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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产业债(206018)

鹏华产业债: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鹏华产业 债债券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鹏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三年一 月












































基金 合同 3-1 目


录 一、前言 .............................................................................................................................................. 2 二、释义 ..............................................................................................................................................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7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8 五、基金备案 .................................................................................................................................... 10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1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7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3 九、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 件和程序 ........................................................................ 30 十、基金的托管 ................................................................................................................................ 32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 33 十二、基金的投资 ............................................................................................................................ 34 十三、基金的财产 ............................................................................................................................ 39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 40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45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7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49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 50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 54 二十、违约责任 ................................................................................................................................ 57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 58 二十二 、基金合同的效力 ................................................................................................................ 59 二十三、其他事项 ............................................................................................................................ 60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 61












































基金 合同 3-2 一、 前言 ( 一)订立本 基金合同 的目的、 依据和原 则 1. 订立本 基金合 同的目 的是 保 护投资 人合法 权益, 明确 基金合 同当事 人的权 利义务 ,规 范基金运作 。 2.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 依据是《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 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 以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 《 运作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 销售管 理办法》(以下 简称 “ 《销 售办法》 ”) 、 《证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 《 信息披露办 法》 ”) 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 规 。 3.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 原则是 平 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 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 益。 ( 二) 基金合同 是规定 基金合 同当事 人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 的基本 法律文 件 ,其他 与基金 相 关 的涉及基 金合同 当事人 之间权利 义务关 系的任 何文件 或表述, 如与基 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为 准。基金 合同当事 人按照《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享有权 利 、承担 义 务。 基 金合同 的当事 人包括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 依本 基 金合同取 得基金 份额, 即成为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本基 金合同的 当事人 ,其持 有基金份 额 的 行为本身即 表明其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 三)鹏华产 业债债券 型 证券投 资基金由 基金管理 人依 照《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 会( 以下 简称 “中国 证监 会 ”) 核准 。 中 国证监 会对 本 基金募 集的核 准,并 不表明 其对 本 基金 的价值 和收益 做出实 质性判 断或 保证,也不 表明投资 于 本 基金 没有风险 。 基 金管理 人依照 恪尽职 守 、诚 实信用 、谨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和 运用基 金财产 ,但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定盈 利,也不 保证最低 收益。 ( 四)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在 本 基金合 同之外披 露涉 及 本基 金的信 息,其内 容涉及 界 定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 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 , 如与基 金合 同有冲突, 以基金合 同为准。 基 金合同 应当适 用《基 金法》 及相关 法律法 规之规 定, 若因法 律法规 的修改 或更新 导致 基 金合同的 内容与 届时有 效的法律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不 一致,应 当以届 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 的 规定为准, 及时作出 相应的变 更和调整 ,同时就 该等 变更或调整 进行公告 。












































基金 合同 3-3 二、 释义 在 本基金合 同中,除 非文意另 有所指, 下列词语 或简 称具有如下 含义: 1. 基金或本 基金 :指 鹏华产业 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2. 基金管理 人:指鹏华 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3. 基金托管 人:指中 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4. 基金合 同或本 基金合 同 :指 《鹏华 产业债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基金 合同》 及对本 基金 合同的任何 有效修订 和补充 5. 托管协 议 : 指 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就 本基金 签订 之《 鹏 华产业 债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托 管协 议》及对 该 托管 协 议的任何 有效修订 和补 充 6. 招募说明 书 :指《 鹏华产业 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招募说明书 》 及其定 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指《 鹏 华产业债 债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 8. 法律法 规 : 指 中国现 行 有效 并公布 实施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 规范性 文件、 司法解 释、 行政规章 以 及其他对 基金合同 当事人有 约束力的 决定 、决议、通 知等 9. 《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第十届 全国 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 次会议 通过 ,自2004 年 6 月1 日起 实施的 《 中华人民 共和 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 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 时 做 出的修订 10.《销售 办 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11 年 6 月 9 日颁 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 》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11.《信息披 露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6 月8 日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 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 理办法》 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 时做 出的修订 12.《运作办 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 布、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 《 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 》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13.中国证监 会 :指中 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 员会 14.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 构 :指中 国人民银 行和/或 中国 银行业监督 管 理委员 会 15.基金合同 当事人: 指受基 金合同约 束, 根据 基金合 同享有权利 并承担义 务的 法律 主体, 包括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 者:指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规 定可投 资于 证券投资基 金的自然 人












































基金 合同 3-4 17.机构投资 者:指 依法可以 投资证券 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 内合法注 册登记 并存续 或经 有关政府 部门批准 设立 并存 续 的企业 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团 体或其他 组织 18.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 者 :指 符合现 行 有效的相 关法 律法规规定 可以投资 于中国境 内证券 市场的中国 境外的机 构投资者 19.投资人 :指个人 投资者、 机构投资 者和 合格 境外 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监 会允许购买 证券投资 基金的其 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基金份额 持有人: 指依基金 合同 和 招 募说明 书合法 取得基金 份额的投 资 人 21.基金销售 业务: 指 基金管 理人或代 销机构宣 传推 介基金,发 售基金份 额,办理 基金份 额的 申购、 赎回、转 换、非交 易过户、 转托管及 定期 定额投资等 业务 22.销售机构 :指直销 机构和代 销机构 23.直销机构 :指 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4.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 办法》和 中国证监 会规 定的其他条 件,取得 基金 销售 业务资 格并与基金 管理人签 订了基金 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 ,代 为办理基金 销 售业务 的机构 25.基金销售 网点 :指 直销机构 的直销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销网 点 26.注册登记 业务:指 基金登 记、存管 、过户、 清算 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投 资 人基 金 账户的建 立和管 理、基 金份额注 册登记 、基金 销售业 务的 确认 、清算 和结算 、代理发 放 红 利、建立并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等 27.注册登记 机构: 指办理注 册登记业 务的机构 。基 金的注册登 记机构为 鹏华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或接 受 鹏华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委 托代为办 理注 册登记业务 的机构 28.基金账户 :指注 册登记机 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记 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 理人所管 理的基 金份额余额 及其变 动 情况的账 户 29.基金交易 账户: 指销售机 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记 录投资 人通 过该销售 机构买卖 本基金 的 基金份额 变动及结 余情况的 账户 30.基金合同 生效日 : 指 基金 募集达到 法律法规 规定 及基金合同 规定的条 件,基金 管理人 向 中国证监 会 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完毕, 并获得中 国证 监会书面确 认的日期 31.基金合同 终止日: 指基金合 同规定的 基金合 同终 止事由出现 后 ,基金 财产清算 完毕,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予以公告 的日期 32.基金募集 期 :指 自 基金份 额发售之 日起至发 售结 束之日止的 期间,最 长不得超 过 3 个 月 33.存续期 : 指基金合 同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定 期期 限












































基金 合同 3-5 34.工作日 : 指上海证 券交易所 、深圳证 券交易 所的 正常交易日 35.T 日:指 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 间受理投资 人申购 、赎 回或其他业 务 申请的 工作日 36.T+n 日: 指自T 日 起第 n 个 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37.开放日 : 指为投资 人 办理基 金份额申 购、赎 回 或 其他 业务的 工作日 38.交易时间 :指开放 日基金接 受申购、 赎回或 其他 交易的时间 段 39.《业务规 则》: 指《 鹏华 基 金管理 有限公司 开放式 基金业务规 则》 ,是规 范基金 管理人 所管理的开 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 注册登记 方面的业 务规 则,由基金 管理人和 投资 人共 同遵守 40.认购: 指 在基金募 集期 内, 投资 人 申 请购买 基金 份额的行为 41.申购: 指 基金合 同生效后 ,投资人 根据基金 合同 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申请购买 基金份 额的行为 42.赎回: 指 基金合 同生效后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按基 金合同规定 的条件要 求 将基金 份额 兑 换为现金 的 行为 43. 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 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 件 ,申请将 其持有 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某 一基金 的基金 份额转换 为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其 他 基 金基金份额 的行为 44.转托管 :指基金 份额持有 人在本基 金的不同 销售 机构之间实 施的变更 所持基金 份额销 售机构的操 作 45.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 :指投 资人通过 有关销售 机构 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 扣款日、 扣款金 额 及扣款方 式,由 销售机 构于每期 约定扣 款日在 投资人 指定银行 账户内 自动完 成扣款及 基 金 申购申请的 一种投资 方式 46. 巨额赎 回 :指 本基金单 个开放 日 , 基 金净赎 回申请(赎回 申请份 额总数 加上基 金转 换 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 扣除申购申请份 额总数及基 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余额)超 过上一 开放 日基金总 份额的 10% 47.元:指人 民币元 48.基金收益 :指基金 投资所得 红利、股 息、债 券利 息、买卖证 券价差、 银行存款 利息 、 已实现的其 他合法收 入及因运 用基金财 产带来的 成 本 和费用的节 约 49.基金资产 总值: 指基金拥 有的各类 有价证券 、银 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 收申购款 及其他 资产的价值 总和 50.基金资产 净值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去 基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1.基金份额 净值:指 计算日基 金资产净 值除以 计算 日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 合同 3-6 52.基金资产 估值: 指计算评 估基金资产 和负债 的价 值,以确定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的过程 53.指定媒体 :指中国 证监会指 定的用以 进行信 息披 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 站及其他 媒体 54.不可抗力 :指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无 法预见、 无法 抗拒、无法 避免且在 本基金合 同由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签 署之日 后 发生的 ,使本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无法全 部或部 分 履行本基金 合同的任何 事件,包 括但不限 于洪水、 地震及其 他自 然灾害、战 争、骚乱 、火灾、 政府征 用、 没 收、 恐怖 袭击、 传染病 传播、 法 律法规 变化、 突发停 电或其他 突发事 件、证 券交易所 非 正 常暂停或停 止交易












































基金 合同 3-7 三、 基金的基本情 况 ( 一)基金的 名称 鹏华产业债 债券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 二)基金的 类别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 式 (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追求基金 资产稳定 增值、有 效控制风 险的基础 上, 通过对产业 债积极主 动的投资 管理, 力求取得超 越基金业 绩比较基 准的收益。 (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 额总额不 少于 2 亿 份,基金 募集金额 不少 于 2 亿元。 (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 初始面值 为人民币1.00 元。 本基金的认 购费率最 高不超 过 5% , 具 体费率情 况由 基金管理人 决定 ,并 在招募说 明书中 列示 。 (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基金 合同 3-8 四、 基金份额的发 售 (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 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 基金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具 体发 售时间见基 金份额发 售公告。 2. 发售方式 通过基金销 售网点(包 括基金管 理人的直 销 中心 及代 销机构的 代 销网点 ,具体名 单见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公开发 售 。 3. 发售对象 符 合法律 法规规 定的可 投资于 证券投 资基金 的个人 投资 者 、机 构投资 者 和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 购买证券 投资 基金的其他 投资人 。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以认 购金额为 基数采用 比例费率 计算认购 费用 , 认购费率 不得超过 认购金额 的 5% 。 本 基金的认 购费率 由基金 管理人决 定,并 在招募 说明书 中列示。 基金认 购费用 不列入基 金 财 产,主要用 于基金的 市场推广 、销售、 注册登记 等募 集期间发生 的各项费 用。 2. 募集期利 息的处理 方式 认 购款项 在募集 期间产 生的利 息将折 算为基 金份额 归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所有, 其中利 息以 注册登记机 构的记录 为准。 3. 基金认购 份额的计 算 基金认购份 额具体的 计算方法 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 示。 4. 认购份额 余额的处 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 计算保留 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 2 位 以后的部分 四舍五入 , 由此误 差产生 的 收益或 损 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 。 5. 认购申请 的确认 基 金销售 机构对 认购申 请的受 理并不 代表该 申请一 定成 功,而 仅代表 销售机 构确实 接收 到 认购申请 。认购 的确认 以注册登 记机构 或基金 管理人 的确认结 果为准 。对于 认购申请 及 认












































基金 合同 3-9 购 份额的确 认情况 ,投资 人应及时 查询并 妥善 行 使合法 权利,否 则,由 此产生 的投资者 任 何 损失由投资 者自行承 担。 (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 购前,需 按销售机 构规定的 方式全额 缴款 。 2. 投资人在 募集期内 可以多次 认购基金 份额,但 已受 理的认购申 请不允许 撤销。 3. 基金管 理人可 以对每 个 基金 交易 账 户的单 笔最低 认购 金额进 行限制 ,具体 限制请 参看 招募说明书 。 4. 基金管 理人可 以对募集 期间 的单个 投资人 的累计 认购 金额进 行限制 ,具体 限制和 处理 方法请参看 招募说明 书 。












































基金 合同 3-10 五、 基金备案 (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 本基金自 基金份额 发售之日起 3 个 月内 ,在 基金募 集份额 总额 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 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并且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人数不 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 基金 募集期届 满 或基金管理 人依据法 律法规及 招募说明 书决定停 止基 金发售,且 基金募 集达到基 金备案条 件,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募集结 束 之日 起 10 日 内聘请 法定验资机 构验资,自 收到验资 报告之日 起 10 日内 , 向中 国证监会 提交验资 报告, 办理基金 备 案手续 。 自中国证 监会书面 确认之日 起, 基金备案手 续办理完 毕,基金 合同生效 。 2. 基金管理 人 应当在 收到中国 证监会确 认文件的 次日 对基金合同 生效事宜 予以公告 。 3. 本基金 合同生 效前, 投资 人 的认购 款项只 能 存入 专用 账户 , 任何人 不得动 用。认 购资 金 在募集期 形成的 利息在 本基金合 同生效 后折成 投资 人 认购的基 金份额 ,归投 资 人 所有 。 利 息转份额的 具体数额 以注册登 记机构的 记录为准 。 ( 二)基金募集失败 1. 基金募集 期届满, 未达到基 金 备案条件 ,则基 金募 集失败 。 2. 如基金 募集失 败,基 金管理 人应以 其固有 财产承 担因 募集行 为而产 生的债 务和费 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 还投资 人 已缴纳 的认购 款项,并 加计银行 同期存款 利息 。 3. 如基金 募集失 败,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代 销机 构不得 请求报 酬。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和代销机 构为基金 募集支付 之 一切费 用应 由各方各自 承担。 (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 资金 数 额 基金合同生 效后的存 续期内,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数 量不 满200 人或者基金 资产净 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 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基 金份额 持有人数量 连续 20 个 工作日达 不到 200 人,或连续 20 个工 作日基金 资产净值 低于 5000 万 元,基金管 理人应当 向中国证 监会说明 出 现上述情况 的原因并 提出解决 方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基金 合同 3-11 六、 基金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金的 申购与 赎回将 通过销 售机构 进行。 具体的 销售 网点将 由基金 管 理人 在招募 说明 书 或其他相 关公告 中列明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情 况变更 或增减代 销机构 ,并予 以公告。 若 基 金 管理人或 其指定 的代销 机构开通 电话、 传真或 网上等 交易方式 ,投资 人可以 通过上述 方 式 进行申购与 赎回,具 体办法由 基金管理 人 或其指 定的 代销机构 另 行公告。 (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投资 人在 开放日 办理基 金份额 的申购 和赎回 ,具体 办理 时间为 上海证 券交易 所、深 圳证 券 交易所的 正常交 易日的 交易时间 ,但基 金管理 人根据 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 的要求或 本 基 金 合同的规 定公告 暂停申 购、赎回 时除外 。开放 日的具 体业务办 理时间 在招募 说明书中 载 明 或另行公告 。 基金合同生 效后,若 出现新的 证券交易 市场、 证券交 易所交易时 间变更或 其他特殊 情况, 基 金管理人 将视情 况对前 述开放日 及开放 时间进 行相应 的调整 , 但应在 实施日 前依照《 信 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 媒体上公 告。 2. 申购、赎 回开始日 及业务办 理时间 基 金管理 人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不 超过 三 个月 开 始办 理申购 , 具体 业务办 理时间 在申 购开始公告 中规定。 基 金管理 人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不 超过 三 个月 开 始办 理赎回 , 具体 业务办 理时间 在赎 回开始公告 中规定。 在 确定申 购开始 与赎回 开始时 间后, 基金管 理人 应 在申 购、赎 回开放 日前依 照《信 息披 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 回的 开始时间 。 基 金管理 人不得 在基金 合同约 定之外 的日期 或者时 间办 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回或 者转 换 。投资人 在基金 合同约 定之外的 日期和 时间提 出申购 、赎回或 转换申 请的, 其基金份 额 申 购、赎回价 格为下 一 开放日 基 金份额申 购、赎回 的价 格。 (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 价”原 则,即 申购、 赎回价 格以申 请当日 收市 后计算 的基金 份额净 值为基 准进












































基金 合同 3-12 行计算; 2. “金额申 购、份额 赎回”原 则,即申 购以金额 申请 ,赎回以份 额申请; 3. 赎回遵循 “先进先 出”原则 ,即按照 投资人认 购、 申购的先后 次序进行 顺序赎回 ; 4. 当日的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可以 在基金管 理人规定 的时 间以内撤销 。 基 金管理 人可根 据基金 运作的 实际情 况依法 对上述 原则 进行调 整。基 金管理 人必须 在新 规则开始实 施前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体上 公告。 (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 方式 投 资人必 须根据 销售机 构规定 的程序 ,在开 放日的 具体 业务办 理时间 内提出 申购或 赎回 的申请。 投 资人在 提交申 购申请 时须按 销售机 构规定 的方式 备足 申购资 金,投 资人在 提交赎 回申 请时须持有 足够的基 金份额余 额,否则 所提交的 申购 、赎回申请 无效。 2. 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 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在正常 情况下, 本基金注 册登记机 构在 T+1 日 内对该交易 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 。T 日 提交 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可在 T+2 日 后( 包括该日) 到销 售网点柜台 或以销售 机构规定 的其他方 式 查 询申请的 确认情 况 。基 金销售机 构对申 购申请 的受理 并不代表 申请一 定成功 ,而仅代 表 销 售 机构确实 接收到 申请。 申购的确 认以注 册登记 机构或 基金管理 人的确 认结果 为准。因 投 资 人 怠于履行 该项查 询等各 项义务, 致使其 相关权 益受损 的,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销 售机构不 承担由此 造成的损 失或不利 后果。 3. 申购和赎 回的款项 支付 申 购采用 全额缴 款方式 ,若申 购资金 在规定 时间内 未全 额到账 则申购 不成功 。若申 购不 成 功或无效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管 理人指 定的代 销机构 将投资人 已缴付 的申购 款项退还 给 投 资人。 投资人赎回 申请成功 后,基金 管理人将 在 T+7 日( 包 括该日)内支 付赎回款 项。在 发生巨 额赎回时, 款项的支 付办法参 照本基金 合同有关 条款 处理。 ( 五)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 书 。 2. 基金管 理人可 以规定 投资人 每个基金 交易 账户的 最低 基金份 额余额 ,具体 规定请 参见












































基金 合同 3-13 招募说明书 。 3. 基金管 理人可 以规定 单个投 资人累 计持有 的基金 份额 上限, 具体规 定请参 见招募 说明 书 。 4. 基金管 理人可 以根据 市场情 况,在 法律法 规允许 的情 况下, 调整上 述规定 申购金 额和 赎 回份额的 数量限 制。基 金管理人 必须在 调整前 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指 定 媒 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保 留到小数 点后 3 位,小 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 入 ,由 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 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 。T 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 在 当天收市 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 。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 证监会同 意,可以 适当延迟 计算 或公告。 2. 申购份额 的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金申 购份 额的计算详 见《招募 说明书》 。本基 金 的申购费 率由基 金管理 人决定, 并在招 募说明 书中列 示。 申购 的有效 份额为 净申购金 额 除 以 当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 有效份额 单位为 份 ,上 述计算 结果均按 四舍五 入方法 ,保留 到 小数 点后两位 , 由此产生 的 收益或 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 担 。 3. 赎回金额 的 计算及 处理方式 : 本基金 赎回金额 的计 算详见《招 募说明书 》 ,赎回 金额单 位 为元。上 述计算 结果均 按四舍五 入方法 ,保留 到小数 点后 两位 ,由此 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 基金财产承 担 。 4. 申购费 用 由投 资人承 担, 不 列入基 金财产 ,主要 用于 本基金 的市场 推广、 销售、 注册 登记等各项 费用。 5. 赎回费 用由赎 回基金 份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承担 , 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赎回 基金份 额时 收取。 不低于 赎 回费总额 的 25% 应 归基金财 产, 其余 用 于支付注册 登记费和 其他必要 的手续费 。 6. 本基金的 申购费率 最高不超 过申购金 额的 5% ,赎回 费率最高不 超过赎回 金额的 5% 。本 基 金的申购 费率、 申购份 额具体的 计算方 法、赎 回费率 、赎回金 额具体 的计算 方法和收 费 方 式 由基金管 理人根 据基金 合同的规 定确定 ,并在 招 募说 明书中列 示。基 金管理 人可以在 基 金 合 同约定的 范围内 调整费 率或收费 方式, 并最迟 应于新 的费率或 收费方 式实施 日前依照 《 信 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指 定媒体上 公告。 7. 基金管 理人可 以在不 违反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约 定的情 形下根 据市场 情况制 定基 金 促销计划 ,针对 以特定交 易方式(如网 上交易、 电话 交易等)等进行 基金交 易的投资 人定 期 或不定期地 开展基金 促销活动 。在基金 促销活动 期间 ,按相关监 管部门要 求履行必 要手续后 , 基金管理人 可以适当 调低基金 申购费率 和基金赎 回费 率。












































基金 合同 3-14 (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 况时,基 金管理人 可拒绝 或 暂停接受 投资 人的申购申 请: 1. 因不可抗 力 导致基 金无法正 常运作。 2. 证券交易 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导 致基金管 理人 无法计算当 日基金资 产净值 。 3. 发生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暂停 基金资产 估值情况 。 4. 基金管 理人 认 为接受 某笔或 某些申 购申请 可能会 影响 或损害 现有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时。 5. 基金资 产规模 过大, 使基金 管理人 无法找 到合适 的投 资品种 ,或其 他可能 对基金 业绩 产生负面影 响,从而 损害现有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 情形。 6.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情形 。 发生 除上 述第4 项以外 的 暂停 申购情 形时 且 基金管 理人 决定暂 停申购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根据有关 规定在 指定媒 体上刊登 暂停申 购公告 。 如果 投资 人 的 申购申 请被拒 绝,被拒 绝 的 申 购款项将 退还给 投资人。 在暂停 申购的 情况消 除时,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恢复 申购业务 的 办 理。 (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 形时,基 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 受投资人 的赎 回申请或延 缓支付赎 回款项: 1. 因不可抗 力 导致基 金无法正 常运作。 2. 证券交易 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导 致基金管 理人 无法计算当 日基金资 产净值 。 3. 连续两个 或两个以 上 开放日 发生巨额 赎回 。 4. 发生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暂停 基金资产 估值情况 。 5.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情形 。 发 生上述 情形时 且基金 管理人 决定暂 停赎回 或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 基金管 理人应 在当 日 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已 接受的赎 回申请 ,基金 管理人 应足额支 付;如 暂时不 能足额支 付 , 应将 可支付 部分按 单个账 户申请量 占申请 总量的 比例分 配给赎回 申请人 ,未支 付部分可 延 期 支 付, 并以 后续开 放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为 依据计 算赎回 金额。若 连续两 个或两 个以上开 放 日 发生巨额赎 回,延期 支付最长 不得超 过 20 个工 作日 ,并在指定 媒体上公 告 。投资 人 在申 请赎 回 时可事先 选择将 当日可 能未获受 理部分 予以撤 销。在 暂停赎回 的情况 消除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及时恢复 赎回业务 的办理 并 予以公告 。 (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 的认定












































基金 合同 3-15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 申请( 赎 回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 购申请份额总数 及基金转换 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 的余额) 超 过 前一 开放日的基 金总份额 的 10% , 即认为是 发生了巨 额赎 回。 2. 巨额赎回 的处理方 式 当 基金出 现巨额 赎回时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基金 当时 的资产 组合状 况决定 全额赎 回或 部分延期赎 回。 (1)全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能 力支付投 资人 的全部赎回 申请时, 按正常赎 回程序 执行。 (2)部分延期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为 支付投资 人的 赎回申请有 困难或认 为因支付 投资人 的 赎回申请 而进行 的财产 变现可能 会对基 金资产 净值造 成较大波 动时, 基金管 理人在当 日 接 受赎回比例 不低于上 一开放日 基金总份 额的 10 %的 前提下,可 对其余赎 回申请延 期办理。 对 于 当日的赎 回申请 ,应当 按单个账 户赎回 申请量 占赎回 申请总量 的比例 ,确定 当日受理 的 赎 回 份额;对 于未能 赎回部 分,投资 人在提 交赎回 申请时 可以选择 延期赎 回或取 消赎回。 选 择 延 期赎回的 ,将自 动转入 下一个开 放日继 续赎回 ,直到 全部赎回 为止; 选择取 消赎回的 , 当 日 未获受理 的部分 赎回申 请将被撤 销。 延 期的赎 回申请 与下一开 放日赎 回申请 一并处理 , 无 优先权并以 下一开放 日的基金 份额净值 为基础计 算赎 回金额,以 此类推 ,直到全 部赎回为 止。 如投资人在 提交赎回 申请时未 作明确选 择,投资 人未 能赎回部分 作自动延 期赎回处 理。 (3)暂停赎回 :连续2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 赎回 ,如基金管 理人认为 有必要, 可暂停 接受基金的 赎回申请 ; 已经接 受的赎回 申请可以 延缓 支付赎回款 项, 但不 得超过 20 个工作 日, 并应当在指 定媒体上 进行公告 。 3. 巨额赎回 的公告 当 发生上 述延期 赎回并 延期办 理时,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通 过邮寄 、传真 或者招 募说明 书规 定的其他方 式在 3 个交易日 内通知基 金份额持 有人 ,说明有关 处理方法 ,同时在 指定媒体 上 刊登公告。 (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 和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的 公告 1. 发生上 述暂停 申购或 赎回情 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 日应 立即向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并 在规 定期限内在 指定媒体 上刊登暂 停公告 。 2. 上述暂停 申购或赎 回情况消 除的, 基金管理 人应 于重新开放 日公布最 近 1 个开 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 值。 3. 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 据暂停申 购或赎回 的时间 ,依 照《信息披 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最












































基金 合同 3-16 迟 于重新开 放日在 指定媒 体上刊登 重新开 放申购 或赎回 的公告; 也可以 根据实 际情况在 暂 停 公告中明确 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 回的时间 ,届时不 再另 行发布重新 开放的公 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管理 人可以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决定 开办本 基金与 基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其他 基金之 间的转 换业务, 基金转 换可以 收取一 定的转换 费,相 关规则 由基金管 理 人 届时根据相 关法律法 规及本基 金合同的 规定制定 并公 告,并提前 告知基 金托管人 与相关机 构。 (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的非 交易过 户是指 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受 理继承 、捐 赠和司 法强制 执行而 产生的 非交 易 过户以及 注册登 记机构 认可、符 合法律 法规的 其它非 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 何种情况 下 , 接受划转的 主体必须 是依法可 以持有本 基金基金 份额 的投资人。 继 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亡 ,其持 有的基 金份额 由其 合法的 继承人 继承; 捐赠指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将其合 法持有 的基金份 额捐赠 给福利 性质的 基金会或 社会团 体;司 法强制执 行 是 指 司法机构 依据生 效司法 文书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持有的 基金份额 强制划 转给其 他自然人 、 法 人 或其他组 织。办 理非交 易过户必 须提供 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要求 提供的 相关资 料,对于 符 合 条 件的非交 易过户 申请按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的规 定办理 ,并按基 金注册 登记机 构规定的 标 准 收费。 (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可办理 已持有 基金份 额在不 同销售 机构 之间的 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 构可 以按照规定 的标准收 取转托管 费。 (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管理 人可以 为投资 人办理 定期定 额投资 计划, 具体 规则由 基金管 理人在 届时发 布公 告或更新的 招募说明 书中确定 。投资 人在办理 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 时可自行 约定每期 扣款金额, 每 期扣款金 额必须 不低于 基金管理 人在相 关公告 或更新 的招募说 明书中 所规定 的定期定 额 投 资计划最低 申购金额 。 ( 十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注册 登记机 构只受 理国家 有权机 关依法 要求的 基金 份额的 冻结与 解冻, 以及注 册登 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 律法规的 其他情况 下的冻结 与解 冻。












































基金 合同 3-17 七、 基金合同当事 人及权利义 务 (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 市福田区 福华三路168 号深 圳国际商 会中 心 43 层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 田区福华 三路 168 号深圳国 际商 会中心 43 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 : 何如 成立时间:1998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 中国证 券监督管 理委 员会[1998 ]31 号文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 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简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住所:北京 市西城区 金融大街25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 城区闹市 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 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范围 :吸收 公众存 款;发 放短期 、中期 、长期 贷款 ;办理 国内外 结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 债券;代 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 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融债券 ; 从 事同业拆 借;买 卖、代 理买卖外 汇;从 事银行 卡业务 ;提供信 用证服 务及担 保;代理 收 付 款 项及代理 保险业 务;提 供保管箱 服务; 经中国 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等 监管部 门批准的 其 他 业务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基金 合同 3-18 注册资本: 贰仟叁佰 叁拾陆亿 捌仟玖佰 零捌万肆 仟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人自 依基金 合同、 招募说 明书取 得基金 份额即 成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基 金合同 当事 人, 直至其 不再持 有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 其持有 基金份 额的行为 本身即 表明其 对基金合 同 的 完 全承认和 接受。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作为基 金合同 当事人 并不以在 基金合 同上书 面签章或 签 字 为必要条件 。 (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权利为: 1.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照有 关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合同的 规定独立 运用 基金 财产 ; 2. 依照基金 合同获得 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 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 收入; 3. 发售基金 份额; 4. 依照有关 规定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 权利; 5. 在符合 有关法 律法规 的前提 下,制 订和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 易 过户、转 托管等 业务的 规则,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内 决定和 调整基金 的 除 调高托管费 率和管理 费率之外 的相关费 率结构和 收费 方式; 6. 根据本 基金合 同及有 关规定 监督基 金托管 人 , 对 于基 金托管 人违反 了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 法律法规 规定的 行为, 对基金财 产、其 他当事 人的利 益造成重 大损失 的情形 ,应及时 呈 报 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及相关当 事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合 同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理申 购和 赎回申请; 8.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前提下, 为基金的 利益依法 为基 金进行融资 、融券; 9. 自行担 任或选 择、更 换注册 登记机 构,获 取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并对注 册登记 机构 的代理行为 进行必要 的监督和 检查; 10.选择、更 换代销 机构,并 依据基金 销售服务 代理 协议和有关 法律法规 ,对其行 为进行 必要的监督 和检查; 11.选择、更 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证 券经 纪商或其他 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 外部机 构; 12.在基金托 管人更换 时, 提名 新的基金 托管人 ; 13.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基金 合同 3-19 (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义务为: 1. 依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 其他机构代 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 发售、 申购、赎回 和登记事 宜; 2.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以 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的 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分 析、 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 营方式 管理 和运作基金 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 部 风险控 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管理 及人 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 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和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对所 管理的不 同基 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 账,进行 证券投 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外, 不得为自己 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 利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运作 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 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 ; 8. 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购 、赎 回价格; 9. 采取适 当合理 的措施 使计算 基金份 额认购 、申购 、赎 回和注 销 价格 的方法 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 10.按规定受 理申购和 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 12.编制中期 和年度基 金报告; 13.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 履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 义务; 14. 保守基 金商业 秘密,不 得泄露 基金投 资计划 、投资 意向等 , 除《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披 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 人泄露; 15.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确定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 ,及 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或配 合基金 托管 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7.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18.以基金管 理人名义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行 使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 行为; 19.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 产的 保管、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20.因违反基 金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的损失 或损害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 ,应当 承担赔偿 责任,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除;












































基金 合同 3-20 21.基金托管 人违反基 金合同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 金托管 人追偿; 22.按规定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23.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 或 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 金托管 人; 24.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5.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6.依照法律 法规为基 金的利益 对被投资 公司行 使股 东权利,为 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于证 券所产生 的权利, 不谋求对 上市公司 的控 股和直接管 理; 27.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六)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为: 1. 依基金合 同约定 获 得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基金 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作 ; 3.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法保管 基金资产 ; 4. 在基金管 理人更换 时,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5. 根据本 基金合 同及有 关规定 监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 律法规规定 的行 为, 对 基金资产 、其他 当事人 的利益 造成重大 损失的 情形, 应及时呈 报 中 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金及 相关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7. 按规定取 得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资料 ; 8.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 七)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 基金托管 人的 义务为: 1.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 2. 设立专 门的基 金托管 部,具 有符合 要求的 营业场 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的专 职人员, 负责基金 财产托管 事宜; 3. 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 金财产分 别设置账 户,确保 基金 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外, 不得为自己 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 利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基金 合同 3-21 5. 保管由基 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与 基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 6. 按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7. 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除《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 对基金 财务会 计报告 、中期 和年度 基金报 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在 各重要 方面 的 运作是否 严格按 照基金 合同的规 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 理人有未 执行基 金合同 规定的行 为 , 还应当说明 基金托管 人是否采 取了适当 的措施; 9.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11.办理与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项; 12.复核、审 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13.按照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14.按规定制 作相关账 册并与基 金管理人 核对; 15.依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支付基 金收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 金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损失 , 应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 其退任而 免除; 18.基金管理 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应为基金 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 19.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 监督管 理机构,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21.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2.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3.建立并保 存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24.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 其 他义 务。 (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利为 : 1. 分享基金 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 清算后的 剩余基金 财产; 3. 依法申请 赎回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基金 合同 3-22 4. 按照规定 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 出席或 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 事项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的基 金信息资 料; 7.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8. 对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基金 份额发售 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 诉讼; 9.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务为 : 1. 遵守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 ; 2. 交纳基金 认购、申 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所 规定的费用 ; 3. 在持有的 基金份额 范围内, 承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 4.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 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 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 返还在 基金交 易过程 中因任 何原因 ,自基 金管理 人及 基金管 理人的 代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代销机 构、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处 获得的不 当得 利; 7.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 ( 十)本 基金合 同当事 各方的权 利义务 以本基 金合同为依 据,不因 基金财 产账户 名称而有 所改变。












































基金 合同 3-23 八、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组成。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有 的每一 基金份额 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 二)召开事由 1. 当出现 或需要 决定下 列事由 之一 的,经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或 持有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下同)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管 理人 收到提议 当日的 基金份额 计算, 下同) 提议时,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终止基金 合同; (2)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3)变更基金 类别; (4)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 投资 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5)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6)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7)提高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但法律 法规要求提 高该等报 酬标准的 除外 ; (8)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9)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10)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 形。 2. 出现以 下情形 之一的 ,可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协商后 修改 基 金合同 ,不需 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 内变更 基金 的申购费率 、收费 方式 或调 低赎回费 率 ; (3)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重大变 化; (5)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基金 合同 3-24 (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或 本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 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金 管理人 召集。 基金 管理人未按 规定召集 或者不能 召集时, 由基金托 管人 召集。 2.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应当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书 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认 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自行 召集 。 3.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应当 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 面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 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 否召集 , 并 书面告知 提出提 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和基 金托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决定召 集的,应 当 自 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 管理人决 定 不召集,代 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 当向基 金托管 人提 出 书面提议 。基金 托管人 应当自收 到 书 面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告 知提 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和基金管 理 人;基金托 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 一事 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都不召集 的, 代表基 金份额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但应当 至少提前30 日向 中国 证监会备案 。 5.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依法 自行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不得 阻碍、干 扰。 (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通知内容 、通知方式 1.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召集人(以下 简称“ 召集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点 、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 人必须于会 议召开日 前 30 日在 指定媒体 公告。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通 知须至少 载明以下 内容 : (1)会议召开 的时间、 地点和出 席方式; (2)会议拟审 议的主要 事项; (3)会议形式 ; (4)议事程序 ; (5)有权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权益登记日 ; (6) 代理投 票的授 权委托书 的内容 要求(包括 但不限 于代 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 理 有效 期限等)、送 达时间和 地点;












































基金 合同 3-25 (7)表决方式 ; (8)会务常设 联系人姓 名、电话 ; (9)出席会议 者必须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 续; (10)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 采用通 讯方式 开会并 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召集 人决 定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 决方式 ,并 在 会议通知 中说明 本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所采 取的具 体通讯方 式、委 托的公 证机关及 其 联 系方式和联 系人、书 面表决意 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 取方式。 3. 如召集 人为基 金管理 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点 对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 票进行监 督;如 召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则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到指定 地点对书 面 表 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 如召集人 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到指 定地点 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派代 表 对 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 响计票和 表决 结果 。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方式包括 现场开 会 、 通讯方式开 会 及法律 法规、中 国证监 会允许的其 他方式开 会。 (2)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出席 或通过 授权 委托书委派 其代理人 出席, 现场开会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授权 代 表应 当出席 ,如基 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派代 表 出 席 的,不影 响表决效 力。 (3)通讯方式 开会指按 照本基金 合同的 相 关规定 以通 讯的书面方 式进行表 决。 (4)在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允许 的情况下 ,经会 议通 知载明,基 金份额持 有人也可 以采用 网 络、电话 或其他 方式进 行表决, 或者采 用网络 、电话 或其他方 式授权 他人代 为出席会 议 并 表决。 (5)会议的召 开方式由 召集人确 定。 2.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条件 (1)现场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现场 会议方可 举行 : 1) 对到会 者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 基金份 额的统 计显示 , 全部 有效 凭证所 对应 的 基金份 额应 占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 以上(含50% ,下 同) ; 2) 到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身份 证明及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代 理人身 份证明 、委托 人持












































基金 合同 3-26 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及授权 委托代理 手续完 备,到 会者出 具的相关 文件符 合有关 法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及会 议通知的 规定, 并且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与基金管理 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 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通讯 会议方可 举行 : 1) 召集人按 本基金合 同规定公 布会议通 知后, 在 2 个 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提示性 公告; 2) 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 基金托管 人或/和 基金 管理人(分别 或共同称 为“监 督人”) 到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3) 召集人 在监督 人和公 证机关 的监督 下按照 会议通 知规 定的方 式收取 和统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书面 表决意见 ,如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经 通知拒不到 场监督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 4) 本人直 接出具 书面意 见和授 权他人 代表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占权益 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 的 50%以上 ; 5)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受 托代表 他人 出具书 面意见 的代理 人提交 的持 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授权 委托书等 文件符 合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并 与 注 册登记机 构 记录相符 。 (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1)议事内容 为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事由 所涉及的 内容。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单独或合 并持有 权益 登记日本基 金总份 额 10%以 上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可以在 大会召 集人发出 会议通 知前就 召开事 由向大会 召集人 提交需 由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审 议表决的 提案。 (3)对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大 会召集 人应 当按照以下 原则对提 案进行审 核: 关 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 于基金 份额持 有人提 案涉及 事项 与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不 超出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职权范 围的,应 提交大 会审议 ;对于不 符 合 上 述要求的 ,不提 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如果召 集人决定 不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提 案 提 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 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上 进行 解释和说明 。 程 序性。 大会召 集人可 以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提案 涉及 的程序 性问题 做出决 定。如 将其 提 案进行分 拆或合 并表决 ,需征得 原提案 人同意 ;原提 案人不同 意变更 的,大 会主持人 可 以 就 程序性问 题提请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做 出决定 ,并按 照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的程 序 进 行审议。 (4) 单独或 合并持 有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交 基金份 额 持












































基金 合同 3-27 有 人大会审 议表决 的提案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提 交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表决 的 提 案 ,未获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议 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 次提请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议 , 其 时间间隔不 少于 6 个 月。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应当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开 前 30 日及 时 公 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 当顺延 并保 证至少与公 告日期有30 日的间 隔期。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场开 会的方 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 持人按 照规定 程序 宣布会 议议事 程序及 注意事 项, 确定 和公布 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主 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经合法 执业的律 师 见 证后形成大 会决议。 大 会由召集 人授 权代表 主持。 基金管 理人 为 召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未 能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 ,由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主持; 如果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未 能主持大 会 , 则 由出席 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代理 人以所 代表的基 金份 额 50% 以上多 数选举产 生一名 代 表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召 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或 单位名 称)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基 金份额数量 、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表决 开会的方 式下,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期 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 公证机关 及监督人 的监督下 由召 集人统计全 部有效表 决并形成 决议。如 监 督人经通知 但拒绝到 场监督, 则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形 成的决议有 效。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不得对 未事先公 告的议事 内容 进行表决。 (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平等的 表决 权。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 为一般决 议和特别 决议 : (1)一般决议 一 般决议 须经出 席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代 理人)所持 表决权 的 50%以上 通过方 为 有效,除下 列(2) 所规 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 通过事 项以 外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 般决议的 方式通过 ;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












































基金 合同 3-28 三分之二)通 过方 为有 效;涉 及更换基 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托管 人、 转换 基金运作 方式 、终 止 基金合同必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方为有效 。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 事项,应 当依法报 中国 证监会核准 或者备案 ,并予以 公告。 4. 采取通 讯方式 进行表 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 有充分 的相 反证据 证明, 否则表 面符合 法律 法规 和会议 通知规 定的书 面表决意 见即视 为有效 的表决 ,表决意 见模糊 不清或 相互矛盾 的 视 为弃权表决 , 但应当 计入出具 书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采取记 名方式进 行投票表 决。 6.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各项 提案或 同一项 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 议题应 当分开 审议、 逐项 表决。 ( 八)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集,则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 人应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出席 会议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中推 举两名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代表与大 会召集人 授权的一 名监督员 共同担 任 监票 人;如大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自行召 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当 在会议 开始后 宣布在 出席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代 理 人 中 推举两名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授权 的一名 监督员 共同担任 监 票 人 ;但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授 权代表 未出席 ,则大会 主持人 可自行 选举三名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代表担任 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 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大会主 持人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果有 异议, 可以 对投票数进 行重新清 点;如大 会主持 人 未进行重 新清点 ,而出 席大会的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大 会主持 人宣布 的表决结 果 有 异 议,其有 权在宣 布表决 结果后立 即要求 重新清 点,大 会主持人 应当立 即重新 清点并公 布 重 新清点结果 。重新清 点仅限一 次。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 通讯方 式开会 的情况 下,计 票方式 为:由 大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监 票人在 监督人 派出 的 授权代表 的监督 下进行 计票,并 由公证 机关对 其计票 过程予以 公证; 如监督 人经通知 但 拒 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 召集人可 自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 机关对其 计票过程 予 以公证。 (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基金 合同 3-29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通 过的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召集人应当 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内报 中 国证监会 核准或 者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的 事项 自中 国证监 会依法 核准或者 出具 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 效。 关 于本章第( 二)条所 规定的 第(1)-(8)项 召开事由 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经 中国证监 会核准 生 效后方可 执行,关 于本 章第(二)条 所规定的 第(9)、(10) 项召 开 事由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 经 中国 证监会核 准 或 出具无异议 意见后方 可执行。 2.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对 全体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均 有 约束力。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 决 议 。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 自生效之 日起 2 日内 在指定媒体 公告。如 果采用通 讯方式 进 行表决, 在公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时, 必须将 公证书全 文、公 证机构 、公证员 姓 名 等一同公告 。 (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 合同 3-30 九、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件 和程序 (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 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基金管理 人被依法 取消基金 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 人依法解 散、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 法宣 告破产; (3)基金管理 人被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解 任; (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形 。 2. 基金管理 人的更换 程序 更换基金管 理人必须 依照如下 程序进行 : (1)提名:新 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 金托管人 或者单 独或 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 额 10%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原基 金管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 管理人形成 决议,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当 符合法律 法规 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资格条件 ; (3)核准:新 任基金 管理人产 生之前, 由中国证 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更换基 金管理 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应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生 效后方可执 行; (4)交接:原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妥善 保管 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 基金管 理 业务的移 交手续 ,新任 基金管理 人或临 时基金 管理人 应当及时 接收, 并与基 金托管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 值; (5)审计: 原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 在基金财 产中列支 ; (6)公告: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托 管人在 新任 基金管理人 获得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 变更: 基金管理 人更换 后 ,如果原 任或 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按其 要求替 换或删除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基 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 称字 样。 (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基金 合同 3-31 1.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基金托管 人被依法 取消基金 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 人依法解 散、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 法宣 布破产; (3)基金托管 人被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解 任; (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形 。 2.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程序 (1)提名:新 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 金管理人 或者单 独或 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 额 10%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原基 金托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 任基金 托管人形成 决议,新 任基金托 管人应当 符合法律 法规 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资格条件 ; (3)核准:新 任基金 托管人产 生之前, 由中国证 监会 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应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生 效后方可执 行; (4)交接:原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 ,及时 办 理基金财 产和托 管业务 移交手续 ,新任 基金托 管人或 临时基金 托管人 应当及 时接收, 并 与 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5)审计: 原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 从基金财 产中列支 ; (6)公告:基 金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管 理人在 新任 基金托管人 获得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公告。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时 更换, 由 单独或合计 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 按上述程 序进 行; 3. 公告: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 换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获 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上联 合公告。 ( 四)新 基金管 理人接 收基金管 理业务 或新基 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前, 原 基金管理 人或原 基金托 管人应继 续履行 相关职责 ,并 保证不做 出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的 利益 造成损害的行为。












































基金 合同 3-32 十、 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产由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 金托 管人按照《 基金法》 、基金合 同及有 关规定订立 《 鹏华产 业债债券 型 证券投 资基金托 管协 议》 。订立 托管协议 的目的是 明确基金 托 管 人与基金 管理人 之间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登 记、基 金财产的 保管、 基金财 产的管理 和 运 作 及相互监 督等相 关事宜 中的权利 义务及 职责, 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 人 的合法权益 。












































基金 合同 3-33 十一 、基金份额的 登记 ( 一)本 基金的 注册登 记业务指 基金登 记、存 管、清算和 结算业务 ,具体 内容包 括投资人 基 金账户建 立和管 理、基 金份额注 册登记 、 基金销 售业 务的 确认 、清算 和结算 、代理发 放红 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 二)本 基金的 注册登 记业务由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其 他符合 条件的 机构负责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 记 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 明确基金 管理人 和代理 机构在注 册 登记 业务中的 权利 义务,保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 益。 (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 建立和管 理投资人 基金账户 ; 2. 取得注册 登记费; 3.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开户资 料、交易 资料、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 册等; 4.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范围内, 制定和调 整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相关规 则 ; 5.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权利。 (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 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 员办理本 基金的注 册登记业 务; 2. 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条件办理 基金 的注册登记 业务; 3. 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及 相关的申 购、赎回 业务 记录 15 年以 上; 4.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 违反该 保密义 务对投 资人或 基金 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但司法强 制检 查情形除外 ; 5. 按基金合 同和招募 说明书规 定为投资 人办理非 交易 过户等业务 ,并提 供其他必 要服务; 6. 接受基金 管理人的 监督; 7.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义务。












































基金 合同 3-34 十二 、 基金的投资 ( 一)投资目标 在追求基金 资产稳定 增值、有 效控制风 险的基础 上, 通过对产业 债积极主 动的投资 管理, 力求取得超 越基金业 绩比较基 准的收益 。 ( 二)投资范围 本 基金的 投资范 围主要 为具有 良好流 动性的 固定收 益类 品种, 包 括国 债、金 融债、 企业 债、 公司债 、 央行 票据、 地方债、 中期票据 、 短期 融 资券、 可转 换债券 (含分离 交易可转 债) 、 中 小企业私 募债、 资产支 持证券、 次级债 、债券 回购、 银行存款 等。本 基金不 直接 从二 级 市 场 买入股票 、权证 等权益 类金融工 具, 也 不参与 一级市 场新股申 购、股 票增发 , 因所持 可 转 换 公司债券 转股形 成的股 票、因投 资于分 离交易 可转债 而产生的 权证, 在其可 上市交易 后 不 超过 10 个交 易日的时 间内卖出 。 如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后允 许基金 投资的 其他品 种,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本基 金对固定 收 益类资产 的 投资比例不 低于基金 资产的 80%; 对产业债的 投资比例 不低于固 定收益类 资产的 80 % ;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的 投资比例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 的 5%。 本基金所指 产业债是 指 金融债 (不含政 策性金融 债) 、公司债、 企业债、 短期融资 券、可 转 换债券及 可分离 转债、 中期票据 、资产 支持证 券等 除 国债、 政 策性金 融债、 中央银行 票 据 等 之外的非 国家信用 固定收益 类金融工 具。 如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变更 投资品种 的投资比 例限 制,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 种的投资 比例。 ( 三)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 策略 在 资产配 置方面 ,本基 金通过 对宏观 经济形 势、经 济周 期所处 阶段、 利率曲 线变化 趋势 和 信用利差 变化趋 势的重 点分析, 比较未 来一定 时间内 不同债券 品种和 债券市 场的相对 预 期 收 益率,在 基金规 定的投 资比例范 围内对 不同久 期、信 用特征的 券种及 债券 类 资产 与现 金 类












































基金 合同 3-35 资产 之间进 行动态调 整。 2.债券投资 策略 本 基金在 债券投 资中以 产业债 投资为 主, 一 般情况 下, 在债券 类投资 产品中 ,产业 债的 收 益率要高 于国债 、央行 票据等其 他债券 的收益 率。投 资产业债 是通过 主动承 担适度的 信 用 风险来获取 较高的收 益,所以 在个券的 选择当中 特别 重视信用风 险的评估 和防范。 本基金将主 要 采取信 用策略, 同时辅之 以久期策 略、 收益率曲线 策略、收 益率利差 策略、 息 差策略、 债券选 择策略 等积极投 资策略 ,在适 度控制 风险的基 础上, 通过严 格的信用 分 析 和 对信用利 差变动 趋势的 判断,力 争获取 信用溢 价,以 最大程度 上取得 超越基 金业绩比 较 基 准的收益。 (1)信用策 略 本 基金通 过主动 承担适 度的信 用风险 来获取 信用溢 价, 主要关 注信用 债收益 率受信 用利 差曲线变动 趋势和信 用变化两 方面影响 ,相应地 采用 以下两种投 资策略:


1 )信用利差 曲线变 化策略: 首先分析 经济周期 和相 关市场变化 情况,其 次分析标 的债券 市 场容量、 结构、 流动性 等变化趋 势,最 后综合 分析信 用利差曲 线整体 及分行 业走势, 确 定 本基金信用 债分行业 投资比例 。 2 )信用变化 策略: 信用债信 用等级发 生变化后 ,本 基金将采用 最新信用 级别所对 应的信 用利差曲线 对债券进 行重新定 价。 本 基金将 根据内 、外部 信用评 级结果 ,结合 对类似 债券 信用利 差的分 析以及 对未来 信用 利差走势的 判断,选 择信用利 差被高估 、未来信 用利 差可能下降 的信用债 进行投资 。 (2)久期策 略 本 基金将 通过自 上而下 的组合 久期管 理策略 ,以实 现对 组合利 率风险 的有效 控制。 基金 管 理人将根 据对宏 观经济 周期所处 阶段及 其他相 关因素 的研判调 整组合 久期。 如果预期 利 率 下降 ,本基 金将增 加组合 的久期, 以较多 地获得 债券价 格上升带 来的收 益;反 之,如果 预 期 利率上升, 本基金将 缩短组合 的久期, 以减小债 券价 格下降带来 的风险。 (3)收益率 曲线策略 收益率曲线 的形状变 化是判断 市场整体 走向的依 据之 一,本基金 将据此调 整组合长 、中、 短 期债券的 搭配。 本基金 将通过对 收益率 曲线变 化的预 测, 适时 采用子 弹式、 杠铃或梯 形 策 略构造组合 ,并进行 动态调整 。 (4)骑乘策 略 本 基金将 采用骑 乘策略 增强组 合的持 有期收 益。这 一策 略即通 过对收 益率曲 线的分 析,












































基金 合同 3-36 在 可选的目 标久期 区间买 入期限位 于收益 率曲线 较陡峭 处右侧的 债券。 在收 益 率曲线不 变 动 的 情况下, 随着其 剩余期 限的衰减 ,债券 收益率 将沿着 陡峭的收 益率曲 线有较 大幅的下 滑 , 从 而获得较 高的资 本收益 ;即使收 益率曲 线上升 或进一 步变陡, 这一策 略也能 够提供更 多 的 安全边际。 (5)息差策 略 本基金将利 用回购利 率低于债 券收益率 的情形 ,通过 正回购将所 获得的资 金投资于 债券, 利用杠杆放 大债券投 资的收益 。 (6)债券选 择策略 根 据单个 债券到 期收益 率相对 于市场 收益率 曲线的 偏离 程度, 结合信 用等级 、流动 性、 选择权条款 、税赋 特点等因 素,确定其 投资价值, 选择 定价合理或 价值被低 估的债券 进行投资。 (7)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 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 是在 中国境 内以非 公开方 式发行 和转 让,约 定在一 定期限 还本付 息的 公 司债券。 由于其 非公开 性及条款 可协商 性,普 遍具有 较高收益 。本基 金将深 入研究发 行 人 资 信及公司 运营情 况,与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承销 券商紧 密合作, 合理合 规合格 地进行中 小 企 业 私募债券 投资。 本基金 在投资过 程中密 切监控 债券信 用等级或 发行人 信用等 级变化情 况 , 力求规避可 能存在的 债券违约 ,并获取 超额收益 。 本 基金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基金管 理人将根 据审 慎原则,制 定严格的 投资决策 流程、 风 险控制制 度和信 用风险 、流动性 风险处 置预案 ,并经 董事会批 准,以 防范信 用风险、 流 动 性风险等各 种风险。 ( 四)业绩比较基准 中债总指数 收益率。 中 债 总指 数由 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公司 编制 ,并 在中国 债 券网 (www.chinabond.com.cn ) 公开发布, 具有较强 的权威性 和市场影 响力; 该指数 样本券涵盖 央票、国 债和政策 性金融债 , 能较好地反 映债券市 场的整体 收益。本 基金是债 券型 基金,主要 投资于固 定收益类 金融工具 , 为此,本基 金选取中 债总指数 作为本基 金的业绩 比较 基准。


如 果今后 法律法 规发生 变化, 或者有 更权威 的、更 能为 市场普 遍接受 的业绩 比较基 准推 出 ,或者是 市场上 出现更 加适合用 于本基 金的业 绩基准 的指数时 ,本基 金管理 人协商基 金 托 管 人后可以 在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以 后变更 业绩比 较基准 并及时公 告,但 不需要 召集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 ( 五)风险收益特征












































基金 合同 3-37 本 基金属 于债券 型基金 ,其预 期的收 益与风 险低于 股票 型基金 、混合 型基金 ,高于 货币 市场基金, 为证券投 资基金中 具有中低 风险收益 特征 的品种。 ( 六)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金在 投资策 略上兼 顾投资 原则以 及开放 式基金 的固 有特点 ,通过 分散投 资降低 基金 财产的非系 统性风险 ,保持基 金组合良 好的流动 性。 基金的投资 组合将遵 循以下限 制: (1)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 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3) 本基金 对固定收 益 类 资产 的投资比 例不低于 基金 资产的 80 %;对产 业债的投 资比例 不低于固定 收益类资 产的 80%;


(4)本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5)本基金持 有的全部 资产支持 证券,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6)本基金持 有的同一(指同一 信用级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 规模的 10%; (7)本基金管 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合计规模 的 10%; (8)本基金应 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基 金持有资 产支 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 信用等级 下降、不 再符合投 资标 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 予以全部卖 出; (9)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10)本 基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基金管 理人应 事先根据 中国证 监会相 关规定 ,与基 金 托 管 人在本基 金托管 协议中 明确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的 比例,根 据比例 进行投 资。基金 管理 人 应制订严 格的投 资决策 流程和风 险控制 制度, 防范流 动性风险 、法律 风险和 操作风险 等 各 种风险 ; (11)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12)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他 比例限制 。 如 果法律 法规对 本基金 合同约 定投资 组合比 例限制 进行 变更的 ,以变 更后的 规定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












































基金 合同 3-38 因 证券市 场波动 、上市 公司合 并、基 金规模 变动 、 股权 分置改 革中支 付对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基 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 内进行调整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的 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 本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券 ; (2)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5)向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买卖 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行的 股票或 者债券; (6)买卖与其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有控股关 系的 股东或者与 其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有其他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 券或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证 券; (7)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8)依照法律 法规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禁止 的其他活动 ; (9)法律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取消 上 述限制 , 如适用 于本基 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 利的处理原则 及方法 1. 基金管 理人按 照国家 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 股东 权利, 保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利 益; 2. 不谋求对 上市公司 的控股, 不参与所 投资上市 公司 的经营管理 ; 3. 有利于基 金财产的 安全与增 值; 4. 不通过 关联交 易为自 身、雇 员、授 权代理 人或任 何存 在利害 关系的 第三人 牟取任 何不 当利益。 (八)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 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 定进行融 资 、融券 。












































基金 合同 3-39 十三 、 基金的财产 (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资产 总值是 指基金 拥有的 各类有 价证券 、银行 存款 本息、 基金应 收申购 款以及 其他 资产的价值 总和。 (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负 债后的价 值。 (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金财 产以基 金名义 开立银 行存款 账户,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开立 证券 交 易清算 资金 的 结算备付 金账户 ,以基 金托管人 和本基 金联名 的方式 开立基金 证券账 户,以 本基金的 名 义 开 立银行间 债券托 管账户 。开立的 基金专 用账户 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销售 机 构 和注册登记 机构自有 的财产账 户以及其 他基金财 产账 户相独立。 (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产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代销 机构 的固有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 保管。 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因基金财 产的管 理、运 用或者 其他情形 而取得 的财产 和收益归 入 基 金 财产。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可以按 基金合 同的约 定收取管 理费、 托管费 以及其他 基 金 合同约定的 费用。基 金财 产的 债权、 不得与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固有 财产的债 务相抵销 , 不 同基金财 产的债 权债务 ,不得相 互抵销 。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以 其自有 资产承担 法 律 责任,其债 权人不得 对基金财产 行使请 求冻结、 扣押 和其他权利 。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因依 法解散 、被依 法撤销 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等原 因进行 清算 的,基金财 产不属于 其清算财 产。 除依据《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处 分外 ,基金 财产 不得被处 分。 非因 基金财 产本身承担 的债务, 不得对基 金财产强 制执行。












































基金 合同 3-40 十四 、 基金资产的 估值 ( 一)估值日 本 基金的 估值日 为本基 金相关 的证券 交易场 所 的正 常营 业日以 及国家 法律法 规规定 需要 对外披露基 金净值的 非营业日 。 (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交 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券 (包括股 票、权 证等) ,以 其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交易 的,且 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变 化,以最 近 交 易 日的市价 (收盘 价)估 值;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 济环境 发生了重 大变化 的,可 参考类似 投 资 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2)交易所 上市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 价估值,估 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近 交 易日后经 济环 境 未发生 重大变化 ,按最 近交易 日的收 盘价估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 境 发 生了重大 变化的 ,可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 的现行 市价及 重大变化 因素, 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 , 确定公允价 格; (3)交易 所上市未 实行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估值 日收 盘价减去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 债券应 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估值日没 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 日债券 收盘价 减去债券 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利息 得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如 最 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 ,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 (4)交易所 上市不 存在活跃 市场的有 价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交易 所上市 的资产支持 证券,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 2.处于未上 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 应区分如 下情况处 理: (1)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 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的同一 股票的 市价(收盘 价)估值 ;该日无 交易的, 以最近一 日的 市价(收盘 价)估值 ; (2)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债 券和权证 ,采 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在 估值技












































基金 合同 3-41 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按 成本估值 。 (3)首次公 开 发行 有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同一 股票 在交易所上 市后,按 交易所上 市的同 一 股票的市 价(收 盘价) 估值;非 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定 期的股票 ,按监 管机构 或行业协 会 有 关规定确定 公允价值 。 3.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场 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 等固 定收益 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 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场 交易的, 按债 券所处的市 场分别估 值。 5.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可 以采用 中国债 券信息 网提供 的私 募债券 价格进 行估值 。如市 场上 有 其他渠道 可以提 供私募 债券价格 ,则采 用最能 反映其 公允价值 的价格 进行估 值。如市 场 上 无 法获取私 募债券 的价格 或相 关价 格难以 准确计 量私募 债券的公 允价值 ,则采 用按成本 法 进 行估值。如 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最新规 定的 ,从其规定 。 6. 如有确 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情况 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 后,按最 能反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估 值。 7. 相关法 律法规 以及监 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如有 新增事 项,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如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估值违 反基金 合同 订明的 估值方 法、程 序及相 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或者 未能充 分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 方,共 同查明原 因 , 双方协商解 决。 根 据有关 法律法 规,基 金资产 净值计 算和基 金会计 核算 的义务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本基 金 的基金会 计责任 方由基 金管理人 担任, 因此, 就与本 基金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经相关 各 方 在 平等基础 上充分 讨论后 ,仍无法 达成一 致的意 见,按 照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资 产净值的 计 算 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 三)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证、 债 券和银行 存款本息 、应 收款项、其 它投资等 资产。 ( 四)估值程序 1. 基金份 额净值 是按照 每个工作 日闭 市后, 基金资 产净 值除以 当日基 金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算,精确 到 0.001 元,小数 点后第 四 位四舍五 入。 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 定。 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 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 人应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资产 估值。 基金管 理人每个工作 日对基 金资产估 值后, 将 基金份额 净值结 果发送 基金托管 人,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无误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对外公 布 。












































基金 合同 3-42 月末、年中 和年末估 值复核与 基金会计 账目的核 对同 时进行。 (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将采 取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确保 基金资 产估值 的准确 性、 及时性。 当 基金份额 净值小数 点后 3 位 以内(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 时,视 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 误。 本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应按照以 下约定处 理: 1. 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 如果由于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 人、或注册 登记机构 、或代销 机构、 或 投资人自 身的过 错造成 差错,导 致其他 当事人 遭受损 失的,过 错的责 任人应 当对由于 该 差 错 遭受损失 当事人(“受 损方”)的直接 损失按 下述“差 错处理原 则”给 予赔偿,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 述差错 的主要 类型包 括但不 限于: 资料申 报差错 、数 据传输 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 统 故障差错 、下达 指令差 错等;对 于因技 术原因 引起的 差错,若 系同行 业现有 技术水平 不 能 预见、不能 避免、不 能克服, 则属不可 抗力,按 照下 述规定执行 。 由 于不可 抗力原 因造成 投资人 的交易 资料灭 失或被 错误 处理或 造成其 他差错 ,因不 可抗 力 原因出现 差错的 当事人 不对其他 当事人 承担赔 偿责任 ,但因该 差错取 得不当 得利的当 事 人 仍应负有返 还不当得 利的义务 。 2. 差错处理 原则 (1)差错已发 生,但 尚未给当 事人造成 损失时, 差错 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 方,及时 进行更 正 ,因更正 差错发 生的费 用由差错 责任方 承担; 由于差 错责任方 未及时 更正已 产生的差 错 ,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差错 责任方对 直接损失 承担 赔偿责任; 若差错责 任方已经 积极协调 , 并 且有协助 义务的 当事人 有足够的 时间进 行更正 而未更 正,则其 应当承 担相应 赔偿责任 。 差 错责任方应 对更正的 情况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确认 ,确 保差错已得 到更正。 (2)差错的责 任方对有 关当事人 的直接损 失负责 ,不 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 且仅对差 错的有 关直接当事 人负责, 不对第三 方负责。 (3)因差错而 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 事人负有 及时返 还不 当得利的义 务。但 差错责任 方仍应对 差 错负责。 如果由 于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 人不返 还或不 全部返还 不当得 利造成 其他当事 人 的 利 益损失( “受损 方”) ,则差 错责任方 应赔偿 受损方的 损失,并 在其支 付的赔偿 金额的 范围 内 对获得不 当得利 的当事 人享有要 求交付 不当得 利的权 利;如果 获得不 当得利 的当事人 已 经 将 此部分不 当得利 返还给 受损方, 则受损 方 应当 将其已 经获得的 赔偿额 加上已 经获得的 不 当 得利返还的 总和超过 其实际损 失的差额 部分支付 给差 错责任方。












































基金 合同 3-43 (4)差错调整 采用尽量 恢复至假 设未发生 差错的 正确 情形的方式 。 (5)差错责任 方拒绝进 行赔偿时 ,如果 因基金管 理人 过错造成基 金财产损 失时,基 金托管 人 应为基金 的利益 向基金 管理人追 偿,如 果因基 金托管 人过错造 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基 金 管 理 人应为基 金的利 益向基 金托管人 追偿。 基金管 理人和 托管人之 外的第 三方造 成基金财 产 的 损 失,并拒 绝进行 赔偿时 ,由基金 管理人 负责向 差错方 追偿;追 偿过程 中产生 的有关费 用 , 应列入基金 费用,从 基金资产 中支 付。 (6)如果出现 差错的当 事人未按 规定对受 损方进 行赔 偿,并且依 据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或 其 他规定, 基金管 理人自 行或依据 法院判 决、仲 裁裁决 对受损方 承担了 赔偿责 任,则基 金 管 理 人有权向 出现过 错的当 事人进行 追索, 并有权 要求其 赔偿或补 偿由此 发生的 费用和遭 受 的 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 规规定的 其他原则 处理差错 。 3. 差错处理 程序 差错被发现 后,有关 的当事人 应当及时 进行处理 ,处 理的程序如 下: (1)查明差错 发生的原 因, 列 明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差错发生的 原因确定 差错的责 任方; (2)根据差错 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 法对因 差错 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 (3)根据差错 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 法由差 错的 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 偿损失; (4)根据差错 处理的方 法,需 要修改基 金注册登 记机 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 金注册登 记机构 进行更正, 并就差错 的更正向 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 认。 4. 基金份额 净值差错 处理的原 则和方法 如下: (1)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出现错误 时,基 金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 基金托管 人,并 采取合理的 措施防止 损失进一 步扩大。 (2)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 的 0.25% 时,基 金管 理人应当通 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 的 0.5%时 ,基 金管理人应 当公告。 (3)因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错误 ,给基金 或基金份 额持 有人造成损 失的,应 由基金管 理人先 行赔付,基 金管理人 按差错情 形,有权 向其他当 事人 追偿。 (4)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由 于各自技 术系统 设置 而产生的净 值计算尾 差,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结果 为准。 (5)前述内容 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定处理 。 (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假日 或因 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












































基金 合同 3-44 2.因不可抗 力或其它 情形致使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占基金相 当比例 的 投资品种 的估值出 现重大转 变, 而基金管理 人为保障 投资人的 利益, 已决定延迟 估值;


4. 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 的其它情 形。 (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产 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 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 管人 负 责进行复 核。基 金管理 人应于每 个开放 日交易 结束后 计算当日 的基金 资产净 值并发送 给 基 金 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对 净值计算 结果复 核确认 后发送 给基金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人对 基 金 净值予以公 布。 (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按 估值方法 的第 6 项进 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 为 基金 资产估值 错 误处 理。 2. 由于不 可抗力 原因, 或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登记结算 公 司发送 的数据 错误, 或国家 会计 政 策变更、 市场规 则变更 等,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虽然已经 采取必 要、适 当、合理 的 措 施 进行检查 ,但未 能发现 错误的, 由此造 成的基 金资产 估值错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 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 金管理人 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 的措 施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 响。












































基金 合同 3-45 十五 、 基金的费用 与税收 (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 基金财产 拨划支付 的银行费 用;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 基金信息 披露费用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6.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 基金有关 的会计师 费和律师 费; 7. 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 用; 8.基金的开 户费用、 账户维护 费用 ; 9. 在中国 证监会 规定允 许的前 提下, 本基金 可以从 基金 财产中 计提销 售服务 费,具 体计 提方法、计 提标准在 招募说明 书或相关 公告中载 明; 10.依法可以 在基金财 产中列支 的 其他费 用。 ( 二)上 述基金 费用由 基金管理 人在法 律规定 的范围内参 照公允的 市场价 格确定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 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管理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0.6%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年管 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管理 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 付。由 托管人 根据与 管理 人核对 一致的 财务数 据,自 动在 月 初五个工 作日内 、按照 指定的 账 户路径 进行资 金支付 ,管理人 无需再 出具资 金划拨指 令 。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休息日 等,支付 日期顺 延。费 用自动 扣划后, 管理人 应进行 核对,如 发 现 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 托管人协 商解决。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基金 合同 3-46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托管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0.2%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年托 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托管 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 付。由 托管人 根据与 管理 人核对 一致的 财务数 据,自 动在 月 初五个工 作日内 、按照 指定的 账 户路径 进行资 金支付 ,管理人 无需再 出具资 金划拨指 令 。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休息日 等,支付 日期顺 延。费 用自动 扣划后, 管理人 应进行 核对,如 发 现 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 托管人协 商解决。 3. 除管理 费和托 管费之 外的基 金费用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其他 有关法 规及相 应协议 的规 定,按费用 支出金额 支付,列 入或摊入 当期基金 费用 。 (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以及处 理与基 金运作 无关的事 项发生 的费用 等不列 入基金费 用。 基金 合同 生效前所发生 的信息披露 费、律师 费和会计 师费以及 其他费用 不从 基金财产中 支付。 ( 五)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可根据 基金发 展情况调整 基金管理 费率和 基金托 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 前在指定 媒体上刊登公告。 (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 份额持有 人根据 国 家法律法 规的规定 ,履 行纳税义务 。












































基金 合同 3-47 十六 、 基金的收益 与分配 ( 一)基金利润 的构成 基 金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 入、投 资收益 、公允 价值变 动 收 益和其 他收入 扣除相 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后的余 额。 (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供 分配利 润指截 至收益 分配基 准日基 金未分 配利 润与未 分配利 润中已 实现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 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 本基金的 每份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2. 收益分 配时所 发生的 银行转 账或其 他手续 费用由 投资 人自行 承担。 当投资 人 的现 金红 利 小于一定 金额, 不足以 支付银行 转账或 其他手 续费用 时,基金 注册登 记机构 可将投资 人 的 现金红利按 除权后的 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 3. 本基金合 同生效满6 个月后 ,若基 金在每季 最后一 个交易日收 盘后每 10 份基金份 额可 供分配利润 高于 0.05 元(含) ,则基金 须进行收 益分 配, 本基金 收益每年 最多分配12 次, 每 次基金收益 分配比例 不低于 收 益分配基 准日可供 分配 利润 的50%; 4.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 满 3 个月 则可不进 行收益分 配; 5. 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为两 种:现 金分红 与红利 再投 资,投 资人可 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 现 金红利按 除权后 的单位 净值自动 转为基 金份额 进行再 投资;若 投资人 不选择 ,本基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 金分红; 6. 基金红利 发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准日 (即可 供分 配利润计算 截 止日) 的时间不 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7. 基金收益 分配后每 一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金收 益分配 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减去每 单位基金 份额收益 分配金额 后不能低 于面 值; 8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另有规 定的从其 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 合同 3-48 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中应 载明 收 益分配 基准日 以及该 日的 可供分 配利润 、 基金 收益分 配对 象、分配原 则、分配 时间、分 配数额及 比例、分 配方 式、支付方 式等内容 。 (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金管 理人拟 订,由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 2. 在收益 分配方 案公布 后,基 金管理 人 依据 具体方 案的 规定 就 支付的 现金红 利向基 金托 管人发送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按照基 金管理人 的指 令及时进行 分红资金 的划付。












































基金 合同 3-49 十七 、基金的会计 和审计 (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 人为本基 金的会计 责任方; 2. 本基金的 会计年度 为公历每 年的 1 月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基金的 会计核算 以人民币 为记账本 位币,以 人民 币元为记账 单位; 4. 会计制度 执行国家 有关的会 计制度; 5. 本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核算 ; 6. 基金管 理人保 留完整 的会计 账目、 凭证并 进行日 常的 会计核 算,按 照有关 规定编 制基 金会计报表 ; 7. 基金托管 人定期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金 的会计核 算、 报表编制等 进行核对 并书面确 认。 (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金管 理人聘 请具有 从事证 券相关 业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及其注 册会计 师对本 基金 年 度财务报 表 及其 他规定 事项 进行 审计。 会计师 事务所 及其注册 会计师 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相互 独立。 2. 会计师事 务所更换 经办注册 会计师时 ,应事先 征得 基金管理人 同意。 3.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充 足理由更 换会 计师事务所 ,经基 金托管人( 或基金 管理人)同意 , 并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 可以更换 。就 更换会计师 事务 所, 基金管理 人应当依 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 。












































基金 合同 3-50 十八 、 基金的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 披露应符 合《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 《信 息披露办法》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关 规 定。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其他基 金信息 披露义 务人应当 依法披 露基金 信息,并 保 证 所披露信息 的真实性 、准确性 和完整性 。 本 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 包括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等法律 法规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自然 人、法 人和其他 组织。 基金管 理人、基 金 托 管人 和其他 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 应 按规定 将 应予 披露的 基金信息 披露 事 项在规 定时间内 通 过 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 全国性报 刊(以 下简称 “指定报 刊”) 和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 互联 网 网站( 以下简 称“网站 ”) 等媒 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承诺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不 得有下列行 为: 1. 虚假记载 、误导性 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 2. 对证券投 资业绩进 行预测; 3. 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 承担损失 ; 4. 诋毁其他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或 者基金份 额发 售机构; 5. 登载任何 自然人、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的祝贺性 、恭 维性或推荐 性的文字 ; 6. 中国证监 会禁止的 其他行为 。 本 基金公 开披露 的信息 应采用 中文文 本。如 同时采 用外 文文本 的,基 金信息 披露义 务人 应保证两种 文本的内 容一致。 两种文本 发生歧义 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采用阿 拉伯数字 ;除特别 说明 外,货币单 位为人民 币元。 公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包括: (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 是基金向 社会公开 发售时对 基金情况 进行 说明的法律 文件。 基金管理人 按照 《 基金法》 、 《信 息披露办 法》 、 基金合 同编制并在 基金份额 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募 说明书登 载在指定 报刊和网 站上。基 金合 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 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 网站 上,将更新 的招募说 明书摘要 登载在 指定 报刊上。基 金管理人 将在公告 的 15 日 前向中国 证监 会报送更新 的招募说 明书,并 就有关更 新












































基金 合同 3-51 内容提供书 面说明。 更新后的 招募说明 书公告内 容的 截止日为每6 个月的 最后 1 日。 (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 份额发售 的 3 日 前,将基 金合 同摘要登载 在指定报 刊和网站 上;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将基 金合同、 托管协议 登载 在 各自网站 上。 (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管理 人将按 照《基金 法》 、 《信 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 规定, 就基金 份额发售 的具体 事 宜编制基金 份额发售 公告,并 在披露招 募说明书 的当 日登载于指 定报刊和 网站上。 (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管理 人将在 基金合 同生效 的次日 在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登载 基金合 同生效 公告。 基金 合同生效公 告中将说 明基金募 集情况。 ( 五)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基金 的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在开始 办理基 金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前, 基金管 理人将 至少 每周公告一 次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2.在开始办 理基金份 额申购或 者赎回 后 ,基金管 理人 将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通过 网站、 基金份额发 售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3. 基金管 理人将 公告半 年度和 年度最 后一个 市场交 易日 (或自 然日)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 份额净值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上 述市场 交易日 (或自 然日)的 次日, 将基金 资产净值 、 基 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 额累计净 值登载在 指定报刊 和网 站上。 ( 六)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本 基金的基 金合同 、招募说 明书等 信息披露文 件上载明 基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的 计算方 式及有 关申购、 赎回费 率,并 保证投 资人能够 在基金 份额发 售网点查 阅 或 者复制前述 信息资料 。 ( 七)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 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每年结束 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 完成基金年 度报告, 并将年度 报告正 文 登载于网 站上, 将年度 报告摘要 登载在 指定报 刊上。 基金年度 报告需 经具有 从事证券 相 关 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后,方可 披露; 2.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60 日内 ,编 制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 告,并将 半年度 报告正文登 载在网站 上,将半 年度报告 摘要登载 在指 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编制 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 ,并将 季度报告登 载在指定 报刊和网 站上 ;












































基金 合同 3-52 4. 基金合同 生效不 足 2 个月 的,本基 金管理人 可以 不编制当期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 5. 基金定 期报告 应当按 有关规 定分别 报中国 证监会 和 基 金管理 人主要 办公场 所所在 地中 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备 案。 ( 八)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金运 作过程 中发生 如下可 能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额 的价格 产生重 大影 响的事件时 ,有关信 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报告 书,予以 公告,并 在公开披 露 日分别报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 办公场所 所在 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 构备案: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及决议; 2.终止基金 合同; 3.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4.更换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5.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法定名称 、住所发 生变 更; 6.基金管理 人股东及 其出资比 例发生变 更; 7. 基金募集 期延长; 8. 基金管 理人的 董事长 、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 员、 基金经 理和基 金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负责人 发生变动 ; 9.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 在一年内 变更超过50%; 10.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基 金托管部 门的主 要业 务人员在一 年内变动 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 管理人、 基金财产 、基金托 管业务 的诉 讼; 1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受 到监管部 门的调 查; 13.基金管理 人及其董 事、总 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经 理受到严 重行政处 罚,基 金托管人及 其基金托 管部门负 责人受到 严重行政 处罚 ; 14.重大关联 交易事项 ; 15.基金收益 分配事项 ; 16.管理费、 托管费等 费用计提 标准、计 提方式 和费 率发生变更 ; 17.基金份额 净值计价 错误达基 金份额净 值 0.5% ; 18.基金改聘 会计师事 务所; 19.基金变更 、增加或 减少代销 机构; 20.基金更换 注册登记 机构;












































基金 合同 3-53 21.本基金开 始办理申 购、赎回 ; 22.本基金申 购、赎回 费率及其 收费方式 发生变 更; 23.本基金发 生巨额赎 回并延期 支付; 24.本基金连 续发生巨 额赎回并 暂停接受 赎回申 请; 25.本基金暂 停接受申 购、赎回 申请后重 新接受 申购 、赎回; 26.中国证监 会 或本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其他 事项 。 ( 九)澄清公告 在 本基金 合同存 续期限 内,任 何公共 媒体中 出现的 或者 在市场 上流传 的消息 可能对 基金 份 额价格产 生误导 性影响 或者引起 较大波 动的, 相关信 息披露义 务人知 悉后应 当立即对 该 消 息进行公开 澄清,并 将有关情 况立即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招 募说明 书的显 著位置 披露投 资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的流 动性风 险和 信 用风险, 说明投 资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对 基金总 体风险 的影响。 本基金 投资中 小企业私 募 债 券 后两个交 易日内 ,基金 管理人应 在中国 证监会 指定媒 体披露所 投资中 小企 业 私募债券 的 名 称 、数量、 期限、 收益率 等信息, 并在季 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 年度报 告等定 期报告和 招 募 说明书(更 新)等文 件中披露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的投 资情况。 ( 十二)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合同 、托管 协议、 招募说 明书或 更新后 的招募 说明 书、年 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 、季 度 报告和基 金份额 净值公 告等文本 文件在 编制完 成后, 将存放于 基金管 理人所 在地、基 金 托 管 人所在地 ,供公 众查阅 。投资人 在支付 工本费 后,可 在合理时 间内取 得上述 文件复制 件 或 复印件。 投 资人也 可在基 金管理 人指定 的网站 上进行 查阅。 本基 金的信 息披露 事项将 在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本基金的信 息披露将 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 规定进行。












































基金 合同 3-54 十九 、 基金合同的 变更、终止 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合 同 变更 内容对 基金合 同当事 人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的, 应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变更的内 容应经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同 意。 (1)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2)变更基金 类别; (3)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 投资 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4)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5)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6)提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 酬标准。 但根 据 适用的相 关规定 提 高该等报 酬标准 的除外 ; (7)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8)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但 出现下 列情况 时,可 不经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由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变更后公布 ,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1)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 内变更 基金 的申购费率 、收费 方式 或者 调低赎回 费率 ; (3)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 重大变 化; (5)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2. 关于变 更 基金 合同 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应 报 中 国证监 会 核准 或备案 ,并于 中国 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 异议意见 后生效执 行, 并 自生效 之日起 2 日 内在至少 一种指定 媒体 公告。 (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基金 合同 3-55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本基金合 同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将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因解散 、破产 、 撤销等事 由,不能 继续 担任基金管 理人的职 务,而 在 6 个 月内 无其他 适当的基 金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权利 义务 ; 3. 基金托管 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 由,不能 继续 担任基金托 管人的职 务,而 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 适当的托 管机构承 接其原有 权利义务 ; 4.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情况 。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基金合同 终止时 ,成立基 金财产清 算组,基 金财 产清算组在 中国证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 清算组成 员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 的注册 会计师、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 员组成 。 基金 财产清算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基金财产 清算组负 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 分配。基 金财产清 算组可 以依法进行 必要的民 事活动。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 金合同 终止, 应当按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对基 金财产 进行清 算。基 金财 产清算程序 主要包括 : (1)基金合同 终止后, 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 公告; (2)基金合同 终止时, 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产; (3)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 理和确认 ; (4)对基金财 产进行估 价和变现 ; (5)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进行审 计; (6)聘请律师 事务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7)将基金财 产清算结 果报告中 国证监会 ; (8)参加与基 金 财产有 关的民事 诉讼 ; (9)公布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 (10)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3. 清算费用 清 算费用 是指基 金财产 清算组 在进行 基金财 产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有 合理费 用,清 算费












































基金 合同 3-56 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 基金财产 按下列顺 序清偿: (1)支付清算 费用; (2)交纳所欠 税款; (3)清偿基金 债务; (4)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份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基金财产未 按前款(1) -(3)项 规定清偿 前,不分 配给 基金份额持 有人。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 产清算 组 公告;清 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事 项须及 时公告 ;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经 会计师 事务所审 计 ,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金 财产清算 组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6.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基金 合同 3-57 二十 、 违约责任 ( 一)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在履行 各自职 责的过程中 ,违反 《 基金法 》 规定 或者 本基 金 合同约定 ,给基 金财产 或者基金 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 的,应当 分别对 各自的 行为依法 承 担 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 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是 发生下列情况 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 的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 的损失等 ;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二)基 金合同 当事人 违反基金 合同, 给其他 当事人造成 经济损失 的,应 当 对直 接损失 承 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 情况下,基金 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 三)本基金合同 一方当事 人造成违约后 , 其他当事 人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 有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损 失扩大的 ,不得 就扩大的 损失 要求赔偿 。守约 方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因 一方当 事人违 约而导致 其他当 事人损 失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应先 于其他 受损方获 得赔偿。 ( 五)由 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不 可控制 的因素导致 业务出现 差错,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 托管人虽 然已经 采取必 要、适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检 查,但是 未能发 现错误 的,由此 造成 基 金财产或 投资人 损失,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免除 赔偿责任 。但是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基金 合同 3-58 二十 一、 争议的处 理 对 于因基 金合同 的订立 、内容 、履行 和解释 或与基 金合 同有关 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应 尽量通过 协商、 调解途 径解决。 不愿或 者不能 通过协 商、调解 解决的 ,任何 一方均有 权 将 争 议提交中 国国际 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按照中 国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会届 时有效的 仲 裁 规 则进行仲 裁。 仲 裁地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是 终局的 ,对各方 当事人 均有约 束力,仲 裁 费 用由败诉方 承担。 争 议处理 期间, 基金合 同当事 人应恪 守各自 的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 基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基金合同 受中国法 律管辖。












































基金 合同 3-59 二十 二、 基金合同 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 约定基金 当事人之 间、基金 与基金当 事人 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 法律文件 。 ( 一) 本基金合 同经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加盖公 章以 及双方 法定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 签 字(或 签章) , 在基金 募集结束 ,基金备 案手续 办理 完毕,并获 中国证监 会书面确 认后生效 。 基金合同的 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 日起至该 基金财产 清算 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 之日止。 ( 二) 本基金合 同自生 效之日 起对包 括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在内 的 基金合同各 方当事人 具有同等 的法律约 束力。 ( 三) 本基金合 同正本 一式八 份,除 中国证 监会和银 行业 监督管 理机构 各持两份 外,基 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各持有两 份。每份 均具有同 等的 法律效力。 ( 四) 本基金合 同可印 制成册 ,供投 资人在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代销机构 和注册 登 记机构办公 场所查阅 ,但其效 力应以基 金合同正 本为 准。












































基金 合同 3-60 二十 三、其他事项 本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 事宜,由 本基金合 同当事人 各方 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 定协商解 决。












































基金 合同 3-61 二十 四 、基金合同 的内容摘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 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利为 : 1. 分享基金 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 清算后的 剩余基金 财产; 3. 依法申请 赎回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 按照规定 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 出席或 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 事项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的基 金信息资 料; 7.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8. 对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基金 份额发售 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 诉讼; 9.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根据《基金 法》 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务为 : 1. 遵守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 ; 2. 交纳基金 认购、申 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所 规定的费用 ; 3. 在持有的 基金份额 范围内, 承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 4.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 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 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 返还在 基金交 易过程 中因任 何原因 ,自基 金管理 人及 基金管 理人的 代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代销机 构、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处 获得的不 当得 利; 7.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 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权利为:












































基金 合同 3-62 1.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照有 关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合同的 规定独立 运用 基金 财产 ; 2. 依照基金 合同获得 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 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 收入; 3. 发售基金 份额; 4. 依照有关 规定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 权利; 5. 在符合 有关法 律法规 的前提 下,制 订和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 易 过户、转 托管等 业务的 规则,在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内 决定和 调整基金 的 除 调高托管费 率和管理 费率之外 的相关费 率结构和 收费 方式; 6. 根据本 基金合 同及有 关规定 监督基 金托管 人 , 对 于基 金托管 人违反 了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 法律法规 规定的 行为, 对基金财 产、其 他当事 人的利 益造成重 大损失 的情形 ,应及时 呈 报 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及相关当 事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合 同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理申 购和 赎回申请; 8.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前提下, 为基金的 利益依法 为基 金进行融资 、融券; 9. 自行担 任或选 择、更 换注册 登记机 构,获 取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并对注 册登记 机构 的代理行为 进行必要 的监督和 检查; 10.选择、更 换代销 机构,并 依据基金 销售服务 代理 协议和有关 法 律法规 ,对其行 为进行 必要的监督 和检查; 11.选择、更 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证 券经 纪商或其他 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 外部机 构; 12.在基金托 管人更换 时, 提名 新的基金 托管人 ; 13.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义务为: 1. 依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 其他机构代 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 发售、 申购、赎回 和登记事 宜; 2.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以 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的 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分 析、 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 营方式 管理 和运作基金 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管理 及人 事管理 等制度 ,保证 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和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对所 管理的不 同基 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 账,进行 证券投 资;












































基金 合同 3-63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外, 不得为自己 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 利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运作 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 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 ; 8. 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购 、赎 回价格; 9. 采取适 当合理 的措施 使计算 基金份 额认购 、申购 、赎 回和注 销 价格 的方法 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 10.按规定受 理申购和 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 12.编制中期 和年度基 金报告; 13.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 履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 义务; 14. 保守基 金商业 秘密,不 得泄露 基金投 资计划 、投资 意向等 , 除《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披 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 人泄露; 15.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确定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 ,及 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 16. 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或配 合基金 托管 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7.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18.以基金管 理人名义 ,代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行 使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 行为; 19.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 产的 保管、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20.因违反基 金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的损失 或损害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 ,应当 承担赔偿 责任,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除; 21.基金托管 人违反基 金合同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 时, 应为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基 金托管 人追偿; 22.按规定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23.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 金托管 人; 24.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5.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6.依照法律 法规为基 金的利益 对被投资 公司行 使股 东权利,为 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于证 券所产生 的权利, 不谋求对 上市公司 的控 股和直接管 理; 27.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基金 合同 3-64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为: 1. 依基金合 同约定 获 得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基金 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作 ; 3.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法保管 基金资产 ; 4. 在基金管 理人更换 时,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5. 根据本 基金合 同及有 关规定 监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违反 本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 律法规规定 的行 为, 对 基金资产 、其他 当事人 的利益 造成重大 损失的 情形, 应及时呈 报 中 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金及 相关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7. 按规定取 得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资料 ; 8.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义务为: 1.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 2. 设立专 门的基 金托管 部,具 有符合 要求的 营业场 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的专 职人员, 负责基金 财产托管 事宜; 3. 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 金财产分 别设置账 户,确保 基金 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外, 不得为自己 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 利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5. 保管由基 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与 基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 6. 按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7. 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除《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 对基金 财务会 计报告 、中期 和年度 基金报 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在 各重要 方面 的 运作是否 严格按 照基金 合同的规 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 理人有未 执行基 金合同 规定的行 为 , 还应当说明 基金托管 人是否采 取了适当 的措施; 9.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11.办理与基 金 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项; 12.复核、审 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基金 合同 3-65 13.按照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14.按规定制 作相关账 册并与基 金管理人 核对; 15.依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支付基 金收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 金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损失 , 应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 其退任而 免除; 18.基金管理 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应为基金 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 19.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 监督管 理机构,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21.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2.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3.建立并保 存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24.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 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 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组成。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 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出现 或需要 决定下 列事由 之一 的,经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或 持有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下同)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管 理人 收到提议 当日的 基金份额 计算, 下同) 提议时,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终止基金 合同; (2)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3)变更基金 类别; (4)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 投资 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5)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6)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7)提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但法律 法规要求提 高该等报 酬标准的 除外 ; (8)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9)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基金 合同 3-66 (10)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 形。 2. 出现以 下情形 之一的 ,可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协商后 修改 基 金合同 ,不需 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 内变更 基金 的申购费率 、收费 方式或调 低赎回费 率; (3)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 不 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重大变 化; (5)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或 本基金 合同另 有约定 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金 管理人 召集。 基金 管理人未按 规定召集 或者不能 召集时, 由基金托 管人 召集。 2.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应当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书 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人决定 召 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认 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自行 召集 。 3.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应当 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 面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 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 否召集 , 并 书面告知 提出提 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和基 金托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决定召 集的,应 当 自 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 管理人决 定 不召集,代 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 当向基 金托管 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自收 到 书 面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告 知提 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和基金管 理 人;基金托 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 一事 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都不召集 的, 代表基 金份额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但应当 至少提前30 日向 中国 证监会备案 。 5.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依法 自行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不得 阻碍、干 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通知 时间、通知内 容、通知方式












































基金 合同 3-67 1.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召集人(以下 简称“ 召集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点 、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 人必须于会 议召开日 前 30 日在 指定媒体 公告。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通 知须至少 载明以下 内容 : (1)会议召开 的时间、 地点和出 席方式; (2)会议拟审 议的主要 事项; (3)会议形式 ; (4)议事程序 ; (5)有权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权益登记日 ; (6) 代理投 票的授 权委托书 的内容 要求(包括 但不限 于代 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 期限等)、送 达时间和 地点; (7)表决方式 ; (8)会务常设 联系人姓 名、电话 ; (9)出席会议 者必须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 续; (10)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 采用通 讯方式 开会并 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召集 人决 定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 决方式 ,并 在 会议通知 中说明 本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所采 取的具 体通讯方 式、委 托的公 证机关及 其 联 系方式和联 系人、书 面表决意 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 取方式。 3. 如召集 人为基 金管理 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点 对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 票进行监 督;如 召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则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到指定 地点对 书面表 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 如召集人 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到指 定地点 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派代 表 对 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 响计票和 表决 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方式包括 现场开 会 、 通讯方式开 会 及法律 法规、中 国证监 会允许的其 他方式开 会。 (2)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出席 或通过 授权 委托书委派 其代理人 出席, 现场开会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授权 代表应 当出席 ,如基 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派代 表 出 席 的,不影 响表决效 力。 (3)通讯方式 开会指按 照本基金 合同的 相 关规定 以通 讯的书面方 式进行表 决。












































基金 合同 3-68 (4) 在 法律法 规或 监管机 构允许 的情况 下,经 会议通知 载明,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也可 以 采 用 网络、电 话或其 他方式 进行表决 ,或者 采用网 络、电 话或其他 方式授 权他人 代为出席 会 议 并表决。 (5)会议的召 开方式由 召集人确 定。 2.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条件 (1)现场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现场 会议方可 举行 : 1) 对到会 者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 基金份 额的统 计显示 , 全部 有效 凭证所 对应 的 基金份 额应 占权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的 50% 以上(含50% ,下 同) ; 2) 到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身份 证明及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代 理人身 份证明 、委托 人持 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及授权 委托代理 手续完 备,到 会者出 具的相关 文件符 合有关 法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及会 议通知的 规定, 并且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与基金管理 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 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通讯 会议方可 举行 : 1) 召集人按 本基金合 同规定公 布会议通 知后, 在 2 个 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 关提示性 公告; 2) 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 基金托管 人或/和 基金 管理人(分别 或共同称 为“监 督人”) 到 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3) 召集人 在监督 人和公 证机关 的监督 下按照 会议通 知规 定的方 式收取 和统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书面 表决意见 ,如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经 通知拒不到 场监督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 4) 本人直 接出具 书面意 见和授 权他人 代表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占权益 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 的 50%以上 ; 5)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受 托代表 他人 出具书 面意见 的代理 人提交 的持 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授权 委托书等 文件符 合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并 与 注 册登记机构 记录相符 。 (六)议事 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1)议事内容 为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事由 所涉及的 内容。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单独或合 并持有 权益 登记日本基 金总份 额 10%以 上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可以在 大会召 集人发出 会议通 知前就 召开事 由向大会 召集人 提交需 由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审 议表决的 提案。












































基金 合同 3-69 (3)对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大 会召集 人应 当按照以下 原则对提 案进行审 核: 关 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 于基金 份额持 有人提 案涉及 事项 与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不 超出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职权范 围的,应 提交 大 会审议 ;对于不 符 合 上 述要求的 ,不提 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如果召 集人决定 不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提 案 提 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 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上 进行 解释和说明 。 程 序性。 大会召 集人可 以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提案 涉及 的程序 性问题 做出决 定。如 将其 提 案进行分 拆或合 并表决 ,需征得 原提案 人同意 ;原提 案人不同 意变更 的,大 会主持人 可 以 就 程序性问 题提请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做 出决定 ,并按 照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的程 序 进 行审议。 (4) 单独或 合并持 有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审 议表决 的提案 ,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提 交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表决 的 提 案 ,未获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议 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 次提请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议 , 其 时间间隔不 少于 6 个 月。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应当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开 前 30 日及 时 公 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 当顺延 并保 证至少与公 告日期有30 日的间 隔期。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场开 会的方 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 持人按 照规定 程序 宣布会 议议事 程序及 注意事 项, 确 定和公布 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 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经合法 执业的律 师 见 证后形成大 会决议。 大 会由召集 人授 权代表 主持。 基金管 理人 为 召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未 能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 ,由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主持; 如果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未 能主持大 会 , 则 由出席 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代理 人以所 代表的基 金份 额 50% 以上多 数选举产 生一名 代 表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 召 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或 单位名 称)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基 金份额数量 、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表决 开会的方 式下,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期 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 公证机关 及监督人 的监督下 由召 集人统计全 部有效表 决并形成 决议。如 监












































基金 合同 3-70 督人经通知 但拒绝到 场监督, 则在公证 机关监督 下形 成的决议有 效。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不得对 未事先公 告的议事 内容 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 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平等的 表决 权。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 为一般决 议和特别 决议 : (1)一般决议 一 般决议 须经出 席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代 理人)所持 表 决权 的 50%以上 通过方 为 有效,除下 列(2) 所规 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 通过事 项以 外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 般决议的 方式通过 ;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通 过方 为有 效;涉 及更换基 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托管 人、 转换 基金运作 方式 、终 止 基金合同必 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 方为有效 。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 事项,应 当依法报 中国 证监会核准 或者备案 ,并予以 公告。 4. 采取通 讯方式 进行表 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 有充分 的相 反证据 证明, 否则表 面符合 法律 法 规和会议 通知规 定的书 面表决 意 见即视 为有效 的表决 ,表决意 见模糊 不清或 相互矛盾 的 视 为弃权表决 , 但应当 计入出具 书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采取记 名方式进 行投票表 决。 6.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各项 提案或 同一项 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 议题应 当分开 审议、 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集,则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 人应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出席 会议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代理 人中推 举两名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代表与大 会召集人 授权的一 名监督员 共同担任 监票 人;如大会 由基金 份 额持有 人自行召 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当 在会议 开始后 宣布在 出席会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代 理 人 中 推举两名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授权 的一名 监督员 共同担任 监 票 人 ;但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授 权代表 未出席 ,则大会 主持人 可自行 选举三名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代表担任 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 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基金 合同 3-71 (3)如大会主 持人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果有 异议, 可以 对投票数进 行重新清 点;如大 会主持 人 未进行重 新清点 ,而出 席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大 会主持 人宣布 的表决结 果 有 异 议,其有 权在宣 布表决 结果后立 即要求 重新清 点,大 会主持人 应当立 即重新 清点并公 布 重 新清点结果 。重新清 点仅限一 次。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 通讯方 式开会 的情况 下,计 票方式 为:由 大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监 票人在 监督人 派出 的 授权代表 的监督 下进行 计票,并 由公证 机关对 其计票 过程予以 公证; 如监督 人经通知 但 拒 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 召集人可 自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 机关对其 计票过程 予 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 证监会核准或 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召集人应当 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内报 中 国证监会 核准或 者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的 事项 自中 国证监 会依法 核准或者 出具 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 效。 关 于本章第( 二)条所 规定的 第(1)-(8)项 召开事由 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经 中国证监 会核准 生 效后方可 执行,关 于本 章第(二)条 所规定的 第(9)、(10) 项召 开 事由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 经 中国 证监会核 准 或 出具无异议 意见后方 可执行。 2.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对 全体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均 有 约束力。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应当执行 生效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决 议 。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 自生效之 日起 2 日内 在指定媒体 公告。如 果采用通 讯方式 进 行表决, 在公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时, 必须将 公证书全 文、公 证机构 、公证员 姓 名 等一同公告 。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 一)基金利润 的构成 基 金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 入、投 资收益 、公允 价值变 动收 益和其 他收入 扣除相 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后的余 额。 (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供 分配利 润指截 至收益 分配基 准日基 金未分 配利 润与未 分配利 润中已 实现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收益分配原则












































基金 合同 3-72 本 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 本基金的 每份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2. 收益分 配时所 发生的 银行转 账或其 他手续 费用由 投资 人自行 承担。 当投资 人 的现 金红 利 小于一定 金额, 不足以 支付银行 转账或 其他手 续费用 时,基金 注册登 记机构 可将投资 人 的 现金红利按 除权后的 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 3. 本基金合 同生效满6 个月后 ,若基 金在每季 最后一 个交易日收 盘后每 10 份基金份 额可 供分配利润 高于 0.05 元(含) ,则基金 须进行收 益分 配, 本基金 收益每年 最多分配12 次, 每 次基金收益 分配比例 不低于 收 益分配基 准日可供 分配 利润 的50%; 4. 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 满 3 个月 则可不进 行收益分 配; 5. 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为两 种:现 金分红 与红利 再投 资,投 资人可 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 现 金红利按 除权后 的单位 净值自动 转为基 金份额 进行再 投资;若 投资人 不选择 ,本基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 金分红; 6. 基金红利 发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准日 (即可 供分 配利润计算 截止日) 的时间不 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7. 基金收益 分配后每 一基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金收 益分配 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减去每 单位基金 份额收益 分配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8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另有规 定的从其 规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中应 载明 收 益分配 基准日 以及该 日的 可供分 配利润 、 基金 收益分 配对 象、分配原 则、分配 时间、分 配数额及 比例、分 配方 式、支付方 式等内容 。 (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金管 理人拟 订,由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 在收益 分配方 案公布 后,基 金管理 人 依据 具体方 案的 规定 就 支付的 现金红 利向基 金托 管人发送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按照基 金管理人 的指 令及时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管理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0.6%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年管 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基金 合同 3-73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管理 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 付。由 托管人 根据与 管理 人核对 一致的 财务数 据,自 动在 月 初五个工 作日内 、按照 指定的账户 路径 进行资 金支付 ,管理人 无需再 出具资 金划拨指 令 。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休息日 等,支付 日期顺 延。费 用自动 扣划后, 管理人 应进行 核对,如 发 现 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 托管人协 商解决。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托管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0.2%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年托 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托管 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 付。由 托管人 根据与 管理 人核对 一致的 财务数 据,自 动在 月 初五个工 作日内 、按照 指定的账户 路径 进行资 金支付 ,管理人 无需再 出具资 金划拨指 令 。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休息日 等,支付 日期顺 延。费 用自动 扣划后, 管理人 应进行 核对,如 发 现 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 托管人协 商解决。 3. 除管理 费和托 管费之 外的基 金费用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其他 有关法 规及相 应协议 的规 定,按费用 支出金额 支付,列 入或摊入 当期基金 费用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 投资方向 ( 一)投资目标 在追求基金 资产稳定 增值、有 效控制风 险的基础 上, 通过对产业 债积极主 动的投资 管理, 力求取得超 越基金业 绩比较基 准的收益 。 ( 二)投资范围 本 基金的 投资范 围主要 为具有 良好流 动性的 固定收 益类 品种, 包括国 债、金 融债、 企业 债、 公司债 、 央行 票据、 地方债、 中期票据 、 短期 融 资券、 可转 换债券 (含分离 交易可转 债) 、 中 小企业私 募债、 资产支 持证券、 次级债 、债券 回购、 银行存款 等。本 基金 不 直接从二 级 市 场 买入股票 、权证 等权益 类金融工 具,也 不参与 一级市 场新股申 购、股 票增发 ,因所持 可 转 换 公司债券 转股形 成的股 票、因投 资于分 离交易 可转债 而产生的 权证, 在其可 上市交易 后 不 超过 10 个交 易日的时 间内卖出 。 如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后允 许基金 投资的 其他品 种,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本基 金对固定 收益 类资产 的 投资比例不 低于基金 资产的 80%;












































基金 合同 3-74 对产业债的 投资比例 不低于固 定收益类 资产的 80 % ;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的 投资比例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 的 5%。 本基金所指 产业债是 指金融债 (不含政 策性金融 债) 、公司债、 企业债、 短期融资 券、可 转 换债券及 可分离 转债、 中期票据 、资产 支持证 券等除 国债、政 策性金 融债、 中央银行 票 据 等之外的非 国家信用 固定收益 类金融工 具。 如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变更 投资品种 的投资比 例限 制,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 种的投资 比例。 (三)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金在 投资策 略上兼 顾投资 原则以 及开放 式基金 的固 有特点 ,通过 分散投 资降低 基金 财产的非系 统性风险 ,保持基 金组合良 好的流动 性。 基金的投资 组合将遵 循以下限 制: (1)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3) 本基金 对固定收 益 类资产 的投资比 例不低于 基金 资产的 80 %;对产 业债的投 资比例 不低于固定 收益类资 产的 80%;


(4)本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5)本基金持 有的全部 资产支持 证券,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6)本基金持 有的同一(指同一 信用级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 规模的 10%; (7)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合计规模 的 10%; (8)本基金应 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基 金持有资 产支 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 信用等级 下降、不 再符合投 资标 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 予以全部卖 出; (9)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10)本 基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基金管 理人应 事先根据 中国证 监会相 关规定 ,与基 金 托 管 人在本基 金托管 协议中 明确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的 比例 ,根 据比例 进行投 资。基金 管 理 人 应制订严 格的投 资决策 流程和风 险控制 制度, 防范流 动性风险 、法律 风险和 操作风险 等 各












































基金 合同 3-75 种风险; (11)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12)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他 比例限制 。 如 果法律 法规对 本基金 合同约 定投资 组合比 例限制 进行 变更的 ,以变 更后的 规定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 因 证券市 场波动 、上市 公司合 并、基 金规模 变动 、 股权 分置改 革中支 付对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基 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 内进行调整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的 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 本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券 ; (2)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5)向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买卖 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行的 股票或 者债券; (6)买卖与其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有控股关 系的 股东或者与 其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有其他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 券或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证 券; (7)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8)依照法律 法规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禁止 的其他活动 ; (9)法律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取消 上 述限制 , 如适用 于本基 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 限制 。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1. 本基金 的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在开始 办理基 金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前, 基金管 理人将 至少 每周公告一 次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2.在开始办 理基金份 额申购或 者赎回 后 ,基金管 理人 将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通过 网站、












































基金 合同 3-76 基金份额发 售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3. 基金管 理人将 公告半 年度和 年度最 后一个 市场交 易日 (或自 然日)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 份额净值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上 述市场 交易日 (或自 然日)的 次日, 将基金 资产净值 、 基 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 额累计净 值登载在 指定报刊 和网 站上。 七、基金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 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 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 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2)变更基金 类别; (3)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 投资 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4)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5)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6)提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但根 据 适用的相 关规定 提 高该等报 酬标准 的除外 ; (7)本基金与 其他 基金 的合并 ; (8)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但 出现下 列情况 时,可 不经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由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变更后公布 ,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1)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 内变更 基金 的申购费率 、收费 方式或者 调低赎回 费率; (3)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 重大变 化; (5)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应 报 中国证监 会 核准或 备案, 并于中国 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 异议意见 后生效执 行, 并 自生效 之日起 2 日 内在至少 一种指定 媒体 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












































基金 合同 3-77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本基金合 同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将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 事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金 管理人的 职务,而 在 6 个 月内 无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权利 义务 ; 3. 基金托管 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 事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金 托管人的 职务,而 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 适当的托 管机构承 接其原有 权利义务 ; 4.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基金 合同终 止时, 成立基 金财产 清算组 ,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在中国 证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金清算 。 (2)基金 财产清 算组成 员由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 具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 。基 金财产清算 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3)基金 财产清 算 组负 责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 民事活动 。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 金合同 终止, 应当按 法律法 规和本 基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对基 金财产 进行清 算。基 金财 产清算程序 主要包括 : (1)基金合 同终止后 ,发布基 金 财产清 算公告; (2)基金合 同终止时 ,由基金 财产清算 组统一接 管基 金财产;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清理和确 认; (4)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价和变 现; (5)聘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 审计; (6)聘请律 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 (7)将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报告 中国证监 会; (8)参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的民 事诉讼 ; (9)公布基 金财产清 算结果; (10)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3. 清算费用 清 算费用 是指基 金财产 清算组 在进行 基金财 产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有 合理费 用,清 算费












































基金 合同 3-78 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 基金财产 按下列顺 序清偿: (1)支付清 算费用; (2)交纳所 欠税款; (3)清偿基 金债务; (4)按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 基金财产未 按前款 (1) - (3) 项规定清 偿前,不 分配 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止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 产清算 组 公告;清 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事 项须及 时公告 ;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经 会计师 事务所审 计 ,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金 财产清算 组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6.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 于因基 金合同 的订立 、内容 、履行 和解释 或与基 金合 同有关 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应 尽量通过 协商、 调解途 径解决。 不愿或 者不能 通过协 商、调解 解决的 ,任何 一方均有 权 将 争 议提交中 国国际 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按照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委 员会届 时有效的 仲 裁 规 则进行仲 裁。 仲 裁地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是 终局的 ,对各方 当事人 均有约 束力,仲 裁 费 用由败诉方 承担。 争 议处理 期间, 基金合 同当事 人应恪 守各自 的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 基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基金合同 受中国法 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本 基金合 同可印 制成册 ,供投 资人在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代销 机构和 注册登 记机 构办公场所 查阅,但 其效力应 以基金合 同正本为 准。 本页无正文 ,为《 鹏 华产业债 债券型 证 券投资基 金基 金合同》的 签字盖 章 页。 基金管理人 : 鹏华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 设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公章 )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