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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产业债(206018)

鹏华产业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鹏华产业 债债券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鹏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三年一 月










































































托管 协议


4-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 督和核 查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 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6 十一、基金费用 .........................................................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2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 算 .............................. 35 十七、违约责任 .........................................................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二十、其他事项 ......................................................... 4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1










































































托管 协议


4-2 鉴于 鹏华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系 一家依 照中国 法律合 法成 立并有 效存续 的有限 责任公 司, 按 照相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管 理人的 资格和 能力,拟 募集发 行 鹏华 产业债债 券 型 证券投资基 金; 鉴 于中国 建设银 行股份 有限公 司系一 家依照 中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效 存续的 银行, 按照 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托管 人的资格 和能 力; 鉴于 鹏华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拟 担任 鹏 华产业 债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的 基金管 理人, 中国 建设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拟担任 鹏华产业 债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 鹏 华 产 业 债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特制订 本托管协 议; 除 非另有 约定, 《 鹏华产 业债债 券型 证 券投资 基金基金 合同》( 以下 简称“ 基金合 同”) 中 定义的术 语在用 于本托 管协议时 应具有 相同的 含义; 若有抵触 应以基 金合同 为准,并 依 其 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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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一 、 基金 托管 协议 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福 田区福华 三路 168 号深圳国 际商 会中心 43 层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 田区福华 三路 168 号深圳国 际商 会中心 43 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 : 何如 成立日期:1998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中国证 监会证监 基字[1998]31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 售;资产 管理以及 中国 证监会许可 的其它业 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 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简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住所:北京 市西城区 金融大街25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 城区闹市 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 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贰仟叁佰 叁拾陆亿 捌仟玖佰 零捌万肆 仟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 营范围 :吸收 公众存 款;发 放短期 、中期 、长期 贷款 ;办理 国内外 结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 债券;代 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 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融债券 ; 从 事同业拆 借;买 卖、代 理买卖外 汇;从 事银行 卡业务 ;提供信 用证服 务及担 保;代理 收 付 款 项及代理 保险业 务;提 供保管箱 服务; 经中国 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等 监管部 门批准的 其 他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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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二 、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议依 据《中 华人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 基金法 》(以下 简称“ 《基金 法》”)等有 关法 律 法规、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本协 议的目 的是明 确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 作、 净 值计算、 收益分 配、信 息披露及 相互监 督等相 关事宜 中的权利 义务及 职责, 确保基金 财 产 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本着 平等自 愿、诚 实信用 、充 分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合法 权益 的原则,经 协商一致 ,签订本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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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三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督 和 核查 ( 一)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投资 范围、 投资 对 象进行监 督。基 金合同 明确约定 基金投 资风格 或证券 选择标准 的,基 金管理 人应按照 基 金 托 管人要求 的格式 提供投 资品种池 ,以便 基金托 管人运 用相关技 术系统 ,对基 金实际投 资 是 否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 证券选择 标准的约 定进行监 督, 对存在疑义 的事项进 行核查。 本 基金 的 投资范 围主要 为具有 良好流 动性的 固定收 益类 品种, 包括国 债、金 融债、 企业 债、 公 司债 、 央行票 据、 地方债 、 中期 票据 、 短期融 资 券、 可 转 换债券 (含 分离交易 可转债 ) 、 中 小企业私 募债、 资产支 持证券、 次级债 、债券 回购 、 银行存款 等。本 基 金不 直接 从二 级 市 场 买入股票 、权证 等权益 类金融工 具, 也 不参与 一级市 场新股申 购、股 票增发 , 因所持 可 转 换 公司债券 转股形 成的股 票、因投 资于分 离交易 可转债 而产生的 权证, 在其可 上市交易 后 不 超过 10 个交 易日的时 间内卖出 。 如 法律法 规或中 国证监 会以后 允许基 金投资 其他品 种,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本基 金对固定 收益 类资产 的 投资比例不 低于基金 资产的 80%; 对产业债的 投资比例 不低于固 定收益类 资产的 80% ; 现金或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的 投 资比例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5%。 本 基金所 指产业 债是指 金融债 (不含 政策性 金融债 ) 、 公司债 、企业 债、短 期融资 券、 可 转换债券 及可分 离转债 、中期票 据、资 产支持 证券等 除国债、 政策性 金融债 、 中央银 行 票 据 等 之外的 非国家信 用 固定收 益类金融 工具。 如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变更 投资品种 的投资比 例限 制,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 种的投资 比例。 ( 二)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投资 、融资 比例 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 人按下述 比例和调 整期限进 行监 督: (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2)本基金对 固定收益 类 资产的 投资比例 不低于 基金 资产的 80% ; 对产 业债的投 资比例不 低于固定收 益类资产 的 80 %; (3)本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4)本基金持 有的全部 资产支持 证券,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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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5)本基金持 有的同一(指同一 信用级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 规模的 10%; (6)本基金应 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基 金持有资 产支 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 信用等级 下降、不 再符合投 资标 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 予以全部卖 出; (7)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8)本基金持 有的所有 流通受限 证券,其 公允价 值不 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本基 金持有的同 一流通受 限证券, 其公允价 值不得超 过本 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 (9)本基金持 有单只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 ; 如 果法律 法规对 上述投 资组合 比例限 制进行 变更的 ,以 变更后 的规定 为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门取 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基 金,则本 基金 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 因 证券市 场波动 、上 市 公司合 并、基 金规模 变动 、 股权 分置改 革中支 付对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基 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 内进行调整 。 ( 三)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本 托管协 议第十 五条 第 九款基金 投资禁 止行为 进行监督 。基金 托管人 通过事 后监督方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基金投 资 禁 止 行为和关 联交易 进行监 督。根据 法律法 规有关 基金禁 止从事关 联交易 的规定 ,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事 先相互 提供与本 机构有 控股关 系的股 东、与本 机构有 其他重 大利害关 系 的 公 司名单及 有关关 联方发 行的证券 名单。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有责 任确保 关联交易 名 单 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并负责及 时将更新 后的 名单发送给 对方。 若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与关联 交易名 单中列 示的 关联方 进行法 律法规 禁止基 金从 事 的关联交 易时, 基金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 基金管 理人采 取必要措 施阻止 该关联 交易的发 生 , 如 基金托管 人采取 必要措 施后仍无 法阻止 关联交 易发生 时,基金 托管人 有权向 中国证监 会 报 告 。对于基 金管理 人已成 交的关联 交易, 基金托 管人事 前无法阻 止该关 联交易 的发生, 只 能 进行事后结 算,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由此 造成的损 失, 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 ( 四) 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 债券市场 进行监 督。基 金管理人 应在基 金投资 运作之 前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符 合法律法 规 及 行 业标准的 、经慎 重选择 的、本基 金适用 的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并 约定各交 易 对 手 所适用的 交易结 算方式 。基金管 理人应 严格按 照交易 对手名单 的范围 在银行 间债券市 场 选 择 交易对手 。基金 托管人 监督基金 管理人 是否按 事前提 供的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 易对手名 单 进 行 交易。基 金管理 人可以 每半年对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 对手名单 及结算 方式进 行更新, 新 名 单 确定前已 与本次 剔除的 交易对手 所进行 但尚未 结算的 交易,仍 应按照 协议进 行结算。 如 基 金 管理人根 据市场 情况需 要临时调 整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 易对手名 单及结 算方式 的,应向 基 金 托管人说明 理由,并 在与交易 对手发生 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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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基 金管理 人负责 对交易 对手的 资信控 制,按 银行间 债券 市场的 交易规 则进行 交易, 并负 责 解决因交 易对手 不履行 合同而造 成的纠 纷及损 失,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由此造 成的任何 法 律 责 任及损失 。若未 履约的 交易对手 在基金 托管人 与基金 管理人确 定的时 间前仍 未承担违 约 责 任 及其他相 关法律 责任的 ,基金管 理人可 以对相 应损失 先行予以 承担, 然后再 向相关交 易 对 手 追偿。基 金托管 人则根 据银行间 债券市 场成交 单对合 同履行情 况进行 监督。 如基金托 管 人 事 后发现基 金管理 人没有 按照事先 约定的 交易对 手或交 易方式进 行交易 时,基 金托管人 应 及 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 的任 何损失和责 任。 ( 五)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 人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应事 先根据 中国证 监会 相关规 定,明 确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 证券的比 例,制 订严格 的投资决 策流程 和风险 控制制 度,防范 流动性 风险、 法律风险 和 操 作 风险等各 种风险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管 理人是 否遵守 相关制度 、流 动 性风险 处置预案 以 及 相关投资额 度和比例 等的情况 进行监督 。 1. 本基金 投资的 受限证 券须为 经中国 证监会 批准的 非公 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 行股票 网下 配 售部分等 在发行 时明确 一定期限 锁定期 的可交 易证券 ,不包括 由于发 布重大 消息或其 他 原 因 而临时停 牌的证 券、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回购 交易中 的质押券 等流通 受限证 券。本基 金 不 投资有锁定 期但锁定 期不明确 的证券。 本 基金投 资的受 限证券 限于可 由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或中 央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司 负责登记 和存管, 并可在证 券交易所 或全 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的证券 。 本 基金投 资的受 限证券 应保证 登 记存 管在本 基金名 下, 基金管 理人负 责相关 工作的 落实 和协调,并 确保基金 托管人能 够正常查 询。因 基金管 理人原因产 生的受限 证券登记 存管问题, 造 成基金托 管人无 法安全 保管本基 金资产 的责任 与损失 ,及因受 限证券 存管直 接影响本 基 金 安全的责任 及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本基金投资 受限证券 ,不得预 付任何形 式的保证 金。 2. 基金管理 人投资非 公开发行 股票, 应制订流 动性 风险处置预 案并经其 董事会批 准。风 险 处置预案 应包括 但不限 于因投资 受限证 券需要 解决的 基金投资 比例限 制失调 、基金流 动 性 困 难以及相 关损失 的应对 解决措施 ,以及 有关异 常情况 的处置。 基金管 理人应 在首次投 资 流 通受限证券 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基金投 资非公开 发行 股票相关流 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 。 基 金管理 人对本 基金投 资受限 证券的 流动性 风险负 责, 确保对 相关风 险采取 积极有 效的 措 施,在合 理的时 间内有 效解决基 金运作 的流动 性问题 。如因基 金巨额 赎回或 市场发生 剧 烈 变 动等原因 而导致 基金现 金周转困 难时, 基金管 理人应 保证提供 足额现 金确保 基金的支 付 结 算 ,并承担 所有损 失。对 本基金因 投资受 限证券 导致的 流动性风 险,基 金托管 人不承担 任 何 责 任。如因 基金管 理人原 因导致本 基金出 现损失 致使基 金托管人 承担连 带赔偿 责任的, 基 金 管理人应赔 偿基金 托 管人由此 遭受的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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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3. 本基金 投资非 公开发 行股票 ,基金 管理人 应至少 于投 资前三 个工作 日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交 有关书面 资料, 并保证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的有 关资料 真实、准 确、完 整。有 关资料如 有 调 整,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提供调 整后的资 料。上述 书面 资料包括但 不限于: (1)中国证 监会批准 发行非公 开发行股 票的批 准文 件。 (2)非公开 发行股票 有关发行 数量、发 行价格 、锁 定期等发行 资料。 (3)非公 开发行股 票发行人 与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司 或中央国 债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签 订的证券 登记及服 务协议。 (4)基金拟 认购的数 量、价格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 4. 基金管理 人应在本 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 行股票 后两 个交易日内 ,在中 国证监会 指定媒体 披 露所投资 非公开 发行股 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 本、账 面价值, 以及总 成本和 账面价值 占 基 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 锁定期等 信息。 本 基金有 关投资 受限证 券比例 如违反 有关限 制规定 ,在 合理期 限内未 能进行 及时调 整, 基金管理人 应在两个 工作日内 编制临时 报告书, 予以 公告。 5. 基金托管 人根据有 关规定有 权对基金 管理人 进行 以下事项监 督: (1)本基金 投资受限 证券时的 法律法规 遵守情 况。 (2)在基 金投资受 限证券管 理工作方 面有关制 度、 流动性风险 处置 预案 的建立与 完善情 况。 (3)有关比 例限制的 执行情况 。 (4)信息披 露情况。 6. 相关法律 法规对基 金投资受 限证券有 新规定的 ,从 其规定。 ( 六)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投资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是 否符 合比例 限制进 行事后 监督, 如发 现 异常情况 ,应及 时以书 面形式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 管理人应 积极配 合和协 助乙方的 监 督 和 核查。基 金因投 资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导 致的信 用风险 、流动性 风险,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 任 何 责任。如 因基金 管理人 原因导致 基金出 现损失 致使基 金托管人 承担连 带赔偿 责任的, 基 金 管理人应赔 偿基金托 管人由此 遭受的损 失。 ( 七)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计 算、 基 金份额净 值计算 、应收 资金到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收 入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 、相关信 息 披 露、基金宣 传推介材 料中登载 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 等进 行监督和核 查。 (八)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 上述事项 及投资 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议的 规定,应 及时以 电话提 醒或书 面提示等 方式通 知基金 管理人限 期 纠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极配 合和协助 基金托 管人的 监督和 核查。基 金管理 人收到 书面通知 后 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核对 并以书面 形式给 基金托 管人发 出回函, 就基金 托管人 的疑义进 行解 释 或举证, 说明违 规原因 及纠正期 限,并 保证在 规定期 限内及时 改正。 在上述 规定期限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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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基 金托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管 理人改正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 人 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 纠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 报告中国证 监会。 ( 九)基 金管理 人有义 务配合 和协助 基金托 管人依 照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和 本托管 协议 对 基金业务 执行核 查。对 基金托管 人发出 的书面 提示, 基金管理 人应在 规定时 间内答复 并 改 正 ,或就基 金托管 人的疑 义进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托 管人按照 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和 本 托 管 协议的要 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送 基金监 督报告 的事项 ,基金管 理人应 积极配 合提供相 关 数 据资料和制 度等。 ( 十)若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依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违 反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其他有关 规定, 或者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应 当立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由此 造成的损 失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 十一)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有重大 违规行 为, 应及时 报告中 国证监 会,同 时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并将纠正 结果报 告中国 证监会 。基金管 理人无 正当理 由,拒绝 、 阻 挠 对方根据 本托管 协议规 定行使监 督权, 或采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妨碍 对方进 行有效监 督 , 情节严重或 经基金托 管人提出 警告仍不 改正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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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四 、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查 ( 一)基 金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行 托管职 责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事 项包括 基金托 管人 安 全保管基 金财产 、开设 基金财产 的资金 账户和 证券账 户、复核 基金管 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 产 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 值、根 据基金管 理人指 令办理 清算交 收、相关 信息披 露和监 督基金投 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基 金管理 人发现 基金托 管人擅 自挪用 基金财 产、 未对基 金财产 实行分 账管理 、未 执 行或无故 延迟执 行基金 管理人资 金划拨 指令、 泄露基 金投资信 息等违 反《基 金法》、 基 金 合 同、本协 议及其 他有关 规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 形 式通 知基金托 管人限 期纠正 。基金托 管 人 收 到通知后 应及时 核对并 以书面形 式给基 金管理 人发出 回函,说 明违规 原因及 纠正期限 , 并 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正。 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 ,基 金管理人有 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 督 促基金托 管人改 正。基 金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基 金管理 人的核查 行为, 包括但 不限于: 提 交 相 关资料以 供基金 管理人 核查托管 财产的 完整性 和真实 性,在规 定时间 内答复 基金管理 人 并 改正。 ( 三)基 金管理 人发现 基金托 管人有 重大违 规行为 ,应 及时报 告中国 证监会 ,同时 通知 基 金托管人 限期纠 正,并 将纠正结 果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金托管 人无正 当理由 , 拒绝、 阻 挠 对 方根据本 协议规 定行使 监督权, 或采取 拖延、 欺诈等 手段妨碍 对方进 行有效 监督,情 节 严 重或经基金 管理人提 出警告仍 不改正的 ,基金管 理人 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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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五 、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固有 财产。 2. 基金托管 人应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 和证 券账户。 4. 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分别设置 账户 ,确保基金 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 5. 基金托 管人按 照基金 合同和 本协议 的约定 保管基 金财 产,如 有特殊 情况双 方可另 行 协 商 解决。基 金托管 人未经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不 得自行 运用、处 分、分 配本基 金的任何 资 产 ( 不包含基 金托管 人依据 中国结算 公司结 算数据 完成场 内交易交 收、托 管资产 开户银行 扣 收 结算费和账 户维护费 等费用) 。 6. 对于因 为基金 投资产 生的应 收资产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与 有关当 事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账 日基金财 产没有 到达基 金账户 的,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 通知基金 管 理 人 采取措施 进行催 收。由 此给基金 财产造 成损失 的,基 金管理人 应负责 向有关 当事人追 偿 基 金财产的损 失,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担 任何责任 。 7. 除依据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 管人 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 集期间 募集的 资金应 存于基 金管理 人在基 金托 管人的 营业机 构开立 的“基 金募 集专户”。 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 人开立并 管理。 2. 基金募 集期满 或基金 停止募 集时, 募集的 基金份 额总 额、基 金募集 金额、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人数符 合《基 金法》 、《运作 办法》 等有关 规定后 ,基金管 理人应 将属于 基金财产 的 全 部 资金划入 基金托 管人开 立的基金 银行账 户,同 时在规 定时间内 ,聘请 具有从 事证券相 关 业 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 所进行验 资,出具 验资报告 。出 具的验资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国注 册会计师 签字方为 有效。 3. 若基金 募集期 限届满 ,未能 达到基 金合同 生效的 条件 ,由基 金管理 人按规 定办理 退款 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基金 的名义 在其营 业机构 开立基 金的 银行账 户,并 根据基 金管理 人合 法合规的指 令办理资 金收付。 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 印鉴 由基金托管 人保管和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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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2. 基金银 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基 金业 务的需 要。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 人不得假 借本基 金的名 义开立任 何其他 银行账 户;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何账 户进行本 基 金 业务以外的 活动。 3. 基金银行 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应符合银 行业监督 管理 机构的有关 规定。 4. 在符合 法律法 规规定 的条件 下,基 金托管 人可以 通过 基金托 管人专 用账户 办理基 金资 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 管人在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分 公司为 基金开 立基 金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账 户。 2. 基金证 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 ,仅限 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人不得 出借或 未经对 方同意擅 自转让 基金的 任何证 券账户, 亦不得 使用基 金的任何 账 户 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 的活动。 3. 基金证 券账户 的开立 和证券 账户卡 的保管 由基金 托管 人负责 ,账户 资产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 4. 基金托 管人以 基金托 管人的 名义在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 开立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并代表 所托管 的基金 完成与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一级 法人清 算工作, 基 金 管 理人应予 以积极 协助。 结算备付 金、结 算互保 基金、 交收价差 资金等 的收取 按照中国 证 券 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的规定 执行。 5. 若中国 证监会 或其他 监管机 构在本 托管协 议订立 日之 后允许 基金从 事其他 投资品 种的 投 资业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 相关规 定,则基 金托管 人比照 上述关于 账 户 开立、使用 的规定执 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 效后,基 金托管人 根据中国 人民银行 、银 行间市场登 记结算机 构的有关 规定, 在 银行间市 场登记 结算机 构开立债 券托管 账户, 持有人 账户和资 金结算 账户, 并代表基 金 进 行 银行间市 场债券 的结算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共 同代表基 金签订 全国银 行间债券 市 场 债券回购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 发展需 要而开 立的其 他账户 ,可以 根据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定 ,由基 金托 管人负责开 立。新账 户按有关 规定使用 并管理。 2. 法律法规 等有关规 定对相关 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办 理。 (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 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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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基 金财产 投资的 有关实 物证券 、银行 存款开 户证实 书等 有价凭 证由基 金托管 人存放 于基 金 托管人的 保管库 ,也可 存入中央 国债登 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 任 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 分公司或 票据营业 中心的 代保 管库,保管 凭证由基 金托管人 持有。 有价 凭 证的购买 和转让 ,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共同办 理。基金 托管人 对由基 金托管人 以 外 机构实际有 效控制的 资产不承 担保管责 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 管 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 签署,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由基金 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金财产 有关的 重大合 同的原件 分别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保管 。除本 协议另有 规 定 外,基金管 理人代 表基金签 署的与基 金财产有 关的重 大合同包括 但不限于 基金年度 审计合同、 基 金信息披 露协议 及基金 投资业务 中产生 的重大 合同, 基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金 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份正 本的原件 。基金 管理人 应在重 大合同签 署后及 时以加 密方式将 重 大 合 同传真给 基金托 管人, 并在三十 个工作 日内将 正本送 达基金托 管人处 。重大 合同的保 管 期 限为基金合 同终止后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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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六 、 指令 的发 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管理 人在运 用基金 财产时 向基金 托管人 发送资 金 划 拨及其 他款项 付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执行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办理基金 名下的资 金往 来等有关事 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 面授权 1. 基金管理 人应指定 专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指令 。 2. 基金管 理人应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书 面授权 文件, 内容 包括被 授权人 名单、 预留印 鉴及 被授权人签 字样本, 授权文件 应注明被 授权人相 应的 权限。 3. 基金托 管人在 收到授 权文件 原件并 经电话 确认后 ,授 权文件 即生效 。如果 授权文 件中 载 明具体生 效时间 的,该 生效时间 不得早 于基金 托管人 收到授权 文件并 经电话 确认的时 点 。 如早于,则 以基金托 管人收到 授权文件 并经电 话 确认 的时点为授 权文件的 生效时间 。 4.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对 授权文 件负有 保密义 务, 其内容 不得向 被授权 人及相 关操 作人员以外 的任何人 泄露。但 法律法规 规定或有 权机 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 付款指令 以及其他 资金划拨 指令等。 2. 基金管 理人发 给基金 托管人 的指令 应写明 款项事 由、 支付时 间、到 账时间 、金额 、账 户等,加盖 预留印鉴 并由被授 权人签字 。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 和程序 1. 指令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 发送指令 应采用加 密传真方 式或双方 协商 一致的其他 方式。 基 金管理 人应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在 其合 法的经 营权限 和交易 权限内 发送 指 令;被授 权人应 严格按 照其授权 权限发 送指令 。对于 被授权人 依约定 程序发 出的指令 , 基 金 管理人不 得否认 其效力 。但如果 基金管 理人已 经撤销 或更改对 交易指 令发送 人员的授 权 , 并 且基金托 管人根 据本协 议确认后 ,则对 于此后 该交易 指令发送 人员无 权发送 的指令, 或 超 权限发送的 指令,基 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 任,授权 已更 改但未经基 金托管人 确认的情 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 ,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以电话 方式向基 金托 管人确认。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 银行间 同业市 场债券 交易 成交单 加盖印 章后及 时传真 给基 金 托管人, 并电 话 确认。 如果银行 间簿记 系统已 经生成 的交易需 要取消 或终止 ,基金管 理 人 要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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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基 金管理 人应于 划款前 一日向 基金托 管人发 送投资 划款 指令并 确认, 如需在 划款当 日下 达 投资划款 指令, 在发送 指令时, 应为基 金托管 人留出 执行指令 所必需 的时间 。指令传 输 不 及时、未能 留出足够 的划款时 间,致使 资金未能 及时 到账所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2. 指令的确 认 基 金托管 人应指 定专人 接收基 金管理 人的指 令,预 先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其名单 ,并与 基金 管 理人商定 指令发 送和接 收方式。 指令到 达基金 托管人 后,基金 托管人 应指定 专人立即 审 慎 验证有关内 容 及印鉴 和签名, 如有疑问 必须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人 。 3. 指令的时 间和执行 基 金托管 人对指 令验证 后,应 及时办 理。指 令执行 完毕 后,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下达 指令时 ,应确 保基金 资金 账户有 足够的 资金余 额,对 基金 管 理人在没 有充足 资金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 管人发 出的指 令,基金 托管人 可不予 执行,但 应 立 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 审核、 查明原 因,出 具书面文 件确认 此交易 指令无效 。 基 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未 执行该指 令造成损 失的责任 。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 和处理程序 基 金管理 人发送 错误指 令的情 形 包括 指令违 反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或超越权限 发送指令 。 基 金托管 人在履 行监督 职能时 ,发现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错误时 ,有权 拒绝执 行,并 及时 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如需撤 销指令, 基金管理 人应 出具书面说 明,并加 盖业务用 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 拒绝执行指令 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违反法 律法规 ,或 者违反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应 当拒 绝执行,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 。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 令执行的处理 方法 基 金托管 人由于 自身原 因,未 按照基 金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执行 并对基 金财产 或投资 人造 成的直接损 失,由基 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 造成的直 接损 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管理 人更换 被授权 人、更 改或终 止对被 授权人 的授 权,应 立即将 新的授 权文件 以传 真 方式通知 资产托 管人, 并经电话 确认后 生效, 原授权 文件同时 废止。 新的授 权文件在 传 真 发 出后七个 工作日 内送达 文件正本 。新的 授权文 件生效 之后,正 本送达 之前, 资产托管 人 按 照 新的授权 文件传 真件内 容执行有 关业务 ,如果 新的授 权文件正 本与传 真件内 容不同, 由 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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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产 生的责任 由资产 管理人 承担。基 金托管 人更换 接受基 金管理人 指令的 人员, 应提前通 过 录 音电话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八 )其他事项 基 金托管 人在接 收指令 时,应 对指令 的要素 是否齐 全、 印鉴与 被授权 人是否 与预留 的授 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 行检查 ,如发现 问题, 应及时 报告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对执行基 金 管 理人的合法 指令对基 金财产造 成的损失 不承担赔 偿责 任。 基 金参与 认购未 上市债 券时, 基金管 理人应 代表本 基金 与对手 方签署 相关合 同或协 议, 明确约定债 券过户具 体事宜。 否则,基 金管理人 需对 所认购债券 的过户事 宜承担相 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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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七 、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管理 人应设 计选择 证券买 卖的证 券经营 机构的 标准 和程序 。基金 管理人 负责选 择证 券 经营机构 ,租用 其交易 单元作为 基金的 专用交 易单元 。基金管 理人和 被选中 的证券经 营 机 构 签订委托 协议, 基金管 理人应提 前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并将被选 中证券 经营机 构提供的 《 基 金 用户交易 单元变 更申请 书》及时 送达基 金托管 人,确 保基金托 管人申 请接收 结算数据 。 交 易 单元保证 金由被 选中的 证券经营 机构交 付。基 金管理 人应根据 有关规 定,在 基金的半 年 度 报 告和年度 报告中 将所选 证券经营 机构的 有关情 况、基 金通过该 证券经 营机构 买卖证券 的 成 交 量、回购 成交量 和支付 的佣金等 予以披 露,并 将该等 情况及基 金交易 单元号 、佣金费 率 等 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 书 面形式 通知基金 托管 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 割 根据《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结算备付 金管 理办法》, 在每月 前 3 个工作 日内, 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公司对 结算参与 人的最 低结算 备付金 限额进行 重新核 算、调 整。托管 人 在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公 司调整最 低结算备 付金当日 ,在 资金调节表 中反映调 整后的最 低备付金。 管 理人应预 留最低 备付金 ,并根据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公 司确定的 实际下 月最低 备付金数 据 为 依据安排资 金运作, 调整所需 的现金头 寸。 基 金托管 人负责 基金买 卖证券 的清算 交收。 场内资 金结 算由基 金托管 人根据 中国证 券登 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结算 数据办理 ;场外 资金汇 划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交易 划 款 指令具体办 理。 如果因为基 金托管人 自身原因 在清算上 造成基金 财产 的损失,应 由基金 托管人负 责赔偿;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未事 先通知基 金托管 人增加 交易单 元等事宜 ,致使 基金托 管人接收 数 据 不 完整,造 成清算 差错的 责任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如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事先 通知需要 单 独 结 算的交易 ,造成 基金资 产损失的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如果由于 基金管 理人违 反市场操 作 规 则 的规定进 行超买 、超卖 及质押券 欠库等 原因造 成基金 投资清算 困难和 风险的 ,基金托 管 人 发 现后应立 即通知 基 金管 理人,由 基金管 理人负 责解决 ,由此给 基金托 管人、 本基金和 基 金 托管人托管 的其他资 产造成的 直接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人 应采取合 理、必要 措施,确 保 T 日日终 有 足够的资金 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 交易资金结 算;如因 基金管理 人原因导 致资金头 寸不 足,基金管 理人应 在 T+1 日上 午 10:00 前 补足透支 款项, 确保资 金清算。 如果未 遵循上 述规定 备足资金 头寸, 影响基 金资产的 清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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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交 收及基金 托管人 与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公司 之间的 一级清算 ,由此 给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资产及基金 托管人托 管的其他 资产造成 的直接损 失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 根 据中 国 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 结算规 定,基 金管 理人在 进行融 资回购 业务时 ,用 于 融资回购 的债券 将作为 偿还融资 回购到 期购回 款的质 押券。如 因基金 管理人 原因造成 债 券 回 购交收违 约,导 致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公 司对质 押券进 行处置造 成的投 资风险 和损失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 在执行 基金管 理人发 送的 划款指 令时, 基金银 行账户 或资 金 交收账户( 除登 记公司 收保或冻 结资金 外)上 有充足的 资金。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基金 托 管人有权 拒绝基 金管理 人发送的 划款指 令。基 金管理 人在发送 划款指 令时应 充分考虑 基 金 托 管人的划 款处理 时间。 在基金资 金头寸 充足的 情况下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管 理人符合 法 律 法规、基金 合同、本 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拒绝 执行 。 涉及中小企 业私募债 的投资及 结算等事 宜按照托 管人 的相关规定 流程执行 。 2. 交易记录 、资金和 证券账目 核对的时 间和方 式 (1)交易记 录的核对 基 金管理 人按日 进行交 易记录 的核对 。每日 对外披 露净 值之前 ,必须 保证当 天所有 实际 交易记录与 基金会计 账簿上的 交易记录 完全一致 。如 果实际交易 记录与会 计账簿记 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 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 真实,由 此导致的 损失 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2)资金账 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 日核实。 (3)证券账 目的核对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每交 易日结 束后核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确保双 方账目 相符。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每月月末 核对实物 证券账目 。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的确认 、清算由 基金管理 人或 其委托的注 册登记机 构负责。 2. 基金管理 人应将每 个开放日 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 放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申 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的 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 托管人应 及 时 查收申购及 转入资金 的到账情 况并根据 基金管理 人指 令及时划付 赎回及转 出款项。 3.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 本基金 (或本 基金 管理人 委托)的 注册登 记机 构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前一开放 日上述有 关数据, 并保 证相关数据 的准确、 完整。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 的加密系 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和盖 章生效的纸 制清算汇 总表) , 如因各 种原因 , 该系统 无 法正常发送 , 双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方 式。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的数据, 双方各自 按有 关规定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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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5. 如基金 管理人 委托其 他机构 办理本 基金的 注册登 记业 务,应 保证上 述相关 事宜按 时进 行。否则,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相应的责 任。 6. 关于清算 专用账户 的设立和 管理 为 满足申 购、赎 回及分 红资金 汇划的 需要, 由基金 管理 人开立 资金清 算的专 用账户 ,该 账户由注册 登记机构 管理。 7. 对于基 金申购 过程中 产生的 应收款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与 有关当 事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账 日应收款 没有到 达基金 资金账 户的,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知基 金 管 理 人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此造成 基金损 失的, 基金管 理人应负 责向有 关当事 人追偿基 金 的 损失。 8. 赎回和分 红资金划 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 或进行基 金分红时 ,如基金 资金账户 有足 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 拨付; 因 基金资金 账户没 有足够 的资金, 导致基 金托管 人不能 按时拨付 ,如 系 基金管 理人的原 因 造 成,责任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垫款 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 申购款 项到达 基金资 金账户 需双方 按约定 方式对 账外 ,回购 到期付 款和与 投资有 关的 付款、赎回 和分红资 金划拨时 ,基金管 理人需向 基金 托管人下达 指令。 资金指令的 格式、内 容、发送 、接收和 确认方式 等与 投资指令相 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 金托管 账户与 “基金 清算账 户”间 的资金 结算遵 循“ 全额清 算、净 额交收 ”的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 收日,下 同)按照托 管账户应 收资 金(T-2 日申 购申请 对应申购 金额与 T-2 日基金转换 入申请对 应金额之 和) 与应付 资 金(T-2 日 赎回申请对 应赎回金 额与T-2 日基 金转换 出申请对应 金额之和) 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 账户净 应收 额或净应付 额,以此 确定资金 交收额 。当 存在托管账 户净应收 额时,基 金管理人 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 算账户划 到基金 托管账 户 ,基金托 管人在 资金到 账后应立 即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并将有关 书面凭 证传真 给基金管 理 人 进行账务管 理;当存 在托管账 户净应付 额时,基 金管 理人应在 T-1 日将 划款指令 发送给基 金 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 按基金管 理人的划 款指令将 托管 账户净应付 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 基 金 清算账户 ,基金 托管人 在资金划 出后立 即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并 将有关 书面凭 证交给基 金 管 理人进行账 务管理。 当 存在托 管账户 净应付 额时, 如基金 银行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基金托 管人应 按时拨 付; 因 基金银行 账户没 有足够 的资金, 导致基 金托管 人不能 按时拨付 ,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 如系基 金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 责任由 基金管 理人承担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垫 款 义 务。 (五)基金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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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1. 在本基 金与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其它 基金开 展转换 业务 之前, 基金管 理人应 函告基 金托 管人并就相 关事宜进 行协商。 2. 基金托 管人将 根据基 金管理 人传送 的基金 转换数 据进 行账务 处理, 具体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的时 间、程序 及 托管协 议当事人 承担的权 责按 基金管理人 届时的公 告执行。 3. 本基金开 展基金转 换业务应 按相关法 律法规规 定及 基金合同的 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 理人确 定分红 方案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双方 核定 后依照 《信息 披露办 法》的 有关 规定在中国 证监会指 定媒体上 公告并 报 中国证监 会备 案 。 2.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分 红进行 账务处 理并 核对后 ,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现金 红利的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 将资 金划入专用 账户。 3. 基金管理 人在下达 指令时, 应给基金 托管人留 出必 需的划款时 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款前, 应与托管 行签署《 证券 投资基金投 资银行定 期存款风 险控制 补充协议》 。 2 、本基金投 资银行存 款,采用 双方认可 的方式 办理 。 3 、基金管理 人投资 银行存款 或办理存 款支取时 ,应 提前书面通 知托管人 ,以便托 管人有 足够的时间 履行相应 的业务操 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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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 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 成的时间及程 序 1.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负 债后的金 额。 基金份额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净 值除以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净 值的计算, 精 确到 0.001 元,小数点 后第四 位 四舍五入 ,国家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基 金管理 人每个 工作日 计算基 金资产 净值及 基金份 额净 值,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按 规定 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管理 人每工 作日对 基金资 产进行 估值后 ,将基 金份 额净值 结果发 送基金 托管人 ,经 基金托管人 复核无误 后,由基 金管理人 对外公布 。 3. 根据有 关法律 法规, 基金资 产净值 计算和 基金会 计核 算的义 务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管理 人担任 ,因此 ,就与 本基金有 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 关 各 方 在平等基 础上充 分讨论 后,仍无 法达成 一致意 见的, 按照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资产净值 的 计 算结果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 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证、债 券和银行 存款本息 、应 收款项、其 它投资等 资产。 2. 估值方法 a 、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交易所 上市的有 价证券 (包括股 票、权证 等) ,以其估值 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交易 的,且 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变 化,以最 近 交 易 日的市价 (收盘 价)估 值;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 济环境 发生了重 大变化 的,可 参考类似 投 资 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2)交易所 上市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 价估值,估 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近 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变化 ,按最 近交易 日的收 盘价估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 境 发 生了重大 变化的 ,可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 的现行 市价及 重大变化 因素, 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 , 确定公允价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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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3)交易 所上市未 实行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估值 日收 盘价减去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 债券应 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估值日没 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 日债券 收盘价 减去债券 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利息 得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如 最 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参考 类 似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 ,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交易所 上市不 存在活跃 市场的有 价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交易 所上市 的资产支持 证券,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 b 、处于未上 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 应区分如 下情况 处理 : (1)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 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的同一 股票的 市价(收盘 价)估值 ;该日无 交易的, 以最近一 日的 市价(收盘 价)估值 ; (2)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债 券和权证 ,采 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在 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按 成本估值 。 (3)首次公 开发行 有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同一 股票 在交易所上 市后,按 交易所上 市的同 一 股票的市 价(收 盘价) 估值;非 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定 期的股票 ,按监 管机构 或行业协 会 有 关规定确定 公允价值 。 c 、全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易 的债券、 资产支持 证券 等固定收益 品种,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值。 d 、同一债券 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场 交易的 ,按 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 估值。 e 、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可以采 用中国债 券信息网 提供 的私募债券 价格进行 估值。如 市场上 有 其他渠道 可以提 供私募 债券价格 ,则采 用最 能 反映其 公允价值 的价格 进行估 值。如市 场 上 无 法获取私 募债券 的价格 或相关价 格难以 准确计 量私募 债券的公 允价值 ,则采 用按成本 法 进 行估值。如 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最新规 定的 ,从其规定 。 f 、如有确 凿证据表 明按上述 方法进行 估值不能 客观 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管理 人可根 据具体情况 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 后,按最 能反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估 值。 g 、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 监管部 门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 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家 最新规 定估值。 如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估值违 反基金 合同 订明的 估值方 法、程 序及相 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或者 未能充 分维护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 方,共 同查明原 因 , 双方协商解 决。 3. 特殊情形 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估 值方法的 第 f 项 进行 估值时,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 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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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 份额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含第 3 位) 发 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 错误; 基 金份额净 值出现 错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立即 予以纠 正,通报 基金托 管人, 并采取合 理 的 措施防止损 失进一步 扩大; 错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 报基金 托管人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 份额 净 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 当发生净值 计算错误 时,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处理 ,由 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基金造 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 理人先行 赔付,基 金管理人 按差错情 形, 有权向其他 当事人追 偿。 (2)当基 金份额净 值计算差 错给基金 和基金份 额持 有人造成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时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根据实 际情况界 定双方承 担的 责任,经确 认后按以 下条款进 行赔偿: ① 本基金 的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管 理人担 任 , 与 本基 金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经双 方在 平 等基础上 充分讨 论后, 尚不能达 成一致 时,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建 议执行 ,由此 给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和基 金 财产造成 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 。 ② 若基金 管理人 计算的 基金份 额净值 已由基 金托管 人复 核确认 后公告 ,而且 基金托 管人 未 对计算过 程提出 疑义或 要求基金 管理人 书面说 明,基 金份额净 值出错 且造成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损失的, 应根据 法律法 规的规定 对投资 者或基 金支付 赔偿金, 就实际 向投资 者或基金 支 付 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按照管理 费和 托管费的比 例各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③ 如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份额净 值的计 算结 果,虽 然多次 重新计 算和核 对, 尚 不能达成 一致时 ,为避 免不能按 时公布 基金份 额净值 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 的计算结 果 对 外公布,由 此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 造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 付。 ④ 由于基 金管理 人提供 的信息 错误( 包括但 不限于 基金 申购或 赎回金 额等) ,进而 导致 基金份额净 值计算错 误而引起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基 金财产的损 失,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 付。 (3)由于 证券交易 所及登记 结算公司 发送的数 据错 误,有关会 计制度变 化或由于 其他不 可 抗力原因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虽 然已经 采取必 要、适当 、合理 的措施 进行检查 , 但 是未能发现 该错误而 造成的基 金份额净 值计算错 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 。 但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应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 施消 除由此造成 的影响。 (4)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由于各 自技术系 统设 置而产生的 净值计算 尾差,以 基金管 理人计算结 果为准。 (5) 前 述内容如 法律法规 或者监管 部门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如果行 业另有通 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 应本着平 等和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 原则进行协 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 情形 (1)基金投 资所涉及 的证券交 易所遇法 定节假 日或 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 抗力或其 他情形 致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 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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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3)占基 金相当比 例的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 大转 变,而基 金 管理人为 保障投资 人的利 益,已决定 延迟估值 ;


(4)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他 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 部门规定 的会计制 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管理 人进行 基金会 计核算 并编制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 。基金 管理人 独立地 设置、 记录 和 保管本基 金的全 套账册 。若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对会计处 理方法 存在分 歧,应以 基 金 管 理人的处 理方法 为准。 若当日核 对不符 ,暂时 无法查 找到错账 的原因 而影响 到基金资 产 净 值的计算和 公告的, 以基金管 理人的账 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 核 1. 财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 表由基金 管理人编 制,基金 托管人复 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托管 人在收 到基金 管理人 编制的 基金财 务报表 后, 进行独 立的复 核。核 对不符 时, 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共同查 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 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 3. 财务报表 的编制与 复核时间 安排 (1)报表的 编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月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完 成月 度报表的编 制;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 成基金季 度报告的 编制;在 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 内完成基 金半年度 报 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内 完成基金 年度 报告的编制 。基金年 度报告的 财务会计 报 告 应当经过 审计。 基 金合 同生效不 足两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可以 不编制 当期季 度报告、 半 年 度报告或者 年度报告 。 (2)报表的 复核 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完成 报表编 制,将 有关报 表提供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中,发 现双方的 报表存在 不符时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进行调整 , 调整以国家 有关规定 为准。 基金管理人 应留足充 分的时间 ,便于基 金托管人 复核 相关报表及 报告。 ( 八)基 金管理 人应在编 制季度 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者 年度报 告之前 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 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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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九 、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金收益分 配是指按 规定将基 金的可分 配收益按 基金 份额进行比 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 配应遵循 下列原则 : 1. 本基金的 每份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2. 收益分 配时所 发生的 银行转 账或其 他手续 费用由 投资 人自行 承担。 当投资 人 的现 金红 利 小于一定 金额, 不足以 支付银行 转账或 其他手 续费用 时,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可将投资 人 的 现金红利按 除权后的 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 3. 本基金合 同生效满6 个月后 ,若基 金在每季 最后一 个交易日收 盘后每 10 份基金份 额可 供分配利润 高于 0.05 元(含 ),则基 金须进行 收益 分配, 本基 金收益每 年最多分配 12 次 , 每次基金收 益分配比 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 基准日可 供分 配利润 的 50% ; 4.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 满 3 个月 则可不进 行收益分 配; 5. 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为两 种:现 金分红 与红利 再投 资,投 资人可 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 现 金红利按 除权后 的单位 净值自动 转为基 金份额 进行再 投资;若 投资人 不选择 ,本基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 金分红; 6. 基金红利 发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准日 (即可 供分 配利润计算 截止日) 的时间不 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7. 基金收益 分配后每 一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金收 益分配 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减去每 单位基金 份额收益 分配金额 后不能低 于面 值; 8.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另有规 定的从其 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订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公告 后(依 据具体方案 的规定) ,基金管 理人就支 付的现金 红利 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 按照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及时进 行分红资 金的划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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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十 、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应按 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 的有 关规定 进行信 息披露 ,拟公 开披 露 的信息在 公开披 露之前 应予保密 。除按 《基金 法》、 基金合同 、《信 息披露 办法》及 其 他 有 关规定进 行信息 披露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运作 中产生 的信息 以及从对 方 获 得的业务信 息应予保 密。但是 ,如下情 况不应视 为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违反保 密义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原因 导致保密 信息 被披露、泄 露或公开 ; 2.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为 遵守和 服从法 院判决 或裁 定、仲 裁裁决 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 管机构的命 令、决定 所做出的 信息披露 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的信 息披露 内容主 要包括 基金招 募说明 书、基 金合 同、托 管协议 、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基金募 集情况 、基金 合同生效 公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 份额申购 、赎 回 价格、基 金定期 报告、 包括基金 年度报 告、基 金半年 度报告和 基金季 度报告 、临时报 告 、 澄 清公告、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他信 息。基 金年度 报告需经 具 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后, 方可 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职责 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在信 息披露 过程中 应以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为 宗旨, 诚实 信 用,严守 秘密。 基金管 理人负责 办理与 基金有 关的信 息披露事 宜,基 金托管 人应当按 照 相 关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约定,对 于本章 第(二 )条规 定的应由 基金托 管人 复 核的事项 进 行 复核,基金 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 ,由基金 管理人予 以公 布。 对 于不需要 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 管理人)复核 的信息,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在 公告 前应告知基 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积 极配合 、互相 监督, 保证 其履行 按照法 定方式 和限时 披露 的义务。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时间内 ,将应 予披 露的基 金信息 通过中 国证监 会指 定 的全国性 报刊和 基金管 理人的互 联网网 站等媒 介披露 。根据法 律法规 应由基 金托管人 公 开 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报 刊或基金 托管 人的互联网 网站公开 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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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当出现下述 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暂停 或延迟披露 基金相关 信息: (1)不可抗力 ; (2)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 定节假 日或 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 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 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情 况。 2. 程序 按 有关规 定须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的信 息披露 文件, 由基 金管理 人起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由基 金管理人 公告。发 生基金合 同中规定 需要 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 金合同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本 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 信息文本 ,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处,投资 者可以免 费查阅。 在支付 工 本费后可 在合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件或 复印件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保 证 文 本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全 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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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十 一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 法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管理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 0.6%年费率计 提。计算 方法如下 : H =E×年管 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 法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托管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0.2%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年托 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三)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财产 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 基 金合同生 效后的 信息披 露费用、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费用、基 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有 关的 会计师费和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合同 生效前 的律师 费、会 计师费 和信息 披露费 用不 得从基 金财产 中列支 。基金 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全 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基 金财产 的损失 ,以及处 理 与 基金运作无 关的事项 发生的费 用等不列 入基金费 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可协 商酌情 降低基 金管理 费和 基金托 管费, 此项调 整不需 要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 基金管理 人必须最 迟于 新的费率实 施日 2 日前在指 定媒体上 刊 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 程序、支付方 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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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理 人计提 的基金 管理费 和基金 托管 费等, 根据本 托管协 议和基 金合 同的有关规 定进行复 核。 2. 支付方式 和时间 基 金管理 费、基 金托管 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 付。由 托管 人根据 与管理 人核对 一致的 财务 数 据, 自动 在月初 五个工 作日内、 按照指 定的账户 路径 进行资金 支付, 管理人 无需再出 具 资 金 划拨指令 。若遇 法定节 假日、休 息日等 ,支付 日期顺 延。费用 自动扣 划后, 管理人应 进 行 核对,如发 现数据不 符,及时 联系托管 人协商解 决。 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 息日或不 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 付的,顺延 至最近可 支付日支 付。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违 反《基 金法》 、基金 合同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从 基金财产 中列支 费用时 ,基金托 管人可 要求基 金管理 人予以说 明解释 ,如基 金管理人 无 正 当理由,基 金托管人 可拒绝支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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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至 少应包 括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名称 和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名册由 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编 制和保管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 应分别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保存 期不少 于 15 年。如不能 妥善保管 ,则按相 关法规 承担 责任。 在 基金托 管人要 求或编 制半年 报和年 报前, 基金管 理人 应将有 关资料 送交基 金托管 人, 不 得无故拒 绝或延 误提供 ,并保证 其的真 实性、 准确性 和完整性 。基金 托管人 不得将所 保 管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 务以外的 其他 用途,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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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十 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存基金 财产管 理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资 料。基 金托 管 人应保存 基金托 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 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 人都应当按 规定的期 限保管。 保存期限 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 人签署重 大合同文 本后,应 及时将合 同文 本正本送达 基金托管 人处。 2.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将 与本基 金账务 处理、 资金划 拨等 有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 托管 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发生 变更, 未变更的 一方 有义务协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接 收相应 文件。 ( 四)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应 按各自 职责完整 保存 原始凭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册 、交 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 保存至少十五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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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十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 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基金管理 人被依法 取消基金 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 人依法解 散、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 法宣 告破产; (3)基金管理 人被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解 任; (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形 。 2. 基金管理 人的更换 程序 更换基金管 理人必须 依照如 下 程序进行 : (1)提名:新 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 金托管人 或者单 独或 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 额 10%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原基 金管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 管理人形成 决议,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当 符合法律 法规 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资格条件 ; (3)核准:新 任基金 管理人产 生之前, 由中国证 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更换基 金管理 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应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生 效后方可执 行; (4)交接:原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妥善 保管 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 基金管 理 业务的移 交手续 ,新 任 基金管理 人或临 时基金 管理人 应当及时 接收, 并与基 金托管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 值; (5)审计: 原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 进行审计 ,并将 审计结 果予以公 告,同 时报国 务院证 券监督管 理机构 备案, 审计费用 在 基 金财产中列 支; (6)公告: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托 管人在 新任 基金管理人 获得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 变更: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如果原 任或 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按其 要求替 换或删除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基 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 称字 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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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基金托管 人被依法 取消基金 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 人依法解 散、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 法宣 布破产; (3)基金托管 人被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解 任; (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形 。 2.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程序 (1)提名:新 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 金管理人 或者单 独或 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 额 10%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原基 金托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 托管人形成 决议,新 任基金托 管人应当 符合法律 法规 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资 格条件 ; (3)核准:新 任基金 托管人产 生之前, 由中国证 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应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生 效后方可执 行; (4)交接:原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 ,及时 办 理基金财 产和托 管业务 移交手续 ,新任 基金托 管人或 临时基金 托管人 应当及 时接收, 并 与 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5)审计: 原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 进行审计 ,并将 审计结 果予以公 告,同 时报国 务院证 券监督管 理机构 备案, 审计费用 从 基 金财产中列 支; (6)公告:基 金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管 理人在 新任 基金托管人 获得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 换 1. 提名: 如果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时 更换, 由 单独或合计 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 按上述程 序进 行; 3. 公告: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更 换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获 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上联 合公告。 ( 四)新基 金管理 人接收 基金管理 业务或 新基金托 管 人 接收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前 ,原 基 金管理人 或原基 金托管 人应继续 履行相 关职责, 并保 证不做出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利 益造 成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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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十 五 、禁 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 人禁止从 事的行为 ,包括但 不限于: ( 一)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将其 固有财 产或者 他人 财产混 同于基 金财产 从事证 券投 资。 ( 二)基 金管理 人不公 平地对 待其管 理的不 同基金 财产 ,基金 托管人 不公平 地对待 其托 管的不同基 金财产。 (三)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 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 利益。 (四)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违 规承诺收益 或 者承担 损失。 ( 五)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对他 人泄漏 基金运 作和 管理过 程中任 何尚未 按法律 法规 规定的方式 公开披露 的信息。 ( 六)基 金管理 人在没 有充足 资金的 情况下 向基金 托管 人发出 投资指 令和赎 回、分 红资 金的划拨指 令,或违 规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指令。 ( 七)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在行 政上、 财务上 不独 立, 其 高级管 理人员 和其他 从业 人员相互兼 职。 ( 八)基 金托管 人私自 动用或 处分基 金财产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合法 指令、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议的 规定进行 处分的除 外。 ( 九)基 金财产 用于下列 投资或 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2)向 他人贷 款或者 提供 担 保;(3) 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买 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国务 院另有规 定的除外 ; (5 )向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者买 卖其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 者 债券;(6 )买卖与 其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有控 股关系的股 东或者与 其基金管 理人、基 金 托管人有其 他重大利 害关系的 公司发行 的证券或 者承 销期内承销 的证券 ; (7 ) 从 事内幕交 易、 操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正 当的证券 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 、行政 法规有关 规定,由 国 务 院证券监 督管理 机构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法 律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 于 本基金,则 本 基金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 ( 十)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禁 止的其 他行为 ,以及 依照 法律、 行政法 规有关 规定, 由国 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 构规定禁 止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从事的 其他行为 。










































































托管 协议


4-35 十 六 、托 管协 议的 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议双 方当事 人经协 商一致 ,可以 对协议 进行修 改。 修改后 的新协 议,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合同的 规定有任 何冲突。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 更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后生效 。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 终止; 2. 基金托管 人解散、 依法被撤 销、破产 或由其他 基金 托管人接管 基 金资产 ; 3. 基金管理 人解散、 依法被撤 销、破产 或由其他 基金 管理人接管 基金管理 权; 4. 发生法律 法规或基 金合同规 定的终止 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基金合同 终止时 ,成立基 金财产清 算组,基 金财 产清算组在 中国证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 清算组成 员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 的注册 会计师、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 员组成。 基金 财产清算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在基金财 产清算过 程中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各自履行 职责, 继续忠实 、 勤 勉、 尽责地履 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护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4)基金财产 清算组负 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 分配。基 金财产清 算组可 以依法进行 必要的民 事活动。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 金合同 终止, 应当按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对基 金财产 进行清 算。基 金财 产清算程序 主要包括 : (1)基金合同 终止后, 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 公告; (2)基金合同 终止时, 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产; (3)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 理和确认 ; (4)对基金财 产进行估 价和变现 ; (5)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进行审 计 ; (6)聘请律师 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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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7)将基金财 产清算结 果报告中 国证监会 ; (8)参加与基 金 财产有 关的民事 诉讼 ; (9)公布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 (10)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3. 清算费用 清 算费用 是指基 金财产 清算组 在进行 基金财 产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有 合理费 用,清 算费 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 基金财产 按下列顺 序清偿: (1)支付清算 费用; (2)交纳所欠 税款; (3)清偿基金 债务; (4)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份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基金财产未 按前款(1) -(3)项 规定清偿 前,不分 配给 基金份额持 有人。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 产清算 组 公告;清 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事 项须及 时公告 ;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经 会计师 事务所审 计 ,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金 财产清算 组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6.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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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十 七 、违 约责 任 ( 一)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或履 行本 协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在履 行各自 职责的 过 程 中,违 反 《基 金法》 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管 协议 约 定,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应 当分别 对各自的 行 为 依 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因共 同行为给 基金财 产或者 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当承担 连 带 赔偿责任。 ( 三)一 方当事 人违约 ,给另 一方当 事人造 成损失 的, 应就直 接损失 进行赔 偿;给 基金 财 产造成损 失的, 应就直 接损失进 行赔偿 ,另一 方当事 人有权利 及义务 代表基 金向违约 方 追 偿。但是如 发生下列 情况,当 事人可以 免责: 1. 不可抗力 ; 2.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 照当时 有效的 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的 规定作 为或不 作为 而造成的损 失等; 3. 在没有 过错的 情况下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 则投资 或不投 资造 成的直接损 失或潜在 损失等; ( 四)一 方当事 人违约 ,另一 方当事 人在职 责范围 内有 义务及 时采取 必要的 措施, 尽力 防止损失的 扩大。 ( 五)违 约行为 虽已发 生,但 本托管 协议能 够继续 履行 的,在 最大限 度地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 的前提下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当 继续履行本 协议。 ( 六)由 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可控 制的因 素导 致业务 出现差 错,基 金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人 虽然已 经采取 必要、适 当、合 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但 是未能 发现错 误的,由 此 造 成 基金财产 或投资 人损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免 除赔偿责 任。但 是基金 管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应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 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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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因 本协议 产生或 与之相 关的争 议,双 方当事 人应通 过协 商、调 解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 解 决的,任 何一方 均有权 将争议提 交中国 国际经 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仲 裁地点 为北京市 , 按 照 中国国际 经济贸 易仲裁 委员会届 时有效 的仲裁 规则进 行仲裁。 仲裁裁 决是终 局的,对 当 事 人均有约束 力,仲裁 费用由败 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 间,双方 当事人应 恪守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 托管 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护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 国法律管 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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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十 九 、托 管协 议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 协议的效 力约定如 下: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向 中国证 监会申 请发售 基金份 额时 提交的 托管协 议草案 ,应经 托管 协 议当事人 双方盖 章以及 双方法定 代表人 或授权 代表签 章,协议 当事人 双方根 据中国证 监 会 的意见修改 托管协议 草案。托 管协议以 中国证监 会核 准的文本为 正式文本 。 ( 二)托 管协议 自基金 合同成 立之日 起成立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生效。 托管协 议的 有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并 公告之日 止。 (三)托管 协议自生 效之日起 对托管协 议当事人 具有 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 四)本 协议一 式八份 ,协议 双方各 持二份 ,备存 二份 ,上报 中国证 监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 一份,每 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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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二 十 、其 他事 项 如 发生有 权司法 机关依 法冻结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基 金份 额时, 基金管 理人应 予以配 合, 承担司法协 助义务。 除 本协议 有明确 定义外 ,本协 议的用 语定义 适用基 金合 同的约 定。本 协议未 尽事宜 ,当 事人依据基 金合同、 有关法律 法规等规 定协商办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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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二 十 一、 托管 协议 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代表人签 章、签订 地、 签订日


本页无正 文 ,为《 鹏 华产业债 债券型 证 券投资基 金托 管协议》的 签字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 :


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公章 )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 设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公章 )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