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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摩双利A(000024)

大摩双利: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摩根士丹利华鑫 
双利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管 理人 : 摩 根士 丹利 华鑫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 中国 建设 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一、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管理 人的权 利 包 括但 不限 于: 
(1)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依 照有 关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立 运用基金
财产 ;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 金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5)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的前提下 ,制 订和调 整有 关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定期定 额投 资 、 非交 易过 户、 转托 管等 业务的 规则 ,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范 围 内
决定和 调整 基金 的除 调高 托管费 率、 管理 费率、 销售 服务费 率之 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和 收费 方
式; 
(6)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监 督基 金托管 人 , 对于基金 托管 人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 事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中 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人 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申 请;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 提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9)自 行担任 或选择 、更 换注册登 记机 构,获 取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对 注册登 记
机构的 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10) 选择 、 更 换代 销机 构, 并 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协 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其 行为
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管理 人的义 务 包 括但 不限 于: 
(1)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9)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回 款项 ; 
(11)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中期 和年 度基 金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 金商业 秘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收益 ; 
(16)依 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9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6)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7)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与 义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托管 人的权 利 包 括但 不限 于: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 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资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 对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 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行为 , 对 基金 资产 、 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的 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资料 ;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托管 人的义 务 包 括但 不限 于: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中期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
方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行
为,还 应当 说 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事宜 ; 
(11)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8)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追偿 ; 
(19)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20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务 。 
(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与义 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利 包 括但 不限 于: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发 售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同一类 基金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具有 同等 的合 法权 益。 
2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义 务 包 括但 不限 于: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所 规 定的 费用 ;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 金管 理人及基 金管 理人的 代理 人、基 金
托管人 、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得 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 四)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各方 的权利 义务 以本 基金 合同 为依据 , 不因 基金 财产 账户 名称而 有
所改变 。 
二、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 的程序和规则 
( 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金份 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其授 权代表 有权 根据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授 权行 使表 决权 。 
( 二)召 开事 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 经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或持 有基 金份 额 10%以上( 含10% , 下 同)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以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 略;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法 律法规要 求提 高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
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协 商后 修改 基金 合同 , 不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销 售服 务费 和其 他应由 基金 承担 的费 用; 
(2)在法 律法规 和 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变更 基金 的申购费 率或 收费方 式、 调低赎 回
费率;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提 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不 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 必要召 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 托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 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和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 起60 日内 召 开 。 
4.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召集人( 以下简 称“召 集人 ”)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指定 媒
体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代 理投 票的 授权 委托 书 的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 于 代理人 身份 、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用 通讯 方式 开会 并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会议 通知 中说 明本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 的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机关 及其 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在法 律法 规或 监管机 构允 许的
情况下 ,也 可以 采用 网络 、电话 或其 他方 式进 行表 决或者 授权 他人 表决 。 
3.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开方式 包括 现场开 会 、 通讯方式 开会 及法律 法规 、中国 证
监会允 许的 其他 方式 开会 。 
(2)现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本人 出席 或通过 授权 委托书委 派其 代理人 出席 ,现场开
会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出席 ,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拒不 派代 表
出席 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召 集人通 知的 非现 场方 式进 行表决 。 
(4)在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允许的情 况下 ,经会 议通 知载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也可以 采用网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式 进行表 决 , 或 者采用 网络 、 电 话或 其他 方式授 权他 人代为 出席 会 议
并表决 。 
(5)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 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应 的基 金份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 50% , 下同) ; 
2) 到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 授权 委托代 理手 续完 备 , 到 会者 出具的 相关 文件 符合 有关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注册 登记资 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 在2 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 公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 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 统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经通 知拒 不到 场监 督的 ,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4)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 意见 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书面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所代 表 的 基
金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 50%以上 ; 
5)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 代表 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 人提交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授 权委托 凭证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和 会议 通知的 规定 , 并
与注册 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单独 或合 并持有 权益 登记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可 以 在 大 会召 集 人 发 出 会议 通 知 前 就召 开 事 由 向 大会 召 集 人 提交 需 由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也可 以在 会议 通知 发出后 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临时提 案, 临时
提案应 当在 大会 召开 日至 少 35 天前 提交 召集 人并 由召集 人公 告。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 的 程序 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 以 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未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通 过,就 同一 提案再 次提请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6 个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集人发 出召 开会议 的通 知后,如 果需 要对原 有提 案进行 修
改,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及 时 公 告。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应当 顺延 并
保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现场开 会的 方式下 ,首 先由大会 主持 人按照 规定 程序宣布 会议 议事程 序及 注意事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由 基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和代理人以 所代表 的基金份额 50% 以 上 多 数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表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召集人应 当制 作出席 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会 议人 员姓名( 或单 位名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 第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的决 议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通过方
为有效, 除下 列(2) 所规定 的须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其 他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
过。 
(2)特 别决 议 
特别决议 须经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 的三分 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通过 方 为 有效; 涉及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并予 以公 告 。 
4.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 则表 面符合 法律法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决 意见 即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矛 盾的 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 逐 项
表决。 
(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集, 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理 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
召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
代理人 中推 举两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员 共同 担
任监 票 人;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未 出席 , 则 大会 主持 人可自 行选 举三
名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票 人。 
(2)监票 人应当 在基 金份额 持有人表 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如大 会主持 人对 于提交 的表决结 果有 异议, 可以 对投票数 进行 重新清 点; 如大会 主
持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出 席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大会 主持 人宣 布的表 决结 果
有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果 后立 即要 求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 立即 重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召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5 日内 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或 者出具
无异议意 见 之 日起生 效。 关于本章 第(二) 条所 规定 的第(1)-(8) 项召开 事由 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 后方 可执行 ,关 于本章第(二)条 所规 定的 第(9)、(10) 项
召开事 由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方可执 行。 
2.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均
有约束 力。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决 议。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如果 采用 通讯方 式
进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 须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 构、 公 证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三、基 金收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 三)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由于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而 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各
基金份 额类 别对 应的 可分 配收益 将有 所不 同 。 本 基金 同一类 别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
权; 
2. 收益 分配 时所 发生 的银 行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投资 人 自行 承担 。 当投 资 人 的现金 红利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以 支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时 , 基 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可将 投资 人的
现金红 利按 除权 后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自 动转 为 相 应类 别的 基 金份 额 ; 
3. 本基 金收 益每 年最 多分 配 12 次 ,每 次基 金收 益分 配比例 不低 于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可 供
分配利 润 的60% ; 
4.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为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对 A 类、
C 类基 金份 额分 别选 择不 同的分 红方 式 , 投 资人 可 选择现 金红 利或 将现 金红 利按除 权后 基金
份额净 值自 动转 为相 应类 别的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 基金 默认的 收益 分
配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6.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 即可 供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的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7.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每 一基 金份额 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8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该 日的可 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分配 对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由于不 同基 金份 额类 别对 应的可 分配 收益 不同 , 基金 管理人 可相 应制 定不 同的 收益分 配
方案。 
( 五)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 ,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在收益 分 配方 案公 布后 ,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 的规定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四、与 基金财产管理 、运 用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比例 
(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基金 的开 户费 用、 账户 维护费 用; 
9.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 金 从C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 中计提 销售 服务 费 ; 
10.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上 述基 金费 用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法 律规 定的 范围 内参照 公允 的市 场价 格确 定, 法律 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 金管 理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75%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托 管人根 据与 管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 据, 自动 在
月初五 个 工 作日 内、 按照 指定的 账户 路径 进行 资金 支付 , 管 理人 无需出 具资 金划拨 指令 。 若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等 , 支付 日期 顺延 。 费 用自 动扣划 后, 管理 人应 进行 核对, 如发 现数
据不符 ,及 时联 系托 管人 协商解 决。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20%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托 管人根 据与 管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 据, 自动 在
月初五 个工 作日 内、 按照 指定的 账户 路径 进行 资金 支付 , 管 理人 无需 出 具资 金划拨 指令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等 , 支付 日期 顺延 。 费 用自 动扣划 后, 管理 人应 进行 核对, 如发 现数
据不符 ,及 时联 系托 管人 协商解 决。 
3.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 金A 类基 金份 额不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40% 。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基 金份 额的 资产 净 值的 0.40%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 基金 份额 每日 应 计提的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 基金 份额 前一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由托 管人 根 据与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据 , 自
动在月 初五 个工 作日 内 、 按 照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 金支付 , 管理 人无 需出 具资 金划拨 指令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 支 付日 期顺 延至 最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主要 用于 支付销 售机 构佣 金以 及基 金管理 人的 基金 行销 广告 费、 促销 活
动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服 务费等 。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不包 括基 金募集 期间 的上 述费 用。 
4. 除管 理费 、 托 管费 和销 售服务 费之 外的 基金 费用 ,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其他 有关法 规及
相应协 议的 规定 ,按 费用 支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或摊 入当期 基金 费用 。 
(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金 合 同生效 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可 根据 基金 发展 情况 调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率 和
销售服 务费 。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 前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公告 。 
(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五、基 金资产的投资方向 和投资限制 
( 一)投 资范 围 
本基金的 投资 范围为 具有 良好流动 性的 金融工 具, 包括国债 、央 行票据 、地 方政府债 、
金融债 、 企 业债、 短期 融 资券、 公司 债、 中 期票 据 、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可 转 债、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券 回购 、 银 行存 款 等固定 收益 类资 产, 以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本基金 各类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范围 为: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其
中, 信 用债 和可 转债 合计 投资比 例不 低于 固定 收益 类资产 的 80% ; 现 金或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
的政府 债券 的比 例合 计不 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 。 
本基金 不直 接在 二级 市场 买入股 票、 权证 等权 益类 资产, 也不 参与 一级 市场 新股申 购和
新股增 发。 本基 金通 过分 离交易 可转 债认 购所 获得 的认股 权证 , 在 其可 上市 交易 后 10 个交
易日内 全部 卖出 。 本基 金 所持可 转换 公司 债券 转股 获得的 股票 在其 可上 市交 易后 的 10 个交
易日内 全部 卖出 。 
本基金所 指信 用债券 包括 中期票据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金融 债( 不含政 策性 金融债) 、企业债 、 公 司债 、 短 期融 资券、 可转 债、 资产 支持 证券等 除国 债、 政策 性金 融债和 中央 银行
票据之 外的 、非 国家 信用 的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所指 的可 转债 为 可 转换公 司债 券 、 分 离交 易可 转换公 司债 券以 及含 赎回 或回售 选
择权的 债券 等。 
如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以后允许 基金 投资其 他品 种,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二)投 资限 制 
1.组合 限制 
本基金 在投 资策 略上 兼顾 投资原 则以 及开 放式 基金 的固有 特点 , 通过 分散 投资 降低基 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2)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的 市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
持有同 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 过该权 证 的10% 。 本基 金通 过分离 交易 可转 债认 购所 获得的 认股 权
证, 在 其可 上市 交易 后 10 个交易 日内 全部 卖出 。 本 基金所 持可 转换 公司 债券 转股获 得的 股
票在其 可上 市交 易后 的 10 个交 易日 内全 部卖 出; 
(3)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4)本基 金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场 进行 债券回 购的 资金余额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5) 本 基金 各类 资产 的投 资比例 范围 为 : 固 定收 益 类资产 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其中, 信用 债和 可转 债合 计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固 定收 益类资 产 的 80%; 现金 或到 期日在 一年 以
内的政 府债 券的 比例 合计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6)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本基 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 持证 券规 模的 10% ; 
(7)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的 10% ;


(8)本 基金 资产 持有 单只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9)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公募基金 投资 于一家 企业 发行的单 期中 期票据 合计 不超过 该 期证券 的10% ; (10)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1)本 基金 资产 投资 不得 违反法 律法 规、 监管 部门 及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制 。 如果法律 法规 对本基 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 合比例 限制 进行变更 的, 以变更 后的 规定为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金 规模变 动 、 股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定 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2.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其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 者买卖 其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发 行的股 票 或者债 券; (6)买卖 与其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 控股关 系的 股东或者 与其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律 法规或 监 管 部门取 消 上述限 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则 本基 金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投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六、基 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 一)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负债 。 ( 二)估 值方 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 值 日无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以最 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 估值日 收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 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 按估值 日收 盘价减去 债券 收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交 易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券 收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收 利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交 易所上 市不存 在活 跃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 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送 股、转 增股、 配股 和公开增 发的 新股, 按估 值日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 (2)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 的股票、 债券 和权证 ,采 用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 锁定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所 上市 后,按 交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定 期的 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或 行业 协会 有关规 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 .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的债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等固定收 益品 种,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6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 述方法进 行估 值不能 客观 反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7 .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 部门有强 制规 定的, 从其 规定。如 有新 增事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定 或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因此 ,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 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 三)估 值程 序 1.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每 个 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金 资产 净值除 以当 日基 金份 额的 余额数 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管 理人每 个工作 日 对基 金资 产估值 后 , 将基金 份额净 值结果 发送 基金托 管人, 经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布 。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 四)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进 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开 放日 交易 结束 后计算 当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并发 送给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计 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 五)基 金资 产净 值公告 、 基金份 额净 值公 告、 基金 份额累 计净 值公 告 1.本基 金的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 至少 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基金 管理 人将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 或自 然日)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上述 市场 交易 日 ( 或自然 日)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七、基 金合同解除和终止 的事由、程序 及基 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基金 合同 变更 内容 对基 金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重 大影 响的 , 应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变 更基 金类 别; (3)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 略; (4)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5)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6)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 报酬 标准。 但根 据 适用 的 相关 规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 准的除 外 ; (7)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8)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销 售服 务费 和其 他应由 基金 承担 的费 用; (2)在法 律法规 和 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变更 基金 的申购费 率或 收费方 式、 调低赎 回 费率;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关于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 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备案 , 并于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 内在 至少 一种 指定媒 体 公告。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 产、撤销等事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 产、撤销等 事 由 , 不能 继续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职 务, 而 在 6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 自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 开始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金 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产 清 算组,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在 中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 员 。 (3)基金 财产清 算组 负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基 金财产 清 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 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九、基 金合同存放地和投 资者取得基金合同 的方式 基金合 同 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1 、基金 合同 正 本一式 八份, 除中国 证监 会和银 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 各持两 份外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持有 两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 法律效 力 。 2 、基金 合同 可 印制成 册, 供投资 人 在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 销售机 构的 办公场 所 查阅 , 但其 效力 应以 基金 合同正 本为 准 。 3 、投 资人 还可 以直 接登 录 基金管 理人 的网 站查 阅和 下载基 金合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