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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增利(164812)

工银增利: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 工 银瑞 信 增 利分级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摘 要 一、 基金合 同当事 人简 介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工银 瑞信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丙 17 号北 京银 行大 厦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大 街 丙 17 号北 京银 行 大厦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李 晓鹏 成立时 间:2005 年 6 月 2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5]93 号




















中国 银监 会银监 复[2005]10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 称: 招商 银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傅 育宁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和 长期 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 理票 据贴现; 发 行金融 债券; 代理 发行、 代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债 券 ; 买卖政 府债 券; 同 业拆 借; 提供 信用 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收 付款 项及代 理保 险业 务;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 外 汇存 款; 外汇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币 兑换; 国际 结 算; 结 汇、 售 汇; 同 业外 汇拆借 ; 外 汇票 据的 承兑 和贴现 ; 外 汇借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 款; 外汇 担保 ; 发 行和 代 理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买卖 和代理 买卖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证 券; 自 营和 代客 外 汇买卖 ; 资信 调查、 咨询 、 见证业 务; 离岸金 融业 务。 经中 国人 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15.77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投资人 自依 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书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 金合 同的 完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章 或签 字 为必要 条件 。 本 基金 基金 合同生 效日 起 3 年内 ,增 利 A 、 增利 B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 每一份 基金 份额 按照 基金 合同约 定在 各自 份额 级别 内具有 同等 的合 法权 益 ; 本 基金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3 年 期届 满 , 转 换 为上市 开放 式基 金 (LOF ) 后, 每份 基金 份额 具有 同 等的合 法权 益。 二、基 金合同 当事 人的权 利与义 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利为 :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 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 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发 售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义 务为 :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3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所 规 定的 费用 ;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 代销 机构、 其 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处 获得 的不当 得利 ;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管理 人的权 利为 :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日 起,依照 有关 法律法 规和 本基金合 同的 规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 产 ;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 金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5)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的前提下 ,制 订和调 整有 关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非交易 过户 、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规 则,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决定和 调整 基金 的除调 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之 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费 方式 ; (6)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 对于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 事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中 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人 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申 请;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 提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9)自 行担任 或选择 、更 换注册登 记机 构,获 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对 注册登 记 机构的 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10) 选择 、 更 换代 销机 构, 并 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协 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其 行为 进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 选 择、 更换 律师 事 务所 、 会计 师事 务 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4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管理 人的义 务为 :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 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所管 理的 不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 记账 , 进 行证 券 投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9)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回 款项 ;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 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5 (20)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6)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7)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三)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和义务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 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 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 对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 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行为 , 对 基金 资产 、 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国 证监 会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资料 ;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6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 季度、 半年 度 和年 度基 金报告出 具意 见,说 明基 金管理 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措 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 宜 ;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8)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 偿 ; (19)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20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务 。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7 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一 ) 本 基金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由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合 法授 权代 表有 权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并表 决 。 1 、 本基 金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 3 年 内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审 议事 项应 分别 由增利 A 、 增利 B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独立进 行表 决 。 增利 A 、 增利 B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持有的 每一 份 基金份 额在 各自 份额 级别 内拥有 同等 的投 票权 。 2 、 本基 金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3 年期 届满 , 本 基金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自动 转 换为上 市开 放式 基金 (LOF )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的投票 权。 ( 二)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时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 、终 止基 金合 同; 2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但 本基金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3 年期 届满 时转 换为 上市 开放式 基 金(LOF )除外; 3 、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销售 服务费 率及 赎回 费率 ;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变 更基 金类 别; 6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7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议事 程序 、表 决方 式和 表决程 序; 8 、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 ; 9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0、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 金总份 额 10 % 以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 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本基金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起 3 年内 , 依据 基金 合同 享 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集提议 权、 自行召 集权 、 提案权 、 会 议表决 权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提名 权的 单独或 合计 持有 本基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类 似表 述均 指“单 独或 合 计持有 增利 A 、 增利 B 各 自的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或其类 似表 述 ; 11、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 利、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基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8 金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2、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事项 。 (三)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管 费率 、销 售服 务费 率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 费用 ; 2 、在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调整 本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 3 、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 5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 ( 四) 召集 方式 : 1 、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 召集,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决定 召 集 的 , 应当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 自 行召集 ,并 至少 提 前 30 日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9 ( 五) 通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天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就 未经 公告的 事项 进行 表决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将至 少载明 以下 内 容: 1 、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 地 点 、方式 ; 2 、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 、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证明 的 内容要 求( 包括但 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 权限 和代理 有 效期限 等) 、 送 达时 间和 地 点; 4 、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5 、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权益 登记 日; 6 、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7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 事项。 如采用 通讯 表决 方式 , 还应 载明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机 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 联系人 、 书面表 达意 见的 寄交 和收 取方式 、投 票表 决的 截止 日以及 表决 票的 送达 地址 等内容 。 ( 六) 开会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 通 讯方式 开会 等方 式 。 现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权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 授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派 代表出 席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通 讯方 式 开 会 指 按 照 基金 合 同 的 相关 规 定 以 通 讯的 书 面 方 式进 行 表 决 。 会议 的 召 开 方式 由 召 集 人确 定, 但 决定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或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转换基 金运 作方 式和 终止 基金合 同事 宜必 须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持 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和受托 出席 会议者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合 法律 法规 、 本 基金 合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与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提 供的 注册 登记 资料 相符; 2 、经核 对,汇 总到会 者出 示的在权 益登 记日持 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显示, 全部 有效凭 证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占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以上 ( 本基 金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 3 年 内, 指“有 效的 增利 A 和增利 B 各 自的 基金 份额 分别 合 计不少 于该 级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规 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在两 个工作日 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0 告; (2) 召集 人按 照会 议通 知 规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3)本 人直接 出具书 面意 见或授权 他人 代表出 具书 面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 基金份 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 的 50% 以上 (本 基金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 3 年内, 指“ 有 效的增利 A 和 增利 B 各 自的基 金份 额分 别合 计不 少于该 级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4)直 接出具 书面意 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或受 托代 表他人出 具书 面意见 的其 他代表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有 基 金 份 额的 凭 证 和 受 托出 席 会 议 者出 具 的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和授 权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规 定;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已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如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件 , 则 召集 人可 另行 确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 (至 少应 在 25 个工 作日 后) , 且 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应保 持不 变 。 (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 事内容 限为本 条前 述第(二 )款 规定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召开 事由 范围内 的 事项。 (2)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在大 会 召集人 发出 会议 通知 前向 大会召 集人 提交 需由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3) 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的 提案 ,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 a 、关联性。大 会召集人对 于基金份额持 有人提案 涉 及事项与基金 有直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权 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b 、程序 性。大 会召集 人可 以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提 案涉及的 程序 性问题 做出 决定。 如 将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案 人同 意; 原提 案人 不同意 变更 的, 大会 主持 人 可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程 序进行 审议 。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的 提 案, 或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未获得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 同一提 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其时 间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1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宣读 提案 ,经 讨论后 进行 表决 ,并 形成 大会决 议 , 报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生 效。 在通 讯表 决开 会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在会 议通 知中 公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止日 期第 二个 工作 日由 大会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统 计全 部 有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报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 八) 表决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每份 基金份额 有一 票表决 权。 但在本基 金基 金合同 生效 日起 3 年 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审议 事项 应分 别由 增利 A 、 增利 B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独 立进 行 表决, 且增利 A 、 增利 B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份基金 份额 在其 对应 的基 金 份额 级别 内 享有平 等表 决权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特别 决议 对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三分 之 二) 通过 (本 基金 基金 合 同生效 日 起 3 年 内 , 指 “ 参加大 会的 增利 A 和增利 B 各 自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 持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 。 (2) 一般 决议 对于一般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 50% 以上 (本基金基 金 合同生 效日 起 3 年内 , 指 “参 加大 会的 增利 A 和增利 B 各自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或其 代理 人 所持表 决权 的 50% 以 上” ) 通过。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或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议 通 过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见 即 视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 九) 计票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2 1 、现 场开 会 (1)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为召 集人授 权出 席大会的 代表 ,如大 会由 基金管 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为 召集 人 , 则监 督员 由基金 托管 人担 任; 如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监 督员由 基金 托 管 人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中指 定) 共同 担任 监票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中 推 举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任 监票 人。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大会 主持人 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对所 投票 数进行 重新 清点; 如 果大会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理人 对 大会主 持人 宣布 的表 决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 人应当 立即 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在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担 任召 集人的 情形 下,如果 在计 票过程 中基 金管理 人 或者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配合 的, 则参 加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推举 三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共同 担任 监票 人进 行计 票。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十) 生效 与公 告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按 照《基金 法》 有关法 律法 规规定表 决通 过的事 项, 召集人 应 当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 证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议 意 见 之日 起生 效。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法 律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决 定。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2 日 内,由 基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3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集人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4 、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时,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基 金的费 用与 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增利 A 的 基金 销售 服 务费; 4 、基 金财 产拨 划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5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基 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8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9 、基 金的 上市 初费 和年 费 ; 10 、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的 其 他费 用。 ( 二) 上述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律 规定 的范 围内参 照公 允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7%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7%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4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2%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2%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增利 A 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增利 B 不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 本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将专 门用于 本 基金的 销售 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服 务 ,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 基金年 度报 告中 对该 项费 用的列 支情 况 作专项 说明 。增利 A 的销 售服务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 当年天 数, 本基 金年 销售 服务费 率 为 0.5%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销售 服 务费 E 为 前一 日增利 A 基 金资 产净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销售 服务 费划 付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资产 中划 出, 由注 册登 记机构 代收 , 注 册登记 机构 收到 后按 相关 合同规 定支 付给 基金 销售 机构等 。 4 、除管 理费 、 托管费 和销 售服务费 之外 的基金 费用 ,由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其他 有关法 规 及相应 协议 的规 定, 按费 用支出 金额 支付 ,列 入或 摊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合 同生 效前 的律 师费 、 会计 师费 和信 息披 露费 用不得 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因未 履行 或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支 出或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以及 处理 与 基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协商 酌情 降低 基金 管理 费 、 基 金托 管费 和销 售服 务费 , 此项 调整不 需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 2 日前 在 指定媒 体上 刊登 公告 。 ( 六)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5 五、基 金收益 与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其中 , 基 金已 实现收 益指 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价 值变 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1 、本 基金 作为 分级 基金 运 作时的 收益 分配 原则 : (1) 本基 金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本 基金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2)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2 、本 基金 转换 为 上 市型 开 放式基 金(LOF )的收益 分配原 则: (1 ) 本 基金 转换 为上 市型 开放式 基金 (LOF ) 后, 按 照统一 的份 额净 值进 行收 益 分配 ; 每份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每年 最多 分配 4 次, 每次基 金收 益分 配比 例不 低于可 分配 收 益的 30% ; (2)收 益分配 时所发 生的 银行转账 或其 他手续 费用 由投资人 自行 承担。 当投 资人的 现 金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以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时 ,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可将 投资 人的现 金红 利按 红利 发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 (3)场 外申购 的 基金 份额 ,登记在 注册 登记系 统 , 收益分配 方式 分为两 种: 现金分 红 与红利 再投 资 , 但 场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以 事先 选择 将所获 分配 现金 红利 或将 现金红 利按 红 利 发 放 日 的 基金 份 额 净 值自 动 转 为 基 金份 额 进 行 再投 资 ; 若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事 先 未 做 出选 择,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4)场 内申购 和上市 交易 的 基金份 额 , 登记在 证券 登记结算 系统 ,收益 分配 方式方式 只能为 现金 分红 , 份 额持 有人不 能选 择其 他的 分红 方式, 具体 权益 分配 程序 等有关 事项 遵循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和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 的相 关规定 ; (5)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 分配利 润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6 基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方 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 五) 收益 分配 的 时 间和 程序 1 、基金 收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人 拟订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依 照《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在收益 分配 方案公 布后 ,基金管 理人 依据具 体方 案的规定 就支 付的现 金红 利向基 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六、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资 限制 ( 一) 投资 目标 在控制 风险 并保 持资 产流 动性的 基础 上, 满足 增利 A 份 额持 有人 的稳 健收 益 及流动 性 需求, 同时 满足 增利 B 份 额持有 人在 承担 适当 风险 的基础 上, 获取 更多 收益 的需求 。 ( 二) 投资 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企业债 券 、 公司债 券、可 转换债 券( 含可分 离债券) 、金 融债、 央行票 据、国 债、资 产支 持证券 、短期 融资券 、 中 期票 据、 银 行存 款和债 券回 购等 固定 收益 类资产 , 一 级市 场新 股申 购 和增发 新股 、 二级市 场股 票和 权证 等权 益类资 产 , 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 具。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资产 配置 比例 : 债 券等 固定 收益 类 资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不 低于 80 %; 其中债 项评 级在 AA+ 和 AA 的 公开 发行 的公 司债 、 企业债 、中 期票 据、 可转 换债券 (含 分 离交易 的可转 换债券 ) 、次 级债 等 债券以 及短期 融资 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占 基金 固定收 益类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80 %, 股 票等权 益类 资产 的比 例不 超过基 金资 产的 20% 。 本 基金转 为上 市 开放式 基金 (LOF ) ——工银瑞 信增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之后, 现金及 或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占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不低 于 5% 。 (三) 投资 组合 限制 1 、本 基金 投资 组合 应符 合 以下规 定: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 基金 持有 的债 券等 固定收 益类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不 低 于 80 %, 股 票等权 益 类资产 的比 例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的 20% ; (2) 本基 金持 有的 债项 评 级在 AA+ 和 AA 的 公开 发 行的公 司债 、企 业债 、中 期票据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7 可转换 债券( 含分离 交易 的可转 换债券) 、次 级债 等 债券以 及短期 融资券 、 资 产支持 证券 占 基金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比 例不低 于 80 %; (3)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 行债券 回购 的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 银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的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购 到期 后 不得展 期; (4)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资 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本 基 金持有的同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规 模 的 10%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5) 本基 金转 为上市 开放 式基金 (LOF ) —— 工 银瑞 信增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之后,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6)本 基金与 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其 他基 金持有 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 券总和 ,不 超过该 证 券发行 数量 的 10% ; (7)本 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8)基 金财产 参与股 票发 行申购,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超 过本 基金的 总资 产,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9)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其 他限 制。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则 本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法律 法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日 起 6 个月 内使基 金的投资 组合 比例符 合基 金合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日起 开始 。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基 金禁 止从 事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将基 金财 产向 他人 贷 款或者 提供 担保 ;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8 (3) 从事 可能 使基 金承 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向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 者买卖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 发行 的股票 或 债券; (6)买 卖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有 控股关 系的 股东或者 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照 法律 、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 止的 其他活 动 。 对上述 事项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七、基 金份额 净值 的 确认 和公告 方式 (一) 用于 基金 信息 披露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计算,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进行 复核 。 基金 管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束 后计 算当 日或 国家 法律法 规规 定 需要对 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工作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并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人 对净 值 计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 给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对 基金 净值 予以 公布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按照 每个 工作日 闭市 后 , 基 金资 产净 值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 额数量 计 算,精 确 到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四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增利 A 的 首次 开放 日或 者增利 B 上 市交 易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至 少每 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以及 增 利 A 和增 利 B 的 基金份 额参 考 净值。 在增利 A 的 首次 开放 或者 增利 B 上市 交易 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每 个交 易日 的次日 , 通过网 站 、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基金份 额净 值、 增利 A 和 增利 B 的基 金 份额参 考净 值以 及各 自的 基金份 额累 计参 考净 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以 及增 利A 和 增利B 的基 金 份额参 考净 值。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 市场 交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值 、增 利 A 和增 利 B 的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以及 各自的 基金 份 额累计 参考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体 上。 本基金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3 年期届 满, 本基 金转 换为 上市开 放式 基金 (LOF ) 后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个 交易 日的 次日 , 通 过网 站、 基金 份 额销售 网点 以及 其他 媒介 , 披 露本 基金 的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19 基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值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半 年度 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场 交易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前款规 定的 市场 交易 日的 次日, 将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份 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媒 体上 。 八、基 金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基金 合 同约 定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 过的事 项的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2 、变 更基 金合 同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备 案 , 并 自中国 证 监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日 起生 效。 3 、但如因相应的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事 项 属 于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无 需 召 开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的 情 形 , 或者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或对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 而 经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意 后修 改、 公布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人 因解散 、破 产、撤销 等事 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 金管 理人的 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3 、基金 托管人 因解散 、破 产、撤销 等事 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 金托 管人的 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基 金合同 终止时 ,成 立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基金 财产清算 组在 中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 进行基 金清 算。 (2)基 金财产 清算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0 (3)基 金财产 清算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变 现和 分配。 基金 财产清 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 布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书 ; (7)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8) 参加 与基 金财产 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9)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 果; (10)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配 。 3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照 本节 第( 三) 条 第 5 项 的约 定 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1) 本基 金在 基金 合同 生 效日 起 3 年内 清算 时的 基 金清算 财产 分配 本基金基 金合 同生效 日起 3 年内, 如果 本基金 发生 基金财产 清算 的情形 ,则 依据基 金 财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财 产清 算后 的全 部剩 余资产 扣除 基金 财产 清算 费用、 交纳 所欠 税款并 清偿 基金 债务 后, 将优先 满足 增利 A 的 本金 及应计 收益 分配 ,剩 余部 分(如 有) 由 增利 B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根据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1 (2) 转换 为上 市开 放式 基 金(LOF )后的基金 清算 财产分 配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 3 年期届满,转换为上市开 放式基金(LOF )后,如 果发生基 金财产 清算 的情 形, 则依 据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分 配 方 案,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金 财产 清算 费用 、 交 纳所欠 税款 并清 偿基 金债 务后,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比例进 行分 配。 对于基金缴存于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 最低结算备付金和交 易席 位保证金 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对 其进 行调 整后方 可收 回。 6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财产 清 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7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九、争 议的处 理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 本 基金 合同 经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加 盖公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 签字, 在基 金募 集结 束,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并获中 国证 监会 书面 确认 后生效 。 基 金合工银瑞信增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22 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之日止 。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 基金 合同正 本一 式 六份, 除上 报有关 监管 机构二 份外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各持 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供投 资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 机构和 注册 登记机 构办 公场 所查 阅, 但其效 力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准 。 十一、 其它事 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 解 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