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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纯债A(550018)

信诚纯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信诚基金 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信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二年 九 月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4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5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保 管 ------------------------------------------------------------ 11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5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7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1 十、信 息披 露 ---------------------------------------------------------------- 22 十一、 基金 费用 -------------------------------------------------------------- 23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5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保 存 ---------------------------------------------- 25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5 十五、 禁止 行为 -------------------------------------------------------------- 27 十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8 十七、 违约 责任 -------------------------------------------------------------- 30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1 十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1 二十、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 32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鉴于信诚 基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有限 责任公 司 ,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拟募 集发 行信诚优质纯债 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于中 信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信诚 基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信诚 优质 纯债 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管理人 , 中 信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信诚 优质 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信诚优质纯债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权 利 义 务 关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信诚 优质纯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 基 金合同 ”) 中定 义 的术 语在 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金 合 同为准 , 并依 其 条款解 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信诚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 纪大 道 8 号 上海 国金 中心 汇丰银 行大 楼9 层 法定代 表人: 张 翔燕 成立时 间:2005 年9 月 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字[2005]142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责 任公 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 人民 币 经营范 围: 基金募 集 、 基 金销 售、 资 产管理 、 境外 证券 投资 管 理和中 国证 监会 许可 的 其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经 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信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 C 座 法定代 表人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7 日 批准设 立文 号: 国办 函[1987]14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467.873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 放短 期 、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 销 政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行业 拆借 ; 买卖 、 代理买 卖外 汇 ; 从 事银 行 卡业务 ;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 及担保 ; 代理 收 付款项 ; 提供 保管 箱服 务; 结汇 、 售 汇业 务; 经国 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 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 《 证券投资 基 金销售管 理办法》 (以下 简 称《销售 办法》 ) 、 《 证券投 资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 ) 、 《 证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内 容与格 式准 则第 7 号 〈托 管协议 的内 容 与格式〉 》 、 《 信诚优质 纯债 债券型证 券投资 基金基 金 合同》 (以 下简称 “基金 合 同 ” )及其 他 有关规 定。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 收 益分 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 义 务及 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 本 协 议所使 用的 词语 或简 称与 其在 基 金合 同 的 释义 部分 具有相 同 含义。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下述基 金投资 范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 基金 将投资 于以 下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主 要为 具有良 好流 动性 的固 定收 益类品 种, 包括 国内 依法 发 行交易 的 国债、 金融 债、 企 业债、 公司债 、 央 行票 据、 地 方 政府债 、 中 期票 据、 短 期 融资券 、 可 转换 债券(含 分离交易 可转债) 、资产支 持证券、 次级债 、债券回 购、银行 存款 、 货币市场 工 具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 融工具(但须符合中 国证 监会的相关规 定) 。本基 金不直 接买 入股 票、权证 等权益类 金融工 具,因所 持可转换 公司债 券转股形 成 的 股票、 因投 资于 分离 交易 可转债 而产 生的 权证 ,在 其可上 市交 易后 不超 过 20 个交易 日的 时 间内卖 出。 本 基 金 各 类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范 围 为 :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80% 。 本基 金持 有的 现金 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2.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 投融资 比例进 行 监督: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投 资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 限制 :


(1)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2)本基金 进入全 国银行 间 同业市场进 行债券 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 %;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1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得展 期; (3) 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80%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5%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4)本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10% ;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 其 市值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一(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 持证 券规 模的10% ; (5)本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全 部基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券 ,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10% ; 本 基 金 应 投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本 基金 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 投资标 准,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应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 日起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6)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比例限 制 。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作出变 更的 ,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 金,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本 基金投 资可 不受 上述规 定限 制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基 金规 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上 述 规定 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 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 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 资产 配置 比 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比 例的 监督 与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3.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 投资禁 止行为 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 止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提供 担 保; (3) 从事 可能 使基 金承 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其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出资或者 买卖其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发行的 股 票或债 券; (6)买卖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控股 关系的 股东或者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8)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及 基金 合同 规定禁 止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 (9)如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 序后,本 基金 可 不受 上述 规定 的限 制。 4.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 联投资 限制进 行 监督。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禁 止从事 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事先 相 互提供 与本 机构 有控 股关 系的股 东或 与本 机构 有其 他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名 单及其 更新 , 加 盖公章 并书 面提 交 , 并 确 保所提 供名 单的 真实 性 、 完整性 、 全面 性。 名单 变 更后基 金管 理人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应及时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托 管人 于 2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回函 确认 已知 名单 的变更 。 名单 变 更时间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托 管人 回函 确认 的时 间为准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在 运作中 严格 遵 循了监 督流 程 , 基 金管 理 人仍违 规进 行交 易 , 并 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 的 , 由 基 金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损失 和责 任 。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与 关系 方进 行法 律法 规禁止 基金 从事 的交 易时 , 基金托 管 人应及 时提 醒并 协助 基金 管理人 采取 必要 措施 阻止 该交易 的发 生, 若基 金托 管 人采取 必要 措 施后仍 无法 阻止 该交 易发 生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由此 造 成的损 失和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对 于 交易所 场内 已成 交的 违规 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相 关法律 法规 和交 易所规 则的 规定 进行 结算 , 同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损 失和 责 任。 5.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 人参与 银行间 债 券市场 进行 监督 。 (1)基金 托管人依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于基金 管理人 参与银 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时面 临的 交易对 手资 信风 险进 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 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 并 按照 审慎 的风 险控 制 原则在 该名 单中 约定 各交 易对手 所适 用 的交易 结算 方式 。 基金 托 管人在 收到 名单 后2 个工 作日内 回函 确认 收到 该名 单。 基金 管理 人 应定期 或不 定期 对银 行间 债券市 场现 券及 回购 交易 对手的 名单 进行 更新 , 名 单 中增加 或减 少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时须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于 2 个工 作日 内回函 确认 收 到后 , 对 名单 进行 更新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书面 确认 后 , 被 确认 调 整的名 单开 始生 效, 新名 单生 效前 已与 本 次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 但尚未 结算 的交 易 , 仍 应 按照 双 方原 定 协 议进行 结算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与不 在名 单内 的银 行间债券 市 场交 易对 手进 行交易 , 应 及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撤销 交易 , 经 提醒 后基 金管 理 人仍执 行交 易并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的 ,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基 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 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基金管理 人在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 券买卖 和回购 交易时,需 按交易 对手名 单中约定 的该交 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 易结算 方式 进行 交易 。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有 按照 事 先约定 的有 利于 信用 风险 控制的 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提 醒 基金管 理人 与 交易对 手重 新确 定交 易方 式, 经提 醒后 仍未 改正 并 造成基 金资 产损 失的 ,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责任。 (3) 基金 管理 人有 责任 控 制 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 险, 按银行 间债 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进 行交 易, 并负 责解 决 因交易 对手 不履 行合 同而 造成的 纠 纷及损 失。 若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在 基金 管理 人确 定的 时间内 仍未 承担 违约 责任 及其他 相关 法 律责任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 以对相 应损 失先 行予 以承 担, 然后 再向 相关 交易 对 手追偿 。 基金 托 管人则 根据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成交 单对 合同 履行 情况 进行监 督。 如基 金托 管人 事 后发现 基金 管 理人没 有按 照事 先约 定的 交易对 手进 行交 易时 ,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失 和责 任。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1)基金 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应遵 守《关于 规范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证券行 为的紧 急 通知》 、 《 关于 基金 投资 非 公开发 行股 票等 流通 受限 证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 等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2)基金 管理人应 在基金 首次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前 ,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经基 金管理 人 董事会 批准 的有 关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程 、 风险 控制 制度 。 上 述资料 应包 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 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 个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3)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 券前,基 金管理人 应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 法律法 规要求 的 有关必 要书 面信 息 。 基 金 管理人 应保 证上 述信 息的 真实 、 完 整, 并应 至少 于 拟执行 投资 指令 前将上 述信 息书 面发 至基 金托管 人。 (4)基金 托管人应 对基金 管理人是 否遵守法 律法规 、投资决 策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 情 况进行 监督 , 并审 核基 金 管理人 提供 的有 关书 面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上 述 资料可 能导 致基 金出现 风险 的, 有权 要求 基 金管理 人在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前 就该 风险 的消 除或 防范措 施进 行 补充书 面说 明, 否则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拒 绝执 行有 关指令 。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及 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 果基 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则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没 有切 实履 行监督 职责 ,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7.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中期票 据的 监督 (1)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基 金在投资 中期票据 前,基 金管理人 须根据法 律、法 规、监 管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部门的 规定 , 制定 严格 的 关于投 资中 期票 据的 风险 控制制 度和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案 , 并书 面 提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 管人依 据上 述文 件对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中期 票据 的额 度和比 例进 行 监督。 (2)如未 来有关监 管部门 发布的法 律法规对 证券投 资基金投 资中期票 据另有 规定的 , 从其约 定。 (3)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在相 关基 金投 资中期 票据 时的 法律 法规 遵守情 况 , 有关制 度、 信用 风险 、流 动性风 险处 置预 案的 完善 情况, 有关 额度 、比 例限 制的执 行情 况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上 述事 项违 反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以 及本 协议 的规定 , 应 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纠正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相关 托管 协议要 求向 基金 托管 人及 时发出 回函 , 并及 时改 正 。 基金托 管人 有 权随时 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违规 事 项未能 在限 期 内纠正 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如果 基 金托管 人未 能切 实履 行监 督职责 , 导致 基 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应承担 连带 责任 。 8. 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对 基金管 理人选择 存款银 行进行 监督 。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确 定 符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 的名单 , 并及 时提 供给 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据以对 基金 投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银 行建立 定 期对账机 制,确 保基金 银 行存款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相关规 定,就 本 基金银行 存款业 务另行 签 订书面协 议, 明确 双方 在相 关协 议 签署 、 账 户开 设与 管理 、 投资指 令传 达与 执行 、 资 金划拨 、 账目 核 对、 到期 兑付 、 文 件保 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 、 传 递、 保管 等流 程中 的权 利、 义务和 职责 , 以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3 、基金 托管人 应加强 对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 的监督 与 核查,严 格审查 、复核 相 关协议、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 4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在开展 基金存 款业务 时 ,应严格 遵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 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 符合条 件的 存款 银行 的名 单执行 , 如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将基 金资 产投 资于该 名单 之 外的存 款银 行 , 有 权拒 绝 执行 。 该 名单 如有 变更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启用 新名 单前提 前两 个工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作日将 新名 单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二 )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计算 、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 应 收 资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开 支 及收入 确定 、 基金 收益 分 配、 相关 信息 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三)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及其 他运作违 反《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在 下一 个工 作日及 时核 对 , 并 以书 面 形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回 函,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违 反关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拒 绝执 行,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 应 当立 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并及 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法承 担相应 责任 。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金 托 管人并 改正 ,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 要求需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 应 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托 管 人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 相 关信 息披 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未 执行 或 无故延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 资金划拨 指令、泄 露基金 投资信息 等违反 《 基金法》 、基金合 同 、 本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对 确认 并以 书面 形式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 在限期 内 , 基 金 管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托 管人改 正 , 并 予协 助配 合 。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或未 在合理 期限 内确 认 的 , 基 金 管理人 应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务 要求 基金 托管 人赔 偿基金 因此 所遭 受的 损失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管 理 机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关 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 管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五、基 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托 管人应安 全保管 基金财产 。 除依据 法律法 规规定、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 约 定及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外,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金托 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与基 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 完整 与独 立。 5.基金托 管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按照 基金合 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 保管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资产 。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资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 应存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 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 “ 基金募集 专户 ”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 人委托 的 注 册登 记机 构 开 立并管 理。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基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提前 结束募 集时 , 募集 的基 金 份额总 额 、 基 金募 集金 额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 集 的属于 本基 金 财产的 全部 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人 为 本 基金 开立 的资 产托管 专户 中, 基金 托管 人 在收到 资金 当 日出具 确认 文件 。 同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聘请 具有 从事 证券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 出具验 资报 告 , 出 具的 验 资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以上 ( 含2 名) 中国 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有 效。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未 能达到 基金 备案 条件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规 定办 理退 款事宜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 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在其 营业机构 开立基 金的银行 账户,并 根据基 金管理 人 合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 人刻 制、 保管和 使用 。 2.基金银 行账户的 开立和 使用,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任 何 账户进 行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基金银 行账户的 开立和 管理应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 理机构 的有关 规 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 户。 基金托管 人以基金 托管人 的名义在 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 海分公 司/深圳 分 公司开 立基 金证 券 交 易资 金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 券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金 管理人负 责以基金 的名义 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 国银行 间同业 拆 借市场 的交 易资 格 , 并 代 表基金 进行 交易 ; 基金 托 管人负 责以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 账户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的债券 的后 台 匹配及 资金 的清 算。 2.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一起 负责为基 金对外 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 债市场 回购主 协 议,正 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副本 。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在本托 管协 议生 效之 后, 本 基金被 允许 从事 符合 法律 法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投 资品种 的投 资业 务时 , 如 果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 设和 使用 , 由 基金 管理 人协 助 托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 并管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 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入 中央国债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或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海分公 司/ 深 圳分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保 管库 。 实物 证券 的 购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 托管人 控制 下的 实物 证券 在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期 间的 损坏 、 灭 失,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 原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在 代表 基 金签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时 应保 证基 金一 方 持 有两份 以上 的正 本原件 , 以 便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基 金管 理人在 合同 签署 后 30 个 工 作日内 通过 专 人送达 、 挂号 邮寄 等安 全 方式将 合同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合 同应 存放 于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 门 15 年以上 。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 事先 书面 通 知 ( 以下 称 “授权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 员名单 ,注明相 应的交易 权限, 并规定基 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 发送人 员 身 份的 方法 。 基 金 托管人 在收 到 授权通 知当 日回 函向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 基金 管理 人 在收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确认 回函之 后 , 授 权 通知生 效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密 义务 , 其内 容不 得 向被授 权人 及相 关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支付 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 金托管 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由 、 支付 时间 、 到帐 时间 、 金 额 、 账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或 盖章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授权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 (下 称“被 授权人” ) 代表基金 管理人 用传真 的 方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 方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基 金管理 人有 义 务在发送 指令后及 时与托 管人进行 确认,因 管理人 未能及时 与托管人 进行指 令确认,致使资 金未能 及时 到帐 所造 成的 损失不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授 权 通知 ” 规 定的 方 法确认 指令 有效 后, 方可 执 行指令 。 对 于被 授权 人发 出 的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 认其效 力。 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 《基金 法》 、有关 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 定,在其 合法的 经营权限 和 交 易权限 内发 送划 款指 令 , 发 送人应 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划款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 在 发送指 令时 , 应为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执行 指令所 必需 的时 间。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 并 与基 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后 , 应 立即 审慎 验 证有关 内容 及印 鉴和 签名 ,复核 无误 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确 保基 金 银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基 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 予执行 , 并立 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 指令而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同业 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印章 后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相关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 指 令 发送人 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及交割 信息 错误 ,指 令中 重要信 息模 糊不 清或 不全 等。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错 误时 , 有权 拒绝 执 行, 并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违反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本 协议或 有关基 金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 有权 不予 执行 , 并应 及时 以书 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对 基 金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 后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确认 后方 能 执行。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 规定以 及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指令执 行,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负赔 偿责任 。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须 提前 至少 一个 交 易日 , 使 用 传真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由 基金管 理人 签字 和盖 章的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同 时 电 话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 通知当 日将 回函 书面 传真 基金管 理人 并通 过电 话向 基金管 理人 确 认。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自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以传 真形 式发 出的 回函 确认时 开始 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后5 日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的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的正 本应 与传 真内 容一 致, 若有 不一 致的 , 以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 件为 准。 基金 管理 人 更换被 授权 人通 知生 效后 , 对 于已 被撤 换的 人员 无 权发送 的指 令 , 或 被改 变 授权人 员超 权限 发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担 责任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 构 基金管 理人 应制 定选 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 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 使 用其 交 易单元 作为 基金 的专 用交 易 单元 。 基金 管 理人和 被选 中的 证券 经营 机构签 订委 托协 议 , 由 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并 在法 定 信息披 露公 告中 披露 有关 内容。 交易 单元 保证 金由 被选中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支 付。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基金 专用 交 易单 元 号 、 佣 金费 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 签订 《 证券 交 易资金 结 算协议 》 , 用以 具体 明确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任 。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无 误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并在执 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 场 外交 易的 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部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及 清算 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在 清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赔 偿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基金的 损失 ; 如果 因为 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 证 券交易 资金 结算 协议 》 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的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后应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 承 担 。 3.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 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 收。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送 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 考虑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所需 的合 理时 间。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基 金托管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拒 绝执 行。 如由 于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 券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及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每日 对外 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 , 必须保 证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录 与基 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 如 果 实际交 易记 录 与会计 账簿 记录 不一 致 ,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 责任方 承 担 。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相关 各方每 日进 行对 账。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相关各 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四) 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传 递及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 1.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在基 金 的申购 赎回 、转 换中 的责 任 基金投资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代理 人 的 代 销 网 点 进 行 申 购和 赎 回 申 请,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 的确认 、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 人或其 委托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负责 。 基金 托 管人负 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 的到账 情况 ,以 及依 照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来划 付赎回 款项 。 2.基 金的 数据 传递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 本基金 (或本基金 管理人 委托) 的注册登记 机构于 每个开 放日 15 : 00 之前将 本基金 的申购 、 赎回、转 换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递 的数 据的真 实性 、准 确性 和完 整性负 责。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注册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基 金 管理 人建 立的 系统 发送 有关数 据,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 有关 数据 , 如因 各 种原因 , 该系 统无 法正 常 发送 , 双 方可 协商 解决 处 理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存 。 3.基 金的 资金 清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清 算账户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的原 则 , 每日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资 金与应 付资 金的 差额 来确 定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 应付额 , 以 此 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 T +2 日 15:00 之前 查收 资金 是 否到账 ,对 于未准 时到 账的 资金 ,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划付 。 对 于未 准时 到账 的资 金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划付 。 如 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付 款,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在T+2 日下 午12:00 前进 行划付 。 对于 未准 时划 付 的资金 ,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划付 。 因基 金托 管专 户 没有足 够的 资金 , 导致 基 金托管 人不 能按 时拨 付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1.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 复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净资 产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指 计 算日基 金 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 日基 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 值。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 到小数点后 3 位,小 数点 后 第 4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金 财产 。 基金管理 人应每工 作日对 基金资产 估值。估 值原则 应符合基 金合同、 《 证券投 资基金 会 计核算 办法 》 及其 他法 律 、 法 规的 规定 。 用 于基 金 信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管 理人应 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后 计算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并以 双方 认可的 方式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 算结果 复核 后 以双方 认可 的方 式发 送给 基金管 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根据《基 金法》 ,基 金管理 人计算并 公告基金 资产净 值,基金 托管人复 核、审 查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因 此, 本基 金的 会计 责 任方是 基金 管理 人 , 就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题 ,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予以 公布 。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 权证、 债 券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 应收款 项 、 其 它投 资等 金融 资产 和金 融负债 。 2.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的估 值方 法为 :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①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且 证券 发行 机 构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 , 以 最近 交易 日 的市价 ( 收盘 价) 估值 ; 如 最近交 易日 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 种 的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② 交易所 上市实行 净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 估值,估 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 的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③ 交易所 上市未实 行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估 值 日收盘 价减去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 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估 值。 如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④ 交易所 上市不存 在活跃 市场的有 价证券,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首次 公开发行 未上市 的 债券和 权证,采 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处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证 券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①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的同 一股票 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② 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债 券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③ 首次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同一 股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按 交易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非 公 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 按 监管 机 构或行 业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 ) 全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券 、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 固 定收益 品种 ,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如有 确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关 法律法规 以及监 管部门有 强制规定 的,从 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 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三) 估值 差错 处理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 人 造成损 失的 应先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基金 管理 人对 不 应由其 承 担的责 任, 有权 向过 错人 追偿。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已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确认 后公告 的 , 由此造 成的 投资 人或 基金 的损失 ,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对投 资 人 或基 金支 付赔偿 金 , 就 实 际向投 资 人 或基 金支 付的 赔偿金 额,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率 和托管 费率 的 比例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由于一 方当 事人 提供 的信 息错误 , 另 一方 当事 人在 采 取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 后仍 不能发 现 该错误 , 进而 导致 基金 资 产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错误 造成 投资 人或 基金 的损失 , 以及 由 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 金资 产净值、基金份额净 值计 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 投资 人 或基金的损 失,由 提供 错误 信息 的当 事人一 方负 责赔 偿。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 或 由 于证券 交易 所 或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 国家会 计政 策变更、 市场规则 变更等,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适 当、合理 的 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是 未能 发 现该错 误的 , 由此 造成 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由 此造 成 的影响 。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计算结 果不 一致 时, 相关 各 方应本 着 勤勉尽 责的 态度 重新 计算 核对 , 如 果最 后仍 无法 达 成一致 ,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计算 结果 为准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对外公 布,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金 托管 人不 负赔 偿责任 。 (四)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应按 照 相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处理 原则 , 分别 独立 地 设置 、 登 录和 保管 本基 金 的全套 账册 , 对相 关各 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 , 互 相监 督, 以 保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 应 以基 金 管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 保 证相 关各 方平 行 登录的 账册 记录 完全 相符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 无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五)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 月 度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每 六个 月结束 之日 起 45 日 内, 基 金管理 人对 招 募 说明 书进 行更新 , 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 明书 全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 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 要登 载在指定报刊 上。基 金管 理人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在 会计 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 内完 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 在 会 计年度 结束 后 90 日 内完 成 年度报 告编 制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有 关报 表提 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在 收到报 告之 日 起2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月 度报 表的 复核 ; 在收到 报告 之日 起 7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复 核; 在收 到报告 之日 起 20 日 内完 成 基金半 年度 报告 的复 核; 在收到 报告 之 日起 3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在复核 过程 中, 发现 双方 的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共 同查 明原 因, 进行调 整, 调整 以国 家有 关规定 为准 。 核对无 误后 , 基 金托 管人 在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 告上 加盖业 务印 鉴或 者出 具加 盖托管 业 务部门 公章 的复 核意 见书 ,相关 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会计 报告 、 季 度、 半年 度 报 告 或年度 报告 复核 完毕 后 , 需盖章 确认 或出具 相应 的复 核确 认书 ,以备 有权 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核 时提 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工 作日 , 分 别报 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公 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报备 应当 采用 电子文 本 或 书面 报告 方式 。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九、基 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 公 允价 值变 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1) 由于 本基 金 A 类 基 金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B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 服务费 ,各 基金份 额类 别对 应的 可分 配收益 将有 所不 同, 本基 金 同一类 别内 的每 份基 金份 额享有 同等 分 配权 ; (2 ) 本 基金 收益 每年 最多 分配 12 次, 基金 份额 每次 基金收 益分 配比 例不 低于 当次收益 分配基 准日 每份 基金 份额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25% ; (3)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3 个月的 ,收 益可 不分 配; (4)本基 金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为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 利再投资 ,投资人 可选择 现金红 利 或将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 若 投 资人不 选择 , 本基 金默 认 的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金 分红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可 对 A 类、B 类 基金 份额分 别选 择不 同的 分红 方式; (5)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的时 间不 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6) 法律 、法 规或 监管 机 构另有 规 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实质利 益的 情况 下 , 基 金 管理人 与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可在 法 律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酌情 调整以 上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此 项调 整不 需要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但应 于变 更实 施日 前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并报 证监会 备案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 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 分配利 润 、 基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支付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 金管理人拟 订,由 基金托 管人复核,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在收益 分配方 案公布 后 ,基金管理 人依据 具体方 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 现金红 利向基金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托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3.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十、信 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按照《 基金法》 、 《信息 披露办法》 、基金 合同及中 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有 关 规定进 行披 露以 外,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运作中 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获 得的 业 务信息 应恪 守保 密的 义务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对基 金的 任何 信息 , 除 法律法 规规 定之 外, 不得 在 其 公开 披露 之 前, 先行 对任 何第 三方 披 露。 但是 , 如 下情 况不 应 视为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裁定、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信息 披 露职责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 互相督 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履 行按 照法 定方 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的文 件主要 包括 《 基金 合同 》 和 本 协议规 定的 定期 报告 、 临 时报告 、 基 金资产 净值 公告 及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 件,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 定予以 公布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 基 金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金 定 期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 露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 并向 基金 管理 人 出具书 面文 件 或者盖 章确 认。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 后 , 方 可 披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 基 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 信息 , 基 金托 管人 将 通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报 刊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网 网站 公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开披露 。 予以披露 的信息文 本,存 放在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处,投 资 人可以 免费查 阅。在 支 付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保 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三)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披 露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 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占基金 相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投 资人的 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他情形 。 (四)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内、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托管 人报 告。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 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7%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7%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或 不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 支付 日期 顺延 。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2%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 令 ,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工 作日内 从 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 基金托管 人,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三)B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B 类 基金 份额的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为0.4%。 在通常 情况 下, B 类基 金份 额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B 类基金 份额 资产 净值 的 0.4% 年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B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B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资产净 值 B 类基 金份 额销 售服 务费 每日计 提 , 按 月支 付 。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基 金 销 售服务 费划 付指 令,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 付给注 册登 记机 构 , 由 注 册登记 机构 代付 给销 售机 构,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或 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支 付日期 顺延 。 (四 ) 为 基金 财产 及基 金 运作所 开立 帐户 的开 户费 和维护 费 、 证 券交 易费 用 、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的 基 金信 息披 露费 用、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 律 师费 等根 据有 关 法规 、 基 金合 同及 相应 协 议的规 定 , 由 基金 托管 人 按基金 管理 人的 划款指 令并 根据 费用 实际 支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或摊 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 失 , 以及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金 合 同生效 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六) 基金 管理 费 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 后 , 可根 据基 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 管费率 、B 类 基金 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 率等 相关 费率 。调高 基金 管理 费率 、基 金托管 费率 或 B 类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率等相 关费 率, 须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调低 基金管 理费 率 、 基金托 管费 率 或B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率 等相 关费率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七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有 关法 律法规 的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 本 协 议的约 定 ,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费 用 , 有 权要 求基 金 管理人 做出 书面 解释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认 为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或合 理的理 由, 可以 拒绝 支付 。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目 前相 关规 则分 别保 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管方式 可以 采 用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管期限 为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定 期或 不定 期提 交下列 日期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 金托 管 人 可以采 用电 子或 文档 的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限为 15 年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 托管 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 应遵守保密义 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按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 凭证 、 记 账凭 证、 基金 账 册、 交易 记 录和重 要合 同等 ,保 存期 限不少 于 15 年 ,对 相关 信 息负有 保密 义务 ,但 司法 强制检 查情 形 及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它情 形除外 。其 中,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 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 他相关 资料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 件。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名 :新任基 金管理 人由基金托 管人或 者单独 或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格 条件 ; (3)核准 :新任基 金管理 人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 理人; 更换基 金 管理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公告 :基金管 理人更 换后,由 基金托管 人在新 任基金管 理人获得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2 日 内公 告; (5)交接 :原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妥善保 管基金管 理业务资 料,及 时办理 基 金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或临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 并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6)审计 :原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 果 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 用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7)基金 名称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如 果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提名 :新任 基 金托管 人由基金管 理人或 者单独 或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格 条件 ; (3)核准 :新任基 金托管 人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 管人, 更换基 金 托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公告 :基金托 管人更 换后,由 基金管理 人在新 任基金托 管人获得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2 日 内公 告 ; (5)交接 :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 妥善保 管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托管 业务移 交手 续,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及 时接 收 ,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总 值; (6)审计 :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 用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 管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管人 应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 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 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前,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原 基 金托管 人应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 保证 不做 出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 害的 行为 。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基 金托 管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运作 和管理 过程 中任 何尚 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 基 金管 理人 在没 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红 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务 上 独立 ,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从 业人 员相互 兼职 。 (八 ) 基 金托 管人 私自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 基 金财 产用 于下 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 承 销证 券;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保 ; (3)从事 承担无 限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 份额, 但 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5 ) 向 其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 或者买 卖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发行 的股票 或者 债券 ; (6) 买 卖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 或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有其 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 承销 的证券 ; (7)从 事内幕 交易 、 操纵 证券 交 易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易 活动 ; (8) 依照 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 关规定 , 由国 务院 证券 监 督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动 。 (9)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十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 以 及 依照法 律 、 行 政法 规有 关 规定 , 由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 的内 容 进行变 更 。 变 更后 的托 管 协议 , 其 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 规定 有任何冲突。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备案后生 效。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2.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情 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组 , 基金 管理 人 组织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金 财产清算 组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具有 从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师 以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在基 金财产清 算过程 中,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各 自履行职 责,继 续忠实 、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4)基金 财产清算 组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 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 应 当按 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金 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 布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7)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书 ; (8)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9)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10)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11)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配 。 3.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 为6 个月 。 4.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 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根据 基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基金份 额 应计分 配比例, 在此基 础上, 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该 类别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6.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 于基金 合同终止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 金财产清 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不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或者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不 符合约 定 的,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二 ) 因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违约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 财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害的 , 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不 可抗 力 ; 2.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基金管 理人由于 按照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 而行使或 不行使其 投资权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 (三 ) 如 果由 于本 协议 一 方当事 人 ( “违 约方 ” )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投资 人造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成损失 , 另一 方当 事人 ( “ 守约方 ” ) 有权 利并 且有 义 务代表 基金 对违 约方 进行 追偿 ; 如 果由 于违约 方的 违约 行为 导 致 守约方 赔偿 了该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投资 人所 遭受 的损 失, 则 守约 方 有 权向违 约方 追索 , 违约 方 应赔偿 和补 偿守 约方 由此 发生的 所有 成本 、 费用 和 支出 , 以 及由 此 遭受的 损失 。 (四)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违 反托管 协议 ,给 另一 方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承担 赔偿 责 任 。 (五 ) 当 事人 一方 违约 , 非违约 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 防 止损失 的扩 大 。 没 有采 取 适当措 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的 ,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 失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六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 但 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 履行的 ,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七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 错误的 , 由此 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是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八)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直接 损失 。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本协议 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 除 经 友好协 商可 以解决 的 , 应 提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根 据该会 当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的地 点 为 北京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性 的并 对相 关各 方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 承 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方 当 事人应 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 继 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本基 金托 管协 议草案 , 该 等草案 系经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加盖 公章 或合 同专 用章 以及双 方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 权代理 人签字,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可能 不时 根据中 国证 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管 协议 草案 。 托 管协 议 以中国 证监 会 核准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信诚优质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二 ) 基 金托 管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立 之日 起成 立 ,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基金 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起 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之 日止 。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 基 金托 管协 议正 本 一式 六 份 , 除 上报 有关 监 管机构 一式 两份 外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分 别持 有 两 份, 每份具 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 该 双 方当 事人 在基 金托 管协 议上加盖 公章或 合同 专用 章 , 并 由 各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理人 签字 , 并注 明基 金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地点和 签订 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