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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上证5年期联接A(020035)

国泰上证5年期联接: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国泰上证 5年期国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国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合同 
 3-1 
 
目录 
 
一、前言 ..............................................................................................................................................1 
二、释义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7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10 
五、基金备案 ....................................................................................................................................12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4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21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8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6 
十、基金的托管 ................................................................................................................................39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40 
十二、基金的投资 ............................................................................................................................41 
十三、基金的财产 ............................................................................................................................46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47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53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56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58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58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63 
二十、违约责任 ................................................................................................................................67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68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效力 ................................................................................................................69 
二十三、其他事项 ............................................................................................................................70 
 基金合同 
 3-1 
一、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 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基金合同为准。基金合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享 有权利、 承担 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 即成 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本 身即 表明其 对 基金合同的 承认 和 接受 。 
(三 )国 泰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联接 基金 由 基金管 理人依 照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募集 , 并经 中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 监会 ” )核 准。 
中国证 监会对 本基金 募集 的 核 准, 并不 表明其 对 本基金的 价值 和 收 益 做出 实
质性判断 或保证, 也不 表明投资 于 本基金 没 有 风险 。 
基金管理人依 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 但不 保证投资 于 本基金一定 盈 利, 也不 保证 最低收 益。 
(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在 本基金合同之 外 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其
内容 涉及 界 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以基
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若因 法律法规的 修改 或 新 法律法规的 颁布施行导致 基金合基金合同 
 3-2 
同的 内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法律法规的 强制 性 规定 不 一 致 , 应 当以 届 时 有 效 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为准。 基金合同 
 3-3 
二、释义 
在 本基金合同中, 除非 文 意另 有 所 指 ,下 列词语 或简称 具 有如下 含 义 : 
1.基金或本基金 : 指 国 泰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联 接 基金 
2.基金管理人 : 指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3.基金 托 管人 : 指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 指 《国 泰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联接 基金 基金合同》及 对 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 效修 订和 补 充 
5.托 管 协议: 指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 管人 就 本基金 签 订之《国 泰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联接 基金 托 管 协议 》及 对 该 托 管 协议 的任何
有 效修 订和 补 充 
6.招 募 说 明 书: 指 《国 泰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联 接 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及其定 期 的 更 新 
7.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指 《国 泰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8.法律法规 : 指 中国 现 行 有 效并 公 布 实 施 的法律、 行 政 法规、规范 性 文件、
司 法 解释 、 行 政 规 章 以及其他 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有 约束力 的 决 定、 决议 、 通知 等 
9.《基金法》 : 指 2003年 10月 28日 经 第十 届 全 国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会 第五次 会 议通过 ,自 2004年 6月 1日起 实 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 颁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 修 订 
10.《销售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11年 6月 9日 颁布 、同 年 10月 1日 实 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 颁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 修 订 
11.《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年 6月 8日 颁布 、同 年 7月 1日 实
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 颁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 修 订 
12.《运作办法》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年 6月 29日 颁布 、同 年 7月 1日 实 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 颁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 修 订 
13.中国证 监会 : 指 中国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14.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 中国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基金合同 
 3-4 
15.基金合同当事人 : 指受 基金合同 约束 , 根 据基金合同 享 有权利 并承担 义务 的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16.个 人投资 者: 指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 投资 于 证券投资基金的自 然 人 
17.机构 投资 者: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合法 注册登记 并 存续 或 经 有关 政府部门批 准 设 立 并 存续 的 企业 法人、事 业 法 人、 社 会 团体 或其他 组织 
18.合 格境 外 机构 投资 者: 指 符 合 现 实有 效 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 以投资 于 中 国 境 内 证券 市场 的中国 境 外 的 机构 投资 者 
19.投资人 : 指 个 人投资 者 、 机构 投资 者 和合 格境 外 机构 投资 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 允许购买 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指 依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法 取得 基金 份额 的投资人 
21.基金销售 业 务 : 指 基金管理人或 代 销 机构宣传推介 基金, 发 售基金 份额 , 办理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 转 托 管及定 期 定 额 投资等 业 务 
22.销售 机构: 指 直 销 机构 和 代 销 机构 
23.直 销 机构: 指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24.代 销 机构: 指 符 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条 件, 取得 基金 销售 业 务资 格 并 与基金管理人 签 订 了 基金销售 服 务 代 理 协议 , 代 为办理基金销售
业 务的 机构 
25.基金销售 网点 : 指 直 销 机构 的 直 销中 心 及 代 销 机构 的 代 销 网点 
26.注册登记业 务 : 指 基金 登记 、 存 管、 过 户 、 清算 和 结算 业 务, 具体 内容包 括 投资人基金 账户 的 建 立和管理、基金 份额 注册登记 、基金销售 业 务的确 认 、 清
算 和 结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建 立 并 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和办理 非 交易 过 户 等 
27.注册登记机构: 指 办理 注册登记业 务的 机构 。基金的 注册登记机构 为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或 接受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委托 代 为办理 注册登记业 务的 机
构 
28.基金 账户 : 指 注册登记机构 为投资人 开 立的、 记 录 其 持 有的、基金管理人 所 管理的基金 份额 余 额 及其 变动情况 的 账户 
29.基金 交易 账户 : 指 销售 机构 为投资人 开 立的、 记 录 投资人 通过该 销售 机构 买 卖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变动 及 结余情况 的 账户 
30.基金合同 生效 日: 指 基金 募集 达到 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基金合同 
 3-5 
基金管理人 向 中国证 监会 办理基金 备案手 续 完毕 , 并 获 得 中国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 期 
31.基金合同 终止 日: 指 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 终止 事 由出 现 后 ,基金 财产 清算完毕 ,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予 以 公告 的 日 期 
32.基金 募集期 : 指 自基金 份额 发 售之 日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个月 
33.存续 期 : 指 基金合同 生效 至终止 之间的 不 定 期期 限 
34.工 作 日: 指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的 正 常 交易 日 
35.T日: 指 销售 机构 在 规定 时 间 受 理投资人 申购 、 赎回 或其他 业 务 申 请 的 工 作 日 
36.T+n日: 指 自 T日起第 n个 工 作 日 (不包 含 T日 ) 
37.开放 日: 指 为投资人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或其他 业 务的 工 作 日 
38.交易 时 间 : 指开放 日 基金 接受 申购 、 赎回 或其他 交易 的 时 间 段 
39.《 业 务规则》 : 指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开放式 基金 业 务规则》,是规范 基金管理人 所 管理的 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 注册登记 方面 的 业 务规则, 由 基金管理
人和投资人共同 遵 守 
40.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期内 ,投资人 根 据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规定 申 请 购买 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41.申购: 指 基金合同 生效后 ,投资人 根 据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规定, 向 基金管理人 申 请 购买 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42.赎回 : 指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按 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 的 条 件 要求 , 向 基金管理人 申 请将 基金 份额 兑换 为 现 金的 行 为 
43.基金 转换 :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按照 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 届 时 有 效 公告 规定的 条 件, 申 请将 其 持 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 一基金的基金 份额 转换 为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 且 由 同一 注册登记机构 办理 注册登记 的其他基金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 
44.转 托 管 :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在 本基金的 不 同销售 机构 之间实 施 的 变 更所 持 基金 份额 销售 机构 的 操 作 
45.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 指 投资人 通过 有关销售 机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购日 、 申购 金 额 及 扣款方 式 , 由 销售 机构 于 每 期 约 定 申购日 在 投资人 指 定
银 行 账户 内 自 动完 成 扣款 及 受 理基金 申购申 请 的一 种 投资 方 式 基金合同 
 3-6 
46.巨 额 赎回 : 指 本基金 单 个 开放 日 ,基金 净赎回 申 请 (赎回 申 请 份额 总
数 加 上 基金 转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扣 除申购申 请 份额 总 数 及基金 转换 中
转入 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放 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10% 
47.元 : 指 人民 币元 
48.基金 收 益 : 指 基金投资 所 得债 券利息、 买 卖 证券 价 差 、 银 行 存 款 利息、 已 实 现 的其他合法 收 入 及 因 运用基金 财产 带来 的 成 本和 费 用的 节 约 
49.基金资 产 总 值 : 指 基金 拥 有的 各类 有 价 证券、 银 行 存 款 本息、基金 应 收 申 购 款 及其他资 产 的 价值 总 和 
50.基金资 产 净 值 : 指 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去 基金 负 债后 的 价值 
51.基金 份额 净 值 : 指 计算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算 日 基金 份额 总 数 
52.基金资 产 估 值 : 指 计算评估 基金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过 程 
53.指 定 媒 体: 指 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用以 进 行 信息披露的 报刊 、 互 联 网网站 及 其他 媒 体 
54.标 的 指数 : 指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编 制 并 发 布 的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及
其 未 来 可 能 发 生 的 变 更 
55.联接 基金 : 指 本基金, 即 将 绝 大部 分基金 财产 投资 于上 证 5年期 国 债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 目 标 ETF),与目 标 ETF的投资目 标 相 似 ,
紧密跟踪 标 的 指数 表 现 , 追 求 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 差 最 小化 , 采 用 开放式 运
作 方 式 的基金 
56.目 标 ETF: 指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57.A 类 基金 份额 : 指在 投资人 认 购 /申购 基金 时 收取认 购 /申购 费 用, 在
赎回 时根 据 持 有 期 限 收取 赎回费 用, 并不 再从 本 类 别 基金资 产 中 计提 销售 服
务 费 的基金 份额 
58.C 类 基金 份额 : 指 从 本 类 别 基金资 产 中 计提 销售 服 务 费 、 不收取认 购
/申购 费 用, 但对持 有 期 限 少 于 30 日 的本 类 别 基金 份额 的 赎回 收取 赎回费 的
基金 份额 
59.中国 :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 本基金合同 而言 , 不包括 香港特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别 行 政 区 和 台湾地区 
60.不 可 抗 力: 指 基金合同当事人 无 法 预见 、 无 法 避免 且 无 法 克 服 的 客观 事件。 基金合同 
 3-7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的 名 称 
国 泰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联接 基金 
(二 )基金的 类 别 






联接 基金 (三 )基金的运作 方 式 契 约 型开放式 (四 )基金的投资目 标 通过主 要 投资 于 目 标 ETF, 紧密跟踪 标 的 指数 , 追 求 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 差 的 最 小化 。 (五 )基金的 最低募集份额 总 额 和金 额 基金 募集份额 总 额不 少 于 2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 额不 少 于 2亿 元 。 (六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 值 和 认 购 费 用 基金 份额 的 初始 面 值 为人民 币 1.00元 。 本基金的 认 购 费 率 最 高 不 超 过 5%, 具体 费 率 情况 由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七 )基金 存续 期 限 不 定 期 (八 )标 的 指数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为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由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编 制 , 该 指数 属 于 净 价指数 。 它 由 剩 余 期 限 在 4 年 到 7 年 且 在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挂牌 交易 的国 债 编 制 而 成 , 于 2012 年 9月 12日 正 式 发 布 。 (九 )本基金与目 标 ETF的 联 系与 区别 在 投资 方 法和 交易 方 式 等 方面 ,本基金与目 标 ETF的 联 系与 区别 主 要 体现 在 以下 几 个 方面 : 联 系 : 1.两只 基金 跟踪 同一 个 标 的 指数即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 基金合同 3-8 2.两只 基金的投资目 标 均为 紧密跟踪 标 的 指数即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的表 现 , 追 求 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 差 的 最 小化; 3.两只 基金 具 有相 似 的 风险收 益 特征; 4.目 标 ETF是本基金的 主 要 投资 对 象 。 区别 : 1.基金的投资管理 方 式不 同 : 目 标 ETF通过 直 接 买 卖标 的 指数成份 国 债 和 备 选 成份 国 债 等, 直 接 跟踪复 制 标 的 指数 的表 现 ;而 本基金则是 通过买 卖 目 标 ETF ( 包括在 一 级 市场 以 债 券 篮子 组 合 进 行 目 标 ETF的 申购 与 赎回 , 也包括在 二 级 市 场 直 接 以 现 金 买 卖 目 标 ETF份额 ),间 接 跟踪 标 的 指数 的表 现 ; 2.基金的 申购 赎回 不 同 : 目 标 ETF采 用 债 券 篮子 组 合的 方 式 进 行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与 赎回 ;而 本基金的 认 购 、 申购 和 赎回 均 采 用 现 金 方 式 ; 3.基金是 否挂牌 交易不 同 : 目 标 ETF在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挂牌 交易 ;而 本基金 则 不上 市 交易 ; 4.价 格 揭示 机制 不 同 : 目 标 ETF有实 时市场 交易价 格 和 每 日 基金 份额 净 值 ; 而 本基金 只揭示 每 日 基金 份额 净 值 ; 5.投资人 申购 赎回 基金的 程 序 不 同 : 目 标 ETF的投资人依据 申购 赎回清单 , 按 以 组 合证券为 主 的 申购 对价 、 赎回 对价 进 行 申购 赎回 , 申购 赎回 均以 份额 申 报 ; 本基金的投资人依据基金 份额 净 值 ,以 现 金 方 式 进 行 申购 赎回 ,金 额 申购 、 份额 赎回 。 ( 十 ) 本基金与目 标 ETF业 绩 表 现 的 差 异 本基金的 业 绩 表 现 与目 标 ETF的 业 绩 表 现可 能 会出 现 差 异 , 差 异 产生 的 主 要 原 因 有以下 几 个 方面 : 1.投资 对 象 和投资范 围 的 不 同, 会导致 两只 基金的 业 绩 有 差 异; 2.投资管理 方 式 的 不 同,如 在指数 化 投资 过 程 中, 不 同的管理 方 式会导致 跟 踪 指数 的 水 平、 技术 手段 、 买 入卖 出 的 时机 选择 等的 不 同, 会导致 两只 基金的 业 绩 有 差 异; 3.基金规 模 、投资 成 本、 各种费 用与 税 收 的 不 同, 会导致 两只 基金的 业 绩 有 差 异 。 由于 两只 基金的投资 对 象 和投资范 围 不 同,投资管理 方 式不 同,基金规 模 也 可 能 不 同, 所 以,本基金的投资 成 本、 各种费 用及 税 收 可 能 不 同 于 目 标 ETF; 4.现 金 比例 及 现 金管理 方 式 的 不 同, 会导致 两只 基金的 业 绩 有 差 异 。本基金基金合同 3-9 须 保 持 现 金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府 债 券的投资 比例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5%, 而 目 标 ETF则 没 有 这项 规定。





( 十 一 ) 基金 份额 类 别





本基金 将 基金 份额 分为 不 同的 类 别 。其中 :





1.在 投资人 认 购 /申购 基金 时 收取认 购 /申购 费 用, 在 赎回 时根 据 持 有 期 限 收 取 赎回费 用, 并不 再从 本 类 别 基金资 产 中 计提 销售 服 务 费 的基金 份额 ,称为 A类 基金 份额 。





2.从 本 类 别 基金资 产 中 计提 销售 服 务 费 、 不收取认 购 /申购 费 用, 但对持 有 期 限 少 于 30日 的本 类 别 基金 份额 的 赎回 收取 赎回费 的基金 份额 ,称为 C类 基金 份额 。 本基金 A 类 和 C 类 基金 份额 分 别 设 置 代 码 。 由于 基金 费 用的 不 同,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和 C 类 基金 份额 将 分 别 计算 并 公 布 基金 份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 投资人 可 自 行 选择 认 购 、 申购 的基金 份额 类 别 。本基金 不 同基金 份额 类 别 之 间 不得 互 相 转换 。 基金合同 3-10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 )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 时 间、 发 售 方 式 、 发 售 对 象 1.发 售 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 售之 日起 最 长 不得 超 过 3个月 , 具体发 售 时 间 见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2.发 售 方 式 通过 基金销售 网点 (包括 基金管理人的 直 销中 心 及 代 销 机构 的 代 销 网点 , 具体 名单 见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公 开 发 售。 3.发 售 对 象 个 人投资 者 、 机构 投资 者 和合 格境 外 机构 投资 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允许购买 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 者 。


(二 )基金 份额 的 认 购 1.认 购 费 用 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在认 购时 收取 基金 认 购 费 用 ; C 类 基金 份额不收取认 购 费 而 是 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从 本 类 别 基金资 产 中 计提 销售 服 务 费 。 本基金的 认 购 费 率 由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基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金 财产 , 主 要 用 于 基金的 市场推 广 、销售、 注册登记 等 募集期 间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本基金 A类 基金 份额 的 认 购 费 率 不得 超 过 5%。 2.募集期 利息的 处 理 方 式 认 购 款 项 在募集期 间 产生 的利息 将 折 算 为基金 份额 归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有, 其中利息以 注册登记机构 的 记 录 为准。 3.基金 认 购 份额 的 计算 基金 认 购 份额 具体 的 计算方 法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4.认 购 份额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认 购 份额 的 计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位 , 小 数 点 2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误 差 产生 的 收 益或 损失 由 基金 财产承担 。 5.认 购申 请 的确 认 基金销售 机构 对认 购申 请 的 受 理 并不 代 表 该申 请 一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销售 机基金合同 3-11 构 确实 接收 到 认 购申 请 。 认 购 的确 认 以 注册登记机构 或基金管理人的确 认 结果 为 准。 对于认 购申 请 及 认 购 份额 的确 认 情况 ,投资人 应 及 时 查询 并 妥善 行 使 合法权 利, 否 则, 由 此 产生 的投资 者 任何 损失 由 投资 者 自 行承担 。 (三 )基金 份额认 购 金 额 的 限制 1.投资人 认 购时 , 需 按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方 式 全 额 缴 款 。 2.投资人 在 基金 募集期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金 份额 。 A 类 基金 份额 的 认 购 费 按 每 笔 A类 基金 份额认 购申 请单 独 计算 。 认 购 一 经受 理 不得 撤 销。 3.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对 每 个 基金 交易 账户 的 单 笔 最低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制 , 具体 限制 请 参看 招 募 说 明 书 。 4.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对募集期 间的 单 个 投资人的 累 计 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制 , 具体 限制 和 处 理 方 法 请 参看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金合同 3-12 五、基金备案 (一 )基金 备案 的 条 件 1.本基金自基金 份额 发 售之 日起 3个月 内 , 在 基金 募集份额 总 额不 少 于 2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 额不 少 于 2亿 元 , 并 且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人 数不 少 于 200人的 条 件下,同 时 本基金目 标 ETF符 合基金 备案条 件的 前 提 下,基金 募集期届 满 或基金 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 招 募 说 明 书决 定 停 止 基金 发 售, 且 基金 募集 达到 基金 备案 条 件,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基金 募集 结 束 之 日起 10日 内 聘 请 法定 验 资 机构 验 资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起 10日 内 , 向 中国证 监会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办理基金 备案手 续 。 自中国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起 ,基金 备案手 续 办理 完毕 ,基金合同 生效 。 2.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收 到 中国证 监会 确 认 文件的 次日 对 基金合同 生效 事 宜 予 以 公告 。 3.本基金合同 生效 前 ,投资人的 认 购 款 项只能 存 入 专 用 账户 ,任何人 不得 动 用。 认 购 资金 在募集期 形 成 的利息 在 本基金合同 生效后 折 成 投资人 认 购 的基金 份 额 , 归 投资人 所 有。利息 转 份额 的 具体 数额 以 注册登记机构 的 记 录 为准。 (二 )基金 募集 失败 1.若 目 标 ETF募集 失败 或本基金 募集期届 满 , 未 达到 基金 备案条 件,则本基 金 募集 失败 。 2.如基金 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人 应 以其 固 有 财产承担因募集行 为 而 产生 的 债 务和 费 用, 在 基金 募集期届 满 后 30日 内 返还 投资人 已 缴纳 的 认 购 款 项 , 并 加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息。 3.如基金 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及 代 销 机构 不得 请求报 酬 。基 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 代 销 机构 为基金 募集 支付 之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方各 自 承担 。 (三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 量 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 存续 期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 量 不 满 200人或 者 基金资 产 净 值低于 5000万 元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 量 连 续 20个 工 作 日 达 不 到 200人,或 连 续 20个 工 作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低于 5000万 元 ,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向 中国证 监会 说 明 出 现 上 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 出 解决 方案 。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门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基金合同 3-13 基金合同 3-14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 和 赎回 场所 本基金的 申购 与 赎回将 通过 销售 机构 进 行 。 具体 的销售 网点将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其他相关 公告 中 列 明。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 情况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告 。 若 基金管理人或其 指 定的 代 销 机构 开 通 电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投资人 可 以 通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购 与 赎回 , 具体 办法 由 基金管理人或其 指 定的 代 销 机构另 行 公告 。 (二 )申购 和 赎回 的 开放 日 及 时 间 1.开放 日 及 开放 时 间 投资人 在开放 日 办理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 办理 时 间为 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的 正 常 交易 日 的 交易 时 间, 但 基金管理人 根 据法律法规、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公告 暂停 申购 、 赎回 时除 外 。 开放 日 的 具体 业 务办理 时 间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若出 现 新 的证券 交易 市场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况 ,基金管理人 将 视 情况 对 前 述 开放 日 及 开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2.申购 、 赎回 开 始 日 及 业 务办理 时 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不 超 过 3个月 开 始 办理 申购 , 具体业 务办 理 时 间 在 申购 开 始 公告 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不 超 过 3个月 开 始 办理 赎回 , 具体业 务办 理 时 间 在 赎回 开 始 公告 中规定。 在 确定 申购 开 始 与 赎回 开 始 时 间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申购 、 赎回 开放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申购 与 赎回 的 开 始 时 间。 基金管理人 不得在 基金合同 约 定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时 间办理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 赎回 或 者 转换 。投资人 在 基金合同 约 定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购 、 赎回 或 转换 申 请 的,其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为下一 开放 日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的 价 格 。 (三 )申购 与 赎回 的原则 1.“ 未 知 价 ” 原则, 即 申购 、 赎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算 的基金 份额 净基金合同 3-15 值 为基准 进 行 计算 ; 2.“ 金 额 申购 、 份额 赎回 ”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 申 请 , 赎回 以 份额 申 请 ; 3.赎回遵 循“先 进 先 出 ” 原则, 即按照 投资人 认 购 、 申购 的 先 后 次 序 进 行 顺 序 赎回 ; 4.当 日 的 申购 与 赎回 申 请 可 以 在 基金管理人规定的 时 间以 内 撤 销。 基金管理人 可根 据基金运作的实 际 情况 依法 对上 述原则 进 行 调整 。基金管理 人 必 须 在新 规则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四 )申购 与 赎回 的 程 序 1.申购 和 赎回 的 申 请方 式 投资人 必 须 根 据销售 机构 规定的 程 序 , 在开放 日 的 具体业 务办理 时 间 内 提 出 申购 或 赎回 的 申 请 。 投资人 在 提 交 申购申 请 时 须 按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方 式 备 足 申购 资金,投资人 在 提 交 赎回 申 请 时 须 持 有 足够 的基金 份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购 、 赎回 申 请 无 效 。 2.申购 和 赎回 申 请 的确 认 基金管理人 应 以 交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购 和 赎回 申 请 的当 天 作为 申购 或 赎回 申 请 日 (T日 ), 在 正 常 情况 下,本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在 T+1日 内对 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 行 确 认 。 T日 提 交 的有 效 申 请 ,投资人 应 在 T+2日 后 (包括 该日 )到 销售 网点 或以 销售 机构 规定的其他 方 式 查询 申 请 的确 认 情况 。基金销售 机构 对 申购 、 赎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不 代 表 申 请 一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销售 机构 确实 接收 到 申 请 。 申购 、 赎回 的确 认 以 注册登记机构 或基金管理人的确 认 结果 为准。 因 投资人 怠 于 履 行 该 项 查 询 等 各 项 义务, 致 使 其相关权益 受 损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销售 机 构 不承担由 此 造 成 的 损失 或 不 利 后 果 。 3.申购 和 赎回 的 款 项 支付 申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方 式 , 若 申购 资金 在 规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成 功 。 若 申购 不成 功 或 无 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 指 定的 代 销 机构 将 投资人 已 缴付 的 申购 款 项 退还给 投资人。 投资人 赎回 申 请 成 功 后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T+ 7日 (包括 该日 )内 支付 赎回款 项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回 时 , 款 项 的 支付 办法 参 照 本基金合同有关 条款 处 理。 (五 )申购 和 赎回 的金 额 1.基金管理人 可 以规定投资人 首 次申购 和 每 次申购 的 最低 金 额 以及 每 次 赎回基金合同 3-16 的 最低份额 , 具体 规定 请 参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2.基金管理人 可 以规定投资人 每 个 基金 交易 账户 的 最低 基金 份额 余 额 , 具体 规定 请 参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3.基金管理人 可 以规定 单 个 投资人 累 计 持 有的基金 份额上 限 , 具体 规定 请 参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4.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 市场 情况 , 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 情况 下, 调整 上 述规定 申购 金 额 和 赎回 份额 的 数 量 限制 。基金管理人 必 须 在 调整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六 )申购 和 赎回 的 价 格 、 费 用及其用 途 1.本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计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3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4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生 的 收 益或 损失 由 基金 财产承担 。 T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在 当 天 收 市 后 计算 , 并在 T+1日 内 公告 。 遇 特 殊 情况 , 经 中国证 监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迟 计算 或 公告 。 2.申购 份额 的 计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基金 申购 份额 的 计算 详 见 《 招 募 说 明 书 》。本基金的 申购 费 率 由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申购 的有 效份额 为 净 申购 金 额 除 以当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有 效份额 单 位 为 份 , 上 述 计算结 果 均 按四 舍 五 入方 法,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位 , 由 此 产生 的 收 益或 损失 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3.赎回 金 额 的 计算 及 处 理 方 式 : 本基金 赎回 金 额 的 计算 详 见 《 招 募 说 明 书 》, 赎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 上 述 计算结果 均 按四 舍 五 入方 法,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位 , 由 此 产生 的 收 益或 损失 由 基金 财产承担 。 4.申购 费 用 由 申购 本基金 A类 基金 份额 的投资人 承担 , 不 列 入 基金 财产 , 主 要 用 于 本基金的 市场推 广 、销售、 注册登记 等 各 项 费 用。 5.赎回费 用 由 赎回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承担 ,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赎回 基金 份额 时 收取 。 不低于 赎回费总 额 的 25%应 归 基金 财产 ,其 余 用 于 支付 注册登记 费 和其他 必 要 的 手 续 费 。 6.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费 用 最 高 不 超 过 5%,本基金 A类 /C类 基金 份额 的 赎回费 用 最 高 不 超 过 赎回 金 额 的 5%。本基金的 申购 费 率 、 申购 份额 具体 的 计算 方 法、 赎回费 率 、 赎回 金 额 具体 的 计算方 法和 收 费方 式由 基金管理人 根 据基金合 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在 基金合同 约 定的范 围 内 调整 费 率 或 收 费方 式 , 并最 迟 应 于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基金合同 3-17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7.基金管理人 可 以 在不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 约 定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场 情况 制 定基金 促 销 计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易 方 式 (如 网 上交易 、 电话 交易 等 )等 进 行 基金 交易 的投资人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按 相关 监 管 部门 要求 履 行 必 要手 续 后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金 申购 费 率 和基 金 赎回费 率 。 (七 )拒 绝 或 暂停 申购 的 情 形 发 生 下 列 情况 时 ,基金管理人 可 拒 绝 或 暂停 接受 投资人的 申购申 请 : 1.因不 可 抗 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 正 常 运作。 2.证券 交易 所 或 银 行 间 市场 交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致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计算 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 3.发 生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暂停 基金资 产 估 值 情况 。 4.基金管理人 认 为 接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购申 请 可 能 会 影响 或 损害 现 有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 。 5.基金资 产 规 模 过大 , 使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投资 品 种 ,或其他 可 能 对 基金 业 绩 产生 负面 影响 , 从而 损害 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 情 形 。 6.所 投资的目 标 ETF暂停 估 值 。 7.所 投资的目 标 ETF暂停 申购 或二 级 市场 交易 停 牌 。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情 形 。 发 生上 述 除第 4项 外 的其他 情 形 之一 且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暂停 申购时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 根 据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停 申购公告 。如 果 投资人的 申购申 请 被拒 绝 , 被拒 绝 的 申购 款 项 将 退还给 投资人。 在 暂停 申购 的 情况 消 除时 ,基金管 理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购业 务的办理。 (八 )暂停 赎回 或 延缓支付 赎回款 项 的 情 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基金管理人 可 暂停 接受 投资人的 赎回 申 请 或 延缓支付 赎回 款 项 : 1.因不 可 抗 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 正 常 运作。 2.证券 交易 所 或 银 行 间 市场 交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致 基金管理人 无 法 计算 当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 3.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开放 日发 生 巨 额 赎回 。 基金合同 3-18 4.发 生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暂停 基金资 产 估 值 情况 。 5.所 投资的目 标 ETF暂停 估 值 。 6.所 投资的目 标 ETF暂停 赎回 或 延缓支付 赎回 对价 时 。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情 形 。 发 生上 述 情 形 之一 且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暂停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赎回 申 请 或 者 延 缓支付 赎回款 项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已 接受 的 赎回 申 请 , 基金管理人 应 足 额 支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付 , 应 将 可 支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户 申 请 量占 申 请总 量 的 比例 分 配给 赎回 申 请 人, 未 支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付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开放 日发 生 巨 额 赎回 , 延 期 支付 最 长 不得 超 过 20个 工 作 日 , 并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投资人 在 申 请赎回 时可 事 先 选择 将 当 日可 能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在 暂停 赎回 的 情况 消 除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回 业 务的办理 并 予 以 公告 。 (九 )巨 额 赎回 的 情 形 及 处 理 方 式 1.巨 额 赎回 的 认 定 若 本基金 单 个 开放 日 内 的基金 份额 净赎回 申 请 (赎回 申 请 份额 总 数 加 上 基金 转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扣 除申购申 请 份额 总 数 及基金 转换 中 转入 申 请 份额 总 数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开放 日 的基金 总 份额 的 10%, 即认 为是 发 生 了巨 额 赎回 。 2.巨 额 赎回 的 处 理 方 式 当基金 出 现 巨 额 赎回 时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基金当 时 的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 赎回 或 部 分 延 期 赎回 。 (1)全 额 赎回 : 当基金管理人 认 为有 能 力 支付 投资人的 全部 赎回 申 请 时 , 按 正 常 赎回程 序 执 行 。 (2)部 分 延 期 赎回 : 当基金管理人 认 为 支付 投资人的 赎回 申 请 有 困难 或 认 为 因 支付 投资人的 赎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产 变 现可 能 会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基金管理人 在 当 日 接受 赎回 比例 不低于上 一 开放 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 提 下, 可 对 其 余赎回 申 请 延 期 办理。 对于 当 日 的 赎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户赎回 申 请 量占 赎回 申 请总 量 的 比例 ,确定当 日 受 理的 赎回 份额 ; 对于 未能 赎回 部 分,投 资人 在 提 交 赎回 申 请 时可 以 选择 延 期 赎回 或 取 消 赎回 。 选择 延 期 赎回 的, 将 自 动 转入 下一 个 开放 日 继 续 赎回 , 直到 全部 赎回 为 止 ;选择 取 消 赎回 的,当 日 未 获 受 理的 部 分 赎回 申 请将 被撤 销。 延 期 的 赎回 申 请 与下一 开放 日 赎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无 优 先 权 并 以下一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为基 础 计算赎回 金 额 ,以 此 类 推 , 直到基金合同 3-19 全部 赎回 为 止 。如投资人 在 提 交 赎回 申 请 时 未 作明确 选择 ,投资人 未能 赎回 部 分 作自 动 延 期 赎回 处 理。 (3)暂停 赎回 : 连 续 2日 以 上 (含 本 数 )发 生 巨 额 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 认 为有 必 要 , 可 暂停 接受 基金的 赎回 申 请 ; 已 经接受 的 赎回 申 请 可 以 延缓支付 赎回款 项 , 但不得 超 过 20个 工 作 日 , 并 应 当 在指 定 媒 体 上 进 行 公告 。 3.巨 额 赎回 的 公告 当 发 生上 述 延 期 赎回 并 延 期 办理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通过 邮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的其他 方 式在 3个 交易 日 内 通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说 明有关 处 理 方 法,同 时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公告 。 (十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 的 公告 和 重 新开放 申购 或 赎回 的 公告 1.发 生上 述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情况 的,基金管理人当 日应 立 即 向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 并在 规定 期 限 内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停 公告 。 2.上 述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情况 消 除 的,基金管理人 应 于 重 新开放 日公 布最 近 1 个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 3.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 的 时 间,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 关规定, 最 迟 于 重 新开放 日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重 新开放 申购 或 赎回 的 公告 ; 也 可 以 根 据实 际 情况 在 暂停 公告 中明确 重 新开放 申购 或 赎回 的 时 间,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 新开放 的 公告 。 (十 一 )基金 转换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决 定 开 办本基金与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 由 同一 注册登记机构 办理 注册登记 的其他基金之间的 转换 业 务,基金 转换 可 以 收取 一定的 转换费 ,相关规则 由 基金管理人 届 时根 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制 定 并 公告 , 并 提 前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与相关 机构 。 (十 二 )基金的 非 交易 过 户 基金的 非 交易 过 户 是 指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受 理 继 承 、 捐赠 和 司 法 强制 执 行 而 产生 的 非 交易 过 户 以及 注册登记机构 认 可 、 符 合法律法规的其 它 非 交易 过 户 。 无 论 在上 述何 种情况 下, 接受 划转 的 主体 必 须 是依法 可 以 持 有本基金基金 份额 的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死亡 ,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由 其合法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赠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 其合法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捐赠 给 福 利 性质 的基金 会 或 社 会基金合同 3-20 团体 ; 司 法 强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构 依据 生效 司 法文 书 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 份额 强制 划转 给 其他自 然 人、法人或其他 组织 。办理 非 交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要求提 供 的相关资 料 , 对于 符 合 条 件的 非 交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金 注册 登记机构 的规定办理, 并按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规定的 标 准 收 费 。 (十 三 )基金的 转 托 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办理 已 持 有基金 份额在不 同销售 机构 之间的 转 托 管,基金 销售 机构可 以 按照 规定的 标 准 收取 转 托 管 费 。 (十 四 )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 可 以为投资人办理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 具体 规则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届 时发 布 公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确定。投资人 在 办理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时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款 金 额 , 每 期 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低于 基金管理人 在 相关 公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定的定 期 定 额 投资 计划 最低 申购 金 额 。 (十五 )基金的 冻 结 和 解 冻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只 受 理国 家 有权 机 关依法 要求 的基金 份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及 注册登记机构 认 可 、 符 合法律法规的其他 情况 下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金合同 3-21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理人 名 称 :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 所: 上 海 市 世纪 大 道 100号 上 海 环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办 公 地 址 : 上 海 市 世纪 大 道 100号 上 海 环球 金 融 中 心 39楼 邮 政 编 码 : 200120 法定 代 表人 : 陈勇胜 成 立 时 间 : 1998年 3月 5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及 批 准 设 立文 号 :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 字 [1998]5号 组织 形 式 : 有 限 责 任 公司 注册 资本 : 壹 亿 壹仟 万 元 存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二 )基金 托 管人 名 称 :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司 (简称 : 中国 建设银 行 ) 住 所: 北京 市 西城 区 金 融 大 街 25号 办 公 地 址 : 北京 市 西城 区 闹 市 口 大 街 1号院 1号楼 邮 政 编 码 : 100033 法定 代 表人 : 王洪 章 成 立 时 间 : 2004年 9月 17日 基金 托 管 业 务 批 准文 号 : 中国证 监会 证 监 基 字 [1998]12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理国 内外 结算 ; 办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府 债 券 ; 买 卖 政府 债 券、金 融 债 券 ;从 事同 业 拆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用证 服 务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等 监 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 业 务 组织 形 式 :股 份 有 限公司 注册 资本 : 贰仟伍佰 亿 壹仟零玖拾柒 万 柒仟肆佰捌拾陆 元 整 存续 期 间 : 持 续 经 营 基金合同 3-22 (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 招 募 说 明 书 取得 基金 份额即成 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 其 不 再 持 有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 ,其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本 身 即 表明其 对 基金合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 并 不 以 在 基金合同 上 书 面 签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条 件。 (四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 1.自本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 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 2.依 照 基金合同 获 得 基金管理 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 监 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 收 入 ; 3.发 售基金 份额 ; 4.依 照 有关规定 行 使 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 证券 所 产生 的权利 ; 5.在 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前 提 下,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 转换 、 非 交易 过 户 、 转 托 管等 业 务的规则, 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决 定和 调整 基金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管理 费 率 之 外 的相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方 式 ; 6.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 监督 基金 托 管人, 对于 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了 本基 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 为, 对 基金 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 益 ; 7.在 基金合同 约 定的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停 受 理 申购 和 赎回 申 请 ; 8.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 前 提 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 9.自 行担 任或 选择 、 更 换 注册登记机构 , 获 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 并对 注 册登记机构 的 代 理 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 检 查 ; 10.选择 、 更 换 代 销 机构 , 并 依据基金销售 服 务 代 理 协议 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 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 检 查 ; 11.选择 、 更 换 律 师 事务 所 、 会 计 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商 或其他为基金 提 供 服 务的 外 部机构 ; 12.在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时 , 提名 新 的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合同 3-23 13.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 1.依法 募集 基金,办理或 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 申购 、 赎回 和 登记 事 宜 ; 2.办理基金 备案手 续 ; 3.自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 产 ; 4.配 备 足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人 员 进 行 基金投资分 析 、 决 策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 财产 ; 5.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 度 ,保证 所 管理的基金 财产 和管理人的 财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理的 不 同基金分 别 管理,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资 ; 6.除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 不得 为自 己 及任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不得委托 第 三 人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 接受 基金 托 管人的 监督 ; 8.计算 并 公告 基金资 产 净 值 ,确定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 9.采 取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使 计算 基金 份额认 购 、 申购 、 赎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 10.按 规定 受 理 申购 和 赎回 申 请 ,及 时 、 足 额 支付 赎回款 项; 11.进 行 基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金 财 务 会 计报 告 ; 12.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 报 告 ; 13.严 格 按照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 行 信息披露及 报 告 义 务 ; 14.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 密 , 不得 泄 露基金投资 计划 、投资 意 向 等, 除 《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 在 基金信息 公 开 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得 向 他人 泄 露 ; 15.按照 基金合同的 约 定确定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及 时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分 配 收 益 ; 基金合同 3-24 16.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7.保 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 18.以基金管理人 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利或 者 实 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织 并 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参 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20.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 承担 赔偿责 任,其 赔偿责 任 不因 其 退 任 而免 除 ; 21.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基金合同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 22.按 规定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资 料 ; 23.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 产 时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24.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25.不 从 事任何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 活 动 ; 26.依 照 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 行 使 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 证券 所 产生 的权利 ; 27.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 )基金 托 管人的权利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托 管人的权利为 : 1.依基金合同 约 定 获 得 基金 托 管 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 监 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 收 入 ; 2.监督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 3.自本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 产 ; 4.在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时 , 提名 新 任基金管理人 ; 5.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 对于 基金管理人 违反 本基金 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 为, 对 基金资 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造 成 重 大 损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 6.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7.按 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资 料 ; 基金合同 3-25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 )基金 托 管人的义务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托 管人的义务为 : 1.安 全 保管基金 财产 ; 2.设 立 专 门 的基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求 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 足够 的、合 格 的 熟悉 基金 托 管 业 务的 专 职 人 员 , 负 责 基金 财产托 管事 宜 ; 3.对 所 托 管的 不 同基金 财产 分 别 设 置 账户 ,确保基金 财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 4.除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 不得 为自 己 及任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 不得委托 第 三 人 托 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 由 基金管理人 代 表基金 签 订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 大 合同及有关 凭 证 ; 6.按 规定 开 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7.保 守 基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另 有规定 外 , 在 基金信息 公 开 披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得 向 他人 泄 露 ; 8.对 基金 财 务 会 计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 报 告 出 具意 见 , 说 明基金 管理人 在 各 重 要方面 的运作是 否 严 格 按照 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 行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 行 为, 还 应 当 说 明基金 托 管人是 否采 取 了 适 当的 措 施 ; 9.保 存 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 10.按照 基金合同的 约 定, 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 令 ,及 时 办理 清算 、 交 割 事 宜 ; 11.办理与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 12.复 核 、 审 查 基金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 13.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14.按 规定 制 作相关 账 册 并 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 15.依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或有关规定 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 益和 赎 回款 项; 16.按照 规定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7.因 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其 赔偿责 任 不因 其 退 任 而免 除 ; 18.基金管理人 因 违反 基金合同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金 向 基金管理人基金合同 3-26 追 偿 ; 19.参 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 参 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 20.面 临 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 产 时 ,及 时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21.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22.不 从 事任何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 活 动 ; 23.建 立 并 保 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 24.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权利为 : 1.分 享 基金 财产收 益 ; 2.参 与分 配 清算 后 的 剩 余 基金 财产 ; 3.依法 申 请赎回 其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 4.按照 规定 要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5.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行 使 表 决 权 ; 6.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目 标 ETF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对 目 标 ETF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行 使 表 决 权 ; 7.查 阅 或 者 复 制公 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资 料 ; 8.监督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9.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 份额 发 售 机构 损害 其合法权益的 行 为依 法 提 起 诉讼 ; 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基金同一 类 别 的 每 份 基金 份额 具 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 根 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义务为 : 1.遵 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 纳 基金 认 购 、 申购 款 项 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所 规定的 费 用 ; 3.在持 有的基金 份额 范 围 内 , 承担 基金 亏 损 或 者 基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 责 任 ; 4.不 从 事任何有 损 基金及其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 活 动 ; 基金合同 3-27 5.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6.返还 在 基金 交易 过 程 中 因 任何原 因 ,自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 机 构 、其他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本基金合同当事 各方 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 基金 财产 账 户名 称 而 有 所 改 变 。 基金合同 3-28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组 成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 授 权 代 表有权 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 每 一基 金 份额 具 有同等的投 票 权。 (二 )召 开 事 由 1.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下 列 事 由 之一的, 经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或 持 有基 金 份额 10%以 上 (含 10%,下同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 日 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提 议时 , 应 当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终止 基金合同 ; (2)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3)变 更 基金 类 别; (4)变 更 基金投资目 标 、投资范 围 或投资 策 略 ; (5)变 更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程 序; (6)更 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7)提 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 并 ; (9)基金管理人 代 表本基金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目 标 ETF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 (10)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产生 重 大 影响 的其他事 项; (1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要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2)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本基金 总 份额 10%以 上 ( 含 10%)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以基金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 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 就 同一事 项 书 面要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情 形 。 2.出 现 以下 情 形 之一的, 可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 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 需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调 低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 费 和其他 应 由 基金 承担 的 费 用 ; (2)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调整 基金的 申购 费 率 、 调 低 赎回费基金合同 3-29 率; (3)法律法规 要求 增 加 的基金 费 用的 收取 ; (4)因 相 应 的法律法规 发 生 变动 必 须 对 基金合同 进 行修改 ; (5)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 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6)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 利 影响 ; (7)由于 目 标 ETF交易 方 式 变 更 、 终止 上 市 或基金合同 终止 而 变 更 基金投资目 标 、范 围 或 策 略 ; (8)基金管理人和 注册登记机构 在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调整 有关 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 转 托 管、 转换 、 非 交易 过 户 等 业 务的规则 ; (9)标 的 指数 更 名 或 调整 指数 编 制 方 法,以及 变 更业 绩比 较 基准 ;


(10)按照 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 不 需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其他 情 形 。 (三 )召 集 人和 召 集 方 式 1.除 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管理人 召 集 。基金管理人 未 按 规定 召 集 或 者 不 能 召 集 时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 2.基金 托 管人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提 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 召 集 ,基金 托 管人 仍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自 行 召 集 。 3.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 向 基金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提 议 之 日 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知 提 出 提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和基金 托 管 人。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基金管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仍 认 为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出 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提 议 之 日起 10日 内 决 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知 提 出 提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和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决 定 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之 日起 60日 内 召 开 。 4.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就 同一事 项 要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基金合同 3-30 有人 大 会 , 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都 不 召 集 的, 代 表基金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但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30日 向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配 合, 不得 阻碍 、 干扰 。 (四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通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 通知 方 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下简称 “ 召 集 人 ” )负 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 间、 地 点 、 方 式 和权益 登记日 。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会 议 召 开 日 前 30日 在指 定 媒 体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通知 须 至 少 载 明以下 内容 : (1)会 议 召 开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出 席 方 式 ; (2)会 议 拟审 议 的 主 要 事 项; (3)会 议 形 式 ; (4)议 事 程 序; (5)有权 出 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 登记日 ; (6)代 理投 票 的 授 权 委托 书 的 内容 要求 (包括但不 限 于 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权 限 和 代 理有 效期 限 等 )、 送 达 时 间和 地 点 ; (7)表 决 方 式 ; (8)会 务 常设 联 系人 姓 名 、 电话 ; (9)出 席 会 议者 必 须 准 备 的文件和 必 须 履 行 的 手 续 ; (10)召 集 人 需 要 通知 的其他事 项 。 2.采 用 通 讯 方 式开会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况 下,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 表 决 方 式 , 并在会 议通知 中 说 明本 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体通 讯 方 式 、 委托 的 公 证 机 关及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人、 书 面 表 决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和 收取 方 式 。 3.如 召 集 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 如 召 集 人为基金 托 管人,则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 如 召 集 人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则 应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的, 不 影响 计 票 和表 决 结果 。 基金合同 3-31 (五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出 席 会 议 的 方 式 1.会 议 方 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开 方 式包括 现场 开会 、 通 讯 方 式开会 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 监会 允许 的其他 方 式开会 。 (2)现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本人 出 席 或 通过 授 权 委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人 出 席 , 现场 开会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如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 (3)通 讯 方 式开会指按照 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 通 讯 的 书 面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4)在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构允许 的 情况 下, 经会 议通知 载 明,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 式 授 权他人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5)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由 召 集 人确定。 2.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条 件 (1)现场 开会 方 式 在 同 时符 合以下 条 件 时 , 现场 会 议 方 可 举 行 : 1)对 到 会 者 在 权益 登记日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 份额 应 占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50%以 上 (含 50%,下同 ); 2)到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身份 证明及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 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及 授 权 委托 代 理 手 续 完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相关文件 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 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 且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与基金 管理人 持 有的 注册登记 资 料 相 符 。 (2)通 讯 开会 方 式 在 同 时符 合以下 条 件 时 , 通 讯 会 议 方 可 举 行 : 1)召 集 人 按 本基金合同规定 公 布会 议通知 后 , 在 2个 工 作 日 内 连 续公 布 相关 提 示 性 公告 ; 2)召 集 人 按 基金合同规定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 或共同称为 “ 监督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 3)召 集 人 在监督 人和 公 证 机 关的 监督 下 按照会 议通知 规定的 方 式收取 和 统 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书 面 表 决意 见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经 通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 的, 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 基金合同 3-32 4)本人 直 接出 具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他人 代 表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 表的基金 份额 占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50%以 上 ; 5)直 接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受托 代 表他人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 授 权 委托 书 等文件 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 与 注册登记机构记 录 相 符 。 (六 )议 事 内容 与 程 序 1.议 事 内容 及 提案 权 (1)议 事 内容 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及的 内 容 。 (2)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单 独 或合 并持 有权益 登记日 本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会 议通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案 。 (3)对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交 的 提案 ,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 按照 以下原则 对 提案进 行 审 核 : 关 联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事 项 与基金有 直 接 关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职 权范 围 的,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于不 符 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案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上 进 行 解释 和 说 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 序 性 问题 做出 决 定。如 将 其 提案进 行 分 拆 或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案 人同 意 ; 原 提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题 提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做出 决 定, 并按照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 程 序 进 行 审 议 。 (4)单 独 或合 并持 有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提 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案 , 未 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通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 提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其 时 间间 隔 不 少 于 6个月 。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会 议 的 通知 后 ,如 果 需 要 对 原有 提 案进 行修改 , 应 当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召 开 前 30日 及 时公告 。 否 则, 会 议 的 召基金合同 3-33 开 日 期 应 当 顺延 并 保证 至 少 与 公告日 期 有 30日 的间 隔 期 。 2.议 事 程 序 (1)现场 开会 在 现场 开会 的 方 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照 规定 程 序 宣 布会 议议 事 程 序 及 注意 事 项 ,确定和 公 布监 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经 合法 执 业 的律 师 见 证 后 形 成 大 会 决议 。 大 会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基金管理人为 召 集 人的,其 授 权 代 表 未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况 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 代 表均 未能 主 持 大 会 ,则 由出 席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以 所代 表的基金 份额 50%以 上 多 数 选 举 产生 一 名 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 身份 证 号 码 、 持 有或 代 表有表 决 权的基金 份额数 量 、 委托 人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等事 项 。 (2)通 讯 方 式开会 在 通 讯 表 决 开会 的 方 式 下, 首先 由 召 集 人 提 前 30日公 布 提案 , 在 所通知 的表 决 截 止 日 期后 第 2个 工 作 日 在 公 证 机 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部 有 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议 。如 监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督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 有 效 。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不得对 未 事 先 公告 的 议 事 内容 进 行 表 决 。 (七 )决议 形 成 的 条 件、表 决 方 式 、 程 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持 每 一基金 份额享 有平等的表 决 权。 2.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分为一 般 决议 和 特别 决议: (1)一 般 决议 一 般 决议 须 经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50%以 上 通过 方 为有 效 , 除 下 列 (2)所 规定的 须 以 特别 决议通过 事 项 以 外 的其他事 项 均以 一 般 决议 的 方 式 通过 ; (2)特别 决议 特别 决议 须 经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 三 分之二 )通过 方 为有 效 ; 涉及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转 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终止 基金合同 必 须 以 特别 决议通过 方 为有 效 。 基金合同 3-34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法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者 备案 , 并 予 以 公告 。 4.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时 , 除非 在 计 票 时 有充分的相 反 证据证明, 否 则表 面 符 合法律法规和 会 议通知 规定的 书 面 表 决意 见 即 视 为有 效 的表 决 ,表 决意 见模 糊 不 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 为 弃 权表 决 , 但 应 当 计入 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 表的基金 份额 总 数 。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采 取 记 名方 式 进 行 投 票 表 决 。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案 或同一 项 提案 内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分 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 (八 )计 票 1.现场 开会 (1)如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则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中 推 举 两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督员 共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 理人中 推 举 两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一 名 监督员 共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2)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当 场公 布 计 票 结果 。 (3)如 大 会 主 持 人 对于 提 交 的表 决 结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点 ;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表 决 结果 有 异 议 ,其有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果 后 立 即 要求 重 新 清点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立 即 重 新 清点 并 公 布 重 新 清点结果 。 重 新 清点 仅 限 一 次 。 2.通 讯 方 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开会 的 情况 下,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 监 票 人 在 监督 人 派 出 的 授 权 代 表的 监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予 以 公 证 ; 如 监督 人 经 通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督 ,则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自 行 授 权 3名 监 票 人 进 行 计 票 , 并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予 以 公 证。 基金合同 3-35 (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备案 后 的 公告时 间、 方 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通过 的一 般 决议 和 特别 决议 , 召 集 人 应 当自 通过 之 日 起 5日 内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者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事 项 自中国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 具 无异 议意 见 之 日起 生效 。 2.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对 全体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 管人均有 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 当 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3.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应 自 生效 之 日起 2日 内在指 定 媒 体公告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全 文、 公 证 机构 、 公 证 员 姓 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 ) 本基金与目 标 ETF之间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方面 的 联 系 鉴 于 本基金是目 标 ETF的 联接 基金,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以 凭 所 持 有 的本基金 份额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目 标 ETF的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并 参 与表 决 ,其 持 有的 享 有表 决 权的基金 份额数 和表 决 票 数 为, 在 目 标 ETF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权益 登记日 ,本基金 持 有目 标 ETF份额 的 总 数 乘 以 该 持 有人 所 持 有的本基金 份 额 占 本基金 总 份额 的 比例 , 计算结果 按照四 舍 五 入 的 方 法,保 留 到 整 数 位 。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不 应 以本基金的 名 义 代 表本基金的 全体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目 标 ETF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身份行 使 表 决 权, 但 可 接受 本基金的 特 定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委托 以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理人的 身份出 席 目 标 ETF的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并 参 与表 决 。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代 表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须 先 遵 照 本基金基金合同的 约 定 召 开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目 标 ETF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由 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代 表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目 标 ETF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十 一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门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基金合同 3-36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 更 换 1.基金管理人的 更 换条 件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 (1)基金管理人 被 依法 取 消 基金管理资 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 产 ; (3)基金管理人 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解 任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情 形 。 2.基金管理人的 更 换程 序 更 换 基金管理人 必 须 依 照 如下 程 序 进 行 : (1)提名 : 新 任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 托 管人或 者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在 原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后 6个月 内对 被 提名 的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形 成 决议 , 新 任基金管理人 应 当 符 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资 格 条 件 ; (3)核 准 : 新 任基金管理人 产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 更 换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应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生效后 方 可 执 行 ; (4)交接 : 原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管基金管理 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金管理 业 务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 与基金 托 管人 核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5)审 计 : 原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结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 费 用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6)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后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在新 任基金管理人 获 得 中国证 监 会核 准 后 2日 内 公告 ; (7)基金 名 称 变 更: 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后 ,如 果 原任或 新 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 , 应 按 其 要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金 名 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 名 称 字 样 。 (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 换 基金合同 3-37 1.基金 托 管人的 更 换条 件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 (1)基金 托 管人 被 依法 取 消 基金 托 管资 格 ; (2)基金 托 管人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布 破 产 ; (3)基金 托 管人 被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解 任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情 形 。 2.基金 托 管人的 更 换程 序 (1)提名 :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由 基金管理人或 者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在 原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后 6个月 内对 被 提名 的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形 成 决议 ,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符 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 规 定的资 格 条 件 ; (3)核 准 :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产生 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 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应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生效后 方 可 执 行 ; (4)交接 : 原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金 财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或 临 时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 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基金资 产 总 值 ; (5)审 计 : 原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结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6)公告: 基金 托 管人 更 换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在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获 得 中国证 监 会核 准 后 2日 内 公告 。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提名 : 如 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 由 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新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的 更 换 分 别 按上 述 程 序 进 行 ; 3.公告: 新 任基金管理人和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 更 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获 得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2日 内在指 定 媒 体 上联 合 公 告 。 (四 )新 基金管理人 接收 基金管理 业 务或 新 基金 托 管人 接收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基金合同 3-38 管 业 务 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 托 管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关 职 责 , 并 保证 不做出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造 成 损害 的 行 为。 基金合同 3-39 十、基金的托管 基金 财产由 基金 托 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 应 与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基金法》、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国 泰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联 接 基金 托 管 协议 》。订立 托 管 协议 的目的是明确基金 托 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 在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登记 、基金 财产 的保管、基金 财产 的管理和运作及相 互 监督 等 相关事 宜 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 责 ,确保基金 财产 的 安 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基金合同 3-40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 )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业 务 指 基金 登记 、 存 管、 清算 和 结算 业 务, 具体 内容 包括 投资人基金 账户 建 立和管理、基金 份额 注册登记 、基金销售 业 务的确 认 、 清 算 和 结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建 立 并 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和办理 非 交易 过 户 等。 (二 )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业 务 由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 委托 的其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构 负 责 办理。基金管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 办理本基金 注册登记业 务的, 应 与 代 理人 签 订 委托 代 理 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 代 理 机构 在 注册登记业 务中的权利 义务,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注册登记机构 享 有如下权利 : 1.建 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 账户 ; 2.取得 注册登记 费 ; 3.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开 户 资 料 、 交易 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等 ; 4.在 法律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 , 制 定和 调整 注册登记业 务的相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 )注册登记机构 承担 如下义务 : 1.配 备 足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理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业 务 ; 2.严 格 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办理基金的 注册登记业 务 ; 3.保 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 及相关的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业 务 记 录 15年 以 上 ; 4.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基金 账户 信息 负 有保 密 义务, 因 违反 该 保 密 义务 对 投 资人或基金 带来 的 损失 , 须 承担 相 应 的 赔偿责 任, 但 司 法 强制 检 查 情 形 除 外 ; 5.按 基金合同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定为投资人办理 非 交易 过 户 等 业 务, 并 提 供 其 他 必 要服 务 ; 6.接受 基金管理人的 监督 ;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3-41 十二、基金的投资 (一 )投资目 标 通过主 要 投资 于 目 标 ETF, 紧密跟踪 标 的 指数 , 追 求 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 差 的 最 小化 。 (二 )投资范 围 本基金 主 要 投资 于 目 标 ETF、 标 的 指数成份 国 债 和 备 选 成份 国 债 。 为 更 好 地 实 现 基金的投资目 标 ,本基金 还 可 以投资 于 国 内 依法 发 行上 市 的 债 券、 货 币 市场 工 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中国证 监会 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构 以 后 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 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资范 围 。 在 建 仓 完 成后 ,本基金投资 于 目 标 ETF的资 产 比例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90%。 现 金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府 债 券的投资 比例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5%。 (三 )投资 标 的 指数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为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由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编 制 和 发 布 。如 果 指数 发 布 机构 变 更 或 者 停 止标 的 指数 编 制 及 发 布 ,或 者 标 的 指数由 其他 指数 代 替 ,本基金管理人 可 以依据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变 更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 并 同 时更 换 本基金的基金 名 称与 业 绩比 较 基准。 若 变 更 标 的 指数对 基基金合同 3-42 金投资范 围 和投资 策 略 无 实 质性 影响 (包括但不 限 于指数 编 制机构 变 更 、 指数 更 名 等事 项 ),则 无 需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管理人 应 与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及 时公告 。 (四 )投资 策 略 本基金为目 标 ETF的 联接 基金,以目 标 ETF作为其 主 要 投资 标 的, 方 便 特 定 的 客 户 群 通过 本基金投资目 标 ETF。本基金 并不 参 与目 标 ETF的管理。 在 投资运作 过 程 中,本基金 将 在 综 合 考虑 合规、 风险 、 效 率 、 成 本等 因 素 的 基 础 上 , 决 定 采 用一 级 市场申购 赎回 的 方 式 或二 级 市场买 卖 的 方 式 投资 于 目 标 ETF。本基金投资 于 目 标 ETF的 方 式 以 申购 和 赎回 为 主 , 但在 目 标 ETF二 级 市场 流 动 性 较 好 的 情况 下,为 了 更 好 地 实 现 本基金的投资目 标 , 减 小 与 业 绩比 较 基准的 跟踪偏离度 和 跟踪误 差 , 也 可 以 通过 二 级 市场 交易 买 卖 目 标 ETF。 在 正 常市场 情况 下,本基金与 业 绩比 较 基准的 日 均 跟踪偏离度 的 绝 对值不 超 过 0.3%, 年 跟踪误 差 不 超 过 4%。如 因指数 编 制 规则 调整 或其他 因 素 导致 跟踪偏离 度 和 跟踪误 差超 过 上 述范 围 ,基金管理人 应 采 取 合理 措 施 避免跟踪偏离度 、 跟踪 误 差进 一 步扩 大 。 (五 )投资 组 合管理 1.投资 组 合的 建 立 基金 处 于 建 仓 期 间, 在 目 标 ETF开放 申购 或 上 市 交易 之 前 ,本基金 可通过 特 殊 申购 方 式 ,以金 额 申购 目 标 ETF; 也 可主 要 投资 于 标 的 指数成份 国 债 及 备 选 成份基金合同 3-43 国 债 。 在 目 标 ETF开放 申购 或 上 市 交易 之 后 ,本基金 主 要 采 用实 物 申购 的 方 式 辅 以二 级 市场买 卖 的 方 式 建 立本基金的 初始 投资 组 合。 2.投资 组 合的 日常 管理 ( 1) 基金 经 理 根 据投资 决 策 委员会 的 决 策 确定 具体 的资 产 配 置 方案 。 ( 2) 基金 经 理 每 日根 据本基金的 申购 赎回情况 和保 留 的 现 金 比例 , 在 综 合 考 虑 合规、 风险 、 效 率 、 成 本等 因 素 的基 础 上 , 决 定 采 用实 物 申购 赎回 的 方 式 或二 级 市场买 卖 的 方 式 投资 于 目 标 ETF。 ( 3) 通常 情况 下,本基金的投资 组 合 主 要 体现 为 持 有目 标 ETF基金 份额 ; 对 于债 券 流 动 性 或其他原 因导致 基金投资 组 合中 出 现 的 剩 余 成份 国 债 ,基金 经 理 将 选择 作为实 物 申购 目 标 ETF的基 础 证券或 者 择 机 在 二 级 市场 卖 出 。 3.投资 绩 效 的 评估 金 融 工程 小 组 定 期对 本基金的运作 情况进 行 量 化 评估 , 提 交 评估报 告 。基金 经 理 根 据 评估报 告 分 析 投资 操 作、 组 合 状 况 和 跟踪误 差来 源 等 情况 , 对 组 合 进 行 相 应 调整 。


(六 )业 绩比 较 基准 本基金的 业 绩比 较 基准为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收 益 率 × 95%+银 行 活 期 存 款 利 率 (税 后 )× 5% 如 果 目 标 ETF变 更 其 标 的 指数 ,或 者 中证 指数 有 限公司 变 更 或 停 止 上 证 5年 期 国 债指数 的 编 制 及 发 布 ,或 者 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 被 其他 指数 所 替 代 ,或 者 由基金合同 3-44 于指数 编 制 方 法等 重 大 变 更 导致上 证 5年期 国 债指数不 宜 继 续 作为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 ,或 者 证券 市场 有其他 代 表 性 更强 、 更 适 合 于 投资的 指数 推 出 ,基金管理人 依据 维 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经 与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 一 致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有权 变 更 本基金的 标 的 指数并 相 应 地 变 更业 绩比 较 基准, 而无须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七 )风险收 益 特征 本基金 属 于债 券基金,其 预 期收 益及 风险 水 平 低于 股 票 基金、 混 合基金, 高 于 货 币 市场 基金。本基金 属 于 国 债指数 基金,是 债 券基金中投资 风险 较 低 的 品 种 。 属 于低风险 、 低收 益的 开放式 基金。 (八 )投资 限制 1.组 合 限制 (1)本基金 持 有的目 标 ETF的资 产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90%; (2)本基金 进入 全 国 银 行 间同 业市场 进 行债 券 回 购 的资金 余 额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3) 现 金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府 债 券的投资 比例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5%; (4)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门 对上 述 比例 限制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如 果 法律法规 对 本基金合同 约 定投资 组 合 比例 限制 进 行 变 更 的,以 变 更 后 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如 适 用 于 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 再 受 相关 限制 。 因 证券 期 货 市场 波 动 、 标 的 指数成份 券 调整 、基金规 模 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金投资 比例 不 符 合 上 述规定投资 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10个 交易 日 内 进 行 调整 。 基金合同 3-45 基金管理人 应 当自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6个月 内 使 基金的投资 组 合 比例 符 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 约 定。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的投资的 监督 与 检 查 自本基金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开 始 。 2.禁 止 行 为 为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 财产不得 用 于 下 列 投资或 者 活 动 : (1)承 销证券 ; (2)向 他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从 事 承担 无 限 责 任的投资 ; (4)买 卖 其他基金 份额 , 但 本基金投资目 标 ETF或 者 法律法规或 者 中国证 监会 另 有规定的 除 外 ; (5)向 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出 资或 者买 卖 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发 行 的 股 票 或 者 债 券 ; (6)买 卖 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有 控 股 关系的 股 东 或 者 与其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 管人有其他 重 大 利 害 关系的 公司发 行 的证券或 者 承 销 期内承 销的证券, 但指 定的目 标 ETF除 外 ; (7)从 事 内 幕 交易 、 操 纵 证券 交易价 格 及其他 不 正 当的证券 交易 活 动 ; (8)依 照 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禁 止 的其他 活 动 ; (9)法律法规或 监 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如 适 用 于 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 再 受 相关 限制 。 (八) 基金管理人 代 表基金 行 使 债 权人权利的 处 理原则及 方 法 1.基金管理人 按照 国 家 有关规定 代 表基金 独 立 行 使 债 权人权利,保护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利益 ; 2.有利 于 基金 财产 的 安 全 与 增 值 ; 3.不 通过 关 联交易 为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人或任何 存 在 利 害 关系的 第 三 人 牟 取 任何 不 当利益。 (九 )基金的 融 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 以 按照 国 家 的有关规定 进 行 融 资、 融 券。 基金合同 3-46 十三、基金的财产 (一 )基金资 产 总 值 基金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金 拥 有的 各类 有 价 证券、目 标 ETF份额 、 银 行 存 款 本息、 基金 应 收 申购 款 以及其他资 产 的 价值 总 和。 (二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金资 产 总 值 减去负 债后 的 价值 。 (三 )基金 财产 的 账户 本基金 财产 以基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账户 ,以基金 托 管人的 名 义 开 立证券 交 易 清算 资金的 结算备 付 金 账户 ,以基金 托 管人和本基金 联 名 的 方 式开 立基金证券 账户 ,以本基金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户 。 开 立的基金 专 用 账户 与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销售 机构 和 注册登记机构 自有的 财产 账户 以及其他基金 财产 账户 相 独 立。 (四 )基金 财产 的 处 分 基金 财产 独 立 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 代 销 机构 的 固 有 财产 , 并由 基金 托 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因 基金 财产 的管理、运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金 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 按 基金合同的 约 定 收取 管理 费 、 托 管 费 以及其他基金合同 约 定的 费 用。基金 财产 的 债 权、 不得 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固 有 财产 的 债 务相 抵 销, 不 同基金 财产 的 债 权 债 务, 不 得 相 互 抵 销。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以其自有资 产承担 法律 责 任,其 债 权人 不 得对 基金 财产行 使 请求 冻 结 、 扣 押 和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因 依法 解 散 、 被 依法 撤 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 产 等原 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金 财产不 属 于 其 清算 财产 。 除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处 分 外 ,基金 财产不得 被 处 分。 非 因 基金 财产 本 身承担 的 债 务, 不得对 基金 财产 强制 执 行 。 基金合同 3-47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 )估 值 日 本基金的 估 值 日 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 交易 场所 的 正 常 营 业日 以及国 家 法律法 规规定 需 要 对外 披露基金 净 值 的 非 营 业日 。 (二 )估 值 方 法 1.证券 交易 所 上 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 值 ( 1) 交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交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如 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 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 格 ; ( 2) 交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交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如 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可 参 考 类 似 投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 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 格 ; ( 3) 交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场 的有 价 证券,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2.首 次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 值 技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允 价值 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 估 值 。 3.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场 交易 的 债 券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 估 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如 果 今 后 法律法规 发 生 变 化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更 能 为 市场 普遍 接受 的 估 值 技术 推 出 ,或 者 是 市场 上出 现更 加 适 合用 于 本基金的 估 值 技术 时 ,本基金 在经 基金管理人和 托 管人 协 商 一 致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可 变 更 估 值 技术 并 及 时公 告 。 4.目 标 ETF基金 份额 的 估 值 目 标 ETF以本基金 估 值 当 日 目 标 ETF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估 值 ,如 该日 目 标 ETF基金合同 3-48 未 公 布 基金 份额 净 值 ,则 按 目 标 ETF最 近 公 布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估 值 。 5.如有确 凿 证据表明 按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不 能客观 反 映 其 公允 价值 的,基金 管理人 可根 据 具体 情况 与基金 托 管人 商 定 后 , 按最 能 反 映 公允 价值 的 价 格 估 值 。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监 管 部门 有 强制 规定的, 从 其规定。如有 新 增 事 项 , 按 国 家 最新 规定 估 值 。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估 值 违反 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时 , 应 立 即 通知 对 方 ,共同 查 明原 因 , 双 方 协 商 解决 。 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 产 净 值 计算 和基金 会 计 核 算 的义务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金管理人 担 任, 因 此 , 就 与本基金有关的 会 计 问题 ,如 经 相关 各方 在 平等基 础 上 充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照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计算结果 对外 予 以 公 布 。 (三 )估 值对 象 基金 所 拥 有的目 标 ETF份额 、 债 券和 银 行 存 款 本息、 应 收 款 项 、其 它 投资等 资 产 和 负 债 。 (四 )估 值 程 序 1.基金 份额 净 值 是 按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基金资 产 净 值 除 以当 日 基金 份额 的 余 额数 量 计算 , 精 确 到 0.001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四 位 四 舍 五 入 。国 家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每 个 工 作 日 计算 基金资 产 净 值 及基金 份额 净 值 , 并按 规定 公告 。 2.基金管理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金资 产 估 值 。基金管理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金基金合同 3-49 资 产 估 值后 , 将 基金 份额 净 值 结果 发 送 基金 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无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对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基金 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 时 进 行 。 (五 )估 值 错 误 的 处 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确保基金资 产 估 值 的准确 性 、及 时 性 。当基金 份额 净 值 小 数 点 后 3位 以 内 (含第 3位 )发 生 差 错 时 ,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 值 错 误 。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应 按照 以下 约 定 处 理 : 1.差 错 类 型 本基金运作 过 程 中,如 果 由于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或 注册登记机构 、 或 代 销 机构 、或投资人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致 其他当事人 遭 受 损失 的, 过 错 的 责 任人 应 当 对由于 该 差 错遭 受 损失 当事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失 按 下述 “ 差 错 处 理原则 ”给 予 赔偿 , 承担 赔偿责 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类 型包括但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差 错 、系 统故障 差 错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于因 技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同 行 业现 有 技术水 平 不 能预见 、 不 能避免 、 不 能克 服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照 下述规 定 执 行 。 由于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资人的 交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处 理或 造 成 其他 差 错 , 因不 可 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 错 的当事人 不对 其他当事人 承担 赔偿责 任, 但因 该 差 错 取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仍 应 负 有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2.差 错 处 理原则 (1)差 错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事人 造 成 损失 时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及 时协 调 各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担 ; 由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生 的 差 错 , 给 当事人 造 成 损失 的,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已 经 积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 足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未 更 正 ,则其 应 当 承担 相 应 赔偿责 任。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况向 有关 当事人 进 行 确 认 ,确保 差 错 已 得 到 更 正 。 (2)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有关当事人的 直 接 损失 负 责 , 不对 间 接 损失 负 责 , 并 且 仅 对 差 错 的有关 直 接 当事人 负 责 , 不对 第 三 方负 责 。 (3)因 差 错 而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负 有及 时 返还 不 当 得 利的义务。 但 差 错 责基金合同 3-50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如 果 由于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不 返还 或 不 全部 返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损失 (“ 受 损 方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在 其 支付 的 赔偿 金 额 的范 围 内对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享 有 要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的权利 ; 如 果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当事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还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损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付给 差 错 责 任 方 。 (4)差 错 调整 采 用 尽 量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差 错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 (5)差 错 责 任 方 拒 绝 进 行 赔偿 时 ,如 果 因 基金管理人 过 错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 为基金的利益 向 基金管理人 追 偿 ,如 果 因 基金 托 管人 过 错 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为基金的利益 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金管理人和 托 管人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偿 时 , 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向差 错 方 追 偿 ;追 偿 过 程 中 产生 的有关 费 用, 应列 入 基金 费 用, 从 基金资 产 中 支付 。 (6)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当事人 未 按 规定 对受 损 方进 行 赔偿 , 并 且 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 行 或依据法 院 判 决 、 仲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 承担 了 赔偿责 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 向 出 现过 错 的当事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和 遭 受 的 直 接 损失 。 (7)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处 理 差 错 。 3.差 错 处 理 程 序 差 错 被 发现 后 ,有关的当事人 应 当及 时 进 行 处 理, 处 理的 程 序 如下 : (1)查 明 差 错 发 生 的原 因 , 列 明 所 有的当事人, 并 根 据 差 错 发 生 的原 因 确定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 (2)根 据 差 错 处 理原则或当事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因 差 错 造 成 的 损失 进 行 评估 ; (3)根 据 差 错 处 理原则或当事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 的 责 任 方进 行 更 正 和 赔偿 损失 ; (4)根 据 差 错 处 理的 方 法, 需 要 修改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交易数 据的, 由 基金 注 册登记机构 进 行 更 正 , 并 就 差 错 的 更 正向 有关当事人 进 行 确 认 。 4.基金 份额 净 值 差 错 处 理的原则和 方 法如下 : (1)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算 出 现 错 误 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采 取 合理的 措 施 防 止 损失 进 一 步扩 大 。 基金合同 3-51 (2)错 误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错 误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 净 值 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公 告 。 (3)因 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算 错 误 , 给 基金或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 成 损失 的, 应 由 基 金管理人 先 行 赔 付 ,基金管理人 按 差 错 情 形 ,有权 向 其他当事人 追 偿 。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由于 各 自 技术 系 统 设 置而 产生 的 净 值 计算 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 计算结果 为准。 (5)前 述 内容 如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处 理。 (六 )暂停 估 值 的 情 形 1.基金投资 所 涉及的证券 交易 市场 遇 法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他原 因 暂停 营 业时 ; 2.因不 可 抗 力 或其他 情 形 致 使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准确 评估 基金资 产价值 时 ; 3.占 基金相当 比例 的投资 品 种 的 估 值出 现 重 大 转变 , 而 基金管理人为保 障 投 资人的利益, 已 决 定 延迟 估 值 ; 4.所 投资的目 标 ETF暂停 估 值 时 ; 5.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同 认 定的其他 情 形 。 (七 )基金 净 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由 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计算 , 基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基金管理人 应 于 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 束 后 计算 当 日 的基 金资 产 净 值并 发 送 给 基金 托 管人。基金 托 管人 对 净 值 计算结果 复 核 确 认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 净 值 予 以 公 布 。 (八 )特 殊 情况 的 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按 估 值 方 法的 第 5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 不 作为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处 理。 2.由于不 可 抗 力 原 因 ,或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 及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场 规则 变 更 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能 发现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的基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偿责 任。 但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积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 基金合同 3-52 基金合同 3-53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 收 (一 )基金 费 用的 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 费 ; 3.销售 服 务 费 : 本基金 从 C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资 产 中 计提 销售 服 务 费 ; 4.基金 财产 拨 划 支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5.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基金信息披露 费 用 ;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费 用 ; 7.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有关的 会 计 师 费 、律 师 费 、 诉讼 费 和 仲裁 费 ; 8.基金的证券 交易 费 用 ; 9、基金的 开 户费 用、 账户 维 护 费 用 10. 依法 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的其他 费 用。 (二 )上 述基金 费 用 由 基金管理人 在 法律规定的范 围 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 另 有规定 时 从 其规定。 (三 )基金 费 用 计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 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 费 在 通常 情况 下,基金管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3%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 H= E× 年 管理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管理 费 E为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对 本基金投资 组 合中投资 于 目 标 ETF部 分的基金资 产 净 值不 计提 基金管理 费 。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为 已扣 除 本基金投资 于 目 标 ETF部 分基金资 产 净 值后 的 净 额 ,金 额 为 负 时 以 零 计 。 基金管理 费每 日 计提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自 动 在 月 初 五个 工 作 日 内 、 按照指 定的 账户 路径 进 行 资金 支付 ,基 金管理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支付 日 期 顺延 。基金合同 3-54 费 用自 动扣划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进 行核对 ,如 发现 数 据 不 符 ,及 时 联 系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 解决 。 2.基金 托 管人的 托 管 费 在 通常 情况 下,基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1%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 方 法如下 : H= E× 年托 管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托 管 费 E为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托 管人 对 本基金投资 组 合中投资 于 目 标 ETF部 分的基金资 产 净 值不 计提 基金 托 管 费 。 前 一 日 的基金资 产 净 值 为 已扣 除 本基金投资 于 目 标 ETF部 分基金资 产 净 值后 的 净 额 ,金 额 为 负 时 以 零 计 。 基金 托 管 费每 日 计提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自 动 在 月 初 五个 工 作 日 内 、 按照指 定的 账户 路径 进 行 资金 支付 ,基 金管理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支付 日 期 顺延 。 费 用自 动扣划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进 行核对 ,如 发现 数 据 不 符 ,及 时 联 系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 解决 。 3.销售 服 务 费 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不收取 销售 服 务 费 ,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售 服 务 费 年 费 率 为 0.25%。 本基金销售 服 务 费 按 前 一 日 C类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0.25%年 费 率 计提 。 计算方 法如下 : H= E× 年 销售 服 务 费 率 ÷ 当 年 天 数 H为 C类 基金 份额 每 日应 计提 的销售 服 务 费 E为 C类 基金 份额 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 净 值 销售 服 务 费每 日 计算 , 逐 日 累 计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自 动 在 月 初 五个 工 作 日 内 、 按照指 定的 账户 路径 进 行 资金 支付 ,基金管理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支付 日 期 顺延 。 费 用自 动扣划 后 ,基金管理人 应 进 行核对 ,如 发现 数 据 不 符 ,及 时 联 系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 解决 。 基金合同 3-55 销售 服 务 费 主 要 用 于 本基金 持 续 销售以及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服 务等 各 项 费 用。 4. 上 述 “ 一、基金 费 用的 种类 中 第 4- 10项 费 用 ”, 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其他 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 的规定, 按 费 用 支 出 金 额 支付 , 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 基金 费 用。 (四 )不 列 入 基金 费 用的 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务 导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基金 财产 的 损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运作 无 关的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等 不 列 入 基金 费 用。基 金合同 生效 前 所发 生 的信息披露 费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及其他 费 用 不 从 基金 财 产 中 支付 。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可根 据基金 发 展 情况 调整 基金管理 费 率 和基金 托 管 费 率 。基金管理人 必 须 最 迟 于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规 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公告 。 (六 )基金 税 收 基金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根 据国 家 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 行 纳 税 义务。 基金合同 3-56 十六、基金的 收益 与 分配 (一 )基金利 润 的 构 成 基金利 润 指 基金利息 收 入 、投资 收 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 益和其他 收 入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金利 润 减去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 (二 )基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基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的 孰 低数 。 (三 )收 益分 配 原则 本基金 收 益分 配 应 遵 循 下 列 原则 : 1.由于 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不收取 销售 服 务 费 , 而 C 类 基金 份额收取 销售 服 务 费 , 各 基金 份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将 有 所 不 同,本基金同一 类 别 的 每 一 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分 配 权 ; 2.收 益分 配 时所发 生 的 银 行 转账 或其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资人自 行承担 。当投资 人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定金 额 , 不 足 以 支付 银 行 转账 或其他 手 续 费 用 时 ,基金 注册 登记机构可 将 投资人的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单 位 净 值 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 3.本基金 收 益 每 年最 多 分 配 12次 , 每 次 基金 收 益分 配 比例 不低于收 益分 配 基 准 日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 4.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个月 则 可 不 进 行收 益分 配 ; 5.本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 式 分为 两 种 :现 金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资,投资人 可 选择 现 金 红 利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单 位 净 值 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进 行 再 投资 ; 若 投资 人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 认 的 收 益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分 红 ; 6.基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 不得 超 过 15个 工 作 日 ; 7.基金 收 益分 配 后 每 一基金 份额 净 值不 能 低于 面 值 , 即 基金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减去每单 位 基金 份额收 益分 配 金 额后不 能 低于 面 值 ; 8. 法律法规或 监 管 机构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四 )收 益分 配 方案 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以及 该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金基金合同 3-57 收 益分 配 对 象 、分 配 时 间、分 配 数额 及 比例 、分 配 方 式 等 内容 。 (五 )收 益分 配 的 时 间和 程 序 1.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由 基金管理人 拟 订, 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依 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2.在收 益分 配 方案 公 布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 具体 方案 的规定 就 支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 划款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 划 付 。 基金合同 3-58 十七、基金的会 计 和 审计 (一 )基金的 会 计 政 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 会 计 责 任 方 ; 2.本基金的 会 计 年 度 为 公 历 每 年 的 1月 1日 至 12月 31日 ; 3.本基金的 会 计 核 算 以人民 币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以人民 币元 为 记 账单 位; 4.会 计 制 度 执 行 国 家 有关的 会 计 制 度; 5.本基金 独 立 建 账 、 独 立 核 算 ; 6.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 管人 各 自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账 目、 凭 证 并 进 行 日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照 有关规定 编 制 基金 会 计报 表 ; 7.基金 托 管人定 期 与基金管理人 就 基金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核对并 书 面 确 认 。 (二 )基金的 审 计 1.基金管理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证券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册 会 计 师 对 本基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及其他规定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册 会 计 师 与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相 互 独 立。 2.会 计 师 事务 所更 换 经 办 注册 会 计 师 时 , 应 事 先 征 得 基金管理人同 意 。 3.基金管理人 认 为有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务 所 , 经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更 换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基金管理人 应 当依 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十八、基金的 信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 应符 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当依法 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 所 披露信息的 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自 然 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按 规定 将 应 予 披露的基金基金合同 3-59 信息披露事 项 在 规定 时 间 内 通过 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 全 国 性 报刊 (以下简称 “ 指 定 报 刊 ”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互 联 网网站 (以下简称 “ 网站 ” )等 媒 介 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承 诺 公 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不得 有下 列 行 为 : 1.虚 假 记 载 、 误 导性 陈 述或 者 重 大 遗漏 ; 2.对 证券投资 业 绩 进 行 预 测 ; 3.违 规 承 诺 收 益或 者 承担 损失 ; 4.诋毁 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或 者 基金 份额 发 售 机构 ; 5.登 载 任何自 然 人、法人或 者 其他 组织 的 祝贺 性 、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文 字 ; 6.中国证 监会 禁 止 的其他 行 为。 本基金 公 开 披露的信息 应 采 用中文文本。如同 时 采 用 外 文文本的,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人 应 保证 两 种 文本的 内容 一 致 。 两 种 文本 发 生 歧 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 公 开 披露的信息 采 用 阿拉伯 数 字 ; 除 特别 说 明 外 , 货 币单 位 为人民 币 元 。 公 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 包括 : (一 )招 募 说 明 书 招 募 说 明 书 是基金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售 时 对 基金 情况进 行 说 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 按照 《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 编 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3日 前 , 将 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站 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6个月 结 束 之 日起 45日 内 ,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站 上 , 将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公告 的 15日 前 向 中 国证 监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关 更 新内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更 新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公告 内容 的 截 止 日 为 每 6个月 的 最后 1日 。 (二 )基金合同、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3日 前 , 将 基金合同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站 上 ;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应 将 基金合同、 托 管 协议登 载 在 各 自 网站 上 。 (三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 将 按照 《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 售的 具体 事 宜 编 制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当 日登 载 于指 定 报 刊 和 网站 上 。 (四 )基金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 3-60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基金合同 生效 的 次日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站 上 登 载 基金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 公告 中 将 说 明基金 募集 情况 。 (五 )基金资 产 净 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净 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公告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在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 者 赎回 前 ,基金管 理人 将至 少 每 周 公告 一 次 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 2.在开 始 办理基金 份额 申购 或 者 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 将 在 每 个 开放 日 的 次日 , 通过 网站 、基金 份额 发 售 网点 以及其他 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 3.基金管理人 将 公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后 一 个市场 交易 日 ( 或自 然日 ) 基金资 产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上 述 市场 交易 日 ( 或自 然日 ) 的 次日 , 将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累 计净 值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站 上 。 (六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 募 说 明 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的 计算方 式 及有关 申购 、 赎回费 率 , 并 保证投资人 能 够 在 基金 份额 发 售 网点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前 述信息资 料 。 (七 )基金 年 度 报 告 、基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基金 季 度 报 告 1.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起 90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基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证券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 披露 ; 2.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起 60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 3.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起 15个 工 作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金 季 度 报 告 , 并 将 季 度 报 告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和 网站 上 ; 4.基金合同 生效不 足 2个月 的,本基金管理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 5.基金定 期 报 告应 当 按 有关规定分 别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 在 地 中国证 监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 (八 )临 时 报 告 与 公告 在 基金运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下 可 能 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或 者 基金 份额 的 价 格 产生 重 大 影响 的事件 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 当 在 2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书 , 予基金合同 3-61 以 公告 , 并在 公 开 披露 日 分 别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场所所 在 地 中 国证 监会 派 出 机构 备案 :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 召 开 及 决议 ; 2.终止 基金合同 ; 3.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4.更 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5.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法定 名 称、 住 所发 生 变 更 ; 6.基金管理人 股 东 及其 出 资 比例 发 生 变 更 ; 7.基金 募集期 延 长 ; 8.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及其他 高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 理和基金 托 管 人基金 托 管 部门 负 责 人 发 生 变动 ; 9.基金管理人的 董 事 在 一 年内 变 更 超 过 50%; 10.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基金 托 管 部门 的 主 要 业 务人 员在 一 年内 变动超 过 30%;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 财产 、基金 托 管 业 务的 诉讼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受 到 监 管 部门 的 调查 ; 13.基金管理人及其 董 事、 总 经 理及其他 高级 管理人 员 、基金 经 理 受 到 严重 行 政 处 罚 ,基金 托 管人及其基金 托 管 部门 负 责 人 受 到 严重 行 政 处 罚 ; 14.重 大 关 联交易 事 项; 15.基金 收 益分 配 事 项; 16.管理 费 、 托 管 费 等 费 用 计提标 准、 计提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 变 更 ; 17.基金 份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金 份额 净 值 0.5%; 18.基金 改 聘 会 计 师 事务 所 ; 19.基金 变 更 、 增 加 或 减 少 代 销 机构 ; 20.基金 更 换 注册登记机构 ; 21.本基金 开 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 22.本基金 申购 、 赎回费 率 及其 收 费方 式 发 生 变 更 ; 23.本基金 发 生 巨 额 赎回 并 延 期 支付 ; 24.本基金 连 续发 生 巨 额 赎回 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 请 ; 25.本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 申 请 后 重 新接受 申购 、 赎回 ; 基金合同 3-62 26.变 更 目 标 ETF; 27.中国证 监会 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 项 。 (九 )澄 清 公告 在 本基金合同 存续 期 限 内 ,任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金 份额价 格 产生 误 导性 影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知 悉 后 应 当立 即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关 情况 立 即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十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十 一 )信息披露文件的 存 放 与 查 阅 基金合同、 托 管 协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基金 份额 净 值 公告 等文本文件 在 编 制 完 成后 , 将 存 放于 基金 管理人 所 在 地 、基金 托 管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投资人 在 支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 时 间 内取得上 述文件 复 制 件或 复 印 件。 投资人 也 可 在 基金管理人 指 定的 网站 上 进 行 查 阅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 项 将 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 将 严 格 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 行 。 基金合同 3-63 十九、基金合同的 变 更、 终止 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 变 更 1.基金合同 变 更 内容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产生 重 大 影响 的, 应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金合同 变 更 的 内容 应 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同 意 。 (1)转换 基金运作 方 式 ; (2)变 更 基金 类 别; (3)变 更 基金投资目 标 、投资范 围 或投资 策 略 ; (4)变 更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程 序; (5)更 换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 (6)提 高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的 报 酬 标 准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 并 ; (8) 基金管理人 代 表本基金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目 标 ETF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9)对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产生 重 大 影响 的其他事 项;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人 要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1)单 独 或合 计 持 有本基金 总 份额 10%以 上 ( 含 10%)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以基金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 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 就 同一事 项 书 面要求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 (12)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情 形 。 但出 现 下 列 情况 时 ,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同 意 变 更 后 公 布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1)调 低 基金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 费 和其他 应 由 基金 承担 的 费 用 ; (2)在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调整 基金的 申购 费 率 、 调 低 赎回费 率; (3)法律法规 要求 增 加 的基金 费 用的 收取 ; (4)因 相 应 的法律法规 发 生 变动 必 须 对 基金合同 进 行修改 ; 基金合同 3-64 (5)对 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 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6)基金合同的 修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 实 质性不 利 影响 ; (7) 由于 目 标 ETF交易 方 式 变 更 、 终止 上 市 或基金合同 终止 而 变 更 基金投资 目 标 、范 围 或 策 略 ; (8)基金管理人和 注册登记机构 在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范 围 内 调整 有关 基金 认 购 、 申购 、 赎回 、 转 托 管、 转换 、 非 交易 过 户 等 业 务的规则 ; (9)标 的 指数 更 名 或 调整 指数 编 制 方 法,以及 变 更业 绩比 较 基准 ;


(10)按照 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 不 需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其他 情 形 。 2.关 于 变 更 基金合同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应 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备 案 , 并于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出 具 无异 议意 见 后生效 执 行 , 并 自 生效 之 日起 2日 内 在指 定 媒 体公告 。 (二 )本基金合同的 终止 有下 列 情 形 之一的,本基金合同 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 将终止 :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 终止 的 ; 2.基金管理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等事 由 , 不 能 继 续 担 任基金管理人的 职 务, 而 在 6个月 内 无 其他 适 当的基金管理 公司 承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 3.基金 托 管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等事 由 , 不 能 继 续 担 任基金 托 管人的 职 务, 而 在 6个月 内 无 其他 适 当的 托 管 机构 承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 4.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 清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金合同 终止 时 , 成 立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在 中国证 监会 的 监督 下 进 行 基金 清算 。 (2)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 事证券相关 业 务基金合同 3-65 资 格 的 注册 会 计 师 、律 师 以及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人 员 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人 员 。 (3)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负 责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 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 行 必 要 的民事 活 动 。 2.基金 财产 清算程 序 基金合同 终止 , 应 当 按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清 算 。基金 财产 清算程 序 主 要 包括 : (1)基金合同 终止 后 , 发 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基金合同 终止 时 ,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统 一 接 管基金 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清 理和确 认 ; (4)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 估 价 和 变 现 ; (5)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 所 对 清算报 告 进 行 审 计 ; (6)聘 请 律 师 事务 所 出 具 法律 意 见 书 ;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结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8)参 加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民事 诉讼 ; (9)公 布 基金 财产 清算结果 ; (10)对 基金 剩 余 财产 进 行 分 配 。 3.清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在 进 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合理 费 用, 清算费 用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优 先 从 基金 财产 中 支付 。 4.基金 财产按 下 列 顺 序 清 偿 : (1)支付 清算费 用 ; (2)交 纳 所 欠 税 款 ; (3)清 偿 基金 债 务 ; (4)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 行 分 配 。 基金 财产 未 按 前 款 (1)- (3)项 规定 清 偿 前 , 不 分 配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5.基金 财产 清算 的 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金合同 终止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个 工 作 日 内由 基 金 财产 清算 组公告 ; 清算 过 程 中的有关 重 大 事 项须 及 时公告 ; 基金 财产 清算结果 经会 计 师 事务 所 审 计 ,律 师 事务 所 出 具 法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报 中国基金合同 3-66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 6.基金 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文件的保 存 基金 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件 由 基金 托 管人保 存 15年 以 上 。 基金合同 3-67 二十、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违反 《基金法》规 定或 者 本基金合同 约 定,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法 承担 赔偿责 任 ; 因 共同 行 为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承担 连 带 赔偿责 任。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况 的,当事人 可 以 免 责 : 1.不 可 抗 力 ; 2.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当 时 有 效 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为或 不 作为 而 造 成 的 损失 等 ; 3.基金管理人 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 行 使 或 不行 使 其投资权 而 造 成 的 损失 等。 (二 )基金合同当事人 违反 基金合同, 给 其他当事人 造 成经 济 损失 的, 应 当 对 直 接 损失 承担 赔偿责 任。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况 下,基金合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三 )本基金合同一 方 当事人 造 成 违 约 后 ,其他当事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致 使损失 扩 大 的, 不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 要求 赔偿 。 守 约 方 因 防 止 损失 扩 大 而 支 出 的合理 费 用 由 违 约 方 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事人 违 约 而 导致 其他当事人 损失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 先 于 其 他 受 损 方获 得 赔偿 。 (五 )由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合理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能 发现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基金 财产 或投资人 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责 任。 但 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 基金合同 3-68 二十一、 争议 的 处 理 对于因 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 履 行 和 解释 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 争 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 应 尽 量 通过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决 。 不 愿或 者 不 能 通过协 商 、 调 解解决 的,任何一 方 均有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国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员会 , 按照 中国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员会届 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的, 对 各方 当事人均有 约束力 , 仲裁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基金合同当事人 应 恪守 各 自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勤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 受 中国法律管 辖 。 基金合同 3-69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是 约 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一 )本基金合同 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加 盖 公章 以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 权 代 表 签章 , 在 基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案手 续 办理 完毕 , 并 获 中国证 监会 书 面 确 认后生效 。基金合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 日起 至 该 基金 财产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之 日 止 。 (二 )本基金合同自 生效 之 日起 对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在内 的基金合同 各方 当事人 具 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 (三 )本基金合同 正 本一 式 八 份 , 除 中国证 监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各 持 两 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 各 持 有 两 份 。 每 份 均 具 有同等的法律 效 力 。 (四 )本基金合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资人 在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 管人、 代 销 机 构 和 注册登记机构 办 公场所 查 阅 , 但 其 效 力应 以基金合同 正 本为准。 基金合同 3-70 二十三、 其他 事 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各方 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协 商 解决 。


本 页 无 正 文,为《国 泰上 证 5年期 国 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联接 基金 基金合同》的 签 字 盖 章 页 。 基金管理人 :


国 泰 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 公章 )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 权 代 表 :





























基金 托 管人 : 中国 建设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司 ( 公章 )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 权 代 表 :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 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