的 内容 与 格 式 见 本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3. 投资人 在 申购 或 赎回 基金 份额 时 ,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可 按照 一定 标 准 收取 佣 金,其中 包 含 证券 交易 所 、 登记 机构 等 收取 的相关 费 用。 具 体 规定 请 参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4. T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在 当 天 收 市 后 计算 , 并在 T+1日公告 , 计算 公 式 为 计 算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算 日发 售 在外 的基金 份额 总 数 。如 遇 特 殊 情况 , 可 以 适 当 延迟 计算 或 公告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合同 3-19 (七 )拒 绝 或 暂 停 申购 、 赎回 的 情 形 及 处 理 方 式 发 生 下 列 情况 时 ,基金管理人 可 拒 绝 或 暂 停 接受 投资人的 申购 、 赎回申请 : 1.因不 可 抗 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 正 常 运作。 2.证券 交易 所 或 银 行 间 市 场 交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致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计算 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 3.基金管理人 开 市 前 未能 公 布 申购赎回清单 。 4.发 生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暂 停 基金资 产 估 值 情况 。 5. 当 日 申购 或 赎回申请达到 基金管理人 设 定的 申购 份额上 限 或 赎回 份额上 限 的 情况 。 6.法律法规、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情 形 。 在 发 生 暂 停 申购 或 赎回 的 情 形 之一 时 ,本基金的 申购 和 赎回可能 同 时 暂 停 。 发 生上 述 情 形 之一 且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暂 停 申购 或 赎回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当 日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本基金 因 除 上 述 第 5项 之 外 的其他 情 形暂 停 申购 或 赎回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在指 定 媒 体 刊 登 暂 停 申购 或 赎回 公告 。 在 暂 停 申购 或 赎回 的 情 况 消 除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恢 复申购 、 赎回 业 务的办理 并 予 以 公告 。 如 果 基金投资人的 申购申请 被拒 绝 ,投资人 支 付 的 申购 对价 将 退还 给 投资人。 已 接受 的 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足 额 支 付赎回 对价 。 ( 八 ) 基金的 非 交易 过 户 、基金 份额 的 冻 结 和 解 冻 等其他 业 务 基金的 登记 机构 可 依据其 业 务规则, 受 理基金的 非 交易 过 户 、基金 份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等 业 务, 并收取 一定的 手续 费 用。 (九 )其他 基金管理人 可 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 , 在不 影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实 质 利益 的 前提 下, 根 据 市 场 情况 对上 述 申购 和 赎回 的 安排 进 行 补 充和 调 整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基金合同 3-20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 名 称 :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 所: 上 海市 世纪 大 道 100号 上 海 环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办 公 地 址 : 上 海市 世纪 大 道 100号 上 海 环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邮 政 编 码 : 200120 法定 代 表人 : 陈勇胜 成 立 时 间 : 1998年 3月 5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及 批 准 设 立文 号 :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 字 [1998]5号 组织 形 式 : 有 限 责 任 公司 注册 资本 : 壹 亿 壹仟万 元 存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二 )基金 托 管人 名 称 :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司 (简称 : 中国 建设银 行 ) 住 所: 北京 市 西城 区 金 融 大 街 25号 办 公 地 址 : 北京 市 西城 区 闹 市 口 大 街 1号院 1号楼 邮 政 编 码 : 100033 法定 代 表人 : 王洪 章 成 立 时 间 : 2004年 9月 17日 基金 托 管 业 务 批 准文 号 :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 字 [1998]12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发 放 短 期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办理国 内外 结算 ; 办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金 融 债 券 ; 从 事同 业 拆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供 信用证 服 务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项 及 代 理保 险 业 务 ;提供 保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等 监 管 部 门批 准的其他 业 务 组织 形 式 :股 份 有 限公司 注册 资本 : 贰 仟 伍佰 亿 壹仟 零玖拾柒 万 柒 仟 肆佰捌拾陆 元整 存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基金合同 3-21 (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 招 募 说 明 书 取得 基金 份额即成 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 其 不 再 持 有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其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本 身 即 表明其 对 基金合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 并 不 以 在 基金合同 上 书 面 签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 条 件。 (四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 1.自本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 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 2.依 照 基金合同 获 得 基金管理 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 监 管 部 门批 准的其他 收 入; 3.发 售基金 份额 ; 4.依 照 有关规定 行 使 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 证券 所 产生 的权利 ; 5.在 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证券 交易 所 及 登记 机构 相关 业 务规则的规定以 及本基金合同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 有关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等 业 务的规则, 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决 定和 调 整 基金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率 和管理 费率 之 外 的相关 费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 6.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 监督 基金 托 管人, 对于 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了 本基 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 为, 对 基金 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 益 ; 7.在 基金合同 约 定的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 理 申购 和 赎回申请 ; 8.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 前提 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 9.自 行担 任或 选择 、 更 换登记 机构 , 获 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 并对 登记 机 构 的 代 理 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 检 查; 10.选择 、 更 换 代 销 机构 , 并 依据基金销售 服 务 代 理 协议 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 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 检 查; 11.选择 、 更 换 律 师 事务 所 、 会 计 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 商 或其他为基金 提供 服 务的 外 部机构 ; 12.在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时 , 提名 新 的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合同 3-22 13.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 1.依法 募集 基金,办理或 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 申购 、 赎回 和 登记 事 宜; 2.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自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 产 ; 4.配 备 足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 基金投资分 析 、 决 策 ,以 专 业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 财产 ; 5.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 ,保证 所 管理的基金 财产 和管理人的 财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理的 不 同基金分 别 管理,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资 ; 6.除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 不得 为自 己 及任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不得委托 第 三 人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 接受 基金 托 管人的 监督 ; 8.计算 并 公告 基金资 产 净 值 ,确定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对价 , 编 制 申购赎回 清单 ; 9.采 取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使 计算 基金 份额认 购 价 格 、 申购 对价 、 赎回 对价 的 方 法 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 10.按 规定 受 理 申购 和 赎回申请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投资人 申购 的基金 份额 或 赎 回 的 对价 ; 11.进 行 基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12.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 报 告 ; 13.严 格 按照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 行 信息披露及 报 告 义 务 ; 14.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 密 , 不得 泄 露基金投资 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除 《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 在 基金信息 公 开 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得 向 他人 泄 露 ; 基金合同 3-23 15.按照 基金合同的 约 定确定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 案 ,及 时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分 配 收 益 ; 16.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7.保 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 18.以基金管理人 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利或 者 实 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织 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参 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20.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或 损 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 承担 赔 偿 责 任,其 赔 偿 责 任 不因 其 退 任 而 免 除 ; 21.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基金合同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 22.按 规定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资 料 ; 23.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时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24.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25.不 从 事任何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 活 动; 26.依 照 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 行 使 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 证券 所 产生 的权利 ; 27.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 )基金 托 管人的权利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托 管人的权利为 : 1.依基金合同 约 定 获 得 基金 托 管 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 监 管 部 门批 准的其他 收 入; 2.监督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 3.自本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 产 ; 4.在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时 , 提名 新 任基金管理人 ; 5.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 对于 基金管理人 违反 本基金 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 为, 对 基金资 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造 成 重 大 损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 基金合同 3-24 6.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7.按 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资 料 ;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 )基金 托 管人的义务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托 管人的义务为 : 1.安 全 保管基金 财产 ; 2.设 立 专 门 的基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够 的、合 格 的 熟悉 基金 托 管 业 务的 专 职 人 员 , 负 责 基金 财产托 管事 宜; 3.对 所 托 管的 不 同基金 财产 分 别设 置 账户 ,确保基金 财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 4.除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 不得 为自 己 及任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不得委托 第 三 人 托 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 由 基金管理人 代 表基金 签 订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 大 合同及有关 凭 证 ; 6.按 规定 开 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7.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 在 基金信息 公 开 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得 向 他人 泄 露 ; 8.对 基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 报 告 出 具意 见 , 说 明基金 管理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运作是 否 严 格 按照 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 行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 行 为, 还 应 当 说 明基金 托 管人是 否 采 取 了适 当的 措 施 ; 9.保 存 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 10.按照 基金合同的 约 定, 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 令 ,及 时 办理 清算 、 交 割 事 宜; 11.办理与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 12.复 核 基金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 13.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14.按 规定 制 作相关 账 册 并 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 15.依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或有关规定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支 付 基金 收 益和 赎 回 对价 ; 16.按照 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7.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 偿 责 任,其 赔 偿 责 任 不因 其基金合同 3-25 退 任 而 免 除 ; 18.基金管理人 因 违反 基金合同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金 向 基金管理人 追 偿 ; 19.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参 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20.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时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21.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22.不 从 事任何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 活 动; 23.建 立 并 保 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 24.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为 : 1.分 享 基金 财产收 益 ; 2.参 与分 配 清算 后 的 剩余 基金 财产 ; 3.依法 转让 或 者申请赎回 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 4.按照 规定 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5.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行 使 表 决 权 ; 6.查 阅 或 者复 制公 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资 料 ; 7.监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 发 售 机构 损 害 其合法权益的 行 为依 法 提 起 诉讼 ;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 份 基金 份额 具 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为 : 1.遵 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 纳 基金 认 购 款项 和 认 购 债 券、 应 付申购 对价 和 赎回 对价 及基金合同规定 的 费 用 ; 3.在持 有的基金 份额 范 围 内 , 承担 基金 亏 损 或 者 基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 责 任 ; 基金合同 3-26 4.不 从 事任何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 活 动; 5.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6.返还 在 基金 交易 过 程 中 因 任何原 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 代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 机构 、其他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本基金合同当事 各 方 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 基金 财产 账 户名 称 而 有 所 改 变 。 基金合同 3-27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组 成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 授 权 代 表有权 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 每 一基 金 份额 具 有同等的投 票 权。 鉴 于 本基金和本基金的 联 接 基金 (即 “国 泰 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联 接 基金 ”) 的相关 性 ,本基金 联 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以 凭 所 持 有的 联 接 基金 份额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并 参 与 表 决 。 在 计算 参 会份额 和 计 票 时 , 联 接 基金 持 有人 持 有的 享 有表 决 权的基金 份额 数 和表 决 票 数 为, 在 本基金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权益 登记 日 , 联 接 基金 持 有本 基金 份额 的 总 数 乘 以 该 持 有人 所 持 有的 联 接 基金 份额 占 联 接 基金 总 份额 的 比例 , 计算结 果 按照四 舍 五 入 的 方 法,保 留 到 整 数 位 。 联 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不 应 以 联 接 基金的 名 义 代 表 联 接 基金的 全 体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身份行 使 表 决 权, 但 可 接受 联 接 基金的 特 定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委托 以 联 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理人的 身份出 席 本基金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并 参 与表 决 。 联 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代 表 联 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须 先 遵 照 联 接 基金基金合同的 约 定 召 开 联 接 基金的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 联 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由 联 接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代 表 联 接 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本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二 )召 开 事 由 1.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下 列 事 由 之一的, 经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或 持 有基 金 份额 10%以 上 (含 10%,下同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提 议时 , 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终止 基金合同 ; (2)转 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3)变 更 基金 类 别 ; (4)变 更 基金投资目 标 、投资范 围 或投资 策略 ; 基金合同 3-28 (5)变 更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程 序 ; (6)更 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7)提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 并 ; (9)终止 基金 上 市 , 但因 基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终止 上 市 的 除 外 ; (10)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产生 重 大 影响 的其他事 项;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情 形 。 2.出 现 以下 情 形 之一的, 可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 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 需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调 低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 费 和其他 应 由 基金 承担 的 费 用 ; (2)法律法规 要 求 增加 的基金 费 用的 收取 ; (3)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调 整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 调 低 赎回 费 率 或 在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的 条 件下 调 整 收 费 方 式 ; (4)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 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5)基金管理人、相关证券 交易 所 和 登记 机构 在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调 整 有关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 交易 、 非 交易 过 户 等 业 务的规则 ; (6)标 的 指数 更 名 或 调 整 指数 编 制方 法,以及 变 更业 绩 比 较 基准 ;


(7)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 利 影响 ; (8)按照 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 不 需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其他 情 形 。 基金合同 3-29 (三 )召 集 人和 召 集 方 式 1.除 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管理人 召 集 。基金管理人 未 按 规定 召 集 或 者 不 能 召 集 时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 2.基金 托 管人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 召 集 ,基金 托 管人 仍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自 行 召 集 。 3.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知 提 出 提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和基金 托 管 人。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仍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知 提 出 提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和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4.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就 同一事 项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都 不 召 集 的, 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但 应 当 至 少提前 30日 向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配 合, 不得 阻碍 、 干扰 。 (四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通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 通知方 式 基金合同 3-30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下简称 “ 召 集 人 ” )负 责选择 确定 开会 时 间、 地点 、 方 式 和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须 于会 议 召 开 日 前 30日 在指 定 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通知 须 至 少 载 明以下 内容 : (1)会 议 召 开 的 时 间、 地点 和 出 席 方 式 ; (2)会 议 拟审 议 的 主 要 事 项; (3)会 议 形 式 ; (4)议 事 程 序 ; (5)有权 出 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 登记 日 ; (6)代 理投 票 的 授 权 委托 书 的 内容 要 求 (包括但不 限 于 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权 限 和 代 理有 效期 限 等 )、 送 达 时 间和 地点 ; (7)表 决方 式 ; (8)会 务 常设联 系人 姓 名 、 电话 ; (9)出 席 会 议 者 必须 准 备 的文件和 必须履 行 的 手续 ; (10)召 集 人 需 要 通知 的其他事 项 。 2.采 用 通 讯 方 式开会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况 下,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 表 决方 式 , 并在会 议通知 中 说 明本 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所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托 的 公 证 机 关及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人、 书 面 表 决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和 收取 方 式 。 3.如 召 集 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 如 召 集 人为基金 托 管人,则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到 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 如 召 集 人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则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的, 不 影响 计 票 和表 决 结 果 。 (五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出 席 会 议 的 方 式 1.会 议方 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开 方 式包括 现 场 开会 、 通 讯 方 式开会 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 监会 允许 的其他 方 式开会 。 (2)现 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本人 出 席 或 通过 授 权 委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人 出 席 , 现 场 开会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合同 3-31 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 (3)通 讯 方 式开会指按照 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 通 讯 的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4)在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构 允许 的 情况 下, 经会 议通知 载 明,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 式 授 权他人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5)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由 召 集 人确定。 2.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条 件 (1)现 场 开会 方 式 在 同 时 符 合以下 条 件 时 , 现 场 会 议方 可 举 行 : 1)对 到 会 者 在 权益 登记 日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 份额 应 占 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50%以 上 (含 50%,下同 ); 2)到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身份 证明及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 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及 授 权 委托 代 理 手续完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相关文件 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 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 且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与基金 管理人 持 有的 注册登记 资 料 相 符 。 (2)通 讯 开会 方 式 在 同 时 符 合以下 条 件 时 , 通 讯 会 议方 可 举 行 : 1)召 集 人 按 本基金合同规定 公 布会 议通知 后 , 在 2个工 作 日 内 连 续 公 布 相关 提示 性 公告 ; 2)召 集 人 按 基金合同规定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 或共同称为 “监督 人 ” )到 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 3)召 集 人 在监督 人和 公 证 机 关的 监督 下 按照会 议通知 规定的 方 式收取 和 统 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书 面 表 决意 见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经 通知 拒 不 到场 监 督 的, 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 4)本人 直 接出 具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他人 代 表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 表的基金 份额 占 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50%以 上 ; 5)直 接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受托 代 表他人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授 权 委托 书 等文件 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 与 登记 机构 记 录 相 符 。 (六 )议 事 内容 与 程 序 基金合同 3-32 1.议 事 内容 及 提 案 权 (1)议 事 内容 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及的 内 容 。 (2)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单 独 或合 并持 有权益 登记 日 本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通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3)对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交 的 提 案 ,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 按照 以下原则 对 提 案进 行 审 核 :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基金有 直 接 关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职 权范 围 的,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于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不 提 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上 进 行 解释 和 说 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提 案 涉及的 程 序 性 问题 做 出 决 定。如 将 其 提 案进 行 分 拆 或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题 提 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并按照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 程 序 进 行 审 议 。 (4)单 独 或合 并持 有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提 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通过 , 就 同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其 时 间间 隔 不 少 于 6个 月 。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会 议 的 通知 后 ,如 果 需 要 对 原有 提 案进 行修改 , 应 当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召 开 前 30日 及 时公告 。 否 则, 会 议 的 召 开 日 期 应 当 顺 延 并 保证 至 少 与 公告日 期 有 30日 的间 隔 期 。 2.议 事 程 序 (1)现 场 开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 式 下,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照 规定 程 序 宣 布会 议议 事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项 ,确定和 公 布监 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读 提 案 , 经 讨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经 合法 执 业 的律 师 见 证 后 形 成 大 会 决议 。 基金合同 3-33 大 会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基金管理人为 召 集 人的,其 授 权 代 表 未能主 持 大 会 的 情况 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均 未能主 持 大 会 ,则 由出 席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以 所代 表的基金 份额 50%以 上 多 数 选 举 产生 一 名 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 身份 证 号码 、 持 有或 代 表有表 决 权的基金 份额数 量 、 委托 人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等事 项 。 (2)通 讯 方 式开会 在 通 讯 表 决 开会 的 方 式 下, 首 先 由 召 集 人 提前 30日公 布 提 案 , 在 所通知 的表 决 截 止 日 期后 第 2个工 作 日 在 公 证 机 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部 有 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议 。如 监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 绝 到场 监督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 有 效 。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不得对 未 事 先 公告 的 议 事 内容 进 行 表 决 。 (七 )决议 形 成 的 条 件、表 决方 式 、 程 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持 每 一基金 份额享 有平等的表 决 权。 2.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分为一 般 决议 和 特别决议: (1)一 般 决议 一 般 决议 须 经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50%以 上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 下 列 (2)所 规定的 须 以 特别决议通过 事 项 以 外 的其他事 项 均以 一 般 决议 的 方 式 通过 ;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 须 经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 三 分之二 )通过方 为有 效 ; 涉及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转 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终止 基金合同 必须 以 特别决议通过方 为有 效 。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法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者备案 , 并 予 以 公告 。 4.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时 , 除非 在 计 票 时 有充分的相 反 证据证明, 否 则表 面 符 合法律法规和 会 议通知 规定的 书 面 表 决意 见 即 视 为有 效 的表 决 ,表 决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 表的基金 份额 总 数 。 基金合同 3-34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采 取 记 名 方 式 进 行 投 票 表 决 。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各 项提 案 或同一 项提 案 内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分 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 (八 )计 票 1.现 场 开会 (1)如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则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中 推 举 两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督员 共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中 推 举 两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督员 共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2)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当 场 公 布 计 票 结 果 。 (3)如 大 会 主 持 人 对于 提 交 的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点 ;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进 行 重 新 清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其有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点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立 即 重 新 清点 并 公 布 重 新 清点结 果 。 重 新 清点 仅 限 一 次 。 2.通 讯 方 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开会 的 情况 下,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 监 票 人 在 监督 人 派 出 的 授 权 代 表的 监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如 监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 绝 到场 监督 ,则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自 行 授 权 3名 监 票 人 进 行 计 票 , 并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备案 后 的 公告时 间、 方 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通过 的一 般 决议 和 特别决议 , 召 集 人 应 当自 通过 之 日 起 5日 内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者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自中国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意 见 之 日起 生效 。 2.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对 全 体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 管人均有 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 当 执 行生效基金合同 3-35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应 自 生效 之 日起 2日 内在指 定 媒 体 公告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时 , 必须 将公 证 书全 文、 公 证 机构 、 公 证 员 姓 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 门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基金合同 3-36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 更 换 1.基金管理人的 更 换条 件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 : (1)基金管理人 被 依法 取 消 基金管理资 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 (3)基金管理人 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解 任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情 形 。 2.基金管理人的 更 换程 序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必须 依 照 如下 程 序 进 行 : (1)提名 : 新 任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 托 管人或 者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在 原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6个 月 内对 被 提名 的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形 成 决议 ,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应 当 符 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资 格条 件 ; (3)核 准 : 新 任基金管理人 产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 更 换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应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生效后 方 可 执 行 ; (4)交接 : 原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管基金管理 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金管理 业 务的 移 交 手续 , 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 与基金 托 管人 核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5)审 计 : 原基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 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结 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 费 用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6)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后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在新 任基金管理人 获 得 中国证 监 会核 准 后 2日 内 公告 ; (7)基金 名 称 变 更: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后 ,如 果 原任或 新 任基金管理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换 或 删 除 基金 名 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 名 称 字 样 。 (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 换 基金合同 3-37 1.基金 托 管人的 更 换条 件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 (1)基金 托 管人 被 依法 取 消 基金 托 管资 格 ; (2)基金 托 管人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布 破 产 ; (3)基金 托 管人 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解 任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情 形 。 2.基金 托 管人的 更 换程 序 (1)提名 :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由 基金管理人或 者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在 原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6个 月 内对 被 提名 的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形 成 决议 ,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符 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资 格条 件 ; (3)核 准 :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产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 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应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生效后 方 可 执 行 ; (4)交接 : 原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金 财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续 ,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或 临 时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 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5)审 计 : 原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 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结 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6)公告: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在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获 得 中国证 监 会核 准 后 2日 内 公告 。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提名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 由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新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更 换 分 别 按上 述 程 序 进 行 ; 3.公告: 新 任基金管理人和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 更 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获 得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日 内在指 定 媒 体 上 联 合 公 告 。 (四 )新 基金管理人 接收 基金管理 业 务或 新 基金 托 管人 接收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基金合同 3-38 管 业 务 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 托 管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关 职 责 , 并 保证 不 做 出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基金合同 3-39 十二、基金的托管 基金 财产由 基金 托 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 应 与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基金法》、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协 议 》。订立 托 管 协议 的目的是明确基金 托 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登记 、基金 财产 的保管、基金 财产 的管理和运作及相 互 监督 等相关事 宜 中的 权利义务及 职 责 ,确保基金 财产 的 安 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3-40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 )本基金的 登记结算 业 务 指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关 于上 海 证 券 交易 所 交易型开放式 基金 登记结算 业 务实 施 细 则》定义的基金 份额 的 登记 、 存 管和 结算 及相关 业 务。 ( 二 ) 本基金的 登记结算 业 务 由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 委托 的其他 符 合 条 件的 机构 负 责 办理。基金管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本基金 登记结算 业 务的, 应 与有关 机构签 订 委托 代 理 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 代 理 机构 在 登记结算 业 务 中的权利义务,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的 登记结算 业 务 由 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负 责 办理。 (三 )登记 机构 享 有如下权利 : 1.建 立和管理投资人 账户; 2.取得 注册登记 费; 3.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开 户 资 料 、 交易 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等 ; 4.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 , 制 定和 调 整 注册登记 业 务的相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 )登记 机构 承担 如下义务 : 1.配 备 足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理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 业 务 ; 2.严 格 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办理基金的 注册登记 业 务 ; 3.保 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及相关的 申购 、 赎回 业 务 记 录 15年 以 上 ; 4.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账户 信息 负 有保 密 义务, 因 违反 该 保 密 义务 对 投资人 或基金 带 来 的 损失 , 须 承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但 司 法 强制 检 查情 形 除 外 ; 5.按 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为投资人办理 非 交易 过 户 等 业 务, 并 提供 其 他 必 要 服 务 ; 6.接受 基金管理人的 监督 ;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3-41 十四、基金的投资 (一 )投资目 标 紧密跟踪标 的 指数 , 追求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差 的 最 小化 。 (二 )投资范 围 本基金 主 要 投资 于 标 的 指数成份 国 债 和 备选 成份 国 债 。 为 更 好 地 实 现 基金的投资目 标 ,本基金 还 可 以投资 于 国 内 依法 发 行上 市 的 债 券、 货 币 市 场工 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 工 具 (但 须 符 合中国证 监会 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构 以 后 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 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资范 围 。 在 建 仓 完 成后 ,本基金投资 于 标 的 指数成份 国 债 和 备选 成份 国 债 的资 产 比例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90%。 (三 )投资 标 的 指数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为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由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编 制 和 发 布 。如 果 指数 发 布 机构 变 更 或 者 停 止 标 的 指数 编 制 及 发 布 ,或 者 标 的 指数由 其他 指数 代 替 ,本基金管理人 可 以依据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变 更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 并 同 时更 换 本基金的基金 名 称与 业 绩 比 较 基准。 若 变 更标 的 指数对 基 金投资范 围 和投资 策略 无 实 质性 影响 (包括但不 限 于指数 编 制机构 变 更 、 指数 更 名 等事 项 ),则 无 需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管理人 应 与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及 时公告 。 (四 )投资 策略 本基金为 指数 基金, 采 用 优 化 抽样复 制 法。 通过 对 标 的 指数 中 各 成份 国 债 的 历史 数 据和 流 动 性 分 析 , 选 取 流 动 性 较 好 的 国 债 构建 组 合, 对 标 的 指数 的 久 期 等 指 标 进 行 跟踪 , 达到复 制标 的 指数 、 降 低交 易成 本的目的。 在 正 常市 场 情况 下,本基金的 风险 控 制 目 标 是 追求日 均 跟踪偏离度 的 绝 对值 不 超 过 0.2%, 年 化跟踪误差 不 超 过 2%。如 因 标 的 指数 编 制 规则 调 整 等其他原 因 , 导致 基金 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差 超 过 了 上 述范 围 ,基金管理人 应采 取 合理 措 施 ,基金合同 3-42 避免 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差 的 进 一 步 扩 大 。 (五 )投资管理 流 程 1.投资 决 策 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 标 的 指数 的相关规定是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 财 产 的 决 策 依据。 2.投资管理 体 制 本基金管理人实 行 投资 决 策 委员会 领 导 下的基金 经 理 负 责 制 。投资 决 策 委员 会 负 责 做 出 有关 标 的 指数 重 大 调 整 的 应 对 决 策 、基金 组 合 重 大 调 整 的 决 策 ,以及 其他 单 项 投资的 重 大决 策 。基金 经 理 负 责 做 出 日常标 的 指数 跟踪 维 护 过 程 中的 组 合 构建 、 组 合 调 整 及基金 每 日 申购赎回清单 的 编 制 等 决 策 。 3.投资管理 程 序 研究 、投资 决 策 、 组 合 构建 、 交易 执 行 、投资 绩 效 评 估 、 组 合 监 控 与 调 整 各 环 节 的相 互 协 调 与 配 合, 构 成 了 本基金的投资管理 程 序 。 (1)研究 。 研究 团 队 依 托 基金管理人 整 体 研究 平 台 , 整 合 外 部 信息 包括 券 商 等 外 部 研究 力 量 的 研究 成 果 , 开 展 标 的 指数 等相关信息的 搜 集 与分 析 、 流 动 性 分 析 、 误差 及其 归 因 分 析 等 工 作, 并 撰写 相关的 研究 报 告 ,作为本基金投资 决 策 的 重 要 依据。 (2)投资 决 策 。投资 决 策 委员会 依据 研究 报 告 ,定 期 或 遇 重 大 事件 时 临 时 召 开 投资 决 策 委员会 议 , 对 相关事 项 做 出 决 策 。基金 经 理 根 据投资 决 策 委员会 的 决议 , 进 行 基金投资 日常 管理。 (3)组 合 构建 。 结 合 研究 报 告 ,基金 经 理 主 要 采 取 优 化 抽样复 制 法, 即 通过 对 标 的 指数 中 各 成份债 券的 历史 数 据和 流 动 性 等相关 指 标 进 行 分 析 和 优 化 , 选择适 当 数 目的 债 券 构建 组 合。 (4)交易 执 行 。中 央 交易 室 负 责 基金的 具 体 交易 执 行 ,同 时 履 行 一 线 监 控 的 职 责 。 (5)投资 绩 效 评 估 。金 融 工程 小 组 定 期 和 不 定 期对 本基金的投资 绩 效 进 行 评 估 , 并 撰写 相关的 绩 效 评 估 报 告 ,确 认 基金 组 合是 否 实 现 了 投资 预 期 ,投资 策略 是 否 成 功 , 并对 基金 组 合 误差 的 来 源 进 行 归 因 分 析 等。基金 经 理依据 绩 效 评 估 报 告 总 结 或 检讨 以 往 的投资 策略 ,如 果 需 要 , 亦 对 投资 组 合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6)组 合 监 控 与 调 整 。基金 经 理 根 据 标 的 指数 的 每 日 变 动情况 , 结 合 成份 国 债基金合同 3-43 等的 流 动 性 状 况 、基金 申购赎回 的 现 金 流 量 情况 ,以及基金投资 绩 效 评 估结 果 等, 对 基金投资 组 合 进 行 动 态 监 控 和 调 整 , 密 切 跟踪标 的 指数 。 基金管理人 在 确保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 前提 下, 根 据 环 境 的 变 化 和基金实 际 投资的 需 要 ,有权 对上 述投资 程 序 做 出 调 整 , 并 将 调 整 内容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六 )业 绩 比 较 基准 本基金的 业 绩 比 较 基准为 标 的 指数收 益 率 , 即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收 益 率 。 如 果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变 更 或 停 止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的 编 制 及 发 布 ,或 者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被 其他 指数 所 替 代 ,或 者 由于指数 编 制方 法等 重 大 变 更 导致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不 宜 继 续 作为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或 者 证券 市 场 有其他 代 表 性 更强 、 更 适 合 于 投资的 指数 推 出 ,基金管理人依据 维 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经 与 托 管人 协 商 一 致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有权 变 更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并 相 应 地变 更业 绩 比 较 基准, 而 无 须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七 )风险收 益 特 征 本基金 属 于债 券基金,其 预 期收 益及 风险 水 平 低于 股 票 基金、 混 合基金,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金。本基金 属 于 国 债指数 基金,是 债 券基金中投资 风险 较 低 的 品 种 。 本基金 采 用 优 化 抽样复 制 策略 , 跟踪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其 风险收 益 特 征 与 标 的 指数 所 表 征 的 市 场组 合的 风险收 益 特 征 相 似 。 (八 )投资 限制 1.组 合 限制 (1)本基金 跟踪标 的 指数成份 国 债 和 备选 成份 国 债 的资 产 比例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90%; (2)本基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 回购 的资金 余 额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3)本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基金管理人 应 事 先 根 据中国证 监会 相关规定, 与基金 托 管人 在 本基金 托 管 协议 中明确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的 比例 , 根 据 比例 进 行 投资。基金管理人 应制 订 严 格 的投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险 控 制制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险 、法律 风险 和 操 作 风险 等 各种 风险 ;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比例 限制 。 基金合同 3-44 如 果 法律法规 对 本基金合同 约 定投资 组 合 比例 限制 进 行 变 更 的,以 变 更 后 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如 适 用 于 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 再 受 相关 限制 。 因 证券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标 的 指数成份 券 调 整 、基金规 模 变 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金投资 比例 不 符 合 上 述规定投资 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10个 交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3个 月 内 使 基金的投资 组 合 比例 符 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 约 定。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的投资的 监督 与 检 查 自本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开 始 。 2.禁 止 行 为 为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 财产不得 用 于 下 列 投资或 者 活 动 : (1)承 销证券 ; (2)向 他人 贷 款 或 者 提供 担 保 ; (3)从 事 承担 无 限 责 任的投资 ; (4)买 卖 其他基金 份额 , 但 是国务 院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 (5)向 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出 资或 者买 卖 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发 行 的 股 票 或 者 债 券 ; (6)买 卖 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有 控 股 关系的 股 东 或 者 与其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 管人有其他 重 大 利 害 关系的 公司发 行 的证券或 者 承 销 期内承 销的证券 ; (7)从 事 内 幕 交易 、 操纵 证券 交易价 格 及其他 不 正 当的证券 交易 活 动; (8)依 照 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禁 止 的其他 活 动;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如 适 用 于 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 再 受 相关 限制 。 ( 九 ) 基金管理人 代 表基金 行 使 债 权人权利的 处 理原则及 方 法 1.基金管理人 按照 国 家 有关规定 代 表基金 独 立 行 使 债 权人权利,保护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利益 ; 2.有利 于 基金 财产 的 安 全 与 增 值 ; 基金合同 3-45 3.不 通过 关 联 交易 为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人或任何 存 在 利 害 关系的 第 三 人 牟 取 任何 不 当利益。 (十 )基金的 融 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 以 按照 国 家 的有关规定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基金合同 3-46 十五、基金的财产 (一 )基金资 产 总 值 基金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金 拥 有的 各 类 有 价 证券、 银 行 存 款 本息、基金 应 收 申购 款 以及其他资 产 的 价值 总 和。 (二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去负 债后 的 价值 。 (三 )基金 财产 的 账户 本基金 财产 以基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账户 ,以基金 托 管人的 名 义 开 立证券 交 易 清算 资金的 结算备付 金 账户 ,以基金 托 管人和本基金 联 名 的 方 式开 立基金证券 账户 ,以本基金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户 。 开 立的基金 专 用 账户 与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销售 机构 和 登记 机构 自有的 财产 账户 以及其他基金 财产 账户 相 独 立。 (四 )基金 财产 的 处 分 基金 财产 独 立 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 代 销 机构 的 固 有 财产 , 并由 基金 托 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因 基金 财产 的管理、运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金 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 按 基金合同的 约 定 收取 管理 费 、 托 管 费 以及其他基金合同 约 定的 费 用。基金 财产 的 债 权、 不得 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固 有 财产 的 债 务相 抵 销, 不 同基金 财产 的 债 权 债 务, 不 得 相 互 抵 销。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以其自有资 产承担 法律 责 任,其 债 权人 不 得对 基金 财产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和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因 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金 财产不 属 于 其 清算 财产 。 除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处 分 外 ,基金 财产不得 被 处 分。 非 因 基金 财产 本 身承担 的 债 务, 不得对 基金 财产 强制 执 行 。 基金合同 3-47 十六、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 )估 值 日 本基金的 估 值 日 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 交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日 以及国 家 法律法 规规定 需 要 对外 披露基金 净 值 的 非 营 业日 。 (二 )估 值 方 法 1.证券 交易 所 上 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 值 ( 1)交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交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如 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 公 允 价 格 ; ( 2)交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交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如 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 公 允 价 格 ; ( 3)交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有 价 证券,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 允 价值 。 2.首 次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 允 价值 , 在 估 值 技术难 以 可 靠 计量 公 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 估 值 。 3.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易 的 债 券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 允 价值 。如 果 今 后 法律法规 发 生 变 化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更 能 为 市 场 普遍 接受 的 估 值 技术 推 出 ,或 者 是 市 场 上出 现更 加 适 合用 于 本基金的 估 值 技术 时 ,本基金 在经 基金管理人和 托 管人 协 商 一 致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可变 更 估 值 技术 并 及 时公 告 。 4.如有确 凿 证据表明 按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不 能 客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值 的,基金 管理人 可根 据 具 体 情况 与基金 托 管人 商 定 后 , 按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值 的 价 格估 值 。 5.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制 规定的, 从 其规定。如有 新 增 事 项 , 按 国 家 最新 规定 估 值 。 基金合同 3-48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估 值 违反 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时 , 应 立 即 通知 对 方 ,共同 查 明原 因 , 双 方协 商 解决 。 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 产 净 值 计算 和基金 会 计 核 算 的义务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 由 基金管理人 担 任, 因 此 , 就 与本基金有关的 会 计 问题 ,如 经 相关 各 方 在 平等基 础 上 充分 讨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照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计算结 果 对外 予 以 公 布 。 (三 )估 值对 象 基金 所 拥 有的 债 券和 银 行 存 款 本息、 应 收 款项 、其他投资等资 产 和 负 债 。 (四 )估 值 程 序 1.基金 份额 净 值 是 按照 每 个工 作 日 闭 市 后 ,基金资 产 净 值 除 以当 日 基金 份额 的 余 额数 量计算 , 精 确 到 0.001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四 位 四 舍 五 入 。国 家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每 个工 作 日 计算 基金资 产 净 值 及基金 份额 净 值 , 并按 规定 公告 。 2.基金管理人 应 每 个工 作 日 对 基金资 产 估 值 。基金管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后 , 将 基金 份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金 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对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基金 会 计 账 目的 核对 同 时 进 行 。 (五 )估 值 错 误 的 处 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将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确保基金资 产 估 值 的准确 性 、及 时 性 。当基金 份额 净 值 小 数 点 后 3位 以 内 (含第 3位 )发 生 差 错 时 ,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 值 错 误 。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应 按照 以下 约 定 处 理 : 1.差 错 类 型 本基金运作 过 程 中,如 果 由于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或 登记 机构 、或 代 销 机构 、或投资人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致 其他当事人 遭 受 损失 的, 过 错 的 责基金合同 3-49 任人 应 当 对由于 该差 错遭 受 损失 当事人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失 按 下述 “ 差 错 处 理原则 ” 给 予 赔 偿 , 承担 赔 偿 责 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类 型包括但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系 统 故障 差 错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于因 技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同 行 业现 有 技术水 平 不 能 预见 、 不 能 避免 、 不 能 克 服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照 下述规 定 执 行 。 由于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资人的 交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 其他 差 错 , 因不 可 抗 力 原 因出 现差 错 的当事人 不对 其他当事人 承担 赔 偿 责 任, 但因 该差 错 取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仍 应 负 有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2.差 错 处 理原则 (1)差 错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给 当事人 造 成 损失 时 , 差 错 责 任 方应 及 时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担 ; 由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更 正 已 产生 的 差 错 , 给 当事人 造 成 损失 的,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失 承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 足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则其 应 当 承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差 错 责 任 方应 对 更 正 的 情况 向 有关 当事人 进 行 确 认 ,确保 差 错 已 得 到 更 正 。 (2)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有关当事人的 直 接 损失负 责 , 不对 间 接 损失负 责 , 并 且仅 对 差 错 的有关 直 接 当事人 负 责 , 不对 第 三 方 负 责 。 (3)因 差 错 而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负 有及 时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但 差 错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如 果 由于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不 返还 或 不 全部 返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损失 (“受 损 方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范 围 内对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的权利 ; 如 果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给 差 错 责 任 方 。 (4)差 错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至 假 设 未 发 生 差 错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 (5)差 错 责 任 方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如 果 因 基金管理人 过 错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 为基金的利益 向 基金管理人 追 偿 ,如 果 因 基金 托 管人 过 错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为基金的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金管理人和 托 管人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基金合同 3-50 责向 差 错 方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生 的有关 费 用, 应列 入 基金 费 用, 从 基金资 产 中 支 付 。 (6)如 果 出 现差 错 的当事人 未 按 规定 对受 损 方 进 行 赔 偿 , 并 且 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 行 或依据法 院 判 决 、 仲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 承担 了 赔 偿 责 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 向 出 现过 错 的当事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和 遭 受 的 直 接 损失 。 (7)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处 理 差 错 。 3.差 错 处 理 程 序 差 错 被 发现 后 ,有关的当事人 应 当及 时 进 行 处 理, 处 理的 程 序 如下 : (1)查 明 差 错 发 生 的原 因 , 列 明 所 有的当事人, 并 根 据 差 错 发 生 的原 因 确定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 (2)根 据 差 错 处 理原则或当事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因 差 错 造 成 的 损失 进 行 评 估 ; (3)根 据 差 错 处 理原则或当事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进 行 更 正 和 赔 偿 损失; (4)根 据 差 错 处 理的 方 法, 需 要 修改 登记 机构 交易数 据的, 由 登记 机构 进 行 更 正 , 并 就差 错 的 更 正向 有关当事人 进 行 确 认 。 4.基金 份额 净 值 差 错 处 理的原则和 方 法如下 : (1)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算 出 现 错 误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采 取 合理的 措 施 防 止 损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2)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 告 。 (3)因 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算 错 误 , 给 基金或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 成 损失 的, 应 由 基 金管理人 先 行 赔 付 ,基金管理人 按 差 错 情 形 ,有权 向 其他当事人 追 偿 。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由于 各 自 技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生 的 净 值 计算 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 计算结 果 为准。 (5)前 述 内容 如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处 理。 (六 )暂 停 估 值 的 情 形 1.基金投资 所 涉及的证券 交易 市 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 或 因 其他原 因 暂 停营 业时 ; 2.因不 可 抗 力 或其他 情 形 致 使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准确 评 估 基金资基金合同 3-51 产价值 时 ; 3.占 基金相当 比例 的投资 品 种 的 估 值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金管理人为保 障 投 资人的利益, 已 决 定 延迟 估 值 ; 4.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 认 定的其他 情 形 。 (七 )基金 净 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计算 , 基金 托 管人 负 责进 行 复 核 。基金管理人 应 于 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 束 后 计算 当 日 的基 金资 产 净 值并 发 送 给 基金 托 管人。基金 托 管人 对 净 值 计算结 果 复 核 确 认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 净 值 予 以 公 布 。 (八 )特 殊 情况 的 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按 估 值 方 法的 第 4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差 不 作为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2.由于不 可 抗 力 原 因 ,或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 及 登记结算 公司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则 变 更 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能 发现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的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积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 基金合同 3-52 十七、基金的费用与 税收 (一 )基金 费 用的 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 费; 3.基金的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4.基金 上 市 费 及 年 费; 5.基金 财产 拨 划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6.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基金信息披露 费 用 ; 7.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费 用 ; 8.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有关的 会 计 师 费 、律 师 费 、 诉讼 费 和 仲裁 费; 9.基金的证券 交易 费 用 ; 10.基金的 开 户费 用、 账户 维 护 费 用 11.依法 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的其他 费 用。 (二 )上 述基金 费 用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法律规定的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 时 从 其规定。 (三 )基金 费 用 计 提 方 法、 计 提 标 准和 支 付 方 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在 通常 情况 下,基金管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30%年 费率 计 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 H= E× 年 管理 费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应 计 提 的基金管理 费 E为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管理 费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工 作 日 内 、 按照指 定的 账户 路径 进 行 资金 支 付 ,基 金管理人 无 需再 出 具 资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自 动扣 划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进 行核对 ,如 发现 数 据 不 符 ,及 时联 系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 解决 。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 费 基金合同 3-53 在 通常 情况 下,基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10%年 费率 计 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 H= E× 年托 管 费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应 计 提 的基金 托 管 费 E为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托 管 费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工 作 日 内 、 按照指 定的 账户 路径 进 行 资金 支 付 ,基 金管理人 无 需再 出 具 资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自 动扣 划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进 行核对 ,如 发现 数 据 不 符 ,及 时联 系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 解决 。


3.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本基金作为 指数 基金, 需 根 据与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签 署 的 指数 使 用 许可 协议 的 约 定 向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支 付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 在 通常 情况 下,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按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02%的 年 费率 计 提 。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每 日 计算 , 逐 日 累 计 。 计算 方 法如下 : H=E× 0.02%÷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应 付 的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 E为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自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基金 标 的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按 季 支 付 。 根 据基金管理 人与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签 署 的 指数 使 用 许可 协议 的规定,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的 收取 下 限 为 每 季 人民 币 25,000元 (即不 足 25,000元 部 分 按照 25,000元 收取) 。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根 据相 应 指数 使 用 许可 协议 变 更 上 述 标 的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费率 和 计算 方 法的,本基金 将采 用 调 整 后 的 方 法或 费率 计算 指数 使 用 费 。基金管 理人 应 及 时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依 照 有关规定 最 迟 于新 的 费率 和 计算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如 果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根 据 指数 使 用 许可 协议 的 约 定 要 求 变 更标 的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费率 和 计算 方 法, 应 按照 变 更 后 的 标 的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 付 给 指数 许可 方 。 此项 变 更 无 需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4.除 管理 费 、 托 管 费 和 指数 许可 使 用 费 之 外 的基金 费 用,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其他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 的规定, 按 费 用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 基金 费基金合同 3-54 用。 (四 )不 列 入 基金 费 用的 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完 全 履 行 义务 导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运作 无 关的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等 不 列 入 基金 费 用。基 金合同 生效 前 所发 生 的信息披露 费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及其他 费 用 不 从 基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可根 据基金 发 展 情况 调 整 基金管理 费率 和基金 托 管 费率 。基金管理人 必须 最 迟 于新 的 费率 实 施 日 前 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规 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公告 。 (六 )基金 税 收 基金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根 据国 家 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 行 纳 税 义务。 基金合同 3-55 十八、基金的 收益 与 分配 (一 )基金利 润 的 构 成 基金利 润 指 基金利息 收 入 、投资 收 益、 公 允 价值 变 动 收 益和其他 收 入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金利 润减去 公 允 价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 (二 )基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基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的 孰 低数 。 (三 )收 益分 配 原则 本基金 收 益分 配 应 遵 循 下 列 原则 : 1.基金 收 益分 配 采 用 现 金 方 式 ; 2.本基金的 每 份 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分 配 权 ; 3.基金 收 益 评 价 日 核 定的基金 收 益 率 超 过标 的 指数 同 期收 益 率 达到 0.1%以 上 , 方 可进 行收 益分 配 ; 4.本基金 收 益 每 年最 多 分 配 4次 。 每 次 基金 收 益分 配 比例 根 据以下原则确定 : 使 收 益分 配 后 基金 净 值 增 长 率 尽 可能 贴 近 标 的 指数 同 期 增 长 率 。基 于 本基金的 性 质 和 特 点 ,本基金 收 益分 配 不 须 以 弥 补 浮 动 亏 损 为 前提 , 收 益分 配 后 可能 使 除 息 后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低于 面 值 ; 5.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个 月 则 可 不 进 行收 益分 配 ; 6.基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 不得 超 过 15个工 作 日 ; 7.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构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在不 影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 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 可 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 前 提 下 酌 情 调 整 以 上 基金 收 益分 配 原则, 此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但 应 于 变 更 实 施 日 前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四 )基金 收 益分 配 数额 的确定 1.在收 益 评 价 日 ,基金管理人 计算 基金 收 益 率 、 标 的 指数 同 期收 益 率 。 基金 收 益 评 价 日 本基金相 对 标 的 指数 的 超 额收 益 率 = 基金 收 益 率 - 标 的 指数 同 期收 益 率 。 基金合同 3-56 基金 收 益 率 为 收 益 评 价 日 基金 份额 净 值 与基金 上 市 前 一 日 基金 份额 净 值 之 比 减去 1乘 以 100.00%; 标 的 指数 同 期收 益 率 为 收 益 评 价 日标 的 指数收 盘 价 与基金 上 市 前 一 日标 的 指数收 盘 价 之 比减去 1乘 以 100.00%。精 确 到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 2位 ,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 第 3位 四 舍 五 入 。 期 间如 发 生 基金 份额 折 算 ,则以基金 份额 折 算 日 为 初始 日 重 新 计算 上 述 指 标 。 当 上 述 超 额收 益 率 超 过 0.1%时 ,基金管理人有权 进 行收 益分 配 。


2.根 据 前 述 收 益分 配 原则 计算 截 至 基金 收 益 评 价 日 本基金的 可 分 配 收 益, 并 确定 收 益分 配 比例 及 收 益分 配 数额 。 (五 )收 益分 配 方 案 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以及 该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分 配 对 象 、分 配 时 间、分 配 数额 及 比例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容 。 (六 )收 益分 配 的 时 间和 程 序 1.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 案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订, 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依 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2.在收 益分 配 方 案 公 布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 具 体 方 案 的规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 划 付 。 3.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基金合同 3-57 十九、基金的会 计 和 审计 (一 )基金的 会 计 政 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 会 计责 任 方 ; 2.本基金的 会 计 年 度 为 公 历 每 年 的 1月 1日 至 12月 31日 ; 3.本基金的 会 计 核 算 以人民 币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以人民 币元 为 记 账 单位 ; 4.会 计 制度 执 行 国 家 有关的 会 计 制度 ; 5.本基金 独 立 建 账 、 独 立 核 算 ; 6.基金管理人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凭 证 并 进 行 日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照 有关 规定 编 制 基金 会 计 报 表 ; 7.基金 托 管人定 期 与基金管理人 就 基金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核对并 书 面 确 认 。 (二 )基金的 审 计 1.基金管理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证券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册 会 计 师 对 本基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及其他规定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册 会 计 师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相 互 独 立。 2.会 计 师 事务 所更 换 经 办 注册 会 计 师 时 , 应 事 先 征 得 基金管理人同 意 。 3.基金管理人 认 为有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务 所 , 经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更 换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基金管理人 应 当依 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基金合同 3-58 二十、基金的 信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 应 符 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当依法 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 所 披露信息的 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自 然 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按 规定 将应 予 披露的基金 信息披露事 项 在 规定 时 间 内 通过 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 全 国 性 报刊 (以下简称 “指 定 报 刊 ”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互 联 网网 站 (以下简称 “ 网 站 ” )等 媒 介 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承 诺 公 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不得 有下 列 行 为 : 1.虚 假 记 载 、 误 导性 陈 述或 者 重 大 遗漏 ; 2.对 证券投资 业 绩 进 行 预 测 ; 3.违 规 承 诺 收 益或 者 承担 损失; 4.诋毁 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或 者 基金 份额 发 售 机构 ; 5.登 载 任何自 然 人、法人或 者 其他 组织 的 祝贺 性 、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文 字 ; 6.中国证 监会 禁 止 的其他 行 为。 本基金 公 开 披露的信息 应采 用中文文本。如同 时采 用 外 文文本的,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人 应 保证 两 种 文本的 内容 一 致 。 两 种 文本 发 生 歧 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 公 开 披露的信息 采 用 阿拉伯 数 字 ; 除特别说 明 外 , 货 币 单位 为人民 币 元 。 公 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包括 : (一 )招 募 说 明 书 招 募 说 明 书 是基金 向社 会 公 开 发 售 时 对 基金 情况 进 行 说 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 按照 《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 编 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3日 前 , 将 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6个 月 结 束 之 日起 45日 内 ,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公告 的 15日 前 向 中 国证 监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关 更 新内容 提供 书 面 说 明。 更 新后 的 招基金合同 3-59 募 说 明 书公告 内容 的 截 止 日 为 每 6个 月 的 最后 1日 。 (二 )基金合同、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3日 前 , 将 基金合同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将 基金合同、 托 管 协议 登 载 在 各 自 网 站 上 。 (三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将 按照 《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当 日 登 载 于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四 )基金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基金合同 生效 的 次日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金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 公告 中 将说 明基金 募集 情况 。 (五 )基金 份额 折 算 日公告 、基金 份额 折 算结 果 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可 以 进 行 基金 份额 折 算 。基金管理人有权确定基金 份额 折 算 日 , 并 提前 公告 。 基金 份额 进 行 折 算 并由 登记 机构 完 成 基金 份额 的 变 更 登记 后 ,基金管理人 将 基金 份额 折 算结 果 公告 登 载 于指 定 报刊 及 网 站 上 。 (六 )基金 份额上 市 交易 公告书 基金 份额 获 准 在 证券 交易 所 上 市 交易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基金 份额上 市 交 易 3个工 作 日 前 , 将 基金 份额上 市 交易 公告书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 (七 )申购赎回清单 在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 者赎回 之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放 日 , 通 过 网 站 、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以及其他 媒 介 公告 当 日 的 申购赎回清单 。 (八 )基金资 产 净 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净 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公告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在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 者赎回 前 ,基金管 理人 将 至 少每 周 公告 一 次 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 2.在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 者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每 个 开放 日 的 次日 , 通过 网 站 、基金 份额 发 售 网点 以及其他 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 3.基金管理人 将公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后 一 个 市 场 交易 日 ( 或自 然 日 ) 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上 述 市 场 交易 日 ( 或自 然 日 ) 的 次日 ,基金合同 3-60 将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 (九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对价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 募 说 明 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的 计算 方 式 及有关 申购 、 赎回 费率 , 并 保证投资人 能 够 在 申购赎回 代 理券 商 查 阅 或 者复 制 前 述信息资 料 。 (十 )基金 年 度 报 告 、基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基金 季 度 报 告 1.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起 90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基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证券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 披露 ; 2.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起 60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 3.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起 15个工 作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季 度 报 告 , 并 将 季 度 报 告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 ; 4.基金合同 生效不 足 2个 月 的,本基金管理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 5.基金定 期 报 告应 当 按 有关规定分 别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 在 地 中国证 监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 (十 一 )临 时 报 告 与 公告 在 基金运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下 可能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或 者 基金 份额 的 价 格 产生 重 大 影响 的事件 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当 在 2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书 , 予 以 公告 , 并在 公 开 披露 日 分 别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 在 地 中 国证 监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开 及 决议 ; 2.终止 基金合同 ; 3.转 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4.更 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5.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法定 名 称、 住 所发 生 变 更 ; 6.基金管理人 股 东 及其 出 资 比例 发 生 变 更 ; 7.基金 募集期 延 长 ; 8.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及其他 高 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 理和基金 托 管基金合同 3-61 人基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发 生 变 动; 9.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在 一 年内 变 更 超 过 50%; 10.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人 员在 一 年内 变 动 超 过 30%;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 财产 、基金 托 管 业 务的 诉讼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受 到 监 管 部 门 的 调 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 董 事、 总 经 理及其他 高 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 理 受 到 严重 行 政 处 罚 ,基金 托 管人及其基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受 到 严重 行 政 处 罚 ; 14.重 大 关 联 交易 事 项; 15.基金 收 益分 配 事 项; 16.管理 费 、 托 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计 提 方 式 和 费率 发 生 变 更 ; 17.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金 份额 净 值 0.5%; 18.基金 改 聘 会 计 师 事务 所 ; 19.基金 变 更 、 增加 或 减少 代 销 机构 ; 20.基金 更 换登记 机构 ; 21.本基金 开 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 22.本基金 申购 、 赎回 费率 及其 收 费 方 式 发 生 变 更 ; 23.本基金 暂 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请 后 重 新接受 申购 、 赎回 ; 24.基金 份额上 市 交易 和 终止 上 市 ; 25.变 更标 的 指数 ; 26.中国证 监会 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 项 。 (十 二 )澄 清 公告 在 本基金合同 存续 期 限 内 ,任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传 的 消 息 可能 对 基金 份额价 格 产生 误 导性 影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知 悉 后 应 当立 即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关 情况 立 即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十 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法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者备案 , 并 予 以 公告 。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应 当 至 少提前 30日公告 基金 份额基金合同 3-62 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开 时 间、 会 议 形 式 、 审 议 事 项 、 议 事 程 序 和表 决方 式 等事 项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不 依法 履 行 信息披露义务的, 召 集 人 应 当 履 行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 四 )信息披露文件的 存 放 与 查 阅 基金合同、 托 管 协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公告 等文本文件 在 编 制 完 成后 , 将 存 放于 基金 管理人 所 在 地 、基金 托 管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投资人 在 支 付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 时 间 内取得上 述文件 复 制 件或 复 印 件。 投资人 也 可 在 基金管理人 指 定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 项 将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 将 严 格 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 行 。 基金合同 3-63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 与基金财产的 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 变 更 1.基金合同 变 更 内容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产生 重 大 影响 的, 应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合同 变 更 的 内容 应 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同 意 。 (1)转 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2)变 更 基金 类 别 ; (3)变 更 基金投资目 标 、投资范 围 或投资 策略 ; (4)变 更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程 序 ; (5)更 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6)提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 并 ; (8)终止 基金 上 市 , 但因 基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终止 上 市 的 除 外 ; (9)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产生 重 大 影响 的其他事 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情 形 。 但出 现 下 列 情况 时 ,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同 意 变 更 后 公 布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1)调 低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 费 和其他 应 由 基金 承担 的 费 用 ; (2)法律法规 要 求 增加 的基金 费 用的 收取 ; (3)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调 整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 调 低 赎回 费 率 或 在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的 条 件下 调 整 收 费 方 式 ; (4)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 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5)基金管理人、相关证券 交易 所 和 登记 机构 在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调 整 有关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 交易 、 非 交易 过 户 等 业 务的规则 ; (6)标 的 指数 更 名 或 调 整 指数 编 制方 法,以及 变 更业 绩 比 较 基准 ;


(7)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 利 影响 ; 基金合同 3-64 (8)按照 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 不 需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其他 情 形 。 2.关 于 变 更 基金合同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应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备 案 , 并于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出 具 无 异 议意 见 后生效 执 行 , 并 自 生效 之 日起 2日 内 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体 公告 。 (二 )本基金合同的 终止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本基金合同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将 终止 :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 终止 的 ; 2.基金管理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等事 由 , 不 能 继 续 担 任基金管理人的 职 务, 而 在 6个 月 内 无 其他 适 当的基金管理 公司 承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 3.基金 托 管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等事 由 , 不 能 继 续 担 任基金 托 管人的 职 务, 而 在 6个 月 内 无 其他 适 当的 托 管 机构 承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 4.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 清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组 (1)自 出 现 基金合同 终止 事 由 之 日起 30个工 作 日 内成 立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基 金 财产 清算组 在 中国证 监会 的 监督 下 进 行 基金 清算 。 (2)基金 财产 清算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 事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册 会 计 师 、律 师 以及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人 员 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组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人 员 。 (3)基金 财产 清算组 负 责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 清算组可 以依法 进 行 必 要 的民事 活 动 。 2.基金 财产 清算程 序 基金合同 终止 , 应 当 按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清 算 。基金 财产 清算程 序 主 要 包括 : 基金合同 3-65 (1)基金合同 终止 后 , 发 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基金合同 终止 时 ,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 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清 理和确 认 ; (4)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估 价 和 变 现 ; (5)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对 清算 报 告 进 行 审 计 ; (6)聘 请 律 师 事务 所 出 具 法律 意 见 书 ;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8)参加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民事 诉讼 ; (9)公 布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 行 分 配 。 3.清算 费 用 清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在 进 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合理 费 用, 清算 费 用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组优 先 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 付 。 4.基金 财产按 下 列 顺 序 清 偿 : (1)支 付清算 费 用 ; (2)交 纳 所 欠 税 款; (3)清 偿 基金 债 务 ; (4)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 行 分 配 。 基金 财产 未 按 前款 (1)- (3)项 规定 清 偿 前 , 不 分 配 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5.基金 财产 清算 的 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金合同 终止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个工 作 日 内由 基 金 财产 清算组 公告 ; 清算 过 程 中的有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公告 ;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 经会 计 师 事务 所 审 计 ,律 师 事务 所 出 具 法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组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 6.基金 财产 清算 账 册 及文件的保 存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 册 及有关文件 由 基金 托 管人保 存 15年 以 上 。 基金合同 3-66 二十二、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违反 《基金法》规 定或 者 本基金合同 约 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法 承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同 行 为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况 的,当事人 可 以 免 责 : 1.不 可 抗 力 ; 2.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当 时 有 效 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为或 不 作为 而 造 成 的 损失 等 ; 3.基金管理人 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 行 使 或 不行 使 其投资权 而 造 成 的 损失 等。 (二 )基金合同当事人 违反 基金合同, 给 其他当事人 造 成经 济 损失 的, 应 当 对 直 接 损失 承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况 下,基金合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三 )本基金合同一 方 当事人 造 成 违 约 后 ,其他当事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致 使损失 扩 大 的, 不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 求 赔 偿 。 守 约方 因 防 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 出 的合理 费 用 由 违 约方 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事人 违 约而 导致 其他当事人 损失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 先 于 其 他 受 损 方 获 得 赔 偿 。 (五 )由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致 业 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能 发现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基金 财产 或投资人 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 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 基金合同 3-67 二十三、 争议 的 处 理 对于因 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 履 行 和 解释 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 争 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 应 尽 量 通过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决 。 不 愿或 者 不 能 通过协 商 、 调 解解决 的,任何一 方 均有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员会 , 按照 中国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的, 对 各 方 当事人均有 约束力 , 仲裁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基金合同当事人 应 恪守 各 自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勤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 受 中国法律管 辖 。 基金合同 3-68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是 约 定基金当事人之间、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 律文件。 (一 )本基金合同 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加 盖 公章 以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 权 代 表 签章 , 在 基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案手续 办理 完毕 , 并 获 中国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后生效 。基金合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 日起 至 该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之 日 止 。 (二 )本基金合同自 生效 之 日起 对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在内 的基金合同 各 方 当事人 具 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 (三 )本基金合同 正 本一 式 八 份 , 除 中国证 监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各 持 两 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各 持 有 两 份 。 每 份 均 具 有同等的法律 效 力 。 (四 )本基金合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资人 在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 机 构 和 登记 机构 办 公 场 所 查 阅 , 但 其 效 力应 以基金合同 正 本为准。 基金合同 3-69 二十五、 其他 事 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各 方 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协 商 解决 。


本 页 无 正 文,为《 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 签 字 盖 章 页 。 基金管理人 :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 公章 )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 权 代 表 :





























基金 托 管人 :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司 ( 公章 )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 权 代 表 :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 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